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4日 星期四

南海故事 被告李長遠、李祥剛分別為至遠營造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及專業經理人

至遠營造有限公司

裁判字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102.08.07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榮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基隆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李長遠
      李祥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李長遠、李祥剛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1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3
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17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榮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傑公司)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李長遠、李祥剛分別為至遠營造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下稱至遠營造公司)
    之負責人及專業經理人,於民國99年7 月1 日,與聲請人簽
    定「海南故事I 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合約及「海南故事
    II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合約(按,「海南」應為「南海
    」之誤),聲請人公司依約履行並完成上述2 工程之變更工
    程,嗣於100 年9 月30日聲請人公司向至遠營造公司請求支
    付上開2 工程之變更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96,364元及
    46,431元,被告李長遠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2
    紙;又至遠營造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雙方於101 年3 月1 日協
    議終止合約,被告等同意分期支付告訴人公司工程款及保留
    款合計82萬9,097 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2
    紙,金額合計37萬7,772 元以支付第一期款;然而,被告於
    上開時間簽發上開支票時,已明知支票將退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佯以附表所示4 紙支票充作付款方法,致聲
    請人陷於錯誤。嗣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聲請人公司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三、被告李長遠、李祥剛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李長
    遠辯稱:伊係至遠營造公司負責人,至遠營造公司是伊父親
    即被告李祥剛在經營,工程的事情是至遠營造公司採購發包
    部經理在處理,簽約後進場施工是工地主任負責,廠商請款
    會先送工地主任,經工地主任核定後,再將請款資料送回公
    司財務部審核及簽發支票付款,不會經過伊,伊沒有經手,
    伊不清楚等語。被告李祥剛則以:至遠營造公司是伊在經營
    ,聲請人榮傑公司是至遠營造公司下包,自96年起即開始承
    攬至遠營造公司水電工程部分,金額數千萬元,之前都有付
    款,聲請人公司最近承攬至遠營造公司之工程有躍天母住宅
    新建工程及南海故事工程,南海故事工程建案起造人是創意
    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創意公司在業主瀧興
    發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瀧興發公司)那邊還有3,000 萬
    元保留款,因為業主瀧興發公司沒有付款,現在在訴訟中,
    所以創意公司積欠至遠營造公司2 、3,000 萬元的工程款都
    沒有付款,跳票的4 張支票都是至遠營造公司支付南海故事
    工程的水電工程款,創意公司在臺北市新生北路還有資產,
    等創意公司處分資產還錢,至遠營造公司就可以還錢給聲請
    人,至遠營造公司現在還在經營,至遠營造公司採購發包部
    門會跟聲請人協商後續處理等語置辯。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原不起訴處分後,駁回再議,其
    理由均略以:經查,質之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周基隆陳稱:伊
    認識至遠營造公司的工程師陳民傑,是陳民傑於97年間介紹
    伊承攬至遠營造公司所承包建案之水電工程,之後伊就長期
    與至遠公司配合,至遠營造公司員工很多,伊沒有與被告李
    祥剛、李長遠接洽過,伊都跟至遠營造公司的工地主任接洽
    ,自97年起聲請人公司陸續承攬金額合計約3 、4,000 萬元
    的工程,至遠營造公司都有付款,南海故事建案的起造人是
    創意公司,聲請人公司與至遠營造公司簽訂的承攬工程合約
    總價約1,400 萬元,因為有財團要承接此案,至遠營造公司
    於101 年3 月1 日與告訴人公司協議終止合約,至遠營造公
    司將整個建案賣出去,結算應付告訴人公司工程款是500 多
    萬元,至遠營造公司付了400 多萬元,還有100 多萬元票款
    未付等語,足見被告李長遠、李祥剛2 人並未施用何詐術,
    聲請人公司係透過友人即至遠營造公司工程師陳民傑介紹而
    與至遠營造公司採購發包部門簽訂合約,並依約進場施工及
    請款,被告2 人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次查,
    聲請人公司自97年7 月起,陸續承攬至遠營造公司水電工程
    金額合計約3 、4,000 萬元,至遠營造公司均有付款,至遠
    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因上游廠商創意公司財務困難而與聲
    請人公司協議終止南海故事建案機電工程合約,結算應付聲
    請人公司工程款是500 多萬元,至遠營造公司付了400 多萬
    元,還有100 多萬元票款未付等情,業據聲請人公司代表人
    周基隆陳明無訛,並有101 年3 月1 日合約終止協議書附卷
    可稽,則至遠營造公司既曾支付告訴人公司3 、4,000 萬元
    的工程款,且本案工程款500 多萬元,至遠營造公司亦已支
    付了400 多萬元,可見被告2 人於簽約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再者,至遠營造公司係於
    聲請人公司進場施工後請款時始簽發上開支票給付工程款,
    此有聲請人公司配合工程變更工作單及合約終止協議書影本
    附卷足憑,並為聲請人公司所不爭執;而支票之簽發乃社會
    上常見之金錢借貸之往來方式,除作為付款之用外,亦具有
    擔保之性質,聲請人公司既願接受至遠營造公司簽發之支票
    ,事先自是經過相當評估,本應承擔因上開支票交易而衍生
    之信用風險,且對於事後支票不獲付款之結果,尤屬可得預
    見之不利益,同時,至遠公司原即應依據票據文義負其責任
    ,仍無從依據退票之理由而免除聲請人公司追索求償之責,
    益徵被告2 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
    辯,均非無稽,應堪採信。本案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聲請人公司若認權利受損,應另循民事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渠等均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至遠營造有限公司、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實業
    公司)、創意公司等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所載
    登記負責人雖均非被告李祥剛,惟由被告李祥剛自陳其任職
    公司之連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 ,而該電話裝機址為臺北
    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此地址為至遠營造有限公
    司之實際經營地址,且上開公司亦共同使用前揭電話號碼等
    情以觀,上開公司實際營業所顯係同一,又上開3 家公司之
    名片之LOGO、地址、公司電話均相同,可見被告李祥剛為上
    開3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均由被告李
    祥剛一人實際負責,被告李祥剛假藉公司登記之人格獨立,
    以切割各法人及其個人之法律責任,此乃經濟犯罪狡兔三窟
    之詐術。換言之,被告2 人故意製造上游公司至遠實業公司
    、創意公司未付款之假相,以詐術不給付工程款予聲請人,
    是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原檢察官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調查
    上開事實,即逕採被告2 人辯解,顯有應予調查事項未予調
    查之違法。
  (二)又被告李祥剛稱創意公司在業主瀧興發公司處還有3,000 萬
    元保留款,因業主未給付給創意公司,創意公司亦因此積欠
    至遠實業公司、至遠營造公司工程款等語,作為至遠營造公
    司退票的理由,然而,至遠營造公司、至遠實業公司、創意
    公司均為被告李祥剛實際掌控,以此關係企業間互相積欠債
    務作為不付款給聲請人公司的理由,根本是拖詞蓄意詐欺。
  (三)承上,且依工程慣例,「工程保留款」是於工程完工,經過
    保固期間後,若無扣款情事,業主方予支付的金額,此慣例
    為被告2 人明知,倘因此保留款與聲請人工程有關,需俟業
    主將保留款撥付後方能支付給聲請人,自應於簽訂終止協議
    書時明確約定。然於101 年3 月1 日至遠營造公司與聲請人
    所簽訂協議書中並無與保留款相關之約定,事後至遠營造公
    司再執此情形作為拒絕支付的理由,顯見其立協議書當時即
    有蓄意詐騙聲請人之意圖。況且,被告李祥剛所稱業主未支
    付保留款之情形是否屬實,未付款的時間、金額以及該保留
    款是否與聲請人承攬部分之工程有關等事實,檢察官均未查
    明,亦有應予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且至遠營造公司早於101 年2 月1 日已有2 張退票紀錄,此
    有君達工程有限公司存款存摺影本可證,可見被告2 人於10
    1 年3 月1 日係以附表所示4 張無法兌現之至遠營造公司支
    票為詐術,致聲請人誤信其有誠意於支票屆期時清償積欠之
    工程款,誘騙聲請人與之簽訂終止協議書,以儘速轉包牟利
    ,顯為詐欺,原檢察官未調查至遠營造公司支票兌現情形,
    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未糾正之,偵查自未完備。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利用不同公司名義,於給付工程款票據
    到期時,聲稱上游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拒絕依101 年3 月1
    日合約終止協議書支付聲請人,可見其本無意支付聲請人工
    程款,卻讓聲請人陷於錯誤,認為其會依照協議書支付票款
    而與之簽約,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未查,有
    諸多可議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六、聲請人告訴被告李長遠、李祥剛2 人涉嫌詐欺罪,就其主張
    不可採之理由,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論
    述,惟聲請人仍執陳詞一再爭執。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
    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不法
    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 號
    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
    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
    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
    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
    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
    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
    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
    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
    、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
    、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
    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
    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
    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
    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
    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
    ,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
    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
    有詐欺之故意。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長遠、李祥剛於10
    1 年3 月1 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簽發附表所示4 紙支票
    時,有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
    ?經查:
  (一)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君達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提示
    票據時遭退票一節,固有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72 號卷第29至第30頁),
    然該存摺退票紀錄僅註明了退票金額與支票號碼,就遭退票
    票據之發票人、退票原因為何等資訊均付之闕如,是僅憑聲
    請人所提出君達公司存摺影本難以判斷該退票紀錄與被告2
    人或至遠營造公司有何關係;且金融實務上退票理由眾多,
    或因存款不足、或因金額文字不清、或因背書不連續、或因
    字經擦改等等,支票遭退票後,存戶尚可辦理清償贖回、提
    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來補救,並非一有退票紀錄即成為
    金融機構之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支票,上開君達公司之退
    票紀錄之發票人與退票原因既然均屬不明,自無從憑以遽對
    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況查,至遠營造公司係於101 年4
    月20日始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一節,有票遽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按(見101 年度他字第8285號卷第9 頁
    ),故難認被告2 人於101 年3 月1 日簽發附表所示4 紙支
    票時可以預見未來該4 紙支票必定無法兌現,被告2 人自無
    何施用詐術行為或詐欺故意可言。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
    聲請處分雖漏未說明此部分調查結果,然此對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四)核屬無稽,並不可採。
  (二)至於被告李祥剛稱創意公司在業主瀧興發公司處還有3,000
    萬元保留款,因業主未給付給創意公司,創意公司亦因此積
    欠至遠實業公司、至遠營造公司工程款,以致於至遠營造公
    司跳票等語,係被告李祥剛於101 年9 月11日到案後對於未
    遵期付款給聲請人所為辯解(見101 年度他字第8285號卷第
    14至第17頁),並非至遠營造公司與聲請人簽訂101 年3 月
    1 日合約終止協議書被告2 人對聲請人之代表人所為聲明、
    說服理由、磋商條款或交易條件,縱使上開辯解有虛偽、不
    合理之處,亦僅為民事上至遠營造公司拒絕付款之抗辯有無
    理由之問題,無從據以推論被告2 人於101 年3 月1 日當時
    有何刑法上詐欺罪之施用詐術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
    李祥剛上開辯解是否真實,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關
    ,並無調查必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三)以檢察官未調查
    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
  (三)又我國法律並未禁止關係企業存在,縱使聲請意旨所稱至遠
    營造公司、至遠實業公司、創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
    李祥剛一節屬實,此並非違法行為,自難認為係詐術。況查
    ,至遠營造公司自95年起、至遠實業公司自94年起、創意公
    司自95年起即已設立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基本資料存卷可稽(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72 號卷第
    22至第27頁),是自95年起上開3 公司即並立存在,又參以
    聲請人公司自97年7 月起,陸續承攬至遠營造公司水電工程
    金額合計約3 、4,000 萬元,於本案發生前,至遠營造公司
    均有付款,業如前述,97年至99年間上開3 公司均已設立,
    聲請人仍可取得工程款,此情益徵上開3 公司是否均為被告
    李祥剛實際掌控一節,與至遠營造公司會否遵期付款、有無
    不法所有意圖等情並無關連性,故無調查之必要,聲請意旨
    (一)以檢察官未調查上開3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而指摘原處
    分違法,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七、綜上,就聲請人指控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
    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長遠、李祥剛
    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
    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附表:至遠營造公司簽發之支票4紙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
│ 1  │101年6月25日│  96,36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TE0000000       │
│    │            │          │行東台北分行  │                │
├──┼──────┼─────┼───────┼────────┤
│ 2  │101年6月25日│  46,431元│合作金庫商業銀│TE0000000       │
│    │            │          │行東台北分行  │                │
├──┼──────┼─────┼───────┼────────┤
│ 3  │101年6月25日│ 221,84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TE0000000       │
│    │            │          │行東台北分行  │                │
├──┼──────┼─────┼───────┼────────┤
│ 4  │101年6月25日│ 155,92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TE0000000       │
│    │            │          │行東台北分行  │                │
└──┴──────┴─────┴───────┴────────┘

最高法院: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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