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4日 星期四

上 訴 人 蔡正元 被 上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105.05.19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蔡正元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林合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
上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擔任伊公司董事長
,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
現金減資退還股本(下稱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並依該決議
發放減資款新台幣(下同)五億八千二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二十七
元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
)。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嗣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阿波羅
公司應將該減資款返還予伊。上訴人時任阿波羅公司負責人,與
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訂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
約),於同年月十九日將該減資款中之四億三千二百四十四萬八
千八百二十二元信託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明知阿波羅公司積欠
伊系爭債務,且未經受益人同意不得處分信託財產,竟將上開信
託款全部予以處分。阿波羅公司已無資力,不能履行系爭債務,
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減資款債權。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契約訂立時,被上訴人對阿波羅公司尚無
減資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遭訴外人莊婉均掏空資產七億五千萬
餘元,因阿波羅公司為被上訴人股權交易之連帶保證人,並指派
莊婉均擔任被上訴人副董事長,基於道義責任,阿波羅公司與被
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該公司將減資款返還,不足額部分由伊與該
公司分別籌款返還,以代位清償莊婉均上開應返還之債務。阿波
羅公司將自莊婉均追索所獲償的部分款項,依伊與訴外人羅玉珍
、莊婉均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簽署合作協議書與簽署人會同
處理,將該款項信託予伊,系爭信託財產非被上訴人所稱減資款
。系爭信託契約期間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屆滿,伊已返還信託
財產予阿波羅公司,自無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
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業經另案判決確認無效
確定;被上訴人請求阿波羅公司返還系爭減資款五億八千二百八
十三萬二千零二十七元本息,亦經原法院另案一○一年度重上字
第七○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抗辯
:阿波羅公司與被上訴人曾達成協議,由該公司將減資款返還,
以代位清償莊婉均應返還之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約定:「信託
人(即阿波羅公司)因受委託擔任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股權交易之平台,受託期間所受領之減資款,為與
訴外人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上訴人等各委託人間進行計
算及交付事宜,將減資款信託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依信託意
旨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上訴人等各委託人進行計算及
交付事宜。」已指出系爭信託財產係阿波羅公司擔任「被上訴人
股權交易平台」所受領之減資款,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財產與
減資款無關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與羅玉珍、莊婉均於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七日約定合作購買被上訴人股權或資產事宜;羅玉珍
、莊婉均與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於同
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中投公司將其得處分之被上訴人股
權出售讓渡予羅玉珍、莊婉均或其二人指定且中投公司同意之第
三人,該第三人有為羅玉珍、莊婉均擔任股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
人之義務。阿波羅公司、訴外人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出
具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同意為莊婉均、羅玉珍依該契約所應履
行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中投公司、羅玉珍、阿波羅公司及上
訴人復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簽署合作備忘錄第一條約定:「丙方(
即阿波羅公司)同意將依『股權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被上訴人
股權或丁方(即上訴人)同意將所持有之丙方公司股份轉讓予乙
方(即羅玉珍)或甲方(即中投公司)所同意之乙方所指定之第
三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莊婉均稱:「被上訴人股權於交易未完成前登記於買賣雙方
共同同意指定之阿波羅公司名下……若未經賣方中投公司及買方
(羅玉珍、莊婉均、上訴人三人依合作協議書第一條行使買方權
利)之同意,阿波羅公司不得擅自處分名下之被上訴人股權」;
羅玉珍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阿波羅公司亦稱:「
貴公司係受羅玉珍及莊婉均委任信託持有被上訴人股權,充當股
東名義人」等語,足認阿波羅公司僅係受羅玉珍、中投公司等人
之委託,充當股權買賣契約中被上訴人股權之股東名義人,其受
領系爭減資款自非實質權利人,無權自由處分。而上訴人竟代表
阿波羅公司與自己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減資款匯入戶名:
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帳號:162001-004232台灣銀行帳戶(下
稱系爭信託帳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一條約定:「信託人:阿
波羅公司。受益人(即原始委託人):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
)、上訴人。受託人:上訴人。」其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
且無另有保留之約定。依信託法第三條、第十五條規定,阿波羅
公司非經受益人同意,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亦不得變更系爭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上訴
人應依下列信託意旨,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上訴人等
人聯繫進行信託財產與各委託人間之計算及交付事宜:……在中
投公司未出具書面確認解除上開各連帶保證責任前,阿波羅公司
因仍有負擔連帶責任之危險,因此本件信託財產得暫不全部計算
及交付各委託人。……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上訴人等各
委託人間合作協議書已確認履行完畢,並經羅玉珍、莊婉均(吳
成麟)、上訴人等各委託人出具書面確認並同意終止與之委託關
係後,始得完成計算及交付減資款予各委託人。」惟阿波羅公司
與上訴人卻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立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下
稱系爭補充協議)第二條約定:「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雙方所簽
訂之信託契約書第二條所定『受託期間所受領之減資款』修正為
『受託期間及提供連帶保證期間所受領之減資款用於代償莊婉均
掏空款七億五仟餘萬元後所取得之債權,經處理相關債權債務後
之尚餘款項』;本補充協議書及原信託契約書所指之『減資款』
,均意指前述之『尚餘款項』。」;第四條約定:「一前條規定
之『尚餘款項』,上訴人及阿波羅公司應先行清償阿波羅公司舉
債支付莊婉均七億五仟餘萬元之掏空款及其它相關負債之借貸費
用、債務處理費用及法務訴訟等相關費用。二前條規定之『尚餘
款項』信託財產,應先行清償阿波羅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報酬
,補償是項保證責任之損失或損害,及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被上訴
人股東會會前股東協議事項,若有未履約之違約責任補償金……
」;第五條約定:「……阿波羅公司與上訴人雙方達致合意,自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阿波羅公司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返還
部份信託資產,運用於阿波羅公司自行管理之不動產或其他投資
項目……。」等語。系爭補充協議未得全體受益人之同意,其內
容已變更信託財產範圍及信託財產運用與管理方法,處分受益人
之權利,違反信託法第三條、第十五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減
資之股東會決議無效,阿波羅公司應返還系爭減資款予被上訴人
,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辯稱:系爭減資款債權於系爭信託
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云云,自非可採。按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第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
時,債權人就此所受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
求賠償。阿波羅公司資本額為四千五百萬元,九十六年間累積虧
損二千一百零七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九十八年間累積虧損二千
三百零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無資力返還系爭減資款。訴外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減資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上訴人時任阿波羅公司及被上訴人之負
責人,自屬知悉。竟將無自由處分權之上開減資款,成立系爭信
託契約,移轉為信託財產。該系爭信託帳戶於一○二年六月十三
日結清,已無存款餘額。上訴人處分該信託款,其中關於阿波羅
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函指示上訴人提領合計一億元,
匯入上訴人所指定帳戶,分別購買上訴人依上開股權買賣契約第
七條及合作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之中影文化城不動產1/3 優先購買
權半數,及莊婉均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簽發予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五千萬元。惟中影文化城之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上開協議書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無拘束力,無優先購買權存在。本票債權已
因強制執行無著核發債權憑證,卻以百分之百價格收買此不良債
權,與交易常規不合。此二筆應係假買賣真掏空,利益全歸上訴
人自己。上訴人幫助或與阿波羅公司同謀致使被上訴人之減資款
債權不能履行,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
一億元,自屬有據。系爭信託契約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信託期
間屆滿,上訴人應將系爭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或返還阿波羅公司
。阿波羅公司竟自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發函指示上訴人提領合計六千五百五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
匯入訴外人金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所指定帳戶。上
訴人固抗辯:上開匯款係因阿波羅公司委託金鑽公司投資不動產
,後因未標售到不動產,金鑽公司已於一○二年間返還該等款項
云云。惟系爭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包括投資不動產,上訴人於
一○一年間匯款予金鑽公司時,系爭信託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失
其效力,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應將系爭信託財
產交付受益人或返還阿波羅公司,卻違約進行所稱不動產投資,
且既係自系爭信託帳戶提領匯款,何以未返還予系爭信託帳戶,
顯與常情不合。況如確係未標得不動產何以遲至起訴後之一○二
年八月間方退還?而金鑽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菱霙為上訴人擔任立
法委員時之辦公室主任,阿波羅公司法定代理人洪信行為洪菱霙
之父,關係密切,上訴人並未提出阿波羅公司或金鑽公司相關投
資明細或帳冊等文件證明,足認前揭所謂不動產交易虛偽不實,
實乃將信託財產利益輸送上訴人,刻意於起訴後製造金流掩飾,
不足採信。上訴人提出存入憑條,無存款人姓名或公司帳號,是
否為金鑽公司存入不明,縱金鑽公司事後有將款項匯回阿波羅公
司,不影響業已成立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減資款債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領取之餘款款項七百零二萬八
千八百六十八元去向不明,其雖提出支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一百二十萬元、一○一年八月七日一千元、一○一年九月七日六
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零二元之訴訟費用收據,惟繳款人非上訴人
,系爭信託帳戶存摺並無與前開日期及金額相對應之交易明細,
不能證明上開費用係上訴人代墊,或以系爭信託帳戶之金錢交付
,其抗辯:上開訴訟費及稅捐合計八百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二元,
由其代阿波羅公司支付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於第一審一○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始陳報有前揭處分系爭信託財產之行為,距被上
訴人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追加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更早之前即已知悉,其抗辯: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自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
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九
元(計算式:一億元+六千五百五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七
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一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四十
九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許其訴之追加;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
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不得聲明不服。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
認上訴人明知阿波羅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減資款債務存在,而
將該減資款所成立之信託財產全部予以處分。阿波羅公司已無資
力,不能清償系爭債務,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  燉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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