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6日 星期六

上訴駁回 上訴人新亞視訊有限公司 吳成麟妹婿徐光亞 被上訴人保東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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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麗華 文珍 趙文正    均與被告甚為投緣,視其如家人般信賴,莊婉均則因被
    告之故而亦與原告相識,惟並無特殊交情或資金往來。嗣因
    原告欲出售實際由其管理、處分而借名登記於其子趙文正


吳成麟其妹吳亞蕾為連    帶保證人,其 吳成麟妹婿徐光亞所有之新亞視訊有限公司為債務人
邱名福指定之陳麗媛
逕予登記吳成麟其兄吳家誠名下

周麗華所有之皓資有限公司名下。惟甲○○取得上揭
    款項後,未依約登記予皓資公司,逕予登記其兄吳家誠名下
周麗華於99年6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
    保東公司代償新亞視訊公司積欠國寶人壽公司之貸款;本人
    (周麗華)以保東公司代理人身分於99年5月7日由上海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款280,863,300元予國寶人壽公司

周麗華與吳成麟於98
    年7月4日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吳成麟願給付周麗華
    2億8千萬元及利息;另周麗華撤回對上訴人新亞視訊公司之
    訴,有上開事件卷宗可參;吳成麟復在本件到場證稱:上開
    成立訴訟上和解,係因向國寶人壽公司借款2億8千萬元而成
    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206頁)。足見本件上訴人為連
    帶借款人向國寶人壽公司所借得2億8千萬元,係由吳成麟取
    得,上訴人執周麗華在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事件,
    片段陳述:周麗華「以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品,以原告(即
    周麗華)為借款人向國寶人壽貸款2億8千萬元,原是要交給
    被告(即吳成麟)去買中影文化城座落的土地」(見本院卷
    第2宗76頁背面),主張周麗華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云
    云,為不足採。至周麗華與吳成麟成立和解,約定吳成麟願
    給付周麗華2億8千萬元及利息,僅係吳成麟對周麗華承諾願
    為上開給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成麟已為給付,尚未能
    認周麗華已取得該2億8千萬元本息。另周麗華既係提供其所
    有房地設定抵押,國寶人壽公司始將系爭貸款撥付上訴人新
    亞視訊公司,難認周麗華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復未
    證明周麗華對其等有何侵權行為,所主張其等對周麗華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為抵銷云云,亦不可採。另吳成麟到
    場證稱:基隆市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實際上是周麗華的(見
    本院卷第1宗203頁背面至204頁),又稱基隆市土地,伊是
    實際所有人(見同上卷206頁背面),說詞反覆,不足採信
    ;且吳成麟與周麗華間有多筆資金往來關係,有吳成麟同日
    之證詞(見同上卷201頁起)及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98年度訴字第214號周麗華對吳成麟提起刑事告訴之刑事
    判決可參(見同上卷209頁起),上訴人前主張周麗華出賣
    基隆市土地所得價款,係吳成麟將基隆市土地移轉登記予周
    麗華,故系爭貸款係吳成麟所清償云云(見原審卷198-199
    頁),亦不可採,附此說明。

統一編號70351485
 公司狀況核准設立   (備註)
 公司名稱保東有限公司 工商憑證申請」 「工商憑證開卡」 廠商英文名稱查詢(限經營出進口或買賣業務者) 
 資本總額(元)2,000,000
 代表人姓名林志強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72號8樓之1    GPS電子地圖
 登記機關臺北市政府
 核准設立日期088年04月14日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099年01月14日
 所營事業資料 (新版所營事業代碼對照查詢)
F113020  電器批發業。
F213010  電器零售業。
F113070  電信器材批發業。
F213060  電信器材零售業。
F113030  精密儀器批發業。
F213040  精密儀器零售業。
F113050  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
F213030  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F109040  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
F20903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F114030  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
F214030  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
E701010  通信工程業。
E601020  電器安裝業。
F401010  國際貿易業
F40102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102.05.21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新亞視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光亞
上 訴 人 吳亞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上訴人  保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複代理人  邱泰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295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徐光亞前因訴外人吳成麟之游說及訴外人周麗華出
      具債權擔保同意書,致陷於錯誤,同意由上訴人新亞視訊
      有限公司(下稱新亞視訊公司)出名為借款人,上訴人徐
      光亞、吳亞蕾(按吳成麟與吳亞蕾為兄妹關係)為保證人
      (按應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國
      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申貸新臺
      幣(下同)2億8千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上訴人於同日
      並依國寶人壽公司之要求,共同簽發面額2億8千萬元之本
      票1張。嗣國寶人壽公司於95年1月6日核撥2億8千萬元至
      上訴人新亞視訊公司帳戶,上訴人徐光亞於同日即依吳成
      麟指示,全數匯至其指定帳戶,上訴人未得分文。嗣吳成
      麟、周麗華關係生變而為相關民刑事訴訟,二人達成訴訟
      上和解,吳成麟同意給付周麗華2億8千萬元,故系爭貸款
      已全數由周麗華取得。
(二)上訴人係因周麗華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士林區天母西路
      50巷24號房屋為擔保,方同意出名擔任借款人並簽發本票
      。詎系爭貸款清償期屆至,吳成麟等人未依約還款,致國
      寶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獲償1千餘萬元
      。嗣系爭貸款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該當強制執行法第
      14條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國寶人壽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詎國寶人壽公
      司仍出具不實之「債權移轉證明」(下稱系爭債權移轉證
      明)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移轉證明,向原法
      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579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被上訴人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之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所執原法院98年度士院木98司執意字第13387號
      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8年度票字第1642號民
      事裁定(含原法院98年抗字第47號及本院98年度非抗字第
      116號裁定),乃非訟裁定,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效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求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向國寶人壽公司借款2億8千萬元,周麗華為上訴人
      提供房地作為擔保,嗣因上訴人未能依約繳付本息,致周
      麗華所有房地遭國寶人壽公司扣押,周麗華乃請伊提供信
      用,以伊為債務人,以同一房地為擔保,向國寶人壽公司
      借貸2億8千萬元,以該款項供周麗華代上訴人清償系爭貸
      款。因周麗華為系爭貸款之利害關係人,故其清償系爭貸
      款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權利,
      成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又因周麗華係委由伊提供信用向國
      寶人壽公司貸款,故周麗華承受國寶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之
      債權後,為求法律關係單純及執行簡便,乃指示國寶人壽
      公司直接將債權移轉予伊,並開立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
      以利伊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為何負擔系爭貸款債務及系爭貸款金額去向,均與
      伊無關。系爭貸款並未因周麗華清償而對上訴人發生債務
      消滅之效力,伊受讓系爭貸款債權,得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由上訴人新亞公司為借款人,上
      訴人徐光亞、吳亞蕾為連帶借款人,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貸
      2億8千萬元,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億8千萬元之本
      票1張;系爭貸款由周麗華提供其所有之房地為國寶人壽
      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
(二)周麗華所有房地之抵押權,已因清償而塗銷。
(三)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以原法院98年度士院木98司執
      意字第13387號債權憑證(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為2千萬元
      及利息,並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以99年度司執字第
      29579號事件強制執行中;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月24日追
      加聲請執行金額4千萬元及利息,並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
      。
(四)證據:抵押借款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保東公司99年6月28日「再予強制
      執行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文(見原審卷
      11、12、20-23、29-38頁,本院卷第2宗19-20頁)。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上
    訴人執受讓自國寶人壽公司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上訴人主張國寶人壽公司對伊等之系爭貸款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已由被上訴人向國寶人壽公司清償
    ,無非以國寶人壽公司所出具下列函文為據(見本院卷67-
    69頁),即:(一)國寶人壽公司99年6月7日國寶法字第
    099090號發函給被上訴人記載:有關新亞視訊公司借款案,
    業已清償完畢,爰出具清償證明並交付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正
    本,請惠予查收並將簽收回條擲回等語;同日國寶人壽公司
    並出具「清償證明」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宗9、10頁)
    。(二)國寶人壽公司101年9月7日國寶投字第101211號函復本
    院,檢附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所訂「債務清償
    協議書」,周麗華於99年6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
    保東公司代償新亞視訊公司積欠國寶人壽公司之貸款;本人
    (周麗華)以保東公司代理人身分於99年5月7日由上海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款280,863,300元予國寶人壽公司;為
    免該匯款產生保證人代償主債務之疑慮,特此聲明該匯款係
    保東公司以其本人名義清償自己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24-27頁)。(三)國寶人壽公司100年2月18日國寶放字第
    100014號函復原法院,記載:債權移轉證明為該公司所出具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於99年5月7日受清償而不存在,何
    以於99年6月17日出具債權移轉證明表示已將該債權憑證所
    載之債權移轉予保東公司乙節,經查,新亞視訊公司積欠本
    公司貸款,保東公司與本公司簽訂清償協議書並於99年5月7
    日清償之,惟並無免除新亞視訊公司債務,或消滅債權之意
    。故本公司乃交付相關債權文件並於99年6月17日出具債權
    移轉證明予保東公司,以利保東公司提示債權文件並行使該
    債權。」暨該公司99年6月7日國寶法字第099090號函附件之
    清償證明係出具予保東公司,僅在重申保東公司確已代為清
    償,並非出具予新亞視訊公司以證明其應負債務已消滅;該
    公司並未放款予周麗華或保東公司,周麗華原係新亞視訊公
    司貸款案之擔保物提供人,於保東公司與該公司簽訂之債務
    清償協議書中,周麗華同意提供擔保品繼續作為擔保,並擔
    任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因此抵押權契約書中周
    麗華乃變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等語(見原審卷170-171頁)
    。(四)國寶人壽公司101年5月8日國寶投字第101108號函復原
    法院,記載:上訴人尚欠之本金、利息,經保東公司向該公
    司表示代為清償之意後,雙方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該
    公司於99年5月7日取得保東公司代償之280,863,3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323頁、第2宗11頁)。(五)國寶人壽公司101
    年8月15日國寶放字第101192號函復原法院,檢附擔保物提
    供人周麗華以保東公司代理人身分,於99年5月7日由上海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款280,863,300元予該公司,代償新
    亞視訊公司積欠該公司貸款所出具之「聲明書」供參(見本
    院卷第2宗87頁)。
六、觀諸國寶人壽公司前述函文,可知國寶人壽公司與被上訴人
    於98年12月3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係約定:因上訴
    人新亞視訊公司積欠國寶人壽公司貸款本金2億8千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被上訴人願自98年12月16日起協助清償(見本
    院卷第2宗25頁);嗣經被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清償,惟並
    無免除新亞視訊公司債務,或消滅債權之意,故國寶人壽公
    司乃交付相關債權文件並於99年6月17日出具債權移轉證明
    予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提示債權文件並行使該債權;國
    寶人壽公司99年6月7日國寶法字第099090號函附件之清償證
    明係出具予被上訴人,僅在重申被上訴人確已代為清償,並
    非出具予上訴人新亞視訊公司以證明其應負債務已消滅(見
    原審卷170-171頁);復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持原法
    院98年度士院木98司執意字第133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579號事件對上訴人強制
    執行,並於100年1月24日提出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2億8千萬
    元之本票1張,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見
    被上訴人對國寶人壽公司清償上訴人對國寶人壽公司之系爭
    貸款,係其受讓國寶人壽公司對上訴人系爭貸款之對價關係
    ,並非上訴人對國寶人壽公司之系爭貸款債務,已因被上訴
    人之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對國寶人壽公司之系爭
    貸款債務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云云,為不可採。
七、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物上保證人,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796號判例可參。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債者
    ,既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其所為清償自
    不致使債務人之債務當然消滅。
八、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周麗華為上訴人向國寶人壽公司之系爭貸
    款提供房地作為擔保,因上訴人未能依約繳付本息,致周麗
    華所有房地遭國寶人壽公司扣押,周麗華乃請伊提供信用,
    以伊為債務人,以同一房地為擔保,向國寶人壽公司借貸2
    億8千萬元,以該款項供周麗華代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因
    周麗華為系爭貸款之利害關係人,故其清償系爭貸款後,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權利,成為上訴人
    之債權人,周麗華承受國寶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後,為
    求法律關係單純及執行簡便,乃指示國寶人壽公司直接將債
    權移轉予伊,並開立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以利伊聲請強制
    執行等語(見原審卷54-55頁)。經查國寶人壽公司與被上
    訴人於98年12月3日所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係約定:因
    上訴人新亞視訊公司積欠國寶人壽公司貸款本金2億8千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願自98年12月16日起「協助清償
    」;周麗華同意提供擔保品繼續作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
    人;周麗華另於99年6月7日出具「聲明書」載明:被上訴人
    代償上訴人新亞視訊公司積欠國寶人壽公司之貸款,其以被
    上訴人公司代理人身分於99年5月7日由上海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匯款280,863,300元予國寶人壽公司;為免該匯款產
    生保證人代償主債務之疑慮,特此聲明該匯款係被上訴人公
    司以其本人名義清償自己之債務等語,有如前述(詳「五」
    );雖周麗華在「聲明書」載明其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
    身分於99年5月7日匯款清償,惟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
    係由周麗華清償後,周麗華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國寶
    人壽公司之權利,並指示國寶人壽公司直接將債權移轉予伊
    ;上訴人復再抗辯如認系爭貸款為周麗華所清償,再將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則伊以得對抗周麗華及得為抵銷之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72-73頁),爰就上訴人執以
    對抗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周麗華,及上
    訴人對周麗華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為抵銷等爭執,論
    述如下。
九、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在起訴狀載明:上訴人徐光亞因吳
    成麟遊說,同意由上訴人出名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並於國
    寶人壽公司核撥款項後,依吳成麟指示,如數匯至吳成麟指
    定之帳戶(見原審卷7頁);上訴人徐光亞並到場陳述其並
    未見過周麗華其人等語(見本院卷167-168頁),則上訴人
    主張周麗華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已難採信。復查周麗
    華於98年2月16日向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另案對吳
    成麟及上訴人新亞視訊公司起訴,主張其因突接國寶人壽公
    司函,表示:其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使上訴人新亞視訊公
    司得以向國寶人壽公司借得2億8千萬元云云,惟其係因吳成
    麟要求提供房地先行向國寶人壽公司取得融資額度,其自始
    不識上訴人新亞視訊公司,竟遭上訴人新亞視訊公司向國寶
    人壽公司要求撥款,乃以先位之訴,請求吳成麟及上訴人新
    亞視訊公司連帶給付2億8千萬元及利息,備位之訴請求二人
    塗銷其因系爭貸款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吳成麟在該事件
    陳稱:國寶人壽公司撥款到上訴人新亞視訊公司,當天就轉
    到其帳戶(見該卷105頁);上訴人新亞視訊公司亦陳稱:
    2億8千萬元進來之後,當日就全數依照吳成麟指示匯款到吳
    成麟指定的帳戶(見該卷115頁);嗣周麗華與吳成麟於98
    年7月4日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吳成麟願給付周麗華
    2億8千萬元及利息;另周麗華撤回對上訴人新亞視訊公司之
    訴,有上開事件卷宗可參;吳成麟復在本件到場證稱:上開
    成立訴訟上和解,係因向國寶人壽公司借款2億8千萬元而成
    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206頁)。足見本件上訴人為連
    帶借款人向國寶人壽公司所借得2億8千萬元,係由吳成麟取
    得,上訴人執周麗華在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事件,
    片段陳述:周麗華「以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品,以原告(即
    周麗華)為借款人向國寶人壽貸款2億8千萬元,原是要交給
    被告(即吳成麟)去買中影文化城座落的土地」(見本院卷
    第2宗76頁背面),主張周麗華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云
    云,為不足採。至周麗華與吳成麟成立和解,約定吳成麟願
    給付周麗華2億8千萬元及利息,僅係吳成麟對周麗華承諾願
    為上開給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成麟已為給付,尚未能
    認周麗華已取得該2億8千萬元本息。另周麗華既係提供其所
    有房地設定抵押,國寶人壽公司始將系爭貸款撥付上訴人新
    亞視訊公司,難認周麗華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復未
    證明周麗華對其等有何侵權行為,所主張其等對周麗華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為抵銷云云,亦不可採。另吳成麟到
    場證稱:基隆市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實際上是周麗華的(見
    本院卷第1宗203頁背面至204頁),又稱基隆市土地,伊是
    實際所有人(見同上卷206頁背面),說詞反覆,不足採信
    ;且吳成麟與周麗華間有多筆資金往來關係,有吳成麟同日
    之證詞(見同上卷201頁起)及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98年度訴字第214號周麗華對吳成麟提起刑事告訴之刑事
    判決可參(見同上卷209頁起),上訴人前主張周麗華出賣
    基隆市土地所得價款,係吳成麟將基隆市土地移轉登記予周
    麗華,故系爭貸款係吳成麟所清償云云(見原審卷198-199
    頁),亦不可採,附此說明。
十、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執行名
    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經查國寶人壽公司係以原法院
    98年度票字第1642號(含原法院98年抗字第47號及本院98年
    度非抗字第11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因清償不足額而經原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聲請執
    行金額為2千萬元及利息並程序費用等(見原審卷24-26頁)
    ;嗣被上訴人因自國寶人壽公司受讓債權,於99年6月28日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29579號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於100年1月24日追加聲
    請執行金額4千萬元及利息並程序費用等,另提出上訴人共
    同簽發面額2億8千萬元之本票1張,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為債
    權讓與通知(見原審卷91-92頁),依上訴人在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於99年11月5日所提出聲明異議狀記載,彼等已受上
    開債權讓與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已發
    生債權讓與效力;被上訴人復已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本票,
    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亦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被上
    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證明有債權不成立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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