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1日 星期一

邱名福 支付命令 債務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異議 裁判日期: 100.07.06 未補繳裁判費 原告之訴駁回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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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促字第 14637 號民事其他
裁判日期:100.07.06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46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邱名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崇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億玖仟萬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字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北簡字第 77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100.07.21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724號
原   告 邱名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9千
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字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北簡字第 77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100.08.19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724號
原   告 邱名福
被   告 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崇榮
訴訟代理人 黃銓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民國100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簡答表可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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