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724號
原 告 邱名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9千
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字號: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北簡字第 7724 號民事裁定 |
裁判日期: | 100.08.19 |
裁判案由: | 給付票款 |
裁判全文: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724號
原 告 邱名福
被 告 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崇榮
訴訟代理人 黃銓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民國100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簡答表可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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