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7日 星期日

邱名福 的人頭 曹坤茂 彭有圖

紘琚建設 曹坤茂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琚建設 邱名福  禾琚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 周元琪
琚建設 吳成麟  長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 吳成麟

邱名福 的人頭 曹坤茂 彭有圖

被告邱康寧請證人朱祥彬幫忙填寫之甘霖公司94年1月18
      日聯邦銀行1,081萬元取款單影本、戶名曹坤茂金額490萬
      3千元之聯邦銀行存款單影本、戶名彭有圖


信通參藥行有限公司   周麗華  
皓資有限公司   核准設立日期  095年02月23日


禾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姓名 周元琪

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390號4樓
核准設立日期 095年03月10日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紘琚建設 代表人曹坤茂 
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390號4樓    

  核准設立日期 094年08月11日
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曹坤茂 
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390號4樓    

  核准設立日期 082年02月01日


長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95號    

  核准設立日期 095年02月22日


信通參藥行有限公司   周麗華  
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95號1樓    

   核准設立日期 050年10月18日


皓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麗華
核准設立日期  095年02月23日
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95號1樓   

  核准設立日期 095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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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1筆 / 現在第1筆 友善列印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103.03.10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康寧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中
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
9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50
號、96年度偵字第4552號、96年度偵字第11086號、96年度偵字
第145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
追字第24號、99年度蒞追字第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關於
    聲請人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
    定部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0所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理由詳如附表編號1至60說明欄所示;又原
    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證人所為對聲請人有利之陳述
    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法第421條、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法院
    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第421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
    響、變更判決結果;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業經發現並已提
    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
    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89年度台抗字第
    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
    (一)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
      同案被告林景春為完成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
      」之計畫,徵得國寶人壽公司員工蔡秉宏(原名蔡天送)
      、吳焜龍、同案被告吳頌恩等人及同案被告陳良宜、被告
      邱康寧之同意,分別擔任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采公司)、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之掛名股東兼
      任董事、監察人,渠等並無實際出資繳納股款。民國93年
      底被告邱康寧與同案被告周再發、陳良宜等人交惡,適逢
      93年11月間國寶人壽公司以同案被告曾慶豐、林景春2人
      處理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名義共同擁有「亞洲廣場大樓
      」出租之租金太低、寶采公司與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文魁公司)所簽之顧問契約費用未納入租金之一部及
      國寶人壽公司購買文魁公司股票造成虧損等理由,使同案
      被告曾慶豐、林景春2人先後辭去職務。被告邱康寧見國
      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同案被告曾慶豐及總經理同案被告林
      景春離職,竟覬覦國寶人壽公司間接操縱之「亞洲廣場大
      樓」投資案衍生之經營租金獲利及寶采公司之顧問費所得
      等利益,欲自行控制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及寶采公司,明
      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董事即國寶人壽公司職員蔡昆祐、
      吳焜龍及同案被告吳頌恩等人,寶采公司之董事陳良宜、
      吳振雄、同案被告吳頌恩,並無實際出資,均係受國寶人
      壽公司委任而登記為掛名董事,被告邱康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
      及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掛名股東蔡秉宏、吳焜龍
      等人之情形下,勾結同案被告吳頌恩而為下列行為:
      1.甘霖公司部分:
        被告邱康寧於93年11月11日將人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甘
        霖公司股份移轉予吳振雄名下,將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
        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陳志鵬名下,同案被告吳頌恩則
        配合將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邱康寧及張承中,被告
        邱康寧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於93年12月16日召
        開甘霖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以董事長身分製作不
        實之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
        上文書,記載會中決議改選被告邱康寧、吳振雄、張承
        中擔任甘霖公司董事,及由陳志鵬擔任甘霖公司監察人
        ,而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臺北市
        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
        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被告邱康寧得以排除國寶人壽公司
        之控制,自行掌控甘霖公司之經營控制權。
      2.新采公司部分:
        被告邱康寧擅自於93年12月16日召開新采公司之臨時股
        東會、董事會,改選自身擔任新采公司董事長,並將人
        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至陳志鵬名下,
        及將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予自身名
        下,同案被告吳頌恩亦配合將名下之股份移轉至吳振雄
        名下,被告邱康寧再以董事長身分製作不實之93年12月
        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並在
        其中記載吳振雄、張承中經選任為新采公司之董事,陳
        志鵬經選任為新采公司之監察人等情,且持上開不實之
        業務上文書先後於93年12月30日、94年1月10日向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
        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進而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控制,
        自行掌控新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
      3.寶采公司部分:
        被告邱康寧於93年12月21日召開寶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
        議,改選自身、吳振雄、張承中為寶采公司董事,陳志
        鵬為監察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在寶采公司於93
        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上,將「張承中」
        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會議記錄上,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
        書,再於93年12月26日召開寶采公司之董事會,選任自
        身為寶采公司董事長,以此方式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控
        制,由被告邱康寧自行掌控寶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於93年12月30日據以持向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以行使之,致生損害
        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邱康寧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6
      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同案被告陳良宜終止信託登記
      甘霖公司股權於其名下,經同案被告陳良宜以存證信函表
      達反對,仍於96年4月27日至5月30日期間,將同案被告陳
      良宜名下之甘霖公司(已更名為成霖公司)1,587,031股
      之股權擅自移轉至其個人名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足生損害於國寶人壽公司之利益。
    (三)被告邱康寧明知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之違法股東臨時會
      決議業於96年5月4日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竟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吳振雄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係非
      法自吳焜龍處取得,卻使用甘霖公司股東吳振雄之名義,
      提出申請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後,於96年5月30日召開股
      東會及董事會,並以董事長身分製作96年5月30日臨時股
      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其中記載再次選
      任被告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擔任董事,及由陳志鵬擔
      任監察人,且由被告邱康寧擔任董事長,並於96年7月5日
      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96年7
      月24日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
      卡,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
      焜龍、同案被告陳良宜、蔡秉宏等情,係以:
    (一)被告邱康寧連續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
      1.本件「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係由同案被告陳良宜推薦
        予同案被告林景春、曾慶豐及其特別助理同案被告周再
        發,經同案被告曾慶豐、林景春認該案具有投資價值,
        惟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依法僅能購買該棟大樓之6樓及6
        樓之1部分,因「亞洲廣場大樓」係整體標案,不能分
        割標售,遂授權委由同案被告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
        標,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投標之押標金,並籌措資金以
        支付尾款及相關稅金及費用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曾慶
        豐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審理時供稱:本案係由周再
        發與陳良宜所找到的案子,因周再發是懂得營造、不動
        產的,比較資深的幹部,當時以林景春為主的投資部門
        提出來的「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不能由國寶人壽公
        司標購,因國寶人壽公司之資金只能標得一個樓層,所
        以建議指派一位熟悉這方面的人員去處理,那時周再發
        就自告奮勇,還提供黃亞麗的數位瑞崎公司(即後來的
        新采公司)給集團使用。是林景春用周再發名義去投標
        。因為他已經借到數位瑞崎公司名義,且他是福座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開發公司)資深副總,認定是
        可信任的人。整個交易是要作不動產證券化,這些公司
        取得不動產之後整理好,也就是把不良資產處理好之後
        ,包裹整個不動產證券化讓國寶人壽公司獲利,由國寶
        人壽公司來做不動產證券化的發行。當時人壽經營很辛
        苦所以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這個案子。因為當時借用隱
        名人頭,我們也擔心未來會出什麼事情。因為很急他說
        他的數位瑞崎公司可以借我們,但牽扯到保險法,國寶
        人壽公司是福座開發公司90%的投資,集團認為這個案
        子的風險也要控制住。他們跟我報告控制的方式是可以
        利用屬下員工,控制人頭董事會,那些董監事也都是員
        工,都有事先寫出股權移轉同意書。周再發是人頭,福
        座集團的人頭,林景春也知道等語,並經同案被告周再
        發證述屬實,核與證人朱祥彬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
        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協理,負責國內外有價證券投
        資及國內不動產投資及放款業務。亞洲廣場大樓標購計
        畫當時是由林景春總經理提出規劃,由投資部進行,當
        時的規劃因為整個案子是個單獨的標購案,因為它的底
        價印象中好像10億出頭,以當時國寶人壽公司的淨值是
        無法取得全部所有標的,因此林景春規劃由國寶集團總
        經理曾慶豐的特助周再發的名義進行標購,標完之後,
        6樓部分賣給國寶人壽公司,2樓到4樓及地下室部分向
        國泰世華忠孝分行進行貸款,另不足的部分以5樓的部
        分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跟國泰世華銀行的部分是
        由周再發個人名義貸款,5樓部分是由周再發賣給新采
        公司及甘霖公司之後,再由這兩家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
        進行貸款。當時是林景春告訴伊這個案子,再由投資部
        進行初步評估,評估之後,就提交投資審議委員會,由
        於這案子超過授權,最後由董事會決議後才進行。整個
        規劃都是由林景春告訴伊的。只有6樓的部分是由國寶
        人壽公司取得,是因為保險法有相關規定,投資的上限
        不能超過公司淨值的某個比例。亞洲廣場大樓6樓及6樓
        之1是由周再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購的,由於周再
        發沒有實際的資金,因此由國寶人壽公司在標購之前跟
        周再發簽訂預先買賣的合約,根據此合約才有付款傳票
        的出現,且開給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本票,開出的主要
        目的是要給周再發作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融資所作的擔保
        ,以取得亞洲廣場大樓部分樓層等語相符,證人朱祥彬
        再證稱:伊當時是依據林景春的指示請蔡天送(即蔡秉
        宏)、吳頌恩、吳焜龍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的人頭
        董事,當時沒有委任書,當時有明確告訴他們說是依據
        林景春總經理的指示請他們擔任董監事,是為了要成立
        新采、甘霖公司,福座開發集團為了掌控這兩家公司,
        所以才請我們公司同仁擔任這兩家的董監事。於偵查中
        所言係屬實,當時因為時間比較趕沒有主動告知事情的
        過程,是他們簽完事後有跟他們(吳焜龍、吳頌恩、蔡
        天送)3人說明。伊於甘霖公司成立時始認識邱康寧,
        伊曾依據林景春的指示把甘霖公司的大小章交給邱康寧
        ,寶采公司設立後,寶采公司的證照與大小章依林景春
        的要求交給他。吳焜龍、蔡天送、吳頌恩出賣新采公司
        、寶采公司、甘霖公司股權代徵稅額繳款書係伊所寫,
        是邱康寧拜託伊去辦的。伊不知邱康寧有無跟國寶集團
        高層有任何協議,對伊而言,只是私下的幫忙,沒有特
        別跟別人說。伊將甘霖公司的大小章交給邱康寧時,一
        併把新采公司的股票交給他。伊辦過寶采公司的驗資手
        續,寶采公司屬於國寶集團的公司。新采、甘霖公司是
        國寶集團的子公司。新采、甘霖、寶采公司的驗資都是
        由伊辦理,增資款甘霖公司部分是新采公司以大亞5樓
        的不動產跟國寶人壽公司貸款,是標到之後去貸款作為
        增資款,這3家公司款項轉來轉去,要經過蕭興宜到林
        景春,才可以挪用資金轉帳。貸款下來的錢一部分作為
        增資款。寶采公司成立的款項是從新采公司轉過來等語
        明確。且同案被告陳良宜於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福座開
        發公司擔任協理,之所以到國寶集團之福座開發公司擔
        任協理,就是因為亞洲廣場大樓的標售案,是伊介紹說
        有這個案件,因此案是伊介紹,所以伊跟林景春、朱祥
        彬有先去拜會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後來決定國寶人
        壽公司要投標,雖用周再發名義去標,但這只是手段,
        目的是國寶人壽公司要取得不動產,所以後來相關事情
        伊及林景春、周再發、朱祥彬都會不定時討論這件事。
        亞洲廣場大樓標購之資金是國寶人壽公司出的,也由國
        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擔任貸款保證人,所以亞洲廣
        場大樓應該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的資產,因為伊有參與
        整個過程,所以伊知道資金實際上是國寶人壽公司出,
        且由朱祥彬負責調度。國寶人壽公司透過迂迴方式取得
        亞洲廣場大樓的過程,曾慶豐都是授權由林景春處理,
        所以過程中曾慶豐沒有直接要求我們做什麼事情等語明
        確,復證稱:伊當初標了「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去貸
        款,作帳是朱祥彬做的,「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是由
        國寶人壽公司標的,用「亞洲廣場大樓」不動產去借款
        及所收押租金都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所以無論他是動
        用國寶人壽公司自有資金還是借款資金,押租金都是國
        寶人壽公司的錢,這些國寶人壽公司之出資當作甘霖、
        新采公司之出資。伊名下甘霖公司之股份是屬於國寶人
        壽公司所有。公司考慮國寶人壽公司之人事異動,所以
        在民事案件籠統的字眼是國寶集團。伊於94年4月19日
        發存證信函給邱康寧,甘霖、新采、寶采公司是為了投
        資「亞洲廣場大樓」而成立的,這3家公司的資金是由
        「亞洲廣場大樓」出租之押租金挹注的,所以當然屬於
        國寶人壽公司。伊沒有看過甘霖、新采、寶采公司之股
        票,也沒有在股票蓋過背書章。林景春於93年11月把寶
        采公司收到顧問費全部拿去,沒有跟公司呈報,國寶集
        團為了追究國寶人壽公司的責任,在93年11月要伊補簽
        保證書,因為這3家公司的股東都登記在員工名下,但
        是沒有簽任何契約,所以才在93年11月補這些契約等語
        。證人林萬初於偵查中亦證稱:92年伊是福座開發公司
        之負責人,也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曾慶豐為福座開
        發公司之總經理,也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周再發
        是曾慶豐之特別助理,那時候是林景春及周再發建議福
        座開發公司召開董事會,他們要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售大亞百貨這個案子,標起來價格便宜,那時候董事
        會覺得便宜,可以標就標,之後林景春和周再發就做一
        些標購之動作,都由國寶人壽公司去處理,標到後,就
        交給國寶人壽公司去處理等語,並於審理時證稱:當時
        周再發、林景春到福座開發公司董事會報告提到「亞洲
        廣場大樓」拍賣案,董事會認為價格合理,決議去標,
        當時董事會通過是該案全部都要,後來有標到,但是用
        那一家公司伊不清楚,後續部分伊沒有參與,要問國寶
        集團經營的人等語,上開事實並為同案被告曾慶豐所自
        承。再參諸證人周賢勳於審理時證稱:就國寶人壽公司
        內部之管理,幾乎不動產買賣都會送投審會,亞洲廣場
        大樓也有送投審會,送交投審會討論之前內部有不動產
        價值的評估及投資收益的評估,交易流程的規劃,例如
        拍賣公告流程的細節評估。伊得知亞洲廣場大樓全部是
        由國寶人壽公司購買,只是受限於保險法的規定,是因
        為朱祥彬有跟伊說。國寶人壽公司要購買亞洲廣場大樓
        全部,而以周再發擔任名義購買人乙事是朱祥彬跟伊說
        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82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9頁、第21頁所附兩張請款單是伊填寫
        ,第19頁部分是支付亞洲廣場大樓2至6樓,及B4、B5過
        戶費用,6樓是國寶人壽公司取得,而5樓是數位瑞崎公
        司及甘霖公司各取得一半,4樓以下是過戶給周再發;
        而21頁部分款項是亞洲廣場大樓之地政規費,這兩筆款
        項都是朱祥彬跟伊講的。上開他字卷附第34頁用印申請
        書上的申請人為伊,申請用印的目的是因為要用周再發
        的名義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貸5.54億元,所以國泰世華
        銀行要求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背書保證,當時國
        泰世華銀行有來對保,伊帶他們去找曾慶豐對保簽名,
        用印部分伊不清楚,但簽名的部分應該是有看到。伊因
        亞洲廣場大樓才有與周再發接觸,伊有跟周再發討論貸
        款的細節,例如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要對保事宜、買賣
        合約的用印之類。就合約部分伊修改之後就交給朱祥彬
        ,之後就沒有再跟周再發討論,即伊跟周再發的接觸只
        限於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對保及買賣合約的用印事宜等語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9月8日北院錦91執天字第
        14800號公告、國寶人壽公司93年5月4日「大亞百貨專
        案報告」、「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三次專案報告」、「
        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四次專案報告」、臺灣銀行本行支
        票(票號BB0000000號,票面金額2億214萬元)影本1紙
        、國寶人壽公司請款單影本13份、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
        月7日用印申請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本票(
        票號PT0000000號,票面金額6億6,480萬元)影本1紙、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6紙,及國寶人壽公司
        92年10月13日第4屆第17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國寶
        人壽公司92年10月13日簡便行文表及附件周再發與國寶
        人壽公司協議書、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15日簡便行文
        表及附件周再發與國寶人壽公司就亞洲廣場大樓6樓、6
        樓之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在卷可參。
      2.國寶人壽公司除上開支付押標金之款項,作為支付「亞
        洲廣場大樓」6樓及6樓之1之價款,其餘款項部分,亦
        係由國寶人壽公司籌措資金支付如下:
        (1)2樓至4樓及地下4、5樓持分部分:
          係由國寶人壽公司委由同案被告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向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貸款5億5,400萬元,由同案被
          告曾慶豐擔任該貸款案之保證人,並於92年10月21日
          以國寶人壽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金額6億6,480萬元
          之背書保證本票,作為同案被告周再發上開貸款之擔
          保。
        (2)5樓、5樓之1部分:
          係由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10月21日轉出255,748,888
          元(分2筆,每筆金額127,874, 444元)至國泰世華
          銀行忠孝分行同案被告周再發帳戶內作為支付同案被
          告周再發標得上開「亞洲廣場大樓」之款項,併同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貸得之款項5億5,400萬元,
          合計809,748,888元,作為支付同案被告周再發得標
          購得「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之尾款。
        (3)其餘稅金及費用部分:
          係由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11月4日匯款2,300萬元至同
          案被告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用以支付契
          稅21,163,236元、土地及建物移轉規費1,181,343元
          、代辦費18,500元、抵押設定費637,000元(共計23,
          000,079元,原有開戶費用已存入100元),於11月19
          日匯入24,242,390元用以支付同案被告周再發以2億9
          64萬元出售予國寶人壽公司5、6樓之土地增值稅19,6
          99,862元、契稅4,542,528元,另印花稅234,327元由
          國寶人壽公司以現金支付,於93年5月17日為辦理移
          轉登記於新采及成霖公司名下及為向日盛銀行貸款12
          億元之抵押設定費用,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房屋稅5,
          607,863元、契稅18,800,395元、土地增值稅60,584,
          083元,共計84,992,341元以及地政規費2,400,893元
          (後因溢收退回480,561元而為1,920,332元)總計86
          ,912,373元。
        而上開國寶人壽公司為「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籌措資
        金之事實,為同案被告曾慶豐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
        祥彬與蕭興宜上開證述一致,證人朱祥彬並證稱:要向
        周再發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樓及6樓之1的價金,在傳票
        上受款人記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因這標的是由周
        再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購的,由於周再發沒有實際
        的資金,因此由國寶人壽公司在標購之前跟周再發簽訂
        預先買賣的合約,根據此合約才有付款傳票的出現。而
        貸款給數位瑞崎公司跟甘霖公司部分,受款人是周再發
        之原因係因周再發把擔保品賣給數位瑞崎公司跟甘霖公
        司,甘霖公司跟數位瑞崎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
        ,我們根據他們的買賣合約接受貸款人的要求,匯款給
        周再發等語。證人周賢勳於偵查中證稱:「亞洲廣場大
        樓」之過戶稅金、地政規費都係由國寶人壽公司來支應
        等語相符,此外復有國寶人壽公司投資委員會會議紀錄
        、請款單、匯款單、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收到2億214萬元
        之臺灣銀行支票之收據、周再發委託世華銀行代向法院
        投標不動產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99年4月23
        日(99)國世忠孝字第0151號函附周再發之帳戶交易明細
        、周再發向世華銀行借款申請書、民事聲請狀、同意書
        、國寶人壽公司簽發上開6億6,480萬元本票之授權同意
        書、上開支付金額6億6,480萬元支票影本、客戶存款、
        放款帳務明細、世華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參,
        且因國寶人壽公司上開行為已違反保險業行政法規之事
        實,亦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10月20日以
        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上開事證明確,而
        認與「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
        3條、第5條規定不符,要求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提報失職人員懲處名
        單,有該函文及國寶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之上開帳
        戶明細在卷可憑。
      3.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認得以不動
        產證券化方式投資獲利,故該案再轉向日盛銀行貸款之
        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曾慶豐於審理時坦承:當時福座集
        團董事會的意思包括國寶人壽、福座開發這個標案是可
        以標的,根據當時林景春及底下的幕僚、周再發、投資
        部人員的建議認為,當時流行信託憑證,不動產包裝成
        信託憑證出售,所以林景春、周再發、投資部的幕僚他
        們就做出這套標購、獲利的模式向董事會建議。標購的
        案件裡,林景春總經理問伊有沒有辦法找一家銀行幫他
        用所有標購的樓層不動產申貸此案,這是要用周再發的
        名義標購,當時伊認識日盛的陳國和總裁,在法院標購
        的階段錢是由世華銀行貸款,轉到日盛是因為他願意承
        購全部的樓層轉成不動產證券化,所以他們才願意借這
        筆款項。日盛銀行貸款與邱康寧無關,邱康寧只是林景
        春找的人頭。日盛的貸款是伊跟陳國和很熟,告訴他有
        這個案子,他說他交代底下的人辦,所以我們的團隊,
        包括朱祥彬、林景春就把這個案子拿去跟日盛銀行洽談
        。貸下這筆款項,沒想到中間被他們發生公司董監事偽
        造文書,把董監事名單都換掉。後來日盛銀行的貸款就
        還給世華銀行。這是由林景春規劃出來,因為他是財務
        工程的博士,整個是由他規劃出來的,本來是很好的案
        子等語,同案被告林景春亦坦承當初買「亞洲廣場大樓
        」拍賣案是要做不動產證券化的想法,但沒有能力做到
        等語不諱,並經證人朱祥彬於審理時證稱:我們跟日盛
        銀行去洽談說有亞洲廣場大樓2樓至6樓及地下室的擔保
        品,包含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所持有的標的物在內,跟
        日盛銀行談貸款額度,接下來後續書面文件的處理都是
        由投資部經辦或是科長進行,總共貸款12億元,新采公
        司部分匯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部分匯入甘霖公司,匯
        入何帳戶銀行可以查得到,伊不記得了。新采公司、甘
        霖公司要去貸款這12億元之目的在因為整個案子一開始
        即總經理林景春告訴伊,這案子可以做不動產信託的業
        務,但是中間過渡的情況需要去辦理融資信託,所以我
        們才去找日盛銀行,因為日盛銀行在不動產信託部分相
        當專業,為了取得這12億元之後,可以把之前周再發向
        國泰世華銀行融資的5億多元還清及新采公司、甘霖公
        司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的2億8千萬元還清,及清償新采
        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買回6樓的部分,這就是這12億元
        的用途等語,此外並有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
        關業務往來申請書、貸款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相
        關資料與日盛銀行撥款明細、日盛銀行對新采公司、甘
        霖公司之授信審核表、綜合意見分析報告書、授信申請
        書與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大亞百貨買賣及放款案專案報
        告等在卷可稽。
      4.被告邱康寧雖辯稱上開「亞洲廣場大樓」係由其自行出
        資購買,其先取得甘霖公司全部股權,再以甘霖公司增
        資取得新采公司絕對多數的股權,再以甘霖公司、新采
        公司共同向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因自然人跟銀行貸款
        的額度有上限,所以才去用公司。同案被告曾慶豐的保
        證票是開給國泰世華銀行,保證的對象是同案被告周再
        發向國泰世華的貸款,同案被告周再發這些貸款後來是
        甘霖、新采跟他購買亞洲廣場大樓時,由購屋款幫他清
        償國泰世華的貸款。所以保證票是保證同案被告周再發
        的貸款,同案被告周再發將大樓賣給新采、甘霖時就已
        還清,日盛銀行貸款給我們與同案被告曾慶豐的保證票
        無關的云云。惟查,系爭「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之標
        購價款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自行出資或對外籌措之事實業
        如前述。依甘霖公司、新采公司斯時之資產狀況,尚難
        獲得國寶人壽公司以無擔保貸款如此高額之款項,且同
        案被告曾慶豐尚無為被告邱康寧擔任保證人,並以國寶
        人壽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金額6億6,480萬元之背書保證
        支票作為擔保之理。同案被告曾慶豐於審理時亦供稱:
        我們用周再發的名義購買,但當時世華銀行說如果周再
        發不跟他貸款怎麼辦,他的利益就失去了,所以當時伊
        權衡之下,伊就開保證票給世華銀行,保證周再發會跟
        他貸款,扣除人壽資金的部分之外,其他樓層的貸款會
        向世華銀行貸款,因為人壽不能向銀行貸款,伊為了執
        行董事會的意旨,而且這個只是土地過完戶,周再發拿
        到世華銀行貸款支票就還伊,伊認為沒有風險,本案也
        是世華銀行參與合作的案子等語明確。證人唐洪德於偵
        查中亦證稱:伊曾在日盛銀行任職,於93年間有辦理過
        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兩家公司之貸款,在印象中貸款加
        起來12億多,當初談貸款時,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的人
        都沒有出面過,洽談對象一直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財務部
        ,但有取得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資料,都是國寶人壽
        公司財務部提供的,當時兩家公司以亞洲廣場大樓當作
        擔保品,當時由新采公司負責人周再發及甘霖公司之負
        責人邱康寧出來對保,是到北投國寶公司跟他們辦理對
        保,記得是同時辦好,跟周再發對保時,朱祥彬不在場
        ,因為他們在不同樓層,跟邱康寧在財務部對保時,朱
        祥彬應該在場等語明確。綜上所述,系爭「亞洲廣場大
        樓」拍賣案之不動產實係由國寶人壽公司委任同案被告
        周再發參與投標取得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邱康寧所
        辯稱系爭「亞洲廣場大樓」係由其自行籌措資金向同案
        被告周再發購得云云,並不足採。
      5.被告邱康寧、同案被告吳頌恩所持有甘霖公司之股份,
        均係由國寶人壽公司信託登記而來,業如前述。雖被告
        邱康寧辯稱:最初伊向甘建福家族買下甘霖公司,是為
        了亞洲廣場大樓的案子才買下來,即林景春協助伊取得
        甘霖公司,是林景春向甘家購得股權的,伊曾經見到甘
        錦地,但交易時伊沒有看到甘家的人,當時伊給林景春
        180萬元,而當時取得252萬股的股份,是以180萬元對
        價取得這些股份,與國寶人壽公司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
        (1)由甘霖公司91年4月30日、92年10月26日之股東名簿
          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綜合以觀,可知甘霖公司之股東及各股東持有
          之股數同時於92年10月26日有根本上之重大變化,甘
          建福所持有之50萬股及張遠捷所持有之2萬股均移轉
          予被告邱康寧名下,甘賴榮玉所持有之50萬股移轉至
          蔡秉宏名下,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50萬股
          移轉至吳焜龍名下,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
          20萬股及甘錦地所持有之20萬股、甘錦治所持有之10
          萬股均移轉至同案被告吳頌恩名下,甘錦治所持有之
          10萬股及甘智文所持有之20萬股、甘智全所持有之20
          萬股均移轉至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即所有之股東係
          同時變更,被告邱康寧、同案被告吳頌恩與吳焜龍、
          蔡天送、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之股份也是同時受移轉
          ,上開受移轉股份之人所代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亦係
          一同於92年10月29日至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代理國庫
          北投收支部)繳納完畢等情,並有同案被告陳良宜、
          蔡秉宏、吳焜龍及同案被告吳頌恩載明其係受國寶集
          團公司委任而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股東併擔任董
          監事職務之保證書、其上載明其等受國寶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寶服務公司)委託,名下持有甘霖公
          司、新采公司股份全部同意移轉登記予國寶集團指定
          之人名下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同案被告周再發、陳良
          宜所簽其2人受國寶集團委託代為標購「亞洲廣場大
          樓」拍賣案及標購後資產管理、資金運用等,現因遭
          某些人員勾串舞弊,致資產、帳冊被侵占,協議共同
          追討之94年1月7日協議書在卷可參。證人朱祥彬於審
          理時亦證稱:伊當時是依據林景春的指示請蔡天送(
          即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
          司的人頭董事,當時沒有委任書,當時有明確告訴他
          們說是依據林景春總經理的指示請他們擔任董監事,
          是為了要成立新采、甘霖公司,福座開發集團為了掌
          控這兩家公司,所以才請我們公司同仁擔任這兩家的
          董監事。當時因為時間比較趕沒有主動告知事情的過
          程,是他們簽完事後有跟他們(吳焜龍、吳頌恩、蔡
          天送)3人說明等語明確,證人吳焜龍、蔡天送均證
          稱其等均係受國寶集團委託之人頭股東,則同案被告
          吳頌恩確實同係受國寶集團委任而擔任人頭股東至明
          。是以被告邱康寧受股權移轉之情形,與其餘受國寶
          集團委任之蔡秉宏、吳焜龍、同案被告吳頌恩、陳良
          宜等人相比,均屬一致,並無特殊之處,顯然甘霖公
          司股份移轉至被告邱康寧名下之原因及過程,絕非如
          被告邱康寧所辯稱:係伊向甘建福家族買下甘霖公司
          ,而與其餘人頭股東有所不同云云。反之,可認被告
          邱康寧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擔任新采公司、甘霖
          公司、寶采公司之掛名股東無訛。另質諸被告邱康寧
          亦自承並未繳納甘霖公司之證券交易稅,亦不知取得
          甘霖公司之對價為何,更加可證被告邱康寧辯稱其實
          際取得甘霖公司股權云云,顯非事實。
        (2)同案被告周再發為了前揭完成「亞洲廣場大樓」投資
          計畫,而與甘霖公司於92年10月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預約書影本,及與甘霖公司於92年11月所簽立之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綜合以觀,可發覺在「亞洲廣場
          大樓」投資計畫進行之初即92年10月1日時,即已找
          到時由甘錦地擔任負責人之甘霖公司做為國寶人壽公
          司迂迴投資方式之配合公司,直至92年11月間,方由
          新安排之甘霖公司董事長被告邱康寧代表甘霖公司配
          合與同案被告周再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由此亦顯示於被告邱康寧取得甘霖公司股份之前,國
          寶人壽公司早已尋得甘霖公司作為「亞洲廣場大樓」
          開發計畫中之配合公司,僅係為能完全控制甘霖公司
          ,方改委任被告邱康寧、同案被告吳頌恩與吳焜龍、
          蔡天送、同案被告陳良宜進入甘霖公司擔任股東並兼
          任董監事,非如被告邱康寧所辯稱:伊所擁有之甘霖
          公司欲與國寶人壽公司進行合作,方使其餘人頭股東
          受其信託而持有甘霖公司股份云云。且被告邱康寧於
          審理時自承:90年間當時任職法商巴黎銀行,擔任專
          員,當年收入大約1百萬元左右,91年仍在該銀行任
          職,年收入也差不多,伊是92年年中由該銀行離職,
          之後到台育證券投顧公司任職,職稱是經理,該年收
          入也差不多接近1百萬元。93年在甘霖公司任職,當
          年應該沒有收入,伊不知道林景春以多少對價向甘錦
          地購買股權,也不知道林景春如何付款給甘錦地等語
          明確。且查,甘霖公司、新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
          事會議事錄均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職員朱祥彬製作,公
          司之印鑑章由國寶人壽公司之執行副總蕭興宜保管、
          存摺係由朱祥彬保管,辦理增資亦係由朱祥彬向國寶
          人壽公司申請用印後調度資金,亦均經證人朱祥彬、
          蕭興宜證述綦詳。被告邱康寧於前開過程均未參與,
          而均由國寶人壽公司之職員處理,由上開內部出資情
          形足認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均係國寶人壽公司所掌控
          之公司,被告邱康寧與其他股東相同,均係受國寶人
          壽公司委任而擔任人頭股東至明。被告邱康寧縱有交
          付180萬元與同案被告林景春,亦不能證明該筆款項
          即為購買甘霖公司全部股權之股款等情。被告邱康寧
          上開所辯,顯不合理,僅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
        (3)由「亞洲廣場大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所
          有權之經過以觀,該次拍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所定之投標保證金即高達兩億餘元,此絕非被告
          邱康寧所能支付,且參與法院投標,須於得標後7日
          內備齊全部價金,以本件「亞洲廣場大樓」為例,則
          須在拍定後7日內繳付除保證金外之另約十幾億所餘
          價金,另亦須繳付1億餘元之稅務及地政規費,倘非
          國寶人壽公司透過前揭方式出資,以支應繳付拍賣價
          金,尚難取得。且同案被告周再發標得「亞洲廣場大
          樓」後出售予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係由
          國寶人壽公司職員周賢勳製作,新采公司、甘霖公司
          因買受「亞洲廣場大樓」不動產所應支付之契稅,亦
          係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業如前述。末查,新采公司
          、甘霖公司嗣後向日盛銀行貸款,均係由國寶人壽公
          司職員朱祥彬與日盛公司職員經辦,且係前往國寶人
          壽公司辦理對保,業如前述。被告邱康寧僅係對保時
          出現,當時朱祥彬亦在場,業據證人即日盛銀行職員
          唐洪德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該筆貸款
          設定抵押權之地政規費1,920,332元係由國寶人壽公
          司支出,業如前述。而文魁公司所支付之租金支票交
          予同案被告林景春後,係交付朱祥彬轉交日盛銀行用
          以清償貸款,亦據證人朱祥彬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
          明確。雖依卷內資料所示,國寶人壽公司、國寶服務
          公司(即前福座往生禮儀公司)、福座開發公司之相
          關會計報告均未有投資甘霖公司、新采公司之記載,
          惟此乃同案被告曾慶豐、林景春為隱藏前開投資「亞
          洲廣場大樓」拍賣案所設計透過掌控人頭公司而實際
          經營「亞洲廣場大樓」不動產,自難僅憑上開公司文
          件隱匿未載實情,即無視實際資本關係逕以形式上之
          登記為斷。依被告邱康寧當時之資本,尚無資力繳付
          或籌資取得「亞洲廣場大樓」所有權甚明。
        (4)被告邱康寧、同案被告林景春2人於偵查中接獲調查
          局通知前去製作筆錄時,渠2人曾在律師事務所共同
          商議如何勾串證詞,以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被告邱
          康寧並將該等討論內容錄音留存,嗣該錄音檔案經調
          查局持搜索票依法扣押在案,經勘驗由渠2人討論過
          程中,被告邱康寧就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
          之資金來源、去向、稅金等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均仰
          賴同案被告被告林景春一一向其說明並計算數字,以
          供被告邱康寧向調查局說明,此有勘驗筆錄可資對照
          勾稽,是被告邱康寧並未出資參與甘霖公司、新采公
          司、寶采公司之取得、增資或設立,就「亞洲廣場大
          樓」之投標保證金、繳足標案價金及嗣後辦理貸款之
          經過,亦無任何出資,復對上開3家公司之資金、經
          營情形,毫無所悉,則被告邱康寧辯稱渠係實際持有
          該3家公司股權而為真正負責人云云,實屬臨訟飾卸
          之詞,無從採信。
        (5)參酌證人即承租「亞洲廣場大樓」之文魁公司負責人
          洪錦魁於審理時明確證稱:文魁公司承租地下1樓到5
          樓,依伊認知,當時伊的感覺出租者是國寶人壽公司
          ,文魁公司在「亞洲廣場大樓」資訊廣場開幕時,國
          寶人壽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總經理均出席參加等情。
          則文魁公司既實際承租「亞洲廣場大樓」,對租賃標
          的物之出租人為何自知之甚詳,證人洪錦魁所述係向
          國寶人壽公司承租等情,自屬信而有徵。被告邱康寧
          辯稱國寶人壽公司並未擁有「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
          之管理經營權,實乃推諉之詞,要無可取。
        (6)被告邱康寧雖辯稱:國寶人壽公司所出之投標保證金
          僅係後來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樓之對價,周再發
          在標下「亞洲廣場大樓」之後,是陸續出賣給國寶人
          壽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且國寶人壽公司亦已
          於93年5月將上開6樓部分出售予新采公司。之後新采
          公司與甘霖公司便是以這些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款,
          國寶人壽公司此時沒有出任何的錢,也沒有做任何保
          證,是國寶人壽公司並無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控制
          經營權云云。但國寶人壽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曾委由告
          訴代理人將「亞洲廣場大樓」2樓、6樓及5樓2分之1
          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提出,並經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確認其真實性無訛,有卷附98年12月15日刑
          事陳報狀1份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1月5日北
          市○地○○○00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稽。若被告邱
          康寧所辯屬實,應係由被告邱康寧持有上開權狀正本
          ,豈會由國寶人壽公司持有上開權狀正本。被告邱康
          寧此部分之辯詞,顯與事實未符,未足採信。
      6.證人朱祥彬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依據林景春的指示
        請蔡天送(即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擔任甘霖公司
        、新采公司的人頭董事,當時沒有委任書,當時有明確
        告訴他們說是依據林景春總經理的指示請他們擔任董監
        事,是為了要成立新采、甘霖公司,福座開發集團為了
        掌控這兩家公司,所以才請我們公司同仁擔任這兩家的
        董監事。於偵查中所言係屬實,當時因為時間比較趕沒
        有主動告知事情的過程,是他們簽完事後有跟他們(吳
        焜龍、吳頌恩、蔡天送)3人說等語,而被告邱康寧、
        同案吳頌恩均明知其等持有上開公司之股權,未實際出
        資,僅係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託而擔任人頭股東兼董監
        事,業如前述。惟其2人竟意圖為被告邱康寧之不法利
        益,違背其等任務,而為下列行為,致使國寶人壽公司
        無從掌控該3家公司而得經營「亞洲廣場大樓」:
        (1)甘霖公司部分:
          依卷附甘霖建設有限公司案卷內甘霖公司93年4月1日
          、93年12月16日股東名簿對照以觀,甘霖公司之股東
          於93年12月16日由被告邱康寧、蔡天送、同案被告吳
          頌恩、陳良宜等4人,變更為被告邱康寧、吳振雄、
          張承中、陳志鵬、同案被告陳良宜,且將吳焜龍名下
          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與吳振雄名下,將蔡秉宏名下之
          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陳志鵬名下,且同案被告吳頌恩
          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亦移轉與被告邱康寧及張承中名
          下,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仍有甘霖公司之股權1,587,
          031股,有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及董事會議事錄、甘霖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甘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又其上記載當日在臺北縣
          烏來鄉○○路0號2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改選被告邱
          康寧、張承中、吳振雄為董事,陳志鵬為監察人,並
          在同日舉行之董事會中改選被告邱康寧為甘霖公司董
          事長,兩次會議之主席均為被告邱康寧,紀錄均為張
          承中,且之後由被告邱康寧以甘霖公司董事長身分向
          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准許登記。然同案被告陳
          良宜於審理時證稱:伊持有甘霖公司股份,除了伊之
          外,原本股東有邱康寧、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
          甘霖公司之股東結構後來也是邱康寧違法召開股東會
          之後才偷偷變更。據伊所知,蔡秉宏、吳焜龍及吳頌
          恩都有被變更,至於伊的部分直到96年才被移轉等語
          ,復證稱:甘霖公司之後的股東結構到93年11月遭邱
          康寧偷偷過戶才有變更,除伊以外的吳頌恩、吳焜龍
          、蔡秉宏(原名蔡天送)等人的股份都遭邱康寧過戶
          ,但細節不清楚,到93年12月間因為邱康寧召開臨時
          股東會,所以伊上網去查閱工商登記資料,才發現股
          份遭邱康寧偷過戶,邱康寧於93年12月在新店烏來所
          召開的臨時股東會,後來因為說取消,所以伊就沒有
          去參加。93年12月16日邱康寧召開的臨時股東會是早
          上7點在烏來召開,伊跟周再發等人原本要出席,蔡
          秉宏等人也都出具委託書要伊代表出席,但當時的國
          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說邱康寧有電話聯絡他要取
          消,所以曾慶豐告訴我們不用出席,但後來從經濟部
          網站發現邱康寧辦理變更登記,伊就向民事庭提起撤
          銷決議之訴,獲得勝訴。伊在甘霖公司的股份於96年
          4月份邱康寧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說伊的股權是邱康
          寧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伊回存證信函否認此事,但邱
          康寧仍把伊所有的股份移轉到他名下,伊沒有同意移
          轉給邱康寧等語,核與卷附臺北長春路郵局96年4月2
          7日1446號存證信函之記載相符。且證人蔡秉宏於審
          理時證稱:甘霖公司後來股東結構有變更過,但詳細
          情形不清楚。伊後來才知道伊、吳焜龍、吳頌恩都有
          被換掉,其他的伊不清楚。伊成為甘霖公司股東之後
          ,印象中沒有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不記得擔任甘霖
          公司股東、董事之身分何時被換掉,好像在93年底被
          換,確實原因不記得,沒有印象有誰跟伊說要把伊換
          掉,不記得有人跟伊接觸要辦理移轉甘霖公司股份事
          宜。伊不知道於93年11月間甘霖公司股東變更為陳志
          鵬、吳振雄、張承中,所以無從同意,伊原來持有的
          股份,不知道移轉給何人,伊是事後才知道被換掉。
          對伊而言,伊只是人頭,股份不是伊的,所以甘霖公
          司的股份掛在何人身上,對伊沒有影響,伊印象中沒
          有主動讓給他人,且伊知道自己只是人頭,所以不會
          去干涉甘霖公司的事等語,另證稱:伊擔任甘霖、新
          采公司之資產都是屬於國寶公司所有,伊於地檢署有
          提示過聲明書,這個聲明書是國寶公司要我們簽的,
          剛開始出任時並沒有簽,是後來大約93年9至10月簽
          的(後更正為94年1月)。伊認為國寶人壽公司與國
          寶服務公司是同一個老闆,所以認為是同一家公司。
          伊擔任人頭股東,本來就沒有出資,認定是公司出資
          ,公司要伊簽,伊就簽,應該是陳良宜拿給伊簽的,
          他好像任職國寶集團,伊簽時有告知主管朱祥彬。公
          司發生問題之後,有找伊去說明,伊、朱祥彬、張福
          興有寫自白書,提供給高層瞭解相關內容,相關的業
          務就依照公司高層、包括集團高層的指令來做。自白
          書內容是伊寫的,是寫投資股票接受指示的部分等語
          ,並有該聲明書、自白書在卷可憑,及證人吳焜龍於
          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把甘霖公司股權移轉給任何個人
          ,擔任甘霖公司股東、董事期間內,有簽一些文件,
          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件,但沒有實際參
          加過甘霖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伊不清楚甘霖公司後
          來的股東結構有無變更過,沒有任何人接觸伊要移轉
          甘霖公司股份之事,伊印象中邱康寧沒有找伊要求將
          甘霖公司股份讓出,伊本來不知道93年11月間甘霖公
          司股東變更為陳志鵬、吳振雄、張承中,後來是收到
          法院通知才知道有這件事,伊沒有同意移轉股份給陳
          志鵬等人,伊都不知道此事,要如何同意,也不知道
          伊名下股份後來移轉給何人等語,另證稱:伊原回絕
          擔任新采、甘霖公司監察人,林景春有來找伊,後來
          擔任新采、甘霖公司人頭董事,有簽委任書,92年開
          始擔任甘霖、新采公司之人頭董事,當時沒有簽,是
          事後當時董事長曾慶豐要我們3位同仁簽的。伊認為
          係為了公司的發展擔任董監事,整個集團都是公司的
          資產,所以無條件的簽這個文件,印象中只有簽名,
          沒有參加過任何會議,沒有實際召開過董事會就在會
          議紀錄上簽名,是朱祥彬交給伊簽的等語明確。而證
          人張承中於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持有1萬股甘霖公司
          股份,是掛名登記,是應邱康寧要求掛名,伊沒有出
          資購買股份,當時一直以為伊股份的前手是邱康寧,
          證券交易稅何人繳納伊不清楚,伊也曾擔任甘霖公司
          董事,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伊有出席這2個會議,願任同意書簽名是伊簽的
          ,但伊沒有製作這2份會議紀錄,也沒有授權別人以
          伊名義製作會議紀錄等語。且證人吳振雄於審理時證
          稱:伊曾經持有甘霖公司股份,不清楚何人移轉給伊
          ,是邱康寧拜託伊掛名,至於何人繳納證券所得稅伊
          不清楚,伊也沒有出資購買股份,伊有擔任公司董事
          ,甘霖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伊有去開這2個會,簽名是伊簽的,但不記得何人
          在場等語。同案被告吳頌恩於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在
          甘霖公司持有之股份後來不見了,伊不知道原來的股
          份移轉給何人,就甘霖公司股份轉讓一事,伊沒有蓋
          過章也沒有簽字,但邱康寧有跟伊說股份要回收,所
          以伊知道有這件事,邱康寧跟伊說在伊名下的甘霖公
          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股份都要回收,伊也同意,
          伊同意的日期是在曾慶豐、林景春被撤換之後到93年
          11月15日召開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間的某日,伊應
          該是同時同意邱康寧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新采公司
          、甘霖公司持股等語。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
          告邱康寧、同案被告吳頌恩係在未取得國寶人壽公司
          之同意且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人頭股東蔡秉
          宏、吳焜龍等人之情形下,由被告邱康寧將證人即人
          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自行移轉予其指定
          之吳振雄名下,及將證人即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甘
          霖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邱康寧所自行指定之陳志鵬名
          下,而同案被告吳頌恩亦同意將其名下之甘霖公司股
          份移轉予被告邱康寧及其指定之張承中名下,被告邱
          康寧並據以製作不實之甘霖公司股東名簿,且93年12
          月16日在臺北縣烏來鄉○○路0號2樓之甘霖公司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實際開會,被告邱康寧卻以甘霖
          公司董事長身分製作上開不實之甘霖公司93年12月16
          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而於
          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臺北市政府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
          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再於94
          年4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甘霖公司變更名稱為
          成霖公司,進而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影響力,自行掌
          控甘霖公司。被告邱康寧所為確已該當背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構成
          要件。
        (2)新采公司部分:
          對照卷附新采公司92年12月1日、93年12月16日股東
          名簿,新采公司之股東由同案被告周再發、吳焜龍、
          被告邱康寧、蔡天送、同案被告吳頌恩、甘霖公司、
          黃亞麗、黃統傳、吳振雄等9人,變更為被告邱康寧
          、吳振雄、張承中、陳志鵬、甘霖公司、黃亞麗、黃
          統傳、同案被告周再發等7人,且將吳焜龍名下之新
          采公司股份移轉與陳志鵬名下,及將蔡秉宏名下之甘
          霖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邱康寧名下,且同案被告吳頌
          恩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亦移轉與吳振雄名下,有新采
          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
          、新采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甘霖公司指派書
          、新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其上記載當日在臺北縣
          烏來鄉○○路0號2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改選被告邱
          康寧、張承中、吳振雄以甘霖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董
          事,陳志鵬以甘霖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監察人,並在
          同日舉行之董事會中改選被告邱康寧以甘霖公司代表
          人身分為新采公司董事長,兩次會議之主席均為被告
          邱康寧,紀錄均為張承中,且之後由被告邱康寧以新
          采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准許
          登記。惟證人吳焜龍於審理時證稱:伊未把新采公司
          股權移轉給任何人,擔任甘霖公司股東、董事期間內
          ,有簽一些文件,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
          件,但未實際參加過新采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伊不
          清楚新采公司後來的股東結構有無變更過,沒有任何
          人與伊接觸要移轉甘霖公司股份之事,伊在印象中邱
          康寧沒有找伊,要求將伊名下甘霖公司股份讓出等語
          ,且證人張承中於審理時證稱:93年12月16日新采公
          司有在北縣烏來鄉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臨時董事會,伊
          未參與臨時股東會,但伊有開臨時董事會,伊未製作
          93年12月16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等語。證人吳振雄於
          審理時證稱:伊有擔任新采公司股東,當時邱康寧也
          是以信託名義移轉股份給伊,但伊不清楚股份之前手
          為何人,也不清楚移轉登記原因為何,也不清楚證券
          交易稅係何人繳納,伊有參加93年12月16日新采公司
          在北縣烏來鄉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及臨時董事會,伊
          不記得有何人在場等語。而同案被告吳頌恩於審理時
          證稱:一開始邱康寧跟伊說要收回新采公司股份,後
          來又有國寶集團的其他人,當時是陳良宜拿資料給伊
          說要把股份收回,伊有簽一些文件,後來新采公司股
          份移轉給何人伊不太清楚,事後知道應該在邱康寧手
          上,但移轉股權給邱康寧的過程中,伊沒有簽名蓋章
          ,伊有答應邱康寧收回股份。邱康寧跟伊說合作案要
          破局,要把股份收回去,伊當時不知道怎麼辦,且股
          份也不是伊的,伊就答應邱康寧拿走股份,當時伊沒
          有問國寶人壽公司,因為不知道要問何人,伊同意的
          日期是在曾慶豐、林景春被撤換之後到召開93年11月
          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間的某日,伊應該是同時
          同意邱康寧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
          司持股等語。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邱康寧
          、同案被告吳頌恩係在未取得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
          且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人頭股東蔡秉宏、吳
          焜龍等人之情形下,由被告邱康寧將證人即人頭股東
          吳焜龍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至其自行指定之陳志
          鵬名下,及將證人即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新采公司
          股份移轉予其自身名下,而同案被告吳頌恩亦配合將
          其名下之股份移轉至被告邱康寧指定之吳振雄名下,
          被告邱康寧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新采公司股東名簿,且
          於93年12月16日在臺北縣烏來鄉○○路0號2樓召開之
          新采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實際上並未開會,被告
          邱康寧卻以新采公司董事長身分製作上開不實之甘霖
          公司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
          務上文書,而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
          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
          事項卡,進而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影響力,自行掌控
          新采公司。被告邱康寧所為確該當於背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構成要
          件。
        (3)寶采公司部分:
          觀諸寶采公司案卷內93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寶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寶采公司解任原董事長陳良宜,補選張承中為董
            事,選任吳振雄為董事長。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
            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均為被告邱康寧,記錄為
            同案被告吳頌恩,出席人員為董事吳振雄、張承中
            、同案被告吳頌恩、被告邱康寧。惟該申請因未具
            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函及相關送達資料,經臺北市
            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補正,被
            告邱康寧乃於93年12月17日申請退回重辦,故該次
            召開之寶采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董事吳振雄
            、張承中、同案被告吳頌恩、被告邱康寧雖均有出
            席,惟因未事先通知股東、原董事長同案被告陳良
            宜,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經主管機關指正,
            被告邱康寧乃自動申請退件重辦。
          觀諸寶采公司案卷所附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93年12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寶采
            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寶采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93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路00號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中改選被告邱康寧、張承中、吳振雄為董事,陳
            志鵬為監察人;93年12月26日舉行之董事會中改選
            被告邱康寧為寶采公司董事長;兩次會議之主席均
            為被告邱康寧,紀錄均為張承中,並蓋用張承中之
            印章,其後由被告邱康寧以寶采公司董事長身分向
            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准許登記。惟同案被告
            陳良宜於審理時證稱:邱康寧以寶采公司監察人之
            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股東只有伊、邱康寧及當時
            國寶集團法務繆雷出席,伊是董事長所就拿出1張
            白紙做簽到,簽完之後,伊就說要主持股東會,邱
            康寧聽了很生氣,就把簽到之白紙撕掉,搭計程車
            離開。伊與繆雷隔了約半小時也離開,後來在網路
            上查詢經濟部網站,得知寶采公司的董事、監察人
            都被邱康寧變更,邱康寧只有通知伊,沒有通知吳
            焜龍,後來最高法院判決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無效
            確定。之前未見過卷附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臨時
            股東會議事錄,是伊提起民事訴訟後在法院閱卷看
            到,寶采公司並無實際召開該次臨時股東會。伊接
            到邱康寧的存證信函知悉寶采公司於93年12月21日
            要召開股東會,開會地點是北市○○路00號,是一
            家丹堤咖啡廳。伊到時,邱康寧就坐在門口的桌子
            那邊,伊跟繆雷2人就直接坐在邱康寧旁邊,沒有
            進去。寶采公司設立登記後,伊就未參與股東會,
            直到93年12月3日伊才去丹堤咖啡廳查看,這中間
            未收到召開股東會的通知等語。且證人張承中於審
            理時證稱:伊印象是有召開一次寶采公司臨時股東
            會或董事會,是在北市忠孝東路、光復南路口的咖
            啡廳。當時吳振雄、邱康寧都在,討論的事情現在
            不記得,因為不是一個很嚴謹的會,只是去喝咖啡
            、吃東西。伊記得沒有重要議題,簽到簿及董事願
            任同意書上都是伊簽名,股東會伊不在場,推選吳
            振雄為董事長應該有同意。93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
            三民路召開之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伊未參加,紀錄
            也不是伊製作,議事錄上印章也不是伊的印章,也
            沒有授權任何人以伊名義製作當天的股東會臨時議
            事錄。記憶中93年只有去過忠孝東路4段西雅圖咖
            啡店1次,總共參加過寶采公司1次會議,記得是在
            咖啡廳,93年12月26日寶采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是
            伊的簽名,但伊未製作93年12月26日議事錄。證人
            吳振雄於審理時證稱:寶采公司93年11月15日股東
            臨時會、臨時董事會伊有去開會,是在西雅圖咖啡
            廳開會,簽到簿是伊本人簽名,93年11月15日改選
            伊為董事長,張承中為董事,伊均在場,吳頌恩亦
            在場。93年12月21日在北市三民路召開寶采公司臨
            時股東會,邱康寧有通知伊,伊當天出國,所以會
            議交給邱康寧開。另寶采公司93年12月26日董事會
            ,伊有去開會,在場有伊、陳志鵬、邱康寧、張承
            中,伊記得93年12月26日開會時有看到張承中,係
            於93年12月26日晚間6點左右抵達忠孝東路西雅圖
            咖啡店等語。同案被告吳頌恩於審理時證稱:邱康
            寧跟伊說在伊名下的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
            司股份都要回收,伊也同意邱康寧回收名下所有的
            股份,名下寶采公司持股去向不知道,伊有參加93
            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在場的
            人有誰,有無改選董事長,現在沒有印象,但紀錄
            上這樣寫,應該就是如此,伊擔任會議之紀錄。伊
            未將參與寶采公司93年11月15日會議之事告知國寶
            人壽公司,伊有同意邱康寧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持
            股,伊同意的日期是在曾慶豐、林景春被撤換之後
            到召開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間的某
            日,伊應該是同時同意邱康寧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
            、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持股等語。另參諸被告邱康
            寧於審理時自承:於93年12月改選張承中為董事,
            93年12月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應該是張承
            中製作的,但張承中未去現場,係伊口述內容給張
            承中製作,現場伊1人出席,但伊有受吳振雄委託
            出席等語。綜觀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邱康寧於93年
            12月21日召開寶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在未取得
            國寶人壽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改選其自身、吳
            振雄、張承中擔任寶采公司董事,且張承中當選為
            寶采公司之董事後,雖曾概括授權被告邱康寧製作
            其印章,但張承中並未出席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
            被告邱康寧竟在寶采公司於93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
            ○○路00號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上,將前開
            「張承中」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會議紀錄上,於94年
            1月14日據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
            負責人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
            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承中。且被告邱康寧於93年
            12月26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召開寶采
            公司之董事會,被告邱康寧、吳振雄及張承中更以
            董事身分參加,擅自選任被告邱康寧為寶采公司董
            事長,以此方式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影響力,自行
            掌控寶采公司。綜上,被告邱康寧所為確已該當於
            背信、盜蓋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構成
            要件。
    (二)被告邱康寧背信部分:
      對照卷附成霖公司94年7月4日、96年7月24日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被告邱康寧名下之股份由3,228,096股增加至4,8
      15,397股,前後相差之股數恰好為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之
      1,587,031股,再觀諸成霖公司案卷所附成霖公司96年5月
      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於96年5月30日在臺北市○
      ○○路0段00巷0弄0號召開之成霖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
      之股東已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800萬股,出席率為百分之
      百,而身為股東之一之同案被告陳良宜並未親自或委託他
      人出席該次股東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於96年5月30日
      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開之前,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之甘霖公
      司股權,確已遭被告邱康寧移轉至明,而被告邱康寧無視
      於其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持有甘霖公司股份並兼任董事
      長之事實,竟於96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同案被告陳
      良宜,內容記載:「查本人前將所有之甘霖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現已更名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1,587,
      301股信託登記予台端,惟現已無繼續信託之必要,為此
      ,特以本函為終止股權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
      信函在卷可參。同案被告陳良宜旋於5月2日以存證信函告
      知其持有寶采公司及成霖公司股份絕非被告邱康寧所稱受
      被告邱康寧信託持有,倘被告邱康寧對其持有股份有任何
      處分,即損及其權益,一切民刑責任概由被告邱康寧負擔
      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故被告邱康寧係於斯時至
      96年5月30日臨時股東會召開前,無視同案被告陳良宜以
      存證信函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思,將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之
      甘霖公司158萬7,031股之股權擅自移轉至其個人名下。被
      告邱康寧於96年5月月間背信擅自移轉同案被告持有甘霖
      公司(嗣後變更為成霖公司)股份,堪以認定。
    (三)被告邱康寧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部分:
      觀諸卷附成霖公司案卷所附吳振雄96年4月27日陳情書、
      成霖公司96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6年5月30日董
      事會議事錄、成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
      商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可知於96年5
      月30日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召開之成霖公司
      股東臨時會中改選被告邱康寧、張承中、吳振雄為董事,
      陳志鵬為監察人,並於96年5月30日舉行之董事會中改選
      邱康寧為成霖公司董事長,兩次會議之主席均為被告邱康
      寧,紀錄均為陳志鵬,其後由被告邱康寧以成霖公司董事
      長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准許登記,且觀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8月23日94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本
      院95年10月17日94年度上字第81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5
      月4日96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及本院96年1月31日94年
      度上字第810號裁定,可知前開於93年12月16日召開之違
      法股東臨時會決議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47號判決應予撤銷,再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810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810號裁定以上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逾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
      代理人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4
      日以96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證人張
      承中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出席甘霖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願任同意書簽名也是伊簽的,
      但伊未製作這兩份會議紀錄,也沒有授權別人以伊名義製
      作會議記錄等語,及證人吳振雄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去開
      甘霖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簽
      名是伊簽的,但不記得何人在場。邱康寧以伊名義寄發給
      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之陳情函,因邱康寧有先詢問伊是
      否可以伊名義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陳情函有
      經過伊同意等語。可知甘霖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召開之違
      法股東臨時會決議業於96年5月4日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
      被告邱康寧明知吳振雄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係非法自吳焜
      龍處取得,卻再使用甘霖公司股東吳振雄之名義提出申請
      ,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後,便於96年5月30日在臺北市○○
      ○路0段00巷0弄0號再度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以董事
      長身分製作96年5月30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
      等業務上文書,復於96年7月5日持上開業務上文書向臺北
      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
      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應可認定
      。被告邱康寧係於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經法院判決撤
      銷後,另萌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堪以認定。
    因認被告邱康寧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犯行明確,就上揭(一)部分,以被告邱康寧所為,係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
    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被告邱康寧所為3次背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各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
    續犯,各以一罪論。被告邱康寧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同法第214條等兩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4條處斷。
    被告邱康寧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17條第2
    項之罪(即盜蓋張承中印章部分)、同法第214條間,存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處斷;就上揭(二)部分,以被告邱康寧所為,係犯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就上揭(三)部分,以被告邱康寧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邱康寧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按:原確定判決第144頁理由
    欄三之(四)之6.之(1)關於被告邱康寧係以一行為觸犯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而從一重之背
    信罪處斷之記載,係屬明顯誤載);被告邱康寧連續背信、
    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論被告邱康寧以(一)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
    徒刑3年;(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認定被告邱康寧上開
    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
四、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邱康寧提出之新采公司股票、甘霖公司股票,票背雖
      記載由甘建福轉讓予被告邱康寧,再由被被告邱康寧轉讓
      予刑福彪等語,惟該等股票縱有上開記載且係由被告邱康
      寧持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康寧係以自有資金購得甘霖
      公司股權,且被告非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擔任新采公司、
      甘霖公司之股東等事實。附表一編號1、2所示證據,尚非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
      判決結果之證據。
    (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營業人為成霖公司、開徵年月為98年3月之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預繳款書等文書(記
      載被告邱康寧為代表人),與被告邱康寧是否實際執行負
      責人業務並無必然相關,且被告邱康寧於98年間實際取得
      成霖公司控制權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康寧當初非
      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擔任甘霖公司股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證據,尚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三)附表一編號4至8、14、24、附表二編號2、13部分:
      1.被告邱康寧曾自承未繳納甘霖公司之證券交易稅,亦不
        知取得甘霖公司之對價為何。證券出賣人為同案被告吳
        頌恩、蔡天送等人、買賣證券名稱為寶采公司、甘霖公
        司等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款繳款書等文書7份,並不足以證明該等證券交易
        稅係由被告邱康寧個人支付,且股份實際上均屬被告邱
        康寧所有之事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證據,尚非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
        決結果之證據。
      2.(1)證人朱祥彬於100年4月21日審理時證述國寶人壽公司
        沒有出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亦未幫蔡天送等人出資
        云云;(2)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之「大亞百貨不動產」購
        置乙案標的只有6樓;(3)國寶人壽公司95年11月13日刑
        事告訴狀犯罪事實僅提及公司購買6樓、6樓之1;(4)證
        人郭功彰於100年4月21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7月退
        休,沒有決策權,開會亦無發言權,伊知道國寶人壽公
        司只能買6樓,其他部分國寶集團如何處理伊忘了,國
        寶人壽公司不能作轉投資,新采公司與甘霖公司與國寶
        人壽公司無關云云;(5)國寶人壽公司92至99年度財報並
        未揭露購買亞洲廣場大樓全部及投資新采等公司;(6)94
        年6月14目蘋果日報報導同案被告林景春涉嫌夥同學生
        即被告邱康寧侵占國寶人壽公司價值20億元以上的亞洲
        大樓廣場大樓7個樓層的房產,國寶人壽公司乃於同日
        發新聞稿澄清並無外傳20億元資產遭侵占之事,實情為
        國寶人壽公司92年僅以2億元資金取得亞洲廣場大樓第6
        樓。然而,證人朱祥彬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國寶人
        壽公司擔任投資部協理,負責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及國
        內不動產投資及放款業務。亞洲廣場大樓標購計畫當時
        是由林景春總經理提出規劃,由投資部進行,當時的規
        劃因為整個案子是個單獨的標購案,因為它的底價印象
        中好像10億出頭,以當時國寶人壽公司的淨值是無法取
        得全部所有標的,因此林景春規劃由國寶集團總經理曾
        慶豐的特助周再發的名義進行標購,標完之後,6樓部
        分賣給國寶人壽公司,2樓到4樓及地下室部分向國泰世
        華忠孝分行進行貸款,另不足的部份以5樓的部分向國
        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跟國泰世華銀行的部份是由周再
        發個人名義貸款,5樓部分是由周再發賣給新采公司及
        甘霖公司之後,再由這兩家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
        款。當時是林景春告訴伊這個案子,再由投資部進行初
        步評估,評估之後,就提交投資審議委員會,由於這案
        子超過授權,最後由董事會決議後才進行。整個規劃都
        是由林景春告訴伊的。只有6樓的部份是由國寶人壽公
        司取得,是因為保險法有相關規定,投資的上限不能超
        過公司淨值的某個比例。亞洲廣場大樓6樓及6樓之1是
        由周再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購的,由於周再發沒有
        實際的資金,因此由國寶人壽公司在標購之前跟周再發
        簽訂預先買賣的合約,根據此合約才有付款傳票的出現
        ,且開給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本票,開出的主要目的是
        要給周再發作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融資所作的擔保,以取
        得亞洲廣場大樓部分樓層等語;復證稱:伊當時是依據
        林景春的指示請蔡天送(即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
        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的人頭董事,當時沒有委任書
        ,當時有明確告訴他們說是依據林景春總經理的指示請
        他們擔任董監事,是為了要成立新采、甘霖公司,福座
        開發集團為了掌控這兩家公司,所以才請我們公司同仁
        擔任這兩家的董監事。於偵查中所言係屬實,當時因為
        時間比較趕沒有主動告知事情的過程,是他們簽完事後
        有跟他們(吳焜龍、吳頌恩、蔡天送)3人說明。寶采
        公司屬於國寶集團的公司,新采、甘霖公司是國寶集團
        的子公司。新采、甘霖、寶采公司的驗資都是由伊辦理
        ,增資款甘霖公司部分是新采公司以大亞5樓的不動產
        跟國寶人壽公司貸款,是標到之後去貸款作為增資款,
        這3家公司款項轉來轉去,要經過蕭興宜到林景春,才
        可以挪用資金轉帳。貸款下來的錢一部分作為增資款。
        寶采公司成立的款項是從新采公司轉過來等語。又原確
        定判決就國寶人壽公司、國寶服務公司(即前福座往生
        禮儀公司)、福座開發公司之相關會計報告均未有投資
        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記載,乃係因同案被
        告曾慶豐、林景春為隱藏投資「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
        ,而設計透過掌控人頭公司以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
        」不動產所致,不能由形式上有無出資之外觀,斷定國
        寶人壽公司有無實質掌控人頭公司以實際經營「亞洲廣
        場大樓」,已詳敘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業如前述。附
        表一編號5至8、14、24、附表二編號2、13所示證據,
        均不足以推翻國寶人壽公司係透過同案被告林景春直接
        或間接委任被告邱康寧等人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
        掛名股東之方式協助國寶人壽公司完成「亞洲廣場大樓
        」之投資計劃之認定,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四)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告邱康寧請證人朱祥彬幫忙填寫之甘霖公司94年1月18
      日聯邦銀行1,081萬元取款單影本、戶名曹坤茂金額490萬
      3千元之聯邦銀行存款單影本、戶名彭有圖金額590萬7千
      元之存款單影本,並未顯示甘霖公司之資金來源,亦不足
      以證明證人朱祥彬非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參與甘霖公司業
      務,且認知甘霖公司並非國寶人壽公司之子公司。附表一
      編號9所示證據,尚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五)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國寶人壽公司93年5月28日出售房屋建築、土地統一發票
      影本各1份、新采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格式
      )影本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100年7月25日
      (100)兆銀東湖字第0044號函暨其附件,縱顯示新采公
      司取得之退稅款曾由第三人黃亞麗提領,亦不足以證明國
      寶人壽公司自始即未透過安排股東、董事對新采公司行使
      控制力,且無法干涉新采公司之財務。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證據,尚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
      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六)附表一編號11部分:
      無論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99年財務報告書能否
      證明寶采公司收取之顧問費並非租金,被告邱康寧所涉與
      同案被告林景春共同侵占應繳交予國寶人壽公司之顧問費
      部分,與本件再審部分無必然相關。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
      據,尚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
      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七)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日號函暨其附
      件、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3日函暨其附件,所
      顯示被告邱康寧之股票交易金額,與被告邱康寧之實際資
      力並無必然關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康寧係自行出資18
      0萬元購得甘霖公司股權。附表一編號12所示證據,尚非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八)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國寶人壽公司對新采、甘霖公司行使控制力,同時向新采
      、甘霖公司收取貸款利息,二者並無矛盾。國寶人壽公司
      向新采、甘霖公司收取房貸利息收據影本、銀行匯款資料
      ,並不足以推翻本件拍賣案之不動產係由國寶人壽公司委
      任同案被告周再發參與投標取得,並安排新采公司、甘霖
      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充作向同案被告周再發購買不
      動產價金之事實。附表一編號13所示證據,尚非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
      之證據。
    (九)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99年4月23日(99)國世忠孝字第0
      151號函所附周再發帳戶明細,並不足以推翻國寶人壽公
      司授權委由同案被告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亞洲廣
      場大樓」標案,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投標之押標金,並籌
      措資金以支付尾款及相關稅金及費用之事實。附表一編號
      15所示證據,尚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十)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
      聯邦銀行蘆洲分行99年4月30日(99)聯蘆洲字第0021號
      函、聯邦銀行蘆洲分行99年3月5日(99)聯蘆洲字第0012
      號函縱顯示國寶人壽公司未「直接」匯款至寶采公司、成
      霖公司、新采公司帳戶,亦不足以證明寶采公司、成霖公
      司、新采公司帳戶內之資金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附表一
      編號16、17所示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十一)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明細表,縱顯示同案被告周
      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貸款利息,後由新采公司
      、甘霖公司之銀行帳戶轉入,亦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周再
      發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貸款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且
      寶采公司、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帳戶內之資金與國寶人壽
      公司無關。附表一編號18所示證據,尚非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
    (十二)附表一編號19、55部分:
      國寶人壽公司93年5月27日、31日暫收款簽收單(金額2,3
      00萬元、86,912,173元),縱顯示國寶人壽公司籌措資金
      支付「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及辦理移轉登記予新采、成
      霖公司所需相關稅金、規費後有收回資金之事實,亦不足
      以推翻國寶人壽公司係授權委由同案被告周再發以個人名
      義參與投標「亞洲廣場大樓」標案,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
      投標之押標金,並籌措資金以支付尾款及相關稅金及費用
      之事實,也不足以證明亞洲廣場大樓6樓以外之樓層交易
      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附表一編號19、55所示證據,均非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
      判決結果之證據。
    (十三)附表一編號20部分:
      國寶人壽公司請款單(代支出傳票)(數位瑞技科技房貸
      案撥款12,787,444元,受款人周再發,付款日期:92年10
      月21日),顯示國寶人壽公司曾撥付上開款項予同案被告
      周在發;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7年12月19日一北投字第
      00266號函,顯示福座往生禮儀公司曾於92年10月22日將
      55,748,888元轉帳存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內;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東台北分行99年5月7日上東台北字第0000000000號
      函,顯示同案被告周再發返還福座往生禮儀公司上開款項
      ;縱認國寶人壽公司、國寶服務公司有收回貸與同案被告
      周再發之2.55億元,亦不足以推翻國寶人壽公司係授權委
      由同案被告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亞洲廣場大樓」
      標案,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投標之押標金,並籌措資金以
      支付尾款及相關稅金及費用之事實。附表一編號20所示證
      據,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
      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十四)附表一編號21部分: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年7月25日金徵(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甘霖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託部88年股票簽證記錄、昕采公司慶豐92年股票簽證記錄
      ,僅顯示新采、甘霖公司有發行股票簽證,均非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
      之證據。
    (十五)附表一編號22部分:
      國寶服務公司及同案被告陳良宜於94年4月19日寄發給被
      告邱康寧之存證信函,係表示被告邱康寧就新采、甘霖及
      寶采公司並無實際出資及股權,非對被告邱康寧有利,自
      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
      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十六)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95年5月23日
      、95年4月27日、94年11月10日筆錄及委任狀影本,顯示
      同案被告吳頌恩之訴訟代理人同案被告陳良宜於該案表示
      股份都是國寶集團的,被告邱康寧是被借名的人頭,非對
      被告邱康寧有利,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十七)附表一編號25部分:
      證人朱祥彬於93年11月8日申請(代理)由同案被告周再
      發核准之「周再發申請大亞管委會會議費用」、「亞洲廣
      場大樓93年11月份管理費」之新采公司請款單,並不足以
      證明國寶人壽公司對新采公司之資金無控制權。如附表一
      編號25所示證據,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十八)附表一編號26、27、56部分: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8日函,係檢送一般業
      務檢查報告予國寶人壽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保險局94年6月22日函,係質疑國寶人壽公司為同案被告
      周再發之貸款出具本票保證及代墊同案被告周再發購買大
      亞百貨不動產尾款之合理性;國寶人壽公司94年6月30日
      函,係說明保證本票已收回及代墊255,749,000元之原因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20日函,係通知大
      亞百貨不動產交易專案檢查之缺失事項;國寶人壽公司94
      年11月4日函,係回覆失職人員懲處名單;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函,係要求對同案被告曾慶豐
      、林景春究責;國寶人壽公司董事會95年3月16日函,係
      回覆同案被告曾慶豐、林景春已反映應負責任;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25日函,係要求仍應就同案被
      告曾慶豐、林景春究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3月2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回覆本院相
      關人員懲處情形;該等證據並未顯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認為國寶人壽公司未購買亞洲廣場大樓全部,亦不
      足以證明國寶人壽公司僅欲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樓及6樓之
      1部分。附表一編號26、27、56所示證據,均非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
      之證據。
    (十九)附表一編號28至30、36、39、43、49部分:
      福座開發公司100年10月25日(100)福開函字第25號函暨
      其附件(92年董事會紀錄、簽到簿及92年、93年財務報表
      )、國寶人壽公司100年11月25日國寶法字第100345號函
      暨其附件(福座開發公司93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國寶服務公司100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國寶
      人壽公司92至99年度財務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100年12月2日金徵(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
      件(92及93年度福座開發公司財簽報告書)、安永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101年3月7日(100)安永字第030069號文暨其
      附件(福座往生禮儀公司92年度及91年度財務報表、更名
      後之國寶服務公司91至94年度財務報表)、進業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101年5月29日進發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福座
      開發公司94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告、進業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101年9月3日進發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福座開發公
      司92年度至93年度工作底稿、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
      予被告邱康寧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座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雖顯示國寶人壽公司
      、福座開發公司、福座往生禮儀公司(國寶服務公司)相
      關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均無投資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
      采公司之記載,惟此乃係因同案被告曾慶豐、林景春為隱
      藏投資「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而設計透過掌控人頭公
      司以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所致,自無法由公開之會
      議紀錄及財務報告窺見實際之投資計劃。如附表一編號28
      至30、36、39、43、49所示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二十)附表一編號31部分:
      甘霖公司開立給寶采公司之服務費統一發票影本暨匯款清
      單,僅顯示2家公司有資金往來,聲請人未明確表明與案
      情有何重要關係,附表一編號31所示證據,自非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
      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32部分:
      93年4月30日上傳之文魁公司93年第一季財務季報表縱有
      揭露寶采公司之顧問約,惟被告邱康寧所涉與同案被告林
      景春共同侵占應繳交予國寶人壽公司之顧問費部分,與本
      件再審部分無必然相關。附表一編號32所示證據,自非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
      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33部分:
      康成公司籌備處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影本,顯示羅玉玲
      等人之匯款情形,與本件再審部分無必然相關。附表一編
      號33所示證據,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國寶服務公司101年2月17日(101)國服函文字第023號函
      ,係回覆本院國寶服務公司於92年間並未以隱名股東之方
      式投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亦無製作「風險規劃報告」
      ;並不足以認定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
      ,附表一編號34所示證據,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35部分:
      98年10月13日修正之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
      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聲請人未表明此與案
      情有何重要關係。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99年6月4日函,
      係檢送文魁公司支票提示銀行及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營業部99年7月12日函,係檢送寶采公司帳戶開戶資
      料及94年1月26日至95年9月2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縱認相
      關租金及顧問費支票係存入新采、寶采公司,且顧問費支
      票之存入及提領係同案被告林景春所為,惟被告邱康寧所
      涉與同案被告林景春共同侵占應繳交予國寶人壽公司之顧
      問費部分,與本件再審部分無必然相關。附表一編號35所
      示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
      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37部分:
      1.證人蔡天送既證稱其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託之人頭股東
        ,則其於94年度上字第81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審理
        時證稱印象中國寶人壽投資部沒有投資甘霖公司,其他
        部門不清楚云云,並不足以推翻國寶人壽公司係透過同
        案被告林景春直接或間接委任被告邱康寧等人以擔任甘
        霖公司掛名股東之方式協助國寶人壽公司完成「亞洲廣
        場大樓」之投資計劃之認定。證人蔡天送上開證述,並
        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
        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2.甘霖公司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繳款書、甘霖公司台北市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康寧等人取得
        甘霖公司股權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上開證據均非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
        決結果之證據。
      3.蔡天送、陳良宜101年2月3日股權返還同意書,係表示
        願將登記持有之甘霖公司、新采公司股份無條件返還國
        寶人壽公司,非有利於被告邱康寧,自非原確定判決漏
        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
        證據
      4.松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100年及99年9月
        30日合併財務季報表、文魁公司95年3月17日民事起訴
        狀,縱可證明寶采公司有向文魁公司收取顧問費之權利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康寧等人取得甘霖公司股權與國
        寶人壽公司無關。上開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5.寶采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戶申請書(收款人甘霖
        公司),聲請人未表明與案情有何重要關係,自非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
        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38部分:
      1.福座開發公司101年7月15目函,係回覆本院福座開發公
        司持有國寶人壽公司81.2%股份,有關投資亞洲廣場大
        樓2樓至6樓及地下4、5樓持分事宜,均授權由國寶人壽
        公司負責辦理,由該公司董事長曾慶豐及總經理指示所
        屬人員開會討論、投資評估及購置方式。國寶人壽公司
        因受限於保險法第146條之2關於不動產投資總額之限制
        外,尚有單一交易金額之限制,故為順利取得亞洲廣場
        大樓全部拍賣標的,而商請先以集團特別助理周再發個
        人名義購置。非對被告邱康寧有利,該函自非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
        果之證據。
      2.林素華於100年10月27日審理時之證詞,聲請人未具體
        表明與案情之關係,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40至42部分: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6月26日金管保財字第00
      000000000號函,係回覆本院有關保險法「資金」之定義
      及保險業購買非自用性不動產之規範;國寶人壽公司101
      年5月7日國寶法字第101132號函,係回覆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92年取得亞洲廣場大樓6樓及6樓之1
      等不動產之合計金額尚未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
      上,應毋庸辦理公告;國寶人壽公司101年5月8日國寶法
      字第101114號函,係回覆本院92年10月係以投標買受亞洲
      廣場大樓標案全部為目的,因受限於保險法規定,而名義
      上登記為購買亞洲大樓廣場6樓、6樓之1,但實則借用周
      再發名義投標;形式上觀之,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44部分:
      國寶人壽公司101年9月27日國寶法字第101293號函,係回
      覆本院國寶人壽公司係由綜理業務之總經理林景春代表公
      司委任被告邱康寧擔任新采、甘霖公司股東,藉以達到操
      控2家公司之目的,董事會並無決議由何人代表公司委任
      被告邱康寧擔任新采、甘霖公司股東,並檢送92至93年度
      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簿影本,縱國寶人壽公司董事
      會未曾決議由何人代表公司委任被告邱康寧,亦不足以推
      翻國寶人壽公司係透過同案被告林景春直接或間接委任被
      告邱康寧等人以擔任甘霖公司掛名股東之方式協助國寶人
      壽公司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劃之認定。附表一
      編號44所示證據,尚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45部分:
      福座開發公司101年10月11日101福開函字第20號函,係回
      覆本院未尋獲93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有關投資亞洲廣場
      大樓2樓至6樓及地下4、5樓持分事宜,均由國寶人壽公司
      負責辦理,並檢送92年度及94至100年度股東會議事錄,
      縱該等議事錄未曾討論大亞百貨案,亦不足以推翻國寶人
      壽公司係透過同案被告林景春直接或間接委任被告邱康寧
      等人以擔任甘霖公司掛名股東之方式協助國寶人壽公司完
      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劃之認定。附表一編號45所
      示證據,尚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
      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46部分:
      福座開發公司101年2月4目101福開函字第22號函,係回覆
      本院有關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事宜均由同案被
      告曾慶豐於國寶人壽公司開會討論及辦理,國寶人壽公司
      所有董事均為福座開發公司之法人代表,福座開發公司之
      法人代表均明瞭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之執行結果,國寶人壽
      公司未另向福座開發公司報告;縱國寶人壽公司未能提供
      相關會議紀錄給本院或說明授權依據,亦不足以推翻國寶
      人壽公司係透過同案被告林景春直接或間接委任被告邱康
      寧等人以擔任甘霖公司掛名股東之方式協助國寶人壽公司
      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劃之認定。附表一編號46
      所示證據,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47、48、50部分:
      國寶人壽公司102年3月22日國寶法字第102053號函,係回
      覆本院101年11月9日、102年1月22日函詢事項因公司多次
      遷址尚未尋獲,並說明國寶人壽公司投資新采公司、甘霖
      公司、寶采公司,以及委請董事長特別助理周再發協助出
      名投標買受亞洲大樓不動產,所有經過、依據及出資憑證
      等已於101年5月8日、101年9月27日回覆及檢送本院;安
      永聯合會計事務所102年1月11日(102)安永字第010067
      號文,係回覆本院查閱國寶人壽公司92、93年工作底稿及
      相關永久卷資料,未發現有董事會議紀錄留存;本院102
      年4月19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係本院向國寶人壽公司
      查詢是否留存針對亞洲廣場大樓之開會討論、投資評估及
      購置方式之開會決議資料,經回覆因公司多次遷址已難尋
      獲;縱國寶人壽公司未能提供完整之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
      ,亦不足以推翻國寶人壽公司係透過同案被告林景春直接
      或間接委任被告邱康寧等人以擔任甘霖公司掛名股東之方
      式協助國寶人壽公司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劃之
      認定。附表一編號47、48、50所示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
      證據。
    附表一編號51部分:
      證人張承中於98年12月15日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未製作甘
      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未授權他人以
      伊名義製作等語,且關於本案被告邱康寧擅自變更甘霖公
      司股東,改選董事、監察人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93年12月16目甘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並不能自證該議事錄係證人張承中所親寫,且內容均
      屬真實。附表一編號51所示證據,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52部分:
      甘霖公司93年11月2日函,係監察人陳良宜要求被告邱康
      寧於7日內將公司所有營業狀況、財務帳冊交予董監事並
      召開股東會,否則將執行其監察人職務,並不足以證明甘
      霖公司原非由國寶人壽公司控制。附表一編號52所示證據
      ,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
      、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53部分:
      「福座開發轉投資公司股票之保管方式」內記載「存放銀
      行保管箱」,並不足以證明國寶人壽公司未曾投資甘霖公
      司。附表一編號53所示證據,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54部分:
      國寶人壽公司第4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之討論事
      項第二案案由記載:「訂定本公司對外投資交易、核付及
      領取款項人員相關授權乙案」,說明記載:「建議有關投
      資交易被授權人員之姓名、被授權範圍、額度及方式等事
      宜仍應經董事會決議」,惟國寶人壽公司未提出投資新采
      、甘霖公司、寶采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並不足以證明國
      寶人壽公司未透過掌控新采、甘霖公司、寶采公司實際經
      營「亞洲廣場大樓」。附表一編號54所示證據,自非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
      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57部分:
      同案被告周再發設定抵押權予國寶人壽公司(債務人甘霖
      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國寶人壽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註銷證明書(義務人甘霖公司、新采
      公司)等抵押權設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國寶人壽公司未
      透過控制新采、甘霖公司以間接管理亞洲廣場大樓,附表
      一編號57所示證據,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58部分:
      聯邦銀行之提款單(帳號:00000000000-0)存戶簽章欄
      內蓋有甘霖公司之大小章、變更(授信條件)契約書借款
      人欄內蓋有甘霖公司大小章、新采公司簽發給亞洲廣場大
      樓管理委員會之支票(票號為UA0000000)、亞洲廣場大
      樓管理委員會簽章之支票收據(票號為UA0000000、UA000
      0000)、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有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章14枚,
      均不足以證明國寶人壽公司未透過控制新采、甘霖公司以
      間接管理亞洲廣場大樓。附表一編號58所示證據,均非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
      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59、60部分:
      國寶人壽公司102年6月27日刑事陳報(五)狀記載其於92年10
      月13日投標時92年半年報之股東權益為603,025,000元,
      投資之交易限額為180,907,500元,而本院102年6月25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受查詢單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卻記載「(若公司於10月份投資不動產,依保險
      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資金計算係以半年報之財務報
      告或是上年度之財務報告?)以半年報之財務報告為準。
      因為半年報之財務報告於8月份即會出刊。」、「(關於
      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2項規定所謂『資金』所指為何?所
      謂『業主權益』所指為何?資金如何計算?)『資金』係
      指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範圍,即包括業主權益及
      各種準備金。『業主權益』係指資產負債表中之股東權益
      總計(會計科目)資金之計算為業主權益加上各種準備金
      。」然而,本件並不能排除國寶人壽公司當時係誤認保險
      法第146條之3第2項規定之「資金」僅指「業主權益」,
      而誤認依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投資限額之可能性,不能
      因此即認國寶人壽公司自始僅欲投資亞洲廣場大樓6樓部
      分。附表一編號59、60所示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二編號1、3至12部分:
      證人林萬出(福座開發公司董事長、國寶人壽公司董事、
      國寶服務公司董事)於審理時證稱:伊未參與亦不清楚國
      寶人壽公司購買亞洲大樓之事,福座開發公司未成立或投
      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國寶人壽公司投資新
      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正常的話要經過投資委員會
      審查,由經理或董事會核定等語;證人蕭興宜(國寶人壽
      公司董事)於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大亞百貨6樓以外樓
      層部分(後稱其他樓層由集團處理),亦不清楚新采公司
      與福座開發公司之關係,亦不知國寶人壽公司有無出資或
      購買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根據分層負責授權
      辦法,國寶人壽公司投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
      要經過投資委員會審查,由經理或董事會核定等語;證人
      楊義林(福座開發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國寶服務公司董
      事)於審理時證稱:伊忘了福座開發公司董事會投資亞洲
      廣場大樓是否買整棟或1個樓層,有無決議透過投資其他
      公司購買亞洲廣場大樓,亦不知福座開發公司有無出資購
      買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股份,也不知國寶人壽公司有無
      出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根據分層負責授權
      辦法,國寶人壽公司投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
      要經過投資委員會等語;證人黃銘田(福座開發公司、國
      寶人壽公司、國寶服務公司董事)於審理時證稱:伊無印
      象福座開發公司董事會有無決議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亦不
      了解福座開發公司有無決議透過投資其他公司購買亞洲廣
      場大樓,伊未聽過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等語;證人林泉宏
      (福座開發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國寶服務公司監察人)
      於審理時證稱:福座開發公司開會要購買大亞百貨地上2
      至6層、地下4至5層,後來交給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處理
      ,後續作業伊不清楚,亦不清楚福座開發公司、國寶服務
      公司、國寶人壽公司有無出資取得甘霖公司股權或投資新
      采公司等語;證人曾企鋐(福座開發公司董事)於審理時
      證稱:伊無印象國寶人壽公司標到大亞百貨何樓層,亦不
      知福座開發公司有無出資購買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股份
      等語;證人李重水(福座開發公司、國寶人壽公司董事、
      國寶服務公司董事長)於審理時證稱:伊未參與國寶人壽
      公司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樓及6樓之1案,伊忘了福座開發
      公司董事會有無討論該案,伊對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並無
      印象,伊未看過蔡天送、吳頌恩等人簽立之保證書、股權
      移轉同意書,亦未看過陳良宜、周再發簽立之協議書等語
      ;證人紀棟欽(國寶人壽公司董事、國寶服務公司監察人
      )證稱:伊未參與購買亞洲廣場大樓之事,不清楚國寶集
      團有無投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亦未看過協議書,對股
      權移轉同意書並無印象等語;證人林素華(福座開發公司
      管理處副總、國寶服務公司董事)於審理時證稱:投資大
      樓非伊業務範圍,伊未聽過投資購買亞洲廣場大樓案,伊
      對福座開發公司有無投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完全沒有印
      象等語;同案被告曾慶豐於審理時供稱:新采公司、甘霖
      公司屬於國寶集團,是福座往生公司之人頭公司,未來成
      為集團下之資產管理公司,投資案是整棟大樓,當時底下
      之人可能誤用淨值30%計算,呈上來國寶人壽公司只能買6
      樓、6樓之1,周再發是福座集團之人頭,林景春提出計劃
      時,希望整理好關係後,再向董事會報備,由福座公司購
      置等語;同案被告林景春於審理時供稱:伊只建議投資6
      樓、6樓之1,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沒有關係等語。然而,
      姑不論林萬出、蕭興宜、楊義林、黃銘田、林泉宏、曾企
      鋐、李重水、紀棟欽、林素華等國寶集寶之董事、監察人
      所述渠等未參與亦不清楚(或忘記)國寶人壽公司投資「
      亞洲廣場大樓」案及國寶人壽公司與甘霖公司、新采公司
      之關係,是否屬實。原確定判決就國寶人壽公司、福座開
      發公司未直接投資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係因
      同案被告曾慶豐、林景春為隱藏投資「亞洲廣場大樓」拍
      賣案,而設計透過掌控人頭公司以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
      樓」等情,已詳敘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業如前述。證人
      林萬出、蕭興宜、楊義林、黃銘田、林泉宏、曾企鋐、李
      重水、紀棟欽、林素華所述,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又同案被告林景春上開所供乃為己卸責之詞,同案
      被告曾慶豐所述非有利於被告邱康寧。附表二編號1、3至
      12所示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60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證據,
    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
    更判決結果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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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
122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1筆 / 現在第1筆 友善列印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56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98.02.18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90號、第5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高陽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良
      歐運忠
      褚仁傑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
被   告 鄭建宏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古庄106號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重訴字第60號、第7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 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2267號、第
22592號、97年度偵字第7068號、第8794號、第11070號、第1246
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至第1700號、9
7年度偵字第17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建宏部分撤銷。
鄭建宏犯幫助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建宏與劉建良為相識多年之朋友,緣曾高陽見乙○○為建
    商,經營建築業有成,財力頗豐,乃多次以借款為名,向乙
    ○○索討金錢,乙○○憚於曾高陽黑社會背景,初則應允照
    付,嗣不堪其擾,藉機閃躲,詎曾高陽竟萌不法之念,意圖
    擄人勒取贖金,遂聯繫陳世明(另案通緝)北上,並指示甲
    ○○邀約遠在臺中友人劉建良(綽號兩百)北上共同籌劃、
    分配綁架乙○○之犯案計畫及工作。劉建良聯繫歐運忠,再
    透過歐運忠找褚仁傑加入,曾高陽、甲○○、劉建良、歐運
    忠、褚仁傑及陳世明即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分頭
    積極計畫行事。劉建良因知悉鄭建宏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古庄
    村古庄 106號民宅及其後方空地之廢棄貨櫃屋,地點偏僻,
    外人不易察覺,劉建良於97年2月底、3月初,邀甲○○、陳
    世明同行,向鄭建宏借用前述處所,作為藏匿人質之地點。
    鄭建宏雖不知劉建良意圖擄人勒贖,然知悉其等意在綁架他
    人作拘禁之處所,礙於情誼,仍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意思,
    同意提供處所,以藏匿遭綁架之人。
二、嗣劉建良見一切準備妥當,97年3月9日晚間,由甲○○邀集
    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分別駕駛兩部車,前往臺北市○○
    ○路 ○段乙○○住處附近巷口偏僻暗處等候,擬利用乙○○
    返回住處時趁機下手,於同日22時15分許,乙○○駕駛車牌
    號碼7939─KK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90
    號停車場停妥車輛,步行返家經過臺北市○○區○○路52巷
    19弄,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甲○○等人見乙○○正分
    心講電話,認時機成熟,遂由歐運忠手持電擊棒下車,自後
    電擊乙○○身體、肩膀等處,乙○○掙扎反擊而與歐運忠扭
    打在地,劉建良見狀立即下車協助歐運忠制伏乙○○,褚仁
    傑即接替駕駛位置而開車接應,連拖帶拉將乙○○強拖進小
    客車後座,劉建良、歐運忠隨即進入後座分坐於兩側負責壓
    制乙○○,同時褚仁傑迅速駕車離開現場,途中劉建良與歐
    運忠在車內為乙○○套上事先準備之眼罩用以矇住雙眼、以
    膠帶綑綁其手腳,斷絕乙○○對外界環境之感知能力,並取
    走其行動電話及手錶,避免他人因衛星定位而察覺行蹤,另
    由甲○○駕駛另部車輛掩護、尾隨。途中因褚仁傑不識路,
    改由歐運忠駕駛,褚仁傑、劉建良則在後座共同壓制乙○○
    以防止其逃脫。迄至同日23時許,抵達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
    古庄 106號鄭建宏住處附近,劉建良等人將乙○○囚禁在上
    開貨櫃屋,仍然矇住乙○○雙眼、綑綁其手腳,並由歐運忠
    、褚仁傑輪流看守,以此強暴方式澈底控制乙○○之行動自
    由。翌日凌晨,褚仁傑先行返家洗澡、更衣後再行返回上開
    貨櫃屋,期間由歐運忠、劉建良負責看守乙○○。同日下午
    ,鄭建宏、劉建良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前,與曾高陽、陳世
    明、甲○○會合,開車引導抵達現場,由曾高陽出面談判,
    談判不成,歐運忠、褚仁傑、陳世明受曾高陽指示,合力將
    乙○○拖出貨櫃屋,丟進預先以鋤頭、鐵耙挖好之長約 100
    公分、深約30公分之坑洞,令乙○○橫躺在坑洞內,並以泥
    土慢慢覆蓋在乙○○之身上、手腳,使乙○○心生畏懼,迨
    將乙○○大部分軀體覆蓋泥土後,再將乙○○之頭部拉高,
    告知可續行協商,乙○○恐遭不測,予以同意,歐運忠等人
    始將乙○○拖出,並帶至鄭建宏民宅浴室由歐運忠協助盥洗
    ,乙○○隨趁機在該浴室馬桶及洗手台下方以泥土作記號。
    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陳世明輪流看守乙○○。嗣乙○
    ○應要求書寫澄清書,表示係乙○○委請曾高陽前往與綁匪
    商談、代為轉付款,一切皆與曾高陽無涉等語。
三、97年 3月11日上午,曾高陽再出面談判,乙○○迫於無奈,
    只得表明願意支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曾高陽不滿,
    一度離去,嗣雙方再三會商,最後於傍晚時分,乙○○表示
    無法支付3億元,願支付贖金2億元並分期支付,曾高陽即假
    裝外出與對方老大商談,嗣再度返回浴室,告知乙○○對方
    已同意贖款,並要求乙○○書寫協議書為憑。同日20時30分
    許,由甲○○駕車搭載曾高陽、乙○○,另陳世明、歐運忠
    、劉建良及褚仁傑則共同乘坐另部車輛尾隨,共同前往淡水
    鎮○○○路○段151號「肯德基速食店」,由曾高陽與乙○○
    進入店內 2樓,與曾高陽委請前來之鄭文玲律師見證簽立協
    議書,歐運忠等人則在店外等候,鄭文玲即依曾高陽之意草
    擬協議書初稿並經曾高陽稍加修改後,交由乙○○與曾高陽
    簽署協議書,其內記載:乙○○積欠曾高陽 2億元,並應於
    97年3月13日清償1000萬元,餘款1億9000萬元自97年 5月13
    日起,每兩月給付1000萬元至清償為止;乙○○須撤回之前
    對曾高陽所提恐嚇取財案件告訴,並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具狀陳報表明不再追究等語。協議書簽立完畢後,曾
    高陽始指示甲○○駕車搭載其與乙○○離去,再依乙○○意
    願載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新凱飯店 306號房,乙○○始
    得以電話聯繫家人,至此行動自由方始恢復。
四、警方於乙○○獲釋後,依據其提供線索以及案發現場(即臺
    北市○○○路乙○○遭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等資料,比對分析結果,陸續查悉曾高陽、陳世
    明、劉建良、褚仁傑、歐運忠、甲○○等人涉有重嫌,先於
    97年 3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4號將曾高陽
    拘提到案,並扣得乙○○遭強暴脅迫所簽寫之協議書、澄清
    書;於同年月25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北縣淡水鎮三芝鄉古
    庄村古庄 106號及其後方空地之貨櫃屋(即乙○○遭囚禁處
    )勘查,扣得鄭建宏家人所有之鋤頭、鐵耙各 1把、不知何
    人所有之榻榻米及其他物品;於同年月24日16時45分許,前
    往臺北縣中和市○○街30巷37號之 1拘提歐運忠未果,經屋
    主周運龍同意後,在歐運忠使用之房間內扣得記載乙○○轎
    車車號 「877—QWL、7939—KK賓、6533—KKB」字樣之便條
    紙1張。繼之於同年4月18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3
    巷4號前拘提褚仁傑,於同年5月19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
    ○路109號16樓之27將劉建良拘提到案,於同年6月 5日12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甘州街路口將歐運忠拘提到
    案,而甲○○獲悉其他共同主犯均遭檢警拘提到案,犯行曝
    光,即行逃匿,迄至同年8月7日方經警緝獲到案。陳世明則
    潛逃無蹤,迄今下落不明,尚未歸案。
    理  由
甲、關於被告鄭建宏部分:
一、被告鄭建宏之辯解:
    被告鄭建宏堅不承認有幫助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劉建良
    擬北上旅遊,預先開口借住民房,因其與被告劉建良為舊識
    ,基於情誼,乃同意提供住處旁之空房借住,貨櫃屋則為建
    築公司所有,未予借用,因上述空房有獨立之客廳、大門,
    得自由出入,無庸通過原住處大門,致在本案發生期間,其
    未與被害人碰面,亦未進入空房或貨櫃屋,就被告劉建良等
    人所為,全不知情,不應構成幫助妨害自由或擄人勒贖罪。
二、本院認定被告鄭建宏犯罪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害人乙○○於97年3月9日晚上,在臺北市○○路巷道遭共
    同被告歐運忠、劉建良以暴力制伏,拖上自小客車,歐運忠
    、劉建良二人繼以膠帶綑綁其手腳,眼罩矇住其雙眼,由劉
    建良等人,共同押至臺北縣三芝村古庄村古庄 106號被告鄭
    建宏住處旁,囚禁於貨櫃屋; 3月10日下午,歐運忠等人,
    將被害人拖出,在貨櫃屋旁以覆土方式掩埋被害人,威逼被
    害人,被害人同意書寫自白書,綁匪始將被害人扶起,帶往
    被告鄭建宏之民宅空屋浴室沖洗,繼續囚禁於空屋之浴室內
    ,最後,與被告曾高陽談判成功達成協議,方於 3月11日晚
    上 8時30分許,由曾高陽、甲○○、被害人共乘一部車,被
    告劉建良等 4人開另一部車尾隨,離開被告鄭建宏房屋,共
    同前往淡水鎮「肯德基速食店」,由鄭文玲律師見證,簽立
    協議書,被害人同意分期給付曾高陽,合計支付 2億元,被
    害人由曾高陽、甲○○送至臺北市中山區新凱飯店 306號房
    ,被害人始得對外通話恢復自由。此情業據被害人指證明確
    ,復有臺北市○○路現場監視翻拍照片、臺北縣三芝鄉現場
    照片及協議書、澄清書可資佐證。證人即主犯劉建良、歐運
    忠、褚仁傑復證述綁架被害人等情無訛。是則,被告劉建良
    等人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鄭建宏對預先同意出借房間予共同被告劉建良,與其於
    97年3月10日下午,曾出面購買5個便當,及劉建良一行人於
    3月11日晚上分別駕2部車離去,期間曾與不相識之曾高陽、
    歐運忠及其他人相見面,亦供承不諱。是以,被害人受拘禁
    於被告住處旁之空屋浴室及貨櫃屋,委無疑問。
三、被告鄭建宏雖以其不知情置辯,然查:
  (一)被告之住家,距淡金公路約5分鐘,賴一寬約4公尺之鄉○○
    ○道路出入,地點偏僻,無其他住戶,外人難以找著,業據
    本院法官勘驗明確,被告鄭建宏亦供承「住家附近都是草」
    (第7068號偵卷第 354頁)。被告鄭建宏住家,在功能上,
    實不適宜招待友人居住,就藏匿人質而言,不失為一絕佳場
    所。
  (二)據本院勘驗結果,古庄 106號,有二門牌,房屋相毗鄰,一
    為被告鄭建宏家族住家,一為被告叔父住家,屋後有貨櫃屋
    ,如以步道計算,貨櫃屋距離被告鄭建宏住家大門約 116公
    尺,如以目視直線計算,相距不過數十公尺,苟主犯劉建良
    未借用貨櫃屋,因一般人不免吃喝及排泄,需出出入入,當
    會露出身影,被告及其叔父家族,在耕田或住家附近走動,
    當會察覺,必然出言相詢突然出現之外人。被告鄭建宏及劉
    建良所辯,貨櫃屋未有商借乙節,與常情有違。
  (三)該貨櫃屋為案外人華懋公司所有,向被告鄭建宏家族租地而
    擺放,此為被告鄭建宏所供承,在租賃期間,依照常理,華
    懋公司人員會隨時派員查看、處理,此於本院98年 1月10日
    履勘時,貨櫃屋業由華懋公司搬離,即為明證。倘被告鄭建
    宏未出借貨櫃屋或告知貨櫃屋使用情形,劉建良等人將被害
    人囚禁於貨櫃屋,自3月9日深夜至 3月10日下午,達12小時
    以上,如華懋公司臨時前來處理貨櫃屋,劉建良等人押人犯
    行,豈非立即曝光。由此,益證被告鄭建宏有同意劉建良使
    用貨櫃屋,並提供相關之資訊。因貨櫃屋,非常人之居住處
    所,劉建良竟借用貨櫃屋,被告鄭建宏當知其有異常之舉。
  (四)古人常云:有朋自遠方來,不亦樂乎。現今國內外人士常說
    ,台灣人熱情好客。本件主犯劉建良與被告鄭建宏為相識多
    年之朋友,業據證人劉建良、被告鄭建宏於本院分別陳述在
    卷。依國人習慣,劉建良北上,被告鄭建宏依理當熱情款待
    ,閒話家常,然被告鄭建宏除 3月10日下午,代為購買便當
    及飲水外,雙方無什互動,「大約聊了幾句」,此為被告鄭
    建宏所是認(本院98年 1月21日審判筆錄),苟非劉建良有
    不可告人之事,被告鄭建宏不願多插手,以免惹禍上身,曷
    克如此。
  (五)台灣人好客,除自己親朋好友外,連親朋好友之同行者,亦
    一併熱情招待,以盡地主之誼,並給予親朋好友面子。本件
    被告鄭建宏非但未宴請劉建良,反而拿取共同被告曾高陽所
    支付之1千元,代為購買5個便當及飲料,業據被告鄭建宏供
    陳:「歐運忠(劉建良之誤)借住我家時,站在歐運忠(劉
    建良)旁邊的曾高陽掏出1,000元,叫我買5個便當、飲料、
    檳榔,我 1,000元全部買光」在卷(第7068號偵卷第59頁)
    。主犯劉建良亦指證上情無誤。被告鄭建宏雖未大餐招待自
    己好友鄭建良,至少請吃便當,亦不為過,稍盡人情,但被
    告鄭建宏連便當錢、飲料錢,照拿不誤,謂劉建良單純北上
    旅遊借屋居住,實無法想像。其間應有難以言語之處,使被
    告鄭建宏所為違常,並急欲撇清自己責任。
  (六)依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鄭建宏自己之住處及其出借之空屋相
    緊鄰,為同一結構體,同時完成,牆外磁磚俱同,以房間而
    言,空房有臥室,內有一雙人彈簧床,該臥室與囚禁被害人
    之浴室,相隔數步而已,與被告鄭建宏住處之廚房僅以一木
    門相隔,木門得隨時以手開啟。主犯劉建良既遠從台中北上
    ,住宿不只1日,而被告鄭建宏所購之便當,達5個之多,如
    無不法行為,在人情上,被告鄭建宏花3、5秒鐘,從空屋前
    門客廳進入,或從廚房木門踏入空屋臥室,與劉建良聊天,
    詢及在春暖乍寒的大淡水地區,棉被是否足夠4、5人使用,
    1日3餐如何處理,屬輕而易舉之事,被告鄭建宏卻漠不關心
    ,倘非主犯等人在「辦事」,當不致如此。
  (七)親友離去,相互道別,事屬恆常,打擾友人,登門致謝,更
    屬禮貌。據被告鄭建宏於警詢稱:「被害人乙○○被帶出離
    去時,我在隔壁看電視,所以都沒有看到。」、「3月11 日
    離去時好像歐運忠(劉建良之誤)在喊『我們要走了』,我
    是聽到 2台車離開的聲音。」(第7068號偵卷第61頁),對
    劉建良一行人離去,一副冷漠姿態,被告鄭建宏內心如非存
    有主犯「早去早脫身」,應不會如此。本院以此隔離質問被
    告鄭建宏及劉建良(本院98年 1月21日審判筆錄),被告鄭
    建宏稱「我站在門口歡送」,劉建良稱「我們離開時,一部
    車子先走,我一個人進入屋內與被告(鄭建宏)打招呼」,
    二人所言不同,足見彼此在隱瞞真相。苟被告鄭建宏無不法
    行為,絕不會有此違常舉止。
  (八)主犯劉建良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鄭建宏為多年朋友,被告
    鄭建宏知悉其「正名」(台語)。按至親好友,始會出借房
    屋供住宿,被告鄭建宏既事先同意借屋,當知悉主犯劉建良
    之姓名。而警方破獲本案,循線查到古庄現場,約談被告鄭
    建宏應訊,問及借用房屋內情,被告鄭建宏於警詢陳稱:「
    綽號二百出面借屋,我不知他真實姓名。」(第7068號偵卷
    第58頁),不敢提及主犯劉建良之真實姓名。依經驗法則,
    被告鄭建宏應知悉劉建良在「搞鬼」,在從事非法行為綁架
    他人,囚禁在自己出借之處所,以致不敢說出劉建良之全名
    。
  (九)被告鄭建宏於本院雖稱:其未受告知相關內情。然而,劉建
    良於本院證稱:「我說在處理事情,要他(被告鄭建宏)不
    要多問,我不會害他」。按一般人如為正當行為,何需特別
    提及不會傷害對方,必定是被告鄭建宏知悉所借處所,供拘
    押人質之用及為其他非法行為,擔心東窗事發,惹禍上身,
    劉建良方說「不會害你」,以堅被告鄭建宏出借處所之決心
    。
  (十)綜上所述,依經驗法則,及被告鄭建宏之智識,被告鄭建宏
    知悉劉建良商借房屋,在為藏匿人質等不法行為,因礙於人
    情,勉予同意,但為避免惹出大禍,處處防範,保持相當之
    距離。職是,被告鄭建宏知情而有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應
    可認定。
四、核被告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 1項
    之幫助妨害自由罪。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鄭建宏
    涉犯同法之幫助擄人勒贖罪嫌,然查,被害人在臺北市區遭
    人綁架上車,被告鄭建宏不在現場,主犯劉建良等人拘禁被
    害人於貨櫃屋及浴室,被告鄭建宏未與被害人照面,嗣曾高
    陽與被害人雙方談判之時,被告鄭建宏亦不在場,而最後談
    判完畢,協議成立,被害人經押往淡水「肯德基速食店」,
    被告鄭建宏也未上車或尾隨,業據主犯劉建良、歐運忠、褚
    仁傑一致證明在卷。由此觀之,被告鄭建宏就擄人勒贖之緣
    由,概不明瞭。因綁架他人、藏匿人質,其情形有多種,或
    擄人勒贖,或殺人,或傷害,或單純洩憤而妨害行動自由,
    原因不一,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建宏出於幫助
    主犯勒贖擄人而提供押人場所,亦查無被告鄭建宏有參與擄
    人或綁架被害人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以共犯或幫助擄
    人勒贖罪名相繩。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檢察官上訴,雖無
    理由,但原判決認定被告鄭建宏並不知情,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尚有未洽,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鄭建宏教育程度不高,國中畢業,涉案之程度,被
    害人之受害情形,被告犯後否認、不知悔改等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乙、關於被告曾高陽恐嚇取財未遂等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
    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
    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
    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
    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
    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倘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
    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
    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高陽見被害人乙○○財力富足,竟萌
    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0月15日下午,指示王正文(所涉
    恐嚇取財罪,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孫德
    屹(未據起訴)安排小弟至乙○○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路 ○段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44巷00號某樓住處附
    近監視其行蹤,王正文及孫德屹接獲指示後,即分頭行事,
    王正文旋與阮聖翔駕駛6985─QC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52巷19弄 5號前守候,並於21時47分許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郭思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前來臺北市○○區○○路44巷協助監控,而郭思豪明
    知王正文等人係監視乙○○及其家人行蹤以達成恐嚇取財及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前往接替阮聖翔持續在上址監視、守候,迄至翌日上午 7
    時許,阮聖翔承前同一犯意,返回臺北市○○區○○路現場
    ,協助郭思豪繼續監控乙○○及其家人行蹤,而王正文則先
    行離開,以電話掌控現場狀況;同一時間,孫德屹除先行駕
    車前往臺北市○○○路 ○段210巷5弄口監控及隨時以電話向
    曾高陽回報現場狀況外,並於同(15)日19時33分許,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舜傑(門號:000000
    0000),再由黃舜傑找潘明山加入,兩人共同駕駛7565─KT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孫德屹負責監控之現場,與孫德屹輪班監
    控。期間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及王正文等人,
    並多次以不佳之口氣與持續按門鈴之方式,騷擾乙○○家人
    ,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彭有圖轉告乙○○家人,使其家人明
    瞭已遭人監視而聯繫乙○○,致乙○○於同年月16日凌晨 3
    時許返回臺北市○○路住處,見狀亦備受驚嚇而不敢外出。
    曾高陽即以此夥同孫德屹、王正文、阮聖翔、郭思豪、黃舜
    傑、潘明山等人共同監控方式,脅迫乙○○交付財物,並妨
    害乙○○及其家人行使外出之權利,致乙○○及其家人心生
    畏懼,惟乙○○恐付款仍會遭持續索款,堅持不願付款。迄
    同(16)日上午10時30分許,乙○○不願繼續姑息而以電話
    聯絡林姓友人喬裝成裝潢工人並駕駛廂型自小貨車前來,再
    搭乘該車離開其四維路住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案,警方獲報後立即趕赴現場,於同日下午 1時許,分
    別在臺北市○○區○○路52巷19弄 5號前、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210巷 5弄口附近,查獲仍在車上監控之阮聖翔、
    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恐嚇取財犯行因之未能得逞等情
    (原審判處阮聖翔、郭思豪、潘明山有期徒刑 5月,判處黃
    舜傑有期徒刑6月確定),認定被告曾高陽涉犯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犯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並說明其與阮聖翔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說明其於94年 3
    月25日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高
    陽有多次犯罪紀錄,年富力壯,不思靠已力賺錢,居首謀地
    位,犯後飾詞卸責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係以:被害
    人乙○○證稱:因與被告曾高陽無投資關係,拒與曾高陽相
    見,拒絕支付任何款項,其住家即遭人盯梢堵人,其委請友
    人開來廂型貨車載離始能脫險,經報警在住家附近,逮捕阮
    聖翔等盯人歹徒等語。丙○○證稱:96年10月15日20時許,
    有自稱「王先生」者曾上門找被害人,囑其自行聯絡曾高陽
    ,彭有圖要求其下樓談話,表示「猴子」要找被害人,還說
    大家都知道被害人住處,事情很嚴重,嗣發現住處樓下有人
    車守候。彭有圖亦證稱:受曾高陽之託,找不到被害人,才
    在96年10月15日打電話到被害人住處,並前往按門鈴找人。
    另警方在臺北市○○○路、四維路所查獲之阮聖翔、郭思豪
    、潘明山、黃舜傑,經檢察官諭知交保,曾高陽透過彭有圖
    表示「 4個小孩已經交保,邱董你保重」,復據被害人證述
    在卷,而阮聖翔、郭思豪與王正文輪班守候在臺北市○○路
    被害人住處附近之同一時間,黃舜傑、潘明山則搭乘車牌號
    碼7565-KT號自用小客車停留在臺北市○○○路2段210巷5弄
    前,澈夜守候、監視,業據第一審共同被告黃舜傑坦認,第
    一審共同被告潘明山對此亦不否認。而黃舜傑、潘明山於96
    年10月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復為其二人自承不諱,依據卷附孫德屹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孫德峻)通聯紀錄顯
    示,從96年10月15日16時19分33秒起至翌日上午10時51分37
    秒止,多次與黃舜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其中
    96年10月15日21時53分44秒、21時56分46秒、96年10月16日
    上午10時51分37秒通聯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或在臺北市
    ○○○路1段293號4樓,或是在臺北市○○路36號7樓,恰在
    被害人住處附近,亦與阮聖翔、郭思豪、王正文當時行動電
    話基地台相同,並於96年10月16日15時28分55秒、17時分21
    秒撥打至潘明山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秒數約 3分餘,另
    依照卷附孫德屹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
    ,於96年10月15日下午與黃舜傑取得聯繫後,於96年10月15
    日21時21時34分05秒、21時53分44秒、21時56分46秒、96年
    10月16日上午10時51分37秒撥打電話與黃舜傑聯繫後,即於
    96年10月15日21時21時36分39秒、22時 9分46秒、22時20分
    43秒、96年10月16日上午11時0分8秒撥打被告曾高陽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顯然被告曾高陽於黃舜傑、潘
    明山等人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守候時,均積極與之聯繫,若被
    告曾高陽未指示王正文或孫德屹找人在被害人住處附近監控
    ,孫德屹何需時時撥打電話向被告曾高陽回報。並說明按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有犯意
    之聯絡,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曾高陽雖未親自實行恐嚇或強制
    行為,仍將阮聖翔等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而支配,顯有共同
    之犯意,自應共負刑責。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
    無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論理法則。
三、被告曾高陽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曾高陽與其他涉嫌人郭思豪、阮聖翔、潘明山、黃舜傑
    ,均不認識,應無指使之可能。而郭思豪在車內觀察,即為
    警方逮捕,尚未著手恐嚇犯行,其等充其量僅為預備犯之階
    段,因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
    ,郭思豪、阮聖翔、潘明山、黃舜傑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
    被告曾高陽就恐嚇取財部分自更不成罪。
  (二)被害人於偵查中稱「曾高陽雖然沒有說出恐嚇的話語,但口
    氣或是言詞會讓我感到害怕」,可見被告曾高陽確未對之為
    任何恐嚇之言語。
  (三)被害人本身為支票拒絕住來戶,所經營之土地開發案,均用
    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其財務狀況不佳,與被告曾高陽合作
    之工地均尚未完成,其並無資力,被告曾高陽不可能明知無
    法支付合作報酬,而仍對之恐嚇取財。
四、查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同意,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判例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曾高陽指示王正文、孫德屹以駕車在被害人住
    處附近監視、守候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並妨害其與家人行
    使外出之權利,再由王正文帶同阮聖翔、郭思豪駕車在臺北
    市○○區○○路52巷19弄 5號前監視、守候,另由孫德屹指
    示黃舜傑、潘明山駕車在臺北市○○○路2段210巷 5弄附近
    監控、守候,被告曾高陽自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雖被
    告曾高陽與阮聖翔等人不相識,或無直接聯絡,仍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第 346條恐嚇取財罪之特質,在以妨
    害個人安全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方法,所保護者,包括:(一
    )個人之意志自由,(二)個人之行為自由,及(三)個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為恐嚇,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
    、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看)。被害人與被告曾高陽無金錢投
    資糾紛,業如前述(另見擄人勒贖部分之敘述),被告曾高
    陽卻意圖取得金錢,指使王正文、孫德屹覓人日夜監控被害
    人住家,盯梢被害人及其家人,並囑託彭有圖傳話找人,另
    由監控者上門按門鈴,表示事態嚴重,被害人迫不得已,設
    計脫身,前往警局報案,依前揭說明,歹徒之舉止,足以使
    被害人與其家人,產生畏怖之心,阮聖翔等人所為,已非僅
    僅在預備階段而已,而是著手實行因警方逮人而未遂。綜上
    ,被告曾高陽僅泛言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
    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法令之處或證據能力之
    違背法律,或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
    上訴,為不合法律程式。
丙、關於被告曾高陽、劉建良、甲○○、歐運忠、褚仁傑擄人勒
    贖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曾高陽96年10月間恐嚇取財未遂,經警偵辦
    ,仍不死心,猶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 2月間,與甲
    ○○商議,計劃以綁架被害人乙○○方式勒取金錢,旋分頭
    行事,邀集陳世明、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參與,劉
    建良並出面借得三芝鄉古庄村古庄 106號藏匿被害人處所,
    嗣探查路線、跟監、確認坐車等一切準備妥當後,以前述方
    法(詳見鄭建宏幫助妨害自由事實欄),於3月9日夜間下手
    ,綁架被害人,押往三芝鄉古庄現場,以囚禁、埋人方式,
    迫令被害人支付贖金,被害人為保性命,最後同意分期支付
    2億元,於同年3月11日夜間,簽下協議書,始獲釋放等情,
    認定被告曾高陽、劉建良、甲○○、歐運忠、褚仁傑與在逃
    之陳世明,共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斟酌一切情
    狀,判處被告曾高陽有期徒刑14年 6月(累犯),被告劉建
    良有期徒刑11年,被告甲○○有期徒刑12年,被告歐運忠有
    期徒刑9年,被告褚仁傑有期徒刑7年 2月,並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協議書及澄清書各乙紙。係以:被害人
    未拖欠被告曾高陽金錢,在住家附近,先遭被告劉建良等 3
    人綁架,囚禁在古庄鄉下,續遭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
    傑、陳世明分工看守或埋土,被告曾高陽出面談判,幾經波
    折,被害人最後同意付款 2億元,在鄭文玲律師見證下,簽
    立協議書,終獲自由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證明確,而被告曾
    高陽確曾出面談判,雙方簽立協議書,復為被告曾高陽所承
    認,並有協議書、澄清書可稽。證人鄭文玲律師及葉興財結
    證有關協議書簽立之經過為真實。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
    仁傑亦均坦承綁架、囚禁被害人等情,而被害人同意支付贖
    金,始得脫臉,復經丙○○證明在卷。並以被告劉建良指證
    被告甲○○邀約犯案,彼此間密切連繫,有通聯紀錄可以為
    證。暨說明被害人與被告曾高陽確無投資合作關係,被告曾
    高陽假藉有債務糾紛而擄人勒贖,被告甲○○、劉建良、歐
    運忠、褚仁傑及陳世明有共同犯罪之認知及意欲,彼此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詳見原判決第30頁至第
    41頁),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被告
    曾高陽等人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擄人勒贖
    罪。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符合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適用法律,無違法之處,量刑亦允當,無畸輕畸重。
二、有關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在第10頁至第18頁,詳
    細說明。關於物證部分,或依法囑託鑑定,或以機械方式取
    得,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俱有證據能力。關於人證
    部分,各訴訟關係人警詢、偵查所述,雖與審判中所述有異
    ,因係各關係人之自由陳述,檢警基於合法程序取得,警詢
    所陳無違法取供與證明力過低情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偵查所言無顯不可信情事,除被
    害人警詢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或基於當
    事人對於證據之調查,有處分權,因放棄交互詰問權而不予
    異議,此等證據非違法取得,具有信用性,亦有證據能力。
    本院除有必要外,不另說明,合先敘明。
三、被告曾高陽97年12月25日上訴理由(一)狀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曾高陽並無參與檢察官所指擄人勒贖之犯行。
    (1)被告曾高陽係於被害人被押至三芝鄉古庄村古庄 106號貨
      櫃屋,才輾轉受甲○○之託前往現場,事先全不知情。
    (2)褚仁傑在97年 4月19日偵查中供述,是歐運忠邀請一起綁
      架,可見非被告曾高陽所指使。
    (3)歐運忠在97年 7月14日原審供述:被害人要給我錢,我說
      不是要錢,是他們有事情要講。其等綁架目的,既非要錢
      ,應非擄人勒贖。
    (4)歐運忠在97年 6月23日在偵查庭供述:不認識被告曾高陽
      ,現場聽劉建良指揮。可證本案非被告曾高陽所策劃。
    (5)劉建良在97年 6月23日在偵查中表示,與曾高陽見面時,
      只有閒話家常,沒有談到綁架;於97年7月1日在原審供述
      ,姓史綽號「鴨子」的叫我們去教訓被害人,曾高陽是被
      害人指定要找的人。可見被告曾高陽與被害人雖簽立協議
      書,被害人願償還 2億元,但未拿到現金,即將被害人帶
      離古庄現場,且其與被害人確有債務糾紛,有存摺、匯款
      資料可證,則本件非意圖取贖。
  (二)被害人為逃避民事契約責任,指控誇大不實,不能盡信。
  (三)退而言之,因被告曾高陽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縱被告曾高
    陽涉入本事件,僅索債手段及要求之金額合不合理,涉及是
    否妨害自由之問題,並不該當於擄人勒贖犯行。
  (四)因本案卷宗資料浩繁,容詳閱全卷及與被告曾高陽洽商後,
    再提出上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
四、
  (一)被告曾高陽於96年12月 4日於偵查庭供稱:「我有投資一個
    工地 500萬,還有以黃國明名義投資2000萬,投資都有付款
    , 500萬是我的支票,2000萬是黃國明付的。另以木柵房子
    貸款1200萬元給乙○○。」(第22592號偵卷第123頁),其
    辯護律師於同年11月12日具狀稱:「曾高陽經友人洪文海介
    紹而認識乙○○,於95年以臺北市○○路房屋設定抵押,貸
    款1200萬借予乙○○。另因借款及投資,曾簽發支票計 800
    萬元,由乙○○之妻周元琪受領完畢。」並提出台北五信95
    年11月1日、96年7月30日及96年 9月30日支票為證(同偵卷
    第 103頁正反面、第116頁至第118頁)。就投資之金額,當
    事人本人及其辯護律師所述,不相一致。證人曹坤茂於同日
    偵查庭,結證:「我認識被告(曾高陽)一年多,乙○○與
    我合作作生意,有2、3年。」、「我知道我與乙○○合作的
    部分,沒有(曾高陽的投資)」(同偵卷第 122頁)。而被
    告曾高陽辯護律師所提出其中96年9月30日期、面額150萬元
    之支票,其背書兌領人為曾碧連,非被害人本人或親友。至
    房屋抵押資料,完全無法看出被害人或其公司為抵押債務人
    或借款受領人。被告曾高陽所稱其與被害人有投資等關係,
    滋生疑問。
  (二)被告曾高陽有非法持有槍械多次、煙毒、偽造文書前科,有
    本院前科紀錄表可參,被告曾高陽對此復不爭執,而被告曾
    高陽就被害人所經營之公司,在股東名冊上,無登記為股東
    ,已據被告曾高陽於警詢供承:「我與乙○○是家格建設公
    司股東關係(股東名冊無登記為股東)」(第7068號偵卷第
    18頁);被害人指證:其與曾高陽並無投資關係,被告曾高
    陽利用其黑道關係,多次以借款為由,前後索討數千萬元等
    情,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證人彭有圖於97年10月30日在原
    審證稱:「我認識曾高陽,認識約 1年多,曾高陽曾透過我
    叫我找乙○○,約有2、3次,我也找不到,我透過公司會計
    傳話給乙○○,告知曾高陽要跟乙○○談事情。在96年10月
    15日有去乙○○二個住處找他,是我本身的事,順便幫曾高
    陽傳話。(天母、大安、閱禾琚)等建案,乙○○有口頭上
    承諾要讓曾高陽擔任股東,但實際沒有出資」等語。被告曾
    高陽及其辯護律師對證人彭有圖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原
    審卷第三卷第85頁正反面)。查證人彭有圖既能為被告曾高
    陽傳話,幫忙尋找被害人,彭有圖對被害人之投資案,應有
    相當之瞭解,而開設公司,旨在追求利潤,興建房屋,需要
    大筆資金,以錢賺錢,不可能作無本生意。彭有圖既證述曾
    高陽並未出資,被告曾高陽對此復不爭執,並表示其亦未登
    記為股東,則被害人所述雙方無投資關係,被告曾高陽利用
    黑道關係,以借款為名索取金錢,應非杜撰。
  (三)被害人遭綁架期間,被告曾高陽在 3月10日、11日出面談判
    ,囑咐被害人書寫澄清書及訂立協議書,以釐清雙方責任,
    被告曾高陽倘有投資,依其之一貫作法,理應簽立書面文件
    ,以杜爭議,被告曾高陽卻捨之不為,有關投資權義文件付
    之闕如,謂其有投資難以置信。如前所述,證人彭有圖證述
    曾高陽實際上沒出資,為被告曾高陽所不爭執,則被告曾高
    陽縱有開票匯款,顯非投資款。查被害人以其本人、配偶周
    元琪、員工陳月圓名義,於96年1月19日、96年3月27日、96
    年5月24日、96年7月25日,先後匯款200萬元、250萬元、15
    0萬元、20萬元(合計620萬元)予被告曾高陽,並於96 年4
    月10日、96年4月25日、96年 5月7日,依序匯款80萬元、20
    萬元、210萬元(合計310萬元)予被告曾高陽之妻翁美玉收
    受,總計930萬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可以為證(
    第 22267號偵卷第53頁、第57頁、第58頁、第61頁)(其中
    96年 4月25日20萬元部分,匯款回條上匯款銀行章不清楚,
    依翁美玉存摺,有此筆匯入款,本院遂予計入;另被害人稱
    匯款予曾高陽手下洪文海、虞德生、張詩惠、孫德屹共約 1
    千6、7百萬元,雖被告曾高陽方面20萬元、30萬元多次匯款
    予洪文海,及孫德屹共犯前述恐嚇取財未遂罪,因被害人無
    法證明洪文海等人為被告曾高陽之手下或代理人,本院不予
    採信。)而被害人早在94年11月15日,即有匯款80萬元予被
    告曾高陽之配偶翁美玉,有台北五信翁美玉存摺可稽(第22
    592號偵卷第108頁)。按金錢之授受,必有相當之原因,曾
    高陽與被害人雙方間均未主張早年有真正之借貸關係,卻有
    鉅款之往來,曾高陽又無實際出資投資公司,則被害人所述
    ,被告曾高陽利用黑道勢力,半脅迫方式,借貸金錢,再以
    所償還之金錢,移花接木,偽作為投資,應可採信。
  (四)被害人為求早日獲釋,曾表示委請王金平院長出面,遭共犯
    劉建良等人拒絕,劉建良並回予「這種事還找白道的」(原
    審卷第二卷第 187頁)。查王金平為立法院院長,相當於外
    國之國會議長,位高權重,苟本件僅為金錢債務糾紛,帳務
    結算清楚,由德高望重之王院長出面,糾紛不難擺平,爭執
    雙方皆有台階可下。被告方面,卻予以拒絕,足見所謂投資
    糾紛乙節,顯為不實,益證本件為勒取金錢。因擄人勒贖與
    妨害自由罪責,相差不可以道里計,屢經報章雜誌報導,被
    告曾高陽有多次犯罪紀錄,曾因案在監執行約5年6月,對此
    瞭若指掌,所辯為債務糾紛,其意圖脫免重刑,甚為明顯。
  (五)被害人於 3月9日遭劫持,3月11日晚同意書立協議書,願給
    付 2億元,業據被害人指證在卷(第7068號偵卷第74頁),
    而被告曾高陽於偵查中坦承:「我有請葉興財去找律師」(
    同偵卷第244頁),證人葉興財結證:「曾高陽是在到淡水
    (事發)前1、2天,在我敦南誠品咖啡店,問我認不認識律
    師,說有債務糾紛。在前1、2天,曾高陽委託我找律師,我
    才跟鄭律師聯絡。」、「去淡水那一天,晚上 6、7 點,曾
    (高陽)打電話約我,說要找律師去,我是陪鄭律師坐捷運
    去。」、「當天中午時,我跟曾高陽一起去律師事務所。」
    (同偵卷第40頁、第246頁、第247頁);鄭文玲律師亦證述
    :「3月11日前 1、2日,葉興財打電話與我聯絡,說朋友有
    債務問題要處理,到時可能要寫協議書,要我幫忙寫。」、
    「案發當天下午,葉興財與曾高陽到事務所找我,曾高陽說
    是債務糾紛,大約 8千萬,欠7、8年,問我要如何寫協議書
    。葉興財在下午 6點多打電話給我說債務談好,請我去淡水
    寫協議書。…我與葉(興財)上(淡水肯德基)二樓,過了
    半小時,曾高陽扶著被害人乙○○上樓,乙○○行動不便,
    他們二人說協議好了,我才幫他們草擬協議書。」(同偵卷
    第89頁、第352頁、第353頁)。被告曾高陽竟然在被害人同
    意書立協議書前,即預先委託友人找律師,並於 3月11日下
    午先至律師事務所與鄭律師會面請教協議書簽訂書宜,再於
    當天晚上請鄭律師至「肯德基速食店」見證並書立協議書,
    倘非被告曾高陽一手策劃,何能未卜先知,籌劃協議書之簽
    立。
  (六)被告劉建良與被告甲○○於97年2、3月有緊密之電話聯絡,
    有通聯紀錄可考,嗣被告劉建良於97年2月底、3月初,出面
    向共同被告鄭建宏借用古庄現場處所,業經證人鄭建宏於第
    一審偵審各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二卷第 264頁反面),而
    被告劉建良由台中北上,經由被告甲○○之安排,至臺北市
    木柵區○○路○段68之5號 4樓(NT35咖啡便利屋樓上),
    被告曾高陽兄長之曾高松房屋居住,亦據劉建良陳述明確(
    第7068號偵卷第372頁、第373頁、第390頁),被告曾高陽
    、甲○○於原審對此亦不否認(僅爭執97年3月6日曾高陽在
    餐廳請吃飯乙事),嗣被告劉建良等 3人擄得被害人押往囚
    禁古庄後,被告曾高陽出面談判,最後達成協議,被害人同
    意支付 2億元,有鄭文玲律師見證之協議書可稽。依該協議
    書所載,被害人分期給付 2億元,及撤回對被告曾高陽之刑
    事恐嚇取財之告訴,不再追究(按:依法不得撤回),無其
    他人獲得利益。據被告曾高陽自承:「我沒有與三板橋黑道
    大哥綽號鴨子米(史東秋)聯繫,他通緝在大陸。」、「我
    到貨櫃屋,看守的為首男子,說鴨子米交代要修理乙○○,
    我問該男子回答說他們什麼都不要。」(第7068號偵卷第19
    頁、第20頁、第23頁警詢筆錄)、「對方說要教訓乙○○。
    」、「對方說是鴨子綁走(邱),我認識他(鴨子),他現
    在都在大陸」、「我沒有跟鴨子談過」、「(我)沒(付給
    對方錢)。」(同偵卷第 243頁偵查筆錄),並作證自稱:
    「2億元是乙○○跟我說的,我沒有徵詢綁匪同意。」、「
    綁匪沒有要求,我沒問綁匪。」(同偵卷第395頁、第396頁
    );鄭文玲律師亦證述:「在協議中,曾高陽沒有打電話詢
    問過別人。」(同偵卷第 353頁),而被告曾高陽、劉建良
    在談判期間確未與大陸地區通話,此有通聯紀錄可參。倘如
    被告曾高陽及其他共同被告所言,綁匪及其幕後主使者,僅
    在教訓被害人,在綑綁1、2天,及出手傷害,並撥土掩埋被
    害人,被害人失魂落魄,驚駭萬分,行走不便,已達教訓目
    的,即可放人,被告曾高陽再向主事者「鴨子(米)」通電
    話,打聲招呼,輕而易舉,並給足對方面子,即可把人帶走
    。然被告曾高陽卻不與「鴨子」或其他「老大」連繫,反而
    自作主張提及金錢,所簽立之協議書,完全未提及支付予綁
    匪,置「鴨子(米)」於事外。由此,益見被告曾高陽完全
    操盤、一手導演。
  (七)被害人遭綁架第二天,即 3月10日下午,被告曾高陽與被告
    甲○○及陳世明 3人,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前,與被告劉建
    良及鄭建宏會合,由鄭建宏開車引導,共赴古庄現場,此情
    為被告曾高陽、甲○○、劉建良及鄭建宏所共同承認。陳世
    明在案發之前,與被告劉建良、甲○○同赴古庄 106號,由
    劉建良開口借地方,業經鄭建宏於警詢二度表示有 3人,指
    稱:「97年2月底,綽號200(原審指認確定為劉建良)打電
    話給我,說來我家看看,連同他人來 3個人,停留10多分鐘
    離去,說要借用1、2天。」、「我印象中第一次來我家的是
    甲○○、歐運忠(劉建良之誤)、陳世明。」、「 3月10日
    第二次來我家的有曾高陽、甲○○、歐運忠(劉建良之誤)
    、陳世明。」(第7068號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於原審具
    結證稱:「被告劉建良事先有來說過幾天要借用」等情(原
    審卷第二卷第 264頁反面)。而陳世明為被告曾高陽之嘉義
    友人,有事特別北上找曾高陽,在被害人綁架期間,曾高陽
    命其在現場,復經被告曾高陽於第一審偵審坦白承認,陳世
    明抵達古庄現場後,共同與劉建良等 3人輪流看守,「與曾
    高陽談不攏時,歐運忠、褚仁傑、陳世明把我拖出去」,業
    經被害人指證不移(原審卷第二卷第 185頁),迨被害人願
    簽立協議書予被告曾高陽,被告曾高陽、甲○○及被害人搭
    一部車,陳世明與被告劉建良、褚仁傑、歐運忠搭另一部車
    ,共往淡水肯德基速食店,俟協議書簽好,陳世明一夥始行
    離去,為本件被告曾高陽等人(鄭建宏除外)及被害人所是
    認。查陳世明既為被告曾高陽之朋友,家在南部,有事北上
    ,「草地人進京城」,被告曾高陽理應招呼其瀏覽臺北市之
    繁華景象,宴請在地美食,或涉足五光十色場所,被告曾高
    陽卻請其停留在鄉下現場,與臺北市鬧區相隔離,實非待客
    之道。被告曾高陽應有特殊目的。雖曾高陽稱陳世明在保護
    被害人,苟係如此,應與被害人隨身相伴,但在赴淡水肯德
    基速食店簽約及被害人返回臺北市區全程,陳世明卻不在旁
    保護被害人,亦未與被告曾高陽等人同車閒聊或商談要事,
    反而與不相識之被告劉建良等人同車,則陳世明應係受命看
    管被害人。茲陳世明既事先陪同至古庄借場地,復受命在現
    場待命,被告曾高陽顯係立於指揮之地位,由此更見被告曾
    高陽主謀
    本件擄人案件。
  (八)綜上,原判決認定被告曾高陽為主謀,策劃擄人勒贖,認事
    用法,洵無不合。被告曾高陽僅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再為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法令,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被告劉建良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認定被告劉建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無非係以被
    害人之供述及共同被告曾高陽、歐運忠、褚仁傑、甲○○、
    鄭建宏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為依據。然查,被告
    劉建良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無對被害
    人有勒贖金錢之行為,被害人於原審證稱:「在被囚禁在貨
    櫃屋時,有問過劉建良他們多少錢,但他們都沒有回答…」
    ,被告曾高陽令被害人簽署協議書或澄清書,被告劉建良並
    不知其簽署之內容,其雙方談話時或簽署時更未在現場,且
    未分得任何贖金款項。又細觀其協議書內容主體,為被告曾
    高陽與被害人之間之約定,與被告劉建良無涉。原審以推定
    、擬制方法認定被告劉建良參與共同勒贖之行為,顯為率斷
    。
六、
  (一)原審勘驗被告劉建良97年 5月20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得
    知劉建良之陳述平順,無害怕、恐懼、焦慮之語氣,辦案員
    警亦無恐嚇、脅迫語句或語氣不佳之情事;在第一審內勤檢
    察官及聲押庭法官訊問時,被告劉建良均未主張警方有刑求
    或不當取供情事;在97年 7月29日原審第一次審理期日,劉
    建良及其辯護律師當庭表明:警方當時所為,不算恐嚇或不
    正方法。因被告劉建良在原審推翻警詢所言內容,經以證人
    身分交互詰問後,警詢之內容,與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新
    較清楚,又不受其他共犯壓力所影響,並為證明犯罪所必要
    ,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建良於97年 5月20日警詢供稱:「(你參與本案有否
    預謀?)案發前就已經與甲○○、歐運忠、褚仁傑先套招套
    好了。」(第7068號偵卷第 373頁反面);於原審作證陳稱
    :「因為有些事我是要閃避刑事責任。」(原審卷第二卷第
    252 頁反面)。本案之發生,被告劉建良與其他共犯間既事
    先開會研商,「閃避刑事責任」,因趨吉避凶、好逸惡勞為
    人之本性,擄人勒贖與妨害自由,刑度相差頗大,此為一般
    人所明知,本件被告曾高陽有槍砲等前科,被告歐運忠有盜
    匪前科,對此更是瞭若指掌,自知捨擄人勒贖重罪而就妨害
    自由輕罪,被告劉建良所辯僅妨害自由乙節,尚難盡信。
  (三)被告於97年 6月23日偵查庭,檢察官問以:「本件擄人案是
    不是你策劃的?」被告劉建良答以:「不是,我台北人、地
    都不熟,是甲○○叫我作的。」、「案發前幾天,甲○○帶
    我去吃飯,曾高陽後來才來。」、「王帶我去曾高陽的哥哥
    曾高松的住處,本來在樓下咖啡廳坐,隔天在樓上泡茶,去
    過二次,在那裡待很久,很無聊。」、「案發前,歐運忠跟
    我在一起,我們都在台北市、板橋市亂逛,曾高松住處,歐
    運忠去過 1次。」、「甲○○第一次約我上台北,跟我說作
    案細節,我下台中安頓家裏,把小孩交給前妻照顧,隔天再
    北上。」(第7068號偵卷第390頁、第391頁)。查被告劉建
    良知悉作案內容後,南下安頓一切,小孩托人照顧,再次北
    上,其雖無「風瀟潚兮易水寒」之悲悽情境,但有「壯士一
    去兮不復還」之預感,始有「託孤」、「安家」等異常行為
    ,因此,被告劉建良明知其有駭人聽聞之舉,所為係殺人、
    盜匪或擄人勒贖之重大犯罪行為,非單純妨害自由之犯行。
  (四)被害人與被告曾高陽無金錢投資關係,曾高陽亦未與「鴨子
    」等人連繫,亦未與「鴨子」方面洽商金錢事宜,被害人願
    央請王金平院長出面協調,遭被告方面拒絕,業如前述,被
    劉建良於警詢亦供承:「我只有說大陸老大,並沒有說到鴨
    咪仔,說大陸老大是為了要嚇乙○○。案發後看報紙才知道
    有鴨咪仔這個人。我說與大陸老大聯絡,其實都是與阿俊在
    聯絡。根本沒有與鴨咪仔聯絡這件事。」(第 11070號偵卷
    第21頁)。苟為一般金錢債務糾紛,王院長出面協調,一言
    九鼎,手段圓融,能圓滿解決,被告劉建良卻閉門不納,謂
    被告劉建良未同索金錢而擄人,實難以想像。
  (五)被告劉建良於本件擄人案件發生前,即出面向鄭建宏「借地
    方」,迭經鄭建宏於偵審各庭證明在卷。鄭建宏既同意出借
    場所,依理其與被告劉建良有相當交情,不會虛偽誣指。被
    告劉建良於警詢初則承認事先借屋(第 16421號偵卷第40頁
    反面),嗣則一路否認到底。被告劉建良苟為單純教訓被害
    人,何需如此大費週章借用場所,並翻異初供,足見其畏罪
    情虛,顯非單純教訓人。
  (六)被告劉建良等 3人於3月9日在臺北市○○路鬧區下手擄人,
    押往三芝古庄囚禁2天,3月11日晚上被告劉建良等 4人搭車
    尾隨被害人至淡水肯德基速食店,待被害人、被告曾高陽簽
    妥協議書,取得債權證明文件,一行人為始離去,此為被告
    劉建良、褚仁傑、歐運忠、曾高陽、被害人一致陳明在卷。
    若被告劉建良等 3人所言,其本意在教訓被害人,因見臺北
    市○○路現場,有警方人員,始將被害人擄走拘禁,依照常
    情,被告劉建良根本無庸「事先借地方」,而擄得被害人後
    ,載往陽明山或臺北市郊區、山上,將之毒打一頓,棄於人
    跡罕見之地即可,如猶不能洩憤,拘禁於三芝古庄 2天並撥
    土埋人,凌虐目的已達,俟被告曾高陽出面帶人,更可順理
    成章,自己一面放人有面子,一面即能脫離是非圈,遊山玩
    水或去辦自己私事,然被告劉建良等人卻駕車尾隨被害人,
    在「肯德基速食店外」守候,迨被害人簽好協議書,始行離
    去,益證其意圖取財而擄人。所辯單純教訓被害人云云,屬
    卸責之詞。
  (七)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看)。如
    前所述,被告劉建良非以妨害自由之意思,而係以共同勒贖
    金錢而擄人,雖其本身對被害人無勒贖金錢之行為,亦未參
    與協議書之談判、簽署,基於共同正犯共負刑責法則,被告
    劉建良仍應構成擄人勒贖罪。
  (八)刑法第 347條擄人勒贖罪,祇須行為人先具有勒贖之意思,
    將被害人移置於自己實力之下,犯罪即屬成立,至被害人有
    無交付財物,不影響本罪之成立。被告劉建良不得以其未分
    得贖金,執為免責之事由。
  (九)本件擄人,係找「道上弟兄」為之,已據被告劉建良供明在
    卷。因黑道最痛恨「黑吃黑」、「窩裡反」、「飼老鼠咬布
    袋」,如黑道分子有「叛幫」、「黑吃黑」行為,輕則遭斥
    責,重則斷手斷腳,甚至喪失生命,被告劉建良等人守江湖
    道義,恐幫派祭出追殺令等懲罰措施,不敢擅自同意被害人
    給錢而放人,不足為奇。此亦難作為被告劉建良等人有利之
    證明。
  (十)綜上,被告劉建良僅以原審事實之認定為爭執,亦未具體指
    出原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或悖離經驗法則。
七、被告甲○○(綽號阿俊)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原審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曾高陽稱:「甲○○告
    訴我乙○○有事情找我幫忙,我問甲○○什麼事,他說他不
    知道…第 2天甲○○又告訴我,乙○○又拜託劉建良來找我
    去幫忙…在不認識的情況下,只有我與甲○○去就算打架也
    打不贏。…甲○○沒有進去貨櫃屋…我跟乙○○說話,甲○
    ○聽不到…跟鄭文玲律師簽協議書,甲○○沒有在場」。
  (二)原審97年9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劉建良稱:「97年3月11日
    從淡水出來,甲○○說我沒事,結果 3月12日我看報紙變成
    擄人勒贖,我很氣,所以在警詢時,把全部事情都說是甲○
    ○做的,目的要警察快把他捉起來」。我只是教訓被害人而
    已。
  (三)劉建良同日續稱:「甲○○在貨櫃屋底下停車場,他都沒有
    下車,不是我找甲○○捉乙○○,人是我叫甲○○找人出來
    帶走,我當時找不到甲○○,所以我就咬著阿俊,是要警察
    快找到他,我講這些話是在報復他。」
  (四)綜上,原審未於判決書內解釋捨棄對被告甲○○有利之事證
    ,爰提起上訴。
八、
  (一)共同被告劉建良於警詢時,供承:「我不是主謀,本案確實
    是甲○○叫我做的。」、「當時甲○○說萬一出事,要我承
    擔責任說我是主謀人,我也答應了。」、「甲○○說事成之
    後,不會忘記我的好處。除陳世明由曾高陽帶來看顧被害人
    外,其他歐運忠、褚仁傑都知道說好由(我)承擔主謀罪嫌
    。」、「當初甲○○打電話給我要我北上處理事情,說甲○
    ○說出事後要我出面頂下主謀的罪。」、「原本甲○○不打
    算抓人,誰知道甲○○當天也參與到被害人住所抓人,甲○
    ○會去抓人現場是要確認我們有沒有捉錯人。」(第7068號
    偵卷第370頁至第372頁);於偵查時供稱:「本件是甲○○
    叫我作的,案發前我第一次上台北,甲○○跟我說作案細節
    後,我下台中安頓家裡,把小孩交給前妻照顧,再上來台北
    。」(同偵卷第390頁、第391頁);於原審作證稱:「不是
    甲○○我抓乙○○,因為有些事,我是要閃避刑事責任,所
    以找甲○○帶一個人把乙○○帶回去。」(原審卷第二卷第
    25 2頁反面)。因妨害自由與擄人勒贖罪責有天地之別,共
    犯劉建良事先套招並翻供以脫免重罪,自難期被告甲○○供
    出案情。甲○○否認犯行而任意指摘共犯之供詞,乃屬當然
    。
  (二)本件擄人案,由被告甲○○指使被告劉建良北上會商參與,
    劉建良得知事態嚴重,乃先行返回台中,安排家中事務及小
    孩托人照顧,已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被告劉建
    良於97年2月底、3月初,在被告甲○○及陳世明陪同下,向
    古庄之屋主鄭建宏借用場所,業據鄭建宏證明無訛,前已詳
    述,而鄭建宏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月1日
    12時09分07秒,97年 3月10日12時11分31秒,出借予被告劉
    建良後,與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手機,有通話聯絡,
    發話基地台在三芝鄉,亦據鄭建宏坦承在卷(第7068號偵卷
    第58頁),並有通聯紀錄可資參證。3月9日綁架當天,被告
    甲○○到場確認被害人身分,並尾隨被告劉建良等 3人及被
    害人之坐車,此從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於97年3月1日至同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
    置)(原審卷第二卷第138頁至第146頁),於97年3月4日起
    多次與被告劉建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進行通話之紀錄,並於97年3月9日19時28分19秒與04
    ─00000000電話通話時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
    區○○街36號,恰係被害人四維路住處附近之通聯基地台位
    置,其在被害人遭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強押上車(
    即97年3月9日22時許)後之97年3月9日22時21分49秒、22時
    25分37秒、22時27分58秒、22時28分46秒、22時34分54秒、
    22時43分56秒、22時49分33秒,接連與被告劉建良持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通聯,其基地台位置從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268號12樓,往北移動至臺北市○○
    區○○街 188巷45號、辛亥路、新店市,再返回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288號12樓頂,即被害人住處附近,直到同日
    23時49分39秒被告甲○○方再與被告劉建良通話,中間未與
    任何人通話之紀錄,而其基地台位置已從臺北市○○○路 ○
    段移至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大片頭88號平台,恰是被害人遭
    被告劉建良等人囚禁之廢棄貨櫃屋附近,顯見被告甲○○在
    97年3月9日22時許,共同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於臺
    北市○○路52巷附近強押被害人上車時,其確係在場辨認被
    害人並駕車尾隨抵達囚禁人質之三芝鄉附近。參以共犯褚仁
    傑陳稱:「歐運忠叫我去的,說要我幫忙開車,現場有二部
    ,我開銀色的,歐運忠坐黑色的,我車上只有兩個(人),
    歐運忠的車上有劉建良」(第7068號偵卷第 393頁),另褚
    仁傑證稱:「3月9日現場,另一個是劉建良的朋友。一開始
    歐運忠開黑色的車來我家載我,到現場劉建良叫我坐銀色的
    車,…歐運忠與劉建良去打乙○○,我去開歐運忠黑色的車
    ,離開時我負責開黑色的車。」等情(原審卷第三卷第28頁
    反面),表明在綁架現場,除被害人外,行動的一方共有 2
    部車 4個人等情,顯見被告甲○○謀議、指使擄人並在綁架
    現場認人,委無爭議。被告甲○○執被告鄭建宏隻字片語,
    否認有邀約被告鄭建宏參與綁架並在現場認人之行為,為卸
    責之詞。
  (三)被告甲○○陪同被告曾高陽及陳世明,於 3月10日下午,與
    被告劉建良、鄭建宏在中正紀念堂會合,再分別趨車前往古
    庄現場,由被告曾高陽出面談判,最後達成協議不成,翌日
    ,再陪同被告曾高陽前往談判,最後達成協議,於 3月11日
    晚上,開車搭載被告曾高陽及被害人至淡水「肯德基速食店
    」,在鄭文玲律師見證下,簽好協議書,始由被告甲○○開
    車搭載被告曾高陽及被害人,至臺北市中山區新凱飯店,被
    告甲○○與被告曾高陽才一同離去,此為被告甲○○、曾高
    陽所共認之事實。而被害人遭拘禁、談判期間,被告甲○○
    聽命於被告曾高陽,經被害人證述在卷。鄭文玲律師亦證稱
    :「簽完協議書,曾高陽將協議書拿至樓下叫他人影印 2份
    後拿上來。」(第7068號偵卷第90頁);證人葉興財證稱:
    「我們到肯德基淡水店後約半小時,曾高陽及司機與 1虛弱
    男子到達,我沒到2樓,期間曾高陽再拿1張紙下來,交給司
    機影印,不久,仍由曾與司機攙扶虛弱男子離去。」(第70
    68號偵卷第38頁、第39頁)。則被告甲○○應係拿協議書去
    影印之人。參以共同被告劉建良於第一審聲押庭供稱:「(
    曾高陽來帶乙○○,為何不把人交給曾高陽後,你們就離開
    ?)阿俊說要留在那裡,等他們協商好之後,我們才走。」
    (原審聲羈第195號卷第9頁)。則如前所述,被告曾高陽係
    以意圖取贖之方法擄人,而被告甲○○既出面邀約被告劉建
    良先借用場所,再下手擄人,在被害人到手後,於被害人簽
    立協議書,同意給付 2億元鉅款前,絕不鬆手。被告甲○○
    從指使被告劉建良起,至取得被害人同意支付取得金錢之文
    件,步步為營,環環相扣,與被告曾高陽同進退,非被害人
    點頭並立據願意給付鉅款,絲毫不罷手。其與被告曾高陽自
    有共同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當負共同擄人勒贖罪責。
  (四)如前所述,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行為負其
    責任,原審本此法則於判決書第37頁至第40頁已詳為說明,
    被告甲○○僅摘取證人簡單陳述內容,以未親自參與談判及
    簽立協議書時不在場,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仍欠缺具
    體之上訴理由。
九、被告歐運忠上訴意旨略稱:
    共同被告劉建良證稱:我們被告只是要幫忙教訓被害人,在
    被告曾高陽與被害人談話時,我們都被支開,也沒有向被害
    人索討過金錢;被害人作證表示:其問過劉建良要多少錢,
    但被告等人均都沒有回答;被告歐運忠本人及劉建良、褚仁
    傑亦未參與簽寫協議書或澄清書。基上事證,被告歐運忠完
    全出於幫忙劉建良,並無擄人勒贖之意,也完全不知曾高陽
    有與被害人簽寫協議書或澄清書,更不知綁架被害人之目的
    為何,原審判決被告歐運忠擄人勒贖,認事用法有不當之處
    。
十、
  (一)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被告歐運忠有違反懲治盜匪罪條例
    等罪前科(註:依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 483號判決記載,
    歐運忠於84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年
    、1年5月及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88年7
    月8日假釋出監,於93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歐運忠
    另於95年9月6日中午,開車搭載案外人蔡忠霖及綽號「阿彩
    」者,在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之圓環附近等候,於
    下午 1時45分許,適見曾士豪路過,以「阿彩」下車強行推
    人,蔡忠霖在車上以暴力方式拉入上車,強押曾士豪,再以
    左右挾持方式,命曾士豪坐於後座中間,被告歐運忠駕車快
    速離去,3人在車上逼令曾士豪交付所攜皮包,內有120萬元
    現款、手機及其他證件,本院以歐運忠等人自承與曾士豪互
    不認識,又無法提出債權憑證,卻以討債為由,強劫財物,
    判決歐運忠犯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年,蔡忠霖
    依同罪名處有期徒刑9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2
    月10日來函,指被告歐運忠所犯加重強盜罪,業已判決確定
    ,函請借撥執行),被告歐運忠既有盜匪服刑紀錄,屬暴力
    犯之一種,對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之分際、刑責,有相當程
    度之瞭解;共犯劉建良復供承:在案發之前,與被告歐運忠
    及褚仁傑、甲○○討論,說好如果東窗事發,由劉建良擔負
    主謀之責。則被告歐運忠否認擄人勒贖之詞,遽難置信。
  (二)原審97年6月6日聲押庭,法官問以:「據你所知,乙○○跟
    誰積欠債務?」被告歐運忠答以:「我到現在都不知道。」
    次問:「債務是多少?」答以:「不知道。」再問:「是什
    麼原因欠債?」答以:「也不知道。」另問:「對於你所要
    幫的事情,你有無看過債務文件?」答以:「沒有。」(原
    審97年度聲羈字第 221號卷)。被告歐運忠既不知悉債務之
    情形,又無閱過債務文件,其於原審及上訴所辯因債糾紛而
    教訓被害人,顯係諉責而為不實之詞。
  (三)倘為單純教訓被害人,如前所述,被告歐運忠等人將被害人
    痛打一頓,棄於荒郊野外即可,如仍有不滿,拘禁 2天、掩
    土埋人,已足使被害人身心俱疲,驚駭莫名,焉有必要與共
    犯被告一同監管被害人離開古庄,轉往淡水肯德基速食店,
    必待被害人簽下協議書,方才與被告劉建良等人同車離去。
    被告歐運忠所辯單純教訓被害人,應為虛語。
  (四)被害人曾出言委請王金平院長出面協調遭拒,前已敘及,如
    僅單純教訓,國會議長、政界大老出面,所給面子十足,被
    害人又折磨了1、2天,一般不平之氣,應可解消,然被告歐
    運忠一夥在被害人簽立協議書同意支付鉅款前,卻仍不鬆手
    ,也不願王院長介入調解,依照常理,應有所圖謀,牟取金
    錢利益。所辯單純教訓人,更屬違常而不近情理。
  (五)被告歐運忠於原審97年 7月14日訊問庭,表示:「乙○○說
    要給我金錢。」(原審卷第一卷第63頁);褚仁傑於原審97
    年 9月12日審判庭,表示:「曾高陽來之前,證人(乙○○
    )有主動跟歐運忠說要付『贖金』。當時我跟歐在一起,我
    沒有回答,但歐運忠有回答他,我忘了他說什麼。」(原審
    卷第二卷第 182頁),被告歐運忠於同日供稱:「乙○○有
    提出要給我幾千萬。」(原審卷第二卷第 186頁)。由此可
    知,被害人願意給付贖金,應可確定。被害人既願意支付贖
    金,而不是談判債權債務事宜,被告歐運忠應知悉本件非因
    債務糾紛所引起,益見非單純之教訓被害人。
  (六)被告曾高陽主導策劃本件擄人勒贖案,由知情之被告甲○○
    指使被告劉建良尋找幫手,再由被告歐運忠與被告劉建良、
    褚仁傑下手擄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
    前述,依共同犯意共同負刑責之法則,被告歐運忠應就全部
    擄人勒贖之行為負責,不得以其僅參加擄人行為,未參加談
    判、簽署協議書行為,主張僅負妨害自由罪責。刑法第 347
    條意圖勒贖而擄人,將勒贖與擄人二行為結合為一,凡以勒
    贖之意思,將被害人(人質)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犯
    罪即屬成立。在擄人後待贖中,犯罪行為乃屬繼續進行中,
    在此期間參與勒贖之行為,縱未參加前之擄人行為,亦成立
    本罪之共同正犯。至被害人有無交付財物,不影響本罪之成
    立。被告歐運忠不得以未索過金錢而免責。
  (七)綜上,被告歐運忠仍係以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並未指明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悖離經驗法則,其上訴亦欠
    缺具體事由。
  (八)上訴合法與否,與原判決是否違法,係屬二事。如當事人上
    訴在程序上不合法,上訴審法院就原判決無庸審究;必上訴
    合法,上訴審法院始就原判決實體上違法與否加以審理。本
    件被告歐運忠係累犯,原審漏未斟酌,因被告歐運忠上訴在
    程序上不合法,故本院在實體上關於被告歐運忠部分,不予
    撤銷改判,併予敘明。
十一、被告褚仁傑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復以其警詢筆
    錄作為被告褚仁傑有罪之依據,有採證違法之處。
  (二)共同被告歐運忠證稱:因債務有糾紛,我跟阿良、褚仁傑把
    被害人帶走,將被害人帶走後,沒有向被害人勒贖金錢,被
    害人說要給我們錢,我說不要錢;共同被告劉建良證稱:我
    跟歐運忠說我們去教訓一個人,我跟被害人說我們不要錢,
    也沒有動他的錢,要教訓他而已;被害人證稱:「當時我還
    不知道綁我幹嘛,他們一直聲稱要教訓我」。足徵被告褚仁
    傑係基於教訓被害人之目的,始應允前往,始終未有擄人勒
    贖之犯意。原判決就被告褚仁傑所辯係基於教訓被害人之目
    的,始前往實施妨害自由之犯行,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被告褚仁傑基於歐運忠之請託,參與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之
    犯罪行為,對於勒取贖金之犯罪計畫,則一無所知。原判決
    逕以被告褚仁傑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謂為擄人勒贖之共
    犯,尚嫌速斷。
  (四)縱認被告褚仁傑係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惟原判決既認被告
    褚仁傑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卻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猶嫌過重。請鈞院
    斟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罪行,深具悔意
    ,改判妨害自由罪,並予以從輕處斷,以勵自新。
十二、
  (一)本件係被告曾高陽主導,與被告甲○○商議後,由被告甲○
    ○直接、間接邀約被告劉建良、歐運忠及被告褚仁傑下手擄
    人,被告褚仁傑及甲○○、劉建良、歐運忠均知悉其情而參
    與構成要件一部之行為,本件被告褚仁傑等人所辯不知內情
    ,僅單純教訓,與經驗法則不符,前已詳為論說,原判決書
    第39頁、第40頁、第41頁,亦有詳細之論述。被告褚仁傑指
    原判決認其為擄人勒贖共犯為速斷,僅就原審法院職權認定
    之事實為爭執,並未指述其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看)。
    按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依同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為無
    期徒刑或20年以下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褚仁傑先結夥
    公然在臺北市鬧區下手擄人,再囚禁被害人約 2天,並撥土
    掩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極大之恐慌,致同意付出鉅款,所
    涉之金額高達 2億元,情節非輕,被告褚仁傑又不坦承全部
    案情,檢察官求刑12年,原審量處被告褚仁傑有期徒刑7年2
    月,在中度刑之下,已屬從輕,並未逾越法令範圍或濫用職
    權情事,原判決量刑無違法可言。
  (三)至於原判決初認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嗣依「告訴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原審)證述」(原判決第16
    頁、第30頁),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關於「警詢」(
    證述)係屬誤寫,除去該警詢筆錄,仍為相同之認定,依前
    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仍不認有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事由。
十三、總之,有關被告曾高陽等人所犯擄人勒贖部分,被告曾高
    陽等人僅就原判決已論述指為未敘述,或就事實之認定再為
    爭執,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之
    處,屬上訴不合法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刑法第302條、第3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件實體判決部分,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擄人勒贖、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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