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司法院長城仲模的堂弟城振銘的莊婉均,一起在張哲琛面前表示「可以拿出12億」,於是由郭台強的妻子羅玉珍、前女友莊婉均與蔡正元合組的「共同買家」,在95年4月27日與國民黨黨管會主委張哲琛,簽下31.5億元的交易合約,取得中廣82.56%的股權,並協議三年內處份華夏大樓、新市界大樓及中影三筆重要土地資產,國民黨由「利益回算機制」取回尾款。
直到98年吳成麟涉嫌詐騙女地主周麗華15億元,又欺騙周麗華的女兒趙文珍的感情另娶空姐,涉嫌背信、連續詐欺被捕。案子爆發,才發現吳成麟原來是莊天來、莊婉均父女在大溪經營土雞城的領抬經理
同時欺騙郭台銘長子郭守正,及王雪紅外甥陳主望,造成交易鬧雙胞的詐騙案,騙子吃騙子,國民黨和郭守正、陳主望都成了「凱子」
涉嫌掏空7.5億元的莊婉均離開董事會之後,立即找上郭台強求救。另一方面,國民黨也由張哲琛出面與國台強商議如何善後,最後,引爆由蔡正元承擔莊婉均掏空責任,並簽署備忘錄,要求蔡正元交出中影大小章,並在96年1月財報出爐前補足虧空,避免民進黨大做文章的結論。期間,蔡正元也找上與當時的台北縣長周錫瑋交情深厚的金主,願意出面解決,願意出18億解決中影的所有問題,但是,「汪海清、張哲琛說,我們只收郭台強的錢。」蔡正元說這是張與汪兩人當面給的答案。後來,郭台強動用聯合報等媒體,以記者丁萬鳴、李祖舜的名義指控蔡正元「鳩佔鵲巢」,中投也同時發出新聞稿表示「已經收足郭台強的中影餘款」,蔡正元見大勢已去,在7月29日董事會上同意辭去董事長,只能要求貫徹三年回算機制處理華夏、新世界、中影三筆土地的決議,希望至少拿回國民黨應該拿回的「尾款」,於是同意改由郭台強的律師林麗珍擔任董事長,並發函要求蔡正元的阿波羅公司轉讓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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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024 號刑事裁定 |
裁判日期: | 104.04.02 |
裁判案由: | 保護管束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成麟
上列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聲付字第
4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成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成麟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受
刑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送監執行,嗣於104 年3 月27日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3 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
|
|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
第93條 |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刑事訴訟法 |
第481條 |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
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
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
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
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領班變大亨 吳成麟自土雞城發跡
▲戲院大亨詐女地主15億,遭判5年定讞。
東森新聞記者蔡宜靜、呂佳賢/台北報導
台北市西門町知名的絕色影城董事長吳成麟,被指控詐騙周姓女地主15億元。雖然他已經和空姐結婚並育有兒女,卻假裝單身追求地主女兒,換取被害人信任,並以投資中影為由,騙取土地權狀抵押貸款,實際拿去支付影城開銷。台灣高等法院26日判吳成麟背信罪5年徒刑定讞,詐欺罪判7月徒刑、可易科罰金21萬元定讞,偽造文書罪仍可上訴。
戴著眼鏡、長相斯文的吳成麟,是北市西門町絕色影城董事長,因詐騙周姓大地主15億元遭判刑定讞。周姓女地主指控他與中影公司前副董事長莊婉均勾結,以節稅、投資等名義詐騙,吳並猛烈追求她的女兒,換取信任後騙得土地權狀拿去擔保抵押,以投資中影為由,將土地、房產通通拿去貸款。
被害人事後發現,吳不但早已經娶妻生子,而且所謂「投資」中影,實際上是把錢拿去支付影城的營運開支,導致周姓地主損失至少15億元。
靠著能言善道和斯文外型,吳成麟對女人相當有一套,從桃園土雞城的櫃台人員,多年前被莊婉均提拔,搖身一變成為中影董事長,當時中影還鬧出董事長雙胞事件。
士林地院審理後,以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罪,判吳成麟6年10月,莊婉均3年4月徒刑。高院昨天審結,給予吳、莊減刑。另外,周姓地主和吳還有民事訴訟在審理中。
原文網址: 神鬼交鋒!絕色影城董座吳成麟 詐女地主15億判5年 | ETtoday社會新聞 | ETtoday 新聞雲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0427/198700.htm#ixzz4R4jQMU4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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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詐欺的影城大亨吳成麟,在2006年爭奪中影經營權時,他向當時的董事長也就是立委蔡正元表示,要拿出6億的自有資金投資,但錢的來源遭到質疑,背景更令人好奇,事實上吳成麟早年曾在土雞城擔當領檯經理,受到土雞城老闆莊婉均賞識,也就在莊的幫忙下,拓展政商人脈,讓吳成麟逐步變成影城大亨。
帶著金框眼鏡,長相看起來斯文的吳成麟,因為涉嫌詐欺而被警方逮捕,不過曾經差點和他有合作機會的立委蔡正元,早就覺得他來歷有些可疑。
國民黨立委蔡正元:「他是和莊婉均女士共組投資集團,那因為他們和台灣首富,郭台銘的弟弟郭台強有交情,所以由郭台強的朋友跟他,共同出面來找我,說要來投資中影。」
吳成麟的政商關係似乎相當良好,主要因為年輕時曾經在桃園縣擔任土雞城的領檯經理,受到經營者莊婉均的賞識,一舉提拔吳成麟進軍電影城,先是在2003年出資2800萬買下西門町絕色影城,後又吃下真善美戲院,到了2006年,吳成麟再次出資6億爭奪中影經營權。
不過資金來源,卻遭到質疑。蔡正元:「他們資金來的戶頭,跟開票子的性質,和資金來源竟然還轉進一個營運不正常的人壽保險公司,所以我就覺得事有蹊蹺。」
吳成麟曾經向蔡正元表示,入主中影的錢全是他出資,但最後卻和莊婉均合作,爆發激烈董座雙包糾紛,雖然後來吳成麟和莊婉均都離開中央電影公司,在外籌組中影公司,並由吳成麟擔任副董事長,如今卻被控詐欺,多年建立的電影事業,也可能就此畫上句點。
【聯合報╱記者姜炫煥/台北報導 】 2010.08.11 04:29 am
「戲院大亨」吳成麟被控與中影公司前副董事長莊婉均勾結,以節稅、投資等名義,詐騙台北市周姓女地主逾十六億元。士林地院今天依背信等罪判處吳成麟應執行6年10月徒刑,莊婉均應執行3年4月徒刑。全案可上訴。
士林地方法院經一年多審理,完成378頁的判決書。判決書指出,吳成麟(44歲)與莊婉均(女,48歲)認識十餘年,於民國92年間共同經營絕色影城,並由吳擔任影城負責人。吳成麟因親友介紹,結識周姓女地主,並與周女家人熟絡。
92年8月,周女想賣掉台北市北投區行義路上三筆土地,並委請吳成麟處理;由於莊婉均因欠稅被台北行政執行處管收,吳成麟為幫助莊女解除管收,卻向周女稱以假買賣、分割等方式處理土地,可以節稅。
周女信以為真,結果吳將周女的土地給莊女做為國稅局的擔保品,設定抵押1600餘萬元。吳成麟見周姓女地主對他很信任,又慫恿周女將士林區天母豪宅、內湖賣場土地等貸款15億餘元,轉做為絕色影城、中影公司等投資。
在法院審理中,吳成麟與莊婉均都否認詐財,強調是為周女做投資。法院認為吳與莊女利用周女對他們的信任,多次背信且設局行騙,獲得不法利益十餘億元,犯後飾詞狡辯。
裁判字號: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
裁判日期: | 100.07.22 |
裁判案由: |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裁判全文: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廖彩琳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陳力揚律師
被 告 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潔心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成麟,訴訟中變更為鄭
潔心,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鄭潔心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提起先備位聲明
,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
98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萬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
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自92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
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含本薪2萬5,200元、職務津貼2,000
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1,000元)。詎被告公司代理董
事長趙文珍於98年3月1日派人將原告驅離被告公司,且於同
日未經預告逕將原告解僱,並自同年月2日起片面拒絕原告
繼續提供勞務。被告解僱原告既未附任何理由,顯不符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故被告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又被告於訴訟中始
提出解僱原告事由係因原告拒絕提出公司的財產帳冊及帳號
密碼使公司無法經營,且偽造被告公司董事趙文珍之簽名於
董事會紀錄云云,惟此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且原告係聽從被
告公司前負責人吳成麟之指示為之,受害者亦為趙文珍而非
被告,原告既已與趙文珍達成和解,並獲法院緩刑宣告,被
告逕以之解僱原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被告預示
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給付,其受領勞務給付遲延,非可
歸責於原告,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扣除原告另行取得之
報酬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報酬24萬元,爰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會計,明知被告公司董事趙文
珍從未出席董事會議,亦未授權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吳成麟得
代簽具出席簿或同意書,竟與吳成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94年7月15日、96年6月5日、同年7月4日臨
時董事會,於被告公司董事出席簽到簿之董事會簽名欄、董
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趙文珍之簽名合計4
枚,虛偽表示趙文珍已出席該董事會,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
董事之意思,再由原告持該等不實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代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趙文珍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吳成
麟因詐騙訴外人周麗華等人鉅額金錢,涉嫌詐欺、背信、偽
造文書等多項犯罪,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獲
准,致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趙文珍遂於98年1月21日董事會
中,經決議暫代被告公司董事長職位,期間因風聞有新進股
東增資乙事,向臺北市政府抄錄公司相關登記資料之際,始
發現不實董事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又原告不服代
理董事長趙文珍指揮,以其身為會計之便,將被告公司相關
會計帳冊、公司大小章、公司帳戶密碼、鑰匙等物品,私自
攜離公司,且將被告公司所營電影戲院之現金收入,納為己
有而未繳回公司,使被告公司面臨有營運而無收入之窘境,
被告乃於98年3月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其終止僱傭契約自屬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
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
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2年5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
資3萬元。
(二)被告公司之董事趙文珍於98年3月2日以被告公司代理董事長
之身分,向原告終止僱傭契約。
(三)原告曾與被告前董事長吳成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在董事出席簽到簿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趙文
珍」之簽名合計4枚,虛偽表示趙文珍已出席各該董事會並
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並由原告交不知名之會計人
員,持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趙文珍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以98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七、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被告應給付原告
薪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為:(一)被告於終止僱傭契約時是否曾告知原告終止事由
?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
法?(二)被告是否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
(一)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並非合法:
1.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會計乙職,深獲被告公司原董事長吳成
麟信任,被告公司內設置有金庫係供以存放被告公司每日營
收現金,相關密碼及鑰匙由原告知悉並保管,被告公司代理
董事長趙文珍於98年3月1日,因原告不願配合開啟被告公司
金庫,乃當場解僱原告,並命人將原告趕出被告公司等情,
已據原任被告公司經理之證人陳清松到庭證述屬實,其證稱
:「98年3月1日我人在外面出差,紅樓鎖匠的老闆打電話給
我說被告公司的詹副理請他到公司,要他把原告的金庫打開
,金庫是董事長交給原告使用管理的金庫,當中也有全公司
每天的營收和現金放在裡面,這個號碼連我都不知道,只有
一個人知道就是原告。問我可不可以開,我跟他說不可以,
我問他為什麼要開,並問他原告在哪裡,他回答原告在外面
(辦公室的外面,是客人在電影開演前等候進場的休息區)
哭,於是我趕回公司。當時鎖匠人在現場,但是他不敢開。
我趕回公司後打電話給原告問他人在哪裡,因為原告當時已
經不在現場。原告回答我他在公司對面的星巴克,因為還有
另外一個經理藍文祥請他到公司對面的星巴克去,他要幫原
告向趙文珍解釋原告工作的重要性,所以他要原告先迴避。
然後我就請原告回來公司,並且問他為何離開公司。他說趙
文珍帶了人很兇的罵他,把他趕去外面的休息區。我問他為
何跑到外面去,他向我解釋說藍文祥講的那些。等到原告回
到公司金庫已經被打開,東西都被丟在地上,重要的東西都
被拿走,包括營收現金兩百多萬元」「公司的營收是我負責
收,暫時放在原告的金庫,上班時我再拿到銀行存入公司帳
戶,由董事長指示使用。趙文珍代理董事長期間,每天早上
都會同我和原告兩人拿營收到銀行存到他私人的帳戶,然後
在3月1日我得知這件事情,我請原告不可以再開金庫,不可
以再把營收拿出來,因為趙文珍硬逼我和原告拿錢存到他私
人的戶頭。」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然被告係以原告不服從指揮及命令為由,依勞基法第12
條第4款終止僱傭契約,當場解僱原告,原告對此亦知之甚
詳,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告以終止僱傭契約事由,尚非可採。
2.次查,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吳成麟因案遭羈押,吳成麟指定重
大事項由被告公司另2名董事趙文珍、莊婉均共同負責,而
趙文珍自吳成麟受羈押時起,即指示原告將被告公司金庫內
之每日營收現金存入趙文珍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個人帳戶內等
情,已據趙文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
028號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
卷(一)第123頁)在卷可稽;又查,被告公司董事莊婉均對於
趙文珍指示原告將被告公司營收存入其個人帳戶乙節,明確
表示違反法令,並發函警告原告及證人陳清松等人,如曲意
奉承配合將公司款項存入個人帳戶,將法提出追究,有莊婉
均之書函(見本院卷(一)第83頁)在卷可佐,且經證人陳清松
到庭證述屬實,則原告基於被告董事趙文珍始終未能提出董
事莊婉均同意就被告公司營收存入趙文珍個人帳戶之證明,
為明責任,而拒絕董事趙文珍開啟被告公司金庫之請求,自
難謂原告前開所為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則被告據此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即難謂為合法。
3.被告復抗辯:原告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亦合於勞基法第12
條第4款情形,其亦得終止僱傭契約云云。然按勞基法第11
、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
其所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
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
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告列於解僱通知書
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公司董事趙文珍於98年3月1日,因原告不服從指揮命令
,當場解僱原告,其並未提及係以原告因另有前開偽造文書
之犯行為由解僱原告,已據證人陳清松到庭證述屬實,且兩
造先後於98年5月21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9日在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協調,被告始終僅表明
係因原告拒絕配合公司之指揮調度,造成公司資金調度及營
運的困難,故予開除,從未言及係以原告涉有前開偽造文書
犯行而解僱原告,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
紀錄(見本院98年司北勞調字第55號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
佐,則被告自不得事後於本件訴訟中增列該事由作為解僱原
告之事由。況縱認被告於解僱原告當時曾告以原告涉有前開
偽造文書犯行作為解僱事由,然原告因任職被告公司會計,
係受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吳成麟之指揮命令,而在被告公司
董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被告公司董事趙文
珍之簽名4枚,虛偽表示趙文珍已出席該董事會並同意擔任
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並由原告持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代
向臺北巾政府辦理公司登記手續而行使之,嗣趙文珍提出偽
造文書告訴,原告已於98年8月5日與趙文珍達成和解,同意
賠償趙文珍20萬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
172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重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98年
度金重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第91至9
3)在卷可稽,原告既係受時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吳成
麟之指揮命令而偽造被告董事趙文珍簽名於董事會出席簽到
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其行為雖有不當,究非可全然歸咎於
原告,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指揮命令原告違法在先,事後
再以此為由解僱原告,亦與誠信有違。參以原告事後業已賠
償遭偽造名義之被告公司董事趙文珍損害而達成和解,實難
謂原告前開所為,已然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則被告據此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亦非合法。
(二)被告明示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薪
資23萬5,161元: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
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
起,負遲延責任;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
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
人得由報酬扣除之,民法第235條、第234條、第487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3月1日解僱原告後,原告曾於翌日
到被告公司要求上班,惟因被告已將辦公室上鎖而拒絕原告
進入,已據證人陳清松證述明確,則原告係以準備給付勞務
之事情通知被告,自已發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未曾為受領給
付之意思表示,即陷於受領遲延之繼續狀態,原告即無庸補
服勞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2.次查,被告對於原告任職期間月薪3萬元乙節,並不爭執,
且原告於98年3月1日受被告解僱後,被告自98年3月1日起即
未給付薪資,原告自98年10月27日至99年3月30日止任職於
中華世界佛教發展協會,月薪2萬1,000元,自99年3月16日
起迄今任職新復珍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萬餘元,有原
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新復珍戲院薪資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98至101頁)在卷可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
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之薪資報酬23萬5,161元
(計算式:30,000×(7+26/31)=235,161,元以下四捨
五入),即屬有據。又原告既自98年10月27日起,已另任職
於中華世界佛教發展協會並取得薪資,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自98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計算之薪資,即非可採
。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
23萬5,161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0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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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
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例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裁判
9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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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
1001017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字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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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
民法 |
第235條 |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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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7條 |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
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
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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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
第79條 |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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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7條 |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
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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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5條 |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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