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複代理人 王靖夫律師
被上訴人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
被上訴人 于振邦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再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李祥剛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
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被上訴人李祥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李祥剛供擔保新臺
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李祥剛以新臺
幣肆仟參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翊銘,已於民國104年6月18
日變更為蘇明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37-43頁),故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
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仍不失為訴之變
更之一種。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
新訴,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
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更就該判決
之上訴為裁判,第二審自不得於准許變更之訴後,復將上訴
駁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明求為:(一)被上訴人于振邦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
下稱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祥剛所有。(二)李祥
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1、00
0-2、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附表
一土地)及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
原審卷二第5-7頁)。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第二審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下稱前審)為訴之
變更追加(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21頁、卷三第238-244頁、
前審卷四第33-34頁),將「李祥剛應將附表一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原訴列為先位聲明,並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李祥剛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13條、或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13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即前審聲明(七)之請求權基礎)
為訴之變更,將「于振邦應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為李祥剛
所有;及李祥剛應將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之原訴,變更為「(七)被上訴人于振邦與追加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二土地回復原狀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經本院前審准許在案。故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于振邦應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為李祥剛所有
;及李祥剛應將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之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此部分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更為裁判,
應專就「于振邦與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回復原狀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新訴為裁判。本院前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該判決(假執行部分除外)發
回本院。
三、上訴人因于振邦與李祥剛於100年3月2日就附表一土地設定
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於原審為訴之聲明:被
上訴人于振邦應將附表一土地於100年3月2日所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又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提起上訴後
,因100年12月13日追加被告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邦公司)受讓于振邦之上開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101年2月6日元邦公司與李祥剛就附表一土地設定9,0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102年6月27日追加被告李知遠與李祥剛就
附表一土地為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2年7月1日追
加被告李知遠與汪添進就附表一土地設定1億5,0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上訴人主張上開行為,或有害其債權請求撤銷
,或為通謀虛偽、侵權行為應回復原狀;並依侵權行為、民
法第148條規定及附隨義務之違反,追加請求于振邦與追加
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二土地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
情,於本院前審追加元邦公司、汪添進、李知遠、國有財產
署為被告,然其就上開追加被告所追加之先、備位聲明(二)至
(七)部分,已因附表一土地業經第三人進階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進階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5
一156頁),並於104年12月25日因拍賣取得附表一土地之所
有權,其上設定之全部抵押權皆因拍賣而消滅(見本院卷二
第160-16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乃於105年2月19日
具狀撤回其對於追加被告元邦公司、汪添進、李知遠及國有
財產署之起訴(本院卷二第175頁),並經追加被告元邦公
司、汪添進、李知遠、國有財產署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3
、185-186頁),故此部分之訴均因撤回起訴而消滅,本院
無庸再予審理。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附表一土地業經第三人進階公司於
104年12月25日因拍賣取得所有權,李祥剛已不能依買賣契
約移轉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
人乃以情事變更為由而變更聲明,撤回所提「李祥剛應將附
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原訴,僅保留
其於本院前審依民法第348條、353條、226條第1項規定,追
加請求李祥剛應給付上訴人4,300萬元本息部分。另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再依民法第242條、541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
求于振邦應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祥剛,核此追加係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暨與原審之請求同係
基於附表一、二土地衍生之權義紛爭,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關連,相關爭點有其共同性,並均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依
照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又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既經變更及撤回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再予裁
判。準此,本院應專就其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後之聲明:「(一)
李祥剛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00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
狀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于振邦應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祥
剛。(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裁判(見本院
卷二第170-174頁)。至上訴人其餘追加部分,均因訴之准
許變更或撤回起訴,已失其效力,未繫屬於本院,本院無須
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2月15日以1億6,500萬元,向被
上訴人李祥剛購買附表一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
稱自定買賣契約),依約李祥剛應於伊給付簽約款4千3百萬
元後,即負有備齊土地過戶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詎伊給付簽約款後,李祥剛遲未履約,並未備齊過戶文件
交予特約地政士,卻於99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
於被上訴人于振邦,上訴人先後於99年6月17日、99年6月21
日、99年10月18日發函催告李祥剛應依約交付過戶備證文件
予地政士,以履行其契約義務,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惟
李祥剛拒不配合,應已陷於給付遲延,自不得解除契約。又
第三人進階公司嗣於104年12月25日因拍賣取得附表一土地
之所有權,李祥剛已確定不能將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伊,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李祥剛之事由所致,
伊因已給付簽約款4300萬元予李祥剛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李祥剛賠償伊4,300
萬元本息。另被上訴人明知附表一土地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所核發98年建字第10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
條件,必須向國有財產署申購附表二土地方能建築,卻於99
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於于振邦名下,于振邦則
受李祥剛之委託而取得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該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李祥剛,惟李祥剛怠
於行使權利,為保全上開4,300萬元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李祥剛行使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李祥剛辯以:伊與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簽訂自定買賣契約,
因覺欠缺履約保證,乃於同年月另簽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中信版買賣契約)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
交易安全契約),雙方之真意係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
全契約(以下合稱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並約定上訴人應
將4,300萬元之簽約備證款存入交易安全專戶,且應簽發金
額為1億2,200萬元及指定李祥剛為受款人之本票乙紙(下稱
擔保本票)交予特約地政士保管,上訴人並應於簽約後20日
內付清尾款,始得取回本票並獲土地移轉登記,亦即上訴人
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惟上訴人非但未給付簽約金4,300萬
元至交易安全專戶,亦未依約開立擔保本票交予特約地政士
,顯未依約履行,伊於99年10月10日催告7日內履行之,上
訴人未依限履行,已屬給付遲延,伊嗣於103年11月11日發
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七日內履行,若逾期不為給付,自屆
滿之日起解除契約,然上訴人仍未依限履行,附表一土地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即已解約,已收價款應充作
違約金,故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伊賠償其因給付不能所受
損害之一部即4,3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另伊未委託于振
邦向國有財產署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亦未支付購地款,于
振邦係自己購買附表二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于振邦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亦
屬無據等語。並為答辯: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于振邦則以:伊是自己出資購買附表二土地,並非受李祥剛
之委託而購入,李祥剛向伊借款未還,伊購買附表二土地就
是等待將來開發之建商與伊進行協商,以增加自己受償或獲
利之可能,伊與李祥剛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自不負有將附
表二土地返還李祥剛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伊將附表二土地移
轉登記予李祥剛,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變更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239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李祥剛於96年7月5日以買賣為由取得附表一土地,並於97年
6月6日為訴外人合作金庫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
1,192萬元。
(二)附表一土地及同段798號土地由至遠聯合實業公司於98年3月
3日取得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98年建字第109號建造
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依系爭建照附表注意事項第37點載
明,本案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依核准圖說向追加被告國有
財產局申購○○段0小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即附表二土地)
,並辦理地號分割及產權移轉手續並檢附土地產權及複丈成
果圖等相關資料,向都市發展局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另系爭
建照已因逾期而失效(本院卷一第189-191頁之建造執照及
附表)。
(三)李祥剛與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就附表一土地簽訂自定買賣契
約、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
1億6,500萬元,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匯款4,300萬元至李
祥剛之合作金庫雙連分行之個人帳戶內(見原審卷二第82、
90-91頁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
細資料)。
(四)李祥剛於98年12月21日匯款425萬元至徐翊銘之個人帳戶內
(見原審卷二第169-170頁之支票、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
)。
(五)于振邦於99年1月22日匯款4,900萬元借予李祥剛(見原審卷
一第224-226頁之李祥剛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借款契約書)
。
(六)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於99年
1月26日就附表一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9,20
0萬元,並同時增加同段798、809、811地號土地為抵押物(
見前審卷二第229-255頁之登記謄本)。
(七)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9年2月1日塗銷2億1,192萬元之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銀租賃公司之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
,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見前審卷一第206-208頁)。
(八)李祥剛於99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為于振邦所有
(見原審卷一第184-185、222-223、227-229頁之信託契約
書、信託期間變更契約書,前審卷一第206-208頁之異動清
冊)。
(九)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對李祥剛起訴請求移轉登記附表一土
地所有權,並於99年8月25日經地政機關對附表一土地辦理
「訴訟註記」(見前審卷一第176-208頁之登記謄本及異動
清冊)。
(十)于振邦於99年12月30日以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國有
財產署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05-20
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本院前審卷二第158 -162
之說明書、印鑑證明、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十一)于振邦於100年3月2日塗銷附表一土地上之信託登記,回
復登記為李祥剛所有,李祥剛於同日以附表一土地為于振
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千萬元(見前審卷一第
206-208頁之異動清冊,本院卷一第172-173、195-200頁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塗銷信託同意書)。
(十二)于振邦與元邦公司於100年12月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
于振邦對於李祥剛之全部債權及其擔保,以5,060萬元讓
與元邦公司,並將附表一土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0萬元隨同讓與元邦公司(見前審卷三第93-95頁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支票,前審卷一第206-208頁之異動清冊
)。
(十三)李祥剛於101年2月6日在附表一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9千萬元予元邦公司。同日復將附表一土地信託
登記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所有
(見前審卷一第206-208頁之異動清冊)。
(十四)板信銀行於102年6月27日塗銷附表一土地之信託登記,將
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李祥剛所有。李祥剛於同
日復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為其女兒即追加被告李知遠所
有(前審卷二第229-255頁之登記謄本)。
(十五)李知遠於102年7月1日將附表一土地為汪添進設定第四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5千萬元(前審卷二第229-255頁之
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80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十六)上訴人迄未簽發與尾款同額即面額1億2千2百萬元並指定
李祥剛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交予中信房屋特約地
政士保管。另李祥剛亦未將附表一土地之權狀正本交予特
約地政士保管。兩造均未提供過戶之相關證件,並在過戶
申請書上蓋用印鑑交予特約地政士。
(十七)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已依自定買賣契約之約定,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本院卷一第168-169頁之存證信函)。
(十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之約定,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本院卷一第111-119頁之存證信函)。
(十九)附表一土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實行拍賣,已由
訴外人進階開發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因拍賣取得所
有權,並於104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
一土地原設定之全部抵押權登記均已除去(見本院卷二第
155-156、160-169頁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
本)。
(二十)于振邦係以326萬3,900元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取得附表二土
地之所有權,已於99年12月8日自其星展銀行帳戶提領326
萬3,900元,並於同日交付購地款326萬3,900元予國有財
產署(見本院卷二第234-236頁之星展銀行存款取款憑條
、代收入傳票、繳款書)。
(二一)李祥剛於99年10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圓方公司之存證信
函記載:「本函催告台端(即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履行
台端與本人所簽訂之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繳足本
約第三條約定之簽約款,並請依契約同條第二項同時簽發
與尾款同額並指定本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提
供必備文件及依第六條第1項規定完成貸款用戶、對保等
程序以利買賣契約履行,若逾期仍未支付,則本人將解除
本約,並依約沒收價款作為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5頁之存證信函)。
(二二)以上事實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祥剛就附表一土地之買賣,應依自定買
賣契約或中信版買賣契約而為履行?
1.上訴人主張:伊與李祥剛間就附表一土地之買賣,應以自定
買賣契約為準云云。被上訴人李祥剛則抗辯:上訴人與伊於
98年12月間簽訂自定買賣契約,因覺欠缺履約保證,乃於同
年月另簽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雙方之真意係依
中信版買賣契約而履行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上訴人與李祥
剛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依自定買賣契約或中信版買賣契
約之約定而為履約。經查,上訴人與李祥剛間於98年12月間
已就附表一土地達成買賣之合意,並分別簽訂自定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35-38頁)及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
約(見原審卷一第84-94、186-191頁),觀其二份契約之買
賣標的均為附表一土地、買賣價金皆為1億6,500萬元,可知
自定買賣契約與中信版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悉屬相同,皆
係針對系爭土地買賣所為之約定。又自定買賣契約第3條約
定「簽約款4,300萬元於簽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交地款為1
億2,200萬元。有貸款者,依第4條約定」、第5條約定「雙
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須檢
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印鑑章交付雙方所指定之地政士
專責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而中信版買
賣契約第3條關於價款支付方式則約定:「二買賣價款分三
期支付,其方式如下:第一期簽約備證:甲方(即上訴人)
應支付新臺幣4,300萬元,本期價金甲方以□現金□即期支
票壹次付清,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乙方(即李祥剛)為
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
以作為擔保(俟尾款付清時即應返還該本票予甲方),乙方
則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之地政士保管,同
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
士。第三期尾款:本期為尾款1億2,200萬元整。乙方同意甲
方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支付尾款,並於核撥
同時支付。…若甲方無需貸款,甲方應於完稅前以□現金□
銀行本票一次付清。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之中信
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第6條貸款約定:「一甲方
如需申辦貸款作為尾款時,應於簽訂本買賣契約後二十天內
完成對保、開戶,並負責於抵押權登記完畢三日內撥款代清
償乙方原有銀行貸款。二甲方如因貸款條件不符或貸款金額
不足時,應於完稅前(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以現金或銀
行本票壹次付清尾款,否則甲方應負遲延責任。三甲方無需
貸款時,應於完稅前(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以現金或銀
行本票壹次付清尾款,特約地政士則將尾款本票退還甲方…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足認自定買賣契約、中信
版買賣契約對於價金付款方式以及是否採用履約保證方式有
所不同。另證人即中信房屋中正寧波加盟店之蔡佩君於原審
證稱:伊有看過自定買賣契約,就是簽約時雙方帶來的合約
,上訴人與李祥剛就本件土地之買賣原本就訂有自定買賣合
約,因雙方都想找自己的代書辦理,後來就找伊作為一個公
正平台,伊說可以,但要用中信房屋的合約及代書,後來雙
方就到伊公司簽約,並使用中信房屋總部的制式化合約簽約
;當時雙方有攜帶已用印之自定買賣契約前來,雙方有看過
中信版買賣契約內容,並經代書朗誦過,來伊中信房屋一定
要用總部的制式契約書,並要作履約保證,且要用中信的地
政士,一般來伊這裡簽約,當然要以中信版買賣契約為主;
上訴人知道其應將價款付到履約專戶;中信版買賣契約印象
中係在98年11月、12月底左右簽立的,因為買方說需要經過
董事會通過才可以壓日期,賣方也同意,故未在契約書上填
載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58頁)。而證人即中信房屋
之特約地政士藍明傳於原審亦證述:伊是中信房屋通知去簽
買賣契約,伊是依買賣雙方的意思寫上去,當天他們有提供
自定買賣契約讓伊填寫中信版買賣契約,因為雙方已經談好
買賣條件,只是叫伊去寫契約,雙方有簽名蓋章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4-55頁)。可見自定買賣契約應先於中信版買賣
契約而存在,當時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已成
立合意,並簽有自定買賣契約,但因兩造各自堅持以自己之
代書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且自定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等內容
未臻完備,欠缺履約保證機制,雙方為保障交易安全,始前
往中信房屋同意以中信房屋制式合約及特約代書辦理產權過
戶手續;佐以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徐翊銘與李祥剛前往
中信房屋中正寧波加盟店簽約時,既攜帶已用印之自定買賣
契約到場,並以自定買賣契約為底本,由中信房屋特約代書
藍明傳代為填寫契約內容後,再由上訴人及李祥剛在其上簽
名用印等情,堪認上訴人與李祥剛應有以中信版買賣契約取
代自定買賣契約之意思。再依徐翊銘於100年2月22日在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另案調查時所述:上
訴人(原名為普揚聯合科技有限公司)於98年間向李祥剛購
買臺北市○○區○○段土地(即附表一土地,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145頁背面),雙方簽有履約保證契約,約定上訴人應
將各期款存入中國信託銀行房屋交易安全專戶,該○○段土
地買賣價金後來沒有存入交易安全專戶,這是依李祥剛、知
遠實業公司會計人員及我方會計人員楊睿淑共同協議而來,
伊事後才知此事,楊睿淑事後告知此係應李祥剛之要求辦理
,楊睿淑表示這樣做並無交易風險,伊係土地後來無法辦理
過戶,上訴人向李祥剛催告辦理過戶時,始知此事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三第168-169頁之市調處100年2月22日調查筆錄
)。且徐翊銘於100年2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述:李祥剛
之前有為了3個建案無法履約,還要伊調錢買回,新的土地
伊當然要求履約保證,所以李祥剛找了中信房屋及中國信託
,後來李祥剛包括其財務人員及楊睿淑另外協商交易模式,
全部用現金轉帳及現金付款,這是楊睿淑向伊報告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三第185-186頁之100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而證人楊睿淑亦於市調處證述:徐翊銘為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土地買賣交易業務是由徐翊銘負責接洽辦理,伊為
上訴人之財務主管經辦土地買賣之資金收付業務,當時買賣
雙方合約中確有透過「中國信託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作為雙
方保證付款之專戶,惟匯款應係經李祥剛同意後,徐翊銘才
要求伊等會同「知遠集團」相關財務人員至銀行辦理匯款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8-179頁),益徵上訴人與李祥剛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合意由自定買賣契約變更為中信版
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故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
,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之內容而為履約。
2.至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徐翊銘雖於本院前審陳稱:當時先
簽中信版買賣契約,因上訴人之前向李祥剛買了4個工地,
雖然都有履行,但他的資金很緊,為了保障交易安全,所以
簽立中信房屋的契約,簽完隔天,李祥剛說土地權狀在金主
那邊,他無法備證,並說金主不願意做履約保證,因為進入
專戶無法取得款項,要求伊另立一般買賣契約,因為雙方之
前買賣4個工地也是簽立一般契約,權狀也是放在金主處,
他要伊相信他會履約,他要求把銀行貸款作為尾款,自備款
一次付給他,他會把權狀取回,會解除土地在合作金庫的信
託,上訴人就把4,300萬元匯入地主李祥剛個人帳戶;當時
雙方先行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且沒有蓋公司章,此為預約
性質,由雙方先行簽立後各自回去溝通,而自定買賣契約係
雙方最後約定款項不存入安全專戶內,且蓋有上訴人上櫃公
司內控規則所申請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4頁
),然此非但與其在另案偵查時所述相左;亦與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
約及自定買賣契約係於98年12月15日同一日簽立等語不合(
見原審卷二第47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50-251頁、卷四第25
頁)。更與證人蔡佩君、藍明傳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之負責
人徐翊銘與李祥剛前往中信房屋簽約時,有攜帶已用印之自
定買賣契約到場等情不符,故徐翊銘於本院前審所為此部分
之陳述,要無可取。此外,中信版買賣契約確經上訴人當時
之負責人徐翊銘在其上簽名,並蓋用上訴人公司印文等情無
訛,有中信版買賣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4-89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誤,縱其上印文並非上訴人依上櫃公司相
關規定所申請之印鑑章,亦不能否定兩造就中信版買賣契約
內容已達成合意,自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
3.上訴人另主張伊為上櫃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均需依循一定
之程序,伊於98年12月14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授權簽署買賣契
約,遂於98年12月15日與李祥剛簽署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
安全契約,本應將款項匯至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惟李
祥剛因財務不佳,負債累累,擔心買賣價金若置於中信交易
專戶會被查封,遂要求以自定買賣契約取代之,並經上訴人
同意,且伊已依自定買賣契約於同日匯款4,300萬元至李祥
剛指定之私人帳戶,且李祥剛於99年10月7日存證信函已承
認有效之契約為自定買賣契約,故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應依
自定買賣契約履行云云,並提出李祥剛所寄99年10月7日存
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相關法院裁判書、上訴人98年12月14日董事
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144頁、卷二第82、
90-9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09-234頁、卷二第50頁)。查上
訴人與李祥剛均不爭執雙方在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
全契約及自定買賣契約時均未填載日期,再參諸證人蔡佩君
所述雙方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時,即已先行簽妥自定買賣契
約,且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時因上訴人要求須迨董事會通過
始能填載日期等情,是有關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
及自定買賣契約,應非如上訴人所述係於上訴人董事會開會
後始簽立之。次查,上訴人與李祥剛間所簽訂中信版買賣契
約之履約保證制度,係保障上訴人給付全部買賣價款後,得
以取得無負擔之附表一土地所有權,同時保障李祥剛於移轉
上開土地所有權並塗銷抵押權後,可以如數取得全部價款,
則上訴人縱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將
第一期簽約備證款4,300萬元匯入指定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而逕行匯入李祥剛之個人帳戶,惟此僅使上訴人保障功能
減少,參諸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徐翊銘於調查處既稱土地價
金沒有存入交易專戶,是李祥剛、知遠實業公司會計人員及
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楊淑睿共同協議而來,即難以上訴人於
98年12月15日匯款4,300萬元至李祥剛之個人帳戶,而遽認
兩造合意依自定買賣契約之內容而為履行。再參諸李祥剛於
99年8月11日上訴人提起本訴前,李祥剛即於99年6月10日、
同年8月10日發函表示雙方事後合意改以銀行履約保證專戶
給付買賣價金,並應依雙方於中信房屋所簽署之中信版買賣
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將剩餘價款(包括尾款)存入交易安全
專戶履行(見原審卷一第162- 173頁);於原審99年9月17
日答辯狀亦抗辯雙方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履
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78頁);復於99年10月10日發函
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簽發與尾款同額
並指定為受款人之本票,並完成貸款、對保等程序,若逾期
仍未履行將解除本約,並依約沒收已收價款作為違約金等語
,並於該函補充說明伊99年10月7日存證信函係指縱依自定
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之情形,非在否認中信版買
賣契約對雙方之拘束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148頁)。
亦難逕以李祥剛99年10月7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即認李祥剛
承認本件應依自定買賣契約之內容而履行。準此,系爭土地
買賣應以中信版買賣契約為準,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買賣應依自定買賣契約履行云云,尚不足採。
(二)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15日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備證款4,300
萬元予李祥剛:
1.上訴人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之第一期款4,300萬元,已於98
年12月15日匯款4,300萬元至李祥剛之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個
人帳戶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三)),並有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李祥剛之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2、90-91頁),已堪認定
。李祥剛雖抗辯:上訴人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將4,300萬元
匯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不生交付簽約備證款之效力云
云。惟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之履約保證制度,
係為保障上訴人給付全部買賣價款後,得以取得無負擔之附
表一土地所有權,同時保障李祥剛於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並
塗銷抵押權後,可以如數取得全部價款,則上訴人縱未依中
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將第一期簽約備證款
4,300萬元匯入指定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而逕行匯入李祥
剛之個人帳戶,僅係使上訴人之保障功能減少,然李祥剛既
已實際取得第一期款4,300萬元,等同受有履約保證制度之
保障,更可提早運用該筆款項,對其權益並無任何影響。況
上開匯款4,300萬元係經李祥剛同意,徐翊銘始要求上訴人
之會計人員楊睿淑會同「知遠集團」相關財務人員至銀行辦
理匯款等情,亦經證人楊睿淑於另案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
卷三第178-179頁);衡情上訴人倘非給付簽約備證款,且
經李祥剛之同意,豈有無端指示其公司員工匯款4,300萬元
至李祥剛個人帳戶之可能。堪認上訴人所述其依李祥剛之指
示將第一期簽約備證款4,300萬元匯至李祥剛之上揭個人帳
戶等情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簽約備證款4,300
萬元,尚非無據。
2.李祥剛雖另抗辯: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所匯4,300萬元,
並非交付系爭土地買賣之簽約備證款4,300萬元,而是文昌
街土地之解約款云云,惟此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李祥剛於
99年6月10日委託李宗瀚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
函到後將系爭土地買賣之尾款1億2,200萬元以及伊先前匯還
之款項425萬元,共1億2,625萬元匯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
戶,並載有「圓方公司於簽約時已先給付本人簽約款4,300
萬元」等語,有台北古亭郵局1002號存證信函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62-167頁中之163頁)。至李祥剛雖抗辯:上揭99年
6月10日信函內容是李宗瀚律師亂寫云云。惟證人即律師李
宗瀚已到庭證述:當時李祥剛是至遠集團的老闆,李祥剛收
到上訴人的存證信函,為了解決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才出具
存證信函,李祥剛有請伊代其發函,99年6月10日存證信函
之內容為伊所擬,但信函內容是他們告訴伊,伊擬好內容後
,都會請至遠公司黃銓義先生轉給李祥剛確認,確認無誤後
,伊才會發該存證信函,且伊有擔任本訴訟第一審之代理人
.李祥剛從未提過存證信函之內容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143-144頁)。證人李宗瀚既為專業律師,其受李祥
剛之委任而寄發存證信函,並曾擔任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衡情應無為不利於李祥剛證述之必要,故其證述上情堪予
採信。況李祥剛嗣於99年10月7日自行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
函亦記載「台端(即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先給付本人4,300
萬元之簽約款」等語明確,有台北34支局1454號存證信函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41-144頁)。再佐以上訴人於98年12月1
5日所匯4,300萬元,其金額與第一期款4,300萬元完全一致
,可認上訴人匯款4,300萬元予李祥剛之目的,應係為給付
系爭土地買賣之第一期簽約備證款4,300萬元,而非返還其
他土地交易之解約款。是李祥剛所辯上情云云,洵無可採。
3.李祥剛另抗辯:伊於98年12月21日依徐翊銘之指示,將上訴
人所匯4,300萬元其中之425萬元退回徐翊銘之個人帳戶,上
訴人既未將該425萬元存入交易安全專戶,應認其未依約給
付簽約款4,30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則否認李祥剛有將簽約
款425萬元退回上訴人,並陳稱李祥剛於98年12月21日匯款
425萬元至徐翊銘之個人帳戶,係清償其對徐翊銘之個人欠
款,與上訴人公司無關等語。查李祥剛於98年12月21日匯款
425萬元至徐翊銘之個人帳戶,固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
事項(四)),並有匯款明細資料可按,堪信為真正。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債務
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民法第30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於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清
償後,債權人如主張雙方合意該給付不生清償效力,債之關
係繼續存在者,自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買賣之第一期款4,300萬元交予李祥剛
,就應付之第一期款4,300萬元已清償完畢。則李祥剛以其
於98年12月21日退還425萬元至徐翊銘之個人帳戶,抗辯上
訴人仍未依約給付簽約款4,300萬元云云,自應由李祥剛就
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李祥剛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空言指稱已於98年12月21日依徐翊銘之指示將簽約款
425萬元退回上訴人云云,已屬無據。又上訴人於99年8月4
日寄予李祥剛之存證信函,亦已明確否認該425萬元係退還
附表一土地簽約款之事實,有99年8月4日存證信函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174-175頁)。且匯款原因多端,徐翊銘雖為上
訴人之負責人,惟與上訴人仍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自不得以
李祥剛於98年12月21日匯款425萬元至徐翊銘之個人帳戶,
遽謂其已退還簽約款425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真。況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徐翊銘已陳述:425萬元是李祥剛要還欠伊的
借款,存到伊私人帳戶提示,因李祥剛陸續向伊借款2億多
元,伊等間之私人借款與上訴人完全無關,上訴人是上櫃公
司,帳目很清楚,不能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
4頁)。證人楊睿淑於市調處亦證述:據伊所知,98年12月2
1日伊代理李祥剛匯款425萬元至徐翊銘之華南銀行私人帳戶
,該帳戶是徐翊銘私人使用,與上訴人無關,是李祥剛與徐
翊銘因相互購買土地而有私人借貸關係,這筆匯款應是李祥
剛還給徐翊銘之部分款項等語相符(本院前審卷三第178-17
9頁)。益見李祥剛於98年12月21日所匯425萬元,並非退還
系爭土地買賣之簽約備證款予上訴人。
4.綜上,上訴人雖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而將簽約備證款4,300
萬元存入上開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然其於98年12月15日
匯款4,300萬元至上述李祥剛之個人帳戶,既未損及出賣人
李祥剛之權益,應認其已依約交付第一期簽約備證款4,300
萬元予李祥剛,自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李祥剛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負有交付價金
之義務,惟出賣人亦負有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亦即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
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
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
抗辯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821號、87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2.李祥剛雖抗辯:上訴人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惟上訴人未將
與尾款同額之擔保本票交予特約地政士,亦未於簽約後20天
內完成對保開戶手續,經伊於99年10月10日催告7日內履行
而未依限履行,已屬給付遲延,伊再於103年11月11日發函
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七日內履行,若逾期不為給付,自屆滿
之日起解除契約,上訴人仍未依限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即已解除契約,已收價款應充作違約金云云。查上訴人雖不
否認其未簽發與尾款同額之擔保本票交予特約地政士保管,
亦未辦理貸款對保事宜之事實,惟主張:伊已給付簽約備證
款4千3百萬元,李祥剛即負有備齊土地過戶文件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義務,然李祥剛遲未依約將過戶文件交予特約地
政士保管,反於99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於于振
邦,伊曾先後於99年6月17日、99年6月21日、99年10月18日
發函催告李祥剛應依約交付過戶備證文件予地政士,以履行
其契約義務,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然李祥剛仍拒不履約
,自不得以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置辯。
3.查上訴人與李祥剛就附表一土地既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
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李祥剛則負有交付如附表一土地並移
轉所有權之義務。又系爭土地買賣已改依中信版買賣契約、
交易安全契約之內容履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中信版買
賣契約第3條約定「【第一期:簽約備證】甲方應支付新臺
幣肆仟參佰萬元整(包含定金)。本期價金甲方以□現金□
即期支票壹次付清,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乙方(即李祥
剛)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
保管,以作為擔保(俟尾款付清時即應返還該本票予甲方)
,乙方則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之地政士保
管,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
約地政士。……【第三期尾款】本期為尾款1億2,200萬元整
。乙方同意甲方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支付尾
款,並於核撥同時支付。…若甲方無需貸款,甲方應於完稅
前以□現金□銀行本票一次付清。」(見原審卷一第85頁)
。是依中信版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固應於給付第一
期簽約備證款4,300萬元之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之擔保本票
交付予特約地政士保管;惟李祥剛亦同時負有將附表一土地
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及備齊證件,
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之義務,兩者立
於對待給付之狀態,上訴人並無先給付價金之義務。至上訴
人雖未於20日內完成貸款對保手續,然依中信版買賣契約第
6條之貸款約定:「一甲方如需申辦貸款作為尾款時,應於
簽訂本買賣契約後二十天內完成對保、開戶,並負責於抵押
權登記完畢三日內撥款代清償乙方原有銀行貸款。二甲方如
因貸款條件不符或貸款金額不足時,應於完稅前(即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前)以現金或銀行本票壹次付清尾款,否則甲方
應負遲延責任。三甲方無需貸款時,應於完稅前(即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前)以現金或銀行本票壹次付清尾款,特約地政
士則將尾款本票退還甲方…。」(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
見上訴人得選擇是否申請貸款給付尾款,如不申請貸款,只
需於完稅前以現金或銀行本票付清尾款即可。而上訴人於99
年6月21日催告李祥剛履約之存證信函,載明「主旨:請台
端(李祥剛)於函到十日內配合辦理不動產產權移轉手續。
說明:…本公司於簽約時給付台端4,300萬元款項。本公司
現已備妥尾款1億2,200萬元隨時可為給付,爰通知台端於函
到十日內配合本公司辦理付款及台端產權移轉相關手續」等
語,有台北世貿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68 -16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十七)),既表
明已備妥尾款1億2,200萬元隨時可為給付,自無申辦貸款之
必要,故其雖未完成貸款對保之手續,亦不生違約之責任。
是李祥剛抗辯:上訴人有先給付價金及擔保本票之義務,並
應於簽約後二十日內貸款付清尾款云云,即無可採。
4.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
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是買受人於付清價金前,知悉
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4,300萬元後,已
為一部履行,上訴人雖負有簽發與尾款同額之擔保本票交予
特約地政士保管之義務,然李祥剛亦應負有備齊證件(含土
地權狀)並在過戶登記書表蓋妥印鑑章交予特約地政士之對
待給付義務,然兩造均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已如前述。且
李祥剛已於99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為于振邦所
有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八)、(十六))。然依中信
版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出賣人李祥剛)保證
本約標的物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占有他人土地、第三
人占用等情事。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
乙方應負責排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是出賣人
李祥剛於收受簽約款後,非但未依約備齊證件(含土地權狀
),並在過戶登記書表蓋妥印鑑章交予特約地政士保管,以
便辦理產權過戶,反於99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
為于振邦所有,致其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陷於給付
不能狀態,而有權利瑕疵存在,則上訴人自亦得主張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
5.李祥剛雖抗辯其已於99年10月7日、10月10日發函催告上訴
人給付尾款擔保本票並完成貸款開戶、對保手續,嗣又於10
3年11月11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七日
內簽發擔保本票交予特約地政士,若逾期不為給付即自屆滿
之日起解除契約,上訴人仍未依限履行,附表一土地之買賣
契約業已解除云云,並提出各次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簽收單
為憑(見原審卷第145-148頁、本院卷一第105-110頁、卷二
第245-246頁)。惟李祥剛於98年12月15日受領簽約備證款4
,300萬元後,非但未依約履行其應備齊移轉過戶文件交予特
約地政士之義務,反而於99年1月26日將附表一土地為一銀
租賃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9,2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
(六)、(七)),並於99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為為于
振邦所有,于振邦嗣於100年3月2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
記為李祥剛所有後,李祥剛旋於同日在附表一土地為于振邦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千萬元,嗣於100年12月9日
將該抵押權讓與予元邦公司(見不爭執事項(八)、(十一)、(十二)),
又於101年2月6日在附表一土地再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9千萬元予元邦公司,並於同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
為板信銀行所有,板信銀行於102年6月27日塗銷信託登記,
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李祥剛所有後,李祥剛旋於
同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為其女兒李知遠所有(見不爭執
事項(十三)、(十四)、本院卷一第124頁),再於102年7月1日將附表
一土地為訴外人汪添進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5千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十五)),可知李祥剛在附表一土地設定多
筆高額抵押權,並迭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為他人所有,而有
諸多權利瑕疵存在,顯已無意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上
訴人已於99年6月21日依自訂版買賣契約第一次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十七)),觀諸自定版
與中信版二份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均為附表一土地、買賣價金
皆為1億6,500萬元,核均係針對附表一土地之買賣所為約定
,僅於履行之細節略有相異。依中信版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
,李祥剛應於上訴人給付第一期簽約備證款4,300萬元及簽
發與尾款同額之擔保本票交付予特約地政士保管之同時,將
附表一土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備
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又自定
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
┌────┬──────┬─────────────┐
│付款期別│約定應付金額│ 應同時履行條件 │
├────┼──────┼─────────────┤
│簽約款 │ 4,300萬元 │於簽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 │
├────┼──────┼─────────────┤
│備證款 │ ----- │於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 │ │備文件時同時支付之。 │
├────┼──────┼─────────────┤
│完稅款 │ ----- │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經地│
│ │ │政士通知起3日內支付之;同 │
│ │ │時雙方應依約繳清稅款。 │
├────┼──────┼─────────────┤
│交地款 │ 1億2200萬元│無貸款者,於辦妥所有權移轉│
│ │ │登記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 │
│ │ │三日內支付之。 │
│ │ │有貸款者,依第四條約定。 │
└────┴──────┴─────────────┘
且第5條產權移轉約定「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
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印鑑
章交付雙方所指定之地政士專責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36頁),依上約定足知,依自定版買賣契約,李祥剛
亦應於上訴人於交付4300萬元簽約款後,備齊所有權移轉登
記文件,並加蓋印鑑章交予雙方指定之地政士,以進行後續
申請移轉及完稅手續。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15
日交付簽約款4300萬元,則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對李祥剛
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標的所指即是李祥剛「備齊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備之文件」之義務,且該過戶相關文件依自定版買賣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加蓋印鑑章交予特約地政士專責辦
理(見原審卷一第36頁),核與中信版買賣契約李祥剛應同
時履行之「將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備
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義務,
實質內容相同。雖上訴人主觀上認為附件一土地之買賣,應
適用自定買賣契約,而陳稱99年6月21日係依自定版買賣契
約為同時履行抗辯,但兩份契約均係針對附表一土地之買賣
所為約定,約定價金亦相同,不問依自定版或中信版買賣契
約之約定,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對李祥剛所為同時履行抗
辯之實質內容既相同,上訴人99年6月21日之存證信函亦未
明確記載係依自定版買賣契約為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68-16
9頁),應認上訴人99年6月21日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係就
兩造間關於附表一土地之買賣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李祥剛抗
辯上訴人99年6月21日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因附表一土地之
買賣應適用中信版之買賣契約,而不生同時履行抗辯效力云
云,應非可取。
6.此外,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起訴時亦具狀表示:伊完成給
付簽約款後,李祥剛即應備齊土地過戶文件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過戶,惟李祥剛並未提供土地過戶文件以供辦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7-10頁之起訴狀)。又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18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李祥剛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備齊土地
過戶文件並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通知李祥剛儘速依約履行
等語,亦經李祥剛已於99年10月25日收受,有臺北世貿郵局
第40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9-
151頁)。另本件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再次
發函催告李祥剛應將土地權狀正本及過戶書表交由特約地政
士保管,並主張其在李祥剛依約履行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
語(本院卷一第111-119頁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益見上訴人迭次催告李祥剛應備齊移轉過戶文件並蓋妥印鑑
章交予特約地政士保管,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誤,惟李
祥剛仍拒不依約履行等情非虛,足堪認定。
7.準此,上訴人雖負有簽發與尾款同額之擔保本票予特約地政
士之義務,惟其既於李祥剛99年10月7日、10月10日催告前
,即已於99年6月21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在李祥剛備齊
過戶文件(含土地權狀)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
約地政士前,既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應不生遲延問題,上訴
人既不負遲延責任,則李祥剛嗣於103年11月11日以上訴人
已遲延而催告解除契約,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李祥剛
抗辯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已收價金應充作違約金沒收
云云,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0
0萬元本息: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簽約備證
款4,300萬元予李祥剛,惟附表一土地已遭第三人一銀租賃
公司於103年2月12日聲請查封拍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
行處實行拍賣,由訴外人進階公司拍定,並於104年12月3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十九))
,並有司法院法拍查詢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
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55-156頁、第160-16
9頁)。是李祥剛所負移轉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已陷
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李祥剛之事由所致,則李祥剛對
於上訴人所受給付買賣價金4,30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李祥剛給付4,30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李祥剛賠償給付不能之損
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在本院前審程序中,
於101年1月1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李祥剛應給付
上訴人4,300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該聲明上
訴狀已於101年3月22日送達於李祥剛(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
-21頁之聲明上訴狀、第27頁之送達回證),李祥剛未為給
付,即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李祥剛給付
4,300萬元及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不得本於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于
振邦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祥剛: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
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
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原告就其得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上
訴人雖主張:李祥剛於99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
於于振邦名下,明知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98年建
字第10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條件,附表一土地
須向國有財產署申購附表二土地始能建築,因而委託于振邦
以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取得附表
二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該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李祥剛,惟于振邦遲未為之,李祥剛復怠於行使權
利,伊為保全其4,3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之履行,爰依民法
第242條、541條第2項規定,代位李祥剛請求于振邦應移轉
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予李祥剛云云。惟被上訴人李祥剛、于振
邦均堅決否認彼此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自應就李祥
剛與于振邦間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附表一土地及同段798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福吉)由
至遠聯合實業公司於98年3月3日取得建造執照,依該建造執
照附表注意事項第37點載明,本案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依
核准圖說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段0小段000地號部分土地(
即附表二土地),並辦理地號分割及產權移轉手續並檢附土
地產權及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資料,向都市發展局辦理變更設
計完成。又于振邦於99年1月22日匯款4,900萬元借予李祥剛
,李祥剛則於99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為于振邦
所有,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于振邦嗣以附表一土地所有權
人身分,向國有財產署以326萬3,900元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
之所有權,並於99年12月8日自其星展銀行帳戶提領326萬3,
900元,並於同日交付購地款326萬3,900元予國有財產署,
而於99年12月30日取得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二)、(五)、(八)、(十)、(二十)),並有系爭建
造執照及附表、李祥剛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借款契約書、
信託契約書、信託期間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
冊、星展銀行之存款取款憑條及代收入傳票、繳款證明、說
明書、印鑑證明、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且經國有財產署之複代理人莊靚俞於本院陳述:于振邦向
國有財產局承購000-4地號土地價金為165萬4,175元,000-
5地號土地價金為160萬9,725元,合計為326萬3,900元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背面),堪信為真正。另李祥剛
早於98年6月23日已書立拋棄書,拋棄其就附表二土地之承
購權利,同意由同段7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福吉或其承受
人承購,有申購人陳福吉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證明書及拋棄書、印鑑證明可按(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153-157頁),堪認李祥剛於98年6月間即無
意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並放棄申購權利。況李祥
剛已再三陳明:伊未委託于振邦購買附表二土地等語明確,
佐以于振邦向國有財產署申購附表二土地時,李祥剛亦明白
表示其放棄對上述國有土地之承購權利等情,有說明書可按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8頁),益徵被上訴人所辯:李祥剛
並未委託于振邦購買附表二土地等情屬實。是上訴人未據舉
證僅空言主張李祥剛應有委託于振邦向國有財產署購買附表
二土地,自無可採。
3.至上訴人雖臆稱:于振邦單純保有附表二土地,根本無法為
有效之利用,應非基於自行開發土地之目的而購買附表二土
地,而係受李祥剛之委託云云。然于振邦已抗辯:當時伊是
自己要購買附表二土地,並以自有資金購買,伊的想法是李
祥剛如果沒有辦法還錢,伊可以去購買附表一之土地,或與
其他建商合併開發,所以伊去購買附表二土地等語。查李祥
剛於99年1月間向于振邦借款5,000萬元,預扣首月利息100
萬元後,于振邦遂於99年1月22日匯款4,900萬元借予李祥剛
,李祥剛則於99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為于振邦
所有,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目前仍未清償此筆借款等情,
業經于振邦、李祥剛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8頁),
並有李祥剛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按,堪
予採信。又李祥剛已自承:伊未委託于振邦購買附表二土地
,當時伊對外負債高達14億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
前審卷一第170-172頁)。衡以李祥剛對外負債高達數億元
之譜,且以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予于振邦作為借款之擔保,
于振邦豈有可能再以自有資金為李祥剛購買附表二土地。再
者,附表一土地、同地段798地號等10筆土地,依系爭建照
附表注意事項第37點記載,須與附表2土地合併使用始得建
築開發,此觀系爭建照及其附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證
明書所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前審卷二第153頁
)。是以于振邦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雖無法單獨開發利用
,惟其日後倘順利取得附表一土地,即可與附表二土地合併
開發;且縱附表一土地係由他人取得產權,于振邦亦可待價
而沽,以附表二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與之協商較為優渥之合作
開發條件,或高價出售附表二土地,仍屬有利可圖,尚與情
理無違。堪信于振邦所辯其係自己要購買附表二土地,非受
李祥剛之委託而購買等情,應非虛詞。上訴人僅空言臆測李
祥剛有委託于振邦購買附表二土地,渠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4.綜上,于振邦既非受李祥剛之委任而購買附表二土地,李祥
剛應無請求于振邦移轉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則上訴人
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于振邦將附表二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祥剛,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李祥剛給付4,300萬元及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
、541條第2項規定為訴之追加,求命判決被上訴人于振邦應
將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祥剛,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李祥剛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另
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起之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或撤
回起訴,訴訟繫屬歸於消滅,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
失其效力,本院無須更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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