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3日 星期三

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添進,黃美築,趙崇榮,李知遠,李祥剛


統一編號27995613
 公司狀況核准設立   (備註)
 公司名稱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工商憑證申請」 「工商憑證開卡」 廠商英文名稱查詢(限經營出進口或買賣業務者) 
 資本總額(元)100,000,000
 代表人姓名李祥剛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194巷1弄2號    GPS電子地圖
 登記機關臺北市政府
 核准設立日期095年02月08日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2年07月10日
 所營事業資料
(新版所營事業代碼對照查詢)
H701010  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H701020  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
E801010  室內裝潢業
H703100  不動產租賃業
I103060  管理顧問業
F211010  建材零售業
I401010  一般廣告服務業
F401010  國際貿易業

 序號職稱姓名所代表法人出資額0001董事李祥剛100,000,000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105.02.23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黃美築
      趙崇榮
      項銓平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上訴人 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一)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由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
    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民國102年5 月10日
    ,金額: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於兩造間不存在。(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1535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撤回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之起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由創意世家公司、受託人李知遠所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非受託人李知遠處理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
    (下稱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債權,核屬訴之變更。被
    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請求之事實理由,均為系爭本票
    債權非受託人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債權,其
    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由創意世家公司、李知遠所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固註記「本件執行名義及本票裁定所載之
    本票,係為保證雙方102年3月21日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借
    款返還」,而被上訴人與李知遠於102年3月21日所簽訂之借
    款契約書固亦記載「本契約借款係為洞天受託人李知遠支付
    本案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使用」。惟被上訴人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上並無上開註記,且被上
    訴人嗣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亦主張系爭
    本票係創意世家公司、李知遠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所共同簽
    發之本票,創意世家公司、李知遠既從未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與創意世家公司無關,而對創意世家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顯然系爭本票債權非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
    債權。又於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李知遠抗辯系爭信託財產之利息應由上訴人繳納
    ,其無為上訴人繳納利息之義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汪添
    進則抗辯系爭信託財產之抵押債務已由其承擔,則李知遠自
    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支付系爭信託財產之利息、房屋稅、地
    價稅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其匯款人為汪添
    進,非被上訴人,匯入之帳戶係以上訴人黃美築名義盜開之
    帳戶,非李知遠個人名下帳戶,以創意世家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於汪添進匯款當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據號碼:
    TH531534之同額本票交汪添進收執,系爭款項又於匯款翌日
    即遭提領一空觀之,即證系爭借款應係汪添進個人與李祥剛
    個人間之事,與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事務毫不相干。系爭本
    票上開註記、系爭借款契約,均係李知遠與被上訴人共同蓄
    意偽製、編造之虛假文件,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李知遠處
    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支出款項,其現金來源即為系爭借款
    ,系爭本票債權自非受託人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
    生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由創意世家公司、李知遠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非
    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債權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創意世家公司、受託人李知遠所共同簽
    發,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102年5 月10日,到期
    日:102年8 月10日,金額:1千萬元之本票,非受託人李知
    遠處理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債權。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現未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私法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李知遠於102年3月13日即
    為系爭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其為處理信託事務,繳納系爭信
    託財產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債務
    之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等,於102年3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1 千萬元,雙方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本契約
    借款係為洞天受託人李知遠支付本案利息、房屋稅、地價稅
    等支出使用。(洞天:台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4
    號,遼寧街105巷33號、35號之2樓、3樓、4樓)」。為清償
    系爭借款,李知遠與創意世家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於
    系爭本票影本下方特別註明:「上開本票係為保證雙方102.
    3.21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借款返還」,再經雙方簽名蓋章
    ,顯見李知遠、創意世家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用以清
    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債權自屬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債權。被上訴人已善盡一切方法,用以確保系爭借
    款係針對系爭信託財產而為,至李知遠借得款項之後將之用
    於何處、是否確實用以處理信託事務,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曾要求李知遠提出相
    關單據,雖其金額不足1 千萬元,然無礙於被上訴人出借系
    爭借款時為善意之事實,於此情形,應屬上訴人與李知遠間
    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款並非
    用以繳納系爭信託財產相關貸款、利息、稅金,即應提出系
    爭借款契約為虛假之直接證據,其既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非受託人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
    債權,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係受託人李知遠處理系
    爭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債權有所爭執,其得以對被上訴人之
    確認判決排除其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信託法第12
    條第1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執創意世家公司、李知遠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631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取得系爭本票裁
    定後,以系爭本票債權為李知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信託財產,已據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153545號卷查明屬實。雖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
    5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亦於102年9 月27日為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參(原審卷第113-11 5頁,本
    院卷一第168-170 頁),然系爭信託財產仍登記於李知遠名
    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52、60
    、64、68、74、77、80、82頁),且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
    否係李知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債權仍有爭執,則於上訴人
    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將系爭信託財產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前,被上訴人仍有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信託財產之可能,上訴人為系爭信託財產之委
    託人、受益人,於系爭信託關係消滅時,系爭信託財產應歸
    屬上訴人所有,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2 -
    57頁),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係受託人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
    產事務所生之債權,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對系爭信託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係受託人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
    生之債權?
  1.系爭信託財產自102年3月13日起信託登記於李知遠名下,為
    處理信託事務,繳納系爭信託財產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債務之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等,李
    知遠於102年3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向被
    上訴人借款1 千萬元,約定:「本契約借款係為洞天受託人
    李知遠支付本案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使用。(洞天
    :台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4號,遼寧街105 巷33
    號、35號之2樓、3樓、4 樓)」,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7頁)。而為清償系爭借款,李知遠與創意世
    家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本票影本下方註記:「
    上開本票係為保證雙方102.3.21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借款
    返還」,經雙方簽名蓋章確認,復有上開註記之系爭本票影
    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頁)。又李知遠自102年3月21日起
    已按月繳納系爭信託財產於土地銀行、合作金庫之借款利息
    ,並支付系爭信託財產水費、電費、火災保險費等,亦有繳
    款情形整理表、放款利息收據、電費收據、放款繳款存根、
    繳款單、匯出匯款憑證、水費收據、換鎖收據、匯款通知書
    、存款憑條等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1-103頁)。系爭本票
    債權確係李知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債權,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上並
    無上開註記,且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亦主張系爭本票
    係創意世家公司、李知遠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所共同簽發之
    本票,創意世家公司、李知遠亦從未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與創
    意世家公司無關,系爭本票債權顯非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
    產事務所生之債權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影本下方註記:「
    上開本票係為保證雙方102.3.21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借款
    返還」,係表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票據
    既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且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則李知遠僅於系爭本票影本下方註
    記上開內容(原審卷第14頁),而未於系爭本票正本為上開
    記載(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票據法規定、商業交易習慣
    相符,自不得以此即謂上開註記係李知遠等人事後加註,並
    推論系爭本票債權非屬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
    債權。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創意世
    家公司既與李知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其即
    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其未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與其無關
    ,乃屬當然。至創意世家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同意對被
    上訴人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或基於私人情誼,或基於經濟
    上考量,其非無為擔保李知遠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而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自不得僅以創意世家公司未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與其無關,即遽論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於其與被上
    訴人之間,而非屬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債權
    。
  3.上訴人復主張李知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汪添進於臺北地
    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或抗辯
    系爭信託財產之利息應由上訴人繳納,李知遠無為上訴人繳
    納利息之義務,或抗辯系爭信託財產之抵押債務已由汪添進
    承擔,則李知遠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支付系爭信託財產之
    利息、房屋稅、地價稅之必要,系爭本票債權並非李知遠處
    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債權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系爭信託財產信託登記予李知遠後,其貸款本息
    應由李知遠繳納(本院卷一第84頁),而李知遠事實上已自
    102 年3 月21日起按月繳納系爭信託財產於土地銀行、合作
    金庫之借款利息,並支付系爭信託財產水費、電費、火災保
    險費等,復如前述(本院卷二第61-103頁),自不得僅以李
    知遠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辯其無繳納系爭信託財產
    貸款本息之義務,以強調其未違反信託意旨,即謂李知遠應
    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系爭信託財產貸款本息之必要。又汪
    添進書立之切結書固提及其同意償還系爭信託財產貸款本息
    ,惟其前提為系爭信託財產完全歸汪添進所有,有切結書附
    卷可參(原審卷第15頁),系爭信託財產貸款本息是否確應
    由汪添進負擔,尚有疑義,亦不得以汪添進於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提及其曾承擔系爭信託財產貸款本息,即遽認李
    知遠並無繳納貸款本息之義務,而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支付
    系爭信託財產貸款本息之必要。上訴人以李知遠、汪添進於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
    非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債權,核非可採。
  4.上訴人另以系爭借款係由汪添進匯款,非被上訴人,所匯入
    之帳戶為以上訴人黃美築名義盜開之帳戶,非李知遠個人名
    下帳戶,創意世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祥剛又於汪添進匯款當
    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另紙同額本票交汪添進收執,系爭借
    款並於匯款翌日旋遭提領一空,主張系爭借款應係汪添進個
    人與李祥剛個人間之事,與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事務毫不相
    干等語。惟查:債權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
    名義人為準,系爭借款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李知遠簽訂(原
    審卷第17頁),其債權債務主體即為被上訴人與李知遠,縱
    系爭借款係由汪添進匯款,甚或該項資金係由汪添進所提供
    ,亦屬被上訴人與汪添進之內部關係而已,要不因汪添進代
    被上訴人匯款,或汪添進為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即使汪添
    進成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
    借款契約約定,將系爭借款匯入以上訴人黃美築開立之帳戶
    (原審卷第18頁),李知遠何以不以其個人名下帳戶為受款
    帳戶,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要不因系爭借款最終匯入上訴
    人黃美築之帳戶,即影響李知遠債權債務主體之地位,上訴
    人執此主張系爭借款與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事務無關,難謂
    可採。
  5.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信託財產貸款利息之繳納,有多筆款項之
    匯款人、繳款人非李知遠,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李知遠處
    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支出款項,其現金來源即為系爭借款
    ,否則系爭本票債權即非屬受託人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產
    事務所生之債權等語。惟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
    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
    有明文。是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非屬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
    生之權利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成立時係因受託人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就受託人為達成信託目的所
    為之適法借款,因被告(貸與人)就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不
    得置喙,且受託人受領之借款是否與其他資金混同而難以區
    分,及受託人如何保管、運用、支應其借得款項,亦非被告
    (貸與人)所得知悉,應不得強求被告(貸與人)就非屬其
    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受託人是否將借款用以處理
    系爭信託財產之事實,加以舉證。李知遠為處理信託事務,
    繳納系爭信託財產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借款債務之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等,於102年3月21日向
    被上訴人借款1 千萬元,其借款契約書已載明系爭借款係作
    為系爭信託財產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使用(原審卷
    第17頁),其交付之系爭本票影本復註記系爭本票係為保證
    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借款返還(原審卷第14頁),應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成立時係因受託人李知遠
    處理信託事務所生,已盡舉證之責。至受託人李知遠取得系
    爭借款後是否用以處理信託事務、其各次支出之款項是否源
    自系爭借款等,均非被上訴人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
    自不應強求被上訴人就李知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款項,
    逐筆證明其資金來源即為系爭借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舉證證明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支出款項,其現金
    來源即為系爭借款,否則系爭本票債權即非屬受託人李知遠
    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債權,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係受託人李知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債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由創意世家公司、李知遠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非
    受託人李知遠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事務所生之債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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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標  示 │權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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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山區長安│2,517/10,000│項銓平權利範圍:│
│段1小段53地號   │            │839/10,000      │
│                │            │黃美築權利範圍:│
│                │            │839/10,000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趙崇榮權利範圍:│
│段1小段56-1地號 │            │43/100          │
│                │            │項銓平權利範圍:│
│                │            │57/100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趙崇榮權利範圍:│
│段1小段57地號   │            │43/100          │
│                │            │項銓平權利範圍:│
│                │            │57/100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黃美築所有      │
│段1小段57-1地號 │            │                │
└────────┴──────┴────────┘
┌────────┬──────┬────────┐
│建  物  標  示  │權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  趙崇榮所有    │
│段1 小段70建號  │            │                │
│(建物門牌:臺北│            │                │
│市中山區南京東路│            │                │
│3 段194 巷1 弄4 │            │                │
│號)            │            │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  項銓平所有    │
│段1小段71建號   │            │                │
│(建物門牌:臺北│            │                │
│市中山區南京東路│            │                │
│3 段194 巷1 弄2 │            │                │
│號)            │            │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  黃美築所有    │
│段1小段72建號   │            │                │
│(建物門牌:臺北│            │                │
│市中山區遼寧街10│            │                │
│5 巷33號)      │            │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  項銓平所有    │
│段1小段1921建號 │            │                │
│(建物門牌:臺北│            │                │
│市中山區遼寧街10│            │                │
│5 巷35 號3 樓) │            │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  黃美築所有    │
│段1小段1922建號 │            │                │
│(建物門牌:臺北│            │                │
│市中山區遼寧街10│            │                │
│5 巷35號4 樓)  │            │                │
└────────┴──────┴────────┘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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