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Mar 24 Thu 2016 09:59
國民黨版「神鬼任務」,黨主席馬英九的白疵脫產戲碼
三中的爛帳只有一個評語-臭不可聞!
這齣戲發生的地點就在拍過無數電影的「中影公司」,內容有金權政治的黑幕,有豐富的男女情色,有槍林彈雨的暗殺劇情,也有利用媒體輿論奪權、利益勾結,表裡不一的人性反叉,精彩程度,恐怕連接受資金贊助拍攝海角七號、賽德克巴萊進而垂中影董事的大導演魏德聖都要讚嘆,「中影股權交易大黑幕」,真如國民黨立委蔡正元形容的「神鬼認證」,不止100億的黨產利益憑空消失,國民黨的「三中交易」在白疵黨主席馬英九的主導下為了「黨產歸零」的口號而把價值數百億的資產拱手讓人。
時間回到民進黨執政的2005年,當時對國民黨未2005年12月「黨政軍退出媒體」最後期限之前處分「三中」,面臨強烈的批評,國民黨於是找來中時董事長余建新,希望委由他管理三中媒體,國民黨開出「中視、中廣、中影合計40億元」的條件,在94年12月26日與資本額一億的榮麗公司簽訂三中買賣合約,在國民黨方面,一是為了堵住民進黨的反彈聲浪,二是北高市長選舉加上黨工資遣急需至少十二億元的經費,豈知買家余建新卻是「口袋空空」,連四億元的簽約金都拿不出來。據了解,余建新在簽約時緊急找上日月光董事長張虔生求助,由張虔生開出一張四億元的訂存單,信託給理律法律事務所負責人陳長文律師。
事後,張虔生曾經向友人解釋當初為何「抽腿」,主要是因為他協助余建新的消息走漏,當時的總統陳水扁立刻安排參觀日月光,雖然沒有「明示」,但「警告」的意味相當濃厚,他才會臨時抽腿。
金主被嚇跑了,當時也曾經幫忙找過花旗亞太梧桐創投的國民黨立委蔡正元形容,當時為了避免貼上「中資」的陰影,處分黨產原則上先避開台商。而國內稍有名氣的「金主」,只要聽到「黨產」,大家都是避之唯恐不及,包括維大力、舒跑、龍巖李世聰、正崴郭台強,都在當面回絕,「馬英九賣黨產,一毛錢都沒拿到」的消息上了報,豈不是天大的笑話。
在余建新的三中交易「出狀況」之後,當時的黨管會主委張哲琛一面思考對策,一面又要防範民進黨的「黨產追討小組」緊迫盯人的攻勢。在余建新無法支付簽約金時立刻做出幾項決議,第一、儘速處理黨產以免夜長夢多;第二、立即向主席馬英九報告;第三、儘速從余建新手上把三中拿回來。於是,在與余建新簽約後隔年一月底,安排黨主席馬英九與余建新、張哲琛等幾位重要關係人在國民黨就中央黨部見面,以「有人可以接手一部份」要求余建新解約。一位在場人士形容,當時余建新頗為不悅,反問馬英九「你以為你總統當定了嗎?」,還大吐苦水「從12月26日簽約到1月10日,短短兩個星期,你知道陳水扁找我多少麻煩嗎?我被抽多少銀根?三中都拿回去,那我刀子白挨了,沒有留一點東西給我,交代得過去嗎?」馬英九一聽起身走人,只留下一句「你們好好商量」。
因為余建新的大吐苦水,張哲琛雖然動之以情,國民黨只拿回了中影、中廣,至於中視,則以作價的方式由華夏轉讓股份給余建新。當時參與處理的國民黨人士形容「當時的作價,中視的轉讓幾乎『打到骨折』,等於幾乎是送給了余建新! 」,實際上,中視公告的鉅額轉讓金額為5.23億元,後來市場傳言余建新「獅子開大口」,以200億元高價將中時集團賣給旺旺蔡衍明,集中主要就包括從國民黨中手拿到的中視股權。而余建新拿到蔡衍明的款項之後,是否付給國民黨所謂的「利潤分享機制」,即「尾款」是否付清?至今仍是一團迷霧。
至於拿回的中廣,則全數交由趙少康處理,中廣交易的迷團也是眾說紛紜,就有國民黨所謂「核心人士」 對外宣稱交易價57億元,而實際上趙少康只支付了1億元。最近,中廣傳出再度易主的消息,其中似乎有有另外一套「回算機制」的秘辛,趙少康擔心2016年萬一政黨再度輪替會被「清算」?轉手「善意第三人」永保安康?中廣交易的神秘面紗,同樣耐人尋味。
故事再回到中影身上。時間到了95年3月,國民黨為了籌措北高市長選舉的四億元及黨工資遣約八億元,合計十二億元的經費,黨主席馬英九天天逼問「三中處理得如何?」 當時主導中影相當積極的蔡正元透露,目標人選之一的郭台強,因為正崴子公司崴強科技申請上市交易案被擱置,他不敢出錢,龍巖李世聰也說「如果要買,郭台強出面買了大家再來分」。但是,郭台強抬面下找來與他在婚前就交情深厚,後來嫁給前司法院長城仲模的堂弟城振銘的莊婉均,一起在張哲琛面前表示「可以拿出12億」,於是由郭台強的妻子羅玉珍、前女友莊婉均與蔡正元合組的「共同買家」,在95年4月27日與國民黨黨管會主委張哲琛,簽下31.5億元的交易合約,取得中廣82.56%的股權,並協議三年內處份華夏大樓、新市界大樓及中影三筆重要土地資產,國民黨由「利益回算機制」取回尾款。
這樣的合約看似中影易主,成了蔡正元、羅玉珍、莊婉均共治的局面。「需錢孔急」的國民黨,先後從莊婉均支付的1.5億元(包含蔡正元以茸國公司林秀美投資的三千萬元)加上莊婉均找來友人吳成麟支付4.5億元,勉強收到了第一期的六億元款項。至於第二期的六億元,莊婉均也在95年7月20日支付給張哲琛,並取得12億中影股權的保管權。但是,後來東窗事發,第一是擔任中影董事長的蔡正元發現,負責財務大權的莊婉均,涉嫌挪用中影存放在兆豐金的兩張定存單,質押借款7.5億元,其中6億元支付張哲琛作為股款,另外1.5億元放入私人口袋。
而另外支付給張哲琛4.5億元股款的絕色影成大亨吳成麟,直到98年吳成麟涉嫌詐騙女地主周麗華15億元,又欺騙周麗華的女兒趙文珍的感情另娶空姐,涉嫌背信、連續詐欺被捕。案子爆發,才發現吳成麟原來是莊天來、莊婉均父女在大溪經營土雞城的領抬經理,絕色影是大亨的頭銜,也是莊家賞識而來。他後來被莊婉均找來當「中影高層」,於是拿中影的土地四處詐騙,光周麗華一個人就被騙15.2億元,部分作為交付國民黨的股款。而蘋果日報揭露被吳成麟欺騙感情後跳樓輕生的趙文珍,還成為拿絕色影城交易,同時欺騙郭台銘長子郭守正,及王雪紅外甥陳主望,造成交易鬧雙胞的詐騙案,騙子吃騙子,國民黨和郭守正、陳主望都成了「凱子」。
擔任中影董事長的蔡正元,發現莊婉均涉嫌掏空中影之後,要求在九月初召開董事會,解除莊婉均的一切職務,並移送檢調偵辦。並大幅改組中影的董事會,其中一度發生「台銀官股代表落選」的插曲,原本佔中影四分董監席次的官股被踢出,蔡正元還嘲笑當時「外行又愚笨的官股代表,五張選票只投一張,落選了才問『弄錯了,可不可以重新投票?』」這是民進黨當時所謂「黨產清查小組」,派出來『笨蛋代表』,一個小動作就失去了官股在中影的角色。
涉嫌掏空7.5億元的莊婉均離開董事會之後,立即找上郭台強求救。另一方面,國民黨也由張哲琛出面與國台強商議如何善後,最後,引爆由蔡正元承擔莊婉均掏空責任,並簽署備忘錄,要求蔡正元交出中影大小章,並在96年1月財報出爐前補足虧空,避免民進黨大做文章的結論。期間,蔡正元也找上與當時的台北縣長周錫瑋交情深厚的金主,願意出面解決,願意出18億解決中影的所有問題,但是,「汪海清、張哲琛說,我們只收郭台強的錢。」蔡正元說這是張與汪兩人當面給的答案。後來,郭台強動用聯合報等媒體,以記者丁萬鳴、李祖舜的名義指控蔡正元「鳩佔鵲巢」,中投也同時發出新聞稿表示「已經收足郭台強的中影餘款」,蔡正元見大勢已去,在7月29日董事會上同意辭去董事長,只能要求貫徹三年回算機制處理華夏、新世界、中影三筆土地的決議,希望至少拿回國民黨應該拿回的「尾款」,於是同意改由郭台強的律師林麗珍擔任董事長,並發函要求蔡正元的阿波羅公司轉讓股權。
後來,莊婉均、蔡正元陸續吃上官司,莊婉均涉嫌掏通的部分一審遭判刑四年,而蔡正元則遭郭台強指控將中影董事長座車賤價賣給自己的公司一審背叛一年十月,直到2011年5月高院無罪定讞。而九十六年底郭台強正式入主中影,並派任五席董事,其中還是有一席是涉嫌掏空中影的莊婉均直到莊一審被判刑,才改由她的兒子城健倫以冠瑒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入股。詭異的是,
2007年時才大三的城健倫,因為繼承了父親城振銘與吳成麟之間三億多元的「債務」,卻又成為中影法人董事,而這一切讓人霧裡看花的戲碼,恐怕只有郭台強、莊婉均自己心裡明白。
2007年時才大三的城健倫,因為繼承了父親城振銘與吳成麟之間三億多元的「債務」,卻又成為中影法人董事,而這一切讓人霧裡看花的戲碼,恐怕只有郭台強、莊婉均自己心裡明白。
中影最難熬的三年過去了,三年所謂利潤回算機制的時間也過去了,這三年當中,中影未召開過任何股東會,為討論過任何處理華夏大樓、新世界戲院的案子,直到98年4月27日的最後期限過了,自稱是「幫中投顧攤子」的立委蔡正元主動在媒體爆料,「國民黨賣黨產,被坑60億」,中投董事長汪海清立刻回應「國民黨不但未被坑,反而倒賺」。
如今欣欲台公司向羅玉珍、阿波羅公司及莊婉均提出的26億,被形容為「神鬼認證」的訴訟案也敗訴了, 國民黨哪裡倒賺?欣欲台公司還發出新聞稿說「利潤分享條款,是保障欣裕台公司權益的正常商業交易條款」。只是現在,市價超過230億元的華夏大樓、新世界戲院及中影土地,在看不到郭台強實際付款的情況下已經完全落入他與莊婉均繼續共同主導的局勢裡,現在的郭台強成了文創大亨,而國民黨要拿回中影的這三大筆資產,也只有一種可能—mission impossible!
如今欣欲台公司向羅玉珍、阿波羅公司及莊婉均提出的26億,被形容為「神鬼認證」的訴訟案也敗訴了, 國民黨哪裡倒賺?欣欲台公司還發出新聞稿說「利潤分享條款,是保障欣裕台公司權益的正常商業交易條款」。只是現在,市價超過230億元的華夏大樓、新世界戲院及中影土地,在看不到郭台強實際付款的情況下已經完全落入他與莊婉均繼續共同主導的局勢裡,現在的郭台強成了文創大亨,而國民黨要拿回中影的這三大筆資產,也只有一種可能—mission impossible!
還原94年的三中交易,算一算,國民黨在偉大英明的馬英九主席領導下,中視送給了余建新、中廣送給了趙少康中影送給了郭台強,在「黨產歸零」的決策中,真正落袋多少?亦或是錢入了誰口袋?要說這是一場「超級脫線版」的黨產大戲,還真該讓擔任中影國際董事的大導演魏德聖好好拍這一部國民黨產版的「神鬼任務」!
94.12.26
張哲琛出面與余建新簽訂三中合計40億元的交易合約,由日月光董事長張虔生開出四億元定存單信託給陳長文律師,作為10%簽約金。
95.01
新聞局追查三中資金,日月光董事長張虔生被關切,拒絕替余建新支付四億元簽約金
95.1月底
馬英九在舊中央黨部見余建新,要求拿回三中,最後決議拿回中影、中廣,余建新保留僅中視
95.03.08
華夏投資鉅額交易約5.23億股票給余建新
95.04.27
張哲琛與羅玉珍、莊婉均簽訂中影買賣合約交易金額31億4,368萬8,210元,分六期付款,支付1.5億簽約訂金,並簽訂三年內處分土地之利潤分享方案
95.05
莊婉均友人,絕色影成老董吳成麟付款4.5億元作為第一期交易尾款
95.06.25
中影召開股東大會討論減資案
95.07.20
莊婉均支付第二期6億元給張哲琛
95.08
立委蔡正元發現莊婉均涉嫌掏空中影,將兩張訂存單質押解款7.5億元,其中6億元作為支付第二期款項,另1.5億元放入私人口袋
95.09
中影召開董事會解除副董事長莊婉均一切職務
95.10
張哲琛再找郭台強,解決中影爛攤子
95.11
蔡正元另找金主,補齊莊婉均從訂存單挪用之6億元第二期股款
95.12
蔡正元幕後金主表示願意出資18億,接手中影全部交易,唯張哲琛、汪海清堅持「只願意與郭台強交易」
95.09.26
公告辦理「閒置資產第一次公開競標須知」
95.11.04
中投與羅玉珍、蔡正元、阿波羅公司基於「股款給付暨為履行擔保責任」,由四方當事人同意簽立合作備忘錄。
96.02
李全教找蔡正元,表明「有人」出資一億元,希望蔡正元不要再管中影的事
96.04、07
蔡正元服務處二度遭開槍示警 涉嫌教唆的黑道甘憲成(莊婉均顧問)等人落網
96.06.12
聯合報記者丁萬鳴、李祖舜以蔡正元「鳩佔鵲巢」替郭台強發聲
96.06.13
中投發新聞稿宣示郭台強已付清19億元餘款,蔡正元質疑汪海清與郭台強虛擬交易
96.06.14
中影新合約完成交易 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96.07.29
蔡正元辭任中影公司董事長,並委由郭台銘指定的律師林麗珍擔任董事長,儘速完成利潤分享方案收回尾款
96.12
中影重新派任董監事,涉嫌掏空7.5億元的莊婉均再度列名董事
97.01
甘憲成表明認識莊婉均、吳成麟等人,並曾與郭台強在台南18號樓喝花酒
98.04.27
中影三年未召開股東會,3年利潤分享期屆滿
98.05.19
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影城大亨詐15億,求刑20年」之主角吳成麟,95年5月即以中影土地詐騙女地主周麗華10億元
99.08.20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對羅玉珍、阿波羅與莊婉均提出26億元民事訴訟
100.06.24
莊婉均涉嫌掏空中影,一審判刑四年
101.05.12
蔡正元遭控侵佔中影坐車,無罪定讞
101.11.30
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欣欲台股份公司敗訴,羅玉珍等人無須履行「利潤分享方案」
裁判字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102.10.28 | ||||||||
裁判案由: | 損害賠償 | ||||||||
裁判全文: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周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吳成麟 訴訟代理人 吳宛亭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億捌仟捌佰捌拾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壹億貳仟玖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億捌仟捌佰捌拾萬柒仟伍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蔡正元多次代表莊婉均與中投公司 協商洽談議定出售中央電影公司( 下稱中影公司) 百分之82 .56 股權細節,莊婉均即於民國95年4 月27日與郭台強之妻 羅玉珍共同與中投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31億餘元 ,分七次付款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莊婉均並與蔡 正元、羅玉珍3 人自行約定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 億5000 萬元與第1 期付款4 億5000萬元、第2 期付款6 億元均由莊 婉均支付。莊婉均為籌措上揭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款項合計12 億元,被告吳成麟亦需款支付其與邱名福所合作建案之出資 ,被告遂於95年4 月間再次出面向原告遊說有關先前原告周 麗華出資購買中影公司所有中影文化城土地之事,尚需資金 10億元,仍需原告提供其他土地融資云云,原告應允出資, 委任被告全權處理購地事宜,並同意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內湖 區新湖三路特力屋坐落土地為擔保品,委由被告代辦貸款10 億元,原告並向被告指定貸得款項之用途限定於購買中影文 化城土地使用,而出具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委由被告代為向 銀行貸款。嗣被告經由不知情之邱名福介紹,覓得台新商業 銀行建北分行首肯承辦貸款,並於95年5 月29日經台新建北 分行核貸後撥款10億元入由被告經營之長琚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台新建北分行帳戶,惟被告卻違背原告委託之事宜, 於核貸放款日隨即先行匯款1000萬110 元至不知情之邱名福 所使用之陳麗媛合庫雙連分行帳戶以支付其與邱名福合作建 案之出資,另於同日提領4 億5 千萬元購買台灣銀行支票交 予莊婉均作為支付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第1 期價款使 用,又於95年6 月8 日自上揭長琚公司帳戶取用2 億4000萬 2520元匯至不知詳情之邱名福之妻周元琪(原名周惠美)合 庫復興分行帳戶,以支付其與邱名福合作建案之出資,另於 95年6 月19日自上揭長琚公司帳戶提領408 萬7243元代莊婉 均匯至合庫圓山分行催收帳戶而繳納莊婉均積欠之稅款,又 陸續提領多筆款項至其妻陳紀玲帳戶供己買賣聯發科等上市 公司股票等私用,並匯款至絕色影城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內供 日常營運之用,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又莊婉均得知邱名 福有意標購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農工公司 )所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觀音段第56、56—1 、61、61—1 、61—2 、61—3 、64、64—1 、64—2 、64—3 、64—4 、71、71—1 地號等13筆土地(原基隆市粉料廠廠區,以下 合稱系爭基隆土地)並進行汽車旅館開發,莊婉均即欲與邱 名福合資此案,並已與邱名福達成將以4 億1000萬元以內之 價格投標購買系爭基隆土地、莊婉均負責支付押標金、邱名 福負責廠區地上物之拆遷、其餘土地價款將以系爭基隆土地 為擔保品貸款融資支付之協議。嗣因莊婉均自身缺乏資金, 遂將上開協議內容告知被告,被告認有利可圖,亦欲出資, 即承接莊婉均與邱名福之約定,並再與邱名福約定由被告自 行籌措現金2 億元及押標金3 、4000萬元,邱名福除負責籌 措現金1 億元外,原由邱名福所負責廠區內地上物拆遷事宜 應支出之費用約6 、7000萬元亦抵作邱名福之部分出資,二 人以此合作模式完成上揭基隆土地購買與汽車旅館興建,並 平分該開發案利益。被告因自身亦無力支應上開出資,因深 知原告喜購地投資理財,即於94年3 月間,載原告前往查看 系爭基隆土地,並邀原告出資購買該等土地投資牟利,原告 遂同意出資,並委請被告代為處理標購上揭土地事宜。被告 即依其與邱名福約定其應負擔之出資金額,向原告表示應出 資金額為2 億2000萬元,原告即向被告附加購得該等土地後 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不得持該土地貸款設定抵押權等條件 後,分批籌措資金,先於94年4 月12日,以被告名義匯款40 00萬元(分成2 筆,每筆各2000萬元)至被告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帳戶內,另於94年4 月22日共匯款90 00萬元(分成5 筆,匯款金額2000萬元4 筆,一筆1000萬元 )至由廖彩琳開立、實際上由被告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龍山分行帳戶,另於94年6 月3 日匯款2000萬元至省農工公 司指定之臺灣銀行公庫部帳戶以繳納標購上揭土地之保證金 ,餘款暫未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投資款 ,並於94年4 月26日購買上海龍山分行面額4050萬元之本行 支票,於次日存入省農工公司指定之上揭臺灣銀行公庫部帳 戶充作投標保證金,而順利於同日即以投標總價4 億500 萬 元投標並決標獲得承買權後,未依約將上開土地登記予原告 名下,反依其與不知情之邱名福自行約定之出資比率,於94 年6 月15日將系爭基隆土地所有權,逕予登記於自己與邱名 福指定之不知情之陳麗媛名下,被告與陳麗媛各擁有應有部 分2 分之1 ,又於94年7 月6 日,與邱名福共同以系爭基隆 土地為擔保品,為國寶人壽設定抵押權而貸得3 億4425萬元 ,用於支付予省農工公司作為上揭土地價款之尾款,至原告 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則均花用於其另與邱名福合資開發之建 案及其他私人日常使用,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嗣不知上 情之原告因現金不足,無力支應上開已允諾支付被告而未付 之餘款,被告明知依原告已支付之款項,及其向國寶人壽貸 得之3 億4425萬元,已足以支付系爭基隆土地價款,竟向原 告謊稱因購地需向民間借款,惟需支付利息,致原告錯誤, 相信被告向外籌措其未付之資金因而,連續每月匯款41萬25 00元予被告,支付被告所謂借款之利息,合計共匯款536 萬 25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億2336萬2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 原告交付10億元購買中影公司土地部分,被告實際支付購買 中影公司股權之金額為6 億7000萬元,且原告已代被告與莊 婉均和解取得中影公司4500張股票,系爭10億元即因和解而 消滅。退步言縱認和解之範圍並非10億元全部,然依和解約 定之內容,亦包括被告實際支付投資中影公司股權之金額6 億7000萬元及經營中影公司期間代中影公司墊支之金額。又 關於系爭基隆土地部分,被告已於99年2 月2 日將系爭基隆 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基隆土地依戴 德梁行鑑價報告,其價值13億5213萬1440元,2 分之1 之價 值應為6 億7606萬5720元,遠高於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及貸 款之本息,原告應無損害可言。又被告將持有之絕色影城公 司股票1 萬4000股移轉予原告,依原告曾以1 億3500萬元出 售絕色影城公司2 萬5000股予訴外人億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億銆公司) 之金額換算,其價值為7560萬元。又被告 已分別將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 段63-1地下一樓及1 、2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日市 值1 億5954萬8830元,扣除貸款金額8000萬元,實際價值為 7954萬8830元;將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號2 樓、4 樓建物、停車位之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7 建物及停車位之房地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 系爭房地移轉之日合計市值1 億499 萬9994元扣除貸款金額 6842萬,實際價值3657萬9994元。另原告亦曾代被告與邱名 福協議結算被告與邱名福間之合作投資,自邱名福取得1 億 30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同意被告吳成麟有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重訴字第72號 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來所載的侵權行為( 按其記載之事實為: 一、被告與莊婉均(原名莊富淑)為相識十餘年之友人,亦 共同經營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2年5 月14日設立, 代表人為被告,下稱絕色影城),互有生意往來、資金流通 。被告另因其兄吳成榮介紹而認識原告,原告及原告之女趙 文珍均與被告甚為投緣,視其如家人般信賴,莊婉均則因被 告之故而亦與原告相識,惟並無特殊交情或資金往來。嗣因 原告欲出售實際由其管理、處分而借名登記於其子趙文正名 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地號、第384 地號、 第387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行義路土地)及其餘多筆行 義路2 小段土地,考量趙文正長年在國外,處理不便,即於 92年8 月間將包含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所有 權狀均交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進行出售事宜。因上開土地 於出售時將遭政府徵課土地增值稅,適莊婉均前曾就自身所 有之土地委由資產管理公司人員莊志中利用將久未過戶土地 之部分所有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人頭、製造土地共有假象 、又將原土地分割由人頭與原地主個別持有、後將人頭名下 之土地回售予原地主、再申請2 筆土地合併回同一地號、製 造較高土地現值以辦理節省土地增值稅事宜,被告經莊婉均 介紹認識莊志中後亦知此情,即向原告表示透過上開買賣、 分割、買賣、合併之流程,可節稅,且其可介紹熟知上揭節 稅過程之莊志中代辦等語,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賴,即委由 被告代辦上揭土地節稅相關事宜,並同意暫將上開土地過戶 至被告名下以達節稅目的。被告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轉交 予莊志中代辦手續,因莊志中與莊婉均較為熟識,且莊婉均 自身曾有辦理類似情形節稅之經驗,故莊志中於辦理節稅過 程中除就相關文件、用印程序經由被告協助辦理外,其餘相 關事宜主要均與莊婉均進行聯繫,莊婉均對該等土地實際管 理處分人、所有人仍為原告、趙文正,被告僅受託處理節稅 事務為節稅過程中之暫時名義所有人等節亦知之甚詳。嗣相 關文件、手續齊備後,莊志中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代書,持 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所有權狀,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於92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萬分之一持分至被告 名下,又於92年8 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暫移轉全部 所有權至被告名下。而莊婉均自84年起即積欠大量稅款未償 ,經國稅局於90、91年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陸續查封其名下財產而 陷於財務困難,其與被告共同經營之絕色影城於92年設立初 期之營運情形亦欠佳,莊婉均因而未能與行政執行處達成擔 保清償之協商,而於92年8 月21日遭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 莊婉均於上開節稅過程中知悉原告管理處分系爭行義路3 筆 土地,即透過其不知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實際管理處分人及 所有人係原告、趙文正之夫婿城振銘(已歿)與被告商議以 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擔保己身欠稅之事,於商議過程中,被 告及莊婉均2 人明知莊婉均已積欠鉅額稅款多時,若提供土 地為莊婉均擔保稅款債務,該等土地實有隨時可能遭拍賣以 清償莊婉均稅捐債務之風險,於擔保期間該等土地亦無法正 常處分利用。再者,被告及莊婉均2 人亦明知被告名下所有 之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實際管理處分人、所有人仍為原告、 趙文正,被告僅為受託處理節稅事宜,不得違背此受任任務 。且原告與莊婉均間並無特殊交情或資金往來,原告並無理 由在莊婉均財務欠佳、無法提供清償擔保情事下提供系爭行 義路3 筆土地為莊婉均擔保欠稅等情,竟未經土地管理處分 權人原告及所有人趙文正之同意,違背原告委託處理之任務 ,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原告及趙文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持載明莊婉均全權委任被告處理稅款事宜之委任狀,於92年 8 月27日,以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濫用權利 ,為莊婉均之債權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設定權利價值16 ,507,786元之高額抵押權,擔保莊婉均上揭稅捐債務之清償 ,行政執行處乃同意於同日免除莊婉均之管收,使系爭行義 路3 筆土地無故遭設定抵押權,妨害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之 利用及處分,致生損害於原告及趙文正之財產。二、被告與 莊婉均歷經上開事件後,明瞭原告名下多筆不動產均價值極 高,且原告相當信賴被告,上開節稅流程又冗長繁複,認有 機可趁,適因被告另與不知情之邱名福合資多起建案開發, 莊婉均亦仍處於欠稅未繳清之財務窘迫情狀,其二人均有資 金需求,欲循上開節稅模式伺機而動,即先由被告於94年1 月間出面鼓吹原告就其所有之臺北市○○○○○路00巷00號 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 亦循上開共有物分割模式進行節稅,原告因不知上情,即於 94年1 月下旬,交付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委由被告代辦節稅事宜,被告亦將所有 權狀轉交由不知情之莊志中於94年1 月26日持往士林地政事 所辦理分割登記,將該筆土地分割為145-3 、145-6 、145- 7 地號土地並請領新所有權狀,被告並先將新領之土地權狀 交予原告保管,再於94年7 月15日以節稅之需,向原告索得 天母段1 小段第146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莊志中持往士 林地政事務所,將其中應有部分萬分之3460移轉並登記於被 告所提供之名義人即被告前女友李佩臻名下。嗣被告與莊婉 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連續為下列背信犯行 :(一)、於94年12月底,適莊婉均經蔡正元介紹,得知中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急欲出售其與相關公司持有之中央電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百分之82.56 股權,莊婉均有意 購買,需籌措資金,其二人即商議由被告於94年12月底向原 告遊說可投資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獲利,並要求原告提供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天母西 路房地)為擔保貸款融資,俾得隨時動用資金購買中影文化 城土地,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賴,乃允諾出資,並委任被告 處理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事宜,使被告為其處理事務。原告 並應被告要求簽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載明同意以系爭天母 西路房地為擔保品貸款融資,取得資金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 地。嗣被告經不知情之邱名福仲介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辦理貸款融資, 被告並央請不知情之妹婿徐光亞以徐光亞所有之新亞視訊有 限公司為名義債務人,並由其不知情之妹吳亞蕾為連帶保證 人後,出具上開原告簽署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以原告所有 之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品,向國寶人壽申請貸款融資2 億8 千萬元,不知情之國寶人壽承辦人為增進放款業務業績 ,乃迅速配合辦理核撥貸款,相關文件均委由邱名福轉交被 告,被告即委託由邱名福介紹之不知情代書林蘭代辦系爭天 母西路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宜,林蘭遂於 95年1 月5 日為國寶人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國寶人 壽於95年1 月6 日(星期五)將核准貸放之款項2 億8 千萬 元撥入新亞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徐光亞即依被告指示,於同日將2 億8 千萬元 全數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被告得款後,因莊婉均與蔡正元就購買中影 公司股權事宜細節仍未議定,尚未正式簽立買賣契約,亦不 知應給付若干價金,即與莊婉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違背原告委託其處理之事務,未將原告以系爭天母西路房 地貸款融資所得款項用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即將該筆貸 得款項先用以支應絕色影城及莊婉均經營之總統大戲院營運 所需、以萬雄公司名義購買臺北市○○○路0 段0000號地下 1 樓、1 、2 樓大樓(下稱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之價款,及 供被告購買股票之用與清償其妻之消費性貸款債務,該等資 金運用所購得之房屋、土地、股票等權利使用,而生損害於 原告之財產。(二)、按蔡正元多次代表莊婉均與中投公司協商 洽談議定出售中影公司百分之82.56 股權細節,莊婉均即於 95年4 月27日與郭台強之妻羅玉珍共同與中投公司訂立買賣 契約書,以總價金31億餘元,分七次付款向中投公司購買上 揭中影公司股權,莊婉均並與蔡正元、羅玉珍3 人自行約定 簽約金1 億5000萬元與第1 期付款4 億5000萬元、第2 期付 款6 億元均由莊婉均支付。莊婉均為籌措上揭購買中影公司 股權款項合計12億元,被告亦需款支付其與邱名福所合作建 案之出資,被告與莊婉均遂承前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 告於95年4 月間再次出面向原告遊說有關先前原告出資購買 中影公司所有中影文化城土地之事,尚需資金10億元,仍需 原告提供其他土地融資云云,原告應允出資,委任被告全權 處理購地事宜,並同意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特 力屋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內湖土地)為擔保品,委由被告代 辦貸款10億元,原告並向被告指定貸得款項之用途限定於購 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使用,而出具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委由被 告代為向銀行貸款。嗣被告即經由不知情之邱名福介紹,覓 得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首肯承辦貸款,並於95年5 月29日 經台新建北分行核貸後撥款10億元入由被告經營之長琚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台新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內後,被告即違背上開受任意旨,於核貸放款日隨即先 行匯款1000萬110 元至不知情之邱名福所使用之陳麗媛合庫 雙連分行帳戶以支付其與邱名福合作建案之出資,另於同日 提領4 億5 千萬元購買台灣銀行支票交予莊婉均作為支付中 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第1 期價款使用,又於95年6 月8 日自上揭長琚公司帳戶取用2 億4000萬2520元匯至不知詳情 之邱名福之妻周元琪(原名周惠美)合庫復興分行帳戶,以 支付其與邱名福合作建案之出資,另於95年6 月19日自上揭 長琚公司帳戶提領408 萬7243元代莊婉均匯至合庫圓山分行 催收帳戶而繳納莊婉均積欠之稅款,又陸續提領多筆款項至 其妻陳紀玲帳戶供己買賣聯發科等上市公司股票等私用,並 匯款至絕色影城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內供日常營運之用,而與 莊婉均朋分花用該筆資金,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三、又 被告於上開受原告之託辦理行義路土地規避稅賦事宜過程中 ,將相關後續土地出售事宜複委任予莊婉均,莊婉均經人仲 介將趙文正名下行義路2 小段土地出售予建商即邱名福(登 記名義人為曹坤茂),莊婉均並因而得知邱名福有多起建案 與開發案源,且有意標購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省農工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觀音段第56、56—1 、61、61—1 、61—2 、61—3 、64、64—1 、64—2 、64 —3 、64—4 、71、71—1 地號等13筆土地(原基隆市粉料 廠廠區,以下合稱系爭基隆土地)並進行汽車旅館開發,莊 婉均即欲與邱名福合資此案,並已與邱名福達成將以4 億1 千萬元以內之價格投標購買系爭基隆土地、莊婉均負責支付 押標金、邱名福負責廠區地上物之拆遷、其餘土地價款將以 系爭基隆土地為擔保品貸款融資支付之協議。嗣因莊婉均自 身缺乏資金,遂將上開協議內容告知被告,被告認有利可圖 ,亦欲出資,即承接莊婉均與邱名福之約定,並再與邱名福 約定由被告自行籌措現金2 億元及押標金3 、4 千萬元,邱 名福除負責籌措現金1 億元外,原由邱名福所負責廠區內地 上物拆遷事宜應支出之費用約6 、7 千萬元亦抵作邱名福之 部分出資,二人以此合作模式完成上揭基隆土地購買與汽車 旅館興建,並平分該開發案利益。被告因自身亦無力支應上 開出資,因深知原告喜購地投資理財,即於94年3 月間,以 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前往查看系爭基隆土地,並 邀原告出資購買該等土地投資牟利,原告遂同意出資,並委 請被告代為處理標購上揭土地事宜,係受原告之委託處理事 務之人。被告隨即依其與邱名福約定其應負擔之出資金額, 向原告表示應出資金額為2 億2 千萬元,原告即向被告附加 購得該等土地後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不得持該土地貸款設 定抵押權等條件後,分批籌措資金,先於94年4 月12日,以 被告名義匯款4000萬元(分成2 筆,每筆各2000萬元)至被 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另於94年4 月22日共匯款9000萬元(分成5 筆, 匯款金額2000萬元4 筆,一筆1000萬元)至由廖彩琳開立、 實際上由被告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94年6 月3 日匯款2 千萬元至省農 工公司指定之臺灣銀行公庫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繳 納標購上揭土地之保證金,餘款暫未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收 受原告交付之上開投資款,並於94年4 月26日購買上海龍山 分行面額4050萬之本行支票,於次日存入省農工公司指定之 上揭臺灣銀行公庫部帳戶充作投標保證金,而順利於同日即 以投標總價4 億500 萬元投標並決標獲得承買權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依約將上開土地登記予原告名下, 反依其與不知情之邱名福自行約定之出資比率,於94年6 月 15日將基隆土地第56地號等13筆土地所有權,逕予登記於自 己與邱名福指定之不知情之陳麗媛名下,被告與陳麗媛各擁 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又於94年7 月6 日,與邱名福共同以 基隆13筆土地為擔保品,為國寶人壽設定抵押權而貸得3 億 4425萬元,用於支付予省農工公司作為上揭土地價款之尾款 ,至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則均花用於其另與邱名福合資 開發之建案及其他私人日常使用,而違背原告委任之任務, 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嗣不知上情之原告因現金不足,無 力支應上開已允諾支付被告而未付之餘款,被告明知依原告 已支付之款項,及其向國寶人壽貸得之3 億4425萬元,已足 以支付基隆土地價款,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向原告謊稱因購地需向民間借款,惟需支付利息,致 原告陷於錯誤,相信被告自行向外籌措其未付之資金因此自 94年8 月23日起至95年6 月22日止,連續每月匯款41萬2500 元至被告使用之廖彩琳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內,支付被告所謂 借款之利息,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 同前事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再於95年7 月17日及95年8 月 21日二次匯款41萬2500元至被告使用之廖彩琳上海龍山分行 帳戶內,支付被告所謂借款之利息,合計共匯款536 萬2500 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行花用。) 。 (二)、被告已將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 段63-1地下一樓及1 、2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日市 值1 億5954萬8830元,扣除貸款金額8000萬元,實際價值為 7954萬8830元。 (三)、被告已將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號2 樓、4 樓 建物、停車位之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7 建物及停車位之房地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系爭房地 移轉之日合計市值1 億499 萬9994元扣除貸款金額6842萬, 實際價值3657萬9994元。 (四)、被告將其名下1 萬4 千股絕色影城股票移轉予原告。嗣原告 以1 億3500萬元將將2 萬5 千股,絕色影城股票售予第三人 億百公司。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的金額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侵權行為一事 ,不爭執。又前開侵權行為事實關於提供系爭行義路3 筆土 地為莊婉均擔保欠稅及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國 寶人壽貸款2 億8 千萬元等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告撤回此 部分之請求( 本院卷二第199 頁、卷四第66頁反面) 。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就前開交付10億元予被告購賣中影公 司土地及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基隆土地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是否業為原告與莊婉均 間和解協議之效力所及?又被告抗辯業已清償之數額為何? (二)、就交付10億元予被告購賣中影公司土地部分( 侵權行為事實 詳不爭執事項(一)) : 原告交付10億元予被告委由其購買中影公司所有土地,惟因 中影公司並未同意出售土地,被告即另與證人莊婉均等人合 資購買中影公司股份。是被告未依原告之委託以此10億元之 資金購買中影公司所有土地,亦未將10億元如數返還原告, 即對原告負有10億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嗣與訴外人莊 婉均達成協議約定:「吳成麟參與乙方( 按莊婉均) 購買中 央投資公司持有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影公 司) 股權嗣後經營該公司所支付之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 包 括但不限於以吳成麟、長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絕色影城股 份有限公司等名義所支付) ,其資金來源為甲方( 按原告) ,就上揭款項雙方同意作價中影公司之股票4500張( 仟股) ,並由甲方取得乙方同意將中影公司股票4500張( 仟股) 所 有權移轉予甲方,並交付股票。」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協議 書在卷可參( 卷一第365 頁) 。而被告亦承認前開協議之效 力。則兩造自應受前開協議之拘束。是原告所得請求之10億 元損害,自應扣除前開協議書中所約定被告參與證人莊婉均 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金額,與被告經營該公司支付之費用或 其他相關費用。又被告自承依莊婉均與被告購買中影公司出 資之協議,第一期款應支出6 億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 億50 00萬元,莊婉均負擔1 億5000萬元( 本院卷二第32頁、32頁 反面) 等語。而原告對被告出資4 億5000萬元一事,亦不爭 執,是被告所出資之4 億5000萬元,應為前開協議書效力所 及,自應由被告應負之10億元之損害賠償中扣除。被告雖另 稱因購買中影股權事宜尚有交付莊婉均1 億2000萬元,亦應 扣除云云,惟被告就此自承,此部分原係約定由莊婉均負擔 1 億5000萬元,惟因莊婉均資金不足,遂由被告匯款支付20 00萬元,又向邱名福借款1 億元支付等語( 本院卷二第32頁 、32頁反面,卷二第212 頁) 。足見依被告與莊婉均購買中 影股權之出資協議被告係負擔4 億5000萬元,逾此部分之金 錢,應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由被告代莊婉均支付莊婉均 應負擔之1 億5000萬元中之部分金額。故此1 億2000萬元應 非被告依上開出資協議,應出資之金額,即非為上開原告與 莊婉均和解協議之效力所及,自不得予以扣除。另前開和解 協議所述,經營中影公司所支付之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部分 ,依證人莊婉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此部分業與中影公司達 成和解,中影公司認定為經營該公司支出之金額為7000萬元 ,其中關於被告代為支付之費用部分,應為4400萬元,中影 公司否認的部分,因和解,就不再主張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 239 頁、第239 頁反面,卷四第65頁反面、第66頁) ,並提 出切結書一份為證( 本院卷四第73至75頁) 。是被告為經營 中影公司支出之費用應為4400萬元,此部分依原告與莊婉均 之前開和解協議之約定,亦應扣除。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之 損害,應為5 億600 萬元( 計算式:1000,000,000-450,000 ,000-44,000,000=506,000,000)。 (三)、就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基隆土地部分( 侵權行為之事實詳不爭 執事項(一): 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系爭基隆土地係 以4 億500 萬元標得,以原告取得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比例 計算,原告應支出2 億250 萬元,然原告僅支付1 億5000萬 元,尚不足5250萬元,是被告以原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 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抵押貸款取得1 億7212萬5000元( 詳 卷一第428 頁) 之其中5250萬元,應係用以支付剩餘之價金 。就5250萬元,應認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準此,被 告受領原告交付之1 億5000萬元及貸款5250萬元,足認係為 購買系爭基隆土地而支出之對價,嗣被告業將系爭基隆土地 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此部分原告受有何 損害。至被告貸款超過應付之剩餘土地買賣價金5250萬元之 金額1 億1962萬5000元( 計算式:172,125,000-52,500,000 =119,625,000) ,供被告自己使用,而未用於購買系爭土地 之相關事宜,自係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即應就此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向原告謊稱因購地需向民間借款,惟 需支付利息而匯款536 萬2500元部分,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就此部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合計 1 億2498萬7500元( 計算式:119,625,000+5,362,500=124, 987,500 ) 。被告雖另辯稱移轉予原告之系爭基隆土地權利 範圍2 分之1 部分,經戴德梁行鑑價之結果,其價值達6 億 7606萬5720元,遠高於原告前開所主張之損失,故原告並無 損失云云,並提出戴德梁行鑑價報告為證。惟縱認前開鑑價 報告為可採,然原告本即委任被告標購系爭基隆土地,原告 所應支出之金額,即應為被告代原告為標購之金額,而系爭 基隆土地之增值或開發之價值,本即應歸屬原告,縱系爭基 隆土地鑑價之結果高於原告委任被告購買系爭基隆土地之價 金,此利益亦應歸屬於原告,自不得自原告前開所受之損害 部分扣除。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就被告主張清償之部分: 、被告主張已將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 段63-1地下一樓及1 、2 樓房地( 下稱長安東路房地) ,臺北市○○區○○○道 0 段000 巷0 號2 樓、4 樓建物、停車位之房地及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7 建物及停車位之房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前開房地合計價值為1 億1612萬8824元,此部 分應已清償云云。原告就前開房地業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不 爭執,惟主張系爭長安東路房地部分,應抵銷另案訴訟上和 解2 億8000萬元部分,不得於本件再為主張清償等語。經查 被告已將長安東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之日市值1 億5954萬8830元,扣除貸款金額8000萬 元,實際價值為7954萬8830元;被告已將臺北市○○區○○ ○道0 段000 巷0 號2 樓、4 樓建物、停車位之房地及臺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7 建物及停車位之房地 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系爭房地移轉之日合計市值1 億499 萬9994元扣除貸款金額6842萬,實際價值3657萬9994元( 參 不爭執事項(二)(三)) 。惟被告曾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天母西路房 地為擔保向國寶人壽貸款2 億8000萬元,復以萬雄公司名義 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地一事( 參不爭執事項(一)) 。嗣原告曾 主張原欲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供擔保貸款委託被告投資中影 公司,後因被告另與原告商議以另一筆10億元資金投資,而 無需再使用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借貸,是原告並無同意 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設定抵押,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767 條之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天母西路房 地之抵押權設定,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塗銷抵押 權事件受理,復於審理中兩造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2 億8000萬元,及自98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此有原告之起訴書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212 頁) 。而被告復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就是因這事件同意移轉給原 告等語( 本院卷二第32頁) 。足認兩造已合意就系爭長安東 路房地移轉予原告係用以清償前揭訴訟上和解被告應給付之 2 億8000萬元部分之款項。被告自不得再以長安東路房地價 值7954萬8830元,而於本件訴訟再重複主張清償。是以,就 移轉房地以代清償部分,被告主張業已清償3657萬9994元( 即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號2 樓、4 樓建物、 停車位之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7 建物及停車位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一事,應為可採 。 、原告代被告與邱名福達成協議,就被告與邱名福相關之合作 投資作成結算,邱名福交付1 億3000萬元予原告,此有原告 與邱名福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03 頁至205 頁) 。而被告亦承認原告與被告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原告 依前開協議書自邱名福處取得之1 億3000萬元,應即為被告 之給付。是被告主張已清償1 億3000萬元一事,應為可採。 、被告移轉1 萬4000股絕色影城股票予原告部分,因絕色影城 股票,並無移轉當日股票交易價格可資參考。惟原告曾以價 金1 億3500萬元出售2 萬5000股予億銆公司一事,有億銆公 司2013年2 月25日函可參( 本院卷二第286 頁) 。依此計算 絕色影城每股之價格為5400元,則被告轉讓予原告1 萬4000 股之絕色影城股票,應認其價值為7560萬元( 計算式:5400 ×14,000=75,600,000)。原告雖辯稱:被告移轉的1 萬4000 股原即為原告所有云云。是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曾移轉1 萬40 00股絕色影城股票予原告一事,而辯稱系爭股票實為原告所 為,然為被告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所辯,即無足採。原告另辯稱絕色 影城得以前揭價格出售,係因於被告移轉1 萬4000股股票予 原告至原告出售2 萬5000股予億銆公司期間,公司曾投資更 新相關放映器材等設備,故計算各股金額,應先將出售總價 扣除更新設備之支出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均不願聲請鑑定 被告轉讓1 萬4000股股票予原告時,系爭股票之市場合理價 格。則本院僅得參考前開最近一次之股票交易價格認定其合 理之價值。雖原告主張計算其合理價格應扣除更新設備之支 出云云,惟公司營運設備更新,其資金來源,或為公司原來 自有資金,或為借貸,苟係公司原有資金支出,更新之設備 僅為原來資金之轉換,自無扣除之必要。苟係借貸在計算公 司應有之價值時,自應扣除上開負債,然億銆投資公司,係 以1 億5000萬元購買絕色影城全部已發行之股份,衡情該價 格應係以絕色影城全部之價值為評估,亦即負債部分業已扣 除,是無重複扣除之必要。 (五)、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對莊婉均撤回起訴,就莊婉均應負擔之部 分不應由被告負擔。惟依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所載,本件上 開審酌之部分,均係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被告所稱負擔莊婉均個人應賠償之部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合計為6 億 3098萬7500元( 計算式:506,000,000+124,987,500=630,98 7,500)。而被告業已清償2 億4217萬9994元( 計算式:3657 9,994+130,000,000 +75,600,000=242,179,994)。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 億8880萬7506元( 計算式:630,987,500-242, 179,994=388,807,506) 及自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 |||||||||
歷審裁判: | |||||||||
1030722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16號判決 | |||||||||
相關法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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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城董座吳成麟昨因詐欺罪判囚。資料照片
【蔣永佑╱台北報導】絕色影城董事長吳成麟與合夥人、中影前副董事長莊婉均聯手詐騙一對大地主母女,假借節稅和土地投資,騙得母女將手上不動產抵押貸款,取得十五億資金後挪作私用。士林地方法院昨將吳、莊兩人依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罪,分別判刑六年十月及三年四月。
挪買股票名車清債
四十四歲的吳成麟,因哥哥介紹認識住在北市大稻埕的周麗華母女,喪偶的周婦在大台北精華地區擁有多筆土地,對吳非常賞識並視同家人,才叫他代為處理土地事宜。
二○○三年間,吳成麟受周麗華委託,處理丈夫過世後的土地節稅問題,吳因而發現周女是頭大肥羊。吳找上莊婉均合作,將周婦暫時過到自己名下的土地拿去貸款,甚至將貸款拿去解決莊女欠稅面臨管收的難題。
三年內,吳、莊兩人接連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投資絕色影城及基隆市區內的工廠都市更新開發案,騙得周婦將北市內湖特力屋所在的土地拿去貸款,前後共計十五億元,但吳成麟卻將錢用來解決絕色影城的資金缺口、買股票和名車,或幫妻子還債,所有投資都沒有登記在周婦名下,錢都被吳侵占。
信通參藥行有限公司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95號1樓. 公司代表人為 周麗華. 信通參藥行有限公司的統一編號為 07291405.
信通參藥行有限公司 ·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95號1樓
統一編號 | 07291405 |
公司名稱 | 信通參藥行有限公司 |
公司所在地 |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95號1樓 |
公司狀況 | 核准設立 |
登記機關 | 臺北市政府 |
核准設立日期 | 1961-10-18 |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 | 2001-9-7 |
資本總額(元) | 10,000,000 |
代表人姓名 | 周麗華 |
董監事名單 · 信通參藥行有限公司
序號 | 職稱 | 姓名 | 所代表法人 | 出資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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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 | 董事 | 周麗華 | 8,000,000 |
所營事業資料 · 信通參藥行有限公司
- 01參茸藥材買賣及有關中藥商批發
財政部營業稅籍 · 信通參藥行有限公司
營業人名稱 | 信通參葯行有限公司 |
營業地址 |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95號 |
資本額 | 10000000 |
設立日期 | 1965-2-1 |
使用統一發票 | Y |
行業 | 457111, 中藥批發 |
周麗華 · 公司
統一編號 | 公司名稱 | 代表人 | 公司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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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14032 | 楷盛企業有限公司 | 周麗華 | 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2段212巷23號3樓 |
16176454 | 力巨有限公司 | 周麗華 | 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二路69號3樓 |
22567269 | 冠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周麗華 | 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39巷5號2樓 |
周麗華 趙文珍 趙文正 均與被告甚為投緣,視其如家人般信賴,莊婉均則因被
告之故而亦與原告相識,惟並無特殊交情或資金往來。嗣因
原告欲出售實際由其管理、處分而借名登記於其子趙文正
吳成麟其妹吳亞蕾為連 帶保證人,其妹婿所有之新亞視訊有限公司為債務人
邱名福指定之陳麗媛
逕予登記吳成麟其兄吳家誠名下
周麗華所有之皓資有限公司名下。惟甲○○取得上揭
款項後,未依約登記予皓資公司,逕予登記其兄吳家誠名下
統一編號 27999435
公司狀況 解散 ( 103年07月14日 府產業商字 第10385969900號 ) (備註)
公司名稱 皓資有限公司
「工商憑證申請」 「工商憑證開卡」 「廠商英文名稱查詢(限經營出進口或買賣業務者)」
資本總額(元) 1,000,000
代表人姓名
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95號1樓
登記機關 臺北市政府
核准設立日期 095年02月23日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 097年08月07日
停業日期(起) 103年03月16日
停業日期(迄) 104年03月15日
所營事業資料
(新版所營事業代碼對照查詢)
H701010 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H701020 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
H701030 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
H701050 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
H701060 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
H701070 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
H702010 建築經理業
H703090 不動產買賣業
H703100 不動產租賃業
H703110 老人住宅業
I503010 景觀、室內設計業
E801010 室內裝潢業
F111090 建材批發業
I103060 管理顧問業
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羈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98.03.12
裁判案由: 聲請羈押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吳成麟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羈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以98年度聲羈字第30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5 日以98年度抗字第112 號裁定發回更審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及補充意旨略以:被告甲○○利用告訴人周麗華
年邁與信賴,且知周麗華頗有資力,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民國95年5 月間,向周麗華佯稱可將土地與建物透
過共有物分割移轉節稅,致周麗華因此陷於錯誤,提供其所
有臺北市士林區○○○路50巷24號約270 坪土地與建物所有
權狀予甲○○,甲○○未經周麗華同意,於94年12月26日,
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透過邱名福介紹,由其妹吳亞蕾為連
帶保證人,其妹婿所有之新亞視訊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向國
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 億8000萬元,得
手後,將2 億8000萬自行為己購置不動產而花用殆盡。
(二)、甲○○向周麗華佯稱可向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基隆安樂區○○段61地號土地投資,惟需款項2 億2000萬元
,周麗華因此於94年4 月3 日、4 月22日匯款1 億5000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廖彩琳上海龍山分行帳戶、甲○○國泰世華復
興分行帳戶內,另匯款2 千萬元直至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銀行公庫部內。惟甲○○收受上開投資款後,僅
以其中4050萬元繳納投標保證金後,以總價4 億500 萬元投
標購得上開土地後,未依約登記予周麗華名下,逕予登記於
自己與邱名福指定之陳麗媛名下,並以所有人自居,約定由
甲○○享有上開購得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邱名福分得所有
權之二分之一,且將該筆土地向國寶人壽貸得3 億4 千萬元
用以支付剩餘土地價款,將其中1 億7950萬元予以挪作他用
而侵占入己。
(三)、甲○○向周麗華遊說投資購買土地,周麗華欲投資10億元購
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周麗華以其所有內湖土地為擔保,向台
新銀行建北分行貸款10億元,款項則撥入被告所有之長琚公
司帳戶內。被告將其中4 億5 千萬元用以支付購買中影0000
000 股,並經蔡正元轉讓交付股票,惟被告將上開股票委由
林山元領取交付予莊婉均登記持有,而未交付予周麗華。另
將餘款5 億5 千萬朋分1 億5 千萬元至2 億元予莊婉均,餘
款則為己購買不動產而花用殆盡。
(四)、甲○○另於96年9 月7 日遊說周麗華投資伊所有之絕色影城
公司,周麗華因此先後交付5250萬元,並約定將取得之股權
登記於周麗華所有之皓資有限公司名下。惟甲○○取得上揭
款項後,未依約登記予皓資公司,逕予登記其兄吳家誠名下
。
(五)、甲○○另於94年12月19日、95年4 月27日向周麗華謊稱購買
中影公司股權,需花錢打通關節,致周麗華交付現金2000萬
元與600 萬元予甲○○,甲○○得手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342 條背信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罪嫌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
(一)、98年1 月12日刑事警察局分局已經傳訊約談被告之妻,但是
當天並未約談被告,何以未同日約談,未經過約談,就直接
逕行拘提,故本件的逕行拘提並不合法律的要件。
(二)、本件是98年1 月19日上午7 點30分,警方已經有拘票及搜索
票執行,被告也自行到案,配合同意搜索,認為24小時起算
點是在當天上午7 時30分即開始起算,不應該以提示拘票的
時間下午4 點30分為準。移送被告時已逾24小時。
(三)、檢察官聲請之本件侵占、詐欺犯行,均是94年至96年間陸續
發生,迄今長達3 年以上,告訴人前後支出的金額有十多億
元,怎麼有可能在告訴人完全不知情沒有經過授權的情況之
下,而且都不瞭解之下,陸續提供資金給被告處理投資的事
情。告訴人所說的是否全部可採是值得商榷,事實上被告就
是接受告訴人的委託去從事投資,已予以承認,就告訴人所
交付的金額,大部分被告不爭執,只有對其中部分原因及金
額有所爭執,所以以本件詐欺、侵占如果是即成犯,事後資
金的用途與犯罪事實成立無關,沒有勾串的必要、滅證的必
要。更不能以登記名義人是否在告訴人名下即證明被告侵占
、背信犯行,亦有可能告訴人不願出名的考量,故不能以此
認定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罪嫌。且所犯上開罪嫌均係5 年以
下有期徒刑的罪名。
(四)、本件被告固有聲請美國投資移民(EB5 ,美國投資移民)
並委託移民公司處理,投資移民之相關文件其實尚未完成,
投資資金亦未到位,故尚未至開始向美國移民局申請移民的
階段,依照相關資料顯示,此種投資移民,其實還要經過美
國移民官的面談,從提出聲請到核准最少要一年以上時間,
不應該以說曾辦理移民規劃,即認定有逃亡之虞。更何況被
告嗣後也有入、出境的紀錄,更證明被告甲○○並無逃亡之
虞。
(五)、被告甲○○亦不否認李佩臻為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
○○路50巷24號約270 坪土地與建物所有應有部分登記名義
人,亦無勾串之必要。
(六)、因被告在押,本件投資相當複雜,相關資金需要釐清,被告
在押期間難以提供資料及資金流向,其實與犯罪成立也沒有
關係。故不能因此即認為有非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的
情形。且本件因為被告羈押以後,相關的房地貸款沒有辦法
正常繳息,也沒有辦法與貸款銀行洽談,如此導致結果這些
房地可能被拍賣,最後被告、告訴人受有損失,為目前告訴
人也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
(七)、證人莊志中的部分,其係辦理過戶之代書與被告是否有侵占
部分無關,證人邱明福、莊婉均部分已經過公訴人傳訊,且
已經具結,認為沒有勾串的問題,即無羈押之必要。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本院經查:
(一)、
(1)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
拘提:二、逃亡或有事實逃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
足認有湮減、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刑事
訴訟法第76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依據卷
內事證研判被告甲○○有上開情事,而核發拘提命警執行拘
提,依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
敘明。
(2)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拘提係直接拘束人身自由最強烈之干預
性處分,而搜索時影響受搜索人之情形,除搜索身體外,尚
未對人身自由有直接拘束妨害,被搜索人仍得自由行動,本
件係於98年1 月19日上午7 點3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被告甲○○位於臺北市○○○路○段租屋處,執行搜
索,被告在該處處所已經整理打包準備搬家,員警繼續執行
搜索,直至搜索結束,被告表示尚有二、三間辦公室處所,
員警詢問被告目前辦公地點,被告陳述以臺北市○○路為主
,中影他偶而會過去,未在絕色公司辦公,被告表示自願同
意搜索同意,並帶同員警先後前往臺北市○○路171 號8 樓
之6 、臺北市○○街52號10樓、166 號6 樓絕色影城公司等
處所執行搜索,嗣於同日正午16時許,被告於臺北市○○街
16 6號樓下當場表示不同意搜索中影公司,員警於同日下午
16時30分許出示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並執行拘提程序,亦據
證人即員警沈弘儒於本院前審結證確(98年度聲羈字第30號
卷第22至27頁),是以本件被告自98年1 月19日下午4 時30
分刑事警察局人員執行拘提起,至98年1 月20日下午11時15
分送至法院之時止,扣除在途解送期間2 小時(98年1 月19
日下午4 時30分至當日下午5 時30分、98年1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至當日下午5 時30分)、夜間不得訊問被告期間5 小
時30分(98年1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至當日下午6 時40分1
小時10分、98年1 月20日上午2 時20分至當日上午6 時40分
計4 小時20分)、被告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訊問之等候時間
1 小時(98年1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至當日上午10時30分)
,合計8 小時30分,經核尚未逾24小時之法定期間,業經本
院前審審酌,且有97年度他字第3793號被告背信案卷證核閱
無訛,堪認檢察官於逮捕被告後未逾24小時,即已將被告解
送法院。
(二)、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公訴人現時
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
之前提。本件被告甲○○涉嫌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羈押意旨書
所載等罪嫌,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分別經證人蔡正元
、證人即被告廖彩琳、證人陳紀玲、周賢勳、鐘添澤、陳靜
芳、趙文珍、共同被告被告莊婉均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在卷(97年度他字第3793號卷一第31至63頁187 至196 、21
6 至224 頁,98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一第9 至17、70至105
頁),並有委任合約書、切結書、合作協議書、交易明細表
、台新銀行函文1 份(附傳票影本)、匯款記錄、國寶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簽核表、抵押貸款約定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租賃切結書、擔保品提供同意書、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函、96年度檢查局一般業務檢查
核處意見表改善辦理情形、新亞視訊有限公司營運計劃書、
新亞視訊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資金借貸備忘錄等在卷
可稽(98年度警搜字第150 號卷第68頁至130 頁)。且就:
(1)事實一部分,係被告甲○○供承:於民國94年7 月間(聲請
書誤認為95年5 月),向周麗華佯稱可將土地與建物透過共
有物分割移轉節稅,而取得該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與李佩
臻、莊志謀,即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於將其他應有部分登
記於其前女友李佩臻名義,此為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該
土地之謄本在卷可稽(聲羈更卷98年3 月12日筆錄第8 頁,
同他卷一第117 頁)。又於同年12月間,事前未經周麗華同
意下,由邱名福與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
司)聯絡辦理貸款事宜,而被告甲○○則提供其妹吳亞蕾為
連帶保證人,其妹婿徐光亞為名義負責人之新亞視訊有限公
司為債務人,於向國寶人壽公司貸得2 億8 千萬元,而吳亞
蕾、徐光亞均係被告甲○○提供之人頭,且所貸得之款項撥
入新亞視訊有限公司帳戶後,隨即轉入被告甲○○所使用之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甚且,
被告甲○○除亦將該筆款項擅自購臺北市地區之房地不動產
,除登記其所有人外,並另登記其友人李復安、王耀慶名義
,而其餘則花用殆盡(聲羈更卷98年3 月12日筆錄第8 頁,
97年度他字第3793 號 卷二第10、11 6、117 頁、98年度偵
字卷一第23頁)。
(2)然被告甲○○又自承其不知如何節稅,係莊志中表示欲登記
所有權三分之一予李佩臻,莊志中不認識李佩臻等語(聲羈
更卷98年3 月12日筆錄第8 、9 頁),被告甲○○既不知節
稅方法,又如何向告訴人勸說節稅之道,甚且,更將該土地
所有權三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前女友,增加繳稅之
時機,使告訴人憑白損失所有權三分之一,足認應係被告甲
○○與李佩臻、莊志中等人利用告訴人年老不知之情況,詐
取權狀之之手法。
事實二部分,被告甲○○亦坦承係告訴人欲購買該筆土地,
於94年至96年間先後匯款2 億2 千萬元給伊等語(同他卷二
第114 頁,聲羈更卷98年3 月12日筆錄第10頁),證人即告
訴人周麗華堅稱被告甲○○購地時陳稱係指係該筆土地全部
所有權,並非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伊未同意且不知悉將該筆
土地登記在被告甲○○或其他人名義……,伊多次向被告甲
○○催促僅速將該土地登記予伊名義,但被告甲○○均未履
行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一第14、15、24頁),再者
,依共同被告邱名福於偵查中之供述,該筆土地之標購案之
出資,邱名福並未有何現金支付等語(同偵卷三第23、24頁
),然該筆土地係告訴人提供大部分資金,而欲是被告甲○
○與邱名福指定之人頭陳麗媛登記為共同所有,抑且,被告
甲○○並擅自將該筆土地向國寶人壽貸得3 億4 千萬元用以
支付剩餘土地價款,將其中1 億7950萬元予以挪作他用而侵
占入己,告訴人則須按月負擔該筆貸款利息41餘萬元,亦為
被告甲○○供承在卷(同偵卷一第26、27頁),顯見被告甲
○○應係利用告訴人年老昏花不知情所致,否則豈有如此違
反常情之交易方式。
就事實三部分,被告甲○○向告訴人周麗華遊說投資購買土
地,告訴人周麗華乃以其所有內湖土地為擔保,向台新銀行
建北分行貸款10億元,款項則撥入被告所有之長琚公司帳戶
內。被告將其中4 億5 千萬元用以支付購買中影0000000 股
,並經蔡正元轉讓交付股票,惟被告將上開股票委由林山元
領取交付予莊婉均登記持有,而未交付予周麗華等情,除據
被告甲○○坦承在卷外(同他卷二第109 頁),被告甲○○
復供陳承:中影公司股權:莊婉均是伊人頭,莊婉均只有出
資2000萬元,伊無出資,伊僅付4 億5 去買中影股權,餘款
5 億5 是後續買土地用,其中1 億多部分元就匯款邱名福「
私人」帳戶投資建北閱禾琚開發案,其餘1 億5 是用在基隆
土地上,另給2 億2 是要買基隆乾淨產權土地。餘款4 億多
:交莊婉均1 億5 至2 億以支付中影土地預付款墊付及中影
公司員工薪資與水電費。支付5000萬龍潭能仁醫院案子,還
有棒球場投資,5000萬匯太太帳戶是因欠行義路增值稅伊同
意林山元去阿波羅去拿中影股票,但卻交給莊婉均等語(同
他卷二第109 至112 頁,同偵卷三第136 頁)。
就事實四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係告訴人給伊32
50萬元,向莊婉均購買股權,伊再過戶給告訴人指定之人,
伊還錢再指股權過戶給伊云云(同偵卷一第21頁),惟其於
本院中卻坦承:96年9 月間向告訴人遊說投資絕色影城5250
萬元…吳家誠是伊人頭等語(聲羈更卷98年3 月12日筆錄第
18、19頁),其雖辯稱僅係借款3250萬元,其餘投資款未到
位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若係借款之擔保,又何須繁雜之
過戶程序,再過戶給被告之人頭吳家誠,顯見所辯亦屬卸詞
。
就事實五部分: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僅交付600 萬元係給付
莊婉均取得中影土地介紹買賣之佣金云云,惟中影土地並未
取得,且被告甲○○已坦承莊婉均在洽購中影土地一案,為
其人頭等語(聲羈更卷98年3 月12日筆錄第15頁),又何須
給付佣金。所辯是否屬實,誠屬可疑。
被告甲○○亦自承:告訴人對其伊為信任等語(聲羈更卷98
年3 月12日筆錄第22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告訴人前後已給付伊15、16億元等語,反觀告訴人卻未獲得
任何權利之保障,甚至仍不自知而按月負擔冒貸之利息,豈
與常情大相逕庭,綜上所述各情參互以觀,被告所涉詐欺、
背信、侵占等罪嫌至為重大。
(三)、被告甲○○於本件偵查期間,雖尚無經傳不到之情形,但被
告是否遵期到庭,僅得做為判斷其有無逃亡之虞之考量因素
之一,尚不得以之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再者,刑事警察局人
員於被告甲○○家中執行搜索時,搜得被告甲○○曾於97年
10月8 日委託移民公司辦理美國投資移民手續之委任合約書
及相關資料,顯見被告甲○○確有移居國外,取得他國國籍
之計劃行為,非無逃亡之意圖。被告甲○○固於本院前審訊
問供承:其已暫緩上開移民手續之申請及其曾於97年10月底
及12月底均曾離境,其若意欲逃亡,當不必再返回臺灣云云
,然移民與觀光意義迴然有異,移民即取得他國國籍之外國
人士,若避居國外,即難予以追訴、審判,而觀光簽證即有
期限,期滿除有其他非法居留之情事外,即難以停留在該外
國而須返回國內,對於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阻礙較小。至
於被告甲○○縱若暫時停止辦理移民手續,是否出於己意?
抑或因本案案發為檢、警開始偵辦而迫於中止,不無可疑,
自不得以申辦移民手續因需經移民國之嚴格審查,所費時間
遠較一般觀光簽證為冗長,而遽被告甲○○認並無逃亡之虞
。況且,被告甲○○自本案犯罪所得已近16億元,資金充裕
隨時便於逃亡使用,抑且,被告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
際,猶進行辦理投資移民手續,其逃亡之舉,非無明確?
(四)、
(1)本件涉有共犯嫌疑之李佩臻(已出境,見卷附之入出境記錄
)、莊志中均尚未到庭,雖被告甲○○陳承告訴人所有之前
開臺北市士林區○○○路50巷24號約270 坪土地與建物所有
權登記予李佩臻之過程,然究竟詳情如何,檢察官自有深入
調查之必要,又李佩臻為其前女友,且為登記人頭名義人,
莊志中為其友人並提供詐欺節稅之方式,均與被告甲○○交
情密切,非無勾串之虞。
(2)再者,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周麗華委託被告
投資之各項資金流向之相關資料紀錄業經檢察官指揮刑事警
察局扣押在案,且相關證人亦經檢警訊(詢)問完畢,有警
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縱有何與共犯及證人勾串之舉,
已無從改變上開扣押證物所得顯現之事實云云。惟被告甲○
○坦承本案自告訴人所得款項中確有部分共同被告莊婉均、
邱名福,及被告甲○○經營之生凱公司與萬雄公司等情(聲
羈更卷98年3 月12日筆錄第21頁),此部分亦係偵查中經檢
察官陸續清查發現,資金往來甚為複雜,另被告甲○○以詐
得資金用以支付中影公司各項投資案,如臺中棒球場BOT 案
、能仁公司設立醫院案等,該等相關帳冊與資金流向均未取
得,尚難謂無湮滅罪證、勾串共犯之可能。
(3)本案於檢警調查之初,被告甲○○即囑其員工廖彩琳私下透
過關係向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不詳員工影印取得刑事警察局函
請該分行調查被告甲○○資金往來明細之機密公文,此為被
告自承屬實,並經證人廖彩琳坦承無誤(同他卷一第218 頁
、他卷二第117 頁,聲羈更卷98年3 月12日筆錄第22、23頁
,此部分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甚且,廖彩琳自承:於收受
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被告甲○○仍指示廖彩琳以廖
女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函被告甲○○本人(同他卷一第243 頁
),益見,被告甲○○於本案案發後確有勾串之行為。
(4)又被告甲○○亦坦承被告於羈押禁見期間,仍透過律師接見
時,委請不知情之律師,轉囑共犯莊婉均與案外人沈政毅接
手絕色影城經營權事宜,被告莊婉均因此數次在絕色影城內
,與被害人趙文珍發生爭執,進而取走絕色影城公司相關存
摺若干,業經同案被告廖彩琳、莊婉均分別供承在卷(同偵
卷三第17頁,同偵卷三第216 頁)。是被告甲○○顯有勾串
共犯之事實。
(五)、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
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經查:
(1)本件前開被告甲○○將臺北市士林區○○○路50巷24號約27
0 坪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為擔保品,透過邱名福介紹,由其妹
吳亞蕾為連帶保證人,其妹婿所有之新亞視訊有限公司為債
務人,向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 億8 千萬元,觀諸國
寶人壽公司程序,雖然該房地市值多與貸借之金額,然國寶
人壽公司承辦人員於本件貸款程序,未依據國寶人壽公司內
部投資、法務部門簽註意見須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
、徵提擔保物提供人為連帶保證人、資金用途及償還計劃等
資料,亦未確實與告訴人對保,即貿然通過貸款及撥款程序
,違反「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核等作業規範」
第14條之規定,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發函糾正等情,亦
據證人即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承辦人員周賢勳、鐘
添澤、陳靜芳證述陳述屬實,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公
函在卷足憑(同他卷一第37至63頁、第106 頁),而該筆貸
款目前仍尚未清償,被告甲○○是否與之共同涉有掏空國寶
人壽公司自有疑義,影響國寶人壽公司之股東及保戶大眾之
權益與金融交易市場安全及金融監督秩序至鉅,檢察官自有
深入調查之必要。
(2)再者,被告甲○○將部分犯罪所得10億元流入投資中影公司
之股權交易,衍生糾紛經營權之爭奪,且該股票迭今仍在被
告甲○○之人頭莊婉均交由第三人處隱藏保管之中,已影響
該公司之營運、投資大眾之權益與金融交易秩序甚鉅,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實難以估計。
(3)本件告訴人被害金額高達15、16億之大,金融至為龐大,損
害極為慘重,告訴人迄今仍未獲得任何賠償。
(六)、至於辯護人辯稱若被告予以羈押,將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反
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云云,然本件於案發前告訴人已與被告甲
○○多次協議和解之事,仍未獲得結論,依被告之現況並無
其他鉅額之收入,可與告訴人和解,況且,和解與否並非羈
押之要件。自難藉詞與告訴人和解而不予羈押。
(七)、本院權衡比較酌量拘禁被告身體對其個人帶來痛苦之不利益
與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維護社會安全之利益,兼顧發現真
實與保障社會廣大群眾之財產安全、金融交易秩序,本件自
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法
諭知予以羈押,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明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
第76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10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101-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108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
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
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
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
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
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董監事資料(序號依據公司基本資料內容顯示) ↑TOP
序號 職稱 姓名 所代表法人 持有股份數
0001 董事長 周元琪 2,350,000
0002 董事 邱羽彰 0
0003 董事 林念臻 400,000
0004 監察人 邱金地 250,000
統一編號 27354286
公司狀況 核准設立 (備註)
公司名稱 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工商憑證申請」 「工商憑證開卡」 「廠商英文名稱查詢(限經營出進口或買賣業務者)」
資本總額(元) 30,000,000
實收資本額(元) 30,000,000
代表人姓名 周元琪
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390號4樓
登記機關 臺北市政府
核准設立日期 093年08月20日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 099年09月30日
所營事業資料
(新版所營事業代碼對照查詢)
H701010 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H701020 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
H701040 特定專業區開發業
H701050 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
H701060 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
H701070 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
H701080 都市更新業
H702010 建築經理業
H703090 不動產買賣業
H703100 不動產租賃業
I102010 投資顧問業
I103040 大樓管理顧問業
I501010 產品設計業
I503010 景觀、室內設計業
IF01010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
IF02010 用電設備檢測維護業
F211010 建材零售業
F401010 國際貿易業
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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