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4日 星期四

莊婉均(原名莊正芬,於民國63年1 月9 日改名為莊富淑,又於93年12月17日改名為莊婉均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105.08.30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婉均
選任辯護人 高明哲律師
      葉蓉棻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
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99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莊婉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 、2 、3 、4 、7 、8 、9 、11、12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附表二所示
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附表編號5 、6 、10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
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一)莊婉均(原名莊正芬,於民國63年1 月9 日改名為莊富淑,
    又於93年12月17日改名為莊婉均)係萬雄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雄公司)、生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凱公司)、
    富仙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仙境公司)實際負責人、
    喜足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足天公司)、寰利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寰利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初得知中央電影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
    所有之新世界大樓將出售,輾轉與蔡正元接觸後,進而於95
    年4 月27日出面,與蔡正元所邀之另一名投資者郭台強之妻
    羅玉珍,共同以買方身分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投公司)代表人張哲琛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莊
    婉均、羅玉珍2 人以新臺幣(下同)31億4,368 萬8,210 元
    購買中影公司4,836 萬4,434 股股權(包括:中投公司原持
    有之717 萬2,976 股、中投公司向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夏公司〉買受之2,956 萬3,305 股、中投公司向中國
    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之880 萬4,059 股,及建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日報社全體共出售
    之中影公司股權282 萬4,094 股),占中影公司總股權數82
    .56 %,約定付款及股權移轉時程為:買方支付賣方簽約
    金1 億5,000 萬元。第一次付款金額為4 億5,000 萬元,
    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影公司股權923 萬股。第二次及第三
    次付款,每次金額均為6 億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影公司
    股份數額各為923 萬股。第四次付款金額為6 億4,880 萬
    9,550 元,賣方應過戶予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為999 萬7,
    070 股。第五次付款金額為6 億9,387 萬8,660 元,賣方
    應過戶予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為1,067 萬7,364 股。第一
    次付款,買方應於查核工作完成後第20日內給付(即至遲應
    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第30日);第二次付款,於簽立本契約
    之日起3 個月內給付;第三次付款,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6
    個月內給付;第四次付款,於第三次付款完成之日起6 個月
    內給付;第五次付款,於第四次付款完成之日起4 個月內給
    付,並由蔡正元擔任見證人。
  (二)莊婉均、羅玉珍於與中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同
    日即95年4 月27日,渠2 人與蔡正元另就合作購買中影公司
    股權或資產事宜,私下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購買
    中影公司股權之簽約金、第一次及第二次付款金額共12億元
    ,由莊婉均負責出資;羅玉珍、莊婉均同意由蔡正元規劃執
    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事宜,以便經由中影公司資產
    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資金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第三次至
    第五次付款,若增減資取得之資金不足支付「股權買賣契約
    書」規定之付款,則由莊婉均負主要責任籌措,不足額再由
    蔡正元協調籌措,另羅玉珍、莊婉均在「股權買賣契約書」
    規定之第五次付款完成前,自中影公司增減資取得款項,僅
    限於支付該「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買方交割付款金額,
    不得自行領取減資款項,作其他用途。」。
  (三)前述中影公司與莊婉均、羅玉珍簽訂之中影公司「股權買賣
    契約書」經買賣雙方同意,簽約後將中影公司股權登記在蔡
    正元擔任負責人之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名下。莊婉
    均於支付簽約金1 億5,000 萬元及第1 次付款4 億5,000 萬
    元計6 億元後,蔡正元、莊婉均即以華夏公司法人董事代表
    身分,於95年5 月8 日,經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4 次董
    事會議通過,分別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蔡正元
    並經推選為總經理(95年7 月14日則經阿波羅公司指派為中
    影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並於95年7 月19日經中影公司董事
    會推舉莊婉均為公司副總經理,是莊婉均係為中影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二、莊婉均前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張有諒(原名張友誠,99年2 月
    25日更名),因張有諒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能仁醫院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仁公司)、深緣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深緣公司)、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
    江公司)規劃投資之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
    企劃案欠缺資金,莊婉均承諾以其自有資金2 億元投資張有
    諒規畫之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迨
    莊婉均入主中影公司後,因自有資金不足,亟思利用中影公
    司資金投資上揭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
    案,需有熟稔財務資金會計操作之專業人員配合,張有諒遂
    推薦潘于台擔任中影公司財務人員,協助莊婉均處理中影公
    司財務及資金動用事宜。莊婉均明知中影公司的自有資金,
    應用於公司營運所需,除符合公司章程、公司法第15條規定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他人,且處理中影公司事務,應依該公
    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辦理(該「內部控制制度」並無副
    董事長核決權限之規定),其中「職務核決權限辦法」明定
    董事長就:(1)經營管理類之權限得核決:經營方針及政策之
    訂定、修正、廢止。(2)行政管理類之印鑑核印得核決經濟部
    登記公司印鑑章。總務部分則得核決辦公(室)處所之設立
    及撤銷,參加同業工會或社團組織。(3)會計管理類之費用得
    核決捐贈及退休金、資遣費。(4)財務管理類之投資得核決長
    期投資(有價證券5,000 萬元以下、不動產1 億元以下)、
    短期投資單一投資5,000 萬元以下。(5)財務管理類之貸款(
    資金籌措)得核決國內外之貸款、銀行額度之申請、商業本
    票發行之核定、國內外採購信用狀之申請、開發、修改及銀
    行手續費支付之核定,依上開規定須董事長所具有之權限始
    有授權問題,如本非董事長之權限而屬董事會之權責,董事
    長自無授權之權利。另「職務核決權限辦法」明定副總經理
    就會計類之費用管理之權限僅得核決:零用金之申請付款
    核准、一般費用開支之申請、審驗、付款、核准、交際
    費之超支、國外出差及教育訓練之差旅費及訓練之申請、
    審驗、付款及核准、職訓費(國內)之申請、審驗、付款
    及核准、維修(護)費(公司內車輛及事務性設備)、報
    關(什)費、保險費、勞務費、雜項購置等,且其程
    序由承辦人員負責經手辦理、提案,核轉上級主管審核、核
    決,另財務管理類無論係投資、貸款(資金籌措)、銀行調
    度等均非副總經理之核決權限;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交
    易金額達公司實收額20%或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應依「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先經董事會同意後交執行單
    位辦理。莊婉均為籌措其應允張有諒之投資近江醫院開發案
    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所需資金,竟未經中影公司董
    事會決議同意授權,擅自先於95年5 月20日在不知情江輝雄
    會計師事務所,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身分與能仁公司、近江
    公司、深緣公司簽訂內容為由中影公司出資2 億元投入近江
    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等開發案之「共同
    投資開發預約書」(此部分未據起訴)。日後莊婉均再以中
    影公司簽約代理人身分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簽
    訂僅載記簽約年份95年未載明月日(按應係95年7 月17日)
    之修正前述預約書所載雙方權益分配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
    協議書」(此部分未據起訴)。嗣因莊婉均支付前述購買中
    影公司股票第一次款項,欠缺資金挹注其應允張有諒以其自
    身資金投入2 億元,潘于台即向莊婉均提議動用中影公司資
    金支付,莊婉均應允後以中影公司欲多角經營增加業外投資
    為由,在中影公司舉辦說明會,惟並未經中影公司董事會對
    上開投資案進行討論與決議,莊婉均明知上開投資為中影公
    司董事會之職權,未經董事會決議不得為之,然因當時個人
    資金欠缺,其與張有諒共同投資之能仁公司、深緣公司亦因
    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急需資金周轉
    ,竟趁時任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因擔任立法委員,事務繁
    忙,遂將中影公司大小章交由莊婉均保管,授權其負責處理
    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監管財務部門之便,認有機可乘,竟
    逾越授權,依潘于台(未據起訴)提議就下列(一)至(十四)行為,
    意圖為其本人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公司之不法所有及
    不法利益、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之犯
    意(其中(一)、(二)、(五)、(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部分,係由
    張有諒(未據起訴)提供能仁公司、深緣公司之銀行帳戶,
    供款項存、匯入及提領用,與張有諒具有上述犯意聯絡),
    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名義,違背其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任務
    ,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中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潘于台,由潘
    于台在其財務部主管業務範圍內製作下列內容不實便條簽呈
    (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再
    由莊婉均配合簽核,不依正常會計流程,向中影公司不知情
    出納人員陳淑招佯稱嗣年底作帳時再補足各項憑證,據以向
    不知情承辦財會人員請款而行使之,利用不知情財會人員製
    作轉帳傳票(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
    憑證),然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以
    挪用中影公司資金,逕於下列(一)、(二)、(四)、(六)、(八)、(十二)、(十四)
    時間,由潘于台依莊婉均指示,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
    章於所偽造取款憑條、匯款條,持向中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
    行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
    書寫之款項,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書寫之款項數額如數
    交予潘于台,潘于台並依莊婉均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予莊婉
    均或轉匯入指定之帳戶,或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
    所偽造填寫支票,存入中影公司已於95年3 月21日決定結清
    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兌領現金。嗣再於95年9 月初不法
    挪用資金被發現後,潘于台始就(一)(僅溢領1,000 萬元部分
    )、(二)、(四)、(六)、(八)、(十二)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
    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補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
    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復於下列(三)、(五)、(七)、(九)、(十)
    、(十一)、(十三)時間,以「預付購地土地款」、「購買辦公大樓預
    付款」、「支付購屋預付款」或「預付購地款」等不實名目
    ,未檢附董事會議決議及其他原始憑證,即由潘于台業務上
    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呈由莊婉均簽核後,再交予不知
    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支出、轉帳傳票、將該不實交
    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偽造填寫取款憑條或支票、盜蓋
    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偽造中影公司提領款項之取款憑
    條、支票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取款憑條向中影公司
    開立帳戶之銀行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
    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款項,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書寫之
    款項數額如數交予潘于台,或將支票持至中影公司開立支存
    帳戶之銀行兌領,並依莊婉均之指示交予莊婉均或轉匯入指
    定之帳戶,將中影公司資金套出挪作他用,足以生損害於中
    影公司及銀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莊婉均自95年5 月8
    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起,迄95年9 月11日被解任副董事
    長、副總經理職務為止,以上述方式取得中影公司資金,分
    次使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嗣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
    為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下同)、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臺
    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華南銀行西門分行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共計7 億4,932 萬9,000 元,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
    。茲論述如下:
  (一)莊婉均於95年5 月30日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行
    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指示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逾越授權盜用中影
    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超出原所應提領5,000 萬元金額
    1,000 萬元即6,000 萬元之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上,偽
    造中影公司取款憑條,依莊婉均交辦填寫能仁公司於交通銀
    行桃園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合併後改為
    兆豐銀行桃興分行,下同)之1,000 萬元存款憑條,再持向
    該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
    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6,000 萬元,陷於錯誤而將6,
    000 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及將溢領之1,000 萬元匯
    至能仁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
    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
    性,且故意不將此事項登入帳冊。該1,000 萬元款項轉帳存
    入能仁公司帳戶後,於95年6 月1 日由能仁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有諒吩咐不知情之助理兼司機莊耀崧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8
    0 萬5,000 元,將其中300 萬元現金交予莊婉均,同時亦以
    莊婉均名義,自該帳戶轉匯303 萬1,682 元至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支存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支付到期支票之用;95年6 月2 日張
    有諒復指示不知情之莊耀崧至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自前揭能
    仁公司帳戶提領190 萬元,50萬元依莊婉均之通知匯至萬雄
    公司,140 萬元現金交予張有諒供作支付廠商段選峰工程款
    之用;95年6 月7 日張有諒又指示不知情之莊耀崧至兆豐銀
    行桃興分行,自前揭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5萬元現金交予張有
    諒,供作其支付國立成功大學教授參與臺中棒球場計劃標案
    之報酬(詳如附件編號(一)所示)。
  (二)莊婉均於95年6 月30日基於同上(一)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等概括犯意,指示與
    其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盜用中影公
    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性質為私文書之500 萬元金額取款
    憑條上,偽造中影公司名義取款憑條,同時填寫莊婉均交辦
    之將500 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之存
    款憑條、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07 萬5,000 元之取款憑條、
    將100 萬元存入莊婉均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
    將50萬元匯至信元企業社林釘輝中華商銀臺南分行帳戶及將
    57萬5,000 元匯至莊耀崧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匯出匯款
    申請書,再持向該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
    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500 萬元,陷
    於錯誤而將500 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轉帳存入能仁
    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再提領出207 萬5,000 元,將
    其中100 萬元存入莊婉均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另50萬元、57萬5,000 元分別匯至信元企
    業社林釘輝中華商銀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莊耀崧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
    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且不將此事項登入帳冊。
    上開款項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後,95年7 月3 日,張有諒應莊
    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5
    萬90元交予莊婉均以供富仙境育樂公司使用;95年7 月10日
    ,張有諒應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前
    開帳戶提領246 萬8,200 元(原判決誤載為246 萬8,290 元
    ),再分別匯8,200 元至生凱公司華南商銀西門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匯100 萬元至吳成麟上海銀行龍
    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146 萬元至萬
    雄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作為該公司支付到期支票用
    (詳如附件編號(二)所示)。
  (三)莊婉均於95年7 月12日另行起意,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
    之犯意,未經董事會授權,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佯
    以「預付購地土地款」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此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呈由莊
    婉均簽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轉帳
    傳票(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
    ,並將上開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填寫性質為私
    文書之取款憑條、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偽造中影
    公司提領1,000 萬元款項之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
    台再持至臺北市○○路00號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填寫莊婉均
    交辦之將400 萬元匯入莊婉均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之匯款申請書及蓋用中影公司便章,偽
    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再一同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
    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
    上書寫之1,000 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1,000 萬元自中影
    公司帳戶提領出,並將400 萬元以中影公司名義匯至莊婉均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600 萬元現金交予潘于台持回交予
    莊婉均作為購買中影公司增資股款之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
    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
    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三)所示)。
  (四)95年7 月20日莊婉均原應自行籌資支付中投公司第二次股款
    6 億元,因無力支付,竟又另起犯意,基於業務侵占、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行使偽造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
    通知書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
    于台,擅自將由莊婉均因監管財務而於業務上負責保管持有
    之中影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定存單持至兆豐銀行衡陽
    分行,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冒用中影公司名義填
    寫之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並盜用中影公司及蔡
    正元之印章於填寫提領6 億元、開立受款人中央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之支票之取款憑條,再提出向銀行
    承辦人員行使,使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櫃檯承辦職員誤信確係
    中影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定存單向其質借6 億元,及請求開
    立受款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
    ,因陷於錯誤而同意質借6 億元,將6 億元先行撥入中影公
    司帳戶,再提領出,及開立6 億元付款人臺灣銀行之支票1
    紙予潘于台攜回交予莊婉均,供作支付給中投公司上開約定
    之第二期股款之用,且不將此事項登入帳冊,莊婉均因此達
    成其侵占目的,足以生損害於中影公司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四)所示)。
  (五)莊婉均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於95年7 月25日
    上午,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以購買辦公大樓預付
    款1,000 萬元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此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呈由莊婉均簽核
    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轉帳傳票(此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將該不
    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
    章於超出原應提領辦理500 萬元定存金額1,000 萬元即1,50
    0 萬元性質為私文書之之取款憑條,偽造中影公司名義提領
    1,500 萬元之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至交
    通銀行衡陽分行,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1,000 萬元轉帳存入
    能仁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再一同向櫃檯
    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
    提領取款條上書寫之1,500 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1,500
    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其中500 萬元轉為定存,溢領
    之1,000 萬元則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
    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
    付之正確性。款項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後,95年7 月26日張有
    諒應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前往兆豐銀行桃興分
    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750 萬元,以莊婉均、喜足天公司
    名義匯至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代收國市稅帳戶,繳交莊婉均積
    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稅款450 萬元,及喜足天公司
    積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稅款300 萬元,並提領現金
    250 萬元交予張有諒,張有諒再將其中210 萬1,554 元交予
    莊婉均繳交積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稅款,其餘30萬
    元供張有諒支付廠商段選峰工程款,餘款9 萬8,446 元供作
    公司零用金(詳如附件編號(五)所示)。
  (六)莊婉均於95年7 月25日下午,另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等犯意,指示與其
    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盜用中影公
    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500 萬元金額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
    憑條上,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同時填寫莊婉均交
    辦之將500 萬元分為300 萬元、200 萬元匯入陳清山兆豐銀
    行衡陽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以辦理陳清山名義之定存單,
    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承辦人員
    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500 萬元款項,陷
    於錯誤而將500 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存入陳清山帳
    戶,以陳清山名義分別辦理300 萬元、200 萬元定存,並將
    300 萬元、200 萬元定存單交予潘于台,再由潘于台轉交予
    莊婉均不知情弟弟莊琪緯送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作為支付莊婉均個人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款擔保之用
    ,且不將此事項登入帳冊,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兆
    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六)所
    示)。
  (七)莊婉均於95年7 月27日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
    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以支付購屋預付款50萬元名
    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
    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呈由莊婉均簽核後,再交予不知
    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轉帳傳票(此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
    於會計帳冊,及填寫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蓋用中影公
    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偽造中影公司提領50萬元款項之取款憑
    條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至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
    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50萬元匯至萬雄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
    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蓋用中影公司印章,偽造中影公司名義
    之匯款申請書,再一同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銀行承
    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50萬元
    款項,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並將50
    萬元以中影公司名義匯至萬雄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
    作為萬雄公司支付簽發予原慶開發公司(票號:0000000 )
    支票票款使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
    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
    號(七)所示)。
  (八)莊婉均於95年7 月27日另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等犯意,指示與其有犯意
    聯絡之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
    元之印章於填寫4,200 萬元金額之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
    上,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同時填寫莊婉均交辦之
    將3,500 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之存
    款憑條、將700 萬元轉帳存入莊婉均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
    之存款憑條,及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3,500 萬元之取款憑條
    、以能仁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受款人為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耀文公司)、金額3,500 萬元之禁止背書支票之
    申請書,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
    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4,200 萬元款項,陷
    於錯誤而將4,200 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其中3,500
    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再提領出開立3,500 萬元之支
    票交予潘于台,由潘于台轉交予莊婉均做為莊婉均個人向耀
    文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持有之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
    市股票之用,另700 萬元轉帳存入莊婉均帳戶,作為支付莊
    婉均個人帳戶到期支票票款之用,且不將此事項登入帳冊,
    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衡陽分
    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八)所示)。
  (九)莊婉均於95年7 月31日,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向銀行詐
    取財物之犯意,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以支付購屋
    預付款1,000 萬元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此為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呈由莊婉均
    簽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轉帳傳票
    (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將
    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
    之印章於超出原應提領50萬元存入中影公司兆豐銀行衡陽分
    行帳戶1,000 萬元即1,050 萬元之取款憑條,偽造中影公司
    名義提領1,050 萬元之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交予潘于
    台簽收,潘于台再持至臺北富邦龍山分行,填寫莊婉均交辦
    之將溢領之650 萬元匯入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及
    350 萬元匯入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莊婉均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
    蓋用中影公司便章,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再一
    同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
    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1,050 萬元款項,陷於錯誤
    ,而將1,050 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並以中影公司名
    義將650 萬元匯至萬雄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作為萬
    雄公司支付到期支票票款之用,以中影公司名義將350 萬元
    匯款至莊婉均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支存帳戶,作為支付莊婉均
    個人到期支票票款之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
    生損害於臺北富邦龍山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
    件編號(九)所示)。
  (十)莊婉均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行使偽造支票之犯意,於95年8 月1 日違背其任務指示與其
    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以支付購屋預付款1,000 萬元名義,
    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
    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呈由莊婉均簽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
    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轉帳傳票(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
    計帳冊,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所簽發票號LS0000
    000 號、發票日95年8 月1 日、面額1,000 萬元,付款銀行
    台北富邦龍山分行支票乙紙,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1,000 萬
    元支票,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至台北富邦龍山分行
    ,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250 萬元匯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葉嘉
    銘帳戶、將400 萬元匯入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能仁公司帳戶、
    將350 萬元匯入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深緣公司帳戶之匯款委託
    書及蓋用中央電影公司便章,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匯款委託
    書,再一同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
    誤信確係中影公司簽發支票兌領支票面額1,000 萬元款項,
    而將1,000 萬元自中影公司甲存帳戶兌領出,並以中影公司
    名義將250 萬元、400 萬元、350 萬元分別匯至彰化銀行吉
    林分行葉嘉銘帳戶、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能仁公司帳戶及上海
    銀行桃園分行深緣公司帳戶;款項存入能仁公司、深緣公司
    帳戶後,張有諒於95年8 月4 日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前往兆
    豐銀行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56萬5,973 元轉匯至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中影公司帳戶繳付莊婉均以定存單質借6
    億元應付利息,於95年8 月7 日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上海
    銀行龍山分行,自深緣公司帳戶提領300 萬元,分別匯170
    萬元至中信銀行中港分行何昆樺帳戶,匯130 萬元至兆豐銀
    行衡陽銀行莊婉均帳戶,作為支付莊婉均個人到期支票票款
    之用,於95年8 月8 日,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兆豐銀行衡
    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330 萬元匯至兆豐銀行衡陽銀
    行莊婉均帳戶,作為支付莊婉均個人到期支票票款之用,於
    95年8 月11日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自
    深緣公司帳戶提領10萬元,以莊婉均父親莊天來名義匯款至
    郵局西湖支局蔡鈞豪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影公司及台北富
    邦龍山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十)所示)
    。
  (十一)莊婉均於95年8 月24日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
    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以「支付預付購地款」500
    萬元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呈由莊婉均簽核後,再交
    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轉帳傳票(此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將該不實交易事
    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500
    萬元取款憑條,偽造中影公司名義提領500 萬元之性質為私
    文書之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至兆豐銀行
    衡陽分行,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500 萬元轉帳存入兆豐銀行
    桃興分行能仁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74
    萬349 元之取款憑條、轉帳存入74萬349 元至兆豐銀行衡陽
    分行中影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再一同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
    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
    上書寫之500 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500 萬元自中影公司
    帳戶提領出,並將500 萬元轉帳存入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能仁
    公司帳戶,再由能仁公司提領出74萬349 元轉帳存入兆豐銀
    行衡陽分行中影公司帳戶,繳付莊婉均以定存單質借6 億元
    應付利息用,款項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後,95年8 月25日,張
    有諒應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前往兆豐銀行衡陽
    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25 萬4,546 元,再以莊婉均名義
    分別轉匯21萬8,837 元、103 萬5,709 元至華南銀行西門分
    行生凱公司支存帳戶、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支存帳戶
    ,作為支付生凱公司、萬雄公司到期支票票款之用,致生損
    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
    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十一)所示)。
  (十二)莊婉均於95年8 月25日另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等犯意,指示與其具有犯
    意聯絡之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盜用中影公司及蔡
    正元之印章於填寫1,300 萬元金額取款憑條上偽造中影公司
    名義之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同時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
    1,300 萬元存入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能仁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
    ,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承辦人
    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1,300 萬元款項
    ,陷於錯誤而將1,300 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並轉帳
    存入能仁公司帳戶,款項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後,95年8 月29
    日張有諒應莊婉均之要求,指示不知情陳櫻櫻至兆豐銀行衡
    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8萬7,816 元轉帳存入至兆豐銀
    行衡陽分行中影公司帳戶,繳付莊婉均以定存單質借6 億元
    應付利息,提領540 萬元匯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凱生公司帳
    戶,作為支付莊婉均向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茂建
    設公司)購買預售屋支票款之用,復於95年8 月30日,張有
    諒應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11 萬9,968 元,分別將50萬元匯至華
    南銀行淡水分行林金寶帳戶,將61萬9,968 元匯至合作金庫
    城內分行陳俊卿帳戶,95年8 月31日張有諒又應莊婉均要求
    ,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提領1,062 萬
    1,746 元,分別將1,051 萬6,580 元匯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
    萬雄公司帳戶作為支付萬雄公司到期支票票款之用,將10萬
    5,166 元匯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生凱公司帳戶,作為支付生
    凱公司到期支票票款使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
    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
    附件編號(十二)所示)。
  (十三)莊婉均於95年9 月4 日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
    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以「支付預付購地款」2,60
    0 萬元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此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呈由莊婉均簽核後,再
    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轉帳傳票(此為商業
    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將該不實交易
    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2,
    600 萬元取款憑條,偽造中影公司名義提領2,600 萬元之性
    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至兆
    豐銀行衡陽分行,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2,450 萬元轉帳存入
    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能仁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再提出向銀行
    承辦人員行使,使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
    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2,600 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
    2,600 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並將2,450 萬元轉帳存
    入能仁公司帳戶,150 萬元交付予潘于台攜回交予莊婉均繳
    交購買中影公司股份之股款;款項存入能仁公司後,95年9
    月5 日張有諒應莊婉均要求,指示陳櫻櫻至兆豐銀行衡陽分
    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90 萬元,將其中150 萬元匯上海銀
    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支付張有諒簽發支付段選峰工程
    款支票票款100 萬元及中影公司捐贈台中高農之捐款支票2
    紙各25萬元,將15萬元轉帳存入莊婉均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
    戶,現金125 萬元則交予張有諒轉交予莊婉均,95年9 月6
    日張有諒應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兆豐銀行衡
    陽分行提領2,046 萬7,800 元,將1,966 萬7,800 元,以莊
    婉均名義轉帳至臺北富邦中影公司增資款專戶繳交莊婉均購
    買中影公司增資股股份之股款,80萬元則開立本行支票,交
    由張有諒轉交莊婉均,95年9 月7 日張有諒應莊婉均要求指
    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
    領10萬元匯至安泰銀行景美分行莊婉均帳戶繳交莊婉均信用
    卡費,95年9 月11日張有諒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兆豐銀行
    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12 萬元,將104 萬元轉帳
    存入莊婉均帳戶,再自莊婉均帳戶提領出,其中8 萬2,000
    元繳交萬雄公司租賃稅款,餘95萬7,200 元連同前述自能仁
    公司提領之8 萬元則交予張有諒轉交莊婉均,致生損害於中
    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
    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十三)所示)。
  (十四)中影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於58年10月11日向華南銀行西門分
    行申請開立之帳戶,戶名於95年2 月7 日變更為中央電影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3 月21日由中央電影公司財務部
    承辦人員上簽後經核決結清提領帳戶款項匯入公司其他帳戶
    ,詎莊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上開款項提領挪作
    私用,乃基於同上(一)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向銀行詐
    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於95年6 月7 日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
    之潘于台偕不知情之莊耀崧前往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結清帳戶
    提領中影公司帳戶所有款項282 萬9,472.47元,因負責人印
    鑑尚未由「余建新」變更為蔡正元,無法提領,經莊婉均與
    銀行承辦人員電話聯絡佯稱中影公司欲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
    而協商後,潘于台依莊婉均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之方式,以
    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付款人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票號FC0000000 號、金額282 萬9,000 元、票載日95年6 月
    7 日之支票,交予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承辦人員,銀行承辦人
    員誤信中影公司確實要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因陷於錯誤,
    將該支票存入銀行兌現282 萬9,000 元現金,交付予潘于台
    帶回中影公司交予莊婉均莊婉均將160 萬元交予莊耀崧轉
    交予張有諒,餘款122 萬9,000 元則留為己用,致生損害於
    中影公司之財產(詳如附件編號(十四)所示)。
三、嗣因蔡正元接獲檢舉指稱莊婉均挪用中影公司資金,乃委請
    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經查核結果發現上情,於
    95年9 月11日解除阿波羅公司指派莊婉均為中影公司法人董
    事代表一職,並於董事會解除莊婉均之中影公司副董事長、
    副總經理職務。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以阿波羅公司名義代
    償中影公司遭被告挪用之款項完畢,受讓中影公司對莊婉均
    之債權,再由莊婉均自中投公司取得而登記在阿波羅公司名
    下,價值12億元之股票扣抵。
四、案經中影公司告訴、中投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程序:
    本件僅就上訴人即被告莊婉均經本院前審以100 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4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處有罪,經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部分審理。其餘被訴95年6 月5 日、同年7 月5 日、
    同年8 月3 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
    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131 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
    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所稱:蔡正元證詞有一部分與事實不
    符,有問題等語乙節,此乃證據證明力問題。
  (二)其餘本件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
    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31 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信用性過低之情,且與本案被告
    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婉均固坦認有如附件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資
    金提領及使用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
    我自95年5 月起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代表中影公司與張
    有諒代表之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簽訂「共同投資
    開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均經當時董
    事長蔡正元同意及授權,而當時中影原留任舊員工,或新進
    之專業經理人,從未告知我關於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
    暨「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權限劃分規章,我不知有
    該規章,況中影公司於94年2 月2 日撤銷公開發行,成為非
    公開發行公司,而該「內部控制制度」等規定,係於中影公
    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期間所制定,並非當然適用於新經營團隊
    之中影公司;且我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期間所進行之投資
    董事長蔡正元都知道,就我的認知當時公司5 席董事已有包
    括我、蔡正元及莊名葳之3 席董事參與並同意辦理相關投資
    ,僅未召集形式上之董事會討論及作成相關議事錄而已,蔡
    正元亦將中影公司大小章授權由我保管使用,是就相關投資
    所為之運用,並非未經董事長或董事會決議而盜用中影公司
    及蔡正元印章於所填寫取款憑條、匯款條及支票而施用詐術
    之行為,我並無違法主觀犯意,而銀行人員亦無從對我所為
    相關款項存匯及提領之行為係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乙節陷於
    錯誤,自不構成一般詐欺罪或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
    罪;另我將中影公司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之定存單辦理質借
    6 億元,購買臺灣銀行支票以個人名義支付給中投公司,作
    為我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第二次股權買賣價金6
    億元,是依據我與中投公司之約定,本來就可使用中影公司
    之減資款來支付,此種支付方式本係買賣雙方之共識,減資
    案並於95年7 月14日分別經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及公司董事
    會通過,然於即將繳納第二期買賣價金款項時,因中投公司
    請求提前支付,故先由我向中影公司借支款項以提前支付價
    款予中投公司,並決定以減資款逕行墊還中影公司,在我向
    中影公司借支該款項時,減資案已經確定,我將減資款用作
    應給付中投公司股款之給付,此舉應與侵占、背信等犯行無
    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莊婉均係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之負責人,及萬雄公司
    (94年11月15日起登記負責人為陳煌明,95年10月17日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王才福〈原判決誤載為王福才)、生凱公司(
    登記負責人吳成麟)、富仙境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金寶)之
    實際負責人,負責上開各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而張有諒自
    89年間即投資近江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2年間並
    成立由其央請友人陳清山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由張有諒負
    責營運之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嗣張有諒投資開發近江醫院
    因財務發生困難,經友人介紹與被告認識,邀被告投資共同
    開發近江醫院等情,業據證人張有諒、廖彩琳、莊耀崧、陳
    俊卿、陳櫻櫻、王建國陳述在卷(見98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
    卷〈下稱98偵續168 卷〉(一)第122 頁正、背面、123 、138
    頁背面-140、142 、175 頁正、背面、183 頁背面、208 頁
    背面、96偵續168 卷(二)第1 頁背面、159 、180 頁)。且被
    告亦供稱:「…萬雄公司財務及資金由我負責…」(見原審
    卷(二)第116 頁背面)、「…(富仙境公司是你的公司?)是
    。是渡假中心…(喜足天、寰利是你的公司?)是…」(見
    96偵續168 卷(五)第21頁)等語,並有能仁公司、深緣公司、
    生凱公司、萬雄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債權及抵押權讓
    與要約書、協議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見臺北市調
    查處證據卷第121-126 、136-144 頁)及萬雄公司、能仁公
    司、深緣公司、生凱公司、富仙境公司等公司印章樣式卡(
    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正、背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係喜
    足天公司、寰利公司、萬雄公司、生凱公司、富仙境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得知中影公司所有之新世界大樓將出售,輾轉與蔡正元
    接觸協商後,而於95年4 月27日與蔡正元所邀之另一名投資
    者即郭台強之妻羅玉珍,以買方身分與中投公司代表人張哲
    琛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羅玉珍2 人以
    31億4,368 萬8,210 元購買中影公司4,836 萬4,434 股股權
    (包括中投公司原持有之717 萬2,976 股、中投公司向華夏
    公司買受之2,956 萬3,305 股、向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買
    受之880 萬4,059 股,及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光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日報社全體共出售之中影公司股權282
    萬4,094 股),占中影公司總股權數82.56 %,約定付款及
    股權移轉時程為:買方支付賣方簽約金1 億5,000 萬元。
    第一次付款金額為4 億5,000 萬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
    影公司股權923 萬股。第二次及第三次付款,每次金額均
    為6 億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央電影公司股份數額各為92
    3 萬股。第四次付款金額為6 億4,880 萬9,550 元,賣方
    應過戶予買方中央電影公司股份數額為999 萬7,070 股。
    第五次付款金額為6 億9,387 萬8,660 元,賣方應過戶予買
    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為1,067 萬7,364 股。第一次付款,買
    方應於查核工作完成後第20日內給付(即至遲應於簽立本契
    約之日起30日內);第二次付款,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3 個
    月內給付;第三次付款,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6 個月內給付
    ;第四次付款,於第三次付款完成之日起6 個月內給付;第
    五次付款,於第四次付款完成之日起4 個月內給付,該股權
    買賣契約由蔡正元擔任見證人;被告、羅玉珍、蔡正元於同
    日亦就合作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或資產事宜,私下簽署「合作
    協議書」,約定:「購買中央電影公司股權之簽約金、第一
    次及第二次付款金額共12億元,由莊婉均負責出資;羅玉珍
    、莊婉均同意由蔡正元規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
    事宜,以便經由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資金支
    付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第三次、第四次及第五次付款,若增減
    資取得之資金不足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付款,則由被
    告負主要責任籌措,不足額再由蔡正元協調籌措,另羅玉珍
    、被告在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第五次付款完成前,自中影
    公司增減資取得款項,僅限於支付該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
    買方交割付款金額,不得自行領取減資款項,作其他用途。
    」經買賣雙方同意,簽約後將中影公司股權登記在蔡正元擔
    任負責人之阿波羅公司名下,被告於簽約當日支付1 億5,00
    0 萬元(其中3,000 萬元是由蔡正元籌措),並交付票載日
    95年5 月29日之面額4 億元5,000 萬元、發票人臺新銀行建
    北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支票1 紙各情,業據被告供承綦詳
    、證人蔡正元、郭台強、張哲琛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
    806 號卷第23、24頁、98偵續168 卷(二)第91、92、112 頁背
    面、11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 93
    號卷〈98他2193卷〉第6-9 、33-36 、40-42 、86-89 頁、
    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53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64、68、135
    頁背面- 第136 頁背面),並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合
    作協議書」、發票人分別為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國泰世華臺
    北分行、合作金庫復興分行、中國信託營業部、華南銀行世
    貿分行、第一商銀信維分行、臺新銀行建北分行、付款人臺
    灣銀行營業部之支票7 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
    第1-23頁)。另被告與蔡正元、羅玉珍、林秀美(蔡正元之
    友人)於95年5 月3 日經華夏公司派任為中影公司董事代表
    人,蔡正元、被告並於95年5 月8 日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
    第4 次董事會議經推選為常務董事,暨分別經推選為董事長
    、副董事長,蔡正元並獲聘任為總經理,然蔡正元因當時擔
    任立法委員,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中影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
    並負責監管公司財務部門;迨於95年6 月23日被告、蔡正元
    改由阿波羅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並於95年7 月14日經推選
    為常務董事,及分別經推選為副董事長、董事長,95年7 月
    19日被告亦經董事長蔡正元推舉為中影公司副總經理,嗣於
    95年9 月11日阿波羅公司將被告董事代表身分改派他人,被
    告之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職務遭解除,同日中影公司董事會亦
    解除被告中影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乙節,亦據證人蔡正元證述
    在卷(見96偵續168 卷(一)第247 頁、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
    65頁),復有華夏公司95年5 月3 日代表人改派函、中影公
    司95年5 月8 日第42屆董事會第4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簽到
    簿、經濟部商業司95年7 月27日便箋(見臺北市調查處中央
    電影公司登記卷第44-52 、133-136 頁)、中影公司95年7
    月14日第43屆董事會議第1 次會議議事錄、簽到簿、95年7
    月19日第43屆董事會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簽到簿、
    95年9 月11日第43屆董事會第3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簽到
    簿(見98偵續168 卷(四)第150-157 、162-166 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95年5 月8 日經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4 次董
    事會議推選為常務董事,暨經推選為副董事長,然蔡正元因
    當時擔任立法委員,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中影公司一般例行性
    業務,並負責監管公司財務部門;迨於95年6 月23日被告、
    蔡正元改由阿波羅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並於95年7 月14日
    經推選為常務董事,及經推選為副董事長,95年7 月19日被
    告亦經推舉為中影公司副總經理,嗣於95年9 月11日阿波羅
    公司將被告董事代表身分改派他人,被告之中影公司副董事
    長職務遭解除,同日中影公司董事會亦解除被告中影公司副
    總經理職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茲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被告自95年5 月8 日擔任中影公司
    副董事長(同年7 月19日經推選為副總經理)起至95年9 月
    11日經解除副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職務止之期間內,董事長蔡
    正元將中影公司大小章交由莊婉均保管,授權其負責處理公
    司一般例行性業務、監管財務部門究何所指?2 人間就被告
    得行使之具體權限範圍究如何約定?被告有無對外代表公司
    之權限?經查:
  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有短期融通
    資金之必要且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 外,不
    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自95年5 月8 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同年7 月19日
    並經推選為副總經理)起至95年9 月11日期間,中影公司對
    於公司股本之運用,除於章程第一章總則第二條之一規定:
    「本公司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第二條之二規定:「本公司得對外保證。」外,對於公司
    資金貸款則無明文規定,惟於章程第八章附則第35條規定: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項,悉依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之。」(按中影公司章程於93年6 月18日修正後、嗣先
    後再於95年6 月23日、95年7 月14日修正,惟上開條項規定
    均未修正)有中影公司章程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47-80
    頁)。查被告係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之負責人,及萬雄公
    司(94年11月15日起登記負責人為陳煌明,95年10月17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為王才福〈原判決誤載為王福才〉)、生凱公
    司(登記負責人吳成麟)、富仙境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金寶
    )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上開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其對於公
    司資金運用須符合公司法相關法令及公司章程規定,自無法
    諉稱不知,是被告既係經營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知悉
    中影公司資金運用,除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
    規定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殆無疑義。
  本院本審(即本院更一審)函詢:(一)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
    第4 次董事會通過莊婉均擔任副董事長,當時董事長蔡正元
    授權莊婉均處理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監管財務」究何所
    指?有何規約可據?(二)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及填
    寫取款憑條,持向銀行領取公司款項,是否非屬中影公司之
    一般例行性業務?(三)蔡正元董事長將中影公司大小印鑑交付
    被告時,2 人就其得行使之具體權限範圍究如何約定?等事
    項,據中影公司函覆:(一)…中影公司查無任何蔡正元授權莊
    婉均處理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監管財務」究何所指資料
    ,中影公司實無從知悉相關內容。(二)中影公司當時至今仍在
    職之財務人員,經告知當時係以公文簽核相關支出之原因事
    實,再據核准之公文辦理簽發支票及填寫取款憑條。(三)中影
    公司當時董事長蔡正元與莊婉均如何約定交付中影公司大小
    章相關內容資料,因中影公司無任何資料可查,實無法得知
    當時雙方如何約定與得行使具體之權限範圍等情,有中影公
    司104 年4 月27日(104 )中影經法字第448 號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28 頁)。由中影公司函覆內容,可
    知除前述函文僅就(二)簽發支票及填寫取款憑條乙情說明外,
    就其餘函詢事項均無資料可提供。而就何謂一般例行性業務
    授權乙節,被告於本院本審供稱:中影公司大小章都放在保
    險箱,保險箱有密碼、鑰匙,我跟蔡正元、財務部協理潘于
    台都有保險箱的密碼、鑰匙,且我們每星期都會開會、報告
    事項,蔡正元很明確的在公司每週會議中提及若有什麼事情
    找副董事長(即被告)就好,一般例行性業務授權也包括中
    影文化城的招租、工程發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32
    頁背面)。另就董事長或者財務部所執掌事項之相關規定中
    影公司內部有無任何規定乙情,被告則供稱:我於95年5 月
    入主中影公司,之前有些內規已經不符合現況,部分內規當
    時還在討論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32 頁背面),依被
    告上開供述,足見被告對於蔡正元具體授權範圍究為何?語
    多隱晦模糊、避重就輕,惟可確認被告知悉當時中影公司權
    責劃分有內部規章規範灼明(詳後述)。
  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
    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
    ,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
    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
    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當時既為中影公司副董事長且知
    悉中影公司有內部規章規範相關權責事務處理,則在處理中
    影公司事務,應依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辦理(見外
    放證物袋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是董事長在「內部
    控制制度」規範內所具有之權限,始有一般例行性業務授權
    及監管財務部之授權,逾越此規範即無灼明。依中影公司「
    內部控制制度」與本案有關部分之「職務核決權限辦法」明
    定,董事長就:(1)經營管理類之權限得核決:經營方針及政
    策之訂定、修正、廢止。(2)行政管理類之印鑑核印得核決經
    濟部登記公司印鑑章。總務部分則得核決辦公(室)處所之
    設立及撤銷,參加同業工會或社團組織。(3)會計管理類之費
    用得核決捐贈及退休金、資遣費。(4)財務管理類之投資得核
    決長期投資(有價證券5,000 萬元以下、不動產1 億元以下
    )、短期投資單一投資5,000 萬元以下。(5)財務管理類之貸
    款(資金籌措)得核決國內外之貸款、銀行額度之申請、商
    業本票發行之核定、國內外採購信用狀之申請、開發、修改
    及銀行手續費支付之核定。足見依上開規定須董事長所具有
    之權限始有授權問題,如本非董事長之權限而屬董事會之權
    責,董事長自無授權之權利,此為當然之理。而副總經理就
    會計類之費用管理之權限僅得核決:零用金之申請付款核
    准、一般費用開支之申請、審驗、付款、核准、交際費
    之超支、國外出差及教育訓練之差旅費及訓練之申請、審
    驗、付款及核准、職訓費(國內)之申請、審驗、付款及
    核准、維修(護)費(公司內車量及事務性設備)、報關
    (什)費、保險費、勞務費、雜項購置等,且其程序
    由承辦人員負責經手辦理、提案,核轉上級主管審核、核決
    ,另財務管理類無論係投資、貸款(資金籌措)、銀行調度
    等均非副總經理之核決權限;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額20%或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應依「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先經董事會同意後交執行單位
    辦理。另據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中「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第四條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程序:三、價格參考
    依據(一)之規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交易金額
    達公司實收額20%或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2 家專
    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該項交易金額應先提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上開準則第五條1 、(二)亦規定取
    得或處分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額20%或新臺幣1 億元
    以上者,應先經董事會同意後交執行單位辦理,如董事會議
    中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
    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如設置獨立董事時,應充分考量獨立董
    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及理由列入會議紀錄(見
    外放證物袋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第207-209 頁),足
    認中影公司就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其明確規範及進行程序,自
    無可能僅憑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口頭約定即可逕行為之,否則
    該等規定豈非具文。據上,被告所為如逾越中影公司「內部
    控制制度」中「職務核決權限辦法」、「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規定,即屬逾越授權行為,與未受委任擅權無異,
    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之罪責。
  按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
    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
    證券或文書,則成立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99度台上字第960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95年5 月20
    日以中影公司(預約書中為乙方)副董事長身分代表該公司
    與能仁公司(預約書中為甲一方)、深緣公司(預約書中為
    甲三方)(以上2 家公司代表人均為陳清山,由張友誠〈即
    張有諒〉代理簽約)、近江公司代表人張友誠(預約書中為
    甲二方)簽訂「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見本院更一審卷(二)
    第217-221 頁),約定雙方共同為投資開發不動產、醫療及
    娛樂事業,其中第2 條:投資開發基金池之創設,約定創設
    投資開發基金,內容為(1)乙方(中影公司)於簽約之日起迄
    95年12月31日止,以現金分批出資投入本基金池,其限額為
    新臺幣2 億元整,其投入時間依乙方資金調度即實際之需求
    分批分次投入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內…等語,繼由被告以
    中影公司簽約代理人身分與由張有諒以代理人身分代表上開
    3 家公司簽訂僅記載95年未記載月日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
    協議書」(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140-144 頁),其中第
    三條:投資基金之建立,出資分配約定乙方出資金額為2 億
    元(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141 頁),就中影公司出資部
    分2 億元與之前「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相同,另於「共同
    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第十條約定本次修正後,甲、乙雙方
    之一切權益與義務概以本契約為基準,雙方於民國95年5 月
    所簽立之協議如與本協議有不相一致之部分,蓋(應為概之
    誤)依本協議為主。然依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中之「
    職務核決權限辦法」明定中影公司財務管理類之投資得核決
    長期投資(有價證券5,000 萬元以上、不動產1 億元以上)
    、短期投資單一投資5,000 萬元以上之核決權屬中影公司董
    事會(見外放證物袋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第257 頁)
    ,是上揭投資金額2 億元,依上開說明,無論認定係短期投
    資或長期投資均屬中影公司董事會職權,並非董事長得授權
    之事項,被告自無法以已獲得董事長蔡正元授權而簽訂上開
    預約書或補充協議書,是被告逾越授權以中影公司代表人身
    分簽訂上開「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
    協議書」,及提領、使用附件編號(一)至(十四)資金及簽發支票(
    詳後述)。
  被告辯稱:我自95年5 月起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當時中
    影原留任舊員工,或新進之專業經理人,從未告知我關於中
    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內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職務核決權限辦法」之規定,我不知有該規定,況中影
    公司於94年2 月2 日撤銷公開發行,成為非公開發行公司,
    該「內部控制制度」等規定,並非當然適用於新經營團隊之
    中影公司云云。然查,上開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中之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 條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程
    序:三、價格參考依據(一)之修正規定,則係於95年5 月23日
    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5 次董事會議討論事項(五)案由提出
    討論後,於95年6 月23日中影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提出討論
    決議通過,再於95年6 月24日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6 次
    董事會提出確認,而此2 次董事會被告均有出席乙情,有中
    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5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第42屆董事會
    第6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見98偵續168 卷(四)第139-148 頁)
    、中影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議事錄(見原審卷(四)第110-11
    7 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5頁),依被告擔任中影公司重要
    職務對上述中影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
    理應瞭解甚詳,毋待他人告知。被告自95年5 月8 日起擔任
    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均出席上開各次會議,自對於上開規定修
    訂經過知之甚詳。況被告亦擔任上述萬雄公司等公司負責人
    或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實際運作經營,其對於公司資金運
    用、資產取得或處分及董事會、經理部門權限有所區隔及分
    層授權,本是其職務上所應知悉,自無法諉稱不知。至所稱
    :中影公司於94年2 月2 日撤銷公開發行,成為非公開發行
    公司,該「內部控制制度」等規定,並非當然適用於新經營
    團隊云云,查中影公司固於上述時間撤銷公開發行,然上揭
    「內部控制制度」等規定並未經中影公司廢止,甚且僅經部
    分修訂,被告均參與會議,已如前述,足見該「內部控制制
    度」等規定於被告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後仍適用之。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是透過與當時中影公司有權決定的
    2 位董事蔡正元、莊名葳商討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投
    資案,而當時董事人數僅5 位,被告取得除被告本人外之2
    位董事同意加上被告本人亦為董事,經超過半數董事席位同
    意,自有經過中影公司董事會合法授權,且依當時合作的相
    對人張有諒之陳述,亦可證明被告經中影公司合法授權簽訂
    「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投
    資案云云。然查,本院本審審理中詢問被告:究竟本件有無
    取得中影公司之合法授權?被告明確供稱:有與中影公司董
    事長蔡正元、顧問吳成麟、董事莊名葳作過內部討論,這不
    是正式的董事會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8 頁背面),
    足徵被告並未經過中影公司董事會正式開會決議合法授權,
    逕以中影公司名義與張有諒代表之能仁公司、深緣公司、近
    江公司簽訂本件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
    案投資案。另張有諒證述:中影公司是有規模的公司,我當
    然希望被告以中影公司代表人身分與我簽訂上開投資案云云
    ,堪認僅是張有諒主觀上個人期望,自無法推認被告已取得
    中影公司合法授權。另新光銀行(嗣合併誠泰銀行)永和分
    行函覆本院本審之萬雄公司資金往來明細僅能證明萬雄公司
    款項在該銀行流向,無法逕以推認被告經中影公司董事會合
    法授權以中影公司名義簽訂本件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
    場經營管理企劃案(詳後述)。遑論被告亦於本院本審審理
    中供稱:95年初之前是萬雄公司跟能仁公司合作經營近江醫
    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當時我錢是投資萬
    雄公司,95年5 月我在進入中影公司後,就轉給中影公司,
    一樣是將款項支付給能仁公司,這中間有三個時間點:(1)在
    93年3 、4 月到94年12月,能仁公司、萬雄公司有簽合作協
    議,由萬雄公司、能仁公司合作。(2)95年1 月左右萬雄公司
    認為拖太久,資金調度有困難,所以後來萬雄公司將契約轉
    給我,由我直接與能仁公司合作,一直到95年4 月。(3)95年
    5 月我進入中影公司將這個投資案轉給中影公司云云(見本
    院更一審卷(一)第258 頁),苟被告所供述投資經過為真,益
    徵被告顯因個人投入資金調度困難,為求脫困始於未得中影
    公司董事會合法授權情況下,擅以中影公司名義簽訂上述「
    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補充協議書」投資案
    ,以利挪用中影公司資金為己解套灼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稱,容有誤會。
  (四)承上,被告自95年5 月8 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同年7
    月19日經推選為副總經理)起至95年9 月11日經解除副董事
    長及副總經理職務止之期間內,逾越授權以盜用所保管中影
    公司及董事長蔡正元印章,先後提領中影公司資金及簽發支
    票,供作其擅自代表中影公司與由張有諒代表之能仁公司等
    3 家公司簽訂「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
    充協議書」,投資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
    劃案之投資款、或供己私用款項之犯行,茲論述如下:
  於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時間,指示中影公司財務部副理潘于
    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逾越授權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
    印章填寫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持向銀行提領中影公司
    帳戶存款,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再由
    能仁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有諒應被告要求指示張有諒之司機兼
    助理莊耀崧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款項,或以被告名義匯至上
    海商銀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供萬雄公司支付票款、或提領
    款項交付予被告、張有諒供渠等個人使用、或支付張有諒之
    廠商工程款,或支付成大教授參與臺中棒球場計劃標案之報
    酬(詳如附件編號(一)所示)。
  於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
    行,逾越授權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填寫性質為私文
    書之取款憑條,提領中影公司帳戶之存款,轉帳存入能仁公
    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及自能仁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
    帳戶提領款項轉帳,或存入被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供個
    人支用、或匯款至信元企業社林釘輝帳戶作為張有諒支付廠
    商工程款、或匯款至中信銀桃園分行莊耀崧帳戶再提領供張
    有諒使用,或嗣由張有諒依被告要求,指示莊耀崧提領現金
    轉交予被告使用、或以被告名義匯款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生
    凱公司帳戶、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吳成麟帳戶、上海商銀龍山
    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作為支付各該到期支票之用(詳如附件
    編號(二)所示)。
  於如附件編號(四)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
    行,逾越授權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簽署性質為私文
    書之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以被告執行業務而保
    管之附表一所示之中影公司定存單質借6 億元及申請開立受
    款人中投公司、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面額6 億元之臺灣銀
    行支票,被告支付中投公司,作為購買中影公司股款(詳如
    附件編號(四)所示)。
  於如附件編號(六)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
    分行,逾越授權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填寫性質為私
    文書之取款憑條,提領中影公司帳戶之存款,轉帳存入陳清
    山帳戶,以陳清山名義分別辦理300 萬元、200 萬元2 筆定
    存單,並提供該2 筆定存單給行政執行署,作為莊婉均個人
    欠稅擔保用(詳如附件編號(六)所示)。
  於如附件編號(八)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
    分行,逾越授權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填寫性質為私
    文之取款憑條,提領中影公司帳戶之存款,轉帳存入能仁公
    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再提領出款項開立受款人耀文電
    子公司、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作為被告向耀文電子公
    司購買聯達電子公司股票股款之用;及轉帳存入被告兆豐銀
    行衡陽分行帳戶,作為被告支付各該到期支票之用(詳如附
    件編號(八)所示)。
  於如附件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
    分行,逾越授權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填寫性質為私
    文書之取款憑條,提領中影公司帳戶之存款,轉帳存入能仁
    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由能仁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有諒
    應被告要求指示不知情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轉
    帳存入中影公司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繳付被告質借6 億
    元應付之利息,及匯款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生凱公司帳戶支
    付購買預售屋款項之用、匯款至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林金寶帳
    戶、合作金庫城內分行陳俊卿帳戶再提領現金交付張有諒、
    匯款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作為支付各該到期
    支票之用(詳如附件編號(十二)所示)。
  於如附件編號(三)所示時間,指示潘于台製作預付購地土地款
    50 0萬元之便條簽呈(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
    之原始憑證),呈由被告簽核後交予中影公司出納陳淑招據
    以填製轉帳傳票(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
    記帳憑證)、登載於會計帳冊,及逾越授權盜用中影公司、
    蔡正元印章填寫性質為私文書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持至上海
    商銀龍山分行,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作為被告家人購
    買中影公司增資股款,及匯入被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
    作為支付到期支票之用(詳如附件編號(三)所示)。
  於如附件編號(五)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製作購買辦公大樓
    預付款1,000 萬元之便條簽呈(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
    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呈由被告簽核後交予中影公司不
    知情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轉帳傳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
    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登載於會計帳冊,及逾越授權
    盜用中影公司、蔡正元印章填寫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交
    予潘于台持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自中影公司兆豐銀行衡陽
    分行帳戶提領款項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
    ,嗣由張有諒應被告要求指示不知情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帳戶
    提領現金交予被告用以支付其個人、其擔任負責人之喜足天
    公司之欠稅款,及提領部分現金交由張有諒支付廠商之工程
    款、公司零用金(詳如附件編號(五)所示)。
  於如附件編號(七)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製作支付購屋預付
    款50萬元之便條簽呈(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
    中之原始憑證),呈由被告簽核後交予中影公司不知情出納
    陳淑招據以填製轉帳傳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
    證中之記帳憑證)、登載於會計帳冊,及逾越授權盜用中影
    公司、蔡正元印章填寫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
    持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至上海
    商銀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作為支付到期支票之用(詳如
    附件編號(七)所示)。
  於如附件編號(九)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製作支付購屋預付
    款1,000 萬元之便條簽呈(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
    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呈由被告簽核後交予中影公司不知情
    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轉帳傳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
    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登載於會計帳冊,及逾越授權盜用
    中影公司、蔡正元印章填寫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交予
    潘于台持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
    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被告
    帳戶,作為支付各該到期支票之用(詳如附件編號(九)所示)
    。
  於如附件編號(十)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製作支付購屋預付
    款1,000 萬元之便條簽呈(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
    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呈由被告簽核後交予中影公司不知情
    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轉帳傳票(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
    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登載於會計帳冊,及逾越授權盜
    用中影公司、蔡正元印章開立中影公司支票,交予潘于台持
    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自中影公司帳戶兌領款項,匯至彰化
    銀行吉林分行葉嘉銘帳戶、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能仁公司帳戶
    、上海商銀桃園分行深緣公司帳戶,嗣張有諒應被告要求指
    示不知情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提領款項
    ,轉帳存入中影公司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繳付定存質借利
    息、轉帳存入被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作為支付到期支
    票之用,及自深緣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被告帳戶,作為支付到期支票之用(詳如附件編號(十)所示)
    。
  於如附件編號(十一)所示時間,指示潘于台製作支付預付購地款
    50 0萬元之便條簽呈(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
    中之原始憑證),呈由被告簽核後交予中影公司不知情出納
    陳淑招據以填製轉帳傳票(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
    憑證中之記帳憑證)、登載於會計帳冊,及逾越授權盜用中
    影公司、蔡正元印章填寫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交予潘
    于台持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轉帳
    存入能仁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再由張有諒應被告要
    求指示不知情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轉帳存入中
    影公司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繳付被告質借6 億元應付之
    利息,匯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生凱公司帳戶、上海商銀龍山
    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作為支付各該到期支票之用(詳如附件
    編號(十一)所示)。
  於如附件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製作預付購地款
    2,60 0萬元之便條簽呈(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
    證中之原始憑證),呈由被告簽核後交予中影公司不知情出
    納陳淑招據以填製轉帳傳票(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
    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登載於會計帳冊,及逾越授權盜用
    中影公司、蔡正元印章填寫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交予
    潘于台持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交
    予被告及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再由張
    有諒應被告要求,指示不知情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款
    項,匯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作為支付各該到
    期支票之用、繳交萬雄公司租賃稅款,又提領款項以被告名
    義匯至臺北富邦銀行中影公司增資款專戶繳交中影公司股款
    ,另開立本行支票交予被告,匯至安泰銀行景美分行被告帳
    戶繳付信用卡費,及領現交予被告(詳如附件編號(十三)所示)
    。
  於如附件編號(十四)所示時間,被告指示潘于台偕張有諒司機兼
    助理莊耀崧前往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結清提領中影公司帳戶
    所有款項282 萬9,000 元,因負責人印鑑尚未由「余建新」
    變更為蔡正元,無法提領,經被告與銀行承辦人員電話聯絡
    佯稱中影公司欲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而協商後,潘于台依被
    告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之方式,逾越授權盜用中影公司及蔡
    正元之印章於付款人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票號FC0000000 號
    、金額282 萬9,000 元、票載日95年6 月7 日之支票,交予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承辦人員存入銀行兌領282 萬9,000 元現
    金,潘于台帶回中影公司交予被告,被告將160 萬元交予莊
    耀崧轉交予張有諒,餘122 萬9,000 元留為己用(詳如附件
    編號(十四)所示)。
  上揭各情,業據證人潘于台、陳淑招、張有諒、陳櫻櫻、莊
    耀崧證述甚詳,並有(1)中影公司95年5 月30日分錄轉帳傳票
    、兆豐商業銀行衡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兆衡字第0003
    1 號函送之中影公司、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交通銀
    行95年5 月30日6,000 萬元取款憑條(代支出傳票)、同日
    1,000 萬元匯款回條、兆豐銀行桃興分行96年3 月7 日(96
    )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之能仁公司開戶資料及95年4 月
    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95年5 月30日入戶轉帳科目明細查詢
    、兆豐銀行桃興分行95年6 月1 日480 萬5,000 元取款憑條
    (代支出傳票)、95年6 月1 日480 萬5,000 元現金單筆大
    額異動登錄表、兆豐銀行桃興分行95年6 月1 日303 萬1,68
    2 元取款憑條(代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匯款回條、
    上海銀行龍山分行96年3 月2 日上龍字第32號函送之中影公
    司及萬雄公司95年4 月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兆豐銀行桃興
    分行95年6 月2 日25萬元取款憑條、95年6 月2 日50萬元取
    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95年6 月7 日140 萬元取款憑條
    、95年6 月7 日140 萬元現金單筆大額異動登錄表(臺北市
    調查處證據卷第207 至229 頁);(2)中影公司95年6 月30日
    分錄轉帳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兆衡
    字第00031 號函送之中影公司交易明細(95年5 月24日至95
    年7 月24日)、存摺交易明細(95年6 月27日至95年7 月17
    日)、兆豐商銀桃興分行96年3 月7 日(96)兆銀桃興字第
    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95年4 月迄今交易明細、存摺明細、
    95年6 月30日入戶轉帳科目明細查詢、兆豐商業銀行衡陽分
    行96年4 月12日(96)兆衡字第0066號函送能仁公司95年6
    月30日207 萬5,000 元取款憑條、95年6 月30日100 萬元存
    款存入憑條影本、95年6 月30日50萬元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95年6 月30日57萬5,000 元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95年7
    月3 日15萬90元取款憑條影本、95年7 月10日246 萬8,290
    元取款憑條、95年7 月10日8,200 元匯出匯款申請書、95年
    7 月10日100 萬元匯出匯款申請書、95年7 月10日146 萬匯
    出匯款申請書、95年7 月20日15萬元取款憑條(見臺北市調
    查處證據卷第236-255 頁);(3)中影公司95年7 月20日分錄
    轉帳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兆衡字第
    0031號函送之中影公司交易明細、95年7 月20日送金簿、送
    金簿存根、95年7 月20日6 億元取款憑條、受款人為中投公
    司之台支支票、中影公司存摺影本(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
    第271-278 頁)、兆豐銀行衡陽分行100 年2 月10日(100
    )兆衡字第006 號函送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
    7 月20日以定存單質借新臺幣6 億元之設質借款與撥款流向
    等相關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三)第43-132頁)、100 年3 月30
    日(100 )兆銀衡字第019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見原審
    卷(六)第4-75頁);(4)中影公司95年7 月25日分錄轉帳傳票、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
    之中影公司交易明細、中影公司預付投資款明細表(95年5
    月18日至95年7 月27日)、交通銀行衡陽分行95年7 月25日
    500 萬元存款存入憑條、95年7 月25日500 萬元取款憑條、
    中影公司存摺影本(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299-305 頁)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100 年2 月22日(100 )兆衡字第008
    號函送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清山於95年7 月25日
    在該行辦理新台幣200 萬元及300 萬元定存等相關資料影本
    (見原審卷(四)第68-98 頁);(5)中影公司95年7 月27日分錄
    轉帳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兆衡字第
    0031號函送之中影公司交易明細、中影公司存摺影本、交通
    銀行衡陽分行95年7 月27日4,200 萬元存款存入憑條、95年
    7 月27日4,200 萬元取款憑條、兆豐商銀桃興分行96年3 月
    7 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95年4 月迄
    今交易明細、交通銀行桃興分行95年7 月28日3,505 萬元取
    款憑條、兆豐銀行95年7 月28日3,505 萬元本行支票申請書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
    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見臺北市調查處證
    據卷第315-327 頁);(6)中影公司95年8 月25日分錄轉帳傳
    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兆衡字第0031號
    函送之中影公司交易明細、中影公司存摺影本、兆豐商銀桃
    興分行96年3 月7 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
    司之95年4 月迄今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兆豐銀行衡陽
    分行定期性借款質借利息收據、華南銀行西門分行540 萬元
    支票(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391-399 頁);(7)95年7 月
    12日支付預付土地款便條簽呈、中影公司95年7 月12日現金
    轉帳傳票、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6年3 月2 日上龍96字第
    32號函送之萬雄公司95年4 月迄今之交易明細、兆豐銀行衡
    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被告帳戶
    交易明細、中影公司其他預付款明細表(見臺北市調查處證
    據卷第263-269 頁);(8)95年7 月25日支付辦公大樓預付款
    便條簽呈、中影公司95年7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兆豐銀行
    衡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影公
    司交易明細、95年7 月25日1,500 萬元取款憑條、中影公司
    存摺影本、兆豐商銀桃興分行96年3 月7 日(96)兆銀桃興
    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95年4 月迄今交易明細、95年7
    月25日1,000 萬元存款存入憑條(代收入傳票)、95年7 月
    25日1,000 萬元收入傳票、兆豐銀行桃興分行95年7 月25日
    1,000 萬元轉帳傳票、95年7 月25日1,000 萬元傳票、交通
    銀行衡陽分行95年7 月26日250 萬元取款憑條、交通銀行大
    額通貨申報資料建檔、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5年7 月26日750
    萬元傳票、95年7 月26日750 萬元取款憑條、能仁公司存摺
    影本、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5年7 月26日450 萬元匯款回條(
    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280-297 頁)、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99年12月23日(99)兆衡字第208 號函及檢送之95年7 月25
    日交易傳票(見原審卷(二)第45-49 頁);(9)95年7 月27日支
    付購屋預付款便條簽呈、中影公司95年7 月27日現金支出傳
    票、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6年3 月7 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
    第0963300024號函送中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銀龍山
    分行96年3 月2 日上龍96字第32號函送中影公司及萬雄公司
    交易明細及95年7 月27日50萬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
    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307-313 頁);(10)95年7 月31日支付
    購屋預付款便條簽呈、萬雄公司上海龍山650 萬元便條紙、
    莊婉均交通衡陽350 萬元便條紙、中影公司95年7 月31日現
    金轉帳傳票、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6年3 月7 日北富銀龍
    山金服字第0963300024號函送中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上海
    商銀龍山分行96年3 月2 日上龍96字第32號函送中影公司及
    萬雄公司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95年7 月31日650 萬元匯
    款委託書、95年7 月31日350 萬元匯款委託書、兆豐銀行衡
    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被告帳戶
    交易明細(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329-340 頁);(11)
    95年8 月1 日支付購屋預付款便條簽呈、葉嘉銘彰化銀行吉
    林分行、深緣、能仁款項便條紙、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6
    年3 月7 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63300024號函送中影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中影公司95年8 月1 日現金支出傳票、中影
    公司1,000 萬元支票影本(號碼LS0000000 )、彰化銀行吉
    林分行96年2 月26日彰吉林字第0960305 號函送葉嘉銘自95
    年4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16日止之存(提)款交易明細及開
    戶資料、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5年8 月1 日250 萬元匯款
    委託書、彰化銀行吉林分行250 萬元支票(票號CL0000000
    )及交易明細、兆豐商銀桃興分行96年3 月7 日(96)兆銀
    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95年4 月迄今交易明細、臺
    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5年8 月1 日400 萬元匯款委託書、95
    年8 月1 日轉帳科目明細查詢、交通銀行95年8 月4 日56萬
    5,973 元取款憑條、95年8 月4 日56萬5,973 元存款存入憑
    條(代收入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
    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95年8 月8 日33
    0 萬110 元轉帳收入傳票、兆豐銀行桃興分行95年8 月8 日
    330 萬110 元傳票、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能仁公司存摺交易明
    細、上海銀行桃園分行96年3 月22日上桃字第96073 號函送
    深緣公司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5年8 月1
    日350 萬元匯款委託書、上海銀行95年8 月7 日300 萬元活
    期存款取款憑條、上海銀行95年8 月7 日170 萬元匯出匯款
    申請書、中信銀行96年2 月1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1314號
    函送何昆樺帳戶交易資料、上海銀行95年8 月7 日130 萬元
    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342-372 頁);
    (12)95年8 月24日支付購地款簽呈、中影公司95年8 月24
    日現金支出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兆
    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衡陽
    分行95年8 月24日500 萬元新臺幣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兆豐
    銀行衡陽分行定期性借款質借利息收據(見臺北市調查處證
    據卷第375-389 頁);(13)95年9 月4 日支付購地款簽呈
    、中影公司95年9 月4 日現金支出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96年3 月2 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影公司帳戶交
    易明細、兆豐商銀桃興分行96年3 月7 日(96)兆銀桃興字
    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95年4 月迄今交易明細、能仁公司
    銀行支出明細表、兆豐銀行10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影公
    司支出明細(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401-409 頁);(14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5日陳報之「中影公
    司員工福利委員會」華南銀行開戶印鑑卡、印鑑變更卡及支
    票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10943 號卷〈下稱99偵10943 卷〉
    第26-27 、29、30頁)、華南商銀西門分行100 年1 月28日
    華西存字第01000038號函及檢送之95年2 月27日、4 月18日
    、6 月7 日申請變更印鑑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三)第1-42頁
    );(15)上海商銀龍山分行99年8 月18日上龍山字第0990
    000132號函送萬雄公司之支票影本35紙、兆豐商銀衡陽分行
    99年8 月23日(99)兆衡字第159 號函送之客戶莊婉均之帳
    戶支票8 紙、華南銀行西門分行99年8 月20日華西存字第09
    900265號函送之客戶生凱公司帳戶支票5 紙、兆豐銀行桃興
    分行99年9 月1 日(99)兆銀桃興字第00279 號函送客戶能
    仁公司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9年11月11
    日(99)兆衡字第200 號函送客戶能仁公司帳戶交易傳票13
    紙(見原審卷(一)第105-11 9、121-135 、137-140 、155-16
    8 頁)、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9年12月14日(99)兆衡字第02
    09號函及檢送之交易傳票8 紙(見原審卷(二)第36-44 頁)、
    臺北富邦龍山分行100 年2 月17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1003
    300004號函送之客戶中影公司95年7 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38-48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挪用
    中影公司資金供己私用之犯行,洵足認定。
  (五)被告復辯稱:自中影公司帳戶所匯前揭款項,係中影公司與
    能仁公司、深緣公司、近江公司共同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
    球場所支付投資款及中影公司支付予萬雄公司拆遷費用,均
    事先獲得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同意而借支之款項,且中影
    公司投資後,原萬雄公司支付資金應返還萬雄公司,並無挪
    用中影公司資金云云。然查:
  1.被告辯稱: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共同投資近江醫
    院、臺中棒球場云云,固有卷附被告分別以中影公司副董事
    長及以中影公司代理人身分由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近江國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深緣公司分別簽訂之於95年5 月20日
    「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僅記載95年未載月日之「共同投
    資開發補充協議書」,暨於本院本審提出張有諒以近江醫院
    籌備處名義於95年1 月25日以近籌字第1682號函發文給桃園
    縣衛生局函文(主旨:有關本院床位展延事宜)為證(見96
    偵續168 卷(二)第62-67 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4-215 、23
    4 頁),證人即能仁公司、深緣公司、近江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張有諒亦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原先以能仁公司投資近江醫
    院開發案,並以深緣公司投資臺中棒球場企畫案,因後來我
    資金不足,莊婉均與我接洽時出示持有中影公司股權82.56
    %資料,我希望她代表中影公司投資我的案子,後來與中影
    公司簽約約定投資2 億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9-40 頁
    ),繼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莊婉均之間的投資合作
    主要標的是近江醫院、台中棒球場;一開始是萬雄公司跟能
    仁公司合作投資近江醫院,莊婉均是萬雄公司的大股東,能
    仁公司和近江醫院原先都是我的公司,近江醫院以後是由能
    仁公司管理,後來莊婉均又介紹了中影公司來合作;過程中
    有先在95年5 月20日簽訂「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後來還
    有在江輝雄會計師那邊簽訂「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
    萬雄公司先前所投資之款項應由中影公司歸還該公司云云(
    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4-187 頁),依張有諒證述,被告先
    前係以萬雄公司投資張有諒為實際負責人之能仁公司投資近
    江醫院開發案及以深緣公司投資臺中棒球場企畫案,而上開
    近江醫院籌備處函文中說明四、「本案之新承購業者已投入
    2.8 億元新臺幣取得原近江公司所屬近江醫院產權及債權,
    並備齊後續開業所需資金約2 億元。」乙節,張有諒於本院
    本審審理中證述:所謂「新承購業者」即是萬雄公司云云(
    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8 頁),據此,苟認張有諒證述為真
    ,則萬雄公司投入資金已達2.8 億元,並已備妥開業資金2
    億元,然無論依「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或「共同投資開發
    補充協議書」所載中影公司投資金額均為2 億元,顯低於萬
    雄公司已投入之2.8 億元,況「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或「
    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內容均無任何條款約定需由中影
    公司返還萬雄公司已投入資金,足見被告辯稱:中影公司取
    代萬雄公司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應返還萬雄公司已
    投入之金額云云,與事實不符。遑論被告無法提出萬雄公司
    投資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之投資案
    相關證明文件,姑且不論,如此鉅大金額投資案,被告竟提
    不出萬雄公司投資相關文件,甚且本院本審審理中依被告聲
    請向張有諒調閱萬雄公司投資上開2 標的相關文件資料,張
    有諒先於104 年8 月11日具狀陳稱:因近期在大陸地區工作
    ,待本月底返國後,將儘速陳報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5
    3-253 之1 頁),惟均未陳報,迨於105 年5 月31日經本院
    本審傳喚其作證,先則證稱:「(是否有攜帶本院105 年5
    月12日函所示萬雄公司與近江醫院簽訂合作經營契約等相關
    資料到庭?)我怎麼找都沒有第二份了,因為這些資料之前
    我在中影案都已經提供給法官,我找了好久怎麼都找不到,
    …。」嗣改稱:「(你在跟萬雄公司談合作時是否就已經簽
    了合作書面?)一定是有,具體內容已經不記得,因為東西
    (資料)不在我身上;我會說『一定是有』,是因為我自己
    都沒有把握,但我認為應該是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
    (二)第183 、185 頁),足徵張有諒證述語多閃爍、隱晦不明
    ,已見情虛,真實性實非無疑。遑論如此龐大投資案被告、
    張有諒均無法提出萬雄公司投資近江醫院、台中棒球場相關
    書面資料及資金流向證明,顯悖情逆理,況若無書面約定,
    何以確保雙方權益,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實難
    憑採;張有諒此部分證述,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
    採。至本院本審依被告聲請向新光銀行(合併誠泰商業銀行
    )調閱萬雄公司在永和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
    戶,其中資金往來固有與莊富淑(被告原名)、被告為大股
    東絕色影城等間有資金往來等資料,有該銀行104 年6 月23
    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3942號函所附交易資料明細查詢
    (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4 之1-254 之10頁),然此僅能證
    明萬雄公司與被告個人、被告為大股東之絕色影城等有資金
    往來,無法遽此推認萬雄公司就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
    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有投入資金,是此等資料不足以資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2.前揭僅記載95年未載月日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第
    10條規定:「本次修正後,甲、乙雙方之一切權益與義務概
    以本約為基準,雙方於95年5 月所簽立之協議如與本協議有
    不相一致之部分,蓋(概)依本協議為主。」(見96偵續16
    8 卷(二)第66頁),此情,張有諒亦證稱:中影公司負責出資
    2 億元及監督工程完成,能仁公司負責興建醫院及院務管理
    執行,能仁公司已出資9 億元,雙方於95年5 月間,在江輝
    雄會計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按即95年5 月20日簽訂「共同
    投資開發預約書」),後來又在江輝雄會計師事務所再簽訂
    一份補充合約書(按即「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中
    影公司代表簽署人均為莊婉均等語(見96偵續168 卷(一)第12
    3 頁背面),復證稱:大約於95年1 月間,莊婉均曾與我和
    近江醫院債權人王上厚,簽署代償近江醫院債務協議書;另
    於95年7 月17日簽訂「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我後來
    為了要確保近江醫院等投資案的權益,才要求莊婉均以中影
    公司代理人身分和我簽署「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莊
    婉均當時堅持要註明95年5 月簽立協議(按即「共同投資開
    發預約書」)等語(見96偵續168 卷(二)第43頁背面)。參諸
    被告就代償近江醫院債權人王上厚乙情,亦供稱:我投資近
    江醫院及臺中棒球場之款項,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給債權人王
    上厚及廠商等二胎房貸的債權人,取回債權憑證等語(見96
    偵續168 卷(二)第116 頁背面-117頁)。張有諒亦證稱:莊婉
    均與我共同投資近江醫院等開發案,實際交付的投資款就是
    莊婉均與近江公司的債權人王上厚簽訂債權折讓協議書,莊
    婉均交付給王上厚1,250 萬支票以償還近江公司債務等語(
    見96偵續168 卷(二)第161-162 頁)。再參照卷附「共同投資
    開發補充協議書」簽訂日期僅書寫「95年」,月、日均空白
    ,酌以被告以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代表人身分向近江公司
    之債權銀行即世華銀行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要約書」之
    日期為95年7 月14日,與近江公司之債權人王上厚簽訂代為
    清償近江公司欠款4,500 萬元債務之「協議書」日期為95年
    7 月17日相近,有「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債權及
    抵押權讓與要約書」、「協議書」(見96偵續168 卷(二)第62
    -6 7、69-72 頁)可稽,足證張有諒前述簽訂「共同投資開
    發補充協議書」之日期為95年7 月17日之詞堪可採信。據上
    ,被告未經中影公司董事會合法授權逾越權限先後與能仁公
    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簽訂「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
    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自對於中影公司不生效力,無
    從作為被告私自挪用中影公司資金之合法權源。被告辯稱:
    附件編號(一)95年5 月30日、編號(二)95年6 月30日由中影公司
    帳戶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之款項係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
    深緣公司共同投資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
    劃案而應支付之投資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甚者,被告以
    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代表人身分與王上厚簽訂協議書,代
    償近江公司債務,而交付發票人係萬雄公司之1.發票日95年
    7 月31日(票號:0000000 )、面額350 萬元,2.發票日95
    年10月31日、面額400 萬元(票號:0000000 ),3.發票日
    95年12月31日、面額500 萬元(票號:0000000 ),計1,25
    0 萬元支票3 紙予王上厚,此有協議書與支票3 紙可稽(同
    前偵續卷(二)第70至71頁、第74至77頁),票號:0000000 之
    支票係由95年7 月31日自臺北富邦龍山分行中影公司帳戶提
    領650 萬元匯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之款項所兌
    現(詳如附件編號(九)),此亦有95年7 月31日支付購屋預付
    款便條簽呈、萬雄公司上海龍山650 萬元便條紙、中影公司
    95年7 月31日現金轉帳傳票、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6年3
    月7 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63300024號函送中影公司帳戶
    交易明細、上海商銀龍山分行96年3 月2 日上龍96字第32號
    函送中影公司及萬雄公司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95年7 月
    31日650 萬元匯款委託書、95年7 月31日350 萬元匯款委託
    書(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329-330 、332-337 頁)可證
    。足證有關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等
    投資案,被告個人未曾支付任何款項至明,其投入資金均係
    未經中影公司董事會合法授權,擅自挪用中影公司資金無訛
    。
  3.被告復辯稱:我購買中影公司82.56%股權後,當時中影公司
    董事有我、蔡正元、莊名葳等5 人,中影公司投資近江醫院
    、臺中棒球場案,我們3 人私下均有討論且同意投資,已超
    過董事人數半數,只是未舉行正式董事會云云,然查,董事
    會依公司法第202 條起至第207 條對於董事之召開、決議及
    作成議事錄及中影公司章程第四章對於董事會之董事選任、
    召開、人數、職權、會議決議等均有規定,足證須依法定程
    序召開之董事會所作決議,始具有法定效力。而被告係於95
    年5 月8 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並於95年7 月19日另經
    推舉擔任副總經理),至95年9 月11日遭解除副董事長、副
    總經理職務,中影公司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等銀行帳戶款項
    亦先後於95年5 月30日、95年6 月30日、95年7 月25日、95
    年7 月27日、95年8 月1 日、95年8 月24日、95年8 月25日
    、95年9 月4 日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其中95年8 月1 日亦匯
    入深緣公司帳戶350 萬元),業如前述,上開期間中,中影
    公司係於95年5 月8 日、同年5 月23日、6 月24日、7 月14
    日、7 月19日、7 月28日、9 月11日召開董事會,然並無中
    影公司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共同投資近江醫院
    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之議案提出於上揭期日
    召開之董事會討論相關紀錄,此有中影公司95年5 月8 日第
    42屆第4 次董事會、95年5 月23日第42屆第5 次董事會、95
    年6 月24日第42屆第6 次董事會、95年7 月14日第43屆第1
    次董事會、95年7 月19日第43屆第1 次董事臨時會、95年7
    月28日第43屆第2 次董事臨時會、95年9 月11日第43屆第2
    次董事臨時會議議事錄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中影公司登記
    卷第44-45 頁、98偵續168 卷(四)第139-167 頁),且證人即
    時任中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潘于台於原審亦證稱:「…95年5
    月到9 月間每星期都會開工作會議,我都有參加,當時有董
    事長蔡正元及莊婉均主持…」、「(95年5 月到9 月工作會
    議有無提到中影要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的事情,或有
    人提出來報告過?)我印象中沒有…」、「(在你任職中影
    期間,蔡正元有無跟你提過中影公司要投資近江醫院、臺中
    棒球場?)沒有,在95年9 月以前我很少跟董事長蔡正元有
    業務往來…」(見96偵續168 卷(五)第37頁)、「…(莊婉均
    指示你作工作之前,就你所知,董事長與莊婉均是否會事先
    有一個會議或是決定,然後由莊婉均指示你做事情?)這部
    分我不知道,我對整個環境是陌生的,我(95年)5 月進去
    ,同年9 月出事,這期間我接受指示做事…這個錢要開發土
    地用的,但是沒有看到相關書面資料或是契約,我就用預支
    …每次要動用時,莊婉均告訴我做何用途,我等契約來,但
    是錢要提領了(但未提出契約),所以我只好寫清楚預支,
    以後要追這些契約,通常是年底前,會計師查帳,我先作成
    預付…」(見原審卷(二)第85頁背面、86、89頁背面);證人
    即中影公司企劃部經理兼董事長秘書洪菱霙於偵查中亦證稱
    :「…(當時中影董事會有無針對中影購買預售屋或是不動
    產土地,或是要投資興建醫院、棒球場等事情開過會?)董
    事會沒有討論這些事情…」、「(董事會有無討論過要投資
    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的事情?)沒有…」、「(你在中影
    有無聽過中影要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沒有…」等
    語(見96偵續168 卷(五)第35頁),繼於原審證稱:「…(你
    在擔任董事會秘書期間,你曾經有聽過中影公司有要投資龍
    潭的近江醫院嗎?)沒有…」、「(你在擔任董事會秘書期
    間,是否聽過中影公司投資臺中棒球場BOT 案?)沒有…」
    、「(你在董事長秘書期間,是否跟蔡正元參加過上述兩個
    投資案的會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依
    潘于台、洪菱霙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所指近江醫院開發案及
    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投資案,並未經中影公司董事會
    決議通過。足徵被告知悉無權代理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近
    江公司、深緣公司之代表人張有諒簽訂「共同投資開發預約
    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竟逾越權限簽訂至明
    。至證人吳成麟固證述:中影公司95年10月3 日董事會有就
    上述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投資案提出討論,提到因原先不
    是用中影公司名義訂契約,因此要將簽約人更改為中影公司
    ,追認莊婉均名義簽訂的投資案及不動產買賣,並指該次董
    事會議第6 案即是所指追認之議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97偵23836 卷〉第7 、8 頁、原審卷(二)第11
    8 頁背面、119 、121 頁),然依95年10月3 日中影公司第
    43屆董事會第5 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第6 案案由為:「建
    請投資房地產及股票案,擬投資房地產及股票,授權董事長
    及副董事長辦理簽約事宜,維護本公司權益」(見96偵續16
    8 卷(四)第189 頁),顯非吳成麟所指追認之議案,此有中影
    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5 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見96偵續16
    8 卷(四)第186-189 頁)在卷可稽,是吳成麟此部分證詞與事
    實不符,委無足採,自無從認定中影公司董事會有決議與能
    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協議簽訂共同投資開發近江醫
    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之事實。雖被告又辯
    稱:我、蔡正元、莊名葳3 人,就中影公司投資近江醫院、
    臺中棒球場案,我們3 人私下均有討論且同意投資云云,縱
    若屬實,依上開說明,亦不足以取代法定董事會之決議,業
    如前述,自屬私下意見溝通,無法認定中影公司業經董事會
    決議通過授權被告執行中影公司投資相關近江醫院開發案及
    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投資案之進行,被告此部分所稱
    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4.被告逾越權限即無權代表中影公司簽訂「共同投資開發預約
    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業如前述。至證人張
    有諒固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談的時候,到底是以莊婉
    均個人名義投資,還是以中影公司名義投資?)我當時希望
    以中影公司投資…我肯定莊婉均有82.56%的股權,所以我當
    然希望她代表中影公司投資我的案子。…」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二)第39頁背面),表示係因知悉被告持有中影公司82.5
    6%的股權,方同意被告代理中影公司投資近江醫院開發案及
    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云云,證人即草擬「共同投資開
    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之會計師江輝雄
    於本院本審審理中雖證稱:95年間莊婉均曾以中影公司代理
    人身分與近江公司的張有諒在我的事務所,簽署「共同投資
    開發協議書」,但是詳細時間因時隔太久,我想不起來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3 頁);證人即「共同投資開發預
    約書」見證人張權律師雖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證稱:「共同投
    資開發預約書」不是我草擬的,我記得有一天快下班了,鍾
    永盛律師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有份協議書要我見證,到95
    年5 月20日當天晚上6 點多當事人拿這份「共同投資開發預
    約書」過來,要我見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4 頁)
    。依張有諒證述,其認為被告可代理中影公司簽約,係因被
    告已取得中影公司82.56%股權,主觀上希望由被告代表中影
    公司簽約以保障其權益,對於被告究竟有無代表中影公司權
    限,並不在意,而被告並無代表中影公司簽訂上述2 標的投
    資權限,業如前述,是張有諒證述被告代表中影公司簽定投
    資契約,僅係其主觀上期望並非被告真正有代表中影公司之
    權限。又江輝雄、張權上開證述,因江輝雄僅代為草擬契約
    ,張權僅為「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見證人,對於被告是否
    真正有權利代表中影公司簽約並不知曉,渠等證言僅能證明
    被告有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身分簽訂「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
    」、中影公司代理人身分簽訂「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
    ,自難因張有諒、江輝雄、張權上開證述,遽以推認被告有
    經中影公司董事會合法授權代表中影公司簽約,是渠3 人證
    述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承上析論,足認被告逾越
    授權即無權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或代理人身分簽訂「共同投
    資開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被告自無
    合法權限動用中影公司資金支付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
    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投資款項。
  5.被告復辯稱:我取得中影公司82.56 %股權,為中影公司最
    大股東,蔡正元係其委聘之中影公司董事長云云(見96他80
    6 卷第23頁、96偵續168 卷(二)第90頁),證人張有諒固亦證
    稱:莊婉均出示她與羅玉珍、蔡正元與中投公司簽訂的「股
    權買賣契約書」,我確信她買下中影公司,入主經營中影公
    司,代表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係莊婉均所聘任云云(見
    96偵續168 卷(一)第122 頁背面、96偵續168 卷(二)第59頁背面
    ),繼於本院前審證稱:我認為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只是
    莊婉均聘請,他並沒有實際股份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1
    頁)。苟依被告、張有諒所言,被告既已取得中影公司大部
    分股權,則被告於95年5 月8 日擔任中影公司常務董事、副
    董事長職務後,自可於之後召開之董事會提出前揭投資案,
    以其持有大部分股權之優勢,使該項投資案通過決議後執行
    ,以合於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職務核決權限辦法」之內控規定,並無窒礙難
    行之處,惟如前述,被告自95年5 月8 日擔任中影公司常務
    董事、副董事長職務至95年9 月11日被解除董事、副董事長
    職務期間,於95年5 月8 日第42屆第4 次董事會、95年5 月
    23日第42屆第5 次董事會、95年6 月24日第42屆第6 次董事
    會、95年7 月14日第43屆第1 次董事會、95年7 月19日第43
    屆第1 次董事臨時會、95年7 月28日第43屆第2 次董事臨時
    會、95年9 月11日第43屆第2 次董事臨時會,均未提出前揭
    投資案送請決議。被告嗣則以「我代理中影公司,跟能仁公
    司簽…(誰授權你代理中影公司?)蔡正元跟我說我可以做
    …」、「…我們在一些場合裡面有討論過…都是蔡正元有指
    示…」(見原審卷(二)第84、85、141 頁)等語置辯,惟此不
    僅與被告前述稱其係中影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正元係其聘僱
    擔任董事長之辯解扞格不入,而蔡正元亦否認有授權被告代
    表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簽訂近江醫院
    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投資案(見96偵續168
    卷(一)第247 頁、96偵續168 卷(三)第68-70 頁、96偵續168 卷
    (五)第19頁、原審卷(二)第66頁)。另張有諒既已知中影公司登
    記董事長為蔡正元,且稱被告係中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持
    有大部分股權,蔡正元是被告聘僱之董事長,依理蔡正元應
    依被告指示代表中影公司簽訂「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
    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然被告竟以中影公司代理人身
    分簽訂,對此張有諒亦未堅持,實令人疑竇。況依前述被告
    與羅玉珍以買方身分與中投公司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
    條款(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4-6 頁),被告於95年7 月
    20日支付第二期款予中投公司之前,中投公司僅將中影公司
    923 萬股權過戶至阿波羅公司名下,占中影公司總股數5,85
    7 萬6,500 股之15.76 %(4 捨5 入),足見被告前述所稱
    其於95年5 月8 日擔任中影公司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起即取
    得中影公司大部分股權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依被告(
    買方甲)、羅玉珍(買方乙)等人與中投公司(賣方)簽訂
    「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一、(一)賣買標的「…。其中賣方得
    處分中影公司總股權數之82.56%…。買方、賣方同意,由賣
    方將其對中影公司得處分之股份依買方指定且賣方同意之第
    三人,有為買方擔任本合約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且賣方及買
    方同意本合約連帶保證人有優先擔任本合約本條項『買方指
    定且賣方同意之第三人』之權利。」及三、交易方法:(一)本
    股權買賣交易時程、(五)各次付款過戶股權數(按共分5 次付
    款:(1)買方支付賣方簽約金1 億5,000 萬元。(2)第一次付款
    金額為4 億5,000 萬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影公司股權92
    3 萬股。(3)第二次及第三次付款,每次金額均為6 億元,賣
    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各為923 萬股。(4)第四次
    付款金額為6 億4,880 萬9,550 元,賣方應過戶予買方中影
    公司股份數額為999 萬7,070 股。(5)第五次付款金額為6 億
    9,387 萬8,660 元,賣方應過戶予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為
    1,067 萬7,364 股),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足證被告取得
    買賣總股權數82.56%,須於全部價款付清後始取得,否則僅
    依各該附款期程,被告僅取得實際付款所移轉登記股權數,
    非謂被告於簽約時即取得該股權買契約書所載總股權數中82
    .56%灼明,被告於支付第一次款項即對外宣稱取得總股權數
    中82.56%股數,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於95年7 月20日支付
    第二期款予中投公司之前,中投公司僅將中影公司923 萬股
    權過戶至阿波羅公司名下,占中影公司總股數5,857 萬6,50
    0 股之15.76 %,顯見被告實無從主導董事會決議通過近江
    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投資案之權限。
  6.另證人張有諒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中影公司負責出
    資2 億元及監督工程完成,能仁公司則負責興建醫院及院務
    管理執行…中影公司投入的資金,由我負責收支調度…深緣
    公司的主要投資事業是臺中棒球場的ROT (RENT)案,就是
    由能仁公司的團隊承租現有建築物,從事經營及後續開發,
    該投資案有和中影公司合作;能仁公司帳戶係莊婉均要求我
    設立…當時雙方協商後,認為有必要設立帳戶以供匯入投資
    款作為專款專用…深緣公司帳戶…係應莊婉均的要求,才將
    帳戶存摺交給她做為臺中棒球場投資款匯入之用云云(見98
    偵續168 卷(一)第123 頁背面-124頁、98偵續168 卷(二)第46頁
    正、背面)、繼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因正缺乏資金,所以
    才開始和莊婉均接觸購買近江醫院之事,能仁公司主要營業
    項目是醫院管理及規劃業務,深緣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育樂
    事業開發業務,因受近江醫院虧損影響,該2 家公司營業即
    處於停滯狀態云云(見98偵續168 卷(一)第122 頁背面、123
    頁),復於本院前審證稱:與中影公司約定,由中影公司投
    資2 億元,近江醫院未完成的工程實報實銷,而臺中棒球場
    的部分包括人事物也是實報實銷,莊婉均負責保管能仁、深
    緣公司銀行存摺,我負責保管印章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40頁)。參以被告亦供稱:能仁公司張友誠(張有諒)已經
    規劃一段時間,後來近江醫院因為有財務問題,找我合作,
    以2 億元金額,投資近江醫院、台中棒球場這兩家標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然如前所述,被告指示潘于台
    :於95年5 月30日自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中影公司帳戶提領
    1,000 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後,95年6 月1 日即自能
    仁公司帳戶提領303 萬1,682 元匯至被告經營之萬雄公司帳
    戶,供到期之支票兌領票款用,另提領現金480 萬5,000 元
    ,其中300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使用,其餘由張有諒使用,
    95年6 月2 日又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15 萬元,其中50萬元
    匯至萬雄公司帳戶,供到期之支票兌領票款用。於95年6
    月30日自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中影公司帳戶提領500 萬元轉帳
    存入能仁公司,同日即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07 萬5,000 元
    ,其中100 萬元轉帳入被告帳戶,107 萬5,000 元由張有諒
    使用,95年7 月3 日提領15萬90元匯至由被告負責營運之富
    仙境公司,97年7 月10日又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46 萬8,20
    0 元,分別匯8,200 元、100 萬元、146 萬元至被告負責經
    營之生凱公司、友人吳成麟、被告負責經營之萬雄公司帳戶
    ,供被告所使用之到期支票兌領票款用。於95年7 月25日
    自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中影公司帳戶提領1,000 萬元轉帳存入
    能仁公司帳戶,95年7 月26日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50 萬元
    ,其中210 萬1,554 元交由被告繳交欠稅款,其餘39萬8,44
    6 元則由張有諒使用,又分別提領300 萬、450 萬元匯至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欠稅款專戶繳交被告經營之喜足天
    公司及被告本人之欠稅款。於95年7 月27日自兆豐銀行衡
    陽分行中影公司帳戶提領3,500 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
    ,同日即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3,500 萬元申請開立3,500 萬
    元台支支票,供被告向耀文電子公司購買聯達電子公司股款
    之用,上開支出顯非用於被告所稱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或代
    理人身分與張有諒代表之近江公司、能仁公司、深緣公司簽
    訂之「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
    」之共同投資開發標的(見96偵續168 卷(二)第62、63頁)。
    又被告於99年2 月23日偵查中亦稱:聯達電子公司的未上市
    股票登記在何人名下,我一時記不起來,目前股票存放在我
    家中保險箱等語(見96偵續168 卷(二)第119 頁),且前揭股
    票並未登記在阿波羅公司名下,亦未登記在中影公司名下,
    亦有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8日元(100 )第
    0000000 號函及所附阿波羅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原審
    卷(四)第56-66 頁)、中影公司99年5 月28日陳報狀(見96偵
    續168 卷(五)第53、54頁)可稽。於95年8 月1 日自臺北富
    邦龍山分行中影公司帳戶分別提領400 萬元、350 萬元轉帳
    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及匯至深緣公司帳戶,95年8 月4 日自能
    仁公司帳戶提領56萬5,973 元轉帳存入中影公司帳戶繳交被
    告質借利息,於95年8 月8 日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300 萬元
    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供被告所使用到期支票兌領票款之用,
    95年8 月7 日自深緣公司提領300 萬元,轉帳存入130 萬元
    至被告帳戶,匯170 萬元至何昆樺帳戶,95年5 月11日又自
    深緣公司提領10萬元,以被告父親名義匯款至蔡鈞豪帳戶。
    於95年8 月24日自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中影公司帳戶提領50
    0 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同日即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
    74萬349 元轉帳存入中影公司帳戶,繳交被告質借利息,95
    年8 月25日又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03 萬5,709 元、21萬8,
    837 元,分別匯至被告經營之萬雄公司、生凱公司帳戶,供
    到期支票兌領票款用。於95年8 月25日自兆豐銀行衡陽分
    行中影公司帳戶提領1,300 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95
    年8 月29日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8萬7,816 元轉帳存入中影
    公司帳戶繳交被告質借利息,提領540 萬元匯至被告經營之
    生凱公司帳戶,供到期支票兌領票款用,95年8 月30日自能
    仁公司帳戶提領50萬元匯至被告友人林金寶帳戶,提領61萬
    9,968 元匯至陳俊卿帳戶再提領出交予張有諒使用,95年8
    月31日又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051 萬6,580 元,匯至被告
    經營之萬雄公司帳戶,提領10萬5,166 元匯至被告經營之生
    凱公司帳戶,供到期支票兌領票款用。於95年9 月4 日自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中影公司帳戶提領2,450 萬元轉帳存入能
    仁公司帳戶,同日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90 萬元,分別匯15
    0 萬元、15萬元至萬雄公司帳戶、被告帳戶,現金125 萬元
    交由被告使用,95年9 月6 日又提領1,966 萬7,800 元存入
    臺北富邦銀行繳交被告購買中影增資股票之股款,開立80萬
    元支票交予被告,95年9 月7 日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0萬元
    匯至安泰銀行景美分行被告帳戶,繳交被告之信用卡費,95
    年9 月11日提領104 萬元,95萬7,200 元交予被告,8 萬2,
    000 元繳交萬雄公司租賃稅款,另提領8 萬元交予被告使用
    等情形,可知匯入能仁公司帳戶及深緣公司帳戶之款項共1
    億1,500 萬元,其中8,888 萬1,462 元於匯入當日或翌日或
    數日後,即被提領出或匯入被告所經營之萬雄公司、生凱公
    司或被告帳戶,供被告個人及所經營之公司使用,另662 萬
    8,446 元則由張有諒提領使用,1,504 萬8,262 元是供被告
    、張有諒所使用之支票兌領用,依張有諒之證述用於工程款
    之數額為295 萬元,因為近江醫院之工程欠款為900 萬(見
    96偵續168 卷(二)第44-46 頁)。尤有甚者,張有諒陳稱:將
    由中影公司帳戶轉帳存入、匯入能仁公司帳戶、深緣公司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莊婉均保管等語(見98偵續168 卷(二)
    第46頁正、背面),皆與張有諒上述缺乏資金找人投資近江
    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專款專用及資金由
    其調度使用之情相違。再參酌證人潘于台證稱:莊婉均通常
    都是下午1 、2 點才到公司,每次請款都是非常急迫,有時
    絕色影城會計廖彩琳會直接到中影公司等莊婉均批示請款,
    然後直接將支票取走…通常都是莊婉均直接指示我辦理請款
    ,我再轉請會計製作傳票等語(見96偵續168 卷(一)第92頁)
    、繼於原審證稱:這些資金都是下午1 點多莊婉均交代,銀
    行3 點半關門…我便條紙給莊婉均簽後,就給出納小姐,就
    跑3 點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97頁背面),及參
    酌前述轉帳存入能仁公司之款項大多均係當日、翌日或數日
    即被提領或轉出供被告及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使用,堪認該等
    款項,顯均係臨時急用而支出,亦與共同開發投資,對於工
    程進度及所需資金運用已有規劃之常態情形有違,被告辯稱
    :確有代理中影公司與張有諒代表之近江公司、能仁公司、
    深緣公司簽訂共同開發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前揭由
    中影公司銀行帳戶提領轉帳存入、匯入能仁公司、深緣公司
    帳戶之款項均係投資款云云,均悖於常理,且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採。
  7.另依被告所述,附件編號(一)、(二)、(三)、(五)、(八)、(九)、(十)、(十一)
    、(十二)、(十三),自中影公司銀行帳戶提領轉帳、匯出之款項均係
    投資款(見原審卷(一)第60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8 頁),
    惟如前述,附件編號(三)編列支出會計科目為「預付購地土地
    款」,此部分款項係直接提領現金供作被告家屬購買中影公
    司增資股款,及匯至被告帳戶供其使用支付中華開發信託受
    託財產專戶之支票兌領票款,附件編號(九)編列支出會計科目
    為「支付購屋預付款」,此部分款項係提領匯至被告所經營
    之萬雄公司及被告帳戶,供各該帳戶支付巨業帆布公司等到
    期支票兌領票款用,與所編列之支出會計科目「預付購地土
    地款」、「支付購屋預付款」均有不符;附件編號(一)、(二)、
    (五)、(十一)、(十二)、(十三)係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附件編號(八)所提
    領之4,200 萬元,其中3,500 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
    附件編號(十)所提領之1,0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轉帳存入能
    仁公司帳戶,350 萬元匯至深緣公司帳戶,250 萬元匯至張
    有諒之友人葉嘉銘帳戶。被告辯稱:前開存入能仁公司、深
    緣公司帳戶之款項,是我、張有諒共同開發投資近江醫院、
    臺中棒球場之投資款云云,然稽之既是共同開發投資近江醫
    院、臺中棒球場之投資款,則所編列支出會計科目及支領之
    流程應會相同,惟稽之附件編號(一)、(二)、(四)、(六)、(八)、(十二)編
    列之支出會計科目為「土地開發基金」,附件編號(五)編列之
    支出會計科目為「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附件編號(七)、(九)
    、(十)、(十一)編列之支出會計科目為「支付購屋預付款」,附件
    編號(三)、(十三)編列之支出會計科目為「預付購地款」,同係近
    江醫院、臺中棒球場共同開發投資款,編列之支出會計科目
    卻有「土地開發基金」、「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支付
    購屋預付款」、「預付購地款」不同支出名目,且僅附件編
    號(五)、(十)、(十一)、(十三)有中影公司財務協理潘于台簽擬經被告批
    核之便條簽呈,附件編號(一)、(二)、(八)、(十二)支出之款項,業據
    證人陳淑招證稱:事後補切(分錄轉帳傳票)的都沒有附件
    ,當時切的就有便條簽呈或是便條紙;我們有發生事情,就
    是挪用資金被發現,潘于台叫我們把一些事實補切到傳票,
    這是後來潘于台副總叫我補切進來,因為錢出去我不知道,
    也沒有製作傳票,我也沒有經手事後要我補切的等語(見96
    偵續168 卷(二)第143 頁、原審卷(四)第9-12頁)等語,而未依
    通常正常流程簽核支出,係款項支出後才補做分錄轉帳傳票
    ,且未附任何憑證;再者,依證人即出納陳淑招就潘于台如
    何依莊婉均指示要其辦理付款手續,亦明確證述:「…莊婉
    均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預付購屋購地款及購買辦公大樓預
    付款等名目…支領公司資金過程,並不符合正常會計作業程
    序,我是依據財務部協理潘于台以下條子方式,指示我辦理
    付款手續…中影公司都是依照正常會計程序辦理支付款項,
    任何付款均需具備正式憑證,如發票或契約書或簽核公文等
    ,但莊婉均到任後,完全未依照正常程序辦理會計作業…」
    、「…(中影公司相關部分款項支出標準流程為何?)業務
    單位有簽呈,或是請購單或是請辦單,依金額大小照職務核
    決權限表給最高的主管批核,批核者看是總經理或是董事長
    ,然後就進行採購或是相關程序,譬如買東西,貨物進來後
    驗收付款,到最高主管之前,在我上面還有財務主管,不需
    要會其他單位,然後再給董事長或是總經理…按照中影公司
    的標準流程,像這張傳票的流程在簽呈付款、用印都需要經
    過層層簽核,印鑑章分3 個人保管,經過這些程序才會出去
    ,簽呈下面還要附一些憑證…」等語(見96偵續168 卷(一)第
    157 頁背面、159 頁、原審卷(四)第8 頁背面、11頁)等語,
    及卷附之中影公司簽辦單(見96偵續168 卷(二)第20頁),由
    承辦人員詳述款項用途(記載主旨、說明),並在承辦單位
    欄簽名,經單位主管簽核、會辦單位加註意見後,呈決行主
    管批核,與前揭附件編號(三)、(五)、(九)、(十)、(十一)、(十三)款項支出
    所附之便條簽呈,均是由潘于台書寫:「奉示支付購地之預
    付土地款現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擬由臺北富邦龍山分行支
    付,改由上海銀行龍山分行支付」、「奉示支付購買辦公大
    樓預付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提支現金)」、「奉示支付預
    付購屋款計新臺幣1,000 萬元整(由臺北富邦銀行出帳、付
    現)」、「奉示支付購屋預付款計新臺幣1,000 萬元」、「
    奉示支付預付購地款計新臺幣500 萬元整(兆豐銀衡陽支付
    )」、「奉示支付預付購地款計新臺幣2,600 萬元整(兆豐
    銀衡陽分行支付)」等內容,及簽送被告核章之便條紙(見
    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263 、280 、329 、342 、381 、40
    1 頁)甚為簡略之情形,完全不同,而前開簽辦單之決行欄
    即是由被告核章,可知被告對於中影公司款項支出流程自知
    之甚稔,竟捨正常簽核程序支用中影公司款項,益見附件編
    號(一)、(二)、(三)、(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款項支出
    均係被告擅自挪用,所稱均屬投資款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
  8.關於附件編號(四)所示款項支出乙節,被告辯稱:中投公司要
    求提早一星期支付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價金第2 次付款,我尚
    未籌足,向蔡正元反應,因中影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於95年
    7 月14日已通過減資案,蔡正元建議其以所持有價值12億元
    之中影公司股票向中影公司質借6 億元,俟減資款核撥後,
    再以減資款償還欠款,有經過董事開會云云(見96他806 卷
    第26、116 頁、96偵續168 卷(二)第142 頁、原審卷(一)第60、
    63頁、原審卷(二)第136 頁背面-137頁背面),另於本院前審
    及本院本審均辯稱:我依照蔡正元安排,先由我向中影公司
    借支款項,提前支付價款予中投公司,再以減資款逕行墊還
    中影公司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6 頁、本院更一審卷(一)
    第133 頁)。然查中影公司確實於95年6 月24日第42屆第6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7 億6,152 萬500 元
    ,同時辦理公司減資7 億6,152 萬500 元,95年7 月14日中
    影公司95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以前年度現金增資
    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撥新臺幣15億2,304 萬1,000 元轉充
    股本及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增減資退還股本新臺幣
    15億2,304 萬1,000 元,有關增加減少股本案相關事宜,授
    權董事會全權辦理,並於同日中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1 次
    董事會提出討論,決議通過當日股東臨時會提出之增減資案
    ,且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依法處理,而於95年
    9 月11日第43屆董事會第1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第1 次現金增
    資之增資基準日為95年9 月13日,95年第1 次以前年度現金
    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轉增資之增資除權配股基準日為95
    年9 月21日,第1 次現金減資退股款除權基準日為95年9 月
    22日,自95年9 月17日至95年9 月22日停止股票轉讓過戶登
    記,95年第1 次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轉增
    資之股數計7,615 萬2,050 股,金額計新臺幣7 億6,152 萬
    500 元,配股率為130 %。第1 次現金減資退還股款之股數
    計7,615 萬250 股,金額計新臺幣7 億6,152 萬500 元,每
    股退還股款計新臺幣5.65元,減資比率為56.52 %各節,有
    中影公司95年6 月24日第42屆第6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中影
    公司95年7 月14日95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95年
    7 月14日中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1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95
    年9 月11日第43屆董事會第3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存卷可憑
    (見96他806 卷第243-246 頁、96偵續168 卷(四)第142 -147
    、162-166 頁)。而對於中投公司要求提早一星期支付中影
    公司股權買賣價金第2 次付款款項乙事,亦據證人蔡正元、
    中投公司一般事業部經理曾忠正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9
    、15頁背面)。然蔡正元否認有建議或指示被告以所持有之
    中影公司股票向中影公司質借6 億元以支付向中投公司購買
    中影股權之第2 次款,俟減資款核撥後,再以減資款償還欠
    款乙事(見96偵續168 卷(一)第65、66頁、96偵續168 卷(三)第
    66、68頁、96偵續168 卷(五)第19頁、原審卷(二)第64頁正、背
    面、72頁正、背面);證人潘于台亦證稱:「…(提示95年
    7 月20日分錄轉帳傳票,以定存質借預支土地開發基金6 億
    元係何意?)中影公司有定存單,向銀行質借6 億元出來,
    莊婉均跟我說買土地,所以我叫會計人員這樣記,因為沒有
    單據所以用預支,莊婉均說年底結帳會提單據給會計…」、
    「(蔡正元知道以定存質借6 億元的事情?)不知道,因為
    我直接對莊婉均負責,沒有跟蔡正元報告…。」、「(公司
    有無就該筆款項開會?)沒有…」等語(見96偵續168 卷(二)
    第164 、165 頁)。且被告於95年5 月8 日擔任中影公司副
    董事長,至95年9 月11日遭解除副董事長職務,期間中影公
    司於95年5 月8 日、同年5 月23日、6 月24日、7 月14日、
    7 月19日、7 月28日、9 月11日召開董事會,並無同意被告
    得以附表一所示中影公司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之定存單質借
    6 億元,供其個人支付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第2 次
    付款之相關會議紀錄,此有中影公司95年5 月8 日第42屆第
    4 次董事會、95年5 月23日第42屆第5 次董事會、95年6 月
    24日第42屆第6 次董事會、95年7 月14日第43屆第1 次董事
    會、95年7 月19日第43屆第1 次董事臨時會、95年7 月28日
    第43屆第2 次董事臨時會、95年9 月11日第43屆第2 次董事
    臨時會議議事錄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中影公司登記卷第44
    -45 頁、98偵續168 卷(四)第139-167 頁)。又依前述被告與
    羅玉珍以買方身分與中投公司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
    定條款(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4-6 頁),各期股份價金
    繳付之日期為:簽訂當日95年4 月27日交付1 億5,000 萬元
    ,第一期款4 億5,000 萬元(連同簽約金1 億5,000 萬元,
    共6 億元)於95年5 月27日交付,第二期款6 億元於95年7
    月27日前交付,第三期款6 億元於95年10月27日前交付,第
    四期款6 億4,880 萬9,550 元於96年4 月27日前交付,第五
    期款6 億9,378 萬8,610 元於96年8 月27日前交付。可知被
    告於95年7 月20日支付第二期款予中投公司之前,被告僅支
    付第一期款6 億元給中投公司,中投公司亦僅將中影公司92
    3 萬股權過戶至阿波羅公司名下,占中影公司總股數5,857
    萬6,500 股之15.76 %(4 捨5 入),足見被告所取得之中
    影公司股份價值為6 億元,而非12億元,亦即被告與蔡正元
    並未持有足以主導董事會通過決議之大多數股權,其2 人合
    意協商之事項並不能取代董事會決議之機制。何況公司法第
    15條第1 項明文規定,除「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
    來。二、公司間與行號開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
    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外,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
    股東或任何他人;參諸附件編號(四)款項之支出,未依正常流
    程簽核支出,被告直接吩咐中影公司財務協理潘于台將附表
    一所示之中影公司定存單持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質借6 億元
    開立臺灣銀行支票,交予被告支付其個人向中投公司購買中
    影公司股權之價金,款項支出當時中影公司帳冊無任何支出
    紀錄,嗣後才補做分錄轉帳傳票,記入帳冊等情,已據證人
    即中影公司出納陳淑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9-10頁背面
    ),顯然被告刻意掩飾以附表一所示中影公司定存單質借6
    億元開立臺灣銀行支票,供支付其個人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
    公司股權價金之事實。另參以被告與蔡正元、羅玉珍於95年
    4 月27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約定,向中
    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第二期款由被告籌措支付,第三
    期、第四期、第五期款始應由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
    序取得之資金支付(見96偵續168 卷(二)第122 頁);又被告
    所指借貸6 億元而提供設質之中影公司股票則係95年9 月間
    才交給蔡正元,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96偵續168 卷(二)第14
    4 頁),在在足徵被告係擅自挪用附表一所示中影公司定存
    單質借6 億元,以支付其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第
    二期款。
  9.證人吳成麟固於檢察官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莊婉均有向中
    影公司借支6 億元去支付向中投公司買中影股票的錢,因為
    當時中投公司在資金調度上發生困難,這是蔡正元告訴我的
    ,他說中投公司發生財務缺口,希望莊婉均購買中影公司的
    買賣價金能夠提早支付,當時在95年6 、7 月股東會和董事
    會都通過中影公司的減資,當時從莊婉均名下的股權去看,
    大概有11億多的減資款,所以就先跟中影公司借了6 億元,
    先支付給中投公司,等到減資款下來,就可以沖銷掉等語(
    見96偵23836 卷第8 頁),復於原審證述:當時我記得檢察
    官的意思是莊婉均要去借6 億元,我是不知道的,我是在95
    年9 月間蔡正元跟我說莊婉均要去借款,他說付6 億元現金
    ,後面減資款去付這些款項,我才認為蔡正元知道,若是他
    不知道,不可能跟我說那時候潘于台把會計科目送錯了,是
    要改成應收帳款,因為這兩個意義是完全不同的,應收帳款
    是公司借出去的,蔡正元若是不知道,不可能告訴我這些東
    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背面)。證人郭台強雖於偵查
    中證述:在買賣合約內,蔡正元說主要設計是簽約金加第一
    期付款後,其他款項都是用減資及處分資產收入來支付,當
    初蔡正元有講契約設計可以用減資款來支付第二期以後的價
    款,是他向我提,在他向我提6 億時,他有講大概的情況,
    蔡正元提過交易買賣只要拿出第一期的6 億款後,就可以用
    公司減資款來付給股東支付第二期價款,再處分中影八德大
    樓、中影文化城、新世界大樓三大資產的價款可以再發給股
    東來支付後面3 期的尾款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193號卷〈
    下稱98他2193卷〉第38、43、89頁)。然查:
  按「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轉述之「傳聞證言」
    ,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
    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
    除。又證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
    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
    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依證人吳成麟上開於
    偵查中證述:我知道莊婉均有向中影公司借支6 億元去支付
    向中投公司買中影股票的錢,這是蔡正元告訴我的等語,及
    於原審證稱:我是在95年9 月間蔡正元跟我說莊婉均要去借
    款,他說付6 億元現金,後面減資款去付這些款項,我才認
    為蔡正元知道等語。前者吳成麟於偵查中證言,係聽聞自蔡
    正元轉述,為傳聞證言,且該「傳聞證言」亦未具備特別可
    信性,依上開說明,無證據能力。後者吳成麟於原審證述『
    我是在95年9 月間蔡正元跟我說莊婉均要去借款,他說付6
    億元現金,後面減資款去付這些款項』,顯係聽聞蔡正元轉
    述,復證述『我才認為蔡正元知道』亦係基於聽聞蔡正元轉
    述,所作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非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
    驗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吳
    成麟此部分證詞,不足以爰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證人郭台強固於偵查中曾為上開內容證述,然其在偵查中亦
    同時證稱:「(處分資產及減資,有無向你確定時程?)合
    約內均有設定。」、「(所以當初蔡正元有講依契約設計可
    以用減資款來支付第二期以後的價款?)是,是他向我提,
    在向我提6 億元時,他有講大概的情況。」、「(他有講到
    他的購買是用減資款和土地處分價款來支付中影公司股權買
    賣的價金?)是。」等語(見98他2193卷第38、43頁),繼
    於原審證稱:「(你們3 個人,你〈按郭台強借名其妻羅玉
    珍簽訂〉、蔡正元、莊婉均訂了一個契約〈按即「合作協議
    書」〉就是籌措股款的錢,前2 期就是莊婉均付,後面就是
    蔡正元用中影公司增減資款來付款,不夠的錢莊婉均補,是
    否知道?)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頁背面),復
    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證述:中影公司在我實際支付第三、四、
    五期股款前就已減資,我沒有權利領取減資款,我在原審證
    述內容都實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二)第208-209 頁)。而被
    告於與蔡正元、郭台強在同次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
    稱:「(蔡正元有講到他的構想是用減資款和土地處分價款
    來支付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價金?)是,蔡正元說服我們也是
    這樣講的,…。」等語(見98他2193卷第43頁)。依郭台強
    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觀之,蔡正元於與被告、羅玉珍簽訂「
    合作協議書」前縱以可用中影公司減資款和土地處分價款來
    支付第二期以後股款,亦僅是蔡正元在簽約前說服莊婉均、
    郭台強之構想,並未明文規定於三方所簽訂「合作協議書」
    內,故三方間出資方式,仍應以「合作協議書」明文規定為
    依歸(詳後述),此觀之郭台強於原審亦證述:我、蔡正元
    、莊婉均簽訂「合作協議書」,就是籌措股款的錢,前2 期
    就是由莊婉均付,後面就是蔡正元用中影公司增減資款來付
    款,不夠的錢莊婉均補足乙情,核與渠等3 人簽訂「合作協
    議書」所明定付款期規範相符,是郭台強於偵查中證述以中
    影公司減資款作為給付中投公司第二期款6 億元係蔡正元之
    規劃乙情,縱認屬實,亦屬簽訂「合作協議書」前之規劃,
    嗣於簽訂時變更原規劃,反明定支付之第一、二期股款主要
    由被告籌措。據上,郭台強前開於偵查中證述,不足資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與蔡正元、羅玉珍(僅借名予其夫郭台強,有關中影公
    司股權買賣、分配、付款條件等均由郭台強決定,見98他21
    93卷第87頁、原審卷(五)第19頁正、背面)簽立之「合作協議
    書」雖約定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第三期、第四期
    、第五期款應由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之資金
    支付,然此係被告與蔡正元、羅玉珍私下所簽立之約定,並
    無拘束簽約以外第三人之效力,且依上開被告與蔡正元、羅
    玉珍之私下約定,得以中影公司減資款支付者,僅限於第三
    、四、五期之買賣股權價款,第一、二期款應由被告自行負
    責出資,縱認蔡正元於簽訂「合作協議書」前有規畫以中影
    公司減資款來支付第二期股款,然嗣依被告與蔡正元、羅玉
    珍所正式簽立之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已無規畫
    利用中影公司股本減資款來支付第二期股款之約定,而被告
    亦為該「合作協議書」簽約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自難諉
    稱不知,簽約時蔡正元既已更改原先規劃事宜,其應無同意
    被告逕以中影公司之定存單辦理質借,用以支付第二期款之
    理。遑論被告與蔡正元、羅玉珍合意,由蔡正元於日後主導
    規劃中影公司減資程序,並言妥以中影公司減資程序取得之
    減資款支付被告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份之第三、四、
    五期價款,其所為之約定恐已混淆股東、董事個人財產與公
    司財產之分際,損及中影公司之利益,而有違法之情形。是
    以被告與中投公司所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並未有得
    以中影公司減資款支付被告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價款之約定,
    縱被告購買中影公司大部分股權入主中影公司後,對被告而
    言,其可藉由蔡正元規劃之減資程序取得減資款,與其購買
    中影公司股權之價款相抵,然不得於被告僅支付第一期款取
    得少部分股權之際,即自比為大股東或實際負責人身分,未
    經合法程序擅自將中影公司之6 億元定存單辦理質借,並購
    買臺灣銀行支票加以兌現,以支付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
    股權之第二期款。被告辯稱:蔡正元規劃先由我向中影公司
    借支款項支付價款予中投公司,並以日後之減資款墊還中影
    公司云云,顯然係將被告個人債務與中影公司資產混為一談
    ,委無足採。
  10.另關於附件編號(六)之款項支出,被告供稱:當初因為公司業
    務所需必須出國去考察,後來發現說我還有欠稅…所以那時
    候我跟董事長蔡正元報告這件事情,先用公司跟稅捐處保證
    可以出境,事後這個錢一筆也給公司了,只要到期我就會還
    給公司,還有一筆因為現在有糾紛,我還要去查,是不是還
    在定存單,只是要擔保,我當下沒有想說要私用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60頁),嗣於本院前審則供稱:當時係商請借用能
    仁公司董事陳清山名義辦理定存單,該筆動支董事長蔡正元
    亦知之甚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9 頁)。惟此與被告
    歷次供稱其取得中影公司82.56 %股權,是中影公司最大股
    東,為實際負責人,蔡正元係其委聘之中影公司董事長(見
    96他806 卷第23頁、96偵續168 卷(二)第91頁),是被告既認
    為自己係中影公司最大股東,為實際負責人,蔡正元係其委
    聘之中影公司董事長,則其使用中影公司資金焉需事先向蔡
    正元報告之理,足見被告供詞顯有矛盾,況蔡正元亦否認被
    告所指上開事由,表示完全不知情(見96偵續168 卷(一)第65
    頁、原審卷(二)第72頁正、背面)。且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
    規定除別有規定情形外,公司之資金不得貸予股東或任何他
    人。審酌附件編號(六)款項之支出,未依正常流程簽核支出,
    被告直接吩咐中影公司財務協理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
    行提領公司帳戶內款項,再存入陳清山帳戶辦理定存,再交
    予被告弟弟莊琪緯、張有諒司機莊耀崧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擔保其所欠稅款,該筆款項支出當時中影公司帳
    冊無任何支出紀錄,嗣後才補做分錄轉帳傳票,記入帳冊,
    亦據證人陳淑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9 頁正、背面、11
    頁),足徵被告顯然刻意掩飾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辦理
    定存及供其繳交欠稅款乙事。又附件編號(六)以陳清山名義辦
    理200 萬元及300 萬元定存款項,定存期間均為95年7 月25
    日至同年10月25日,其中一筆300 萬元定存,於96年8 月24
    日始經提領,此有兆豐銀行衡陽分行100 年2 月22日(100
    )兆衡字第008 號函送之客戶陳清山95年7 月25日辦理200
    萬元及300 萬元定存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8、87-9
    3 頁),且證人潘于台亦證稱:當時是莊婉均指示我交給張
    友誠,事後才知道張有諒拿去做為莊婉均欠稅擔保,該500
    萬元是『預支土地開發基金』項目支出的款項,到97年1 月
    ,我離開公司,莊婉均都未將錢歸還公司等語(見96偵續16
    8 卷(一)第94頁正、背面);而另1 筆200 萬元定存係於97年
    8 月22日經提領定存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200 萬元部分開
    立本行支票交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兌領清償被告欠稅款,此
    亦有兆豐銀行衡陽分行100 年2 月22日(100 )兆衡字第00
    8 號函送客戶陳清山95年7 月25日辦理200 萬元定存相關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8、94-96 頁)。據此,足認潘于台
    前述有關2 筆定存款未歸還中影公司之證詞真實可採。被告
    主張已還給中影公司,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辯稱該
    2 筆定存僅供擔保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另辯稱:該定存
    單僅設質擔保予稅捐機關,中影公司仍保有定存單權利,並
    非違法云云,然被告提領中影公司帳戶內之500 萬元,辦理
    定存單,用以提出予行政執行署(101 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作為被
    告個人名義欠稅擔保之用,即屬不法領取款項之行為,且迄
    未將500 萬元歸還予中影公司,自難謂該定存單僅供擔保之
    用,中影公司並未喪失對於定存單之權利,謂非犯罪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憑採。
  11.關於附件編號(七)款項支出,被告固辯稱:該等支出款項係中
    影公司委託萬雄公司拆除中影文化城相關設施之拆除清運費
    云云(見97偵23836 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60、64頁、本院
    前審卷(二)第108 頁),並提出萬雄公司開立之票號NU000000
    00號統一發票(見97偵23836 卷第18頁)為證,而證人即前
    萬雄公司員工林新一亦證稱:颱風過後,中影文化城的設施
    有坍塌,我們去拆除,共拆除兩次,幫他們運圾垃,總共3
    次,第1 次總共90幾萬,另外還有1 筆50幾萬,最後1 筆清
    運廢棄物,大概有1 、20萬元,上述的費用中影公司都有支
    付等語(見97偵23836 卷第9-10頁),並表示上開統一發票
    即是第1 次拆除費用由萬雄公司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見97
    偵23836 卷第10頁)。惟據中影公司99年12月3 日陳報狀檢
    送之中影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簽辦單、萬雄公司開具之統一
    發票、中影公司分錄轉帳傳票、萬雄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
    (一)第191 、192 、206- 221頁)、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10
    0 年2 月17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1003300004號函送之客戶
    中影公司95年7 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帳戶往來明細及票據
    兌付明細(見原審卷(四)第38-48 頁),中影公司於95年7 月
    間,將中影文化城有關第一街道左側房舍(城門至包公府)
    、前廣場恐龍館、八角亭、舞台及迷洞外牆等地上物拆除工
    程發包予萬雄公司承作,工程款96萬6,000 元,萬雄公司於
    95年7 月15日開始施工,同年月25日完工,萬雄公司開立編
    號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請款,經驗收無誤後,中影公司開
    立票號LS0000000 號,票載日期95年7 月25日支票交予萬雄
    公司支付工程款;另95年8 月初,萬雄公司承作前揭拆除工
    程有關迷洞(奇岩城)內所產生之廢棄物清理工程,工程款
    58萬8,000 元,於95年8 月10日完工,萬雄公司開立編號NU
    00000000號統一發票請款,經驗收無誤後,中影公司開立票
    號LS0000000 號,票載日期95年8 月25日支票交予萬雄公司
    支付工程款,95年8 月13日又將電影資料館第二棟房舍之拆
    除及清除廢棄物工程交予萬雄公司承作,工程款15萬7,500
    元,95年8 月13日開始施作,同年月14日完工,萬雄公司開
    立編號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請款,經驗收無誤後,中影公
    司開立票號LS0000000 號,票載日期95年9 月1 日支票交予
    萬雄公司支付工程款,95年8 月上旬,中影公司將文化城停
    車場竹架圍籬圍牆工程交予萬雄公司施作,工程款3 萬7,80
    0 元,95年8 月12日完工,萬雄公司開立編號NU00000000號
    統一發票請款,經驗收無誤後,中影公司開立票號LS000000
    0 號,票載日95年9 月4 日支票交予萬雄公司支付工程款,
    前揭支票先後於95年7 月25日、95年8 月29日、95年9 月4
    日、95年9 月6 日兌付。其中萬雄公司於95年7 月間承作中
    影公司文化城有關第一街道左側房舍(城門至包公府)、前
    廣場恐龍館、八角亭、舞台及迷洞外牆等地上物拆除工程而
    開立之請款統一發票編號NU00000000號,與被告前述提出證
    明附件編號(七)所示匯入萬雄公司帳戶款項50萬元是拆遷費而
    提出之統一發票票號NU00000000號為同一張,足認被告所指
    拆遷費用實已由中影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且該支票已經萬雄
    公司兌領,且觀之支領匯款至萬雄公司該筆50萬元之支出名
    目為支付購屋預付款,並非委託萬雄公司拆除費用,足徵被
    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被告復於本院前審
    辯稱附件編號(七)款項,係應給付能仁公司投資款之一部分,
    當時因能仁公司向萬雄公司借用票據而要求中影公司直接匯
    予萬雄公司以給付票款云云,惟中影公司並未與能仁公司存
    有投資關係,業如前述,被告辯稱:該款項係應給付能仁公
    司之投資款云云,自無足採。其復辯稱:能仁公司向萬雄公
    司借用票據云云,然其未提出何等事證,供本院查證以實其
    說,遑論被告並未經中影公司合法授權,自無權以中影公司
    副董事長或簽約代理人身分與能仁公司等3 家公司簽訂「共
    同投資開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是該
    等投資合約書對中影公司自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自不能
    由中影公司承接能仁公司向萬雄公司借用支票之票據債務。
    被告空言辯稱該款項部分係用以代能仁公司返還予萬雄公司
    之票款,即不足採。
  (六)中影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於58年10月11日向華南銀行西門分
    行申請開立帳戶,95年2 月27日戶名申請變更為中影有限公
    司,負責人余建新,並於95年3 月21日,中影公司財務部承
    辦人員上簽後經主管核決結清並提領帳戶款項匯入公司其他
    帳戶,95年4 月18日變更印鑑,95年6 月7 日變更負責人為
    蔡正元等情,有中影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向華南銀行西門分
    行申請開戶之印鑑卡(見99偵10943 卷第26頁)、華南商銀
    西門分行100 年1 月28日華西存字第01000038號函送之客戶
    中影公司申請變更印鑑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三)第1-42頁)
    可證。而中影公司財務協理潘于台於95年6 月7 日前往華南
    銀行西門分行,以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付款人華
    南銀行西門分行、票號FC0000000 號、金額282 萬9,000 元
    、票載日95年6 月7 日之支票,交予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承辦
    人員存入銀行兌領282 萬9,000 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潘
    于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並有票號FC0000
    000 號、金額282 萬9,000 元、票載日95年6 月7 日之支票
    影本在卷可稽(見99偵10943 卷第29、30頁);潘于台並於
    調查局證稱:95年6 月7 日下午,莊婉均交給我中影公司的
    大小章,要我代理她到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處理結清中影公司
    員工福利金帳戶,並指示深緣公司特助莊耀崧陪同我一起前
    往,我將該福利金帳戶款項282 萬9,000 元提領回公司交給
    莊婉均,她當場將其中160 萬元交付給莊耀崧,要他回去交
    給張友誠(即張有諒)等語(見96偵續168 卷(一)第97頁背面
    ),復於偵查中證稱:中影公司福利金282 萬9,000 元,張
    有諒拿了160 萬元,其他的交給莊婉均莊婉均交待我去結
    清,副董事長莊婉均交給我中影公司大小章,我跟莊耀崧一
    起去結清帳戶提領款項(見96偵續168 卷(五)第37頁),復於
    原審證稱:莊婉均拿中影公司的大小章叫我去華銀西門分行
    結清戶頭,是莊耀崧陪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
    )等語,核與證人張有諒證稱:95年6 月間我曾向莊婉均要
    求調款160 萬元做為公司急用,我有叫司機莊耀崧陪同潘于
    台一起提款,並將該160 萬元現金帶回公司等語(見96偵續
    168 卷(二)第46頁背面),證人莊耀崧證稱:我曾陪同潘于台
    到過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等數家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曾經奉
    張有諒指示到中影公司向潘于台拿取現金款項,我收取現金
    後,都交給張有諒處理等語(見96偵續168 卷(一)第17 6頁背
    面、178 頁)大致相符。衡酌中影公司於前揭銀行開立帳戶
    留存之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印鑑章,於95年5 月8 日被告擔
    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起,即一直由被告保管中,此已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96他806 卷第24、115 頁、96偵續168 卷(五)第
    38頁),並據證人潘于台(見96他806 第117 頁、96偵續16
    8 卷(二)第115 頁、96偵續168 卷(五)第37頁、原審卷(二)第89頁
    )及陳淑招(見96偵續168 卷(二)第137 頁、原審卷(一)第157
    頁、原審卷(四)第16頁背面)證述屬實。苟非被告指示結清提
    領帳戶款項,並將中影公司大小章交予潘于台,潘于台根本
    無法持用中影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簽發支票提領前揭中影公司
    帳戶款項。據上,足認潘于台此部分證詞,信而有徵。另被
    告辯稱:我未指示潘于台將帳戶結清,潘于台亦未將該筆金
    額交給我云云,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4 號
    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9 頁),然查該判決業
    已認定該筆提款係被告交付蔡正元之印章予潘于台,指示潘
    于台前往銀行提領,且潘于台於該案亦陳稱領款後將其中16
    0 萬元交予莊耀崧,餘款則交予被告,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
    ,被告執該判決辯稱潘于台未將該筆金額交付予其本人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係事後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七)卷內證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本案共犯認定之說明如
    下:
  1.蔡正元於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對於近江醫院積欠國
    泰世華銀行貸款乙事出面協調,在中影公司舉辦之臺中棒球
    場ROT 案說明會亦曾到場主持,且曾因臺中棒球場ROT 案陪
    同被告、張有諒前往臺中市拜會市長胡志強等情,業據證人
    張有諒、吳成麟、陳清山、莊耀崧證述在卷(見96偵續168
    卷(一)第124 頁正、背面、176 頁、96偵續168 卷(二)第138-13
    9 頁、97偵23835 卷第6-7 頁、96他806 卷第215 頁)、證
    人吳成麟更證稱:中影公司於95年10月3 日臨時董事會提出
    第6 案,要追認被告代理中影公司簽訂的投資案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9 、121 頁)。惟查:
  蔡正元對上述有出面協調近江醫院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暨出席臺中棒球場ROT 案說明會及前往臺中市拜會市長胡志
    強等情,固未否認,然亦證稱:當時我不知道中影公司跟能
    仁公司、深緣公司、近江公司簽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
    書」的事,莊婉均也沒有跟我報告過,莊婉均沒有跟我提過
    近江醫院投資案件,她有跟我提議過她在臺中有一個棒球隊
    需要去承攬臺中棒球場的管理,在95年中時我才知道張有諒
    是莊婉均的朋友,莊婉均告訴我說他要去經營這個球隊,希
    望臺中棒球場作為主場需要BOT 或ROT ,有找張有諒幫忙莊
    婉均規劃,他們希望跟臺中市政府作簡報,臺中市政府一直
    沒有回應,要我聯繫胡志強市長,讓胡市長有機會聽取簡報
    ,我就找胡市長約時間,在臺中市政府聽張有諒做1 次簡報
    ,事後我有跟胡市長說,這個案子跟我毫無關係,請他純粹
    就臺中市政府的立場,去作出決定等語(見96偵續168 卷(一)
    第247 頁、原審卷(二)第66頁)。雖證人張有諒證稱:我介紹
    潘于台進中影公司協助被告交接中影公司,及中影公司與我
    合作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案之進行云云(見96偵續168 卷
    (五)第39頁),惟潘于台對此則證稱:我知道臺中棒球場、近
    江醫院案子的事,因常聽張有諒講有關這2 個案子,說他跟
    建築師合作這2 案,但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說跟莊婉均有合作
    ,但我印象中跟中影公司無關,我在擔任中影公司財務部協
    理時,沒有人告訴我要支付跟這2 案有關的費用等語(見96
    偵續168 卷(五)第41頁)。衡以被告於95年5 月8 日起擔任中
    影公司副董事長至95年9 月11日遭解除副董事長職務,期間
    中影公司於95年5 月8 日、同年5 月23日、6 月24日、7 月
    14日、7 月19日、7 月28日、9 月11日均有召開董事會,然
    皆無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共同投資開
    發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之議案提出於上開董事會討論之相
    關紀錄;而95年10月3 日中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5 次臨時
    董事會第6 案、案由為:「建請投資房地產及股票案,擬投
    資房地產及股票,授權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辦理簽約事宜,維
    護本公司權益」,非吳成麟所指追認議案,已如前述。潘于
    台亦證稱:95年5 到9 月的工作會議,沒有提到中影公司投
    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的事情,或有人提出報告,我在中
    影公司任職期間,蔡正元沒有跟我提過中影公司要投資近江
    醫院、臺中棒球場,且在95年9 月以前我很少跟董事長蔡正
    元有業務往來等語(見96偵續168 卷(五)第37頁)等語。再者
    ,卷附95年7 月14日「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要約書」(見96偵
    續168 卷(二)第69頁),係被告以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代表
    人向近江公司之債權銀行即世華銀行提出;95年7 月17日「
    協議書」(即代償近江公司積欠債權人王上厚債務並移轉該
    債權所設定抵押權之協議書,見96偵續168 卷(二)第70-72 頁
    ),亦是由被告以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代表人與近江公司
    之債權人王上厚簽訂協議書,以作價1,250 萬元,代為清償
    近江公司欠款4,500 萬元債務,並將債權人之債權及所設定
    之抵押權一併轉讓給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另95年5 月20
    日「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7-221
    頁)係由被告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未經中影公司董事會合
    法授權,已如前述)身分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
    簽訂;僅載記簽約年份95年未載明月日之「共同投資開發補
    充協議書」(見96偵續168 卷(二)第62-67 頁),亦係由被告
    以中影公司簽約代理人身分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
    司簽訂,據上可知上開要約書、協議書、預約書、補充協議
    書均係被告以各該名義代表人或代理人名義簽署,猶以前述
    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要約書及清償債權人王上厚所簽訂協議書
    與中影公司並無直接關聯,而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亦係
    由被告以中影公司簽約代理人身分簽訂,足證上述3 種合約
    書,均無證據顯示當時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知情且同意簽
    訂,是被告、證人張有諒、吳成麟陳稱:當時擔任中影公司
    董事長蔡正元有同意且有參與上開中影公司投資近江醫院及
    臺中棒球場投資開發案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係真實,自難資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張有諒固證稱:近江公司、能仁公司、深緣公司與中影
    公司合作共同開發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
    劃案,由中影公司銀行帳戶轉帳存入、匯至能仁公司、深緣
    公司帳戶之款項為中影公司投資款,並表示其介紹潘于台進
    入中影公司協助被告與其合作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
    經營管理企劃案之進行,且中影公司投入能仁、深緣公司的
    資金是由莊婉均調度云云,然證人即時任中影公司財務部協
    理潘于台於偵查中證稱:我常聽張有諒講有關近江醫院開發
    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的事,他說跟建築師合作這
    2 案,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說跟莊婉均有合作這2 案,但我印
    象中跟中影無關,我在擔任中影財務部協理時,沒有人告訴
    我要支付跟這2 案有關的任何費用等語(見96偵續168 卷(五)
    第41頁)。且證人張有諒並證稱:係將由中影公司帳戶轉帳
    存入匯入能仁公司帳戶、深緣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
    莊婉均等語(見96偵續168 卷(二)第46頁正、背面),而轉帳
    存入、匯入能仁公司帳戶及深緣公司帳戶之款項共1 億1,50
    0 萬元,其中8,888 萬1,462 元於匯入當日、翌日或數日後
    ,即遭提領或匯入被告所經營之萬雄公司、生凱公司或被告
    個人帳戶,供被告及所經營公司使用,另662 萬8,446 元係
    張有諒提領使用,1,504 萬8,262 元是供被告、張有諒所使
    用之支票兌領用等情,業如前述,均與張有諒歷次陳述因缺
    乏資金找人投資籌措進行開發案,供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
    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專款專用及資金由其調度使用之情扞
    格不入。再依證人潘于台證稱:莊婉均通常都是下午1 、2
    點才到中影公司,每次請款都是非常急迫,有時絕色影城(
    莊婉均為該影城大股東)會計廖彩琳會直接到中影公司等莊
    婉均批示請款,莊婉均交代後通常都是莊婉均直接指示我辦
    理請款,我以便條紙簽呈給莊婉均簽後,就給出納小姐,我
    再轉請會計製作傳票後,直接將支票取走等語(見96偵續16
    8 卷(一)第92頁、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97頁背面),足證前
    揭自中影公司領出之款項,均是因應被告、張有諒等人私人
    臨時資金急用而支出,明顯並非共同開發投資規劃使用情形
    灼明。凡此諸端,在在顯示被告以中影公司代理人與代表近
    江公司、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有諒簽訂「共同
    投資開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有關共
    同開發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之內容為虛偽,實係掩飾
    被告自中影公司挪用款項而簽訂,並由張有諒提供能仁公司
    帳戶、深緣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供中影公司銀行帳戶
    款項存、匯入及提領用,甚且部分存、匯入能仁公司帳戶、
    深緣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由張有諒使用,堪認張有諒與被告
    就上述對於中影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不法挪用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張有諒涉嫌犯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偵處。
  3.潘于台時任中影公司財務部協理,為中影公司財務主管,其
    於附件編號(一)、(二)、(四)、(六)、(八)、(十二)、(十四)所示時間,依被告
    指示,逾越授權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印章於所填寫性質為
    私文書之取款憑條,持向中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行提領款項
    ,及依被告指示交予被告或轉匯入指定之帳戶,或持用中影
    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所填寫支票,存入中影公司已於95年
    3 月21日決定結清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兌領現金,嗣再
    於95年9 月初,就附件編號(一)溢領部分、附件編號(二)、(四)、
    (六)、(八)、(十二)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會計科目,指示
    出納陳淑招補製作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復於附件編號(三)
    、(五)、(七)、(九)、(十)、(十一)、(十三)所示時間,以預付購地土地款、
    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支付購屋預付款或預付購地款等會計
    科目,未檢附董事會議決議及其他憑證,製作便條簽呈,呈
    由被告簽核後,再交予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傳票、登載於會
    計帳冊,及填寫取款憑條或支票、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
    印章,再將取款憑條、支票交予其簽收,由其持取款憑條向
    中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行提領款項,或將支票持至中影公司
    開立支存帳戶之銀行兌領,並依被告之指示交予被告或轉匯
    入指定之帳戶各情,均供承在卷,並有中影公司預付投資款
    明細(95年12月29日)、中影公司其他預付款明細(95年8
    月28日)存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181-183 、26
    9 頁)。且潘于台並坦承前開預付投資款明細及其他預付款
    明細係其製作,95年8 月28日其他預付款明細是其作備忘錄
    用,95年12月29日預付投資款明細,係清晞電子入主中影公
    司後,其依指示依據資料而製作的(見96偵續168 卷(五)第43
    頁、原審卷(二)第93頁背面)。雖潘于台否認有與被告共同不
    法挪用中影公司資金之行為,陳稱:我當初進入中影公司時
    ,係經告知莊婉均買了中影公司,新的管理規則以及「內部
    控制制度」由莊婉均重新設計,不知要遵循任何制度,亦不
    知中影公司有「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內控制度及
    「核決權限辦法」,依我之前工作經驗要對直屬長官負責,
    莊婉均是我任職中影公司直屬長官,故均依莊婉均指示動支
    中影公司資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5頁背面、88頁背面)。
    然查被告係於95年5 月8 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迄至95年
    9 月11日遭解除副董事長職務,而中影公司95年5 月23日第
    42屆董事會第5 次董事會,曾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 條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程序:
    三、價格參考(一)之修正規定,提出討論決議,再於95年6 月
    23日中影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提出討論決議通過,復於95年
    6 月24日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6 次董事會提出確認,該
    2 次董事會被告均有出席,有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5 次
    董事會議議事錄、第42屆董事會第6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見
    98偵續168 卷(四)第139-148 頁)、中影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
    議事錄存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110-117 頁),足見被告對
    上述中影公司有「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內控規定,
    知之甚詳;而潘于台則係於95年5 月間進入中影公司任職,
    此已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7頁背面),且證人即中
    影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曾忠正亦證稱:潘于台係中影公司95
    年度股東常會之主辦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頁背面),
    足徵潘于台陳稱不知中影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內
    控規定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實無足採。遑論潘于台自承:
    係逢甲大學會計系畢業,求學期間有研修商會法規,進入中
    影公司前在證券公司任財務主管有4 、5 年之久等語(見96
    偵續168 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91頁),對於公司為健全
    財務,資金動支須遵循一定內控規定,且需檢附相關憑證,
    會計科目應據實記載之基本流程,應有認知,且其身為中影
    公司財務部門主管更應確實遵守;而中影公司款項支出程序
    ,應由經辦人員填寫簽辦單,記載動支理由,逐級呈主管簽
    核、決行後,檢附憑證送出納製作傳票及填寫取款憑條、簽
    發支票交予經辦人員前往銀行提領,業據證人即中影公司之
    出納陳淑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0頁背面、11、16頁背
    面、17頁)。再依卷附中影公司簽辦單(見96偵續168 卷(二)
    第20頁),潘于台有在會辦意見欄加註意見及簽名,足認潘
    于台對中影公司資金動支流程應知之甚稔,惟潘于台僅依被
    告口頭指示,由潘于台書寫便簽交被告批核後,交予出納製
    作傳票、填寫取款憑條、支票,交由潘于台持往銀行提領,
    或者未製作傳票、檢附相關憑證,即持中影公司及負責人蔡
    正元印章前往銀行提領中影公司帳戶款項,動支中影公司資
    金,資金動支當時中影公司相關財務帳冊無任何支出紀錄,
    嗣補行製作傳票時,仍未檢附任何憑證,前開各款項之動支
    ,不符中影公司資金動支流程,顯係規避中影公司內控規定
    。況動支當時傳票之支出會計科目「預付購地土地款」、「
    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支付購地預付款」、「預付購地
    款」及嗣後補製作傳票之會計科目「土地開發基金」等內容
    ,均與實際支出(即被告個人支出等)之情形不符。潘于台
    身為中影公司財務主管,自應遵守公司資金動支之相關內控
    規定,並嚴格把關,明知被告所指示之資金動支不符公司內
    控規定,猶配合被告,未遵守會計支出作業流程,以不實之
    會計支出科目即將中影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提領供被告私用,
    潘于台與被告就本件上述不法挪用中影公司銀行帳戶之行為
    ,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公訴意旨認潘于台不知情
    ,容有誤會,潘于台涉嫌犯罪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4.至證人吳成榮固於本院本審證述:我有負責中影公司八德大
    樓改建相關規劃設計,莊婉均簽發,發票人莊婉均、付款人
    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610 萬元、票
    載發票日95年8 月9 日、受款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
    酬金代收轉付專戶(即原審卷(一)第129 頁所示支票)支票乙
    紙作為支付申請建照相關費用云云,然查,被告就此張支票
    之用途,具狀表示係中影公司八德大樓建照保證金(見本院
    更一審卷(一)第271 頁),吳成榮確證述係支付相關費用(見
    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0 頁),是被告與吳成榮所述,已有未
    合。且既係為中影公司申辦八德大樓建照相關費用,何以吳
    成榮不要求以業主中影公司名義簽發票據,更能確保其權益
    ?況既是中影公司所屬之八德大樓改建,理應由中影公司簽
    發支票支付相關費用實屬正當;而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吳成榮
    亦證述幾乎每1 、2 星期都在其建築師事務所與中影公司人
    員開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1 頁),嗣本院本審要求吳
    成榮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然其卻於審理庭期後具狀陳
    報稱:中影華廈大樓新建工程相關會議紀錄因時間久遠,並
    經內部整修搬動致會議紀錄遺失,無法提供等語,有吳成榮
    105 年6 月14日函在卷足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7 頁)
    。再者,該支票係被告以個人簽發,而被告即須負擔該票據
    之付款責任,被告焉需無故為中影公司擔任此票據責任?且
    被告及吳成榮就何以捨由中影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相關費用之
    正當程序不為,亦無法自圓其說,吳成榮上開證言真實性,
    實非無疑,其證言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上開支票
    亦僅能證明由被告個人簽發作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轉存入會
    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不及於其他。
  5.辯護人具狀聲請傳喚張有諒證述如附件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款
    項動支緣由乙節(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69-272 頁),證人
    張有諒固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萬雄公司之前有跟我合作,投資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
    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所以在95年間有跟萬雄公司借用票據
    先去還近江醫院應付的帳款與債務,我所稱還債是還近江醫
    院的債務,沒有包括要退還萬雄公司的投資;在中影公司與
    能仁公司等公司開始合作後,萬雄公司之前已經投入的資金
    應該是退還給萬雄公司。而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等公司就近
    江醫院合作案中,中影公司投入的資金,用途方面分成幾項
    ,一個是在近江醫院工程或還債上,一個是開發台中洲際棒
    球場,我經手的錢一定是用在近江醫院,我沒有經手的錢就
    是被告提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9-202 頁),然被
    告逾越權限即無權代表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等公司簽訂近江
    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之投資案,是被告
    即無權動用中影公司資金支付萬雄公司或能仁公司等任何投
    資款項,遑論被告尚將中影公司部分資金,挪作私人使用,
    業如前述。參以其亦證述:「(既然錢進了能仁公司,為何
    會同意被告將進了能仁公司的錢用在其他用途上?)被告是
    出資者也是老闆,我也阻擋不了,之前在中影公司進場、萬
    雄公司退場時,我記得被告跟能仁公司那邊有代墊款可以拿
    回去,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被告才可以動用款項。」云云
    (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92 頁),益徵張有諒亦使用被告挪
    用中影公司資金部分款項,本身亦為利害關係人,自難期其
    為真實公正陳述,是張有諒此部分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八)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
    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
    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
    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
    法理由,係因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339 條或第339 條之3
    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
    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201 條之1 之規範,惟對銀行詐
    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
    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故針對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增訂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亦即,
    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
    ,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
    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
    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被告自95年
    5 月8 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95年7 月19日起更兼任副
    總經理,至95年9 月11日經解除副董事長、副總經理職務)
    而管理中影公司業務、監管財務,於遇個人或所負責經營之
    萬雄公司、生凱公司、富仙境公司、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
    需用錢時,即不經正常會計流程,未依會計流程製作傳票,
    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逕偽造中影公
    司名義之取款憑條,或以不實名目製作便條簽呈簽核,交予
    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
    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偽造取款憑條後,持至銀行向銀行櫃檯
    承辦人員行使,致使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誤信確屬帳戶所有人
    之有權提領行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中影公司帳戶內所提
    出之款項,詐領中影公司帳戶款項使用,或由不知情之出納
    陳淑招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支票,連同共犯潘于台偽造之中
    影公司名義匯款申請書,持向銀行行使,致使銀行櫃檯承辦
    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之真正支票欲存入兌現,因而陷於錯
    誤,將存入中影公司帳戶支票兌領之款項,分別匯至彰化銀
    行吉林分行葉嘉銘帳戶、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深緣公司帳戶、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能仁公司帳戶使用,或佯稱結清提領該帳
    戶款項而以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之方式,蓋用中影公司及蔡
    正元之印章於支票,交予銀行承辦人員存入銀行自中影公司
    帳戶兌領現金使用。可知被告就事實二、(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以偽造取款憑條詐欺銀行
    取得中影公司帳戶款項之各行為,及事實二、(十)以偽造支票
    、匯款申請書持向銀行提示將中影公司帳戶支票兌領匯款至
    指定帳戶,暨事實二、(十四)佯稱結清帳戶而與銀行承辦人員協
    商以支票存入銀行自中影公司帳戶兌領現金之行為,顯均係
    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而為。而被告就事實二、(四)部分,其犯
    罪所得金額為6 億元,已達1 億元以上,是被告該部分以詐
    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部分所為,已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
    1 項詐欺銀行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另除事實二、(十)所
    示持偽造之支票加以行使本質即含有詐欺取財性質,不另論
    詐欺罪外,其餘部分亦應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又本院前審
    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被告指示潘于台前往辦理取款、匯款及
    支票兌領之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
    、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等銀行有關公司法人戶派員持蓋妥
    公司大小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支票臨櫃辦理提
    款、匯款及兌領時,櫃檯人員是否須一併審查其提領、匯款
    及兌領之行為有無經公司法人戶董事會決議或章程授權同意
    提領等節,上開銀行均函覆表示櫃檯承辦人員僅需核對原留
    印鑑無誤後,即憑以支付款項,無須審查有無經公司法人戶
    董事會決議或章程授權同意提領之文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衡陽分行100 年10月3 日(100 )兆銀衡字第96號函、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100 年9 月23日上龍山字第100000
    0205號函、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100 年10月5 日北富銀龍
    山金服字第10033000041 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
    項、存款往來約定事項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3 、
    125 、127-135 頁)。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銀行
    對存款提領人之辨識審查,僅限於所持中影公司定存單是否
    為真正、擔保放款借據及質權設定通知書、取款憑條上所蓋
    用之公司大小印鑑是否真正而已,至於中影公司是否曾經董
    事會決議提款、匯款及質借,既非銀行所須審酌,則銀行承
    辦人員自無可能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是否經過董事會決議
    通過乙節陷於錯誤,被告所為各次提款尚非該當一般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以定存單質借6 億元部分亦無由構成銀行法第
    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云云。然查,被告逾越授權未經中影
    公司董事長蔡正元及董事會之決議,逾越得使用中影公司大
    小印鑑之權限範圍,指示潘于台辦理本件盜領存款、匯款、
    定存質借及支票兌領事宜,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於辦理時,
    因其所持用之印鑑為真正,誤信潘于台確為本人授權之人,
    或屬有權辦理之人,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款項之提領、轉
    匯、定存質借及支票兌領事宜,而交付帳戶內之款項,自已
    合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就事實二、(四)以6 億元定存單
    辦理質借及開立支票兌領部分,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
    上,則應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罪。縱於實務運
    作上,銀行在辦理上開提款、匯款、定期存款質借、支票兌
    現等事宜時,均僅以存戶出示存摺及原留印鑑為憑即可辦理
    ,不會亦無從審查法人公司戶有無同意或授權該筆交易,然
    金融機構受理交易既以存戶提出存摺及印鑑為憑,即係藉此
    辨識辦理者是否為存戶本人或形式上得到存戶授權之人。本
    件被告逾越授權,指示中影公司財務主管潘于台盜用中影公
    司大小印鑑偽造取款憑條加以行使而為款項之提領、轉匯、
    定存質借及支票兌領,係屬詐術行為之施用,若櫃檯人員知
    悉其非有權辦理,必定不予同意,惟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
    誤信其為有權辦理交易之人而予以辦理,自難謂銀行方面並
    非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帳戶內財物(款項)之交付,亦不能以
    銀行無須審查被告取款、質借等行為有無經過董事會決議通
    過,而指稱銀行承辦人員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且存戶與銀
    行之間,係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銀行接受存款而為受寄
    人,依民法第603 條規定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
    數額,則遭被告冒領之款項係銀行本人之財物灼明。至銀行
    得否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對存戶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或僅
    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
    由,對存戶主張已生清償效力,咸屬民事契約責任與損害賠
    償責任之問題,然本件銀行係因誤認盜蓋中影公司原留存印
    鑑而使用偽造取款憑條據以辦理之人,為存戶本人或得其授
    權之人,陷於錯誤而為帳戶內款項之交付,則無疑義。辯護
    人辯稱:被告本件所為不構成詐欺罪云云,容有誤會。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均係避就飾卸之詞
    ,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事實二、(一)、(二)、(十四)之行為(犯罪日期分別為95年5
    月30日、95年6 月30日、95年6 月7 日)後,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4年2 月2 日經公布修正,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關於新舊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
    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一)刑法第28條修正後,已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
    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完
    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
    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
    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第7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均已
    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
    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
    果適用之。
  (二)被告所犯事實二、(一)、(二)、(十四)之罪所應適用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其條文法
    定罰金刑均為「1 千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刑部分固無變更
    ,惟其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
    1 元以上,並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修正後則規定罰金刑為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
  (三)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
    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
    之結果,其罪刑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
    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原條文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顯然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對被告言,其所犯事
    實二、(一)、(二)、(十四)之罪(附表編號1.)依修正前法律應論以
    連續犯,依修正後之新法,須數罪併罰,自以行為時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關於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者,其所定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其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則修正
    後之規定將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20
    年提高為30年,顯非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就本件被告所犯事實二、(一)、(二)、(十二)部分,經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予以適用。
四、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及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
    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
    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
    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不以登載於主
    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
    罪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99年
    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蔡正元以華夏公
    司法人董事代表身分,於95年5 月8 日經中影公司第42屆董
    事會第4 次董事會議通過,分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董
    事長,蔡正元並經推選為總經理(95年7 月14日經阿波羅公
    司指派為中影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蔡正元因當時擔任立法
    委員,事務繁忙,遂將中影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負責
    處理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並監管財務部門,被告自屬於為中
    影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附件編號(一)、(二)、(四)、(六)、(八)、(十二)、
    (十四)所示款項,係被告指示中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潘于台逕自提
    領,未依正常會計流程上簽呈、檢附憑證、製作傳票及登載
    入帳;附件編號(三)、(五)、(七)、(九)、(十)、(十一)、(十三)所示款項,亦
    係由被告指示中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潘于台以預付購地土地款
    、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支付購屋預付款或預付購地款等名
    目,製作便條簽呈(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
    之原始憑證),呈由被告簽核後,再交予出納陳淑招填製不
    實轉帳傳票(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
    憑證)、登載於會計帳冊,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證人潘于台
    、陳淑招證述明確,被告就上開附件編號(一)、(二)、(四)、(六)、
    (八)、(十二)、(十四)所示款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就附件
    編號(三)、(五)、(七)、(九)、(十)、(十一)、(十三)所示款項,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記帳憑證、記入帳冊部分
    ,其身分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二)被告所犯各罪論述:
  1.被告就事實二、(一)、(二)、(六)、(八)、(十二)之行為,未依會計流程
    製作傳票,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致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
    銀行櫃影公司帳戶之款項,其中二、(二)部分,並偽造中影公
    司名義匯款申請書,將提領款項匯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被告
    帳戶。核被告就事實二、(一)、(二)、(六)、(八)、(十二)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就事實二、(三)、(五)、(七)、(九)、(十一)、(十三)之行為,以不實會
    計科目之便簽憑證製作傳票,將不實支出會計科目記入帳冊
    、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
    ,致使銀行櫃檯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中影公司帳戶之款
    項,其中二、(七)、(九)部分,並有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匯款申
    請書,將提領之款項匯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及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被告帳戶。核被告就事實二、(三)、(五)、(七)
    、(九)、(十一)、(十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3.事實二、(四)部分,被告未依會計流程製作傳票,故意遺漏不
    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且將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中影公司定存單持至兆豐銀行衡
    陽分行,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
    書、取款憑條,提出向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致使銀行櫃
    檯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質借,將6 億元先核撥入中影公
    司帳戶,再交付自前揭帳戶提出質借撥入6 億元而開立之6
    億元支票,由潘于台將支票攜回交予被告供其作為交付股款
    之用而侵占之。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
    以詐術使銀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事實二、(十)部分,被告以不實會計科目之便簽憑證製作傳票
    ,將不實支出會計科目記入帳冊、偽造中影公司支票及偽造
    中影公司匯款申請書,持向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致使銀
    行櫃檯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支票兌領之款項,分別匯至彰
    化銀行吉林分行葉嘉銘帳戶、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深緣公司帳
    戶、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能仁公司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事實二、(十四)部分,被告未依會計流程製作傳票,故意遺漏不
    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佯以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而以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之方式
    ,以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付款人華南銀行西門分
    行、票號FC0000000 號、金額282 萬9,000 元、票載日95年
    6 月7 日之支票,交予銀行承辦人員存入銀行兌現282 萬9,
    000 元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簽發支票兌領部分因係
    與銀行協商取款之手段,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故不
    論以該罪,檢察官亦未以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併予敘
    明)。
  6.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
    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92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43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二、(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
    、(十三)、(十四)犯行部分,係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名義,違背其為
    中影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
    所填寫取款憑條、匯款條,持向中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行行
    使,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
    之款項,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書寫之款項數額如數交付
    等情,其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中影公司存放
    該銀行之款項交付。該詐欺取財之行為含有違背任務之性質
    ,不另構成一般違背任務之背信罪。
  7.被告於取款憑條盜用中影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印章、於匯款
    申請書盜用中影公司印章之行為,屬其偽造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盜用中影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印章以偽造支票有價證券,
    復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及盜用中影公司及負
    責人蔡正元印章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二、(十)持偽造之支票加以行使,其本
    質即含有詐欺取財性質,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亦不另論
    詐欺罪。被告就事實二、(三)、(五)、(七)、(九)、(十一)、(十二)、(十三)部分
    ,利用不知情之中影公司出納陳淑招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取
    款條,事實二、(十)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影公司出納陳淑招
    偽造中影公司支票,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中影公司財務部
    協理潘于台就上述二、(一)至(十四)所示各罪之行為,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與能仁公司、深緣公司、近江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張有諒,就前揭事實二、(一)、(二)、(五)、(八)、(十)、(十一)
    、(十二)、(十三)、(十四)所示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張有諒雖不具中影公司負責人身分,亦非為中影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然與具該等身分之被告共同犯罪,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第4 款之罪,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8.被告就事實二、(一)、(二)、(十四)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
    之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均在95
    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上開各罪具有手段、目的
    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至於被告就事實二、(六)
    、(八)、(十二)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罪、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事實二、(三)、(五)、(七)、(九)、(十一)、
    (十三)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就事實二、(四)所犯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罪、業務侵占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事實二、(十)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
    罪時間均已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其違背任務,
    偽造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偽造支票有價證券、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或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所為行為之目的均在
    於向銀行詐取存款財物,可認為係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不同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就事實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部分均
    各論以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就事實二、(四)部分從
    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就事實二、(十)部
    分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事實二
    、(一)、(二)、(十四))所犯之多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
    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2. (事
    實二、(三)至(十三))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在修正刑法施行後,已
    無連續犯之適用,應認其所犯各罪在行為上可以區分,犯意
    亦有不同,其各該之罪與附表編號1.之罪均應分論併罰。
  9.關於事實二、(一)、(二)、(四)、(六)、(八)、(十二)部分,被告係未依會
    計流程製作傳票,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
    冊,逕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自中影公司銀行帳戶
    提領款項挪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原起訴法條。至於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各次挪用中影公司資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查關於事實二、(四)部分,被告
    侵占職務上保管中影公司定存單及行使偽造中影公司擔保放
    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取款憑條,辦理設質,詐欺銀行
    取得中影公司帳戶款項開立之支票,就侵占定存單部分固係
    犯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係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故毋庸再
    以論背信罪),然亦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
    125 條之3 第1 項詐欺銀行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關於
    事實二、(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部
    分,被告為中影公司副董事長以偽造取款憑條方式詐欺銀行
    取得中影公司帳戶款項,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且各罪之間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然中影公
    司之存款原存於其銀行帳戶內,被告雖保管帳戶存摺及印鑑
    ,然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存在所謂持有關
    係,是公訴意旨之認定尚有誤會;關於事實二、(十)部分,被
    告係以偽造之中影公司支票、匯款申請書詐欺銀行將中影公
    司帳戶支票兌領之款項匯至其指定帳戶,所為係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業務侵占罪,尚有未合
    ;關於事實二、(十四)部分,被告係以佯稱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
    而以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之方式,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
    印章於支票,交予銀行承辦人員存入銀行而自中影公司帳戶
    兌領現金使用,係犯詐欺取財罪,亦非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
    占罪。
  10.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事實二、(一)、(三)、(五)、(六)、(八)
    、(十一)、(十二)、(十三)其中有關行使偽造中影公司名義取款憑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二、(二)、(七)、(九)其中有關行使偽造
    中影公司名義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事實二、(四)中有關侵占業務所保管定存單之業務侵占犯行
    及行使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
    、取款憑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二、(十)中有關偽造
    中影公司名義支票及行使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匯款申請書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二、(十四)中有關未依會計流程製作
    傳票,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之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雖
    均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予以起訴,惟因上開犯行與業經
    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或屬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或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
    得併予審理。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10862 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係同一事實
    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中影公司係於88年7
    月16日股票公開發行,嗣於94年2 月2 日股票不繼續公開發
    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9年10月29日
    證期(發)字第099006016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
    ),本案被告犯罪時間(95年5 月30日至95年9 月4 日)係
    在中影公司不繼續公開發行之後,故本案尚無證券交易法等
    相關法規之適用。
五、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上揭有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因當時中影公司董事長蔡
    正元擔任立法委員,事務繁忙,將中影公司大小章交由莊婉
    均保管,授權其負責處理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監管財務部
    門等情,則一般例行性業務及監管財務部門究何所指?有何
    規約可據?而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及填寫取款憑
    條,持向銀行領取公司款項,是否非屬中影公司之一般例行
    性業務?蔡正元董事長將中影公司大小印鑑交付被告時,2
    人就被告得行使之具體權限範圍究如何約定?此等事項攸關
    被告有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其對外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或書
    立文書應否成立偽造罪犯行之判斷,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及論
    述被告偽造罪犯行之理由,容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疏漏。按商業會計法對於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之定義及種類,分別於第15至17條、第20至22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身為商業負責人之被告指示與其有犯意聯
    絡之中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潘于台,不經正常會計流程,未依
    會計流程製作傳票,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
    帳冊,就事實欄二、(一)至(十四),分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4 款之罪。然事實欄二、(一)至(十四)犯罪事實中記載,所
    謂「偽造中影公司名義取款憑條」、「製作不實便條簽呈」
    、「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會計帳冊」,究屬商業會計法規範之
    何種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原判決未予釐清論述,亦
    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有
    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
    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
    決就事實二、(四)部分,證人吳成麟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時、
    暨證人郭台強於偵查中,就以中影公司減資款作為給付中投
    公司第二期款6 億元,係蔡正元之規劃,而被告係經蔡正元
    同意始以中影公司定存單向銀行辦理質借而取得6 億元資金
    交付中投公司等有利於被告證言,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
    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漏。被告於95年5 月20日與由張有
    諒以代理人身分代表能仁等3 公司簽訂關於近江醫院、臺中
    棒球場等投資案之「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見本院更一審
    卷(二)第217-221 頁),已如前述,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五)
    、依張有諒證述認定被告除逾越權限簽訂「共同投資開發
    補充協議書」外,並無與張有諒於95年5 月間簽訂其他協議
    書云云(見原判決第40頁第19列-21 列),即與卷內證據資
    料不符。所謂接續犯者,係指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之數次犯
    罪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計畫內,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應
    論以一罪。若行為人所為各次行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且
    其各次行為具獨立性,客觀上可以區分,自應採數罪併罰論
    處。被告就事實二、(一)至(十四),因其不同原因、時點有資金需
    求,而於先後不同時間,各以偽造中影公司取款憑條、匯款
    條、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支票之方式,分次向
    銀行詐取中影公司存款帳戶內少則數十萬元,多則高達6 億
    元不等之款項,各該次詐取款項之行為,均得以獨立區分,
    難認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即就事實二、(一)、(二)、(十四)於修
    正刑法施行前所犯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與事實二、(三)至(十三)部分,按數罪併罰論處,已如前述
    。原判決謂被告各該次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使用之行為
    ,均係基於詐欺銀行之接續犯意,而僅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
    之3 第1 項詐欺銀行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一罪,並與被
    告其他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之罪、刑法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各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
    一罪,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所執各詞,均無
    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行為當時與中投公司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
    買受中投公司所持有之中影公司股權,其擔任中影公司副董
    事長,負責中影公司業務、監管財務及保管中影公司及負責
    人蔡正元大小印章,竟不思誠實執行其職務,利用上開機會
    ,為一己之私,即長期、大量以各種方式挪用中影公司款項
    合計7 億4,932 萬9,000 元,並詐欺銀行財物,對中影公司
    所生損害程度甚大,且其詐得款項,或用以支付其向中投公
    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第二期款、或將款項支付其個人投資
    之張有諒所屬能仁、深緣公司、或用以繳交其個人或其公司
    之欠稅款、存入帳戶兌現其個人或公司之支票,甚而用以繳
    交個人信用卡帳款及供自己使用,全然公私不分,犯罪情節
    重大,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犯罪後否
    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或具有悔意,併斟酌本件事後已由當
    時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以阿波羅公司名義代償中影公司遭
    被告挪用之款項完畢,受讓中影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再由被
    告自中投公司取得而登記在阿波羅公司名下價值約12億元股
    票扣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2 、4 、5 、6 、8 、10、11部
    分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各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並就附表編號5 、6 、10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3 、7 、9 、12部分之罪,
    其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其裁判上一罪其中一
    部分(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
    侵占罪、第339 條詐欺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罪
    )為該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
    雖非同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
    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依法不得減刑。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
    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
    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
    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
    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被告
    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
    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
    ,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分別定之,依修正後規定
    ,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
    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3 、
    4 、7 、8 、9 、11、12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5 、6 、10部分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請求
    檢察官聲請就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
    行刑前,尚無從就本件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僅就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沒收:
  (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支票1 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毋庸沒收。因當時
    中影公司蔡正元董事長接獲檢舉指稱莊婉均挪用中影公司資
    金,乃委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經查核結果發
    現上情,於95年9 月11日解除阿波羅公司指派莊婉均為中影
    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一職,並於董事會解除莊婉均之中影公司
    副董事長、副總經理職務。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以阿波羅
    公司名義代償中影公司遭被告挪用之款項完畢,受讓中影公
    司對莊婉均之債權,業據證人即前中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潘于
    台、前中影公司出納陳淑昭證述在卷(見96偵續168 卷(一)第
    97頁正、背面、見96偵續168 卷(二)第137 頁),並有中影公
    司與阿波羅公司於96年1 月12日簽訂權利轉讓書、中影公司
    於99年3 月12日、99年12月3 日陳報阿波羅公司代墊償還被
    告莊婉均挪用中影公司款項經過及阿波羅公司代償莊婉均挪
    用資金部分說明、中影公司分錄轉帳傳票、收款四聯單、現
    金收入傳票在卷足按(見96他2024卷第44頁、96偵續168 卷
    (三)第42-54 頁、見原審卷(一)第191 、226-234 頁);再由阿
    波羅公司自莊婉均從中投公司取得而登記在阿波羅公司名下
    ,價值12億元之股票扣抵,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中
    影公司,自無牽涉犯罪所得沒收發還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
│附表:                                                                    │
├──┬───────┬──────────────────────────┤
│編號│論罪科刑之事實│主文(宣告之罪刑)                                  │
│    │              │                                                    │
├──┼───────┼──────────────────────────┤
│1   │事實二、(一)、(二)│莊婉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十四)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2   │事實二、(三)    │莊婉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3   │事實二、(四)    │莊婉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本人之│
│    │              │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捌月。                                            │
├──┼───────┼──────────────────────────┤
│4   │事實二、(五)    │莊婉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5   │事實二、(六)    │莊婉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6   │事實二、(七)    │莊婉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事實二、(八)    │莊婉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貳年貳月。                                        │
├──┼───────┼──────────────────────────┤
│8   │事實二、(九)    │莊婉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9   │事實二、(十)    │莊婉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
│    │              │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
├──┼───────┼──────────────────────────┤
│10  │事實二、(十一)    │莊婉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11  │事實二、(十二)    │莊婉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12  │事實二、(十三)    │莊婉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貳年貳月。                                        │
└──┴───────┴──────────────────────────┘
┌────────────────────────────────────┐
│附表一:                                                                │
├──┬────┬───────┬──────┬─────┬───────┤
│編號│質借日期│存單號碼      │面額:新臺幣│存單期間  │質借金額:新臺│
│    │   及   │              │元          │          │幣元          │
│    │質借期間│              │            │          │              │
├──┼────┼───────┼──────┼─────┼───────┤
│1   │95.7.20 │NT233004      │100,000,000 │95.6.24- │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2   │95.7.20 │NT233005      │  9,900,000 │95.6.24- │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107,800,000  │
│    │95.8.24 │              │            │          │              │
├──┼────┼───────┼──────┼─────┤              │
│3   │95.7.20 │NT233006      │  9,900,000 │95.6.24- │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4   │95.7.20 │NT233016      │  9,900,000 │95.6.46- │   7,100,000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5   │95.7.20 │NT233051      │100,000,000 │95.5.29- │   90,000,000 │
│    │95.7.20 │              │            │95.7.29   │              │
│    │   至   │              │            │          │              │
│    │95.8.29 │              │            │          │              │
├──┼────┼───────┼──────┼─────┼───────┤
│6   │95.7.20 │NT226947      │250,000,000 │95.7.17- │  225,000,000 │
│    │95.7.20 │              │            │96.1.17   │              │
│    │   至   │              │            │          │              │
│    │95.10.17│              │            │          │              │
├──┼────┼───────┼──────┼─────┼───────┤
│7   │95.7.20 │NT233037      │100,000,000 │95.6.24- │   90,000,000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10.17│              │            │          │              │
├──┼────┼───────┼──────┼─────┼───────┤
│8   │95.7.20 │NT233013      │  9,900,000 │95.6.24- │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9   │95.7.20 │NT233014      │  9,900,000 │95.6.24- │              │
│    │95.7.20 │              │            │95.7.24   │   26,700,000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10  │95.7.20 │NT233015      │  9,900,000 │95.6.24- │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95.7.20 │NT233010      │  9,900,000 │95.6.24- │              │
│11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    │95.7.20 │NT233011      │  9,900,000 │95.6.24- │              │
│12  │95.7.20 │              │            │95.7.24   │   26,700,000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    │95.7.20 │NT233012      │  9,900,000 │95.6.24- │              │
│13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95.7.20 │NT233007      │  9,900,000 │95.6.24- │              │
│14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    │95.7.20 │NT233008      │  9,900,000 │95.6.24- │              │
│15  │95.7.20 │              │            │95.7.24   │   26,700,000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    │95.7.20 │NT233008      │  9,900,000 │95.6.24- │              │
│16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合  計  │              │668,800,000 │          │  600,000,000 │
└──┴────┴───────┴──────┴─────┴───────┘
┌─────────────────────────────┐
│附表二:                                                  │
├────┬─────┬─────┬─────┬──────┤
│票  號  │付款銀行  │發票日    │發票金額  │發票人      │
├────┼─────┼─────┼─────┼──────┤
│LS125509│臺北富邦銀│95.08.01  │新臺幣10,0│中央電影事業│
│        │行龍山分行│          │00,000元  │股份有限公司│
└────┴─────┴─────┴─────┴──────┘


最高法院: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