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3日 星期三

原   告 陳銘宗 被   告 李祥剛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101.02.10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陳銘宗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陸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2 小段
    113、113-1 地號土地及同段22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因符合「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
    」,改建後剩餘建築容積,可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
    移轉至其他基地,故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不
    動產暨建築容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及建築容積,並由被告就原建物進
    行歷史維護工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00 萬元
    ,惟其中1,800 萬元暫保留於被告,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維
    護完成後建物之定金,待建築容積移轉完成後,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嗣因被告資力不足,無力開
    發新建案而不願繼續本件容積移轉,雙方遂於98年8 月17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且約定原告無需返還已受領之3,800 萬元,而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返還予原告,又因被告已向華南銀行融資借款,並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華南銀行,以資擔保,故約
    定原告願為被告代償其中3,300 萬元,其餘欠款則由被告於
    75日內清償完畢,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後,將系爭
    房地返還予原告。詎上開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竟一再藉詞拖延,毫無履約誠意
    ,則系爭房地既已分別信託登記予他人或遭他人聲請查封,
    被告就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
    務,顯屬給付不能,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系爭房地之價值經鑑定為73,681,979元,扣除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應負擔之3,300 萬元貸款,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40,681,979元,及自98年11月3 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1, 979 元,及自98年11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利息計算方式均
    不爭執。然鈞院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鑑
    價之金額過高,是原告據此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不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5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及建築容積,並由被告就原建物進
    行歷史維護工程,買賣總價金為5,600 萬元,嗣雙方於98年
    8 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約定
    原告願為被告代償銀行貸款3,300 萬元,其餘貸款則由被告
    於75日內清償完畢,並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後,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且系爭房地現
    已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或遭第三他人聲請查封,故被告就其依
    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自98年11月3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暨建築容積買賣契約書、協議書、
    存證信函、律師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受有相當
    於該不動產價值之損害共計73,681,979元,扣除其依系爭協
    議書應負擔之3,300 萬元貸款,仍受有40,681,979元之損害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云云,
    然查: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
    結果,其總價值為73,681,979元,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報告
    書1 份在卷足考(參外放證物),是原告據此主張其因被告
    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為系爭房地之價值73,681,979元,自非
    無據。至被告雖以其前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及建築容積之總
    價僅5,600 萬元,質疑前述鑑價金額過高云云,惟查,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5 條、第9 條之約定,被告購買系爭
    房地及建築容積之總價雖為5,600 萬元,然其尚須就原建物
    進行歷史維護工程,並暫時保留其中1,800 萬元價金,作為
    原告向被告購買維護完成後建物之定金,且待建築容積移轉
    完成後,被告並應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返還予原告,此有卷
    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資參照(本院卷第7-10頁),故依
    前開約定,被告實係以支付3,800 萬元及就原建物進行歷史
    維護工程,作為其取得建築容積之代價,尚非單純以5,6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及其建築容積甚明,是被告據此指稱前述
    鑑價金額過高云云,顯非可取。此外,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
    上開鑑價報告有何謬誤不實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
    ,主張其受有系爭房地價值73,681,979元之損害,扣除其依
    系爭協議書應負擔之3,300 萬元貸款,仍受有40,681, 979
    元之損害,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0,681,979元,及自98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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