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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麗華 趙文珍 趙文正 均與被告甚為投緣,視其如家人般信賴,莊婉均則因被
告之故而亦與原告相識,惟並無特殊交情或資金往來。嗣因
原告欲出售實際由其管理、處分而借名登記於其子趙文正
吳成麟其妹吳亞蕾為連 帶保證人,其 吳成麟妹婿徐光亞所有之新亞視訊有限公司為債務人
邱名福指定之陳麗媛
逕予登記吳成麟其兄吳家誠名下
周麗華所有之皓資有限公司名下。惟甲○○取得上揭
款項後,未依約登記予皓資公司,逕予登記其兄吳家誠名下
周麗華於99年6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
保東公司代償新亞視訊公司積欠國寶人壽公司之貸款;本人
(周麗華)以保東公司代理人身分於99年5月7日由上海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款280,863,300元予國寶人壽公司
嗣周麗華與吳成麟於98
年7月4日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吳成麟願給付周麗華
2億8千萬元及利息;另周麗華撤回對上訴人新亞視訊公司之
訴,有上開事件卷宗可參;吳成麟復在本件到場證稱:上開
成立訴訟上和解,係因向國寶人壽公司借款2億8千萬元而成
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206頁)。足見本件上訴人為連
帶借款人向國寶人壽公司所借得2億8千萬元,係由吳成麟取
得,上訴人執周麗華在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事件,
片段陳述:周麗華「以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品,以原告(即
周麗華)為借款人向國寶人壽貸款2億8千萬元,原是要交給
被告(即吳成麟)去買中影文化城座落的土地」(見本院卷
第2宗76頁背面),主張周麗華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云
云,為不足採。至周麗華與吳成麟成立和解,約定吳成麟願
給付周麗華2億8千萬元及利息,僅係吳成麟對周麗華承諾願
為上開給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成麟已為給付,尚未能
認周麗華已取得該2億8千萬元本息。另周麗華既係提供其所
有房地設定抵押,國寶人壽公司始將系爭貸款撥付上訴人新
亞視訊公司,難認周麗華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復未
證明周麗華對其等有何侵權行為,所主張其等對周麗華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為抵銷云云,亦不可採。另吳成麟到
場證稱:基隆市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實際上是周麗華的(見
本院卷第1宗203頁背面至204頁),又稱基隆市土地,伊是
實際所有人(見同上卷206頁背面),說詞反覆,不足採信
;且吳成麟與周麗華間有多筆資金往來關係,有吳成麟同日
之證詞(見同上卷201頁起)及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98年度訴字第214號周麗華對吳成麟提起刑事告訴之刑事
判決可參(見同上卷209頁起),上訴人前主張周麗華出賣
基隆市土地所得價款,係吳成麟將基隆市土地移轉登記予周
麗華,故系爭貸款係吳成麟所清償云云(見原審卷198-199
頁),亦不可採,附此說明。
統一編號 | 70351485 |
| 公司狀況 | 核准設立 (備註) |
| 公司名稱 | 保東有限公司
「工商憑證申請」 「工商憑證開卡」 「廠商英文名稱查詢(限經營出進口或買賣業務者)」 |
| 資本總額(元) | 2,000,000 |
| 代表人姓名 | 林志強 |
| 公司所在地 |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72號8樓之1 |
| 登記機關 | 臺北市政府 |
| 核准設立日期 | 088年04月14日 |
|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 | 099年01月14日 |
| 所營事業資料
(新版所營事業代碼對照查詢) |
F113020 電器批發業。 |
F213010 電器零售業。 |
F113070 電信器材批發業。 |
F213060 電信器材零售業。 |
F113030 精密儀器批發業。 |
F213040 精密儀器零售業。 |
F113050 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 |
F213030 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
F109040 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 |
F20903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
F114030 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 |
F214030 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 |
E701010 通信工程業。 |
E601020 電器安裝業。 |
F401010 國際貿易業 |
F40102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 |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
裁判日期: | 102.05.21 |
裁判案由: | 債務人異議之訴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新亞視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光亞
上 訴 人 吳亞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上訴人 保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複代理人 邱泰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295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徐光亞前因訴外人吳成麟之游說及訴外人周麗華出
具債權擔保同意書,致陷於錯誤,同意由上訴人新亞視訊
有限公司(下稱新亞視訊公司)出名為借款人,上訴人徐
光亞、吳亞蕾(按吳成麟與吳亞蕾為兄妹關係)為保證人
(按應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國
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申貸新臺
幣(下同)2億8千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上訴人於同日
並依國寶人壽公司之要求,共同簽發面額2億8千萬元之本
票1張。嗣國寶人壽公司於95年1月6日核撥2億8千萬元至
上訴人新亞視訊公司帳戶,上訴人徐光亞於同日即依吳成
麟指示,全數匯至其指定帳戶,上訴人未得分文。嗣吳成
麟、周麗華關係生變而為相關民刑事訴訟,二人達成訴訟
上和解,吳成麟同意給付周麗華2億8千萬元,故系爭貸款
已全數由周麗華取得。
(二)上訴人係因周麗華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士林區天母西路
50巷24號房屋為擔保,方同意出名擔任借款人並簽發本票
。詎系爭貸款清償期屆至,吳成麟等人未依約還款,致國
寶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獲償1千餘萬元
。嗣系爭貸款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該當強制執行法第
14條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國寶人壽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詎國寶人壽公
司仍出具不實之「債權移轉證明」(下稱系爭債權移轉證
明)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移轉證明,向原法
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579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被上訴人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之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所執原法院98年度士院木98司執意字第13387號
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8年度票字第1642號民
事裁定(含原法院98年抗字第47號及本院98年度非抗字第
116號裁定),乃非訟裁定,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效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求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向國寶人壽公司借款2億8千萬元,周麗華為上訴人
提供房地作為擔保,嗣因上訴人未能依約繳付本息,致周
麗華所有房地遭國寶人壽公司扣押,周麗華乃請伊提供信
用,以伊為債務人,以同一房地為擔保,向國寶人壽公司
借貸2億8千萬元,以該款項供周麗華代上訴人清償系爭貸
款。因周麗華為系爭貸款之利害關係人,故其清償系爭貸
款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權利,
成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又因周麗華係委由伊提供信用向國
寶人壽公司貸款,故周麗華承受國寶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之
債權後,為求法律關係單純及執行簡便,乃指示國寶人壽
公司直接將債權移轉予伊,並開立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
以利伊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為何負擔系爭貸款債務及系爭貸款金額去向,均與
伊無關。系爭貸款並未因周麗華清償而對上訴人發生債務
消滅之效力,伊受讓系爭貸款債權,得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由上訴人新亞公司為借款人,上
訴人徐光亞、吳亞蕾為連帶借款人,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貸
2億8千萬元,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億8千萬元之本
票1張;系爭貸款由周麗華提供其所有之房地為國寶人壽
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
(二)周麗華所有房地之抵押權,已因清償而塗銷。
(三)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以原法院98年度士院木98司執
意字第13387號債權憑證(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為2千萬元
及利息,並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以99年度司執字第
29579號事件強制執行中;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月24日追
加聲請執行金額4千萬元及利息,並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
。
(四)證據:抵押借款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保東公司99年6月28日「再予強制
執行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文(見原審卷
11、12、20-23、29-38頁,本院卷第2宗19-20頁)。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上
訴人執受讓自國寶人壽公司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上訴人主張國寶人壽公司對伊等之系爭貸款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已由被上訴人向國寶人壽公司清償
,無非以國寶人壽公司所出具下列函文為據(見本院卷67-
69頁),即:(一)國寶人壽公司99年6月7日國寶法字第
099090號發函給被上訴人記載:有關新亞視訊公司借款案,
業已清償完畢,爰出具清償證明並交付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正
本,請惠予查收並將簽收回條擲回等語;同日國寶人壽公司
並出具「清償證明」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宗9、10頁)
。(二)國寶人壽公司101年9月7日國寶投字第101211號函復本
院,檢附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所訂「債務清償
協議書」,及周麗華於99年6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
保東公司代償新亞視訊公司積欠國寶人壽公司之貸款;本人
(周麗華)以保東公司代理人身分於99年5月7日由上海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款280,863,300元予國寶人壽公司;為
免該匯款產生保證人代償主債務之疑慮,特此聲明該匯款係
保東公司以其本人名義清償自己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24-27頁)。(三)國寶人壽公司100年2月18日國寶放字第
100014號函復原法院,記載:債權移轉證明為該公司所出具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於99年5月7日受清償而不存在,何
以於99年6月17日出具債權移轉證明表示已將該債權憑證所
載之債權移轉予保東公司乙節,經查,新亞視訊公司積欠本
公司貸款,保東公司與本公司簽訂清償協議書並於99年5月7
日清償之,惟並無免除新亞視訊公司債務,或消滅債權之意
。故本公司乃交付相關債權文件並於99年6月17日出具債權
移轉證明予保東公司,以利保東公司提示債權文件並行使該
債權。」暨該公司99年6月7日國寶法字第099090號函附件之
清償證明係出具予保東公司,僅在重申保東公司確已代為清
償,並非出具予新亞視訊公司以證明其應負債務已消滅;該
公司並未放款予周麗華或保東公司,周麗華原係新亞視訊公
司貸款案之擔保物提供人,於保東公司與該公司簽訂之債務
清償協議書中,周麗華同意提供擔保品繼續作為擔保,並擔
任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因此抵押權契約書中周
麗華乃變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等語(見原審卷170-171頁)
。(四)國寶人壽公司101年5月8日國寶投字第101108號函復原
法院,記載:上訴人尚欠之本金、利息,經保東公司向該公
司表示代為清償之意後,雙方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該
公司於99年5月7日取得保東公司代償之280,863,3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323頁、第2宗11頁)。(五)國寶人壽公司101
年8月15日國寶放字第101192號函復原法院,檢附擔保物提
供人周麗華以保東公司代理人身分,於99年5月7日由上海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款280,863,300元予該公司,代償新
亞視訊公司積欠該公司貸款所出具之「聲明書」供參(見本
院卷第2宗87頁)。
六、觀諸國寶人壽公司前述函文,可知國寶人壽公司與被上訴人
於98年12月3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係約定:因上訴
人新亞視訊公司積欠國寶人壽公司貸款本金2億8千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被上訴人願自98年12月16日起協助清償(見本
院卷第2宗25頁);嗣經被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清償,惟並
無免除新亞視訊公司債務,或消滅債權之意,故國寶人壽公
司乃交付相關債權文件並於99年6月17日出具債權移轉證明
予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提示債權文件並行使該債權;國
寶人壽公司99年6月7日國寶法字第099090號函附件之清償證
明係出具予被上訴人,僅在重申被上訴人確已代為清償,並
非出具予上訴人新亞視訊公司以證明其應負債務已消滅(見
原審卷170-171頁);復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持原法
院98年度士院木98司執意字第133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579號事件對上訴人強制
執行,並於100年1月24日提出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2億8千萬
元之本票1張,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見
被上訴人對國寶人壽公司清償上訴人對國寶人壽公司之系爭
貸款,係其受讓國寶人壽公司對上訴人系爭貸款之對價關係
,並非上訴人對國寶人壽公司之系爭貸款債務,已因被上訴
人之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對國寶人壽公司之系爭
貸款債務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云云,為不可採。
七、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物上保證人,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796號判例可參。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債者
,既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其所為清償自
不致使債務人之債務當然消滅。
八、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周麗華為上訴人向國寶人壽公司之系爭貸
款提供房地作為擔保,因上訴人未能依約繳付本息,致周麗
華所有房地遭國寶人壽公司扣押,周麗華乃請伊提供信用,
以伊為債務人,以同一房地為擔保,向國寶人壽公司借貸2
億8千萬元,以該款項供周麗華代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因
周麗華為系爭貸款之利害關係人,故其清償系爭貸款後,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權利,成為上訴人
之債權人,周麗華承受國寶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後,為
求法律關係單純及執行簡便,乃指示國寶人壽公司直接將債
權移轉予伊,並開立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以利伊聲請強制
執行等語(見原審卷54-55頁)。經查國寶人壽公司與被上
訴人於98年12月3日所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係約定:因
上訴人新亞視訊公司積欠國寶人壽公司貸款本金2億8千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願自98年12月16日起「協助清償
」;周麗華同意提供擔保品繼續作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
人;周麗華另於99年6月7日出具「聲明書」載明:被上訴人
代償上訴人新亞視訊公司積欠國寶人壽公司之貸款,其以被
上訴人公司代理人身分於99年5月7日由上海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匯款280,863,300元予國寶人壽公司;為免該匯款產
生保證人代償主債務之疑慮,特此聲明該匯款係被上訴人公
司以其本人名義清償自己之債務等語,有如前述(詳「五」
);雖周麗華在「聲明書」載明其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
身分於99年5月7日匯款清償,惟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
係由周麗華清償後,周麗華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國寶
人壽公司之權利,並指示國寶人壽公司直接將債權移轉予伊
;上訴人復再抗辯如認系爭貸款為周麗華所清償,再將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則伊以得對抗周麗華及得為抵銷之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72-73頁),爰就上訴人執以
對抗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周麗華,及上
訴人對周麗華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為抵銷等爭執,論
述如下。
九、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在起訴狀載明:上訴人徐光亞因吳
成麟遊說,同意由上訴人出名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並於國
寶人壽公司核撥款項後,依吳成麟指示,如數匯至吳成麟指
定之帳戶(見原審卷7頁);上訴人徐光亞並到場陳述其並
未見過周麗華其人等語(見本院卷167-168頁),則上訴人
主張周麗華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已難採信。復查周麗
華於98年2月16日向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另案對吳
成麟及上訴人新亞視訊公司起訴,主張其因突接國寶人壽公
司函,表示:其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使上訴人新亞視訊公
司得以向國寶人壽公司借得2億8千萬元云云,惟其係因吳成
麟要求提供房地先行向國寶人壽公司取得融資額度,其自始
不識上訴人新亞視訊公司,竟遭上訴人新亞視訊公司向國寶
人壽公司要求撥款,乃以先位之訴,請求吳成麟及上訴人新
亞視訊公司連帶給付2億8千萬元及利息,備位之訴請求二人
塗銷其因系爭貸款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吳成麟在該事件
陳稱:國寶人壽公司撥款到上訴人新亞視訊公司,當天就轉
到其帳戶(見該卷105頁);上訴人新亞視訊公司亦陳稱:
2億8千萬元進來之後,當日就全數依照吳成麟指示匯款到吳
成麟指定的帳戶(見該卷115頁);嗣周麗華與吳成麟於98
年7月4日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吳成麟願給付周麗華
2億8千萬元及利息;另周麗華撤回對上訴人新亞視訊公司之
訴,有上開事件卷宗可參;吳成麟復在本件到場證稱:上開
成立訴訟上和解,係因向國寶人壽公司借款2億8千萬元而成
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206頁)。足見本件上訴人為連
帶借款人向國寶人壽公司所借得2億8千萬元,係由吳成麟取
得,上訴人執周麗華在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事件,
片段陳述:周麗華「以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品,以原告(即
周麗華)為借款人向國寶人壽貸款2億8千萬元,原是要交給
被告(即吳成麟)去買中影文化城座落的土地」(見本院卷
第2宗76頁背面),主張周麗華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云
云,為不足採。至周麗華與吳成麟成立和解,約定吳成麟願
給付周麗華2億8千萬元及利息,僅係吳成麟對周麗華承諾願
為上開給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成麟已為給付,尚未能
認周麗華已取得該2億8千萬元本息。另周麗華既係提供其所
有房地設定抵押,國寶人壽公司始將系爭貸款撥付上訴人新
亞視訊公司,難認周麗華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復未
證明周麗華對其等有何侵權行為,所主張其等對周麗華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為抵銷云云,亦不可採。另吳成麟到
場證稱:基隆市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實際上是周麗華的(見
本院卷第1宗203頁背面至204頁),又稱基隆市土地,伊是
實際所有人(見同上卷206頁背面),說詞反覆,不足採信
;且吳成麟與周麗華間有多筆資金往來關係,有吳成麟同日
之證詞(見同上卷201頁起)及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98年度訴字第214號周麗華對吳成麟提起刑事告訴之刑事
判決可參(見同上卷209頁起),上訴人前主張周麗華出賣
基隆市土地所得價款,係吳成麟將基隆市土地移轉登記予周
麗華,故系爭貸款係吳成麟所清償云云(見原審卷198-199
頁),亦不可採,附此說明。
十、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執行名
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經查國寶人壽公司係以原法院
98年度票字第1642號(含原法院98年抗字第47號及本院98年
度非抗字第11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因清償不足額而經原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聲請執
行金額為2千萬元及利息並程序費用等(見原審卷24-26頁)
;嗣被上訴人因自國寶人壽公司受讓債權,於99年6月28日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29579號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於100年1月24日追加聲
請執行金額4千萬元及利息並程序費用等,另提出上訴人共
同簽發面額2億8千萬元之本票1張,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為債
權讓與通知(見原審卷91-92頁),依上訴人在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於99年11月5日所提出聲明異議狀記載,彼等已受上
開債權讓與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已發
生債權讓與效力;被上訴人復已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本票,
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亦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被上
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證明有債權不成立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
最高法院: |
65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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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
10005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389號判決
100063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389號裁定
1020829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1625號裁定
|
|
相關法條: |
民法 |
第297條 |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
第312條 |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
民事訴訟法 |
第277條 |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第449條 |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第466-1條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強制執行法 |
第4-2條 |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
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
第14條 |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
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
裁判日期: | 103.04.01 |
裁判案由: | 損害賠償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周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人 新亞視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光亞
被 上訴人 吳亞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含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擬入主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為籌措
資金,欲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貸
款,惟因國寶人壽僅承作公司貸款,遂於民國(下同)94年
12月間委由原審被告吳成麟(下逕稱其名,原審就被上訴人
請求吳成麟給付部分全部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此部分
已告確定,故不另贅述)商請其妹即被上訴人吳亞蕾,由其
配偶即被上訴人徐光亞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新亞視訊有限
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出名為借款人,並由被上訴人徐光亞
、吳亞蕾為連帶保證人,向國寶人壽貸款新臺幣(下同)2
億8 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提出由其出具之「
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其坐落臺
北市士林區天母段一小段第145-3 、145-6 、145-7 、146
及147-1 地號5 筆土地及同段第105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3,600 萬元作為擔保,允於2 、3 個月
後即由上訴人清償本息,經伊等同意而與國寶人壽訂立抵押
借款契約,伊等並共同簽發面額2 億8 千萬元之本票予國寶
人壽。國寶人壽嗣於95年1 月6 日如數核撥2 億8 千萬元至
被上訴人新亞公司帳戶後,即依約將系爭借款轉匯至吳成麟
所指定之帳戶。是兩造間成立一借名契約,詎上訴人並未依
約於期限內清償系爭借款,經催仍拒絕清償系爭借款,致伊
等受背負系爭借款債務2 億8 千萬元之損害,嗣其等財產並
因此遭強制執行,而該借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
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對伊等負賠償之責。縱認兩造間未
成立借款之借名契約,然上訴人既實無清償系爭借款之意,
於取得系爭借款後,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由訴外人保
東有限公司(下稱保東公司)代為清償系爭借款,而繼續對
伊等之財產強制執行,侵害伊等之財產,且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系爭借款之利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亦應賠償其等實際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爰先位類
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00 萬元(因無力繳納全部
裁判費,而僅請求2億8千萬元中之3,700 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請求吳成麟給付部分,因遭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
訴而確定,該部分聲明於此不贅載)。
(二)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及委由吳成麟為其代理人
與伊等成立借名契約,業經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另案中自認,並有存
證信函、吳成麟於原審之證述,並經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至吳成麟究否已依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將系爭借款轉
交予上訴人,係二人間內部有無履行委任契約及結算結果,
與伊等無涉,自不得以吳成麟與上訴人間內部爭執系爭借款
之有無交付,事後否認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
(三)縱認吳成麟為無權代理人,然上訴人嗣與吳成麟間因投資失
和,對吳成麟向士林地院提起訴訟(9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其等於98年7 月14日
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吳成麟同意將系爭借
款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上亦自認其向國寶人壽
貸款2 億8 千萬元,然為吳成麟挪為他用,上訴人並於101
年11月6 日依系爭和解筆錄對吳成麟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足認上訴人已生事後承認系爭借名契約之效力。
(四)伊等雖就保東公司就系爭債權向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士林
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579 號執行事件,下就該執行程序稱
系爭執行程序,就該事件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判決、本院100 年
度重上字第508 號判決伊等敗訴確定(下就該事件稱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就該判決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
,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伊等與保東公
司,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
主要爭點在何人清償系爭2 億8 千萬元,是否得就國寶人壽
對伊等取得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名義續行執行,與何人為系
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無關,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且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違背系爭和解,及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對
吳成麟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據,認定實際借款人僅吳成
麟一人,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不受該判決認定之
拘束。
(五)原審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借名契約無效,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
情事,伊等僅出名擔任系爭借款之名義人,未得分文,然受
有被國寶人壽強制執行近1 千萬元,及保東公司續行強制執
行唯一不動產之重大損害,上訴人自應對伊等負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從未委託或授與代理權予吳成麟,就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
新亞公司成立類似委任之借名契約。吳成麟雖曾建議伊以系
爭房地貸款融資用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伊未同意,吳成
麟則向伊謊稱僅先簽系爭同意書給國寶人壽,備而不用,伊
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伊並不知系爭借款之事。嗣伊另同意吳
成麟以坐落內湖之土地為擔保,向台新銀行貸款10億元,惟
伊忘記向吳成麟取回系爭同意書,至97年3 月間收到火災保
單時始知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伊因而對吳成麟提出刑事告
訴,並對被上訴人新亞公司及吳成麟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
訴,由於吳成麟表示願意償還2億8千萬元,乃成立系爭和解
,並撤回對被上訴人新亞公司之起訴,惟吳成麟事後並未履
行償還2億8千元。而吳成麟於未經確認伊真意下,逕將系爭
房地持以為系爭借款,損害伊之權益,業經本院99年度上重
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下就該事件稱系爭刑事事件,就該判
決稱系爭刑事判決)吳成麟有罪確定,足見吳成麟於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為之證述皆屬不實,原審竟採信其證詞
,實屬不當。
(二)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伊委託或授權吳成麟代為處理設定抵押
借款事宜,亦未記載伊與被上訴人新亞公司約定出借其名義
向國寶人壽借款,自無證據證明伊曾委託吳成麟代為洽請被
上訴人新亞公司為名義上借款人,而向國寶人壽借款。被上
訴人與國寶人壽係於94年12月26日訂立系爭借款契約,該契
約上擔保物明細表欄位空白,而伊於94年12月30日始書立系
爭同意書,故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取信其等而出具系爭同意書
,其等因此誤信而擔任系爭借款名義人及保證人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三)伊之另案訴訟代理人於士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之
101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中雖陳稱伊為系爭借款借款人,向
國寶人壽貸款2 億8 千萬元,並不生自認之效力。縱生自認
之效力,因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新亞公司而非伊,伊撤銷上開
自認。
(四)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伊並非系爭借款之實際
借款人,對本件應發生爭點效,伊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被告雖為保東公司,然保東公
司為伊之受讓人,兩者在訴訟上屬實質同一當事人,法院就
該爭點已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五)原審既認借名借款關係無效,為何又肯認被上訴人主張就系
爭借款有類似委任之借名關係存在?又所謂內部人間責任分
擔之法律依據為何?如何分擔?又借名契約既經認定無效,
又何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理由多所矛盾
。況原審認定伊係與被上訴人新亞公司約定出借其名義向國
寶人壽借款,則被上訴人徐光亞及吳亞蕾並非借款名義人,
原審判決伊應給付該 2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不當
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70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吳成麟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
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與國寶人壽簽立抵押借款約定書
,借款2 億8 千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3 年清償,按月
依週年利率5%給付利息,並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國寶
人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3,600 萬元為擔保,經國寶人
壽於95年1 月6 日,以每筆2 千萬元,共14筆,匯入被上訴
人新亞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後,復於95年1 月
6 日將此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徐光亞同行帳戶,並於 95年1
月6 日再將此筆款項轉匯入吳成麟帳戶。
(二)上訴人曾對吳成麟及被上訴人新亞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訴訟,業於98年7 月14日,由上訴人及吳成麟成立訴訟
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吳成麟願給付原告周麗華2 億
8 千萬元,及自98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即系爭和解),上訴人則撤回對被上訴
人新亞公司之起訴,惟吳成麟並未實際再支付上訴人2 億8
千萬元。
(三)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國寶人壽遂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聲
請本票裁定(士林地院98年度票字第1642號裁定,含98年度
抗字第47號裁定、本院98年度非抗字第116 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嗣因清償不足而核發債權憑證。
嗣保東公司以系爭借款債權人身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保東公司復於99年6 月24日將其中2
億元債權讓與訴外人鄧宇勝、同年7 月22 日鄧宇勝再以200
萬元對價將2 億元債權讓與訴外人林文持,林文持復以此債
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款
業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債權並未消滅,而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與吳成麟原熟識,因上訴人信任吳成麟而將其名下資
產交予吳成麟辦理節稅或投資,嗣因吳成麟挪為他用或投資
失利,上訴人即於98年間對吳成麟提出詐欺、背信等告訴,
就系爭房地部分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吳成麟於94年12月底
向上訴人遊說可投資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獲利,並要求上訴
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貸款融資,俾得隨時動用資金購買中
影文化城土地,上訴人基於對吳成麟之信賴,乃允諾出資,
並委任吳成麟處理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事宜,使吳成麟為其
處理事務。上訴人並應吳成麟要求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同
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貸款融資,取得資金以購買中影文化
城土地…吳成麟得款後,因莊婉均與蔡正元就購買中影公司
股權事宜細節仍未議定,尚未正式簽立買賣契約,亦不知應
給付若干價金,即與莊婉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
背上訴人委託其處理之事務,未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貸款融
資所得款項用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即將該筆貸得款項先
用以支應絕色影城及莊婉均經營之總統大戲院營運所需…而
損害於上訴人之財產」等情,因而判決吳成麟就此部分應負
背信犯行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之委任,而出名向國
寶人壽為系爭借款?(二)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詐欺,而向國
寶人壽為系爭借款?(三)被上訴人得否類推依民法第546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四)被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述如
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之委任,而出名向國寶人壽為系爭借
款?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吳成麟與其等訂立契約,約定由其
等代上訴人出名向國寶人壽為系爭借款一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與國寶人壽簽立抵押借款約定
書,借款2 億8 千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3 年清償,
按月依週年利率5%給付利息,並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
為國寶人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3,600 萬元為擔保,
經國寶人壽於95年1 月6 日,以每筆2 千萬元,共14筆,
匯入被上訴人新亞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後,
復於95年1 月6 日將此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徐光亞同行帳
戶,並於95年1 月6 日再將此筆款項轉匯入吳成麟帳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則系爭借款
確非被上訴人所實際取得,當係基於特定之原因關係而於
同日再將系爭借款全數轉匯,已堪認定。
吳成麟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二審中證述:「94年周
麗華想投資中影,再取得中影土地,沒有現金,就拿名下
的房子去借款,當時本來是要用我的名字去借款,在94年
初時就已經用我的名義向國寶人壽借了錢買基隆的土地,
周麗華年紀也大了,不能用自己的名義借款,所以他要我
找公司作借款人,因為借款金額也超過自然人的借款上限
…後來我就找到我妹夫徐光亞,用他的公司新亞公司去借
款,周麗華她也覺得可以,想說是我自己的親人,就在94
年12月份時對保、抵押權設定、代書到周麗華的公司簽抵
押權設定文件、蓋印鑑章,周麗華也簽了擔保品同意書…
」、「當時我是跟他(按即被上訴人徐光亞)講很清楚,
因為周麗華須要去借這個錢,我自己的公司已經借了款無
法擔任借款人,所以要借徐光亞的公司擔任借款人…」、
「她(按指周麗華)絕對是很清楚也知道這件事情,她也
知道當時借款是借新亞公司名義去借款,所以才會在94年
12月底…周麗華也在當場簽了同意提供擔保品給新亞公司
向國寶人壽借款2億8千萬元,在95年12月份時,國寶人壽
要求把當時的抵押設定年限從3或5年延長到30年,周麗華
也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去辦手續…」、「她當時是要我
去找一個公司能夠去跟國寶人壽借款,在當時我是找了徐
光亞的新亞公司,我有回去再跟周麗華講,周麗華講說如
果是自己人就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
57頁反面-第58 頁);吳成麟於原審中亦屢次陳稱被上訴
人為系爭借款之名義上借款人,上訴人知之甚詳等情(見
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因年逾七旬,無法以自己名義取
得融資,因而由其代為出面洽請被上訴人新亞公司、徐光
亞及吳亞蕾為名義上借款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是
依吳成麟所述,被上訴人於獲國寶人壽撥款之同日,即將
系爭借款全數匯至吳成麟帳戶之原因關係,是基於兩造間
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出名向國寶人壽借款,實則由上訴
人負責清償之約定。
至上訴人否認其曾授權吳成麟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上開委由
被上訴人出名借款之契約一節,經查:
(1)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其上載明:「
立書人暨土地所有權人周麗華…同意將所有坐落於臺北
市士林區天母一小段145-3 、145-6 、145-7 、146 、
147-1 地號等5 筆土地及1057建號,提供新亞公司,作
為予國寶人壽授信融資之擔保品,並願設定首順位抵押
權予國寶人壽,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權人:國寶人
壽,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3 億3 千6 百萬元,存
續期間50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情,有系
爭同意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上訴人亦
自認系爭同意書確為其所出具(見本院卷第90頁、第93
頁反面)。而上訴人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我
有同意(以系爭房地向國寶人壽貸款)…」等語,經承
審法官提示「致國寶人壽無租賃切結書」後,上訴人亦
自承該切結書之簽名係其所簽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
)。再參以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8-
119 頁),載明系爭房地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新亞公司對
國寶人壽所負之債務,該契約書上確蓋有上訴人之印文
,上訴人亦自認該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
),且就其所辯係遭盜蓋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更於95年12月31日變更權利存續
期間及其中146 地號之抵押人由上訴人及李佩臻變更為
上訴人,亦有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二第103-104 頁),堪認上訴人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供
被上訴人新亞公司向國寶人壽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品。上
訴人雖辯稱係遭吳成麟訛稱系爭同意書僅備而不用,不
知吳成麟持之供被上訴人貸款之用云云。然系爭同意書
已明確載明上訴人願提供系爭房地供被上訴人新亞公司
向國寶人壽融資貸款用之擔保品,上訴人所辯不知被上
訴人持以為系爭借款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已屬避重
就輕之詞。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與國寶人壽所訂系爭借
款契約之日期在其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前,系爭借款契約
擔保物明細欄為空白為由,辯稱其不知系爭借款之事云
云。然系爭同意書既已明白載明供被上訴人向國寶人壽
融資設定抵押權之用,更已載明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
,該最高限額高於系爭借款之數額,亦與常情相符,而
貸與人與借貸人簽訂借款契約後,再與抵押人完成抵押
權之設定,亦不悖於經驗法則,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與
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況兩造並不相識,若非其確授權
吳成麟委由被上訴人出名向國寶人壽為系爭借款,上訴
人焉有輕易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為被上訴人設定高額之抵押。
(2)上訴人於另案對吳成麟所提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亦
主張其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以其為借款人向國寶人壽
所為系爭借款,原係要交給吳成麟去買中影文化城坐落
之土地,但遭吳成麟所挪用等情,有士林地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107 號事件101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況上訴人曾對吳成麟及
被上訴人新亞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業於
98年7 月14日,由上訴人及吳成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
解內容為:「被告吳成麟願給付原告周麗華2 億8 千萬
元,及自98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即系爭和解),上訴人則撤回對被上
訴人新亞公司之起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
理由四所述,益徵上訴人確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
惟吳成麟未依約將系爭借款交付予伊,始成立系爭和解
。否則上訴人焉有不請被上訴人新亞公司同意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反對被上訴人新亞公司撤回起訴,僅由吳
成麟交付系爭借款之理。至上訴人辯稱其於士林地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事件所為上開陳述,係其訴訟
代理人之錯誤陳述,其撤銷自認云云。然當事人就系爭
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
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有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724 號判例可參,且僅係以上訴人於另案
所為之陳述援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並非逕認上訴人
已自認該事實,故自無從撤銷該另案中「自認」。
(3)綜上所述,上訴人確為籌措資金,因其年事已高,無法
獲得高額貸款,委由吳成麟覓得被上訴人出名,向國寶
人壽為系爭借款,約明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是兩造間
確有一借名借款之契約存在。
(4)至上訴人辯稱本件應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爭點效
效力所拘束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甲)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
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
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
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
,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法院於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2530 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
557 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100 年
度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
之爭點效。
(乙)經核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執
行程序,對保東公司所提起,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相
同,有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89-91 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已難執以認
本院應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況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既認定係保東公司
代償系爭借款,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更難認
系爭借款為上訴人所代償,再推論上訴人為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實質當事人,進而認本件應受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實質借
款人之拘束。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於法無據,自不足
採。
(5)又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吳亞蕾、徐光亞並非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名義人為由,認其與被上訴人吳亞蕾、徐光亞間
並未成立借名借款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借款係由被上
訴人新亞公司為借款人,被上訴人徐光亞、吳亞蕾為連
帶借款人,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
68頁)。又上訴人確委由吳成麟借用被上訴人3 人之名
向國寶人壽為系爭借款,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就此所辯
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授權吳成麟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出名向國寶人壽為系爭借款,而由
上訴人負責清償。
(二)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詐欺,而向國寶人壽為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之事實,即上訴人確授權吳成麟與被上訴
人訂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出名向國寶人壽為系
爭借款,而由上訴人負責清償,業經認定,已如上述。則被
上訴人備位主張其等係受上訴人詐欺,始向國寶人壽為系爭
借款一節,是否屬實,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得否類推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
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
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 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01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2399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間訂有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向國寶人壽為系爭
借款,而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已如上述。兩造間所為上
開約定,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為其辦理系爭借款事務,
惟另特別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向國寶人壽為系爭借
款,然系爭借款實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並非單純委由被
上訴人為勞務之給付,尚負有由被上訴人以己名義對外負
有債務之約定,性質上非典型之委任契約。該契約性質雖
與借他人之名登記為財產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亦
不相同,惟其成立本質上仍側重於出名負債務者與借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亦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該契約
,就借款人國寶人壽而言,應負清償借款義務之人仍為出
名借款之被上訴人,借款人得就該出名借款之人之資力、
信用進行徵信,不致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亞公司之上開
約定而影響借款人之權利,故該約定內容尚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查上訴人並未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約定遵期清償系爭
借款,致國寶人壽於98年間,執其對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
2 億8 千萬元之系爭本票裁定,就被上訴人之財產於2 千
萬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就被上訴人新亞公司之財
產部分,於98年12月7 日受償4 萬9,688 元,另就被上訴
人徐光亞財產受償14萬2,092 元、被上訴人吳亞蕾部分則
受償997 萬5,368 元,另就被上訴人徐光亞對訴外人巨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亞蕾對新亞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
轉命令,有士林地院債權憑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131 頁)。嗣保東公司於98年12月3 日與國寶人壽訂立債
務清償協議,由保東公司自98年12月16日起協助清償系爭
借款,又系爭借款迄99 年4 月30 日止,尚欠本金2 億
7,999 萬9,256 元,經國寶人壽與保東公司協議減免清償
金額後,保東公司於99 年5 月7 日代償2 億8,086 萬
3,300 元完畢,並經國寶人壽出具清償證明予保東公司,
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國寶人壽101 年5 月8 日國寶投字第
101108號函、99年6 月7 日國寶法字第099090號函、清償
證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0-141 頁、第15-17 頁)。保
東公司因代償系爭借款而自國寶人壽受讓債權,嗣執上開
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0 年1 月24日
追加聲請執行金額4 千萬元及利息並程序費用,被上訴人
新亞公司之財產嗣以3,550 萬6 千元拍定,有本院100 年
度重上字第508 號判決、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及被上訴人新
亞公司交付經拍定物權利書狀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三第91頁、本院卷第81-83 頁)。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
款係訴外人朱國榮代償而非保東公司代償云云,與事實不
符,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
,致其等財產至少(不包含上開扣薪發移轉命令部分)共
遭執行4,567 萬3,148 元(49688+142092+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3 人相互間就其等財產
因遭系爭借款債權人執行部分,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被
上訴人就此並無另行約定,是其等財產就上開遭執行部分
,實際上各所受損害為4,567 萬3,148 元之3 分之1 。而
上開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所致,自
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被上訴人類推適用
民法第546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3,700
萬元(即被上訴人各自請求上訴人給付3,700 萬元之3 分
之1 ),未逾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被上訴人新亞公司先位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因其所為先位請
求已全部有理由,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被上訴人新亞公司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3,700 萬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
等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700 萬元,均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3,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100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最高法院: |
20年度上字第724號民事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
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裁判
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裁判
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裁判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
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裁判
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裁判
|
歷審裁判: |
102101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356號判決
1040305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333號裁定
1040514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289號裁定
1041229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再字15號判決
|
|
相關法條: |
民法 |
第179條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第184條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第280條 |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
債務人負擔。
|
第546條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
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
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
|
民事訴訟法 |
第449條 |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第466-1條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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