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1日 星期一

債權人:邱名福 債務人:李祥剛

裁判字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促字第 14586 號民事其他
裁判日期:100.07.05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45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邱名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祥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三億肆仟萬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字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店簡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100.07.15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邱名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祥剛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40,0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40,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39,500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裁判字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店簡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100.08.08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邱名福
被   告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黃銓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739,500
    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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