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第 三 人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森彬
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4 號被告
姜志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第3 號、105 年度金上訴第4 號被
告姜志忠等31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被告姜志忠等人被訴以被
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得億智公司)違
法吸收資金52億4883萬8720元,其中原審就被告兼得億智公
司負責人吳森彬部分發布通緝後尚未審結,僅就被告姜志忠
等32人部分以103 年度金重訴第2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決,檢察官及其中被告姜志忠等31人因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由本院受理,則得億智公司於本案上訴程序中仍為第
三人,其所有資金仍有依上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規定沒收之可能,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
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定於105年11月1日進行審判程序。第三人參與本案後
,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