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15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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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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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金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103.10.13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宗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蔡亞哲律師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曾冠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高買低賣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張世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高買低賣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陳和宗(綽號「世界陳」)自民國86年10月3 日起,長期擔
    任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公開上櫃買賣之天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股票代碼:5310)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自96年3 月20日起並兼任天剛公司總經理,並係天剛
    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大千世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千公司」)、慶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華公
    司」)及兆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盛公司」)等3 家公
    司自79年間陸續設立後,雖其股東有所更迭、董事有所變更
    (關於上開3 家公司自設立起迄今,其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
    事宜,詳如附表一「陳和宗家族所有相關公司設立登記整理
    表」所示),惟均係由陳和宗家族實際控制之公司。天剛公
    司於96年6 月13日召開之96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
    均係由陳和宗家族成員個人或其等所控制之法人股東當選並
    擔任董、監事,嗣天剛公司在98年6 月10日召開之98年度股
    東常會,再次改選董、監事時,亦係由陳和宗家族成員所控
    制之法人股東當選並擔任董、監事,並由陳和宗在前揭期間
    擔任董事長或並兼任總經理(關於天剛公司自設立起迄今之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增減資、轉投資等事項,詳如附表二「
    天剛公司相關事項大事簡表」所載),天剛公司實際上係由
    陳和宗家族成員所控制之公司,其家族成員對於天剛公司之
    經營決策具有絕對控制力與影響力。
二、張世傑(綽號「古董張」)曾擔任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投顧公司」)、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總統投顧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
    係蘇富比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
    ,登記負責人為李元宏)實際負責人,平日以股市分析、古
    董買賣為業,並自91年間起,即陸續因操縱股票公開發行之
    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股票代號
    :1618)、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股
    票代號:1449)、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
    」,股票代號:5524)、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豪公司」,股票代號:6242)、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智公司」,股票代號:5492)、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股票代號:2109)、永兆精密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仍稱「永兆公司」,股票代號:2429)、中福振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股票代號:1435)、信音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音公司」,股票代號:6126)、日
    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馳公司」,股票代號:1526
    )等10家公司(下合稱「合機等10家公司」)股價案及另件
    施用毒品案,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為免訴判決,其中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部分,係於96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其中
    部分期間並因其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於98年2 月6 日(本件起訴書誤載為「98年3 月2 日」
    )釋放出監,而顯然明知政府為確保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
    並保護一般投資人之利益,早已制定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反操縱條款,藉以保護在集中交易市場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等公開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之一般投資人。林
    金鵬【其與陳和宗及張世傑、李育馨、何建軒等人所為本件
    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件100 年度
    金訴字第31號(下稱「本院另件天剛案」,該件被告包括李
    育馨、何建軒、林金鵬等三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經其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8號受理在案,尚未判決確定】係蘇富比商行員工,曾
    提供其本身之證券帳戶供張世傑買賣操縱前揭合機等10家公
    司股價。何建軒(其與陳和宗及張世傑、李育馨、林金鵬等
    人所為本件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業經本院另
    件天剛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其提起上訴後,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尚未判
    決確定)為裝潢設計師,曾係張世傑所為前揭操縱合機等10
    家公司股價之股友社會員,亦曾提供其本身之證券帳戶供張
    世傑買賣操縱佳和公司股價。
三、緣天剛公司從92年間起,其年營業額由新台幣(下同)31億
    餘元,逐年遞減至2 億餘元,營業淨利也自92年度第2 季起
    出現虧損,天剛公司遂於95年8 月8 日、97年6 月10日(本
    件起訴書誤載為「97年6 月13日」)二度辦理減資登記,將
    其實收資本額由94年間之10億餘元,減至97年6 月間之1 億
    1040萬餘元。截至97年年底為止,天剛公司雖因經前揭二次
    減資,使其股價、股東權益、每股淨值等帳面價值因此略有
    回升,但97年度各季營業淨利仍呈現虧損,必須依賴營業外
    淨利才得以使其97年度各季擺脫虧損局面,以致天剛公司股
    票在97年間之股價,最低價為1.09元、最高價為17.50 元,
    平均股價僅有7.60元(本件起訴書誤載為「7.06元」;關於
    天剛公司近年財務狀況,詳如附表三「天剛公司近10年營業
    額、營業淨利、每股盈餘與股價變動表」所示)。其後,天
    剛公司98年第1 季財務報告出爐,其營業淨利、本期損益仍
    呈現虧損(每股虧損0.21元;本件起訴書誤載為虧損「0.16
    元」),顯見天剛公司之營業額、營業淨利及其股價仍未擺
    脫長期衰退、不被市場看好之情況,陳和宗乃亟思有所改變
    。另因天剛公司在80年間100%轉投資(轉投資金額為6709萬
    元)之天剛資訊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香港)公
    司」】自91年間起亦逐年出現虧損,業務量持續萎縮,基於
    經濟效率考量,當時擔任天剛公司財務部經理之范文奇乃於
    98年4 月間建議陳和宗處分天剛公司所持有「天剛(香港)
    公司」股權,並建議以600 萬元至1000萬元之價格區間出售
    。另「天剛(香港)公司」在97年度雖虧損3211萬餘元,致
    天剛公司轉投資「天剛(香港)公司」之帳上淨值,截至97
    年底為止,僅剩415 萬餘元,但因歷年來匯率換算調整等因
    素,致「天剛(香港)公司」會計科目之未實現利益貸項累
    積換算調整數已達2000餘萬元,故如天剛公司實際處分(出
    售)所持有「天剛(香港)公司」股權而轉列為已實現利益
    之「營業外收入」,以天剛公司經前揭二次減資後,在98年
    6 月間之資本額為1 億1040萬餘元計算結果,其98年第2 季
    之每股盈餘將超過2 元,將使天剛公司出現帳上淨利,故陳
    和宗在接獲范文奇前揭建議後,即一方面開始安排出售天剛
    公司所持有前揭「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之事宜,另一方
    面則意欲利用天剛公司出售前揭「天剛(香港)公司」股權
    ,在帳面上將轉虧為盈之利多消息,藉以操縱炒作天剛公司
    股價。
四、陳和宗因長期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並曾因操縱炒作股價犯
    行而遭偵查、審判及判處罪刑確定,顯明知政府為確保證券
    市場機能之健全及保護一般投資人之利益,早已制定前揭證
    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反操縱條款,以免一般投資
    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等公開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狀況,竟利用天剛公司在公開市場流通籌碼稀少
    、容易拉抬之特性,基於抬高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並意圖造成該檔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
    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目的,指示均知悉前
    情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天剛公司股東李育馨【原名「李淑芬
    」,其與陳和宗及張世傑、何建軒、林金鵬等人所為本件共
    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件天剛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其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尚未判決確定】
    ,利用李育馨在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
    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所設第442596號、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八德分公司」)所設第
    0000000 號證券帳戶,及不知情之王雅慧提供其在統一證券
    南京分公司所設第442428號證券帳戶、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松山分公司(下稱「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所設第1223
    28號證券帳戶(上開4 個證券帳戶,以下合稱如附表四「操
    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 至4 所示證券帳
    戶」),並由陳和宗使用兆盛公司分別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
    司所設第435150號、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所設第124300號證
    券帳戶(共計6 個證券帳戶;以下將前揭6 個證券帳戶合稱
    「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98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
    7 月31日止之查核期間(下稱本件查核期間),以前揭6 個
    證券帳戶所示「王雅慧」、「李育馨」、「兆盛公司」等名
    義,以網路下單或委由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等
    方式,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板價買入天剛公
    司股票,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跌停板價賣出天剛公
    司股票等方式,造成天剛公司股價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
    絡之表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又陳和宗
    因考量本身資力或條件可能不足以達成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
    目的,遂在98年5 月下旬至同年6 月初某日,與其舊識張世
    傑聯繫並達成協議,並由張世傑指示均知悉前情之林金鵬、
    何建軒配合,陳和宗、張世傑因而與李育馨、何建軒、林金
    鵬等人共同基於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意圖,並意圖造成
    天剛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
    司股票等目的之犯意聯絡,由張世傑在98年5 月下旬至6 月
    初某日,利用不知前情之江慶財因曾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總統投顧公司任職,嗣於98年3 月間考上證券分析師證照後
    ,雖改至東霖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霖投顧公司
    」)擔任證券分析師,但因業務(業績)不佳而向其請教可
    於電視股市節目上向投資人推薦購買之股票時,向江慶財推
    薦天剛公司等股票,另一方面則安排、接洽金主,並央請其
    不知情之下屬提供相關人頭帳戶供其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
    ,藉以規避櫃買中心依規定進行相關監視查核時,查獲或發
    現其等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其中關於何建軒與金
    主黃錦慧接觸部分,係由黃錦慧提供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
    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7 至9 所示之「劉家祥」、
    「劉家淦」(原名「劉宜昌」)、「黃明智」等3 個人頭帳
    戶後,由張世傑指示何建軒以電話方式透過黃錦慧下單,再
    由黃錦慧依各該帳戶交易額度,自行調配使用劉家祥、劉家
    淦或黃明智之帳戶,利用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天剛
    公司股票;關於張世傑介紹林金鵬與金主曾潔慧認識部分,
    係由曾潔慧提供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
    之表2 編號10、11所示之「曾潔慧」、「翁淑麗」等2 個人
    頭帳戶後,由張世傑指示林金鵬以電話方式透過曾潔慧下單
    ,再由曾潔慧自行決定使用曾潔慧或翁淑麗之帳戶,利用各
    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關於張世傑使用
    其司機邱坤弘所設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
    」之表2 編號12所示之證券帳戶部分(關於本帳戶之開戶、
    聯絡人變更、融資額度申請與變更等資料,詳如附表五「邱
    坤弘國票綜合證券第28645 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變動表」所
    示),係在邱坤弘於98年4 月間開始擔任張世傑司機後,由
    張世傑在同年5 月間某日指示邱坤弘前往張世傑女友莊麗玉
    當時所任職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下稱
    「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設前揭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
    戶後,再由張世傑自行以電話方式透過營業員莊麗玉下單買
    賣天剛公司股票;關於張世傑使用林金鵬所設如附表四「操
    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3所示之證券帳戶
    部分,係由張世傑援用其先前操縱炒作合機等10家公司股價
    之下單方式,自行或指示林金鵬使用該帳戶,利用該證券公
    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關於張世傑自行與其金主
    施素蘭或鄭楠興等人接洽部分,係由施素蘭或鄭楠興等提供
    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4至
    16所示之「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3 個人頭
    帳戶,再由張世傑以電話方式,透過擔任施素蘭助理之張怡
    華而利用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張世
    傑、何建軒、林金鵬等即自98年6 月中旬起至同年7 月31日
    止之本件查核期間內,使用劉家祥、劉家淦、黃明智、曾潔
    慧、翁淑麗、邱坤弘、林金鵬、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
    人所設前揭10個證券帳戶(下稱「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
    ),自行或以前述各人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
    營業員,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板價買入天剛
    公司股票,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跌停板價賣出天剛
    公司股票,並配合陳和宗所掌控使用之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
    券帳戶,共同連續從事沖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其中部分交
    易係相對成交)之行為,製造天剛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
    ,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而遂行其等共同操
    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目的,而其等前揭連續高價買進或低
    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之行為,縱使經櫃買中心電腦撮合結果
    ,未必全數成交,但其下單所揭露之買賣資料仍已實際影響
    天剛公司股價之交易資訊及投資人之買賣投資決定。
五、張世傑、陳和宗與李育馨、何建軒、林金鵬等人以如附表四
    「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所示之16個之證券帳
    戶,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板價買入,或以低
    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跌停板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並從事
    沖洗買賣及造成相對成交之行為,使天剛公司股價在本件查
    核期間即98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共64個營業日內
    ,計有19個交易日開盤跳空漲停(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
    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1 及其附註所示),拉抬天剛公司
    股價從期初收盤價每股20.85 元上漲至期末收盤價每股67元
    ,期間最高價達每股83.9元,漲幅221.34% ,振幅306.95%
    ,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之漲幅51.25%及大盤指數之漲幅25
    .24%,而其日均量187 張(每張為1000股,下同)亦較本件
    查核期間前一個月(即自98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
    )之日均量83張增加125.30% (關於天剛公司在本件查核期
    間之每日成交資料,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
    細表」之表1 所示);又張世傑、陳和宗等人在本件查核期
    間之64個營業日內,計有55個營業日有買賣天剛公司股票,
    其中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天剛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達20% 以
    上者有47日(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
    之表3 所示),其中並有19日有相對成交之情形(其中有部
    分係由前揭「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自行相對成交,有部
    分係由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自行相對成交,另有
    部分則係由「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與「李育馨等6 個證
    券帳戶」相對成交,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
    細表」之表4 相關部分所示),相對成交數量共計699 張,
    分別占其買進數量之21.89%、賣出數量之27.03%及總成交量
    之5.82% ,且在天剛公司股票於當時並無強勁漲勢或強勁買
    盤之情況下,竟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買入天剛公司股
    票之交易計有71筆(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
    細表」之表5 所示),另在天剛公司股票於當時亦無迅猛跌
    勢或疲弱買盤之情況下,竟連續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賣
    出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計有26筆(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
    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6 所示),因而使天剛公司股價在
    本件查核期間之漲幅、振幅均明顯異常,櫃買中心遂按該中
    心依法律授權所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
    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下稱「
    注意處置作業要點」)之規定,於98年6 月17日、同年6 月
    18日、26日、29日、30日、7 月1 日、2 日、3 日、6 日、
    7 日、8 日、9 日,以天剛公司股票交易達前揭「注意處置
    作業要點」所規定之異常交易選案標準,遂公告天剛公司股
    票之交易資訊(含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
    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項),藉以提
    醒一般投資人及證券商注意,又於98年7 月2 日、同年7 月
    9 日,依前揭「注意處置作業要點」所規定之處置作業標準
    ,就天剛公司股票採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
    通知各證券經紀商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數
    量達一定交易單位時,應收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等處
    置措施。而經總計張世傑、陳和宗與李育馨、何建軒、林金
    鵬等人共同利用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
    」之表2 所示,共16個證券帳戶,買賣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
    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3446萬8000元【僅計算至「千元」單位
    ,「千元」以下均捨去(詳如附表九「被告張世傑、陳和宗
    等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的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表一、表二、表
    三所載),其中由陳和宗以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
    明細表」編號1 至6 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
    犯罪所得金額為2099萬4000元,由張世傑以附表四「操縱天
    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編號7 至16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操縱
    天剛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金額則為1347萬4000元;本件起訴
    書誤載前揭合計犯罪所得金額為2740萬221 元】。
六、因櫃買中心依法律授權設有電腦監視制度,並因天剛公司股
    價在本件查核期間已達前揭「注意處置作業要點」所規定之
    異常交易選案標準,櫃買中心乃在本件查核期間,依規定公
    告天剛公司股票之前揭交易資訊,並採取相關處置措施,另
    因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法務部調查局南
    機站)亦發現天剛公司股價在本件查核期間有異常交易之情
    形,經傳喚相關證人詢問,並函請櫃買中心製作天剛公司股
    價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後,發現陳和宗、張世傑與李育馨、何
    建軒、林金鵬等前述集團帳戶間有疑似異常交易天剛公司股
    票之情況,因而查知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依法製作之刑事判決書雖係屬判斷文書,所記載之被
    告相關犯行通常係攸關被告前科之相關資料,而此種證明被
    告不良性格之證據雖具有證據上之自然關連性,但因其有使
    審判者產生不當預斷、偏見,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故原則
    上固不應許可以關於該被告之不良性格資料,用以證明另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以免誤認有前科者之素行不良,較容易犯
    罪,而遽認或誤認其係該另案之犯罪行為人。但前案判決書
    所認定之類似事實證據如非作為「性格」證明,則因其具有
    高度證明力,且不致引起前述預斷、偏見或延滯訴訟等弊病
    ,自無妨容許作為其他目的之證明。況前揭法院判決既係職
    業法官所製作之判斷文書,即非單純之意見,而係經嚴格訴
    訟程序及證據證實之判斷意見,又是身為公務員之法官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可認為其具有證據能力,僅係不得作為證明
    被告不良性格之證據而已;至於該判決書之證明力及該判決
    書與另件個案待證事實之自然關連性、法律上關連性,則應
    由該另件審理法官,依其自由心證法則加以評價。經查,本
    件卷附由我國法院就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所為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犯行所製作之相關判決書【其中涉及被告張世傑者
    係被告張世傑被訴操縱股價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4號(下稱「佳和案」,見B1卷第1 至29頁)、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
    第1164號(下稱「捷力案」,見B1卷第30至51頁)、臺中高
    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下稱「亞智案」,見B1卷第
    52至55頁)、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637號(下稱「
    華豐案」,見B1卷第56至76頁)、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金上訴
    字第941 號、第948 號(下稱「中福案」,見B1卷第77至13
    3 頁)、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975 號、第976 號(
    下稱「合機案」,見B1卷第153 至159 頁)、臺中高分院97
    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下稱「永兆案」,見B1卷第160 至
    267 頁)、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86號(下稱「聯
    豪案」,見B1卷第268 至273 頁)、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金
    上訴字第2290號(下稱「信音案」,見B1卷第274 至279 頁
    )、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856 號(下稱「日馳案」
    ,見B1卷第280 至291 頁;關於前揭相關案件之訴訟、判決
    等資料,詳如「附表十二「被告張世傑等91至99年間違反證
    交法案件一覽表」編號1 至10等部分所載);同時涉及被告
    陳和宗、張世傑者係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即前揭「
    本院另件天剛案」,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264 頁)等刑事判
    決】,均係我國各級法院法官經嚴格訴訟程序審理後,依各
    該件證據資料所製作之判斷文書,依前揭說明,已應認為均
    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和宗、張
    世傑及其等辯護人閱覽後,其等就各該件判決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前揭各件判決有證據能力,是前揭各
    件判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各該件判決所記載內容對於本件
    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則應由本院依自由心證法則加以評價及
    判斷。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從事業務
    之人在其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乃在其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地規律記載,通常並有會
    計或記帳等相關人員核校其正確性,且大部分紀錄係在其業
    務行為終了前後即製作完成,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可能性甚小,況如讓前揭業務文
    書之製作者,在法庭上以口頭方式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
    亦有其困難,而顯見前揭紀錄或證明等業務上文書具有一定
    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該等紀錄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證據能力,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
    依據或資料之必要。另按櫃買中心為依規定監視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上櫃股票之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
    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
    意交易資訊,並得依規定為相關處置,或經追蹤調查後製作
    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參依證券交易
    法第62條授權訂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再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 條
    之規定訂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8 章「監視及爭議之處理
    」第92條以下之相關條文規定即明,是關於櫃買中心監視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櫃股票之交易情形,並依規定製作前
    揭相關報告或交易分析意見書等情,自屬櫃買中心之法定業
    務,各該報告或交易分析意見書自屬櫃買中心承辦人在其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本件卷附由
    櫃買中心依規定製作之「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其內容係記載某日、某檔股票之股價、何帳戶在何年何月何
    日何時買賣多少股票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干、相對成
    交若干、該檔股票近期股價及成交量、大盤、同類股票之股
    價漲、跌幅等,核均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其部分記
    載內容並與證券業者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自屬
    櫃買中心承辦人按前揭規定,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業務或紀
    錄文書,依前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而各該數據資料亦無任何失真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應認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及其等辯護人
    閱覽後,其等就前揭由櫃買中心製作之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是該分析意見書自有證據
    能力,得據為本院認定本件相關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和宗、
    張世傑於本件調查、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各別所為之供述或證
    述,對於各該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相關證人於本件調查、偵訊或另案審
    理時之相關證述(詳下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
    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八第77至97頁),且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本件認定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犯罪事
    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亦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
    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八第77至97頁),
    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是上開文書證
    據亦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和宗、張世傑本件
    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和宗固坦承其於本件查核期間係擔任天剛公司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天剛公司營運,亦認識李育馨,
    惟矢口否認有何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
    共同被告張世傑,在其擔任天剛公司負責人期間,其係認真
    負責經營天剛公司,並無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亦未與張世傑
    或李育馨等人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云云;另訊據被告張世
    傑固坦承其認識林金鵬、何建軒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炒作
    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辯稱其並不認識共同被告陳和宗,亦
    不認識李育馨,其並無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亦未與陳和宗或
    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等人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云云。
二、經查,關於下列事實,即:
(一)被告陳和宗之綽號為「世界陳」,其自86年10月3 日起,
      即長期擔任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公開上櫃買賣之天剛公
      司(股票代碼:5310)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自96年3 月
      20日起兼任天剛公司總經理,故其於本件查核期間即自98
      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係擔任天剛公司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天剛公司營運;另係天剛公司百分之
      百轉投資之「天鑫公司」實際負責人;
(二)「大千公司」、「慶華公司」、「兆盛公司」等3 家公司
      自79年間陸續設立起迄今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宜,詳
      如附表一「陳和宗家族所有相關公司設立登記整理表」所
      示,詳言之:
 (1)大千公司在80年5 月4 日辦理設立登記時,董事為陳德宗
      、陳立民、陳明芳等人,嗣該公司董事有所變更,迄本件
      查核期間,其董事長為陳明芳,股東為陳和宗、陳江愛玉
      、江文郎、陳德宗、陳明芳、陳立民等人,公司設立地址
      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關於大千公司自設立
      起迄今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宜,詳如附表一之表2 所
      示);
 (2)慶華公司在84年11月6 日辦理設立登記時,其董事為陳江
      愛玉,嗣該公司董事有所變更,迄本件查核期間,其董事
      長為陳和宗,股東為陳和宗、陳江愛玉、陳德宗、陳明芳
      、陳立民等人,公司設立地址亦「臺北市○○路0 段00號
      10樓」(關於慶華公司自設立起迄今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等事宜,詳如附表一之表3 所示);
 (3)兆盛公司在88年1 月21日辦理設立登記時,係由李明晏、
      洪勝雄、天鑫公司等登記為股東,嗣於92年6 月26日變更
      登記,其股東變更為李明晏、天鑫公司,再於99年12月10
      日變更登記,改由李明晏一人百分之百持有兆盛公司股份
      (關於兆盛公司自設立登記迄今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
      宜,詳如附表一之表1 所示)等情,此有兆盛公司登記案
      卷在卷(該登記案卷附於本院卷外,編為A22 至24卷)。
(三)天剛公司係在78年辦理設立登記,嗣於96年6 月13日召開
      96年度股東常會而改選董、監事時,係由被告陳和宗家族
      成員個人或其等所掌控之法人股東當選並擔任董、監事,
      嗣天剛公司在98年6 月10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再次改
      選董、監事時,亦係由被告陳和宗家族成員所控制之法人
      股東當選並擔任董、監事,並由被告陳和宗在前揭期間擔
      任董事長或並兼任總經理(關於天剛公司自設立起迄今之
      公司設立、變更、增減資、董監事變更等登記,及其股東
      會議、轉投資等相關事項,詳如附表二「天剛公司相關事
      項大事簡表」所載)。
(四)被告陳和宗因長期擔任「天剛公司」等多家公司負責人,
      並曾因與案外人黃淑芳共同操縱炒作世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峰公司」)股價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下稱「世峰案」),經本院於97年4 月29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最高法
      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再經
      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其明知政府為確保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及保護一般投資
      人利益,早已制定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
      反操縱條款,以免一般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買中
      心等公開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
(五)被告張世傑綽號為「古董張」,其曾擔任日月投顧公司、
      總統投顧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3 樓之1 之「蘇富比商行」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李元宏),平日以股市分析、古董買賣為業
      ,並僱用邱坤弘擔任其座車司機。被告張世傑自91年間起
      ,陸續因操縱股票公開發行之「合機公司」(股票代號:
      1618)、「佳和公司」(股票代號:1449)、「捷力公司
      」(股票代號:5524)、「聯豪公司」(股票代號:6242
      )、「亞智公司」(股票代號:5492)、「華豐公司」(
      股票代號:2109)、「永兆公司」(股票代號:2429)、
      「中福公司」(股票代號:1435)、「信音公司」(股票
      代號:6126)、「日馳公司」(股票代號:1526)等10家
      公司股價案及另件施用毒品案,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為
      免訴判決,其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部分,係於96年10
      月11日入監服刑(其中部分期間並因其另犯施用毒品罪,
      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8年2 月6 日(本件起訴
      書誤載為「98年3 月2 日」)釋放出監。是被告張世傑亦
      顯然明知政府為確保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並保護一般投
      資人之利益,早已制定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所
      規定之反操縱條款;
(六)李育馨係天剛公司之登記股東;林金鵬係蘇富比商行之員
      工,曾提供其本身之證券帳戶供被告張世傑買賣操縱前揭
      合機等10家公司股價;何建軒係裝潢設計師,曾係被告張
      世傑所為前揭操縱合機等10家公司股價之股友社會員,其
      亦曾提供本身之證券帳戶供被告張世傑買賣操縱佳和公司
      股價。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等三人被訴與被告陳和宗
      、張世傑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案,業經本院另件天剛案
      (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4 年6 月、
      3 年10月、4 年,經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等分別提起
      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受理在案,均尚未判決確定;
(七)李育馨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所設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
      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4 所示之證券帳戶(下稱
      「李育馨」證券帳戶),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4 月30
      日止,持續下單買進天剛公司股票,持股數由「零股」累
      積至965 張,占天剛公司當時股票總發行量約11040 仟股
      之8.74% ;另王雅慧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所設如附表四
      「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 所示證券
      帳戶,自98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止,持續下單買
      進天剛公司股票,持股由「零股」累積至589 張,占天剛
      公司當時股票總發行量約11040 仟股之5.36% 。另李育馨
      以其自己及王雅慧所設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
      明細表」之表2 編號1 至4 所示證券帳戶(其中關於編號
      1 、2 部分,下稱「王雅慧」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
      間,利用網路或電話方式委託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共
      計買進成交564 張,賣出成交161 張,而王雅慧前揭證券
      帳戶在當時買賣之股票標的僅有天剛公司一檔股票,並於
      前揭買賣期間,在98年5 月5 日、同年5 月13日、15日、
      20日、21日、25日、26日、27日、同年6 月1 日、2 日、
      3 日、4 日、5 日、6 日、8 日、9 日、10日、22日等,
      共18個交易日之買進成交量占當日總成交量20% 以上,另
      於同年6 月12日、19日、23日等3 個交易日之賣出成交量
      則占當日總成交量20% 以上(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
      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1 、表3 之相關交易欄位及附表六
      所示);
(八)何建軒以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黃錦慧所提供劉家祥、劉家
      淦及黃明智等人分別在該證券公司申設第3157號、第4699
      4 號、第13451 號證券帳戶(即如附表四之表2 編號7 至
      9 所示證券帳戶,下分別稱「劉家祥」、「劉家淦」、「
      黃明智」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即自98年5 月1 日
      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總計委託買進成交天剛公司股票17
      14張,委託賣出成交1589張,其中於98年6 月15日、同年
      6 月16日、17日、19日、22日、23日、24日、同年7 月6
      日、10日、16日、23日、24日、27日、28日、29日等15個
      交易日,其委託買進成交量均佔當日總成交量20% 以上,
      其同年6 月30日、7 月2 日、10日、17日、24日、27日、
      28日、31日等8 個交易日之委託賣出成交量均佔當日總成
      交量20% 以上;
(九)林金鵬在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富邦
      證券中山分公司」)所設第35686 證券帳戶(即如附表四
      「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3所示證券
      帳戶;下稱「林金鵬」證券帳戶),及曾潔慧、翁淑麗在
      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分別設立第1280號、第1170號證券帳
      戶(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0、11所示證券帳戶,下分別稱「曾潔慧」、「翁淑
      麗」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
      之交易均係由林金鵬委託下單;
(十)關於附表四之表2 所指前揭合計16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
      核期間前及查核期間內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詳
      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1 「天剛
      公司股票97年12月1 日~98年7 月31日每日成交資料」、
      表2 「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使用之證券及交割銀行帳戶
      明細」、表3 「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買進或賣出天剛成
      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表4 「被告張世傑、陳
      和宗等相對成交天剛公司股票詳情」、表5 「被告張世傑
      、陳和宗等高價買進影響天剛公司股價變化表」、表6 「
      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低價賣出影響天剛公司股價變化表
      」所示。依上開交易資料所示,前揭16個證券帳戶在本件
      查核期間即98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共64個交易日
      內,共55個營業日有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其中買進或賣出
      成交量占天剛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達20% 以上者共計47日
      ,其中並有19個交易日有相對成交情形,相對成交數量共
      計699 張,分別占其買進數量之21.89%、賣出數量之27.0
      3%及總成交量之5.82% ,其中並有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揭
      示價買入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計71筆,及連續以低於委託
      當時揭示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計26筆,並因天剛公
      司股票在本件查核期間並非熱門股票,非屬一般或多數投
      資人會注意買賣之股票,並無強勁漲勢或買盤,亦無迅猛
      跌勢或賣壓,故上開16個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所為前揭買
      賣交易,使天剛公司股價在98年6 月12日、15日、16日、
      17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同年7 月
      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9 日、20日、21
      日等共19個交易日,均開盤跳空漲停(詳如附表四「操縱
      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1 所示),使天剛公司股
      價從本件查核期間之期初收盤價每股20.85 元上漲至期末
      收盤價每股67元,期間最高價達每股83.9元,漲幅221.34
      % ,振幅306.95% ,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51.25%及
      大盤指數漲幅25.24%,而其日均成交量187 張亦較本件查
      核期間前一個月(即自98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
      )之日均成交量83張增加125.30% ,致使天剛公司股價在
      本件查核期間之漲幅、振幅均有明顯異常情形,嗣經櫃買
      中心依前揭「注意處置作業要點」之規定,在98年6 月17
      日、同年6 月18日、26日、29日、30日、同年7 月1 日、
      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9 日,以天剛公司股票
      交易達前揭「注意處置作業要點」所規定之異常交易選案
      標準,遂公告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含漲跌幅度、成
      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
      溢折價百分比等項),藉以提醒一般投資人及證券商注意
      ,又於98年7 月2 日、同年7 月9 日,依前揭「注意處置
      作業要點」所規定之處置作業標準,而就天剛公司股票採
      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通知各證券經紀商
      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數量達一定交易單
      位時,應收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等處置措施;
(十一)劉家祥在鼎富證券公司所設前揭第3157號證券帳戶,在
        合機案、日馳案、聯豪案、信音案及本院另件100 年度
        金重訴字第1 號、100 年金訴字第12號、第30號關於被
        告張世傑等人被訴操縱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唐鋒公司」)股價案(下稱本院另「唐鋒案」),均經
        法院認定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使用之人頭帳戶;劉家淦
        在鼎富證券公司所設前揭第46994 號證券帳戶,在前揭
        合機案、聯豪案、信音案、唐鋒案等操縱股價案件中,
        亦均經法院認定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使用之人頭帳戶;
        林金鵬在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所設前揭第35686 號證券
        帳戶,在前揭合機案、聯豪案、信音案、日馳案、永兆
        案、中福案、華豐案、佳和案、亞智案、捷力案等操縱
        股價案件中,亦均經法院認定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使用
        之人頭帳戶;
(十二)被告陳和宗代表天剛公司與李育馨在98年6 月19日簽訂
        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李育馨以900 萬元購買天剛公司所
        持有「天剛(香港)公司」之100%股權,並約定李育馨
        應於98年6 月底前,先行支付100 萬元,餘款800 萬元
        應於98年9 月30日前付清。嗣李育馨自其在統一證券南
        京分公司所設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
        」之表2 編號4 之證券帳戶,在98年7 月28日、29日委
        託售出鄉林公司股票,該交割股款經存入李育馨在國泰
        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係作
        為支付前揭800 萬元餘款予天剛公司之資金來源,並係
        由曾於天剛公司任職之蔡宇涵(任職期間係自96年間起
        至99年間止)弟弟蔡政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
        以櫃檯領款方式,自李育馨在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所
        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0 萬元後,匯至天
        剛公司在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匯款單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
        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和宗或張世傑在本件審理時坦承不
        諱或表示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本院另件天剛案被告
        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證人即天剛公司員工蔡宇涵
        、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張世傑司機之邱坤弘、證人即兆盛
        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明晏、證人即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黃錦慧、證人即國票
        證券博愛分公司營業員莊麗玉、證人即金主曾潔慧、施
        素蘭及施素蘭之助理張怡華、證人即提供如附表四「操
        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 、2 所示證
        券帳戶之王雅慧、證人即分別提供如附表四「操縱天剛
        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7 、9 所示證券帳戶
        之劉家祥、黃明智、證人即提供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
        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1所示證券帳戶之翁淑
        麗在本件偵訊、本件另案審理或本件時,分別供述或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剛公司、大千公司、慶華
        公司、兆盛公司、蘇富比商行及彩煇公司之登記案卷或
        基本資料查詢、天剛公司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
        之相關重大訊息資料、櫃買中心98年9 月28日證櫃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天剛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查
        核期間:98年5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及其相關附件
        (含附件一「財務業務情形」、附件二「內部人交易」
        、附件三「投資人集中度及證券商集中度」、附件四「
        信用交易分析」、附件五「歸納關聯戶」、附件六「劉
        家祥集團交易明細表」、附件八「曾潔慧集團交易明細
        表」、附件九「王雅慧集團交易明細表」、附件十一「
        邱坤弘集團交易明細表」、附件十二「開盤前影響開盤
        價分析」)、櫃買中心於101 年7 月16日製作本件查核
        期間之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其相關附件、李
        育馨與天剛公司在98年6 月19日訂定買賣「天剛(香港
        )公司」之股權買賣協議書、李育馨在國泰世華銀行所
        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另件天剛
        案等相關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
        第9 號刑事判決(世峰案)、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及李
        育馨、林金鵬、何建軒之前案紀錄,及如附表二「天剛
        公司相關事項大事簡表之「證據所在」欄、附表三「天
        剛公司近10年營業額、營業淨利、每股盈餘與股價變動
        表」之表1 、表2 、表3 之「證據出處」欄、附表四「
        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1 之「資料來源」
        、「證據所在」等欄、附表五「邱坤弘國票綜合證券第
        28645 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變動表」之「證據出處」欄
        、附表六「李育馨、王雅慧所有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
        股票明細表」之表1 至表7 之「證據所在」欄、附表七
        「被告陳和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及流向」之
        「出處」欄、附表八「被告張世傑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
        資金來源及流向」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自
        堪採認。
三、另查:
(一)依證人即被告陳和宗之長兄陳德宗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
      時具結證稱渠有4 兄弟,分別為:渠係長子,配偶為王巧
      雲;次子係被告陳和宗,配偶為陳江愛玉;三子為陳立民
      ,配偶為陳明芳;四子為陳適範,配偶為邱彩琴等語(見
      A16 卷第328 頁反面),而前揭「江文郎」為陳江愛玉之
      弟等事實,此為被告陳和宗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另依附
      表二「天剛公司相關事項大事簡表」所示,天剛公司係在
      85年4 月間上櫃後,並自86年10月3 日起至本件查核期間
      止,均係由被告陳和宗擔任董事長,被告陳和宗之長兄陳
      德宗則自87年5 月間起至90年1 月間止、自93年5 月間起
      至96年6 月止,先後擔任天剛公司監察人,而被告陳和宗
      家族所掌控之慶華公司(自87年5 月起迄今)、大千公司
      (自93年5 月起迄今),亦先後投資天剛公司而成為天剛
      公司之法人股東或其監察人,天剛公司在98年6 月10日舉
      行董、監事改選時,其5 名董事係分別由法人股東兆盛公
      司所推派之3 人、慶華公司所推派之2 人當選,2 名監察
      人亦係大千公司所推派之人員擔任。另證人李明晏在本院
      另件天剛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渠實際上係在保全公司上班
      ,渠雖登記為兆盛公司負責人,但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
      告陳和宗,渠係在買賣股票時認識被告陳和宗,經陳和宗
      要求渠擔任兆盛公司負責人,渠於登記為兆盛公司負責人
      時,就將渠私人印鑑、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及證券
      帳戶,一併交予被告陳和宗使用,渠並不知兆盛公司曾購
      買天剛公司股票,並當選為天剛公司法人董事及領取股利
      等情等語(見A16 卷第213 至216 頁),核與卷附勞工保
      險局101 年7 月24日函所附李明晏投保明細表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A16 卷第49頁反面至第54頁
      )記載李明晏自93年間起至100 年間止,均係在良福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情相符,亦堪採認。是依前揭事證所
      示,足認大千公司、慶華公司、兆盛公司等均係由被告陳
      和宗兄弟或其長兄等家族實際控制之家族公司,大千公司
      、慶華公司、兆盛公司自設立或變更登記後,雖其股東成
      員有所更迭、董事亦有所變更,但均係由被告陳和宗及其
      家族成員實際控制之公司,其家族成員對於上開各公司之
      經營決策具有絕對控制力與影響力等事實,自堪認定。又
      天剛公司雖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惟因天剛公司在
      本件查核期間之董、監事均係由其法人股東即大千、慶華
      、兆盛公司所推派之自然人擔任,並由被告陳和宗擔任天
      剛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營運天剛公司,顯見天剛公司
      在本件查核期間,實際上亦係由被告陳和宗之家族成員所
      控制之公司,被告陳和宗及其家族成員對於天剛公司之經
      營決策事宜顯然具有絕對控制力與影響力。
(二)又天剛公司從92年間起之營運及獲利狀況均不佳,年營業
      額由31億餘元逐年遞減至2 億餘元,營業淨利亦自92年度
      第2 季起出現虧損,此參附表三「天剛公司近10年營業額
      、營業淨利、每股盈餘與股價變動表」及其表1 「天剛公
      司近10年每月、每年個別營業額及母子公司之合併營業額
      與股價變動比較表」、表2 「天剛公司近10年公告之個別
      營業淨利(不含營業外淨利)及母子公司合併營業淨利(
      不含營業外淨利)與股價變動比較表」及表3 「天剛公司
      近10年公告之基本每股盈餘(EPS )與股價變動比較表」
      所載即明(卷證出處見各該表之「證據出處」即B3卷)。
      天剛公司遂在95年8 月8 日、97年6 月10日(本件起訴書
      誤載為「97年6 月13日」)二度辦理減資登記,將實收資
      本額由94年間之10億餘元,減至97年6 月間之1 億1040萬
      餘元(嗣迄本件查核期間止,均未再繼續減資)。截至97
      年年底為止,天剛公司雖因經前揭二次減資,使其股價、
      股東權益、每股淨值等帳面價值因此略有回升,但97年度
      各季營業淨利仍呈現虧損,必須依賴營業外淨利才得以使
      其97年度各季擺脫虧損局面,致天剛公司股票在97年間之
      股價,最低價為1.09元、最高價為17.50 元,平均股價僅
      有7.60元(本件起訴書誤載為「7.06元」;關於天剛公司
      近年財務狀況,亦詳如前揭附表三「天剛公司近10年營業
      額、營業淨利、每股盈餘與股價變動表」所示)。嗣天剛
      公司98年第1 季財務報告出爐,其營業淨利、本期損益仍
      呈現虧損,每股虧損0.21元(本件起訴書誤載為每股虧損
      「0.16元」),顯見天剛公司營業額、營業淨利及其股價
      仍未擺脫長期衰退、不被市場看好之情況,此參前揭事證
      所示即明。故當時擔任天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被告陳
      和宗乃亟思有所改變。
(三)另天剛公司在80年間100%轉投資(轉投資金額為6709萬元
      )之「天剛(香港)公司」自91年間起亦逐年出現虧損,
      業務量持續萎縮,基於經濟效率考量,當時擔任天剛公司
      財務部經理之范文奇遂於98年4 月間建議時任天剛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之被告陳和宗處分天剛公司所持有「天剛(
      香港)公司」股權,並建議以600 萬元至1000萬元之價格
      區間出售。又「天剛(香港)公司」在97年度雖虧損3211
      萬餘元,致天剛公司轉投資「天剛(香港)公司」之帳面
      淨值,截至97年底為止僅剩415 萬餘元,但因歷年來匯率
      換算調整等因素,致「天剛(香港)公司」會計科目之未
      實現利益貸項累積,經換算調整數已達2000餘萬元,故如
      天剛公司實際處分即出售所持有「天剛(香港)公司」股
      權而轉列為已實現利益之「營業外收入」,以天剛公司經
      前揭二次減資後,在98年6 月間資本額為1 億1040萬餘元
      計算結果,其98年第2 季之每股盈餘將超過2 元,將使天
      剛公司出現帳面淨利,被告陳和宗因而採納范文奇該項建
      議,並於98年6 月19日與李育馨訂定「股權買賣協議書」
      ,將天剛公司所持有之「天剛(香港)公司」100%股權,
      以900 萬元之價格全部出售予李育馨等事實,業據證人范
      文奇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及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A8
      卷第23至25頁、A16 卷第270 至279 頁),並有前揭「股
      權買賣協議書」在卷(見A10 卷第68至69頁)可稽,復為
      被告陳和宗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四、次查,依下列事證所示,足認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
    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 至6 (按即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其編號順序均相同)所示,即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
    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均係由被告陳和宗實際使用作為
    買賣天剛公司股價之帳戶或人頭帳戶,各該帳戶之資金來源
    及其流向,不論是在本件查核期間或其前後,均與被告陳和
    宗、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或其所使用之銀行帳戶有關(
    詳如附表七「被告陳和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及流
    向」所示)。茲分別析述判斷如下:
(一)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 至4
      所示「李育馨」、「王雅慧」證券帳戶部分:
 (1)經查,關於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
      表2 編號1 至4 所示李育馨、王雅慧證券帳戶買進相關公
      司股票(包括本案「天剛公司」及「育富公司」、「宏易
      公司」等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其資金來源有多筆款項
      係與被告陳和宗有關,分別為:?來自被告「陳和宗」在
      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前揭附表
      七「被告陳和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及流向」(
      以下均簡稱「附表七」)序號7 、8 、12等部分所示,此
      部分並參後「(2 )、(5 )」等部分所述】、?來自被
      告張世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彩煇公司」帳戶(詳如前揭
      附表七序號9 、10等部分所示)、?來自被告陳和宗所使
      用「李明晏」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詳如附表七序號27、28、30、31等部分所示,
      此部分並參後「(4 )」部分所述)、?來自被告陳和宗
      向案外人盧玉雲之借款(詳如附表七序號21、29、38等部
      分所示,此部分並參後「(6 )」部分所述);又關於前
      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 至
      4 所示證券帳戶賣出前開股票所獲得之交割款,有多筆款
      項之流向均與被告陳和宗有關,分別為:?流入由天剛公
      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天鑫公司」(詳如附表七序號
      35所示,此部分並參後「(7 )」部分所述)及由天鑫公
      司轉投資之「兆盛公司」【詳如附表七序號25所示,此部
      分並參後「(4 )」部分所述】、?流入被告陳和宗所使
      用之「李明晏」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七序號24所示)、?用以償還
      被告陳和宗對盧玉雲之欠款(詳如附表七序號17、19、24
      、36、37等部分所示)等情,此參前揭附表七之「戶名」
      、「帳戶」、「日期」、「金額」、「交易方式」、「相
      對交易帳戶」及「備註」等欄所載相關交易內容即明,而
      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對上開客觀交易資料亦均不爭執,自
      堪認定。又依前揭附表七之「代交易人」、「電話」欄所
      示,顯見關於前揭各筆資金往來交易,其代交易人主要為
      天剛公司之員工「蔡宇涵」、依蔡宇涵指示而協助臨櫃辦
      理交易之「蔡政諺」(係蔡宇涵之弟弟)或天剛公司之另
      一名員工「洪勝雄」,而其等在進行各該筆交易所留聯絡
      電話係被告陳和宗擔任負責人之「大千公司」所申登之「
      00-00000000 」等事實,此有前揭「00-00000000 」號電
      話之申登資料、蔡宇涵之個人戶籍資料、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2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蔡政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A16 卷第59頁反面)、如
      附表七「出處」欄所示各該卷證資料在卷(見A16 卷第59
      頁、B4卷第139 頁、本院卷七第1 至2 頁;關於本件相關
      卷宗之編號對照表,詳如附表十四「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
      第11號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下均同)可稽,並經證人
      蔡宇涵在本件偵查及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分別證述在
      卷(見A16 卷第250 至279 頁、A17 卷第111 至115 頁)
      ,而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在本件審理時,對於前揭客觀交
      易資料亦不爭執,被告陳和宗並陳稱前揭「蔡宇涵」、「
      洪勝雄」均係天剛公司之員工,亦堪認定。另參酌前揭附
      表七所示李育馨、王雅慧之銀行帳戶間,常有資金相互流
      動以支應股款交割之實情(詳如附表七序號2 、16、20、
      23等部分所示),及被告陳和宗在前揭期間係擔任天剛公
      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等情,經綜合比對結果,堪認前揭附表
      七所示之李育馨及王雅慧證券帳戶,均與被告陳和宗在本
      件查核期間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有關。
 (2)依前揭附表七序號7 、8 、12所示,關於該數筆交易之資
      金均係由蔡宇涵自被告陳和宗在國泰世華銀行所設前揭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後,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入各該欄
      所示之李育馨或王雅慧銀行帳戶,用以進行各該部分所示
      之股款交割,其餘款項則有繳付被告陳和宗之配偶「陳江
      愛玉」之信用卡消費款,或轉入陳江愛玉之銀行帳戶(詳
      如附表七序號7 、8 之「相對交易帳戶」欄所示),或匯
      款至慈林教育基金會作為被告陳和宗之個人捐款(詳如附
      表七序號8 之「相對交易帳戶」欄所示),或係匯至被告
      陳和宗擔任負責人之彩煇公司帳戶,供彩煇公司償還向陽
      信商業銀行之貸款使用(詳如附表七序號12之「相對交易
      帳戶」欄所示),另依前揭附表七序號9 、10所示,其資
      金係由洪勝雄自被告陳和宗擔任負責人之彩煇公司帳戶匯
      入王雅慧之銀行帳戶,再參酌被告陳和宗在前揭期間係擔
      任天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宇涵、洪勝雄則均係天剛
      公司之員工等情,已如前述,蔡宇涵並係天剛公司指派在
      該公司設於「臺北市北投區○○路0 段00號10樓」之北投
      辦公室或倉庫辦事之員工,蔡宇涵與李育馨間並無上下從
      屬或職務指揮關係等情,亦據證人蔡宇涵、李育馨在本件
      偵查或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在卷(見
      A16 卷第250 至279 頁、A17 卷第111 至115 頁),並為
      被告陳和宗、張世傑所不爭執。從而,不僅顯見前揭各筆
      交易均係被告陳和宗之個人或私人資金往來,亦足認蔡宇
      涵、洪勝雄均係聽從被告陳和宗之指示而處理前揭各筆與
      李育馨、王雅慧帳戶有關之存提款或匯款作業,並非聽命
      於李育馨辦理各該筆存提款或匯款交易等事實,堪予認定
      。至於證人蔡宇涵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陳稱「李育馨
      會請我填寫存提款單子,由她把數目及印章填好及用印後
      交給我,我再去銀行幫忙李育馨存提款」等語(見A16 卷
      第251 頁反面),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另證人蔡宇涵
      在本件偵訊時雖陳稱「(洪勝雄有無幫李育馨跑過銀行嗎
      ?)應該是李育馨請我跑銀行,但太陽太大,我就找洪勝
      雄幫忙」、「(那是至那家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
      行」等語(見A17 卷第115 頁),惟依前揭附表七序號9
      、10、42等欄所示由洪勝雄進行存提款之相關交易,其臨
      櫃辦理之分行各為「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國泰世
      華銀行天母分行」,均非蔡宇涵所述係由渠委請同為天剛
      公司員工之洪勝雄代為前往天剛公司北投營業處旁辦理交
      易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顯見蔡宇涵前揭證述均
      不足採信。又證人蔡宇涵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證稱渠
      當時係依被告陳和宗之兄陳德宗之指示,協助李育馨下單
      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及辦理銀行存提款或匯款等事宜,核亦
      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證人即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郭慧珍在本院另件天剛
      案偵訊時證稱略以:王雅慧及李育馨雖係渠在統一證券公
      司之客戶,但均係由渠前手營業員陳君萍負責受理開戶手
      續,並由渠於94、95年間接手繼續服務,渠僅王雅慧、李
      育馨分別至該公司臨櫃交易時見過其等一次;在渠接手後
      ,王雅慧之證券帳戶多係透過網路交易方式下單,李育馨
      則雖曾填載空白授權委託書,但該委託書之受託人欄並未
      填載被授權人之姓名,並係由黃淑芳以電話方式下單買賣
      ,嗣至97年間,黃淑芳曾親至統一證券公司,向渠表示該
      帳戶嗣後改由李育馨自己下單,其後渠即接到以李育馨前
      揭帳戶下單交易之電話,當時渠原以為係由李育馨本人親
      自下單,嗣係因李育馨本人曾有一次至統一證券南京分公
      司辦事,渠當場聽聞李育馨講話之聲音與電話下單之對方
      聲音不同,經渠詢問以該電話及李育馨帳戶下單之對方後
      ,對方自稱係「蔡宇涵」,渠乃向「蔡宇涵」告稱必須重
      新填寫取得授權委託書,而當時「蔡宇涵」亦承諾會補提
      授權委託書,但嗣後並未補提,而關於前揭以李育馨證券
      帳戶下單之交易,渠自始至終均係撥打陳君萍所留存「00
      -00000000 」號之電話回報,對方接聽電話者則係黃淑芳
      及前揭自稱「蔡宇涵」之小姐等語(見A9卷第28至30頁)
      。另證人郭慧珍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除仍為與前揭
      內容相同之證述外,並證稱略以:李育馨、王雅慧在統一
      證券南京分公司均僅申設一個證券帳戶,關於李育馨之證
      券帳戶,李育馨本人並未下過單,均係由蔡宇涵下單委託
      交易,而王雅慧之證券帳戶很少使用電話方式下單,如係
      以電話方式下單,亦係由蔡宇涵下單委託買賣,蔡宇涵通
      常係在早上下單,如經委託成交,渠就會回報成交結果,
      而每次接聽成交回報電話者均係蔡宇涵等語(見A16 卷第
      264 至269 頁),核與卷附統一證券公司101 年4 月18日
      統證南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李育馨(原名「李淑
      芬」)在該公司所設前揭第44259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王
      雅慧在該公司所設第第442428號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A15 卷第10頁、第21至46頁)相符,復為被告陳和宗、張
      世傑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另證人蔡宇涵在本件偵訊時陳
      稱李育馨不自己下單買賣之原因,係因李育馨有時人在外
      面,其會打電話向渠詢問價格,經渠報價後,李育馨就叫
      渠幫忙打電話下單,另於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證稱略以
      :渠有替李育馨下單買賣股票或幫李育馨至銀行辦理存、
      提款,渠已忘記係從哪一家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證券公司
      電話亦已忘記,但李育馨有時好像在忙,就會請渠幫忙下
      單,李育馨自己也有下單委託買賣等語,而李育馨於本件
      偵查中或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雖亦為類似供述,惟如
      依蔡宇涵、李育馨前揭供述或證述,則關於李育馨前揭證
      券帳戶,實際上應係由李育馨本身親自下單,僅於李育馨
      「人在外面」或「在忙」時,始委由蔡宇涵幫忙下單買賣
      股票,則按一般股票買賣之交易實例及經驗法則判斷,統
      一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郭慧珍必係較常接到李育馨本人
      之下單電話,於接受下單並委託成交後,亦必係將成交情
      形回報予李育馨知悉,自無前揭李育馨、王雅慧證券帳戶
      一直以來均係由蔡宇涵下單委託買賣,於委託成交後之回
      報對象亦均係蔡宇涵實際接聽之理,而顯見蔡宇涵、李育
      馨前揭證述,其中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部分,均不足採
      信。再參酌蔡宇涵係天剛公司之員工,並係聽從被告陳和
      宗之指示而處理李育馨、王雅慧等證券帳戶之資金存提及
      匯款作業等前揭事證,堪認李育馨、王雅慧在統一證券南
      京分公司及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元大證券八德分公司所
      設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
      1 至4 所示證券帳戶,均係由蔡宇涵依被告陳和宗之指示
      而以前揭網路或電話方式下單委託買賣。
 (4)證人李明晏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結證略稱:渠係因從
      事股票買賣投資而認識被告陳和宗,亦係應被告陳和宗之
      請求而擔任兆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渠私人印鑑、證
      券帳戶及渠於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所設帳戶均交付被告
      陳和宗使用,並係在渠一開始登記擔任兆盛公司負責人時
      ,就交付渠私人印章予被告陳和宗使用,兆盛公司實際負
      責人係被告陳和宗,渠僅係兆盛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上
      渠僅係某家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當時係被告陳和宗本人
      向渠借名登記為兆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非陳和宗之兄弟
      向渠借名登記為兆盛公司負責人;依渠所知,兆盛公司係
      設在臺北市北投區○○路0 段00號10樓,平常係從事投資
      性業務,但渠並不知天剛公司在98年6 月10日改選董、監
      事時,係由兆盛公司當選董事,亦不知兆盛公司有購入天
      剛公司股票之事等語(見A16 卷第202 至226 頁),核與
      卷附臺北市政府101 年4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送兆盛公司登記案卷、兆盛公司在統一證券南京分
      公司所設第1243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寶來證券松山分
      公司所設第43515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兆盛公司在統一
      證券南京分公司之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受任
      人為李明晏)等證據資料(見A12 卷第164 頁、A13 卷第
      13頁、本院卷五第316 至325 頁;兆盛公司案卷共3 冊另
      附於本院卷外,並編號A22 至24卷)相符,自堪採認。被
      告陳和宗雖辯稱前揭附表七序號30、31所示,於98年1 月
      21日、同年2 月6 日,分別自李明晏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投
      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李育馨在國泰
      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
      七序號32所示,於98年2 月10日自李育馨在國泰世華銀行
      北投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並轉入兆盛公司
      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
      易,係其長兄陳德宗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深圳天龍公司與
      李育馨間之生意或業務往來資金,與其無關,並提出銷售
      合同、請款單、對帳單、託運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82
      至83頁、第88至123 頁),並以證人陳德宗在本院另件天
      剛案審理時,於101 年10月9 日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為據
      ,而證人陳德宗於該另件審理時雖亦結證略稱前揭附表七
      編號30、31所示2 筆匯款係由渠委託助理處理,係渠自有
      資金,並係因渠與李育馨在大陸地區有業務往來而與李育
      馨結算先前帳務之往來資金,另前揭附表七編號32所示由
      李育馨在98年2 月10日匯款予兆盛公司之交易,亦係渠與
      李育馨間之結帳往來款項等語(見A16 卷第331 頁反面至
      第332 面反頁),而李育馨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亦配
      合為類似內容之供述。惟查,依被告陳和宗所提出前揭銷
      售合同、請款單、對帳單、託運單等資料所示,至多僅能
      證明陳德宗所經營之深圳天龍公司與被告陳和宗所指「崴
      隆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隆電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崴隆公司」,該公司自90年11月2 日之
      登記負責人為「李育馨」)間曾有業務往來關係,並無從
      據以認定各該銷售合同、請款單、對帳單、託運單等資料
      即係前揭附表七序號30、31、32之資金交易或其間究有如
      何關連性;況被告陳和宗及其辯護人嗣後在本件103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本院所詢「被告陳和宗辯護人
      於前次庭期表示待補提前次庭期所提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所附被證四至被證六所指『深圳市天龍行電腦科
      技』係由陳德宗擔任負責人,負責經營該公司,『威龍公
      司』則由李育馨負責經營,及上開『威龍公司』與起訴書
      第六頁所指『崴隆公司』是否係同一家公司等部分,是否
      已具狀補提或查報相關證據資料?」,業已當庭表示「我
      們已經在103 年2 月12日所提刑事答辯三狀,表示捨棄援
      引被證四、五、六(按即前揭「銷售合同、請款單、對帳
      單、託運單」等資料)作為證據,因為這些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沒有直接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2 至185
      頁),更顯見被告陳和宗所提前揭「銷售合同、請款單、
      對帳單、託運單」等資料,並非前揭附表七序號30、31、
      32所示之資金交易,亦與各該筆交易無關連性。況查,依
      被告陳和宗所提前揭「銷售合同、請款單、對帳單、託運
      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88至123 頁)所示,其中自第
      88至98頁所附被證四之交易日期分別為「95年10月13日」
      、「95年11月7 日」、「97年2 月16日」、「98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及「98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
      (見本院卷三第95至97頁,惟此部分是否確係被告陳和宗
      所指『訂購單』,尚有疑義)、「98年2 月12日」、「99
      年6 月9 日」、「99年12月17日」、「100 年4 月14日」
      【見本院卷三第91頁;另同卷第90頁所載訂貨單則無法辯
      識其下單採購之交易日期,惟不影響判斷,另前揭被證五
      、六(見本院卷三第99至123 頁)僅係相關送貨簽收資料
      ,亦不影響判斷】,顯見其交易日期前後跨越達4 年之久
      (即自95年10月13日起至100 年4 月14日止),而前揭附
      表七序號30、31、32所示3 筆交易,其交易或付款日期則
      係集中在98年1 月21日及同年2 月6 日,前後期間持續不
      到一個月,顯有出入,且前揭「銷售合同、請款單、對帳
      單、託運單」等資料,除前揭「98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
      31日」及「98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資料外
      ,其餘訂購單均僅記載品名、規格、(訂購)數量、單位
      等項,並未記載其商品單價、總價等金額,顯無從據為雙
      方結算或交易金額之依據,而前揭「98年1 月1 日至同年
      8 月31日」及「98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訂購單
      雖曾記載其交易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項,惟並未記
      載其交易相對人(即究係由何人向何人採購上開商品),
      顯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合,無從據為對被告陳和宗等有
      利認定之依據。另核前揭附表七序號30、31所示2 筆交易
      ,係自李明晏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李育馨在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所設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前揭附表七序號32所示之交易
      ,則係在98年2 月10日自李育馨前揭銀行帳戶提款並轉入
      兆盛公司之前揭證券交割帳戶內(詳如前揭附表七序號30
      、31、32等欄所示),亦即前揭3 筆交易,或係與第三人
      李明晏有關,或係與李育馨及兆盛公司之證券交割帳戶有
      關,反難以認為與被告陳和宗所指之「陳德宗」或「陳德
      宗」與「李育馨」間之前揭業務往來或交易有關。從而,
      前揭「銷售合同、請款單、對帳單、託運單」及被告陳和
      宗所引陳德宗或李育馨等人所為前揭證述或供述,均不足
      據為有利於被告陳和宗等人判斷之依據;被告陳和宗援引
      其兄即證人陳德宗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
      內容,據以辯稱前揭附表七序號30、31、32所示各筆交易
      ,均係陳德宗或陳德宗所負責之深圳天龍公司與李育馨間
      之私人資金往來,與其無關云云,即屬無據,是前揭附表
      七序號30、31、32所示之資金交易,確係蔡宇涵依被告陳
      和宗指示辦理,並係作為其以兆盛公司名義買賣包括天剛
      公司股票在內之資金使用等事實,自堪認定。
 (5)被告陳和宗就前揭附表七序號2 、7 、8 、12等部分所示
      ,即其個人或其配偶陳江愛玉與李育馨間之資金往來,雖
      辯稱係其個人或其配偶陳江愛玉與李育馨間之私人資金借
      貸,與本件起訴書所指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款項無關,匯
      款時間亦與本件起訴書所指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時間不
      符云云。惟查,關於被告陳和宗就其前揭所辯,既無法提
      出與其所辯相符之借貸資料,已無可採。況依附表七之「
      金額」、「日期」、「備註」等欄所示,前揭各筆交易,
      其金額尾數均係有百元以下數字之非整數金額(其中附表
      七序號2 金額為351,831 元、序號7 金額為577,588 元、
      序號8 金額為1,566,788 元、序號12金額為1,767,609 元
      ),不僅與一般借貸應係「整數」借款之交易常情顯然不
      符,且依附表七「日期」、「相對交易帳戶」及「備註」
      等欄所示,顯見前揭各筆存提款所示之金額,係為配合各
      該筆股票交易所需之交割款所為,因而於各該筆股票買賣
      交割日期前,分別為前揭存、提款或轉帳等交易,俾因應
      各該筆股票交割所需之價款(以附表七序號12所示之股票
      交易為例,該欄所示王雅慧在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所設證
      券帳戶,其交割銀行帳戶係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設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在98年12月30日之存款餘
      額為131 萬6955元,不足以支付王雅慧前揭證券帳戶在98
      年12月28日買進「育富公司」股票之交割款計288 萬2182
      元,嗣經「代交易人」蔡宇涵於交割當日即98年12月30日
      ,自陳和宗在國泰世華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取款293 萬9784元,並將其中176 萬7609元轉入前揭交
      割銀行帳戶,使該帳戶餘額增加為308 萬4564元而足以支
      應該帳戶當日交割所需之款項;另前揭附表七序號2 、7
      、8 等部分所示亦略同),是前揭帳戶內之資金交易或金
      流顯係因被告陳和宗調度其股票買賣交易所需交割款項所
      產生金流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陳和宗雖另辯稱前揭自
      其銀行帳戶直接轉至李育馨、王雅慧銀行帳戶之款項,均
      與本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交割款無關,匯款時間亦非在
      本件起訴書所指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查核期間內云云,
      惟關於李育馨、王雅慧前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流向,除前
      揭附表七序號2 、7 、8 、12所示之數筆交易外,尚有其
      他多筆款項係與天剛公司股款交割有關之資金來源或其流
      向係與被告陳和宗實質掌控「李明晏」之銀行帳戶有關(
      詳如附表七序號27、28、30、31等部分所示),而各該筆
      與天剛公司股票買賣有關之股款往來交易,其代交易人均
      係天剛公司之員工洪勝雄、蔡宇涵,或受蔡宇涵輾轉囑託
      而協助辦理之蔡宇涵弟弟「蔡政諺」等人(詳如附表七序
      號1 、3 至6 、11、14、19、26、30至32、35至37、39至
      42之「代交易人」各欄所示),經相互參照結果,足以佐
      證本件起訴書所指李育馨及王雅慧之前揭證券帳戶,自98
      年5 月間起至99年3 、4 月間止,均係由被告陳和宗實際
      掌控,供其作為買賣股票使用,並由被告陳和宗指示蔡宇
      涵等人,以臨櫃交易等方式辦理股款交割而為相關資金調
      度,是前揭由被告陳和宗銀行帳戶轉入李育馨、王雅慧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縱非由被告陳和宗本人親自辦理,亦非
      直接作為購買天剛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使用,亦不影響李育
      馨、王雅慧前揭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
      ,均係由被告陳和宗實際掌控使用等前揭事實之認定。
 (6)被告陳和宗雖另辯稱前揭附表七序號21、29所示,以蔡玉
      美名義匯至李育馨前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盧玉雲與李
      育馨間之借貸款項云云,並援引證人盧玉雲之證述為據。
      惟查,依附表七序號17、19之交易資料所示,顯見蔡宇涵
      係自李育馨之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後,併同另自被告陳和宗
      在國泰世華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2
      萬元,或併同被告陳和宗所使用「李明晏」在國泰世華銀
      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之84萬6077元,
      一併匯至蔡玉美在元大商業銀行營業處所設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足認關於蔡玉美與李育馨前揭銀行帳戶間
      之資金往來,並非盧玉雲與李育馨間之借貸往來,而係與
      被告陳和宗間之往來交易,否則前揭款項在提款後,自無
      併同由被告陳和宗前揭銀行帳戶,或由被告陳和宗實際掌
      控使用之「李明晏」帳戶內所提領款項,一併匯至蔡玉美
      帳戶之理,而被告陳和宗亦無可能同意為前揭資金流向所
      示之交易;被告陳和宗前揭所辯,核與上開資金流程及判
      斷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盧玉雲為前揭證述之原因,
      無論係因前揭相關資金往來,係由被告陳和宗指示李育馨
      出面向伊借款,使伊誤認各該筆款項係由李育馨借用所致
      ,均無礙於各該筆款項實際上係與被告陳和宗間之資金往
      來等前揭事實之認定,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陳和宗認定
      之依據。從而,關於李育馨與蔡玉美前揭銀行帳戶間之資
      金往來,實際上係由被告陳和宗向盧玉雲借貸,作為其買
      賣股票所需交割款使用等事實,堪予認定。
 (7)被告陳和宗雖另辯稱前揭附表七序號34、35所示,關於天
      鑫公司與李育馨間之資金交易,係李育馨向天鑫公司購買
      天鑫公司所持有「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
      公司」)股份之價款,係私人投資理財,與本案無關云云
      ,並提出天鑫公司之會計傳票、明細分類帳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第153 至159 頁)。惟查,被告陳
      和宗所提前揭天鑫公司之會計傳票、明細分類帳等證據資
      料,僅能據以證明天鑫公司曾出售所持有之德泰公司股票
      ,其款項係來自李育馨在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所設前揭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並無從據以證明或認定該筆交
      易所指實際購買德泰公司股份者即係李育馨本人。另參酌
      前揭附表七序號35所示之資金交易,其代交易人亦係天剛
      公司之員工蔡宇涵,而蔡宇涵係聽從被告陳和宗之指示辦
      理前揭各筆存、提款等交易,且關於前揭資金流程,其中
      如附表七序號35所示之交易,其實際資金來源復係出售天
      剛公司股票所得之價款,而李育馨之前揭證券帳戶實際上
      係依被告陳和宗之指示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均如前所
      述,是關於前揭以出售天剛公司股票所得價款,作為「李
      育馨」向天鑫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持有前揭德泰公司股份價
      款之交易,在實際上顯亦係由被告陳和宗所掌控,前揭所
      謂由「李育馨」支付向天鑫公司購買德泰公司股份之價款
      交易,實際上自係由被告陳和宗所支付,而非由李育馨本
      人購買及付款,是依被告陳和宗此部分答辯所示,仍不足
      據以推翻李育馨、王雅慧之前揭證券帳戶確均係由其實際
      掌控及使用等事實之認定。
 (8)綜上所述,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
      2 編號1 至4 所示之4 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均係
      由被告陳和宗實際掌控,供其作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使用
      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陳和宗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二)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5 、6
      所示「兆盛公司」證券帳戶部分:
 (1)經查:
    ?兆盛公司自88年1 月21日辦畢設立登記後,李明晏、洪勝
      雄、天鑫公司等均曾先後為該公司股東或法人股東,嗣至
      92年6 月26日,兆盛公司之登記股東僅包括李明晏(持股
      53.12%)、天鑫公司(持股46.88%),嗣兆盛公司又於99
      年12月10日辦理變更登記,改由李明晏一人百分之百持有
      該公司全部股份(關於兆盛公司自設立登記起迄今之設立
      及變更登記等事項,詳如附表一之表1 所示),惟均由李
      明晏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此有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10
      1 年4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兆盛
      公司登記案卷等資料在卷(見A12 卷第164 頁,兆盛公司
      登記案卷則見A22 至A24 卷)可稽,並為被告陳和宗、張
      世傑所不爭執,自堪採認。是在本件查核期間,兆盛公司
      之登記股東係天鑫及李明晏,其等登記持股各為46.88%及
      53.12%,登記負責人為李明晏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天鑫
      公司係由天剛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而天剛公司董事
      長在本件查核期間係由被告陳和宗擔任,顯見天鑫公司係
      由被告陳和宗實質控制之公司。另依證人李明晏在本院另
      件天剛案審理時,除具結證稱渠係因從事股票買賣投資而
      認識被告陳和宗,亦係應被告陳和宗之請求而擔任兆盛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渠私人印鑑、證券帳戶及渠於國泰
      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所設帳戶均交付被告陳和宗使用,並係
      在渠一開始登記擔任兆盛公司負責人時,就交付渠私人印
      章予被告陳和宗使用,兆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陳和宗
      ,渠僅係兆盛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渠僅係某家保全公
      司之保全人員,當時係被告陳和宗本人向渠借名登記為兆
      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非陳和宗之兄弟向渠借名登記為兆
      盛公司負責人等語【詳如前揭「(一)」之「(4 )部分
      所示】外,並陳稱渠曾另登記為新泰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泰晶公司」)之負責人,而登記為新泰晶公司
      負責人之經過情況亦同(即渠亦係經被告陳和宗之請求而
      擔任新泰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被
      告陳和宗),渠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所設交割帳戶及
      證券帳戶均係交予被告陳和宗使用,渠對於兆盛公司曾購
      買天剛公司股票,並當選為天剛公司法人董事,曾自天剛
      公司分得股利等相關情形均不清楚等語(見A16 卷第213
      至216 頁);核與卷附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24日保承資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李明晏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李明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A16 卷第49頁反面至第54頁)所載,李明晏在93年7 月
      1 日起至100 年6 月1 日間,確係在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之資料相符;再參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
      另案移送李明晏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等罪嫌,
      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為李明
      晏不起訴處分,惟李明晏在該件偵訊時亦供稱係應被告陳
      和宗之邀而擔任新泰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此有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66頁)。按證人李明晏與被告陳和宗僅係
      因彼此均曾投資或買賣股票而認識,其雙方間並無何恩怨
      故舊關係,則依一般常理判斷,李明晏自無故意誣陷被告
      陳和宗,故為前揭對被告陳和宗不利證述之理,是經比對
      前揭事證結果,顯見李明晏證稱渠僅係兆盛公司名義負責
      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陳和宗,及李明晏個人私章
      、渠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之銀行帳戶、證券帳戶,在
      完成上開開戶及兆盛公司設立登記後,即一併交予被告陳
      和宗保管使用之事實,顯堪採信。況依卷附本院另件天剛
      案之101 年9 月4 日下午審理筆錄(見A16 卷第201 頁反
      面至第226 頁)所載,李明晏與被告陳和宗當日均係以證
      人身分,同時到庭具結作證,而李明晏當時亦明知渠係與
      被告陳和宗同時以證人身分,在同一審理期日作證,故如
      李明晏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不符,則依一般正常人心理
      及常情判斷,李明晏應不致甘冒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危險
      ,亦應不敢冒可能遭陳和宗當庭反駁渠證述內容不實,而
      仍故為前揭不利於被告陳和宗之證述,是李明晏證稱渠僅
      係兆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兆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陳
      和宗等情,自堪採認。從而,兆盛公司在本件查核期間之
      營運、投資等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陳和宗負責或掌控等事
      實,自堪認定。
    ?另證人李明晏在本院103 年8 月20日審理期日,雖到庭證
      稱略以:兆盛公司在90年至91年4 月間係由渠實際負責,
      嗣由被告陳和宗以天鑫公司名義入股兆盛公司並實際掌控
      兆盛公司,其後天鑫公司退股,迄97年間,被告陳和宗之
      兄陳德宗找渠協議,表示因兆盛公司有累積虧損,陳德宗
      可以節稅,陳德宗又想借用兆盛公司之名義購買天剛公司
      股票以取得天剛公司法人代表之資格,渠乃將天剛公司帳
      戶、公司大小章均交予陳德宗保管及處理,亦將兆盛公司
      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所設證券帳
      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復興分行之交割銀行帳戶均
      交予陳德宗使用,並稱渠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於10
      1 年9 月4 日審理期日所為相關證述,係因時間有點錯亂
      ,在該件開庭時又看到被告陳和宗在場,乃證稱兆盛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陳和宗,前揭兆盛公司證券及銀行帳
      戶亦係交予被告陳和宗使用等語云云。惟查,證人李明晏
      在本件103 年8 月20日審理期日所為前揭證述內容,與渠
      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於101 年9 月4 日時所為前揭
      證述之內容完全不符,依前揭事證及判斷所示,已顯見渠
      於本件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並不實在。況依證人李明
      晏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前揭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所示,李明
      晏自始至終均證稱渠係因買賣股票而認識被告陳和宗,並
      係應被告陳和宗之請求而擔任兆盛公司名義負責人,渠私
      人印鑑、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之交割銀行帳
      戶等資料均係交予被告陳和宗使用,並係在渠一開始登記
      擔任兆盛公司負責人時,即同時交付上開印章、帳戶予被
      告陳和宗使用,復明確證稱當時係渠借用名義擔任兆盛公
      司負責人者係被告陳和宗,並非被告陳和宗之兄弟,陳和
      宗係兆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僅兆盛公司登記負責人等
      語綦明,顯未區分兆盛公司是否係在何段期間係由渠擔任
      實際負責人、何段期間非由渠擔任實際負責人,及被告陳
      和宗或其兄弟是否曾於何段期間擔任兆盛公司實際負責人
      ,亦從未提及被告陳和宗之兄陳德宗曾與渠商議借用兆盛
      公司名義購買天剛公司股票等情事,自無「時間」或「人
      別」錯亂之可能,是李明晏在本件前揭審理期日陳稱渠在
      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所為前揭對被告陳和宗不利之證述
      ,係因「時間有點錯亂」,又因當時見被告陳和宗在場,
      乃證稱兆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陳和宗,前揭兆盛公
      司證券及銀行帳戶亦係交予被告陳和宗使用,亦即渠當時
      對於實際向渠借用名義擔任兆盛公司登記負責人者究係被
      告陳和宗或他人之「人別」有所錯亂等情,自無可採。況
      本院另件天剛案於101 年9 月4 日審理期日,先就證人李
      明晏部分進行詰問後,接續進行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陳和
      宗之審理程序時,曾就李明晏在該次庭期所為前揭證述詰
      問被告陳和宗,而被告陳和宗當庭答稱「(98年時你是否
      為天剛公司負責人?)是。」、「(剛才證人李明晏說他
      應你之邀擔任兆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否如此?)那是
      以前,有這件事情。」、「(多久以前?)好久了,因為
      那時候天新公司(按應為「天鑫公司」之誤載)有投資兆
      盛公司。」等語(見A16 卷第216 頁反面),顯見被告陳
      和宗在本院另件天剛案之前揭審理期日,業已當庭坦承當
      時確係由其商請李明晏擔任兆盛公司登記負責人,核與證
      人李明晏在該次審理期日之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自堪採認
      。是證人李明晏在本件前揭審理期日所為上開證述,無論
      係因刻意迴護被告陳和宗而故為不實證述,或係因與當時
      時間距離較為久遠致記憶或陳述錯誤,均與前揭事證及判
      斷不符,是渠此部分陳述內容自無可採,不足據為對被告
      陳和宗或張世傑有利判斷之依據。被告陳和宗辯稱在本件
      查核期間係由其兄陳德宗向李明晏借用兆盛公司名義購買
      天剛公司股票,藉以取得天剛公司法人代表資格等語云云
      ,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陳和宗雖另辯稱天鑫公司在96年間即退出兆盛公司,
      惟遲至99年12年10日始辦理變更登記,其於本件查核期間
      並未參與或負責經營兆盛公司云云,並提出天鑫公司96年
      11月8 日出售兆盛公司股份之會計傳票、明細分類帳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85至87頁)。惟查被告陳和宗
      此部分所辯,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已無可採。況依
      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兆盛公司在前揭期間,始終係由被
      告陳和宗掌控,是被告陳和宗所提前揭兆盛公司之會計傳
      票、明細分類帳等資料,自非無可能係由其指示不知情之
      兆盛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並不足據為其前揭辯解確與事
      實相符之認定依據。又退萬步言,縱認天鑫公司確曾於96
      年間,將所持有之兆盛公司股權轉由李明晏持有(按依附
      表一之表1 即兆盛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所示,兆盛
      公司自99年12月10日起,係由李明晏持有100%股份,兆盛
      公司在形式上係僅有單一股東之一人公司),惟李明晏係
      依被告陳和宗之請求或指示而登記為兆盛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既如前述,是前揭「兆盛公司」之股權經登記為李明
      晏一人100%持有後,無異係由被告陳和宗個人百分之百持
      有及掌控該公司,而更顯見兆盛公司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
      陳和宗所掌控之前揭事實。
 (2)另查,關於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編
      號5 、6 (按即本件起訴書附表5 、6 )所示「兆盛公司
      」證券帳戶買進股票之交割股款,其多筆資金係來自李明
      晏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
      李育馨在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詳如附表七序號43、44等部分所示),而其賣出股票
      所取得之交割款,亦有多筆款項係轉出至李明晏在國泰世
      華銀行北投分行所設前揭帳戶(詳如附表七序號46、47等
      部分所示),其中並有部分臨櫃辦理股款調度之交易,其
      「代交易人」係「蔡政諺」(詳如附表七序號49所示),
      而關於前揭李育馨、李明晏之銀行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
      陳和宗掌控及使用等情,且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
      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3 、4 所示之李育馨證券帳戶亦係
      由被告陳和宗使用作為買賣天剛公司等股票之交易帳戶,
      均已如前述,而前揭臨櫃辦理股款調度之代交易人「蔡政
      諺」,核與前揭亦係由被告陳和宗掌控及使用之「王雅慧
      」帳戶(詳如附表七序號1 、3 、5 、11之「代交易人」
      欄所示)相同,是關於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
      關明細表」表2 編號5 、6 所示之「兆盛公司」證券帳戶
      亦係由被告陳和宗實際掌控,作為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所
      使用之證券帳戶等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陳和宗辯稱前揭
      兆盛公司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所買賣之天剛公司等股
      票,係由其兄陳德宗所為,目的係為長期及預備作為擔任
      天剛公司董事長所為,與其無關等語,核與前揭兆盛公司
      股票交割帳戶之資金來源及流向均係與被告陳和宗有關,
      而非與陳德宗有關等事實顯然不符,所辯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
      2 編號1 至6 之「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
      期間均係由被告陳和宗實際掌控,作為其買賣天剛公司股
      價之帳戶或人頭帳戶使用,各該帳戶之資金來源及流向均
      與被告陳和宗或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前揭各公司或其所使
      用之銀行帳戶有關等前揭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陳和宗辯
      稱其並未指示李育馨使用王雅慧前揭證券帳戶,該帳戶係
      被告李育馨純粹基於個人投資目的所使用,前揭以李育馨
      名義購買天剛公司股票之資金係李育馨個人所有之資金,
      並由蔡宇涵協助李育馨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前揭以蔡
      宇涵、洪勝雄、蔡玉美等人名義所為匯款與其無關,其所
      負責之天鑫公司於96年間即已退出兆盛公司,嗣後其即未
      再參與經營兆盛公司,前揭兆盛公司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
      核期間係由其兄陳德宗所持有,該帳戶所買賣之天剛公司
      股票與其無關云云,均無可採;另證人即天剛公司員工蔡
      宇涵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證稱伊係因陳德宗交代要幫
      忙李育馨,故伊依李育馨請求而幫忙以電話下單買賣天剛
      公司股票或到銀行辦理存、提款等手續,如當時太陽太大
      ,伊即請伊弟弟蔡政諺幫忙跑銀行辦理云云,亦與前揭事
      證及判斷不符,亦無可採。又本院另件天剛案判決就此部
      分雖認定前揭4 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係由李育馨奉
      被告陳和宗之兄陳德宗指示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惟其
      與本件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不符部分,容係未及審酌前揭資
      金流向等相關事證所致,並不足以拘束本件判決就此部分
      所為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另查,依下列事證所示,足認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
    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至16(按即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16,其編號順序均相同)所示即前揭「劉家祥等10個證券
    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均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使用作為買
    賣天剛公司股價之帳戶或人頭帳戶。茲分別析述判斷如下:
(一)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至9
      所示「劉家祥」、「劉宜昌」、「黃明智」證券帳戶部分
      :
 (1)經查,依附表八序號2 所示,劉家祥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
      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即劉家祥在鼎富證券公
      司所設第3157號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四「
      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所示),曾於
      98年6 月1 日轉帳一筆70萬元款項至邱坤弘在國泰世華銀
      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即係邱坤弘
      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所設第28645 號證券帳戶之交割銀
      行帳戶,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
      2 編號12所示)。而依證人邱坤弘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
      中及該件審理時之證述所示,前揭邱坤弘之證券帳戶及其
      交割銀行帳戶係被告張世傑帶渠前往張世傑女友莊麗玉當
      時所任職之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戶後,將證券存摺、印
      鑑均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交予莊麗玉保管,交割銀行存摺
      、印鑑則交予被告張世傑保管,該帳戶聯絡人填載為「林
      金鵬」亦係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辦理,嗣亦係依被告張世
      傑之指示而申請提高該證券帳戶之融資額度(就此部分,
      另參後「(三)」部分所述),而足認如附表四「操縱天
      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2之「邱坤弘」證券帳
      戶及其交割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張世傑掌控使用,並係由
      被告張世傑交付取款憑條予邱坤弘,指示邱坤弘前往銀行
      取款並辦理前揭附表八序號2 所示之匯款手續(見A16 卷
      第290 頁反面)。是由前揭供劉家祥證券帳戶交割使用之
      銀行帳戶內存款,確有由被告張世傑指示其員工邱坤弘將
      前揭款項轉入由被告張世傑實質掌控使用之邱坤宏帳戶之
      事實,堪認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
      2 編號7 所示「劉家祥」證券帳戶,實際上亦係由被告張
      世傑掌控使用,前揭劉家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不包括向
      丙種墊款金主借貸取得之資金部分,下同)實際上係屬被
      告張世傑所有,否則被告張世傑自無權限動用劉家祥前揭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指示邱坤弘自該銀行帳戶取款後,
      將該筆款項匯入亦係由其實際掌控使用之邱坤弘銀行帳戶
      。是依一般常情及交易習慣判斷,應認劉家祥前揭證券帳
      戶之實際下單交易者即係被告張世傑,被告張世傑辯稱該
      帳戶係由何建軒下單,另何建軒在本件及本院另件天剛案
      偵審中陳稱前揭劉家祥證券帳戶係由何建軒下單委託買賣
      云云,已顯有疑義。況依附表八序號1 所示,劉家祥在國
      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設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
      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所示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係
      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所
      示「劉家祥」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在98年4 月16
      日亦有另一筆10萬元款項轉入林金鵬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所設如附表四「操縱天剛
      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3所示之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該帳戶即係該部分所示「林金鵬」證券帳戶之
      交割銀行帳戶,且該證券帳戶亦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掌控
      使用(詳如後「(四)」部分所示),證人林金鵬於本件
      103 年7 月2 日審理期日並結證稱其不認識劉家祥,亦不
      知此筆10萬元匯入款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9 頁)
      ,足證前揭由劉家祥銀行帳戶匯出之10萬元款項並非林金
      鵬所有,而係被告張世傑所有,並足以推認前揭亦係由劉
      家祥帳戶流入邱坤弘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亦係被告張世
      傑所有,及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
      表2 編號7 所示之「劉家祥」證券及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
      張世傑實際掌控使用之事實。被告張世傑雖辯稱前揭70萬
      元款項係其向何建軒借用,嗣已於98年9 月1 日請邱坤弘
      自何建軒在國泰世華忠孝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提款73萬5000元歸還何建軒云云,惟如依被告張世傑所辯
      ,前揭70萬元係由其向何建軒借用,則該筆款項經何建軒
      同意借用後,理應由何建軒指示或商請邱坤弘代為辦理提
      款及匯款等手續,將該筆70萬元借款匯予被告張世傑,而
      無由被告張世傑自行指示邱坤弘以臨櫃方式辦理提款、匯
      款等手續之理,而此顯與證人邱坤弘前揭證述及事證不符
      。
 (2)另參酌前揭附表八序號1 至11所示,各該筆均由附表四「
      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7 所示「劉家
      祥」交割銀行帳戶流出之款項,係分別流向如該欄「相對
      交易帳戶」所示之銀行帳戶,而各該相對交易帳戶除何建
      軒之前揭銀行帳戶外,其餘帳戶即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
      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2、13所示之交割銀行帳戶
      ,並係集中在本件查核期間或其前後密集辦理,是經對照
      結果,更足認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
      」表2 編號7 所示「劉家祥」證券帳戶及其交割銀行帳戶
      均係與被告張世傑等人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天剛公司股票
      有關,並足認均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掌控使用。又依前揭
      附表八序號3 至12所示,劉家祥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
      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所示「劉家祥」證券帳戶之交
      割銀行帳戶)及劉宜昌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設第00
      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
      細表」表2 編號8 所示「劉宜昌」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
      戶),曾分別於98年6 月9 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
      9 日、21日、28日、8 月18日、28日、31日、9 月4 日、
      10日,各轉帳50萬元、100 萬元不等之款項至被告張世傑
      陳稱當時係由其實際保管使用何建軒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
      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經參酌附表八序
      號43至63之「代交易人」、「電話」等欄所載內容,足認
      前揭何建軒帳戶之各筆交易,在98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底
      止,均係由被告張世傑之員工林金鵬、張衣軒、周長和或
      其司機邱坤弘等人分別臨櫃代辦大額存提款交易;再審酌
      證人邱坤弘及林金鵬等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中均供稱被
      告張世傑會交付何建軒之銀行存摺、印章,由其等依被告
      張世傑之指示,自何建軒前揭銀行帳戶辦理存款或提款手
      續等語(見A17 卷第42頁反面、第62頁至該頁反面),互
      核相符,堪予採認。是何建軒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
      設前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係由被告張世傑保管使用之
      事實,自堪認定。至於證人何建軒在本件103 年7 月2 日
      審理期日雖陳稱因其於98年間尚有股票買賣交易,需使用
      前揭銀行帳戶進行股款交割,故係遲至99年間才將前揭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張世傑保管使用,在98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仍係由其保管使用,前揭銀行帳戶在98年
      間之存款,除被告張世傑曾向渠借用該帳戶供存入支票使
      用之支票款項外,其餘款項均係其所有等語,惟依前揭何
      建軒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五第59至60頁)所示
      ,該帳戶在98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並無股款交割之
      紀錄,再參酌何建軒前揭銀行帳戶,在98年6 月起至同年
      12月底,其大額存提款交易,無論係以存入支票託收之方
      式存款,或係以臨櫃方式辦理提款,均係由被告張世傑之
      前揭員工或司機辦理(詳如A17 卷第64至65頁及前揭附表
      八序號43至63所示),顯見何建軒前揭證述確與事實不符
      ,是無論何建軒前揭證述錯誤之原因係故為不實陳述或係
      因其記憶、陳述能力所致,既與前揭實際交易情形不符,
      自無可採信。另被告張世傑在本件103 年8 月20日審理期
      日,雖另辯稱自前揭「劉家祥」、「劉宜昌」銀行帳戶流
      入何建軒帳戶之款項(即前揭附表八序號3 至12所示之資
      金流向),亦係其與何建軒間之借貸云云,惟其就此部分
      抗辯既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復未說明各該筆借款究係在
      何時、以何方式還款,已嫌無據。況依前揭附表八序號3
      至12所示,除各該筆交易時間係集中在本件查核期間前後
      密集辦理,經對照結果,足認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
      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所示「劉家祥」證券帳戶及其
      交割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掌控使用作為本件買
      賣天剛公司股票使用,已如前述,而顯見被告張世傑所辯
      與事實不符外,另依前揭附表八序號8 、9 、10所示,其
      交易日期分別為98年8 月28日、同年8 月31日、9 月4 日
      ,則如依被告張世傑所辯此3 筆款項亦係由其向何建軒借
      用,即顯見被告張世傑在98年8 月底至同年9 月初間,仍
      係處於需持續向何建軒借款使用之情形,依常理判斷,被
      告張世傑在當時應無多餘資金可供償還借款予何建軒,則
      何以被告張世傑竟能在其所辯在前揭「98年9 月1 日」,
      指示邱坤弘自何建軒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設前揭第
      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其所指「73萬5000元」款項,用
      以償還其所指如附表八「被告張世傑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
      資金來源及流向」序號2 所示,在98年6 月1 日向何建軒
      借用之「70萬元」借款?從而,益見被告張世傑前揭所辯
      ,均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依上開事證所示,前
      揭「劉家祥」、「劉宜昌」證券帳戶之交割款,既有部分
      款項係流入被告張世傑實質掌控之邱坤弘及林金鵬銀行帳
      戶外,亦有部分款項係流入被告張世傑實質掌控之何建軒
      銀行帳戶內,故經比對前揭資金流向,自足以認定前揭「
      劉家祥」、「劉宜昌」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內款項,
      除被告張世傑向金主借用作為買賣股票交割款之資金外,
      其餘款項應均屬被告張世傑所有,是各該證券帳戶亦係由
      被告張世傑實際掌控使用及下單交易等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張世傑辯稱前揭證券帳戶係由何建軒使用及下單委託
      買賣云云,自無可採信,證人何建軒於本院另件天剛案偵
      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相關證述,顯亦係為迴護被告張世傑
      所為不實證述,同無可採。
 (3)另證人即原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黃錦慧在本院另件天剛案
      偵審時雖證稱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
      」表2 編號7 至9 所示「劉家祥」、「劉宜昌」、「黃明
      智」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係
      由何建軒向伊下單等語(見A9卷第16至17頁)。惟查,關
      於前揭「劉家祥」證券帳戶,業經相關法院判決認定係由
      被告張世傑作為操縱合機公司、日馳公司、聯豪公司、信
      音公司股價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此有各該法院判決書在卷
      可證(各該件判決之相關案號詳如附表十二「被告張世傑
      等91至99年間違反證交法案件一覽表」編號1 、2 、8 、
      10之「案件」、「案號」等欄所示);另前揭「劉家淦」
      證券帳戶,亦經相關法院判決認定係由被告張世傑作為操
      縱合機公司、聯豪公司、信音公司股價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此亦有各該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各該件判決之相關案
      號詳如附表十二「被告張世傑等91至99年間違反證交法案
      件一覽表」編號1 、8 、10之「案件」、「案號」等欄所
      示);再參由被告張世傑主導,由林金鵬、何建軒等人配
      合而於99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所為操縱炒作
      唐鋒公司股價案,亦經本院另件以100 年金重訴字第1 號
      、100 年金訴字第12號、第30號判決認定前揭「劉家祥」
      證券帳戶係由被告張世傑持有使用(見該件判決第127 頁
      所載)等情,此亦有該件判決在卷可佐(詳如附表十二「
      被告張世傑等91至99年間違反證交法案件一覽表」編號11
      之「案件」、「案號」等欄所示),另證人黃錦慧在本院
      另件天剛案審理時,對於相關法院判決認定前揭「劉家祥
      」或「劉家淦」之證券帳戶均係被告張世傑操縱合機、日
      馳、聯豪、信音及唐鋒等公司股價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一事
      ,亦表示「如果法院認定是那就是吧。」等語(見A16 卷
      第190 頁);核與前揭相關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堪予
      採認。依前揭各件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示(詳如附表十二「
      被告張世傑等91至99年間違反證交法案件一覽表」編號1
      、2 、8 、10之「判決(處分)書認定之行為時間」欄所
      示,關於被告張世傑等人炒作前揭合機公司、日馳公司、
      聯豪公司、信音公司等股價之期間,係介於91年10月至93
      年5 月間,另關於被告張世傑等人炒作前揭唐鋒公司股價
      之期間,係介於99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亦即在前揭「91
      年10月至93年5 月間」,前揭「劉家祥」或「劉家淦」證
      券帳戶均係供被告張世傑等人作為炒作合機公司等股價使
      用,而依前揭附表十二「被告張世傑等91至99年間違反證
      交法案件一覽表」編號1 、2 、8 、10之「被告」欄所示
      ,各該件被告均無「何建軒」,顯見何建軒在「91年10月
      至93年5 月間」並未介入或與被告張世傑等人共同參與炒
      作前揭合機公司、日馳公司、聯豪公司、信音公司等股價
      之犯行而未被列為各該案被告。是經比對結果,堪認何建
      軒係遲至98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即本件查核期間所指炒作
      「天剛公司」股價案,及前揭附表十二編號11所示於「99
      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之炒作「唐鋒公司」股價案,始分
      別介入或參與炒作「天剛公司」、「唐鋒公司」股價之犯
      行,而分別被列為本院另件唐鋒案及天剛案被告,在前揭
      「91年10月至93年5 月間」或「98年5 月間」以前,前揭
      「劉家祥」等證券帳戶均係由張世傑向黃錦慧融資借款及
      借用,並無由何建軒借用之事實,自堪認定。按前揭「劉
      家祥」等證券帳戶在被告張世傑等人炒作前揭合機公司、
      日馳公司、聯豪公司、信音公司等股價之「91年10月至93
      年5 月間」,及被告張世傑等人共同炒作唐鋒公司股價之
      「99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既均係由被告張世傑等人使
      用作為炒作各該公司股價之帳戶使用,是依前揭事證及常
      理判斷,自足以推認各該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亦係由
      被告張世傑等人掌控使用,作為其等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使
      用,而應無於本件查核期間之短短「3 個月」內(即自98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改為由何建軒個人使
      用之可能,否則該「劉家祥」等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
      即不應與前揭「邱坤弘」、「林金鵬」等證券帳戶之交割
      銀行帳戶間有前揭資金往來。是何建軒至少在98年5 月間
      以前,並無向黃錦慧借用前揭「劉家祥」等證券帳戶買賣
      股票之事實;從而,證人黃錦慧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
      陳稱:「張世傑是我的客戶,我們認識10幾年了,我是經
      由張世傑的介紹而認識何建軒,何建軒利用劉家祥等3 個
      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主要是融資進出,用他自己
      的錢,除非他自己不小心買超過了,才會向我借錢請我幫
      忙交割,‧‧‧。」及渠於本院另件唐鋒案審理時陳稱「
      何建軒之前有說要借融資帳戶,我把劉家祥的帳戶給他,
      後來何建軒跟我說帳戶他不使用了,是張世傑在使用,劉
      家祥的證券帳戶在99年間買進唐鋒公司股票,應該是張世
      傑下單」等語,均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合,不足採信。
 (4)另按證人即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黃錦慧在本院另件天剛案
      偵查中陳稱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
      表2 編號7 至9 所示「劉家祥」、「劉宜昌」、「黃明智
      」證券帳戶均係由其本人調度使用,各該證券帳戶在本件
      查核期間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係由何建軒向伊下單云
      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所述並不足採,已如前述。退萬
      步言,縱認證人黃錦慧前揭證述可採,惟依一般股票買賣
      之交易實務判斷,證券公司營業員通常僅知悉係由何人以
      電話方式向其下單委託買賣股票,並無法確定該出面向其
      下單買賣股票者是否確係實際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之投資人
      本人,或僅係代該投資人本人下單之人頭或代理人,況本
      件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至9 所示前揭「劉家祥」、「劉宜昌」、「黃明智」等3
      個證券帳戶之申設名義人均係黃錦慧之家人或親友,由渠
      等將前揭3 個證券帳戶授權予黃錦慧管理運用,供需要融
      資墊款額度者透過黃錦慧調借資金及證券帳戶供買賣股票
      使用,再由黃錦慧按實際融資墊款金額向該融資者收取利
      息(在此種情形,黃錦慧係同時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
      及所謂「丙種墊款」金主或該金主代理人之雙重角色)等
      情,業據證人黃錦慧、黃明智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中分
      別證述在卷(見A9卷第16至17頁、第92至96頁、A10 卷第
      33至35頁),復為被告張世傑等所不爭執,堪予採認。故
      如依前揭交易實務判斷,更應認黃錦慧至多僅能知悉以電
      話方式向其下單買賣股票者係何人,並無法實際確認該出
      面下單者究係實際買賣交易者,或僅係人頭或代理人,此
      參證人黃錦慧在本件103 年7 月2 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
      :「(依你在98年5 月至7 月間,跟何建軒接洽買賣股票
      的經過,你能否確定何建軒究竟是自行決定買賣天剛公司
      股票後向你下單,還是有別人決定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後
      ,由他出面向你下單?)都是何建軒打電話給我下單,但
      我不會知道實際上是由何人決定要買賣天剛公司股票。」
      等語(本院卷五第306 頁)即明。是縱依證人黃錦慧前揭
      證述而認為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
      表2 編號7 至9 所示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係由何建軒
      以電話方式向黃錦慧下單,則依前揭事證所示,亦堪認何
      建軒係依被告張世傑之決定或指示,以電話方式代被告張
      世傑向當時任職鼎富證券公司之黃錦慧下單委託買賣天剛
      公司股票,是證人黃錦慧所為前揭證述自不足據為有利被
      告張世傑判斷之依據。
 (5)另關於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
      7 至9 所示前揭「劉家祥」、「劉宜昌」、「黃明智」等
      3 個證券帳戶之申設名義人均係當時任職於鼎富證券公司
      營業員之黃錦慧之家人或親友,並係由渠等將各該證券帳
      戶授權予黃錦慧管理運用,供作他人透過黃錦慧調借資金
      及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使用,並係由黃錦慧負責調配使用各
      該交割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其中「劉家祥」、「劉宜昌」
      帳戶內容均保留一定存款餘額(「劉家祥」帳戶內約留有
      300 萬到400 萬元款項),供黃錦慧作為代客戶墊款買賣
      股票時調配使用,以提升黃錦慧本身之業績,而黃錦慧係
      在「劉家祥」帳戶超過買賣股票之限額後,才會依序使用
      「劉宜昌」、「黃明智」之證券及交割銀行帳戶等情,既
      據證人黃錦慧、黃明智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A9卷第16至17頁、第92至96頁、A10 卷第33至35頁)
      ,互核相符,並為被告張世傑等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
      關於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
      號7 至9 所示「劉家祥」、「劉宜昌」及「黃明智」等證
      券帳戶,其實際使用或借用自具有一體性或一致性,故依
      本件卷證資料所示,縱未見有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
      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9 所示「黃明智」證券帳戶之
      交割銀行帳戶內資金,有直接流入被告張世傑實質控制之
      相關帳戶之情形,亦不影響前揭「劉家祥」、「劉宜昌」
      、「黃明智」等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均係由被告張
      世傑實際借用作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使用,由被告張世傑
      本身或指示何建軒向黃錦慧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等前揭
      事實之認定。
(二)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0、11
      所示「曾潔慧」、「翁淑麗」證券帳戶部分:
 (1)經查,前揭「曾潔慧」係從事股市丙種墊款融資之業者,
      前揭「翁淑麗」與曾潔慧係朋友關係,前揭附表四「操縱
      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編號11所示「翁淑麗」在國票
      證券博愛分公司所設證券帳戶及其交割銀行帳戶,均係由
      翁淑麗借予曾潔慧使用,而曾潔慧則將該借自翁淑麗之證
      券帳戶,連同渠本身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所設如附表四
      「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編號10所示之證券帳戶
      及該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一併提供作為渠從事丙種
      墊款融資業務所使用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曾潔慧在本
      院另件天剛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A8卷第20至21頁、B4卷
      第147 至154 頁),並有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
      相關明細表」編號10、11所示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資料在卷可稽(見A15 卷第333 至337 頁、A20 卷第74至
      76頁),復為被告張世傑等所不爭執,堪予採認。而依附
      表八序號18、20、22等部分所示,關於金主「曾潔慧」與
      「林金鵬」間就此部分之資金往來係:?林金鵬在富邦銀
      行中山分行所設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
      」表2 編號13所示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其在富邦證
      券中山分公司所設如該部分所示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
      ),在98年8 月14日匯入50萬元係由曾潔慧擔任匯款人,
      嗣即於同日由林金鵬以領現方式提領80萬元;?林金鵬在
      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所設前揭交割銀行帳戶,在98年10月7
      日轉入75萬4202元,係自曾潔慧在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
      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曾潔慧在國泰世華銀
      行世貿分行所設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
      」之表2 編號10所示之銀行帳戶(即其在國票證券博愛分
      公司所設如該部分所示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在98年
      7 月16日存入現金80萬元(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八序號18、
      19、20、22之「出處」欄所示)。顯見曾潔慧與林金鵬間
      之前揭帳戶間,在本件查核期間及其後確有數筆資金往來
      交易之事實。而林金鵬在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所設前揭交割
      銀行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張世傑掌控使用(此部分詳如
      後「(四)」部分所述),另依附表八序號20、21等部分
      所示,前揭?所示於98年10月7 日,自曾潔慧在國泰世華
      銀行世貿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之款項75萬
      4202元,於同年10月9 日即再由邱坤弘以現金提款方式領
      出,而邱坤弘當時係擔任被告張世傑之司機,經常依被告
      張世傑之指示辦理相關資金之存提款作業之事實,業據證
      人邱坤弘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A5
      卷第103 至116 頁、A7卷第31至49頁、A10 卷第49至50頁
      、A16 卷第282 至305 頁、A17 卷第61至63頁);再參酌
      何建軒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在98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底之大額存提款交易,
      均係由被告張世傑之司機邱坤弘或其員工林金鵬等人辦理
      等情,已如前述(詳如前「(一)部分所述)。經比對結
      果,足認前揭由「曾潔慧」銀行帳戶出金至「林金鵬」銀
      行帳戶之款項,實際上亦係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辦理。
 (2)林金鵬在本院另件「唐鋒案」審理時,在100 年3 月7 日
      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我在金主曾潔慧那邊有登記我的名
      字,事實上是由張世傑使用,因為曾潔慧是金主,我只是
      出個名字在曾潔慧那邊登記,我並沒有使用這個戶頭,這
      些買賣股票的行為都不是我做的,我之所以會在曾潔慧那
      邊登記名義及幫張世傑存提款,是因為我跟張世傑是很久
      的同事,張世傑跟我說他要投資股票,拜託我去跟曾潔慧
      登記個名字,所以我就去了。」等語(見A1卷第150 頁)
      ,而此亦為被告張世傑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足見林金鵬
      最初至金主曾潔慧處,向曾潔慧登記買賣股票之融資墊款
      額度,即係應被告張世傑之要求而辦理,且林金鵬僅係出
      面登記擔任借款名義人,該融資墊款額度實際上係由被告
      張世傑所使用,林金鵬本身從未實際使用過該額度及相關
      帳戶,亦未曾由林金鵬本身實際決定下單委託買賣股票,
      關於以林金鵬名義下單委託買賣股票之相關交易,實際上
      均係由被告張世傑所為。是關於前揭以林金鵬名義下單買
      賣股票之相關交易,顯係由被告張世傑決定後,再指示或
      囑託林金鵬出面,以林金鵬之名義,透過金主曾潔慧向國
      票證券博愛分公司之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並由曾潔慧向
      林金鵬回報成交結果之事實,自堪認定。又,關於林金鵬
      前揭供述,雖係在本件另件「唐鋒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
      ,惟依其前揭陳述內容所示,既足認林金鵬「最初」向金
      主曾潔慧登記融資墊款買賣股票之額度時,即係依被告張
      世傑之要求而辦理,且林金鵬僅係出面登記為借款名義人
      ,該融資墊款額度實際上係由被告張世傑使用,林金鵬本
      身從未實際決定及使用過該融資墊款額度及相關帳戶,顯
      見無論係在前揭另件「唐鋒案」所買賣之「唐鋒公司」股
      票,或在本件「天剛案」所買賣之「天剛公司」股票,就
      「林金鵬」透過金主曾潔慧以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
      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0所示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證券
      帳戶買賣交易之部分,均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決定下單委
      託交易,是林金鵬於本院前揭另件「唐鋒案」所為上開供
      述,自足以作為本件相關待證事實認定之依據。至於林金
      鵬嗣後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及本件審理時,以被告或證人身
      分陳稱關於前揭向金主曾潔慧登記使用之融資墊款額度及
      相關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相關
      交易,係由其向金主曾潔慧登記借用,亦係由其本身自行
      決定向金主曾潔慧下單,各該部分之買賣交易係由其所為
      ,與被告張世傑無關云云,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顯
      係為脫免被告張世傑罪責之不實供述,不足採信。
 (3)另按翁淑麗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所設如附表四「操縱天
      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1所示之證券帳戶係授
      權其夫王家修使用,並由王家修偶爾借供曾潔慧下單,惟
      王家修本人在本件查核期間,從未以前揭翁淑麗證券帳戶
      買入天剛公司股票,前揭翁淑麗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
      (即自98年5 月1 日至7 月31日止),買進天剛公司股票
      20張之交易,係因曾潔慧名下帳戶在當時已達法定限額,
      無法再以融資方式買入,才借用翁淑麗前揭證券帳戶買入
      等事實,業據證人曾潔慧、王家修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
      中分別證述在卷(見A8卷第20至21頁、第37至39頁),核
      與證人即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營業員曾珮梅在本院另件天
      剛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為被告張世傑所不爭執,堪予
      採認。足認前揭翁淑麗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即自98
      年5 月1 日至7 月31日止),買進天剛公司股票20張之交
      易,係由曾潔慧借用並委託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營業員下
      單買進,則經參酌前揭事證,自足認如附表四「操縱天剛
      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0、11所示「曾潔慧」、
      「翁淑麗」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買入之天剛公司股
      票,均係由林金鵬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透過金主曾潔慧
      向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營業員曾珮梅下單買進,並係由曾
      潔慧按其融資墊款及帳戶交易額度等實際交易情況,自行
      調配,先以前揭「曾潔慧」證券帳戶下單交易,如該證券
      帳戶額度已達限額,即改向王家修借用前揭「翁淑麗」證
      券帳戶買入股票,而在本件查核期間,係因前揭「曾潔慧
      」證券帳戶已達限額,曾潔慧乃向王家修借用前揭「翁淑
      麗」證券帳戶買入天剛公司股票。是關於前揭附表四「操
      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0、11所示「曾潔
      慧」、「翁淑麗」之證券帳戶,其實際使用或借用情形自
      具有一體性或一致性,故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縱未見有
      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1
      所示「翁淑麗」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內資金,有直接
      流入被告張世傑實質控制之「林金鵬」等交割銀行帳戶之
      情形,並不影響前揭「曾潔慧」、「翁淑麗」等證券帳戶
      ,在本件查核期間均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借用作為買賣天
      剛公司股票使用,由被告張世傑指示林金鵬,透過金主曾
      潔慧向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營業員曾珮梅下單買賣天剛公
      司股票等前揭事實之認定。
 (4)關於被告張世傑確曾親自或指示林金鵬以電話方式,透過
      金主曾潔慧向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營業員曾珮梅下單委託
      買賣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潔慧在本院另件「唐鋒案」
      偵查中或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張世傑?來往情形
      ?)我知道他已經有10幾年了,因為他也是同業,做股票
      很出名,但彼此並沒有什麼往來,一直到98年6 月間,林
      金鵬到我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的看盤室來找我,表示想
      要墊款,在我這邊買股票,我向他表示在我這邊墊款,保
      證金要2 成,先入第1 筆資金後,才可以開始下單,之後
      就視保證金的維持率,若超過2 成就可以出金,不足2 成
      ,我會通知他要補保證金,利息一樣是每1 萬元收取5 元
      的日息,他表示可以接受後,我就給他一支行動電話號碼
      ‧‧‧,之後林金鵬就陸續下單給我,‧‧。」、「(林
      金鵬與張世傑關係為何?為何你會認定林金鵬向你下單的
      股票是張世傑要買賣的?)我只知道林金鵬常在張世傑那
      邊,我打電話給林金鵬時,張世傑也都在那邊,不過跟我
      接洽的主要都是林金鵬。」、「(張世傑是否曾打電話向
      你下單?)因為我在盤中,都會收看非凡電視台,對方打
      電話來時,都只會說是林先生要下單,所以有時聲音不是
      很能分辨,我沒有辦法確認張世傑是否有打電話來下過單
      。」、「(林金鵬名義在你那邊下單買唐鋒股票的人是誰
      ?)一開始是林金鵬跟我接洽,打電話來下單的人就說我
      這邊是林先生這邊,然後我就讓他下單,因為我跟林金鵬
      本來不認識,林金鵬下單的頻率也不高,所以聲音上無法
      辨認是否就是林金鵬本人。」、「(你後來有跟張世傑見
      面,你回想當時用林金鵬帳戶下單的人,聲音是否就是張
      世傑?)應該是,但是是林金鵬過來跟我開戶的。」、「
      (林金鵬帳戶現金入金的時候都是何人拿來的?)林金鵬
      有給我一次現金,其他是我去張世傑辦公室樓下,由一個
      我不認識的年輕男生拿下來給我。」等語(見A5卷第221
      至228 頁、B4卷第147 至154 頁),核與證人林金鵬前揭
      相關供述部分大致相符,自堪採認。是關於前揭以林金鵬
      名義向金主曾潔慧登記融資墊額度而實際下單使用「曾潔
      慧」、「翁淑麗」證券帳戶下單者係被告張世傑之事實,
      自堪認定。
 (5)另按依一般股票買賣及融資墊款(按即所謂「丙種墊款」
      )之交易實務判斷,「證券公司營業員」或「融資墊款」
      之金主或其代理人通常僅知悉係由何人以電話方式向該營
      業員下單,或透過該金主或其代理人下單委託買賣股票,
      並無法確定該出面向其下單買賣股票者是否確係實際進行
      股票買賣交易之投資人本人,或僅係代該投資人本人下單
      之人頭或代理人,已如前述【參前揭「(一)之「(4 )
      部分所述】,復據證人曾潔慧在本件偵查中證稱:「我記
      得當時天剛公司買進及賣出的股票總共只有220 張,都是
      林金鵬親自打電話向我墊款買進賣出的,買賣的下單交易
      人是林金鵬,而買賣盈虧我是向林金鵬回報,至於實際盈
      虧是不是歸林金鵬我並不清楚。」、「(張世傑是否以同
      一手法透過林金鵬出面先後於98年間及99年間向你墊款買
      賣天剛及唐鋒等公司股票?)因為天剛公司買賣股票的張
      數只有220 張,在我買賣股票當中算是非常小的一部份,
      天剛公司股票的買賣都是林金鵬親自下單的,所以我並不
      清楚張世傑是否有透過林金鵬向我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
      ,但唐鋒公司股票我確定張世傑有透過林金鵬向我下單買
      賣股票。」等語在卷可稽(見A17 卷第45至46頁反面)。
      是縱依證人曾潔慧前揭證述而認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
      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0、11所示證券帳戶在本件
      查核期間,係由林金鵬透過金主曾潔慧向國票證券博愛分
      公司營業員曾珮梅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惟依前揭事證
      所示,堪認林金鵬亦係依被告張世傑之決定或指示所為,
      是證人曾潔慧所為前揭證述,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張世傑
      判斷之依據。
 (6)綜上所述,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
      2 編號10、11所示「曾潔慧」、「翁淑麗」之證券帳戶,
      在本件查核期間均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借用,供其作為買
      賣天剛公司股票使用,並係由被告張世傑指示林金鵬透過
      金主曾潔慧向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營業員曾珮梅下單買賣
      天剛公司股票,關於前揭由林金鵬出面向金主曾潔慧融資
      取得之墊款及前揭相關資金往來,實際上均屬被告張世傑
      所有,並係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辦理各該存提款等相關交
      易,故前揭以林金鵬名義,透過金主曾潔慧向國票證券博
      愛分公司營業員曾珮梅下單委託買賣之天剛公司股票,實
      際上均係由被告張世傑指示下單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
      張世傑辯稱前揭「曾潔慧」、「翁淑麗」證券帳戶在本件
      查核期間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相關交易均係由林金鵬自行
      決定後,透過曾潔慧下單買賣,該證券帳戶係由林金鵬自
      行向曾潔慧借用,交割股款所需之相關資金均屬林金鵬所
      有,與其無關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證人林
      金鵬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
      為之相關供述或證述,顯亦係配合或迴護被告張世傑等人
      之不實陳述,同無可採;另證人曾潔慧在本院另件天剛案
      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其餘相關供述,核與前揭判斷無關
      ,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張世傑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2所示
      「邱坤弘」證券帳戶部分:
 (1)依邱坤宏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所設如附表四「操縱天剛
      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2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
      詳如附表五「邱坤弘國票綜合證券第28645 號證券帳戶開
      戶資料變動表」所載,卷證出處如該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所示,該證券帳戶之開戶日期係在本件查核期間之
      「98年5 月15日」,開戶時所留通訊地址「臺北市○○路
      0 段00號3 樓G 室」係在被告張世傑當時實際負責經營之
      蘇富比商行辦公地址「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之1 」
      及其當時住所「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隔壁,所留
      聯絡人「林金鵬」亦係當時任職於蘇富比商行之員工,此
      為被告張世傑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另證人邱坤弘在本院
      另件天剛案偵查及審理時分別證稱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
      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2所示「邱坤弘」證券帳
      戶及其交割銀行帳戶,係被告張世傑為追求莊麗玉而於98
      年5 月15日,帶渠前往當時任職於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之
      莊麗玉處開戶,以便為莊麗玉增加業績,在完成開戶手續
      後,渠即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將該證券帳戶存摺、印鑑
      交予莊麗玉保管,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則交由被告張
      世傑保管使用,前揭帳戶在開戶時,將聯絡人填寫為「林
      金鵬」亦係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辦理,嗣因被告張世傑向
      渠表示「不要寫林金鵬為聯絡人」,渠乃於同年5 月21日
      ,將前揭證券帳戶聯絡人由「林金鵬」變更為其一位住於
      基隆地區之親戚「陳坤基」,另該證券帳戶嗣後在99年7
      月7 日,曾授權「陳宇杰」為受託人,亦係依被告張世傑
      之指示辦理,並曾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而申請融資額度,
      再先後數次申請提高融資額度,並證稱「(從剛剛提示的
      證券帳戶來看,你的融資額度從一開始的未申請信用交易
      ,陸續改為融資額度500 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到
      最後的4000萬元,這是何人去變更的?)這當中我有寫過
      一些類似合約的東西,有時候是張世傑叫我到莊麗玉的營
      業處,說有些文件要我進去簽,有時候他們會拿給我,如
      我在公司或我載莊麗玉、張世傑在外面吃飯時,莊麗玉會
      從包包拿一些文件交給我填寫,我有問過說這是什麼東西
      ,他就說反正股票買賣開戶用的東西,說是老闆張世傑要
      用的,寫就對了。帳戶我是借給張世傑使用,他說金額要
      變更等,叫我簽名就對了,其他我沒有再過問。」等語(
      見A10 卷第49至50頁、A17 卷第61至63頁、A16 卷第290
      頁反面至第291 頁反面);核與附表五「邱坤弘國票綜合
      證券第28645 號帳戶開戶資料變動表」各相關欄位及其「
      證據出處」欄所附之證據資料相符,自堪採認。
 (2)證人邱坤弘於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證稱:「(為何認識
      張世傑的朋友即何建軒?)在舞廳遇到,我是載張世傑去
      舞廳,我有下車進舞廳,有看到何建軒。」、「(有無在
      何建軒的帳戶內提款?)有。」、「(何人叫你去提款的
      ?)張世傑‧‧‧我記得是國泰世華銀行,但忘記帳號了
      ‧‧次數的部分,一定有超過3 次‧‧。」、「(幫張世
      傑在何建軒帳戶內提款,從何時開始?)確實的時間不記
      得了,應該是從98年就開始了。」、「(98年開始到何時
      終止在何建軒帳戶內提款?)99年9 月吧‧‧‧。」(在
      98年5 月至7 月間,你所有國泰世華的銀行帳戶曾有4 次
      款項進入,其中有3 次是以現金存入,是否是張世傑叫你
      去存款的?)是。」、「(張世傑如何叫你匯款?)存款
      單是先填好的,有時候是張世傑先寫好資料在一張紙上叫
      我照抄,有時候是張世傑已經填好單子了。」、「【(提
      示本院函覆卷二197 至198 頁)在你的國泰世華證券帳戶
      內,有一筆匯款70萬元是一位名為劉家祥的人所匯入,有
      何意見?】這都不是我的字,這個應該是我去拿錢,可能
      是存錢或是匯款,但是這個字不是我的字,銀行取款憑條
      是張世傑拿給我的‧‧‧。」、「【(提示同上卷167 頁
      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這裡有3 筆現金存款,上面記載都
      是你去辦的,是否實在?】如果銀行有做紀錄的話,應該
      就是我去匯款的‧‧‧。」等語(見A10 卷第49至50頁、
      A17 卷第61至63頁、A16 卷第290 頁反面至第291 頁反面
      )。另依附表八序號23至42即前揭「邱坤弘」證券帳戶欄
      之交割銀行帳戶「代交易人」、「電話」等欄所示,該證
      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在98年5 月至99年1 月間之大額
      存提款交易或臨櫃交易,均係由被告張世傑之司機邱坤弘
      或其員工林金鵬、周長和、張衣軒等人辦理,且臨櫃辦理
      交易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 」之申裝地址及帳寄地
      址「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之1 」(見本院卷六第94
      頁)即係蘇富比商行之前揭辦公室地址。是經比對前揭相
      關證據結果,堪認證人邱坤弘前揭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則
      前揭「邱坤弘」證券帳戶及其交割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張
      世傑實際掌控使用之事實,自堪採認,且被告張世傑在邱
      坤弘在98年5 月15日至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申設前揭「邱
      坤弘」證券帳戶後,隨即於6 日後即同年5 月21日,指示
      邱坤弘將該證券帳戶之聯絡人由「林金鵬」變更為「陳坤
      基」,顯係為隱匿其與林金鵬或前揭「林金鵬」證券帳戶
      之連結關係,以免其就本件所為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
      遭檢調機關追緝。被告張世傑雖辯稱前揭「邱坤弘」證券
      帳戶在98年5 月15日開戶後至98年底,均係出借予其朋友
      陳浚堂下單使用,並非由其使用云云;惟其所辯不僅與前
      揭「邱坤弘」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情形
      不符,且依被告張世傑在本件審理時所述,其與「陳浚堂
      」僅係因從事股票買賣交易而認識,彼此僅係一般朋友關
      係,顯見被告張世傑與其所指「陳浚堂」間並無特別情誼
      關係,故依一般常理判斷,被告張世傑自無可能同意當時
      擔任其司機或員工之邱坤弘、林金鵬、周長和、張衣軒等
      人為「陳浚堂」辦理前揭大額或臨櫃提款等相關交易,「
      陳浚堂」亦顯無指揮邱坤弘、林金鵬等人辦理前揭相關交
      易之權限,再參酌該交割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並無
      任何由「陳浚堂」辦理或與其有關之存提款交易記錄,顯
      見前揭各筆存提款交易均係由被告張世傑指示邱坤弘、林
      金鵬等人辦理,並非由「陳浚堂」指示渠等辦理,而足認
      該「邱坤弘」證券帳戶自98年5 月15日開戶後,至少迄98
      年底止,均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掌控使用,是被告張世傑
      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信。另被告張世傑又辯稱前揭證券帳戶
      雖曾由邱坤弘借予其使用,但在其借用後,其又轉借予「
      陳浚堂」使用,該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天剛公司
      股票之相關交易係由「陳浚堂」下單,與其無關,並辯稱
      邱坤弘並不知其曾將該證券帳戶轉借予「陳浚堂」,因而
      誤認該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
      係由其下單云云;惟其所辯仍與前揭「邱坤弘」證券帳戶
      之交割銀行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情形及前揭事證不符,亦無
      可採。
 (3)另經比對本件卷附櫃買中心以103 年4 月24日證櫃視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五第51頁)所附相關投資人自
      96年10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買賣上櫃股票之交易資
      料電子檔(光碟)結果,可見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
      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2、13所示,即林金鵬在富邦證
      券中山分公司所設第35686 號證券帳戶【該帳戶係由被告
      張世傑實際掌控使用,詳如後「(四)」部分所述】與邱
      坤弘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所設第28645 號證券帳戶,在
      本件查核期間(即98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
      無論係所買賣之股票標的組合或其買賣期間,均具有高度
      重疊或相類性,並有甚多「買賣始期」、「買賣終期」相
      同之情形(詳如附表十「邱坤弘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所
      設第28645 號證券帳戶及林金鵬在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所
      設第35686 號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上櫃公司股票
      簡表」所載)。按我國上櫃市場可供買賣交易之股票達數
      百檔之多,是如非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
      細表」表2 編號12、13所示之證券帳戶係由同一人或同一
      批人所掌控使用,供其等作為同一期間買賣上櫃公司股價
      使用而為同一買賣決策及交易,則依一般常情及機率判斷
      ,斷無前揭二個帳戶在附表十所示前揭期間所買賣之股票
      竟有前揭高度重疊或類似,甚至部分交易期間完全一致之
      可能。是經對照附表十所載及前揭相關事證結果,堪認前
      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2所
      示「邱坤弘」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確係由被告張世
      傑等人掌控使用。被告張世傑辯稱該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
      期間係由「陳浚堂」借用,並非由其掌控使用,亦非由其
      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4)另證人莊麗玉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及審理時,雖證稱其
      與被告張世傑並非男女朋友,前揭「邱坤弘」證券帳戶並
      未交予渠保管,並稱當時被告張世傑向渠告稱要介紹「陳
      浚堂」幫渠作業績等語(見A16 卷第282 至305 頁)。惟
      依證人邱坤弘在本院另件「唐鋒案」審理時,於100 年9
      月20日到庭結證略稱「唐鋒案發後,莊麗玉、劉衡慶律師
      有找我談,地點在劉衡慶律師的辦公室,時間我不太記得
      ‧‧‧莊麗玉也在,談的內容是他們二人希望我配合他們
      的說法,說戶頭是我自己使用的,規避掉與張世傑有關部
      分‧‧‧我知道這是叫我說謊,我之後請律師,我的律師
      說請我說實話,所以我從檢察官那邊到現在都是說實話‧
      ‧‧莊麗玉跟張世傑是男女朋友,林金鵬是公司員工,所
      以莊麗玉一直說是我主動請她說甚麼話,這些都不是實話
      ,林金鵬請她去看守所看張世傑,一叫莊麗玉就去,是因
      為他們本來就認識,串供的事情,並不是他們所說我主動
      ,而是他們主動找我,我還不同意,我並沒有配合說謊。
      」等語(見A7卷第41頁至該頁反面);另證人何建軒亦於
      該另件同日審理時證稱在「唐鋒案」爆發後,渠曾主動找
      莊麗玉串供,當時係因渠考量「這麼大的事情,我會害怕
      ,盡量不要跟張世傑牽連比較好,所以才說是我自己買的
      ,‧‧‧,後來看到起訴書才發現是這麼大的金額,不是
      我們能夠承擔的,所以我們選擇說實話,在檢察官那邊說
      的不是實話。」等語(見A7卷第42頁至該頁反面)。經核
      證人邱坤弘與何建軒就此部分所述,大致相符,自堪採認
      ,是被告張世傑、何建軒、林金鵬與莊麗玉等人在另件「
      唐鋒案」爆發後,曾找律師商談,並希望邱坤弘配合其等
      勾串,謊稱前揭「邱坤弘」證券帳戶係由邱坤弘自己使用
      ,藉以規避與被告張世傑有關之部分,但未獲邱坤弘答應
      ,邱坤弘嗣後並於該案自行委請律師為其辯護人,經其辯
      護律師建議後乃據實為前揭陳述之事實,自堪認定。按何
      建軒、林金鵬與被告張世傑及莊麗玉等人在前揭另件「唐
      鋒案」爆發後,既相互前揭聯繫及勾串,顯見莊麗玉、何
      建軒等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唐鋒案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相關
      供述或證述,其中與證人邱坤弘前揭證述不符部分,顯均
      係經其等前揭勾串所為之不實供述或證述,均不具可信性
      。是莊麗玉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及審理時所為前揭對被
      告張世傑有利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張世傑之詞,復與前
      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另何建軒、林金鵬等在本件審
      理時所為對被告張世傑等人有利之證述,顯亦係迴護被告
      張世傑等人之不實說詞,並與前揭事證不符,亦均不足採
      信。
 (5)綜上所述,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
      2 編號12所示「邱坤弘」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確係
      由被告張世傑實際借用而由其掌控使用,供其作為買賣天
      剛公司股票使用,由其向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營業員莊麗
      玉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故前揭以「邱坤弘」名義向國
      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營業員莊麗玉下單委託買賣之天剛公司
      股票,實際上均係由被告張世傑指示下單,係屬被告張世
      傑所有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張世傑辯稱前揭「邱坤弘
      」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係借予「陳浚堂」使用,該帳
      戶買賣之天剛公司股票係由「陳浚堂」自行決定下單,與
      其無關等前揭辯詞,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四)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3所示
      「林金鵬」證券帳戶部分:
      經查,依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
      2 編號13即林金鵬在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所設「林金鵬」
      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所示,該帳戶係在92年1 月13日開戶
      ,並係在被告張世傑於98年2 月6 日經釋放出監後不到一
      個月之同年3 月2 日始出具「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
      」而授權被告張世傑代為下單(見A13 卷第10頁至第12頁
      反面)。而該前揭「林金鵬」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
      即林金鵬在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3所示)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截至98年4 月12日
      止,其帳戶餘額業經提領而降至僅餘17,691元,嗣後該帳
      戶即有多筆大額現金存提款之交易,並係由邱坤弘、林金
      鵬輪流辦理之情形,此參附表八「被告張世傑買賣天剛公
      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及流向表」序號13至21之相關欄位所載
      即明(卷證出處見該附表「出處」欄所示)。按邱坤弘係
      在98年4 月間至蘇富比商行擔任被告張世傑之司機,林金
      鵬則係擔任張世傑之員工,會協助蒐集證券公司營業員回
      報股票成交之傳真資料,其等經常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辦
      理相關資金之存提作業,且邱坤弘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
      所設前揭第28645 號證券帳戶係由被告張世傑為幫其女友
      即當時任職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之營業員莊麗玉製造業績
      而帶邱坤弘至該公司開立,並將該帳戶交予被告張世傑使
      用,並由邱坤弘交付該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即國泰世
      華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予被告張世傑使用
      ,並係在邱坤弘完成前揭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開戶手續後
      ,即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將該證券帳戶存摺、印鑑交予
      莊麗玉保管,交割銀行存摺、印鑑則交予被告張世傑保管
      ,亦係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而將帳戶聯絡人填載為「林金
      鵬」等情,業據證人邱坤弘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及審理
      時分別證述在卷(見A10 卷第49至50頁、A17 卷第61至63
      頁、A16 卷第286 頁反面、第291 至292 頁);核與林金
      鵬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中供稱當時邱坤弘係擔任被告張
      世傑之司機,其與邱坤弘係蘇富比商行同事,大約在98年
      底、99年初認識等語(見A10 卷第41至43頁),大致相符
      (惟關於邱坤弘與林金鵬認識之時間,應以邱坤弘所述即
      渠於98年4 月底至蘇富比商行擔任被告張世傑司機時之時
      間較為可信),堪予採認。另依林金鵬在前揭偵查中供稱
      「(與邱坤弘是否有連絡?)平常沒什麼連絡,都是在公
      司碰到。因為他上班時間和我們不同,我們是朝九晚五,
      邱坤弘是下午上班,所以碰到時間不多。」及邱坤弘在本
      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結證稱「(林金鵬在蘇富比商行做何
      事?)他是早上的工作,我不清楚他是做什麼,但是有一
      段時間我們是會見到面,因為我是下午一點開始上班,但
      林金鵬做什麼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A10 卷第42頁、
      A17 卷第285 頁)所示,顯見林金鵬與邱坤弘間,除有前
      揭同事關係或情誼外,並無特別交情或特別熟識。是經綜
      合比對結果,自足以認定林金鵬前揭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
      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均係交由被告張世傑所使用,並由
      被告張世傑分別指示當時擔任其員工或司機之林金鵬、邱
      坤弘為其辦理前揭存提款作業,否則林金鵬自無需在被告
      張世傑於98年2 月6 日經釋放出監後不久之同年3 月2 日
      ,前往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填寫前揭「委任授權暨連帶保
      證契約書」而授權被告張世傑代為下單之必要,且依一般
      常情判斷,林金鵬亦無可能同意當時與渠不熟之邱坤弘得
      以渠前揭交割銀行帳戶進行存提款作業。另依前揭「(三
      )」之「(2 )」部分所述,既足認如附表四「操縱天剛
      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2、13所示「林金鵬」、
      「邱坤弘」證券帳戶係由被告張世傑等人實際掌控使用,
      供其等作為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使用等情,
      既如前述。是被告張世傑辯稱前揭「林金鵬」證券帳戶在
      本件查核期間並非由其掌控使用,該帳戶買賣之天剛公司
      股票與其無關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另林金鵬
      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或審理時,亦辯稱前揭附表四「操
      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3所示「林金鵬」
      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係由其本人使用,該帳戶在本件
      查核期間買賣之天剛公司股票係其本人下單買賣,相關資
      金係其本人所有,與被告張世傑無關云云,亦與前揭事證
      及判斷不符,顯係迴護被告張世傑之不實辯詞,亦不足採
      。
(五)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4至16
      所示「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證券帳戶部分
      :
 (1)經查,關於被告張世傑在本件查核期間向金主施素蘭借用
      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4至
      16所示「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證券帳戶
      ,並由施素蘭之助理張怡華協助張世傑向證券公司營業員
      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張怡華在本
      件101 年2 月14日調查時証述:「(施素蘭與張世傑關係
      為何?)張世傑是施素蘭丙種墊款的客戶,曾經委託施素
      蘭買賣天剛公司及唐鋒公司等股票。」、「【(提示:張
      怡華99.11.18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據你本人陳述,張
      世傑經施素蘭同意後,曾直接打電話聯絡你,再由你向其
      他金主下單買賣「唐鋒」等公司股票,張世傑是否亦透過
      施素蘭及你本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經檢視後作
      答)在我印象中,張世傑應該是有透過我買賣「天剛」公
      司股票,施素蘭只管資金的部分,沒有在管下單的事情。
      」、「(經查,李秀英及侯宗翰名下帳戶分別於98年6 月
      24日、25日及26日等交易日,於盤前分多筆以漲停板價掛
      單買進天剛公司股票,其原因為何?)李秀英及侯宗翰名
      下帳戶分別於98年6 月24日、25日及26日,於盤前分多筆
      以漲停板價掛單買進天剛公司股票的原因,就是張世傑打
      電話要我下單買進的,至於為何要在這個時間點以漲停板
      價掛單買進,我也不清楚他為什麼要在這個時間點買賣這
      支股票。」、「(施素蘭除接張世傑的單外,有無接其他
      人的單買賣股票?)沒有,除了張世傑的單,施素蘭沒有
      接其他人的單買賣股票,施素蘭本身也在買賣股票。」、
      「【據施素蘭今(101 )年2 月14日向本站證稱,她從未
      買賣過天剛公司股票,妳前述以侯宗翰在日盛證券之帳戶
      (帳號:0000000 ),及透過歐陽小姐及營業員許淑惠在
      鼎富證券公司以人頭戶李秀英(帳號:50773 )、胡敏琪
      (帳號:47456 )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該等買賣是否即為
      張世傑所為?】是的,如果施素蘭可以確定沒有買賣過天
      剛公司的股票,那我可以確定前述帳戶買賣之天剛公司股
      票都是張世傑所為,盈虧也由張世傑本人自負。」、「(
      前述天剛公司股票買賣係由何人與你聯繫?)如果是張世
      傑要買賣的話,他人會打電話跟我聯繫。」等語(見A17
      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復於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結
      證:「(98年5 月到7 月,侯宗翰的帳戶下單買賣天剛公
      司股票,你之前在調查局講說是張世傑所下單,是否如此
      ?)應該是。」、「(為何張世傑會在這個帳戶下單?)
      我們這邊是從事墊丙,張世傑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要購
      買什麼股票、張數,再由我打電話向營業員下單,至於營
      業員在哪一個證券帳戶下單,我不清楚。」、「(你有無
      問過張世傑為何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我從不過問。
      」、「(你總會怕吧,天剛公司的股本只有1.1 億元?)
      我只是施素蘭的助理,只要施素蘭認可,我就可以。」、
      「(如已經成交了,你怎麼回報給張世傑?)他會自己打
      電話來問。」、「‧‧‧,張世傑主要打電話來是問我成
      交張數之類的,我只是負責下單。」、「(跟張世傑接洽
      的是施素蘭?)是。」、「(你如何確認打電話給你,透
      過你下單購買天剛公司股票是張世傑?)我是聽聲音。」
      、「【(‧‧‧根據同次調查局筆錄,你證稱有關於李秀
      英、侯宗翰名下的帳戶分別於98年6 月24、25、26日所下
      單買進天剛公司股票,就是張世傑打電話向我下單。這段
      話有無印象?】張世傑有下單,‧‧‧如果是我打去買天
      剛公司股票的話,都是張世傑下單的。」等語(見A16 卷
      第302 頁反面至第304 頁),互核大致相符。另證人施素
      蘭在本件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張世傑係渠夫鄭楠興之朋友,
      曾經透過鄭楠興介紹,拿200 萬元支票及現金60萬元作為
      保證金,向渠請求做股票買賣之丙種墊款,渠僅負責幫被
      告張世傑處理丙種墊款之資金,至於張世傑實際下單之交
      易情形及其投資組合則係由張世傑直接與渠助理張怡華聯
      繫處理,張世傑並未透過渠個人在日盛證券公司所設證券
      帳戶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渠個人亦未曾幫張世傑直接
      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A17 卷第49至51頁),經核其等就
      相關部分所述大致相符;再參被告張世傑在本件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係由其本人親自以電話方式透過張
      怡華下單,並由張怡華向其回報成交情形,足認證人施素
      蘭、張怡華前揭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證人
      張怡華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中雖曾陳稱前揭「侯宗翰」
      等證券帳戶係由案外人丁踴躍使用及下單買賣股票,資金
      應係丁踴躍個人所有等語,惟經核張怡華此部分所述,與
      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亦與證人丁踴躍在本件偵查中證稱
      伊係從事丙種墊款,為客戶墊款買賣股票並提供「侯宗翰
      」等證券帳戶供客戶使用,伊本身並不曾使用「侯宗翰」
      等人之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該證券帳戶係由其墊
      款客戶所使用,使用之客戶包括鄭楠興等人,而鄭楠興亦
      有可能再將「侯宗翰」等證券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並代為墊
      款等語(見A17 卷第109 至110 頁)不符,顯見張怡華就
      此部分所為證述,並不足採信。從而,關於前揭附表四「
      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4至16所示「侯
      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證券帳戶,在本件查
      核期間確係由被告張世傑透過金主施素蘭及渠助理張怡華
      所借用,各該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均係由被告張世傑
      借用,供被告張世傑作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使用,並係由
      被告張世傑透過施素蘭助理張怡華之協助而向各該證券公
      司之不知情營業員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事實,自堪認
      定。
 (2)被告張世傑雖辯稱前揭「侯宗翰」、「胡敏琪」、「李秀
      英」等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所買賣之天剛公司股票,
      雖係由其出面透過金主施素蘭之助理張怡華向各該證券公
      司之營業員下單,但各該帳戶實際上均係借予其朋友「漆
      自強」使用,其僅係幫「漆自強」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
      ,係由「漆自強」決定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數量、價格後
      ,再由其幫忙下單買賣,此部分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資金
      係由「漆自強」提供,所買賣之天剛公司股票亦係「漆自
      強」所有,盈虧均歸屬漆自強,其本人僅係賺取利息差價
      云云;惟其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已無可採。退萬步言,
      縱認前揭「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3 個證
      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確係由被告張世傑借予其朋友「漆
      自強」使用,並由被告張世傑依「漆自強」決定之數量、
      價格,協助或代「漆自強」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然被
      告張世傑既於同段期間(即本件查核期間)同時利用如附
      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至13所
      示前揭7 個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另被
      告張世傑確係與共同被告陳和宗共謀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
      操縱天剛公司股票等情,亦如前述(參前揭「三」及「四
      」之(一)至(四)等部分所述),是前揭「侯宗翰」、
      「胡敏琪」、「李秀英」等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縱係
      由被告張世傑借予「漆自強」使用,並由被告張世傑協助
      或代「漆自強」出面而透過金主施素蘭之助理向各該證券
      公司之營業員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則以被告張世傑素
      以買賣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為業,甚至慣有操縱炒作上市
      櫃公司股價之素行及經驗判斷,顯得在其協助「漆自強」
      下單委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過程,與其在前揭同一期間
      ,利用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至13所示7 個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並操縱
      炒作其股價之行為結合而成為其部分炒作行為,自不影響
      其就此部分所為委託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行為,亦構
      成其所為本件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犯行之部分行為等事
      實之認定,是被告張世傑前揭所辯,自無解於其仍有本件
      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相關犯行之事實認定。是縱依證
      人鄭楠興(即金主施素蘭之夫,其與施素欄實際上均係從
      事丙種墊款業務,就本件查核期間以前揭「侯宗翰」、「
      胡敏琪」、「李秀英」等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交
      易,均係居於被告張世傑金主,提供丙種墊款資金之地位
      )在本件103 年8 月20日審理期日所證即被告張世傑在98
      年間時,曾介紹「漆自強」向渠借用丙種墊款,但因鄭楠
      興不認識「漆自強」,乃向被告張世傑表示「漆自強乾脆
      依附在張世傑那邊,由張世傑來買賣」等情屬實,則依前
      揭說明,亦不影響前揭認定。
 (3)被告張世傑雖另辯稱前揭「侯宗翰」、「胡敏琪」、「李
      秀英」等證券帳戶並非全由其一人使用,即施素蘭及其夫
      鄭楠興亦有使用各該證券帳戶之情形云云。惟查,關於金
      主施素蘭在本件查核期間除被告張世傑外,並未接受其他
      人以丙種墊款方式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且施素蘭本身
      在本件查核期間並未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前揭在本件查核
      期間透過「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證券帳
      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均係被告張世傑所為,係由被
      告張世傑以電話方式,透過金主施素蘭之助理張怡華向證
      券公司營業員下單,亦係由張世傑自行以電話查詢成交結
      果,在本件查核期間,凡係透過張怡華下單買賣之天剛公
      司股票均係由被告張世傑下單交易,盈虧均係由被告張世
      傑自負等情,既如前述。另證人即金主鄭楠興在本件103
      年8 月20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略稱:被告張世傑曾於98年間
      ,向渠表示因缺少資金,希望渠能幫忙墊款買賣股票,渠
      基於與張世傑係朋友關係,乃答應墊款,當時張世傑買賣
      甚多檔股票,其中有包括天剛公司之股票在內,並因「天
      剛公司」股票在當時係冷門股,故渠不同意被告張世傑(
      墊款)買太多,並要求被告張世傑需提供五成或六成保證
      金,另被告張世傑當時雖曾介紹「漆自強」向渠借用丙種
      墊款,但因渠不認識「漆自強」,乃向被告張世傑表示「
      漆自強乾脆依附在張世傑那邊,由張世傑來買賣,至於股
      票到底何人買,我不管,我只要資金夠就幫張世傑墊款買
      股票,至於他們實際上是何人買我不管,我只對張世傑本
      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6 頁反面至第278 頁),而
      此亦為被告張世傑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按鄭楠興在當時
      既認定天剛公司股票係屬冷門股,因而限制被告張世傑以
      丙種墊款融資所購買之數量,並提高被告張世傑本身應提
      供之保證金,顯係為降低渠提供丙種墊款之融資風險,而
      足認鄭楠興在當時應係認定天剛公司股票並非良好投資標
      的,則其本身自無在本件查核期間買入或透過前揭「侯宗
      翰」、「胡敏琪」、「李秀英」等證券帳戶買入天剛公司
      股票之理,再參酌當時與鄭楠興共同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之
      施素蘭亦未在本件查核期間自行或透過前揭「侯宗翰」、
      「胡敏琪」、「李秀英」等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等
      情,已如前述,則與施素蘭具有夫妻關係,並同係從事丙
      種墊款業務之鄭楠興更無在本件查核期間買入天剛公司股
      票之理由或必要;被告張世傑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前揭事
      證及判斷不符,亦與常理不合,復未提出任何憑據佐證其
      前揭抗辯,顯係任意憑空辯解,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
      2 編號7 至16之「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
      期間均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掌控,作為其買賣天剛公司股
      價之帳戶或人頭帳戶使用,各該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
      買入之天剛公司股票,或係由被告張世傑指示何建軒、林
      金鵬以電話方式下單,或係由張世傑自行透過金主施素蘭
      之助理張怡華向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故均係依
      被告張世傑之指示所進行之買賣交易,其資金來源亦均係
      由被告張世傑提供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張世傑辯稱其
      並未掌控或使用各該證券帳戶,各該帳戶係由林金鵬、何
      建軒等人所使用,或由其借用並分別轉借予「陳浚堂」、
      「漆自強」使用,各該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所買賣之
      天剛公司股票,均與其無關,其於本件查核期間並未購入
      天剛公司股票云云,均無可採。綜合前揭事證所示,應認
      關於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
      號1 至6 所示「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
      係由被告陳和宗實際掌控使用,而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
      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7 至16所示「劉家祥等10
      個證券帳戶」則係由被告張世傑掌控或借用,前揭合計16
      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之天剛公司股票,無論係
      由李育馨依被告陳和宗之指示,以網路或委由天剛公司之
      員工蔡宇涵以電話方式向各該證券公司之不知情營業員下
      單,或由被告張世傑本身或指示何建軒、林金鵬以電話方
      式,或透過被告張世傑金主施素蘭之助理張怡華向各該證
      券公司之不知情營業員下單,實際上均係各依被告陳和宗
      或張世傑之指示辦理,其資金來源均係由被告陳和宗或張
      世傑所提供等事實,均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在本件查核期間,係基於共同炒作
    天剛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各由其等利用如附表四「操縱天
    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 至6 所示「李育馨等
    6 個證券帳戶」及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
    」之表2 編號7 至16所示「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共同
    為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犯行之事實,詳如下述:
(一)依下列事證所示,足認被告張世傑與陳和宗至遲在96年間
      即已彼此認識,並互有聯繫:
    1.被告張世傑因本院另件炒作「唐鋒公司」股價案【依本院
      另件「唐鋒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張世傑等人就此
      部分所指炒作「唐鋒公司」股價之行為期間,係自99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參附表十二編號11「唐鋒案
      」部分所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9 月8 日至被告張世傑當時設於
      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及同號3 樓之1 住處及由其負
      責經營之蘇富比商行辦公室執行搜索結果,在其「秘室」
      當場扣得被告張世傑所有「筆記本」一件【經該案編為扣
      押物編號29-1(秘室),下稱「系爭筆記本」或「筆記本
      」(秘室)」;該筆記本原件係經本院前揭另件「唐鋒案
      」予以扣案,經本院調取後,予以影印並編為本件「C1卷
      」】,此有前揭「系爭筆記本」、本院另件「唐鋒案」於
      100 年4 月11日就該筆記本所載內容進行勘驗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及其附件目錄等證據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 至
      37頁、卷八第2 至29頁)可稽,復為被告陳和宗、張世傑
      等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依前揭系爭筆記本所載,其內有多處記載「世界陳000000
      0000、CASTING-CGS 」、「世界00000000、00000000」、
      「世界0000000000」、「00000000世界陳」等字樣(詳如
      附表十三「系爭筆記本勘驗表」編號17、38、48、55等部
      分所載),經對照卷附天剛公司98年6 月18日長期股權投
      資處分建議書之總經理欄所簽署「Casting 」之字樣(見
      A15 卷第251 頁)結果,堪認前揭筆記本所載「CASTING-
      CGS 」即係天剛公司前揭長期股權投資處分建議書總經理
      欄所載之「Casting 」。另經參酌被告陳和宗在本院另件
      天剛案審理時,於101 年9 月4 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
      「(你個人手機電話?)0000000000,這是我的電話號碼
      ,目前都還在使用,從來都沒有換過行動電話號碼。」、
      「(為何99年10月1 日調查局訊問時,你的電話號碼是記
      載0000000000?)因為這都是我助理在拿,因為我的手機
      很少在拿。」、「(0000000000登記的名義人是何人?)
      應該是公司的名義,我用了十幾年了,我都請秘書他們幫
      我弄的。」、「(0000000000有無使用過?)沒有印象這
      支電話。」、「(室內電話00000000有無印象?)沒有印
      象。」、「【(提示本院卷二265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七)天剛公司長期股權投資股份建議書)總經理的簽名
      是何人的簽名?】我簽名的,我的英文名字是CASTING 。
      」、「(外面的人都稱呼你為世界陳,你簽名的部分是簽
      CASTING ,何人稱呼你CASTING ?)因為我名片上就印製
      CASTING ,也有印上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的那支電話
      。」等語(見A17 卷第225 頁至該頁反面);核與被告張
      世傑在前揭另件天剛案審理及本件偵查中分別陳證:【(
      提示同上卷頁筆記本)在世界陳底下有寫CASTING-CGS ,
      這是什麼意思?】‧‧CASTING-CGS 是天剛公司的代號,
      ‧‧」、「‧‧‧【天剛公司長期股權投資股份建議書,
      在總經理的地方有個簽名為CASTING ,CASTING 是何人?
      】‧‧這樣CASTING 應該就是世界陳,‧‧」、「(另案
      唐鋒案,檢調搜索到你的筆記本,多處記載『世界陳』、
      『世界』、『0000000000』、『0000000000』、『CASTIN
      G-CGS 」等字樣,是何意?)這些是我在96年寫的,‧‧
      。」等語(見A16 卷第212 頁、A17 卷第149 頁),大致
      相符,亦與系爭筆記本所載前揭內容相符,自堪採認。按
      依被告陳和宗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所示
      ,其在當時不僅能區分前揭各門號電話,其中哪些電話係
      由其所使用,另對哪些電話則無何印象,並稱前揭其英文
      名字係「CASTING 」,前揭天剛公司長期股權投資處分建
      議書總經理欄所簽署「Casting 」係其簽名,並明確證稱
      前揭「0000000000」電話係以天剛公司名義申登,但係由
      其個人持用,而該行動電話迄其於101 年9 月4 日在本院
      前揭另件天剛案審理作證時,已使用十幾年,從未換過行
      動電話號碼,其所使用之名片係印製「CASTING 」之英文
      名字,並印上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述既與
      前揭事證相符而堪予採認,則依被告陳和宗此部分所述,
      顯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由其長期使用,
      該門號電話並非他人所使用,而被告陳和宗亦無將該門號
      誤認為係其所持用電話之可能。是被告陳和宗在本件審理
      時辯稱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個人所承租使用車
      上之電話,由其司機保管,其本身並未使用,復辯稱其已
      忘記該租車公司名稱及司機姓名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被告陳和宗雖另辯稱當時其係連同車輛及司
      機一起承租,而該司機係租賃公司(按即「車輛租賃公司
      」)之司機,故其不記得該司機姓名云云,惟按一般車輛
      租賃契約多屬短期租約,縱有長期租賃者,至長亦不可能
      長達「十幾年」(顯已超過一般車輛之使用年限)者。從
      而,亦不可能有被告陳和宗所指由該承租車輛之司機持用
      或為被告陳和宗持用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長達
      「十幾年」之可能,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
      可能係以天剛公司為申登名義人。況如前揭「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確係租車公司所配司機所持用之電話,則以
      該司機與被告陳和宗間顯然僅係租車關係,彼此間顯無密
      切關係,被告陳和宗自不可能將前揭「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印製在其本身所持用之前揭名片上;顯見被告陳和
      宗前揭所辯,不僅與前揭相關事證不符,亦顯不合常理,
      所辯自不足採信。另被告陳和宗雖辯稱其個人所承租之前
      揭車輛先後曾換過車子及司機,並稱前揭「0000000000」
      號電話其已未使用達10年,或辯稱因其係天剛公司負責人
      ,而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該門號之電信公
      司副總經理所購送之電話號碼,其基於人情考量,不好意
      思停話云云,顯與其陳稱該門號電話從未換過等前揭供述
      不符,亦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判斷不合,亦不足採信。
    3.另按系爭筆記本係在被告張世傑前揭住家及辦公室之「秘
      室」經搜索查扣,已如前述,顯見系爭筆記本對被告張世
      傑而言,顯然具有相關程度之重要性,應屬其重要文件或
      資料。又系爭筆記本所載內容多屬相關人員或機關之姓名
      、名稱及其聯絡電話所示,顯見系爭筆記本實際上係被告
      張世傑之「電話簿」或「聯絡簿」等情,業據本院於103
      年8 月14日勘驗期日,就系爭筆記本所載內容加以勘驗,
      經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六第262 至269 頁;關於
      系爭筆記本所載內容,其中與本件待證事實判斷較具關聯
      性者,詳如附表十三「系爭筆記本勘驗表」所載),並為
      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另經參酌被
      告張世傑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於101 年9 月4 日審
      理期日結證稱:【(提示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勘驗筆
      錄卷四)筆記本的是否在你住處所查扣?筆記本是否你所
      有?】是我的。」、「【(提示同上卷第405 頁)上面有
      世界陳的電話號碼,有何意見?你說你不認識世界陳,為
      何有他的電話?】這個本子我已經保存了超過15年了,我
      一本非常久的筆記本,‧‧‧」等語(見A16 卷第211 頁
      ),及被告張世傑在本件偵查中供稱關於系爭筆記本所載
      前揭電話號碼及「世界」、「世界陳」等文字「是我在96
      年寫的,‧‧。」等語(見A17 卷第149 頁),經比對結
      果,更足認系爭筆記本係由被告張世傑持續保存長達十餘
      年,嗣並於96年間在系爭筆記本上登記前揭「0000000000
      」號等電話號碼及「世界」、「世界陳」、「CASTING 」
      等文字,是系爭筆記本已由被告張世傑持續保存及使用長
      達十餘年,係屬被告張世傑所有之重要文件或電話聯繫資
      料。從而,如係經被告張世傑記載於系爭筆記本上之相關
      人員及其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對於被告張世傑而言,
      顯具有一定程度之重要性,應均係其持續聯繫或可隨時聯
      繫之對象等事實,自堪認定。是依系爭筆記本在前揭附表
      十三「系爭筆記本勘驗表」編號17、38、48、55等部分,
      曾先後四次記載「世界」或「世界陳」、「CASTING-CGS
      」及「0000000000」等關於被告陳和宗「外號」及其業已
      持用達十餘年,從未更換之電話號碼等前揭事證所示,顯
      見被告張世傑與陳和宗至遲在被告張世傑所述「96年間」
      即已彼此認識,並互有聯繫。再參卷附由被告張世傑口述
      ,經案外人翁立民撰寫為文字稿,再經被告張世傑核閱確
      認內容正確後,自98年4 、5 月間起,先後發表於被告張
      世傑當時擔任版主之「古董張部落格」,再於同年12月間
      ,將上開各篇文章集結出版之「古董張回憶錄」一書(該
      書業據本院予以影印,並編為「C2卷」),在第215 頁標
      題:「『世界陳』也是老朋友優惠價20萬一次」,並在第
      216 頁內容特別記載:「‧‧‧有一次,我到敦化南路東
      帝士摩天大樓去串門子,正在與『世界陳』(本名陳和宗
      )談股票,梁公公剛好就跑來『請款』,也是20萬元,老
      朋友優惠價!『世界陳』的股票就是『天剛』(5310),
      梁輝弘推薦這麼爛的股票算是很賣力的,‧‧‧。」等語
      ,更顯見被告張世傑與陳和宗間確係彼此認識之朋友關係
      ,彼此間確有聯繫之事實。被告張世傑、陳和宗在本件審
      理時,均辯稱或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彼此間互不認識,亦
      無往來云云,核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所辯顯係為掩飾
      其等彼此不僅相互認識,並有本件共謀炒作天剛公司股價
      之犯意聯絡及相關犯行之事實,均不足採信。
    4.被告張世傑雖辯稱系爭筆記本上所記載被告陳和宗之前揭
      聯絡電話,均經其在電話號碼前打「X 」註記,代表各該
      電話號碼無效或不需再打該電話之意,故其當時並無法順
      利與陳和宗取得聯繫云云。惟查,依本院於103 年8 月14
      日,就本件及本院另件天剛案、唐鋒案等卷附前揭扣押物
      編號29-1「筆記本(密室)」之「原本」及其相關「影印
      本」(分別編為A 、B 、C 、D 版本)所載內容進行勘驗
      ,經比對結果如下:
    ?前揭「唐鋒案」在偵查中,於99年9 月8 日搜索被告張世
      傑當時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及同號3 樓之1 住
      處及其辦公處所結果,經扣押相關證物,其中扣押物編號
      29-1係「筆記本(密室)」一冊【按即系爭「筆記本(密
      室)」之原本;該筆記本係一本8 孔活頁式記事本,上下
      長度為10.5公分,左右寬度為7.5 公分,總厚度約1 公分
      ,內容係記載相關人員姓名或機關、單位名稱、聯絡電話
      或地址等資訊,故實際上應為被告張世傑之「電話簿」或
      「通訊錄」】:
    ?在本院另件「唐鋒案」偵查中,已將上開「筆記本(密室
      )」影印附於該件「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006 號卷
      一第339 至368 頁」卷內。本件再將該部分卷證資料以彩
      色影印方式,另影印附於本院卷六第137 至167 頁,並標
      示為「A 版本」供勘驗比對。
    ?本院另件「唐鋒案」於100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
      止,就包括前揭「筆記本(密室)」在內之相關扣押物進
      行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筆錄(該件勘驗筆錄內容經查詢並
      列印如本院卷一第273 至299 頁)時,將前揭「筆記本(
      密室)」之相關頁數標記「頁碼」後,予以影印並附入該
      件「非電腦部分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卷四第394 至425 頁」
      。本件再將該部分卷證資料以彩色影印方式,另影印附於
      本院卷六第168 至200 頁,並標示為「B 版本」供勘驗比
      對。
    ?本院另件天剛案曾以100 年10月7 日審理單批示「調本院
      100 金重訴第1 號全部卷證資料」,而調取包括前揭「筆
      記本(密室)」在內之「唐鋒案」扣押證物,並抽印相關
      部分附於該件卷內。本件再將該部分卷證資料影印附於本
      院卷六第201 至234 頁,並標示為「C 版本」供勘驗比對
      。
    ?本院於本件審理時,另向臺灣高等法院函調該件原審(即
      本院另件「唐鋒案」)勘驗前揭扣押物並製作勘驗筆錄時
      ,將前揭「筆記本(密室)」影印所得如「扣案證物勘驗
      筆錄卷四第394 至425 頁」所示之版本,經該院以102 年
      7 月24日院鎮刑庚101 金上重訴18字第0000000000號函(
      該回函所載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應為「100 年
      度金重訴字第1 號」之誤載)檢附上開「筆記本(密室)
      」之影印資料如本院卷二第6 至37頁所示;以下將此部分
      影本資料標示為「D 版本」供勘驗比對。
    ?經勘驗比對上開「A 、B 、C 、D 」四版本與前揭「筆記
      本(密室)」原本所載內容結果,其「相同處」、「相異
      處」各詳如下述:
    ?「A 版本」(部分影印後之頁碼順序錯置,但不影響本件
      勘驗及判斷):
    ?相同處:所載內容與「筆記本(密室)」原本相同,其上
      均無任何劃「X 」之註記。
    ?相異處:
    ?「A 版本」相關頁面並未標記任何「頁碼」,「筆記本(
      密室)」原本則於相關頁面依序標記「頁碼」。
    ?「筆記本(密室)」原本在2 頁所載「黃三郎」、第18頁
      反面所載「寶來劉月眉」、第25頁所載「PET 、00-00000
      000 、0000000000」等文字,均未以紅筆加以圈記,但「
      A 版本」就此部分則均以紅筆或藍筆加以圈記,或並加載
      「李聖惠」等文字。
    ?「筆記本(密室)」原本另有第29至31頁所載之相關內容
      ,而「A 版本」僅影印至第28頁反面。
   ?「B版本」:
    ?相同處:所載內容與「筆記本(密室)」原本相同。
    ?相異處:
    ?「筆記本(密室)」原本所載內容均無劃「X 」註記,但
      「B 版本」則於相關頁面以「鉛筆」劃「X 」註記。
    ?「B 版本」與「筆記本(密室)」原本雖均標記「頁碼」
      ,但「筆記本(密室)」原本相關頁面所標記「頁碼」有
      二種字體(字體大致重疊),依該二種字體之筆跡顏色判
      斷,應係先後以「鉛筆」、「黑色原子筆」之不同筆跡及
      黑色標記頁碼(先以「鉛筆」標記,再以「黑色原子筆」
      標記);「B 版本」之相關頁面則僅記載一種「頁碼」,
      且依其字體大小、字形、相關記載位置所示,經與前揭「
      筆記本(密室)」原本所載二種「頁碼」字體比較結果,
      係與前揭「筆記本(密室)」原本所載以「鉛筆」標記之
      「頁碼」字體相符。
    ?上開「B 版本」在部分頁面曾以紅色鉛筆(顏色係紅色,
      非影印所得之黑色),就「黃三郎」、「百利」、「江慶
      財」、「金鵬」、「蔡錦洲」、林秉燊」、「蘇美蓉」、
      「李淑惠」、「劉永暢」、「薛承軒」、「peter 」、「
      鄧福鈞」、「伍治強」、「PET 」等人之姓名加以圈記,
      但「筆記本(密室)」原本則無類此圈記;另上開「B 版
      本」之紅筆圈記,其中關於「黃三郎」部分,其圈記形狀
      與上開「A 版本」就「黃三郎」之圈記形狀不同。
    ?「C版本」:
    ?相同處:所載內容與「筆記本(密室)」原本相同。
    ?相異處:
      與上開「?」之「B 版本」相同,但並無「B 版本」所示
      之「紅色鉛筆」標記,另其劃「X 」之註記均係影印所得
      之「黑色」,而非「鉛筆」書寫之字跡。
    ?「D版本」:
    ?相同處:所載內容與「筆記本(密室)」原本相同。
    ?相異處:
      與上開「?」之「B 版本」、「?」之「C 版本」相同,
      但關於上開「?」之「B 版本」所示之「紅色鉛筆」標記
      部分,在「C 版本」均係影印所得之「黑色」,另其劃「
      X 」之註記均係影印所得之「黑色」,並非「鉛筆」書寫
      之字跡。
    ?依上開勘驗比對結果,堪認:
    ?前揭原本與四件影本之記載內容,除關於上開「頁碼」(
      以「鉛筆」或「黑色原子筆」編寫)及附加標記等部分外
      ,其餘記載內容均相同。
    ?關於前揭「筆記本(密室)」原本與A 、B 、C 、D 等版
      本之製作先後順序。
    ?前揭「A 版本」係在本院另件「唐鋒案」偵查中,將該件
      搜索扣押之「筆記本(密室)」原本內容,未經編頁即逕
      予影印附卷,係最原始之「影印本」。但關於前揭「??
      ??」部分所指「A 版本」就「黃三郎」、「寶來劉月眉
      」、「PET 、00-00000000 、0000000000」等文字或之紅
      、藍筆圈記及加載「李聖惠」等文字部分,則均係事後另
      行圈記或加註。
    ?前揭「B 版本」係由本院另件「唐鋒案」承辦股在該「筆
      記本(密室)」原本上以「鉛筆」標記頁碼,但尚未以「
      黑色原子筆」再次標記頁碼,亦尚未以「紅色鉛筆」為標
      記前,即予以影印並附卷所得之版本;前揭以「黑色原子
      筆」在「筆記本(密室)」原本上所標記之頁碼,係在「
      B 版本」影印附卷後,始於該「筆記本(密室)」原本,
      再次以「黑色原子筆」標記頁碼,前揭以「紅色鉛筆」在
      「B 版本」所為標記,則係「B 版本」經影印附卷後,才
      在該影印所得版本上,再以該「紅色鉛筆」加以標記。
    ?前揭「C 版本」係「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因調取「
      唐鋒案」之全部卷證資料而調得「B 版本」之「筆記本(
      密室)」,而當時該「B 版本」尚未以「黑色原子筆」再
      次標記頁碼,亦尚未以「紅色鉛筆」為前揭相關標記。
    ?前揭「D 版本」係因本件發函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證物,
      經該院以前揭函覆本院,並將前揭「B 版本」之「筆記本
      (密室)」予以影印,故前揭「紅色鉛筆」標記及劃「X
      」之註記均係影印所得之「黑色」,並非「鉛筆」書寫之
      字跡。
    ?依上開「筆記本(密室)」原本及「A 版本」均無任何「
      劃「X 」註記,及上開「B 版本」上所劃之「X 」註記均
      係以「鉛筆」標記,而調卷並影印自前揭「B 版本」所得
      之「C 版本」、「D 版本」上均有前揭劃「X 」註記等情
      所示,經對照前揭「?、?」所載關於上開A 、B 、C 、
      D 等四版本之先後製作順序,可見上開劃「X 」註記係由
      本院另件「唐鋒案」承辦股在審理該件時,自行標記或加
      註各該「X 」記號。
    ?是依上開勘驗比對結果,勘認本件「筆記本(密室)」之
      最原始記載內容應以「去除」經本院另件偵、審機關為前
      揭相關註記,即去除前揭劃「X 」註記,或以鉛筆、紅、
      藍筆等所為前揭標記後之內容為準,即應以「筆記本(密
      室)」之「原本」所載人員、公司行號等名稱、電話號碼
      或相關記載內容為準,此有本院於103 年8 月14日勘驗筆
      錄及其附件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62 至271 頁)可稽,復
      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4日,以公務事項查詢單向本院另件
      「唐鋒案」原承辦股法官查詢,確認前揭相關過程無誤。
      足認本院另件「唐鋒案」自被告張世傑前揭住處或辦公室
      搜索查扣之系爭筆記本「原本」,並無任何被告張世傑所
      辯曾由其在各該電話號碼前打「X 」之註記,亦即系爭筆
      記本原本當時顯未經被告張世傑為任何打「X 」註記;被
      告張世傑辯稱各該聯絡電話業經其打「X 」註記,而各該
      經其打「X 」註記之電話號碼係無效或不需再聯絡之電話
      ,據以辯稱其與被告陳和宗互不認識,彼此不曾往來或聯
      繫,或其當時並無法與被告陳和宗取得聯繫云云,顯與前
      揭事證及勘驗結果不合,自屬無據。又被告張世傑經本院
      為前揭勘驗,確認其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後,雖再改口辯
      稱其當時所使用之電話簿並不僅有前揭經搜索查扣之筆記
      本(電話簿),而係其他未經搜索查扣之電話簿,當時其
      係在該其他未經扣案之電話簿上註記「X 」記號云云。惟
      被告張世傑在本件103 年8 月20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
      作證時,對於其是否還有其他筆記本曾記載『世界陳』之
      聯絡電話,業已當庭陳稱「不記得」等語,並稱「比較舊
      的可能會淘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8 頁),嗣被告張
      世傑於本件加訂之103 年8 月27日勘驗程序期日並陳稱前
      揭經搜索查扣及未經查扣之電話簿均都載有「世界陳」之
      電話號碼,而前揭經搜索查扣之電話簿所載電話,係經其
      自上開未被搜索查扣之電話簿抄錄所得,其抄錄原因係怕
      電話簿遺失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9至61頁)。惟查,縱依
      被告張世傑此部分所述,更顯見系爭筆記本對於被告張世
      傑而言,確係重要文件或電話聯繫資料,致有由被告張世
      傑自其所辯之「舊電話簿」重新抄錄謄寫至前揭「新電話
      簿」(即系爭筆記本)之必要,且由被告張世傑經前揭抄
      錄謄寫而登載或製作前揭「新電話簿」(即系爭筆記本)
      後,仍先後數次記載前揭「世界00000000、00000000」、
      「世界0000000000」、「00000000世界陳」等文字或電話
      號碼,更足認被告張世傑與陳和宗至遲於96年間即已認識
      ,並互有聯繫,否則被告張世傑自無在96年間,於系爭筆
      記本上,先後數次登載被告陳和宗聯絡電話之必要。另依
      被告陳和宗前揭供述及本件相關證據資料所示,固無從據
      以認定前揭「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等電話號碼在本件查核期間亦係由被告陳和宗所持有或
      使用,惟此或係因被告陳和宗本身較少使用各該門號電話
      ,或係其就此部分門號使用期間較短等因素,致其無法明
      確肯認前揭其餘電話是否亦係由其持有或使用,惟此顯不
      礙於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本件查核期間確係
      由被告陳和宗持有使用等前揭事實之認定。另無論被告陳
      和宗在本件查核期間或其前後,除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外,是否另有其他聯絡電話,亦無論被告張世傑
      在當時除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是否另有其
      他可據與被告陳和宗聯繫之電話,均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
      定。是被告張世傑以如其與被告陳和宗間確係彼此認識,
      則僅需一個電話號碼即可與被告陳和宗聯繫,無需先後登
      記數個不同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云云,自無可取。另被告張
      世傑在本件前揭加訂之103 年8 月27日勘驗程序期日,雖
      另辯稱「(你在本件偵查中及前次開庭時所述這本筆記本
      是你保存十幾年的筆記本等語,指的是上開沒有被搜索到
      的舊電話簿,還是有被搜索到的新電話簿?)是指沒有被
      搜索到的電話簿。」、「(所以你在上次開庭作證時所述
      你保存了三、四年左右的電話簿,指的是這本被搜索到的
      新電話簿嗎?)是。」惟前揭經搜索查扣之系爭筆記本並
      無任何打「X 」註記,已如前述,是該筆記本所載與「世
      界陳」或與被告陳和宗有關之電話號碼部分,自亦未經被
      告張世傑打「X 」註記,而此亦為被告張世傑所不爭執,
      顯見系爭筆記本在本件查核期間,仍屬被告張世傑持續持
      有使用之筆記本(電話簿),是被告張世傑另辯稱「我有
      在電話簿所記載的電話號碼前打叉的習慣,而這本新電話
      簿,我要經過逐一的清查核對,需要一段時間核對,才能
      把相關的電話號碼打叉,而在另件唐鋒案搜索時,我還沒
      有做完這個清查核對的工作,所以上面完全沒有打叉。」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張世傑前揭所述,系爭筆
      記本既係自其所指前揭「舊電話簿」抄錄謄寫而來之「新
      電話簿」,並係由被告張世傑在前揭「96年間」所登載,
      依常理判斷,自無被告張世傑所辯又需「逐一清查核對」
      ,再依其核對結果,將相關電話號碼打「X 」之理,而顯
      見被告張世傑前揭辯詞與常理不合,自不足採信。
    5.被告張世傑雖另辯稱前揭於98年12月間出版之「古董張回
      憶錄」所載部分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當時係為了讓書本
      內容更加精彩,才為各該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之相關口述
      或撰寫,關於前揭「古董張回憶錄」一書第215 頁所載標
      題:「『世界陳』也是老朋友優惠價20萬一次」,及第21
      6 頁所載「‧‧有一次,我到敦化南路東帝士摩天大樓去
      串門子,正在與『世界陳』(本名陳和宗)談股票,梁公
      公剛好就跑來『請款』,也是20萬元,老朋友優惠價!『
      世界陳』的股票就是『天剛』(5310),梁輝弘推薦這麼
      爛的股票算是很賣力的,‧‧。」等內容,均非其本身之
      實際經驗,而係「聽別人講的」,當時係為了讓「古董張
      回憶錄」內容更精彩才寫入該書內,實際上其與被告陳和
      宗並不認識,彼此並未交往云云。惟查:
    ?關於前揭「古董張回憶錄」一書所載內容,除披露被告張
      世傑本身長期以來操縱各上市櫃公司股價之過程外,亦大
      曝被告張世傑自身與國內女明星之往來私密,及國內股市
      主力、金主、證券分析師、操盤手、投顧老師或公司派、
      市場派間之相關內幕,並於各該篇文章檢附相關人員之個
      人照片或合照作為佐證,藉以提高其可信性、閱讀性,以
      吸引股市投資人或一般大眾購買該書等情,此參前揭「古
      董張回憶錄」之目錄及內文所附各篇文章所載即明,復為
      被告張世傑在本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另關於前
      揭「古董張回憶錄」所載各篇文章係由翁立民依被告張世
      傑當時口述之內容整理並撰寫為文字稿,經被告張世傑閱
      覽確認內容正確無誤,再正式發表,或係翁立民依被告張
      世傑當時口述之內容整理及撰寫為文字稿後,因一時無法
      與被告張世傑取得聯繫,即先行發表,而各該文章內容均
      係依被告張世傑當時口述之內容撰寫,另該書之「序」文
      亦係由翁立民撰寫,翁立民在撰寫該「序」文後,曾反覆
      看了五、六次,所載內容除被告張世傑在「98年2 月6 日
      」經釋放出所之日期,在該「序」文內誤載為「98年2 月
      16日」外,其餘內容均正確,而該「序」文所載關於前揭
      「古董張回憶錄」所蒐載之各篇文章,均係先由被告張世
      傑口述,由伊整理為文字稿,再傳真給被告張世傑過目,
      經被告張世傑確認無誤而定稿後,再正式發表等情均屬實
      等情,業據證人翁立民在本件103 年8 月20日審理期日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86 至288 頁),證人翁立民並於
      本件前揭審理期日證稱:「『古董張回憶錄』第216 頁所
      載前揭內容的藍本是張世傑告訴我的。張世傑告訴我,就
      是有個紅包二十萬的事情,但是出處我不知道,『梁公公
      』這個稱呼是我取的,這個『梁公公』指的是梁輝弘,當
      時張世傑告訴我的這個人就是梁輝弘,但是為了文章有意
      思,所以我才這樣寫,並且幫梁輝弘取了一個『梁公公』
      的稱呼。」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8 頁),而被告陳和宗
      就證人翁立民前揭證述內容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但是
      我不記得證人曾去東帝士大樓找過我。」(關於此部分,
      另判斷如後述);另被告張世傑就證人翁立民前揭證述,
      除辯稱「從剛才證人所述,可見證人剛才所述關於梁輝弘
      部分的記載,是證人以他個人經驗再加上我聽說的傳聞,
      混合編撰出來的故事(關於此部分,亦另判斷如後述),
      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8 頁反面)
      ,顯見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對於證人翁立民前揭相關部分
      之證述,除其等前揭所辯外,就其餘部分均無意見,堪認
      證人翁立民前揭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張世傑在當
      時係經常瀏覽經發表在前揭「古董張部落格」上之文章等
      前情所示,足認被告張世傑對於各該未經其事先瀏覽即發
      表於「古董張部落格」之文章所載內容並未認為有何與事
      實不符之處,因而並未發表反對或澄清意見。另參酌被告
      張世傑在前揭「古董張回憶錄」一書第11頁附上其赤裸上
      半身之個人照片,並於該照片旁加註「與您坦誠相見‧‧
      ‧」之文字,及該書第87頁記載「這兩天很多新聞對『古
      董張回憶錄』用各種角度求證事實,我想,我的每一個字
      都經得起考驗。由於要出版成書,所以‧‧。」等文字所
      示,更堪認前揭「古董張回憶錄」所載各篇文章,確均係
      由翁立民依被告張世傑當時口述之內容整理及撰寫所得,
      各該篇文章所載內容確與被告張世傑當時口述意旨及其個
      人認知相符。從而,關於前揭「古董張回憶錄」之「序」
      文及其所蒐錄之各篇文章,所載內容均係由翁立民依被告
      張世傑當時口述內容整理並撰寫為文字稿,其中部分內容
      並經被告張世傑核閱確認內容無誤,始先後發表並集結為
      「古董張回憶錄」一書所蒐錄之文章,其餘經蒐錄在該「
      古董張回憶錄」一書之文章縱未經被告張世傑事先閱覽即
      發表,惟其內容亦係由翁立民依被告張世傑前揭口述內容
      整理及撰寫所得等事實,自堪認定。另證人梁輝弘在本件
      審理時雖陳稱其並非證人翁立民或前揭「古董張回憶錄」
      一書之文章所指「梁公公」,亦無翁立民所指「收紅包」
      之事云云,惟渠所述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為脫免渠收取
      前揭「紅包」之事實曝光所為之不實陳述,自無可採。
    ?證人翁立民在本件前揭審理期日,就前揭「古董張回憶錄
      」第216 頁所載「有一次,我到敦化南路東帝士摩天大樓
      去串門子,正在與世界陳談股票,梁公公剛好就跑來請款
      ,也是二十萬」等內容,是否亦係依被告張世傑當時口述
      之內容撰寫乙節,另證稱:「當時張世傑怎麼說我現在忘
      記了,關於『有一次,我到敦化南路東帝士摩大樓去串門
      子』這件事情,這句話是我的親身經歷,我在那裡認識世
      界陳,後來幾次我去那裡找世界陳串門子。關於『與世界
      陳談股票,梁公公剛好就跑來請款,也是二十萬』,這段
      的消息來源我現在不確定。我聽古董張說梁輝弘會收二十
      萬元,至於梁輝弘是否會去跟世界陳請款我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七第288 頁反面)。惟關於翁立民前揭「當
      時張世傑怎麼說我現在忘記了」、「關於『與世界陳談股
      票,梁公公剛好就跑來請款,也是二十萬』,這段的消息
      來源我現在不確定。」等陳述內容,與伊前揭明確證述之
      內容有所不符,亦與前揭事證不合,已難採信;況伊所述
      「『有一次,我到敦化南路東帝士摩大樓去串門子』這件
      事情,這句話是我的親身經歷,我在那裡認識世界陳,後
      來幾次我去那裡找世界陳串門子。」亦與被告陳和宗當庭
      表示「我不記得證人曾去東帝士大樓找過我」之前揭陳述
      不符,足認翁立民就此部分所述,不足採認。是被告張世
      傑以證人翁立民此部分不足採信之陳述內容為據,據以辯
      稱「從剛才證人所述,可見證人剛才所述關於梁輝弘部分
      的記載,是證人以他個人經驗再加上我聽說的傳聞,混合
      編撰出來的故事」等詞,亦無可採。
    ?綜上事證所示,顯見被告張世傑與陳和宗等人在本件查核
      期間前,早已彼此認識,並互有聯繫。是被告陳和宗、張
      世傑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及本件審理時,均陳述或證稱
      彼此互不認識,顯與事實不符,而其等均供述互不認識之
      目的,顯係掩飾其等確有共謀於本件查核期間,基於其等
      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犯行之事實。
(二)依下列事證所示,足認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在本件查核期
      間,係基於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各由其等
      利用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及「劉家祥等10個證
      券帳戶」,共同為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犯行:
    1.經查,證人即任職於東霖投顧公司之證券分析師江慶財於
      本院另件「唐鋒案」偵查中證稱略以:伊係在90年間至總
      統投顧公司任職,當時該公司老闆係被告張世傑,伊當時
      係負責幫投顧老師李嘉鈺撰寫投資報告,被告張世傑當時
      亦會看伊所撰寫之投資報告,認為伊寫得不錯,故張世傑
      偶爾亦會指示伊撰寫投資報告供其參考,嗣伊在一年後(
      即91年間)離職,改至東霖投顧公司等其他公司擔任研究
      員,復於98年3 月間考取證券分析師執照,自98年4 月15
      日起上電視擔任證券分析師,但因業績不佳,遂於同年5
      月中旬前往被告張世傑當時設於臺北市仁愛路之住處及辦
      公室,向被告張世傑表示伊已係「投顧老師」,並請問如
      何將業績作起來,當時被告張世傑僅與渠講幾句話而已,
      嗣經過約一、二個星期,被告張世傑主動打電話找伊,問
      伊業績如何?伊回答「還是不好」,被告張世傑即表示要
      與伊談一談,經伊到場後,被告張世傑即當場介紹一檔「
      天剛」(代號:5310),問伊「要不要在電視上講?」,
      伊當時詢問「這個公司有沒有賺錢?」被告張世傑表示「
      該公司去年賠錢,而今年上半年已經賺了快3 塊錢,又有
      減資、籌碼乾淨。」等語,伊因當時業績不好,就「死馬
      當活馬醫」而依被告張世傑前揭推薦,開始在電視上講「
      天剛」這檔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5至57頁所附證人江
      慶財在本院另件「唐鋒案」之99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
      復於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結證稱略以:伊在98年3 月間
      考上證券分析師執照,在98年5 月至8 月間係在東霖投資
      顧問公司擔任分析師,並係自同年4 月下旬開始在電視節
      目解盤,但業績不佳,才想找伊曾任職之投顧公司老闆即
      被告張世傑請教,當時應係98年5 月中下旬,經伊與被告
      張世傑見面,並經伊研究後,乃自「98年6 月初起」(按
      關於此日期正確性之相關判斷,另詳如下述),在電視股
      市節目解盤時,開始推薦天剛公司股票,伊介紹天剛公司
      股票時,係以「帶盤模式」推介,將天剛公司股票帶進來
      作為解盤標的,並標示為「轉機飆股」而加以宣傳,前後
      約介紹推薦一個星期至10天左右,但推薦時係將該股票之
      名稱加以遮掩,故如非對該特定股票有所瞭解者,應該聽
      不懂伊所推薦者係何檔股票,而此種推薦介紹方式係為招
      收會員所採取,嗣經伊推薦天剛公司股票後,伊所招收之
      會員即由原來僅有2 、3 個,至同年6 月底增加了約12、
      13個,而經伊推薦天剛公司股票後,天剛公司股票即每日
      上漲,曾連續幾天漲停板,但因天剛公司當時已經過大幅
      度減資,股本僅剩一億多元,流通在外股票變少,且在外
      流通之股票大部分已係以零股方式持有,該零股僅能在盤
      後交易,並無法在盤中進行交易,故成交量並不大,另伊
      記得當時曾自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天剛公司所發佈之
      相關訊息(按應包括天剛公司在98年6 月18日發佈該公司
      標得宜蘭縣政府教室E化標案等訊息)等語(見A16 卷第
      177 至180 頁)。又依證人江慶財在本院另件天剛案作證
      時,當庭提出附於該件卷內作為佐證之「轉機飆股一號」
      、「華倫巴菲特的投資名言」等資料(見A16 卷第227 至
      228 頁),其標示日期均為「98年6 月23日」,堪認證人
      江慶財證稱伊係自「98年6 月初起」,在電視股市節目解
      盤時推薦天剛公司股票之正確日期應係「98年6 月23日起
      」,另再參照證人江慶財所述伊當時係「前後約介紹推薦
      一個星期至10天左右」等語,則前揭「98年6 月初起」之
      日期及期間,其最大範圍應可推認係在前揭「98年6 月23
      日前」約「一個星期至10天」,或係在該「98年6 月23日
      起」約「一個星期至10天」,即其最大可能期間之範圍應
      係自「98年6 月23日前約10天」即「98年6 月13日起」至
      「98年6 月23日後約10天」即「98年7 月3 日止」;再參
      酌證人江慶財證稱天剛公司股價在伊於前揭電視股市節目
      推薦後,即每日上漲,曾連續幾天漲停板等前揭陳述,經
      對照卷附天剛公司股價在本件查核期間之走勢(見A17 卷
      第8 至13頁所附「天剛公司股價走勢圖」)所示,天剛公
      司股價在98年6 月中旬後,確有連續數日漲停板之情形,
      更足認證人江慶財前揭證述確屬可信,而其於所指前揭電
      視頻道之股市節目解盤並推薦天剛公司股票之期間,應係
      自98年6 月中旬起約「一個星期至10天」,經核均係在本
      件查核期間內,並係在被告張世傑以其所使用或借用之「
      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開始進場買入天剛公司股票後。
      是經前揭比對結果,更足認被告張世傑當時確係藉由江慶
      財雖已於98年3 月間考上證券分析師執照,並自同年4 月
      間在電視頻道之股市節目解盤,但因業績不佳而於同年5
      月中下旬某日向其請教如何在股市節目推薦股票之機會,
      在同年5 月下旬至6 月初某日(按即江慶財在前揭「98年
      5 月中下旬」前往被告張世傑住處及辦公室,向被告張世
      傑請教如何製造業績後約「一、二個星期」),主動與江
      慶財聯繫,經江慶財依約至其當時負責經營之蘇富比商行
      辦公室後,由其當場告以前揭理由及說明等詞為據,向江
      慶財介紹天剛公司股票而利用江慶財在本件查核期間內之
      前揭期間,在電視股市節目推薦一般投資人購買天剛公司
      股票,藉以拉抬天剛公司股價。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
      認被告張世傑確有利用江慶財在電視股市節目上,介紹並
      推薦一般投資人購買天剛公司股票,藉以拉抬天剛公司股
      價。
    2.另關於卷附發表於98年7 月17日,標題為「" 古董張操盤
      心法" 之探索」,內容記載:「(1 )天X (53XX):強
      勢整理七天後,週五恢復正常交易,一舉突破盤局,直衝
      漲停,收在73.4元。且籌碼極為穩定。此股股本才1.1 億
      元,有隱藏性利多,大有玄機,三位數相信很快會見到,
      500 元不是夢‧‧‧。」等文字之文章係發表在當時係由
      被告張世傑擔任部落格版主之「古董張部落格」內,此有
      自「古董張部落格」及自該部落格列印所得之前揭「" 古
      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之文章等在卷(見A11 卷第146
      至150 頁)可稽,復為被告張世傑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而依自前揭「古董張部落格」列印所得之頁面所示,在其
      上方第一行即載明「【股票投資】天X 、力X 、高X 、網
      龍、聯發科、宏達電、中信金-股票投資」等文字,顯見
      前揭「古董張部落格」之架設目的,主要係供被告張世傑
      用來探討或發表有關「股票投資」之心得或相關文章,或
      併供其作為與瀏覽該部落格之股票投資人交換股票投資心
      得之用等事實,亦堪認定。另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前
      揭「古董張回憶錄」一書所蒐集之文章係先由被告張世傑
      口述,經案外人翁立民撰寫為文字稿,再經被告張世傑核
      閱確認內容正確後,自98年4 、5 月間起,先後發表於被
      告張世傑當時擔任版主之「古董張部落格」,再於同年12
      月間,將上開各篇文章集結出版之「古董張回憶錄」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張世傑自前揭「98年4 、5 月」起至
      前揭「"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於同年7 月17日發表
      時止,再迄前揭「古董張回憶錄」一書於同年12月間正式
      出版時止,顯係處於以口述方式,持續發表前揭「古董張
      回憶錄」一書所載相關文章,並經常瀏覽及關注前揭各篇
      文章在「古董張部落格」發表後,相關股票投資人之回應
      情形。是依常情判斷,如前揭「"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
      索」一文非由被告張世傑本身撰寫並發表於其本身擔任版
      主之「古董張部落格」,則該篇文章在發表後,勢必立即
      為被告張世傑瀏覽知悉,且被告張世傑如認為該篇文章所
      載內容不實,自應立即以版主身分發表反對或澄清意見,
      始合常理。惟依前揭自「古董張部落格」列印所得之網頁
      資料所示,其右下方所載列印日期為「100 年9 月30日」
      ,顯見前揭發表於「古董張部落格」之「" 古董張操盤心
      法" 之探索」文章,至少迄100 年9 月30日止,均未經該
      部落格管理者加以刪除或移除,而依前揭列印資料所示之
      內容,亦顯見被告張世傑在前揭「選股達人」發表「" 古
      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一文後,並未為任何澄清或反對
      言論。是依被告張世傑在瀏覽或知悉前揭「" 古董張操盤
      心法" 之探索」文章,在本件查核期間之「98年7 月17日
      」發表在其「古董張部落格」後,並未以版主身分發表任
      何澄清、反對意見等情所示,堪認前揭「" 古董張操盤心
      法" 之探索」一文係由被告張世傑本身以「選股達人」名
      義撰寫並發表在其「古董張部落格」上,從而,證人邱坤
      弘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陳稱前揭「" 古董張操盤心
      法" 之探索」一文係發表在被告張世傑擔任版主之「古董
      張部落格」上,顯然係由被告張世傑自己撰寫及發表等語
      (見A16 卷第292 頁至該頁反面),自非無據,堪予採認
      。又,退萬步言,縱認前揭「選股達人」並非被告張世傑
      ,亦即前揭「"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一文非由被告
      張世傑本身撰寫及發表在「古董張部落格」上,惟依常理
      判斷,前揭「"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於98年7 月17
      日發表在被告張世傑當時擔任版主之「古董張部落格」後
      ,既必然立即為被告張世傑瀏覽所及,是被告張世傑在當
      時顯已立即知悉已有該「選股達人」在其「古董張部落格
      」發表上開「"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之文章,而被
      告張世傑在當時並未以版主身分加以澄清等前情所示,亦
      足認被告張世傑當時並未認為該篇「"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縱認前揭「" 古董張操
      盤心法" 之探索」並非被告張世傑本身撰寫及發表,而係
      由「選股達人」撰寫發表在「古董張部落格」,惟既未經
      被告張世傑澄清,形同被告張世傑在當時已同意或默認該
      篇文章所載內容,其結果對於一般投資人是否決定買賣天
      剛公司等股票之投資決定,顯無差異。易言之,縱認前揭
      「"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並非由被告張世傑撰寫及
      發表,惟與被告張世傑本身撰寫並發表在前揭「古董張部
      落格」之效果,並無差別,且經綜合比對本件相關事證結
      果,無論上開「"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一文是否係
      由被告張世傑本身撰寫及發表,均顯可認定被告張世傑當
      時確有藉上開「"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等文章在本
      件查核期間及其前後,先後發表在其擔任版主之「古董張
      部落格」上,藉以影響瀏覽該部落格之一般投資人,使各
      該投資人因此作成買入天剛公司股票之決定,使天剛公司
      股價因此上漲而達成其與被告陳和宗等人共同炒作天剛公
      司股價之目的。是縱認前揭發表於「古董張部落格」之「
      "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依其署名「選股達人」所
      示,並無直接證據認定該「選股達人」即係被告張世傑所
      使用之筆名或匿名,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亦無相關證
      據可資認定該篇文章係由被告張世傑本身撰寫並發表在該
      部落格,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
      判斷,故無論被告張世傑於本件審理時,辯稱前揭「" 古
      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一文並非由其撰寫及發表在「古
      董張部落格」等詞是否可採,均不足以影響前揭事實之判
      斷。
    3.另查:
    ?本院另件「唐鋒案」在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9 月8 日至張世
      傑當時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及同號3 樓之1 住
      處及由其負責經營之蘇富比商行辦公室執行搜索結果,在
      當場扣得被告張世傑所有前揭系爭筆記本外,並另扣得「
      天剛文件」共4 件(下稱「系爭天剛文件」),此有該文
      件在卷(見A13 卷第73至79頁反面),並為被告張世傑等
      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依「系爭天剛文件」所示,其文件內容共有3 種不同版本
      或內容,此參附表十一「天剛文件」所載即明。而依前揭
      3 種不同內容之「系爭天剛文件」所示,其標題分別為「
      天剛5310完稿」及「天剛2 完稿」,其中「天剛5310完稿
      」並有二種內容稍有差異之版本【分別編為前揭附表十一
      所示之「天剛5310完稿(A )」、「天剛5310完稿(B )
      」等二種版本;惟關於前揭附表十一「天剛文件」編號7
      「天剛5310完稿(A )」所載「去年全年獲利達兩千多萬
      元」等語,與本件卷證資料及天剛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不符
      ,或係「今年全年獲利已達兩千多萬元」之誤載】,其中
      如「天剛5310完稿(A )」所示版本並有二份相同內容之
      文件經扣案,另前揭「天剛2 完稿」則僅有一種版本之內
      容。按前揭「天剛5310完稿」、「天剛2 完稿」之標題既
      均載有「完稿」之文字,顯見均係有關天剛公司股票或股
      價介紹之相關資料,並均屬剛製作完成之「初稿」或由該
      「初稿」加以修飾所得之「完稿」,此由前揭3 種版本之
      文件均有「完稿」之文字,惟其中「天剛5310完稿(A )
      」版本所示之內容,卻再經修正並增加部分文字而成為前
      揭「天剛5310完稿(B )」之版本內容即明;另前揭「系
      爭天剛文件」既均係「完稿」,核其性質自係供各該文件
      製作人內部參考之「草稿」文件,應由其製作人本身自行
      留存。另依附表十一「天剛文件」所載內容所示,顯見前
      揭「天剛2 完稿」所載內容與「天剛5310完稿(A )」及
      「天剛5310完稿(B )」所載內容之編排格式均出入甚大
      ,足認「天剛2 完稿」所載內容並非自「天剛5310完稿(
      A )」或「天剛5310完稿(B )」所記載之內容,經部分
      修正或增加文字內容所得,而係由其製作人重新撰寫製作
      所得。又前揭3 種內容不同之「系爭天剛文件」既均係由
      被告張世傑前揭住處及辦公室搜索所得,自均屬被告張世
      傑所有,而被告張世傑在本件審理時亦不否認「系爭天剛
      文件」均屬其所有,是依常理判斷,堪認前揭3 種內容不
      同之「系爭天剛文件」均係由被告張世傑製作所得,否則
      自無該3 種內容不同,惟均係與天剛公司有關之文件「草
      稿」(完稿),竟同時出現在被告張世傑前揭住處及辦公
      室,經本院另件「唐鋒案」偵查時中搜索查扣之可能,亦
      無該3 種內容均屬「初稿」或「完稿」,性質上均係由各
      該文件製作人本身自行留存,作為其內部參考文件使用之
      資料,竟會同時出現在被告張世傑前揭住處及辦公室而被
      搜索查扣之可能。再參酌證人江慶財在本院另件「唐鋒案
      」偵查中及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及被告
      張世傑在本件查核期間及其前後,以前揭口述方式講述,
      經翁立民撰寫為文字稿,再經被告張世傑閱覽確認內容無
      誤後,在前揭期間先後發表於被告張世傑當時擔任版主之
      「古董張部落格」上,暨前揭「"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
      索」一文經「選股達人」撰寫後,亦係在本件查核期間發
      表於「古董張部落格」上,而被告張世傑當時知悉並閱覽
      該篇文章後,並未發表反對或澄清意見等前揭事證,經比
      對結果,更足認被告張世傑係藉由江慶財在98年5 月中下
      旬向其請教如何在電視頻道股市節目解盤後,由其主動約
      江慶財至其辦公室之機會,利用江慶財在前揭股市節目解
      盤時,將依其介紹,推薦一般股市投資人購買天剛公司股
      票,藉以炒作拉抬天剛公司股價,而前揭3 種內容不同之
      「系爭天剛文件」均係由被告張世傑所製作,目的自係為
      提供予江慶財作為前揭股市解盤之參考資料。又證人江慶
      財在本院另件「唐鋒案」偵查中及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
      ,固證稱被告張世傑當時向其推介天剛公司股票時,並未
      交付相關書面文件供渠作為參考資料等語,惟縱認江慶財
      此部分證述可採,亦僅得認為被告張世傑在向江慶財推介
      天剛公司股票時,並未當場或於嗣後另行交付包括「系爭
      天剛文件」在內之書面文件供江慶財作為參考資料,並不
      影響前揭天剛文件確係由被告張世傑所製作及其前揭製作
      目的等相關事實之判斷。綜上事證及判斷所示,顯見被告
      張世傑在本件查核期間,不僅要求或利用證券分析師江慶
      財在渠電視頻道之股市解盤節目上推介一般投資人買入天
      剛公司股票,並由其本身在其「古董張部落格」上撰寫前
      揭「"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等文章,復利用翁立民
      為其撰寫前揭「古董張回憶錄」一書所載之相關文章,並
      於本件查核期間及其前後時期,先後發表在前揭「古董張
      部落格」上等方式,利用各該種管道推薦一般投資人購買
      天剛公司股票等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張世傑雖另辯稱「系爭天剛文件」係其向友人「漆自
      強」索取,經「漆自強」以E-MAIL方式寄予其參閱之資料
      云云。惟查,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足認前揭「天剛
      5310完稿」、「天剛2 完稿」等數件文件資料,均係由其
      製作人自行保留作為內部參考資料,已顯見被告張世傑前
      揭辯詞不足採信。況如系爭天剛文件確係由被告張世傑向
      其友人「漆自強」索取,由「漆自強」以E-MAIL方式寄予
      其參閱,則依一般常理判斷,自不應同時出現3 種內容不
      同之版本,亦即「漆自強」顯不可能同時或先後傳送該3
      種內容不同版本之天剛文件資料予被告張世傑參閱,更不
      應有前揭「天剛5310完稿(A )」及「天剛5310完稿(B
      )」所載內容僅有小部分內容差異,亦即前揭「天剛5310
      完稿(B )」係由「天剛5310完稿(A )」所載內容,僅
      經部分修正及增加些許文字後,即重新製作為「天剛5310
      完稿(B )」版本,並由「漆自強」再次重新寄送予被告
      參閱之理,是被告張世傑此部分所辯,顯與前揭事證及常
      理均有所不合,自無可採。
    4.另查證人邱坤弘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結證略稱:本院
      另件天剛案卷內所附由櫃買中心提供之「投資人或集團交
      易明細表」所示渠於98年6 月30日、同年7 月7 日、9 日
      、10日、13日、14日、22日等交易日,均有使用渠本身在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中正分公司
      所設第238249號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當時係因渠
      擔任被告張世傑之座車司機,在車上聽聞被告張世傑於電
      話中與他人談論天剛公司股票,渠才注意到天剛公司股票
      而跟隨購入,渠係在98年6 月下旬聽聞被告張世傑與他人
      間之前揭談話,經渠自行觀察,發現天剛公司股價確實有
      上漲,乃在4 、5 天後之同年6 月30日,以渠本身在永豐
      金證券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買入天剛公司股票,並稱「
      (你剛剛提到說,你在車上聽到張世傑在電話中跟別人聊
      到天剛公司股票,有提到EPS ,從剛剛你的證述來看,你
      說你聽到或是看到的EPS 是哪一季的?)如果是6 月下旬
      ,一定只能看到季報,每個月的10號是上個月的月報‧‧
      ‧,一定要等6 月過完後,7 月10日才會公布上半年度的
      年報和績效‧‧。」、「(天剛公司第一季的季報是虧損
      的,就如你剛剛所言,你6 月份聽到的時候應該也只有第
      一季的季報,張世傑如何跟別人說天剛公司是好的?你又
      為何認為天剛公司會上漲?)張世傑好像是說天剛公司有
      訂單或是有進帳,因為天剛公司是一間軟體公司。」、「
      (進帳的意思?是處分資產?)時間很久了,但好像是有
      一筆錢要進來。」、「【(提示本院卷二第270 頁天剛公
      司營業收入統計表)這是從97年8 月到98年7 月的資料,
      天剛公司每個月的營收與前一年來比較都是負的,天剛公
      司看起來有什麼好的地方?】如果照這個資料來看的話,
      我聽到的這筆錢應該沒有進來,應該是沒有進來,我已經
      忘記聽到是什麼利多的,可能是訂單或處分資產等。」等
      語(見A16 卷第291 至294 頁)。核與卷附邱坤弘在永豐
      金證券中正分公司所設前揭238249號證券帳戶,確於98年
      6 月30日、同年7 月7 日、9 日、10日、13日、14日、22
      日等交易日,連續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所附自櫃買中心102 年9 月1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光碟列印所得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所載)
      等情相符,自堪認定。是依證人邱坤弘前揭證述所示,顯
      見被告張世傑在98年6 月下旬左右,確於其司機邱坤弘當
      時駕駛之車上,以電話方式與他人談論關於天剛公司股價
      之前揭相關訊息,向談話對方表示天剛公司將有「處分資
      產」之「訂單或進帳」等利多消息,而經參酌前揭相關事
      證所示,佐以邱坤弘在聽聞被告張世傑與他人間之前揭談
      話後,即因此注意天剛公司股票,並經渠觀察當時天剛公
      司股價走勢確有上漲後,即於數日後跟隨購入天剛公司股
      票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張世傑當時以前揭電話方式與他人
      談論天剛公司股票或股價之對話內容,顯亦係積極推薦他
      人購入天剛公司股票。
    5.又關於天剛公司在80年間百分之百轉投資(轉投資金額為
      6709萬元)之「天剛(香港)公司」自91年間起逐年出現
      虧損,業務量持續萎縮,基於經濟效率考量,當時擔任天
      剛公司財務部經理之范文奇遂於98年4 月間建議時任天剛
      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陳和宗處分天剛公司所持有前揭「天剛
      (香港)公司」股權,被告陳和宗乃代表天剛公司與李育
      馨在98年6 月19日簽立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李育馨以900
      萬元購買天剛公司所持股前揭「天剛(香港)公司」股權
      ,並約定李育馨應於98年6 月底前,先行支付100 萬元予
      天剛公司,餘款800 萬元於98年9 月30日前付清,而天剛
      公司可因出售前揭「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使其98年
      第2 季之每股盈餘超過2 元,將使天剛公司由原虧損狀態
      改為出現帳面淨利等情,已如前述。另依卷附資料所示,
      關於天剛公司出售所持有前揭「天剛(香港)公司」股權
      之交易,係遲至98年12月18日,始經天剛公司在股市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開該項交易訊息,在此之前並未經該公司對
      外公告或公開相關交易資訊等情,此為被告陳和宗等人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自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列印
      天剛公司98年度之全年公開資訊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26
      至237 頁)可稽。而依本件相關事證及卷附天剛公司歷年
      公告之公開資訊所示(見本院卷七第128 至262 頁),顯
      見天剛公司自91年間起,其歷年營運績效均處於虧損狀態
      ,而天剛公司在當時並無其他具體獲利來源,是經比對結
      果,堪認被告張世傑為利用江慶財在前揭股市解盤節目推
      介天剛公司股票而答覆江慶財所提疑問時,向江慶財表示
      「天剛公司去年賠錢,今年上半年已經賺了接近3 元」等
      前揭陳述內容,所指「今年上半年已經賺了接近3 元」即
      係指天剛公司因於98年6 月19日訂約出售所持有之「天剛
      (香港)公司」股權,將使其98年第2 季帳上出現每股超
      過2 元之盈餘,使天剛公司由原虧損狀態變更出現帳面淨
      利,而該項交易資訊及獲利訊息在98年5 、6 月間尚未對
      外公開,一般投資人顯然無法依天剛公司98年第1 季財務
      報告所載,看出天剛公司可能有前揭「轉虧為盈」之跡象
      ,除非透過天剛公司內部人員,否則一般外部投資人顯然
      無法知悉該項交易資訊及前揭明確之獲利訊息。從而,足
      認被告張世傑在98年5 、6 月間,即已自天剛公司內部人
      獲悉關於前揭出售「天剛(香港)公司」股權,及該項交
      易將使天剛公司98年第2 季帳上出現每股超過2 元盈餘,
      使天剛公司由原虧損狀態變更為帳上獲利之交易資訊及獲
      利訊息,而經比對前揭相關事證結果,應認其訊息來源即
      係與其彼此認識,互有聯繫,並於當時係擔任天剛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之被告陳和宗。又依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
      被告陳和宗係考量其本身雖已於本件查核期間前即先行購
      入部分天剛公司股票,但以其本身之資力或條件,可能不
      足以達成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目的,始有於98年5 月
      下旬至同年6 月初某日,與其舊識即被告張世傑聯繫,而
      其等聯繫內容,除由被告陳和宗提供前揭「利多」消息予
      被告張世傑知悉外,並與被告張世傑等人達成共同炒作本
      件天剛公司股價之協議等事實,亦堪認定;否則被告張世
      傑既非天剛公司內部人員,而前揭天剛公司內部之利多消
      息既未對外公佈,一般外部人或投資人並無從知悉該項訊
      息,被告張世傑自亦無從獲悉,而被告陳和宗亦無將該項
      訊息提供予被告張世傑,供作其等在本件查核期間,共同
      炒作天剛公司股價資料或資訊之必要。被告張世傑辯稱前
      揭「古董張操盤心法之探索」之文章並非其所撰寫及發表
      於「古董張部落格」,系爭「天剛文件」係其友人「漆自
      強」以E-MAIL方式寄予其參閱,及其與被告陳和宗均辯稱
      彼此互不認識,亦無聯繫,關於天剛公司出售所持有「天
      剛(香港)公司」股權之交易資訊,及天剛公司將因該項
      交易,使其98年第2 季出現帳面盈餘超過2 元或將近3 元
      之訊息,均與被告陳和宗無關,並非由被告陳和宗提供等
      語云云,與前揭相關事證不符,均無可採。
    6.又關於李育馨與天剛公司於98年6 月19日訂約,由李育馨
      以900 萬元向天剛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持有「天剛(香港)
      公司」100%股權之款項來源,其中800 萬元係由蔡宇涵下
      單賣出前揭「李育馨」證券帳戶內之鄉林公司股票所得股
      款,並由蔡政諺於98年7 月31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
      提領800 萬元後,匯入天剛公司在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之帳
      戶內等情,固如前述。惟前揭「天剛(香港)公司」自91
      年間即開始出現虧損,使天剛公司截至97年12月為止,因
      投資「天剛(香港)公司」之帳上價值僅剩415 萬1000元
      ,累計至98年6 月18日止更僅剩298 萬7000元,員工僅剩
      一位,但因歷年來匯率換算調整等因素,致「天剛(香港
      )公司」會計科目之未實現利益貸項累積換算調整數已達
      2000餘萬元,故如天剛公司實際處分(出售)所持有「天
      剛(香港)公司」股權而轉列為已實現利益之「營業外收
      入」,以天剛公司經前揭二次減資後,在98年6 月間之資
      本額為1 億1040萬餘元計算結果,其98年第2 季之每股盈
      餘將超過2 元,將使天剛公司出現帳上淨利,當時擔任天
      剛公司財務部副理之范文奇乃於98年4 月間建議被告陳和
      宗出售前揭股權,並建議以600 萬元至1000萬元之價格區
      間出售等情,既如前述。足認當時願以范文奇所建議之前
      揭價格區間購買「天剛(香港)公司」股權者,自須在香
      港或大陸地區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實際營業以營利者,
      始有前揭節稅需求,並足以達到節稅之效果,否則不僅該
      900 萬元之成交價格明顯高於「天剛(香港)公司」之帳
      上淨值,以「天剛(香港)公司」在當時一直處於虧損狀
      況,僅剩一位員工之實況,投資效益必然甚低,自無以前
      揭價格購買天剛公司所持有「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之
      理。惟李育馨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卻供稱係因渠在大
      陸地區只有裝配廠,一直未有一間正式的公司,想購買「
      天剛(香港)公司」,使渠在大陸地區之業務有一正常之
      公司,但該公司迄未開始進行營運等語(見A15 卷第355
      至356 頁),顯見李育馨購買前揭「天剛(香港)公司」
      並不可能發揮前揭所謂「節稅」作用,是被告陳和宗雖於
      98年6 月19日與李育馨簽訂前揭契約,將天剛公司所持有
      「天剛(香港)公司」100%股權全部出售予李育馨,惟其
      目的並非係因李育馨希望達成前揭「節稅」效果或目的,
      而係因天剛公司將可因出售所持有前揭「天剛(香港)公
      司」股權,使其98年第2 季之帳面出現獲利(每股盈餘超
      過2 元),有所謂「轉虧為盈」之帳面效果所致。是經比
      對前揭事證所示,除足認被告陳和宗在98年4 月間接獲范
      文奇之前揭建議後,即一方面開始安排出售天剛公司所持
      有前揭「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之事宜,並欲利用天剛
      公司將因此在帳面上轉虧為盈之利多消息,藉以操縱炒作
      天剛公司股價,因而與被告張世傑為前揭聯繫及共謀外,
      亦足以證明被告張世傑當時確係自被告陳和宗處獲知前揭
      尚未對外公告或公開之消息等事實。又關於天剛公司雖因
      出售所持有前揭「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使其98年第
      2 季帳面出現前揭獲利,而有所謂「轉虧為盈」之帳面效
      果,惟此項出售股權之決定及因而影響天剛公司帳面獲利
      之事實,僅係有關天剛公司如何在其帳面記載,藉以正確
      表達前揭投資實情之帳務調整問題,並非真正利多消息,
      是本件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所為並不涉犯內線交易之
      相關刑責,併此敘明。
    7.另查:
    ?依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4 「被告
      張世傑、陳和宗等相對成交天剛公司股票詳情」表,其中
      以「灰底」區塊標示部分所示,被告陳和宗在本件查核期
      間所掌控使用之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與被告
      張世傑在本件查核期間使用或借用之前揭「劉家祥等10個
      證券帳戶」之委託買賣交易資料所示,足認被告陳和宗所
      使用之前揭帳戶或人頭帳戶與被告張世傑所使用或借用之
      帳戶或人頭帳戶各有相對成交之情形,其相對成交情形為
      :?於98年6 月12日上午9 時00分12秒許相對成交27張【
      佔該盤成交比重36.49%(計算式:27張/74 張=36.49% ;
      小數點第3 位以下4 捨5 入,下均同)】;?於98年6 月
      23日上午9 時5 分2 秒許相對成交47張【佔該盤成交比重
      94% (計算式:47張/50 張=94%)】;?於98年7 月15日
      上午11時00分18秒許相對成交5 張【佔該盤成交比重83.3
      3%(計算式:5 張/6張=83.33% )】、同日上午11時30分
      18秒許相對成交22張【佔該盤成交比重36.07%(計算式:
      22張/61 張=36.07% )】;?於98年7 月20日上午9 時4
      分53秒許相對成交5 張【佔該盤成交比重100%(計算式:
      5 張/5張=100% )】等情,此有卷附櫃買中心100 年9 月
      2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天剛公司自98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每日每筆成交紀錄
      光碟內載「天剛980501至980731成交明細表-100年調閱」
      檔案資料在卷可稽(見A11 卷第65頁;關於天剛公司股票
      在本件查核期間各交易日之各盤成交數量資料,亦詳如上
      開光碟檔案資料所示)。
    ?按前揭「98年6 月12日」係被告張世傑所使用帳戶或人頭
      帳戶開始進場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首日,而當日及嗣後「
      98年6 月23日」、「98年7 月15日」及「98年7 月20日」
      等共4 個交易日之其中3 日(即98年6 月12日、同年6 月
      23日、7 月20日)之相對成交均係發生在各該交易日剛開
      盤時,並因當時天剛公司股票之賣單不多【「98年6 月12
      日」開盤前可成交之總委買、總委賣張數各為87張、74張
      ,「98年6 月23日」各為382 張、18張,「98年7 月20日
      」則各為386 張、85張;詳如抽印自櫃買中心101 年8 月
      3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檔內載「5310集
      團B-排除邱坤弘238239帳號」檔案之「開盤委託比重表」
      資料表所載(見B4卷第21頁;上開光碟另存放於本院卷證
      物袋內)】,使天剛公司股價在開盤後不久即跳空漲停。
      而經比對前揭相對成交情形及其占各該盤成交量之比重均
      甚高,顯見前揭相對成交之委買、委賣交易係被告陳和宗
      刻意以相對成交之方式,透過其所掌控之前揭證券帳戶提
      供天剛公司股票,並由被告張世傑以其使用或借用之前揭
      證券帳戶相對買入,並藉各該相對成交之各筆交易炒作抬
      高天剛公司股價,否則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各別使用或借
      用之前揭帳戶或人頭帳戶,自無可能在前揭數個交易日,
      均有高達數張或數十張天剛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之情形,甚
      至在98年7 月15日,在一日內竟有前揭二筆,數量各為5
      張、22張之相對成交情形。且若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間不
      以上開刻意相對成交之方式進行交易,在當時買盤相對強
      勁,但賣單不多之狀況,被告張世傑實不易買入天剛公司
      股票而連續完成其與被告陳和宗所議定繼續炒作天剛公司
      股價之目的。
    ?被告陳和宗雖辯稱前揭「98年6 月12日」交易之買受人曾
      潔慧及出賣人「王雅慧」均係在盤前掛單,其買賣成交係
      經由電腦隨機撮合,是否成交純粹係機率問題,並非其等
      刻意為相對成交所致,另同年6 月23日之「劉家祥」證券
      帳戶係在盤前掛買單50張,「王雅慧」之證券帳戶則係在
      開盤後才掛賣單50張,而當天盤前之總委買張數已有382
      張,自難認為其間有何刻意相對成交之情形,又前揭於98
      年7 月15日、同年7 月20日之買賣,其委託買賣之時間、
      價格、數量均不相符,不應認為係其等刻意所為之相對成
      交云云。惟:
    ?前揭「98年6 月12日」所示相對成交之買方「曾潔慧」及
      賣方「王雅慧」雖均係在盤前掛單委託,並於股市開盤後
      ,依當時委買、委賣之價格、數量,一次決定成交量及成
      交價格而不適用「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股票交易規則
      ,惟仍適用「價格優先」之交易規則。經觀察前揭「98年
      6 月12日」之相對成交情形,其買方「曾潔慧」之證券帳
      戶係以漲停板價「23.2元」委託買進天剛公司股票50張,
      是依前揭交易規則所示,業已取得優先成交順序,嗣當日
      股市開盤後,雖因當時在盤前以漲停板價委買天剛公司股
      票之張數高達87張,致前揭「曾潔慧」證券帳戶委買之50
      張天剛公司股票,未能在當日開盤後之第一盤交易即全數
      成交,惟此係因開盤前總委買天剛公司股票張數之資訊並
      非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所能完全掌握之原因所致,是
      縱使前揭「曾潔慧」、「王雅慧」證券帳戶在「98年6 月
      12日」開盤時之相對成交張數僅佔該盤成交比重之36.49%
      ,亦不影響被告陳和宗、張世傑係基於前揭共同謀議,刻
      意為前揭相對成交,藉以拉抬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事實之
      認定;被告陳和宗辯稱前揭買賣交易係由電腦隨機撮合,
      係因機率問題而造成相對成交之結果,自無可採。
    ?前揭「98年6 月23日」之相對成交,係以「劉家祥」證券
      帳戶,在盤前以漲停板價總委買天剛公司股票50張,並於
      當日上午9 時0 分2 秒、9 時1 分17秒許,依序各成交1
      張、2 張,此參前揭櫃買中心101 年8 月31日證櫃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光碟內載「集團B 委託成交對應表」
      檔案所載即明。依前揭事證及前開「價格優先」之說明所
      示,顯見前揭以「劉家祥」證券帳戶在開盤前委託之買單
      ,雖亦係藉由電腦進行隨機撮合成交,惟業已取得優先成
      交之順位,在「劉家祥」證券帳戶所委託之買單尚未全數
      成交前,如再有賣單出現,勢必會優先與「劉家祥」證券
      帳戶所委託前揭買單之尚未成交部分進行交易,並因前揭
      「劉家祥」證券帳戶係以漲停板價委託買進而全數成交,
      此項我國股票市場之交易規則應為一般常投資或買賣股票
      之交易人所知悉,自亦為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所熟知
      。易言之,在前揭「98年6 月23日」股市剛開盤,當時暫
      無其他天剛公司股票之委賣單,而前揭「劉家祥」證券帳
      戶內尚有47張委買單尚未成交之情況下,由被告陳和宗利
      用「王雅慧」證券帳戶,在當日上午9 時5 分1 秒許委賣
      天剛公司股票,勢必能與前揭「劉家祥」證券帳戶委買而
      尚未成交之47張買單成交。是縱使當日開盤前可成交之天
      剛公司股票總委買張數達382 張,惟被告張世傑既以前揭
      「劉家祥」證券帳戶在當日開盤前先以漲停板價下單委買
      ,並於開盤後獲知已有部分買單成交後,再接續利用前揭
      「價格優先」原則,藉由電腦隨機撮合結果,仍能使前揭
      「劉家祥」證券帳戶內尚未成交之47張買單繼續取得優先
      成交之順位,此時再由被告陳和宗配合以前揭「王雅慧」
      證券帳戶委託賣出天剛公司股票,即得以完成相對成交,
      藉以拉抬炒作天剛公司股價。被告陳和宗以當日開盤前之
      總委買張數已達382 張,經由電腦隨機撮合結果,已無法
      特定成交對象,無從刻意為相對成交云云,自無可採。
    ?依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4 「
      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相對成交天剛公司股票詳情」表,
      關於「99年7 月15日」之「灰底」區塊標示部分所示,其
      中於當日上午11時00分18秒許相對成交之5 張及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18秒許相對成交之22張天剛公司股票,其成交
      價均為每股66元,另參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
      細表」表5 編號41所示,顯見天剛公司股價因前揭在99年
      7 月15日上午11時00分18秒許之相對成交,由每股65.6元
      上漲至66元,顯見該筆相對成交已使當時天剛公司股價上
      漲4 檔而同時具有拉高股價之效果,而此並不因被告陳和
      宗與張世傑就此部分之委買或委賣時間、價格、數量有先
      後、高低價等不同而有所差異。另被告陳和宗雖與張世傑
      基於前揭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
      相對成交等拉抬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惟其等在實際行為
      時,自可能因當時天剛公司股價或市場行情等相關因素,
      以致在實際下單委託買賣時,會有委託時間、價格或數量
      上之不同佈局,致稍有落差或歧異,此乃一般股票交易市
      場常見之情形,而此落差情形既不影響被告陳和宗與張世
      傑在本件查核期間,各以前揭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天剛公司
      股票而相對成交,並已實際達成拉抬天剛公司股價之效果
      及目的,自不影響前揭判斷。是被告陳和宗以此部分委託
      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委買或委賣時間、價格、數量有所不
      符,據以辯稱其與被告張世傑間並無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
      犯意聯絡,前揭相對成交結果並非其等刻意所為云云,自
      無可採。
    ?依前揭櫃買中心101 年8 月3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光碟內載「集團B 委託成交對應表」檔案所載,關
      於前揭「98年7 月20日」之相對成交情形,亦係以被告張
      世傑所使用之「劉家祥」證券帳戶,在盤前以漲停板價總
      委買天剛公司股票20張,並於當日上午9 時0 分18秒、9
      時0 分43秒、9 時1 分8 秒許,依序各成交3 張、2 張、
      1 張。嗣被告陳和宗所使用之「李育馨」證券帳戶即於同
      日上午9 時4 分47秒許,委賣天剛公司股票5 張,並於同
      日上午9 時4 分53秒許完成交易而為相對成交。經參酌前
      揭?關於「價格優先」部分之說明所示,縱使當日開盤前
      可成交之天剛公司股票總委買張數達386 張,前揭以「劉
      家祥」證券帳戶在開盤前委託買進而未於開盤後第一筆交
      易成交之買單,仍可於開盤後取得最優先成交之順位,如
      再有賣單出現,勢必會優先與該「劉家祥」證券帳戶所委
      託前揭買單之尚未成交部分進行交易,並因前揭「劉家祥
      」證券帳戶係以漲停板價委託買進而全數成交,而此顯為
      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所知悉。故在前揭「98年7 月20
      日」股市剛開盤,當時暫無其他天剛公司股票之委賣單,
      而前揭「劉家祥」證券帳戶內尚有部分委買單尚未成交之
      情況下,由被告陳和宗配合利用「李育馨」證券帳戶,在
      當日上午9 時4 分47秒許委賣天剛公司股票,勢必能與前
      揭「劉家祥」證券帳戶委買而尚未成交之買單成交,此由
      該筆委賣交易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4 分53秒與前揭「劉家
      祥」證券帳戶之委買單成交之事實,即足以佐證。另被告
      陳和宗與張世傑等人就本件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
      ,在實際委託買賣時,可能會因當時天剛公司股價或市場
      行情等相關因素,以致其等實際下單委託買賣時,會有委
      託時間、價格或數量上之不同佈局而稍有落差或歧異,並
      不影響其等確有在本件查核期間,各以前揭證券帳戶委託
      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並已實際達成拉抬天剛公
      司股價之效果及目的,而不影響前揭相關事實之判斷,既
      如前述。是被告陳和宗仍以前揭委託買賣之時間、價格、
      數量有所不符,辯稱其與被告張世傑間並無共同炒作天剛
      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云云,自無可採。
(三)另查:
    1.關於天剛公司股價在本件查核期間,因有前揭漲幅、振幅
      背離同類股指數或大盤指數之情形,符合櫃買中心所訂「
      注意處置作業要點」中有關交易異常之要件,經櫃買中心
      依前揭「注意處置作業要點」之規定,公告關於天剛公司
      股價之交易資訊,並採取人工撮合作業、通知各證券經紀
      商對於委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數量達一定交易單位之投資
      人,應收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等處置措施之事實,
      已如前述。而依附表三「天剛公司近10年營業額、營業淨
      利、每股盈餘與股價變動表」所載,天剛公司自92年度起
      至97年度止,其年營業額係逐年遞減(由31億餘元遞減至
      2 億餘元),其間除95年、97年度因辦理減資,使其股價
      、股東權益帳面價值、每股帳面價值略有回升外,其餘年
      度之股票最高價、最低價、平均價、年底股票收盤價、股
      東權益帳面價值及每股帳面價值均係逐年下滑,致其97年
      度之股票最低價為每股1.09元、最高價為17.50 元,平均
      股價僅有7.60元,此有附表三「天剛公司近10年營業額、
      營業淨利、每股盈餘與股價變動表」之「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及天剛公司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關
      於其歷年營業情形之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28 至
      262 頁;關於天剛公司自92年度起至100 年度止之年營業
      額、年度股票最高價、最低價、平均價、年底股票收盤價
      、年底實際發行總股數、股東權益帳面價值、每股帳面價
      值等情,詳如附表三「天剛近10年營業額、營業淨利、每
      股盈餘與股價變動表」所示)可稽。顯見截至97年底為止
      ,天剛公司之營業額、營業淨利仍未擺脫長期衰退及虧損
      、市場不看好之情況,股價不高(97年間之股價,最低價
      為1.09元、最高價為17.50 元,平均股價僅有7.60元),
      而此情形迄98年5 、6 月間止,並無明顯改變【關於天剛
      公司自92年度起至100 年度止之各季營業淨利(不含營業
      外淨利)與其股價變動比較之關係,亦詳如附表三「天剛
      公司近10年營業額、營業淨利、每股盈餘與股價變動表」
      所示】。
    2.由上開附表三所示,天剛公司除92年第1 季之營業淨利為
      正數外,自92年第2 季起迄98年第2 季之營業淨利均處於
      虧損狀態,縱使加計營業外淨利,亦僅使97年度各季有所
      盈餘,其98年第1 季仍係虧損(每股虧損0.21元),而其
      97年度各季盈餘之原因係其天剛公司處分資產所產生之營
      業外淨利所致。另如以本件查核期間往前推算一年作為基
      準,亦可見天剛公司自97年8 月起至98年7 月止之每月營
      業收入,相較於前一年度之同月份營業收入,全係處於減
      少之情況,其中98年4 月、5 月、6 月、7 月之營收分別
      為902 萬元、1023萬元、1591萬元、1205萬元,分別較前
      一年同期減少29.87%、6.06% 、6.39% 、59.15%,此有「
      天剛公司最近12個月份(累計與當月)營業收入統計表」
      在卷(見A15 卷第256 頁)可稽,並經證人范文奇在本院
      另件天剛案審理時結證在卷(見A16 卷第269 頁反面至第
      277 頁),互核相符,復為被告陳和宗等人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是依前揭相關資料及事證所示,顯見一般投資人
      在本件查核期間均無從預見天剛公司當時營運有可能轉虧
      為盈。又天剛公司98年第2 季之每股盈餘雖達2.25元(嗣
      天剛公司於99年公告該年度第2 季報表時,因盈餘轉增資
      而調整98年度第2 季每股盈餘為1.96元),惟其98年第2
      季之每股盈餘達2.25元,並非營業淨利(該公司98年第1
      季營業淨損219 萬餘元,第2 季之累積虧損擴大為586 萬
      餘元),而係因天剛公司在98年6 月19日出售所持有「天
      剛(香港)公司」股權予李育馨,產生處分投資利益3339
      萬8000元之營業外淨利,其每股盈餘才由98第1 季之-0.2
      1 元,提高為98年第二季之2.25元,並係遲至天剛公司在
      98年8 月10日公告98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時,始對外公告前
      揭獲利消息等情,此有天剛公司98年及97年度上半年度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查核報告第1 頁、第7 頁
      、第20至21頁、第29頁、第49頁;見A15 卷第257 至261
      頁)在卷可稽。
    3.按關於天剛公司將因出售所持有前揭「天剛(香港)公司
      」股權,由原虧損狀態變更為帳面淨利(每股超過2 元或
      將近3 元)之獲利訊息,在98年5 、6 月間尚未對外公開
      ,一般投資人並無法自天剛公司98年第1 季財務報告所載
      ,亦無從看出天剛公司可能會有前揭「轉虧為盈」之跡象
      ,顯見被告張世傑當時必係透過天剛公司內部特定人即當
      時擔任天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被告陳和宗始能獲悉該
      項訊息等情,已如前述。是經參酌被告張世傑在本院另件
      天剛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提示古董張回憶
      錄書籍內容第228 頁,問:炒股有兩個基本原則要遵守,
      如買股票以前,要先跟公司打招呼,否則公司大股東跟我
      們『對做』就變成死路一條‧‧‧,有何意見?)有炒股
      的人都知道這樣的作法,我也同意他的說法‧‧‧光打招
      呼是不夠的,還需要跟公司派講好,要有個契約,要提供
      什麼樣的條件、多少資金,這個都要講好,還有公司可以
      做決策的人可以提供多少股票‧‧‧(問:我研究過你操
      縱股價的案子,除了人頭帳戶外,有五個特色:一、炒作
      的都是中小型股。二、結合公司派。三、會有簽訂契約,
      不見得是書面也有可能是口頭,也曾經被查扣到操作協議
      書。四、透過股友社散播訊息買股票。五、會在報紙登廣
      告或運用分析師在電視解盤,你有何意見?)我有意見,
      庭上所講的結合公司派或簽訂契約,這是很籠統的,最重
      要的是要公司提供相當數量的低價股票,庭上所言第五點
      會在報紙刊登廣告,寫的太簡單的,會在工商、經濟、財
      訊快報三大報紙經常大幅刊登廣告,其他大致沒錯。」等
      語(見A16 卷第209 頁至該頁反面)。又關於股票投資人
      張明忠、吳昕儒在被告張世傑操縱「信音公司」股價案中
      ,均經法院判決認定係被告張世傑之股友社會員,此有臺
      中高分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信音案)
      在卷(見B1卷第274 至279 頁、本院卷一第116 至118 頁
      )可稽,此為被告張世傑等人所不爭執,而張明忠在本院
      另件「唐鋒案」偵查中亦證稱伊係被告張世傑投顧公司之
      會員(見本院卷六第63至69頁所附張明忠99年11月22日調
      查筆錄),吳昕儒則曾在本件查核期間,以其本身所使用
      之證券帳戶購入天剛公司股票,此有櫃買中心以102 年9
      月1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天剛公司在本件查
      核期間之前200 大投資人成交資料及特定10個帳號之委託
      成交對應表電子檔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
      該光碟一片附於本院卷二證物袋內;依上開交易資料所示
      ,吳昕儒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天剛公司
      股票之數量係名列第47大成交人),而吳昕儒並於本院另
      件「唐鋒案」偵查中,在99年11月22日調查時證稱伊與被
      告張世傑原即相互認識,被告張世傑在98年2 月間出監後
      ,曾主動打電話與伊聯繫,故伊於同年自中國大陸地區返
      台後,即與被告張世傑聯繫,曾至被告張世傑當時設於臺
      北市○○路0 段00號3 樓之辦公室找過被告張世傑,伊買
      賣股票會詢問被告張世傑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0至
      74頁所附吳昕儒99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互核相符,亦
      與被告張世傑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
      前揭證述及前開相關事證相符,足認被告張世傑在本件查
      核期間亦確有推薦其股友社或投顧公司會員買賣天剛公司
      股票之事實。從而,更堪認被告張世傑就本件操縱炒作天
      剛公司股價之相關行為,顯係「結合公司派」,與「公司
      派」即被告陳和宗共謀所為,並藉前揭手法炒作天剛公司
      股價,否則被告張世傑自無需利用分析師江慶財在本件查
      核期間之98年5 月中下旬某日,向其請教如何在電視股市
      節目解盤,推薦一般投資人買賣股票以招收會員之機會,
      於相隔約一、二週後,反而主動與江慶財聯繫,向江慶財
      推介天剛公司股票之必要,並撰寫前揭相關文章發表在「
      古董張部落格」上而推薦天剛公司股票,又將各該篇文章
      集結成書之必要,另亦無可能以其實際使用或借用之前揭
      「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自行相對成交,而被告陳和宗
      亦無可能以其掌控使用之「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自行
      相對成交,復與被告張世傑所使用或借用之前揭「劉家祥
      等10個證券帳戶」為前揭相對成交,復推薦其股友社或投
      顧公司會員在本件查核期間買入天剛公司股票,藉以拉抬
      天剛公司股價之理。
    4.按天剛公司自92年度第2 季起迄98年度第2 季止之營業淨
      利均處於虧損狀態,且其營業情形或公司基本面並無特殊
      利多存在,既如前述,惟其股價在本件查核期間之漲幅、
      交易量卻明顯背離並高於同類股或大盤指數,自係受人為
      操縱所致。是依前揭事證所示,自足認被告陳和宗與張世
      傑等人所為前揭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確已影響
      天剛公司股價,否則天剛公司股票自不致於在本件查核期
      間,遭櫃買中心以其漲幅、振幅明顯異常,乃依前揭「注
      意處置作業要點」之規定,為前揭公布交易資訊,或以人
      工管制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通知各證券經紀商對於
      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數量達一定交易單位時應收取全部買
      進價金或賣出證券等項處置。又天剛公司在前揭期間之營
      運情形既均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於本件查核期間又
      屬冷門股票,顯見一般投資人並未注意該檔股票,而無何
      積極買盤介入,惟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卻共謀各以前揭「
      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及「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
      共16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以高價或漲停板價買入
      天剛公司股票以拉抬股價,甚至為前揭相對成交,致前揭
      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共64個營業日內,有55個營業日
      有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其中買進或賣出成交量
      占該天剛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者有47日,其中並
      有19個交易日竟有相對成交之情形,相對成交數量共699
      張,分別占其買進數量之21.89%、賣出數量之27.03%及總
      成交量之5.82% (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
      細表」之表3 、表4 所示),顯見張世傑、陳和宗等人在
      本件查核期間所為前揭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明
      顯異於股票市場之交易常情。而按所謂「相對成交」,乃
      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帳戶之他人名義,開設2
      個以上證券帳戶,利用此等帳戶,委託證券商就某種特定
      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市價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就該股票
      為相對買賣;而此種交易對於該行為人而言,除須繳交證
      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外,並無從直接由該筆相對成交獲得利
      益。是行為人如有前揭相對成交之情形,通常並非欲直接
      藉由該筆相對成交獲利,而係欲藉該筆相對成交等相關交
      易,製造該種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目的係為誘引一般投
      資人加入購買該種股票以拉抬股價,而該行為人則係俟該
      股票之股價經拉抬上漲後,藉機在高檔出脫以獲取其間之
      差價利益。本件被告陳和宗、張世傑既有前揭共謀而各以
      其等使用或借用之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及「劉
      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為前揭相對成交
      之交易,目的顯即係為藉由前揭方法拉抬天剛公司股價,
      使其等在天剛公司股價尚未大漲前即已購入之天剛公司股
      票,得在天剛公司股價大漲後,藉機出脫以賺取其間之差
      價而獲利。此由被告陳和宗在本件查核期間前即已藉由前
      揭王雅慧、李育馨等證券帳戶購入天剛公司股票,而被告
      張世傑所使用或借用之前揭劉家祥等證券帳戶,亦係在其
      利用江慶財於98年6 月中旬起,在前揭電視頻道之股市節
      目解盤前或剛開始解盤不久之前階段,即已先行進場,分
      批購入天剛公司股票等前情即明。是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
      及李育馨、何建軒、林金鵬等人確有共謀在本件查核期間
      ,各以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所示「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及「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
      戶」,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之沖洗買
      賣及相對成交,藉以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甚明。而依
      前揭事證所示,經總計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等人在本件查
      核期間,共同利用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
      細表」之表2 所示之16個證券帳戶,買賣操縱天剛公司股
      價,其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3446萬8000元【計算依據及相
      關數據資料,均詳如附表九「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操縱
      天剛公司股價的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表一、表二、表三所
      載,並均僅計算至「千元」單位,「千元」以下均捨去;
      其中由被告陳和宗以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
      表」編號1 至6 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犯
      罪所得金額為2099萬4000元,由被告張世傑以附表四「操
      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編號7 至16所示證券帳戶買
      賣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347萬4000元(本
      件起訴書誤載前揭合計犯罪所得之金額為「2740萬221 元
      」)】。
(四)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
      參照)。據此,可見數個行為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其
      合同意思之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時,各該行為人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間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至於數行為人間是否構成共同
      正犯,參酌前揭釋字第109 號解釋所示,顯見如行為人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應認定為共同正犯。又數共同
      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犯意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足以構成共同正犯。經查
      ,本件縱查無具體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張世傑與李育馨間互
      相認識,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陳和宗與何建軒、林金鵬
      間相互認識,或李育馨與何建軒、林金鵬係彼此認識,惟
      被告張世傑既認識陳和宗,並係透過被告陳和宗告知而獲
      悉天剛公司將因處分所持有「天剛(香港)公司」股權,
      使天剛公司在帳面上轉虧為盈,已如前述,而前揭「李育
      馨等6 個證券帳戶」係由被告陳和宗實際掌控使用,前揭
      「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則係由被告張世傑所使用或借
      用,供其等在本件查核期間下單委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
      亦如前述。則經參酌前揭相關事證結果,既足認被告陳和
      宗與李育馨間之關係必相當密切,而被告張世傑與何建軒
      、林金鵬間亦有前揭密切往來之關係(林金鵬係被告張世
      傑當時負責經營之蘇富比商行員工,何建軒則係為被告裝
      潢辦公室,並係其股友社會員,林金鵬並曾提供渠本身證
      券帳戶供被告張世傑使用),且李育馨與何建軒、林金鵬
      等均實際參與前揭下單委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部分交易
      行為,或協助被告張世傑等人為前揭存提款或匯款等與交
      割股款有關之交易,顯見其等對於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共
      同利用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及「劉家祥等10個
      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為前揭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
      價之犯行,均屬知情,並各實際參與前揭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前揭事證所示,不僅足認
      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在本件查核期間,分別以前揭電
      話或網路下單等方式,分散利用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
      帳戶」及「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向各該證券公司所
      屬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顯係為規避櫃買中心依法令規定
      所進行之相關監視查核,亦即其等係希冀藉由前揭分散帳
      戶下單之方式,隱匿其等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
      行,藉以規避前揭監視查核,亦足以推認被告陳和宗與張
      世傑及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等人就本件查核期間所為
      前揭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事實,否則其等自無在本件查核期間,共同配合以前
      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及「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
      」,向各該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分散下單,並參與前
      揭存提款或匯款等與交割股款有關之交易。是參照前揭關
      於共同正犯之相關判例、解釋意旨及說明所示,自應認為
      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及李育馨、何建軒、林金鵬等人就本
      件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陳和宗、張世傑以其等互不認識
      ,並無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
      李育馨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審時辯稱渠與被告張世傑及何
      建軒、林金鵬互不認識,暨何建軒、林金鵬在本院另件天
      剛案偵審或本件審理時辯稱渠等與被告陳和宗及李育馨互
      不認識,據以辯稱渠等並無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對於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其餘抗辯之判斷:
(一)被告陳和宗另辯稱自其於96年3 月20日兼任天剛公司董事
      長及總經理後,即積極為該公司瘦身、改善體質,透過出
      售該公司多筆資產之方式,取回資金並降低公司營運成本
      ,使該公司營運更有效率,故自97年起至101 年止,天剛
      公司每年均有獲利;另天剛公司曾於98年4 月間所召開董
      事會及同年6 月10日之股東會通過辦理3 億元之私募增資
      案(下稱系爭私募案),而該私募價格之計算標準(參考
      價格)係以定價日前一、三或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
      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並加回減資反
      除權後之平均每股股價做為私募之參考價格,並以不低於
      參考價格之八成訂之;當時天剛公司辦理系爭私募案之參
      考價暫定為17.35 元,並以其八成計算,私募價格暫定為
      13.88 元,故如天剛公司股價持續上漲,將不利於私募案
      洽談,足認其於本件查核期間並無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動
      機。蓋辦理私募程序期間之收盤平均價,將直接影響應募
      人認股之參考價格,如天剛公司股價持續上漲,應募人認
      股之成本亦將大幅增加,勢必影響應募人認股意願,使系
      爭私募案破局而影響天剛公司募集資金及營運計劃。又依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規定,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自該
      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 年內,不得再行賣出,故如認
      購之價格非在相對低點,亦將增加應募人應募之風險而影
      響其應募認股意願,致影響系爭私募案及天剛公司募集資
      金及營運之規劃云云,並提出天剛公司98年股東常會議事
      手冊為證。惟查:
    1.依前揭卷證資料所示,參以天剛公司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
      站所公告之相關重大訊息資料(見本院卷七第128 至262
      頁),顯見天剛公司自92年第2 季起迄98年第2 季止,其
      營業淨利均處於虧損狀態,縱使加計營業外淨利,亦僅使
      97年度各季有所盈餘,其98年第1 季仍係虧損(每股虧損
      0.21元),而其97年度各季盈餘之原因係其天剛公司處分
      資產所產生之營業外淨利所致,而該虧損情形迄98年5 、
      6 月間止仍無明顯改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和宗辯
      稱自其於96年3 月20日兼任天剛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後,
      經其積極為該公司瘦身、改善體質,透過出售公司資產等
      方式取回資金並降低公司營運成本結果,已使天剛公司營
      運更有效率,故自97年起至98年5 、6 月間(即本件查核
      期間)止,天剛公司每年均有獲利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
      ,自無可採。至於天剛公司在本件查核期間結束後,是否
      確有被告陳和宗所辯前揭獲利情形,核與本件待證事實之
      判斷無 關,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加以審究。
    2.另按依被告陳和宗前揭所述,參以卷附天剛公司在股市公
      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相關重大訊息資料及該公司98年股
      東常會議事手冊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卷七第
      226 頁、第230 頁)所示,天剛公司係在98年4 月28日經
      董事會決議採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並經該公司98年6 月
      10日股東會決議通過,授權該公司董事會視實際資金需求
      情形,得在該次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系爭
      私募案,此參前揭天剛公司98年股東會議事手冊討論事項
      「第五案」之案由所載「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案,提請
      討論」,及其說明欄第五項記載「五、本次私募普通股授
      權董事會視實際資金需求,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
      次辦理。」等語,並經該次股東會決議通過等情即明。是
      依天剛公司上開股東會決議內容所示,天剛公司董事會僅
      需在該公司股東會於「98年6 月10日」通過前開決議之日
      起「一年內」即於「99年6 月10日」前完成系爭私募案即
      可,並可依天剛公司當時實際資金需求情形,分次辦理,
      並無非於本件查核期間即「98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
      日止」辦畢系爭私募案之急迫情形,而被告陳和宗與張世
      傑等人所為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僅係在本件前
      揭查核期間所為,顯然對於天剛公司得於前揭「一年內」
      之期限辦畢系爭私募案並無影響,亦即在被告陳和宗與張
      世傑等人於前揭「98年7 月31日」終止其等所為本件炒作
      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後,迄系爭私募案之辦理期限仍長達
      逾10個月,自不影響系爭私募案進行,亦應不影響潛在應
      募人之應募或認股意願。是被告陳和宗是否在本件查核期
      間與被告張世傑共同為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與
      天剛公司是否得於前揭「一年內」完成系爭私募案,其間
      顯無必然之關連性存在,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等人雖有在
      本件查核期間,共同為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亦
      不影響系爭私募案之順利進行。況依前揭自被告張世傑當
      時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及同號3 樓之1 住處及
      辦公室搜索查扣如附表十一之「天剛文件」所載內容,其
      中如附表十一之「天剛5310完稿(A )」、「天剛5310完
      稿(B )」所載內容均明確提及「看好未來轉型,私募總
      金額不超過3 億元整,遠大於股本1.1 億元」、「‧‧由
      於公司方面看好未來轉型的發展,故決議採私募發行普通
      股,以3000萬股為上限,私募總金額不超過3 億元整,此
      部分私募的金額遠遠高於目前的股本1.1 億元,而私募價
      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訂之。」(見附表十一「天剛
      文件」編號2 、6 之「天剛5310完稿(A )」、「天剛53
      10完稿(B )」等欄所載),另前揭「天剛2 完稿」亦記
      載「‧‧‧,以3000萬股為上限,私募總金額不超過3 億
      元整,此部分私募的金額遠遠高於目前的股本1.1 億元,
      而私募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訂之,‧‧‧。」(
      見附表十一「天剛文件」編號13之「天剛2 完稿」部分所
      載)等語,顯見關於天剛公司經其前揭股東會決議通過,
      將於98年間辦理之系爭私募案,不僅不影響被告陳和宗與
      張世傑等人共同在本件查核期間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並顯
      已遭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等人共同用作「看好天剛公司未
      來轉型發展」等炒作題材使用。
    3.另參酌天剛公司於?96年4 月20日即曾公告經其董事會決
      議採私募發行普通股案(同時公告減資及當年度不發放股
      利),嗣於同年10月5 日公告延後該件私募案基準日及繳
      款期限;?復於97年1 月28日公告經其董事會決議採私募
      發行普通股案,嗣於同年3 月12日公告修訂該次私募案發
      行新股之部分內容,另公告前揭「?」所示之私募案在剩
      餘期限內不再繼續辦理,又另公告擬重新辦理減資案等情
      ,此有天剛公司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相關重大
      訊息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68 頁、第177 至181 頁、
      第199 頁、第206 頁、第208 頁、第210 至211 頁)可稽
      。顯見天剛公司自96年間起迄本件查核期間止,每年均經
      其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減資及私募發行普通股案,惟均未
      實際執行或辦畢私募案(減資部分則均實際完成相關程序
      ),是天剛公司雖於98年4 月28日再次公告經其董事會決
      議採私募發行普通股案,並經該公司98年6 月10日股東會
      決議通過,惟其可信性及實際執行完成之可能性顯均有疑
      義,此由被告陳和宗迄未能具體指明包括系爭私募案在內
      之前揭數次私募案,究有何具體應募對象等情即明。再參
      酌天剛公司自92年間起,歷年均處於虧損狀態之實況,已
      如前述,及該公司迄96年8 月間左右止,累積虧損已「達
      」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經該公司於96年9 月4 日公告前
      情,並因此召開96年度臨時股東會,討論調整減資比例以
      彌補虧損,改善該公司財務(見本院卷七第195 頁所附該
      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又於97年1 月28日之「公告本公司
      董事會決議召開97年股東常會事宜」之「二、承認事項」
      部分,公告「承認96年度盈虧撥補案」,再於97年3 月12
      日經其董事會決議「重新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狀
      況案」,並決議該公司96年度不發放股利,又另公告其累
      積虧損已「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決議提報當年度股
      東常會討論,復於97年4 月23日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承
      認或討論通過「承認本公司96年虧損撥補案」、「本公司
      重新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狀況案」(見本院卷七
      第207 至216 頁);嗣再於98年3 月24日經其董事會決議
      通過「承認97年盈虧撥補案」,並決議97年度不發放股利
      ,經該公司98年6 月10日股東常會討論並通過前揭「97年
      盈虧撥補案」(見本院卷七第226 至229 頁、第231 頁)
      等情所示,顯見天剛公司迄98年5 、6 月間或本件查核期
      間止,其業務、財務狀況均不佳之實況並無明顯改善,則
      依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正常判斷,通常均不致於參加系爭私
      募案之應募。況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固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採私募
      方式發行新股,但依同條項第1 、2 、3 款之規定,其私
      募對象僅限於「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
      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符合主管
      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或「該公司或其
      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另依前揭天剛公司
      98年股東會議事手冊討論事項「第五案」之說明欄第二項
      所載,關於系爭私募案,其「特定人選擇方式」除規定「
      本次私募之對象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定擇定」外,
      並明定「排除原股東及員工優先認購權」,更足認其應募
      對象僅限前揭法定之特定投資人,而各該法定投資人或應
      募人與一般投資人相較,更屬理性投資人,是依一般法人
      、機構、基金或特定自然人之正常投資決策判斷所示,自
      更不致參加或應募系爭私募案;此由天剛公司在96年、97
      年度均曾先後辦理或擬辦前揭「?」或「?」所示之私募
      案,復於98年6 月10日經其股東常會通過系爭私募案,惟
      均未見各該件私募案曾順利辦理或募集完成,而當時均擔
      任天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被告陳和宗甚至無法提出曾
      有何投資人曾實際應募前揭各件私募案等情,亦足以佐證
      。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足認天剛公司擬辦理之系爭
      私募案,其內容顯不具真實性或可信性,並足據以認被告
      陳和宗等人僅係利用天剛公司在本件查核期間有前揭所謂
      「私募案」之利多訊息,作為其等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題
      材,使一般投資人誤認天剛公司未來有轉型發展之可能,
      亦有特定對象或潛在對象願應募注資而入股天剛公司之假
      象,並由被告陳和宗將包括該項訊息在內之前揭所謂「利
      多」消息提供予被告張世傑,俾其等得共同利用前揭訊息
      作為炒作題材,共同遂行其等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
      行;被告陳和宗以前揭情詞置辯,自無可採。
(二)被告陳和宗另辯稱其曾於證券分析師王曈在98年6 、7 月
      間,在電視頻道之股市節目解盤推介天剛公司股票或播報
      關於天剛公司之訊息時,打電話要求王曈勿再播報,以免
      影響天剛公司當時正擬辦理之系爭私募案等語,固與證人
      王曈在本件103 年8 月20日審理期日結證所述內容大致相
      符。惟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天剛公司董事會於98年4
      月28日決議通過,並經其98年6 月10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
      辦理之系爭私募案,不僅不具可信性及實際執行完成之可
      能性,而僅係供被告陳和宗等人作為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
      價題材之用。從而,縱使被告陳和宗曾於證券分析師王曈
      在前揭電視股市節目解盤,推介天剛公司股票及播報天剛
      公司訊息時,撥打電話要求王曈勿再繼續播報,不僅不足
      以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且依被告陳和宗當時擔任天剛公
      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身分,竟親自撥打電話要求證券分析
      師勿在前揭電視股市節目解盤時,繼續推介天剛公司股票
      及播報相關訊息之舉動,與前揭事證及常情顯然不符,反
      足以推認系爭私募案並不具真實性及實際執行完成之可能
      性,否則當時王曈既係正當執行業務之證券分析師,並係
      在前揭電視股市節目解盤時,向一般投資人合法推介天剛
      公司股票並播報相關訊息,被告陳和宗自無以前揭反常舉
      動,要求王曈勿繼續播報與天剛公司有關訊息之正當理由
      ,亦即被告陳和宗前揭舉動,不僅不足據為其所辯並無炒
      作天剛公司股價意圖之有利證據,反足認其前揭舉動係「
      欲蓋彌彰」而足以佐證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等在本件查核
      期間,確有前揭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犯行之事實認定
      。另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
      ,前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如對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就系爭私募案而言,即係指天
      剛公司)所辦理之系爭私募案提出合理之請求,天剛公司
      即負有在系爭私募案辦理完成前,提供與系爭私募案有關
      之天剛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而依證人王曈
      在本件103 年8 月20日審理期日之前揭證述內容所示,既
      堪認伊係在98年6 、7 月間,在前揭電視股市節目解盤時
      ,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向一般投資人推介天剛公司股票並
      播報相關訊息,而當時天剛公司業經其98年6 月10日股東
      常會決議通過辦理系爭私募案,則依常理判斷,關於天剛
      公司將於該次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後「一年內」之期限辦畢
      系爭私募案之訊息,亦必係王曈在前揭股市節目解盤並推
      介天剛公司股票時,所播報與天剛公司有關之部分訊息,
      而系爭私募案之內容復有前揭不具真實性或可信性,亦不
      具實際執行完成可能性之實情,故如非被告陳和宗在當時
      收看王曈所推介或播報之天剛公司訊息後,考量前揭所謂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可能依
      法要求天剛公司提供與系爭私募案有關之天剛公司財務、
      業務或其他資訊,致天剛公司當時業務、財務狀況均不佳
      ,並無轉虧為盈或發展前景良好之實況曝光,將使其等可
      能無法藉系爭私募案作為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題材使用,
      乃有前揭要求王曈勿再繼續推介或播報之舉。從而,僅憑
      被告陳和宗當時曾以電話方式要求王曈勿在前揭電視股市
      節目上繼續推介或播報與天剛公司有關訊息之舉,自不足
      以影響被告陳和宗確有在本件查核期間,與被告張世傑等
      人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前揭事實之認定,亦不足據為
      對被告陳和宗或張世傑等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另依前揭事證所示,既堪認被告陳和宗係因天剛公司本身
      及其轉投資之「天剛(香港)公司」營運狀況均不佳,經
      當時擔任天剛公司財務部經理之范文奇於98年4 月間建議
      出售天剛公司所持有「天剛(香港)公司」股權後,乃一
      方面開始安排出售天剛公司所持有前揭「天剛(香港)公
      司」股權事宜,並利用天剛公司出售前揭「天剛(香港)
      公司」股權,在帳面上將轉虧為盈之利多消息,藉以操縱
      炒作天剛公司股價,又因考量其本身資力或條件可能不足
      以達成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目的,遂在98年5 月下旬至同
      年6 月初某日,與當時業已出監之被告張世傑(被告張世
      傑係在98年2 月6 日出監;被告陳和宗在102 年12月26日
      所提「刑事答辯(二)狀」內誤載為係在98年3 月間出監
      )聯繫並達成協議,並與知悉前情之林金鵬、何建軒及李
      育馨等人,在本件查核期間即「98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共同為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而被告陳
      和宗在本件查核期間前,已先自97年11月間起,陸續以前
      揭「李育馨」、「王雅慧」證券帳戶買入之天剛公司股票
      ,即係供其作為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使用之股票,藉以
      賺取前揭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不法利益等情,已如前述。
      又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張世傑既係在98年2 月6 日出監
      ,則被告張世傑在出監後之同年5 月下旬至同年6 月初某
      日,因被告陳和宗與其聯繫而與陳和宗共同基於炒作天剛
      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本件炒作天剛公
      司股價之犯行,在客觀條件自非不可能之事實;被告陳和
      宗以前揭「李育馨」、「王雅慧」證券帳戶係在本件查核
      期間前即持續購入天剛公司股票,及被告張世傑當時尚在
      監服刑,其於被告張世傑在監執行期間,並未與被告張世
      傑為任何聯繫,據以辯稱其不可能與被告張世傑共謀為本
      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陳和
      宗辯稱前揭「李育馨」證券帳戶所購入之天剛公司股票係
      由李育馨自身依公開資訊,經評估天剛公司本益比尚低,
      值得投資,遂依其個人判斷而持續購入並持有天剛公司股
      票云云,核亦與前揭事證不符,亦無可採。
(四)依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5 「
      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高價買進影響天剛公司股價變化表
      」、表6 「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低價賣出影響天剛公司
      股價變化表」,顯見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等人在本件查核
      期間,以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
      表2 所示,共計16個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而操縱該
      公司股價之相關交易行為,確有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甚
      至有部分交易係以相對成交之方式進行,藉以影響天剛公
      司之股價,而天剛公司股價在本件查核期間亦確因被告陳
      和宗與張世傑等人所為前揭操縱炒作,使天剛公司股價從
      本件查核期間之期初收盤價每股20.85 元,上漲至期末收
      盤價每股67元,期間最高價達每股83.9元,漲幅221.34%
      ,振幅306.95% ,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之漲幅51.25%及
      大盤指數之漲幅25.24%,而其日均量187 張亦較本件查核
      期間前一個月(即自98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
      之日均量83張明顯增加達125.30% 等情,已如前述(詳如
      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1 所示),
      顯見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等人在本件查核期間共同所為前
      揭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確已實際造成影響天剛
      公司股價之結果,所為自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同條第2 項、
      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
      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陳和宗或張
      世傑辯稱其等所為前揭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行為,縱有操
      縱天剛公司股價之意圖或行為,惟並未造成天剛公司股價
      大漲或下跌之結果,亦未達前揭「處置作業要點」所定義
      之交易異常情形,據以辯稱其等就本件所為炒作天剛公司
      股價之行為,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
      、第5 款、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五)依前揭「六」之「(二)」1.等部分所示,既足認當時任
      職於東霖投顧公司之證券分析師江慶財係在98年5 月中旬
      左右,前往被告張世傑當時設於臺北市仁愛路之住所及辦
      公室,向被告張世傑表示請教如何在電視股市節目上解盤
      ,而當時被告張世傑僅係與江慶財「講幾句話而已」,嗣
      經過約一、二個星期,則係由被告張世傑主動打電話聯繫
      江慶財,向江慶財詢問「業績如何」?經江慶財答稱「還
      是不好」,被告張世傑即表示要與江慶財談一談,經江慶
      財依約至被告張世傑前揭辦公室後,被告張世傑即當場介
      紹「天剛公司」股票,問江慶財「要不要在電視上講?」
      ,並向江慶財表示「該公司去年賠錢,而今年上半年已經
      賺了快3 塊錢,又有減資、籌碼乾淨。」等語,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張世傑係在98年5 月中旬過後之一、二個星期
      ,主動與江慶財聯繫,並向江慶財表示可在電視股市節目
      解盤時,推薦一般投資人購買「天剛公司」股票。經與被
      告陳和宗經當時擔任天剛公司財務部經理之范文奇在98年
      4 月間建議其出售天剛公司所持有「天剛(香港)公司」
      股權,而有前揭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動機及計劃後,因考
      量本身資力或條件可能不足以操縱天剛公司股價,遂在98
      年5 月下旬至同年6 月初某日,與其舊識即被告張世傑聯
      繫並達成前揭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協議等前情結果,
      堪認被告張世傑當時即係因已與被告陳和宗達成前揭炒作
      天剛公司股價之謀議,因而有變更態度,亦即由前揭「第
      一次」與江慶財見面時,僅與江慶財「講幾句話而已」之
      不甚關心態度,變更為在大約經過「一、二個星期後」,
      竟主動打電話聯繫江慶財,經約江慶財至其前揭辦公室後
      ,當面向江慶財表示天剛公司「去年賠錢,而今年上半年
      已經賺了快3 塊錢,又有減資、籌碼乾淨。」而向江慶財
      推薦「天剛公司」股票,又積極詢問江慶財「要不要在電
      視上講?」等前情比對結果,足認被告張世傑當時對於江
      慶財之前後態度丕變原因,確係因其「第一次」與江慶財
      見面時,其尚未與被告陳和宗達成前揭共同操縱炒作天剛
      公司股價之謀議,而前揭相隔僅約一、二個星期之「第二
      次」見面,即係因其已與被告陳和宗達成前揭共同炒作天
      剛公司股價之謀議所致。而由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亦足
      認被告張世傑就前揭「第二次」主動約江慶財見面之目的
      ,即係為利用江慶財在其電視股市節目解盤時,得推薦一
      般投資人購買天剛公司股票,藉以進一步拉抬天剛公司股
      價。另證人江慶財在前揭另件偵審作證時,固陳稱伊係在
      「98年6 月初起」,在前揭電視股市節目上解盤並推薦天
      剛公司股票,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堪認江慶財應
      係自「98年6 月中旬」起,在前揭電視股市節目持續解盤
      並推薦天剛公司股票約「一個星期至10天」,顯見其解盤
      時間與被告張世傑以前揭「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開始
      進場購入天剛公司股票之時間相當,並均係在本件查核期
      間內。從而,自無被告張世傑所辯如江慶財係經其推介而
      先於「98年5 月中下旬」起,在電視股市節目解盤並推薦
      一般投資人購買天剛公司股票後,其才自「同年6 月12日
      」起,以前揭「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購入天剛公司股
      票,將形同其反係為散戶或他人抬轎結果之情形;是被告
      張世傑以前揭情詞置辯,自無可採。
(六)另按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等人是否確有在本件查核期間,
      共同為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與被告張世傑是否在前
      揭「古董張回憶錄」之相關內文揭露被告陳和宗在「96年
      間」,是否另有他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間,並無絕
      對關連性。是被告張世傑以前揭「古董張回憶錄」第216
      頁所載第55篇文章(被告張世傑誤為第「51篇」)應係在
      98年5 、6 月間撰寫完成並隨即刊登,據以辯稱當時正係
      在本件查核期間,故其不可能在該篇文章記載「天剛公司
      」在96年4 月間係爛股票,卻被炒作至每股11.4元,嗣於
      同年8 月間又崩盤至每股1 元,形同其係在檢舉天剛公司
      ,而其本身卻又參與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云云,已嫌無據。
      況依前揭「古董張回憶錄」第55篇(見本件C2卷第214 至
      216 頁)所載,其標題係「梁輝弘的紅包不二價,現金交
      易一次20萬」,內文部分則記載關於「梁輝弘」(「梁公
      公)之相關事蹟,並附上「梁輝弘」之照片佐證該篇文章
      內容之真實性等情,此有前揭「古董張回憶錄」內所附前
      揭第55篇標題「梁輝弘的紅包不二價,現金交易一次20萬
      」之文章在卷可稽。而經參酌前揭關於「古董張回憶錄」
      之事證及說明所示,既足認「古董張回憶錄」所載與本件
      待證事實判斷有關之相關內容,確具真實性及可信性,已
      如前述,更足認被告張世傑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另參照前
      揭第55篇文章之第3 頁(即前揭「第216 頁」)所載相關
      內容,顯見被告張世傑就該部分(該段)所述與「梁輝弘
      」或「梁公公)有關事蹟之記載部分,重點係在指摘或諷
      刺梁輝弘在「96年4 月間」賣力推薦天剛公司股票之行為
      ,核與被告張世傑在該篇文章之前一段記載其確與被告陳
      和宗相互認識,而記載「有一次,我到敦化南路東帝士摩
      天大樓去串門子,正在與『世界陳』(本名陳和宗)談股
      票,‧‧‧。」等語,並無絕對關連,自不足以影響關於
      被告張世傑確與陳和宗彼此認識,並共謀於本件查核期間
      ,共同為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犯行之前揭事實認定。
(七)又按關於炒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價之犯行,係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如其犯罪所得金額逾1 億元,依同條第2
      項規定,更係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須
      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關於合謀或共
      同炒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價之犯行,其犯罪行為人即共
      犯間勢必極盡隱匿其等共同謀議或共同炒作股價犯行之相
      關事證,以致在特定個案,或有未能完全搜獲其等共犯事
      證之情形。惟查,關於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等人確有於本
      件查核期間,各利用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
      明細表」之表2 所示「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及「劉家
      祥等10個證券帳戶」,共計16個證券帳戶,共同為本件操
      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犯行之事實,已詳如前揭事證及說
      明所示,而依附表九「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操縱天剛公
      司股價的犯罪所得計算表」所載,亦足認被告陳和宗利用
      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參與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
      價犯行,其不法所得共2099萬4000元(僅計算至「千元」
      單位,「千元」以下均捨去;詳如附表九「被告張世傑、
      陳和宗等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的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表二
      」所示),被告張世傑利用前揭「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
      」參與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犯行之不法所得共計1347萬
      4000元(亦僅計算至「千元」單位,「千元」以下均捨去
      ;詳如附表九「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操縱天剛公司股價
      的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表三」所示),則關於被告陳和
      宗與張世傑本件所為前揭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犯行之
      事實,自堪認定,而此並不因依本件相關事證,尚無法具
      體確認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係在「98年5 月下旬至同年6
      月初某日」之特定時間,在某不詳地點為前揭謀議,即影
      響其等確有於「98年5 月下旬至同年6 月初某日」,基於
      前揭聯繫及謀議而共同為本件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犯
      行之事實認定。是被告張世傑辯稱本件既無法具體認定其
      與被告陳和宗係在何時?何地?為前揭共謀等情,據以辯
      稱本件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認定其與被告陳和宗有何共同炒
      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云云,自無可採。又依前揭事證所
      示,既足認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雖係共謀在本件查核期間
      ,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惟因被告陳和宗早於本件查核
      期間前即已以前揭「李育馨」等證券帳戶購入部分天剛公
      司股票,而當時天剛公司股價尚未經其等炒作上漲,故被
      告陳和宗當時係以較低價格購入前揭股票,其平均購入成
      本當然較低,而被告張世傑係在98年5 月下旬至同年6 月
      初某日,始與被告陳和宗為前揭合謀,並係基於該共謀而
      自98年6 月12日起,以前揭「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開
      始購入天剛公司股票,當時天剛公司股價業已上漲,致被
      告張世傑平均購入之成本較被告陳和宗為高,此乃當然之
      結果,自不影響前揭相關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張世傑以前
      揭「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即其所謂「我的關聯戶」
      )在本件查核期間購入天剛公司股票之每股平均價為52.1
      元,較被告陳和宗以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即
      其所謂「陳和宗的關聯戶」)」在本件查核期間購入天剛
      公司股票之每股平均價僅為19.2元,價差甚大,據以辯稱
      其與被告陳和宗間並無合謀在本件查核期間炒作天剛公司
      股價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八)被告張世傑雖另辯稱其就附表十二編號1 至11所示,即其
      被訴炒作「合機等10家公司」及「唐鋒公司」股價案,均
      坦承其確有炒作或與他人共同炒作各該公司股價之犯行,
      此係因其確有各該件炒作股價之行為,經對照結果,足認
      其確無與被告陳和宗等人在本件查核期間共同炒作天剛公
      司股價之行為,否則其於前揭各件被訴炒作「合機等10家
      公司」及「唐鋒公司」股價案,既均坦承犯行,何以在本
      件被訴炒作天剛公司股價案,反而堅決否認云云。惟查:
    1.經綜合觀察附表十二編號1 至10之「判決(處分)書認定
      之行為時間」各欄所示,即被告張世傑就各該件炒股犯行
      之行為時間,係自91年10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核均係
      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所犯
      ,而各該件炒作股價案,其中最早經法院判決者係附表十
      二編號1 所示之「合機案」(一審判決日期為96年12月14
      日,詳如附表十二編號1 之「判決結果」欄所載),故被
      告張世傑雖於各該件坦承炒股犯行,惟均以其所為係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主張前揭附表十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其餘
      炒股案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被告張世傑就各該件之
      主要抗辯理由,詳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10之「被告抗辯要
      旨」欄所示),嗣經各該件法院審理結果,亦多係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以被告張世傑雖有各該
      件炒股行為,惟係基於其與炒作合機公司股價犯行之同一
      概括犯意所為而判決免訴(或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決不受
      理、免訴或部分免訴)。另關於附表十二編號4 之「永兆
      案」部分,其一審判決亦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以被告張世傑就該件所為炒股行為係基於與前
      揭炒作合機公司股價犯行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判決免訴
      ,嗣該件判決經上訴後,雖經二審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為依法判處被告張世傑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惟關於該件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之改判結果,
      無論是否係在被告張世傑可得預期之範圍,均不影響被告
      張世傑在各該件均係採取坦承犯行,但均以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抗辯之訴訟策略,而其在各該另
      件所採前揭抗辯或訴訟策略亦多為各該件法院判決所採納
      。惟因前揭「永兆案」於97年7 月29日一審宣判後,經上
      訴二審,而該件二審判決係在99年10月14日宣判,將一審
      判決撤銷,改依法判處被告張世傑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3 月3 日駁回上訴確定(詳如附表十二編號4 各欄
      所示)。又關於附表十二編號9 之「佳和案」部分,雖亦
      經被告張世傑坦承犯行,並以前揭同一理由抗辯,惟經該
      件受理法院審理結果,仍於99年12月30日認定被告張世傑
      就該件確有炒股犯行而依法論罪科刑,嗣經上訴後,雖經
      該件二審法院於100 年9 月28日宣判並撤銷原判決,惟僅
      係就被告張世傑於該件所為之部分炒股犯行論罪科刑,另
      部分犯行則仍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判決免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
      (詳如附表十二編號9 各欄所示)。是比對前揭「永兆案
      」及「佳和案」歷審判決日期及其判決結果,經對照本件
      係因被告張世傑就本院另件「唐鋒案」所涉炒股犯行,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99年9 月8 日至其當時住家及辦公室執行搜索結果,經
      當場在其秘室等處扣得前揭「筆記本」(聯絡簿)等證物
      ,始查獲被告張世傑另涉有本件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
      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於100 年11月2 日以100 年度他字第
      10042 號受理,嗣改分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1854號偵辦後
      ,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張世傑等人係在本件偵查中始
      為前揭否認犯行之相關抗辯等情,綜合以觀,顯見被告張
      世傑在前揭附表十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該件被訴炒股案
      ,原均係採取坦承犯行,但抗辯其就各該件所為係基於同
      一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判決不受理或免訴之訴訟策略,而此項抗辯原亦為各該
      件法院判決所採;嗣因前揭「永兆案」、「佳和案」之法
      院判決認各該件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
      ,依法判處被告張世傑,並均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後,被告張世傑始改變其訴訟策略或抗辯內容,改
      採否認犯行之方式答辯。從而,被告張世傑就前揭附表十
      二編號1 至10所示各該件炒作案是否係坦承其犯行,顯與
      其於本件究係坦承或否認犯行之判斷無關,自無從以其在
      各該件均係坦承犯行,於本件則係否認犯行,即據以推認
      其並無與被告陳和宗等人在本件查核期間,共同為前揭炒
      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犯行之事實;是被告張世傑辯稱其就前
      揭附表十二編號1 至10所示各件炒股犯行均已坦承,於本
      件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陳和宗等人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
      之犯行,經對照結果,足認其確未與被告陳和宗等人在本
      件查核期間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
    2.另查,關於被告張世傑另被訴如前揭附表十二編號11所示
      即本院另件「唐鋒案」之炒股犯行,係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9 月8 日
      至其當時住家及辦公室執行搜索結果,經當場在其秘室等
      處扣得前揭「筆記本」(聯絡簿)等證物而查獲被告張世
      傑就該件所為炒作「唐鋒公司」股價之犯行,已如前述,
      而本件係經另件「唐鋒案」為前揭搜索後,始另獲悉被告
      張世傑在本件查核期間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二案間
      之狀況及相關事證顯有所不同,是無論被告張世傑就該件
      「唐鋒案」被訴炒作等犯行,究係坦承或否認其犯行,顯
      與其在本件究係採坦承或否認犯行之訴訟或答辯策略,及
      其是否確有在本件查核期間,與被告陳和宗等人共同炒作
      天剛公司股價等犯行之事實判斷無關。從而,被告張世傑
      以其就本院另件「唐鋒案」所示之炒股犯行業已坦承,據
      以辯稱其並無與被告陳和宗等人在本件查核期間,共同炒
      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否則其即不致於否認云云,自無
      可採。另關於附表十二編號12至19所示被告張世傑之各該
      件炒股案,核與本件相關待證事實之判斷無關,本無庸置
      論,況縱依被告張世傑所提「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時間示意圖」(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示,關於被告張
      世傑被移送或被訴如各該件所示之炒股犯行,其行為時間
      亦均係在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所為,並經各該件承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或
      縱經起訴,亦經一審法院判決免訴,嗣經上訴後,亦再經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此參附表十二編號12至19各欄所
      示即明;是依被告張世傑就此部分所提相關事證,亦不足
      以影響前揭說明及判斷,併此敘明。
(九)另依附表一之表4 「崴隆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料」之「持股股東及持股比率排序」欄所
      示,並未見有被告陳和宗家族成員有持股過半之情形(其
      中有部分股權係由他人所持有,而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所
      示,並無證據證明該部分持股係由被告陳和宗家族成員所
      持有)。另依證人陳德宗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結證略
      稱:渠一直持有崴隆公司之股份,該公司資本額為2000萬
      元,渠本人持有其中約800 萬元,其餘持股係李育馨家族
      成員所持有等語(見A16 卷第329 至330 頁),核與前揭
      崴隆公司之資料、變更資料尚屬相符,堪予採認,是被告
      陳和宗及其家族成員是否確持有崴隆公司股權過半之情形
      ,尚非無疑。另依前揭另件天剛案判決附表一之表4 「崴
      隆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料」之
      「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等欄所示,亦僅見被
      告陳和宗之兄弟陳德宗、陳立民等人曾先後擔任崴隆公司
      之一席監察人及一席董事,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和宗或
      其家族成員確係崴隆公司之實質決策者。從而,關於崴隆
      公司是否係由被告陳和宗或其家族成員實際掌控之事實,
      尚無從具體認定,雖本院另件天剛案判決認定崴隆公司亦
      係由被告陳和宗或其兄陳德宗等家族成員實質掌控之公司
      ,惟此部分為本件判決所不採。又,本件判決既未認定崴
      隆公司係由被告陳和宗或其家族成員實際掌控之公司,亦
      未認定被告陳和宗或李育馨等人就本件操縱炒作天剛公司
      股價之相關犯行,曾利用崴隆公司名義進行,或其等所為
      前揭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相關犯行與崴隆公司有何關聯,
      故除被告陳和宗於前揭「四」、(一)(4 )」部分所為
      之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所述外,亦堪認李育馨在本院另
      件天剛案偵審時,辯稱渠係崴隆公司負責人,關於崴隆公
      司與陳德宗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深圳天龍公司間之生意或
      業務往來屬實,陳德宗曾與渠結算該部分之獲利等語,無
      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前揭相關事實之判斷;另關於崴隆
      公司登記及實際營業地址是否確如李育馨在本院另件天剛
      案偵審中所述,亦不論李育馨在該件所辯「因為新莊的房
      東不同意辦理崴隆公司設立登記,才向大千公司承租臺北
      市北投路辦公室的一小辦公室,並將公司設立登記於該處
      」等語是否屬實,及崴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究係被告陳和
      宗或其兄陳德宗,李育馨究係奉被告陳和宗或其兄陳德宗
      之命辦理崴隆公司之日常事務,崴隆公司是否與被告陳和
      宗或其家族成員實際掌控之大千公司等均係設在前揭「臺
      北市○○路0 段00號10樓」,亦均與前揭事實之認定無關
      ,並不影響前揭待證事實之判斷,亦併敘明。
(十)又本院另件天剛案判決雖認為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所為
      本件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其共犯除李育馨、林
      金鵬、何建軒等人外,並包括被告陳和宗之長兄陳德宗在
      內,惟該件判決就此相關部分所認定之事實,核與本件判
      決就此相關部分事實之認定未盡相符,容係未經審酌本件
      相關資金等事證所致,自不足以拘束本院就本件被告陳和
      宗、張世傑等人所犯前揭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相關犯
      行之事實判斷,併此敘明。另本院另件天剛案判決就被告
      陳和宗、張世傑等人因本件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犯行所
      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雖與本件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不同,亦
      不足以拘束本院依本件卷內所附相關事證,經依法核算後
      所認定之前揭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九「被告陳和宗、
      張世傑等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的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表一、
      表二、表三所載),亦併敘明。
八、綜上事證所示,足認天剛公司自92年度第2 季起迄98年度第
    2 季止之營業額、營業淨利均處於虧損狀態,其營業情形一
    直未擺脫長期衰退、市場不看好之情況,股價亦不高,且該
    公司股票在本件查核期間(98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
    係冷門股,並非一般或多數投資人會注意買賣之股票,並無
    強勁漲勢或買盤,亦無迅猛跌勢或賣壓,惟被告陳和宗為炒
    作天剛公司股價以獲利,竟於本件查核期間前即先行購入部
    分天剛公司股票,復因考量以其本身之資力或條件,可能不
    足以達成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目的,遂於98年5 月下旬
    至同年6 月初某日,與其舊識即被告張世傑聯繫並達成協議
    ,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造成天剛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
    藉以誘使其他投資人加入購買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利用天剛公司當時業經二次減資,
    其股票在公開市場流通籌碼稀少、容易拉抬之特性,由被告
    陳和宗、張世傑分別指示均知悉前情,並與其等均有前揭犯
    意聯繫及行為分擔之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等人配合,復
    為規避櫃買中心依規定進行相關監視查核時,查獲或發現其
    等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乃共同在本件查核期間,
    以前揭電話或網路下單委託買賣等方式,各分散利用前揭「
    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及「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向
    各該證券公司所屬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而連續以高於委託
    當時揭示價或漲停板價之價格買入天剛公司股票,或以低於
    委託當時揭示價或跌停板價之價格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並就
    其中部分交易為相對成交,造成天剛公司股價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
    而拉抬天剛公司股價,並由被告張世傑在98年5 月下旬至6
    月初某日,利用不知前情之江慶財雖於98年3 月間考上證券
    分析師執照而在電視頻道之股市節目解盤,但業績不佳而於
    同年5 月中下旬某日向其請教如何在股市節目上向投資人推
    薦可購買股票之機會,反向主動聯繫江慶財而向江慶財推薦
    天剛公司股票,藉由江慶財在電視頻道之股市節目解盤並推
    薦一般投資人購買,及前揭發表於「古董張部落格」之文章
    、由被告張世傑以私人談話推薦(如被告張世傑在其司機邱
    坤弘所駕駛之前揭座車上與他人談論並推薦天剛公司股票)
    等各種方式或管道,共同配合推薦並誘使一般投資人購買天
    剛公司股票,目的均係為造成天剛公司股價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交易活絡之表象,而得以誘使其他投資人接續參與買賣而
    拉抬天剛公司股價,以遂行被告陳和宗、張世傑與李育馨、
    林金鵬、何建軒等人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前揭意圖
    ,使天剛公司股價從本件查核期間之期初收盤價每股20.85
    元,上漲至期末收盤價每股67元,期間最高價曾達每股83.9
    元,而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則於天剛公司股價上漲後,
    藉機出脫以賺取其間之價差利益,經合計其等因而獲取之不
    法所得金額為3446萬8000元(僅計算至「千元」單位,「千
    元」以下均捨去)。本件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共同所為
    前揭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犯行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九、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為本件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曾先後修正公
      布施行。其中於99年6 月2 日之修正係為配合證券交易法
      增訂第157 條之1 第2 項而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增
      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於101 年1 月
      4 日修正時,則將原條文第1 項第3 款關於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背信或侵占之行為,增列
      應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00 萬元」為要件,並配
      合增訂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雖有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之行為,惟所致公司損害未達500 萬元者,應適用刑法
      第336 條、第342 條之規定處罰,另配合證券交易法新增
      第165 條之1 及第165 條之2 規定,爰參考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27 條之1 等規定,增訂第8 項、第9 項規定
      。而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據以決定本件應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按法院
      如係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裁判,而其新舊法條文所修正之內
      容並無關乎處罰輕重或要件內容,即僅係純文字之修正者
      ,並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條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經查,前揭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在被告陳和宗
      、張世傑等人就本件所為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後雖有
      所修正,惟其修正內容對於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就本
      件所為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之犯行,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以低價賣出之罪
      ,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之適用結果
      ,並無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現行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罪刑。
(二)核被告陳和宗、張世傑本件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同
      條第2 項、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
      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應各依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第2 項、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5 款所規
      定之違法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種上市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
      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
      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在本件查核期間,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前開各次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及為造成天剛公
      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藉以操縱炒作拉抬天剛公司股價所
      為前揭多次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在本件查核期間所為前揭操縱、炒
      作天剛公司股價,及造成天剛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交易活
      絡假象等行為,係以同一操縱、炒作行為而同時觸犯證券
      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等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以低價賣出規
      定之單純一罪。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就本件操縱、炒作天
      剛公司股價之犯行,與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就前揭犯行
      ,係利用不知情之金主曾潔慧、施素蘭及渠助理張怡華,
      及各利用如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
      之表2 「營業員」欄所示,均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
      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而遂行犯罪,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和宗自86年10月間起迄本件查核期間止,均
      係擔任天剛公司董事長,並自96年3 月間起兼任總經理之
      職務,在其長期擔任前揭職務期間,本應克盡本份,兢兢
      業業,為天剛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縱使天剛公司自92年間
      起迄98年第2 季止之本業營運及獲利情形均處於虧損狀態
      (僅於97年度因加計營業外淨利才有盈餘),仍應戮力從
      公,努力經營,期使天剛公司本業轉虧為盈,而不應利用
      天剛公司於98年第2 季因出售所持有「天剛(香港)公司
      」全部股權結果,將使天剛公司98年第2 季之淨利超過每
      股2 元,使天剛公司在帳面上轉虧為盈之利多機會,藉機
      炒作天剛公司股價,更不應聯合股市作手即被告張世傑共
      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而被告張世傑既係多年來從事
      股票買賣或投資之老手,顯然知悉在股票公開交易市場買
      賣股票,應確實遵守證券交易之相關法令,及被告等均明
      知政府為確保證券市場之健全機能,藉以維護證券交易秩
      序及保護一般投資人之利益,早已制定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反操縱條款,藉以保護在集中交易
      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等公開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之一般投
      資人,詎其等均無視前揭法令之規定,竟於本件查核期間
      ,與天剛公司股東李育馨、原擔任被告張世傑助理之林金
      鵬及被告張世傑友人何建軒等共同基於操縱炒作天剛公司
      股價以獲取其等個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
      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使天剛公司股價在本件查核期
      間有前揭成交量明顯異常,漲幅、振幅亦明顯高於同類股
      及大盤指數,呈現背離走勢,並使一般投資人因誤認天剛
      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乃參與投資而跟進購入天剛公
      司股票,天剛公司股價因而被拉抬上漲,而被告陳和宗、
      張世傑則於天剛公司股價經其等操縱炒作而拉抬上漲後,
      藉機出脫其等先前以較低價格買入之天剛公司股票以獲利
      ,因而實際獲取合計3446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嚴重破壞
      股票公開交易市場之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各該誤認天剛公
      司營運基本面良好而跟進購入天剛公司股票之一般投資人
      遭受以較高價購入天剛公司股票,反被套牢之損害,犯後
      於本院另件天剛案及本件偵審中,不僅均矢口否認犯行,
      一再藉詞狡辯,更於本件審理程序,經各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時,均刻意為不實證述,企求脫免其等就本件炒股犯
      行所應擔負之罪責,犯後態度均屬惡劣,毫無悛悔實情,
      均應予以嚴懲;另審酌被告張世傑係台大電機系畢業,曾
      擔任投顧分析師,亦曾負責經營前揭日月投顧公司等相關
      公司,長期從事與股市投資或股票買賣有關之業務,竟未
      能遵循證券交易法令,反為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違法
      犯行,及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就本件炒股犯行之合謀情
      形、犯罪手段及其等各與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等人分
      擔犯行之各別參與程度,顯見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就本件
      炒股犯行均係居於主謀地位,而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
      等人則均係居於配合或接受指揮之角色,故被告陳和宗、
      張世傑就本件炒股犯行之可非難性顯較李育馨、林金鵬、
      何建軒等人為重,及被告陳和宗、張世傑之各別素行【含
      其等前案紀錄,其中被告陳和宗曾於94年間,因前揭另件
      「世峰案」之炒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金上更
      (一)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
      期徒刑9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被訴洗錢罪部分,則經判決無罪確定
      ),於102 年5 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2 月9 日因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不構成累犯),並有其他被訴操縱炒作
      股價案現仍由法院另案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
      八第140 至143 頁所附被告陳和宗之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張世傑自84年起迄今有多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陸
      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有罪、免訴,其
      中部分判決業已確定,另有偽造文書、偽造印文或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亦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在監
      執行中(見本院卷八第144 至162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前案
      紀錄表;不構成累犯),素行均不佳,及其等各別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參與
      情形、各別獲取之前揭不法利益【其中被告陳和宗以前揭
      「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參與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犯
      行之不法所得共2099萬4000元,被告張世傑以前揭「劉家
      祥等10個證券帳戶」參與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犯行之不
      法所得共1347萬4000元(各詳如附表九「被告張世傑、陳
      和宗等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的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表二」
      、「表三」所示)】、破壞證券市場之正常交易秩序,使
      一般股民無辜受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
      依同條第7 項之規定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
      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
      依法諭知沒收。本案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雖有前揭犯
      罪所得,惟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
      等規定,並依共同正犯連帶賠償原理,應認被告陳和宗、
      張世傑等人對於在本件查核期間內,以善意買入或賣出天
      剛公司股票之人所受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本件
      尚未見有被害人或投資人保護中心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連帶賠償前揭投資人
      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陳和宗、
      張世傑等人既因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而獲取合計
      3446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堪認本件確有被害人或潛在被
      害人存在,而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陳和宗、張世
      傑等人前揭犯罪所得不法利益,經扣除其等應負損害賠償
      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存在,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其
      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項 、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項 或第2 項規定者
,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本件判決相關附表:
附表一:「陳和宗家族所有相關公司設立登記整理表」(word 檔
        )。
附表二:「天剛公司相關事項大事簡表」(word檔)。
附表三:「天剛公司近10年營業額、營業淨利、每股盈餘與股價
        變動表」(word檔)。
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word 檔)。
附表五:「邱坤弘所有國票綜合證券第28645 號證券帳戶開戶資
        料變動表」(word 檔)。
附表六:「李育馨、王雅慧所有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明細
        表」(word檔)。
附表七:「被告陳和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及流程」表
        (xls 檔)。
附表八:「被告張世傑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及流向」表
        (xls檔)。
附表九:「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的犯罪所得
         計算表」(word檔)。
附表十:「邱坤弘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所設第28645 號證券帳
        戶(下稱「邱坤弘帳戶」)及林金鵬在富邦證券中山分
        公司所設第35686 號證券帳戶(下稱「林金鵬帳戶)在
        本件查核期間買賣上櫃公司股票簡表」
┌──┬────┬─────┬──────┬──────┬───────────┐
│編號│股票名稱│ 證券帳戶 │  買賣始期  │  買賣終期  │  備註(比對結果)    │
│    │        │          │            │            │                      │
├──┼────┼─────┼──────┼──────┼───────────┤
│   1│耀勝    │邱坤弘帳戶│ 98年7月15日│  98年9月8日│「買賣始期」相近(僅差│
│    │        ├─────┼──────┼──────┤五日)。              │
│    │        │林金鵬帳戶│ 98年7月20日│ 98年7月30日│                      │
├──┼────┼─────┼──────┼──────┼───────────┤
│   2│美嘉電  │邱坤弘帳戶│  98年6月3日│  98年7月8日│?「買賣始期」相近(僅│
│    │        ├─────┼──────┼──────┤  差一日)。          │
│    │        │林金鵬帳戶│  98年6月4日│  98年7月8日│?「買賣終期」相同。  │
├──┼────┼─────┼──────┼──────┼───────────┤
│   3│高鋒    │邱坤弘帳戶│  98年7月6日│ 98年7月22日│?「買賣始期」相近(僅│
│    │        ├─────┼──────┼──────┤  差一日)。          │
│    │        │林金鵬帳戶│  98年7月7日│ 98年7月22日│?「買賣終期」相同。  │
├──┼────┼─────┼──────┼──────┼───────────┤
│   4│宏易    │邱坤弘帳戶│  98年7月1日│ 98年7月10日│「買賣始期」、「買賣終│
│    │        ├─────┼──────┼──────┤期」均相近(均僅差一日│
│    │        │林金鵬帳戶│  98年7月2日│  98年7月9日│)。                  │
├──┼────┼─────┼──────┼──────┼───────────┤
│   5│國精化  │邱坤弘帳戶│ 98年6月15日│  98年7月1日│?「買賣始期」相同。  │
│    │        ├─────┼──────┼──────┤?「買賣終期」相近(僅│
│    │        │林金鵬帳戶│ 98年6月15日│ 98年6月26日│  差五日)。          │
├──┼────┼─────┼──────┼──────┼───────────┤
│   6│亞昕    │邱坤弘帳戶│ 98年6月22日│  98年8月5日│?「買賣始期」相近(僅│
│    │        ├─────┼──────┼──────┤  差二日)。          │
│    │        │林金鵬帳戶│ 98年6月24日│ 98年7月30日│?「買賣終期」相近(僅│
│    │        │          │            │            │  差六日)。          │
├──┼────┼─────┼──────┼──────┼───────────┤
│   7│天剛    │邱坤弘帳戶│ 98年6月15日│ 98年8月12日│? 「買賣始期」相同。 │
│    │        ├─────┼──────┼──────┤?「買賣終期」相近(僅│
│    │        │林金鵬帳戶│ 98年6月15日│ 98年7月28日│  相差15日)。        │
├──┼────┼─────┼──────┼──────┼───────────┤
│   8│霖宏    │邱坤弘帳戶│ 98年5月18日│ 98年5月20日│?「買賣始期」(僅相差│
│    │        ├─────┼──────┼──────┤  七日)。            │
│    │        │林金鵬帳戶│ 98年5月11日│ 98年5月20日│?「買賣終期」相同。  │
├──┼────┼─────┼──────┼──────┼───────────┤
│   9│慶生    │邱坤弘帳戶│ 98年7月20日│ 98年7月31日│?「買賣始期」相同。  │
│    │        ├─────┼──────┼──────┤?「買賣終期」相近(僅│
│    │        │林金鵬帳戶│ 98年7月20日│ 98年7月30日│  差一日)。          │
├──┼────┼─────┼──────┼──────┼───────────┤
│  10│皇田    │邱坤弘帳戶│ 98年7月13日│ 99年4月22日│「買賣始期」相近(僅差│
│    │        ├─────┼──────┼──────┤八日)。              │
│    │        │林金鵬帳戶│ 98年7月21日│ 98年7月30日│                      │
├──┼────┼─────┼──────┼──────┼───────────┤
│  11│泓格    │邱坤弘帳戶│  98年6月3日│  98年6月4日│「林金鵬帳戶」在本件查│
│    │        │          │            │            │核期間未買賣此檔股票。│
├──┼────┼─────┼──────┼──────┼───────────┤
│  12│擎邦    │邱坤弘帳戶│ 98年6月10日│ 98年6月10日│(同上)              │
├──┼────┼─────┼──────┼──────┼───────────┤
│  13│昱泉    │邱坤弘帳戶│ 98年7月21日│ 98年7月22日│(同上)              │
└──┴────┴─────┴──────┴──────┴───────────┘
附表十一:「天剛文件」內容(註)
┌─┬─┬───────────┬───────────┬───────────┐
│編│  │「天剛5310完稿(A )」│「天剛5310完稿(B )」│「天剛2 完稿」        │
│號│  │                      │                      │                      │
├─┼─┼───────────┼───────────┼───────────┤
│1 │大│搭「四年五千億計畫」的│(內容同左)          │具有內資回流及獲利成長│
│  │標│- 天剛資訊            │                      │效應的-天剛資訊       │
├─┼─┼───────────┼───────────┼───────────┤
│2 │小│1.零負債多角化經營,去│內容同左,但其中「2.」│1.谷月涵認為內資對於大│
│  │標│  年全年獲利達兩千多萬│部分,並無「‧‧‧,私│  盤的影響力會持續攀升│
│  │  │  元                  │募總金額不超過3 億元整│  ,讓小型股的表現優於│
│  │  │2.看好未來轉型,私募總│,‧‧‧」之「整」字。│  大型股              │
│  │  │  金額不超過3 億元整,│                      │2.第二季獲利因新業務的│
│  │  │  遠大於股本1.1 億元  │                      │  挹注而有顯著的提升,│
│  │  │3.完成宜蘭高中建置e 化│                      │  並擴大佈局大陸業務以│
│  │  │  教室,成為全國首家e │                      │  配合企業經濟快速成長│
│  │  │  化教室建置學校      │                      │  的需求。            │
│  │  │                      │                      │3.在減資過後,大多在13│
│  │  │                      │                      │  至20元間整理達十一個│
│  │  │                      │                      │  月,經過長久的沉澱在│
│  │  │                      │                      │  加上公司體質的改善,│
│  │  │                      │                      │  使市場中對其價值的認│
│  │  │                      │                      │  同大幅提升。        │
├─┼─┼───────────┼───────────┼───────────┤
│3 │內│台股隨亞股反彈氣勢持續│(內容同左)          │由於台股近期平均成交量│
│  │容│震盪走高,量能也初步溫│                      │多維持在1000億元間,原│
│  │  │和逐步放大,短線而言台│                      │本攻堅動能即嫌不足,而│
│  │  │股反彈格局持續,跌深股│                      │最近大盤動能再度降至千│
│  │  │的起買點已經出現,但短│                      │億之下,顯示短多轉為被│
│  │  │期內成交量要達到之前的│                      │動防守的意味較濃,是以│
│  │  │1500億至2000億元以上也│                      │在台股目前呈現下有季線│
│  │  │不容易。雖然三大法人重│                      │支撐,上有月線壓力的區│
│  │  │新買超,但大盤成交量仍│                      │間格局。由於前波2000億│
│  │  │無法突破前波高點,使得│                      │元以上的大成交量,以及│
│  │  │資金動能不足下,後市持│                      │五月份增加的融資餘額多│
│  │  │續大漲機會不大,以慢慢│                      │集中0000-0000 之間,目│
│  │  │盤漲為主。不過,大盤的│                      │前已形成上檔套牢區,此│
│  │  │日KD呈現低檔黃金交叉向│                      │波反彈強弱之關鍵就在量│
│  │  │上,所以短線仍有機會小│                      │能能否隨勢增溫。      │
│  │  │幅反彈,因此,短線操作│                      │                      │
│  │  │策略以買黑賣紅方式進出│                      │                      │
│  │  │股票。                │                      │                      │
│  │  │若以大盤日線圖來看,近│                      │                      │
│  │  │期多方的確已經正式轉強│                      │                      │
│  │  │,包括6100點的點位為費│                      │                      │
│  │  │波南係數的轉折點位,搭│                      │                      │
│  │  │配月底摩台指結算的多單│                      │                      │
│  │  │留倉量多於空單和跳空缺│                      │                      │
│  │  │口的區域來看,台股短線│                      │                      │
│  │  │均是反彈的態勢,未來持│                      │                      │
│  │  │續還是以多單為宜。    │                      │                      │
├─┼─┼───────────┼───────────┼───────────┤
│4 │標│選股方向強勢股+小型股 │(內容同左)          │總體經濟沒有好轉下    │
│  │題│                      │                      │權值股上漲機率低      │
├─┼─┼───────────┼───────────┼───────────┤
│5 │內│整體選股方向,有兩個方│(內容同左)          │整體來看,電子類股近期│
│  │容│向可以多加留意,一為強│                      │多已呈現利多不漲的情況│
│  │  │勢股操作,包括電子和非│                      │,主要是股價多以反映近│
│  │  │電子皆可留意,近期電子│                      │期的利多訊息,在下半年│
│  │  │廠在股東會中大放利多消│                      │營運未有明顯轉強前,電│
│  │  │息,電子產業今年傳統旺│                      │子類股走勢仍將持續整理│
│  │  │季可能會有不錯的成績,│                      │。在傳產類股部分,包括│
│  │  │IC設計、晶圓代工、封測│                      │中概、資產、金融等,由│
│  │  │等廠商可望在第3 季營收│                      │於即將開放大陸資金來台│
│  │  │創新高,而下游代工廠的│                      │和對MOU 、ECFA簽訂的預│
│  │  │出貨高鋒將在第4 季,帶│                      │期仍在,類股股價將相對│
│  │  │動電子權值股的跌深反彈│                      │活潑。目前主要還是資金│
│  │  │,其中包括面板、IC設計│                      │行情帶動,在總體經濟並│
│  │  │和LED 股價表現最為強勢│                      │沒有確實好轉的前提下,│
│  │  │,顯示部分大筆資金有歸│                      │大股本的權值股要上漲的│
│  │  │隊跡象,近期可留意族群│                      │機率較低,反而是小股本│
│  │  │輪動的效應。而在非電子│                      │具高成長性的標的更需要│
│  │  │股的部分,應該側重在營│                      │留意。惟法人進出幅度大│
│  │  │建和資產的部分,畢竟未│                      │降,觀望氣氛濃厚,大盤│
│  │  │來第三季的兩岸題材中,│                      │一時仍多半為區間震盪走│
│  │  │營建資產仍持續加溫。另│                      │勢,若為搶短個股仍應避│
│  │  │一個注意的方向,為籌碼│                      │開高融資個股,在交易量│
│  │  │較少的小型轉機股,因為│                      │未明顯放大,加上公布六│
│  │  │公司股本不大,其中流動│                      │月營收前夕,投資上採取│
│  │  │籌碼餘額不多,在未來轉│                      │保守態度,選擇股本不大│
│  │  │機性及資金潮陸續湧入之│                      │第二季基本面良好,第三│
│  │  │下,預期上漲的空間將會│                      │季營運可望持續成長的公│
│  │  │加大,其中天剛資訊(  │                      │司做為投資標的,而近期│
│  │  │5310)就屬於這一種小股│                      │所討論的天剛資訊就屬於│
│  │  │本、少籌碼性質的公司。│                      │這一種類型。          │
├─┼─┼───────────┼───────────┼───────────┤
│6 │標│積極私募發行普通股    │(內容同左)          │預期回流台資超過2260億│
│  │題│                      │                      │美元                  │
├─┼─┼───────────┼───────────┼───────────┤
│7 │內│觀察過去曾經當過股王的│內容同左,但在第二段末│關於這樣的趨勢,連外資│
│  │容│標的,大多初期股本都不│,在「... ,而私募價格│著名分析師的看法都相當│
│  │  │大,扣掉公司方面的庫存│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雷同,隨著兩岸關係改善│
│  │  │,在外流通的籌碼相當少│訂之」後,尚加載「以目│,過去流往海外的內資又│
│  │  │,只要未來發展前景獲得│前股價約三十多元來計算│開始回流,讓花旗環球證│
│  │  │市場的認同,上漲的幅度│,目前市值也不過三億多│券台股研究部主管谷月涵│
│  │  │常常都相當驚人,其中最│元,即使取得經營權也只│都認為,「內資將再起! │
│  │  │具代表性為觸控面板廠洋│要一億五千萬至兩億元之│」預估未來內資對於大盤│
│  │  │華,股本只有13.16 億元│間,是預期借殼相當好的│的影響力會持續攀升,外│
│  │  │,洋華除權前一度上攻到│標的之一。」等文字。  │資的影響力會下降,內資│
│  │  │518 元,而除權後股價也│                      │的螞蟻雄兵不但會推升台│
│  │  │曾達513 元,雖然震盪拉│                      │股指數,也會讓小型股的│
│  │  │回目前收在342 元價位,│                      │表現優於大型股。      │
│  │  │不過還原息值5.47元與權│                      │究竟過去有多少資金流往│
│  │  │值61.9元後,股價較掛牌│                      │海外?市場說法不一,谷│
│  │  │價漲逾370%。另一個遊戲│                      │月涵預估從0000-0000 年│
│  │  │股網龍(3083),股本也│                      │,台灣外流資金超過2260│
│  │  │僅有8.62億元,在看好宅│                      │億美元,相較於先前15年│
│  │  │經濟的需求發展,最高價│                      │,外流資金僅有300 億美│
│  │  │曾經到達363 元,由以上│                      │元,其中200 億美元還是│
│  │  │標的可以看出小股本的標│                      │因為1996年飛彈危機而外│
│  │  │的在資金行情下上漲空間│                      │流的,這龐大的資金流失│
│  │  │相當可觀。天剛資訊搭上│                      │,確實對台股造成很大的│
│  │  │「四年五千億計畫」的順│                      │影響。                │
│  │  │風車,近期上漲潛力也媲│                      │此外,資金回流也造成另│
│  │  │美以上兩家公司。天剛資│                      │一個現象,那就是內資對│
│  │  │訊一家股本只有1.1 億元│                      │於盤勢的影響力大增。十│
│  │  │的小公司,過去股本由原│                      │年前內資占大盤成交量高│
│  │  │來的十億元減資為五億元│                      │達94%,但隨著資金外流 │
│  │  │,五億元再增資為七億元│                      │到去年的比重65% ,但目│
│  │  │,於前年再由七億元減資│                      │前又回到80% ,而且有機│
│  │  │為目前的股本,為零負債│                      │會進一步攀升。        │
│  │  │多角化經營的公司,在公│                      │而內資影響力增加,反映│
│  │  │司方面及大股東盡力改良│                      │在台股上就是小型股表現│
│  │  │提高獲利能力下,去年全│                      │優於大型股,小型股表現│
│  │  │年獲利達兩千多萬元,今│                      │較為活潑的特性,一直相│
│  │  │年在多項新業務的挹注下│                      │當吸引內資。在22大類股│
│  │  │,預期獲利表現將會高於│                      │中,16大類股都是小型股│
│  │  │去年。由於公司方面看好│                      │表現超越大型股,甚至有│
│  │  │未來轉型的發展,故決議│                      │許多回流的台資有可能會│
│  │  │採私募發行普通股,以  │                      │找一些股本即市值不大的│
│  │  │3000萬股為上限,私募總│                      │公司,直接就可以借殼上│
│  │  │金額不超過3 億元整,此│                      │市。                  │
│  │  │部分私募的金額遠遠高於│                      │                      │
│  │  │目前的股本1.1 億元,而│                      │                      │
│  │  │私募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                      │                      │
│  │  │格之八成訂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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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標│引進HP、IBM 、        │(內容同左)          │股王大多初期股本都不大│
│  │題│Microsoft 等電子商務產│                      │且未來發展前景獲認同  │
│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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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內│天剛資訊在1989年成立於│(內容同左)          │觀察過去曾經當過股王的│
│  │容│台北,為台灣、中國地區│                      │標的,大多初期股本都不│
│  │  │最知名的系統整合服務公│                      │大,扣掉公司方面的庫存│
│  │  │司。創業初期藉由推出支│                      │,在外流通的籌碼相當少│
│  │  │援IBM 大型主機的電腦模│                      │,只要未來發展前景獲得│
│  │  │擬卡及中文模擬程式,屹│                      │市場的認同,上漲的幅度│
│  │  │立金融領域。          │                      │常常都相當驚人,其中最│
│  │  │因應數位經濟潮流,天剛│                      │具代表性為觸控面板廠洋│
│  │  │朝系統整合產業積極邁進│                      │華,股本只有13.16 億元│
│  │  │,致力提供全方位軟硬體│                      │,洋華除權前一度上攻到│
│  │  │產品、系統整合服務及資│                      │518 元,而除權後股價也│
│  │  │訊科技解決方案。產品方│                      │曾達513 元,雖然震盪拉│
│  │  │面,引進CA、VMWare、HP│                      │回目前收在342 元價位,│
│  │  │、IBM 、Microsoft 、  │                      │不過還原息值5.47元與權│
│  │  │Symantec、Trend 、IWI │                      │值61.9元後,股價較掛牌│
│  │  │、PCmain等知名國際品牌│                      │價漲逾370%。另一個遊戲│
│  │  │的電子商務產品。服務方│                      │股網龍(3083),股本也│
│  │  │面,天剛技術團隊可提供│                      │僅有8.62億元,在看好宅│
│  │  │客戶即時維護、線上諮詢│                      │經濟的需求發展,最高價│
│  │  │及專案建置等強力支援。│                      │曾經到達363 元,由以上│
│  │  │解決方案方面,具有    │                      │標的可以看出小股本的標│
│  │  │Tivoli系統管理、SNA 訊│                      │的在資金行情下上漲空間│
│  │  │息整合平台、電子銀行、│                      │相當可觀。天剛資訊搭上│
│  │  │信用卡機制、分行系統、│                      │「四年五千億計畫」的順│
│  │  │AutoID/RFID 應用等範疇│                      │風車,近期上漲潛力也媲│
│  │  │的技術優勢。          │                      │美以上兩家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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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標│完成首家e 化教室建置方│(內容同左)          │多項新業務挹注下預期獲│
│  │題│案                    │                      │利表現高於去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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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內│為爭取振興經濟新方案中│(內容同左)          │以目前的大環境來分析,│
│  │容│「四年五千億計畫」中特│                      │天剛資訊為一家股本只有│
│  │  │別編列的「建置中小學優│                      │1.1 億元的小公司,過去│
│  │  │質化均等數位教育環境計│                      │股本由原來的十億元減資│
│  │  │畫」,天剛資訊於日前完│                      │為五億元,五億元再增資│
│  │  │成協助宜蘭高中建置e 化│                      │為七億元,於前年在由七│
│  │  │教室,成為全國首家e 化│                      │億元減資為目前的股本,│
│  │  │教室建置完整的學校,將│                      │原有的股票要具有完整一│
│  │  │是未來各學校在申請行政│                      │張一千股的人數不多,能│
│  │  │院計畫時的示範學校,此│                      │提供的籌碼面數量相當有│
│  │  │指標性的e 化教室個案,│                      │限。其中原來經營大股東│
│  │  │將會使天剛資訊成為e 化│                      │被減資減的最厲害,也是│
│  │  │整合規劃中最有競爭力的│                      │最想讓公司提高競爭力的│
│  │  │廠商。                │                      │就是這一群團隊,在減資│
│  │  │此計畫將預計建置e 化專│                      │完畢使公司達到完整體質│
│  │  │科教室6500間、e 化數位│                      │為零負債多角化經營的公│
│  │  │教室25700 間、校園骨幹│                      │司,因公司方面及大股東│
│  │  │網路環境之管理及設施提│                      │盡力改良提高獲利能力下│
│  │  │升達40個骨幹節點、不當│                      │,去年全年獲利達兩千多│
│  │  │資訊防治範圍達504 所學│                      │萬元,今年在多項新業務│
│  │  │校、校園網路新應用服務│                      │的挹注下,預期獲利表現│
│  │  │導入達1500所學校、更新│                      │將會高於去年。如果觀察│
│  │  │高中職電腦教室684 間、│                      │天剛資訊的成交K 線圖可│
│  │  │建置高中職班級e 化教學│                      │以發現,在減資過後,股│
│  │  │設備23104 間、高中職多│                      │價大多在13至20元間整理│
│  │  │媒體互動教師學習中心23│                      │達十一個月上下,經過長│
│  │  │校。                  │                      │久的沉澱再加上公司體質│
│  │  │教育部於2008年已完成「│                      │的改善,使市場中對其價│
│  │  │教育部中小學資訊教育白│                      │值的認同大幅提升。    │
│  │  │皮書(0000-0000 )」,│                      │                      │
│  │  │並訂定善用資訊科技、激│                      │                      │
│  │  │發創意思考、共享數位資│                      │                      │
│  │  │源和保障數位機會等核心│                      │                      │
│  │  │理念,期於2011年後達成│                      │                      │
│  │  │「學生能運用資訊科技增│                      │                      │
│  │  │進學習與生活能力」、「│                      │                      │
│  │  │教師能善用資訊科技提升│                      │                      │
│  │  │教學品質」,以及「教室│                      │                      │
│  │  │能提供師生均等的數位機│                      │                      │
│  │  │會」的目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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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標│四年71億元商機        │(內容同左)          │看好未來發展          │
│  │題│                      │                      │決議採私募發行普通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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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內│天剛技術積極投入諸多教│(內容同左)          │雖然今年第一季獲利不甚│
│  │容│學e 化整合規劃測試,切│                      │理想,但至第二季開始獲│
│  │  │入行政院編列的四年規劃│                      │利表現會因為新業務的挹│
│  │  │71億元,建置中小學優質│                      │注而會開始有顯著的提升│
│  │  │化均等數位教育環境計畫│                      │,甚至有超過去年整年度│
│  │  │商機,預計全省將有超過│                      │的機會。除在台灣積極拓│
│  │  │3 萬間教室的需求。    │                      │展新業務之外,也擴大佈│
│  │  │據公司方面表示,政府這│                      │局大陸業務以配合企業經│
│  │  │次e 化教室建置計畫對台│                      │濟快速成長的需求。由於│
│  │  │灣的教育體系而言是極大│                      │看好未來轉型的發展,故│
│  │  │的推升,其中「補教教學│                      │決議採私募發行普通股,│
│  │  │」建置,是透過多視埠多│                      │以3000萬股為上限,私募│
│  │  │媒體教學節目錄製方式,│                      │總金額不超過3 億元整,│
│  │  │完整重現教學現場,一方│                      │此部分私募的金額遠遠高│
│  │  │面能提升學生們課後複習│                      │於目前的股本1.1 億元,│
│  │  │的成效,一方面也能幫助│                      │而私募價格不得低於參考│
│  │  │學生養成學前預習的習慣│                      │價格之八成訂之,以目前│
│  │  │。                    │                      │股價約四十多元來計算,│
│  │  │「互動式群組教學」建置│                      │市值也不過四億多元,即│
│  │  │,則是透過先進的e 化教│                      │使取得經營權也只要兩億│
│  │  │學設備的輔助,讓教師的│                      │至兩億五千萬元之間,是│
│  │  │教學方法變得更生動、更│                      │預期借殼相當好的標的之│
│  │  │活潑,得以成功幫助學生│                      │一。                  │
│  │  │學習各方面的知識,教室│                      │                      │
│  │  │教學活動也可以有效改善│                      │                      │
│  │  │學生的表達能力,並建立│                      │                      │
│  │  │自主研究、學習的精神,│                      │                      │
│  │  │從此教學不再是刻板的單│                      │                      │
│  │  │向式教育方式,在這間教│                      │                      │
│  │  │室上課的學生必須學會預│                      │                      │
│  │  │習、自主學習、合作學習│                      │                      │
│  │  │、知識表達等各種技能。│                      │                      │
│  │  │目前已經有宜蘭高中的第│                      │                      │
│  │  │一個完成個案,後續將會│                      │                      │
│  │  │有其他個案陸續進帳,對│                      │                      │
│  │  │今年的營收獲利將會有顯│                      │                      │
│  │  │著的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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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標│                      │                      │積極參予「四年五千億計│
│  │題│                      │                      │畫」完成首家e 化教室建│
│  │  │                      │                      │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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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內│                      │                      │為爭取振興經濟新方案中│
│  │容│                      │                      │「四年五千億計畫」中特│
│  │  │                      │                      │別編列的「建置中小學優│
│  │  │                      │                      │質化均等數位教育環境計│
│  │  │                      │                      │畫」,天剛資訊於日前完│
│  │  │                      │                      │成協助宜蘭高中建置e 化│
│  │  │                      │                      │教室,成為全國首家e 化│
│  │  │                      │                      │教室建置完整的學校,將│
│  │  │                      │                      │是未來各學校在申請行政│
│  │  │                      │                      │院計畫時的示範學校,此│
│  │  │                      │                      │指標性的e 化教室個案,│
│  │  │                      │                      │將會使天剛資訊成為e 化│
│  │  │                      │                      │整合規劃中最有競爭力的│
│  │  │                      │                      │廠商。                │
│  │  │                      │                      │此計畫將預計建置e 化專│
│  │  │                      │                      │科教室6500間、e 化數位│
│  │  │                      │                      │教室25700 間、校園骨幹│
│  │  │                      │                      │網路環境之管理及設施提│
│  │  │                      │                      │升達40個骨幹節點、不當│
│  │  │                      │                      │資訊防治範圍達504 所學│
│  │  │                      │                      │校、校園網路新應用服務│
│  │  │                      │                      │導入達1500所學校、更新│
│  │  │                      │                      │高中職電腦教室684 間、│
│  │  │                      │                      │建置高中職班級e 化教學│
│  │  │                      │                      │設備23104 間、高中職多│
│  │  │                      │                      │媒體互動教師學習中心23│
│  │  │                      │                      │校。                  │
└─┴─┴───────────┴───────────┴───────────┘
註:
一、上開「天剛文件」所載相關內容,其中如有係顯然「錯字」
    者,逕予更正。
二、上開「天剛文件」係本院另件「唐鋒案」(即附表十二編號
    11所示之「唐鋒案」)在99年9 月8 日搜索被告張世傑設於
    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含3 樓之1 )辦公室時,當場
    查扣之證物,經該案編為扣押物編號16,並標記為「天剛文
    件」(所有人為張世傑)。
三、本件A13 卷第74至75頁及第77至78頁所附上開扣押物即「天
    剛文件」,經比對內容後,共有「天剛5310完稿」2 件(內
    容相同)、第75頁反面至76頁所附扣押物「天剛5310完稿」
    1 件、第78頁反面至79頁所附扣押物「天剛2 完稿」1 件,
    依序編為「天剛5310完稿(A )」、「天剛5310完稿(B )
    」及「天剛2 完稿」。
附表十二:「被告張世傑等91至99年間違反證交法案件一覽表」
┌─┬─┬───────┬────┬──────┬──────┬─────────────┬──┐
│編│案│案        號  │被    告│判決(處分)│被告抗辯要旨│    判決(處分)結果      │備註│
│號│件│              │        │書認定之行為│            ├─────┬───────┤    │
│  │  │              │        │時間        │            │日    期  │要          旨│    │
├─┼─┼───────┼────┼──────┼──────┼─────┼───────┼──┤
│1 │合│臺灣臺中地方法│張世傑等│92.10.30至  │坦承有炒作股│96.12.14  │認定張世傑有共│註1 │
│  │機│院(下稱「臺中│七人    │93.2.13     │票,惟辯稱有│          │同炒作合機股票│    │
│  │案│地院」)94年度│        │            │些人頭帳戶並│          │之行為,依法判│    │
│  │  │金重訴字第3586│        │            │非伊使用。  │          │處罪刑。      │    │
│  │  │號            │        │            │            │          │              │    │
├─┼─┼───────┼────┼──────┼──────┼─────┼───────┼──┤
│2 │日│臺中地院95年度│張世傑等│91.10.16至  │坦承有炒作股│97.1.25   │認定張世傑有共│    │
│  │馳│金重訴字第1981│三人    │91.12.13    │票,惟辯稱其│          │同炒作日馳公司│    │
│  │案│號            │        │            │炒作獲利應扣│          │股票之行為,依│    │
│  │  │              │        │            │除炒作成本,│          │法判處罪刑。  │    │
│  │  │              │        │            │並非如起訴書│          │              │    │
│  │  │              │        │            │所載,另起訴│          │              │    │
│  │  │              │        │            │書所載之人頭│          │              │    │
│  │  │              │        │            │戶並非其個人│          │              │    │
│  │  │              │        │            │專用,且其為│          │              │    │
│  │  │              │        │            │分析師本來就│          │              │    │
│  │  │              │        │            │可以宣傳,並│          │              │    │
│  │  │              │        │            │無犯罪。    │          │              │    │
│  │  ├───────┼────┼──────┼──────┼─────┼───────┼──┤
│  │  │臺中高分院97年│同上    │同上        │坦承有炒作股│98.6.10   │撤銷原判決關於│    │
│  │  │度金上訴字第  │        │            │票,惟辯稱其│          │張世傑部分。  │    │
│  │  │856 號        │        │            │係出於一個犯│          │認本件為另件合│    │
│  │  │              │        │            │罪計畫,自91│          │機案之判決既判│    │
│  │  │              │        │            │年間至93年間│          │力所及,判決免│    │
│  │  │              │        │            │連續炒作日馳│          │訴。          │    │
│  │  │              │        │            │等9 家公司之│          │              │    │
│  │  │              │        │            │股價。      │          │              │    │
├─┼─┼───────┼────┼──────┼──────┼─────┼───────┼──┤
│3 │亞│臺中地院97年度│張世傑等│93.1.13至   │坦承有炒作股│97.3.17   │認本件為另件合│    │
│  │智│金重訴字第605 │三人    │93.4.16     │票,惟辯稱其│          │機案之判決既判│    │
│  │案│號            │        │            │從91年開始至│          │力所及,判決免│    │
│  │  │              │        │            │93年底為檢調│          │訴。          │    │
│  │  │              │        │            │查獲為止,炒│          │              │    │
│  │  │              │        │            │作的股票都是│          │              │    │
│  │  │              │        │            │完全相同的犯│          │              │    │
│  │  │              │        │            │意。        │          │              │    │
│  │  ├───────┼────┼──────┼──────┼─────┼───────┼──┤
│  │  │臺中高分院97年│張世傑等│同上        │檢察官上訴。│97.7.3    │上訴駁回。    │    │
│  │  │度金上訴字第  │三人    │            │            │          │              │    │
│  │  │120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最高法院97年度│張世傑等│同上        │檢察官上訴。│97.12.25  │上訴駁回。    │註2 │
│  │  │台上字第6716號│三人    │            │            │          │              │    │
│  │  │              │        │            │            │          │              │    │
├─┼─┼───────┼────┼──────┼──────┼─────┼───────┼──┤
│4 │永│臺中地院95年度│張世傑等│93.5.5 至   │坦承有炒作股│97.7.29   │認本件為另件合│    │
│  │兆│金重訴字第96號│七人    │93.6.29     │票,惟辯稱炒│          │機案之判決既判│    │
│  │案│、97年度金重訴│        │            │作合機、亞智│          │力所及,判決免│    │
│  │  │字第576 號    │        │            │科、永兆、昱│          │訴。          │    │
│  │  │              │        │            │成等4 家公司│          │              │    │
│  │  │              │        │            │股票之時間緊│          │              │    │
│  │  │              │        │            │接,甚至重疊│          │              │    │
│  │  │              │        │            │,係基於概括│          │              │    │
│  │  │              │        │            │犯意,為連續│          │              │    │
│  │  │              │        │            │犯,應諭知免│          │              │    │
│  │  │              │        │            │訴。        │          │              │    │
│  │  ├───────┼────┼──────┼──────┼─────┼───────┼──┤
│  │  │臺中高分院97年│張世傑等│同上        │同上        │99.10.14  │撤銷原判決關於│    │
│  │  │度金上訴字第  │七人    │            │            │          │張世傑部分。  │    │
│  │  │2241號        │        │            │            │          │認定張世傑有共│    │
│  │  │              │        │            │            │          │同炒作永兆公司│    │
│  │  │              │        │            │            │          │股票之行為,並│    │
│  │  │              │        │            │            │          │依法判處罪刑。│    │
│  │  ├───────┼────┼──────┼──────┼─────┼───────┼──┤
│  │  │最高法院100 年│張世傑等│同上        │同上        │100.3.3   │上訴駁回。    │註3 │
│  │  │度台上字第988 │七人    │            │            │          │              │    │
│  │  │號            │        │            │            │          │              │    │
├─┼─┼───────┼────┼──────┼──────┼─────┼───────┼──┤
│5 │華│臺中地院96年度│張世傑、│92.1.7至    │坦承有炒作股│97.8.28   │認定張世傑有共│    │
│  │豐│金重訴字第4383│陳浚堂等│92.2.28     │票,惟辯稱其│          │同炒作華豐公司│    │
│  │案│號            │十人    │            │所涉各案件(│          │股票之行為,依│    │
│  │  │              │        │            │即另案合機案│          │法判處罪刑。  │    │
│  │  │              │        │            │、亞智科案、│          │              │    │
│  │  │              │        │            │日馳案等)有│          │              │    │
│  │  │              │        │            │連續犯或接續│          │              │    │
│  │  │              │        │            │犯之適用,又│          │              │    │
│  │  │              │        │            │其於本件炒股│          │              │    │
│  │  │              │        │            │所得尚需分配│          │              │    │
│  │  │              │        │            │給其他炒作者│          │              │    │
│  │  │              │        │            │及支付成本費│          │              │    │
│  │  │              │        │            │用,所以實際│          │              │    │
│  │  │              │        │            │所得只有300 │          │              │    │
│  │  │              │        │            │多萬元。    │          │              │    │
│  │  ├───────┼────┼──────┼──────┼─────┼───────┼──┤
│  │  │臺中高分院97年│張世傑、│同上        │坦承有炒作股│98.4.8    │撤銷原判決關於│    │
│  │  │度金上訴字第  │陳浚堂等│            │票,惟辯稱本│          │張世傑部分。  │    │
│  │  │2637號        │十人    │            │案與其炒作日│          │認本件為另件日│    │
│  │  │              │        │            │馳公司股票有│          │馳案起訴效力所│    │
│  │  │              │        │            │連續犯之關係│          │及,公訴不受理│    │
│  │  │              │        │            │。          │          │。            │    │
│  │  ├───────┼────┼──────┼──────┼─────┼───────┼──┤
│  │  │最高法院99年度│張世傑、│同上        │檢察官上訴。│99.3.25   │上訴駁回。    │註4 │
│  │  │台上字第1835號│陳浚堂等│            │            │          │              │    │
│  │  │              │三人    │            │            │          │              │    │
├─┼─┼───────┼────┼──────┼──────┼─────┼───────┼──┤
│6 │捷│臺中地院96年度│張世傑、│93.10.14至  │坦承有炒作股│98.3.31   │認本件為另件合│註5 │
│  │力│金重訴字第4299│陳浚堂等│93.11.16    │票,惟辯稱炒│          │機案之判決既判│    │
│  │案│號            │五人    │            │作合機、亞智│          │力所及,判決免│    │
│  │  │              │        │            │科、永兆、昱│          │訴。          │    │
│  │  │              │        │            │成、捷力等5 │          │              │    │
│  │  │              │        │            │家公司股票之│          │              │    │
│  │  │              │        │            │時間緊接,係│          │              │    │
│  │  │              │        │            │基於概括犯意│          │              │    │
│  │  │              │        │            │,為連續犯。│          │              │    │
│  │  ├───────┼────┼──────┼──────┼─────┼───────┼──┤
│  │  │臺中高分院98年│張世傑、│同上        │檢察官上訴  │98.9.23   │撤銷原判決關於│    │
│  │  │度金上訴字第  │陳浚堂等│            │            │          │被告張世傑部分│    │
│  │  │1164號        │四人    │            │            │          │。            │    │
│  │  │              │        │            │            │          │撤銷部分,發回│    │
│  │  │              │        │            │            │          │台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            │          │院。          │    │
│  │  ├───────┼────┼──────┼──────┼─────┼───────┼──┤
│  │  │最高法院99年度│張世傑、│同上        │坦承有炒作股│99.2.4    │上訴駁回。    │註6 │
│  │  │台上字第672 號│陳浚堂等│            │票,惟辯稱炒│          │              │    │
│  │  │              │四人    │            │作合機、亞智│          │              │    │
│  │  │              │        │            │科、永兆、昱│          │              │    │
│  │  │              │        │            │成、捷力等5 │          │              │    │
│  │  │              │        │            │家公司股票之│          │              │    │
│  │  │              │        │            │時間緊接,係│          │              │    │
│  │  │              │        │            │基於概括犯意│          │              │    │
│  │  │              │        │            │,為連續犯。│          │              │    │
│  │  ├───────┼────┼──────┼──────┼─────┼───────┼──┤
│  │  │臺中地院99年度│張世傑等│同上        │坦承有炒作股│100.7.29  │認本件為另件永│    │
│  │  │金重訴更字第1 │三人    │            │票,惟辯稱炒│          │兆案之判決既判│    │
│  │  │號            │        │            │作合機、亞智│          │力所及,判決免│    │
│  │  │              │        │            │科、永兆、昱│          │訴。          │    │
│  │  │              │        │            │成、捷力等5 │          │              │    │
│  │  │              │        │            │家公司股票之│          │              │    │
│  │  │              │        │            │時間緊接,係│          │              │    │
│  │  │              │        │            │基於概括犯意│          │              │    │
│  │  │              │        │            │,為連續犯。│          │              │    │
│  │  ├───────┼────┼──────┼──────┼─────┼───────┼──┤
│  │  │臺中高分院100 │張世傑等│同上        │檢察官上訴。│101.5.22  │上訴駁回。    │    │
│  │  │年度金上訴字第│三人    │            │            │          │              │    │
│  │  │1946號        │        │            │            │          │              │    │
│  │  │              │        │            │            │          │              │    │
├─┼─┼───────┼────┼──────┼──────┼─────┼───────┼──┤
│7 │中│臺中地院97年度│張世傑等│?92.6.2至  │坦承有炒作股│99.3.26   │認本件為另件合│    │
│  │福│金重訴字第3491│四人    │  92.7.7    │票,惟辯稱其│          │機案之判決既判│    │
│  │案│號            │        │?92.9.1至  │從91年開始至│          │力所及,判決免│    │
│  │  │              │        │  92.10.22  │93年底為檢調│          │訴。          │    │
│  │  │              │        │            │查獲為止,炒│          │              │    │
│  │  │              │        │            │作的股票都是│          │              │    │
│  │  │              │        │            │完全相同的犯│          │              │    │
│  │  │              │        │            │意。        │          │              │    │
│  │  ├───────┼────┼──────┼──────┼─────┼───────┼──┤
│  │  │臺中高分院99年│張世傑等│同上        │檢察官上訴。│101.8.29  │上訴駁回。    │    │
│  │  │度金上訴字第  │三人    │            │            │          │              │    │
│  │  │941 、948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最高法院102 年│張世傑等│同上        │檢察官上訴。│102.2.7   │上訴駁回。    │註7 │
│  │  │度台上字第639 │三人    │            │            │          │              │    │
│  │  │號            │        │            │            │          │              │    │
├─┼─┼───────┼────┼──────┼──────┼─────┼───────┼──┤
│8 │聯│臺中地院97年度│張世傑  │92.9.15至   │坦承有炒作股│99.4.30   │認本件為另件合│註8 │
│  │豪│金重訴字第3492│        │93.1.9      │票,惟辯稱其│          │機案之判決既判│    │
│  │案│號            │        │            │於90、91年間│          │力所及,判決免│    │
│  │  │              │        │            │,即自行事先│          │訴。          │    │
│  │  │              │        │            │擬定炒股計畫│          │              │    │
│  │  │              │        │            │,並利用其投│          │              │    │
│  │  │              │        │            │顧公司負責人│          │              │    │
│  │  │              │        │            │及股市分析師│          │              │    │
│  │  │              │        │            │之身分,按次│          │              │    │
│  │  │              │        │            │分批接續或連│          │              │    │
│  │  │              │        │            │續炒作,為連│          │              │    │
│  │  │              │        │            │續犯。      │          │              │    │
│  │  ├───────┼────┼──────┼──────┼─────┼───────┼──┤
│  │  │臺中高分院99年│張世傑  │同上        │坦承有炒作股│99.11.29  │上訴駁回。    │    │
│  │  │度金上訴字第  │        │            │票,惟辯稱其│          │              │    │
│  │  │1186號        │        │            │於90、91年間│          │              │    │
│  │  │              │        │            │,即自行事先│          │              │    │
│  │  │              │        │            │擬定炒股計畫│          │              │    │
│  │  │              │        │            │,並利用其投│          │              │    │
│  │  │              │        │            │顧公司負責人│          │              │    │
│  │  │              │        │            │及股市分析師│          │              │    │
│  │  │              │        │            │之身分,按次│          │              │    │
│  │  │              │        │            │分批接續或連│          │              │    │
│  │  │              │        │            │續炒作,為連│          │              │    │
│  │  │              │        │            │續犯。      │          │              │    │
├─┼─┼───────┼────┼──────┼──────┼─────┼───────┼──┤
│9 │佳│本院98年度金重│張世傑等│?91.6.28至 │坦承有炒作股│99.12.30  │?認定張世傑有│註9 │
│  │和│訴字第17號    │三人    │  91.9.30   │票,惟與另件│          │  共同炒作佳和│    │
│  │案│              │        │?92.12.30至│炒作合機公司│          │  公司股票之行│    │
│  │  │              │        │  93.2.12   │股票案有連續│          │  為,依法判處│    │
│  │  │              │        │            │犯之關係,屬│          │  罪刑。      │    │
│  │  │              │        │            │裁判上一罪,│          │?認定張世傑有│    │
│  │  │              │        │            │前案既經判決│          │  共同炒作佳和│    │
│  │  │              │        │            │確定,本案即│          │  公司股票之行│    │
│  │  │              │        │            │應為免訴判決│          │  為,依法判處│    │
│  │  │              │        │            │。          │          │  罪刑。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張世傑等│同上        │坦承有炒作股│100.9.28  │?認定張世傑有│    │
│  │  │100 年度金上重│二人    │            │票,惟係基於│          │  共同炒作佳和│    │
│  │  │訴字第24號    │        │            │概括犯意,連│          │  公司股票之行│    │
│  │  │              │        │            │續性炒作:?│          │  為,依法判處│    │
│  │  │              │        │            │被訴之第一階│          │  罪刑。      │    │
│  │  │              │        │            │段(即91.6. │          │?認本件為另件│    │
│  │  │              │        │            │28至91.9.30 │          │  合機案之判決│    │
│  │  │              │        │            │)與日馳案有│          │  既判力所及,│    │
│  │  │              │        │            │連續犯關係;│          │  判決免訴。  │    │
│  │  │              │        │            │?被訴之第二│          │              │    │
│  │  │              │        │            │階段(即92. │          │              │    │
│  │  │              │        │            │12.30至93.2.│          │              │    │
│  │  │              │        │            │12)與合機案│          │              │    │
│  │  │              │        │            │有連續犯關係│          │              │    │
│  │  │              │        │            │。          │          │              │    │
│  │  ├───────┼────┼──────┼──────┼─────┼───────┼──┤
│  │  │最高法院101 年│張世傑  │同上?      │?同上      │101.5.17  │?上訴駁回    │註10│
│  │  │度台上字第2504│        │            │?檢察官未上│          │              │    │
│  │  │號            │        │            │  訴        │          │              │    │
├─┼─┼───────┼────┼──────┼──────┼─────┼───────┼──┤
│10│信│臺中地院98年度│張世傑等│93.1月間至  │坦承有炒作股│100.8.17  │認本件為另件合│    │
│  │音│金重訴字第2574│三人    │93.5.31     │票,惟辯稱其│          │機案之判決既判│    │
│  │案│號            │        │            │於90、91年間│          │力所及,判決免│    │
│  │  │              │        │            │,即自行事先│          │訴。          │    │
│  │  │              │        │            │擬定炒股計畫│          │              │    │
│  │  │              │        │            │,並利用其投│          │              │    │
│  │  │              │        │            │顧公司負責人│          │              │    │
│  │  │              │        │            │及股市分析師│          │              │    │
│  │  │              │        │            │之身分,按次│          │              │    │
│  │  │              │        │            │分批接續或連│          │              │    │
│  │  │              │        │            │續炒作,為連│          │              │    │
│  │  │              │        │            │續犯。      │          │              │    │
│  │  ├───────┼────┼──────┼──────┼─────┼───────┼──┤
│  │  │臺中高分院100 │張世傑  │同上        │坦承有炒作股│101.8.29  │上訴駁回。    │    │
│  │  │年度金上訴字第│        │            │票,惟辯稱其│          │              │    │
│  │  │2290號        │        │            │於90、91年間│          │              │    │
│  │  │              │        │            │,即自行事先│          │              │    │
│  │  │              │        │            │擬定炒股計畫│          │              │    │
│  │  │              │        │            │,並利用其投│          │              │    │
│  │  │              │        │            │顧公司負責人│          │              │    │
│  │  │              │        │            │及股市分析師│          │              │    │
│  │  │              │        │            │之身分,按次│          │              │    │
│  │  │              │        │            │分批接續或連│          │              │    │
│  │  │              │        │            │續炒作,為連│          │              │    │
│  │  │              │        │            │續犯。      │          │              │    │
│  │  ├───────┼────┼──────┼──────┼─────┼───────┼──┤
│  │  │最高法院101 年│張世傑  │同上        │檢察官上訴。│101.11.8  │上訴駁回。    │註11│
│  │  │度台上字第5680│        │            │            │          │              │    │
│  │  │號            │        │            │            │          │              │    │
├─┼─┼───────┼────┼──────┼──────┼─────┼───────┼──┤
│11│唐│本院100 年度金│張世傑、│99.7.2至    │坦承有炒作股│101.2.10  │認定張世傑有共│    │
│  │鋒│重訴字第1 號、│林金鵬、│99.8.30     │票,惟否認犯│          │同炒作唐鋒公司│    │
│  │案│100 年度金訴字│何建軒、│            │罪所得超過一│          │股票之行為,依│    │
│  │  │第12號、第30號│邱坤弘等│            │億。        │          │法判處罪刑。  │    │
│  │  │              │十三人  │            │            │          │              │    │
├─┼─┼───────┼────┼──────┼──────┼─────┼───────┼──┤
│12│宏│臺灣新北地方法│張世傑  │91.10至     │            │98.4.29   │不起訴處分    │註12│
│  │易│院檢察署97年度│        │91.12       │            │          │              │    │
│  │案│偵字第1814號  │        │            │            │          │              │    │
│  │  │              │        │            │            │          │              │    │
├─┼─┼───────┼────┼──────┼──────┼─────┼───────┼──┤
│13│昱│臺中地院95年度│張世傑  │93.3至      │            │97.7.29   │判決免訴      │註13│
│  │成│金重訴字第96號│        │93.5        │            │          │              │    │
│  │案│、97年度金重訴│        │            │            │          │              │    │
│  │  │字第576 號    │        │            │            │          │              │    │
│  │  │              │        │            │            │          │              │    │
├─┼─┼───────┼────┼──────┼──────┼─────┼───────┼──┤
│14│偉│臺灣臺中地方法│張世傑  │92.10 至    │            │97.4.29   │不起訴處分    │註14│
│  │聯│院檢察署97年度│        │93.1        │            │          │              │    │
│  │案│偵字第9153號  │        │            │            │          │              │    │
│  │  │              │        │            │            │          │              │    │
├─┼─┼───────┼────┼──────┼──────┼─────┼───────┼──┤
│15│得│臺中地院98年度│張世傑  │92.12至     │            │99.5.28   │判決免訴      │註15│
│  │捷│金重訴字第599 │        │93.1        │            │          │              │    │
│  │案│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高分院99年│張世傑  │同上        │            │101.5.16  │上訴駁回      │    │
│  │  │度金上訴字第  │        │            │            │          │              │    │
│  │  │1530號        │        │            │            │          │              │    │
│  │  │              │        │            │            │          │              │    │
├─┼─┼───────┼────┼──────┼──────┼─────┼───────┼──┤
│16│百│臺北地檢署98年│張世傑  │93.1.5至    │            │98.11.20  │不起處處分    │註16│
│  │徽│度偵字第26989 │        │93.1.9      │            │          │              │    │
│  │案│號            │        │            │            │          │              │    │
│  │  │              │        │            │            │          │              │    │
├─┼─┼───────┼────┼──────┼──────┼─────┼───────┼──┤
│17│強│臺北地檢署(案│張世傑  │91.7至      │            │99.8.14   │不起訴處分    │註17│
│  │新│號不明)      │        │91.9        │            │          │              │    │
│  │案│              │        │            │            │          │              │    │
├─┼─┼───────┼────┼──────┼──────┼─────┼───────┼──┤
│18│吉│臺北地檢署99年│張世傑  │92.12至     │            │99.12.24  │不起訴處分    │註18│
│  │祥│度偵字第5388號│        │93.5        │            │          │              │    │
│  │證│              │        │            │            │          │              │    │
│  │案│              │        │            │            │          │              │    │
├─┼─┼───────┼────┼──────┼──────┼─────┼───────┼──┤
│19│正│臺中地院101 年│張世傑  │90.11.16至  │            │          │              │註19│
│  │峰│度金訴更字第6 │        │91.4.30     │            │          │              │    │
│  │工│號            │        │            │            │          │              │    │
│  │案│              │        │            │            │          │              │    │
└─┴─┴───────┴────┴──────┴──────┴─────┴───────┴──┘
註1: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並參照
     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975 、976 號刑事判決內容
     整理。
註2: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3: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4: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5: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並參照
     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內容整理。
註6: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7: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8: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並參照
     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內容整理。
註9: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並參照
     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內容整
     理。
註10: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11: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12: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13: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14: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15: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16: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17: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該
      示意圖未載明本件案號。
註18: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19: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附表十三:「系爭筆記本勘驗表」(註一、二、三)
┌─┬────────┬──────┬─────────┬──────────────┐
│編│原「筆記本」之頁│經重編為C1卷│     記載內容     │         備   註            │
│號│數及行數        │之頁數及行數│                  │                            │
├─┼────────┼──────┼─────────┼──────────────┤
│1 │第1 頁第2 行    │第1 頁第2 行│伍治強000000000 、│1.左列「記載內容」欄所載「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 」之完整電話號碼│
│  │                │            │                  │  應為「0000000000」。      │
│  │                │            │                  │2.「伍治強」與被告張世傑及「│
│  │                │            │                  │  蘇美蓉」均為本院另件「唐鋒│
│  │                │            │                  │  案」被告。                │
├─┼────────┼──────┼─────────┼──────────────┤
│2 │第1 頁第5 行    │第1 頁第5 行│薛0000000000      │1.左列「記載內容」欄所載「薛│
│  │                │            │                  │  」,經與後列編號35、45所載│
│  │                │            │                  │  資料比對結果,應係指「薛承│
│  │                │            │                  │  軒」。                    │
│  │                │            │                  │2.「薛承軒」與被告張世傑均為│
│  │                │            │                  │  本院另件「唐鋒案」被告。  │
├─┼────────┼──────┼─────────┼──────────────┤
│3 │第1 頁反面第5 行│第2 頁第5 行│何0000000000 、   │1.左列「記載內容」欄所載「何│
│  │                │            │00000000          │  」,經與卷內資料比對應為「│
│  │                │            │                  │  何建軒」。                │
│  │                │            │                  │2.「何建軒」為本院另件「天剛│
│  │                │            │                  │  案」共同被告,並與被告張世│
│  │                │            │                  │  傑均為本件另件「唐鋒案」被│
│  │                │            │                  │  告。                      │
├─┼────────┼──────┼─────────┼──────────────┤
│4 │第2 頁第1 至2 行│第5 頁第1 至│黃三郎0000000000、│1.左列「0000000000.675.676」│
│  │                │2行         │0000000000.675.676│  ,其中「675 」、「676 」均│
│  │                │            │                  │  應為分機號碼。            │
│  │                │            │                  │2.依本院另件「唐鋒案」判決所│
│  │                │            │                  │  載,「黃三郎」係何建軒在該│
│  │                │            │                  │  案提供作為被告張世傑買賣「│
│  │                │            │                  │  唐鋒公司」股票之金主。    │
│  │                │            │                  │3.依臺中地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
│  │                │            │                  │  3586號刑事判決(「合機案」│
│  │                │            │                  │  ,被告為「傅?萁)所載,「│
│  │                │            │                  │  黃三郎」係吉祥證券公司館前│
│  │                │            │                  │  分公司老闆,另被告張世傑在│
│  │                │            │                  │  該案偵訊時作證表示其曾透過│
│  │                │            │                  │  「黃三郎」在吉祥證券公司之│
│  │                │            │                  │  營業員買賣合機公司股票。  │
├─┼────────┼──────┼─────────┼──────────────┤
│5 │第3 頁第5 行    │第5 頁第5 行│林文郎00000000、  │「古董張回憶錄」一書所載內容│
│  │                │            │00000000          │曾提及前立委「林文郎」。    │
├─┼────────┼──────┼─────────┼──────────────┤
│6 │第3 頁第8 行    │第5 頁第8 行│黃錦慧0000000000、│「黃錦慧」為鼎富證券公司營業│
│  │                │            │00000000          │員。                        │
├─┼────────┼──────┼─────────┼──────────────┤
│7 │第5 頁反面第8 行│第10頁第8 行│百利0000000000    │1.左列「記載內容」欄所載「百│
│  │                │            │                  │  利」,原係記載「百利唐」(│
│  │                │            │                  │  其中「百利」二字係以黑筆書│
│  │                │            │                  │  安,「唐」字係以藍筆書寫)│
│  │                │            │                  │  ,嗣經刪除「唐」而變更為「│
│  │                │            │                  │  百利」。                  │
│  │                │            │                  │2.左列「百利」應係指「鄭百利│
│  │                │            │                  │  」,係何建軒之女友。      │
│  │                │            │                  │3.本院另件「唐鋒案」列「鄭百│
│  │                │            │                  │  利」為該件共犯(未據起訴)│
│  │                │            │                  │  。                        │
├─┼────────┼──────┼─────────┼──────────────┤
│8 │第6 頁第4 行    │第11頁第4 行│陳浚堂0000000000  │「陳浚堂」為臺中地院另件「信│
│  │                │            │                  │音案」、「永兆案」等案被告,│
│  │                │            │                  │「古董張回憶錄」曾提及。    │
├─┼────────┼──────┼─────────┼──────────────┤
│9 │第7 頁反面第1 行│第14頁第1 行│譚清連00000000000 │「譚清連」為股市名嘴,「古董│
│  │                │            │                  │張回憶錄」曾提及。          │
├─┼────────┼──────┼─────────┼──────────────┤
│10│第9 頁第3 行    │第17頁第3 行│鄭楠興            │「鄭楠興」為金主施素蘭之夫,│
│  │                │            │00000000-0000 、  │「古董張回憶錄」曾提及。    │
│  │                │            │0000000000、      │                            │
│  │                │            │O :00000000、    │                            │
│  │                │            │南西30號。        │                            │
├─┼────────┼──────┼─────────┼──────────────┤
│11│第9 頁反面第5 行│第18頁第5 行│林文郎0000000000、│                            │
│  │                │            │H :00000000      │                            │
├─┼────────┼──────┼─────────┼──────────────┤
│12│第10頁第2 行    │第19頁第2 行│方一洲00-0000000、│1.偵查卷所附筆錄係記載為「方│
│  │                │            │0000000000        │  一州」。                  │
│  │                │            │                  │2.「方一州」為蘇富比商行員工│
│  │                │            │                  │  。                        │
├─┼────────┼──────┼─────────┼──────────────┤
│13│第10頁第5 行    │第19頁第5 行│0000000000江慶財、│1.「江慶財」為證券分析師。  │
│  │                │            │H :00000000      │2.另件「唐鋒案」扣押物編號9 │
│  │                │            │                  │  之「筆記文件」(實為99年之│
│  │                │            │                  │  週曆),在「第七週」(第8 │
│  │                │            │                  │  頁)有記載「江慶財」及「09│
│  │                │            │                  │  00000000、(F )00000000」│
│  │                │            │                  │  等文字,其中「0000000000」│
│  │                │            │                  │  之電話號碼與左列「00000000│
│  │                │            │                  │  82」之電話相同。          │
├─┼────────┼──────┼─────────┼──────────────┤
│14│第10頁反面第1 行│第20頁第1 行│陳慶煌0000000000  │「陳慶煌」為張世傑之股友社會│
│  │                │            │                  │員。                        │
├─┼────────┼──────┼─────────┼──────────────┤
│15│第10頁反面第3 行│第20頁第3 行│王曈0000000000    │1.「王曈」為證券分析師。    │
│  │                │            │                  │2.「古董張回憶錄」一書所載內│
│  │                │            │                  │  容曾提及「王曈」。        │
├─┼────────┼──────┼─────────┼──────────────┤
│16│第11頁第1 行    │第21頁第1 行│劉家宏0000-000000 │「劉家宏」為證券營業員黃錦慧│
│  │                │            │                  │之夫。                      │
├─┼────────┼──────┼─────────┼──────────────┤
│17│第11頁第4 行    │第21頁第4 行│世界陳0000000000、│「古董張回憶錄」曾提及「世界│
│  │                │            │CASTING-CGS       │陳」(本名陳和宗)或「世界陳│
│  │                │            │                  │」(陳和宗)。              │
├─┼────────┼──────┼─────────┼──────────────┤
│18│第11頁第5 行    │第21頁第5 行│江慶財            │                            │
│  │                │            │O :00000000      │                            │
├─┼────────┼──────┼─────────┼──────────────┤
│19│第11頁第6 行    │第21頁第6 行│金鵬0000000000    │1.左列「記載內容」欄所載「金│
│  │                │            │                  │  鵬」應係指「林金鵬」。    │
│  │                │            │                  │2.「林金鵬」為本院另件「天剛│
│  │                │            │                  │  案」共同被告,並與被告張世│
│  │                │            │                  │  傑均為本件另件「唐鋒案」被│
│  │                │            │                  │  告。                      │
├─┼────────┼──────┼─────────┼──────────────┤
│20│第11頁反面第3 行│第22頁第3 行│李淑惠            │「李淑惠」係致和證券公司營業│
│  │                │            │H :00000000、    │員,並係被告張世傑在本件聲請│
│  │                │            │手:0000000000、  │傳訊之證人。                │
│  │                │            │O :00000000-000。│                            │
├─┼────────┼──────┼─────────┼──────────────┤
│21│第12頁反面第1 行│第24頁第1 行│蔡錦洲0000000000、│「蔡錦洲」為臺中地院另件「天│
│  │                │            │00000000-000、    │馳案」,並與被告張世傑均為本│
│  │                │            │0000000000、      │院另件「唐鋒案」被告。      │
│  │                │            │0000000000        │                            │
├─┼────────┼──────┼─────────┼──────────────┤
│22│第12頁反面第5 行│第24頁第5 行│金鏞0000000000    │1.經查,左列「金鏞」應為「郇│
│  │                │            │                  │  金鏞」。                  │
│  │                │            │                  │2.「古董張回憶錄」曾提及「金│
│  │                │            │                  │  鏞」。                    │
│  │                │            │                  │3.「郇金鏞」為臺中地院另件「│
│  │                │            │                  │  聯豪案」(經該件判決「郇金│
│  │                │            │                  │  鏞」無罪)。              │
├─┼────────┼──────┼─────────┼──────────────┤
│23│第14頁第1 行    │第27頁第1 行│蘇美蓉            │「蘇美蓉」與「劉永暢」係夫妻│
│  │                │            │FAX:00000000     │,其等與「伍治強」及被告張世│
│  │                │            │                  │傑均為本院另件「唐鋒案」被告│
│  │                │            │                  │或被認定為係該件共犯;「蘇美│
│  │                │            │                  │蓉」、「劉永暢」均經該案通緝│
│  │                │            │                  │。                          │
├─┼────────┼──────┼─────────┼──────────────┤
│24│第14頁第3 行    │第27頁第3 行│李淑惠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25│第14頁第4 行    │第27頁第4 行│劉永暢0000000000  │1.「劉永暢」與「蘇美蓉」係夫│
│  │                │            │                  │  妻,並均經本院另件「唐鋒案│
│  │                │            │                  │  」判決認定其等係與被告張世│
│  │                │            │                  │  傑等人為該件共犯。        │
│  │                │            │                  │2.「劉永暢」在國票證券公司所│
│  │                │            │                  │  設證券帳戶有買入天剛公司股│
│  │                │            │                  │  票。                      │
├─┼────────┼──────┼─────────┼──────────────┤
│26│第14頁反面第4 行│第28頁第4 行│VICKY 張衣軒      │「張衣軒」為蘇富比商行員工。│
│  │                │            │0000000000        │                            │
├─┼────────┼──────┼─────────┼──────────────┤
│27│第15頁反面第5 行│第30頁第5 行│黃錦惠0000000000  │1.左列「記載內容」欄所載「黃│
│  │                │            │                  │  錦惠」應為「黃錦慧」之誤載│
│  │                │            │                  │  。                        │
│  │                │            │                  │2.「黃錦慧」為鼎富證券公司營│
│  │                │            │                  │  業員。                    │
├─┼────────┼──────┼─────────┼──────────────┤
│28│第16頁第7 行    │第31頁第7 行│0000000000翁立民  │1.左列「記載內容」欄所載電話│
│  │                │            │                  │  原為「0000000000」,後經刪│
│  │                │            │                  │  除改為左列電話號碼。      │
│  │                │            │                  │2.「翁立民」為張世傑友人,為│
│  │                │            │                  │  「古董張回憶錄」一書之執筆│
│  │                │            │                  │  者。                      │
├─┼────────┼──────┼─────────┼──────────────┤
│29│第16頁反面第1 行│第32頁第1 行│江慶財0000000000  │左列「0000000000」即「江慶財│
│  │                │            │                  │」在本件調查時所留聯絡電話(│
│  │                │            │                  │A17 卷第76頁)              │
├─┼────────┼──────┼─────────┼──────────────┤
│30│第17頁第4 行    │第33頁第4 行│鄭楠興            │                            │
│  │                │            │00000000-0000     │                            │
├─┼────────┼──────┼─────────┼──────────────┤
│31│第17頁第5 行    │第33頁第5 行│方一洲(外)      │1.偵查卷所附筆錄記載為「方一│
│  │                │            │0000000000        │  州」。                    │
│  │                │            │                  │2.「方一州」為蘇富比商行員工│
│  │                │            │                  │  。                        │
├─┼────────┼──────┼─────────┼──────────────┤
│32│第17頁第7 行    │第33頁第7 行│張衣軒VICKY       │「張衣軒」為蘇富比商行員工  │
│  │                │            │0000000000        │                            │
├─┼────────┼──────┼─────────┼──────────────┤
│33│第17頁第8 行    │第33頁第8 行│方一洲(用)      │偵查卷所附筆錄記載為「方一州│
│  │                │            │0000000000        │」。                        │
├─┼────────┼──────┼─────────┼──────────────┤
│34│第17頁第9 行    │第33頁第9 行│許瑞芬0000000000  │1.「許瑞芬」係被告張世傑金主│
│  │                │            │                  │  ;依「古董張回憶錄」所載,│
│  │                │            │                  │  「許瑞芬」之夫係吉祥證券公│
│  │                │            │                  │  司大股東。                │
│  │                │            │                  │2.被告張世傑在臺中地院94年度│
│  │                │            │                  │  金重訴字第3586號「合機案」│
│  │                │            │                  │  (被告為「傅?萁)偵訊時陳│
│  │                │            │                  │  稱「許瑞芬」提供資金,要求│
│  │                │            │                  │  其代操合機公司股票。      │
├─┼────────┼──────┼─────────┼──────────────┤
│35│第17頁反面第2 行│第34頁第2 行│薛承軒0000000000  │                            │
├─┼────────┼──────┼─────────┼──────────────┤
│36│第17頁反面第3 至│第34頁第3 至│三郎吉祥00000000. │1.左列「00000000.658」,其中│
│  │4 行            │4 行        │658 、00000000000 │  「658 」應係分機號碼。    │
│  │                │            │                  │2.經對照前揭編號4 所載電話號│
│  │                │            │                  │  碼,此「三郎吉祥」係指前揭│
│  │                │            │                  │  「黃三郎」。              │
├─┼────────┼──────┼─────────┼──────────────┤
│37│第17頁反面第5 行│第34頁第5 行│王曈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38│第18頁第3 行    │第35頁第3 行│世界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39│第18頁反面第3 行│第36頁第3 行│蔡漢凱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40│第18頁反面第4 行│第36頁第4 行│方一洲0000000000  │偵查卷所附筆錄記載為「方一州│
│  │                │            │                  │」。                        │
├─┼────────┼──────┼─────────┼──────────────┤
│41│第19頁第3 行    │第37頁第3 行│江慶財0000000000  │                            │
├─┼────────┼──────┼─────────┼──────────────┤
│42│第19頁第6 行    │第37頁第6 行│鄧福鈞0000000000  │「鄧福鈞」與被告張世傑均為本│
│  │                │            │                  │院另件「唐鋒案」被告(經該件│
│  │                │            │                  │判決無罪)。                │
├─┼────────┼──────┼─────────┼──────────────┤
│43│第20頁第6 行    │第39頁第6 行│蘇美蓉0000000000、│左列「0-000-0000000 」應係帳│
│  │                │            │0-000-0000000     │號。                        │
├─┼────────┼──────┼─────────┼──────────────┤
│44│第20頁反面第3 行│第40頁第3 行│李元宏00000000000 │「李元宏」與被告張世傑均為本│
│  │                │            │                  │院另件「唐鋒案」被告。      │
├─┼────────┼──────┼─────────┼──────────────┤
│45│第21頁第7 行    │第41頁第7 行│薛0000000000、    │左列「記載內容」欄所載「薛」│
│  │                │            │0000000000        │,經與前述編號2 、35所載資料│
│  │                │            │                  │比對結果,應係指「薛承軒」。│
├─┼────────┼──────┼─────────┼──────────────┤
│46│第22頁反面第4 行│第44頁第4 行│伍治強0000000000  │                            │
├─┼────────┼──────┼─────────┼──────────────┤
│47│第23頁6 行      │第46頁第6 行│蔡錦洲00000000    │                            │
├─┼────────┼──────┼─────────┼──────────────┤
│48│第24頁第1 行    │第47頁第1 行│世界0000000000    │                            │
├─┼────────┼──────┼─────────┼──────────────┤
│49│第24頁第2 行    │第47頁第2 行│薛承軒Z000000000、│經查證結果,左列「北縣蘆州市│
│  │                │            │北縣蘆州市集賢路  │集賢路224 巷30-1巷2F」係「薛│
│  │                │            │224 巷30-1巷2F、  │承軒」之住址。              │
│  │                │            │0000000000        │                            │
├─┼────────┼──────┼─────────┼──────────────┤
│50│第25頁第1 行    │第49頁第1 行│楊俊吉0000000000  │1.「楊俊吉」為臺中地院另件「│
│  │                │            │                  │  永兆案」被告。            │
│  │                │            │                  │2.本院另件「唐鋒案」列「楊俊│
│  │                │            │                  │  吉」為該件共犯(未據起訴)│
│  │                │            │                  │  。                        │
├─┼────────┼──────┼─────────┼──────────────┤
│51│第26頁第1至3 行 │第51頁第1 至│伍治強0000000000、│                            │
│  │                │3 行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52│第27頁第2 行    │第53頁第2 行│梁輝弘0000000000、│1.「梁輝弘」為證券分析師。  │
│  │                │            │00000000          │2.「古董張回憶錄」一書所載內│
│  │                │            │                  │  容曾提及「梁輝弘」。      │
├─┼────────┼──────┼─────────┼──────────────┤
│53│第27頁反面第8 行│第54頁第8 行│楊俊吉0000000000  │                            │
├─┼────────┼──────┼─────────┼──────────────┤
│54│第28頁第3 行    │第55頁第3 行│致和陳慶煌00000000│「陳慶煌」為張世傑之股友社會│
│  │                │            │、FAX :00000000  │員。                        │
├─┼────────┼──────┼─────────┼──────────────┤
│55│第28頁反面第1 行│第56頁第1 行│00000000世界陳    │                            │
├─┼────────┼──────┼─────────┼──────────────┤
│56│第28頁反面第2 行│第56頁第2 行│「大頭老婆婷婷」  │                            │
│  │                │            │0000000000        │                            │
├─┼────────┼──────┼─────────┼──────────────┤
│57│第28頁反面第3 行│第56頁第3 行│「大頭盧宏騏」    │1.被告張世傑在本院另件「唐鋒│
│  │                │            │0000000000        │  案」供稱其係透過「盧宏騏」│
│  │                │            │                  │  找到該件「李聖慧」帳戶買賣│
│  │                │            │                  │  「唐鋒公司」股票之金主。  │
│  │                │            │                  │2.前揭「李聖慧」經本院另件「│
│  │                │            │                  │  唐鋒案」判決無罪。        │
├─┼────────┼──────┼─────────┼──────────────┤
│58│第29頁          │            │                  │未記載何文字。              │
├─┼────────┼──────┼─────────┼──────────────┤
│59│第29頁反面      │            │                  │未記載文字。                │
├─┼────────┼──────┼─────────┼──────────────┤
│60│第30頁          │            │                  │所載內容與本案無關。        │
├─┼────────┼──────┼─────────┼──────────────┤
│61│第30頁反面      │            │                  │所載內容與本案無關。        │
├─┼────────┼──────┼─────────┼──────────────┤
│62│第31頁          │            │                  │筆記本封底,未記載文字。    │
└─┴────────┴──────┴─────────┴──────────────┘
註一:前揭作為勘驗標的之「筆記本」,係本院另件「唐鋒案」
      偵查中,在99年9 月8 日搜索被告張世傑當時設於臺北市
      ○○路0 段00號3 樓住處及其辦公室結果,在其「密室」
      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筆記本」,經該件將該「筆記本」編
      為29-1「筆記本(密室)」一冊。另此部分所指「頁數」
      係指本院前揭「唐鋒案」在勘驗該件「筆記本(密室)」
      原本時,逕於該筆記本「原本」上編載之頁數。
註二:卷附「筆記本(密室)」原本所載其餘內容,經勘驗結果
      ,應係與被告張世傑自身有關之其餘聯繫人員、機構(單
      位)及其電話等相關資訊(例如該筆記本第1 頁所載「博
      安牙科」及其聯絡電話、第2 頁所載「廖福本」及其聯絡
      電話、「羅代書」及其聯絡電話、第6 頁所載「TVBS楊倩
      文」、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所載各媒體名稱及其聯絡電話
      、第8 頁反面所載「刑事局林振瑞」及其聯絡電話、第9
      頁所載「台灣之聲許榮祺」、「蕭湘居士」、「天乙上人
      」等及其等聯絡電話或地址等資料、第4 頁反面、第10頁
      反面等處所載「朱律師」、「律師朱立鈴」、「朱立鈴律
      師」及其聯絡電話、第21頁及第22頁所載「天魁」及其聯
      絡電話、第25頁所載「遲醫師」、「刑事局偵七隊」等及
      其等聯絡電話等,不一而足),應均與本件案情及待證事
      實之判斷無直接關聯,爰不予一一列載。
註三:依上開「筆記本(密室)」記載內容所示:
(一)係自第1 頁起,接續記載至第28頁反面止,每面正反面均
      記載相關聯絡人之姓名或報社、雜誌社、機關等名稱及其
      聯絡電話,其間並無中斷,但僅記至第28頁第3 行止,其
      後即未接續記載相關內容,自第29頁以下亦未記載相關內
      容。至於第30頁以下部分,則係自前揭「筆記本(密室)
      」原本內頁最後一頁始另為相關記載,且所載內容與本件
      案情及待證事實之判斷應無關聯性。
(二)前揭「筆記本(密室)」原本所載相關記載內容,其中有
      部分內容在登載後,又經被告張世傑加以更正或刪除(例
      如第3 頁反面所載的「王葉忠」,原登記的電話在記載後
      ,又經刪除並更正為「0000000000」),惟此各部分更正
      或刪除,除上開「一」勘驗表之「備註」欄所載,因與本
      件案情判斷有關而加以列載外,其餘部分之更正內容均不
      予一一列載。至於前揭表格部分所列共計62筆記載內容,
      除編號7 、28等部分所載內容曾刪改修正(詳如各該部分
      所載)外,其餘記載內容在登載後均未經更正或刪除。
(三)上開「筆記本(密室)」原本所載內容,不論係前揭「一
      」勘驗表所載內容,或係經初步判斷結果,認與本件案情
      及待證事實之判斷無直接關聯性而未予列載之其餘內容,
      均係由被告張世傑逐筆記載,並間雜以藍色、黑色、紅色
      、綠色等不同顏色原子筆,依序逐筆記載,致該「筆記本
      (密室)」原本所載內容錯落出現前揭各種顏色筆跡,而
      顯見各該筆登載內容均係由被告張世傑依其當時先後獲得
      的聯繫資訊,隨時、隨筆、依序記載。而依其記載內容之
      緊密接續性及完整性,記載內容同時出現不同筆跡顏色,
      及其記載形式、內容確與被告張世傑所犯或所涉操縱炒作
      上市櫃公司股價案之相關人員等情有關(詳如上開勘驗表
      「備註」欄之相關部分所載)判斷,顯見上開「筆記本(
      密室)」原本記載內容確屬真實。
附表十四:「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宗編號對照表」
┌─┬───────────────────┬──┬────┬───┐
│編│           案    號                   │對照│被告姓名│ 備註 │
│號│                                      │編號│        │      │
├─┼───────────────────┼──┼────┼───┤
│1 │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A1  │  註一  │影印卷│
├─┼───────────────────┼──┼────┼───┤
│2 │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          │A2  │(同上)│影印卷│
├─┼───────────────────┼──┼────┼───┤
│3 │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          │A3  │(同上)│影印卷│
├─┼───────────────────┼──┼────┼───┤
│4 │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四          │A4  │(同上)│影印卷│
├─┼───────────────────┼──┼────┼───┤
│5 │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五          │A5  │(同上)│影印卷│
├─┼───────────────────┼──┼────┼───┤
│6 │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六          │A6  │(同上)│影印卷│
├─┼───────────────────┼──┼────┼───┤
│7 │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七          │A7  │(同上)│影印卷│
├─┼───────────────────┼──┼────┼───┤
│8 │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站調查卷              │A8  │李育馨、│影印卷│
│  │                                      │    │何建軒、│      │
│  │                                      │    │林金鵬。│      │
├─┼───────────────────┼──┼────┼───┤
│9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632號卷一     │A9  │(同上)│影印卷│
│  │                                      │    │        │      │
│  │                                      │    │        │      │
├─┼───────────────────┼──┼────┼───┤
│10│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632號卷二     │A10 │(同上)│影印卷│
├─┼───────────────────┼──┼────┼───┤
│11│臺北地檢署100年度蒞字第13962號卷      │A11 │(同上)│影印卷│
│  │                                      │    │        │;註二│
├─┼───────────────────┼──┼────┼───┤
│12│臺北地檢署100年度蒞字第15266號卷      │A12 │(同上)│影印卷│
│  │                                      │    │        │;註二│
├─┼───────────────────┼──┼────┼───┤
│13│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蒞字第12261號卷一    │A13 │(同上)│影印卷│
│  │                                      │    │        │;註二│
├─┼───────────────────┼──┼────┼───┤
│14│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蒞字第12261號卷二    │A14 │(同上)│影印卷│
│  │                                      │    │        │;註二│
├─┼───────────────────┼──┼────┼───┤
│15│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蒞字第12261號卷三(卷│A15 │(同上)│影印卷│
│  │面記載為該件案號之「卷五」)          │    │        │;註二│
├─┼───────────────────┼──┼────┼───┤
│16│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蒞字第12262號「卷三」│A16 │(同上)│影印卷│
│  │(卷面第二頁另記載案號「第10489號」) │    │        │;註二│
├─┼───────────────────┼──┼────┼───┤
│17│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0042號卷      │A17 │張世傑、│      │
│  │                                      │    │陳和宗。│      │
├─┼───────────────────┼──┼────┼───┤
│18│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54 號卷一    │A18 │(同上)│      │
│  │                                      │    │        │      │
├─┼───────────────────┼──┼────┼───┤
│19│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54 號卷二    │A19 │(同上)│      │
├─┼───────────────────┼──┼────┼───┤
│20│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54 號卷三    │A20 │(同上)│      │
├─┼───────────────────┼──┼────┼───┤
│21│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84號」資料 │A21 │(同上)│      │
│  │卷(註三)                            │    │        │      │
├─┼───────────────────┼──┼────┼───┤
│22│兆盛公司登記卷                        │A22 │        │影印卷│
├─┼───────────────────┼──┼────┼───┤
│23│兆盛公司登記卷                        │A23 │        │影印卷│
├─┼───────────────────┼──┼────┼───┤
│24│兆盛公司登記卷                        │A24 │        │影印卷│
├─┼───────────────────┼──┼────┼───┤
│25│大千世界公司登記卷                    │A25 │        │影印卷│
├─┼───────────────────┼──┼────┼───┤
│26│大千世界公司登記卷                    │A26 │        │影印卷│
├─┼───────────────────┼──┼────┼───┤
│27│大千世界公司登記卷                    │A27 │        │影印卷│
├─┼───────────────────┼──┼────┼───┤
│28│慶華公司登記卷                        │A28 │        │影印卷│
├─┼───────────────────┼──┼────┼───┤
│29│慶華公司登記卷                        │A29 │        │影印卷│
├─┼───────────────────┼──┼────┼───┤
│30│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五)       │B1  │李育馨、│ 註四 │
│  │                                      │    │何建軒、│      │
│  │                                      │    │林金鵬。│      │
├─┼───────────────────┼──┼────┼───┤
│31│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1號「大事簡表證據 │B2  │(同上)│ 註五 │
│  │所在」卷                              │    │        │      │
├─┼───────────────────┼──┼────┼───┤
│32│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1號「天剛公司近10 │B3  │(同上)│ 註六 │
│  │年營業額、營業淨利、每股盈餘與股價變動│    │        │      │
│  │比價表」卷                            │    │        │      │
├─┼───────────────────┼──┼────┼───┤
│33│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1號「證券交易法」 │B4  │(同上)│ 註七 │
│  │案所附相關卷證資料。                  │    │        │      │
├─┼───────────────────┼──┼────┼───┤
│3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卷   │B5  │(同上)│ 註八 │
├─┼───────────────────┼──┼────┼───┤
│35│自本院另件「唐鋒案」搜索查扣之「筆記本│C1  │        │      │
│  │」【經該件編為扣押物編號29-1「筆記本(│    │        │      │
│  │密室)」】影印所得之「筆記本」。      │    │        │      │
├─┼───────────────────┼──┼────┼───┤
│36│「古董張回憶錄」彩色影印本(完整內容)│C2  │        │      │
└─┴───────────────────┴──┴────┴───┘
註一:被告為「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
      建軒、薛承軒、鄧福鈞、蔡佩珊、徐文發、李聖慧、邱坤
      弘、李元宏」等十三人(其中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
      李聖慧等四人均無罪,其餘被告九人均有罪)。
註二:對應案號均為「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31號」。
註三:本件案號容係「102 年度偵字第1854號」之誤載;本件臺
      北地檢署移送函漏載本宗卷,應予補列。
註四:本卷係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借該院受理102 年度金上訴
      字第13號「證券交易法」案所得卷證資料,並將本卷全部
      予以影印,單獨另成一卷。
註五:同上註四所示。
註六:同上註四所示。
註七:本卷係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借該院受理102 年度金上訴
      字第13號「證券交易法」案所得卷證資料,並將所附本院
      100 年度金訴字第31號「證券交易法」案之部分卷證資料
      予以抽印,彙整所得之證據資料。
註八:同上註四所示。


最高法院: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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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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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101.02.10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100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張振興律師
        劉衡慶律師
  被   告 王寶葒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曾能聰
  選任辯護人 甘存孝律師
        陳慶尚律師
        葉又華律師
  被   告 林金鵬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蔡錦洲
  選任辯護人 邰怡瑄律師
        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何建軒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薛承軒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鄧福鈞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黃廷維律師
        吳永發律師
  被   告 蔡珮珊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被   告 徐文發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李聖慧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邱坤弘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李元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第二八○○六號)、追加起訴(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一百年度偵字
第一四四一○號、第一四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傑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
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
捌仟佰貳拾萬柒仟零捌拾捌元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新臺幣肆億陸仟肆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元應與王寶葒、曾能
聰、周武賢、蘇美蓉、劉永暢、陳建霖連帶沒收,前開未扣案部
分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寶葒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
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年拾月,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壹億捌仟佰貳拾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扣案個人犯罪所得財物新
臺幣壹億肆仟玖佰玖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未扣案共
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億陸仟肆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元應
與張世傑、曾能聰、周武賢、蘇美蓉、劉永暢、陳建霖連帶沒收
,前開未扣案部分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個人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肆
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前開未扣案部分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曾能聰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
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壹億捌仟佰貳拾萬柒仟零捌拾捌元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
財物新臺幣肆億陸仟肆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元應與王寶葒、
張世傑、周武賢、蘇美蓉、劉永暢、陳建霖連帶沒收,前開未扣
案部分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之;未扣案個人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萬捌仟伍佰伍
拾肆元沒收,前開未扣案部分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林金鵬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錦洲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何建軒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薛承軒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邱坤弘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緩刑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李元宏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年。
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均無罪。
    事  實
一、張世傑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三五八六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
    度金重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因最高法院以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九八八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駁回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偽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
    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四
    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案至第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一百年度聲字第一八九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
    ,迄未執行完畢;邱坤弘前於九十五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五三號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而執
    行完畢。
二、蘇美蓉於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因與王寶葒商談投資股票事
    宜而自王寶葒處得悉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
    )經營狀況不錯,可於九十九年七月間配發現金股利一點九
    元、又因王寶葒前曾因唐鋒公司負責人周武賢考慮將唐鋒公
    司轉型而介紹周武賢與威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炫公司)
    負責人蔡世恩與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通公司)董
    事長施江霖、總經理賴利溫及執行長賴利弘商談合作事宜等
    情,再加上唐鋒公司資本額小,具有易於炒作之特點,蘇美
    蓉即商請王寶葒出面與周武賢協議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事宜,
    斯時王寶葒則因已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六之一號、四十七
    之二號、四十七之三號、四十九之一號、四十九之二號、五
    十一號、五十二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買進為數不少之唐鋒公司
    股票(前開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合計持有唐鋒
    公司股票一千零一十五仟股),若成功拉高唐鋒公司股價,
    亦可從中獲利,蘇美蓉、王寶葒因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商
    定分工,由王寶葒出面邀周武賢配合共同參與,蘇美蓉則洽
    作手方負責炒作拉抬唐鋒公司股票股價,王寶葒乃於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七日持其按蘇美蓉告知炒股程序及相關內容所製
    成之筆記文件,前往唐鋒公司位於大陸地區深圳之廠房,與
    周武賢、周文洪、曾能聰(周文洪為唐鋒公司總經理、曾能
    聰為唐鋒公司董事)洽商炒股事宜及說服周武賢同意參與炒
    作,並告以合作模式為:由王寶葒背後之作手方負責炒作拉
    抬唐鋒公司股價,周武賢等唐鋒公司派大股東於股價拉抬期
    間不得申報賣出持股,並需配合作手方指示召開記者會以公
    布利多消息,且於股價成功拉抬後,公司方需提供唐鋒公司
    資本額一成股票約四千八百仟股在作手方指示時點賣出,獲
    利總額(獲利總額係以公司方提供股票實際賣出之價格減去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月線平均價即每股新臺幣二十八點
    五元之基準價,再乘以出售之股數)由作手方及公司方平分
    (王寶葒、蘇美蓉等操作團隊可分獲利總額之百分之五,係
    由公司方部分撥出),獲利均以現金方式支付,且在股價漲
    升過程由操作團隊負責舉辦法說會、記者招待會及股票財經
    週刊專題採訪等情,周武賢當下未即表同意,僅私下告知王
    寶葒其對於公司方需撥出百分之五之款項與王寶葒等人部分
    不滿意,且其持有唐鋒公司股票因要申報無法賣出,倘同意
    合作,會盡量借股票來賣出,惟借得之股票數量可能無法達
    到四千八百仟股等語,王寶葒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返回
    臺灣地區後即將上情轉告蘇美蓉,蘇美蓉即表示將另商請他
    人與周武賢溝通,蘇美蓉並聯繫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世傑共
    同擔任負責下單炒作唐鋒公司股價之作手,且分別與張世傑
    、王寶葒洽妥與作手方之結算基準價格改為每股新臺幣(下
    同)三十三點五元,將原由公司方撥予操作團隊百分之五獲
    利總額部分改由蘇美蓉、王寶葒平分公司方結算基準價二十
    八點五元與作手方結算基準價三十三點五元之價差,蘇美蓉
    即另商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前與周
    武賢聯繫並達成前開協議,周武賢乃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親
    電王寶葒表示同意共同參與前開合作炒股之模式。周武賢(
    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曾能聰、王寶葒、蘇美蓉(檢察官另
    行通緝中)、劉永暢(蘇美蓉之夫,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張世傑、陳建霖(經張世傑邀同參與,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均明知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度預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內容僅
    為周武賢、蔡世恩等人討論唐鋒公司、威炫公司與禧通公司
    進行合作事宜時,在唐鋒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可推出新產
    品、威炫公司客戶全數轉單至唐鋒公司最佳狀況之概估,唐
    鋒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編製相
    關財務預測,復無任何預估之具體依據,亦無任何法人進行
    相關之財務預測,且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均屬誇大不實之不
    實利多消息等情,竟共同基於意圖抬高上櫃公司唐鋒公司股
    票之交易價格、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影響唐鋒
    公司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九年七月二日
    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世傑、陳建霖、蘇美蓉、劉永暢遂自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
    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分別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其個人之控
    制證券帳戶(張世傑、蘇美蓉使用、借用證券帳戶、丙種墊
    款使用額度及指示下單情況詳如附表二所示,張世傑控制部
    分,下稱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劉永暢控制部分,
    下稱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自行及以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帳
    戶名義人之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
    、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
    公司股票(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之細節詳如附表一○所示),
    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細
    節詳如附表一一所示)等方式,經由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
    員、李聖慧、徐文發及丙種墊款金主下單以抬高唐鋒公司股
    票之交易價格(以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成交細節詳
    如附表一○所示)及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使
    唐鋒公司股價自每股三十九點二五元(即九十九年七月一日
    之收盤價)飆漲至每股二百三十八點五元(即九十九年八月
    二十七日之收盤價)。
  (二)張世傑為影響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利於炒作抬高唐
    鋒公司股價,乃委請臺北網路有限公司架設五八八網站(網
    址為www. 588stock.net ),並發行五八八週刊,自九十九
    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在上開網站及上開週刊
    上散布如附表三所示有關唐鋒公司之不實利多消息以吸引一
    般投資大眾下單買進唐鋒公司股票,為求達成參與買賣唐鋒
    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增加競相爭購以拉抬唐鋒公司股價之目的
    ,致使不知情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號、二六號、三○號
    至三四號所示陳慶煌、李志美、蔡珮珊、羅崇仁、吳昕儒、
    張明忠、林珈羽及高朝杰、林政德等投資人進場下單買進唐
    鋒公司股票。
  (三)迄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唐鋒公司與威炫公司、禧通公
    司就前所洽談之禧通公司生產850NM 面射型雷射晶片(下稱
    VCSEL )安裝在威炫公司生產之監視器及相關銷售合作事宜
    簽訂銷售授權書後,張世傑、蘇美蓉乃利用前開簽約之機會
    ,由蘇美蓉委託具幫助張世傑等人散布流言犯意之精心整合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心顧問公司)顧問伍治強(未據起訴
    )規劃於同年八月三日舉辦簽約記者會,並於同年月二日下
    午某時,由不知情之張世傑司機邱坤弘開車搭載蘇美蓉、伍
    治強前往唐鋒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工業區○○路二之
    二○號之營業處所,與周武賢、王寶葒、蔡世恩、賴利弘、
    禧通公司特助朱景沛及唐鋒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簡麗貞等人
    召開會前會,共同就前揭記者會之召開內容、流程及新聞稿
    內容進行會商,伍治強即於會前會過程中依張世傑之電話指
    示,要求周武賢須於新聞稿中記載唐鋒公司當年度法人預估
    之每股盈餘為每股七至八元,經商討後獲得周武賢之首肯,
    伍治強乃按張世傑之指示在如附件一所示唐鋒公司原先製作
    僅載明「這二年來每年仍能有2 至3 元的利潤」而未載明當
    年度具體獲利能力之新聞稿初稿上加入「唐鋒(4609)於原
    來的小家電產品之外,又再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科技授
    權的850NM 面射型雷射晶片(VCSEL )的監控、安防相關領
    域產品,預期8 月之後將陸續推出,使下半年營收及獲利表
    現具有高度成長的空間。法人預估,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
    電的穩定成長之下,EPS 有機會達到8 元的水準」、「這兩
    年來每年仍能有3 元的利潤」等不實內容(詳如附件二所示
    之新聞稿二稿),並由周武賢親自將前開新聞稿二稿修改為
    產品預估推出時點「9 月」、法人預估每股盈餘為「7 至8
    元」、每年利潤為「2 至3 元」後定稿(詳如附件三所示之
    新聞稿定稿),再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在臺北君悅飯店召開
    且由周武賢主持之記者會時,將如附件三所示記載唐鋒公司
    將於九十九年九月間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
    M 面射型雷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
    唐鋒公司每股盈餘為七至八元等不實新聞稿定稿資料分送與
    到場之記者,周武賢復指示不知情之唐鋒公司發言人簡麗貞
    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三十七秒將包含前開不實內容之新
    聞稿定稿資料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到場採訪之不知情
    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記者即於翌日按前開不實之新聞稿定稿
    資料登載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
  (四)張世傑復指示具承前幫助散布流言犯意之伍治強安排不知情
    之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記者專訪周武賢後,分別在九十九年
    八月九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經濟日報Α十
    二版刊登「唐鋒董事長周武賢表示,與禧通科技共同以面射
    型雷射晶片製成的雷射光源模組、雷射燈等,進軍監控、安
    防產業,拓展大陸及全球市場,該公司已布局多年,並於7
    月完成簽約,新出產品8 月送樣,9 月開始出貨。法人預估
    ,第4 季起,唐鋒VCSEL 業績將扶搖直上。‧‧‧周武賢表
    示,獲禧通科技授權850NM 面射型雷射晶片封裝、系統、組
    裝及市場販售、供應應用在監控系統的VCSEL ,月供貨300
    萬顆,每顆外銷報價至少1 美元。因此,法人推估,唐鋒第
    四季每股淨利將達4 至5 元,加上小家電的貢獻,全年EPS
    將有機會達到7 到8 元」(詳如附件八所示之經濟日報廣編
    稿)、在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工商時報Α二○版刊登「唐鋒董
    事長周武賢表示,與禧通科技共同以雷射晶片製成的雷射光
    源模組、雷射燈等,進軍監控、安防產業,拓展大陸及全球
    市場,該公司已布局多年,並於7 月完成簽約,新出產品8
    月送樣,9 月開始出貨,第4 季起,VCSEL 業績將扶搖直上
    。‧‧‧周武賢表示,獲禧通科技授權850NM 面射型雷射晶
    片封裝、系統、組裝及市場販售、供應應用在監控系統的VC
    SEL ,月供貨300 萬顆,每顆外銷報價至少1 美元,法人推
    估,唐鋒第四季每股淨利將達4 至5 元,加上小家電的貢獻
    ,全年EPS 將有機會達到7 到8 元」(詳如附件九所示之工
    商日報廣編稿)等廣編稿以散布不實之唐鋒公司利多消息。
  (五)唐鋒公司股價經張世傑等人以前揭手法多方炒作拉抬而大幅
    上漲後,蘇美蓉即要求王寶葒告知周武賢履行出售持股之約
    定,周武賢先後按協議告知王寶葒可洽唐鋒公司董事曾能聰
    賣出持股,並提供羅瑞霞設於元大證券松南分公司之證券帳
    戶(即如附表二編號四四號所示之證券帳戶)、周政寬設於
    凱基證券湖口分公司及渣打證券新社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即
    如附表二編號四三之一號、四三之二號所示之證券帳戶)內
    之唐鋒公司股票交由王寶葒出售,王寶葒即依蘇美蓉之指示
    ,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分別指示曾能
    聰出售唐鋒公司股票,曾能聰即按指示陸續於如附表四之四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之四所示之價格出售以其員工楊文
    炳名義開立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證券帳戶(即附表二編號四
    五號之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合計四百一十仟股(細節詳
    見附表四之四);再由王寶葒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同年
    八月二十五日止,以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價格出售羅瑞霞前
    開證券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合計六百六十四仟股(細節詳
    見附表四之三)、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
    七日止,以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示之價格出售周政
    寬前開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合計二千零五仟股(細節詳見
    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獲利總額為三億四千八百五十
    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附表四之一
    至附表四之四所示),而待公司方按炒股協議出售持股後,
    蘇美蓉即透過王寶葒通知周武賢分配獲利,周武賢乃於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自其子周正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
    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匯款一千萬
    元至王寶葒渣打國際商業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
    0000000000000號),周武賢並指示王寶葒自
    周政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
    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四三之一號證券帳戶之
    交割帳戶)提款交付蘇美蓉,王寶葒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自其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一千
    萬元、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陸續自上開周
    政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合計提領現金一億二千
    三百九十八萬元(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提領現金四十九萬元、
    同年月六日提領四十九萬元、同日提領一千三百萬元、同年
    十日提領五百萬元、同年月十二日提領一千五百萬元、同年
    月十三日提領一千五百萬元、同年月十六日提領一千五百萬
    元、同年月十七日提領二千萬元、同年月十八日提領二千萬
    元、同年月二十六日提領二千萬元),另加上來源不詳之現
    金一百零二萬元及曾能聰購買禧通公司股票交付之現金一千
    五百萬元,合計交付一億五千萬元與蘇美蓉、劉永暢,蘇美
    蓉、劉永暢再將不詳金額之款項交付張世傑。
  (六)王寶葒於前開拉高唐鋒公司股價期間,自行以其個人控制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王寶葒使用證券帳戶及指示下單情
    況詳如附表二所示,王寶葒控制部分,下稱王寶葒控制證券
    帳戶)委託買賣唐鋒公司股票(王寶葒使用個人控制證券帳
    戶買賣唐鋒公司股票獲利部分超越其與張世傑、周武賢、蘇
    美蓉、曾能聰、劉永暢、陳建霖所達成之炒股協議範圍外,
    為張世傑、周武賢、蘇美蓉、曾能聰、劉永暢、陳建霖等人
    所不知情)。
  (七)身為唐鋒公司董事之曾能聰於前開拉高唐鋒公司股價期間,
    亦自行以其個人控制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曾能聰使用
    證券帳戶及指示下單情況詳如附表二所示,曾能聰控制部分
    ,下稱曾能聰控制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曾能
    聰使用個人控制證券帳戶買賣唐鋒公司股票獲利部分超越其
    與張世傑、周武賢、蘇美蓉、王寶葒、劉永暢、陳建霖所達
    成之炒股協議範圍外,為張世傑、周武賢、蘇美蓉、王寶葒
    、劉永暢、陳建霖等人所不知情)。
  (八)嗣因唐鋒公司於前開記者會發布如附表三所示有關當年度每
    股盈餘達七至八元之不實新聞稿定稿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即於翌日(即九十九
    年八月四日)要求唐鋒公司提出新聞稿定稿資料內所提及「
    法人預估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每股盈
    餘有機會達七至八元的水準」之佐證資料,經周武賢將上情
    透過王寶葒、蘇美蓉轉知張世傑,張世傑乃自行製作如附件
    四所示之「唐鋒研究報告」請東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霖證券投顧公司)分析師江慶財簽名,再經蘇美
    蓉、王寶葒轉交唐鋒公司承辦人員呂美娟,經呂美娟質疑報
    告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報告內容提及唐鋒公司於
    九十九年七月中旬後始陸續製作或發生之相關數據及簽約情
    事「今年上半年唐鋒的營收5 億446 萬3 仟元,稅前淨利56
    88萬4 仟元,稅前EPS1.19 元。自今年下半年唐鋒在取得禧
    通科技850NM 面射型雷射(VCSEL )晶片的授權,授權有效
    期限10年,將是未來取代小家電產品營收及利潤最大的來源
    」具有時間上之不合邏輯性,王寶葒再經由蘇美蓉自張世傑
    處取得如附件五所示之「唐鋒研究報告」轉交呂美娟,呂美
    娟經向周武賢確認無誤時乃將如附件五所示之資料提交櫃買
    中心,經櫃買中心復質疑如附件五所示資料並無法人預估每
    股盈餘有機會達七至八元之內容,乃再通知唐鋒公司補提相
    關資料,王寶葒遂另經由蘇美蓉取得如附件六所示五八八週
    刊第十一期第五頁之相關內容轉交櫃買中心,因唐鋒公司所
    提佐證資料不足,櫃買中心遂於同年月十三日函請唐鋒公司
    應於十日內出具經會計師核閱之完整式財務預測,唐鋒公司
    乃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連淑凌進行財務預
    測之查核簽證,雖唐鋒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間自結當年度稅
    後基本每股盈餘為五點七二元、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六點八
    九元(起訴書誤繕唐鋒公司自結稅後每股盈餘為七點二二元
    ),惟因唐鋒公司始終無法提供該公司新增光電部門營收之
    基本假設及相關佐證資料,亦無法就銷售依據及銷售對象提
    出合理說明,連淑凌會計師乃拒絕出具標準式核閱報告,唐
    鋒公司因無法於櫃買中心所定之期限內提出財務預測,而經
    櫃買中心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處以唐鋒公司股票自九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停止櫃檯買賣之處分,導致張世傑、蘇
    美蓉、王寶葒、曾能聰等人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因無
    法繼續交易唐鋒公司股票而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終止,迄
    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公司方出售持股合計獲利總額為
    三億四千八百五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四、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四所示),張世傑控制證券帳
    戶合計獲利二億二千六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九點四四元
    (其中實際買賣獲利為一億四千二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
    九點四九元,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未賣出唐鋒公司股票
    一千九百八十九仟股,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收盤價每股二
    百二十二元計算獲利為八千三百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九點
    九五元,合計獲利為二億二千六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九
    點四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附表五之一至附表五之二○
    所示)、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合計獲利七千二百二十四萬三
    千二百零二點七六元(其中實際買賣獲利為七千九百四十四
    萬四千一百九十點七一元,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未賣出
    唐鋒公司股票一百九十九仟股,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收盤
    價每股二百二十二元計算虧損為七百二十萬零九百八十七點
    九五元,合計獲利為七千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零二點七六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附表六之一至附表六之一四所示)
    、王寶葒控制證券帳戶合計獲利一億七千九百四十九萬四千
    九百零四點零三元(實際買賣獲利為一億七千九百四十九萬
    四千九百零四點零三元,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並無未賣
    出之唐鋒公司股票,計算式詳如附表七、附表七之一至附表
    七之一○所示)、曾能聰控制證券帳戶合計獲利四千二百八
    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四點九九元(其中實際買賣獲利為二千六
    百零三萬零一十一點一五元、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未賣
    出唐鋒公司股票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三股,以九十九年八月三
    十日收盤價每股二百二十二元計算獲利為一千六百七十七萬
    八千五百四十三點八四元,合計獲利為四千二百八十萬八千
    五百五十四點九九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八、附表八之一、附
    表八之二所示),亦即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與周武賢、
    蘇美蓉、陳建霖、劉永暢共同犯罪所得為六億四千七百四十
    一萬四千六百零一元(即公司方獲利所得加計作手方張世傑
    控制證券帳戶及蘇美蓉控制帳戶獲利,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張世傑實際分得二億二千六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九點四
    四元及由蘇美蓉、劉永暢轉交不詳金額之款項、王寶葒並未
    實際分得此部分獲利、曾能聰實際分得一千七百三十四萬八
    千九百五十三點七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九所示)、王寶葒
    個人犯罪所得為一億七千九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零四元(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詳如附表七、附表七之一至附表七
    之一○所示,王寶葒並實際取得此部分款項,計算式詳如附
    表九所示)、曾能聰個人犯罪所得為四千二百八十萬八千五
    百五十四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詳如附表八、附表
    八之一至附表八之二所示,曾能聰並實際取得此部分款項,
    計算式詳如附表九所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
    員執行搜索,並扣得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與周武賢、蘇
    美蓉、陳建霖、劉永暢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合計一億八千三百
    二十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如附表二編號四三之一號證券帳戶
    之交割帳戶扣得一億二千四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一元、如附表
    二編號四三之二號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扣得五千八百六十九
    萬一千零八十七元,合計扣得一億八千三百二十萬七千零八
    十八元,起訴書誤繕為一億八千三百一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
    三元)、王寶葒個人犯罪所得財物合計一億四千九百九十四
    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如附表二編號四六之一號證券帳戶之
    交割帳戶扣得三千零九十二萬五千零八十一元、如附表二編
    號四六之二號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扣得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五
    千三百八十九元、如附表二編號四六之三號證券帳戶之交割
    帳戶扣得八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如附表二編號四
    七之二號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扣得七千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四
    百二十九元、如附表二編號四八號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扣得
    二千四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合計扣得一億四千九
    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起訴書誤繕為一億四千九百
    九十三萬零四百一十三元)。
三、林金鵬、邱坤弘、林冠華(未據起訴)均為張世傑僱用之員
    工、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李元宏、郇金鏞(未據起訴
    )、鄭百利(未據起訴)、楊俊吉(未據起訴)均為張世傑
    之友人,均知悉張世傑前曾多次因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而經檢調偵查及法院審理之前科紀錄,且均知悉提供自
    己之證券帳戶及在墊款金主處以自己、他人名義登記之丙種
    墊款使用額度供張世傑使用係可能供張世傑非法炒作股票違
    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之用,竟分別基於幫助張世傑非法炒作股
    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五款、
    第二項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林金鵬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
    曾潔慧(曾潔慧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一號至一三號所示之證
    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邱坤弘提供其在國票
    證券博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四之一號
    所示之證券帳戶)、林冠華提供其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
    立之證券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五點五號所示之證券帳戶)
    、蔡錦洲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曾建浩
    、楊積勇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七之一號至九號所示之證券帳戶
    )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何建軒提供其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墊款金主(該金主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六號
    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薛承軒提供
    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黃三郎(黃三郎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五
    號至一七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
    李元宏經由郇金鏞協助洽詢不知情之墊款金主潘希偉(潘希
    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
    墊款使用額度、鄭百利提供其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立之
    證券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之證券帳戶)、楊俊吉
    提供其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墊款金主(該金主使
    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九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
    使用額度供張世傑下單委託買進、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幫助
    張世傑實施非法炒作唐鋒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五款、第二項之犯行(張世傑利用
    前開證券帳戶及丙種墊款使用額度所為非法炒作唐鋒公司股
    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五款、
    第二項之犯行詳如前開二(一)所述)。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邱坤弘、李元宏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與被告邱坤弘、李元宏有關幫助被告
    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五
    款、第二項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坤弘、李元宏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敏於偵查中供述、證
    人莊麗玉、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言相符,並有扣
    案由張世傑製作之日期及交易行程表、股票庫存表(日期及
    交易行程表、股票庫存表詳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勘驗筆錄附
    件七八,彩色影印存卷外證物袋)、吳敏、莊麗玉傳真資料
    (吳敏傳真資料見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勘驗筆錄卷附件七六
    第一四六五頁至第一五○三頁、莊麗玉傳真資料見扣案證物
    非電腦部分勘驗筆錄卷附件七六第九四○頁至第九八一頁)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邱坤弘、李元宏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另被告邱坤弘、李元宏所為本案幫
    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至第五款、第二項行為部分,因被告邱坤弘、李元宏所提供
    之幫助行為均未使被告張世傑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分見
    附表五上如附表二編號四之一號、編號一四所示證券帳戶總
    淨損益欄),故本案被告邱坤弘、李元宏所為,係幫助被告
    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五
    款、第二項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又本案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提及「張世傑為影響唐鋒
    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利於炒作股價,另指示李元宏委請
    臺北網路有限公司架設五八八網站」等語,然本案起訴書所
    列被告並未包含被告李元宏,而係於本案審理期間追加起訴
    被告李元宏,對被告李元宏提起追加起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四號追加起訴書卻無相關
    之敘述,故亦難認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有對被告李元宏進行合
    法追訴,另被告張世傑於偵查中結證稱:五八八網站是伊委
    託臺北網路公司設計,伊並沒有使用李元宏名義去接洽,當
    時因為發生唐鋒案,當事人怕被伊扯上關係,所以才說是李
    元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一
    二一四號卷第三一頁);證人即臺北網路有限公司負責人曾
    國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有一名蔡姓員工及一名負責打字
    的女子,蔡姓員工及該名女子說要做股票網站,伊覺得太敏
    感,就先瞭解客戶之需求並要求簽訂合約,伊先依據要求製
    作網站範本,另一方面以電子郵件或傳真合約書,網站第一
    版完成後,伊又到仁愛路去瞭解是否符合需求及取回合約書
    ,伊即看到李元宏(與庭上李元宏有點神似,但不確定是否
    同一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頁),亦難認被告李元
    宏與五八八網站之架設有何關連,是本案難認此部分為對被
    告李元宏追加起訴之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不得併與審究
    ,併此敘明。
貳、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
    薛承軒有罪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及辯解部分:
  (一)被告張世傑部分:
    訊據被告張世傑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除參與炒股協議謀
    議、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時電話指示
    伍治強要求新聞稿列入法人預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自蘇美
    蓉、劉永暢處分得炒股協議款項、如附件四、附件五所示之
    「唐鋒研究報告」係因櫃買中心要求提出資料始製作、其個
    人控制帳戶獲利二億二千六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九點四
    四元、犯罪所得計算方式等內容以外之相關事實均不否認,
    並坦承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
    六款、第二項所示之犯行,惟否認其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
    且辯稱:伊在五八八週刊、五八八網站刊登關於唐鋒公司利
    多消息,係大陸地區人士周方告知,經伊向蘇美蓉確認後始
    發布,伊對於相關利多消息未經翔實查證,確有疏失,且相
    關唐鋒公司獲利狀況,為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及蔡世恩之
    估計,周武賢並有透過其他管道及記者會散布出來。而蘇美
    蓉於九十八年底向伊借款人民幣九百萬元,匯率以四點八元
    計算,言明半年償還本息,蘇美蓉於九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
    六月間分幾次總共償還新臺幣二千三百萬元,到了九十九年
    八月間還給伊二千萬元,再加上蘇美蓉於九十九年八月間給
    伊五百萬元來解決蘇美蓉積欠曾潔慧之債務,蘇美蓉一共給
    伊五千萬元,與炒股協議無關。關於江慶財簽名之唐鋒研究
    報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周方、蘇美蓉告知伊唐鋒公
    司利多消息時,伊就將利多消息寫成草稿列出來,並記載日
    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想請分析師江慶財做一份研究
    報告分送給投資人、券商、基金及法人以增加唐鋒公司股票
    買氣,但江慶財看了前開草稿後表示並無唐鋒公司上半年度
    確切營收獲利狀況,無法做出有說服力之研究報告,因而未
    作成研究報告,後來唐鋒公司開記者會及公布相關營收數字
    ,伊乃將相關資訊加入原註明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草稿
    中,但未修改原先註明時間為九十九年八月才發生證人呂美
    娟所述時間之不合理性,且伊完成前開唐鋒研究報告經江慶
    財簽名後,曾發送許多法人,伊不清楚唐鋒公司如何取得上
    開唐鋒研究報告交給櫃買中心。至於伍治強部分,伊並未指
    示伍治強在記者會會前會要求發布之新聞稿需記載法人預估
    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伍治強係因於記者會之前即已買進唐鋒
    公司股票,才會在記者會會前會上要求記載每股盈餘,且唐
    鋒公司記者會之款項,伊係因伍治強之要求而先行墊付,事
    後有向蘇美蓉取回。犯罪所得部分,伊對於蘇美蓉、周武賢
    、王寶葒之間之炒股協議並不知情,伊係獲悉唐鋒公司利多
    消息後自發性之炒作唐鋒公司股票,與炒股協議無關,且依
    據王寶葒之陳述,王寶葒多次向蘇美蓉詢問,蘇美蓉均否認
    配合之作手為伊,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伊知情前開炒股協
    議,故公司方出售唐鋒公司股票獲利及王寶葒、曾能聰、蘇
    美蓉出售唐鋒公司股票獲利不應計入伊之獲利,而伊炒作唐
    鋒公司股票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及丙種墊款使用額度除如附表
    二所示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外,尚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號
    至三號所示之證券帳戶、楊俊興在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開立
    之證券帳戶、張玉青在群益證券開立之證券帳戶、趙建芬在
    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黃蔓萱在致和證券南
    京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故應將上開證券帳戶買賣唐鋒公
    司股票之損害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請求賠償金額計
    算損害,而如附表二所示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部分,迄於九
    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為止均有未賣出之唐鋒公司股票,應按事
    後實際賣出價每股四十三點零五元計算損害,故伊利用前開
    證券帳戶買賣唐鋒公司股票,合計虧損二億九千五百零四萬
    八千六百元(相關計算式詳如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見被告張世傑答辯狀卷第
    一九六頁至第二七○頁),應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
  (二)被告王寶葒部分:
    訊據被告王寶葒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除犯罪所得計算方
    式以外之犯罪事實均不否認,並坦承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所示之犯行,惟
    否認其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且辯稱: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
    ,起訴書認定犯罪所得為三億一千六百一十三萬五千元(計
    算方式詳如附件七所示,計算範圍為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
    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買賣唐鋒公司股
    票之內容),應扣除相關證券交易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一
    千六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即按如附件七所示之買
    進交易金額乘以手續費之比例千分之一點四二五、如附表七
    所示之賣出金額乘以手續費之比例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證券
    交易稅率千分之三計算所得,詳如被告王寶葒提出之被證六
    ,見本院被告王寶葒答辯狀卷第一○六頁);而本案依據起
    訴書之記載有相對成交之數量達五千五百一十四仟股、相對
    成交金額達七千六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既為犯罪
    集團中共犯之買入、賣出,扣除交易成本後,應無犯罪所得
    ,故應扣除上開相對成交之金額;另本案因唐鋒公司無法提
    出財務預測而遭櫃買中心處分自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停止
    交易,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迄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
    日為止,尚有唐鋒公司股票三千八百一十九仟股未賣出,且
    依據共犯所得合併計算之法理,故計算本案犯罪所得時,應
    合併計算上開庫存唐鋒公司股票之持股成本價與事後恢復交
    易之實際交易價格以計算獲利或損失,又前開庫存唐鋒公司
    股票事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止
    賣出二千五百二十一仟股,平均賣價為四十點四十元,檢察
    官就此部分以每股一百五十五點二○一八元計算,合計多算
    二億八千九百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詳如被告王寶葒
    提出之被證一○,見本院被告王寶葒答辯狀卷第一一三頁)
    ;剩餘事後未賣出之唐鋒公司股票一千二百九十八仟股,若
    以事後恢復交易後第一次出售之股價每股一百零二元計算,
    檢察官就此部分以每股一百五十五點二○一八元計算,合計
    多算六千九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詳如被告王寶葒提
    出之被證一三,見本院被告王寶葒答辯狀卷第一二一頁);
    剩餘事後未賣出之唐鋒公司股票一千二百九十八仟股,若以
    一百年十月五日為基準日之月均價每股二十元計算,檢察官
    就此部分以每股一百五十五點二○一八元計算,則合計多算
    一億七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詳如被告王寶葒
    提出之被證一四,見本院被告王寶葒答辯狀卷第一二二頁)
    ,故綜合前開之計算,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並未達一億
    元。此外,本案犯罪所得並未達一億元以上,而遭扣押交割
    帳戶內之金額業已逾本案犯罪所得,伊已無從再繳交,故可
    認伊犯罪所得已全數繳交,應引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被告曾能聰部分:
  (1)訊據被告曾能聰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除參與炒股協議謀
    議、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九十九年七月十
    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賣出四百一十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係
    與炒股協議有關且受王寶葒電話指示始賣出、附表二編號四
    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其餘買賣唐鋒公司股票及附表二編
    號五○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部分為其決
    定下單買賣等內容以外之相關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前
    往深圳係為蒙古行做準備,而非參加王寶葒等炒股協議之討
    論,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伊僅係途經唐鋒公司四
    樓宿舍之花園空地時看到周武賢、周文洪與王寶葒等人在該
    處聊天,周武賢向伊打招呼,伊入座後發現水壺沒水,就離
    開去裝水,回座後停留時間僅五分鐘,伊無暇顧及周武賢、
    王寶葒等人之聊天內容,並無從知悉周武賢、王寶葒討論之
    炒股協議。另周武賢不曾電話詢問伊能否賣出唐鋒公司股票
    ,王寶葒也未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以電
    話指示伊出售唐鋒公司股票,王寶葒與伊聯繫均係與買賣禧
    通公司股票有關,且伊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內心即為不
    安,調查局人員又於詢問過程中提及「那你說周武賢沒有事
    先跟你打過招呼,那你會相信?你會相信王寶葒?等一下就
    請你老老實實、就完完整整地把王,當初周武賢他怎麼跟你
    講,你就直接講出來,沒有什麼好迴避的」,接著就拿出王
    寶葒筆錄並指出重要說詞給伊看,伊因擔心若陳述內容與王
    寶葒不同就會被羈押,且為了儘早結束詢問後回家,伊才在
    調查局人員暗示下回答與王寶葒筆錄相近卻與事實不符之內
    容,並接續在檢察官處為與調查局筆錄相同但與事實不符之
    內容。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內之唐鋒
    公司股票為伊與楊文炳合資於九十年間購買五百一十四仟股
    唐鋒公司股票,並於當時有告知楊文炳,伊打算將全數股票
    作為楊文炳將來退休金之用,迄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因楊文
    炳向伊表示要退休,伊才依據楊文炳之指示於九十九年七月
    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交割股款約二千
    多萬元,而楊文炳還沒有退休,伊即建議楊文炳買部分禧通
    公司股票,並問楊文炳是否要用楊文炳名字買禧通公司股票
    ,楊文炳說不懂要用伊名字買,在有告知楊文炳將剩餘款項
    轉到伊配偶曾林明蓮帳戶之情況下,伊指示曾林明蓮從楊文
    炳交割帳戶轉出至曾林明蓮帳戶,後來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八日楊文炳又說後悔賣出唐鋒公司股票,才又要伊買二十仟
    股回來,九十九八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楊文炳又要伊分
    別賣掉二十仟股、九十仟股,最後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楊
    文炳退休之際,伊即將禧通公司股票轉讓給楊文炳,並將扣
    掉購買禧通公司股票之款項之剩餘款項約四千萬元現金交給
    楊文炳。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內相
    關唐鋒公司股票之買賣,係伊旅居美國之女兒曾知怡致電要
    伊代為下單委託買賣,伊即按曾知怡指示轉告曾林明蓮下單
    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資金來源係伊與配偶曾林明蓮按規定申
    報贈與曾知怡之款項,曾知怡前開證券帳戶並非伊使用之人
    頭帳戶云云。
  (2)對於本案相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證人楊文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
    之陳述,屬於被告曾能聰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楊
    文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屬
    於被告曾能聰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未賦予被告曾能
    聰對質詰問權;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調
    查局人員詢問及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自白,被告曾能聰之前從
    未被傳喚,初次被要求到調查局說明,在該種氛圍下,難免
    心生害怕,且曾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進行手術,手術後容易
    受外界刺激而有不知所云之情況,另因調查局人員於播放器
    顯示五十四分三十三秒、五十四分三十四秒至五十五分十八
    秒時,調查局人員從抽屜取出並提示被告王寶葒調查局接受
    訊問時之筆錄,要求被告曾能聰配合被告王寶葒陳述如附表
    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同年月十六日之出售唐鋒公司股票係聽從被告王寶葒之指示
    ,另於被告曾能聰前往廁所時,調查局人員亦跟被告曾能聰
    前往廁所,之後被告曾能聰之回答即丕變,且於調查局人員
    詢問時尚提及遭羈押被告在看守所、找國稅局、隱瞞反而麻
    煩、讓檢察官覺得你有隱瞞,你更麻煩等語,使被告曾能聰
    受訊問人員之誤導而為相關陳述,顯有受利誘、脅迫之虞,
    均不得做為證據。
  (四)被告林金鵬、何建軒、薛承軒部分:
    訊據被告林金鵬、何建軒、薛承軒對於渠等分別為被告張世
    傑僱用之員工、友人,被告林金鵬曾應被告張世傑之要求將
    其在墊款金主曾潔慧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交被告張世
    傑使用,事後被告張世傑即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月間利用前
    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在曾潔慧處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曾
    潔慧即按被告張世傑之指示利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一號至一三
    號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下單細節詳如附
    表一○、附表一一所示),被告何建軒曾應被告張世傑之要
    求將其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墊款金主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
    用額度交被告張世傑使用,事後被告張世傑即於九十九年七
    月、八月間利用前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向不知情之鼎富證券
    營業員黃錦慧在如附表二編號六號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
    唐鋒公司股票(下單細節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一所示),
    被告薛承軒曾應被告張世傑之要求將其在墊款金主黃三郎處
    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交被告張世傑使用,事後被告張世
    傑即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月間利用前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在
    黃三郎處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黃三郎所使用如附表二編
    號一五號至一七號所示之證券帳戶即按被告張世傑指示下單
    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下單細節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一所示
    )等情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
    券交易法犯行之行為,並辯稱:丙種墊款係與金主達成協議
    ,提供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取得一定金額之融資額度,金主
    只視保證金成數是否足夠,並不計較下單買賣之人身分如何
    ,且張世傑係以投資買賣股票為專業,確有使用丙種墊款買
    賣股票之需求,渠等只是將用不完之使用額度交給張世傑使
    用,並不知道張世傑將使用前開使用額度買賣何股票,亦不
    知悉張世傑將使用前開使用額度炒作股票,並無幫助張世傑
    犯罪之故意云云。
  (五)被告蔡錦洲部分:
    訊據被告蔡錦洲對於其為被告張世傑之友人,曾應被告張世
    傑之要求將其在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處登記編號七號之
    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交被告張世傑使用,事後被告張世傑即於
    九十九年七月、八月間利用前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在曾建浩
    、楊積勇處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曾建浩、楊積勇所使用
    如附表二編號七之一號至九號所示之證券帳戶即按被告張世
    傑指示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被告張世傑使用被告蔡錦洲
    在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處登記編號七號之丙種墊款使用
    額度下單後,因退傭問題而分散至被告蔡錦洲其餘在墊款金
    主曾建浩、楊積勇處登記編號七號、一一號、一四號、一七
    號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下單細節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一
    所示)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
    證券交易法犯行之行為,並辯稱:伊係為賺取佣金而出借在
    金主曾建浩、楊積勇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給張世傑,
    前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中買賣之唐鋒公司股票均為張世傑所
    有,伊並未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不知道張世傑是為了炒作股
    票使用,主觀上沒有幫助故意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局
    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調
    查局人員詢問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曾能聰接受調查
    局人員詢問時之錄音光碟,並製有逐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三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四四頁、第
    一六○頁至第一八○頁),通觀全篇內容,被告曾能聰均能
    於瞭解調查局人員問題意旨後,再針對調查局人員提出問題
    加以回答,並無任何不知所云之情況,亦無任何調查局人員
    要求被告曾能聰配合被告王寶葒說法之過程,且於被告曾能
    聰所指遭調查局人員提示被告王寶葒筆錄(即播放器顯示五
    十四分三十三秒、五十四分三十四秒至五十五分十八秒時,
    見本院卷三第一三○頁)及上廁所(即播放器顯示六十九分
    零七秒起至七十七分五十四秒之間,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三頁
    )之前,被告曾能聰與調查局人員間即有:「(調:)你看
    。(曾:)嗯。(調:)他在二十八啊,二十八簽約啊,二
    十八還二十七號才簽約啊。(曾:)這個時候有簽喔?(調
    :)對啊,啊可是你十。(曾:)我賣股票也不會在這個以
    前啊。(調:)楊文炳,七月十四啊。(曾:)七月十四,
    喔。(調:)對啊,對啊,你第一次見完面以後,王寶葒就
    打電話給你。(曾:)嗯。(調:)王寶葒就直接打電話給
    你喔。(曾:)對,我有給他名片。(調:)對啊。(曾:
    )他也有給我名片,名片已經在這裡啦。‧‧‧(調:我跟
    你講啦,其實那個誰都是所有,王寶葒有講。(曾:)嗯。
    (調:)我跟你講啦,其實那個誰都是所有,王寶葒有講。
    (曾:)嗯。(調:)你想瞞我,剛剛王寶葒打電話給你,
    你說只見了一次面,王寶葒打電話給你,說要你賣股票,你
    就會賣,我才不相信呢。(曾:)你說什麼?再說看看(閩
    南語)?(調:)說以前沒有先跟你講過?(曾:)那個時
    間點你怎麼就可以知道是什麼時候(閩南語)?(調:)對
    啦,哎呀,我跟你講,你迴避這些,你沒有什麼不能講,事
    實,事實沒有什麼不能講的啊。(曾:)他的也不一定是真
    的,他也是隨便說的,他也不一定是說實話(閩南語)。(
    調:)所以我們要去鬥(音同)嘛。(曾:)嗯?(調:)
    我們要去判斷你們二個人講法,哪個比較可信。(曾:)嗯
    ,他說的話也不一定是實在的,像我的那個拿給你看,是最
    實在的(閩南語)。(調:)你說‧‧‧錢喔(閩南語)?
    (曾:)嗯。(調:)沒錯啊,他有說那是你的啊。(曾:
    )他有說嗎?(調:)有啊。(曾:)喔,那就是實在的(
    閩南語)。(調:)所以我才會問啊,我才會問那到底是不
    是,因為我也不會完全相信他一個人啊,我不能完全只相信
    一個人啊。(曾:)嗯。(調:)對不對?那。(曾:)他
    的(閩南語)可信度,應該是比我較(閩南語)不可信。(
    調:)我說一句實話啦,基本上到目前為,你們二個講的話
    我都不能完全相信啦。(曾:)嗯,對。(調:)我沒有查
    過以前,都不算數啦。(曾:)嗯。(調:)你說要我相信
    你們的話。(曾:)嗯。(調:)我比較相信這個書面的東
    西啊。(曾:)喔。(調:)對不對?這也不能怪我,這也
    不能怪我,我怎麼會,講難聽,我怎麼會只相信一點,那同
    樣啦,王寶葒講的話我不太相信啦,但是,你講話我也不能
    完全相信啊,所以我跟你講啊,你只要第一次講的,讓我覺
    得你在說謊,那後面我更不能相信了嘛。(曾:)嗯。(調
    :)那你說周武賢沒有事先跟你打過招呼,那你會相信?你
    會相信王寶葒?等一下就請你老老實、就完完整整的把王,
    當初周武賢他怎麼跟你講,你就直接講出來,沒有什麼好迴
    避的。」等關於被告曾能聰約略提及被告王寶葒於九十九年
    七月十四日致電告知出售唐鋒公司股票之內容(見本院卷三
    第一二六頁背面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
    ,詢問期間被告曾能聰與調查局人員尚有關於被告曾能聰經
    營久申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久申公司)景況(見本院卷
    三第一二六頁)、股票市場情狀(見本院卷三第一三○頁)
    、分配財產與兒女(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三之七頁背面)等與
    案情無關內容之閒聊,且於調查局人員多次以被告曾能聰親
    戚林慶文、林慶堂、林效聖等人持有唐鋒公司股票是否為被
    告曾能聰之人頭、被告王寶葒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
    年月十六日指示出售唐鋒公司股票時是否有提及與周武賢之
    關連、被告曾能聰是否知悉被告王寶葒所述其與周武賢之炒
    股協議內容等問題質疑被告曾能聰時,被告曾能聰均堅稱:
    林慶文、林慶堂、林效聖持有唐鋒公司股票係自行購置,並
    非伊所有;王寶葒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
    止電話指示賣股時並未提及周武賢,伊係個人推論與周武賢
    有關;且伊對於被告王寶葒所述與周武賢之炒股協議內容均
    不知情等語,調查局人員亦按被告曾能聰前開堅稱意旨加以
    記載筆錄,若被告曾能聰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過程中曾受
    何不正方法之對待,何以僅就部分之內容配合被告王寶葒之
    筆錄內容加以陳述而未全盤配合調查局人員之質疑進行陳述
    ?而於被告曾能聰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過程,係被告曾能聰
    主動提及「被關進去日子好過阿」之話題,調查局人員始與
    被告曾能聰提及羈押處所之待遇(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一頁背
    面倒數第十六行起至第一三二頁),並無調查局人員以羈押
    為由要脅被告曾能聰如何陳述之內容,另被告曾能聰接受詢
    問時有全程錄音,調查局承辦人員均有按照對答進度、內容
    逐一繕打筆錄,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調查員並無
    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在完
    成部分筆錄後(即播放器顯示一百九十一分四十六秒後),
    調查局人員將部分完成之筆錄交被告曾能聰閱覽,被告曾能
    聰先有要求調查員更改筆錄中記載問題之內容(見本院卷三
    第一六九頁倒數第八行、倒數第六行),經調查局人員以確
    有詢問該問題而拒絕(即播放器顯示二百零二分二十九秒前
    後,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九頁倒數第五行、倒數第四行),被
    告曾能聰並有就接到被告王寶葒電話賣唐鋒公司股票與周武
    賢之關係加以解釋,調查員即按被告曾能聰之要求更改筆錄
    內容(即播放器顯示二百十四分五十秒前後),最後定稿之
    筆錄經辯護人及被告曾能聰閱覽後始簽名;再經本院依被告
    曾能聰所辯播放器顯示五十四分三十三秒、五十四分三十四
    秒至五十五分十八秒時,調查局人員從抽屜取出並提示被告
    王寶葒調查局接受訊問時之筆錄云云,再次勘驗該部分光碟
    ,亦僅聽到被告曾能聰與調查局人員吃便當之聲音,並無任
    何文件移動之聲音或其他聲音(見本院卷三第一九四頁),
    況被告曾能聰於一百年一月三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改稱如附表
    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
    示曾知怡證券帳戶均為名義人所使用而非其使用時,檢察官
    亦曾質以陳述反覆之原因,被告曾能聰僅答以「我很緊張,
    我今天所講的是實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二第一九五頁),並未提及於接
    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調查局人員有何使用不正方法,是尚難
    認被告曾能聰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係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被告曾能聰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亦核與事實
    相符(本院認定被告曾能聰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之理由,
    詳如後述),自應認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
    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3)本案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曾能聰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並製有逐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
    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九三頁背面),而在被告曾能聰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書記官均有按照訊問之進度及內容加以記載筆
    錄,偵查庭中在被告曾能聰及證人楊文炳前方均設有電腦螢
    幕,被告曾能聰、證人楊文炳在書記官製作筆錄時均可看到
    筆錄之內容,在偵訊中亦均有不時檢視螢幕以確認筆錄之內
    容,檢察官之訊問過程並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被告曾能聰於接
    受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亦核與事實相符(本院認定被告曾能
    聰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之理由,詳如後述),自應認被告
    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文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
    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2)證人楊文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
    明確陳稱:伊在曾能聰開設之久申公司擔任現場執行人員,
    在很多年以前,曾能聰告知要請伊投資唐鋒公司股票,伊不
    用出資,直接以伊在久申公司之福利金來支付股款,伊記得
    大概是以每股六元或八元買入,伊大概出了幾十萬元,只出
    這一次,本來曾能聰說一人一半,但伊不知道詳細金額,也
    不知道曾能聰有無出資購買唐鋒公司股票,曾能聰不曾告知
    相關內容。後來到九十八年三月間,曾能聰有一次來公司告
    訴伊要帶伊去開證券帳戶,因為伊之前有投資唐鋒公司股票
    ,就同意跟曾能聰一起去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開戶(即如附
    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之
    存摺、印鑑都放在伊辦公室座位後面,伊從來沒去動過,應
    該只有曾能聰能使用,也是曾能聰下單買賣,伊對於曾能聰
    如何下單及單價若干、買賣唐鋒公司損益如何等情均不知情
    ,也不知道交割帳戶中款項轉到曾林明蓮、林陳玉鳳帳戶之
    原因,伊不太關心有沒有賺錢,另關於前開證券帳戶於九十
    九年七月十四日到八月二十五日(筆錄誤植為八月十五日)
    陸續賣出共五百二十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一節,伊不知情,曾
    能聰也沒有告知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七頁);
    惟證人楊文炳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伊知道曾能聰幫伊購買
    唐鋒公司股票五百張當作伊之退休準備金,是伊與曾能聰一
    人出資一半,打算在退休時給伊唐鋒公司股票五百張,伊出
    資部分係由伊獎勵金部分撥出,但不知道撥了多少,也不知
    道曾能聰實際出了多少。伊於九十九年七月份,好像是於同
    年月七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因要退休,就請曾能聰依
    當時諾言賣掉股票給伊退休金,第一天先賣一半共二百五十
    張,第二天股價又漲了,伊請曾能聰再賣八十張,第三天股
    價又漲了,再賣八十張,還剩下九十張,伊認為股價還會再
    漲,所以沒有賣,又於九十九年七月底請曾能聰買二十張,
    交割款是賣股票賺的錢,等九十九年八月初漲到一百多元時
    ,伊又請曾能聰賣掉二十張,之後在九十九年八月底又賣七
    十張。後來伊因公司事務未做完沒有退休,所以沒資格拿九
    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賣出四百一十張唐鋒公
    司股票的錢,曾能聰說要用這筆錢,伊即答應,於九十九年
    七月底,伊有問曾能聰錢到哪裡去,曾能聰即告知上開款項
    是到曾能聰太太、岳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五八頁起
    至第二七三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楊文炳於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錄音光碟,並製有逐字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八六頁背面至第一一三頁),勘驗
    結果:調查局人員均有按詢問之內容及證人之回答逐一繕打
    筆錄,筆錄內容係按照證人之回答加以記載,筆錄內容亦有
    向證人確認並經過證人閱覽,詢問過程中,調查局人員並無
    使用任何不正之方法,且證人楊文炳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
    ,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為深刻而可立即反應所知
    ,較不易因時隔日久而對案情記憶模糊,甚或遺忘,另被告
    曾能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伊
    並未事先與楊文炳套好說法,伊是在公司被調查局人員帶去
    ,楊文炳是在工地被調查局人員帶去,伊與楊文炳沒有碰到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頁),證人楊文炳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去調查局作證時,是伊自己開車從工地去的,伊並非
    與曾能聰同時接到通知一起去調查局,在接受調查局詢問之
    前,完全沒有跟曾能聰討論,也沒有跟曾能聰有任何聯絡,
    且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期間,也沒有碰到曾能聰等語(見本院
    卷六第二六八頁背面至第二六九頁),亦可知證人楊文炳於
    調查局人員接受詢問時之陳述較不易因與被告曾能聰接觸討
    論說詞而偏離事實,由上開各具體情節以觀,證人楊文炳接
    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
    況,再參以本案相關之事實經過,主要存在於證人楊文炳與
    被告曾能聰之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
    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所述,證人楊文炳於接
    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楊文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
    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
    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
    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
    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一百六
    十五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
    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
    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
    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
    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
    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
    ○號裁判要旨可參。
  (2)本案證人楊文炳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
    結等情,有相關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而爭執此部分證
    據能力之被告曾能聰並未就證人楊文炳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且本院業已依聲請傳
    喚證人楊文炳到庭接受被告曾能聰之反對詰問,是依據前開
    規定及說明,證人楊文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
    薛承軒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
    ,除被告曾能聰對上開證據部分有所爭執外,均同意或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就上開無爭執部分之證據資料,均得作
    為證據。
三、實體認定部分:
  (一)不爭執事實:
    就前開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
    建軒、薛承軒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被告李元宏、邱坤弘、
    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證人陳慶煌、楊俊興、林麗香、謝明美、曾潔慧、曾
    珮梅、許瑞芬、顏文香、劉羿妘(原名劉月美)、丁踴躍、
    張怡華、梁高昇、莊麗玉、葉耕誦、施受春、魏國斌、吳敏
    、李淑惠、黃蔓萱、林秉燊、羅崇仁、吳昕儒、張明忠、林
    珈羽、李美慧、徐勤英、周正倫、楊文炳、呂美娟、簡麗貞
    、簡素珍、蔡世恩、施江霖、賴利弘、賴利溫、江慶財、林
    冠華、蔡榮燊、張婉柔、鄒靜茹、曾國洲、連淑凌、吳敏、
    高朝杰、林政德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張世傑、王寶葒、邱
    坤弘、何建軒、證人楊積勇、柯誼庭、白濱綺、曾潔慧、林
    麗香、黃三郎、黃錦慧、江慶財、伍治強、簡麗貞、楊文炳
    、莊麗玉、鄭百利、林冠華、吳宛株、呂美娟、陳志超、陳
    懿苓、蕭惠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對帳單
    、大額現金交易登記表、五八八網站文章內容、上傳文章之
    IP 、 時間表及IP位置查詢報表、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網頁
    、唐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損益表、被告王寶葒、周武
    賢及曾能聰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唐鋒公司九十九年七月
    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月十七日、同
    年月二十五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五八八理
    財網網頁、五八八週刊影本、資金流向分析表、大額通貨交
    易複式查詢報表、聯合知識庫查詢網頁、唐鋒公司股票之每
    日行情表、櫃買中心公布注意股票資訊查詢網頁、經濟日報
    及工商時報剪報影本、等價投資人委託書、唐鋒公司與禧通
    公司之銷售授權書、禧通公司發票、出貨單、應收憑單、銀
    行存款收支憑證、唐鋒公司訂購單、採購明細、傳票、付款
    申請單、請購單、出貨單、庫存物品明細、周政寬渣打銀行
    湖口分行帳戶之存摺、被告王寶葒隨身碟中之「new airlix
    .doc」檔案文件、櫃買中心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函覆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函暨所附被告
    王寶葒、曾林明蓮、楊文炳、周政寬、范家卿、范佩玲、張
    婉柔、洪素娟、黃金定帳戶之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查詢
    資料及卷附被告王寶葒提領大額現金登記資料、扣案之楊文
    炳帳戶存摺、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張婉柔等
    帳戶存摺、鼎富證券總公司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
    、唐鋒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公告之財務預測、周武賢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陳報狀暨所附授權書、保證書、
    委託書、周武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陳報狀暨親筆
    手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六
    號、第六三九三號、第八一○○號、第一四九一三號、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第七五三九號、第二四一三八號
    案件起訴書、蘇美蓉因另案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在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詢問筆錄、證人蘇登山因另案
    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之詢問筆錄、扣案由張世傑製作之日期交易行程表、股票庫
    存表、扣案之江慶財具名之「唐鋒研究報告」、扣案之唐鋒
    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記者會新聞稿、扣案之被告張世傑筆
    記本、扣案之唐鋒記者會資料、扣案之庫存明細、扣案之莊
    麗玉傳真資料、扣案之劉蔡含笑、劉永暢、蘇美蓉、證券帳
    戶存摺、對帳單、庫存持股資料、蔡雀之證券帳戶明細等、
    扣案之羅瑞霞證券帳戶存摺、扣案之白濱綺客戶資料、扣案
    之張世傑經營網站資料、扣案之五八八週刊、扣案之吳敏傳
    真資料、唐鋒公司一百年一月二十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
    布之重大訊息、協力廠商資料表、周武賢提出相關生產雷射
    監視器之資料大陸審批文件、簡麗貞繪製記者會會前會座次
    表、伍治強繪製記者會會前會座次表、簡麗貞於記者會撰寫
    之摘要、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請唐
    鋒補提財測補充資料之電子郵件、呂美娟於九十九年八月十
    六日寄給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之電子郵件及檢附資料、九十
    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江慶財名義在五八八股票網刊登新聞、
    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九十九年八月九日
    、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剪報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第二○七三五號、第二二一
    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第一○一七三號起訴
    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三號追加起訴書、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一二七號、第一五三○五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
    第三○七九號起訴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六號、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七號起訴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八五七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號、第一五九九一
    號起訴書、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四號、第二七七五○
    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併案意旨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五九九號判決、曾潔慧
    接受林金鵬委託墊款製作之入出金表、曾潔慧國泰世華世貿
    分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洗錢報告及附件
    、周正倫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扣案
    楊文炳統一證存摺、楊文炳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之存摺、唐
    鋒公司股票資料、大額存款資料(張世傑部分人員)、全國
    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王寶葒部分)、大額
    通貨交易複式查詢報表(曾能聰、曾林明蓮)、黃錦慧部分
    提供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黃錦慧九十九年七月
    十六日傳真資料、0000000000號(張世傑手機)
    之手機檔案內容報告、林鄭三妹裝設在臺北市○○路○段七
    一號三樓之一電話號碼一覽表及張世傑申辦行動電話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一百年二月一日檢送相關鑑定報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光碟四片、一百年四月七日
    、同年八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八日、同年
    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一百年六月八日檢送王
    寶葒等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等資料、櫃買中心一百年二月
    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八
    日、同年月三十日函覆資料、光碟、承辦人傳真補提資料、
    楊文炳、邱坤弘、范家卿、張世銳、曾知怡之財產總歸戶資
    料、唐鋒公司一百年四月六日函覆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一百年四月八日函覆資料、安侯建業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一百年四月十二日檢送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度八
    月、同年十二月財務預測資料各一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一百
    年三月十日附件光碟一片、張世銳、曾知怡入出境資料、本
    院自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唐鋒公司九十九年、一百年與本案
    有關之重大訊息及九十九年半年報、第三季季報、年報之財
    務報告、證人楊積勇庭呈以鉛筆註記之隨傳票寄送投資人委
    託成交對應表及結算資料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
    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
    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三日、同年月七日、
    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七月四日、同年月
    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
    日、同年月三十日函覆資料、KGI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
    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
    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十九
    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月
    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
    、同年月五日函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一
    百年九月二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
    券經紀商新社分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
    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公司一百年五月十
    一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函覆資料、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
    年七月十三日函覆資料及承辦人員傳真補充資料、德信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九月
    二日函覆資料、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群益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二
    十八日、同年七月八日函覆資料、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
    百年四月十三日函覆資料、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
    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一
    日函覆資料、富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八日、同年
    八月二十九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一日函覆資料、玉山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七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
    十六日函覆資料、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六月十四日
    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一百年四月十
    二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一百年四
    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七日函覆資料、致和
    證券南京分公司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函覆
    資料、KGI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一百年八月三
    十日函覆資料、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二日、
    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覆資料、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
    百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覆資料、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
    愛分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覆資料、
    永豐金證券中正分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六日、
    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覆資料、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
    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函覆資料、陽信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八月三十日函覆資料、大眾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函覆資
    料、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
    九月二日函覆資料、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
    九日、同年九月一日函覆資料、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九月一日函覆資料、寶來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九日、同年八月三日、同
    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函覆資料、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七日函覆資料、元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覆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七日
    函覆資料、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同年
    八月三十日函覆資料、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八日、同年
    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六日函覆資料、宏遠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函覆資料、陽信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函覆資料、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社分行一百年四月八日函覆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一百年四月八日
    函覆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一百年七月五日、
    同年八月十八日函覆資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一百年七月十
    九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
    年月三十一日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一百
    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百年四月十
    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
    、同年八月四日函覆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一百年
    七月二十七日函覆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一百年八月
    十二日函覆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西門簡易型分行一百年八月
    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
    行一百年九月二日函覆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一百
    年九月二十一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豐分行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函覆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一百年四月十五
    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
    四日函覆資料及承辦人員傳真補提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函覆資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一
    日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一百年八月二十五
    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函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
    百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KGI 凱基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函覆資料、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函覆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一百年四月十二日、
    同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及承辦人補提
    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一百年七月四日函覆資料、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八月十二日函覆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一百年九月九日函覆資料、扣案證
    物電腦部分勘驗筆錄卷、扣案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卷一至卷五
    (全卷含附件一至附件七五)及附件七六至附件七八在卷可
    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經整理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
    建軒、薛承軒之前開答辯要旨,本案主要爭點為:
  (1)被告張世傑利用五八八網站及五八八週刊散布如附表三所示
    之消息、被告張世傑指示伍治強安排如附件八、九所示經濟
    日報、工商時報廣編稿、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於九十九年
    八月三日召開記者會散發如附件三所示新聞稿、並指示不知
    情唐鋒公司人員簡麗貞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如附件三所
    示重大訊息等部分是否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二項所稱之散布流言及不實資料之違法行為?
  (2)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是否包含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號
    所示之證券帳戶、楊俊興在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開立之證券
    帳戶、張玉青在群益證券開立之證券帳戶、趙建芬在康和證
    券仁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黃蔓萱在致和證券南京分公
    司開立之證券帳戶?
  (3)被告張世傑是否因知悉且參與本案相關炒股協議而為犯罪事
    實欄二(一)至(四)、(八)所示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
    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唐鋒公司股票、散布不實唐鋒公司利
    多消息、製作「唐鋒研究報告」以應付櫃買中心查詢等行為
    ?另被告張世傑自蘇美蓉處取得之款項為清償借款或公司方
    獲利總額之分配?
  (4)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如附表二編號五
    ○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是否均為被告曾能聰控制證券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如附表二編號
    五○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下單買賣
    唐鋒公司股票是否均由被告曾能聰自行決定而與曾知怡、證
    人楊文炳無關?
  (5)被告曾能聰是否知悉且參與本案相關炒股協議而於九十九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按被告王寶葒之指示下單委
    託賣出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之唐鋒公司
    股票合計四百一十仟股?
  (6)犯罪所得認定部分:
  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就迄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為止未賣
    出之唐鋒公司股票部分應如何計算?
  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是否需扣除相對成交部分?
  (7)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提供在不知情墊款金
    主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被告張世傑下單委託買賣唐
    鋒公司股票,是否具有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並構成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五款、第二項之犯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張世傑利用五八八網站及五八八週刊散布如附表三所示
    之消息、被告張世傑指示伍治強安排如附件八、九所示經濟
    日報、工商時報廣編稿、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於九十九年
    八月三日召開記者會散發如附件三所示新聞稿、並指示不知
    情唐鋒公司人員簡麗貞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如附件三所
    示重大訊息等部分是否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二項所稱之散布流言及不實資料之違法行為?
  關於五八八網站及五八八週刊刊登如附表三所示唐鋒公司新
    近研發完成遠紅外線烤箱、相關健康應用產品、果汁機及家
    用電器產品單價高、毛利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唐鋒公司
    投入深圳地區附近住商用地開發以投資房地產事業、唐鋒公
    司計畫在一百年初辦理現金增資內容等部分:
  (甲)被告張世傑利用五八八網站及五八八週刊散布如附表三所示
    有關「唐鋒在深圳黃溏村富士康旁設有生產廠房佔地八甲,
    員工一千五百多人,日夜趕工;新近研發完成遠紅外線烤箱
    ,廣受歐美市場歡迎,在WALL MART 及家樂福都極暢銷,且
    單價高、毛利率高,下半年將可挹注不少獲利。另外多角化
    經營,購入深圳附近住商用地開發,投資房地產事業,即將
    開花結果。法人表示,唐鋒自下半年起營運全面爆發性成長
    ,值得投資人特別注意」、「唐鋒在深圳黃麻布村富士康旁
    設有生產廠房佔地八甲,員工一千五百多人,日夜趕工;新
    近研發完成遠紅外線烤爐及相關健康應用產品,廣受歐美市
    場歡迎,各種高檔果汁機及家用電器產品,在美國WALL MAR
    T 及歐洲的家樂福都極暢銷,且單價高,毛利率甚至高達50
    %以上,下半年更有轉投資的新事業體將可挹注不少獲利。
    另外在中國大陸多角化經營,購入深圳及各大都市附近住商
    用地大規模開發,投資房地產事業、生物科技事業、農經科
    技事業,也都將開花結果。法人表示,唐鋒自下半年起營運
    也步入中國全面爆發性的內需市場,超高的成長性值得投資
    人特別注意」、「今年唐鋒新研發產製專銷歐美的主力產品
    ,遠紅外線烤箱,繼在美國WALL MART 百貨連鎖通路進成熱
    銷後,還成功取得歐系家樂福連鎖量販通路進行銷售,由於
    新產品單價高、毛利率高達近50%‧‧‧唐鋒以累積在中國
    當地多年的資源,今年已開始進行多角化經營,已在中國大
    陸另外成立房地產建築開發部,在中國大陸進行土地開發,
    目前已在中國深圳地區及其他大都會區取得多筆住商用地」
    、「今年唐鋒新研發產製的遠紅外線烤箱,更因鎖定歐美販
    售通路WALL MART 和歐系家樂福進行銷售,策略成功而造成
    熱銷,由於新產品單價高、毛利率高達近50%‧‧‧唐鋒以
    累積在中國當地多年的資源,今年已開始進行多角化經營,
    已在中國大陸另外成立房地產建築開發部,在中國大陸進行
    土地開發,目前已在中國深圳地區及其他大都會區取得多筆
    住商用地‧‧‧」、「唐鋒新研發產製的遠紅外線烤箱,‧
    ‧‧由於新產品的單價高,毛利率近50%‧‧‧,唐鋒以累
    積在中國當地深耕二十年的資源,今年開始進行多角化經營
    ,在中國大陸另外成立房地產建築開發部,‧‧‧目前已在
    中國深圳地區及其他大都會區取得多筆住商用地‧‧‧」、
    「盛傳公司為充實營運資金,計畫在明年初辦理現金增資,
    發行價格可能訂在一百五十元附近‧‧‧」等訊息,業據唐
    鋒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二十七秒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本公司營運一切正常,有關本篇報導
    存屬臆測,本公司之所有訊息均以本公司發佈之公告為準」
    之重大訊息予以否認,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
    二分三十四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遠紅外線烤爐及相關
    健康應用產品係本公司新近研發完成之新產品,但尚未開始
    銷售。本公司果汁機及家用電器產品主要係外銷至歐美等地
    區,美國WALL-MART 及歐洲的家樂福都是本公司之主要客戶
    ,對其之銷售單價及毛利率尚稱不錯,但未如報導所稱毛利
    率高達50%以上。‧‧‧;房地產:本公司之子公司僅於民
    國95年因業務上之需求,於深圳購買二處房產供業務辦公及
    員工宿舍用,除此之外,並無購置其它房產供投資之用,此
    資訊均揭露於本公司合併之財務報告、本公司未投資生物科
    技、農經科技;本公司尚無現金增資之規劃」之重大訊息予
    以否認及進一步澄清,分別有唐鋒公司上開重大訊息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五第一○頁、第一四頁),自堪認被告張世傑
    在五八八網站、五八八週刊刊載之上開訊息內容確屬不實之
    流言。
  (乙)訊據被告張世傑固辯稱其於五八八網站及五八八週刊刊登上
    開訊息資料來源,係自其大陸友人周方處得悉並向蘇美蓉查
    證云云,然被告張世傑所述大陸地區友人周方及蘇美蓉,經
    本院依被告張世傑之聲請傳喚被告林金鵬、薛承軒、蔡珮珊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六第一五二頁背面至第一五六頁),被
    告林金鵬、薛承軒、蔡珮珊之證言均僅能說明大陸地區確有
    周方其人,被告林金鵬、薛承軒前曾因古董字畫事務與周方
    接觸等情,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張世傑所述之周方、
    蘇美蓉與唐鋒公司內部經營有何關連,均無法作為被告張世
    傑在五八八網站、五八八週刊散布前開不實流言之合理依據
    ,故應認被告張世傑在五八八網站、五八八週刊刊載上開訊
    息之行為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張世傑辯稱其僅具有查證疏失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關於唐鋒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記者會散發如附件三所示
    新聞稿、唐鋒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如附件三所示新
    聞稿內容之重大訊息、如附件八、九所示經濟日報、工商時
    報廣編稿、如附表三所示五八八網站、五八八週刊中關於唐
    鋒公司將於九十九年九月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
    850N M面射型雷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
    預估唐鋒公司九十九年每股盈餘可達七至八元內容等部分:
  (甲)證人即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連淑凌會計師於九十九年九月二
    十三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於九十七年底開始擔
    任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依據核閱後唐鋒公司九十九年第一
    季財報顯示,唐鋒公司九十九年第一季獲利為六百七十二萬
    一千元,稅後每股盈餘為零點一四元;依據核閱後唐鋒公司
    九十九年第二記財報顯示,唐鋒公司上半年累計獲利為四千
    八百零七萬五千元,稅後每股盈餘為一元。而一般上市上櫃
    公司很少會做年度財務預測,唐鋒公司於召開記者會後,為
    因應櫃買中心要求提出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料,呂美
    娟才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致電委任進行財務預測之核閱,
    在此之前,唐鋒公司並未主動表示要進行財務預測之核閱,
    在進行財務預測核閱過程,主要聯絡窗口是呂美娟,但呂美
    娟表示光電產品事務要詢問蔡世恩,故有一段時間,曾與蔡
    世恩聯繫,但蔡世恩回答及提供之資料均無法佐證財務基本
    假設,後來經詢問呂美娟關於蔡世恩在唐鋒公司之職務為何
    ,呂美娟無法回答,所以之後即改與呂美娟聯繫。伊事務所
    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後陸續收到唐鋒公司九十九年自結之
    財務預測資料,原本預測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每股七點二二
    元,但因沒有估計員工分紅、所得稅及相關調整,經過調整
    後,唐鋒公司自結之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五點七二元,而唐
    鋒公司自結稅後盈餘增加之原因就是在光電部門,在唐鋒公
    司自結財務預測資料顯示光電部門可生產燈板、專業投射器
    等光電產品,九十九年九月可出貨一千八百六十個,到九十
    九年十二月可出貨三十五萬二千個,根據蔡世恩之說明,可
    知九十九年九月間出貨部分為樣本,所以量少,但無法合理
    說明後續增加到三十五萬二千個之銷售對象,亦無法提出合
    理銷售依據,最後因呂美娟致電要求列明要補哪些資料才願
    意出具標準式核閱報告,所以本事務所人員才在九十九年八
    月二十六日以電子郵件具體列明要求唐鋒公司提出成立光電
    部分、生產雷射監視器企畫、生產及銷售流程及銳暢財務預
    測之基本假設、佐證資料,但唐鋒公司無法提出相關基本假
    設及佐證資料,所以於九十九年八月底又提了一份不含光電
    部門的財務預測請伊先進行核閱,唐鋒公司無法決定要使用
    哪一份財務預測,故伊迄今(筆錄製作日為九十九年九月二
    十三日)均無法進行核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九八頁至第一○二頁
    );證人連淑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為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
    ,曾對唐鋒公司九十九年第一季、第二季財報進行核閱,於
    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呂美娟以電子郵件來函告知因唐鋒公
    司召開新產品記者會,故櫃買中心要求唐鋒公司編制財務預
    測,伊即要求唐鋒公司提供相關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及相關
    報表,但唐鋒公司主要是提供臺灣地區家電部分,光電新產
    品部分只能提供數據,沒有基本假設及佐證文件,因為資料
    不完全,伊出具非標準式核閱報告,針對光電產品部分,無
    法核閱,唐鋒公司現在還陸續提供一部份基本假設及佐證資
    料,伊已經核閱九月份訂單,金額很小,僅有一筆,十月份
    部分還沒有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二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證人
    即唐鋒公司財務部經理呂美娟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
    :伊於八十九年間進入唐鋒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後升任財
    務部經理,負責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申報、月結報表編制等
    相關業務。伊不清楚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記者會發佈
    新聞稿中提及九十九年每股盈餘有機會達到七至八元是如何
    計算,在唐鋒公司召開前開記者會前,周武賢等人並沒有請
    伊計算唐鋒公司相關財務預測數據,而唐鋒公司在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七日與禧通公司簽約前或後,均未在公司內部成立
    光電部門,公司也沒有編列光電部門或相關生產線的預算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九九六
    號卷二第八○頁至第八四頁);證人呂美娟於偵查中結證稱
    :櫃買中心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發文給唐鋒公司要求在十
    日內公告完整財務預測,伊即馬上將函文轉發給周武賢及簽
    證會計室,伊有請周武賢提供相關資料,後來是蔡世恩有提
    供光電營收預測、費用預測、產品成本預測,伊即根據相關
    資料做出一份每股稅前盈餘六至七元之初稿損益表,伊有將
    初稿寄給周武賢看,周武賢同意,伊即將數字給會計師,會
    計師就按照核閱程序要求提供佐證資料,但期限屆至,蔡世
    恩提供資料還是不完整,會計師即對此部分出具保留意見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九九六
    號卷二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證人呂美娟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當天,周武賢進辦公室要伊繕打
    新聞稿,周武賢手稿上面有些數字(至於放哪些數字,伊已
    不記得,伊有把手稿還給周武賢,在調查局時並沒有看到這
    份手稿),但經伊告知櫃買中心要召開記者會,櫃買中心表
    示不能放數字,伊即將上情轉告周武賢,所以唐鋒公司內部
    新聞稿沒有放數字,只有放這二年來實際獲利數二至三元,
    但記者會突然跑出每股盈餘七至八元,櫃買中心翌日就發電
    子郵件請公司回答九個問題,第一個問題就是關於法人預估
    每股盈餘部分,伊即將問題傳真到周武賢臺北家中給周武賢
    ,周武賢說會在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告知第一題應如何回答,
    周武賢之後即以手寫方式告知關於第一題會請東霖投顧江慶
    財提供資料,伊本來只回覆櫃買中心說是東霖投顧江慶財,
    櫃買中心說這樣不行,問公司有無文件,伊打周武賢手機告
    知上情,周武賢表示晚點會有人提供資料,後來下班時即由
    簡麗貞告知請伊致電王寶葒,經伊與王寶葒聯繫後,王寶葒
    即用電子郵件寄送江慶財之研究報告,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
    ,只有打字寫江慶財,伊看到該份資料後覺得不妥,因為上
    開研究報告上面寫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但內容卻有唐鋒
    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中上旬才會自結出來的數字,伊就將不
    合理處寫在上開研究報告上(即附件四),並轉寄給王寶葒
    ,王寶葒事後又提供一份江慶財有簽名、蓋章之研究報告,
    內容已將伊提及前開不合理處拿掉,也沒有提到每股盈餘七
    至八元,伊即把該份研究報告(即附件五)寄給櫃買中心,
    櫃買中心回覆說上開資料並無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內容,問
    伊還有無其他補充說明,伊即再打電話告知王寶葒,王寶葒
    就拿好多本五八八週刊到公司,挑選其中一份有每股盈餘七
    至八元之報導(即附件六)傳給櫃買中心,前開經過都有告
    知周武賢,且也有作用印申請書,周武賢僅表示說知道,沒
    有特別說什麼。因記者會跑出每股盈餘七至八元,再加上櫃
    買中心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問了公司很多問題,伊想說完了
    ,以財務預測之編制準則而言,唐鋒公司可能會被要求編財
    務預測。若按照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記者會提出之每股盈餘數
    字,要賺進每股盈餘一元,需要賺四、五千萬元,到九十九
    年底要賺進三億元是從來沒發生過的事情,且召開記者會時
    ,光電產品還沒有生產,開完記者會後,雖然有生產,但都
    不良,只有賣晶片而已,到九十九年底賣晶片只賣了五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被告王寶葒於本
    院審理中亦陳稱:前開呂美娟所述確實為事實,周武賢有打
    電話問伊法人預估報告要怎麼處理,伊即打電話給蘇美蓉,
    蘇美蓉說會處理,之後提出資料都是蘇美蓉交給伊的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五八頁);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在唐鋒公司記者會之前,只有五八八有提到九十九年每股盈
    餘七至八元、一百年每股盈餘可以達到二十元、三十元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二五○頁);再參以唐鋒公司於九十九年十
    二月六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料(參安侯建業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一百年四月十二日檢送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度十二
    月財務預測資料一冊,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八頁及唐鋒公司九
    十九年十二月財務預測資料卷)及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度經會
    計師核閱之合併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五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
    ),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
    資料顯示九十九年度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二點五七元、稅後
    基本每股盈餘為二點二三元,並於重要基本假設彙總部分就
    光電產品銷貨收入提出說明「‧‧‧近幾個月來,本公司經
    營團隊在此產品之研發、試驗及市場推廣等工作投入極大心
    力,但因籌備時間倉促,加上研發過程某些技術需要克服,
    如產品穩定性及品質測試等,因此於九十九年度有關光電產
    品並未認列重大之銷貨收入」、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度經會計
    師核閱之合併財務報表顯示九十九年度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
    二點三二元、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二點零三元,而本案卷內
    資料,除如附表三所示五八八網站、五八八週刊曾於九十九
    年八月二日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之前曾發布唐鋒公司九十
    九年度每股盈餘可達八元之訊息(即如附表三編號4.、5.、
    9.至11.所示之訊息)外,亦無任何媒體報導或法人進行唐鋒
    公司九十九年度每股盈餘可達八元之相關財務預測,顯見唐
    鋒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記者會散發如附件三所示新聞稿
    、唐鋒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如附件三所示新聞稿內
    容之重大訊息、如附件八、九所示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廣編
    稿、如附表三所示五八八網站、五八八週刊中關於唐鋒公司
    將於九十九年九月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M
    面射型雷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唐
    鋒公司九十九年每股盈餘可達七至八元等內容,均屬毫無實
    據之流言。
  (乙)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開記者會是當初蘇美蓉要
    伊去深圳談判時就有的計畫,是炒股協議的一部份,在六月
    二十七日(實際簽約日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王寶
    葒具結作證時口誤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跟禧通公司簽
    好合作議案時,禧通公司本來就想要開記者會,唐鋒公司董
    事長周武賢就說反正要開記者會,有人會出記者會的錢,就
    要伊通知蘇美蓉來召開記者會,但因唐鋒公司沒有召開過記
    者會,所以才會由蘇美蓉召開記者會會前會來說明隔日記者
    會注意事項,會前會當場已經有一個新聞稿出來,與會人士
    主要是伍治強與周武賢在討論每股盈餘要寫多少,現場拿出
    的新聞稿好像有每股盈餘,但好像不是每股盈餘七至八元,
    而是五至七元或六至七元,這個部分討論很久,伊覺得很煩
    ,就先離開了,之所以會討論很久,係因周武賢不願意在沒
    有賺那麼多錢之前要寫一個數字,伍治強的說法是沒有寫一
    個預測每股盈餘出去,不像記者會,一定要有預測每股盈餘
    ,周武賢說唐鋒公司本業當年度一定能賺到二至三元,如果
    再加上新產品部分,大概可以賺四至六元,討論內容是到底
    要寫七至八元、五至七元或六至七元,周武賢想要保守的數
    字,最好不寫,伍治強則要七至八元,而在討論過程中,大
    家都沒什麼電話,伍治強的電話特別多,後來伍治強、周武
    賢共同決議當天要修改新聞稿,並傳真給唐鋒公司人事經理
    定稿,等到明日記者會時發放,但伊不清楚最後決定新聞稿
    每股盈餘要寫多少。另周武賢、蔡世恩在談將來與禧通公司
    合作時,有預估將來狀況不錯,周武賢曾告知伊,如果將來
    賺到很多錢的話,一年會給伊一個億的酬勞,至於將來是多
    久,並沒有提到,伊個人猜測周武賢前開告知,應該至少要
    賺一百億以上才會給伊一億。至於唐鋒公司九十九年每股盈
    餘預估七至八元,伊覺得是在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記者會會前
    會上之討論,在會前會時,有就此事爭執很久,周武賢說本
    業可以賺二至三元,若新產品狀況好且蔡世恩之客戶可以完
    全轉給唐鋒公司之情況下,新產品可以賺四至六元;在會前
    會之前,有聽到周武賢、蔡世恩提到本業可以賺二至三元,
    但是否有提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或明年每股盈餘可達二十元
    、三十元且伊是否有將前開消息告訴別人,伊印象很模糊,
    但如果有告訴別人,伊一定是告訴蘇美蓉,伊知道周武賢與
    蔡世恩對市場很看好,有討論潛在客戶有多大,因為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六日(實際簽約日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被
    告王寶葒具結作證時口誤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跟禧通
    公司簽約時,才知道成本、毛利是多少,之後才能計算管銷
    等等,還有變數就是蔡世恩的客戶是否能夠完全移轉,而周
    武賢與禧通公司老闆一共才見面二、三次而言,沒辦法在簽
    約之前事先談好合作條件,是簽約當天下午一點談到傍晚才
    談定。此外,在唐鋒公司記者會之前,只有五八八有提到九
    十九年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一百年每股盈餘可以達到二十元
    、三十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七頁、第三
    四頁、第二四八頁背面至第二五○頁);證人伍治強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之前在精心公司任職公關,負責辦活動,
    有參加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及同年八月
    三日唐鋒公司記者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參與會前會之人
    包含伊、蘇美蓉、唐鋒公司董事長、禧通公司人員及王寶葒
    在內,會前會主要是討論記者會注意事項及記者會說明內容
    ,伊在會前會時有向周武賢提議說正常記者會除了公司產業
    外,公司財務、經營營收、獲利、每股盈餘等狀況也要一併
    公布陳述,這是上市上櫃公司召開記者會之固定模式,要不
    然蠻容易得罪記者,因為讓記者來又沒有辦法寫什麼東西,
    至於具體營收獲利數字非伊能提出,需要由公司自己決定,
    即便獲利只有一至二元也要寫出來,接下來張世傑就打電話
    給伊表示記者會若是獲利能力、每股盈餘都不能說,記者會
    就沒有開的必要,張世傑還提到市場有傳聞每股盈餘七至八
    元,可以用法人預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說法,伊即建議周
    武賢不妨採取法人預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說法,業界有人
    這麼做,在沒有辦法確定的話就說是法人評估,而每股盈餘
    七至八元之數字,伊曾在五八八週刊上看過,也在廣播有聽
    過,所以記者會會前會時有默契要採用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
    說法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九
    頁至第一四六頁);證人簡麗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
    唐鋒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經理及兼任發言人職務,有參加唐
    鋒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記者會會前會及翌日之記者會,會
    前會是當天下午一點多開始開到大概下午四點多,伍治強並
    於會前會時建議周武賢要把每股盈餘寫上去,因為大公司都
    是這樣做,伊在會場時間不長,沒有看到伍治強是否有在接
    電話,也沒有聽到伍治強建議每股盈餘之數字,會中伍治強
    有說要看新聞稿,周武賢要伊去跟呂美娟拿新聞稿(即附件
    一),伊並按伍治強之要求將新聞稿以電子郵件寄給伍治強
    ,伍治強修改後於當日再寄給伊,伊就將伍治強修改稿(即
    附件二)拿給周武賢看,周武賢即親筆將預估推出時間改為
    九月、每股盈餘八元水準改為七至八元、三元利潤改為二至
    三元,周武賢還有說這是公關公司之新聞稿,上面用唐鋒公
    司新聞稿似乎不妥,伊即打電話給伍治強,伍治強說不然就
    把標題改為新聞稿,放在左上角,並把唐鋒公司名義刪掉,
    周武賢並沒有說太多關於贊不贊成新聞稿之內容,只是說是
    公關公司的新聞稿。在記者會當天,新聞稿(即附件三)由
    公關公司發放,主持人周武賢只有提到產品問題,記者問到
    公司是否可達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時,周武賢回答說毛利還
    在評估當中,並沒有回答可以達到或不可以達到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二頁);證人呂美娟於接受調查
    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於八十九年間進入唐鋒公司擔任財務
    部副理,後升任財務部經理,負責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申報
    、月結報表編制等相關業務。伊不清楚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八
    月三日記者會發佈新聞稿中提及九十九年每股盈餘有機會達
    到七至八元是如何計算,在唐鋒公司召開前開記者會前,周
    武賢等人並沒有請伊計算唐鋒公司相關財務預測數據,而唐
    鋒公司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與禧通公司簽約前或後,均
    未在公司內部成立光電部門,公司也沒有編列光電部門或相
    關生產線的預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他字第七九九六號卷二第八○頁至第八四頁);證人呂美
    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當天,周武賢
    進辦公室要伊繕打新聞稿,周武賢手稿上面有些數字(至於
    放哪些數字,伊已不記得,伊有把手稿還給周武賢,在調查
    局時並沒有看到這份手稿),但經伊告知櫃買中心要召開記
    者會,櫃買中心表示不能放數字,伊即將上情轉告周武賢,
    所以唐鋒公司內部新聞稿沒有放數字,只有放這二年來實際
    獲利數二至三元,但記者會突然跑出每股盈餘七至八元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五六頁背面),再被告張世傑所述之大陸地
    區友人周方及蘇美蓉,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周方及蘇美蓉
    與唐鋒公司內部經營有何關連而可作為發布唐鋒公司獲利狀
    況之合理依據,亦如前述,另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唐
    鋒公司九十九年每股盈餘可達七至八元之訊息為負責經營唐
    鋒公司之經營內部人員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之前向外散布,
    故本案應認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記
    者會會前會討論時,因證人伍治強表達被告張世傑之堅持及
    推稱可以法人預估方式表現,始勉強有贊同相關唐鋒公司九
    十九年度每股盈餘可達七至八元之表示,故被告張世傑利用
    如附表三編號4.、5.、9.至11.所示五八八網站、五八八週刊
    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前刊載關於唐鋒公司將於九十九年九月
    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M 面射型雷射型晶片
    之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唐鋒公司九十九年每
    股盈餘可達七至八元等不實流言,並無任何合理依據,被告
    張世傑就前開部分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堪以認定,被告張世傑辯稱其僅
    具有查證疏失、係周武賢等人透過其他管道向外散發云云,
    均無依據,難以採信。
  (丙)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唐鋒公司會前會當場已經
    有一個新聞稿出來,與會人士主要是伍治強與周武賢在討論
    每股盈餘要寫多少,現場拿出的新聞稿好像有每股盈餘,但
    好像不是每股盈餘七至八元,而是五至七元或六至七元,這
    個部分討論很久,伊覺得很煩,就先離開了,之所以會討論
    很久,係因周武賢不願意在沒有賺那麼多錢之前要寫一個數
    字,伍治強的說法是沒有寫一個預測每股盈餘出去,不像記
    者會,一定要有預測每股盈餘,周武賢說唐鋒公司本業當年
    度一定能賺到二至三元,如果再加上新產品部分,大概可以
    賺四至六元,討論內容是到底要寫七至八元、五至七元或六
    至七元,周武賢想要保守的數字,最好不寫,伍治強則要七
    至八元,而在討論過程中,大家都沒什麼電話,伍治強的電
    話特別多,後來伍治強、周武賢共同決議當天要修改新聞稿
    ,並傳真給唐鋒公司人事經理定稿,等到明日記者會時發放
    ,但伊不清楚最後決定新聞稿每股盈餘要寫多少。在唐鋒公
    司記者會之前,只有五八八有提到九十九年每股盈餘七至八
    元、一百年每股盈餘可以達到二十元、三十元等語(見本院
    卷六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七頁、第三四頁、第二四八頁背面
    至第二五○頁);證人伍治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之前
    在精心公司任職公關,負責辦活動,伊知道蘇美蓉與張世傑
    很熟,也都認識蘇美蓉與張世傑,張世傑曾向伊提及說蘇美
    蓉可能會找伊辦活動或記者會,大約過一、二星期,蘇美蓉
    即直接找伊去辦唐鋒公司之記者會,且於記者會召開前一日
    有召開會前會,伊即跟蘇美蓉及一名司機一起去唐鋒公司參
    加會前會,正常之情況,辦記者會應該是公司付錢,伊在車
    上與蘇美蓉閒聊時有詢及是否由公司支付記者會款項,蘇美
    蓉說不用公司付錢,伊才接著問那誰要付錢,蘇美蓉說若張
    世傑不付錢,蘇美蓉願意付錢,事後記者會辦完後,伊是向
    張世傑拿現金十幾萬元,當下張世傑並沒有反應說為何不向
    唐鋒公司或蘇美蓉拿錢,且基於禮貌,除非要向張世傑拿錢
    或有特別事情講,伊不會跟張世傑到張世傑辦公室裡面,伊
    沒有印象在伊向張世傑收款時,張世傑有無打電話給蘇美蓉
    。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參與會前會之人包含伊、蘇美蓉、唐
    鋒公司董事長、禧通公司人員及王寶葒在內,伊在會前會時
    有向周武賢提議說正常記者會除了公司產業外,公司財務、
    經營營收、獲利、每股盈餘等狀況也要一併公布陳述,這是
    上市上櫃公司召開記者會之固定模式,要不然蠻容易得罪記
    者,因為讓記者來又沒有辦法寫什麼東西,至於具體營收獲
    利數字非伊能提出,需要由公司自己決定,即便獲利只有一
    至二元也要寫出來,接下來張世傑就打電話給伊表示記者會
    若是獲利能力、每股盈餘都不能說,記者會就沒有開的必要
    ,張世傑還提到市場有傳聞每股盈餘七至八元,可以用法人
    預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說法,伊即建議周武賢不妨採取法
    人預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說法,業界有人這麼做,在沒有
    辦法確定的話就說是法人評估,而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數字
    ,伊曾在五八八週刊上看過,也在廣播有聽過,所以記者會
    會前會時有默契要採用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說法。就新聞稿
    部分,唐鋒公司比較保守,在第一篇寄給伊的新聞稿(即附
    件一)中沒有提到每股盈餘,伊也有把此篇新聞稿寄給張世
    傑看,張世傑看過後用手機與伊聯繫,張世傑說應該要提到
    唐鋒公司年度獲利能力為二至三元及到年底每股盈餘有機會
    到八元,伊還有詢問是二或三元,張世傑說三元,沒有寫就
    不用辦記者會,伊即按照會前會討論內容及張世傑所說內容
    修改新聞稿,將「預期八月以後將陸續推出」、「法人預估
    有機會達到八元的水準」修改進去,「每年能有三元的利潤
    」則是根據初稿來改的,因為初稿第二段有提及這二年來能
    有二至三元之利潤,並將修改後之新聞稿(即附件二)寄給
    公司,也將修改後之新聞稿存在伊所申請Z0000000000X的雅
    虎信箱,張世傑那邊可以進入這個電子郵件信箱去看修改後
    之新聞稿,唐鋒公司之後的修改(即附件三)幾乎沒有更改
    重要內容及架構。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廣編稿(即附件八、
    九),伊曾於記者會時及記者會之前向張世傑提過廣編稿是
    買的,一定會登出來,於記者會前半小時有一個經濟日報記
    者去做廣編稿專訪周武賢,廣編稿內容都是記者寫的,但寫
    完後會給廣告主看過才登出去,張世傑有支付這二篇廣編稿
    的款項。伊並沒有利用他人證券帳戶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伊
    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才以每股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買進唐鋒
    公司股票,伊並未於唐鋒公司召開記者會前到張世傑辦公室
    在張世傑面前打電話下單買唐鋒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第一
    三九頁至);證人簡麗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唐鋒公
    司擔任人力資源部經理及兼任發言人職務,有參加唐鋒公司
    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記者會會前會及翌日之記者會,會前會是
    當天下午一點多開始開到大概下午四點多,伍治強並於會前
    會時建議周武賢要把每股盈餘寫上去,因為大公司都是這樣
    做,伊在會場時間不長,沒有看到伍治強是否有在接電話,
    也沒有聽到伍治強建議每股盈餘之數字,會中伍治強有說要
    看新聞稿,周武賢要伊去跟呂美娟拿新聞稿(即附件一),
    伊並按伍治強之要求將新聞稿以電子郵件寄給伍治強,伍治
    強修改後於當日再寄給伊,伊就將伍治強修改稿(即附件二
    )拿給周武賢看,周武賢即親筆將預估推出時間改為九月、
    每股盈餘八元水準改為七至八元、三元利潤改為二至三元,
    周武賢還有說這是公關公司之新聞稿,上面用唐鋒公司新聞
    稿似乎不妥,伊即打電話給伍治強,伍治強說不然就把標題
    改為新聞稿,放在左上角,並把唐鋒公司名義刪掉,周武賢
    並沒有說太多關於贊不贊成新聞稿之內容,只是說是公關公
    司的新聞稿。在記者會當天,新聞稿(即附件三)由公關公
    司發放,主持人周武賢只有提到產品問題,記者問到公司是
    否可達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時,周武賢回答說毛利還在評估
    當中,並沒有回答可以達到或不可以達到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二頁);由前開參與九十九年八月二日
    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之被告王寶葒、證人伍治強、簡麗貞
    之相關證言,可知法人預估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度每股盈餘可
    達七至八元之說法,係由證人伍治強於記者會會前會上提出
    並堅持,且經其與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共同討論始形成之
    結論,而證人伍治強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之後始有買賣唐
    鋒公司股票之紀錄,亦有櫃買中心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
    光碟所檢附證人伍治強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
    十日止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電子檔資料(即光碟內電子檔:說
    明二第四項\成交明細表\伍治強\midsize-GJRAA102-1A-
    0000000000)可參,被告張世傑又無法指出證人伍治強曾於
    唐鋒公司召開記者會之前使用他人證券帳戶買賣唐鋒公司股
    票之任何跡證以供調查,可知身為公關公司人員之證人伍治
    強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及同年八月三
    日唐鋒公司記者會召開之時,其自身對於新聞稿是否應記載
    唐鋒公司每股盈餘若干之利多消息一節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本案實難想像無利害關係之證人伍治強何以會無緣由地在唐
    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提出唐鋒公司應如何發布獲利狀況之建
    議,並堅持唐鋒公司應發布如何之利多消息,且被告張世傑
    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知道唐鋒公司要開記者會,並有告
    知伍治強應該建議唐鋒公司在新聞稿上寫每股盈餘。伊有將
    記者會之款項先行交付伍治強等語(分見本院卷六第一三三
    頁、第一四五頁背面、本院卷一第六五頁背面),被告張世
    傑並曾以「記者會之後,工商時報、經濟日報還有刊登唐鋒
    利多消息,是用新聞的方式,實際上是廣告,你也說這個費
    用是十萬和九萬多,是否你告訴我有一個新的管道,可以這
    樣做,我才說好,可以去刊登,不然我怎麼會知道可以這樣
    做?」之問題詢問證人伍治強(見本院卷六第一三三頁),
    亦足見如附件八、九所示經濟日報、工商日報廣編稿確實為
    被告張世傑出資且授意證人伍治強去聯絡相關記者對唐鋒公
    司董事長周武賢進行專訪而刊登,況被告張世傑若真與唐鋒
    公司召開之記者會無任何關連,被告張世傑又有何立場對證
    人伍治強提出唐鋒公司新聞稿應寫每股盈餘之建議?證人伍
    治強欲收取記者會費用時又何以捨蘇美蓉而直接找上被告張
    世傑?被告張世傑又為何於證人伍治強索討記者會費用時不
    直言拒絕而願先行支付記者會款項?是應認證人伍治強前開
    所述其係因蘇美蓉告知可向被告張世傑收取記者會款項,且
    於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上接獲被告張世傑致電要求唐鋒公
    司記者會應發布法人預估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度每股盈餘七至
    八元之訊息,其始於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上提出相關之建
    議,並依被告張世傑指示修改唐鋒公司新聞稿(即附件二)
    及聯絡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記者專訪周武賢而刊載如附件八
    、九所示之廣編稿等情,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再被
    告張世傑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前利用如附表三編號4.、5.、
    9.至11.所示五八八網站、五八八週刊刊載關於唐鋒公司將於
    九十九年九月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M 面射
    型雷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唐鋒公
    司九十九年每股盈餘可達七至八元等不實流言,並無任何合
    理依據,亦如前述,本案被告張世傑在無任何合理依據下,
    自行利用如附表三編號6.、7.、12.至15.所示五八八網站、五
    八八週刊中刊登唐鋒公司將於九十九年九月推出具高度競爭
    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 0NM面射型雷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相
    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唐鋒公司九十九年每股盈餘可達七至
    八元等不實流言,及透過證人伍治強對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
    賢提出記者會應發布唐鋒公司將於九十九年九月推出具高度
    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M 面射型雷射型晶片之監控、安
    防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唐鋒公司九十九年每股盈餘可達
    七至八元等不實流言之建議,經取得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
    同意後即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記者會散發如附件三所示新聞
    稿、並指示不知情之唐鋒公司人員簡麗貞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上公告如附件三所示新聞稿內容之重大訊息、且接受專訪而
    刊登如附件八、九所示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廣編稿,均屬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之
    行為,甚為明確,被告張世傑所辯其僅係代蘇美蓉墊付記者
    會款項、相關利多消息係由周方告知、其曾向蘇美蓉確認,
    且為周武賢、蔡世恩事前估計並透過其他管道散發等辯詞作
    為其在五八八週刊、五八八網站刊登相關訊息,及並無要求
    證人伍治強建議唐鋒公司在新聞稿上記載九十九年度每股盈
    餘七至八元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關於五八八網站及及五八八週刊刊登如附表三所示唐鋒公司
    一百年度每股盈餘可達二十元、三十元,股價短期上看每股
    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中長線挑戰每股三百元以上內容等部
    分:
    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聽到周武賢、蔡世恩
    提到本業可以賺二至三元,但是否有提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
    或明年每股盈餘可達二十元、三十元且伊是否有將前開消息
    告訴別人,伊印象很模糊,但如果有告訴別人,伊一定是告
    訴蘇美蓉,伊知道周武賢與蔡世恩對市場很看好,有討論潛
    在客戶有多大,因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跟禧通公司簽約
    時,才知道成本、毛利是多少,之後才能計算管銷等等,還
    有變數就是蔡世恩的客戶是否能夠完全移轉。此外,在唐鋒
    公司記者會之前,只有五八八有提到九十九年每股盈餘七至
    八元、一百年每股盈餘可以達到二十元、三十元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二四八頁背面至第二五○頁),而遍觀唐鋒公司於
    九十九年間所發佈之重大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五第六頁至第
    二二頁)、唐鋒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記者會時所發布如
    附件三所示之新聞稿內容、證人伍治強、簡麗貞、呂美娟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內容,均無提及唐鋒公司於一百年度每股盈
    餘可達二十元、三十元、唐鋒公司股價短期上看每股一百五
    十元至二百元、中長線挑戰每股三百元以上等內容,且被告
    張世傑所述之大陸地區友人周方及蘇美蓉,復無任何證據資
    料顯示周方及蘇美蓉與唐鋒公司內部經營有何關連而可作為
    發布唐鋒公司獲利狀況之合理依據,亦如前述,再本案卷內
    資料,除如附表三所示五八八網站、五八八週刊曾於九十九
    年八月二日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之前曾發布唐鋒公司九十
    九年度每股盈餘可達八元之訊息(即如附表三編號4.至6.、
    9.至15.所示之訊息)外,亦無任何媒體報導、法人預測資料
    或證據資料顯示唐鋒公司一百年度年每股盈餘可達二十元、
    三十元、股價短期上看每股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中長線挑
    戰每股三百元以上等內容為負責經營唐鋒公司之經營內部人
    員向外散布,本案被告張世傑無任何實據而在五八八網站、
    五八八週刊刊登如附表三所示唐鋒公司一百年度每股盈餘可
    達二十元、三十元,股價短期上看每股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中長線挑戰每股三百元以上等內容,顯屬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散布流言之行為,甚
    為明確,被告張世傑前開所辯,並無依據,難以採信。
  (2)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是否包含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號
    所示之證券帳戶、楊俊興在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開立之證券
    帳戶、張玉青在群益證券開立之證券帳戶、趙建芬在康和證
    券仁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黃蔓萱在致和證券南京分公
    司開立之證券帳戶?
  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並未包含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號
    所示之證券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號所示證券帳戶部分,固據被告張世
    傑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審理後階段改稱為其所使用云云
    (見被告張世傑答辯狀卷第一六五頁),然證人陳慶煌於接
    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一號、二號所示之
    證券帳戶都是伊使用,亦由伊保管相關帳戶資料,李志美是
    伊小姨子,如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之證券帳戶為李志美自行
    使用,亦由李志美保管相關帳戶資料。如附表二編號一號、
    二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都是伊自己決定
    下單的,依據伊買賣股票之習慣,會在每天收盤後看當天跌
    停、漲停及成交量最大的股票,伊有注意到唐鋒公司股票在
    漲,伊也有看五八八雜誌、產經週報介紹及唐鋒董事長介紹
    ,所以才決定買唐鋒公司股票,而李志美也有在買賣唐鋒公
    司股票前問過伊意見,伊告知李志美可以買,就由李志美自
    己決定如何下單,伊不清楚何以在張世傑處有如附表二編號
    一號、二號所示證券帳戶之買賣股票明細,伊跟張世傑沒有
    關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一二六八號卷二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七頁);證人陳慶煌於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一號、二號所示證券帳戶
    都是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證券帳戶為伊小姨子李
    志美使用,有時李志美沒空,會由伊下單,伊並未從事丙種
    墊款之業務。李淑惠為伊之業務員,有時伊買股票時會問李
    淑惠,李淑惠也會報股票給伊,之前李淑惠報給伊的股票,
    幾乎都有賺錢,伊即相信李淑惠,九十九年七、八月間,李
    淑惠說唐鋒公司股票不錯,並且把五八八週刊、產經週報等
    報章雜誌給伊看,伊就買唐鋒公司股票。另因為李淑惠擔任
    營業員並無底薪,要靠業績退佣,且生活困難,伊即幫李淑
    惠作業績使用當沖,把業績衝高,實際上持有的唐鋒公司股
    票僅有二、三百仟股,李淑惠說唐鋒公司股票跟伍豐很像,
    伍豐當時漲到一千三百多元,伊才會相信裡淑惠,每天追高
    ,漲到二百八十幾元,伊還繼續買,結果被套牢。伊並不清
    楚何以在張世傑處會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號、二號證券帳戶之
    買賣明細,伊從來沒有授權李淑惠可以把伊買賣股票之內容
    告訴別人,若伊沒有空到證券公司,有授權李淑惠可以幫伊
    做當沖,但若要增加持股數量,就必須經過伊同意,張世傑
    被抓時,伊還有問李淑惠與張世傑之關係,李淑惠否認認識
    張世傑,伊到調查局接受詢問後,有問李淑惠怎麼回事,但
    李淑惠並未告知,伊已經換掉營業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二第一九七頁
    至第一九九頁);證人李淑惠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
    :如附表二編號一號、二號所示證券帳戶都有授權陳慶煌下
    單,前開二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買賣唐鋒公司股
    票之下單均由陳慶煌下單,陳慶煌並未從事丙種墊款業務,
    伊也沒有介紹陳慶煌給張世傑認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二第二○一頁至
    第二○二頁);證人李淑惠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
    一號、二號所示證券帳戶均為陳慶煌使用,前開二證券帳戶
    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買賣唐鋒公司股票均由陳慶煌下單,
    並未授權他人下單,陳慶煌與張世傑並不認識,張世傑並不
    知道有前開二證券帳戶,張世傑應該是知道伊客戶買賣唐鋒
    公司股票之情形,因為張世傑有在做股票分析及資金運用,
    伊希望客戶賺錢,所以有詢問張世傑關於伊客戶手上持股應
    如何處理,伊才會告知張世傑伊客戶用什麼價格買進幾張股
    票,伊有告訴客戶會偶爾幫忙詢問分析師,客戶並未反對,
    詢問的情況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開始,陳慶煌開始賠錢,陳
    慶煌問伊如何處理,伊想張世傑此方面比較精通,伊就會請
    教張世傑,陳慶煌交易量大係為伊作業績等語(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三第七二頁
    至第七五頁),上開證人陳慶煌、李淑惠證言亦核與被告張
    世傑於本院審理前階段中所述其使用證券帳戶均未包含如附
    表二編號一號至三號所示證券帳戶,扣押物編號七八號日期
    交易行程表上關於「致Α」、「致Β」之記載,是因為致和
    證券有二個戶頭,伊就分別記錄為Α、Β,這二個帳戶都是
    李淑惠熟識的客戶要伊給意見,伊就把李淑惠提供資料加以
    登記,但此部分與伊無關,伊只是給意見,實際上下單並非
    伊下單等語(參本院一百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同年三月七
    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分見本院
    卷一第六五頁、第六六頁、第一四七頁背面、本院卷二第一
    三頁、本院卷三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相符,且如附表二編
    號三號所示證券帳戶為國票證券松江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並
    無任何資料顯示與被告張世傑有何關連,是應認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三號所示證券帳戶為證人陳慶煌及李志美所使用,並
    由證人陳慶煌、李志美自行決定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細節,
    而非被告張世傑操控之證券帳戶等情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被告張世傑事後改稱前開三證券帳戶為其使用云云,尚難
    憑採。
  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並未包含黃蔓萱在致和證券南京分
    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
    證人黃蔓萱在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部分,固
    據被告張世傑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審理後階段改稱為其
    所使用云云(見被告張世傑答辯狀卷第一六五頁),然證人
    黃蔓萱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有在國票松江、凱
    基興隆、致和南京等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伊均有使用上
    開三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相關證券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伊
    自行保管,伊上開三證券帳戶在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到同年
    八月二十五日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係看了五八八雜誌推薦,
    也聽到廣播電台分析師在推薦這個股票,伊總共投資二百萬
    元,不包含後述李淑惠向伊借帳戶買的三十仟股。伊致和南
    京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由邱坤弘存
    入六十七萬九千元,係因營業員李淑惠要借用伊名字抽股票
    ,所以李淑惠表示會跟友人借款六十幾萬元存到上開交割帳
    戶,後來沒抽到,且伊買股票不夠錢交割,就跟李淑惠借款
    二十萬元,所以僅將其中四十幾萬元匯還李淑惠。伊與李淑
    惠間往來,除了前開二十萬元借款外,李淑惠還跟伊借帳戶
    融資去買三十仟股之唐鋒公司股票,因為伊致和南京證券帳
    戶融資額度僅有一百多萬元,當時唐鋒公司股價二百八十幾
    元,李淑惠想買三十仟股,融資比率為五成,所以需要大約
    四百多萬元之融資額度,所以才由李淑惠向不知名之人借款
    八百萬元存入伊交割帳戶(即由蔡榮燊存入八百萬元至黃蔓
    萱交割帳戶)作為財力證明,相關交割款項也是李淑惠去借
    來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一二六八號卷二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證人李淑惠於
    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有用友人黃蔓萱帳戶融資買
    唐鋒公司股票,價位是二百八十幾元,自備款也是向別人借
    的,沒想到一下子唐鋒公司就被停止交易了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二第二
    ○二頁);證人李淑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向友人黃蔓萱借
    證券帳戶買唐鋒公司股票,價位買在二百八十五元,因為要
    作財力證明,所以向林冠華借款八百萬元一天存入黃蔓萱帳
    戶,股票交割款四百多萬元是向陳慶煌借來的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三第
    七五頁至第七六頁),上開證人黃蔓萱、李淑惠證言亦核與
    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前階段中未曾敘及其使用證券帳戶包
    含黃蔓萱在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部分(參本
    院一百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同年三月七日、同年月十五日
    、同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顯示黃蔓萱在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與被告張
    世傑有關,是應認如黃蔓萱在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開立證券
    帳戶並非被告張世傑操控之證券帳戶等情較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被告張世傑事後改稱前開證券帳戶為其使用云云,不
    足採信。
  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並未包含楊俊興在統一證券臺中分
    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張玉青在群益證券開立之證券帳戶、
    趙建芬在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
    楊俊興在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張玉青在群
    益證券開立之證券帳戶、趙建芬在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開立
    之證券帳戶部分,固據被告張世傑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本院
    審理後階段改稱為其所使用云云(見被告張世傑答辯狀卷第
    一六五頁),然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前階段中未曾敘及其
    使用證券帳戶包含上開三證券帳戶部分(參本院一百年一月
    七日訊問筆錄、同年三月七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卷內亦無相關證券資料可資佐證,是
    本案自難認上開三證券帳戶亦屬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
    被告張世傑事後翻異其詞,難認有據,實難採信。
  (3)被告張世傑是否因知悉且參與本案相關炒股協議而為犯罪事
    實欄二(一)至(四)、(八)所示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
    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唐鋒公司股票、散布不實唐鋒公司利
    多消息、製作「唐鋒研究報告」以應付櫃買中心查詢等行為
    ?另被告張世傑自蘇美蓉處取得之款項為清償借款或公司方
    獲利總額之分配?
  證人江慶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現於東霖證券投顧公司
    擔任分析師工作,伊於八十九年間在總統投顧公司任職而認
    識時任總統投顧公司老闆張世傑。按照東霖證券投顧公司之
    內部操作準則,如果一支股票連續二、三根漲停板之後,經
    統計於一、二個月內之漲幅會比其他股票多,所以東霖證券
    投顧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就有挑出唐鋒公司給伊做參
    考,後來於九十九年七月間看到張世傑五八八週刊那邊也有
    寫出來,伊就去找張世傑,看關於唐鋒公司還有無其他資料
    可以參考,張世傑說當時獲利穩定,有紅外線烤箱賣得不錯
    ,往後發展不錯,獲利有成長空間。伊係於唐鋒公司股價大
    約五、六十元時推薦,等唐鋒公司開記者會之後,股價已經
    漲到一百四十元、一百五十元(伊記得看到報告時股價是一
    百四十元、一百五十元,在調查局接受詢問後有回去查資料
    ,時間應該是唐鋒公司開過記者會了),當時張世傑說有一
    份報告要讓投資人參考,因為沒有分析師資格,想請伊簽名
    ,就把報告拿給伊,伊看到報告前面內容與唐鋒公司記者會
    內容差不多,也有提到九十九年度每股盈餘七至八元及唐鋒
    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以後才公布的資訊,且報告建議買進價
    格為八十元,伊想股票已經漲到一百四十元、一百五十元了
    ,公司要賺七至八元,用八十元買進也是合理,伊心想不要
    建議投資人去追高買,應該是叫投資人拉回時再買,所以伊
    就在報告上簽名,之後又簽了二次報告,第二次、第三次簽
    的時候都是唐鋒公司股價在一百六十元時橫向盤整,張世傑
    說有些錯字要改,要伊簽了三次,第一次簽報告與第三次簽
    報告時間應該差了約二週,這幾次簽報告應該是在九十九年
    八月三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之間,第二次、第三次簽報告應
    該是在同年八月六日到同年八月十二日之間。伊簽的就是附
    件四的研究報告,不過因為第一次到第三次簽的內容都大同
    小異,伊並不清楚附件四是第幾次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一六頁背面至第二一頁),另參以櫃買中心一百年四月二十
    六日函覆光碟檢送唐鋒公司自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之各營業日收盤價及漲跌幅資料(即光碟內電
    子檔:即說明二第一項\每日成交量收盤價\midsize-
    GJRAA000-0-0000000000 ),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之唐鋒公
    司股票收盤價為每股一百三十一點五元、於九十九年八月四
    日之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為每股一百四十點五元、於九十九
    年八月五日之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為一百五十元、於九十九
    年八月六日之唐鋒公司股票受盤價為一百六十點五元,可知
    證人江慶財係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或同年八月五日始應被告
    張世傑之要求在如附件四之唐鋒研究報告上簽名,惟觀諸如
    附件四所示唐鋒研究報告之內容,標題右側明白標註出具日
    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關於唐鋒公司經營及獲利狀況
    之內容,則與如附件三所示唐鋒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所
    發布之新聞稿及唐鋒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公告九十九
    年一至六月自結營收損益數之重大訊息(見本院卷五第一二
    頁)大同小異,文末則寫明「建議股價買進價格為八十元」
    ,若如被告張世傑所述欲提供與投資人、券商、基金及法人
    參考,則整理市場已廣為流傳之資訊,又有何值得投資人、
    券商、基金及法人特別參考之處?何必特地委請具有分析師
    資格之證人江慶財具名?且出具研究報告之日期為何屬影響
    該份報告是否具參考價值之重要關鍵,身為股市老手之被告
    張世傑豈有可能犯下誤植出具研究報告之日期之嚴重錯誤?
    況以如附件四所示唐鋒研究報告之前後文意觀察,係以說明
    唐鋒公司之經營、獲利狀況極佳之方式,建議投資人於每股
    八十元時買進,足見被告張世傑於撰寫如附件四所示唐鋒研
    究報告之目的,係為了在唐鋒公司股價低於每股八十元之際
    ,說服閱覽報告者相信唐鋒公司股價將來有上漲空間而進場
    買進唐鋒公司股票,而非於唐鋒公司股價已高達每股一百五
    十元之時,勸阻投資人待股價拉回至每股八十元始進場,復
    比對櫃買中心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光碟檢送唐鋒公司自
    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各營業日收盤
    價及漲跌幅資料(即光碟內電子檔:即說明二第一項\每日
    成交量,收盤價\midsize-GJRA A000-0-0000000000),於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為每股三十二
    點一元、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之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為每股
    一百四十點五元、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之唐鋒公司股票收盤
    價為一百五十元、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之唐鋒公司股票收盤
    價為一百六十點五元,亦顯見被告張世傑撰寫如附件四所示
    唐鋒研究報告時,在標題右側標明出具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
    二十八日一節,確具其特殊用意而非誤植。再參諸證人呂美
    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記者會後,櫃買中心於九十九年八
    月四日就發電子郵件請公司回答九個問題,第一個問題就是
    關於法人預估每股盈餘部分,伊即將問題傳真到周武賢臺北
    家中給周武賢,周武賢說會在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告知第一題
    應如何回答,周武賢之後即以手寫方式告知關於第一題會請
    東霖證券投顧公司江慶財提供資料,伊本來只回覆櫃買中心
    說是東霖證券投顧公司江慶財,櫃買中心說這樣不行,問公
    司有無文件,伊打周武賢手機告知上情,周武賢表示晚點會
    有人提供資料,後來下班時即由簡麗貞告知請伊致電王寶葒
    ,經伊與王寶葒聯繫後,王寶葒即用電子郵件寄送江慶財之
    研究報告,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只有打字寫江慶財,伊看
    到該份資料後覺得不妥,因為上開研究報告上面寫九十九年
    六月二十八日,但內容卻有唐鋒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中上旬
    才會自結出來的數字,伊就將不合理處寫在上開研究報告上
    (即附件四),並轉寄給王寶葒,王寶葒事後又提供一份江
    慶財有簽名、蓋章之研究報告,內容已將伊提及前開不合理
    處拿掉,也沒有提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伊即把該份研究報
    告(即附件五)寄給櫃買中心,櫃買中心回覆說上開資料並
    無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內容,問伊還有無其他補充說明,伊
    即再打電話告知王寶葒,王寶葒就拿好多本五八八週刊到公
    司,挑選其中一份有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之報導(即附件六)
    傳給櫃買中心,前開經過都有告知周武賢,且也有作用印申
    請書,周武賢僅表示說知道,沒有特別說什麼等語(見本院
    卷七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審理中亦陳
    稱:前開呂美娟所述確實為事實,周武賢有打電話問伊法人
    預估報告要怎麼處理,伊即打電話給蘇美蓉,蘇美蓉說會處
    理,之後提出資料都是蘇美蓉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
    五八頁),本案應認被告張世傑係因櫃買中心於九十九年八
    月四日要求唐鋒公司提出之前法人預估九十九年度每股盈餘
    七至八元之資料,乃撰寫如附件四所示右側標註出具日期為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唐鋒研究報告,並特意委請具分析
    師資格之證人江慶財具名,再將如附件四所示唐鋒研究報告
    經蘇美蓉、被告王寶葒輾轉交與唐鋒公司以供唐鋒公司應付
    櫃買中心詢問之用,被告張世傑辯稱其誤植出具報告日期、
    不知唐鋒公司如何取得如附件四所示唐鋒研究報告云云,顯
    於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憑採。
  被告張世傑自蘇美蓉、劉永暢處取得之款項為清償借款或公
    司方獲利總額之分配?
  (甲)本案被告王寶葒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自其渣打國際商業
    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提領現金一千萬元、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
    月二十六日陸續自周政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四三
    之一號證券帳戶之交割帳號)合計提領現金一億二千三百九
    十八萬元(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提領現金四十九萬元、同年月
    六日提領四十九萬元、同日提領一千三百萬元、同年十日提
    領五百萬元、同年月十二日提領一千五百萬元、同年月十三
    日提領一千五百萬元、同年月十六日提領一千五百萬元、同
    年月十七日提領二千萬元、同年月十八日提領二千萬元、同
    年月二十六日提領二千萬元),另加上來源不詳之現金一百
    零二萬元及曾能聰購買禧通公司股票交付之現金一千五百萬
    元,合計交付一億五千萬元與蘇美蓉、劉永暢,而其中部分
    不詳金額之款項經由蘇美蓉、劉永暢流向被告張世傑等情,
    為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亦為被告張世傑
    所不否認,並有證人鄒靜如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陳述、被
    告王寶葒提領大額現金登記資料、扣案之周政寬帳戶存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五月十二日函送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湖口分行提供櫃檯監視器畫面光碟、國泰世華銀行於
    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出具之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及其檢附之對
    帳單、登記簿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他字第七九九六號卷二第三○七頁至第三一三頁)在卷可資
    佐證,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
  (乙)就被告張世傑自蘇美蓉、劉永暢處取得款項之原因為何一節
    ,被告張世傑固辯稱蘇美蓉於九十八年底向其借款人民幣九
    百萬元,且於九十九年二月至六月間陸續分幾次以現金還款
    新臺幣二千三百萬元,於九十九年八月以現金還款新臺幣二
    千萬元等語,並舉被告林金鵬為證,然被告張世傑於本案偵
    審過程中,不曾提出借款與蘇美蓉之金流資料,亦未曾提出
    任何借據或擔保還款之相關資料,復觀諸被告林金鵬相關之
    結證證言(見本院卷六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被告林
    金鵬之相關訊息均係來自被告張世傑,被告林金鵬並未曾向
    蘇美蓉求證,且比對被告林金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與
    本案相關之陳述,亦前後反覆不一,則被告林金鵬上開結證
    證言是否可信,實屬可疑,況若如被告張世傑所述其與蘇美
    蓉間真有高達人民幣九百萬元之資金往來,又豈有不要求蘇
    美蓉書立借據及提供擔保以保障自身權益之理?且蘇美蓉於
    九十九年八月間交付被告張世傑之款項若為正當清償債務之
    用,蘇美蓉又何以捨可做資金流向證明之銀行匯款方式不為
    而以高風險攜帶大額現金清償之方式償還被告張世傑?而被
    告張世傑自蘇美蓉、劉永暢處取得不詳金額之金錢有部分係
    來自被告王寶葒交付蘇美蓉用以分配本案炒股協議公司方獲
    利總額之金錢,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張世傑於九十九年八
    月間自蘇美蓉、劉永暢處取得不詳金額之款項係本案炒股協
    議公司方獲利總額之分配款,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張世傑前
    開所辯,核與常情事理不符,不足憑採。
  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蘇美蓉是朋友,於九
    十九年六月間,蘇美蓉問伊什麼股票,伊表示買了唐鋒公司
    股票,蘇美蓉就問唐鋒公司有什麼利多,伊即將唐鋒公司股
    東會已經完畢,九十九年七月要配息新臺幣(下同)一點九
    元,當時唐鋒公司股價在二十五元到二十八元間,換算殖利
    率百分之七點多,且伊曾與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談過,周
    武賢說想要轉型,剛好伊認識禧通公司,即介紹周武賢與禧
    通公司老闆認識等利多消息分享給蘇美蓉,蘇美蓉一看唐鋒
    公司股本很小只有四億多元,就跟伊商量是否可找老闆談合
    作炒作的事,伊表示不知道要如何炒作,蘇美蓉就跟伊說如
    何如何,伊就把蘇美蓉的想法用一張Α四紙寫下來(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
    一六七頁之內容),想要去說服周武賢拿出一成股本約四千
    八百仟股股票給市場派即蘇美蓉等人去炒作,伊並於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深圳,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接近傍
    晚跟周武賢談這個事情,周武賢有召集股東周文洪、曾能聰
    (曾能聰出現時間大約幾十分鐘),伊即向周武賢說明炒作
    事宜,周武賢當場是私下告知所持有股票不能賣,要賣需要
    申報,會想辦法去調籌碼來賣,會盡量調,但可能借不到這
    麼多,還說要等股東做會後討論後再告知伊,伊感覺這是周
    武賢拒絕的手法,伊告知蘇美蓉說沒有說服成功,蘇美蓉說
    有溝通協調就好,會處理其他事務,迄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或九日,蘇美蓉打電話告知會請朋友去找周武賢,但後來伊
    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在珠海旅遊時,接到周武賢電話表明答
    應之意,周武賢說會借出一些股票讓伊提供給蘇美蓉去販售
    ,周武賢並提到說等伊回國之後,就可以先打電話給曾能聰
    ,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回國,並致電蘇美蓉說周武賢有答應
    可以賣股票,並叫伊打給曾能聰,同年七月十四日早上蘇美
    蓉打電話給伊說要賣出曾能聰那邊二百五十仟股唐鋒公司股
    票,伊即致電曾能聰說要掛出二百五十仟股股票,曾能聰說
    知道了,而當時每天都漲停板,所以掛的價格只有一個價格
    。唐鋒公司開記者會是當初蘇美蓉要伊去深圳談判時就有的
    計畫,是炒股協議的一部份,在七月二十七日(實際簽約日
    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王寶葒具結作證時口誤為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跟禧通公司簽好合作議案時,禧通公
    司本來就想要開記者會,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就說反正要
    開記者會,有人會出記者會的錢,就要伊通知蘇美蓉來召開
    記者會,但因唐鋒公司沒有召開過記者會,所以才會由蘇美
    蓉召開記者會會前會來說明隔日記者會注意事項。記者會開
    完後,周武賢告知櫃買中心要求說明是什麼法人預估報告如
    何處理,伊即致電蘇美蓉,蘇美蓉表示會處理,蘇美蓉即將
    江慶財研究報告給伊,伊即將報告轉傳呂美娟,後來呂美娟
    有回傳說資料不合理,伊復轉告蘇美蓉,蘇美蓉又傳另一份
    資料給伊,伊趕快轉給呂美娟去應付櫃買中心。至於實際上
    負責炒股之作手,伊有問過蘇美蓉,蘇美蓉有時說是政府高
    官,有時說是臺大畢業高材生,也有跟伊說不要知道比較好
    ,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八月二十三日有到深圳唐鋒公
    司向周武賢報告提領款項及販賣股票之數字,當時周武賢即
    告知背後作手是張世傑,因為剛好那期五八八週刊寫周武賢
    救濟很多失學小朋友,在大陸做了很多好事,說周武賢是大
    善人,所以大家都開始叫周武賢大善人,周武賢覺得被揶揄
    了,周武賢認為只要走漏一點消息,五八八馬上知道,而五
    八八週刊就是張世傑,所以就懷疑老闆是張世傑,伊將周武
    賢之懷疑告知蘇美蓉時,蘇美蓉還是否認,此外,有一次在
    五八八網站上刊登消息,周武賢說不要再亂登了,因為會讓
    唐鋒公司很困擾,唐鋒公司小姐哭得很嚴重,曾能聰有向伊
    抱怨這些事情,伊跟蘇美蓉講了,蘇美蓉去反應後,五八八
    網站在二十分鐘之內就撤掉報導,當時在深圳與周武賢談炒
    股事宜時,是說與公司方結算基準是每股二十八點五元,分
    配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五是公司方、百分之十五是經理人、百
    分之五是操作團隊、百分之三十五是操盤手,周武賢對於要
    給伊即操作團隊百分之五太多,要伊去向蘇美蓉要,後來伊
    與蘇美蓉有將結算基準價從每股二十八點五元調到每股三十
    三點五元,每股二十八點五元到每股三十三點五元之價差由
    伊與蘇美蓉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三八
    頁、第二五○頁、本院卷七第五八頁);並參以被告王寶葒
    製作用以說服周武賢所使用之文件中亦載明「實際操作:用
    月線平均價作為操作基準價(6/25為28.5);在日後漲升過
    程由操盤手告訴在適當價錢要求釋出約定的持股;每個第二
    週必須把上週已入帳之金額扣除基準價後按分配比例以現金
    方式支付,比例為35%操盤手、45%公司方、15%基金經理
    人、5 %操作團隊;在漲升過程中,操作團隊會舉辦法說會
    及記者招待會及股票財經週刊專題採訪」,可知依據被告王
    寶葒、蘇美蓉與周武賢等人談定之炒股協議,係由公司方負
    責籌措籌碼,作手方負責拉抬股價,待股價拉抬後,公司方
    按作手方指示售出籌碼,再由公司方與作手方分配出售籌碼
    之獲利總額。
  觀諸櫃買中心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光碟檢送唐鋒公司自
    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各營業日收盤
    價及漲跌幅資料(即光碟內電子檔:即說明二第一項\每日
    成交量,收盤價\midsize-GJRA A000-0-0000000000),唐
    鋒公司股票各營業日之收盤價部分,自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
    至同年七月一日止,係在每股十九點六元(即九十九年二月
    六日收盤價)至三十九點二五元(即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收盤
    價)間起伏,自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
    始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突破每股四十元,一路往上漲,最高
    漲至每股二百八十一點五元(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收
    盤價),迄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收盤價則為每股二百二
    十二元;唐鋒公司股票各營業日之收盤價漲跌幅部分,自九
    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收盤價之漲跌幅
    均係在跌幅百分之六點九一至漲幅百分之六點九九之間波動
    ,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並無明顯快速上漲之跡象,自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共四十一個營業日
    ,收盤價之漲跌幅除九個營業日出現跌幅及漲幅未達百分之
    六(即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漲幅百分之五點九四、同年七月二
    十一日跌幅百分之零點六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跌幅為百分
    之二、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漲幅為百分之零點一、同年七月二
    十七日漲幅為百分之一點二八、同年八月九日漲幅為百分之
    一點五五、同年八月十日跌幅為百分之二點一四、同年八月
    十一日為漲幅百分之一點二五、同年八月十二日為漲幅百分
    之二點一六)外,其餘三十二個營業日(即九十九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同年七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
    、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八月六日、
    同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漲幅均超過百分之
    六,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呈現急
    遽上漲之現象,綜合前開唐鋒公司股價收盤價及收盤價漲跌
    幅之客觀情狀,可知九十九年間唐鋒公司股價之起漲點應為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另參以本院整理櫃買中心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一百年六
    月十六日函覆光碟所檢附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
    控制證券帳戶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
    十日止委託買進、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唐鋒公司股票收
    盤價、各營業日委買總量、委賣總量、成交總量、相對成交
    等資料(整理細節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一所示),被告張
    世傑控制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一
    日間並無任何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係自九十九年
    七月二日起始陸續有如附表一○所示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
    、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
    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操縱股價行為及如附表一一所
    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蘇美蓉控制帳
    戶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僅有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合計
    十五仟股之紀錄,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則
    無任何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自九十九年七月二日
    起始有如附表一○所示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
    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
    唐鋒公司股票之操縱股價行為及如附表一一所示連續委託買
    賣而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而被告張世傑利用五八八網
    站、五八八週刊散布唐鋒公司股價不實利多消息之起始日亦
    為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一節,亦有五八八網站文章內容及五八
    八週刊(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
    九九六號卷一第三五頁至第四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七五頁至第八四頁
    ,詳細內容整理如附表三所示),故應認被告張世傑、蘇美
    蓉等人開始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價、連續委託買
    賣而相對成交及散布與唐鋒公司有關不實利多流言以抬高唐
    鋒公司股價之操縱股價行為時間始點為九十九年七月二日。
  再經本院整理櫃買中心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一百年六月
    十六日函覆光碟所檢附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控
    制證券帳戶自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之成交
    買進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整理細節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可知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於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前均無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紀
    錄,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後,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
    戶、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固曾有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紀
    錄,惟至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止,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
    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所持有唐鋒公司股票即全數賣出;自九
    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止,被告張世傑控制
    帳戶均無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蘇美蓉控制證券帳
    戶固仍維持少量成交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惟截至九十
    九年七月一日止,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所持有唐鋒公司股票
    數量亦降至一仟股,而本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等人開始以
    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價、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
    及散布與唐鋒公司有關不實利多流言以抬高唐鋒公司股價之
    操縱股價行為時間始點為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亦如前述,若
    被告張世傑、蘇美蓉係單純自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為前
    述拉抬唐鋒公司股價之操縱股價之行為而未與公司方有任何
    炒股協議,何以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月一
    日時並未持有任何唐鋒公司股票、蘇美蓉控制帳戶於九十九
    年七月一日時則僅持有一仟股之唐鋒公司股票?殊難想像身
    為股市老手之被告張世傑、蘇美蓉會於未取得任何籌碼之情
    況下即開始大張旗鼓對外為如前所述各種拉抬唐鋒公司股價
    之行為,本案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前開未持有唐鋒公司
    股票、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前開持有極少量唐鋒公司股票之
    不合理狀況即與前述被告王寶葒、蘇美蓉與周武賢等人談定
    炒股協議由公司方負責籌措籌碼之狀況不謀而合,況本案證
    人伍治強因蘇美蓉告知可向被告張世傑收取記者會款項,且
    於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上接獲被告張世傑致電要求唐鋒公
    司記者會應發布法人預估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度每股盈餘七至
    八元之訊息,始於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上提出相關之建議
    ,並依被告張世傑指示修改唐鋒公司新聞稿(即附件二)及
    聯絡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記者專訪周武賢而刊載如附件八、
    九所示之廣編稿;被告張世傑係因櫃買中心於九十九年八月
    四日要求唐鋒公司提出之前法人預估九十九年度每股盈餘七
    至八元之資料,乃撰寫如附件四所示右側標註出具日期為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唐鋒研究報告,並特意委請具分析師
    資格之證人江慶財具名,再將如附件四所示唐鋒研究報告經
    蘇美蓉、被告王寶葒輾轉交與唐鋒公司以供唐鋒公司應付櫃
    買中心詢問之用;被告張世傑於九十九年八月間自蘇美蓉、
    劉永暢處取得不詳金額之款項係本案炒股協議公司方獲利總
    額之分配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張世傑
    顯係知悉且參與被告王寶葒、周武賢、蘇美蓉等人相關炒股
    協議而為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八)所示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唐
    鋒公司股票、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唐鋒公司股票、散布
    不實唐鋒公司利多消息、製作「唐鋒研究報告」以應付櫃買
    中心查詢等行為,甚為明確,被告張世傑否認其知悉且參與
    炒股協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如附表二編號五
    ○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是否均為被告曾能聰控制證券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如附表二編號
    五○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下單買賣
    唐鋒公司股票是否均由被告曾能聰自行決定而與曾知怡、證
    人楊文炳無關?
  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為被告曾能聰控制
    證券帳戶,且由被告曾能聰自行決定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
    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而與證人楊文炳並無關連:
    被告曾能聰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
    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中之唐鋒公司股票,是在楊文炳將來退
    休時要給楊文炳的,當時於九十九年七月間,係因楊文炳要
    退休,才會在楊文炳要求下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買賣唐鋒
    公司股票,後來因為有慰留楊文炳留下幫忙處理久申公司接
    得之工程,在經過楊文炳同意之下,始將買賣唐鋒公司款項
    移至伊太太曾林明蓮、伊岳母林陳玉鳳之帳戶裡,且用其中
    一千七百多萬元向王寶葒購買禧通公司股票云云,證人楊文
    炳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結證內容與被告曾能聰前開辯詞相類
    (見本院卷六第二五八頁背面至第二七五頁),然被告曾能
    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陳稱:伊與
    楊文炳一起合買唐鋒公司股票五百多張,是一人一半,伊於
    九十九年七月間使用楊文炳證券帳戶賣出唐鋒公司股票時,
    並未告知楊文炳,但楊文炳事後會知道,因為股票交割單會
    寄到楊文炳家中,也沒有將賣出股票之股款分一半給楊文炳
    ,因為伊跟楊文炳的錢結算有一段時間,以楊文炳證券帳戶
    賣出唐鋒公司股票部分,其中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十
    六日賣出合計四百一十仟股,是王寶葒指定的交易,其餘同
    年七月二十八日買進二十仟股、同年八月六日、同年月七日
    (同年月七日應為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誤繕)分別賣出二十仟
    股、九十仟股,均為伊意思買賣,與王寶葒無關,楊文炳證
    券帳戶存摺、印鑑均由伊保管。後來以楊文炳證券帳戶出售
    唐鋒公司之股款二千九百多萬元匯入曾林明蓮國泰世華銀行
    及元大銀行帳戶,部分並未使用,部分約一千七百萬元係於
    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同年三日交給王寶葒買禧通公司股票,
    因為當時王寶葒介紹禧通公司給伊,伊認為禧通公司產品不
    錯,值得投資,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售唐鋒公司股
    票款項二千五百萬元放在伊岳母林陳玉鳳帳戶,暫時沒有使
    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
    二六八號卷一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七頁);被告曾能聰於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初訊時陳稱:伊在擔任唐鋒
    公司董事之前,約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就有用楊文炳帳戶
    買唐鋒公司股票,分二、三次共買了五百多張,資金是伊跟
    楊文炳一半,伊沒告訴楊文炳佔多少張,只跟楊文炳說一人
    一半,在今年(指九十九年)七、八月間將楊文炳證券帳戶
    股票賣掉,只剩十張,是王寶葒指示伊出售股票時間、價位
    、數量共四百一十張,股款全數轉走,轉去買禧通公司股票
    ,另外還四百萬元給銀行,一共轉出二千多萬,另外伊自己
    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售九十張,得款二千五百萬元,
    現在放在林陳玉鳳帳戶內,伊打算過年前再補足二千五百萬
    元給楊文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七頁);證人楊
    文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明確陳
    稱:伊在曾能聰開設之久申五金機械有限公司擔任現場執行
    人員,在很多年以前,曾能聰告知要請伊投資唐鋒公司股票
    ,伊不用出資,直接以伊在久申五金機械公司之福利金來支
    付股款,伊記得大概是以每股六元或八元買入,伊大概出了
    幾十萬元,只出這一次,本來曾能聰說一人一半,但伊不知
    道詳細金額,也不知道曾能聰有無出資購買唐鋒公司股票,
    曾能聰不曾告知相關內容。後來到九十八年三月間,曾能聰
    有一次來公司告訴伊要帶伊去開證券帳戶,因為伊之前有投
    資唐鋒公司股票,就同意跟曾能聰一起去統一證券三重分公
    司開戶(即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證券帳
    戶及交割帳戶之存摺、印鑑都放在伊辦公室座位後面,伊從
    來沒去動過,應該只有曾能聰能使用,也是曾能聰下單買賣
    ,伊對於曾能聰如何下單及單價若干、買賣唐鋒公司損益如
    何等情均不知情,也不知道交割帳戶中款項轉到曾林明蓮、
    林陳玉鳳帳戶之原因,伊不太關心有沒有賺錢,另關於前開
    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到八月二十五日(筆錄誤植
    為八月十五日)陸續賣出共五百二十張唐鋒公司股票一節,
    伊不知情,曾能聰也沒有告知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二三五頁至第
    二三七頁);證人楊文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是伊開
    立的,曾能聰有陪伊去開戶,開完戶後就交曾能聰使用,上
    開證券帳戶內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都不是伊在操作,是曾能聰
    在買賣,買賣所得股款也不是伊在處理,相關存摺、提款卡
    、印鑑都放在伊辦公室,曾能聰可以自行使用,而伊不曾實
    際將股款存入帳戶過,曾能聰說股票帳戶內資金是從伊工作
    獎金提撥,確實金額不知道,曾能聰沒有將這個部分出明細
    、帳冊給伊,只說獎金會放在裡面,金額沒有說,最後一次
    是告知伊要拿獎金去買唐鋒公司股票,但沒有說買多少,也
    不知道提撥多少獎金去買股票,是曾能聰說伊有一半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
    卷一第二五七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曾能聰、證人楊
    文炳於調查局接受訊問及接受檢察官初訊時陳述之錄音光碟
    及錄影光碟,被告曾能聰、證人楊文炳確實有為如上之陳述
    ,且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於詢問、訊問過程中並未施用任何
    不正方法,被告曾能聰、證人楊文炳均未曾於接受調查局人
    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提及證人楊文炳欲於九十九年七、
    八月間退休而要求被告曾能聰出售唐鋒公司股票等情,亦如
    前述,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三第八六頁
    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六○頁至第
    一九四頁),且經比對被告曾能聰、證人楊文炳於調查局接
    受訊問及接受檢察官初訊時之上開陳述,關於如附表二編號
    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買賣唐鋒公司股
    票之決定均由被告曾能聰決定,證人楊文炳均不知情一節亦
    均相符,再被告曾能聰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時接受調查
    局人員詢問時,伊並未事先與楊文炳套好說法,伊是在公司
    被調查局人員帶去,楊文炳是在工地被調查局人員帶去,伊
    與楊文炳沒有碰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頁);證人楊文
    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去調查局作證時,是伊自己開車從
    工地去的,伊並非與曾能聰同時接到通知一起去調查局,在
    接受調查局詢問之前,完全沒有跟曾能聰討論,也沒有跟曾
    能聰有任何聯絡,且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期間,也沒有碰到曾
    能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六八頁背面至第二六九頁),亦
    足佐被告曾能聰與證人楊文炳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所述情節
    為真,否則未事先套好說法之被告曾能聰、楊文炳二人若欲
    故為不實陳述,何以能於分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恰就如
    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係何
    人決定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一節為完全一致之陳述?證人
    楊文炳又何以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及為何如附表二編號四五
    號證券帳戶出售唐鋒公司股款二千四百萬元移至他人帳戶時
    竟出言:「變成盜領了啦。」(見本院卷三第一○六頁),
    況若真有被告曾能聰及證人楊文炳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
    :證人楊文炳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有退休之意且要求被告
    曾能聰出售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證券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
    之客觀情狀存在,前開客觀情狀又未涉及任何違法事宜,何
    以被告曾能聰及證人楊文炳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卻均恰巧隱而不宣?另比對被告曾能聰與證人楊文炳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內容,被告曾能聰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
    證人楊文炳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楊文炳於九十九年五
    、六月間說要退休,所以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追著伊賣出唐
    鋒公司股票,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點多楊文炳來
    上班時,伊當著楊文炳面撥電話給證券公司說要賣股票,九
    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出售款項約有二千多萬元
    ,伊事後有告訴楊文炳交割款有二千多萬元,並告訴楊文炳
    要將款項先存在伊太太帳戶,當時楊文炳還沒有退休,伊就
    建議楊文炳買部分禧通公司股票,伊問楊文炳是否要用楊文
    炳名字買禧通公司股票,楊文炳說不懂,要用伊名字買,其
    餘款項伊又指示伊太太轉出來,放在伊太太帳戶,後來於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楊文炳又說後悔賣,又要伊買了二十張
    ,同年八月六日又要伊賣掉二十張,到最後同年月二十五日
    一早楊文炳又叫伊賣掉九十張,數量也是楊文炳決定的。久
    申公司在九十九年七月初接到大案子,楊文炳是同年八月下
    旬決定要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五五頁背面至第二
    五八頁、第二七四頁);證人楊文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曾能聰之前有幫伊買了五百張唐鋒公司股票,說要給伊做退
    休準備金,因為伊要退休,伊想說當初曾能聰說退休時要給
    伊退休金,伊就要求曾能聰按當時諾言賣掉股票,伊就要求
    曾能聰先賣掉一半即二百五十張,第二天股價又漲,伊又請
    曾能聰賣八十張,第三天股價又漲,伊再賣八十張,還有剩
    下九十張,前開賣出四百一十張股票之交割股款,後來伊沒
    有退休,因為事情還沒做完,伊沒有退休就沒有資格拿這個
    錢,曾能聰說要動用這個錢,伊就同意,伊後來於九十九年
    底經由曾能聰告知才知道錢到曾能聰太太及岳母帳戶裡,於
    九十九年七月底又買了二十張。九十九年七、八月間曾能聰
    介紹伊買禧通公司股票,伊說好就用曾能聰名義去買,隔了
    幾天,曾能聰就告知買了一千七百多萬元之禧通公司股票,
    合計六百三十張,而買禧通公司股票的錢是伊退休金,伊退
    休時才可以以用,用曾能聰名字跟伊名字一樣,但伊沒有要
    曾能聰說禧通公司股票一定要用曾能聰名義買,伊不可能要
    求要用曾能聰名義登記。至於伊會請曾能聰使用如附表二編
    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是因為伊不
    會下單,伊曾於幾十年前有買賣嘉新水泥之股票,相關之存
    摺、印章均為伊保管,放在伊辦公室抽屜,伊有拿給曾能聰
    去辦轉帳,曾能聰說要使用,之所以讓曾能聰將款項提走,
    是因為伊還沒退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五八頁背面至第第
    二七三頁),被告曾能聰與證人楊文炳前開所述關於證人楊
    文炳於何時打消退休之意、買禧通公司股票為何登記在被告
    曾能聰名義等細節均有不一致之現象,且若被告曾能聰、證
    人楊文炳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詞為真,則證人楊文炳既
    有買賣股票之經驗、保管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四五號所示證
    券帳戶之相關存摺、印鑑等資料且獲被告曾能聰同意其退休
    ,何以證人楊文炳不自行致電營業員使用自己開立之證券帳
    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而需每次委請被告曾能聰處理下單
    事宜?再參以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
    七、八月間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進出狀況,九十九
    年七月十四日賣出二百五十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合
    計一千六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於九十九年七月十
    六日存入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同
    日即轉帳支出八百萬元、九百零四萬元至被告曾能聰之配偶
    曾林明蓮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賣出八十仟股唐鋒公司股
    票之交割股款合計五百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於九十九
    年七月十九日存入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之交割
    帳戶,同日即轉帳支出五百八十二萬元至前開曾林明蓮國泰
    世華三重分行帳戶;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賣出八十仟股唐鋒
    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合計六百二十二萬零三百五十六元,於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存入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
    之交割帳戶,同日即轉帳支出六百二十二萬元至前開曾林明
    蓮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帳戶;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買進八十
    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合計一百九十萬六千七百一十
    二元而應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扣款部分,係由曾林明蓮元
    大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匯入一百九十一萬元以供扣款
    ;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賣出二十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
    合計三百一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
    存入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同日即
    轉帳支出三百一十九萬元至前開曾林明蓮國泰世華三重分行
    帳戶;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賣出九十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之
    交割股款合計二千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於九十
    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存入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之
    交割帳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即分別轉帳支
    出一百八十三萬元、一百萬元至前開曾林明蓮國泰世華三重
    分行帳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轉帳支出二千四百萬元至
    被告曾能聰之岳母林陳玉鳳國泰世華北三重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亦有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
    證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券商回函卷曾能聰部分第七頁、
    第八頁)、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往
    來明細資料(見銀行回函卷曾能聰部分第四頁至第六頁)、
    前開曾林明蓮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
    銀行回函卷曾能聰部分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前開曾林明
    蓮元大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銀行回函卷曾能
    聰部分第七頁至第一七頁)、前開林陳玉鳳國泰世華北三重
    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銀行回函卷曾能聰部分第四七頁
    、第四八頁)在卷可佐,證人楊文炳若係基於將要退休且尚
    未打消退休之意而要求被告曾能聰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何以
    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時起即陸續同意被告曾能聰將全數交
    割股款移往證人楊文炳毫無控制可能之曾林明蓮、林陳玉鳳
    前開帳戶?且證人楊文炳若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前即已打
    消退休之意,又有何立場要求被告曾能聰於同年八月六日、
    八月二十五日賣出剩餘唐鋒公司股票?是應以被告曾能聰、
    證人楊文炳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接受檢察官初訊時所
    稱: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
    、八月間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係由曾能聰自行決定,楊文炳
    均不知情等語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本案應認如附表二
    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係被告曾能聰控制帳戶,且係由被
    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
    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與證人楊文炳或證人楊
    文炳是否要退休並無關係,被告曾能聰前開所辯及證人楊文
    炳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詞,顯分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難採
    信。
  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為被告曾能聰控制
    證券帳戶,且由被告曾能聰自行決定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
    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而與曾知怡並無關連:
    被告曾能聰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係在美國之曾知怡致
    電要伊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伊才請配偶曾林明蓮使用曾
    知怡證券帳戶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云云,並提出曾知怡使用美
    國網路電話與被告曾能聰聯絡之資料(見被告曾能聰答辯狀
    卷第三○○頁至第三○二頁)為證,然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陳稱:曾知怡證券帳戶
    (即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
    九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各買入一百張、十
    五張、六張唐鋒公司股票,及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賣出十五
    張唐鋒公司股票,是因為伊女兒曾知怡剛結婚,伊有給伊一
    些錢,當時伊要伊太太用曾知怡名義買一些唐鋒公司股票給
    曾知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二四六頁);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初訊時陳稱:伊有用女兒曾知怡證券
    帳戶於九十九年七、八月共買進一百二十一張,後來有賣出
    一部份,股款也留在該帳戶,下單流程是伊告訴伊太太買賣
    價位、數量,再由伊太太打電話下單,曾知怡證券帳戶在曾
    知怡九十七年出國後即由伊與伊太太使用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二五
    六頁);被告曾能聰於一百年一月三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則
    改稱:伊女兒證券帳戶不是由伊使用,是伊女兒自己使用,
    伊不清楚伊女兒證券帳戶為何買進一百多張唐鋒公司股票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
    六號卷二第一九五頁);被告曾能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先
    稱:曾知怡是曾知怡自己買賣股票之行為,與伊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背面);被告曾能聰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後改稱:「(法官問:)是否要改變答辯要旨,不爭執曾
    知怡帳戶部分由你下單?(被告曾能聰答:)曾知怡在美國
    ,我跟曾知怡每天通電話,曾知怡用網路電話請我幫忙下單
    。(法官問:)經本院調取資料顯示,曾知怡帳戶係於九十
    九年七月十九日委任涂朝盛、張宛茹下單,從未授權你下單
    ,為何如此?你為何可以幫曾知怡下單?(並提示卷商回函
    卷被告曾能聰部分第四三頁、第四四頁)(被告曾能聰答:
    )保持緘默。(法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曾知怡帳戶由你
    下單,但是由曾知怡指示?(被告曾能聰答:)是。」(見
    本院卷五第八五頁背面);被告曾能聰最後於本院審理中始
    改稱如前所述(見本院卷七第九○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曾能聰於調查局接受訊問及接受檢察官初訊時陳述之錄
    音光碟及錄影光碟,被告曾能聰確實有為如上之陳述,且調
    查局人員及檢察官於詢問、訊問過程中並未施用任何不正方
    法等情,亦如前述,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分見本院
    卷三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三之一頁背面、第一
    四三之二頁、第一八六頁背面至第一八八頁),且證人即如
    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之接單營業員蕭惠齡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為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曾知怡
    證券帳戶之接單營業員,打電話來下單的人是女生的聲音,
    說是曾知怡,且報曾知怡帳號,伊無法確認該打電話來下單
    的人是否為曾知怡,伊知道曾知怡之父親是曾能聰、母親是
    曾林明蓮,前任營業員有交代曾知怡證券帳戶交割單要送到
    久申公司,所以伊會知道曾林明蓮是因為在收盤後有成交時
    會將交割單送到久申公司,交割單就是交給久申公司小姐或
    是給曾太太(指曾林明蓮),伊曾經在交付交割單給曾太太
    時與曾太太碰面及講話,稍微可以分辨曾太太的聲音,曾知
    怡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來改櫃檯資料時也有見過曾知怡,
    曾知怡本人聲音與下單人聲音蠻像的,但講起來其實是曾太
    太的聲音比較像電話中下單的聲音,使用曾知怡證券帳戶下
    單的人不是曾能聰。曾知怡帳戶於九十九年七月至同年九月
    間只有買唐鋒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八三頁背面至第
    八九頁、第九一頁),再本案被告曾能聰為唐鋒公司之董事
    ,曾知怡則於九十七年間遠赴外地,於九十九年間僅五度進
    出臺灣地區,合計停留在臺灣地區時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亦
    與唐鋒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等情,為被告曾能聰所不爭執
    ,並有曾知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一○○頁
    ),且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
    、八月間合計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一百二十一張,買進成本價
    合計為一千零四十五萬四千元(詳如附表八之二所示),數
    額並非小數,實難想像與唐鋒公司素無瓜葛之曾知怡會於九
    十九年七、八月間突然指示其父親即被告曾能聰代為下單指
    示買賣交割價款高達一千萬元之唐鋒公司股票,況觀諸被告
    曾能聰所提出曾知怡使用美國網路電話與被告曾能聰聯絡之
    資料(見被告曾能聰答辯狀卷第三○○頁至第三○二頁),
    並無證據料顯示上開資料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曾
    知怡在美國所使用之網路電話,亦無法得悉通話內容為何,
    且經比對櫃買中心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光碟檢送如附
    表二編號五○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自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
    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單委託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資料(即光碟內
    電子檔:即說明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44曾知怡\mi
    dsize-GJRAA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
    示曾知怡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
    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九日、同年月十
    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分別有下單委託買進
    、賣出唐鋒公司之紀錄,亦核與被告曾能聰所提前開網路電
    話聯絡資料所載通訊時間並不相符,是應以被告曾能聰於接
    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接受檢察官初訊時所稱:如附表二編
    號五○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於曾知怡出國後即由伊與伊太
    太使用,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係由伊指示伊太太下單買賣等情
    ,與常情事理無違且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本案應認如
    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係被告曾能聰控制帳戶,且
    係由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指示不知情之配偶曾
    林明蓮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
    公司股票,被告曾能聰事後翻異其詞,顯為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
  (5)被告曾能聰是否知悉且參與本案相關炒股協議而於九十九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按被告王寶葒之指示下單委
    託賣出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之唐鋒公司
    股票合計四百一十仟股?
    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蘇美蓉是朋友,於九
    十九年六月間,蘇美蓉問伊什麼股票,伊表示買了唐鋒公司
    股票,並將唐鋒公司九十九年七月配息狀況及唐鋒公司董事
    長周武賢想要轉型而經伊介紹認識禧通公司等利多消息分享
    給蘇美蓉,蘇美蓉看唐鋒公司股本很小只有四億多元,就跟
    伊商量是否可找老闆談合作炒作的事,伊表示不知道要如何
    炒作,蘇美蓉就跟伊說如何如何,伊就把蘇美蓉的想法用一
    張Α四紙寫下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一六七頁之內容),想要去說服周
    武賢拿出一成股本約四千八百仟股股票給市場派即蘇美蓉等
    人去炒作,伊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深圳,於同年
    六月二十七日下午接近傍晚跟周武賢談這個事情,天黑前在
    四樓花園談了約一個多小時,天黑後移到五樓和室談了三十
    分鐘,周武賢有召集股東周文洪、曾能聰也有出現一下,有
    幫忙倒水,曾能聰是唐鋒公司董事,進出很自由,伊沒有注
    意曾能聰是一開始就出現,還是後來才出現,曾能聰出現時
    間大約幾十分鐘(後又稱曾能聰出現不是很長時間,應該十
    幾分鐘,就是幫忙倒茶還是怎樣),曾能聰在場時,伊與周
    武賢在講炒股內容及計畫,也沒有因曾能聰出現而迴避,當
    時坐在花園,旁邊很安靜,伊與周武賢聲音都可以聽得很清
    楚,並沒有特別壓低聲音,在場人只要有心要聽都可以聽到
    ,曾能聰理論上有機會聽到伊與周武賢商談內容,伊確定在
    五樓時曾能聰沒有參加,伊即向周武賢說明炒作事宜,周武
    賢當場是私下告知所持有股票不能賣,要賣需要申報,會想
    辦法去調籌碼來賣,會盡量調,但可能借不到這麼多,還說
    要等股東做會後討論後再告知伊,伊感覺這是周武賢拒絕的
    手法,且因伊談判對象為周武賢,伊對於周文洪、曾能聰反
    應沒有特別記住,伊很注意周武賢跟伊說話內容,伊想周文
    洪、曾能聰是在喝茶、聊天。伊告知蘇美蓉說沒有說服成功
    ,蘇美蓉說有溝通協調就好,會處理其他事務,迄於九十九
    年七月八日或九日,蘇美蓉打電話告知會請朋友去找周武賢
    ,但後來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在珠海旅遊時,接到周武賢
    電話表明答應之意,周武賢說會借出一些股票讓伊提供給蘇
    美蓉去販售,周武賢並提到說等伊回國之後,就可以先打電
    話給曾能聰,說曾能聰那邊有股票可以借來賣,伊於同年七
    月十三日回國,並致電蘇美蓉說周武賢有答應可以賣股票,
    並叫伊打給曾能聰,同年七月十四日早上蘇美蓉打電話給伊
    說要賣出曾能聰那邊二百五十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伊即致電
    曾能聰說要掛出二百五十仟股股票,曾能聰說知道了,也沒
    有問伊憑什麼指揮賣出股票,而當時每天都漲停板,所以掛
    的價格只有一個價格,開盤後,曾能聰就回電告知成交了,
    以公司方來計算,曾能聰處合計賣出四百一十仟股唐鋒公司
    股票,就此四百一十仟股賣出後,伊就跟周武賢要求分配,
    周武賢一直遲遲沒有給,曾能聰部分賣完後,周武賢給伊羅
    瑞霞證券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讓伊出售,伊即於九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賣出五百一十五仟股,這時賣
    股票已經超過十日,蘇美蓉一直催錢,伊有把蘇美蓉催錢的
    事告知周武賢,周武賢說要去開周政寬帳戶後,可以從周政
    寬帳戶提款給蘇美蓉,因為伊無法動用曾能聰、羅瑞霞處賣
    股票之款項,伊即用周政寬交割帳戶的款項來分配價款。後
    來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後之中下旬,曾能聰問伊買禧通
    公司股票了沒有,伊回答買了,手上有很多張禧通公司股票
    ,曾能聰說要買禧通公司股票,伊就把買價最便宜二十六元
    至二十七元部分禧通公司股票六百三十張賣給曾能聰,伊有
    要求曾能聰給伊現金,曾能聰有給伊一千七百二十九萬九千
    元現金,前開禧通公司股票也辦好過戶到曾能聰名下,但沒
    有交給曾能聰,當時要自如附表二編號四三號周政寬證券帳
    戶交割帳戶大額提款給蘇美蓉時,係以買進禧通公司股票為
    理由,所以需提示禧通公司股票給銀行經理看,所以伊將上
    情告知曾能聰而要求將禧通公司股票留在伊身邊,曾能聰也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三八頁);被告曾
    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陳稱:九
    十九年四、五月間,伊有與周武賢、王寶葒去參觀禧通公司
    ,參觀完以後有一天,周武賢打電話問伊,是否有唐鋒公司
    股票可以賣一點,伊問多少,周武賢說幾百張吧,伊答應可
    以,但周武賢沒有說為何不自己賣唐鋒公司股票,伊也沒有
    問原因,過了幾天,王寶葒就打電話給伊叫伊賣唐鋒公司股
    票,有說明賣出股票數量及價格要伊掛出股票,伊即從楊文
    炳證券帳戶掛出股票,隨即成交,之後二日,王寶葒也同樣
    打電話要伊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伊即按照王寶葒指定之數量
    、價位從楊文炳證券帳戶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因伊答應周武
    賢賣股票後,王寶葒就打電話要伊賣股票,伊之前就見到王
    寶葒、周武賢在一起,伊認為王寶葒是代表周武賢,王寶葒
    、周武賢都沒有提到出售股票股款要怎麼處理。楊文炳證券
    帳戶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賣出唐鋒公司股票
    合計四百一十仟股,都是王寶葒指定的交易,至於之後的買
    賣都是伊自己意思買賣的,與王寶葒無關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二四
    五頁、第二四六頁);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接受檢察官初訊時陳稱:周武賢於九十九年六、七月間打電
    話問伊可否賣幾百張唐鋒公司股票,伊有答應,後來王寶葒
    就打電話來指定賣出價位、數量,伊即配合王寶葒指示賣出
    股票,而因為之前伊曾與周武賢、王寶葒去參觀禧通公司股
    票,且王寶葒係於伊答應周武賢要賣股票後打電話來,伊認
    為王寶葒是代表周武賢,王寶葒指示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合計
    四百一十仟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二五六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曾能聰於調查局接受訊問及接受檢察官初訊時陳述之錄
    音光碟及錄影光碟,被告曾能聰確實有為如上之陳述,調查
    局人員及檢察官於詢問、訊問過程中並未施用任何不正方法
    等情,亦如前述,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
    三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四四頁、第
    一六○頁至第一九四頁),經比對前開被告曾能聰於調查局
    接受訊問、接受檢察官初訊時及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內容,關於被告曾能聰係按被告王寶葒指示而於九十九年
    七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
    券帳戶出售唐鋒公司股票合計四百一十仟股,且被告王寶葒
    係因周武賢告知已向被告曾能聰商借股票始致電被告曾能聰
    出售股票,被告曾能聰係因周武賢商借股票而按被告王寶葒
    電話出受股票等情,甚為吻合,且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
    楊文炳證券帳戶為被告曾能聰控制證券帳戶,被告曾能聰於
    九十九年七、八月間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
    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與證人楊文炳並無關係一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亦足佐被告曾能聰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接受
    檢察官初訊及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前詞為真,否則
    被告曾能聰何以突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證券帳戶出售唐鋒公司股票?
    再被告曾能聰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點多,伊與友人回到深圳唐鋒公司四樓,伊要去打
    公共電話回家報平安,董事長周武賢喊伊,伊看到周武賢、
    王寶葒等三人在那邊泡茶,伊過去打個招呼、喝口水,發現
    沒有水了就去幫忙倒水,伊在茶桌上停留不到五分鐘。伊與
    王寶葒並無冤仇,但王寶葒一直不給伊股票,伊一直催討等
    語(見本院卷六第三八頁),被告曾能聰為上櫃公司唐鋒公
    司之董事,既曾出現在被告王寶葒持炒股協議文件說服唐鋒
    公司董事長周武賢參與之場合,即便僅在側旁聽數分鐘,當
    有足夠之時間及智識可即由被告王寶葒及周武賢對談過程之
    隻字片語得悉被告王寶葒及周武賢當時係商議炒股內容,被
    告曾能聰復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接獲周武賢電話要求商借唐鋒
    公司股票出售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接獲
    被告王寶葒電話指示出售唐鋒公司股票,豈有不能聯想與被
    告王寶葒、周武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商談之炒股協議
    有關之理,故本案被告曾能聰知悉且參與本案相關炒股協議
    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按被告王寶葒
    之指示下單委託賣出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
    戶之唐鋒公司股票合計四百一十仟股,應堪認定。至於被告
    曾能聰前開所辯,顯於常情事理相背,無從憑採。
  (6)犯罪所得認定部分:
  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就迄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為止未賣
    出之唐鋒公司股票部分應如何計算?
  (甲)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修正
    公布增訂同法第二項「犯前項之罪(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五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於前開規定在立法院審議期間
    ,相關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會期第十六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即
    載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
    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
    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
    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
    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
    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
    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
    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
    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亦有立法院議案院總字第八
    六一號(政府提案第九三九○號之一)議案關係文書所檢附
    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可參,觀諸前開立法理
    由之內容,顯見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計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或結果發生時之股票市場
    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始與前開規定意
    旨無違。
  (乙)以本案而言,迄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為止未賣出唐鋒公司
    股票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控制
    證券帳戶、曾能聰控制證券帳戶中迄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為止未賣出唐鋒公司股票部分,其餘公司方、王寶葒控制證
    券帳戶迄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均無未賣出之唐鋒公司股
    票,詳見附表四至附表八)究應如何計算,被告張世傑固主
    張按事後於一百年實際交易賣出之每股四十三點零五元計算
    、被告王寶葒固主張按相關未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事後於九十
    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止賣出二千五百二
    十一仟股之平均賣價四十點四十元、事後恢復交易後第一次
    出售之股價每股一百零二元、或以一百年十月五日為基準日
    之月均價每股二十元計算,然本案被告張世傑等人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之行
    為,迄於櫃買中心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處以唐鋒公司股
    票自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停止櫃檯買賣之處分而停止,
    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業如前述,則依
    據前開說明,自應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當日唐鋒公司股價
    之收盤價即每股二百二十二元以計算本案迄於九十九年八月
    三十日為止未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被告張世傑、
    王寶葒前開以本案犯罪行為終了之後之變動中之唐鋒公司股
    價作為計算標準之辯解,顯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是否需扣除相對成交部分?
    被告王寶葒主張犯罪所得之認定需扣除相對成交部分,並未
    說明應予以扣除之具體理由,然就本案關於相對成交之犯罪
    所得計算而言,在被告張世傑、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間形成
    相對成交之際,係以相對成交之成交價去計算該筆相對成交
    賣方之獲利(就相對成交賣方而言,係以該筆相對成交之成
    交價與相對成交賣方當時每股持股成本之價差以計算相對成
    交賣方之獲利或虧損)及相對成交買方之成本(就相對成交
    買方而言,係以該筆相對成交之成交價計入相對成交買方之
    持股成本以計算每股持股成本),相對成交買方之獲利或虧
    損,則待之後賣出後再予以計算,以如附表一一所示九十九
    年七月七日編號之相對成交組為例,該筆相對成交係由如
    附表二編號一四號所示證券帳戶(即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
    戶之一)以每股五十點八元出售五仟股與如附表二編號一六
    號所示證券帳戶(即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之一),則對
    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號所示證券帳戶(即相對成交賣方)而言
    ,即以每股五十點八元之相對成交價與每股四十九點六二五
    元之當時每股持股成本相減,再乘以成交股數五仟股,可知
    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號所示證券帳戶就該筆相對成交合計獲利
    五千八百七十五元(未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之前,詳如附表
    五之八標註底色部分),對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號所示證券帳
    戶(即相對成交買方)而言,即以每股五十點八元之成交價
    計入其持股成本以計算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號所示證券帳戶當
    時每股持股成本為五十點三零七一元,待如附表二編號一六
    號所示證券帳戶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以每股五十二點三元賣
    出五仟股時,再以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號所示證券帳戶當時每
    股持股成本五十點三零七一元與每股五十二點三元之賣出價
    相減,再乘以成交股數五仟股,得出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號所
    示證券帳戶之獲利金額為九千九百六十四點二九元(詳如附
    表五之一○標註底色部分),並無重複計算犯罪所得之情況
    ,故在本案計算犯罪所得時,實無扣除相對成交部分交易之
    必要,被告王寶葒前開主張,並無依據,不足憑採。
  (7)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提供在不知情墊款金
    主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被告張世傑下單委託買賣唐
    鋒公司股票,是否具有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並構成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五款、第二項之犯行?
  本案被告林金鵬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曾潔慧(曾潔慧使
    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一號至一三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
    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被告蔡錦洲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曾
    建浩、楊積勇(曾建浩、楊積勇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七之一號
    至九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被告
    何建軒提供其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墊款金主(該
    金主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六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
    墊款使用額度、被告薛承軒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黃三郎
    (黃三郎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五號至一七號所示之證券帳戶
    )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被告張世傑於九十九年七月
    、八月間下單委託買進、賣出唐鋒公司股票,而被告張世傑
    使用前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四款、第五款、第二項之犯行(使用細節詳如本判
    決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述)等情,為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
    建軒、薛承軒所不否認,並有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一)所示相關
    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
    承軒在前開金主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確為被告張世傑
    所用作為違反本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第二項犯行之用。
  本案被告張世傑前自九十三年起迄今,多次因違反證券交易
    法操縱股價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有罪及免
    訴,被告張世傑屬一操縱股價之知名作手等情,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而被告林金鵬、何建軒曾因被告張世傑於九十一年
    間涉嫌炒作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案而前往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站製作筆錄,且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
    、薛承軒分屬被告張世傑之員工及友人等情,分為被告何建
    軒、林金鵬、蔡錦洲、薛承軒等人所不否認,且分別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第二
    ○七三五號、第二二一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
    、第一○一七三號起訴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三號
    追加起訴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七號、第一五三○五
    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書、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八二二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七號起訴書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
    八七號、第一五九九一號起訴書、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
    五四號、第二七七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
    六號併案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
    五九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
    見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及薛承軒對於被告張世傑在
    本案之前曾多次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行為等情,
    當知之甚詳,又一般國人在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與否及開
    設證券帳戶之數量,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在金主處登記丙種
    墊款使用額度時,僅需按金主要求提供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即
    可,金主並無須查核身分資料,亦未要求以丙種墊款使用額
    度使用人以真實本名登記方可等情,業經證人曾潔慧、楊積
    勇、黃三郎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可按,若被告張
    世傑僅係基於一般買賣股票之正當用途,大可正大光明自行
    向證券公司申請證券帳戶或自行以匿名向金主登記丙種墊款
    使用額度,何以需向被告林金鵬、何建軒、蔡錦洲、薛承軒
    借得前開由被告林金鵬、何建軒、蔡錦洲、薛承軒向金主登
    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使用?被告張世傑更可自行獲取因交
    易量達一定額度所可獲得之合法退佣,又何需將自身所得獲
    取之合法退佣之利益讓與被告蔡錦洲收取?況證券帳戶及丙
    種墊款使用額度之用途均係用來買賣股票之用,一旦有人借
    取他人證券帳戶及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
    ,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證券帳
    戶及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之買賣股票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
    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再
    參以前開所述被告林金鵬、何建軒、蔡錦洲、薛承軒均知悉
    被告張世傑在本案之前曾有多次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
    價之行為等情之認知,顯見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及
    薛承軒對被告張世傑向渠等借用上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可能
    利用帳戶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
    ,而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及薛承軒尚仍願意提供使
    用,足見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及薛承軒於提供上開
    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被告張世傑使用之際,主觀上具有幫助
    被告張世傑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犯行之故意,洵堪認
    定。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薛承軒前開所辯及被告
    張世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九十八年交保出監後,即公
    告周知伊要停止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行為云云,顯
    於常情事理不符,均難憑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
    洲、薛承軒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另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薛承軒所為本案幫助被告
    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五
    款、第二項行為部分,因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薛
    承軒所提供之幫助行為均未使被告張世傑犯罪所得達一億元
    以上(分見附表五上如附表二編號六號、編號七至九號、編
    號一一號至一三號、編號一五至一七號所示證券帳戶總淨損
    益欄),故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薛承軒均僅論以
    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五款、第二項之犯行,併此敘明。
  (8)綜上所述,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與周武賢、蘇美蓉
    、劉永暢、陳建霖等人共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
    ,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為六億四千七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一
    元,被告王寶葒個人犯罪所得財物為一億七千九百四十九萬
    四千九百零四元、被告曾能聰個人犯罪所得財物為四千二百
    八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
    薛承軒、李元宏、邱坤弘等人幫助被告張世傑犯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五款、第二項之規定,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部分:
  (1)核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
    ,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
    款、第二項之規定,因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及個人犯罪所得財
    物合計超過一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提及被告曾能聰與
    被告張世傑、王寶葒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且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達三億一
    千六百一十三萬五千元,見起訴書第三頁,惟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就被告曾能聰部分漏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
    項之法條)。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與蘇美蓉、劉永
    暢、周武賢、陳建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與蘇美蓉、劉永
    暢、周武賢、陳建霖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李聖慧
    、徐文發及丙種墊款金主、簡麗貞、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記
    者、曾林明蓮等人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張世傑、
    王寶葒、曾能聰為達炒作唐鋒公司股價獲取利益之目的,而
    與蘇美蓉、劉永暢、周武賢、陳建霖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
    款、第二項規定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從情節重者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又被告王寶葒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
    因本案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際,即坦稱參與本案炒股協議
    之行為,並供出公司方參與炒股協議出售持股所使用如附表
    二編號四三號所示之證券帳戶及自己所使用之證券帳戶,檢
    察官始得以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發函扣押如附表二編號四三
    號所示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內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合計一億八
    千三百二十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如附表二編號四六之一號、
    編號四六之二號、編號四六之三號、編號四七之二號、編號
    四八號所示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內之個人犯罪所得款項合計
    一億四千九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並於偵查、審判
    中坦白以對供出本案炒股細節及其他共犯涉案情節,被告王
    寶葒雖未於偵查中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獲得
    檢察官事先同意致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審酌
    全案情節,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
    法重,被告王寶葒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王寶葒固於本案偵查中
    自白犯罪,惟被告王寶葒並未繳交其個人因本案實際分得之
    犯罪所得一億七千九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零四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九所示),本院自無從依據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然被告張世傑自九十三年迄今即有多件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經法院判處有罪、免訴(
    因裁判上一罪而為免訴判決),竟不思改正錯誤行為而再次
    為本案操縱股價犯行,犯罪惡性甚為重大,另參以被告張世
    傑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於證券交易市場秩
    序之危害程度、犯罪所得財物數額及因本案犯罪所實際分得
    財物數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爰審酌被告王寶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
    供出本案犯行及其他共同正犯參與之細節,且對於參與本案
    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參以被告王寶葒參與
    本案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於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危
    害程度、犯罪所得財物數額及因本案犯罪所實際分得財物數
    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爰審酌被告曾能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前後
    翻異其詞,犯後態度實難稱良好,被告曾能聰身為唐鋒公司
    之董事,為謀私利而參與操縱唐鋒公司股價之行為,惡性非
    輕,另參以被告曾能聰犯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對於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程度、犯罪所得數額及因本
    案犯罪所實際分得財物數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本案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與周武賢、蘇美蓉、劉永
    暢、陳建霖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共同犯罪所得財物達六億
    四千七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一元,經檢察官扣得一億八千
    三百二十萬七千零八十八元;被告王寶葒個人犯罪所得財物
    為一億七千九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零四元,經檢察官扣得一
    億四千九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曾能聰個人犯
    罪所得為四千二百八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業如前述,因
    尚無從確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若
    干,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分別諭知
    沒收、連帶沒收及抵償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弘、李元宏部
    分:
  (1)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弘、李元宏與
    被告張世傑並無共同實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弘、李元
    宏基於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行為之意思而分別提供丙種
    墊款使用額度、證券帳戶供助力促被告張世傑前開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規定
    行為之實現,且被告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
    、邱坤弘、李元宏所提供之個別幫助行為,均未使被告張世
    傑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分見附表五顯示如附表二編號編
    號六號、編號七至九號、編號一一號至一三號、編號一五號
    至一七號、編號四之一號、編號一四號所示證券帳戶總淨損
    益欄),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
    承軒、邱坤弘、李元宏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均
    係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論處。本案檢察官固認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
    薛承軒、邱坤弘就本案犯行,係與被告張世傑共同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而提起
    公訴及追加起訴,然本案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
    承軒、邱坤弘所為本案行為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並無與被告張世傑共同實施無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行為之犯意,應論以
    幫助犯,業如前述,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
    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
    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被告
    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邱坤弘前所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邱坤
    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弘、李元宏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坤弘於偵查中即已自白提供如附表二
    編號四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與被告張世傑使用,且並未因而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為脫免罪責而故為不實之
    陳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
    建軒、薛承軒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及對於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
    承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林金鵬、何建
    軒均另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實難認渠等將來無再犯之虞,亦難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併為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邱坤弘、李元宏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犯行,且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邱坤弘、
    李元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對餘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後案宣示判決之時
    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
    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
    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
    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八次刑事庭會
    議要旨可參,本案被告邱坤弘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
    畢,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本案宣示判決時間為一百零一年
    二月一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邱坤弘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後悔之意,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
    亦覓得正當職業,本院信被告邱坤弘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又被告李元宏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
    被告李元宏係自行具狀到案接受審判,復於本院審理中表明
    後悔之意,本院信被告李元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1)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王寶葒、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
    、董事曾能聰及張世傑僱用員工邱坤弘、林金鵬、張世傑之
    友人陳建霖、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李元宏等共同基於
    意圖抬高上櫃之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互相
    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唐鋒公司股票時,使約
    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張世傑再親自以電話利
    用林正乾、張世銳之帳戶下單或直接指示知情之蘇美蓉、劉
    永暢、邱坤弘、林金鵬、陳建霖、蔡錦洲、李元宏、何建軒
    、薛承軒、楊俊吉、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等,
    依照其指示之委託價格及數量,以渠等所有或所掌控如附一
    表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或由其自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市
    丙種墊款金主施素蘭、張怡華墊款,以丁踴躍之證券帳戶下
    單,或指示陳建霖、邱坤弘、蔡錦洲、林金鵬、李元宏、薛
    承軒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市丙種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
    曾潔慧、潘希偉及黃三郎等墊款,由該等金主所掌控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下單,俾便掌控操縱唐鋒公司股票價格之決策
    ,互相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唐鋒公司股票時
    ,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另張世傑亦利用
    不知情之友人及其前所經營投顧公司之會員羅崇仁、吳昕儒
    、張明忠、林珈羽及透過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李淑惠
    建議陳慶煌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又因張世傑、蘇美蓉為
    隱匿自己前揭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操縱
    股價行為之重大犯罪所得,乃與劉永暢、王寶葒共同基於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蘇美蓉指示王寶葒將周武賢應支付之獲利
    全數以現金提領,再交付予蘇美蓉之夫劉永暢,王寶葒乃於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自渠前揭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
    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一千萬元,又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十
    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六日至十八日及二十六日,自周政
    寬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股款交割帳戶內,分別領取現金一千三百萬
    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
    元、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二千萬元,總計一億三千三百萬
    元全數交付予劉永暢,再輾轉交付予張世傑,因認被告張世
    傑、曾能聰、王寶葒、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
    邱坤弘就前開部分涉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相對委託行為、被告李元宏就前開部分涉及
    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相對委
    託行為;另被告張世傑復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號、四
    之二號、四之三號、七號至九號中附表五之五註一部分、一
    一號至一三號中附表五之七註二、註三部分、一九號、二一
    號至二三號、二六號、二七之一號中附表五之一六註一部分
    、二七之二號、三○號至三四號所示之證券帳戶以為本案相
    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
    定之行為;被告王寶葒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四七之一號、四七
    之四號所示之證券帳戶以為本案相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行為;被告邱坤弘按
    被告張世傑指示使用附表二編號四之二號、四之三號所示證
    券帳戶以為本案相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行為;被告邱坤弘按被告張世傑指示
    使用其在附表二編號七至九號金主曾建浩、楊積勇處登記「
    小邱」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以為本案相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行為;被告張世
    傑、王寶葒就前開現金提領交付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罪嫌(被告張世傑、曾能聰
    、王寶葒、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部分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第二八
    ○○六號起訴書、被告邱坤弘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李元宏
    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四號追加
    起訴書)。
  (2)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零七分在五八八網站刊登
    「‧‧‧特別是4609的唐鋒,在短短二個月的時間內從25元
    飆到93元,已經成為其他股票的最佳榜樣,想模仿唐鋒的股
    票大有人在,因此未來一定有類似的股票出現。投資朋友賺
    大錢的機會還有很多。唐鋒之所以這麼會飆,原因當然有很
    多,但是最重要的是它的股本小,才只有4 億,相當好控制
    。因此我們可以斷言:未來像唐鋒一樣飆的股票,其股本也
    一定是在10億以下,絕對不會錯!」部分,被告張世傑亦涉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嫌(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第二
    八○○六號起訴書第八頁)。
  (二)經查:
  (1)相對委託部分:
    就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提及被告張世傑、曾能聰、王寶
    葒、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弘等人涉及共
    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相對委託
    行為及被告李元宏涉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相對委託行為等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並未具體指摘何部分之交易內容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相對委託行為,而觀諸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所引用之所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本案被告張世
    傑、曾能聰、王寶葒、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
    邱坤弘、李元宏等人有何共同、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相對委託行為,復分析櫃買中心提
    供之相關證券帳戶交易資料,僅能得悉各該證券帳戶下單委
    託買賣及成交買賣等委託時間、數量及價格等客觀事實,並
    無法由前開客觀事實推得使用各該證券帳戶下單之人有何通
    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
    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且若相關下單
    人之間確有相對委託之通謀犯意聯絡及行為,因涉及每日交
    易細節之密切聯絡,必留有蛛絲馬跡可循,然經本院勘驗本
    案檢調人員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搜索扣押之贓證物資料,並
    未發現任何與相對委託行為有關之資料,是本案實難認被告
    張世傑、曾能聰、王寶葒、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
    軒、邱坤弘等人有何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相對委託之犯行,亦難認被告李元宏有幫助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對委託之犯行。
  (2)證券帳戶使用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號所示證券帳戶部分,經本院認定為
    證人陳慶煌及李志美所使用,並由證人陳慶煌、李志美自行
    決定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細節,而非屬被告張世傑操控之證
    券帳戶,理由詳如前述(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三)(2))。
  如附表二編號四之二號、四之三號所示證券帳戶,係由被告
    邱坤弘自行使用並決定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細節,與被
    告張世傑所為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無關,且亦與本案炒
    股協議無涉等情,業據被告張世傑、邱坤弘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四之二號、四之三號所示
    證券帳戶之營業員陳志超、陳懿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
    院卷七第九八頁背面以下、同卷第一○四頁以下)情節相符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二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相關往來
    明細資料及款項進出單據資料,上開二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
    資金流入、流出情狀,亦與被告張世傑無關,另觀諸扣案每
    日持股傳真資料及被告張世傑手寫之日行程交易表(見扣案
    證物非電腦部分卷附件七六、附件七八),復無任何與上開
    證券帳戶有關之記載,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邱坤
    弘係知悉且配合本案相關炒股協議而使用上開二證券帳戶買
    賣唐鋒公司股票,是應認被告張世傑、邱坤弘前開陳述為真
    ,上開二證券帳戶確為被告邱坤弘自行使用並決定下單買賣
    唐鋒公司股票之細節,而與被告張世傑所為本案違反證券交
    易法犯行及本案炒股協議無關。
  如附表二編號七號至九號中附表五之五註一部分、一一號至
    一三號中附表五之七註二、註三部分,與被告張世傑無關,
    亦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張世傑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核與證人即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七
    號至九號所示證券帳戶之金主楊積勇、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
    一號至一三號所示證券帳戶之金主曾潔慧到庭結證情節(分
    見本院卷五第一○七頁背面以下、本院卷五第二二一頁以下
    )相符,並有證人楊積勇提出之結算資料、投資人委託成交
    對應表(見本院卷五第一二三頁至第一六五頁)、證人曾潔
    慧交付與被告張世傑之結算記錄(見被告張世傑答辯狀卷第
    二○頁)、證人曾潔慧接受被告張世傑下單期間傳真與被告
    張世傑之股票庫存表(見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勘驗筆錄卷附
    件七六第一五一八頁至第一五九三頁),自堪認上開下單成
    交記錄與被告張世傑無關,亦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無關。
  如附表二編號一九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為被告張世傑之姐
    張世銳自行使用並決定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細節,業據
    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據,而於九十九年一月
    至同年九月間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九之一號證券帳戶以網路
    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網址紀錄顯示,九十九年一月至同
    年四月間之網路下單網址在北美地區,九十九年五月至同年
    九月間網路下單網址申辦人為張世銳,裝機地址為臺北市○
    ○○路○段九一號二六樓,與張世銳於九十九年五月二日進
    入臺灣地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離開臺灣地區、九十九
    年九月六日進入臺灣地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離開臺灣
    地區之入出境紀錄相符等情,亦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
    百年七月十四日函覆資料(見券商回函被告張世傑部分卷一
    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二頁)及張世銳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
    四第九九頁)在卷可資佐證,且扣案每日持股傳真資料及被
    告張世傑手寫之日行程交易表(見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卷附
    件七六、附件七八),亦均無任何與上開證券帳戶有關之紀
    錄,檢察官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顯示上開證券帳戶與本案
    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關,本院實難認上開證券帳戶為被告
    張世傑使用,亦難認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關。
  如附表二編號一九之二號所示證券帳戶,為被告張世傑之姐
    張世銳自行使用並決定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細節,被告
    張世傑僅係受張世銳委託代為注意張世銳投資股票是否有大
    風險,張世銳乃委請業務員將上開證券帳戶持股資料傳真與
    被告張世傑等情,業據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
    據,核與證人即負責上開證券帳戶接單之營業員吳宛株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七第六○頁背面以下)情節大致相
    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相關往來
    明細資料(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一百年六月三十
    日函覆資料,見銀行回函張世傑部分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
    ,款項進出均難認與被告張世傑有關,其中上開交割帳戶於
    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跨行以網路交易方式轉出一百五十萬元部
    分,網址申辦人為張世銳,裝機地址為臺北市○○○路○段
    九一號二六樓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一百
    年一百年八月十八日函覆資料(見銀行回函張世傑部分卷第
    二五七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一百年九月二十三
    日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七第八○頁)在卷可佐,顯見上開證
    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之使用,均難認與被告張世傑有關,檢察
    官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顯示上開證券帳戶與本案違反證券
    交易法犯行有關,本院尚難認上開證券帳戶為被告張世傑使
    用,亦難認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關。
  如附表二編號二一號至二三號所示證券帳戶,為被告鄧福鈞
    所使用並決定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細節,如附表二編號
    二六號所示證券帳戶,為被告蔡珮珊所使用並決定下單買賣
    唐鋒公司股票之細節,均與被告張世傑無關,亦均與本案違
    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鄧福鈞、張世傑、蔡
    珮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
    二六號所示證券帳戶之營業員劉羿妘於偵查中之陳述(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一第
    一四頁以下)相符,另觀諸扣案每日持股傳真資料(見扣案
    證物非電腦部分卷附件七六),並無與前開證券帳戶有關之
    紀錄,而核對被告張世傑手寫之日行程交易表(見扣案證物
    非電腦部分卷附件七八)及櫃買中心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函
    覆光碟檢附資料(即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三項\交易明
    細表、說明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中與上開證券帳戶
    有關之交易紀錄,被告張世傑手寫之日行程報表並無與如附
    表二編號二一號至二三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細節之註記,而
    被告張世傑手寫日形成報表上關於「TSI寶來劉」之相關
    下單數量、價格之註記,亦與如附表二編號二六號所示證券
    帳戶之實際下單狀況不符,是應認上開證券帳戶分為被告鄧
    福鈞、蔡珮珊所使用及自行決定下單細節,而與被告張世傑
    及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無關。
  就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中附表五之一六註一部分交易紀
    錄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二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被告張世傑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建霖主動向伊表示徐文發有買賣不
    少唐鋒公司股票,徐文發帳戶可以按照伊之意思進出,如果
    最後結算有賺錢,會給伊三成的利潤,但若有虧損,伊要負
    責,這在實務上是公平的,因伊就徐文發帳戶沒有出保證金
    ,也沒有出任何本錢,對徐文發來說風險很高,後來即在陳
    建霖為前開提議後一、二天即開始使用徐文發帳戶買股票,
    徐文發帳戶有按照伊意思進出,所以才會在伊所製作表格登
    記這個帳戶之庫存,伊雖然沒有很仔細去查核徐文發帳戶是
    否有按照伊之意思進出,但伊認為有,如果沒有按照伊指示
    去做,伊很快就會警覺到,按照扣案編號二七之一號之證物
    第一頁(即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勘驗筆錄卷附件七八)九月
    八日日行程報表上「PET(A)」欄紅筆紀錄「110 」顯
    示,可知道伊指示徐文發帳戶下單之庫存量應為一百一十仟
    股。伊下達指示之方式係告知陳建霖數量、價格,並未與徐
    文發或徐文發之營業員直接聯繫,伊之資料內有徐文發營業
    員之聯絡方式,一開始伊有打電話與徐文發之營業員聯繫,
    但徐文發之營業員認為打電話下單之人常常更換,不太願意
    聽伊指令,伊有跟陳建霖提過這種情形,所以後來伊都是直
    接向陳建霖指示,沒有再打過營業員的電話,至於徐文發的
    帳戶是否有包含寶來和平帳戶(即指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二號
    所示證券帳戶,伊並不清楚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三八頁、第
    二三九頁、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五頁),而觀諸扣案編號九
    四之一號之被告張世傑筆記本(即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勘驗
    筆錄卷四第四一七頁),亦僅有「PETER玉山楊000000
    00(530149)」與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玉山松山證券
    帳戶(帳號為五三○一四九號)有關之記載,證人即如附表
    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營業員魏國斌於調查局接受
    詢問時之陳述:00000000號為徐文發向伊下單之專
    線電話,五三○一四九為徐文發證券帳戶帳號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二第
    二六三頁),另依據櫃買中心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
    、二七之二號所示證券帳戶之成交資料顯示,於九十九年七
    月十四日,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買進
    唐鋒公司股票三十仟股;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如附表二編
    號二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四十仟股
    、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二號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買進唐鋒公司
    股票七十五仟股;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如附表二編號二七
    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七十二仟股;於
    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
    戶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五十仟股,再比對被告張世傑前開
    結證情節,顯見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二號所示證券帳戶相關
    買賣唐鋒公司股票,為被告徐文發自行決定下單之細節,並
    非被告張世傑所控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證
    券帳戶部分,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與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成交
    買進唐鋒公司股票數量合計為一百二十二仟股,業如前述,
    固與前開被告張世傑所製作日行程報表(即扣案證物編號二
    七之一第一頁,見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勘驗筆錄卷附件七八
    )所記載之一百一十仟股有少許之出入,但基於當事人間清
    楚劃分責任歸屬之目的,被告張世傑一旦透過指示陳建霖之
    方式獲取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之掌控權後
    ,與陳建霖達成協議之被告徐文發即無由再行介入自行操控
    前開證券帳戶,故應認就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證券
    帳戶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後之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內
    容為被告張世傑所操控,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證券
    帳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三日之買賣唐鋒公司
    股票之相關交易內容(即附表五之一六註一部分交易紀錄)
    則為被告徐文發自行決定,而與被告張世傑無關,較與經驗
    法則無違而堪採信。
  如附表二編號三○號至三四號所示之證券帳戶,分為證人羅
    崇仁、吳昕儒、張明忠、林珈羽所使用並自行決定下單細節
    等情,業據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核與證
    人羅崇仁、吳昕儒、張明忠及林珈羽於偵查中陳述(分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二
    第一七四頁以下、第一六九頁以下、第一六六頁以下、第一
    五一頁以下)相符,而觀諸扣案每日持股傳真資料及被告張
    世傑手寫之日行程交易表(見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卷附件七
    六、附件七八),復無任何與上開證券帳戶有關之記載及記
    錄,是應認上開證券帳戶確分為證人羅崇仁、吳昕儒、張明
    忠、林珈羽所使用並自行決定下單細節,尚難認上開證券帳
    戶屬被告張世傑控制帳戶,亦難認與被告張世傑及本案違反
    證券交易法犯行有關。
  如附表二編號四七之一號、四七之四號所示證券帳戶,並非
    被告王寶葒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可按,而於九十九年八月(九十九年七月間以上開二證
    券帳戶網路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網址紀錄因時間因素無
    從查證)間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四七之一號、四七之四號所示
    證券帳戶以網路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網址申辦人為于祥
    泉(即如附表二編號四七之一號、四七之四號所示證券帳戶
    開戶人范家卿之前夫),裝機地址為臺北市○○○路○段五
    三巷二○號六樓之三(為于祥泉之戶籍址)等情,有(甲)群益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七月八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函覆資料、(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一百年八月十二日函覆資料、(丙)戶籍資料(分見(甲)
    券商回函王寶葒部分卷第二三之一頁、第二三之三頁、第二
    三之四頁、第五八頁、第六○頁、(乙)本院卷六第二頁、第五
    頁、第六頁、(丙)本院卷六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在卷可資佐
    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二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相關往
    來明細資料及款項進出單據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
    行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函覆如附表二編號四七之一號證券帳戶
    之交割帳戶往來明細及相關傳票,見銀行回函王寶葒部分卷
    第一○○頁至第一二四頁、元大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一百年八
    月三十一日函覆如附表二編號四七之四號證券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見銀行回函王寶葒部分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六頁
    ),僅有如附表二編號四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於
    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六日分別收得自渣打銀行湖
    口分行王寶葒帳戶匯入款項四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五十
    四萬元,其餘款項進出均難認與被告王寶葒有關,而上開與
    被告王寶葒有關之款項,係被告王寶葒委託范家卿於九十九
    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買進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合計一百五十仟股而支付之股款,上開堡達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合計一百五十仟股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轉入被告
    王寶葒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四七之二號所示之證券帳戶等情,
    亦有被告王寶葒提出之客戶交易資料對帳明細表、國泰世華
    銀行交易明細、凱基證券新豐分公司集保異動明細查詢資料
    (見被告王寶葒答辯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八頁)在卷可參
    ,由上開二證券帳戶網路下單相關裝機地址、交割帳戶之資
    金流進出情況以觀,與被告王寶葒均無關連,檢察官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顯示上開二證券帳戶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
    犯行有關,本院自難認上開二證券帳戶為被告王寶葒使用,
    亦難認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關。
  (3)另在金主曾建浩、楊積勇處以「小邱」名義登記之丙種墊款
    使用額度之登記人為被告張世傑,而非被告邱坤弘等情,業
    據被告邱坤弘、張世傑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核與證
    人楊積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五第一○七頁背面以
    下)情節亦為相符,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資料可為相反之認定
    ,是應認被告張世傑、邱坤弘前開陳述為真。
  (4)洗錢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
    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
    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
    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
    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
    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
    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
    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
    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著有
    一百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六○號裁判要旨可參。本案被告王寶
    葒依據公司方與作手方關於現金支付方式交付作手方獲利所
    得之炒股協議,將公司方應分與作手方之款項以現金交付方
    式交與作手方聯繫之蘇美蓉,再由蘇美蓉以現金交付方式交
    付款項與擔任作手方之被告張世傑等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然觀諸前開現金交付款項之過程,僅係共犯間以現金交
    付款項之方式分配重大犯罪所得,並未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因而阻撓或
    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
    亦難認被告張世傑、王寶葒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
    所得之犯意,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尚難認被告張世傑、王
    寶葒就檢察官前開指訴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之犯罪。
  (5)不實消息或資料部分:
    觀諸被告張世傑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七分在五
    八八網站刊登「特別是4609的唐鋒,在短短二個月的時間內
    從25元飆到93元,已經成為其他股票的最佳榜樣,想模仿唐
    鋒的股票大有人在,因此未來一定有類似的股票出現。投資
    朋友賺大錢的機會還有很多。唐鋒之所以這麼會飆,原因當
    然有很多,但是最重要的是它的股本小,才只有4 億,相當
    好控制。因此我們可以斷言:未來像唐鋒一樣飆的股票,其
    股本也一定是在10億以下,絕對不會錯!」之訊息內容,僅
    係客觀描述唐鋒公司股價於九十九年五月間至同年七月間之
    漲幅情形,並分析漲幅大之原因在於股本小而較好控制,且
    前開客觀描述唐鋒公司股價漲幅情形,亦與唐鋒公司股票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收盤價為每股二十七點七五元、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二日收盤價為每股九十四點九元之客觀情狀相符
    (見櫃買中心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光碟內電子檔:說明
    二第一項\每日成交量收盤價\midsize-GJRAA000-0-00000
    00000 ),是實難認刊載上開訊息內容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不實消息或資料。
  (6)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
    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既不能證明被告
    等人就上開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
    起公訴,是爰就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附此敘明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第
    一四六四七號將被告張世傑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
    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處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第
    一四六四七號將被告張世傑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被告張世傑之
    行為核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
    不相合,業如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是本院自無從
    併與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三)至於本案證人楊文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言是否涉犯偽證罪
    、被告曾能聰事後將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證券帳戶出售唐
    鋒公司股票所得在其配偶曾林明蓮、其岳母林陳玉鳳及其姻
    親林慶堂帳戶間轉匯,最後匯至楊文炳帳戶部分是否涉嫌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應移由
    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被告鄧福鈞、徐文發、李聖慧、蔡珮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王寶葒、周武賢
    、曾能聰、張世傑所僱用之員工邱坤弘、林金鵬及張世傑友
    人陳建霖、蔡錦洲、李元宏、何建軒、薛承軒、鄧福鈞、蔡
    珮珊、徐文發及李聖慧等共同基於意圖抬高上櫃之唐鋒公司
    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共同犯意聯絡
    ,互相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唐鋒公司股票時
    ,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唐鋒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
    對成交,張世傑即以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七一號三樓及
    三樓之一之居所作為盤房,於每日開盤前,將買賣唐鋒公司
    股票之委託下單價格及委託買賣數量,以手寫至自行製作之
    日期交易行程表內,再親自以電話利用林正乾、張世銳之帳
    戶下單或直接指示知情之蘇美蓉、劉永暢、邱坤弘、林金鵬
    、陳建霖、蔡錦洲、李元宏、何建軒、薛承軒、楊俊吉、鄧
    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等,依照其指示之委託價格
    及數量,以渠等所有或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
    ,或由其自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市丙種墊款金主施素蘭、
    張怡華墊款,以丁踴躍之證券帳戶下單,或指示陳建霖、邱
    坤弘、蔡錦洲、林金鵬、李元宏、薛承軒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股市丙種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曾潔慧、潘希偉及黃三
    郎等墊款,由該等金主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單,俾
    便掌控操縱唐鋒公司股票價格之決策,另張世傑亦利用不知
    情之友人及其前所經營投顧公司之會員羅崇仁、吳昕儒、張
    明忠、林珈羽及透過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李淑惠建議
    陳慶煌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而蘇美蓉、王寶葒及曾能聰
    亦各自使用所控制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
    司股票,配合張世傑之操縱股價行為,互相通謀以約定價格
    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唐鋒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
    或出售之相對行為、連續以高價買入唐鋒公司股票,及連續
    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因認被
    告鄧福鈞就按照被告張世傑指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一號至
    二三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被告蔡珮珊就按照告張世傑指示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六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被告徐文發就
    按照被告張世傑指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七號所示證券帳戶
    下單、被告李聖慧就按照被告張世傑指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二四號、二五號、三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部分,與被告張
    世傑等人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論處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涉犯上開罪
    嫌,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鄧福鈞固承認
    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使用如附表二編
    號二一號至二三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被
    告蔡珮珊固承認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六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
    票、被告徐文發固承認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
    十日止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七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被告李
    聖慧固承認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三十日止使用如
    附表編號二四號、二五號、三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等情,
    惟被告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均堅決否認有何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鄧福鈞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二一
    號至二三號所示證券帳戶均為伊個人下單使用,伊係按照唐
    鋒公司之技術線型判斷,認為股價有所突破,才進場買賣唐
    鋒公司股票,並非按照張世傑指示而下單。而當時唐鋒公司
    之買盤極大,伊為了增加成交買進大量唐鋒公司股票之機率
    ,才於開盤前分多筆掛單買進唐鋒公司股票等語;被告蔡珮
    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二六號所示證券帳戶均為伊個人下單
    使用,伊並非按照張世傑指示而下單等語;被告徐文發辯稱
    :伊因某次聚會認識陳建霖,雙方約定由陳建霖提供投資股
    市消息,由伊出資下單買賣股票,損益盈虧由雙方各自承擔
    百分之五十,並自九十九年起合作投資新日光、協益電子、
    昇陽科等股票,因伊與陳建霖之合作經驗均有獲利,伊乃聽
    從陳建霖之建議投資唐鋒公司股票,伊並不知道陳建霖是否
    有將伊購買唐鋒公司股票之情形告知張世傑。本次購買唐鋒
    公司股票因遭斷頭而受有重大損失,伊向陳建霖追討陳建霖
    應負擔之虧損並告知伊因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陳建霖
    要伊否認與陳建霖認識,可以讓伊沒事,也不會把陳建霖扯
    進本案,陳建霖才能籌錢還給伊,伊基於陳建霖之前開施壓
    乃於偵查及審判之初均表示不認識陳建霖等語;被告李聖慧
    辯稱:伊僅係介紹陳建霖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二五、三
    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伊並因而獲得由證
    券公司發給營業員之合法退佣,伊與本案唐鋒公司股票之炒
    作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鄧福鈞部分:
    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鄧福鈞,伊並未使
    用鄧福鈞證券帳戶(指如附表二編號二一號至二三號所示證
    券帳戶),鄧福鈞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與伊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二三七頁背面),核與被告鄧福鈞前開所辯相符,
    復觀諸在被告張世傑處扣案每日持股傳真資料(見扣案證物
    非電腦部分卷附件七六),並無與前開證券帳戶有關之紀錄
    ,而核對被告張世傑手寫之日行程交易表(見扣案證物非電
    腦部分卷附件七八)及櫃買中心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光
    碟(即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三項\交易明細表、說明二
    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中與上開證券帳戶有關之交易紀
    錄,被告張世傑手寫之日行程報表亦無與如附表二編號二一
    號至二三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細節之註記,是顯見被告鄧福
    鈞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一號至二三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
    唐鋒公司股票確與被告張世傑無關,再參以櫃買中心於一百
    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光碟中檢附如附表二編號二一號至二三
    號所示證券帳戶之委託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即光
    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三項\交易明細表\21鄧福鈞\mids
    ize-GJRAA102-1A-0000000000、說明二第三項\交易明細表
    \29劉大照\midsize- GJRAA102-1A-0000000000 、說明二
    第三項\交易明細表\38劉進益\midsize-GJRAA102-1A-00
    00000000)、成交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即光碟內電子
    檔:說明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表\21鄧福鈞\midsiz
    e-GJRAA000-0-0000000000 、說明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
    表表\29劉大照\midsize- GJRAA000-0-0000000000、說明
    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表\38劉進益\midsize-GJRAA0
    00 -0-0000000000),並無法得悉被告鄧福鈞使用如附表二
    編號二一號至二三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與
    本案操縱股價之犯行有何關連,亦無法推得被告鄧福鈞有何
    操縱股價之行為,另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
    告鄧福鈞使用前開證券帳戶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犯行或犯意,是本院實難認被告
    鄧福鈞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
    第五款之犯行。
  (二)被告蔡珮珊部分:
    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蔡珮珊,但蔡珮珊
    證券帳戶(指如附表二編號二六號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唐鋒
    公司股票與伊並無關連。伊與蔡珮珊為認識已久之友人,伊
    曾跟蔡珮珊說可以將買賣股票之細節告知伊,伊會給蔡珮珊
    建議,所以才會將蔡珮珊買賣股票之細節記在伊製作之報表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三七頁背面、第二四○頁),核與被
    告蔡珮珊前開所辯相符,而觀諸在被告張世傑處扣案之每日
    持股傳真資料(見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卷附件七六),並無
    與前開證券帳戶有關之紀錄,且核對被告張世傑手寫之日行
    程交易表(見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卷附件七八)及櫃買中心
    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光碟檢附如附表二編號二六號所示
    證券帳戶之委託下單、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即光碟內
    電子檔:說明二第三項\交易明細表\24蔡珮珊\midsize-
    GJRAA102-1A-0000000000)、成交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
    (即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表\24
    蔡珮珊\midsize-GJRAA000-0-0000000000 ),被告張世傑
    手寫日形成報表上關於「TSI寶來劉」之相關下單數量、
    價格之註記,與如附表二編號二六號所示證券帳戶之實際下
    單狀況並不相符,是實難認被告蔡珮珊係按照被告張世傑指
    示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六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
    司股票,再參以前開如附表二編號二六號所示證券帳戶之實
    際下單及成交狀況,並無法得悉被告蔡珮珊使用如附表二編
    號二六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與本案操縱股
    價之犯行有何關連,亦無法推得被告蔡珮珊有何操縱股價之
    行為,另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蔡珮珊使
    用前開證券帳戶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至第五款之犯行或犯意,是本院實難認被告蔡珮珊有何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犯
    行。
  (三)被告徐文發部分:
    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在酒店喝酒、唱歌場
    合見過徐文發,是跟陳建霖在一起,伊與徐文發並無往來。
    陳建霖主動向伊表示徐文發有買賣不少唐鋒公司股票,徐文
    發帳戶可以按照伊之意思進出,如果最後結算有賺錢,會給
    伊三成的利潤,但若有虧損,伊要負責,這在實務上是公平
    的,因伊就徐文發帳戶沒有出保證金,也沒有出任何本錢,
    對徐文發來說風險很高,後來即在陳建霖為前開提議後一、
    二天即開始使用徐文發帳戶買股票,伊下達指示之方式係告
    知陳建霖數量、價格,並未與徐文發或徐文發之營業員直接
    聯繫,伊之資料內有徐文發營業員之聯絡方式,一開始伊有
    打電話與徐文發之營業員聯繫,但徐文發之營業員認為打電
    話下單之人常常更換,不太願意聽伊指令,伊有跟陳建霖提
    過這種情形,所以後來伊都是直接指示陳建霖等語(見本院
    卷六第二三七頁背面至第二三九頁),核與被告徐文發前開
    所辯相符,可知被告張世傑透過陳建霖而操控被告徐文發證
    券帳戶下單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部分,並非被告徐文發主觀上
    所得認識,而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二號所示證券帳戶並非被
    告張世傑所操控,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於
    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後之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內容始為
    被告張世傑所操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見本判決
    理由欄貳五(二)(2)),再觀諸櫃買中心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
    日函覆光碟中檢附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之
    委託下單、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即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
    第三項\交易明細表\37徐文發\midsize-GJRAA102-1A-00
    00000000)、成交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即光碟內電子
    檔:說明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表\37徐文發\midsiz
    e-GJRAA000-0-0000000000 ),被告徐文發實無從單由前開
    經由陳建霖提出之下單建議而推知與被告張世傑有何關連,
    亦無從推知陳建霖提出之下單建議為他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操縱股價犯行之部分,另檢察官所提其他
    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徐文發主觀上有所認知,故就被告
    徐文發就自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二號所示證券帳戶、
    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之前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
    證券帳戶下單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及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之
    後依陳建霖建議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
    戶下單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行為,本院實難認被告徐文發具
    有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犯意。
  (四)被告李聖慧部分:
    被告張世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認識李聖慧,也不曾
    與李聖慧見過面或談話過,伊透過陳建霖、盧宏騏去找到李
    聖慧部分之墊款金主(指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號、二五號、三
    五號所示證券帳戶),由伊出保證金,下單則透過陳建霖去
    下單,前開李聖慧部分墊款金主之證券帳戶中買賣唐鋒公司
    股票,實際上是伊所買賣的唐鋒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核與被告李聖慧前開所辯相符
    ,可知被告張世傑透過陳建霖而操控被告李聖慧部分之證券
    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部分,並非被告李聖慧主觀上所
    得認識,再觀諸櫃買中心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光碟中
    檢附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號、二五號、三五號所示證券帳戶之
    委託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即光碟內電子檔:說明
    二第三項\交易明細表\39梁高昇\midsize-GJRAA102-1A-
    0000000000、說明二第三項\交易明細表\41徐張美墜\mi
    dsize-GJRAA102-1A-0000000000、說明二第三項\交易明細
    表\47賴惠妙\midsize-GJRAA102-1A-0000000000)、成交
    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即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三項
    \委託成交對應表表\39梁高昇\midsize- GJRAA000-0-00
    00000000、說明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表\41徐張美墜
    \midsize-GJRAA000-0-0000000000 、說明二第三項\委託
    成交對應表表\47賴惠妙\midsize-GJRAA000-0-000000000
    0 ),被告李聖慧實無從單由前開經由陳建霖所為之下單內
    容而推知與被告張世傑有何關連,亦無從推知陳建霖所為之
    下單內容為他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操縱股
    價犯行之部分,另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
    李聖慧主觀上有所認知,是本案實難認被告李聖慧具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犯意。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鄧福鈞、蔡
    珮珊、徐文發、李聖慧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
    告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四
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第四項、第六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
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項 、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附表1:99年7至8月間炒作唐鋒公司股票關連戶表(EXCEL檔)
      (即起訴書引用之附表)
附表2:本院認定本案證券帳戶使用狀況表(EXCEL)
附表3:588網站、588週刊不實流言一覽表
┌──────────────────────────────────────────────┐
│588網站刊登時間、內容:                                                                     │
├──────────────────────────────────────────────┤
│1.於99年7月2日下午5時35分刊登:「1.唐鋒(4609):生產小家電產品,去年稅後EPS 2.18元,7月8日 │
│  將除息1.9元,並可扣抵稅款28%(約0.6元)。唐鋒在深圳黃溏村富士康旁設有生產廠房佔地八甲,員│
│  工一千五百多人,日夜趕工;新近研發完成遠紅外線烤箱,廣受歐美市場歡迎,在WALL MART及家樂福 │
│  都極暢銷,且單價高、毛利率高,下半年將可挹注不少獲利。另外多角化經營,購入深圳附近住商用地│
│  開發,投資房地產事業,即將開花結果。法人表示,唐鋒自下半年起營運全面爆發性成長,值得投資人│
│  特別注意」。                                                                              │
│2.於99年7月5日下午5時43分19秒、同年月6日下午2時47分、同年月7日下午2時57分、同年月8日下午2時 │
│  56分、同年月14日下午2時37分、同年月15日下午3時14分、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9分、同年月19日下午3│
│  時25分、同年月20日下午4時21分、同年月22日下午3時14分、同年月23日下午8時59分、同年月26日下 │
│  午3時07分、同年月27日下午4時42分、同年月28日下午3時38分、同年月29日下午3時34分、同年月30日│
│  下午7 時43分、同日下午8 時03分、同年8 月2 日下午3 時17分、同年月3 日下午3 時55分、同日下午│
│  4 時0 分、同年月4 日下午4 時08分、同年月5 日下午3 時25分、同年月6 日下午6 時32分、同日下午│
│  8 時06分、同年月9 日下午2 時40分、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35分、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18分、同年月13│
│  日下午3 時53分、同日下午5 時35分、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28分、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29分、同年月18│
│  日下午3 時33分、同日下午4 時24分、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59分、同年月20日下午6 時52分、同年月24│
│  日4 時15分、同年月26日下午6 時37分、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42分、同日下午5 時45分均在588 網站刊│
│  登「唐鋒(4609):唐鋒在深圳黃麻布村富士康旁設有生產廠房佔地八甲,員工一千五百多人,日夜趕│
│  工;新近研發完成遠紅外線烤爐及相關健康應用產品,廣受歐美市場歡迎,各種高檔果汁機及家用電器│
│  產品,在美國WALL MART 及歐洲的家樂福都極暢銷,且單價高,毛利率甚至高達50%以上,下半年更有│
│  轉投資的新事業體將可挹注不少獲利。另外在中國大陸多角化經營,購入深圳及各大都市附近住商用地│
│  大規模開發,投資房地產事業、生物科技事業、農經科技事業,也都將開花結果。法人表示,唐鋒自下│
│  半年起營運也步入中國全面爆發性的內需市場,超高的成長性值得投資人特別注意」。              │
│3.(註1)                                                                                   │
│4.於99年7月23日下午9時01分在588網站刊登「唐鋒(4609):在深圳設廠生產小家電...法人估計,今年│
│  每股獲利本業再加計業外,EPS上看8元,明年更有機會挑戰20元甚至30元以上;股價短期上看150元到 │
│  200元,中長線挑戰300元以上」。                                                            │
│5.於99年7月30日下午7時38分、同年8月4日下午5時04分、同年月5日下午3時55分、同年月6日下午6時06 │
│  分、同年月11日下午4時43分、同年月17日下午3時49分、同年月24日下午4時07分、同年月27日下午4時│
│  22分在588網站刊登「(4609)唐鋒:全年EPS 上看8元,明年EPS挑戰20元以上」等不實消息。       │
│6.於99年8月15日凌晨0時35分、同年8月18日下午3時39分、同年月20日下午3時22分、?6時12分、同年月│
│  27日下午4時27分在588網站刊登「唐鋒法人估今年EPS8元,明年上看20元,此一新聞曾在今年8月4日曾│
│  在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證券版刊出,乃董事長親口所說」。                                      │
│7.於99年8月17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4日以東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霖投顧公司)分 │
│  析師江慶財之名義,在588網站上刊登「唐鋒全年每股稅後淨利可望挑戰8元」。                    │
├──────────────────────────────────────────────┤
│588週刊刊登時間、內容                                                                       │
├──────────────────────────────────────────────┤
│8.於99年7月10日出刊之第8期588周刊登載「今年唐鋒新研發產製專銷歐美的主力產品,遠紅外線烤箱, │
│  繼在美國WALL MART百貨連鎖通路進成熱銷後,還成功取得歐系家樂福連鎖量販通路進行銷售,由於新 │
│  產品單價高、毛利率高達近50%...唐鋒以累積在中國當地多年的資源,今年已開始進行多角化經營, │
│  已在中國大陸另外成立房地產建築開發部,在中國大陸進行土地開發,目前已在中國深圳地區及其他大│
│  都會區取得多筆住商用地」。                                                                │
│9.於99年7月17日出刊之第9期588周刊登載「法人估計唐鋒今年本業加計業外收益,全年EPS上看8元,明 │
│  年在光電新產品推出,轉投資生物科技及農業科技事業均將開花結果的情況之下,EPS將具挑戰20元以 │
│  上實力,甚至有機會達到30元。同時公司為了籌措充足的營運資金,盛傳將在明年初辦理現增,現增認│
│  購價不排除訂在150元附近」。                                                               │
│10.於99年7月24日出刊之第10期588周刊登載「今年唐鋒新研發產製的遠紅外線烤箱,更因鎖定歐美販售通│
│  路WALL MART和歐系家樂福進行銷售,策略成功而造成熱銷,由於新產品單價高、毛利率高達近50%...│
│  唐鋒以累積在中國當地多年的資源,今年已開始進行多角化經營,已在中國大陸另外成立房地產建築開│
│  發部,在中國大陸進行土地開發,目前已在中國深圳地區及其他大都會區取得多筆住商用地...法人估 │
│  計今年本業加計業外收益,全年EPS上看8元,明年在光電新產品推出,轉投資生物科技及農業科技事業│
│  均將開花結果的情況之下,EPS將具挑戰20元以上實力,甚至有機會達到30元。同時公司為了籌措充足 │
│  的營運資金,盛傳將在明年初辦理小量高價現增,現增認購價不排除訂在150元至200元之間」。      │
│11.於99年7月31日出刊之第11期588周刊登載「唐鋒4609:深圳廠日夜趕工,小家電暢銷歐美,多角化經營│
│  效益將顯現,光電新產品秘密武器,明年EPS挑戰20元以上」、「唐鋒新研發產製的遠紅外線烤箱,...│
│  由於新產品的單價高,毛利率近50%...唐鋒以累積在中國當地深耕20年的資源,今年開始進行多角化 │
│  經營,在中國大陸另外成立房地產建築開發部,...目前已在中國深圳地區及其他大都會區取得多筆住 │
│  商用地....法人估計唐鋒今年本業加計業外收益,全年EPS上看8元,明年....EPS將具挑戰20元以上實 │
│  力,甚至有機會達到30元。同時公司為了籌措充足的營運資金,盛傳將辦理小量高價現增,現增認購價│
│  不排除訂在200元上下」。                                                                   │
│12.於99年8月7日出刊之第12期588周刊登載「唐鋒全年每股稅後淨利可望挑戰8元」。                  │
│13.於99年8月14日出刊之第13期588周刊登載「唐鋒今年EPS挑戰8元,明年20元以上」。                │
│14.於99年8月21日出刊之第14期588周刊登載「唐鋒今年EPS挑戰8元,明年20元以上」。                │
│15.於99年8月28日出刊之第15期588周刊登載「法人估唐鋒今年EPS8元,明年上看20元。此乃董事長親口所│
│  說」。                                                                                    │
├──────────────────────────────────────────────┤
│註1 :                                                                                      │
│起訴書關於3.於99年7 月22日下午5 時7 分在588 網站刊登「... 特別是4609的唐鋒,在短短二個月的時│
│間內從25元飆到93元,已經成為其他股票的最佳榜樣,想模仿唐鋒的股票大有人在,因此未來一定有類似│
│的股票出現。投資朋友賺大錢的機會還有很多。唐鋒之所以這麼會飆,原因當然有很多,但是最重要的是│
│它的股本小,才只有4億,相當好控制。因此我們可以斷言:未來像唐鋒一樣飆的股票,其股本也一定是 │
│在10億以下,絕對不會錯!」非屬不實消息或資料,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附表4 :公司方出售持股獲利總額計算表(EXCEL檔)
附表5 :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持股獲利計算及剩餘持股價值計算
        表(EXCEL檔)
附表6 :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持股獲利計算及剩餘持股價值計算
        表(EXCEL檔)
附表7 :王寶葒控制證券帳戶持股獲利計算表(EXCEL 檔)
附表8 :曾能聰控制證券帳戶持股獲利計算及剩餘持股價值計算
        表(EXCEL檔)
附表9:犯罪所得計算表(EXCEL檔)
附表10:操縱模式:連續高價買入表(EXCEL檔)
附表11:操縱模式:相對成交表(EXCEL檔)
附表12: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每日成交買
        賣超唐鋒公司股票及累計數量統計表(自99年1 月4 日
        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EXCEL 檔)


最高法院: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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