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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24日 星期四

南海故事 被告李長遠、李祥剛分別為至遠營造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及專業經理人

至遠營造有限公司

裁判字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102.08.07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榮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基隆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李長遠
      李祥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李長遠、李祥剛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1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3
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17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榮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傑公司)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李長遠、李祥剛分別為至遠營造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下稱至遠營造公司)
    之負責人及專業經理人,於民國99年7 月1 日,與聲請人簽
    定「海南故事I 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合約及「海南故事
    II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合約(按,「海南」應為「南海
    」之誤),聲請人公司依約履行並完成上述2 工程之變更工
    程,嗣於100 年9 月30日聲請人公司向至遠營造公司請求支
    付上開2 工程之變更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96,364元及
    46,431元,被告李長遠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2
    紙;又至遠營造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雙方於101 年3 月1 日協
    議終止合約,被告等同意分期支付告訴人公司工程款及保留
    款合計82萬9,097 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2
    紙,金額合計37萬7,772 元以支付第一期款;然而,被告於
    上開時間簽發上開支票時,已明知支票將退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佯以附表所示4 紙支票充作付款方法,致聲
    請人陷於錯誤。嗣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聲請人公司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三、被告李長遠、李祥剛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李長
    遠辯稱:伊係至遠營造公司負責人,至遠營造公司是伊父親
    即被告李祥剛在經營,工程的事情是至遠營造公司採購發包
    部經理在處理,簽約後進場施工是工地主任負責,廠商請款
    會先送工地主任,經工地主任核定後,再將請款資料送回公
    司財務部審核及簽發支票付款,不會經過伊,伊沒有經手,
    伊不清楚等語。被告李祥剛則以:至遠營造公司是伊在經營
    ,聲請人榮傑公司是至遠營造公司下包,自96年起即開始承
    攬至遠營造公司水電工程部分,金額數千萬元,之前都有付
    款,聲請人公司最近承攬至遠營造公司之工程有躍天母住宅
    新建工程及南海故事工程,南海故事工程建案起造人是創意
    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創意公司在業主瀧興
    發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瀧興發公司)那邊還有3,000 萬
    元保留款,因為業主瀧興發公司沒有付款,現在在訴訟中,
    所以創意公司積欠至遠營造公司2 、3,000 萬元的工程款都
    沒有付款,跳票的4 張支票都是至遠營造公司支付南海故事
    工程的水電工程款,創意公司在臺北市新生北路還有資產,
    等創意公司處分資產還錢,至遠營造公司就可以還錢給聲請
    人,至遠營造公司現在還在經營,至遠營造公司採購發包部
    門會跟聲請人協商後續處理等語置辯。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原不起訴處分後,駁回再議,其
    理由均略以:經查,質之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周基隆陳稱:伊
    認識至遠營造公司的工程師陳民傑,是陳民傑於97年間介紹
    伊承攬至遠營造公司所承包建案之水電工程,之後伊就長期
    與至遠公司配合,至遠營造公司員工很多,伊沒有與被告李
    祥剛、李長遠接洽過,伊都跟至遠營造公司的工地主任接洽
    ,自97年起聲請人公司陸續承攬金額合計約3 、4,000 萬元
    的工程,至遠營造公司都有付款,南海故事建案的起造人是
    創意公司,聲請人公司與至遠營造公司簽訂的承攬工程合約
    總價約1,400 萬元,因為有財團要承接此案,至遠營造公司
    於101 年3 月1 日與告訴人公司協議終止合約,至遠營造公
    司將整個建案賣出去,結算應付告訴人公司工程款是500 多
    萬元,至遠營造公司付了400 多萬元,還有100 多萬元票款
    未付等語,足見被告李長遠、李祥剛2 人並未施用何詐術,
    聲請人公司係透過友人即至遠營造公司工程師陳民傑介紹而
    與至遠營造公司採購發包部門簽訂合約,並依約進場施工及
    請款,被告2 人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次查,
    聲請人公司自97年7 月起,陸續承攬至遠營造公司水電工程
    金額合計約3 、4,000 萬元,至遠營造公司均有付款,至遠
    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因上游廠商創意公司財務困難而與聲
    請人公司協議終止南海故事建案機電工程合約,結算應付聲
    請人公司工程款是500 多萬元,至遠營造公司付了400 多萬
    元,還有100 多萬元票款未付等情,業據聲請人公司代表人
    周基隆陳明無訛,並有101 年3 月1 日合約終止協議書附卷
    可稽,則至遠營造公司既曾支付告訴人公司3 、4,000 萬元
    的工程款,且本案工程款500 多萬元,至遠營造公司亦已支
    付了400 多萬元,可見被告2 人於簽約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再者,至遠營造公司係於
    聲請人公司進場施工後請款時始簽發上開支票給付工程款,
    此有聲請人公司配合工程變更工作單及合約終止協議書影本
    附卷足憑,並為聲請人公司所不爭執;而支票之簽發乃社會
    上常見之金錢借貸之往來方式,除作為付款之用外,亦具有
    擔保之性質,聲請人公司既願接受至遠營造公司簽發之支票
    ,事先自是經過相當評估,本應承擔因上開支票交易而衍生
    之信用風險,且對於事後支票不獲付款之結果,尤屬可得預
    見之不利益,同時,至遠公司原即應依據票據文義負其責任
    ,仍無從依據退票之理由而免除聲請人公司追索求償之責,
    益徵被告2 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
    辯,均非無稽,應堪採信。本案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聲請人公司若認權利受損,應另循民事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渠等均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至遠營造有限公司、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實業
    公司)、創意公司等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所載
    登記負責人雖均非被告李祥剛,惟由被告李祥剛自陳其任職
    公司之連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 ,而該電話裝機址為臺北
    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此地址為至遠營造有限公
    司之實際經營地址,且上開公司亦共同使用前揭電話號碼等
    情以觀,上開公司實際營業所顯係同一,又上開3 家公司之
    名片之LOGO、地址、公司電話均相同,可見被告李祥剛為上
    開3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均由被告李
    祥剛一人實際負責,被告李祥剛假藉公司登記之人格獨立,
    以切割各法人及其個人之法律責任,此乃經濟犯罪狡兔三窟
    之詐術。換言之,被告2 人故意製造上游公司至遠實業公司
    、創意公司未付款之假相,以詐術不給付工程款予聲請人,
    是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原檢察官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調查
    上開事實,即逕採被告2 人辯解,顯有應予調查事項未予調
    查之違法。
  (二)又被告李祥剛稱創意公司在業主瀧興發公司處還有3,000 萬
    元保留款,因業主未給付給創意公司,創意公司亦因此積欠
    至遠實業公司、至遠營造公司工程款等語,作為至遠營造公
    司退票的理由,然而,至遠營造公司、至遠實業公司、創意
    公司均為被告李祥剛實際掌控,以此關係企業間互相積欠債
    務作為不付款給聲請人公司的理由,根本是拖詞蓄意詐欺。
  (三)承上,且依工程慣例,「工程保留款」是於工程完工,經過
    保固期間後,若無扣款情事,業主方予支付的金額,此慣例
    為被告2 人明知,倘因此保留款與聲請人工程有關,需俟業
    主將保留款撥付後方能支付給聲請人,自應於簽訂終止協議
    書時明確約定。然於101 年3 月1 日至遠營造公司與聲請人
    所簽訂協議書中並無與保留款相關之約定,事後至遠營造公
    司再執此情形作為拒絕支付的理由,顯見其立協議書當時即
    有蓄意詐騙聲請人之意圖。況且,被告李祥剛所稱業主未支
    付保留款之情形是否屬實,未付款的時間、金額以及該保留
    款是否與聲請人承攬部分之工程有關等事實,檢察官均未查
    明,亦有應予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且至遠營造公司早於101 年2 月1 日已有2 張退票紀錄,此
    有君達工程有限公司存款存摺影本可證,可見被告2 人於10
    1 年3 月1 日係以附表所示4 張無法兌現之至遠營造公司支
    票為詐術,致聲請人誤信其有誠意於支票屆期時清償積欠之
    工程款,誘騙聲請人與之簽訂終止協議書,以儘速轉包牟利
    ,顯為詐欺,原檢察官未調查至遠營造公司支票兌現情形,
    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未糾正之,偵查自未完備。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利用不同公司名義,於給付工程款票據
    到期時,聲稱上游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拒絕依101 年3 月1
    日合約終止協議書支付聲請人,可見其本無意支付聲請人工
    程款,卻讓聲請人陷於錯誤,認為其會依照協議書支付票款
    而與之簽約,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未查,有
    諸多可議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六、聲請人告訴被告李長遠、李祥剛2 人涉嫌詐欺罪,就其主張
    不可採之理由,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論
    述,惟聲請人仍執陳詞一再爭執。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
    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不法
    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 號
    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
    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
    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
    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
    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
    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
    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
    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
    、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
    、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
    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
    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
    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
    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
    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
    ,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
    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
    有詐欺之故意。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長遠、李祥剛於10
    1 年3 月1 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簽發附表所示4 紙支票
    時,有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
    ?經查:
  (一)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君達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提示
    票據時遭退票一節,固有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72 號卷第29至第30頁),
    然該存摺退票紀錄僅註明了退票金額與支票號碼,就遭退票
    票據之發票人、退票原因為何等資訊均付之闕如,是僅憑聲
    請人所提出君達公司存摺影本難以判斷該退票紀錄與被告2
    人或至遠營造公司有何關係;且金融實務上退票理由眾多,
    或因存款不足、或因金額文字不清、或因背書不連續、或因
    字經擦改等等,支票遭退票後,存戶尚可辦理清償贖回、提
    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來補救,並非一有退票紀錄即成為
    金融機構之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支票,上開君達公司之退
    票紀錄之發票人與退票原因既然均屬不明,自無從憑以遽對
    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況查,至遠營造公司係於101 年4
    月20日始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一節,有票遽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按(見101 年度他字第8285號卷第9 頁
    ),故難認被告2 人於101 年3 月1 日簽發附表所示4 紙支
    票時可以預見未來該4 紙支票必定無法兌現,被告2 人自無
    何施用詐術行為或詐欺故意可言。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
    聲請處分雖漏未說明此部分調查結果,然此對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四)核屬無稽,並不可採。
  (二)至於被告李祥剛稱創意公司在業主瀧興發公司處還有3,000
    萬元保留款,因業主未給付給創意公司,創意公司亦因此積
    欠至遠實業公司、至遠營造公司工程款,以致於至遠營造公
    司跳票等語,係被告李祥剛於101 年9 月11日到案後對於未
    遵期付款給聲請人所為辯解(見101 年度他字第8285號卷第
    14至第17頁),並非至遠營造公司與聲請人簽訂101 年3 月
    1 日合約終止協議書被告2 人對聲請人之代表人所為聲明、
    說服理由、磋商條款或交易條件,縱使上開辯解有虛偽、不
    合理之處,亦僅為民事上至遠營造公司拒絕付款之抗辯有無
    理由之問題,無從據以推論被告2 人於101 年3 月1 日當時
    有何刑法上詐欺罪之施用詐術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
    李祥剛上開辯解是否真實,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關
    ,並無調查必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三)以檢察官未調查
    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
  (三)又我國法律並未禁止關係企業存在,縱使聲請意旨所稱至遠
    營造公司、至遠實業公司、創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
    李祥剛一節屬實,此並非違法行為,自難認為係詐術。況查
    ,至遠營造公司自95年起、至遠實業公司自94年起、創意公
    司自95年起即已設立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基本資料存卷可稽(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72 號卷第
    22至第27頁),是自95年起上開3 公司即並立存在,又參以
    聲請人公司自97年7 月起,陸續承攬至遠營造公司水電工程
    金額合計約3 、4,000 萬元,於本案發生前,至遠營造公司
    均有付款,業如前述,97年至99年間上開3 公司均已設立,
    聲請人仍可取得工程款,此情益徵上開3 公司是否均為被告
    李祥剛實際掌控一節,與至遠營造公司會否遵期付款、有無
    不法所有意圖等情並無關連性,故無調查之必要,聲請意旨
    (一)以檢察官未調查上開3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而指摘原處
    分違法,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七、綜上,就聲請人指控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
    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長遠、李祥剛
    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
    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附表:至遠營造公司簽發之支票4紙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
│ 1  │101年6月25日│  96,36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TE0000000       │
│    │            │          │行東台北分行  │                │
├──┼──────┼─────┼───────┼────────┤
│ 2  │101年6月25日│  46,431元│合作金庫商業銀│TE0000000       │
│    │            │          │行東台北分行  │                │
├──┼──────┼─────┼───────┼────────┤
│ 3  │101年6月25日│ 221,84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TE0000000       │
│    │            │          │行東台北分行  │                │
├──┼──────┼─────┼───────┼────────┤
│ 4  │101年6月25日│ 155,92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TE0000000       │
│    │            │          │行東台北分行  │                │
└──┴──────┴─────┴───────┴────────┘

最高法院:

相關法條:

2016年11月23日 星期三

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添進,黃美築,趙崇榮,李知遠,李祥剛


統一編號27995613
 公司狀況核准設立   (備註)
 公司名稱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工商憑證申請」 「工商憑證開卡」 廠商英文名稱查詢(限經營出進口或買賣業務者) 
 資本總額(元)100,000,000
 代表人姓名李祥剛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194巷1弄2號    GPS電子地圖
 登記機關臺北市政府
 核准設立日期095年02月08日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2年07月10日
 所營事業資料
(新版所營事業代碼對照查詢)
H701010  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H701020  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
E801010  室內裝潢業
H703100  不動產租賃業
I103060  管理顧問業
F211010  建材零售業
I401010  一般廣告服務業
F401010  國際貿易業

 序號職稱姓名所代表法人出資額0001董事李祥剛100,000,000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105.02.23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黃美築
      趙崇榮
      項銓平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上訴人 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一)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由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
    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民國102年5 月10日
    ,金額: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於兩造間不存在。(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1535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撤回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之起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由創意世家公司、受託人李知遠所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非受託人李知遠處理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
    (下稱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債權,核屬訴之變更。被
    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請求之事實理由,均為系爭本票
    債權非受託人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債權,其
    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由創意世家公司、李知遠所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固註記「本件執行名義及本票裁定所載之
    本票,係為保證雙方102年3月21日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借
    款返還」,而被上訴人與李知遠於102年3月21日所簽訂之借
    款契約書固亦記載「本契約借款係為洞天受託人李知遠支付
    本案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使用」。惟被上訴人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上並無上開註記,且被上
    訴人嗣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亦主張系爭
    本票係創意世家公司、李知遠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所共同簽
    發之本票,創意世家公司、李知遠既從未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與創意世家公司無關,而對創意世家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顯然系爭本票債權非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
    債權。又於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李知遠抗辯系爭信託財產之利息應由上訴人繳納
    ,其無為上訴人繳納利息之義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汪添
    進則抗辯系爭信託財產之抵押債務已由其承擔,則李知遠自
    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支付系爭信託財產之利息、房屋稅、地
    價稅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其匯款人為汪添
    進,非被上訴人,匯入之帳戶係以上訴人黃美築名義盜開之
    帳戶,非李知遠個人名下帳戶,以創意世家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於汪添進匯款當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據號碼:
    TH531534之同額本票交汪添進收執,系爭款項又於匯款翌日
    即遭提領一空觀之,即證系爭借款應係汪添進個人與李祥剛
    個人間之事,與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事務毫不相干。系爭本
    票上開註記、系爭借款契約,均係李知遠與被上訴人共同蓄
    意偽製、編造之虛假文件,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李知遠處
    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支出款項,其現金來源即為系爭借款
    ,系爭本票債權自非受託人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
    生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由創意世家公司、李知遠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非
    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債權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創意世家公司、受託人李知遠所共同簽
    發,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102年5 月10日,到期
    日:102年8 月10日,金額:1千萬元之本票,非受託人李知
    遠處理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債權。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現未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私法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李知遠於102年3月13日即
    為系爭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其為處理信託事務,繳納系爭信
    託財產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債務
    之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等,於102年3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1 千萬元,雙方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本契約
    借款係為洞天受託人李知遠支付本案利息、房屋稅、地價稅
    等支出使用。(洞天:台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4
    號,遼寧街105巷33號、35號之2樓、3樓、4樓)」。為清償
    系爭借款,李知遠與創意世家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於
    系爭本票影本下方特別註明:「上開本票係為保證雙方102.
    3.21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借款返還」,再經雙方簽名蓋章
    ,顯見李知遠、創意世家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用以清
    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債權自屬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債權。被上訴人已善盡一切方法,用以確保系爭借
    款係針對系爭信託財產而為,至李知遠借得款項之後將之用
    於何處、是否確實用以處理信託事務,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曾要求李知遠提出相
    關單據,雖其金額不足1 千萬元,然無礙於被上訴人出借系
    爭借款時為善意之事實,於此情形,應屬上訴人與李知遠間
    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款並非
    用以繳納系爭信託財產相關貸款、利息、稅金,即應提出系
    爭借款契約為虛假之直接證據,其既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非受託人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
    債權,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係受託人李知遠處理系
    爭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債權有所爭執,其得以對被上訴人之
    確認判決排除其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信託法第12
    條第1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執創意世家公司、李知遠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631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取得系爭本票裁
    定後,以系爭本票債權為李知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信託財產,已據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153545號卷查明屬實。雖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
    5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亦於102年9 月27日為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參(原審卷第113-11 5頁,本
    院卷一第168-170 頁),然系爭信託財產仍登記於李知遠名
    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52、60
    、64、68、74、77、80、82頁),且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
    否係李知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債權仍有爭執,則於上訴人
    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將系爭信託財產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前,被上訴人仍有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信託財產之可能,上訴人為系爭信託財產之委
    託人、受益人,於系爭信託關係消滅時,系爭信託財產應歸
    屬上訴人所有,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2 -
    57頁),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係受託人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
    產事務所生之債權,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對系爭信託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係受託人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
    生之債權?
  1.系爭信託財產自102年3月13日起信託登記於李知遠名下,為
    處理信託事務,繳納系爭信託財產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債務之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等,李
    知遠於102年3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向被
    上訴人借款1 千萬元,約定:「本契約借款係為洞天受託人
    李知遠支付本案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使用。(洞天
    :台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4號,遼寧街105 巷33
    號、35號之2樓、3樓、4 樓)」,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7頁)。而為清償系爭借款,李知遠與創意世
    家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本票影本下方註記:「
    上開本票係為保證雙方102.3.21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借款
    返還」,經雙方簽名蓋章確認,復有上開註記之系爭本票影
    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頁)。又李知遠自102年3月21日起
    已按月繳納系爭信託財產於土地銀行、合作金庫之借款利息
    ,並支付系爭信託財產水費、電費、火災保險費等,亦有繳
    款情形整理表、放款利息收據、電費收據、放款繳款存根、
    繳款單、匯出匯款憑證、水費收據、換鎖收據、匯款通知書
    、存款憑條等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1-103頁)。系爭本票
    債權確係李知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債權,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上並
    無上開註記,且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亦主張系爭本票
    係創意世家公司、李知遠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所共同簽發之
    本票,創意世家公司、李知遠亦從未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與創
    意世家公司無關,系爭本票債權顯非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
    產事務所生之債權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影本下方註記:「
    上開本票係為保證雙方102.3.21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借款
    返還」,係表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票據
    既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且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則李知遠僅於系爭本票影本下方註
    記上開內容(原審卷第14頁),而未於系爭本票正本為上開
    記載(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票據法規定、商業交易習慣
    相符,自不得以此即謂上開註記係李知遠等人事後加註,並
    推論系爭本票債權非屬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
    債權。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創意世
    家公司既與李知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其即
    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其未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與其無關
    ,乃屬當然。至創意世家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同意對被
    上訴人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或基於私人情誼,或基於經濟
    上考量,其非無為擔保李知遠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而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自不得僅以創意世家公司未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與其無關,即遽論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於其與被上
    訴人之間,而非屬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債權
    。
  3.上訴人復主張李知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汪添進於臺北地
    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或抗辯
    系爭信託財產之利息應由上訴人繳納,李知遠無為上訴人繳
    納利息之義務,或抗辯系爭信託財產之抵押債務已由汪添進
    承擔,則李知遠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支付系爭信託財產之
    利息、房屋稅、地價稅之必要,系爭本票債權並非李知遠處
    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債權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系爭信託財產信託登記予李知遠後,其貸款本息
    應由李知遠繳納(本院卷一第84頁),而李知遠事實上已自
    102 年3 月21日起按月繳納系爭信託財產於土地銀行、合作
    金庫之借款利息,並支付系爭信託財產水費、電費、火災保
    險費等,復如前述(本院卷二第61-103頁),自不得僅以李
    知遠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辯其無繳納系爭信託財產
    貸款本息之義務,以強調其未違反信託意旨,即謂李知遠應
    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系爭信託財產貸款本息之必要。又汪
    添進書立之切結書固提及其同意償還系爭信託財產貸款本息
    ,惟其前提為系爭信託財產完全歸汪添進所有,有切結書附
    卷可參(原審卷第15頁),系爭信託財產貸款本息是否確應
    由汪添進負擔,尚有疑義,亦不得以汪添進於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提及其曾承擔系爭信託財產貸款本息,即遽認李
    知遠並無繳納貸款本息之義務,而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支付
    系爭信託財產貸款本息之必要。上訴人以李知遠、汪添進於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
    非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債權,核非可採。
  4.上訴人另以系爭借款係由汪添進匯款,非被上訴人,所匯入
    之帳戶為以上訴人黃美築名義盜開之帳戶,非李知遠個人名
    下帳戶,創意世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祥剛又於汪添進匯款當
    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另紙同額本票交汪添進收執,系爭借
    款並於匯款翌日旋遭提領一空,主張系爭借款應係汪添進個
    人與李祥剛個人間之事,與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事務毫不相
    干等語。惟查:債權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
    名義人為準,系爭借款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李知遠簽訂(原
    審卷第17頁),其債權債務主體即為被上訴人與李知遠,縱
    系爭借款係由汪添進匯款,甚或該項資金係由汪添進所提供
    ,亦屬被上訴人與汪添進之內部關係而已,要不因汪添進代
    被上訴人匯款,或汪添進為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即使汪添
    進成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
    借款契約約定,將系爭借款匯入以上訴人黃美築開立之帳戶
    (原審卷第18頁),李知遠何以不以其個人名下帳戶為受款
    帳戶,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要不因系爭借款最終匯入上訴
    人黃美築之帳戶,即影響李知遠債權債務主體之地位,上訴
    人執此主張系爭借款與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事務無關,難謂
    可採。
  5.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信託財產貸款利息之繳納,有多筆款項之
    匯款人、繳款人非李知遠,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李知遠處
    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支出款項,其現金來源即為系爭借款
    ,否則系爭本票債權即非屬受託人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產
    事務所生之債權等語。惟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
    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
    有明文。是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非屬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
    生之權利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成立時係因受託人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就受託人為達成信託目的所
    為之適法借款,因被告(貸與人)就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不
    得置喙,且受託人受領之借款是否與其他資金混同而難以區
    分,及受託人如何保管、運用、支應其借得款項,亦非被告
    (貸與人)所得知悉,應不得強求被告(貸與人)就非屬其
    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受託人是否將借款用以處理
    系爭信託財產之事實,加以舉證。李知遠為處理信託事務,
    繳納系爭信託財產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借款債務之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等,於102年3月21日向
    被上訴人借款1 千萬元,其借款契約書已載明系爭借款係作
    為系爭信託財產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使用(原審卷
    第17頁),其交付之系爭本票影本復註記系爭本票係為保證
    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借款返還(原審卷第14頁),應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成立時係因受託人李知遠
    處理信託事務所生,已盡舉證之責。至受託人李知遠取得系
    爭借款後是否用以處理信託事務、其各次支出之款項是否源
    自系爭借款等,均非被上訴人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
    自不應強求被上訴人就李知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款項,
    逐筆證明其資金來源即為系爭借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舉證證明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支出款項,其現金
    來源即為系爭借款,否則系爭本票債權即非屬受託人李知遠
    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債權,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係受託人李知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債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由創意世家公司、李知遠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非
    受託人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債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土  地  標  示 │權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2,517/10,000│項銓平權利範圍:│
│段1小段53地號   │            │839/10,000      │
│                │            │黃美築權利範圍:│
│                │            │839/10,000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趙崇榮權利範圍:│
│段1小段56-1地號 │            │43/100          │
│                │            │項銓平權利範圍:│
│                │            │57/100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趙崇榮權利範圍:│
│段1小段57地號   │            │43/100          │
│                │            │項銓平權利範圍:│
│                │            │57/100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黃美築所有      │
│段1小段57-1地號 │            │                │
└────────┴──────┴────────┘
┌────────┬──────┬────────┐
│建  物  標  示  │權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  趙崇榮所有    │
│段1 小段70建號  │            │                │
│(建物門牌:臺北│            │                │
│市中山區南京東路│            │                │
│3 段194 巷1 弄4 │            │                │
│號)            │            │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  項銓平所有    │
│段1小段71建號   │            │                │
│(建物門牌:臺北│            │                │
│市中山區南京東路│            │                │
│3 段194 巷1 弄2 │            │                │
│號)            │            │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  黃美築所有    │
│段1小段72建號   │            │                │
│(建物門牌:臺北│            │                │
│市中山區遼寧街10│            │                │
│5 巷33號)      │            │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  項銓平所有    │
│段1小段1921建號 │            │                │
│(建物門牌:臺北│            │                │
│市中山區遼寧街10│            │                │
│5 巷35 號3 樓) │            │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  黃美築所有    │
│段1小段1922建號 │            │                │
│(建物門牌:臺北│            │                │
│市中山區遼寧街10│            │                │
│5 巷35號4 樓)  │            │                │
└────────┴──────┴────────┘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陳世明 曾高陽 綽號(木柵猴) 邱名福 李祥剛 97年3月9日晚間 擄人勒贖 益琦公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100.05.19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 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5、86、87、88、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明曾高陽(綽號「木柵猴」,已另案審結)為朋友關
    係。緣曾高陽邱名福為建商,經營建築業有成,財力頗豐
    ,乃多次以借款為名,向邱名福索討金錢,邱名福憚於曾高
    陽黑社會背景,初則應允照付,嗣不堪其擾,藉機閃躲,詎
    曾高陽竟萌不法之念,竟於97年2 月間與王耀弘(綽號阿俊
    ,已另案審結)商議,約定由王耀弘負責找人擄走邱名福曾高陽再佯以調人之身分出面居間協調,藉以向邱名福勒取
    贖金以供渠等花用。謀議既定,由王耀弘邀約遠在臺中友人
    劉建良(綽號兩百,已另案審結)北上共同籌劃、分配綁架
    邱名福之犯案計畫及工作,然恐單憑2 人之力無法成事,乃
    由劉建良聯繫歐運忠(已另案審結)、再透過歐運忠找褚仁
    傑(已另案審結)加入,曾高陽、王耀弘、劉建良、歐運忠
    、褚仁傑即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分頭積極
    計劃行事。嗣劉建良與鄭建宏(已另案審結)為相識多年之
    朋友,劉建良因知悉鄭建宏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古庄村古庄10
    6 號民宅(下稱系爭民宅)及其後方空地之廢棄貨櫃屋(下
    稱系爭貨櫃屋),地點偏僻,外人不易察覺,劉建良於97年
    2月底、3月初,乃邀王耀弘、陳世明同行,向鄭建宏借用前
    述處所,作為藏匿人質之地點。鄭建宏雖不知劉建良意圖擄
    人勒贖,然知悉渠等意在綁架他人作拘禁之處所,礙於情誼
    ,仍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意思,同意提供處所,以供渠等藏
    匿遭綁架之人。渠等並先查知邱名福所使用車輛、車號(即
    車牌號碼2877—QW、7939—KK、6533—KK號),並由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記載於便條紙上以供辨認(該便條紙於案發後於
    歐運忠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30巷37 號之1住處扣得
    ,屬歐運忠所有),於同年3 月初,由王耀弘帶同劉建良、
    歐運忠等人駕車前往邱名福上開住處勘查環境及犯案路線、
    指認邱名福及其所駕駛車輛車型、車號,且密集跟蹤邱名福
    用以掌握其出入時間及作息。
二、繼之於97年3月9日晚間,王耀弘邀集劉建良、歐運忠、褚仁
    傑分別駕駛2 部車(車牌號碼不詳)前往邱名福位於臺北市
    ○○○路2 段住處附近巷口偏僻暗處等候,擬利用邱名福返
    回住處時趁機下手,於同日22時15分許,邱名福駕駛車牌號
    碼7939-KK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90號
    停車場停妥車輛,步行返家經過臺北市○○區○○路52巷19
    弄,劉建良、歐運忠、王耀弘、褚仁傑等人見邱名福正分心
    講電話,認時機成熟,旋由歐運忠手持電擊棒下車,自後電
    擊邱名福身體、肩膀等處,然邱名福掙扎反擊而與歐運忠扭
    打在地,劉建良見狀立即下車協助歐運忠制伏邱名福,褚仁
    傑也立即接替駕駛位置而開車接應,連拖帶拉將邱名福強拖
    進小客車後座,劉建良、歐運忠隨即進入後座分坐於邱名福
    兩側負責壓制邱名福,同時褚仁傑迅速駕車離開現場,途中
    劉建良與歐運忠在車內為邱名福套上事先準備之眼罩用以矇
    住雙眼、以膠帶綑綁其手腳,斷絕邱名福對外界環境之感知
    能力,又為免邱名福裝有衛星定位設備,取走其行動電話及
    手錶,避免他人察覺渠等行蹤,並由王耀弘駕駛另部車輛掩
    護、尾隨;但劉建良發現其眼鏡不慎掉落在現場,唯恐因而
    留下蛛絲馬跡,隨即撥打電話要王耀弘返回臺北市○○路現
    場撿拾,期間王耀弘與劉建良不斷通話保持聯繫,以確認彼
    此所在位置。途中因褚仁傑不識路,改由歐運忠駕駛,褚仁
    傑、劉建良則在後座共同壓制邱名福以防止其逃脫。迄至同
    日23時許抵達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古庄106 號鄭建宏住處外
    停車場,劉建良等人將邱名福囚禁在上開貨櫃屋內,仍然矇
    住邱名福雙眼、捆綁其手腳,並由歐運忠、褚仁傑輪流看守
    ,以此強暴方式徹底控制邱名福之行動自由。97年3 月10日
    凌晨,褚仁傑先行返家洗澡、更衣後再行返回上開貨櫃屋,
    期間由歐運忠、劉建良負責看守邱名福。
三、曾高陽於97年3 月10日即聯繫陳世明由嘉義北上會合、參與
    擄人勒贖行為,陳世明自此即與曾高陽及其餘參與擄人勒贖
    之劉建良、歐運忠、王耀弘、褚仁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
    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劉建良為按照前與曾高陽所商議之計
    畫進行,遂假意要求邱名福找人出面處理此事,而向邱名福
    佯稱找人出來保,不然要將之處理掉云云,邱名福聞言心生
    畏懼而原欲聯絡洪文海或其他民意代表出面,惟遭劉建良藉
    故托詞拒絕,並對之施以拳腳,邱名福無奈方稱可與「木柵
    猴」聯絡,劉建良假意詢問「木柵猴」身分、背景等之後,
    旋聯繫王耀弘轉通知曾高陽到場。而曾高陽則於97年3 月10
    日下午2、3時許至臺北車站接陳世明,並至中正紀念堂與王
    耀弘會合後,駕車至系爭貨櫃屋外,曾高陽則單獨進入貨櫃
    屋,並支開歐運忠、褚仁傑後,即指責邱名福為何要對之提
    出告訴、打算如何處理等語,再出出進進貨櫃屋假裝與劉建
    良、歐運忠等人協調,假藉對方老大名義要求邱名福將其公
    司進行中之工地建案及其獲利情形、政商人脈關係等逐一列
    出,並且要求邱名福以書面或另外找人證明這一切與曾高陽
    無涉,然邱名福表示不知如何書寫,曾高陽、劉建良等人為
    施加壓力以逼使邱名福同意,劉建良佯裝不滿而將曾高陽趕
    離貨櫃屋,曾高陽隨即指示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陳世
    明,合力將邱名福拖出貨櫃屋,丟進預先以鋤頭、鐵耙挖好
    之長約100公分、深約30 公分之坑洞內,讓邱名福橫躺在坑
    洞內,並以泥土慢慢覆蓋在邱名福之身上、手腳,使邱名福
    心生畏懼,待將邱名福全身覆蓋泥土後,再將邱名福之頭部
    拉高,告知邱名福如果願意將建案、政商關係列出就再給一
    次機會,邱名福唯恐遭遇不測連忙答應願依渠等所唸之內容
    書寫自白書,歐運忠、劉建良、褚仁傑、陳世明等人始將邱
    名福挖出,並開車帶至上開民宅浴室內由歐運忠協助盥洗,
    邱名福隨即趁機在該浴室馬桶及洗手臺下方以泥土做記號。
    約隔數分鐘後,劉建良、陳世明遂攜帶紙、筆進入浴室,要
    求邱名福書寫自白書,惟不論邱名福如何書寫,渠等均表示
    不滿意,陳世明出拳毆打邱名福胸口,並持現場之榔頭、大
    理石板對邱名福恫稱:再不好好配合,就要把你的手腳打爛
    等語,期間劉建良隨時與曾高陽或王耀弘保持聯繫,回報邱
    名福之情狀。
四、於97年3 月11日上午某時許,曾高陽抵達民宅浴室,支開看
    守之歐運忠後,詢問邱名福想要如何處理,邱名福迫於無奈
    ,只得表明願意支付1000萬元,曾高陽不滿意此贖款金額,
    因之佯稱對方老大不會同意此數額云云,要求邱名福提高贖
    款金額,假裝離開與對方談判,再進入浴室向邱名福表示綁
    匪之大哥要求3 億元贖款,且因對方要求曾高陽擔保一定會
    拿到錢,所以要求邱名福簽立協議書載明是邱名福積欠曾高
    陽3 億元,待邱名福付款後,再由曾高陽轉交予對方,但邱
    名福表示無法支付3 億元,幾經與曾高陽商討後,將贖金降
    為2 億元且可分期支付,曾高陽即假裝外出與對方老大商談
    ,約過30分鐘,曾高陽再度返回浴室,告知邱名福對方已同
    意贖款,並要求邱名福書寫協議書、澄清書,表示係邱名福
    委請曾高陽前往與綁匪商談、代為轉付款,一切皆與曾高陽
    無涉等。曾高陽為使其與邱名福所簽立之協議書具有公信力
    ,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葉興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委請律師,並與葉興財於同年
    月11日下午,共同至臺北市○○區○○路1 號8樓之3不知情
    之鄭文玲之律師事務所,向鄭文玲詢問簽立協議書之相關細
    節,於同日下午再委由葉興財與鄭文玲約定在新北市淡水區
    ○○○路一段151號「肯德基速食店」。至同日20 時30分許
    ,由王耀弘駕車搭載曾高陽邱名福,另陳世明,歐運忠、
    劉建良及褚仁傑則駕駛另部車輛尾隨共同前往上開「肯德基
    速食店」,由曾高陽邱名福進入店內2 樓與鄭文玲簽立協
    議書,歐運忠等人則均在店外等候,鄭文玲即依曾高陽之意
    草擬協議書初稿並經曾高陽稍加修改後,交由邱名福曾高
    陽簽署協議書,其內記載:邱名福積欠曾高陽2 億元,並應
    於97年3 月13日清償1000萬元,餘款1億9000萬元自97年5月
    13日起,每兩月給付1000萬元至清償為止,且邱名福須撤回
    之前對曾高陽所提恐嚇取財案件告訴,並願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具狀陳報表明不再追究等語。協議書簽立完畢後
    ,曾高陽始指示王耀弘駕車搭載其與邱名福離去,再依邱名
    福意願載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新凱飯店」,直到將邱
    名福送至該飯店306 號房後,曾高陽確認前開犯行未經發現
    後方自行離開,邱名福始以電話聯繫家人,至此其行動自由
    方始恢復。惟曾高陽仍於同年3月13日即協議書所載之第1期
    贖款支付日,多次以電話聯繫邱名福,要求邱名福依約付款
    、不要害他等語,使邱名福心生畏懼。
五、嗣警方於邱名福獲釋後,依據其提供線索以及案發現場(即
    臺北市○○○路邱名福遭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記錄等資料比對分析結果,進而陸續查悉曾高陽、
    劉建良、褚仁傑、歐運忠、王耀弘等人涉有重嫌,先於97年
    3 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4號將曾高陽拘
    提到案,並扣得邱名福遭強暴、脅迫所簽寫之協議書、澄清
    書;繼於97年3 月25日12時20分許,前往系爭民宅及系爭貨
    櫃屋(即邱名福遭囚禁處)勘察,扣得鄭建宏家人所有之鋤
    頭、鐵扒各1 把、及並無證據證明為前開共犯所有之塌塌米
    、棉被等物;於97年3 月24日16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30巷37 號之1歐運忠居住地拘提歐運忠未果,經屋
    主周運龍同意後,在歐運忠使用之房間內扣得歐運忠所有、
    其上記載「877—QWL、7939—KK賓、6533—KKB 」字樣之便
    條紙1 張。陳世明獲悉其餘共犯均遭檢警拘提到案,犯行曝
    光後即逃匿無蹤,迄至99年1月9日方經警緝獲到案。
六、案經邱名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對原審所提示之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其中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邱名福、褚仁傑、歐運
      忠於警詢之證述,認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原審
      卷第29頁〉,嗣於審理時則確認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17頁背面〉),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世明固供認於上揭時、地於系爭民宅內傷害及恐
    嚇邱名福,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係受友
    人曾高陽之託要教訓邱名福,因曾高陽稱其與邱名福有債務
    糾紛,伊雖然有在系爭民宅浴室內毆打、恐嚇邱名福,並要
    求邱名福在紙上寫政商關係,但伊並未參與擄人、挖洞活埋
    邱名福及勒贖之行為,亦未於系爭民宅內控制邱名福的行動
    自由。辯護意旨稱:被告陳世明並未參與擄人之行為,於97
    年3月10 日逼邱名福書寫政商關係部份也無關勒贖,其行為
    與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一)劉建良於97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向鄭建宏借得系爭民
      宅及系爭貨櫃屋,預作藏匿人質之地點,繼之於同年3 月
      初,由王耀弘帶同劉建良、歐運忠等人駕車前往邱名福位
      於臺北市○○○路、四維路住處勘查環境、指認邱名福及
      其所駕駛車輛車型、車號,後於97年3月9日晚間,王耀弘
      、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分別駕駛兩部車(車牌號碼不
      詳)前往邱名福位於臺北市○○○路2 段住處附近巷口偏
      僻暗處等候,擬利用其返回住處時趁機下手,於同日22時
      15分許,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見邱名福駕駛車牌號碼
      7939-KK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90 號
      停車場停妥車輛,步行返家經過臺北市○○區○○路52巷
      19弄附近,旋由歐運忠手持電擊棒下車自後電擊邱名福身
      體、肩膀等處,然邱名福掙扎、反擊而與歐運忠扭打在地
      ,劉建良見狀立即下車協助歐運忠制伏、強押邱名福,因
      而不慎將其配戴眼鏡掉落於該處,另褚仁傑也立即接替駕
      駛位置而開車上前接應,連拖帶拉將邱名福強拖進小客車
      後座,劉建良、歐運忠隨即進入後座分坐於邱名福兩側負
      責壓制,同時褚仁傑迅速駕車離開現場,途中劉建良與歐
      運忠在車內為邱名福套上事先準備之眼罩用以矇住雙眼、
      以膠帶綑綁其手腳,斷絕邱名福對外界環境之感知能力,
      又取走其行動電話及手錶,避免他人察覺渠等行蹤,途中
      因褚仁傑不識路,改由歐運忠駕駛,換褚仁傑、劉建良在
      後座共同看守邱名福以防止其逃脫;期間劉建良以電話聯
      繫王耀弘駕駛另部車輛返回犯案地點撿拾其掉落眼鏡,並
      指示王耀弘前往系爭貨櫃屋會合。劉建良等人於同日23時
      許抵達系爭民宅外停車場,即將邱名福囚禁在借得之系爭
      貨櫃屋內,由歐運忠、褚仁傑輪流看守;期間劉建良要求
      邱名福「找人出來保」,邱名福原欲聯絡洪文海,惟劉建
      良告知無此號人物,邱名福因而改稱可與「木柵猴」聯絡
      ,劉建良遂以電話聯繫王耀弘,並於97年3 月10日中午,
      委由不知意圖擄人勒贖之鄭建宏駕車至大愛計程車車行找
      王耀弘,經聯繫後相約在中正紀念堂會合後,由王耀弘載
      同曾高陽、被告陳世明尾隨鄭建宏駕駛車輛前往系爭貨櫃
      屋,並由曾高陽在系爭貨櫃屋內單獨與邱名福商談,但未
      有具體結果,曾高陽即先行離開;期間,邱名福遭歐運忠
      、褚仁傑等人帶到貨櫃屋附近沙坑內(坑洞長約100 公分
      、深約30公分),並在邱名福身體、手腳等處覆蓋沙土,
      再將之拉出,開車載往民宅浴室內由歐運忠協助邱名福盥
      洗,邱名福隨即趁機在該浴室馬桶及洗手台下方以泥土做
      記號。繼之於97年3 月11日上午,曾高陽抵達系爭民宅浴
      室內單獨與邱名福商談如何處理,經協調後,邱名福同意
      依照曾高陽所說簽寫願意分期付款總計2 億元給曾高陽之
      協議書、澄清書,曾高陽旋聯繫不知情友人葉興財委請亦
      不知情之鄭文玲律師到新北市淡水區○○○路○段151號肯
      德基速食店2樓,當日20 時30分許,由王耀弘駕車載曾高
      陽邱名福,劉建良、褚仁傑、歐運忠及被告陳世明搭乘
      另部車輛尾隨,一起抵達肯德基速食店,曾高陽邱名福
      下車進入速食店2 樓與鄭文玲律師簽署系爭協議書,其餘
      則在店外等候;簽立後,曾高陽、王耀弘始將邱名福載往
      臺北市中山區○○○路新凱飯店306 號房,曾高陽、王耀
      弘方離開,邱名福始以電話聯繫家人,至此行動自由方始
      恢復等情節,業據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王
      耀弘於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卷97年9月12日、9月22日、10月16日、10月30日、11月10
      日審判筆錄),核與邱名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另案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7068 號偵查卷第279頁至
      第282頁、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97年9月12日審判筆
      錄、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7 號卷〈下稱更(一)審卷〉卷
      二第40頁至第44頁、卷五第66頁正面)、證人董思宜警詢
      、偵查中證述有關邱名福遭綁架、返家等過程之情節相符
      (見96年度偵字第222678號偵查卷第157頁、第158頁、97
      年度偵字第7068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鄭文玲
      、葉興財證述有關簽寫協議書之過程經過之情節相符(見
      97年度偵字第7068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88頁至第
      92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352頁至第353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世明曾高陽係朋友關係,於99年3 月10日應曾高
      陽要求,由嘉義搭火車北上臺北市,約於下午2、3時許到
      達臺北火車站,曾高陽到車站接被告陳世明,之後到中正
      紀念堂與王耀弘會合後,由曾高陽開車載其等一起到系爭
      貨櫃屋外,曾高陽下車至貨櫃屋內約十幾分鐘後離開,嗣
      被告陳世明於系爭貨櫃屋附近之系爭民宅內,與劉建良拿
      出紙筆予邱名福,要求邱名福在紙上書寫政商關係、這幾
      年經營事業及賺取金額等,但過程中被告陳世明對於邱名
      福寫的內容表示不滿,不斷將寫好的紙丟在一旁,被告陳
      世明則揮拳毆打邱名福胸口,並持榔頭、大理石板對邱名
      福恫嚇再不好好寫要把其手腳打爛。嗣於99年3 月11日曾
      高陽叫被告陳世明先回家,搭乘其他共犯之車輛,途經淡
      水之速食店下車,隨後即送被告陳世明至臺北車站坐車乙
      節,業據被告陳世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9
      年度偵緝字第85號卷第52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78頁
      背面至79頁、第149頁背面至154頁),核與邱名福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背面),應堪認定
      。
(三)被告陳世明雖辯稱:因曾高陽告訴伊邱名福積欠其債務,
      所以伊才北上幫忙教訓邱名福,伊並不知道這是擄人勒贖
      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世明主觀上有無具
      備意圖勒贖而擄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即邱名福是否積欠
      曾高陽債務?如否,則被告陳世明參與上開行為時,是否
      知悉邱名福並未積欠曾高陽債務?經查:
    1.曾高陽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另案審理時辯稱:伊曾借款予邱
      名福,並交付其本人或客戶之支票由邱名福之妻周元琪及
      曾碧蓮兌領,惟邱名福與周元琪僅匯款給伊660 萬元;另
      伊亦曾將其木柵祖厝向合作金庫復興分行所貸得之部分款
      項1200萬元借貸予邱名福(其中1000萬元由彭有圖經手,
      180 萬元由陳月圓經手),且提出曾高陽之臺北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之存提明細影本、翁美玉
      (即曾高陽之妻)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存存款
      存摺內頁之存提明細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
      1份、支票影本3紙為證(見96年度偵字第22592 號偵查卷
      第105頁至第118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周元琪、曾碧
      蓮到庭作證。惟查,邱名福迭於偵查、另案審理時堅詞否
      認有上開向曾高陽借款情事,並證稱:剛開始曾高陽是用
      「借」的,陸續拿了好幾次,但因受到曾高陽的壓力才繼
      續給錢,其中曾高陽所稱投資「閱禾琚」建案500 萬元,
      事實上他是先向其借款500 萬元,沒多久再透過洪文海表
      示要投資上開建案而匯款500 萬元,並要求其開立同面額
      之支票作為擔保(該支票後由彭有圖簽收轉交且兌現),
      等於其不止支付曾高陽500 萬元現款,日後曾高陽還可獲
      得該建案投資500 萬元之紅利,此種關係怎可能是債權債
      務糾紛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97年9月9日審
      判筆錄)、「(問:從你和曾高陽認識以後這個過程,你
      認為你交給曾高陽的錢是怎麼樣的錢?)第一、二筆的錢
      我忘了,是曾高陽透過洪文海來跟我提出來的,前一筆80
      萬元這麼少,是我心甘情願借給他的,再來後面這些不是
      我的意願,總共2000多萬元,這時間我剛好在整合一家公
      司很忙,曾高陽這個人你如果不理他,他就會時常來煩你
      ,你理他的話,他就跟你拿錢,所以我認為我給他錢,前
      面是以朋友的關係借他的,後面我再也不要借他了,他只
      要一缺錢,他打電話來都很不客氣,說要借錢我說我不方
      便,他就說不然大家來【糊糊】《台語》這種口氣,包括
      他的小弟也來跟我拿5、6百萬元,我這種都有證據。我認
      為【糊糊】《台語》有威脅的意思。我這裡有2000多萬元
      的證據。」等語(見更(一)審卷99年9月9日審判筆錄),並
      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9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支票影本4張、借據2 張等資料為
      證(見96年度偵字第22267 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61頁),
      堪認邱名福不僅未向曾高陽借款,反而係曾高陽時常向邱
      名福借款無訛。另參諸卷附發票人曾高陽,發票日期:95
      年11月1 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付款行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 紙,及發票人李流宋,
      發票日期:96年7月30日,面額150萬元,付款行:嘉義縣
      東石鄉農會之支票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2592 號卷第116
      至117 頁),因上揭支票背面有周元琪之簽字或蓋章,固
      堪認係經由邱名福之妻周元琪向銀行提示兌領,惟邱名福
      於另案審理時證述:這2年伊總共給曾高陽2000 多萬元,
      他跟我借款,他要還我,該支票係曾高陽向伊調借現款所
      交付給伊等語(見更(一)審卷二98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2
      至14頁),核與證人周元琪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問:
      妳是否知道妳先生有無跟曾高陽有金錢債務糾紛?)沒有
      聽他說過。」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筆錄第6 頁),是本
      件自難僅憑曾高陽曾匯款予邱名福,抑或邱名福及其妻周
      元琪曾提示曾高陽交付之支票,遽認係邱名福曾高陽借
      款。又證人曾碧蓮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邱名福曾交
      給伊發票人:李流宋,發票日期:96年7月30日,面額150
      萬元,付款行: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之支票1紙(見96 年度
      偵字第22592號卷第117頁背面),作為仲介費用等語(見
      更(一)審卷四99年5月20日審理筆錄第9頁),惟查上開支票
      係曾高陽邱名福調借現款所交付之客票,業據邱名福於
      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證述:「(問:有一張15
      0萬元的支票,結果你拿給曾碧蓮,這150萬元的支票,曾
      高陽說是他拿給你的?)曾高陽拿了3 張票來借現金,他
      拿票跟我換的時候,我錢已經匯給他了,有其中15 0萬元
      在我來講是客票,曾高陽拿3 張客票跟我換現,這票等於
      是我可以使用了,這部分剛好有一筆買賣成交了,她來拿
      傭金,我就順手拿這票給她當傭金,事實上這張票是曾高
      陽拿來跟我換現金的,我的錢早就匯給他了,而且3張有2
      張被退票。」等語(見更(一)審卷99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12
      至13頁),參諸邱名福上揭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曾碧蓮證
      述內容相符,本件自難僅憑證人曾碧蓮持有邱名福交付上
      揭支票,遽認被害人邱名福確係積欠曾高陽150 萬元債務
      。另曾高陽雖辯稱曾將其木柵祖厝向合作金庫復興分行所
      貸得之部分款項1200萬元借貸予邱名福(其中10 00 萬元
      由彭有圖經手,180 萬元由陳月圓經手)云云,惟參諸證
      人彭有圖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因曾高陽都將其存摺、印章
      放在伊那邊,曾高陽用他的祖厝向合作金庫貸款,伊有拿
      曾高陽的存摺、印章去合作金庫領1000萬元,領了之後拿
      給曾高陽,伊不知益琪公司會計陳月圓有無去領180 萬元
      等語(見更(一)審卷四審理筆錄第7 頁),堪認被告曾高陽
      辯稱其將木柵祖厝貸款中之部分款項借予邱名福乙節,亦
      不足採信。
    2.曾高陽另辯稱:伊曾經以黃國明之名義投資2000萬於邱名
      福之大安薈館土地開發案;並曾對邱名福之閱禾琚建案出
      資500 萬元云云。惟查,曾高陽並未曾與邱名福合夥蓋建
      案,亦未投資邱名福之大安薈館土地開發案,曾高陽所稱
      之出資500萬元係向伊借款500萬元之還款,並非投資款乙
      節,業據邱名福於另案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見更(一)審卷
      二98年7月21日審理筆錄第8至10頁、卷五99年9月9日審理
      筆錄第10頁),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曾高陽確曾透過
      黃國明投資邱名福之上開大安薈館土地開發案或由其自己
      投資閱禾琚建案。況證人彭有圖於另案審理時證述:「(
      問:你對於黃國明曾經匯2000萬元投資大安薈館的建案,
      這部分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這2000萬元
      的投資案,你們內部權利如何分配?)權利分配是由洪文
      海決定,大家都有一份,但我不知道每人一份是多少。」
      、「(問:有關大安薈館你說當時是以洪文海名義投資20
      00萬元案,在96年11月14日此建案是否有跟你、洪文海作
      結算?)有結算,但是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問:
      當時決算多少錢?)拿到手上有1900多萬元,2000萬元的
      本金已經拿回來了,利潤另外再1900多萬元。」等語(見
      更(一)審卷四99年4 月1日審理筆錄第8至10頁),堪認大安
      薈館建案係由彭有圖及洪文海參與投資,並由渠等透過黃
      國明控制之帳戶匯入2000萬投資款無訛,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曾高陽確曾透過黃國明投資邱名福之大安薈館土地開發
      案。綜上,邱名福並未積欠曾高陽上揭投資款項。曾高陽
      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3.曾高陽又辯稱:其因對邱名福之業務狀況及工地位置、名
      稱均甚瞭解,且亦參與邱名福之躍天母住宅新建工程、大
      安布朗亨工地、天母紘琚工地、臺北市○○區○○路96號
      之房屋基地開發案、閱禾琚建案、典菁品案等工地排除他
      人占用各項工程之土地及施工之困擾,使邱名福得以順利
      施工之貢獻,而有報酬請求權云云。惟查:
    (1)有關邱名福之躍天母住宅新建工程其地上物之拆除,證人
      彭有圖於另案審理中固證述:曾高陽有出面參與協調躍天
      母住宅新建工程地上物拆除事宜等語(見更(一)審卷四99年
      4 月1日審理筆錄第5頁),而證人即上開土地使用權人范
      文達於另案審理中亦到庭證述:被告曾高陽有與阿海(即
      洪文海)出面與其交涉拆除地上物事宜等語(見更(一)審卷
      四99年7月29日審理筆錄第5頁),惟揆諸上揭證述內容充
      其量僅能證明曾高陽曾出面參與協調躍天母住宅新建工程
      地上物拆除事宜,尚無法據以認定其係受邱名福委託。況
      另參諸證人即向益琦公司購買上開躍天母住宅新建工程土
      地之知遠公司股東兼董事李祥剛於另案審理中亦證述:「
      (問:曾高陽是否曾出面跟你交涉遷移地上物的問題?)
      沒有」等語(見更(一)審卷四99年6月17日審理筆錄第6頁)
      ,證人即家格公司實際負責人曹坤茂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問:耀天母的土地糾紛是否有委託洪文海代為處理?
      )地上物部分有麻煩洪文海處理,處理結果我們給了范先
      生錢、搬遷費,好像是隔天就點交給我們……。」、「(
      問:當時你們公司有無委託曾高陽處理此糾紛?)沒有。
      」、「(問:洪文海處理此糾紛有無給他報酬?)有,10
      0萬元。」等語(見更(一)審卷99 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16頁
      ),核與邱名福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躍天母住宅新建工程
      其地上物之拆除伊與范文達簽訂買賣地上物使用權契約,
      伊已經支付800多萬元予范文達,並支付洪文海傭金100萬
      元委託洪文海出面處理,伊並未請曾高陽協助處理,至於
      洪文海是否請曾高陽幫忙與其無直接關係等語相符(見更
      (一)審卷五99年9 月9日審理筆錄第9頁),堪認本件係邱名
      福委託洪文海出面處理、協調上開工程之地上物拆除事宜
      ,至洪文海是否再行委託曾高陽協助處理,與邱名福並無
      直接關聯,尚難認曾高陽邱名福有何報酬請求權可言。
      是曾高陽上揭辯解,顯不足採信。
    (2)曾高陽辯稱:其亦參與邱名福之其他建案,如:大安布朗
      亨工地、天母紘琚工地、臺北市○○區○○路96號之房屋
      基地開發案、閱禾琚建案、典菁品案等工地排除他人占用
      各項工程之土地及施工之困擾,使邱名福得以順利施工之
      貢獻,而有報酬請求權云云。惟查,邱名福於另案審理堅
      詞否認曾高陽投資或出資,此徵諸其證述「(問:上面這
      七個工地每個工地的土地及建案成本大約是多少錢?你以
      前既然發生財務困難,你如何籌到這麼龐大的資金去興建
      上述這麼多的工地?這些資金是不是有一些是來自曾高陽
      的投資或出資?)我怎樣籌措資金跟曾高陽一點關係都沒
      有。」、「(問:曾高陽有沒有拿一些錢給你?總金額達
      二千五百多萬元?)應該是我拿給他二千多萬元,不是他
      拿給我。」等語(見更(一)審卷五99年9 月9日審理筆錄第6
      至7 頁)自明,曾高陽既未能舉證證明邱名福確曾委託其
      出面排除他人占用上開工地及施工之困擾,並約定報酬之
      事實,是本件尚難謂曾高陽邱名福有報酬請求權。曾高
      陽上揭辯解,亦無可採。
    4.曾高陽再辯稱:因邱名福之上開建築案(即大安薈館、躍
      天母、大安布朗、閱禾琚、典菁品)等工地,均與其有關
      ,由於工期可能拖延3、4年之久,邱名福應付伊之報酬雙
      方爭執不下難以積算,故後來才由其與邱名福協議,即邱
      名福承諾由曾高陽提供其木柵祖厝土地,並整合坐落臺北
      市○○區○○段三小段第433、435、440、442、44 4、44
      5、482地號土地後,由邱名福提供資金予曾高陽價購上開
      7 筆土地後(除曾高陽之母親曾鄭彩珠應有部分外),再
      與上開相鄰之土地第412─1、414 地號合建(下簡稱曾高
      陽木柵祖厝改建案),並由邱名福出資建築大樓,待建築
      完成出售後,由邱名福取回上開購地資金及建築成本,該
      建案之利益歸曾高陽所有,依2 人當時約定,曾高陽約可
      獲利達2億4062 萬元云云。惟查,依據邱名福於另案審理
      中堅詞否認曾答應曾高陽進行其木柵祖厝改建案(見更(一)
      審卷五99年9月9日審理筆錄第7頁),另徵諸其證述:「
      (問:你是否指示你公司的員工陳姿岑代理曾高陽的母親
      曾鄭彩及其叔叔高天乞辦理市有地及處理與旁邊畸零地地
      主鍾光豐之調解事宜?為什麼指示陳姿岑辦理此事宜?)
      在這個綁架案還沒發生之前,我把曾高陽當成是我的朋友
      。他提到他家裡有祖厝的問題,我們是專業的建商,我們
      把地籍圖調出來看,發現這裡面有1個不到3平方公尺的畸
      零地,我說如果要建的話,一定要把這畸零地解決,所以
      我就順口交代我們公司的小姐說你去跟誰跟誰聯絡,這個
      先請公司小姐幫忙解決這個問題,舉手之勞,一個土地的
      興建,需要很多的整合;很多的談判,不是隨便講講就能
      夠成功的,整個案件你的問題一直繞在我好像跟被告(指
      曾高陽)有什麼關係,好像我承諾過被告曾高陽什麼的,
      完全都沒有嘛!你一直引導好像我跟被告(指曾高陽)有
      關係、有債務,這是行不通的,事實就這樣而已,而且那
      個地籍圖上次也有呈到庭上去,這麼大的土地,他們家只
      佔一小部分,一小部分外中間還有一個畸零地,我只是順
      手說小姐你去幫他處理一下,就這樣而已,就牽扯到我跟
      他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更(一)審卷五99年9月9日審理筆
      錄第7至8頁),及證人陳姿岑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九十
      六年的時候邱名福有交代我幫曾鄭彩珠、高天乞申購臺北
      市政府的畸零地。水利地的部分沒有,是有一筆個人鍾光
      豐的土地要去市政府開協調會,後來這兩個部分都有解決
      。」、「(問:你幫曾鄭彩珠、高天乞的事情時,你跟何
      人接洽?)曾高陽的弟弟拿資料給我,叫什麼名字我不知
      道。不是跟曾高陽本人接觸。」、「(問:你有無陪同邱
      名福曾高陽母親曾鄭彩珠他家?)沒有。」等語(見更
      (一)審卷四9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12頁),佐以證
      人即曾高陽的弟弟曾高麟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問:當
      時邱名福有無跟你說合建有幾個地號的土地?)只有我媽
      媽的。」、「(問:當時合建有沒有簽訂契約?)當時還
      沒有簽訂契約。」、「(問:你們合建大樓預計蓋多少坪
      ?)還沒有談到最後定案階段。」、「(問:合建大樓基
      地有幾坪?)最早談是540坪左右,最好能夠是600坪。結
      論我有打電話跟他說談好了,叫他來跟地主見面,但最後
      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更(一)審卷四99年6 月17日審判筆
      錄第12頁至13頁),相互勾稽,堪認曾高陽或其弟弟曾高
      麟與邱名福就木柵祖厝改建案,迄今仍未定案,否則衡諸
      常情,合建或改建工程涉及雙方日後土地及建物分配權利
      甚鉅,理應簽訂合建或改建契約,以保障雙方權利,避免
      日後發生糾紛。是本件縱認證人陳姿岑證述邱名福曾交代
      其幫曾鄭彩珠、高天乞申購臺北市政府的畸零地乙節,亦
      難據此即認定曾高陽就其木柵祖厝改建案,與邱名福間具
      有合作關係。又證人曾高麟於另案審理中固證述:「邱名
      福跟我講,他答應我哥哥,以後木柵祖厝興建大樓,他只
      有取回他的成本,因為我舊家這棟房子要興建及監工是由
      我哥哥負責,他有答應要把利潤給我哥哥。」、「(問:
      你剛剛說邱名福利潤歸曾高陽,有無估利潤大概有多少?
      )隨便也有2億元以上」等語(見更(一)審卷四之99年6月17
      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11頁)。惟查,如上所述,曾高陽邱名福間就木柵祖厝改建案,迄今既仍未定案且簽訂契約
      ,衡情邱名福自不可能向曾高陽任意承諾將上揭祖厝改建
      案之利潤2 億元歸曾高陽?證人曾高麟上揭證述,顯係臨
      訟迴護曾高陽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曾高陽之認定。是曾高
      陽上揭辯解,亦不足採信。
    5.若本件邱名福確有積欠曾高陽債務,曾高陽理應已不斷透
      過一般債務催討或民事訴訟方式請求無果後,始會以此傷
      害、恐嚇及私行拘禁邱名福等激烈之手段追討債務,何以
      曾高陽始終提不出其向邱名福催討債務之相關證據?亦提
      不出債權高達其要求之3億或協議之2億元之債權憑證或相
      關證據?顯與常情有違。又曾高陽既然意在催討債務,何
      以其不於邱名福遭囚禁之過程中,直接要求邱名福趕快清
      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反而以迂迴之方式,由其扮演與大陸
      老大居中協調之保人角色,甚至另找被告陳世明擔任大陸
      老大的小弟角色負責毆打、恐嚇、囚禁邱名福?此均與常
      情顯然不符。況依照邱名福之證述內容,「大陸老大」同
      意釋放邱名福之2 億元贖款是由曾高陽向對方擔保付款,
      曾高陽對此點亦不否認,則曾高陽邱名福非親非故,甚
      且邱名福尚向檢察官對曾高陽提出恐嚇之告訴,何以被告
      曾高陽願在毫無利益、遭邱名福提告之情況下,願擔保邱
      名福付款或是冒險擔任對方之取贖工具,使自己牽涉其中
      ,實有違常情,顯見本件確係由曾高陽與王耀弘等人事先
      預謀,由曾高陽扮演居中協調之保人角色,其餘則扮演大
      陸老大之小弟,藉此做球給曾高陽邱名福協調作保而釋
      放,而合理化其向邱名福請求2 憶元之報酬或擔保金。由
      此益證邱名福確實未積欠曾高陽債務,至為明確。
    6.由上可知,曾高陽所辯邱名福因曾向其借款或其參與投資
      上開建案或排除他人占用上開建案工程之土地及施工困擾
      之報酬請求權,而認邱名福積欠其上億元債務云云,顯係
      事後臨訟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本件邱名福並未
      積欠曾高陽任何債務無訛。況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
      「立協議書人邱名福(甲方)與曾高陽(乙方)雙方就甲
      方積欠乙方款項等相關事宜,協議如下:一、甲方積欠乙
      方款項新臺幣貳億元整,甲方願以如下之方式清償:(一
      )於民國97年3 月13日清償新台幣壹仟萬元(二)剩餘新
      臺幣壹億玖仟萬元,於97年5 月13日起每兩個月給付新臺
      幣壹仟萬元,至清償為止……」,約定邱名福應給付之金
      額為2 億元,佐以曾高陽於系爭民宅浴室內與邱名福談判
      時表示大陸老大要求3億元之贖金,均顯逾曾高陽自稱「
      上億元」之債權數額,復於系爭協議書後段加註與債權債
      務無關之「撤回刑事告訴」等要求(如前所述),益見曾
      高陽等人為本件犯行並非源自債務糾紛,係假借理由威逼
      邱名福簽寫協議書以獲取贖款,同時曾高陽更藉此要求邱
      名福撤回對曾高陽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之刑事告訴,是本件
      邱名福並未積欠曾高陽債務,而曾高陽主觀上具有擄人勒
      贖之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
    7.被告陳世明雖辯稱:伊之所以知道邱名福曾高陽錢,是
      因為97年3 月10日至系爭民宅時,曾高陽稱就是這個邱名
      福欠他錢,伊陪同曾高陽進入浴室,曾高陽要求邱名福寫
      政商關係等,但邱名福都寫不好,伊才打邱名福云云(見
      原審卷第79頁)。惟查,邱名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
      97年3月9日晚上10點在家裡被綁就帶到系爭貨櫃屋待了一
      個晚上;3月10 日黃昏在系爭貨櫃屋時,曾高陽有以「保
      人」的身分過來跟伊談,表示要來協調讓我離開,跟我談
      了十幾分鐘以後,就說要去跟綁我的人商量,之後就離開
      了。隨後伊就被拖出去埋在土裡,再從坑洞拉上來乘車到
      系爭民宅的浴室,伊的手銬、腳銬、眼罩被打開時,就看
      到被告陳世明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等人,這是伊第
      一次見到被告陳世明。劉建良與被告陳世明拿了紙筆要我
      寫自白,寫出這幾年經營事業的情形及賺取的金額,可是
      我怎麼寫他們都說不對,前後大約有壹個小時的時間,大
      約寫了十幾張十行紙,其實這也不是他們要的東西,所以
      寫一寫最後他們還是丟在一旁,沒有做任何處理。此後一
      直到11日白天在系爭民宅又見到曾高陽,表示要來談判條
      件,他說他有與綁匪達成共識,希望我支付3 億元的贖金
      ,過程中我有討價還價,我希望以2 億元解決,曾高陽有
      出去,回來之後說對方同意2億元,當時曾高陽同意2億,
      所以載我到肯德基簽協議書,我與曾高陽簽壹份協議書,
      內容我是欠曾高陽兩億元,簽好了之後,才載我到臺北市
      ○○段過程是在我被拘禁的浴室跟我談的,過程中被告陳
      世明沒有在浴室裡面,當時曾高陽進浴室的時候,被告陳
      世明就出浴室,所以我認為他應該就在浴室外面等語(見
      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79頁背面)。由此可知,當曾高陽於
      97 年3月10日傍晚至系爭貨櫃屋,假裝以保人之身份幫邱
      名福與大陸老大協調後,即離開系爭貨櫃屋而未進入系爭
      民宅之浴室,亦未要求邱名福寫政商關係等資料在紙上,
      邱名福係直到翌日即3月11 日白天才又見到曾高陽邱名
      福於系爭民宅遭拘禁期間,係被告陳世明與劉建良要求其
      在紙上寫政商關係無訛。由此參互以觀,可知本件分工上
      係由曾高陽扮演居中協調之「保人」,被告陳世明等人係
      扮演「大陸老大負責綁人的小弟」。且被告陳世明不斷要
      求被害人寫事業經營情形、賺取之金額、及政商關係等事
      項,且不論邱名福如何寫被告陳世明均表不滿意,應認被
      告陳世明已有參與勒贖行為。佐以被告陳世明隨同曾高陽
      於97年3 月10日傍晚至三芝時,曾高陽進入系爭貨櫃屋內
      以「保人」的身分與邱名福商談,表示要與大陸老大商量
      放人條件,曾高陽離開貨櫃屋後,歐運忠、褚仁傑、被告
      陳世明等人即將邱名福自住宅附近強押至貨櫃屋、拖到沙
      坑活埋,被告陳世明等人再於系爭民宅浴室內傷害、恐嚇
      及拘禁邱名福,待曾高陽於翌日進入浴室後,被告陳世明
      隨即離開浴室,曾高陽即與邱名福談判以2 億元達成協議
      ,並進而簽立前開澄清書、協議書,由此足認被告陳世明
      係為配合邱名福擔任「保人」之演出,而扮演「大陸老大
      」之人馬,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傷害、拘禁邱名福,藉此
      掩飾曾高陽係擔任邱名福與「黑道老大」間之溝通協調保
      人角色,並使邱名福在遭強押期間受情勢所逼而同意曾高
      陽所開出支付2 億元贖款之釋放條件。由此足認被告陳世
      明知悉本件確係擄人勒贖之行為,邱名福並未積欠曾高陽
      債務,至為明確。
    8.綜上所述,被告陳世明確實知悉邱名福並未積欠曾高陽債
      務,而為本件係擄人勒贖之行為甚明。是被告陳世明上開
      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四)被告陳世明固辯稱:伊與曾高陽於97年3 月10日傍晚至系
      爭貨櫃屋時,係曾高陽單獨進入貨櫃屋內,之後曾高陽帶
      伊去系爭民宅,故伊並沒有參與在系爭貨櫃屋外活埋邱名
      福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惟查:
    1.曾高陽於97年3 月10日載被告陳世明至系爭貨櫃屋外,曾
      高陽進入系爭貨櫃屋內,擔任「保人」與邱名福商談如何
      與「大陸老大」協調放人,嗣曾高陽離開後,即遭劉建良
      、褚仁傑、歐運忠拖出貨櫃屋外挖洞活埋乙節,已認定如
      前。準此,劉建良等人於為活埋邱名福之前,被告陳世明
      實已經至系爭貨櫃屋之現場。
    2.,
      這是伊第一次看到被告陳世明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反面)。準此,邱名福遭活埋時固無法確認被告陳世明有
      無參與,然邱名福從洞中被拉上來載至系爭民宅浴室並打
      開眼罩時,即看到被告陳世明,被告陳世明既於97年3 月
      10日傍晚與曾高陽一起至系爭貨櫃屋,直至3 月11日晚上
      始離開,且當邱名福被載至系爭民宅之浴室時,被告陳世
      明亦有在場,而邱名福亦有在該浴室清洗,衡諸常情,被
      告陳世明對於前開活埋邱名福,豈有未參與之理?
    3.歐運忠於警詢中證稱:係伊、劉建良、另一名矮矮沒戴眼
      鏡的男子及乙年輕人(經指認為被告陳世明)等4 人合力
      將邱名福拖到貨櫃外下方土坑旁,之後4 人共同動手將邱
      名福推入坑內並用土掩埋邱名福。嗣後在系爭民宅內係伊
      與劉建良、褚仁傑、被告陳世明及矮矮沒戴眼鏡男子輪流
      看守邱名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461 號卷第18頁),
      核與褚仁傑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劉建良與另一名年約25、
      26歲的男子將邱名福從系爭貨櫃屋中帶出至坑洞,歐運忠
      用鐵耙子將泥土往邱名福身上蓋,該25、26歲的男子用手
      、腳把土推入坑洞覆蓋在邱名福身上等語。該名男子經指
      認係陳世明。又在系爭民宅內拘禁邱名福的包括伊、劉建
      良、歐運忠、被告陳世明,而歐運忠係於沖洗邱名福前將
      邱名福之眼罩等解開,因此邱名福應該有看到當時參與作
      案之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4至57頁)大致相符,且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見97年度偵字第124
      61號卷第20頁、第62頁)。依歐運忠、褚仁傑之上開證述
      ,均指認被告陳世明有參與活埋邱名福,且參與系爭貨櫃
      屋外活埋邱名福之人,與嗣後在系爭民宅輪流看守邱名福
      之人相同,由此足認被告陳世明確有參與活埋邱名福之行
      為甚明。
    4.褚仁傑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警詢時可能記錯了,
      當時係曾高陽帶被告陳世明一起來,在埋邱名福之前,被
      告陳世明曾高陽一起走云云(見原審卷第120 頁)、歐
      運忠於原審審理時亦改口證稱:被告陳世明並未參與活埋
      邱名福之行動。伊在活埋邱名福時,被告陳世明已經走了
      ,直到隔天下午才又看到被告陳世明,期間伊在系爭民宅
      內與褚仁傑輪流看管邱名福,當時伊在警局時,說是伊與
      褚仁傑一起埋,但警察說沒關係其他不認識一併講出來云
      云(見原審卷第127頁至129頁)。審酌警詢時距離案發時
      間點較近,且較少斟酌彼此利害關係,且褚仁傑、歐運忠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自己不利,而非完全推諉他人,互核大
      致相符,應可採信,褚仁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警詢時之
      證述可能記錯,尚與常理不符,另歐運忠於原審審理時所
      稱活埋邱名福前,被告陳世明已與曾高陽一同離去,直到
      翌日(97年3 月11日)下午始現身,尚與被告陳世明自承
      有至系爭民宅浴室內恐嚇、傷害邱名福之客觀事實顯然不
      符,是褚仁傑、歐運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與事實不
      符,而為迴護被告陳世明之詞,尚難憑採。
(五)被告陳世明又辯稱:伊在系爭民宅時,並沒有看管邱名福
      ,他坐在浴室裡面,身體並沒有被綁住云云。惟查,邱名
      福於97年3 月10日晚間被劉建良、被告陳世明等人拖出系
      爭貨櫃活埋,再從坑洞拉上來乘車到民宅的浴室,其手銬
      、腳銬、眼罩被打開時,即看到被告陳世明,被告陳世明
      嗣後亦有於浴室內毆打、恐嚇邱名福,並要求邱名福寫政
      商關係等於紙條乙節,已如前述。參以邱名福於另案審理
      時復證稱:伊被拘禁在系爭民宅之浴室時,劉建良、褚仁
      傑、歐運忠、被告陳世明輪流來看守伊等語(見97年度重
      訴字第60號卷第184 頁)。準此,被告陳世明不僅確有參
      與活埋邱名福之行為,且其於系爭民宅之浴室內復毆打、
      恐嚇邱名福,嗣並輪流看守之,顯見其確參與擄人之妨害
      邱名福行動自由甚明。是被告陳世明上開辯解,與事實不
      符,尚難憑採。
(六)被告陳世明復辯稱:對於邱名福被強押到肯德基簽署協議
      書、澄清書乙事,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邱名福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3 月11日在系爭民宅浴室內與曾高
      陽談好以2 億元釋放伊之解決方式後,就用車被載到淡水
      的肯德基,當時有兩輛車,我搭乘的那輛車,車上有曾高
      陽坐在右前座、開車的是王耀弘、我坐後座,右邊是劉建
      良。我被從民宅帶上車時,眼睛是被矇起來的,到淡水肯
      德基車子停下來時,我的眼罩就被打開,並且把我押到肯
      德基,伊有看到另一輛車上有歐運忠、陳世明,歐運忠、
      陳世明是否有去肯德基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因為我當時
      走在前面。我在肯德基速食店被帶到2 樓以後,有一位女
      律師已經擬好壹份我與曾高陽的協議書,我有要求修改一
      部分,再由雙方簽字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由此足證
      ,本件因邱名福同意支付贖款2 億元後,於是被戴上眼罩
      、強押上車至淡水肯德基速食店,被告陳世明則在另外一
      台車上目睹上開過程,雖無法證明被告陳世明有下車隨同
      至肯德基店簽署協議書內,然其應知邱名福已同意支付贖
      款予曾高陽,始會讓邱名福離開民宅,並隨車跟至肯德基
      速食店,待邱名福至店內簽署協議書後,被告陳世明始至
      臺北車站搭車返回嘉義。是被告陳世明此部分之辯解,亦
      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受曾高陽之託,恐嚇被害人邱名
      福償還積欠曾高陽之債務,其應允協助即由嘉義北上與曾
      高陽會合,期間其餘共同被告已將被害人邱名福帶至囚禁
      地點,擄人過程全部與其無涉;其無參與擄人、挖洞活埋
      之行為,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云云。被告陳世
      明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世明並未參與將邱名福自其家
      中強押至系爭貨櫃屋之行為,亦未至淡水肯德基店中參與
      邱名福簽署協議書之行為,其並未參與擄人之構成要件行
      為,應不構成擄人勒贖罪云云。惟按,「擄人勒贖罪,固
      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
      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
      在繼續進行之中。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
      而其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
      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239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世明雖未參與強押邱名福至系爭貨櫃屋
      之部分行為,亦未親自參與邱名福簽寫協議書或澄清書之
      過程,然曾高陽指示王耀弘找來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
      強押邱名福至系爭貨櫃屋限制邱名福行動自由,再由曾高
      陽接被告陳世明前往系爭貨櫃屋,由曾高陽假意「搭救」
      邱名福,被告陳世明則於邱名福仍遭拘禁之期間,在系爭
      貨櫃屋外活埋邱名福,嗣於系爭民宅浴室內為傷害、恐嚇
      及拘禁被害人邱名福之實施行為,藉此防止邱名福脫逃,
      並逼使邱名福同意曾高陽居中協調支付之贖款2 億元,進
      而簽署簽署協議書、澄清書而獲釋,是被告陳世明所為,
      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在系爭貨櫃屋外活埋邱名
      福,於系爭民宅浴室內為傷害、恐嚇及拘禁被害人邱名福
      之實施行為,仍屬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堪
      認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王耀弘以及被告陳
      世明等人間,當均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知與意欲,且在各
      階段行為過程中,當可知悉彼此有參與犯案無訛,其等顯
      然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應認被告陳世明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
      、褚仁傑、王耀弘等人間,就有關擄人勒贖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被
      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可知本件擄人勒贖案實係由曾高陽一手主導、
      策劃,命王耀弘出面找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等人執行
      強擄邱名福之行動,再由曾高陽假意擔保、協助邱名福與
      所謂「大陸老大」談判而脫困,而被告陳世明則係擔任大
      陸老大小弟之一,負責活埋、傷害、恐嚇及拘禁邱名福,
      實係以擄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手段,迫使邱名福同意支付
      贖款,進而簽署協議書、澄清書以達取贖之目的,以遂行
      渠等擄人勒贖之犯行。是被告陳世明上揭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世明擄人
      勒贖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
      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
      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
      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
      罪之結合;再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
      結合犯,再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至於行為人實力支配
      之下,即屬既遂,被告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
      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亦為妨害自由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
      臺上字第4320號83年度臺上字第4157號判例、79年度臺
      上字第166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2839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陳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
      贖而擄人罪。至其於尚未釋放邱名福前,所為恐嚇被害人
      、妨害其自由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意旨,為擄人勒贖行為
      之一部,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世明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王耀弘
      等人彼此間,就上揭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擄人勒贖罪,祗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
      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希圖其出款贖回,即
      屬既遂;又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
      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必須於未經取贖前,
      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而恢復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始屬相
      當。換言之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
      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行為人自動終止
      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擄人而言,如已取得部分贖款,或與
      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
      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條
      項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80年度台
      上字第280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曾高陽等人在邱名福簽
      寫將分期給付2 億元款項而未實際取得贖款(現金)之前
      ,固將邱名福釋回,然渠等釋回邱名福之前已要求邱名福
      簽寫協議書、澄清書,並限令邱名福按月籌付總計2 億元
      之贖款,業如前述,則被告曾高陽等人釋放邱名福之目的
      既係限令其於固定期間籌款交付,其釋放既非出於曾高陽
      等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之
      規定不合,但曾高陽等人確於取得邱名福承諾付款後、警
      方查悉其等犯行前,即刻釋放邱名福,核其情節尚非嚴重
      ,爰依同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世明已為成年人,當有辨
    明是非之能力,復年輕力壯,卻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與曾
    高陽、王耀弘、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等人共同意圖勒贖
    而強擄邱名福,並拘禁其期間長達24小時餘,使之惶恐莫甚
    ,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期間被告陳世明更曾以活埋、
    毆打、恐嚇邱名福,致之身心俱創,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涉案情節非輕,犯後雖坦認傷害及恐嚇
    邱名福,然就勒贖部分仍避重就輕,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
    惟本件擄人勒贖案主導者係曾高陽,被告於擄人行為繼續中
    之情況下始加入,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並以曾高陽強逼邱名福所簽立之
    協議書、澄清書各1 紙,業經交付給曾高陽收執,已據邱名
    福證述明確,當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其上記載「877—QWL、7939—
    KK賓、6533—KKB」字樣之便條紙1張,係在歐運忠所居住之
    新北市○○區○○街30巷37 號之1住處房間所扣得,雖歐運
    忠否認為其所有,然既然於歐運忠住處房間所扣得,並記載
    邱名福平日所駕駛之車輛車號,應為共犯歐運忠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予沒收;另扣案之鋤頭、鐵扒各 1
    支,乃係鄭建宏之父所有,業據鄭建宏供述甚明,而系爭貨
    櫃屋內所扣得之塌塌米、棉被,被告陳世明曾高陽等人均
    否認為渠等所有,且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陳世明曾高
    陽等人所有,又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原審未審酌被害人於原審當庭表
    示原諒被告云云,經查,本案被害人邱名福於原審99年8月4
    日審理期日係表示「我看被告年紀還輕,其實犯錯也是受他
    人指示,希望法院能夠斟酌這些情形,對陳世明從輕量刑」
    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而原審已依同法第347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已考量本件擄人勒贖案主導者係曾
    高陽,且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亦難認量刑
    有失之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指所述
    ,亦無可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