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3日 星期三

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徐翊銘為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





統一編號22538379
 公司狀況核准設立   (備註)
 公司名稱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工商憑證申請」 「工商憑證開卡」 廠商英文名稱查詢(限經營出進口或買賣業務者) 
 資本總額(元)1,200,000,000
 實收資本額(元)761,541,560
 代表人姓名林信全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33號20樓    GPS電子地圖
 登記機關經濟部商業司
 核准設立日期076年09月29日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5年11月21日
 所營事業資料
(新版所營事業代碼對照查詢)
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
F213030  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F213060  電信器材零售業
F113070  電信器材批發業
CC01120  資料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業
E605010  電腦設備安裝業
I103060  管理顧問業
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
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CC01080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H701010  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H703100  不動產租賃業
H703090  不動產買賣業
H701090  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業
J901020  一般旅館業
E801010  室內裝潢業
F109070  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
F111090  建材批發業
F209060  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
F211010  建材零售業
G202010  停車場經營業
H701020  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
H701040  特定專業區開發業
H701050  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
H701060  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
H701070  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
H701080  都市更新重建業
H702010  建築經理業
H703110  老人住宅業
I401010  一般廣告服務業
I503010  景觀、室內設計業
J701020  遊樂園業
J701040  休閒活動場館業
J701080  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
J801030  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
JE01010  租賃業
JZ99050  仲介服務業
H201010  一般投資業
F114010  汽車批發業
F114030  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
F214010  汽車零售業
F214030  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
F401010  國際貿易業
A201040  森林遊樂區經營業
J601010  藝文服務業
J602010  演藝活動業
F201010  農產品零售業
F215010  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
F501030  飲料店業
F501060  餐館業
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
J701030  視聽歌唱業
J701070  資訊休閒業
JB01010  會議及展覽服務業
JZ99020  三溫暖業
JZ99110  瘦身美容業
JZ99120  一般浴室業
F399010  便利商店業
IZ99990  其他工商服務業
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F206020  日常用品零售業
F106050  陶瓷玻璃器皿批發業
F207030  清潔用品零售業
F220010  耐火材料零售業
F299990  其他零售業
F301020  超級市場業
E701020  衛星電視KU頻道、C頻道器材安裝業
F101040  家畜家禽批發業
F101050  水產品批發業
F101130  蔬果批發業
F102020  食用油脂批發業
F102030  菸酒批發業
F102040  飲料批發業
F102170  食品什貨批發業
F104110  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
F105050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
F106010  五金批發業
F106020  日常用品批發業
F107030  清潔用品批發業
F108040  化粧品批發業
F113010  機械批發業
F201020  畜產品零售業
F201030  水產品零售業
F203020  菸酒零售業
F601010  智慧財產權業
I102010  投資顧問業
I199990  其他顧問服務業
I504010  花藝設計業
J101030  廢棄物清除業
J101040  廢棄物處理業
J101080  資源回收業
J101090  廢棄物清理業
J101990  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
F206010  五金零售業
B601010  土石採取業
CA01070  廢車船解體及廢鋼鐵五金處理業
F113100  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
F199010  回收物料批發業
J101010  建築物清潔服務業
F113030  精密儀器批發業
F113050  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
F113060  度量衡器批發業
F114060  船舶及其零件批發業
F114070  航空器及其零件批發業
F116010  照相器材批發業
F117010  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業
F118010  資訊軟體批發業
F119010  電子材料批發業
F213040  精密儀器零售業
F213050  度量衡器零售業
F213080  機械器具零售業
F214060  船舶及其零件零售業
F214070  航空器及其零件零售業
F216010  照相器材零售業
F219010  電子材料零售業
G403010  船舶出租業
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董監事資料(序號依據公司基本資料內容顯示) ↑TOP
 序號職稱姓名所代表法人持有股份數
0001董事長林信全信全開發有限公司1,177,663
0002董事李姵儀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2,974,041
0003董事林彥君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2,974,041
0004董事王博仲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2,974,041
0005董事邱坤洋信全開發有限公司1,177,663
0006獨立董事彭景曼0
0007獨立董事蘇家弘0
0008監察人趙月香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948,267
0009監察人黃聰德1,050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105.05.24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複代理人  王靖夫律師
被上訴人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 
被上訴人  于振邦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再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李祥剛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
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被上訴人李祥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李祥剛供擔保新臺
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李祥剛以新臺
幣肆仟參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翊銘,已於民國104年6月18
    日變更為蘇明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37-43頁),故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
    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仍不失為訴之變
    更之一種。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
    新訴,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
    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更就該判決
    之上訴為裁判,第二審自不得於准許變更之訴後,復將上訴
    駁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明求為:(一)被上訴人于振邦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
    下稱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祥剛所有。(二)李祥
    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1、00
    0-2、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附表
    一土地)及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
    原審卷二第5-7頁)。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第二審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下稱前審)為訴之
    變更追加(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21頁、卷三第238-244頁、
    前審卷四第33-34頁),將「李祥剛應將附表一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原訴列為先位聲明,並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李祥剛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13條、或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13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即前審聲明(七)之請求權基礎)
    為訴之變更,將「于振邦應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為李祥剛
    所有;及李祥剛應將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之原訴,變更為「(七)被上訴人于振邦與追加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二土地回復原狀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經本院前審准許在案。故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于振邦應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為李祥剛所有
    ;及李祥剛應將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之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此部分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更為裁判,
    應專就「于振邦與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回復原狀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新訴為裁判。本院前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該判決(假執行部分除外)發
    回本院。
三、上訴人因于振邦與李祥剛於100年3月2日就附表一土地設定
    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於原審為訴之聲明:被
    上訴人于振邦應將附表一土地於100年3月2日所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又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提起上訴後
    ,因100年12月13日追加被告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邦公司)受讓于振邦之上開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101年2月6日元邦公司與李祥剛就附表一土地設定9,0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102年6月27日追加被告李知遠與李祥剛就
    附表一土地為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2年7月1日追
    加被告李知遠與汪添進就附表一土地設定1億5,0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上訴人主張上開行為,或有害其債權請求撤銷
    ,或為通謀虛偽、侵權行為應回復原狀;並依侵權行為、民
    法第148條規定及附隨義務之違反,追加請求于振邦與追加
    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二土地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
    情,於本院前審追加元邦公司、汪添進、李知遠、國有財產
    署為被告,然其就上開追加被告所追加之先、備位聲明(二)至
    (七)部分,已因附表一土地業經第三人進階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進階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5
    一156頁),並於104年12月25日因拍賣取得附表一土地之所
    有權,其上設定之全部抵押權皆因拍賣而消滅(見本院卷二
    第160-16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乃於105年2月19日
    具狀撤回其對於追加被告元邦公司、汪添進、李知遠及國有
    財產署之起訴(本院卷二第175頁),並經追加被告元邦公
    司、汪添進、李知遠、國有財產署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3
    、185-186頁),故此部分之訴均因撤回起訴而消滅,本院
    無庸再予審理。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附表一土地業經第三人進階公司於
    104年12月25日因拍賣取得所有權,李祥剛已不能依買賣契
    約移轉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
    人乃以情事變更為由而變更聲明,撤回所提「李祥剛應將附
    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原訴,僅保留
    其於本院前審依民法第348條、353條、226條第1項規定,追
    加請求李祥剛應給付上訴人4,300萬元本息部分。另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再依民法第242條、541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
    求于振邦應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祥剛,核此追加係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暨與原審之請求同係
    基於附表一、二土地衍生之權義紛爭,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關連,相關爭點有其共同性,並均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依
    照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又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既經變更及撤回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再予裁
    判。準此,本院應專就其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後之聲明:「(一)
    李祥剛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00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
    狀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于振邦應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祥
    剛。(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裁判(見本院
    卷二第170-174頁)。至上訴人其餘追加部分,均因訴之准
    許變更或撤回起訴,已失其效力,未繫屬於本院,本院無須
    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2月15日以1億6,500萬元,向被
    上訴人李祥剛購買附表一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
    稱自定買賣契約),依約李祥剛應於伊給付簽約款4千3百萬
    元後,即負有備齊土地過戶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詎伊給付簽約款後,李祥剛遲未履約,並未備齊過戶文件
    交予特約地政士,卻於99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
    於被上訴人于振邦,上訴人先後於99年6月17日、99年6月21
    日、99年10月18日發函催告李祥剛應依約交付過戶備證文件
    予地政士,以履行其契約義務,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惟
    李祥剛拒不配合,應已陷於給付遲延,自不得解除契約。又
    第三人進階公司嗣於104年12月25日因拍賣取得附表一土地
    之所有權,李祥剛已確定不能將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伊,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李祥剛之事由所致,
    伊因已給付簽約款4300萬元予李祥剛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李祥剛賠償伊4,300
    萬元本息。另被上訴人明知附表一土地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所核發98年建字第10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
    條件,必須向國有財產署申購附表二土地方能建築,卻於99
    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於于振邦名下,于振邦則
    受李祥剛之委託而取得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該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李祥剛,惟李祥剛怠
    於行使權利,為保全上開4,300萬元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李祥剛行使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李祥剛辯以:伊與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簽訂自定買賣契約,
    因覺欠缺履約保證,乃於同年月另簽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中信版買賣契約)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
    交易安全契約),雙方之真意係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
    全契約(以下合稱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並約定上訴人應
    將4,300萬元之簽約備證款存入交易安全專戶,且應簽發金
    額為1億2,200萬元及指定李祥剛為受款人之本票乙紙(下稱
    擔保本票)交予特約地政士保管,上訴人並應於簽約後20日
    內付清尾款,始得取回本票並獲土地移轉登記,亦即上訴人
    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惟上訴人非但未給付簽約金4,300萬
    元至交易安全專戶,亦未依約開立擔保本票交予特約地政士
    ,顯未依約履行,伊於99年10月10日催告7日內履行之,上
    訴人未依限履行,已屬給付遲延,伊嗣於103年11月11日發
    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七日內履行,若逾期不為給付,自屆
    滿之日起解除契約,然上訴人仍未依限履行,附表一土地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即已解約,已收價款應充作
    違約金,故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伊賠償其因給付不能所受
    損害之一部即4,3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另伊未委託于振
    邦向國有財產署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亦未支付購地款,于
    振邦係自己購買附表二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于振邦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亦
    屬無據等語。並為答辯: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于振邦則以:伊是自己出資購買附表二土地,並非受李祥剛
    之委託而購入,李祥剛向伊借款未還,伊購買附表二土地就
    是等待將來開發之建商與伊進行協商,以增加自己受償或獲
    利之可能,伊與李祥剛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自不負有將附
    表二土地返還李祥剛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伊將附表二土地移
    轉登記予李祥剛,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變更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239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李祥剛於96年7月5日以買賣為由取得附表一土地,並於97年
    6月6日為訴外人合作金庫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
    1,192萬元。
(二)附表一土地及同段798號土地由至遠聯合實業公司於98年3月
    3日取得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98年建字第109號建造
    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依系爭建照附表注意事項第37點載
    明,本案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依核准圖說向追加被告國有
    財產局申購○○段0小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即附表二土地)
    ,並辦理地號分割及產權移轉手續並檢附土地產權及複丈成
    果圖等相關資料,向都市發展局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另系爭
    建照已因逾期而失效(本院卷一第189-191頁之建造執照及
    附表)。
(三)李祥剛與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就附表一土地簽訂自定買賣契
    約、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
    1億6,500萬元,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匯款4,300萬元至李
    祥剛之合作金庫雙連分行之個人帳戶內(見原審卷二第82、
    90-91頁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
    細資料)。
(四)李祥剛於98年12月21日匯款425萬元至徐翊銘之個人帳戶內
    (見原審卷二第169-170頁之支票、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
    )。
(五)于振邦於99年1月22日匯款4,900萬元借予李祥剛(見原審卷
    一第224-226頁之李祥剛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借款契約書)
    。
(六)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於99年
    1月26日就附表一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9,20
    0萬元,並同時增加同段798、809、811地號土地為抵押物(
    見前審卷二第229-255頁之登記謄本)。
(七)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9年2月1日塗銷2億1,192萬元之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銀租賃公司之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
    ,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見前審卷一第206-208頁)。
(八)李祥剛於99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為于振邦所有
    (見原審卷一第184-185、222-223、227-229頁之信託契約
    書、信託期間變更契約書,前審卷一第206-208頁之異動清
    冊)。
(九)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對李祥剛起訴請求移轉登記附表一土
    地所有權,並於99年8月25日經地政機關對附表一土地辦理
    「訴訟註記」(見前審卷一第176-208頁之登記謄本及異動
    清冊)。
(十)于振邦於99年12月30日以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國有
    財產署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05-20
    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本院前審卷二第158 -162
    之說明書、印鑑證明、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十一)于振邦於100年3月2日塗銷附表一土地上之信託登記,回
      復登記為李祥剛所有,李祥剛於同日以附表一土地為于振
      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千萬元(見前審卷一第
      206-208頁之異動清冊,本院卷一第172-173、195-200頁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塗銷信託同意書)。
(十二)于振邦與元邦公司於100年12月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
      于振邦對於李祥剛之全部債權及其擔保,以5,060萬元讓
      與元邦公司,並將附表一土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0萬元隨同讓與元邦公司(見前審卷三第93-95頁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支票,前審卷一第206-208頁之異動清冊
      )。
(十三)李祥剛於101年2月6日在附表一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9千萬元予元邦公司。同日復將附表一土地信託
      登記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所有
      (見前審卷一第206-208頁之異動清冊)。
(十四)板信銀行於102年6月27日塗銷附表一土地之信託登記,將
      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李祥剛所有。李祥剛於同
      日復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為其女兒即追加被告李知遠所
      有(前審卷二第229-255頁之登記謄本)。
(十五)李知遠於102年7月1日將附表一土地為汪添進設定第四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5千萬元(前審卷二第229-255頁之
      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80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十六)上訴人迄未簽發與尾款同額即面額1億2千2百萬元並指定
      李祥剛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交予中信房屋特約地
      政士保管。另李祥剛亦未將附表一土地之權狀正本交予特
      約地政士保管。兩造均未提供過戶之相關證件,並在過戶
      申請書上蓋用印鑑交予特約地政士。
(十七)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已依自定買賣契約之約定,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本院卷一第168-169頁之存證信函)。
(十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之約定,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本院卷一第111-119頁之存證信函)。
(十九)附表一土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實行拍賣,已由
      訴外人進階開發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因拍賣取得所
      有權,並於104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
      一土地原設定之全部抵押權登記均已除去(見本院卷二第
      155-156、160-169頁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
      本)。
(二十)于振邦係以326萬3,900元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取得附表二土
      地之所有權,已於99年12月8日自其星展銀行帳戶提領326
      萬3,900元,並於同日交付購地款326萬3,900元予國有財
      產署(見本院卷二第234-236頁之星展銀行存款取款憑條
      、代收入傳票、繳款書)。
(二一)李祥剛於99年10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圓方公司之存證信
      函記載:「本函催告台端(即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履行
      台端與本人所簽訂之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繳足本
      約第三條約定之簽約款,並請依契約同條第二項同時簽發
      與尾款同額並指定本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提
      供必備文件及依第六條第1項規定完成貸款用戶、對保等
      程序以利買賣契約履行,若逾期仍未支付,則本人將解除
      本約,並依約沒收價款作為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5頁之存證信函)。
(二二)以上事實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祥剛就附表一土地之買賣,應依自定買
    賣契約或中信版買賣契約而為履行?
  1.上訴人主張:伊與李祥剛間就附表一土地之買賣,應以自定
    買賣契約為準云云。被上訴人李祥剛則抗辯:上訴人與伊於
    98年12月間簽訂自定買賣契約,因覺欠缺履約保證,乃於同
    年月另簽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雙方之真意係依
    中信版買賣契約而履行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上訴人與李祥
    剛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依自定買賣契約或中信版買賣契
    約之約定而為履約。經查,上訴人與李祥剛間於98年12月間
    已就附表一土地達成買賣之合意,並分別簽訂自定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35-38頁)及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
    約(見原審卷一第84-94、186-191頁),觀其二份契約之買
    賣標的均為附表一土地、買賣價金皆為1億6,500萬元,可知
    自定買賣契約與中信版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悉屬相同,皆
    係針對系爭土地買賣所為之約定。又自定買賣契約第3條約
    定「簽約款4,300萬元於簽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交地款為1
    億2,200萬元。有貸款者,依第4條約定」、第5條約定「雙
    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須檢
    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印鑑章交付雙方所指定之地政士
    專責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而中信版買
    賣契約第3條關於價款支付方式則約定:「二買賣價款分三
    期支付,其方式如下:第一期簽約備證:甲方(即上訴人)
    應支付新臺幣4,300萬元,本期價金甲方以□現金□即期支
    票壹次付清,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乙方(即李祥剛)為
    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
    以作為擔保(俟尾款付清時即應返還該本票予甲方),乙方
    則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之地政士保管,同
    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
    士。第三期尾款:本期為尾款1億2,200萬元整。乙方同意甲
    方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支付尾款,並於核撥
    同時支付。…若甲方無需貸款,甲方應於完稅前以□現金□
    銀行本票一次付清。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之中信
    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第6條貸款約定:「一甲方
    如需申辦貸款作為尾款時,應於簽訂本買賣契約後二十天內
    完成對保、開戶,並負責於抵押權登記完畢三日內撥款代清
    償乙方原有銀行貸款。二甲方如因貸款條件不符或貸款金額
    不足時,應於完稅前(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以現金或銀
    行本票壹次付清尾款,否則甲方應負遲延責任。三甲方無需
    貸款時,應於完稅前(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以現金或銀
    行本票壹次付清尾款,特約地政士則將尾款本票退還甲方…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足認自定買賣契約、中信
    版買賣契約對於價金付款方式以及是否採用履約保證方式有
    所不同。另證人即中信房屋中正寧波加盟店之蔡佩君於原審
    證稱:伊有看過自定買賣契約,就是簽約時雙方帶來的合約
    ,上訴人與李祥剛就本件土地之買賣原本就訂有自定買賣合
    約,因雙方都想找自己的代書辦理,後來就找伊作為一個公
    正平台,伊說可以,但要用中信房屋的合約及代書,後來雙
    方就到伊公司簽約,並使用中信房屋總部的制式化合約簽約
    ;當時雙方有攜帶已用印之自定買賣契約前來,雙方有看過
    中信版買賣契約內容,並經代書朗誦過,來伊中信房屋一定
    要用總部的制式契約書,並要作履約保證,且要用中信的地
    政士,一般來伊這裡簽約,當然要以中信版買賣契約為主;
    上訴人知道其應將價款付到履約專戶;中信版買賣契約印象
    中係在98年11月、12月底左右簽立的,因為買方說需要經過
    董事會通過才可以壓日期,賣方也同意,故未在契約書上填
    載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58頁)。而證人即中信房屋
    之特約地政士藍明傳於原審亦證述:伊是中信房屋通知去簽
    買賣契約,伊是依買賣雙方的意思寫上去,當天他們有提供
    自定買賣契約讓伊填寫中信版買賣契約,因為雙方已經談好
    買賣條件,只是叫伊去寫契約,雙方有簽名蓋章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4-55頁)。可見自定買賣契約應先於中信版買賣
    契約而存在,當時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已成
    立合意,並簽有自定買賣契約,但因兩造各自堅持以自己之
    代書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且自定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等內容
    未臻完備,欠缺履約保證機制,雙方為保障交易安全,始前
    往中信房屋同意以中信房屋制式合約及特約代書辦理產權過
    戶手續;佐以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徐翊銘李祥剛前往
    中信房屋中正寧波加盟店簽約時,既攜帶已用印之自定買賣
    契約到場,並以自定買賣契約為底本,由中信房屋特約代書
    藍明傳代為填寫契約內容後,再由上訴人及李祥剛在其上簽
    名用印等情,堪認上訴人與李祥剛應有以中信版買賣契約取
    代自定買賣契約之意思。再依徐翊銘於100年2月22日在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另案調查時所述:上
    訴人(原名為普揚聯合科技有限公司)於98年間向李祥剛購
    買臺北市○○區○○段土地(即附表一土地,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145頁背面),雙方簽有履約保證契約,約定上訴人應
    將各期款存入中國信託銀行房屋交易安全專戶,該○○段土
    地買賣價金後來沒有存入交易安全專戶,這是依李祥剛、知
    遠實業公司會計人員及我方會計人員楊睿淑共同協議而來,
    伊事後才知此事,楊睿淑事後告知此係應李祥剛之要求辦理
    ,楊睿淑表示這樣做並無交易風險,伊係土地後來無法辦理
    過戶,上訴人向李祥剛催告辦理過戶時,始知此事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三第168-169頁之市調處100年2月22日調查筆錄
    )。且徐翊銘於100年2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述:李祥剛
    之前有為了3個建案無法履約,還要伊調錢買回,新的土地
    伊當然要求履約保證,所以李祥剛找了中信房屋及中國信託
    ,後來李祥剛包括其財務人員及楊睿淑另外協商交易模式,
    全部用現金轉帳及現金付款,這是楊睿淑向伊報告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三第185-186頁之100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而證人楊睿淑亦於市調處證述:徐翊銘為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土地買賣交易業務是由徐翊銘負責接洽辦理,伊為
    上訴人之財務主管經辦土地買賣之資金收付業務,當時買賣
    雙方合約中確有透過「中國信託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作為雙
    方保證付款之專戶,惟匯款應係經李祥剛同意後,徐翊銘才
    要求伊等會同「知遠集團」相關財務人員至銀行辦理匯款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8-179頁),益徵上訴人與李祥剛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合意由自定買賣契約變更為中信版
    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故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
    ,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之內容而為履約。
  2.至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徐翊銘雖於本院前審陳稱:當時先
    簽中信版買賣契約,因上訴人之前向李祥剛買了4個工地,
    雖然都有履行,但他的資金很緊,為了保障交易安全,所以
    簽立中信房屋的契約,簽完隔天,李祥剛說土地權狀在金主
    那邊,他無法備證,並說金主不願意做履約保證,因為進入
    專戶無法取得款項,要求伊另立一般買賣契約,因為雙方之
    前買賣4個工地也是簽立一般契約,權狀也是放在金主處,
    他要伊相信他會履約,他要求把銀行貸款作為尾款,自備款
    一次付給他,他會把權狀取回,會解除土地在合作金庫的信
    託,上訴人就把4,300萬元匯入地主李祥剛個人帳戶;當時
    雙方先行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且沒有蓋公司章,此為預約
    性質,由雙方先行簽立後各自回去溝通,而自定買賣契約係
    雙方最後約定款項不存入安全專戶內,且蓋有上訴人上櫃公
    司內控規則所申請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4頁
    ),然此非但與其在另案偵查時所述相左;亦與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
    約及自定買賣契約係於98年12月15日同一日簽立等語不合(
    見原審卷二第47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50-251頁、卷四第25
    頁)。更與證人蔡佩君、藍明傳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之負責
    人徐翊銘李祥剛前往中信房屋簽約時,有攜帶已用印之自
    定買賣契約到場等情不符,故徐翊銘於本院前審所為此部分
    之陳述,要無可取。此外,中信版買賣契約確經上訴人當時
    之負責人徐翊銘在其上簽名,並蓋用上訴人公司印文等情無
    訛,有中信版買賣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4-89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誤,縱其上印文並非上訴人依上櫃公司相
    關規定所申請之印鑑章,亦不能否定兩造就中信版買賣契約
    內容已達成合意,自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
  3.上訴人另主張伊為上櫃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均需依循一定
    之程序,伊於98年12月14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授權簽署買賣契
    約,遂於98年12月15日與李祥剛簽署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
    安全契約,本應將款項匯至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惟李
    祥剛因財務不佳,負債累累,擔心買賣價金若置於中信交易
    專戶會被查封,遂要求以自定買賣契約取代之,並經上訴人
    同意,且伊已依自定買賣契約於同日匯款4,300萬元至李祥
    剛指定之私人帳戶,且李祥剛於99年10月7日存證信函已承
    認有效之契約為自定買賣契約,故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應依
    自定買賣契約履行云云,並提出李祥剛所寄99年10月7日存
    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相關法院裁判書、上訴人98年12月14日董事
    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144頁、卷二第82、
    90-9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09-234頁、卷二第50頁)。查上
    訴人與李祥剛均不爭執雙方在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
    全契約及自定買賣契約時均未填載日期,再參諸證人蔡佩君
    所述雙方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時,即已先行簽妥自定買賣契
    約,且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時因上訴人要求須迨董事會通過
    始能填載日期等情,是有關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
    及自定買賣契約,應非如上訴人所述係於上訴人董事會開會
    後始簽立之。次查,上訴人與李祥剛間所簽訂中信版買賣契
    約之履約保證制度,係保障上訴人給付全部買賣價款後,得
    以取得無負擔之附表一土地所有權,同時保障李祥剛於移轉
    上開土地所有權並塗銷抵押權後,可以如數取得全部價款,
    則上訴人縱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將
    第一期簽約備證款4,300萬元匯入指定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而逕行匯入李祥剛之個人帳戶,惟此僅使上訴人保障功能
    減少,參諸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徐翊銘於調查處既稱土地價
    金沒有存入交易專戶,是李祥剛、知遠實業公司會計人員及
    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楊淑睿共同協議而來,即難以上訴人於
    98年12月15日匯款4,300萬元至李祥剛之個人帳戶,而遽認
    兩造合意依自定買賣契約之內容而為履行。再參諸李祥剛於
    99年8月11日上訴人提起本訴前,李祥剛即於99年6月10日、
    同年8月10日發函表示雙方事後合意改以銀行履約保證專戶
    給付買賣價金,並應依雙方於中信房屋所簽署之中信版買賣
    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將剩餘價款(包括尾款)存入交易安全
    專戶履行(見原審卷一第162- 173頁);於原審99年9月17
    日答辯狀亦抗辯雙方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履
    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78頁);復於99年10月10日發函
    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簽發與尾款同額
    並指定為受款人之本票,並完成貸款、對保等程序,若逾期
    仍未履行將解除本約,並依約沒收已收價款作為違約金等語
    ,並於該函補充說明伊99年10月7日存證信函係指縱依自定
    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之情形,非在否認中信版買
    賣契約對雙方之拘束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148頁)。
    亦難逕以李祥剛99年10月7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即認李祥剛
    承認本件應依自定買賣契約之內容而履行。準此,系爭土地
    買賣應以中信版買賣契約為準,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買賣應依自定買賣契約履行云云,尚不足採。
(二)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15日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備證款4,300
    萬元予李祥剛:
  1.上訴人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之第一期款4,300萬元,已於98
    年12月15日匯款4,300萬元至李祥剛之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個
    人帳戶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三)),並有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李祥剛之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2、90-91頁),已堪認定
    。李祥剛雖抗辯:上訴人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將4,300萬元
    匯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不生交付簽約備證款之效力云
    云。惟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之履約保證制度,
    係為保障上訴人給付全部買賣價款後,得以取得無負擔之附
    表一土地所有權,同時保障李祥剛於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並
    塗銷抵押權後,可以如數取得全部價款,則上訴人縱未依中
    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將第一期簽約備證款
    4,300萬元匯入指定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而逕行匯入李祥
    剛之個人帳戶,僅係使上訴人之保障功能減少,然李祥剛既
    已實際取得第一期款4,300萬元,等同受有履約保證制度之
    保障,更可提早運用該筆款項,對其權益並無任何影響。況
    上開匯款4,300萬元係經李祥剛同意,徐翊銘始要求上訴人
    之會計人員楊睿淑會同「知遠集團」相關財務人員至銀行辦
    理匯款等情,亦經證人楊睿淑於另案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
    卷三第178-179頁);衡情上訴人倘非給付簽約備證款,且
    經李祥剛之同意,豈有無端指示其公司員工匯款4,300萬元
    至李祥剛個人帳戶之可能。堪認上訴人所述其依李祥剛之指
    示將第一期簽約備證款4,300萬元匯至李祥剛之上揭個人帳
    戶等情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簽約備證款4,300
    萬元,尚非無據。
  2.李祥剛雖另抗辯: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所匯4,300萬元,
    並非交付系爭土地買賣之簽約備證款4,300萬元,而是文昌
    街土地之解約款云云,惟此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李祥剛於
    99年6月10日委託李宗瀚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
    函到後將系爭土地買賣之尾款1億2,200萬元以及伊先前匯還
    之款項425萬元,共1億2,625萬元匯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
    戶,並載有「圓方公司於簽約時已先給付本人簽約款4,300
    萬元」等語,有台北古亭郵局1002號存證信函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62-167頁中之163頁)。至李祥剛雖抗辯:上揭99年
    6月10日信函內容是李宗瀚律師亂寫云云。惟證人即律師李
    宗瀚已到庭證述:當時李祥剛是至遠集團的老闆,李祥剛收
    到上訴人的存證信函,為了解決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才出具
    存證信函,李祥剛有請伊代其發函,99年6月10日存證信函
    之內容為伊所擬,但信函內容是他們告訴伊,伊擬好內容後
    ,都會請至遠公司黃銓義先生轉給李祥剛確認,確認無誤後
    ,伊才會發該存證信函,且伊有擔任本訴訟第一審之代理人
    .李祥剛從未提過存證信函之內容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143-144頁)。證人李宗瀚既為專業律師,其受李祥
    剛之委任而寄發存證信函,並曾擔任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衡情應無為不利於李祥剛證述之必要,故其證述上情堪予
    採信。況李祥剛嗣於99年10月7日自行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
    函亦記載「台端(即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先給付本人4,300
    萬元之簽約款」等語明確,有台北34支局1454號存證信函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41-144頁)。再佐以上訴人於98年12月1
    5日所匯4,300萬元,其金額與第一期款4,300萬元完全一致
    ,可認上訴人匯款4,300萬元予李祥剛之目的,應係為給付
    系爭土地買賣之第一期簽約備證款4,300萬元,而非返還其
    他土地交易之解約款。是李祥剛所辯上情云云,洵無可採。
  3.李祥剛另抗辯:伊於98年12月21日依徐翊銘之指示,將上訴
    人所匯4,300萬元其中之425萬元退回徐翊銘之個人帳戶,上
    訴人既未將該425萬元存入交易安全專戶,應認其未依約給
    付簽約款4,30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則否認李祥剛有將簽約
    款425萬元退回上訴人,並陳稱李祥剛於98年12月21日匯款
    425萬元至徐翊銘之個人帳戶,係清償其對徐翊銘之個人欠
    款,與上訴人公司無關等語。查李祥剛於98年12月21日匯款
    425萬元至徐翊銘之個人帳戶,固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
    事項(四)),並有匯款明細資料可按,堪信為真正。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債務
    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民法第30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於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清
    償後,債權人如主張雙方合意該給付不生清償效力,債之關
    係繼續存在者,自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買賣之第一期款4,300萬元交予李祥剛
    ,就應付之第一期款4,300萬元已清償完畢。則李祥剛以其
    於98年12月21日退還425萬元至徐翊銘之個人帳戶,抗辯上
    訴人仍未依約給付簽約款4,300萬元云云,自應由李祥剛就
    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李祥剛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空言指稱已於98年12月21日依徐翊銘之指示將簽約款
    425萬元退回上訴人云云,已屬無據。又上訴人於99年8月4
    日寄予李祥剛之存證信函,亦已明確否認該425萬元係退還
    附表一土地簽約款之事實,有99年8月4日存證信函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174-175頁)。且匯款原因多端,徐翊銘雖為上
    訴人之負責人,惟與上訴人仍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自不得以
    李祥剛於98年12月21日匯款425萬元至徐翊銘之個人帳戶,
    遽謂其已退還簽約款425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真。況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徐翊銘已陳述:425萬元是李祥剛要還欠伊的
    借款,存到伊私人帳戶提示,因李祥剛陸續向伊借款2億多
    元,伊等間之私人借款與上訴人完全無關,上訴人是上櫃公
    司,帳目很清楚,不能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
    4頁)。證人楊睿淑於市調處亦證述:據伊所知,98年12月2
    1日伊代理李祥剛匯款425萬元至徐翊銘之華南銀行私人帳戶
    ,該帳戶是徐翊銘私人使用,與上訴人無關,是李祥剛徐
    翊銘因相互購買土地而有私人借貸關係,這筆匯款應是李祥
    剛還給徐翊銘之部分款項等語相符(本院前審卷三第178-17
    9頁)。益見李祥剛於98年12月21日所匯425萬元,並非退還
    系爭土地買賣之簽約備證款予上訴人。
  4.綜上,上訴人雖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而將簽約備證款4,300
    萬元存入上開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然其於98年12月15日
    匯款4,300萬元至上述李祥剛之個人帳戶,既未損及出賣人
    李祥剛之權益,應認其已依約交付第一期簽約備證款4,300
    萬元予李祥剛,自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李祥剛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負有交付價金
    之義務,惟出賣人亦負有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亦即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
    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
    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
    抗辯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821號87年度台上字第671
    裁判意旨參照)。
  2.李祥剛雖抗辯:上訴人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惟上訴人未將
    與尾款同額之擔保本票交予特約地政士,亦未於簽約後20天
    內完成對保開戶手續,經伊於99年10月10日催告7日內履行
    而未依限履行,已屬給付遲延,伊再於103年11月11日發函
    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七日內履行,若逾期不為給付,自屆滿
    之日起解除契約,上訴人仍未依限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即已解除契約,已收價款應充作違約金云云。查上訴人雖不
    否認其未簽發與尾款同額之擔保本票交予特約地政士保管,
    亦未辦理貸款對保事宜之事實,惟主張:伊已給付簽約備證
    款4千3百萬元,李祥剛即負有備齊土地過戶文件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義務,然李祥剛遲未依約將過戶文件交予特約地
    政士保管,反於99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於于振
    邦,伊曾先後於99年6月17日、99年6月21日、99年10月18日
    發函催告李祥剛應依約交付過戶備證文件予地政士,以履行
    其契約義務,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然李祥剛仍拒不履約
    ,自不得以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置辯。
  3.查上訴人與李祥剛就附表一土地既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
    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李祥剛則負有交付如附表一土地並移
    轉所有權之義務。又系爭土地買賣已改依中信版買賣契約、
    交易安全契約之內容履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中信版買
    賣契約第3條約定「【第一期:簽約備證】甲方應支付新臺
    幣肆仟參佰萬元整(包含定金)。本期價金甲方以□現金□
    即期支票壹次付清,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乙方(即李祥
    剛)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
    保管,以作為擔保(俟尾款付清時即應返還該本票予甲方)
    ,乙方則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之地政士保
    管,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
    約地政士。……【第三期尾款】本期為尾款1億2,200萬元整
    。乙方同意甲方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支付尾
    款,並於核撥同時支付。…若甲方無需貸款,甲方應於完稅
    前以□現金□銀行本票一次付清。」(見原審卷一第85頁)
    。是依中信版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固應於給付第一
    期簽約備證款4,300萬元之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之擔保本票
    交付予特約地政士保管;惟李祥剛亦同時負有將附表一土地
    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及備齊證件,
    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之義務,兩者立
    於對待給付之狀態,上訴人並無先給付價金之義務。至上訴
    人雖未於20日內完成貸款對保手續,然依中信版買賣契約第
    6條之貸款約定:「一甲方如需申辦貸款作為尾款時,應於
    簽訂本買賣契約後二十天內完成對保、開戶,並負責於抵押
    權登記完畢三日內撥款代清償乙方原有銀行貸款。二甲方如
    因貸款條件不符或貸款金額不足時,應於完稅前(即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前)以現金或銀行本票壹次付清尾款,否則甲方
    應負遲延責任。三甲方無需貸款時,應於完稅前(即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前)以現金或銀行本票壹次付清尾款,特約地政
    士則將尾款本票退還甲方…。」(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
    見上訴人得選擇是否申請貸款給付尾款,如不申請貸款,只
    需於完稅前以現金或銀行本票付清尾款即可。而上訴人於99
    年6月21日催告李祥剛履約之存證信函,載明「主旨:請台
    端(李祥剛)於函到十日內配合辦理不動產產權移轉手續。
    說明:…本公司於簽約時給付台端4,300萬元款項。本公司
    現已備妥尾款1億2,200萬元隨時可為給付,爰通知台端於函
    到十日內配合本公司辦理付款及台端產權移轉相關手續」等
    語,有台北世貿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68 -16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十七)),既表
    明已備妥尾款1億2,200萬元隨時可為給付,自無申辦貸款之
    必要,故其雖未完成貸款對保之手續,亦不生違約之責任。
    是李祥剛抗辯:上訴人有先給付價金及擔保本票之義務,並
    應於簽約後二十日內貸款付清尾款云云,即無可採。
  4.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
    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是買受人於付清價金前,知悉
    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4,300萬元後,已
    為一部履行,上訴人雖負有簽發與尾款同額之擔保本票交予
    特約地政士保管之義務,然李祥剛亦應負有備齊證件(含土
    地權狀)並在過戶登記書表蓋妥印鑑章交予特約地政士之對
    待給付義務,然兩造均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已如前述。且
    李祥剛已於99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為于振邦所
    有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八)、(十六))。然依中信
    版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出賣人李祥剛)保證
    本約標的物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占有他人土地、第三
    人占用等情事。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
    乙方應負責排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是出賣人
    李祥剛於收受簽約款後,非但未依約備齊證件(含土地權狀
    ),並在過戶登記書表蓋妥印鑑章交予特約地政士保管,以
    便辦理產權過戶,反於99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
    為于振邦所有,致其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陷於給付
    不能狀態,而有權利瑕疵存在,則上訴人自亦得主張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
  5.李祥剛雖抗辯其已於99年10月7日、10月10日發函催告上訴
    人給付尾款擔保本票並完成貸款開戶、對保手續,嗣又於10
    3年11月11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七日
    內簽發擔保本票交予特約地政士,若逾期不為給付即自屆滿
    之日起解除契約,上訴人仍未依限履行,附表一土地之買賣
    契約業已解除云云,並提出各次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簽收單
    為憑(見原審卷第145-148頁、本院卷一第105-110頁、卷二
    第245-246頁)。惟李祥剛於98年12月15日受領簽約備證款4
    ,300萬元後,非但未依約履行其應備齊移轉過戶文件交予特
    約地政士之義務,反而於99年1月26日將附表一土地為一銀
    租賃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9,2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
    (六)、(七)),並於99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為為于
    振邦所有,于振邦嗣於100年3月2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
    記為李祥剛所有後,李祥剛旋於同日在附表一土地為于振邦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千萬元,嗣於100年12月9日
    將該抵押權讓與予元邦公司(見不爭執事項(八)、(十一)、(十二)),
    又於101年2月6日在附表一土地再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9千萬元予元邦公司,並於同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
    為板信銀行所有,板信銀行於102年6月27日塗銷信託登記,
    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李祥剛所有後,李祥剛旋於
    同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為其女兒李知遠所有(見不爭執
    事項(十三)、(十四)、本院卷一第124頁),再於102年7月1日將附表
    一土地為訴外人汪添進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5千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十五)),可知李祥剛在附表一土地設定多
    筆高額抵押權,並迭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為他人所有,而有
    諸多權利瑕疵存在,顯已無意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上
    訴人已於99年6月21日依自訂版買賣契約第一次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十七)),觀諸自定版
    與中信版二份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均為附表一土地、買賣價金
    皆為1億6,500萬元,核均係針對附表一土地之買賣所為約定
    ,僅於履行之細節略有相異。依中信版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
    ,李祥剛應於上訴人給付第一期簽約備證款4,300萬元及簽
    發與尾款同額之擔保本票交付予特約地政士保管之同時,將
    附表一土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備
    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又自定
    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
    ┌────┬──────┬─────────────┐
    │付款期別│約定應付金額│ 應同時履行條件           │
    ├────┼──────┼─────────────┤
    │簽約款  │  4,300萬元 │於簽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  │
    ├────┼──────┼─────────────┤
    │備證款  │  -----     │於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        │            │備文件時同時支付之。      │
    ├────┼──────┼─────────────┤
    │完稅款  │  -----     │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經地│
    │        │            │政士通知起3日內支付之;同 │
    │        │            │時雙方應依約繳清稅款。    │
    ├────┼──────┼─────────────┤
    │交地款  │ 1億2200萬元│無貸款者,於辦妥所有權移轉│
    │        │            │登記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  │
    │        │            │三日內支付之。            │
    │        │            │有貸款者,依第四條約定。  │
    └────┴──────┴─────────────┘
    且第5條產權移轉約定「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
    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印鑑
    章交付雙方所指定之地政士專責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36頁),依上約定足知,依自定版買賣契約,李祥剛
    亦應於上訴人於交付4300萬元簽約款後,備齊所有權移轉登
    記文件,並加蓋印鑑章交予雙方指定之地政士,以進行後續
    申請移轉及完稅手續。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15
    日交付簽約款4300萬元,則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對李祥剛
    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標的所指即是李祥剛「備齊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備之文件」之義務,且該過戶相關文件依自定版買賣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加蓋印鑑章交予特約地政士專責辦
    理(見原審卷一第36頁),核與中信版買賣契約李祥剛應同
    時履行之「將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備
    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義務,
    實質內容相同。雖上訴人主觀上認為附件一土地之買賣,應
    適用自定買賣契約,而陳稱99年6月21日係依自定版買賣契
    約為同時履行抗辯,但兩份契約均係針對附表一土地之買賣
    所為約定,約定價金亦相同,不問依自定版或中信版買賣契
    約之約定,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對李祥剛所為同時履行抗
    辯之實質內容既相同,上訴人99年6月21日之存證信函亦未
    明確記載係依自定版買賣契約為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68-16
    9頁),應認上訴人99年6月21日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係就
    兩造間關於附表一土地之買賣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李祥剛抗
    辯上訴人99年6月21日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因附表一土地之
    買賣應適用中信版之買賣契約,而不生同時履行抗辯效力云
    云,應非可取。
  6.此外,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起訴時亦具狀表示:伊完成給
    付簽約款後,李祥剛即應備齊土地過戶文件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過戶,惟李祥剛並未提供土地過戶文件以供辦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7-10頁之起訴狀)。又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18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李祥剛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備齊土地
    過戶文件並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通知李祥剛儘速依約履行
    等語,亦經李祥剛已於99年10月25日收受,有臺北世貿郵局
    第40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9-
    151頁)。另本件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再次
    發函催告李祥剛應將土地權狀正本及過戶書表交由特約地政
    士保管,並主張其在李祥剛依約履行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
    語(本院卷一第111-119頁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益見上訴人迭次催告李祥剛應備齊移轉過戶文件並蓋妥印鑑
    章交予特約地政士保管,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誤,惟李
    祥剛仍拒不依約履行等情非虛,足堪認定。
  7.準此,上訴人雖負有簽發與尾款同額之擔保本票予特約地政
    士之義務,惟其既於李祥剛99年10月7日、10月10日催告前
    ,即已於99年6月21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在李祥剛備齊
    過戶文件(含土地權狀)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
    約地政士前,既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應不生遲延問題,上訴
    人既不負遲延責任,則李祥剛嗣於103年11月11日以上訴人
    已遲延而催告解除契約,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李祥剛
    抗辯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已收價金應充作違約金沒收
    云云,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0
    0萬元本息: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簽約備證
    款4,300萬元予李祥剛,惟附表一土地已遭第三人一銀租賃
    公司於103年2月12日聲請查封拍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
    行處實行拍賣,由訴外人進階公司拍定,並於104年12月3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十九))
    ,並有司法院法拍查詢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
    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55-156頁、第160-16
    9頁)。是李祥剛所負移轉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已陷
    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李祥剛之事由所致,則李祥剛對
    於上訴人所受給付買賣價金4,30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李祥剛給付4,30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李祥剛賠償給付不能之損
    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在本院前審程序中,
    於101年1月1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李祥剛應給付
    上訴人4,300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該聲明上
    訴狀已於101年3月22日送達於李祥剛(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
    -21頁之聲明上訴狀、第27頁之送達回證),李祥剛未為給
    付,即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李祥剛給付
    4,300萬元及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不得本於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于
    振邦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祥剛: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
    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
    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原告就其得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上
    訴人雖主張:李祥剛於99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
    於于振邦名下,明知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98年建
    字第10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條件,附表一土地
    須向國有財產署申購附表二土地始能建築,因而委託于振邦
    以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取得附表
    二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該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李祥剛,惟于振邦遲未為之,李祥剛復怠於行使權
    利,伊為保全其4,3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之履行,爰依民法
    第242條、541條第2項規定,代位李祥剛請求于振邦應移轉
    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予李祥剛云云。惟被上訴人李祥剛、于振
    邦均堅決否認彼此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自應就李祥
    剛與于振邦間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附表一土地及同段798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福吉)由
    至遠聯合實業公司於98年3月3日取得建造執照,依該建造執
    照附表注意事項第37點載明,本案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依
    核准圖說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段0小段000地號部分土地(
    即附表二土地),並辦理地號分割及產權移轉手續並檢附土
    地產權及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資料,向都市發展局辦理變更設
    計完成。又于振邦於99年1月22日匯款4,900萬元借予李祥剛
    李祥剛則於99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為于振邦
    所有,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于振邦嗣以附表一土地所有權
    人身分,向國有財產署以326萬3,900元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
    之所有權,並於99年12月8日自其星展銀行帳戶提領326萬3,
    900元,並於同日交付購地款326萬3,900元予國有財產署,
    而於99年12月30日取得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二)、(五)、(八)、(十)、(二十)),並有系爭建
    造執照及附表、李祥剛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借款契約書、
    信託契約書、信託期間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
    冊、星展銀行之存款取款憑條及代收入傳票、繳款證明、說
    明書、印鑑證明、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且經國有財產署之複代理人莊靚俞於本院陳述:于振邦向
    國有財產局承購000-4地號土地價金為165萬4,175元,000-
    5地號土地價金為160萬9,725元,合計為326萬3,900元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背面),堪信為真正。另李祥剛
    早於98年6月23日已書立拋棄書,拋棄其就附表二土地之承
    購權利,同意由同段7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福吉或其承受
    人承購,有申購人陳福吉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證明書及拋棄書、印鑑證明可按(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153-157頁),堪認李祥剛於98年6月間即無
    意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並放棄申購權利。況李祥
    剛已再三陳明:伊未委託于振邦購買附表二土地等語明確,
    佐以于振邦向國有財產署申購附表二土地時,李祥剛亦明白
    表示其放棄對上述國有土地之承購權利等情,有說明書可按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8頁),益徵被上訴人所辯:李祥剛
    並未委託于振邦購買附表二土地等情屬實。是上訴人未據舉
    證僅空言主張李祥剛應有委託于振邦向國有財產署購買附表
    二土地,自無可採。
  3.至上訴人雖臆稱:于振邦單純保有附表二土地,根本無法為
    有效之利用,應非基於自行開發土地之目的而購買附表二土
    地,而係受李祥剛之委託云云。然于振邦已抗辯:當時伊是
    自己要購買附表二土地,並以自有資金購買,伊的想法是李
    祥剛如果沒有辦法還錢,伊可以去購買附表一之土地,或與
    其他建商合併開發,所以伊去購買附表二土地等語。查李祥
    剛於99年1月間向于振邦借款5,000萬元,預扣首月利息100
    萬元後,于振邦遂於99年1月22日匯款4,900萬元借予李祥剛
    李祥剛則於99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為于振邦
    所有,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目前仍未清償此筆借款等情,
    業經于振邦、李祥剛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8頁),
    並有李祥剛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按,堪
    予採信。又李祥剛已自承:伊未委託于振邦購買附表二土地
    ,當時伊對外負債高達14億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
    前審卷一第170-172頁)。衡以李祥剛對外負債高達數億元
    之譜,且以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予于振邦作為借款之擔保,
    于振邦豈有可能再以自有資金為李祥剛購買附表二土地。再
    者,附表一土地、同地段798地號等10筆土地,依系爭建照
    附表注意事項第37點記載,須與附表2土地合併使用始得建
    築開發,此觀系爭建照及其附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證
    明書所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前審卷二第153頁
    )。是以于振邦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雖無法單獨開發利用
    ,惟其日後倘順利取得附表一土地,即可與附表二土地合併
    開發;且縱附表一土地係由他人取得產權,于振邦亦可待價
    而沽,以附表二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與之協商較為優渥之合作
    開發條件,或高價出售附表二土地,仍屬有利可圖,尚與情
    理無違。堪信于振邦所辯其係自己要購買附表二土地,非受
    李祥剛之委託而購買等情,應非虛詞。上訴人僅空言臆測李
    祥剛有委託于振邦購買附表二土地,渠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4.綜上,于振邦既非受李祥剛之委任而購買附表二土地,李祥
    剛應無請求于振邦移轉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則上訴人
    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于振邦將附表二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祥剛,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李祥剛給付4,300萬元及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
    、541條第2項規定為訴之追加,求命判決被上訴人于振邦應
    將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祥剛,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李祥剛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另
    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起之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或撤
    回起訴,訴訟繫屬歸於消滅,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
    失其效力,本院無須更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更(一)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104.11.30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抗 告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相 對 人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邱盈菁會計師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三
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全字第三二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相對人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由監察人施允澤代表,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嗣因相對人歷經減資復增資及董事、監察人任期
    屆滿後全面改選,改選後無法選出董事長,經最高法院依利
    害關係人李永裕律師之聲請,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
    0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八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在本事件中選
    任邱盈菁律會計師、鄭敦宇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並經邱盈菁
    律會計師、鄭敦宇律師具狀聲明承受並追認相對人前由施允
    澤代表所為訴訟行為,相對人本件聲請關於代理權之欠缺已
    經補正(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裁定意旨參
    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準用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
    ;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五
    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假扣押之
    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
    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
    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二
    項、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三十三
    條、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三
    項定有明文。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者,
    如避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類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
    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
    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
    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年抗第三
    六六號二十二年抗字第一0九九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手
    段所為之保全方法,有無處分之必要性,應權衡該處分對雙
    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
    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抗告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去山公司
    )持股近百分之百之股東,一0二年六月九日至少仍持有神
    去山公司近三分之一之股份共一百萬股,相對人並未自行對
    外營業,神去山公司股權為相對人之主要資產及營業項目;
    抗告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方創新公司)為
    相對人之法人股東,一0二年十月一日持股比例仍達相對人
    實收資本總額半數。圓方創新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徐翊銘、
    林信全、李姵儀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未經股東會決
    議、亦未通知其他董事自行召集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會中決
    議將相對人持有之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份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九‧三九元低價出售予所代表之圓方創新公司,圓方
    創新公司並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取得神去山公司前述股
    份及將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與神去山公司合併、神去山公司
    為消滅公司、圓方創新公司為存續公司。然圓方創新公司法
    人代表董事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所召集之董事會,關於「出
    售神去山公司股份予圓方創新公司」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及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
    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且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有自身
    利害關係致有害於相對人利益之虞之圓方創新公司股份數不
    得計入出席董事表決權數,當日又無其他非圓方創新公司法
    人董事代表之董事出席表決,不能計入任何表決權數,決議
    應屬無效,圓方創新公司不能取得相對人所持有之神去山公
    司股票,相對人業起訴請求(一)確認相對人與圓方創新公司間
    就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票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均無效;
    (二)請求抗告人協同辦理神去山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三)確認抗
    告人簡易合併之董事會決議均無效。
    依圓方創新公司一0二年度第三季之財務報告,神去山公司
    於一0二年九月間每股淨值為八五‧二四元,名下財產市價
    至少七億餘元,相對人如將所有之一百萬股神去山公司股票
    以九百三十九萬元出售,認列之損失高達一億一千七百六十
    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惟圓方創新公司、神去山公司業辦
    理公司簡易合併手續,一旦兩公司合併,神去山公司即歸於
    消滅,相對人無從取回神去山公司股份、回復股東身份、行
    使經營權,圓方創新公司並得任意處分神去山公司名下之財
    產,相對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圓方創新公司業
    於一0二年十月間將神去山公司名下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上坪
    段第二五、三二、三一0之五、三一七地號土地均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圓方創新公司,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四億五
    千萬元出售神去山公司名下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
    地號土地,一0三年二月間再將神去山公司名下坐落新竹縣
    竹東鎮○○段○○○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圓方
    創新公司,已積極處分神去山公司資產,有急迫之危險,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請求在返還股份之本案訴
    訟終結前,為禁止抗告人合併、禁止神去山公司解散及禁止
    圓方創新公司行使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權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相對人超出前述內容之請求已經原法院駁回,相對人未
    抗告而告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並未敘明爭執法律關係為何,亦未釋明,且法律行為
    有效與否為本案訴訟範圍,不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之,至
    買賣有效與否並無繼續性,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
    規定之要件,另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圓方創新公司、神去山公
    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無權禁止抗告人合併;而林信全
    、李姵儀係於一00年五月七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相對人
    之董事,徐翊銘係經圓方創新公司指派為代表人後於一0一
    年八月十五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均係以個人身分當選
    董事,是就相對人出售所有之神去山公司股份予圓方創新公
    司一節,無個人利害關係、無庸迴避,決議出售股份之價格
    亦係參考專業機構之鑑價報告書,相對人業因是筆交易取得
    對價,並無受有損害。又圓方創新公司除決議合併神去山公
    司外,尚決議同時合併萬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食方餐飲股
    份有限公司,以整合資源擴大營運規模、降低管理成本、強
    化市場競爭力,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連帶影響圓方創新公司
    合併其他公司之執行進度與整體佈局,依利益衡量結果,不
    應准許。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推遲圓方創新公司與神去山
    公司之合併,抗告人所受損害應以兩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四億
    零四百六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四年四個月之利息計算方為
    合理,實則圓方創新公司業與國際知名精品飯店集團GENERAL
    HOTEL MANAGEMENT簽約,預定在神去山公司所有、坐落新竹
    縣竹東鎮上坪段之土地上投資七十億元興建高級觀光度假飯
    店「神去村」,因而無法如期推動,衍生約三億三千萬元之
    銀行融資、違約風險及利益損失等語。
    (其餘關於相對人本件聲請是否經合法代理之爭執,因最高
    法院業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特別代理人聲明承受
    及追認相對人前所為訴訟行為,代理權之欠缺業已補正,前
    已述及,爰不贅述)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原名稱怡和
      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五十萬元,旋增資發行新股
      九百五十萬元,抗告人圓方創新公司持有相對人面額四百
      五十萬元之股份,第三人元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裾公
      司)持有相對人面額五百五十萬元之股份,均為相對人之
      法人股東,並於一00年五月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相
      對人之董事、監察人,由林彥妏、林信全、李姵儀以圓方
      創新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身分當選三席董事,林彥妏並經選
      任為董事長,相對人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變更名稱為神去村
      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圓方創新公司改派董
      事長徐翊銘取代林彥妏為該公司身為相對人法人股東之代
      表人,徐翊銘亦經選任為董事長,嗣相對人歷經四次增資
      發行新股四千五百萬元、三千萬元、五千萬元、一億二千
      五百萬元,於一0二年二月一日實收資本總額達二億六千
      萬元,同年九月十一日減資九千萬元,實收資本減為一億
      七千萬元,圓方創新公司、元裾公司迄今仍各持有相對人
      半數股份,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單、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所載
      相符(見原法院卷第十五、五二至五四、八一至八三頁、
      本院抗字卷第二一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
      市政府函、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名冊、法人股東指派
      書、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章程、公司設
      立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法人股
      東改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抗字卷第一二七至一三六、一
      三九、一四0、一四三至一六六、一七一至二二六頁),
      簡言之,一0二年十月一日圓方創新公司係相對人之法人
      股東,徐翊銘、林信全、李姵儀三人係以法人股東圓方創
      新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相對人之董事,徐翊銘甚且兼
      為相對人與圓方創新公司之董事長、李姵儀兼為相對人與
      圓方創新公司之董事。
      而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當選為公司董
      事或監察人,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之情形,同條第二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得指派代表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且與第一項之情形相同,政府或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代表
      人,是在第二項之情形,該代表人不具股東身分,係因身
      為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始有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資
      格,有關該項職務之權利義務,仍應以政府或法人代表身
      分承擔,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所代表之政府或法人股東,
      同理,對於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事項是否有公司法第一百
      七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三項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所定
      「自身」利害關係,亦應以所代表之政府或法人股東為認
      定之標準;在本件情形,徐翊銘、林信全、李姵儀就相對
      人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以
      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圓方創新公司為認定標準。
      相對人並未自行對外營業,而係以持有神去山公司股份達
      成投資神去山公司與國外旅館集團合作進行之「神去村」
      開發案、經營休閒遊憩育樂事業開發業務之目的,此經主
      管機關認定翔實,有臺北市政府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府
      產業商字第○○○○○○○○○○○號函說明欄第四點第
      (一)段可考(見本院抗字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神去山
      公司股份為相對人之主要資產,藉持有神去山公司股份達
      成投資經營休閒遊憩育樂事業開發業務為相對人之主要營
      業項目甚明。
(二)抗告人神去山公司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設立登記,原名
      稱富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變更名
      稱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十二月間變更
      名稱為神去山公司,一0一年十月間減資後三度增資二百
      萬元、二千三百萬元、一億二千五百萬元,於一0二年二
      月五日之實收資本總額為一億五千萬零一十元,相對人持
      有一億五千萬元之股份,同年六月九日神去山公司減資為
      一千萬元後增資二千一百萬元,同年七月三日之實收資本
      總額為三千一百萬元,其中相對人持有一千萬元之股份,
      圓方創新公司持有二千一百萬元之股份,此亦有公司登記
      設立事項卡、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議事錄、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可按(前述書證隨卷外放,關於神去山公司一0二年
      六月九日減資復增資、使圓方創新公司持有約百分之六七
      ‧七四、面額二千一百萬元之股份二百一十萬股部分,涉
      及徐翊銘、林信全等人利用法人股東代表董事身分,為無
      虧損之神去山公司減資,並以神去山公司資產設定抵押貸
      款取得金錢後,轉為圓方創新公司之增資款等刑事不法行
      為,見本院更字卷第五四至五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二至二四四一五號起
      訴書,是否合法有效尚有爭議),亦即相對人於一0二年
      十月一日至少持有神去山公司近百分之三二‧二六之股份
      一百萬股、面額一千萬元。
      而依圓方創新公司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神去山公
      司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段第十八、二五、三二、
      三一0之五、三一七地號土地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市
      價達三十七億一千四百零七萬五千餘元(見本院更字卷第
      五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第
      十五項),依圓方創新公司一0二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
      一0二年九月底神去山公司股票每股淨值近八五‧二四元
      (見本院更字卷第二六、二七頁)。
(三)一0二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圓方創新公司之法人代表
      董事徐翊銘、林信全、李姵儀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通過,逕自召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會中決議將相對人持
      有之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份以每股九‧三九元出售予圓
      方創新公司,圓方創新公司並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取
      得神去山公司前述股份及將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與神去山
      公司合併、神去山公司為消滅公司、圓方創新公司為存續
      公司,並已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簡易合併手續等節,有董事
      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臺北市政府函
      可證(見原法院卷第二一、二二、二四至二八、九一、一
      0七頁)。
(四)徐翊銘、林信全、李姵儀三人係以法人股東圓方創新公司
      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相對人之董事,徐翊銘甚且兼為相對
      人與圓方創新公司之董事長、李姵儀兼為相對人與圓方創
      新公司之董事,而神去山公司股份為相對人之主要資產,
      藉持有神去山公司股份達成投資經營休閒遊憩育樂事業開
      發業務為相對人之主要營業項目,已如前述,又每股九‧
      三九元之交易價格顯未充分反映神去山公司名下三十七億
      一千四百餘萬元土地價值,亦顯低於圓方創新公司一0二
      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所載之神去山公司股票每股淨值,參
      諸相對人如以每股九‧三九元價格出售所持有之神去山公
      司一百萬股股份,需認列七千五百八十四萬九千元(見本
      院抗字卷第一二0頁臺北市政府函說明欄第三點第(二)段)
      或一億一千七百六十二萬餘元之損失(見本卷更字卷第二
      八、二九頁相對人財務報表),有害於相對人之利益,且
      買賣雙方就交易價格之利益對立、立場相反,此為週知之
      事實,相對人一0二年十月一日董事會「以每股九‧三九
      元出售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份予圓方創新公司」之決議
      自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及
      第二百零六條第三項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
      第二項規定而無效之虞,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抗字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函)。
      是項決議如無效,圓方創新公司即不能取得相對人所持有
      之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票,圓方創新公司如未取得相對
      人所持有之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票,所持有之神去山公
      司股份至多為百分之六七‧七四、未達百分之九十,即不
      能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六條之二之規定為簡易合併、消滅
      神去山公司之法人格、任意處分神去山公司之資產,神去
      山公司亦不能拒絕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兩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能以本案訴訟確定(
      相對人業起訴請求(一)確認相對人與圓方創新公司間就神去
      山公司一百萬股股票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均無效;(二)請
      求抗告人協同辦理神去山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三)確認抗告
      人簡易合併之董事會決議均無效,見本院一0三年度抗字
      第一三六三號、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民
      事裁定理由欄關於相對人起訴主張所載),堪以認定。
(五)圓方創新公司於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公告將於同年十二月
      十三日與神去山公司合併、神去山公司為消滅公司,並向
      臺北市政府辦理簡易合併手續,迭經載明,且於一0二年
      十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自神去山公司受讓坐落新竹縣竹
      東鎮上坪段第十八、二五、三二、三一0之五、三一七地
      號土地,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告以四億五千萬元出售神去
      山公司名下同段第十八地號土地,一0三年二月間再以信
      託為原因自神去山公司受讓前述第十八地號土地,有積極
      處分神去山公司主要資產情事(見原法院卷第一0一至一
      0六頁、本院抗字卷第三四一至三四三頁、本院更字卷第
      三七至四二頁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土地登記謄
      本),又相對人如以每股九‧三九元價格出售所持有之神
      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份,需認列七千五百八十四萬九千元
      或一億一千七百六十二萬餘元之損失,業如前敘,如不在
      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合併、禁止神去山公司為解散
      登記、禁止圓方創新公司行使受讓自相對人之一百萬股神
      去山公司股權,神去山公司將因與圓方創新公司合併而消
      滅,相對人不唯需逕認列至少七千五百八十四萬九千元之
      高額損失,且無法取回名下資產逾三十七億元之神去山公
      司股份(含前因不法減資所銷除之股份)、喪失藉持有神
      去山公司股份參與休閒遊憩育樂事業之開發、經營與利益
      分享,亦無從掌握、追索、保全原神去山公司之資產與獲
      益,反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合併、神去山公司
      不為解散登記、圓方創新公司不能行使原相對人所有之一
      百萬股神去山公司股權,僅係維持各該公司之原狀,抗告
      人仍得各自繼續經營,營運不受影響,無甚損害之可言。
      圓方創新公司雖稱推遲與神去山公司合併,將受有三億三
      千萬餘元之損害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
      難遽採,且縱圓方創新公司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在抗告補
      充理由(四)狀中所稱業就神去山公司名下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上坪段之土地與國際飯店集團GENERAL HOTEL MANAGEMENT
      合作開發一節為真(僅係假設),斯時抗告人並未完成合
      併,圓方創新公司仍得就開發案與他人締約,足見抗告人
      是否合併於神去山公司名下土地之開發並無影響,況神去
      山公司就名下土地之開發與國際飯店集團合作,非不得以
      神去山公司自己之名義為之,無必須透過圓方創新公司、
      再支付鉅額經營管理顧問費用予圓方創新公司之必要。為
      避免相對人前述因抗告人合併、神去山公司消滅所致立即
      而重大之損害,並權衡相對人所獲得之利益、防免之損害
      甚鉅,抗告人可能之不利益或損害輕微,並斟酌依公司法
      第十二條之規定,抗告人之合併或解散縱非真實,一經登
      記即得對抗第三人,難以維護公共利益,本件有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亦足認定。
(六)本院審酌圓方創新公司係以九百三十九萬元價格向相對人
      買受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份,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能辦
      理合併及神去山公司不能為解散登記,於各該公司之經營
      無甚影響,難認有何損害,但圓方創新公司不能行使原相
      對人所有之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權,無異無法動用支出
      九百三十九萬元所取得之財產,參諸抗告人一再辯稱以每
      股九‧三九元向相對人買受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份為適
      當合理價格,則圓方創新公司無法行使神去山公司一百萬
      股股權可能受有之損害應不逾該公司實際支出之價金,原
      法院酌定擔保金為九百三十九萬元,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爭執
    法律關係能以本案訴訟確定,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
    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為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按抗告人圓方
    創新公司所支出之價金數額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
    訟確定前辦理合併登記、禁止抗告人神去村公司為解散登記
    、禁止圓方創新公司行使原相對人所有之神去山公司一百萬
    股股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最高法院: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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