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14日 星期一

謝冠宏勝訴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勞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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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勞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105.07.27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謝冠宏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被 上訴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2 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謝冠宏後開第二項之訴,及(二)命鴻海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謝冠宏新臺
幣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貳拾萬伍仟股鴻海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上開廢棄(二)部分,謝冠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謝冠宏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謝冠宏以新臺幣陸佰拾萬柒仟元為鴻海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萬玖仟元為謝冠宏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謝冠宏上訴部分,由鴻海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謝冠宏負擔;關於鴻海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謝冠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冠宏(下稱為謝冠宏)主張:伊自民國
    92年9 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為鴻海公司),並自101年2月起擔任鴻海公
    司新綠數事業群(iGDBG )總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27
    萬3000 元。又伊為安排女兒入學及住宿事宜,已預定於101
    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5日向鴻海公司請假,惟因行政人員
    誤植請假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伊乃於101
    年10月20日另向鴻海公司代表人郭台銘補請101年10月22 日
    休假,郭台銘並於101年10月21 日以專機將伊載回台北,伊
    因而以為郭台銘已同意伊翌日休假申請,並依原訂計畫搭機
    赴日。嗣伊雖於飛機機艙關閉前接獲鴻海公司電話召回開會
    ,然伊實際已無法下機返回,非故意違反指示。詎郭台銘竟
    於101年10月22 日事業群幹部會議上以伊未出席開會為由,
    當眾宣布將伊開除,且於伊返台銷假上班後要求辦理離職手
    續。鴻海公司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伊不得已於101年10月3
    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鴻海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鴻海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伊資遣費150萬1500 元,另應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給付伊工作獎金200 萬元(下稱為系爭獎金)
    。又伊於100年度及101年度已依鴻海公司員工紅利發放辦法
    獲核給鴻海公司股票計23萬5000股(下稱為系爭股票),並
    寄託由鴻海公司保管,尚未領回,伊自得依民法第597 條寄
    託之法律關係訴請鴻海公司返還上開股票。況鴻海公司代表
    人郭台銘於101年11月1日在大陸深圳龍華辦公室約見伊時,
    已口頭承諾願支付上開資遣費、股票及工作獎金予伊。則伊
    亦得本於兩造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鴻海公司為上開各項給付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一)鴻海公司應給付謝冠宏350萬1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鴻海公司應給付謝冠宏
    23萬5000股鴻海公司股票。【原審判決鴻海公司應給付謝冠
    宏190萬元工作獎金,及自10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謝冠宏其餘之訴(即駁回謝
    冠宏請求給付資遣費150萬1500 元本息、鴻海公司23萬5000
    股股票,以及工作獎金10萬元本息部分)。兩造就原審判決
    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謝冠宏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鴻海公司應再給
    付謝冠宏160萬1500元及自10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23萬5000股鴻海公司股票。(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鴻海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鴻海公司則以:謝冠宏係自94年1月3日起始任職伊公司,且
    其自101年2月起擔任伊公司新綠數事業群總經理期間,主要
    負責LED及電子書等產品,其下約有台籍員工約360人,陸籍
    員工約近2 萬人,均受謝冠宏之指揮監督,且謝冠宏對於該
    事業群人員之進用、獎懲、考績均有同意權,並得將其人事
    調動、採購簽約用印之權限授權他人代理,另其對於該事業
    群對外之營運方針及採購,亦具有相當裁量及審核權限,並
    非機械性提供勞務,平日上班更無需簽到打卡,堪認兩造間
    並非勞動契約,而係委任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適
    用之餘地。又謝冠宏確未於101年10月22 日請假即搭機赴日
    ,經伊公司要求返回公司參加當日上午鴻海公司事業群幹部
    會議後,即於當日上午8 時54分許以WhatsApp通訊軟體向其
    事業群單位人資謝文娜表示「Pls provide my resignation
    to terry」(請提供我的辭呈給郭台銘),謝冠宏終止兩造
    間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伊公司,兩造間契約關係即
    已終止。況縱認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伊公司亦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契約關係,謝冠宏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又謝冠宏請
    求伊公司給付之系爭股票並非謝冠宏寄託之物,該項給付並
    訂有期限,且係以謝冠宏任職至一定期間及達成預期工作目
    標為給付之停止條件。謝冠宏既於給付期限前自請離職,且
    未達工作目標,自無權請求伊公司給付系爭股票。至於伊公
    司於謝冠宏101年12月份薪資單列載之系爭獎金200萬元,屬
    贈與之性質,伊公司並於原審審理時通知撤銷贈與,謝冠宏
    亦不得請求伊公司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鴻海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謝冠宏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謝冠宏上訴之答辯
    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謝冠宏於受僱於鴻海公司後,曾數度職務調整,並自10
    1年2月起擔任鴻海公司新綠數事業群總經理等情,乃兩造所
    不爭執(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7 頁、本院卷(二)第162頁背
    面、第195頁、第199頁背面、第234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謝冠宏主張:鴻海公司總裁郭台銘於101年10月22 日事業
    群幹部會議上以伊未出席開會為由,當眾宣布將伊開除,且
    於伊返台銷假上班後要求伊辦理離職手續,於法有違;兩造
    間勞動契約已由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
    1年10月31 日通知終止,鴻海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規定給付伊資遣費計150萬1500 元等語,為鴻海公
    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兩造間契約性質:
    查鴻海公司抗辯:謝冠宏自101年2月起擔任資本額高達上千
    億元之鴻海公司新綠數事業群總經理,該事業群之組織係由
    謝冠宏一手籌劃,並有台籍員工約360人,陸籍員工約近2萬
    人,均受謝冠宏指揮監督,對於該等員工之進用、獎懲、考
    績亦有同意權,謝冠宏並得將其人事調動、採購簽約用印之
    權限授權他人代理,非必親自處理簽核,就該事業群對外之
    營運方針及採購,亦具有相當裁量及審核權限,非機械性提
    供勞務,平日上班更無需簽到打卡,月領報酬達27萬3000元
    ,在職期間並曾領取伊公司所發放股票28萬7850股,市值達
    2639萬5845元,堪認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云云,固據提出新綠數事業建制初
    稿、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電子郵件、授權書、集團調動申
    請單、證券交易資訊、人員調動申請補充說明、IGDBG 兩型
    雙星事業群組織架構圖、備忘錄、採購合同、委託契約書補
    充協議、保密協議、面試品評表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
    卷第53頁、第54頁、第59頁、第86頁、第93頁、第94頁,本
    院卷(一)第274頁、第275頁至第280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
    8頁,本院卷(三)第5頁)。然查:
  1.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
    屬性之有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
    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
    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
    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
    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謝冠宏於任職鴻海公司之初,係擔任總經理之特別助理乙
    職,乃鴻海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6頁背面);鴻海公司
    並為謝冠宏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謝冠宏則於勞
    工金退休條例實施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各節,亦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制度選取意願徵詢表、勞
    工退休金提繳專戶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
    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等件(均影本)在卷可據(
    原審卷第7頁、第70頁,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84 頁)。嗣
    謝冠宏雖先後升任副總經理、資深副總經理等職務,並於10
    1年2月起經指派為新綠數事業群總經理,然依前揭資料顯示
    ,謝冠宏勞保投保及勞退金提撥情形並未因職務轉換有所更
    動。參以鴻海公司章程第26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
    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章程影
    本附於原審卷第69頁);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則規定:「公
    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
    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
    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惟鴻海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對謝冠宏
    進行委任,對於謝冠宏於擔任主管職前之勞動年資亦未曾進
    行任何結算。併審酌鴻海公司中央人資協理李偉寧於101年1
    1月14 日向鴻海公司集團總裁郭台銘提出簽呈時所記載:「
    前iGDBG總經理謝冠宏於2012年10月22 日未經請假,擅離職
    守,10/23、10/24雖有請假但未經核准(謝員指稱董事長有
    批准假單給他,但多次請其提供核准之假單,均未提供),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
    ,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無需支付資遣費」等語,
    顯然仍視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性質,並有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至灼。據上各節,堪認謝冠宏雖已升任主管職,並自
    101年2月起擔任新綠數事業群總經理,然鴻海公司並無意依
    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上開規定委任謝冠宏為經理人,且未有更
    動渠等間勞動契約之性質為委任之認知及意圖至明。
  3.況查鴻海公司自承為資本總額上千億元之上市公司,組織上
    分有10餘個事業群(原審卷第76頁背面);則謝冠宏既職司
    新綠數事業群總經理乙職,顯然已納入鴻海公司之企業組織
    ,與其他事業群主管及員工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係為鴻海
    公司營業之目的進行勞務提供。又細閱鴻海公司所提出卷附
    新綠數事業群建制初稿係由謝冠宏呈請鴻海公司總裁郭台銘
    批示同意生效實施乙節(原審卷第53頁),亦可知新綠數事
    業群縱係由謝冠宏負責籌劃組織建構、並擬定經營方針及目
    標等,然最後仍須經鴻海公司總裁郭台銘批示核可後始得確
    定實施,謝冠宏並未有決策之權限。另鴻海公司抗辯:謝冠
    宏就該事業群相關採購、人事調動及合約用印均具有核決權
    限云云,雖據提出授權書、集團調動申請單、備忘錄、採購
    合同、委託契約書補充協議、保密協議等件(均影本)為憑
    (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8頁)。然經核上開
    備忘錄乃鴻海公司與訴外人開始合作專案或正式採購前就相
    關採購事宜所為協商紀錄(本院卷(二)第39頁、第40頁);委
    託契約書補充協議則係關於委託驗收事宜之補充協議文書,
    且新增費用僅為3萬3143元(未稅)(本院卷(二)第45頁);
    另紙保密協議則係鴻海公司與訴外人就有關機密資訊提供事
    宜之協定(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均與鴻海公司買賣
    交易及資產處分之授權並無直接關聯。至於謝冠宏於前揭授
    權書授權代理簽核者為「金額小於等於10000RMB(其他幣種
    按匯率等額折算)之請款單」、「金額小於等於10000RMB之
    請購驗收單」(原審卷第86頁),上開採購合同之買賣金額
    亦僅有27萬3714元(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可知謝冠
    宏雖有簽約及請購之若干權限,然其額度上限僅有人民幣1
    萬元而已。況該授權書係謝冠宏奉派出差日本期間授予協理
    負責代理簽核文件,核顯係因差假職務代理制度所必需,不
    能遽認謝冠宏有何將其所負責工作任意授權第三人代為處理
    之權限。至於前揭集團調動申請單等雖有謝冠宏於調入單位
    事業群主管處簽名並勾選同意之情,然於其中「核定意見」
    乙欄進行審核調動是否符合規定者,仍為中央人資協理李偉
    寧;該調動申請單下方關於「核定權限」更揭示:「(1)理級
    以下人員調動,由中央人力資源處代為核定;(2)理級人員調
    動,呈董事長核定;(3)協理級以上人員調動,呈集團總裁核
    定;(4)特殊人員或集團公司調動有管理職需異動者,呈集團
    總裁核定」、「作業流程:申請人→調出公司人資處(出表
    單)→調入公司中央人資→A、調入單位(事業群人資主管
    →調動人→部門主管→處級主管→事業群主管)→B、調出
    單位→C、中央人資處→核定」等語(原審卷第93頁);益
    證有關人事調動權限,仍有賴鴻海公司董事長、集團總裁及
    中央人資處為最後核定,實昭然若揭。再審酌謝冠宏上、下
    班雖無需打卡,惟以本件兩造爭訟之起因可知,其請假仍須
    向鴻海公司人資單位提出差假申請並經總裁批示核可後始得
    准假;堪認其於相當程度仍須服從鴻海公司權威指示並配合
    組織運作,顯具有相當人格上之從屬性。又謝冠宏按月領取
    27萬3000元薪資,以其擔任新綠數事業群主管乙職,不能認
    為高薪;而其任職期間曾領取鴻海公司股票達28萬7850股乙
    節,固據鴻海公司提出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影本為憑(原審
    卷第54頁),然此係鴻海公司依員工分紅制度核發乙節,既
    為鴻海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影本足稽(本
    院卷(二)第158頁、第159頁),顯係本於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
    營之理念所為給付,不能因此認為謝冠宏於經濟上並未從屬
    於鴻海公司。謝冠宏既在組織、人格及經濟之相當程度上,
    均具從屬於鴻海公司之性質,則其主張:伊與鴻海公司間應
    為僱傭而非委任關係等語,應值憑信。鴻海公司抗辯:兩造
    間乃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適用云云,自不足
    採取。
  (二)關於兩造間契約之終止:
  1.按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
    即勞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又按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
    明。
  2.查鴻海公司雖否認曾於101年10月22 日開除謝冠宏或向謝冠
    宏通知終止契約。然謝冠宏主張:伊原預定於101年10 月22
    日至同年10月25 日向鴻海公司請假,因行政人員誤植為101
    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伊乃於101年10月20 日另向鴻
    海公司總裁郭台銘補請101年10月22 日休假,且伊因認郭台
    銘已同意伊101年10月22 日休假申請,故依原訂計畫搭機赴
    日。嗣伊雖於飛機機艙關閉前接獲鴻海公司電話召回開會,
    然伊實際已無法下機返回,非故意違反指示。詎郭台銘竟於
    101年10月22 日事業群幹部會議上以伊未出席開會為由,當
    眾宣布將伊開除,且於伊返台銷假上班後要求辦理離職手續
    ,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等情,業據提出請假卡、鴻海
    公司新綠數事業群行銷幹部林宏吉於101年10月22 日中午12
    時11分之手機通訊軟體通訊畫面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
    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8頁)。證人林宏吉並證稱:伊於101
    年10月22日上午8 點多,有接到謝冠宏電話要伊幫忙協調參
    加事業群幹部會議的主管相關注意事項,約上午8 時40、50
    分許,所有人進去會議室,當時董事長看不到謝冠宏,就直
    接打電話給謝冠宏詢問所在,因為電話是用擴音方式,在場
    的人都有聽到謝冠宏回答人在飛機上,董事長有表示給謝冠
    宏二條路走,其一是謝冠宏馬上下機返回開會,明日再去日
    本,並由董事長負擔機票費用,其二是如果沒有回來,就再
    也不用回來,要將謝冠宏開除,當時謝冠宏在電話中一直求
    情、道歉,表示無法下飛機,董事長只是聽,並重述上開立
    場,後來伊有聽到飛機艙門已關的廣播擴音,董事長就掛斷
    電話,並要伊出去打電話確認謝冠宏有無下機,但電話是關
    機,伊返回會議室向董事長報告,董事長就在會議上表示謝
    冠宏應該開會沒有來,必須懲處,新綠數事業群整個組織也
    要拆解切割,謝冠宏要開除,伊在當日中午時分有將此訊息
    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謝冠宏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至第81
    頁);證人即新綠數事業群單位人資謝文娜亦證稱:101 年
    10月22日上午的會議伊沒有參加,但當天晚上會議時,伊有
    聽到董事長說要把謝冠宏開除掉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
    );證人即鴻海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助理陳冠富則證稱:101
    年10月22日董事長在電話中有詢問謝冠宏為何未參加開會也
    未請假,謝冠宏則表示因機票無法更改,董事長郭台銘表示
    要給謝冠宏二個選擇,其一是回來開會,機票公司補給謝冠
    宏,如果沒有回來,公司就開除謝冠宏,新綠數事業群解散
    ,要謝冠宏自己評估、自己判斷,並表示董事長及公司同仁
    等他回來上班,就掛掉電話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第
    85頁);核均與謝冠宏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足證鴻海公司已
    於101年10月22 日上午作成解僱謝冠宏之決定並對外宣布週
    知。又謝冠宏於該會議中雖未在場,然鴻海公司代表人郭台
    銘前揭開除之意思表示已由林宏吉於101年10月22 日中午12
    時11分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謝冠宏:「蓋瑞(即謝冠宏),
    泰瑞(即郭台銘)今天早上非常生氣,他宣布你被解僱而且
    他將重新檢討新綠數事業群的組織....(Gary, Terry is
    very angry this morning. He announced that you are
    fired and he will review iGDBG org..)」等語,有該手
    機通訊軟體訊息畫面影本足稽(原審卷第8 頁),堪認鴻海
    公司上開開除謝冠宏之意思表示於斯時已到達謝冠宏至明。
    又謝冠宏嗣曾於101年10月26 日以電子郵件向鴻海公司中央
    人資李偉寧表示:「想確認一下,目前所有權限和通郵都已
    取消,團隊也交接,革職也發佈,通知不要進公司,本人銷
    假後應如何處置配合?可否給我解職令?..」等語;而李偉
    寧不僅未予否認,且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覆稱:「..董事長為
    了嚴肅紀律,也有他的苦衷,他說對於此事也只能揮淚斬馬
    謖..」、「昨天歐陽問過我手續該如何辦,我的建議是將離
    職手續完整,該簽的、該點交都辦清楚,..」等語,亦有各
    該電子郵件影本存卷為憑(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益證
    謝冠宏主張上情,並非子虛。則鴻海公司抗辯:伊公司並未
    曾於101年10月22日向謝冠宏為開除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云云,應不足採取。再審酌鴻海公司對於謝冠宏於101年10
    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已依規定請假乙節,已無爭執(原審
    卷第48頁背面),自無無故連續曠職3日之情事。且謝冠宏
    縱有未假出國致缺席鴻海公司101年10月22日事業群幹部會
    議,惟其已委請林宏吉協調出席會議乙節,業據證人林宏吉
    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8頁);復參以鴻海公司自始並未說
    明謝冠宏未出席上開會議是否造成鴻海公司任何具體損害;
    堪認謝冠宏縱未假缺席上開會議而有怠忽職務,亦難認有何
    情節重大,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規定雇主單方
    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未符。從而謝冠宏主張:鴻海公司
    代表人郭台銘於101年10月22日以伊未假缺席事業群幹部會
    議為由將伊解僱,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伊自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核自非無據。
  3.鴻海公司雖抗辯:謝冠宏早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8時54分以
    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向新綠數事業群單位人資謝文娜通知
    :「請提供我的辭呈給泰瑞(即郭台銘)(Pls provide my
    resignation to terry)」等語(下稱為系爭訊息),堪認
    兩造間契約早於其時即由謝冠宏單方自願終止,謝冠宏自無
    從於101年10月31日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
    通知終止兩造間契約云云,除提出由公證人勘驗謝文娜所持
    用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通訊紀錄畫面之公證書正本、電信
    費帳單及電子郵件等件(均影本;原審卷第87頁至第92頁)
    外,並舉證人謝文娜及李偉寧為證。然查:
  謝冠宏自始否認有何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上開手
    機通訊軟體WhatsApp之通訊紀錄內容已遭部分刪除,並不完
    整,該對話訊息全文實係謝文娜先提及:「婷婷將提供她的
    辭呈給泰瑞(婷婷  will  provide  her resignation to
    terry )」,伊則十分生氣回稱:「假如你們這些幕僚都自
    認完全沒有責任,只有婷婷一個小助理要負責(If you st-
    affs have no responsibility  at all ! But assistant
    tingting only)」、「請提供我的辭呈給泰瑞(Pls prov-
    ide my resignation to terry )」,只是責罵之意;且伊
    立即又表示「算了,現在大家都不要再有任何動作(Forget
    it, Nobody do anything now)」;謝文娜始回覆:「好(
    Ok)」;可知系爭訊息之真意並非字面上的意思,純粹只是
    氣話,伊並無辭職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
    第27頁,本院卷(三)第52頁)。參以在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
    公司官網上確載有刪除單一對話中某段訊息之操作方式,且
    該功能早於100年間WhatsApp 2.5.12版本即已存在乙節,業
    據謝冠宏提出相關網頁及郵件資訊影本足稽(本院卷(二)第62
    頁至第71頁)。且證人謝文娜雖證稱:當天上午伊以電話向
    謝冠宏轉達董事長要求他參加會議之訊息,謝冠宏說他很少
    請假,是為協助子女處理在日本宿舍問題等等,伊請示謝冠
    宏何時返回,但謝冠宏未回應,於電話掛斷後未久,即收到
    系爭訊息,伊的理解是謝冠宏要離職,並於收到系爭訊息後
    就向伊直屬主管歐陽雯報告,且同步向董事長秘書經惠菁及
    中央人資李偉寧協理報告,並未再跟謝冠宏聯絡確認系爭訊
    息之意思,伊覺得謝冠宏當下是想要辭職,當時謝冠宏很不
    滿,是有要辭職的意思,所以伊才會去告知相關主管等語(
    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6頁);證人李偉寧則證稱:伊有
    參加101年10月22 日事業群幹部會議,謝冠宏有以系爭訊息
    請單位人資謝文娜將其辭職轉給董事長,伊是開完會才知道
    系爭訊息的事,謝文娜有拿系爭訊息給伊看,辭職的意思表
    示跟單位人資或中央人資表示均可以,伊覺得謝冠宏是有辭
    職的意思表示,且已生效,伊認為謝冠宏是自願離職,但有
    勸謝冠宏回來上班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然渠
    等尚任職鴻海公司,李偉寧更職司鴻海公司中央人資協理乙
    職,均受鴻海公司監督、指揮及管理,於經濟上亦與鴻海公
    司利害攸關,則渠等上揭證詞非無偏頗之虞,實難盡信。再
    參諸謝文娜雖任職為鴻海公司新綠數事業群資源服務處人力
    資源部,主要負責人資及總務等工作乙節,有謝文娜集團調
    動申請單影本足據(本院卷(一)第273頁、第274頁);惟上開
    手機通訊軟體通訊內容實屬謝冠宏與謝文娜私人間對話內容
    ,則謝冠宏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與謝文娜聯繫之系爭訊息,是
    否確有令謝文娜向鴻海公司董事長傳遞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
    示,抑或僅為私人間之情緒抒發與意見交換,衡情尚難分辨
    ;併參以證人林宏吉、陳冠富證稱上情,益徵謝冠宏主張:
    系爭訊息乃伊情急且為發洩情緒所為負氣之發言,並無自請
    離職真意等語,尚與情理相合。再審酌上開軟體通訊畫面於
    101年10月22 日僅見有謝冠宏陳述「請提供我的辭呈給泰瑞
    (Pls provide my resignation to terry )」,並無前後
    文可資勾稽相關事由始末,衡酌謝冠宏已位居事業群總經理
    之高位,此前復未曾表示離職之意思,客觀上亦未呈現其有
    離職他就之跡證,倘謂謝冠宏僅以此簡短訊息,率爾對其下
    屬表達辭職之意,似非合乎常情。併參諸謝文娜於系爭訊息
    後竟未接續再為任何詢問及確認,僅簡短以「好(OK)」回
    覆;而鴻海公司其他人資或高階主管上下更無一人再向謝冠
    宏詢問系爭訊息之確切真意;鴻海公司代表人郭台銘並先後
    於101年10月22 日上午及晚間會議中公開宣示開除謝冠宏及
    解散新綠數事業群;鴻海公司中央人資協理李偉寧於101 年
    11月14日提請鴻海公司總裁郭台銘批示之簽呈中亦敘述「前
    i GDBG總經理謝冠宏於2012/10/22未經請假,擅離職守,
    10/23、10/24雖有請假但未經核准..,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無正常理由連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0頁),於102年5月2 日出席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則表示「申請人(即謝
    冠宏)自101年10月22日起連續曠職超過3日,公司隨後解除
    委任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1頁);均對謝冠宏是否曾自請
    離職乙事,隻字未提。足認謝冠宏於前揭手機通訊軟體通訊
    紀錄所顯示系爭訊息不惟於客觀上不致於使謝文娜或鴻海公
    司誤認謝冠宏有何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即謝文娜及鴻海公
    司於主觀上亦未誤認謝冠宏有以系爭訊息辭去其新綠數事業
    群總經理職務之真意,灼然至明。
  至於謝冠宏於101年10月27 日電子郵件雖曾陳述:「我的離
    開,這也是我的選擇,公司有事先的提示,要求我多留一天
    開會,我有報備及安排相關負責幹部,但並未獲得再確認,
    仍堅持出發,電話通知時飛機已關門,造成困擾。公司有給
    我選擇,去或不去,回不回來,就是決定留不留,我作了抉
    擇,接受了相應的代價,沒有什麼不平的事,反而公司沒有
    選擇餘地」等語,並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
    110頁、第111頁)。然查謝冠宏主張:上開郵件乃新綠數事
    業群員工因伊遭開除,展開串聯抗議活動,鴻海公司來電請
    託伊出面安撫,伊為免事態擴大,故而應其要求所書寫,並
    將該郵件寄予李偉寧、歐陽雯及謝文娜等人轉發予事業群同
    仁等語,業據提出新綠數事業群員工連署書影本為證(原審
    卷第128頁至第138頁)。且審酌該郵件確係以李偉寧等為收
    件人,文中一再強調公司幹部紀律遵守之重要性,以及主管
    更替、組織調整之常態性,於文末更提及「懇請同仁,專心
    工作,多配合調整,爭取進步,任何陳情,建議,串聯活動
    皆無異是在我和公司的傷口上灑鹽,我決不歡迎,也不適當
    ,我接受目前的處置及安排」等語(原審卷第110頁、第111
    頁),益證謝冠宏主張:上開電子郵件乃應鴻海公司人資單
    位要求用以安撫事業群員工之目的所出具,不能作為伊乃自
    願離職之證明等語,確非子虛。至於該郵件中敘述:「致新
    綠數事業群同仁:我的離開,這也是我的選擇,公司有事先
    的提示,要求我多留一天開會,有報備及安非相關負責幹部
    ,但並未獲得再確認,仍堅持出發,電話通知時飛機已關門
    ,造成困擾。公司有給我選擇,去或不去,回不回來,就是
    決定留不留,我作了抉擇,接受了相應的代價,沒有什麼不
    平的事,反而公司沒有選擇餘地」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
    第111 頁),衡情應係指鴻海公司代表人郭台銘於宣布開除
    之前,曾給予謝冠宏是否下機返回開會之抉擇機會,而因謝
    冠宏未選擇返回,乃致接受了「相應的代價」(即遭去職)
    ;則謝冠宏主張:伊並無向鴻海公司自請離職之意思等語,
    亦與該電子郵件內容之文義解釋不相違背,應堪採信。
  從而鴻海公司徒執上開手機通訊軟體通訊紀錄所顯示系爭訊
    息及上開電子郵件,抗辯:兩造間契約早由謝冠宏於101 年
    10月22 日上午8時54分通知自請離職時即已終止云云,自乏
    所據。
  4.再查鴻海公司代表人郭台銘於101年10月22 日以謝冠宏未假
    缺席事業群會議為由將其開除解僱,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乙節,既經認定於前。而謝冠宏主張:伊已以遭鴻海公
    司違法開除為由,於101年10月31 日以電子郵件向鴻海公司
    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等語,則據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 頁)。依
    前揭說明,謝冠宏向鴻海公司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已合法生效;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由謝冠宏依前揭勞基法規
    定於101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洵無疑義。
  (三)關於謝冠宏資遣費之請求: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
    得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另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應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亦有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可按。經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
    係由謝冠宏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等
    情,均經認定於前。從而謝冠宏主張: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鴻海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2.次查兩造對於謝冠宏據以計算資遣費之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
    資為27萬3000元,及謝冠宏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係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各節,已無爭執(原審卷第96頁背面,本院卷
    (一)第146頁背面、第266頁背面、第267 頁正、背面,本院卷
    (二)第147 頁背面),並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
    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72 頁),應堪信實。再查謝冠宏主張
    :伊係自92年9 月24日起任職於鴻海公司等語,雖據鴻海公
    司否認,並抗辯:謝冠宏係自94年1月3日起始任職伊公司並
    由伊公司投保;至於謝冠宏於92年9 月24日係在訴外人鴻準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鴻準公司)任職並投保,因
    鴻準公司並非伊公司關係企業,不能計入伊公司任職年資云
    云,且引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鴻海公司93年度
    年報關係企業基本資料等件(均影本)為佐(原審卷第7 頁
    、第145頁至第149頁)。然查鴻準公司係鴻海公司之子公司
    乙節,業據謝冠宏提出海外科技集團維基百科資料影本為憑
    (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5頁)。且鴻海公司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謝冠宏係自92年9 月24日受僱於鴻海公司擔任特別助理
    乙事,初並無爭執(原審卷第96頁背面);於102年5月2 日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亦表示並不爭
    執謝冠宏係於92年9月22 日到職等語(原審卷第11頁背面)
    ;再參以卷附由鴻海公司中央人資主管李偉寧於101年10 月
    17日條列謝冠宏請假記錄時間表註記有:「謝冠宏總經理,
    2003/9 /22到職」等語(原審卷第119頁);謝冠宏之假卡
    更記載其到職日期為:「2003/9/22」(本院卷(一)第263頁)
    各節;堪認謝冠宏主張:伊自92年9月24日即任職鴻海公司
    ,僅以其子公司鴻準公司名義辦理投保等語,確非子虛。則
    關於謝冠宏於鴻海公司之任職年資應自92年9月24日起算乙
    節,應堪認定。又查兩造間僱傭契約係由謝冠宏於101年10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合法通知終止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則謝
    冠宏於鴻海公司就職之年資,自92年9月24日起至94年6月30
    日之止之勞基法舊制年資應計為1年9月又7日,自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起之94年7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新制年資
    則計為7年又4月,洵堪認定。準此,並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
    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謝冠宏可得
    領取之資遣費應計為150萬1500元【計算式:(27萬3000
    元×1×1)+(27萬3000元×10/12×1)=27萬3000元+22
    萬7500元=50萬0500元;(27萬3000元×7×1/2)+(27
    萬3000元×4/12×1/2)=95萬5500元+4萬5500元=100萬
    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0萬0500元+100萬1000元
    =150萬1500元】。
  3.況查謝冠宏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1日在大陸深圳龍華董辦
    協談後,已由鴻海公司代表人郭台銘當場承諾同意給付伊資
    遣費177萬1770 元,僅表示為對伊略施薄懲故小扣日本機票
    款3 萬元,顯然兩造對於鴻海公司應給付伊資遣費乙事已達
    成合意等情(本院卷(一)第74頁),業據提出簽呈影本乙紙為
    憑(原審卷第10頁)。經檢視該簽呈係由鴻海公司中央人資
    主管李偉寧簽擬、並經鴻海公司代表人郭台銘批示,核應屬
    鴻海公司內部報告文件乙節,固無疑義。然其上已由李偉寧
    載明:「自10/26 日起,謝員多次來電與來函要求公司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給他,並支付資遣費與股票,指稱董事長與
    戴副總裁於11/1在龍華與其開會時指示,同意給其全部要求
    ,經詢問戴副總裁,戴副總裁表示當天沒有講清楚這部分,
    為使支付有所憑據,茲將其所有要求明列於下,呈請董事長
    核示:..」等語(原審卷第10頁);鴻海公司代表人郭台銘
    並於其上親自簽名批核乙節,復據鴻海公司自承明確(本院
    卷(一)第267 頁)。顯然郭台銘於批核勾選該簽呈條列各項給
    付時,對於其曾於101年11月1日以口頭向謝冠宏作出若干承
    諾乙節,並無異議,且已於簽呈上就其曾承諾謝冠宏之給付
    項目進行確認並予勾選,殊無疑義。則無論謝冠宏係如何取
    得該紙簽呈影本,該簽呈之批核結果,應足作為鴻海公司代
    表人郭台銘確曾於101年11月1日口頭向謝冠宏承諾給付項目
    及內容之佐證。又經檢視上開簽呈業經郭台銘在第一項資遣
    費177萬1770 元乙項勾選「同意」,並於第五項「如有發放
    資遣費/獎金/股票,需扣除日本機票款3 萬元」乙項亦勾選
    「同意」各節,既有該簽呈影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0頁)
    ;併參以謝冠宏於101年11月10 日寄送予李偉寧之電子郵件
    亦自承:於101年11月1日與鴻海公司代表人郭台銘所合意之
    內容確包括「想要省的日本機票款3 萬元要扣掉以示薄懲」
    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可據(本院卷(一)第49頁)。堪認謝
    冠宏主張;鴻海公司總裁郭台銘已代表鴻海公司與伊合意承
    諾給付伊資遣費177萬1770元,僅應扣除機票款3萬元,故伊
    亦得本於兩造間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鴻海公司給付資遣費等
    語,洵屬有據;且謝冠宏依兩造間合意可得領取之資遣費17
    7萬1770元於扣除兩造合意另行扣除之3萬元後,其金額應計
    為174萬1770 元,亦無疑義。是以縱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
    ,或認兩造間雖屬僱傭關係,惟已先由謝冠宏以前揭手機通
    訊軟體通訊紀錄顯示系爭訊息自行終止契約,致無前揭勞動
    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適用;然兩造既已於101 年
    11月1 日另為上開合意,則謝冠宏主張:伊亦得本於兩造間
    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鴻海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語,應值憑取。
    從而謝冠宏於本件請求鴻海公司給付150萬1500 元資遣費,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又謝冠宏主張:伊於100年度及101年度已依鴻海公司員工紅
    利發放辦法獲核給鴻海公司股票各5萬5000 股及18萬股,合
    計23萬5000股即系爭股票,並寄託由鴻海公司保管,尚未領
    回,伊得依民法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鴻海公司返還系爭股票
    。又鴻海公司總裁郭台銘於101年11月1日在大陸深圳龍華辦
    公室約見伊時,除前揭資遣費後,亦口頭承諾同意給付系爭
    股票予伊;則伊亦得本於兩造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鴻海公司
    給付系爭股票等語,業據提出通知書及簽呈影本為證(原審
    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頁)。鴻海公司則否認上情。茲
    查:
  (一)經核由謝冠宏提出鴻海公司為核給系爭股票所製發之上揭通
    知書正面載有:「台端繼續服務及任職至1.1 條所述各年度
    分配日止,且達成本公司或任職之從屬公司所定工作目標,
    未違與本公司或任職之從屬公司合約,承諾書及法律規定之
    義務為停止條件,本公司擬依1.1條所述各年度,分別發放
    如下數目股票...予台端。...2013年11月55000股」、「
    2013年11月108000股」、「2014年11月72000股」等語,其
    背面並載明「第1條所列之股數僅係預計發放之數額,除非
    第1條所述之所有條件均已成就,台端對該等預計發放之股
    份並未取得任何權利、利益,或任期待權利或利益,亦無權
    據以向本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要求」等語,有通知書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103頁、104頁、第112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
    158頁、第159頁)。又鴻海公司抗辯:謝冠宏擔任新綠數事
    業群總經理,並自訂營業收入可達890億,稅後營業收入可
    達5億元,然實際營收僅190億元,稅後更虧損達22.88億元
    ,並未達到績效;且其於預定核發股票之時間已未在職,與
    上開通知書所約定停止條件及期限未符等語,亦據提出新綠
    數事業群建制初稿影本為憑(原審卷第53頁)。準此,鴻海
    公司抗辯:系爭股票之核給係附有給付期限及停止條件等語
    ,固非全然無稽。惟查謝冠宏曾於101年11月1日與鴻海公司
    代表人郭台銘會談,雙方並合意由鴻海公司為一定之給付,
    其給付內容並應以郭台銘親自批示核可之系爭簽呈內容以為
    認定等情,業如前述。又系爭簽呈中第二項「保管股票(已
    核尚未領取)2011年已核尚未領取:55張,2012年已核尚未
    領取:180張」,確均經郭台銘勾選同意乙節,既有系爭簽
    呈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0頁)。堪認謝冠宏主張:系爭股票
    原訂核給條件縱未成就,因鴻海公司代表人郭台銘已另行承
    諾同意發放系爭股票予伊,伊亦得本於兩造間合意之法律關
    係請求鴻海公司給付系爭股票等語,洵非無據。
  (二)鴻海公司雖抗辯:伊公司代表人郭台銘雖於系爭簽呈關於是
    否同意發給系爭股票乙項勾選「同意」,然另於簽呈中附記
    「變成投資新公司的股本」,意即系爭股票之發給,係附以
    投資謝冠宏所成立之新公司為條件,且係附有新條件之要約
    ,應視為拒絕謝冠宏請求給付股票之要約;復因謝冠宏已另
    覓大陸地區小米創辦人雷軍合資成立新公司,條件已確定不
    成就,謝冠宏自不得要求鴻海公司給付系爭股票云云,並提
    出郭台銘書面陳述書乙紙為憑(本院卷(三)第3 頁)。然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鴻海公司代表人郭台銘既於系爭簽呈就是否同意發給系爭
    股票乙項勾選同意,則依其文義,堪認鴻海公司確已同意給
    付謝冠宏系爭股票。至於該給付項目右側所註記「(變成投
    資新公司的股本)」等文字,究竟是否係對該項給付附加以
    投資謝冠宏成立新公司之期限或條件,或僅意指鴻海公司給
    付系爭股票予謝冠宏後,得由謝冠宏運用作為投資新公司使
    用,僅憑其字面文義,實無從逕予論斷。又本院為究明鴻海
    公司代表人郭台銘上開簽註文字之真意,雖屢次通知郭台銘
    為證,惟均經郭台銘以事務繁忙為由請假未到(本院卷(二)第
    205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27頁、第228 頁)。嗣鴻海
    公司雖提出郭台銘具名之陳述書表示:「本人未曾向上訴人
    謝冠宏當面承諾給付其235000股鴻海公司股票」、「附件之
    李偉寧2012年11月14日簽呈,其欄位右邊本人以手寫批示『
    變成投資新公司的股本』,其意思乃鴻海公司並非無條件同
    意給付235000股之股票予上訴人謝冠宏,而係以上訴人謝冠
    宏要創業新公司,鴻海公司同意將235000股之股票換算市值
    ,再由鴻海公司出面投資上訴人謝冠宏新成立之公司為條件
    ,但上訴人謝冠宏對本人上開批示並未承諾同意」等語(本
    院卷(三)第3 頁)。然謝冠宏不僅否認該陳述書內容之真正,
    更表示並不同意郭台銘在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本院卷(三)第
    8頁背面、第9頁、第1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
    規定,該陳述書所陳述上情顯然無從作為本件之證據至明。
    參以鴻海公司數度表明並無傳訊郭台銘到庭為證之必要(本
    院卷(一)第126頁背面、第147頁,本院卷(二)第200 頁,本院卷
    (三)第9頁、第34 頁背面)。堪認鴻海公司主張:系爭簽呈上
    開註記乃系爭股票給付附有停止條件或期限之意云云,舉證
    即有未足,不足採取。從而謝冠宏主張:鴻海公司已另承諾
    給付伊系爭股票,上開簽呈之前揭註記僅郭台銘提議伊可考
    慮將鴻海公司股票變成投資新公司之股本而已,並非附有條
    件或期限,伊自得本於與鴻海公司上開合意請求鴻海公司給
    付系爭股票等語,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再查謝冠宏主張:鴻海公司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給付伊
    系爭200萬元工作獎金等語,雖據提出101年12月薪資明細表
    (下稱為系爭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2頁)。然
    此業據鴻海公司否認。茲查:
  (一)關於兩造間契約屬勞動契約性質乙節,雖經認定於前。然勞
    工本於勞動契約所得請求之工資,乃勞工所獲得作為勞務給
    付對價之經常性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至
    明。至於雇主於勞工應領工資之外,本於恩惠性之給付,既
    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核應屬贈與之性質,自非勞工本於
    勞動契約可得請求,其理至明。
  (二)經查謝冠宏既自承:系爭薪資明細表所列系爭200 萬元工作
    獎金應屬年終獎金,伊在任職期間,每年可得領取金額不等
    之年終獎金,發給獎金之數額及時間均不一定,發放金額係
    由郭台銘決定,伊並不知悉發放的標準及金額如何計算,伊
    所請求系爭200 萬元工作獎金也是郭台銘說了算等語(本院
    卷(二)第179頁、第199頁背面)。堪認鴻海公司抗辯:系爭薪
    資明細表所列系爭200 萬元工作獎金,乃屬無償贈與性質等
    語,應值憑取。
  (三)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
    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
    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408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鴻海公司於系
    爭薪資明細表所列載系爭200 萬元工作獎金乙項,既屬贈與
    性質,且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為履行道德義務而為給付之
    情,業如前述。又鴻海公司迄未將該項贈與之金錢交付予謝
    冠宏乙節,復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7 頁)。且鴻海
    公司抗辯: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數度以書狀以言詞當
    庭向謝冠宏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亦有各該書狀及筆
    錄存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第62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
    10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二)第199 頁背面)。
    堪認系爭200 萬元工作獎金之贈與契約業經鴻海公司通知撤
    銷,謝冠宏自無從再請求鴻海公司為該項給付,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謝冠宏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及兩造間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鴻海公司給付資
    遣費15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 日
    (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2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依兩造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鴻海公司給付
    23萬5000股鴻海公司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
    決駁回謝冠宏之訴,尚有未洽,謝冠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鴻海
    公司應給付謝冠宏工作獎金190 萬元本息,亦有未洽,鴻海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亦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
    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謝冠宏請求鴻海公司給付逾190 萬
    元工作獎金本息部分),原審判決駁回謝冠宏之請求,於法
    則無不合,謝冠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謝冠宏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鴻
    海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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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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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勞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105.10.24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林詠盛律師
      陳冠宏律師
      周延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冠宏間本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三三號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釐清法院訴訟指揮過程及法院闡明
    義務行使是否違法,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3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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