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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24日 星期四

原   告 周麗華被   告 吳成麟被告吳成麟亦需款支付其與邱名福所合作建案之出資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102.10.28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周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吳成麟
訴訟代理人 吳宛亭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億捌仟捌佰捌拾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壹億貳仟玖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億捌仟捌佰捌拾萬柒仟伍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蔡正元多次代表莊婉均與中投公司
    協商洽談議定出售中央電影公司( 下稱中影公司) 百分之82
    .56 股權細節,莊婉均即於民國95年4 月27日與郭台強之妻
    羅玉珍共同與中投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31億餘元
    ,分七次付款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莊婉均並與蔡
    正元、羅玉珍3 人自行約定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 億5000
    萬元與第1 期付款4 億5000萬元、第2 期付款6 億元均由莊
    婉均支付。莊婉均為籌措上揭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款項合計12
    億元,被告吳成麟亦需款支付其與邱名福所合作建案之出資
    ,被告遂於95年4 月間再次出面向原告遊說有關先前原告周
    麗華出資購買中影公司所有中影文化城土地之事,尚需資金
    10億元,仍需原告提供其他土地融資云云,原告應允出資,
    委任被告全權處理購地事宜,並同意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內湖
    區新湖三路特力屋坐落土地為擔保品,委由被告代辦貸款10
    億元,原告並向被告指定貸得款項之用途限定於購買中影文
    化城土地使用,而出具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委由被告代為向
    銀行貸款。嗣被告經由不知情之邱名福介紹,覓得台新商業
    銀行建北分行首肯承辦貸款,並於95年5 月29日經台新建北
    分行核貸後撥款10億元入由被告經營之長琚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台新建北分行帳戶,惟被告卻違背原告委託之事宜,
    於核貸放款日隨即先行匯款1000萬110 元至不知情之邱名福
    所使用之陳麗媛合庫雙連分行帳戶以支付其與邱名福合作建
    案之出資,另於同日提領4 億5 千萬元購買台灣銀行支票交
    予莊婉均作為支付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第1 期價款使
    用,又於95年6 月8 日自上揭長琚公司帳戶取用2 億4000萬
    2520元匯至不知詳情之邱名福之妻周元琪(原名周惠美)合
    庫復興分行帳戶,以支付其與邱名福合作建案之出資,另於
    95年6 月19日自上揭長琚公司帳戶提領408 萬7243元代莊婉
    均匯至合庫圓山分行催收帳戶而繳納莊婉均積欠之稅款,又
    陸續提領多筆款項至其妻陳紀玲帳戶供己買賣聯發科等上市
    公司股票等私用,並匯款至絕色影城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內供
    日常營運之用,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又莊婉均得知邱名
    福有意標購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農工公司
    )所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觀音段第56、56—1 、61、61—1
    、61—2 、61—3 、64、64—1 、64—2 、64—3 、64—4
    、71、71—1 地號等13筆土地(原基隆市粉料廠廠區,以下
    合稱系爭基隆土地)並進行汽車旅館開發,莊婉均即欲與邱
    名福合資此案,並已與邱名福達成將以4 億1000萬元以內之
    價格投標購買系爭基隆土地、莊婉均負責支付押標金、邱名
    福負責廠區地上物之拆遷、其餘土地價款將以系爭基隆土地
    為擔保品貸款融資支付之協議。嗣因莊婉均自身缺乏資金,
    遂將上開協議內容告知被告,被告認有利可圖,亦欲出資,
    即承接莊婉均與邱名福之約定,並再與邱名福約定由被告自
    行籌措現金2 億元及押標金3 、4000萬元,邱名福除負責籌
    措現金1 億元外,原由邱名福所負責廠區內地上物拆遷事宜
    應支出之費用約6 、7000萬元亦抵作邱名福之部分出資,二
    人以此合作模式完成上揭基隆土地購買與汽車旅館興建,並
    平分該開發案利益。被告因自身亦無力支應上開出資,因深
    知原告喜購地投資理財,即於94年3 月間,載原告前往查看
    系爭基隆土地,並邀原告出資購買該等土地投資牟利,原告
    遂同意出資,並委請被告代為處理標購上揭土地事宜。被告
    即依其與邱名福約定其應負擔之出資金額,向原告表示應出
    資金額為2 億2000萬元,原告即向被告附加購得該等土地後
    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不得持該土地貸款設定抵押權等條件
    後,分批籌措資金,先於94年4 月12日,以被告名義匯款40
    00萬元(分成2 筆,每筆各2000萬元)至被告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帳戶內,另於94年4 月22日共匯款90
    00萬元(分成5 筆,匯款金額2000萬元4 筆,一筆1000萬元
    )至由廖彩琳開立、實際上由被告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龍山分行帳戶,另於94年6 月3 日匯款2000萬元至省農工公
    司指定之臺灣銀行公庫部帳戶以繳納標購上揭土地之保證金
    ,餘款暫未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投資款
    ,並於94年4 月26日購買上海龍山分行面額4050萬元之本行
    支票,於次日存入省農工公司指定之上揭臺灣銀行公庫部帳
    戶充作投標保證金,而順利於同日即以投標總價4 億500 萬
    元投標並決標獲得承買權後,未依約將上開土地登記予原告
    名下,反依其與不知情之邱名福自行約定之出資比率,於94
    年6 月15日將系爭基隆土地所有權,逕予登記於自己與邱名
    福指定之不知情之陳麗媛名下,被告與陳麗媛各擁有應有部
    分2 分之1 ,又於94年7 月6 日,與邱名福共同以系爭基隆
    土地為擔保品,為國寶人壽設定抵押權而貸得3 億4425萬元
    ,用於支付予省農工公司作為上揭土地價款之尾款,至原告
    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則均花用於其另與邱名福合資開發之建
    案及其他私人日常使用,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嗣不知上
    情之原告因現金不足,無力支應上開已允諾支付被告而未付
    之餘款,被告明知依原告已支付之款項,及其向國寶人壽貸
    得之3 億4425萬元,已足以支付系爭基隆土地價款,竟向原
    告謊稱因購地需向民間借款,惟需支付利息,致原告錯誤,
    相信被告向外籌措其未付之資金因而,連續每月匯款41萬25
    00元予被告,支付被告所謂借款之利息,合計共匯款536 萬
    25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億2336萬2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
    原告交付10億元購買中影公司土地部分,被告實際支付購買
    中影公司股權之金額為6 億7000萬元,且原告已代被告與莊
    婉均和解取得中影公司4500張股票,系爭10億元即因和解而
    消滅。退步言縱認和解之範圍並非10億元全部,然依和解約
    定之內容,亦包括被告實際支付投資中影公司股權之金額6
    億7000萬元及經營中影公司期間代中影公司墊支之金額。又
    關於系爭基隆土地部分,被告已於99年2 月2 日將系爭基隆
    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基隆土地依戴
    德梁行鑑價報告,其價值13億5213萬1440元,2 分之1 之價
    值應為6 億7606萬5720元,遠高於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及貸
    款之本息,原告應無損害可言。又被告將持有之絕色影城公
    司股票1 萬4000股移轉予原告,依原告曾以1 億3500萬元出
    售絕色影城公司2 萬5000股予訴外人億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億銆公司) 之金額換算,其價值為7560萬元。又被告
    已分別將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 段63-1地下一樓及1 、2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日市
    值1 億5954萬8830元,扣除貸款金額8000萬元,實際價值為
    7954萬8830元;將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號2
    樓、4 樓建物、停車位之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7 建物及停車位之房地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
    系爭房地移轉之日合計市值1 億499 萬9994元扣除貸款金額
    6842萬,實際價值3657萬9994元。另原告亦曾代被告與邱名
    福協議結算被告與邱名福間之合作投資,自邱名福取得1 億
    30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同意被告吳成麟有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重訴字第72號
    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來所載的侵權行為( 按其記載之事實為:
    一、被告與莊婉均(原名莊富淑)為相識十餘年之友人,亦
    共同經營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2年5 月14日設立,
    代表人為被告,下稱絕色影城),互有生意往來、資金流通
    。被告另因其兄吳成榮介紹而認識原告,原告及原告之女趙
    文珍均與被告甚為投緣,視其如家人般信賴,莊婉均則因被
    告之故而亦與原告相識,惟並無特殊交情或資金往來。嗣因
    原告欲出售實際由其管理、處分而借名登記於其子趙文正名
    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地號、第384 地號、
    第387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行義路土地)及其餘多筆行
    義路2 小段土地,考量趙文正長年在國外,處理不便,即於
    92年8 月間將包含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所有
    權狀均交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進行出售事宜。因上開土地
    於出售時將遭政府徵課土地增值稅,適莊婉均前曾就自身所
    有之土地委由資產管理公司人員莊志中利用將久未過戶土地
    之部分所有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人頭、製造土地共有假象
    、又將原土地分割由人頭與原地主個別持有、後將人頭名下
    之土地回售予原地主、再申請2 筆土地合併回同一地號、製
    造較高土地現值以辦理節省土地增值稅事宜,被告經莊婉均
    介紹認識莊志中後亦知此情,即向原告表示透過上開買賣、
    分割、買賣、合併之流程,可節稅,且其可介紹熟知上揭節
    稅過程之莊志中代辦等語,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賴,即委由
    被告代辦上揭土地節稅相關事宜,並同意暫將上開土地過戶
    至被告名下以達節稅目的。被告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轉交
    予莊志中代辦手續,因莊志中與莊婉均較為熟識,且莊婉均
    自身曾有辦理類似情形節稅之經驗,故莊志中於辦理節稅過
    程中除就相關文件、用印程序經由被告協助辦理外,其餘相
    關事宜主要均與莊婉均進行聯繫,莊婉均對該等土地實際管
    理處分人、所有人仍為原告、趙文正,被告僅受託處理節稅
    事務為節稅過程中之暫時名義所有人等節亦知之甚詳。嗣相
    關文件、手續齊備後,莊志中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代書,持
    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所有權狀,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於92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萬分之一持分至被告
    名下,又於92年8 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暫移轉全部
    所有權至被告名下。而莊婉均自84年起即積欠大量稅款未償
    ,經國稅局於90、91年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陸續查封其名下財產而
    陷於財務困難,其與被告共同經營之絕色影城於92年設立初
    期之營運情形亦欠佳,莊婉均因而未能與行政執行處達成擔
    保清償之協商,而於92年8 月21日遭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
    莊婉均於上開節稅過程中知悉原告管理處分系爭行義路3 筆
    土地,即透過其不知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實際管理處分人及
    所有人係原告、趙文正之夫婿城振銘(已歿)與被告商議以
    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擔保己身欠稅之事,於商議過程中,被
    告及莊婉均2 人明知莊婉均已積欠鉅額稅款多時,若提供土
    地為莊婉均擔保稅款債務,該等土地實有隨時可能遭拍賣以
    清償莊婉均稅捐債務之風險,於擔保期間該等土地亦無法正
    常處分利用。再者,被告及莊婉均2 人亦明知被告名下所有
    之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實際管理處分人、所有人仍為原告、
    趙文正,被告僅為受託處理節稅事宜,不得違背此受任任務
    。且原告與莊婉均間並無特殊交情或資金往來,原告並無理
    由在莊婉均財務欠佳、無法提供清償擔保情事下提供系爭行
    義路3 筆土地為莊婉均擔保欠稅等情,竟未經土地管理處分
    權人原告及所有人趙文正之同意,違背原告委託處理之任務
    ,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原告及趙文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持載明莊婉均全權委任被告處理稅款事宜之委任狀,於92年
    8 月27日,以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濫用權利
    ,為莊婉均之債權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設定權利價值16
    ,507,786元之高額抵押權,擔保莊婉均上揭稅捐債務之清償
    ,行政執行處乃同意於同日免除莊婉均之管收,使系爭行義
    路3 筆土地無故遭設定抵押權,妨害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之
    利用及處分,致生損害於原告及趙文正之財產。二、被告與
    莊婉均歷經上開事件後,明瞭原告名下多筆不動產均價值極
    高,且原告相當信賴被告,上開節稅流程又冗長繁複,認有
    機可趁,適因被告另與不知情之邱名福合資多起建案開發,
    莊婉均亦仍處於欠稅未繳清之財務窘迫情狀,其二人均有資
    金需求,欲循上開節稅模式伺機而動,即先由被告於94年1
    月間出面鼓吹原告就其所有之臺北市○○○○○路00巷00號
    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
    亦循上開共有物分割模式進行節稅,原告因不知上情,即於
    94年1 月下旬,交付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委由被告代辦節稅事宜,被告亦將所有
    權狀轉交由不知情之莊志中於94年1 月26日持往士林地政事
    所辦理分割登記,將該筆土地分割為145-3 、145-6 、145-
    7 地號土地並請領新所有權狀,被告並先將新領之土地權狀
    交予原告保管,再於94年7 月15日以節稅之需,向原告索得
    天母段1 小段第146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莊志中持往士
    林地政事務所,將其中應有部分萬分之3460移轉並登記於被
    告所提供之名義人即被告前女友李佩臻名下。嗣被告與莊婉
    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連續為下列背信犯行
    :(一)、於94年12月底,適莊婉均經蔡正元介紹,得知中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急欲出售其與相關公司持有之中央電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百分之82.56 股權,莊婉均有意
    購買,需籌措資金,其二人即商議由被告於94年12月底向原
    告遊說可投資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獲利,並要求原告提供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天母西
    路房地)為擔保貸款融資,俾得隨時動用資金購買中影文化
    城土地,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賴,乃允諾出資,並委任被告
    處理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事宜,使被告為其處理事務。原告
    並應被告要求簽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載明同意以系爭天母
    西路房地為擔保品貸款融資,取得資金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
    地。嗣被告經不知情之邱名福仲介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辦理貸款融資,
    被告並央請不知情之妹婿徐光亞以徐光亞所有之新亞視訊有
    限公司為名義債務人,並由其不知情之妹吳亞蕾為連帶保證
    人後,出具上開原告簽署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以原告所有
    之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品,向國寶人壽申請貸款融資2
    億8 千萬元,不知情之國寶人壽承辦人為增進放款業務業績
    ,乃迅速配合辦理核撥貸款,相關文件均委由邱名福轉交被
    告,被告即委託由邱名福介紹之不知情代書林蘭代辦系爭天
    母西路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宜,林蘭遂於
    95年1 月5 日為國寶人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國寶人
    壽於95年1 月6 日(星期五)將核准貸放之款項2 億8 千萬
    元撥入新亞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徐光亞即依被告指示,於同日將2 億8 千萬元
    全數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被告得款後,因莊婉均與蔡正元就購買中影
    公司股權事宜細節仍未議定,尚未正式簽立買賣契約,亦不
    知應給付若干價金,即與莊婉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違背原告委託其處理之事務,未將原告以系爭天母西路房
    地貸款融資所得款項用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即將該筆貸
    得款項先用以支應絕色影城及莊婉均經營之總統大戲院營運
    所需、以萬雄公司名義購買臺北市○○○路0 段0000號地下
    1 樓、1 、2 樓大樓(下稱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之價款,及
    供被告購買股票之用與清償其妻之消費性貸款債務,該等資
    金運用所購得之房屋、土地、股票等權利使用,而生損害於
    原告之財產。(二)、按蔡正元多次代表莊婉均與中投公司協商
    洽談議定出售中影公司百分之82.56 股權細節,莊婉均即於
    95年4 月27日與郭台強之妻羅玉珍共同與中投公司訂立買賣
    契約書,以總價金31億餘元,分七次付款向中投公司購買上
    揭中影公司股權,莊婉均並與蔡正元、羅玉珍3 人自行約定
    簽約金1 億5000萬元與第1 期付款4 億5000萬元、第2 期付
    款6 億元均由莊婉均支付。莊婉均為籌措上揭購買中影公司
    股權款項合計12億元,被告亦需款支付其與邱名福所合作建
    案之出資,被告與莊婉均遂承前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
    告於95年4 月間再次出面向原告遊說有關先前原告出資購買
    中影公司所有中影文化城土地之事,尚需資金10億元,仍需
    原告提供其他土地融資云云,原告應允出資,委任被告全權
    處理購地事宜,並同意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特
    力屋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內湖土地)為擔保品,委由被告代
    辦貸款10億元,原告並向被告指定貸得款項之用途限定於購
    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使用,而出具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委由被
    告代為向銀行貸款。嗣被告即經由不知情之邱名福介紹,覓
    得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首肯承辦貸款,並於95年5 月29日
    經台新建北分行核貸後撥款10億元入由被告經營之長琚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台新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內後,被告即違背上開受任意旨,於核貸放款日隨即先
    行匯款1000萬110 元至不知情之邱名福所使用之陳麗媛合庫
    雙連分行帳戶以支付其與邱名福合作建案之出資,另於同日
    提領4 億5 千萬元購買台灣銀行支票交予莊婉均作為支付中
    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第1 期價款使用,又於95年6 月8
    日自上揭長琚公司帳戶取用2 億4000萬2520元匯至不知詳情
    之邱名福之妻周元琪(原名周惠美)合庫復興分行帳戶,以
    支付其與邱名福合作建案之出資,另於95年6 月19日自上揭
    長琚公司帳戶提領408 萬7243元代莊婉均匯至合庫圓山分行
    催收帳戶而繳納莊婉均積欠之稅款,又陸續提領多筆款項至
    其妻陳紀玲帳戶供己買賣聯發科等上市公司股票等私用,並
    匯款至絕色影城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內供日常營運之用,而與
    莊婉均朋分花用該筆資金,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三、又
    被告於上開受原告之託辦理行義路土地規避稅賦事宜過程中
    ,將相關後續土地出售事宜複委任予莊婉均,莊婉均經人仲
    介將趙文正名下行義路2 小段土地出售予建商即邱名福(登
    記名義人為曹坤茂),莊婉均並因而得知邱名福有多起建案
    與開發案源,且有意標購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省農工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觀音段第56、56—1
    、61、61—1 、61—2 、61—3 、64、64—1 、64—2 、64
    —3 、64—4 、71、71—1 地號等13筆土地(原基隆市粉料
    廠廠區,以下合稱系爭基隆土地)並進行汽車旅館開發,莊
    婉均即欲與邱名福合資此案,並已與邱名福達成將以4 億1
    千萬元以內之價格投標購買系爭基隆土地、莊婉均負責支付
    押標金、邱名福負責廠區地上物之拆遷、其餘土地價款將以
    系爭基隆土地為擔保品貸款融資支付之協議。嗣因莊婉均自
    身缺乏資金,遂將上開協議內容告知被告,被告認有利可圖
    ,亦欲出資,即承接莊婉均與邱名福之約定,並再與邱名福
    約定由被告自行籌措現金2 億元及押標金3 、4 千萬元,邱
    名福除負責籌措現金1 億元外,原由邱名福所負責廠區內地
    上物拆遷事宜應支出之費用約6 、7 千萬元亦抵作邱名福之
    部分出資,二人以此合作模式完成上揭基隆土地購買與汽車
    旅館興建,並平分該開發案利益。被告因自身亦無力支應上
    開出資,因深知原告喜購地投資理財,即於94年3 月間,以
    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前往查看系爭基隆土地,並
    邀原告出資購買該等土地投資牟利,原告遂同意出資,並委
    請被告代為處理標購上揭土地事宜,係受原告之委託處理事
    務之人。被告隨即依其與邱名福約定其應負擔之出資金額,
    向原告表示應出資金額為2 億2 千萬元,原告即向被告附加
    購得該等土地後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不得持該土地貸款設
    定抵押權等條件後,分批籌措資金,先於94年4 月12日,以
    被告名義匯款4000萬元(分成2 筆,每筆各2000萬元)至被
    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另於94年4 月22日共匯款9000萬元(分成5 筆,
    匯款金額2000萬元4 筆,一筆1000萬元)至由廖彩琳開立、
    實際上由被告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94年6 月3 日匯款2 千萬元至省農
    工公司指定之臺灣銀行公庫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繳
    納標購上揭土地之保證金,餘款暫未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收
    受原告交付之上開投資款,並於94年4 月26日購買上海龍山
    分行面額4050萬之本行支票,於次日存入省農工公司指定之
    上揭臺灣銀行公庫部帳戶充作投標保證金,而順利於同日即
    以投標總價4 億500 萬元投標並決標獲得承買權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依約將上開土地登記予原告名下,
    反依其與不知情之邱名福自行約定之出資比率,於94年6 月
    15日將基隆土地第56地號等13筆土地所有權,逕予登記於自
    己與邱名福指定之不知情之陳麗媛名下,被告與陳麗媛各擁
    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又於94年7 月6 日,與邱名福共同以
    基隆13筆土地為擔保品,為國寶人壽設定抵押權而貸得3 億
    4425萬元,用於支付予省農工公司作為上揭土地價款之尾款
    ,至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則均花用於其另與邱名福合資
    開發之建案及其他私人日常使用,而違背原告委任之任務,
    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嗣不知上情之原告因現金不足,無
    力支應上開已允諾支付被告而未付之餘款,被告明知依原告
    已支付之款項,及其向國寶人壽貸得之3 億4425萬元,已足
    以支付基隆土地價款,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向原告謊稱因購地需向民間借款,惟需支付利息,致
    原告陷於錯誤,相信被告自行向外籌措其未付之資金因此自
    94年8 月23日起至95年6 月22日止,連續每月匯款41萬2500
    元至被告使用之廖彩琳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內,支付被告所謂
    借款之利息,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
    同前事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再於95年7 月17日及95年8 月
    21日二次匯款41萬2500元至被告使用之廖彩琳上海龍山分行
    帳戶內,支付被告所謂借款之利息,合計共匯款536 萬2500
    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行花用。) 。
(二)、被告已將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 段63-1地下一樓及1 、2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日市
    值1 億5954萬8830元,扣除貸款金額8000萬元,實際價值為
    7954萬8830元。
(三)、被告已將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號2 樓、4 樓
    建物、停車位之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7 建物及停車位之房地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系爭房地
    移轉之日合計市值1 億499 萬9994元扣除貸款金額6842萬,
    實際價值3657萬9994元。
(四)、被告將其名下1 萬4 千股絕色影城股票移轉予原告。嗣原告
    以1 億3500萬元將將2 萬5 千股,絕色影城股票售予第三人
    億百公司。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的金額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侵權行為一事
    ,不爭執。又前開侵權行為事實關於提供系爭行義路3 筆土
    地為莊婉均擔保欠稅及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國
    寶人壽貸款2 億8 千萬元等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告撤回此
    部分之請求( 本院卷二第199 頁、卷四第66頁反面) 。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就前開交付10億元予被告購賣中影公
    司土地及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基隆土地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是否業為原告與莊婉均
    間和解協議之效力所及?又被告抗辯業已清償之數額為何?
(二)、就交付10億元予被告購賣中影公司土地部分( 侵權行為事實
    詳不爭執事項(一)) :
    原告交付10億元予被告委由其購買中影公司所有土地,惟因
    中影公司並未同意出售土地,被告即另與證人莊婉均等人合
    資購買中影公司股份。是被告未依原告之委託以此10億元之
    資金購買中影公司所有土地,亦未將10億元如數返還原告,
    即對原告負有10億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嗣與訴外人莊
    婉均達成協議約定:「吳成麟參與乙方( 按莊婉均) 購買中
    央投資公司持有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影公
    司) 股權嗣後經營該公司所支付之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 包
    括但不限於以吳成麟長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絕色影城股
    份有限公司等名義所支付) ,其資金來源為甲方( 按原告)
    ,就上揭款項雙方同意作價中影公司之股票4500張( 仟股)
    ,並由甲方取得乙方同意將中影公司股票4500張( 仟股) 所
    有權移轉予甲方,並交付股票。」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協議
    書在卷可參( 卷一第365 頁) 。而被告亦承認前開協議之效
    力。則兩造自應受前開協議之拘束。是原告所得請求之10億
    元損害,自應扣除前開協議書中所約定被告參與證人莊婉均
    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金額,與被告經營該公司支付之費用或
    其他相關費用。又被告自承依莊婉均與被告購買中影公司出
    資之協議,第一期款應支出6 億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 億50
    00萬元,莊婉均負擔1 億5000萬元( 本院卷二第32頁、32頁
    反面) 等語。而原告對被告出資4 億5000萬元一事,亦不爭
    執,是被告所出資之4 億5000萬元,應為前開協議書效力所
    及,自應由被告應負之10億元之損害賠償中扣除。被告雖另
    稱因購買中影股權事宜尚有交付莊婉均1 億2000萬元,亦應
    扣除云云,惟被告就此自承,此部分原係約定由莊婉均負擔
    1 億5000萬元,惟因莊婉均資金不足,遂由被告匯款支付20
    00萬元,又向邱名福借款1 億元支付等語( 本院卷二第32頁
    、32頁反面,卷二第212 頁) 。足見依被告與莊婉均購買中
    影股權之出資協議被告係負擔4 億5000萬元,逾此部分之金
    錢,應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由被告代莊婉均支付莊婉均
    應負擔之1 億5000萬元中之部分金額。故此1 億2000萬元應
    非被告依上開出資協議,應出資之金額,即非為上開原告與
    莊婉均和解協議之效力所及,自不得予以扣除。另前開和解
    協議所述,經營中影公司所支付之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部分
    ,依證人莊婉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此部分業與中影公司達
    成和解,中影公司認定為經營該公司支出之金額為7000萬元
    ,其中關於被告代為支付之費用部分,應為4400萬元,中影
    公司否認的部分,因和解,就不再主張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
    239 頁、第239 頁反面,卷四第65頁反面、第66頁) ,並提
    出切結書一份為證( 本院卷四第73至75頁) 。是被告為經營
    中影公司支出之費用應為4400萬元,此部分依原告與莊婉均
    之前開和解協議之約定,亦應扣除。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之
    損害,應為5 億600 萬元( 計算式:1000,000,000-450,000
    ,000-44,000,000=506,000,000)。
(三)、就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基隆土地部分( 侵權行為之事實詳不爭
    執事項(一):
    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系爭基隆土地係
    以4 億500 萬元標得,以原告取得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比例
    計算,原告應支出2 億250 萬元,然原告僅支付1 億5000萬
    元,尚不足5250萬元,是被告以原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
    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抵押貸款取得1 億7212萬5000元( 詳
    卷一第428 頁) 之其中5250萬元,應係用以支付剩餘之價金
    。就5250萬元,應認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準此,被
    告受領原告交付之1 億5000萬元及貸款5250萬元,足認係為
    購買系爭基隆土地而支出之對價,嗣被告業將系爭基隆土地
    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此部分原告受有何
    損害。至被告貸款超過應付之剩餘土地買賣價金5250萬元之
    金額1 億1962萬5000元( 計算式:172,125,000-52,500,000
    =119,625,000) ,供被告自己使用,而未用於購買系爭土地
    之相關事宜,自係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即應就此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向原告謊稱因購地需向民間借款,惟
    需支付利息而匯款536 萬2500元部分,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就此部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合計
    1 億2498萬7500元( 計算式:119,625,000+5,362,500=124,
    987,500 ) 。被告雖另辯稱移轉予原告之系爭基隆土地權利
    範圍2 分之1 部分,經戴德梁行鑑價之結果,其價值達6 億
    7606萬5720元,遠高於原告前開所主張之損失,故原告並無
    損失云云,並提出戴德梁行鑑價報告為證。惟縱認前開鑑價
    報告為可採,然原告本即委任被告標購系爭基隆土地,原告
    所應支出之金額,即應為被告代原告為標購之金額,而系爭
    基隆土地之增值或開發之價值,本即應歸屬原告,縱系爭基
    隆土地鑑價之結果高於原告委任被告購買系爭基隆土地之價
    金,此利益亦應歸屬於原告,自不得自原告前開所受之損害
    部分扣除。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就被告主張清償之部分:
、被告主張已將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 段63-1地下一樓及1
    、2 樓房地( 下稱長安東路房地) ,臺北市○○區○○○道
    0 段000 巷0 號2 樓、4 樓建物、停車位之房地及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7 建物及停車位之房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前開房地合計價值為1 億1612萬8824元,此部
    分應已清償云云。原告就前開房地業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不
    爭執,惟主張系爭長安東路房地部分,應抵銷另案訴訟上和
    解2 億8000萬元部分,不得於本件再為主張清償等語。經查
    被告已將長安東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之日市值1 億5954萬8830元,扣除貸款金額8000萬
    元,實際價值為7954萬8830元;被告已將臺北市○○區○○
    ○道0 段000 巷0 號2 樓、4 樓建物、停車位之房地及臺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7 建物及停車位之房地
    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系爭房地移轉之日合計市值1 億499
    萬9994元扣除貸款金額6842萬,實際價值3657萬9994元( 參
    不爭執事項(二)(三)) 。惟被告曾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天母西路房
    地為擔保向國寶人壽貸款2 億8000萬元,復以萬雄公司名義
    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地一事( 參不爭執事項(一)) 。嗣原告曾
    主張原欲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供擔保貸款委託被告投資中影
    公司,後因被告另與原告商議以另一筆10億元資金投資,而
    無需再使用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借貸,是原告並無同意
    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設定抵押,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767 條之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天母西路房
    地之抵押權設定,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塗銷抵押
    權事件受理,復於審理中兩造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2 億8000萬元,及自98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此有原告之起訴書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212 頁) 。而被告復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就是因這事件同意移轉給原
    告等語( 本院卷二第32頁) 。足認兩造已合意就系爭長安東
    路房地移轉予原告係用以清償前揭訴訟上和解被告應給付之
    2 億8000萬元部分之款項。被告自不得再以長安東路房地價
    值7954萬8830元,而於本件訴訟再重複主張清償。是以,就
    移轉房地以代清償部分,被告主張業已清償3657萬9994元(
    即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號2 樓、4 樓建物、
    停車位之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7
    建物及停車位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一事,應為可採
    。
、原告代被告與邱名福達成協議,就被告與邱名福相關之合作
    投資作成結算,邱名福交付1 億3000萬元予原告,此有原告
    與邱名福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03 頁至205
    頁) 。而被告亦承認原告與被告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原告
    依前開協議書自邱名福處取得之1 億3000萬元,應即為被告
    之給付。是被告主張已清償1 億3000萬元一事,應為可採。
、被告移轉1 萬4000股絕色影城股票予原告部分,因絕色影城
    股票,並無移轉當日股票交易價格可資參考。惟原告曾以價
    金1 億3500萬元出售2 萬5000股予億銆公司一事,有億銆公
    司2013年2 月25日函可參( 本院卷二第286 頁) 。依此計算
    絕色影城每股之價格為5400元,則被告轉讓予原告1 萬4000
    股之絕色影城股票,應認其價值為7560萬元( 計算式:5400
    ×14,000=75,600,000)。原告雖辯稱:被告移轉的1 萬4000
    股原即為原告所有云云。是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曾移轉1 萬40
    00股絕色影城股票予原告一事,而辯稱系爭股票實為原告所
    為,然為被告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所辯,即無足採。原告另辯稱絕色
    影城得以前揭價格出售,係因於被告移轉1 萬4000股股票予
    原告至原告出售2 萬5000股予億銆公司期間,公司曾投資更
    新相關放映器材等設備,故計算各股金額,應先將出售總價
    扣除更新設備之支出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均不願聲請鑑定
    被告轉讓1 萬4000股股票予原告時,系爭股票之市場合理價
    格。則本院僅得參考前開最近一次之股票交易價格認定其合
    理之價值。雖原告主張計算其合理價格應扣除更新設備之支
    出云云,惟公司營運設備更新,其資金來源,或為公司原來
    自有資金,或為借貸,苟係公司原有資金支出,更新之設備
    僅為原來資金之轉換,自無扣除之必要。苟係借貸在計算公
    司應有之價值時,自應扣除上開負債,然億銆投資公司,係
    以1 億5000萬元購買絕色影城全部已發行之股份,衡情該價
    格應係以絕色影城全部之價值為評估,亦即負債部分業已扣
    除,是無重複扣除之必要。
(五)、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對莊婉均撤回起訴,就莊婉均應負擔之部
    分不應由被告負擔。惟依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所載,本件上
    開審酌之部分,均係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被告所稱負擔莊婉均個人應賠償之部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合計為6 億
    3098萬7500元( 計算式:506,000,000+124,987,500=630,98
    7,500)。而被告業已清償2 億4217萬9994元( 計算式:3657
    9,994+130,000,000 +75,600,000=242,179,994)。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 億8880萬7506元( 計算式:630,987,500-242,
     179,994=388,807,506) 及自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2016年11月23日 星期三

陳世明 曾高陽 綽號(木柵猴) 邱名福 李祥剛 97年3月9日晚間 擄人勒贖 益琦公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100.05.19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 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5、86、87、88、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明曾高陽(綽號「木柵猴」,已另案審結)為朋友關
    係。緣曾高陽邱名福為建商,經營建築業有成,財力頗豐
    ,乃多次以借款為名,向邱名福索討金錢,邱名福憚於曾高
    陽黑社會背景,初則應允照付,嗣不堪其擾,藉機閃躲,詎
    曾高陽竟萌不法之念,竟於97年2 月間與王耀弘(綽號阿俊
    ,已另案審結)商議,約定由王耀弘負責找人擄走邱名福曾高陽再佯以調人之身分出面居間協調,藉以向邱名福勒取
    贖金以供渠等花用。謀議既定,由王耀弘邀約遠在臺中友人
    劉建良(綽號兩百,已另案審結)北上共同籌劃、分配綁架
    邱名福之犯案計畫及工作,然恐單憑2 人之力無法成事,乃
    由劉建良聯繫歐運忠(已另案審結)、再透過歐運忠找褚仁
    傑(已另案審結)加入,曾高陽、王耀弘、劉建良、歐運忠
    、褚仁傑即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分頭積極
    計劃行事。嗣劉建良與鄭建宏(已另案審結)為相識多年之
    朋友,劉建良因知悉鄭建宏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古庄村古庄10
    6 號民宅(下稱系爭民宅)及其後方空地之廢棄貨櫃屋(下
    稱系爭貨櫃屋),地點偏僻,外人不易察覺,劉建良於97年
    2月底、3月初,乃邀王耀弘、陳世明同行,向鄭建宏借用前
    述處所,作為藏匿人質之地點。鄭建宏雖不知劉建良意圖擄
    人勒贖,然知悉渠等意在綁架他人作拘禁之處所,礙於情誼
    ,仍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意思,同意提供處所,以供渠等藏
    匿遭綁架之人。渠等並先查知邱名福所使用車輛、車號(即
    車牌號碼2877—QW、7939—KK、6533—KK號),並由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記載於便條紙上以供辨認(該便條紙於案發後於
    歐運忠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30巷37 號之1住處扣得
    ,屬歐運忠所有),於同年3 月初,由王耀弘帶同劉建良、
    歐運忠等人駕車前往邱名福上開住處勘查環境及犯案路線、
    指認邱名福及其所駕駛車輛車型、車號,且密集跟蹤邱名福
    用以掌握其出入時間及作息。
二、繼之於97年3月9日晚間,王耀弘邀集劉建良、歐運忠、褚仁
    傑分別駕駛2 部車(車牌號碼不詳)前往邱名福位於臺北市
    ○○○路2 段住處附近巷口偏僻暗處等候,擬利用邱名福返
    回住處時趁機下手,於同日22時15分許,邱名福駕駛車牌號
    碼7939-KK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90號
    停車場停妥車輛,步行返家經過臺北市○○區○○路52巷19
    弄,劉建良、歐運忠、王耀弘、褚仁傑等人見邱名福正分心
    講電話,認時機成熟,旋由歐運忠手持電擊棒下車,自後電
    擊邱名福身體、肩膀等處,然邱名福掙扎反擊而與歐運忠扭
    打在地,劉建良見狀立即下車協助歐運忠制伏邱名福,褚仁
    傑也立即接替駕駛位置而開車接應,連拖帶拉將邱名福強拖
    進小客車後座,劉建良、歐運忠隨即進入後座分坐於邱名福
    兩側負責壓制邱名福,同時褚仁傑迅速駕車離開現場,途中
    劉建良與歐運忠在車內為邱名福套上事先準備之眼罩用以矇
    住雙眼、以膠帶綑綁其手腳,斷絕邱名福對外界環境之感知
    能力,又為免邱名福裝有衛星定位設備,取走其行動電話及
    手錶,避免他人察覺渠等行蹤,並由王耀弘駕駛另部車輛掩
    護、尾隨;但劉建良發現其眼鏡不慎掉落在現場,唯恐因而
    留下蛛絲馬跡,隨即撥打電話要王耀弘返回臺北市○○路現
    場撿拾,期間王耀弘與劉建良不斷通話保持聯繫,以確認彼
    此所在位置。途中因褚仁傑不識路,改由歐運忠駕駛,褚仁
    傑、劉建良則在後座共同壓制邱名福以防止其逃脫。迄至同
    日23時許抵達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古庄106 號鄭建宏住處外
    停車場,劉建良等人將邱名福囚禁在上開貨櫃屋內,仍然矇
    住邱名福雙眼、捆綁其手腳,並由歐運忠、褚仁傑輪流看守
    ,以此強暴方式徹底控制邱名福之行動自由。97年3 月10日
    凌晨,褚仁傑先行返家洗澡、更衣後再行返回上開貨櫃屋,
    期間由歐運忠、劉建良負責看守邱名福。
三、曾高陽於97年3 月10日即聯繫陳世明由嘉義北上會合、參與
    擄人勒贖行為,陳世明自此即與曾高陽及其餘參與擄人勒贖
    之劉建良、歐運忠、王耀弘、褚仁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
    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劉建良為按照前與曾高陽所商議之計
    畫進行,遂假意要求邱名福找人出面處理此事,而向邱名福
    佯稱找人出來保,不然要將之處理掉云云,邱名福聞言心生
    畏懼而原欲聯絡洪文海或其他民意代表出面,惟遭劉建良藉
    故托詞拒絕,並對之施以拳腳,邱名福無奈方稱可與「木柵
    猴」聯絡,劉建良假意詢問「木柵猴」身分、背景等之後,
    旋聯繫王耀弘轉通知曾高陽到場。而曾高陽則於97年3 月10
    日下午2、3時許至臺北車站接陳世明,並至中正紀念堂與王
    耀弘會合後,駕車至系爭貨櫃屋外,曾高陽則單獨進入貨櫃
    屋,並支開歐運忠、褚仁傑後,即指責邱名福為何要對之提
    出告訴、打算如何處理等語,再出出進進貨櫃屋假裝與劉建
    良、歐運忠等人協調,假藉對方老大名義要求邱名福將其公
    司進行中之工地建案及其獲利情形、政商人脈關係等逐一列
    出,並且要求邱名福以書面或另外找人證明這一切與曾高陽
    無涉,然邱名福表示不知如何書寫,曾高陽、劉建良等人為
    施加壓力以逼使邱名福同意,劉建良佯裝不滿而將曾高陽趕
    離貨櫃屋,曾高陽隨即指示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陳世
    明,合力將邱名福拖出貨櫃屋,丟進預先以鋤頭、鐵耙挖好
    之長約100公分、深約30 公分之坑洞內,讓邱名福橫躺在坑
    洞內,並以泥土慢慢覆蓋在邱名福之身上、手腳,使邱名福
    心生畏懼,待將邱名福全身覆蓋泥土後,再將邱名福之頭部
    拉高,告知邱名福如果願意將建案、政商關係列出就再給一
    次機會,邱名福唯恐遭遇不測連忙答應願依渠等所唸之內容
    書寫自白書,歐運忠、劉建良、褚仁傑、陳世明等人始將邱
    名福挖出,並開車帶至上開民宅浴室內由歐運忠協助盥洗,
    邱名福隨即趁機在該浴室馬桶及洗手臺下方以泥土做記號。
    約隔數分鐘後,劉建良、陳世明遂攜帶紙、筆進入浴室,要
    求邱名福書寫自白書,惟不論邱名福如何書寫,渠等均表示
    不滿意,陳世明出拳毆打邱名福胸口,並持現場之榔頭、大
    理石板對邱名福恫稱:再不好好配合,就要把你的手腳打爛
    等語,期間劉建良隨時與曾高陽或王耀弘保持聯繫,回報邱
    名福之情狀。
四、於97年3 月11日上午某時許,曾高陽抵達民宅浴室,支開看
    守之歐運忠後,詢問邱名福想要如何處理,邱名福迫於無奈
    ,只得表明願意支付1000萬元,曾高陽不滿意此贖款金額,
    因之佯稱對方老大不會同意此數額云云,要求邱名福提高贖
    款金額,假裝離開與對方談判,再進入浴室向邱名福表示綁
    匪之大哥要求3 億元贖款,且因對方要求曾高陽擔保一定會
    拿到錢,所以要求邱名福簽立協議書載明是邱名福積欠曾高
    陽3 億元,待邱名福付款後,再由曾高陽轉交予對方,但邱
    名福表示無法支付3 億元,幾經與曾高陽商討後,將贖金降
    為2 億元且可分期支付,曾高陽即假裝外出與對方老大商談
    ,約過30分鐘,曾高陽再度返回浴室,告知邱名福對方已同
    意贖款,並要求邱名福書寫協議書、澄清書,表示係邱名福
    委請曾高陽前往與綁匪商談、代為轉付款,一切皆與曾高陽
    無涉等。曾高陽為使其與邱名福所簽立之協議書具有公信力
    ,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葉興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委請律師,並與葉興財於同年
    月11日下午,共同至臺北市○○區○○路1 號8樓之3不知情
    之鄭文玲之律師事務所,向鄭文玲詢問簽立協議書之相關細
    節,於同日下午再委由葉興財與鄭文玲約定在新北市淡水區
    ○○○路一段151號「肯德基速食店」。至同日20 時30分許
    ,由王耀弘駕車搭載曾高陽邱名福,另陳世明,歐運忠、
    劉建良及褚仁傑則駕駛另部車輛尾隨共同前往上開「肯德基
    速食店」,由曾高陽邱名福進入店內2 樓與鄭文玲簽立協
    議書,歐運忠等人則均在店外等候,鄭文玲即依曾高陽之意
    草擬協議書初稿並經曾高陽稍加修改後,交由邱名福曾高
    陽簽署協議書,其內記載:邱名福積欠曾高陽2 億元,並應
    於97年3 月13日清償1000萬元,餘款1億9000萬元自97年5月
    13日起,每兩月給付1000萬元至清償為止,且邱名福須撤回
    之前對曾高陽所提恐嚇取財案件告訴,並願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具狀陳報表明不再追究等語。協議書簽立完畢後
    ,曾高陽始指示王耀弘駕車搭載其與邱名福離去,再依邱名
    福意願載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新凱飯店」,直到將邱
    名福送至該飯店306 號房後,曾高陽確認前開犯行未經發現
    後方自行離開,邱名福始以電話聯繫家人,至此其行動自由
    方始恢復。惟曾高陽仍於同年3月13日即協議書所載之第1期
    贖款支付日,多次以電話聯繫邱名福,要求邱名福依約付款
    、不要害他等語,使邱名福心生畏懼。
五、嗣警方於邱名福獲釋後,依據其提供線索以及案發現場(即
    臺北市○○○路邱名福遭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記錄等資料比對分析結果,進而陸續查悉曾高陽、
    劉建良、褚仁傑、歐運忠、王耀弘等人涉有重嫌,先於97年
    3 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4號將曾高陽拘
    提到案,並扣得邱名福遭強暴、脅迫所簽寫之協議書、澄清
    書;繼於97年3 月25日12時20分許,前往系爭民宅及系爭貨
    櫃屋(即邱名福遭囚禁處)勘察,扣得鄭建宏家人所有之鋤
    頭、鐵扒各1 把、及並無證據證明為前開共犯所有之塌塌米
    、棉被等物;於97年3 月24日16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30巷37 號之1歐運忠居住地拘提歐運忠未果,經屋
    主周運龍同意後,在歐運忠使用之房間內扣得歐運忠所有、
    其上記載「877—QWL、7939—KK賓、6533—KKB 」字樣之便
    條紙1 張。陳世明獲悉其餘共犯均遭檢警拘提到案,犯行曝
    光後即逃匿無蹤,迄至99年1月9日方經警緝獲到案。
六、案經邱名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對原審所提示之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其中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邱名福、褚仁傑、歐運
      忠於警詢之證述,認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原審
      卷第29頁〉,嗣於審理時則確認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17頁背面〉),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世明固供認於上揭時、地於系爭民宅內傷害及恐
    嚇邱名福,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係受友
    人曾高陽之託要教訓邱名福,因曾高陽稱其與邱名福有債務
    糾紛,伊雖然有在系爭民宅浴室內毆打、恐嚇邱名福,並要
    求邱名福在紙上寫政商關係,但伊並未參與擄人、挖洞活埋
    邱名福及勒贖之行為,亦未於系爭民宅內控制邱名福的行動
    自由。辯護意旨稱:被告陳世明並未參與擄人之行為,於97
    年3月10 日逼邱名福書寫政商關係部份也無關勒贖,其行為
    與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一)劉建良於97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向鄭建宏借得系爭民
      宅及系爭貨櫃屋,預作藏匿人質之地點,繼之於同年3 月
      初,由王耀弘帶同劉建良、歐運忠等人駕車前往邱名福位
      於臺北市○○○路、四維路住處勘查環境、指認邱名福及
      其所駕駛車輛車型、車號,後於97年3月9日晚間,王耀弘
      、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分別駕駛兩部車(車牌號碼不
      詳)前往邱名福位於臺北市○○○路2 段住處附近巷口偏
      僻暗處等候,擬利用其返回住處時趁機下手,於同日22時
      15分許,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見邱名福駕駛車牌號碼
      7939-KK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90 號
      停車場停妥車輛,步行返家經過臺北市○○區○○路52巷
      19弄附近,旋由歐運忠手持電擊棒下車自後電擊邱名福身
      體、肩膀等處,然邱名福掙扎、反擊而與歐運忠扭打在地
      ,劉建良見狀立即下車協助歐運忠制伏、強押邱名福,因
      而不慎將其配戴眼鏡掉落於該處,另褚仁傑也立即接替駕
      駛位置而開車上前接應,連拖帶拉將邱名福強拖進小客車
      後座,劉建良、歐運忠隨即進入後座分坐於邱名福兩側負
      責壓制,同時褚仁傑迅速駕車離開現場,途中劉建良與歐
      運忠在車內為邱名福套上事先準備之眼罩用以矇住雙眼、
      以膠帶綑綁其手腳,斷絕邱名福對外界環境之感知能力,
      又取走其行動電話及手錶,避免他人察覺渠等行蹤,途中
      因褚仁傑不識路,改由歐運忠駕駛,換褚仁傑、劉建良在
      後座共同看守邱名福以防止其逃脫;期間劉建良以電話聯
      繫王耀弘駕駛另部車輛返回犯案地點撿拾其掉落眼鏡,並
      指示王耀弘前往系爭貨櫃屋會合。劉建良等人於同日23時
      許抵達系爭民宅外停車場,即將邱名福囚禁在借得之系爭
      貨櫃屋內,由歐運忠、褚仁傑輪流看守;期間劉建良要求
      邱名福「找人出來保」,邱名福原欲聯絡洪文海,惟劉建
      良告知無此號人物,邱名福因而改稱可與「木柵猴」聯絡
      ,劉建良遂以電話聯繫王耀弘,並於97年3 月10日中午,
      委由不知意圖擄人勒贖之鄭建宏駕車至大愛計程車車行找
      王耀弘,經聯繫後相約在中正紀念堂會合後,由王耀弘載
      同曾高陽、被告陳世明尾隨鄭建宏駕駛車輛前往系爭貨櫃
      屋,並由曾高陽在系爭貨櫃屋內單獨與邱名福商談,但未
      有具體結果,曾高陽即先行離開;期間,邱名福遭歐運忠
      、褚仁傑等人帶到貨櫃屋附近沙坑內(坑洞長約100 公分
      、深約30公分),並在邱名福身體、手腳等處覆蓋沙土,
      再將之拉出,開車載往民宅浴室內由歐運忠協助邱名福盥
      洗,邱名福隨即趁機在該浴室馬桶及洗手台下方以泥土做
      記號。繼之於97年3 月11日上午,曾高陽抵達系爭民宅浴
      室內單獨與邱名福商談如何處理,經協調後,邱名福同意
      依照曾高陽所說簽寫願意分期付款總計2 億元給曾高陽之
      協議書、澄清書,曾高陽旋聯繫不知情友人葉興財委請亦
      不知情之鄭文玲律師到新北市淡水區○○○路○段151號肯
      德基速食店2樓,當日20 時30分許,由王耀弘駕車載曾高
      陽邱名福,劉建良、褚仁傑、歐運忠及被告陳世明搭乘
      另部車輛尾隨,一起抵達肯德基速食店,曾高陽邱名福
      下車進入速食店2 樓與鄭文玲律師簽署系爭協議書,其餘
      則在店外等候;簽立後,曾高陽、王耀弘始將邱名福載往
      臺北市中山區○○○路新凱飯店306 號房,曾高陽、王耀
      弘方離開,邱名福始以電話聯繫家人,至此行動自由方始
      恢復等情節,業據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王
      耀弘於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卷97年9月12日、9月22日、10月16日、10月30日、11月10
      日審判筆錄),核與邱名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另案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7068 號偵查卷第279頁至
      第282頁、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97年9月12日審判筆
      錄、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7 號卷〈下稱更(一)審卷〉卷
      二第40頁至第44頁、卷五第66頁正面)、證人董思宜警詢
      、偵查中證述有關邱名福遭綁架、返家等過程之情節相符
      (見96年度偵字第222678號偵查卷第157頁、第158頁、97
      年度偵字第7068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鄭文玲
      、葉興財證述有關簽寫協議書之過程經過之情節相符(見
      97年度偵字第7068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88頁至第
      92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352頁至第353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世明曾高陽係朋友關係,於99年3 月10日應曾高
      陽要求,由嘉義搭火車北上臺北市,約於下午2、3時許到
      達臺北火車站,曾高陽到車站接被告陳世明,之後到中正
      紀念堂與王耀弘會合後,由曾高陽開車載其等一起到系爭
      貨櫃屋外,曾高陽下車至貨櫃屋內約十幾分鐘後離開,嗣
      被告陳世明於系爭貨櫃屋附近之系爭民宅內,與劉建良拿
      出紙筆予邱名福,要求邱名福在紙上書寫政商關係、這幾
      年經營事業及賺取金額等,但過程中被告陳世明對於邱名
      福寫的內容表示不滿,不斷將寫好的紙丟在一旁,被告陳
      世明則揮拳毆打邱名福胸口,並持榔頭、大理石板對邱名
      福恫嚇再不好好寫要把其手腳打爛。嗣於99年3 月11日曾
      高陽叫被告陳世明先回家,搭乘其他共犯之車輛,途經淡
      水之速食店下車,隨後即送被告陳世明至臺北車站坐車乙
      節,業據被告陳世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9
      年度偵緝字第85號卷第52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78頁
      背面至79頁、第149頁背面至154頁),核與邱名福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背面),應堪認定
      。
(三)被告陳世明雖辯稱:因曾高陽告訴伊邱名福積欠其債務,
      所以伊才北上幫忙教訓邱名福,伊並不知道這是擄人勒贖
      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世明主觀上有無具
      備意圖勒贖而擄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即邱名福是否積欠
      曾高陽債務?如否,則被告陳世明參與上開行為時,是否
      知悉邱名福並未積欠曾高陽債務?經查:
    1.曾高陽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另案審理時辯稱:伊曾借款予邱
      名福,並交付其本人或客戶之支票由邱名福之妻周元琪及
      曾碧蓮兌領,惟邱名福與周元琪僅匯款給伊660 萬元;另
      伊亦曾將其木柵祖厝向合作金庫復興分行所貸得之部分款
      項1200萬元借貸予邱名福(其中1000萬元由彭有圖經手,
      180 萬元由陳月圓經手),且提出曾高陽之臺北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之存提明細影本、翁美玉
      (即曾高陽之妻)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存存款
      存摺內頁之存提明細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
      1份、支票影本3紙為證(見96年度偵字第22592 號偵查卷
      第105頁至第118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周元琪、曾碧
      蓮到庭作證。惟查,邱名福迭於偵查、另案審理時堅詞否
      認有上開向曾高陽借款情事,並證稱:剛開始曾高陽是用
      「借」的,陸續拿了好幾次,但因受到曾高陽的壓力才繼
      續給錢,其中曾高陽所稱投資「閱禾琚」建案500 萬元,
      事實上他是先向其借款500 萬元,沒多久再透過洪文海表
      示要投資上開建案而匯款500 萬元,並要求其開立同面額
      之支票作為擔保(該支票後由彭有圖簽收轉交且兌現),
      等於其不止支付曾高陽500 萬元現款,日後曾高陽還可獲
      得該建案投資500 萬元之紅利,此種關係怎可能是債權債
      務糾紛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97年9月9日審
      判筆錄)、「(問:從你和曾高陽認識以後這個過程,你
      認為你交給曾高陽的錢是怎麼樣的錢?)第一、二筆的錢
      我忘了,是曾高陽透過洪文海來跟我提出來的,前一筆80
      萬元這麼少,是我心甘情願借給他的,再來後面這些不是
      我的意願,總共2000多萬元,這時間我剛好在整合一家公
      司很忙,曾高陽這個人你如果不理他,他就會時常來煩你
      ,你理他的話,他就跟你拿錢,所以我認為我給他錢,前
      面是以朋友的關係借他的,後面我再也不要借他了,他只
      要一缺錢,他打電話來都很不客氣,說要借錢我說我不方
      便,他就說不然大家來【糊糊】《台語》這種口氣,包括
      他的小弟也來跟我拿5、6百萬元,我這種都有證據。我認
      為【糊糊】《台語》有威脅的意思。我這裡有2000多萬元
      的證據。」等語(見更(一)審卷99年9月9日審判筆錄),並
      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9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支票影本4張、借據2 張等資料為
      證(見96年度偵字第22267 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61頁),
      堪認邱名福不僅未向曾高陽借款,反而係曾高陽時常向邱
      名福借款無訛。另參諸卷附發票人曾高陽,發票日期:95
      年11月1 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付款行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 紙,及發票人李流宋,
      發票日期:96年7月30日,面額150萬元,付款行:嘉義縣
      東石鄉農會之支票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2592 號卷第116
      至117 頁),因上揭支票背面有周元琪之簽字或蓋章,固
      堪認係經由邱名福之妻周元琪向銀行提示兌領,惟邱名福
      於另案審理時證述:這2年伊總共給曾高陽2000 多萬元,
      他跟我借款,他要還我,該支票係曾高陽向伊調借現款所
      交付給伊等語(見更(一)審卷二98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2
      至14頁),核與證人周元琪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問:
      妳是否知道妳先生有無跟曾高陽有金錢債務糾紛?)沒有
      聽他說過。」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筆錄第6 頁),是本
      件自難僅憑曾高陽曾匯款予邱名福,抑或邱名福及其妻周
      元琪曾提示曾高陽交付之支票,遽認係邱名福曾高陽借
      款。又證人曾碧蓮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邱名福曾交
      給伊發票人:李流宋,發票日期:96年7月30日,面額150
      萬元,付款行: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之支票1紙(見96 年度
      偵字第22592號卷第117頁背面),作為仲介費用等語(見
      更(一)審卷四99年5月20日審理筆錄第9頁),惟查上開支票
      係曾高陽邱名福調借現款所交付之客票,業據邱名福於
      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證述:「(問:有一張15
      0萬元的支票,結果你拿給曾碧蓮,這150萬元的支票,曾
      高陽說是他拿給你的?)曾高陽拿了3 張票來借現金,他
      拿票跟我換的時候,我錢已經匯給他了,有其中15 0萬元
      在我來講是客票,曾高陽拿3 張客票跟我換現,這票等於
      是我可以使用了,這部分剛好有一筆買賣成交了,她來拿
      傭金,我就順手拿這票給她當傭金,事實上這張票是曾高
      陽拿來跟我換現金的,我的錢早就匯給他了,而且3張有2
      張被退票。」等語(見更(一)審卷99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12
      至13頁),參諸邱名福上揭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曾碧蓮證
      述內容相符,本件自難僅憑證人曾碧蓮持有邱名福交付上
      揭支票,遽認被害人邱名福確係積欠曾高陽150 萬元債務
      。另曾高陽雖辯稱曾將其木柵祖厝向合作金庫復興分行所
      貸得之部分款項1200萬元借貸予邱名福(其中10 00 萬元
      由彭有圖經手,180 萬元由陳月圓經手)云云,惟參諸證
      人彭有圖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因曾高陽都將其存摺、印章
      放在伊那邊,曾高陽用他的祖厝向合作金庫貸款,伊有拿
      曾高陽的存摺、印章去合作金庫領1000萬元,領了之後拿
      給曾高陽,伊不知益琪公司會計陳月圓有無去領180 萬元
      等語(見更(一)審卷四審理筆錄第7 頁),堪認被告曾高陽
      辯稱其將木柵祖厝貸款中之部分款項借予邱名福乙節,亦
      不足採信。
    2.曾高陽另辯稱:伊曾經以黃國明之名義投資2000萬於邱名
      福之大安薈館土地開發案;並曾對邱名福之閱禾琚建案出
      資500 萬元云云。惟查,曾高陽並未曾與邱名福合夥蓋建
      案,亦未投資邱名福之大安薈館土地開發案,曾高陽所稱
      之出資500萬元係向伊借款500萬元之還款,並非投資款乙
      節,業據邱名福於另案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見更(一)審卷
      二98年7月21日審理筆錄第8至10頁、卷五99年9月9日審理
      筆錄第10頁),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曾高陽確曾透過
      黃國明投資邱名福之上開大安薈館土地開發案或由其自己
      投資閱禾琚建案。況證人彭有圖於另案審理時證述:「(
      問:你對於黃國明曾經匯2000萬元投資大安薈館的建案,
      這部分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這2000萬元
      的投資案,你們內部權利如何分配?)權利分配是由洪文
      海決定,大家都有一份,但我不知道每人一份是多少。」
      、「(問:有關大安薈館你說當時是以洪文海名義投資20
      00萬元案,在96年11月14日此建案是否有跟你、洪文海作
      結算?)有結算,但是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問:
      當時決算多少錢?)拿到手上有1900多萬元,2000萬元的
      本金已經拿回來了,利潤另外再1900多萬元。」等語(見
      更(一)審卷四99年4 月1日審理筆錄第8至10頁),堪認大安
      薈館建案係由彭有圖及洪文海參與投資,並由渠等透過黃
      國明控制之帳戶匯入2000萬投資款無訛,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曾高陽確曾透過黃國明投資邱名福之大安薈館土地開發
      案。綜上,邱名福並未積欠曾高陽上揭投資款項。曾高陽
      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3.曾高陽又辯稱:其因對邱名福之業務狀況及工地位置、名
      稱均甚瞭解,且亦參與邱名福之躍天母住宅新建工程、大
      安布朗亨工地、天母紘琚工地、臺北市○○區○○路96號
      之房屋基地開發案、閱禾琚建案、典菁品案等工地排除他
      人占用各項工程之土地及施工之困擾,使邱名福得以順利
      施工之貢獻,而有報酬請求權云云。惟查:
    (1)有關邱名福之躍天母住宅新建工程其地上物之拆除,證人
      彭有圖於另案審理中固證述:曾高陽有出面參與協調躍天
      母住宅新建工程地上物拆除事宜等語(見更(一)審卷四99年
      4 月1日審理筆錄第5頁),而證人即上開土地使用權人范
      文達於另案審理中亦到庭證述:被告曾高陽有與阿海(即
      洪文海)出面與其交涉拆除地上物事宜等語(見更(一)審卷
      四99年7月29日審理筆錄第5頁),惟揆諸上揭證述內容充
      其量僅能證明曾高陽曾出面參與協調躍天母住宅新建工程
      地上物拆除事宜,尚無法據以認定其係受邱名福委託。況
      另參諸證人即向益琦公司購買上開躍天母住宅新建工程土
      地之知遠公司股東兼董事李祥剛於另案審理中亦證述:「
      (問:曾高陽是否曾出面跟你交涉遷移地上物的問題?)
      沒有」等語(見更(一)審卷四99年6月17日審理筆錄第6頁)
      ,證人即家格公司實際負責人曹坤茂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問:耀天母的土地糾紛是否有委託洪文海代為處理?
      )地上物部分有麻煩洪文海處理,處理結果我們給了范先
      生錢、搬遷費,好像是隔天就點交給我們……。」、「(
      問:當時你們公司有無委託曾高陽處理此糾紛?)沒有。
      」、「(問:洪文海處理此糾紛有無給他報酬?)有,10
      0萬元。」等語(見更(一)審卷99 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16頁
      ),核與邱名福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躍天母住宅新建工程
      其地上物之拆除伊與范文達簽訂買賣地上物使用權契約,
      伊已經支付800多萬元予范文達,並支付洪文海傭金100萬
      元委託洪文海出面處理,伊並未請曾高陽協助處理,至於
      洪文海是否請曾高陽幫忙與其無直接關係等語相符(見更
      (一)審卷五99年9 月9日審理筆錄第9頁),堪認本件係邱名
      福委託洪文海出面處理、協調上開工程之地上物拆除事宜
      ,至洪文海是否再行委託曾高陽協助處理,與邱名福並無
      直接關聯,尚難認曾高陽邱名福有何報酬請求權可言。
      是曾高陽上揭辯解,顯不足採信。
    (2)曾高陽辯稱:其亦參與邱名福之其他建案,如:大安布朗
      亨工地、天母紘琚工地、臺北市○○區○○路96號之房屋
      基地開發案、閱禾琚建案、典菁品案等工地排除他人占用
      各項工程之土地及施工之困擾,使邱名福得以順利施工之
      貢獻,而有報酬請求權云云。惟查,邱名福於另案審理堅
      詞否認曾高陽投資或出資,此徵諸其證述「(問:上面這
      七個工地每個工地的土地及建案成本大約是多少錢?你以
      前既然發生財務困難,你如何籌到這麼龐大的資金去興建
      上述這麼多的工地?這些資金是不是有一些是來自曾高陽
      的投資或出資?)我怎樣籌措資金跟曾高陽一點關係都沒
      有。」、「(問:曾高陽有沒有拿一些錢給你?總金額達
      二千五百多萬元?)應該是我拿給他二千多萬元,不是他
      拿給我。」等語(見更(一)審卷五99年9 月9日審理筆錄第6
      至7 頁)自明,曾高陽既未能舉證證明邱名福確曾委託其
      出面排除他人占用上開工地及施工之困擾,並約定報酬之
      事實,是本件尚難謂曾高陽邱名福有報酬請求權。曾高
      陽上揭辯解,亦無可採。
    4.曾高陽再辯稱:因邱名福之上開建築案(即大安薈館、躍
      天母、大安布朗、閱禾琚、典菁品)等工地,均與其有關
      ,由於工期可能拖延3、4年之久,邱名福應付伊之報酬雙
      方爭執不下難以積算,故後來才由其與邱名福協議,即邱
      名福承諾由曾高陽提供其木柵祖厝土地,並整合坐落臺北
      市○○區○○段三小段第433、435、440、442、44 4、44
      5、482地號土地後,由邱名福提供資金予曾高陽價購上開
      7 筆土地後(除曾高陽之母親曾鄭彩珠應有部分外),再
      與上開相鄰之土地第412─1、414 地號合建(下簡稱曾高
      陽木柵祖厝改建案),並由邱名福出資建築大樓,待建築
      完成出售後,由邱名福取回上開購地資金及建築成本,該
      建案之利益歸曾高陽所有,依2 人當時約定,曾高陽約可
      獲利達2億4062 萬元云云。惟查,依據邱名福於另案審理
      中堅詞否認曾答應曾高陽進行其木柵祖厝改建案(見更(一)
      審卷五99年9月9日審理筆錄第7頁),另徵諸其證述:「
      (問:你是否指示你公司的員工陳姿岑代理曾高陽的母親
      曾鄭彩及其叔叔高天乞辦理市有地及處理與旁邊畸零地地
      主鍾光豐之調解事宜?為什麼指示陳姿岑辦理此事宜?)
      在這個綁架案還沒發生之前,我把曾高陽當成是我的朋友
      。他提到他家裡有祖厝的問題,我們是專業的建商,我們
      把地籍圖調出來看,發現這裡面有1個不到3平方公尺的畸
      零地,我說如果要建的話,一定要把這畸零地解決,所以
      我就順口交代我們公司的小姐說你去跟誰跟誰聯絡,這個
      先請公司小姐幫忙解決這個問題,舉手之勞,一個土地的
      興建,需要很多的整合;很多的談判,不是隨便講講就能
      夠成功的,整個案件你的問題一直繞在我好像跟被告(指
      曾高陽)有什麼關係,好像我承諾過被告曾高陽什麼的,
      完全都沒有嘛!你一直引導好像我跟被告(指曾高陽)有
      關係、有債務,這是行不通的,事實就這樣而已,而且那
      個地籍圖上次也有呈到庭上去,這麼大的土地,他們家只
      佔一小部分,一小部分外中間還有一個畸零地,我只是順
      手說小姐你去幫他處理一下,就這樣而已,就牽扯到我跟
      他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更(一)審卷五99年9月9日審理筆
      錄第7至8頁),及證人陳姿岑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九十
      六年的時候邱名福有交代我幫曾鄭彩珠、高天乞申購臺北
      市政府的畸零地。水利地的部分沒有,是有一筆個人鍾光
      豐的土地要去市政府開協調會,後來這兩個部分都有解決
      。」、「(問:你幫曾鄭彩珠、高天乞的事情時,你跟何
      人接洽?)曾高陽的弟弟拿資料給我,叫什麼名字我不知
      道。不是跟曾高陽本人接觸。」、「(問:你有無陪同邱
      名福曾高陽母親曾鄭彩珠他家?)沒有。」等語(見更
      (一)審卷四9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12頁),佐以證
      人即曾高陽的弟弟曾高麟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問:當
      時邱名福有無跟你說合建有幾個地號的土地?)只有我媽
      媽的。」、「(問:當時合建有沒有簽訂契約?)當時還
      沒有簽訂契約。」、「(問:你們合建大樓預計蓋多少坪
      ?)還沒有談到最後定案階段。」、「(問:合建大樓基
      地有幾坪?)最早談是540坪左右,最好能夠是600坪。結
      論我有打電話跟他說談好了,叫他來跟地主見面,但最後
      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更(一)審卷四99年6 月17日審判筆
      錄第12頁至13頁),相互勾稽,堪認曾高陽或其弟弟曾高
      麟與邱名福就木柵祖厝改建案,迄今仍未定案,否則衡諸
      常情,合建或改建工程涉及雙方日後土地及建物分配權利
      甚鉅,理應簽訂合建或改建契約,以保障雙方權利,避免
      日後發生糾紛。是本件縱認證人陳姿岑證述邱名福曾交代
      其幫曾鄭彩珠、高天乞申購臺北市政府的畸零地乙節,亦
      難據此即認定曾高陽就其木柵祖厝改建案,與邱名福間具
      有合作關係。又證人曾高麟於另案審理中固證述:「邱名
      福跟我講,他答應我哥哥,以後木柵祖厝興建大樓,他只
      有取回他的成本,因為我舊家這棟房子要興建及監工是由
      我哥哥負責,他有答應要把利潤給我哥哥。」、「(問:
      你剛剛說邱名福利潤歸曾高陽,有無估利潤大概有多少?
      )隨便也有2億元以上」等語(見更(一)審卷四之99年6月17
      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11頁)。惟查,如上所述,曾高陽邱名福間就木柵祖厝改建案,迄今既仍未定案且簽訂契約
      ,衡情邱名福自不可能向曾高陽任意承諾將上揭祖厝改建
      案之利潤2 億元歸曾高陽?證人曾高麟上揭證述,顯係臨
      訟迴護曾高陽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曾高陽之認定。是曾高
      陽上揭辯解,亦不足採信。
    5.若本件邱名福確有積欠曾高陽債務,曾高陽理應已不斷透
      過一般債務催討或民事訴訟方式請求無果後,始會以此傷
      害、恐嚇及私行拘禁邱名福等激烈之手段追討債務,何以
      曾高陽始終提不出其向邱名福催討債務之相關證據?亦提
      不出債權高達其要求之3億或協議之2億元之債權憑證或相
      關證據?顯與常情有違。又曾高陽既然意在催討債務,何
      以其不於邱名福遭囚禁之過程中,直接要求邱名福趕快清
      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反而以迂迴之方式,由其扮演與大陸
      老大居中協調之保人角色,甚至另找被告陳世明擔任大陸
      老大的小弟角色負責毆打、恐嚇、囚禁邱名福?此均與常
      情顯然不符。況依照邱名福之證述內容,「大陸老大」同
      意釋放邱名福之2 億元贖款是由曾高陽向對方擔保付款,
      曾高陽對此點亦不否認,則曾高陽邱名福非親非故,甚
      且邱名福尚向檢察官對曾高陽提出恐嚇之告訴,何以被告
      曾高陽願在毫無利益、遭邱名福提告之情況下,願擔保邱
      名福付款或是冒險擔任對方之取贖工具,使自己牽涉其中
      ,實有違常情,顯見本件確係由曾高陽與王耀弘等人事先
      預謀,由曾高陽扮演居中協調之保人角色,其餘則扮演大
      陸老大之小弟,藉此做球給曾高陽邱名福協調作保而釋
      放,而合理化其向邱名福請求2 憶元之報酬或擔保金。由
      此益證邱名福確實未積欠曾高陽債務,至為明確。
    6.由上可知,曾高陽所辯邱名福因曾向其借款或其參與投資
      上開建案或排除他人占用上開建案工程之土地及施工困擾
      之報酬請求權,而認邱名福積欠其上億元債務云云,顯係
      事後臨訟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本件邱名福並未
      積欠曾高陽任何債務無訛。況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
      「立協議書人邱名福(甲方)與曾高陽(乙方)雙方就甲
      方積欠乙方款項等相關事宜,協議如下:一、甲方積欠乙
      方款項新臺幣貳億元整,甲方願以如下之方式清償:(一
      )於民國97年3 月13日清償新台幣壹仟萬元(二)剩餘新
      臺幣壹億玖仟萬元,於97年5 月13日起每兩個月給付新臺
      幣壹仟萬元,至清償為止……」,約定邱名福應給付之金
      額為2 億元,佐以曾高陽於系爭民宅浴室內與邱名福談判
      時表示大陸老大要求3億元之贖金,均顯逾曾高陽自稱「
      上億元」之債權數額,復於系爭協議書後段加註與債權債
      務無關之「撤回刑事告訴」等要求(如前所述),益見曾
      高陽等人為本件犯行並非源自債務糾紛,係假借理由威逼
      邱名福簽寫協議書以獲取贖款,同時曾高陽更藉此要求邱
      名福撤回對曾高陽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之刑事告訴,是本件
      邱名福並未積欠曾高陽債務,而曾高陽主觀上具有擄人勒
      贖之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
    7.被告陳世明雖辯稱:伊之所以知道邱名福曾高陽錢,是
      因為97年3 月10日至系爭民宅時,曾高陽稱就是這個邱名
      福欠他錢,伊陪同曾高陽進入浴室,曾高陽要求邱名福寫
      政商關係等,但邱名福都寫不好,伊才打邱名福云云(見
      原審卷第79頁)。惟查,邱名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
      97年3月9日晚上10點在家裡被綁就帶到系爭貨櫃屋待了一
      個晚上;3月10 日黃昏在系爭貨櫃屋時,曾高陽有以「保
      人」的身分過來跟伊談,表示要來協調讓我離開,跟我談
      了十幾分鐘以後,就說要去跟綁我的人商量,之後就離開
      了。隨後伊就被拖出去埋在土裡,再從坑洞拉上來乘車到
      系爭民宅的浴室,伊的手銬、腳銬、眼罩被打開時,就看
      到被告陳世明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等人,這是伊第
      一次見到被告陳世明。劉建良與被告陳世明拿了紙筆要我
      寫自白,寫出這幾年經營事業的情形及賺取的金額,可是
      我怎麼寫他們都說不對,前後大約有壹個小時的時間,大
      約寫了十幾張十行紙,其實這也不是他們要的東西,所以
      寫一寫最後他們還是丟在一旁,沒有做任何處理。此後一
      直到11日白天在系爭民宅又見到曾高陽,表示要來談判條
      件,他說他有與綁匪達成共識,希望我支付3 億元的贖金
      ,過程中我有討價還價,我希望以2 億元解決,曾高陽有
      出去,回來之後說對方同意2億元,當時曾高陽同意2億,
      所以載我到肯德基簽協議書,我與曾高陽簽壹份協議書,
      內容我是欠曾高陽兩億元,簽好了之後,才載我到臺北市
      ○○段過程是在我被拘禁的浴室跟我談的,過程中被告陳
      世明沒有在浴室裡面,當時曾高陽進浴室的時候,被告陳
      世明就出浴室,所以我認為他應該就在浴室外面等語(見
      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79頁背面)。由此可知,當曾高陽於
      97 年3月10日傍晚至系爭貨櫃屋,假裝以保人之身份幫邱
      名福與大陸老大協調後,即離開系爭貨櫃屋而未進入系爭
      民宅之浴室,亦未要求邱名福寫政商關係等資料在紙上,
      邱名福係直到翌日即3月11 日白天才又見到曾高陽邱名
      福於系爭民宅遭拘禁期間,係被告陳世明與劉建良要求其
      在紙上寫政商關係無訛。由此參互以觀,可知本件分工上
      係由曾高陽扮演居中協調之「保人」,被告陳世明等人係
      扮演「大陸老大負責綁人的小弟」。且被告陳世明不斷要
      求被害人寫事業經營情形、賺取之金額、及政商關係等事
      項,且不論邱名福如何寫被告陳世明均表不滿意,應認被
      告陳世明已有參與勒贖行為。佐以被告陳世明隨同曾高陽
      於97年3 月10日傍晚至三芝時,曾高陽進入系爭貨櫃屋內
      以「保人」的身分與邱名福商談,表示要與大陸老大商量
      放人條件,曾高陽離開貨櫃屋後,歐運忠、褚仁傑、被告
      陳世明等人即將邱名福自住宅附近強押至貨櫃屋、拖到沙
      坑活埋,被告陳世明等人再於系爭民宅浴室內傷害、恐嚇
      及拘禁邱名福,待曾高陽於翌日進入浴室後,被告陳世明
      隨即離開浴室,曾高陽即與邱名福談判以2 億元達成協議
      ,並進而簽立前開澄清書、協議書,由此足認被告陳世明
      係為配合邱名福擔任「保人」之演出,而扮演「大陸老大
      」之人馬,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傷害、拘禁邱名福,藉此
      掩飾曾高陽係擔任邱名福與「黑道老大」間之溝通協調保
      人角色,並使邱名福在遭強押期間受情勢所逼而同意曾高
      陽所開出支付2 億元贖款之釋放條件。由此足認被告陳世
      明知悉本件確係擄人勒贖之行為,邱名福並未積欠曾高陽
      債務,至為明確。
    8.綜上所述,被告陳世明確實知悉邱名福並未積欠曾高陽債
      務,而為本件係擄人勒贖之行為甚明。是被告陳世明上開
      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四)被告陳世明固辯稱:伊與曾高陽於97年3 月10日傍晚至系
      爭貨櫃屋時,係曾高陽單獨進入貨櫃屋內,之後曾高陽帶
      伊去系爭民宅,故伊並沒有參與在系爭貨櫃屋外活埋邱名
      福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惟查:
    1.曾高陽於97年3 月10日載被告陳世明至系爭貨櫃屋外,曾
      高陽進入系爭貨櫃屋內,擔任「保人」與邱名福商談如何
      與「大陸老大」協調放人,嗣曾高陽離開後,即遭劉建良
      、褚仁傑、歐運忠拖出貨櫃屋外挖洞活埋乙節,已認定如
      前。準此,劉建良等人於為活埋邱名福之前,被告陳世明
      實已經至系爭貨櫃屋之現場。
    2.,
      這是伊第一次看到被告陳世明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反面)。準此,邱名福遭活埋時固無法確認被告陳世明有
      無參與,然邱名福從洞中被拉上來載至系爭民宅浴室並打
      開眼罩時,即看到被告陳世明,被告陳世明既於97年3 月
      10日傍晚與曾高陽一起至系爭貨櫃屋,直至3 月11日晚上
      始離開,且當邱名福被載至系爭民宅之浴室時,被告陳世
      明亦有在場,而邱名福亦有在該浴室清洗,衡諸常情,被
      告陳世明對於前開活埋邱名福,豈有未參與之理?
    3.歐運忠於警詢中證稱:係伊、劉建良、另一名矮矮沒戴眼
      鏡的男子及乙年輕人(經指認為被告陳世明)等4 人合力
      將邱名福拖到貨櫃外下方土坑旁,之後4 人共同動手將邱
      名福推入坑內並用土掩埋邱名福。嗣後在系爭民宅內係伊
      與劉建良、褚仁傑、被告陳世明及矮矮沒戴眼鏡男子輪流
      看守邱名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461 號卷第18頁),
      核與褚仁傑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劉建良與另一名年約25、
      26歲的男子將邱名福從系爭貨櫃屋中帶出至坑洞,歐運忠
      用鐵耙子將泥土往邱名福身上蓋,該25、26歲的男子用手
      、腳把土推入坑洞覆蓋在邱名福身上等語。該名男子經指
      認係陳世明。又在系爭民宅內拘禁邱名福的包括伊、劉建
      良、歐運忠、被告陳世明,而歐運忠係於沖洗邱名福前將
      邱名福之眼罩等解開,因此邱名福應該有看到當時參與作
      案之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4至57頁)大致相符,且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見97年度偵字第124
      61號卷第20頁、第62頁)。依歐運忠、褚仁傑之上開證述
      ,均指認被告陳世明有參與活埋邱名福,且參與系爭貨櫃
      屋外活埋邱名福之人,與嗣後在系爭民宅輪流看守邱名福
      之人相同,由此足認被告陳世明確有參與活埋邱名福之行
      為甚明。
    4.褚仁傑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警詢時可能記錯了,
      當時係曾高陽帶被告陳世明一起來,在埋邱名福之前,被
      告陳世明曾高陽一起走云云(見原審卷第120 頁)、歐
      運忠於原審審理時亦改口證稱:被告陳世明並未參與活埋
      邱名福之行動。伊在活埋邱名福時,被告陳世明已經走了
      ,直到隔天下午才又看到被告陳世明,期間伊在系爭民宅
      內與褚仁傑輪流看管邱名福,當時伊在警局時,說是伊與
      褚仁傑一起埋,但警察說沒關係其他不認識一併講出來云
      云(見原審卷第127頁至129頁)。審酌警詢時距離案發時
      間點較近,且較少斟酌彼此利害關係,且褚仁傑、歐運忠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自己不利,而非完全推諉他人,互核大
      致相符,應可採信,褚仁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警詢時之
      證述可能記錯,尚與常理不符,另歐運忠於原審審理時所
      稱活埋邱名福前,被告陳世明已與曾高陽一同離去,直到
      翌日(97年3 月11日)下午始現身,尚與被告陳世明自承
      有至系爭民宅浴室內恐嚇、傷害邱名福之客觀事實顯然不
      符,是褚仁傑、歐運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與事實不
      符,而為迴護被告陳世明之詞,尚難憑採。
(五)被告陳世明又辯稱:伊在系爭民宅時,並沒有看管邱名福
      ,他坐在浴室裡面,身體並沒有被綁住云云。惟查,邱名
      福於97年3 月10日晚間被劉建良、被告陳世明等人拖出系
      爭貨櫃活埋,再從坑洞拉上來乘車到民宅的浴室,其手銬
      、腳銬、眼罩被打開時,即看到被告陳世明,被告陳世明
      嗣後亦有於浴室內毆打、恐嚇邱名福,並要求邱名福寫政
      商關係等於紙條乙節,已如前述。參以邱名福於另案審理
      時復證稱:伊被拘禁在系爭民宅之浴室時,劉建良、褚仁
      傑、歐運忠、被告陳世明輪流來看守伊等語(見97年度重
      訴字第60號卷第184 頁)。準此,被告陳世明不僅確有參
      與活埋邱名福之行為,且其於系爭民宅之浴室內復毆打、
      恐嚇邱名福,嗣並輪流看守之,顯見其確參與擄人之妨害
      邱名福行動自由甚明。是被告陳世明上開辯解,與事實不
      符,尚難憑採。
(六)被告陳世明復辯稱:對於邱名福被強押到肯德基簽署協議
      書、澄清書乙事,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邱名福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3 月11日在系爭民宅浴室內與曾高
      陽談好以2 億元釋放伊之解決方式後,就用車被載到淡水
      的肯德基,當時有兩輛車,我搭乘的那輛車,車上有曾高
      陽坐在右前座、開車的是王耀弘、我坐後座,右邊是劉建
      良。我被從民宅帶上車時,眼睛是被矇起來的,到淡水肯
      德基車子停下來時,我的眼罩就被打開,並且把我押到肯
      德基,伊有看到另一輛車上有歐運忠、陳世明,歐運忠、
      陳世明是否有去肯德基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因為我當時
      走在前面。我在肯德基速食店被帶到2 樓以後,有一位女
      律師已經擬好壹份我與曾高陽的協議書,我有要求修改一
      部分,再由雙方簽字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由此足證
      ,本件因邱名福同意支付贖款2 億元後,於是被戴上眼罩
      、強押上車至淡水肯德基速食店,被告陳世明則在另外一
      台車上目睹上開過程,雖無法證明被告陳世明有下車隨同
      至肯德基店簽署協議書內,然其應知邱名福已同意支付贖
      款予曾高陽,始會讓邱名福離開民宅,並隨車跟至肯德基
      速食店,待邱名福至店內簽署協議書後,被告陳世明始至
      臺北車站搭車返回嘉義。是被告陳世明此部分之辯解,亦
      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受曾高陽之託,恐嚇被害人邱名
      福償還積欠曾高陽之債務,其應允協助即由嘉義北上與曾
      高陽會合,期間其餘共同被告已將被害人邱名福帶至囚禁
      地點,擄人過程全部與其無涉;其無參與擄人、挖洞活埋
      之行為,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云云。被告陳世
      明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世明並未參與將邱名福自其家
      中強押至系爭貨櫃屋之行為,亦未至淡水肯德基店中參與
      邱名福簽署協議書之行為,其並未參與擄人之構成要件行
      為,應不構成擄人勒贖罪云云。惟按,「擄人勒贖罪,固
      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
      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
      在繼續進行之中。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
      而其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
      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239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世明雖未參與強押邱名福至系爭貨櫃屋
      之部分行為,亦未親自參與邱名福簽寫協議書或澄清書之
      過程,然曾高陽指示王耀弘找來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
      強押邱名福至系爭貨櫃屋限制邱名福行動自由,再由曾高
      陽接被告陳世明前往系爭貨櫃屋,由曾高陽假意「搭救」
      邱名福,被告陳世明則於邱名福仍遭拘禁之期間,在系爭
      貨櫃屋外活埋邱名福,嗣於系爭民宅浴室內為傷害、恐嚇
      及拘禁被害人邱名福之實施行為,藉此防止邱名福脫逃,
      並逼使邱名福同意曾高陽居中協調支付之贖款2 億元,進
      而簽署簽署協議書、澄清書而獲釋,是被告陳世明所為,
      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在系爭貨櫃屋外活埋邱名
      福,於系爭民宅浴室內為傷害、恐嚇及拘禁被害人邱名福
      之實施行為,仍屬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堪
      認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王耀弘以及被告陳
      世明等人間,當均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知與意欲,且在各
      階段行為過程中,當可知悉彼此有參與犯案無訛,其等顯
      然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應認被告陳世明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
      、褚仁傑、王耀弘等人間,就有關擄人勒贖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被
      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可知本件擄人勒贖案實係由曾高陽一手主導、
      策劃,命王耀弘出面找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等人執行
      強擄邱名福之行動,再由曾高陽假意擔保、協助邱名福與
      所謂「大陸老大」談判而脫困,而被告陳世明則係擔任大
      陸老大小弟之一,負責活埋、傷害、恐嚇及拘禁邱名福,
      實係以擄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手段,迫使邱名福同意支付
      贖款,進而簽署協議書、澄清書以達取贖之目的,以遂行
      渠等擄人勒贖之犯行。是被告陳世明上揭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世明擄人
      勒贖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
      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
      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
      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
      罪之結合;再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
      結合犯,再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至於行為人實力支配
      之下,即屬既遂,被告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
      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亦為妨害自由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
      臺上字第4320號83年度臺上字第4157號判例、79年度臺
      上字第166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2839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陳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
      贖而擄人罪。至其於尚未釋放邱名福前,所為恐嚇被害人
      、妨害其自由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意旨,為擄人勒贖行為
      之一部,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世明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王耀弘
      等人彼此間,就上揭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擄人勒贖罪,祗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
      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希圖其出款贖回,即
      屬既遂;又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
      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必須於未經取贖前,
      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而恢復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始屬相
      當。換言之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
      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行為人自動終止
      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擄人而言,如已取得部分贖款,或與
      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
      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條
      項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80年度台
      上字第280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曾高陽等人在邱名福簽
      寫將分期給付2 億元款項而未實際取得贖款(現金)之前
      ,固將邱名福釋回,然渠等釋回邱名福之前已要求邱名福
      簽寫協議書、澄清書,並限令邱名福按月籌付總計2 億元
      之贖款,業如前述,則被告曾高陽等人釋放邱名福之目的
      既係限令其於固定期間籌款交付,其釋放既非出於曾高陽
      等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之
      規定不合,但曾高陽等人確於取得邱名福承諾付款後、警
      方查悉其等犯行前,即刻釋放邱名福,核其情節尚非嚴重
      ,爰依同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世明已為成年人,當有辨
    明是非之能力,復年輕力壯,卻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與曾
    高陽、王耀弘、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等人共同意圖勒贖
    而強擄邱名福,並拘禁其期間長達24小時餘,使之惶恐莫甚
    ,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期間被告陳世明更曾以活埋、
    毆打、恐嚇邱名福,致之身心俱創,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涉案情節非輕,犯後雖坦認傷害及恐嚇
    邱名福,然就勒贖部分仍避重就輕,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
    惟本件擄人勒贖案主導者係曾高陽,被告於擄人行為繼續中
    之情況下始加入,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並以曾高陽強逼邱名福所簽立之
    協議書、澄清書各1 紙,業經交付給曾高陽收執,已據邱名
    福證述明確,當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其上記載「877—QWL、7939—
    KK賓、6533—KKB」字樣之便條紙1張,係在歐運忠所居住之
    新北市○○區○○街30巷37 號之1住處房間所扣得,雖歐運
    忠否認為其所有,然既然於歐運忠住處房間所扣得,並記載
    邱名福平日所駕駛之車輛車號,應為共犯歐運忠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予沒收;另扣案之鋤頭、鐵扒各 1
    支,乃係鄭建宏之父所有,業據鄭建宏供述甚明,而系爭貨
    櫃屋內所扣得之塌塌米、棉被,被告陳世明曾高陽等人均
    否認為渠等所有,且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陳世明曾高
    陽等人所有,又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原審未審酌被害人於原審當庭表
    示原諒被告云云,經查,本案被害人邱名福於原審99年8月4
    日審理期日係表示「我看被告年紀還輕,其實犯錯也是受他
    人指示,希望法院能夠斟酌這些情形,對陳世明從輕量刑」
    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而原審已依同法第347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已考量本件擄人勒贖案主導者係曾
    高陽,且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亦難認量刑
    有失之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指所述
    ,亦無可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