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3日 星期三

廖美賢、李知遠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105.03.07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美築
代 理 人 邱南嫣律師
被   告 廖美賢
      李知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1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393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美賢、李知遠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嫌:
  1.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
    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
    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等明知該項
    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
    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
    之正確性,因而判處被告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734 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2 人於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美築(下稱聲請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民事事件(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3686號)中,即率先提出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分別略稱316 、317-20、317-1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李知遠父親即李祥剛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聲
    請人名下之辯詞。姑且不論李祥剛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土地有
    否所謂「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否確由李祥剛出資購買、乃
    至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本即由李祥剛行使等事實,
    自前開民事事件繫屬以來兩造間爭執頗劇,惟被告2 人非但
    從未提出(也提不出)關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土地買賣
    契約書」中有關買賣價金給付之證明(此不論民刑事程序皆
    然),而承辦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代書蔡政諺,更於民事庭證稱伊並未見聞前開「土地買賣
    契約書」有關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詳偵查卷告證16第5 頁
    ),被告2 人甚且咸稱簽署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嗣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均聽從「李
    祥剛」指示而為,面對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真實性之提
    問曾暫稱將以書狀說明(詳偵查卷告證16第6 頁),嗣則於
    104 年9 月24日之民事庭審理時自承101 年10月13日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屬民法第87條第2 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之情。是該民事事件之全卷資料核亦屬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尚請鈞院將其列為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對
    象。準此,被告2 人於101 年10月13日以316 、317-20地號
    土地為標的所簽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嗣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偽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行為
    ,俱屬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被告2 人不但明知該項以
    「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係不實之事項,而渠共同偽以
    「買賣」為原因,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所為,自足損害
    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
    ,參據前引最高法院刑辜判決要旨,自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業嚴重悖離證據法則與
    金融交易之經驗法則,核有顯然之瑕疵與據此所論據之違法
    及顯然瑕疵: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
    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
    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
    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若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
    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
    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2.查:「0000000000000 」帳戶(詳偵查卷告證33),是新光
    銀行慶城分行辦理「國內全行匯款作業」之待轉帳戶,亦即
    該行處理國內匯款之集中帳戶,並非屬任何私人帳戶,此有
    告證34下方「取款憑條」電腦作業紀錄:「待轉帳戶- 國內
    匯款00000000000000000 」顯示為憑,聲請人於99年8 月9
    日12時06分31秒取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並旋即委由
    承辦員收付,嗣於同日12時30分47秒匯入李祥剛開設於華南
    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復可自告
    證34下方「取款憑條」電腦作業紀錄:「2010/08/09  12:
    06:00 000000 轉帳」與蓋有新光銀行慶城分行櫃員收付之
    章的告證34上方「匯款申請書」全文記載與電腦作業紀錄所
    顯字體,徵見清楚;此外,告證34下方「取款憑條」銀行電
    腦紀錄所示之「伍宏斌、梁若君」,並非取款之人,更與李
    祥剛無關,而正是時任新光銀行慶城分行櫃員/ 承辦及主管
    職之人(註:「梁若君」今已調任新光銀行新湖分行副理,
    「伍宏斌」於新光銀行慶城分行之主管職務今由「蔡馥如」
    接任,參聲證3 ),且於告證34上方「匯款申請書」上蓋用
    「新光銀行慶城分行櫃員收付之章」之人是櫃員/ 承辦人「
    伍宏斌」,復可由告證34上方「匯款申請書」右下角顯示「
    櫃員姓名」為「伍宏斌」之字樣可稽;比照,告證36上「取
    款憑條」銀行電腦紀錄所示之「周玉蘋、許純中」,即告證
    36「取款憑條」下方銀行電腦紀錄所顯示之「周玉蘋、許純
    中」,是同道理的;再者,「伍宏斌、梁若君」為時任新光
    銀行慶城分行主管之事證,亦可再由聲請人為支付向游玉坤
    購買316 、317-20地號土地之第一期價款,故於99年8 月19
    日向新光銀行慶城分行購買本行支票,亦由「伍宏斌、梁若
    君」經手處理,此可由告證24即該筆取款作業之「取款憑條
    」銀行電腦紀錄顯示「伍宏斌、梁若君」,聲請人原留存印
    鑑旁並有「伍宏斌」代表銀行驗印、有「梁若君」代表銀行
    覆核之用印式樣為憑;告證24「取款憑條」下方之電腦紀錄
    且顯示該筆取款用途為「本行支票」、「0000-00-000000-0
    」所示則為「本行支票」之待轉帳戶等事實,復可自參據告
    證37上有該筆「本行支票」之摘要(交易日:00000000時間
    :145036)與其附屬摘要攔上所示之「0000000000000 」為
    憑。換言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經由內部作業將取款人所提
    取之款(即購買之本行支票金額)集中至該待轉帳戶確認款
    入無誤後,其始會開立以新光銀行慶城分行為發票人(代表
    人為分行主管)之本行支票憑付購買本行支票之人,此可參
    稽告證11即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因應聲請人前開購買「參仟參
    佰陸拾萬圓整」本行支票,故於取款、解款完成後之同日(
    99年8 月19日)所開立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本行支票,右下
    方亦同樣由「梁若君」代表新光銀行慶城分行簽名與蓋印而
    彰彰可明。
  3.準此,聲請人告訴意旨與再議意旨就此所陳,並無誤植之情
    ,亦無主張與卷內資料難認符合而不足採信之失,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除違法(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未
    令使被告等人就個案之系爭3 筆地號土地由「李祥剛」個人
    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事實,令渠提出
    詳實出資與管理收益之有利物證外(李祥剛從未管理收益系
    爭3 筆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提出告證13、14、15、
    38事證,然原不起訴處分或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此不利於被告
    等人之事證,亦均未詳為調查斟酌),再議駁回處分書甚且
    不諳金融交易作業實務而誤將新光銀行慶城分行辦理「國內
    全行匯款作業」之待轉帳戶即「0000000000000 」視作新光
    銀行慶城分行主管「伍宏斌、梁若君」、行員「周玉蘋、許
    純中」等人之私人帳戶,且將前開同時處理與經手同一筆取
    、匯款作業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主管「伍宏斌、梁若君」、
    行員「周玉蘋、許純中」所為,在毫無事證下竟恣充作係均
    有李祥剛經手,方得入其帳戶後同時同一櫃台辦理匯出之嚴
    重謬誤推論。從而,稽之再議駁回處分書第6 頁倒數第9 行
    以下所述:『惟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光銀行丹
    鳳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所示(告證33、37),聲請人所指李
    祥剛借款之一,即2010年8 月9 日12點6 分31秒帳戶匯出1,
    500 萬元部分,係匯至0000000000000 帳戶,又依卷內所附
    該次取款憑條影本(告證34)內容所示,該帳戶戶名為伍宏
    斌、梁若君,則聲請人指該1500萬元為匯出至李祥剛帳戶,
    顯係誤植;至於同日1000萬元匯出部分,依照卷附取款憑條
    (告證35)內容,最後亦係轉入上開伍宏斌、梁若君之帳戶
    內,是以聲請人之主張已與卷內資料難認符合,不足採信。
    且依卷附取款憑條影本所示,1,000 萬元(告證35)、420
    萬元(告證36)部分雖有匯入李祥剛帳戶,但均於同一取、
    匯程序中隨即再行轉入他人帳戶(1,000 萬元部分如上所述
    匯入伍宏斌、梁若君之帳戶、420 萬元部分匯入周玉蘋等帳
    戶),有上開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佐,可認2 筆取款、匯款
    均有李祥剛經手,方得入其帳戶後同時同一櫃台辦理匯出』
    ,灼然可明其認事用法業嚴重悖離證據法則與金融交易之經
    驗法則,核有顯然之瑕疵與據此所論據之違法。
  4.再議駁回處分逕認聲請人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帳戶自開戶後至99年底係交由李祥剛管理使用云云,尤其可
    議,蓋兩造間之民事事件不但繫屬在前,然被告2 人所云由
    李祥剛所管理使用之聲請人「帳戶」係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
    城分行帳戶等情,可由告證32即渠等於103 年10月28日具狀
    向民事庭主張:「黃美築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帳戶
    (戶名:黃美築,帳號:0000-00-000000-0)自開戶時起(
    約95年)至99年12月31日止,係提供予訴外人李祥剛充當知
    遠建築集圍資金周轉、給付他人款項、資金調度之用,且99
    年8 月19日即如告證24取款憑條所示之3360萬元款項,均係
    訴外人李祥剛籌措取得,再借用黃美築名義委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慶城分行簽發3,360 萬元之本行支票。並據此向前開
    承審之民事庭法院聲請調閱黃美築之前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慶城分行帳戶」之內容可稽。然事實上,聲請人根本無前開
    慶城分行帳戶,苟若李祥剛確實管理使用聲請人帳戶,何以
    連聲請人帳戶為何及何時開立等事實均無法正確言說?(聲
    請人於民事事件已提出相關之駁復),嗣證人李祥剛不但於
    偵查中始改稱係「丹鳳分行」,甚且,證稱前開「丹鳳分行
    」帳戶存摺亦由伊所執管等云(然其卻從未提出其執管前開
    帳戶存摺之證明)。聲請人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立帳戶與
    交易內容之實情,最終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
    字第3686號向新光銀行函調取得(詳偵查卷告證33、37),
    並證實:(1)聲請人並無被告等人所稱於95年間向新光銀行慶
    城分行開設之系爭帳號帳戶,則被告等人初始辯稱李祥剛經
    管聲請人帳戶等詞之可信性,自然可疑。(2)至果聲請人之新
    光銀行「丹鳳分行」帳戶確由證人李祥剛保管及使用,聲請
    人該帳戶多數匯款又係如渠所稱係充當知遠建築集團資金周
    轉、給付他人款項、資金調度之用,存摺且交付李祥剛執管
    ,則何以被告等人還需要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系爭帳戶
    之往來資料?(3)再者,匯入、匯款原因或基於使用消費借貸
    、贈與、清償等無一而足,逕以聲請人帳戶有匯入、匯款之
    事實視同李祥剛管理使用帳戶之證明,更與吾人日常生活所
    累積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然牴觸。(4)遑論,李祥剛於99
    年8 月19日之1,500 萬元、1,000 萬元、420 萬元匯款(3
    筆款項總計2,920 萬元,非3,360 萬元,詳偵查卷告證30、
    37),係李祥剛償還伊前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更可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度北簡字第3686號民事事件向新光銀
    行函調取得之資料即偵查卷告證33、34、35、36與告證37資
    料對照而得。準此,再議駁回處分書承繼前述誤認新光銀行
    慶城分行辦理「國內全行匯款作業」匯款之待轉帳戶、主管
    與行員經手處理事實所生之顯然瑕疵,繼認「佐以上開丹鳳
    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自開戶後,即不時有與李祥剛帳戶往
    來匯入、匯出款項之紀錄,是以李祥剛稱該帳戶至99年12月
    底係交由其管理使用,尚非無據。李祥剛稱游玉坤取得之3,
    360 萬元,為其付清一節,並非不可採信」之論旨,首即有
    對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偵查不備瑕疵,更兼
    所載認事所稽據之理由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顯然瑕庇。
  5.系爭316、317-20地號2筆土地之買賣總價款高達1億3,660萬
    元(詳偵查卷告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所示),其付
    款方法且經契約第3 條所明定,第一期款3,360 萬元應於簽
    約時給付(關此,業由聲請人向新光銀行慶城分行購買本行
    支票憑付之事證,已如前述),復可揆據游玉坤於民事庭等
    證詞而昭證屬實。換言之,因聲請人已兌付買賣契約第一期
    款3,360 萬元,方使:(1)李祥剛藉此換回伊前所開具予游玉
    坤憑付投資款所用之支票暨擔保本票,李祥剛因此免除是項
    票據給付或返還投資款等義務;(2)確認土地由游玉坤出售予
    聲請人之事實(詳偵查卷告證22:「甲方(指告證22「終止
    合作協議書」之案外人周錦強)現已知悉前述土地標的(即
    系爭316 、317-20地號土地)已於99年8 月12日由現所有權
    人游玉坤出售予黃美築,雙方合意俟游玉坤取得完整金額(
    兌現無誤)之第一期款且前述土地過戶完成時,前述合作協
    議書及合建契約書均自始無效」。至第二期款1 億300 萬元
    整,同約第3 條已然明定係由「聲請人」以系爭土地向銀行
    抵押貸款撥付並代償原向基隆二信之借款本息之方式支付,
    何況,以土地抵押貸款撥付買賣價金尾款係不動產交易之常
    情與慣行已久之商業習慣,再議駁回處分書固不否認系爭買
    賣契約之第二期款(即買賣價金尾款)最終係由土地抵押貸
    款撥付之事實,然如何以土地抵押獲取貸款撥付以代償前述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融資借款所負欠債務,再議駁回
    處分書則顯然忽誤「若無」:(1)聲請人以債務人身分分別與
    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大聯合公司)聯名向合作金
    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票券公司)辦理融資借
    貸;(2)並由聲請人(以地主身分)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
    (詳偵查卷告證25「土地他項權利部」第2 頁就此有關之債
    務人「黃美築、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共同擔保地號「
    長春段二小段0000-0000 0000-0000 」登載);(3)再由聲請
    人為此共同簽發擔保本票予合庫票券公司暨為此擔任連帶保
    證人(詳偵查卷告證25之本票、「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等資料),系爭買賣
    價金尾款若何得生最終係由土地抵押貸款撥付之事實?此外
    ,再議駁回處分書更且忽誤前述向合庫票券公司融貸應繳之
    利息,於被告等人竊行過戶並轉貸前,最終仍係由九大聯合
    公司以「應收利息」科目向聲請人請款並由聲請人以匯款轉
    入九大聯合公司帳戶憑以支付之事證(詳原偵查卷告證48)
    。從而,綜稽偵查全卷,非但未見被告與李祥剛等人舉證證
    明就個案之系爭土地確由「李祥剛」出資(包含第一期價款
    與由李祥剛舉債籌措貸款撥付並完成代償,乃至擔負繳納銀
    行貸款本息等情)並與聲請人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證,更
    乏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書憑認系爭土地實由李祥剛
    實際出資承購之明確事證;奢言,苟李祥剛是系爭土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而聲請人僅僅是出名人,則以系爭土地辦理抵
    押融資之借款所得(即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撥款
    總額扣除前述匯款後之剩餘款5,625 萬9,779 元),自應且
    本應由李祥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九大聯合公司留存支用,然
    其卻於99年9 月23日將剩餘款5,625 萬9,779 元全數轉帳匯
    入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詳偵查卷告證49:九大聯合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
    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部分資料、聲請
    人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99年9 月21日至99年9 月23
    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資料),益足證明再議駁回處
    分書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二期款(即買賣價金尾款)最終係
    由土地抵押貸款撥付為由據以非議聲請人主張之說,無足成
    立。
  6.承辦申購317-12土地之地政士係證人蔡政諺,亦因申購該筆
    國有土地之作業係委由其洽辦,因此,其即有向聲請人請領
    「土地款」以繳納之必要;再者,證人蔡政諺於行為時除受
    任該筆國有土地申購過戶案外,聲請人並無委其辦理同區段
    國有土地之申購乃至其他土地之價購案件;至系爭土地向以
    「合江官邸」(或合江街土地)統稱,除有告證9 、告證13
    、告證15、告證48上書載之文字可稽外,兩造嗣且於民事庭
    同意以合江街土地統稱訟爭之土地;此外,證人蔡政諺於10
    1 年2 月8 日親筆向聲請人胞弟簽收「合江土地款、信託管
    理費參拾伍萬元」之翌日(即101 年2 月9 日),亦正係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倏即核發「業經黃美築等1 人依
    法繳清價款承購」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詳
    偵查卷告證1 後所檢附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因此,101 年2 月8 日「支出證明單」上所載之「合江土地
    款」果非證人蔡政諺向聲請人具領辦理申購317-12國有土地
    應納價款之證明,則證人蔡政諺親筆簽具該「支出證明單」
    予聲請人究所用與所指為何?況該「支出證明單」不但提交
    予聲請人收執,且由聲請人方(非被告或李祥剛)所提出之
    物證,因此,果若綜合前開事證,並佐以其所出具之時間、
    其上所載之全旨與經驗法則,尚有無足以表彰就何地號、何
    人出資之事實,不啻適證原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而未盡完備
    調查之疵誤?而該應調查事項,不也攸關證人蔡政諺於民事
    庭證稱承購317-12國有土地之價款係由李祥剛以現金方式交
    付予伊,且沒有簽收紀錄所云(詳偵查卷告證16第4 頁下方
    所問與第5 頁上方所答),是否堪信?是以,再議駁回處分
    就此所遽下之理由,核即顯然忽誤:(1)卷存事證已然指明以
    「合江」作為系爭土地代稱之事實;(2)101 年2 月8 日之「
    支出證明單」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101 年2 月
    9 日核發「業經黃美築等1 人依法繳清價款承購」之出售國
    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之關聯性;再議駁回處分書批認聲請
    人提出之證人蔡政諺簽收之「支出證明單」記載無足以表彰
    就何地號、聲請人有何出資之意旨,難謂不無就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顯然瑕疵,更不無所載理由違背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
  7.證人游玉坤已先於民事庭就具體之「系爭317 、317-20地號
    土地」證稱:「投資協議書是李祥剛與周錦強所簽立的,後
    來是李祥剛與周錦強把上述土地指名登記在我的名下」(詳
    偵查卷告證21第3 頁記載),而告發19之「合作投資協議書
    」、告證20之「合建分售契約書」不但是被告2 人於民事庭
    所提出之證物,證人游玉坤並於民事庭確認而證稱:告證22
    之「終止合作協議書」上李祥剛之簽名與用印確為李祥剛本
    人所親為(詳偵查卷告證21第6 頁記載;);準此,再議駁
    回處分書核認:「游玉坤並自承其僅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係李祥剛借用其為人頭辦理登記等語」所指,揆據證人
    游玉坤上開陳詞,亦僅能認游玉坤係因告證19之「合作投資
    協議書」而經李祥剛與周錦強借用其為人頭辦理系爭317 、
    317-20地號土地之登記;至證人游玉坤嗣於偵查中泛言而證
    稱:李祥剛除了家人、員工、朋友都作為人頭登記土地名義
    人,並辦理貸款,且為辦理貸款,會不斷更換土地登記名義
    人,不斷立新的合約云云,無從改易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土地
    係由李祥剛出資、李祥剛使用收益,且李祥剛與聲請人間確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之事實,提出有利且確實出資事證之
    義務,更無取代李祥剛等人以告證22「終止合作協議書」逐
    字書載:「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元月十四日就台北市中
    山區長春段二小段316 ,317-20地號土地共兩筆簽定投資合
    作協議書及合建契約書,甲方現已知悉前述土地標的已於99
    年8 月12日由現所有權人游玉坤出售予黃美築,方合意俟
    游玉坤取得完整金額(兌現無誤)之第一期款且前述土地過
    戶完成時,前述合作協議書及合建契約書均自始無效,日後
    立書人均不得再向對方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之方式,宣
    示316 、317-20地號土地於99年8 月12日由游玉坤出售予聲
    請人,且因土地易售之事實,故特寫明以游玉坤取得完整金
    額(兌現無誤)之第一期款且前述土地過戶完成為游玉坤與
    李祥剛、周錦強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與投資款結清之條件(
    即於99年1 月14日就316 ,317-20地號土地共2 筆簽定投資
    合作協議書及合建契約書均自始無效),侈言,李祥剛若確
    與聲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其又何以至愚贅立反於借名
    登記事實之前開「終止合作協議書」內容?至游玉坤等人所
    關切者唯若何於土地易主時取回投資分配款無虞,游玉坤也
    確實於民事庭證稱李祥剛所交付伊並兌現之第一期款票據正
    係聲請人向新光銀行慶城分行所購買之本行支票,而其收取
    前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本行支票後,李祥剛也確實取回其用
    以支付游玉坤等人投資分配款之支票與擔保本票無誤(詳原
    偵查卷告證21第5 最後之提問與第6 頁第一提問之記載),
    此外,游玉坤實概然不知,復可由其於民事庭就李祥剛借用
    伊名義向基隆二信借款係由何人清償事實之問,答稱「我不
    清楚」等情而足稽(詳原偵查卷告證21第4 頁下方提問之記
    載),因此,姑不論證人游玉坤嗣於偵查中何以泛言而證稱
    前開陳詞之緣由為何,然若此之泛泛所言,對比其先前於民
    事庭證稱等詞,尤證顯不足以作為具體之本案系爭土地出資
    與借名登記事實之認定。從而,再議駁回處分書逕捨皆有李
    祥剛所親簽之告證19「合作投資協議書」、告證20「合建分
    售契約書」與特別書立之告證22「終止合作協議書」所彰載
    之文義,核認「實無法認定前開土地已為游玉坤出賣與聲請
    人」所稽據之理由,礙難不認其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乃至論理法則之顯然瑕疵。
  8.綜上以觀,系爭土地是否李祥剛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聲
    請人名下,綜佐偵查全卷事證,本即有難為有利被告2 人之
    認定,依法且有應再行發回續行偵查以推研之餘地。迺原不
    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書未遑詳求,再議駁回處分除未能
    就聲請人所提具之兩份再議理由詳為勾稽調查外,甚且因不
    諳金融作業實務、未詳盡審視物證全貌等因致認事用法有前
    述違法、違誤之顯然瑕疵,基此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論斷,實
    礙難令人對所載理由予以甘服。
  (三)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書採信證人汪添進證述且據之
    為不利聲請人論斷所憑,徵顯有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違誤:
    票面金額2,500 萬元之本票(票號:CH399362,發票人:蘇
    清利、李知遠,下稱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非「101 年10月
    18日」,系爭本票「真正之原因事實」亦根本與合建契約無
    關之說明,聲請人業於偵查時不厭地以補充告訴理由(五)
    狀詳實提出論據,礙於篇幅,尚祈鈞院不吝參卷以核;茲應
    再行申明者係:聲請人前於99年9 月21日以系爭土地供擔保
    而與九大聯合公司(李祥剛咸稱伊是九大聯合實業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共同向合庫票券公司融貸獲取撥款159,454,75 4
    元後,中央銀行旋即於100 年間針對無具體興建計畫之土地
    融資貸款祭出「不得超過該筆土地取得成本與金融機構鑑價
    金額較低者之5.5 成」,中央銀行且於101 年2 月15日以台
    央業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釋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貸款
    舊貸展期續貸案件,其原貸成數高於「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
    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及特定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者,適用貸款成數調整之規定如附件,並自即
    日生效。』在案(詳原偵查卷告證44),此即101 年10月4
    日告證9 「合江官邸草約」第5 點所以寫明:「有關融資細
    節,再經由銀行確認」之緣由,告證9 「合江官邸草約」之
    議約過程,聲請人不但全程參與,更以地主身分簽署完成,
    而「有關融資細節,再經由銀行確認」乙事,且由聲請人親
    洽銀行諮詢,參以證人蘇清利為「合江官邸草約」之建方、
    證人汪添進則是見證人,證人汪添進且於偵查中稱101 年9
    月認識證人蘇清利,足證,證人汪添進稱商洽借款所指,正
    是預為因應前述央行政策使然,而與被告等人嗣合謀所簽之
    合建契約無關!證人蘇清利亦因洽詢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而
    知稔該情;證人汪添進因知悉李祥剛悉已將眾多資產以信託
    方式登記於女兒即被告李知遠名下(詳原偵查卷告證45),
    其為求借款債權之擔保,遂就「李祥剛」舉借款項所為,概
    行要求須由被告李知遠簽發票據為憑或另立本票擔保,至聲
    請人所以為票據背書行為,佐以證人汪添進於原署結稱而略
    云:伊所以要求黃美築於前開本票背書,係因系爭本票實際
    簽發當時黃美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登記在黃美築
    名下),為使其借款獲得清償之擔保,故對黃美築提出應由
    黃美築背書之要求等詞而足稽。而系爭本票最終所以由證人
    蘇清利於異時異地簽名以擔任共同發票人,參據證人蘇清利
    於偵查中結稱:合建契約簽署當時,黃美築並不在場,證人
    李祥剛說土地是他的,被告李知遠是後來才補簽合建契約者
    ;伊是系爭本票最後簽名的人,伊簽名的時候系爭本票上已
    經有金額等項之記載,伊不記得系爭本票之實際發票日等詞
    。益足證明,端因101 年10月12日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簽
    署使然,既然證人蘇清利已證稱101 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書」當時,聲請人並不在場,證人汪添進、證人蘇
    清利且偏信李祥剛一面之詞,逕以被告李知遠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地主)且立約承諾保證持有土地產權清楚之認知而
    簽署、見證系爭合建契約書(詳原偵查卷告證4 契約前言與
    第2 條約定參照),益明聲請人對101 年10月12日系爭「合
    建契約書」簽訂乙事(被告等人於101 年10月12日完成系爭
    「合建契約書」簽訂後,旋即著擬竊行移轉系爭土地產權,
    故即於101 年10月13日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
    書第一頁「立契約書人」處盜蓋聲請人章印,將系爭3 筆地
    號土地悉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01 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李知遠)渾然不知。且果證人汪添進所稱「要李知遠簽
    發本票,係因李祥剛、聲請人在101 年10月4 日(即簽訂上
    開「合江官邸草約」當日),向其稱316 等地號土地之後要
    登記給李知遠等語」足信,則系爭土地何以不逕由李祥剛指
    示聲請人並以前開證人游玉坤泛稱所指之方式(即再立新約
    「買賣」,調高買賣價格)而移轉登記給被告李知遠?卻反
    常地由被告廖美賢於先獲取聲請人授權並基此受託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始趁勢並輾轉費事地於101 年10月12
    日由被告李知遠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即地主)與訴外
    人泰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碁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書」,繼而如火如荼地由被告廖美賢與被告李知遠於101 年
    10月13日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率爾偽訂僅2 筆地號為標的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然卻將系爭土地悉以不實「買賣」為
    原因而於101 年10月19日遂行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知遠?揆之
    被告等人所為,益足證明:汪添進證稱「要李知遠簽發本票
    ,係因李祥剛、聲請人在101 年10月4 日(即簽訂上開「合
    江官邸草約」當日),向其稱316 等地號土地之後要登記給
    李知遠」等語,係謀串後之應和之詞,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
    駁回處分書採信汪添進所言且據之為不利聲請人論斷所憑,
    徵顯有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誤。
  (四)據上,揆核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認事用法
    ,不難查認其因未依照卷內各項證據詳予認定事實,且對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斟酌,致非但偵查不完備,更有
    承繼錯誤事實認定而生之處分理由偏離證據法則,且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顯然瑕疵,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4 年10月15日以
    103 年度偵字1939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
    104 年12月8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115號為駁回再議之
    處分。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8日經同居人收受該處分書後,
    即委任邱南嫣律師於105 年1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
    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蓋
    有本院收狀戳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刑事委任狀1 份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
    屬妥適。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
    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
    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廖美賢、李知遠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開
    犯行,被告廖美賢辯稱:伊任職於知遠集團擔任財務,系爭
    土地係知遠集團負責人李祥剛所洽談購買,應李祥剛之要求
    ,信託伊名下,復過戶予被告李知遠,伊僅係配合在相關契
    約上簽名,系爭土地與泰碁公司之合建案,亦係李祥剛出面
    洽談合建細節,並通知伊前往簽約用印,伊並未受聲請人委
    任為相關簽約行為,亦未曾收受聲請人之授權書等語;被告
    李知遠則以:其與被告廖美賢之情形相同,僅係出借名義予
    其父李祥剛辦理土地登記等事宜,並協助簽署相關契約,系
    爭土地買賣、合建案之協商,均由李祥剛主導,詳情其均無
    所知等語置辯。經查:
  1.本案相關證人分別為如下之證述:
  (1)證人李祥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316 地號土地是伊跟謝
    榮賜、林遠能購買的,系爭317-20地號土地是伊向辜聰木購
    買的,上開買賣價金都已付清。當時伊要向游玉坤借款3,36
    0 萬元,而周錦強是伊和游玉坤共同認識的人,所以伊就跟
    周錦強合作合建系爭316 、317-20地號土地,並以將系爭31
    6 、317-20地號土地登記於游玉坤名下之方式作為借款之擔
    保,嗣後因伊已準備要清償游玉坤上開借款,自己投資即可
    ,遂與周錦強終止上開合建投資協議以取回土地,但因伊名
    下有很多房地產,貸款額度已達上限,故向合作多年的聲請
    人借用名義,將系爭316 、317-20地號土地改登記在聲請人
    名下。游玉坤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伊在場,該份買賣契
    約書第15條約定也是伊親手寫的,目的是要拿回伊先前已交
    給游玉坤的支票及本票。系爭317-12地號土地則是伊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購得,並請地政士蔡政諺辦理登記於聲請人名
    下。嗣伊發覺聲請人有風險、配合度不佳,而廖美賢是知遠
    集團財務部的員工、李知遠是伊女兒,所以伊才改借用廖美
    賢、李知遠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廖美賢、李知
    遠與泰碁公司蘇清利簽訂合建契約時,伊也在場,因為伊欠
    蘇清雲5,000 萬元,所以在該合建契約第5 條有另定特別調
    作為與蘇清雲之和解條件,聲請人都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
    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
  (2)證人游玉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接觸過謝榮賜、林遠
    能,系爭316 、317-20地號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乙情,都是李
    祥剛在處理,李祥剛也有請伊用伊名義向基隆第二信用合作
    社辦理貸款,周錦泰與知遠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也是李祥剛
    做的,他說要跟建商合建才方便跟銀行貸款;嗣後上開土地
    從伊名下改登記到聲請人名義下,也是李祥剛辦理的,他在
    他辦公室將伊與聲請人間之買賣契約拿給伊簽名蓋章,且因
    為要過戶給聲請人,才有終止合作協議書;伊不確定他是否
    有將上開土地賣給聲請人,但據伊所知,李祥剛常以家人、
    員工、朋友作為人頭登記為土地名義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2
    2 頁至第323 頁);其於103 年9 月30日臺灣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368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李祥
    剛處理向謝榮賜、林遠能、黃銓義買賣上開土地事宜,伊僅
    係配合辦理過戶,是他的人頭,是李祥剛和周錦強指定將上
    開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並配合李祥剛向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辦理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
  (3)證人蔡政諺於103 年8 月12日臺灣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
    第368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2 、3 月間
    有受李祥剛委任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317-12地號土
    地事宜,該地面積雖僅有0.4 平方公尺,但當時建管處表示
    要申請建照時,也要將該土地併入建築基地,申購款項也係
    李祥剛以現金方式交付給伊,沒有簽收紀錄;李祥剛也曾委
    託伊將系爭316 、317-20地號土地分別登記在聲請人、黃銓
    義及游玉坤名下。伊知道李祥剛是知遠公司的負責人,所有
    公司相關事情都是他決定。伊對於聲請人有無曾就系爭土地
    委託伊辦理任何事項,因為時間久遠,伊沒有印象等語(見
    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其於103 年7 月28日臺灣地方法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識
    聲請人及李祥剛李祥剛是知遠公司的決策者,聲請人一開
    始像是知遠公司的特助,知遠公司就像一個建築團隊,有包
    括知遠、至遠、九大、即是美築、創意世家等公司等語(見
    偵卷第94頁反面)。
  (4)證人蘇清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泰碁公司總經理,蘇清
    雲是伊以前的合作夥伴,李祥剛是因為與伊洽談系爭土地合
    建事宜才認識,李知遠、廖美賢及黃美築也都是因為上情才
    認識。是李祥剛來找伊合建,有一部分原因是因為蘇清雲與
    李祥剛之間有債務關係,伊與蘇清雲有業務關係,蘇清雲也
    有找伊與李祥剛就系爭土地合建,以保全蘇清雲對李祥剛之
    債權,李祥剛也願意以此償還債務,伊在接洽時就認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是李祥剛,因為在建設公司行業,將土地登記在
    私人名下很常見,沒有懷疑過是其他人所有等語(見偵查卷
    第221 頁反面至222 頁)。
  (5)證人汪添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祥剛於101 年9 月間曾帶
    蘇清利到伊公司,並向伊表示:因為他欠合庫票券公司款項
    ,要找蘇清利談合建,而合庫票券公司原本借貸1 億6,000
    萬元給他,但合庫票券公司要抽2,500 萬元銀根回來以降低
    貸款數額,故他要來向伊借款2,500 萬元好償還貸款,談妥
    後,於101 年10月4 日聲請人、蘇清利、蘇清雲、李祥剛及
    伊即簽立合江官邸合建草約,李祥剛雖然沒有在草約上簽名
    ,但都是他跟伊談的,之後在101 年10月12日才簽立正式的
    合建契約書。李祥剛和聲請人在101 年10月4 日均稱系爭土
    地之後要登記給李知遠,所以伊才要求李知遠要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好保障伊的權利,因為聲請人和李祥剛有來和伊談,
    所以伊也要求他們要在系爭本票背後簽名好保障伊的債權。
    據伊所知,系爭土地是李祥剛的,因為他在伊這邊有很多筆
    土地抵押權借款,都是他來找伊談,但那些土地都非登記在
    他名下,但在簽借據或是本票時,土地登記名義人就會來簽
    名,這是李祥剛與伊借款間借款模式等語(見偵查卷第222
    頁至同頁反面)。
  2.觀諸前揭證人證詞並經相互勾稽比對後,可見自謝榮賜、林
    遠能及辜聰木出售系爭316 、317-20地號土地以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出售系爭317-12地號土地以來,系爭土地相關合建
    計畫的磋商、買賣、信託及移轉登記之辦理,均顯然多由李
    祥剛出面洽談處理,雖其不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
    由其積極為系爭土地爭取合建計畫、籌措貸款金額及資金來
    源、委託地政士即蔡政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舉止以觀
    ,足徵系爭土地實與李祥剛存有著極密切之關連,確有足以
    信賴之外觀表現存在,是以證人游玉坤、蔡政諺均願配合李
    祥剛之指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配合辦理貸款或土地相關登
    記事宜,而證人蘇清利、汪添進均更直認系爭土地為李祥剛
    所有。而被告廖美賢、李知遠既分別為李祥剛之員工、親屬
    ,對李祥剛本存有一定之信賴,且由李祥剛所展現對系爭土
    地之積極行為及態度而言,被告2 人辯稱渠等主觀上認為李
    祥剛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而配合李祥剛出借名義
    辦理土地登記等情,顯非全然無稽。
  3.而證人李祥剛前揭證述系爭316 、317-20地號土地係其分別
    向謝榮賜、林遠能及辜聰木所購買,買賣價金皆已付清,嗣
    後因向游玉坤借款,而與周錦強共同指定將上開土地登記於
    游玉坤名下乙情,分別有98年12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暨契約書所附之交款紀錄、付款支票、匯款委託書等件可
    憑(見偵查卷第125 頁至第143-2 頁),且周錦強與知遠聯
    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關於上開土地合建案之合作投
    資協議書中,甲方為周錦強,乙方代理人為李祥剛,並於該
    合作投資協議書中第1 條約定即載明:「甲、乙雙方依合作
    互惠原則,由甲方出資支付『乙方之代理人』購買以下標的
    :......,指定登記於游玉坤名下後,再行移轉登記於甲方
    名下同時辦理土建融......。」等語,亦有該份合作投資協
    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9頁);另於聲請人與游玉
    坤間就前開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15條手寫
    約款約定:「於黃美築交付銀行本票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萬
    時,乙方游玉坤應配合將本約之支票及本票及乙方之印鑑證
    明交還甲方。」,而李祥剛確有為此開立發票日為99年8 月
    20 日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之票面金額3,360 萬元之支
    票及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與上開支票相同之本票各1 紙與游
    玉坤,游玉坤則於99年8 月19日收取發票日為99年8 月19日
    、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慶成分行、票面金額3,360 萬元之本行
    支票(下稱新光銀行支票)乙節,有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 份及該契約書所附之上開票據影本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
    152 頁至第157 頁),上節亦與證人游玉坤前揭證述互核一
    致,堪認證人李祥剛證述上情,尚非子虛。聲請人雖主張:
    其係以新光銀行支票作為其向游玉坤購買系爭316 、317-20
    地號土地之第一期買賣價金,並非係李祥剛出資,證人李祥
    剛於偵查中雖證稱:該新光銀行支票是伊於99年8 月19日把
    約3,360 萬元匯進聲請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所買的,伊與聲請人合作多年,
    聲請人大部份的名義都借伊使用,所以聲請人該帳戶才會在
    伊手裡云云,然聲請人該新光銀行帳戶係開設在丹鳳分行,
    證人李祥剛前揭證述顯與被告2 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3686號民事事件中之答辯狀所稱聲請人新光銀
    行帳戶係慶成分行有異,且倘如證人李祥剛確掌有聲請人帳
    戶存摺,被告2 人又何需向法院請求調閱該帳戶資料云云,
    而認證人李祥剛證述不實,並援引被告2 人於前開民事事件
    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二)、(四)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1 月13日函文暨檢附之聲請人
    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李
    祥剛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有於99年8 月19日匯入「約」3,360
    萬元至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147 頁反面)
    ,與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係於同日匯入1,50
    0 萬元、1,000 萬元、420 萬元,合計共2,920 萬元等情略
    有差異(見偵查卷第184 頁),惟證人李祥剛於偵查中所稱
    乃約略數額,且於李祥剛匯入上開3 筆款項後,聲請人新光
    銀行帳戶即支出3,360 萬元用以開立新光銀行支票,此有聲
    請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可稽(見偵查卷184 頁),
    尚非可謂其證詞全然與事實不合。另被告2 人雖於前開民事
    事件答辯狀中辯稱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乃開立在慶城分行,
    惟此乃被告2 人於前開民事事件提出之辯解,並非證人李祥
    剛本身有何證詞前後矛盾之處,且被告2 人於該等答辯狀所
    提及之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號碼與證人李祥剛所證稱之聲請
    人新光銀行帳戶號碼相同,並無歧異,僅係將該帳號分行記
    載為慶城分行,此或係受前開新光銀行支票係由新光銀行慶
    城分行開立所致而為之誤載,尚非可遽認證人李祥剛證述即
    屬不實。至於聲請人雖以由被告2 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
    求調閱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以觀,而認證人李祥剛根本
    未如其所證述持有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云云,惟如前述
    ,被告2 人於前開民事事件中欲如何舉證,係被告2 人於前
    開民事事件之攻防權利,與證人李祥剛無涉,再依證人李祥
    剛前揭證詞,其係指於匯款期間有使用聲請人帳戶,而依聲
    請人新光銀行帳戶所示,於99年間確有多筆李祥剛與該帳戶
    間往來交易之相關紀錄(見偵查卷第180 頁、第184 頁),
    是其證稱其當時有使用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尚非全然無憑,
    惟嗣後李祥剛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歸屬發生爭執而對立時
    ,李祥剛可否仍繼續執有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自屬未定,是
    聲請人以證人李祥剛未提出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即推論
    其證述不實云云,實嫌速斷。又聲請人雖指稱前開新光銀行
    支票係其出資購買,其有給付予游玉坤第一期買賣價金,並
    非係李祥剛出資,再議處分書誤解銀行作業流程而指稱聲請
    人指述不符,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游玉坤所
    兌現之新光銀行支票係由何人實際出資,與實際究由何人購
    買系爭316 、317-20地號土地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蓋買賣
    價金之資金來源多端,或係買受人個人實際出資,或由買受
    人向他人或金融機構借款,或係買受人指定其債務人為其付
    款等等,不一而足,何人出資負擔買賣價金甚或負擔貸款之
    繳納等情與土地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非逕可一概而論,且
    被告2 人是否得以知悉此細節,亦非無疑。從而,聲請人雖
    一再主張其係前開新光銀行支票之實際出資者,且其亦有向
    合庫票券公司借貸金額用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云云,惟此既
    與實際買賣當事人之認定無直接必然之關連,且與被告2 人
    主觀上是否信賴李祥剛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認定亦無涉
    ,併此敘明。
  4.聲請人雖提出101 年2 月8 日證人蔡政諺簽具之支出證明單
    1 紙,其上已記載事由為「合江地款、信託辦理費」、「金
    額參拾伍萬元」,而認該支出證明單即為蔡政諺向聲請人胞
    弟黃銓義收取聲請人就系爭317-12地號土地之申購款,與證
    人蔡政諺證稱係以現金向李祥剛收取申購款,無收據等語不
    符,再議理由書對此未詳予調查,難謂無所載理由違背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云云。惟觀諸系爭316 、31
    7-2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該2 筆土地於101 年3 月6 日適
    有聲請人信託予黃銓義之移轉登記紀錄(見偵查卷第10頁反
    面、第13頁),是由上開支出證明單所載文義,亦不排除係
    為辦理上開信託登記所生之證明單據,且亦無從該證明單確
    認其上記載之款項之實際出資來源為何,尚難僅因該證明單
    係由聲請人所提出即遽認該證明單為申購系爭317-12地號土
    地申購價款之證明單據,且亦難遽認聲請人即為款項實際出
    資者,而認證人蔡政諺證詞證述不實。原再議理由書據此認
    定而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主張,並無任何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
  5.聲請人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忽略其所提出有李
    祥剛親筆簽名之告證19即周錦強與知遠公司間之合作投資協
    議書、告證20即周錦強與知遠公司間之合建分售契約書、告
    證22即周錦強與知遠公司間之終止合作協議書所載文義,主
    張游玉坤確有將系爭316 、317-12地號土地出售予聲請人之
    事實云云。查前揭終止合作協議書上固載有:「方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元月十四日就台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316
    ,317-20地號土地共兩筆簽定投資合作協議書及合建契約書
    ,甲方現已知悉前述土地標的已於99年8 月12日由現所有權
    人游玉坤出售予黃美築,方合意俟游玉坤取得完整金額(
    兌現無誤)之第一期款且前述土地過戶完成時,前述合作協
    議書及合建契約書均自始無效,日後立書人均不得再向對方
    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等文句(見偵查卷第106 頁),然
    據證人游玉坤前揭證詞,其已明確證稱前揭合作投資協議書
    、終止合作協議書及其與聲請人間之不動產登記,都是李祥
    剛做的,其僅知李祥剛要將系爭316 、317-20地號土地過戶
    給聲請人,其並不確定李祥剛是否有將上開土地賣給聲請人
    等語(見偵查卷第322 頁反面至第323 頁),而前揭合作投
    資協議書上更載有李祥剛購買上開土地等文義內容,業如前
    述(見偵查卷第99頁),因而書立前揭合建分售契約書(見
    偵查卷第100 頁),是由上情,僅足證明上開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形式上由游玉坤變更為聲請人之過程,然彼間是否真具
    有買賣之合意尚無從認定,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據此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尚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違
    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情。
  6.另聲請人雖主張其僅有參與101 年10月4 日合江官邸草約之
    議約過程,並未參與被告2 人與泰碁公司101 年10月12日合
    建契約書之簽訂,此乃被告2 人私下竊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行
    為,至於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並非係在101 年10月18日,聲
    請人有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亦係為擔保汪添進之借款債權
    ,與合建契約無關,並援引證人蘇清利之證詞,主張證人汪
    添進證稱:要李知遠簽發系爭本票是因聲請人與李祥剛在10
    1 年10月4 日向伊稱系爭土地之後要登記給李知遠等語,核
    屬事後謀串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蘇清利於104
    年3 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會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因
    為要讓合建案順利進行,因為之前有以系爭土地向合庫票券
    公司借款1 億6,000 萬元,但借款額度要降為1 億3,500 萬
    元,所以李祥剛要去借款2,500 萬元來償還合庫票券公司,
    伊在系爭本票簽名時就已經記載票面金額為2,500 萬元,但
    伊不記得伊簽名時有無其他人簽名,何時簽的也不記得,但
    應該是在合江官邸草約、合建契約書之後才簽立的,但應該
    是在101 年10月19日過戶給李知遠前簽立的,因為要在過戶
    前償還合庫票券公司,合庫票券公司才願意解除設定,才能
    過戶等語(見偵查卷第223 頁),是證人蘇清利並未證稱其
    為系爭本票最後簽名的人,反係被告李知遠於同日偵查中陳
    稱:伊是最後一個在系爭本票簽名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2
    4 頁),聲請意旨顯對證人蘇清利之證詞有所誤解,且觀蘇
    清利前揭證詞所證述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應是在101 年10月
    12日簽立合建契約書後至101 年10月19日前之期間內簽發的
    ,與證人汪添進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伊確認系爭本票是101
    年10月18日簽立等語(見偵查卷第223 頁),並無牴觸,且
    汪添進確實係於104 年10月18日匯款2,500 萬元至聲請人板
    信商業銀行帳戶,有該行存入憑證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243 頁),足見其於104 年10月18日匯款時應已確認擔保
    情況無訛始匯出借款,尚難據此認定證人汪添進前揭證述有
    何不實。聲請人主張證人汪添進證詞係與被告2 人事後謀串
    云云,顯係其個人主觀推斷臆測之詞,尚難遽採。
  7.按信託法第4 條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乃信託成立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
    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
    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
    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
    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此為信託登記內部、外部法律關係之衡平
    適用,其既可規範真正權利人與受託登記名義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不妨礙不動產買賣之公示作用,對於第三人信賴登記
    而取得不動產,亦有保護明文。再者,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
    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足見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買賣
    ,將所購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買受人以外之第三人名下
    之方式,為社會上習見之交易模式,且亦非為法律所不許,
    而我國法律亦設有信託登記之明文規範可循,司法審判實務
    並承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法有效,是此尚不當然妨害善
    意第三人之保護及產權登記之公示作用。又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
    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
    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
    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3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 人主觀上既
    係信賴李祥剛係向謝榮賜、林遠能及辜聰木購買系爭316 、
    317-20地號土地及申購317-12地號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因而願出借名義予李祥剛,並配合李祥剛之指示將系
    爭土地由被告廖美賢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知遠,是其等於
    外部所顯示之法律關係固係因買賣之原因關係而移轉,然其
    等內部間法律關係則係基於李祥剛與被告2 人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加以規範,足見被告2 人間確有移轉系爭土地而使該不
    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原因及真意,已非虛偽,尚難逕以通謀
    虛偽表示予以評價。此與為規避不法行為而將不動產佯予登
    記於他人名下,實際上並無欲移轉不動產物權之真意而辦理
    移轉登記之情形顯有所不同,尚非可等同視之。是以被告2
    人主觀上信賴李祥剛而基於其等與李祥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尚難認其等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辦理登記之情形,自與該罪之主觀要件不符。另揆諸前
    揭說明,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移轉登記,並不當然妨害善
    意第三人之保護及產權登記之公示作用,則以本案而言,被
    告2 人所為,既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及真意,難謂其等所
    為有何不實登記可言,自尚難遽以認定有何妨害地政機關管
    理地籍之正確性之情形,而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
    情形,即難逕以該罪對被告2 人相繩。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
    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刑事判決意旨為其論據,
    然觀上揭刑事判決要旨均似在指涉為逃漏稅捐之不法辦理所
    辦理不實移轉登記之情形,與本案情形顯有不同,自難逕予
    比附援引,於此敘明。
  8.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
    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是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
    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並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
    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而侵占罪亦須以行為人主觀
    有不法意圖為要件。本案聲請人主張其確有委託被告廖美賢
    為其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簽訂合建契約、建築相關事項、
    信託所有相關事宜,並提出101 年10月8 日授權書1 紙為其
    論據。惟被告廖美賢堅詞否認其有受聲請人之委託,辯稱其
    係依據李祥剛之指示辦理,未曾受聲請人之任何委託等情。
    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授權書其上僅載有授權人即聲請人一
    方之簽章,並未有被告廖美賢任何蓋印或親筆簽名字跡(見
    偵查卷第20頁反面),尚難遽認被告廖美賢確有受聲請人委
    託處理前開事宜。又系爭土地固於101 年10月12日因信託而
    自聲請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廖美賢名下,有系爭土地異動
    索引資料3 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
    15 頁 ),惟此節亦僅足證被告廖美賢確有出名辦理系爭土
    地之信託移轉登記,至於其出名辦理信託登記之原因為何,
    尚無從遽論即係受聲請人委託所致,且其與被告李知遠辯稱
    主觀上係信賴李祥剛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借名予李祥剛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業如前述,則亦難
    謂其等主觀上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或不法所
    有之意圖,即與背信罪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9.另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意旨,主張應由被告2 人就李祥剛與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間
    存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
    書均錯置舉證責任,而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缺失云云
    。然刑事訴訟,旨在確定國家對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
    範圍,是刑事訴訟上,被告受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諸原則
    之保障,由追訴之一方舉證被告確有合理犯罪嫌疑,始達起
    訴門檻,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當不負自證清白之責
    任,尚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
    有罪之嫌疑,則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
    、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告訴
    人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經依法調
    查後,倘未能到達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被指訴犯罪之犯罪嫌疑
    程度時,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此與民事訴訟旨
    在平息私人間之紛爭,本由民事訴訟當事人間各自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舉證分配原則不同。是本案經檢察官
    依卷內偵查事證調查後,既尚未能使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
    前開犯罪嫌疑達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指謫被告2 人並
    未提出聲請人與李祥剛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
    事證,認檢察官違反舉證分配原則云云,顯係將民事訴訟之
    舉證責任套用在刑事訴訟上而生之誤解,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
    查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背信或侵占等罪嫌,亦不足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上開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檢察官經偵
    查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經本
    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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