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1日 星期一

曾高陽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知悉從事營建工程之邱名福經濟富裕,竟多次藉詞向 邱名福借款而陸續取得新台幣(下同)2500萬餘元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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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99.11.25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高陽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弘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良
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運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仁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
訴字第60號、第7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67號、第22592
號、97年度偵字第8794號、第7068號、第11070號、第12461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316號,追加起訴案號:97
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第1698號、第1699號、第1700號、97年度
偵字第17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高陽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
案之協議書及澄清書各壹張均沒收。
王耀弘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協議書
及澄清書各壹張均沒收。
劉建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協議書
及澄清書各壹張均沒收。
歐運忠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協議書及
澄清書各壹張均沒收。
褚仁傑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協議
書及澄清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曾高陽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最高法院於80年2月2日以80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於88年10月5日以88年度上更(
    二)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85年12月24
    日入監執行,嗣在87年5月1日因另案執行感訓處分而停止執
    行,迄至89年5月1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又於85年間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13日以
    86年度上訴字第4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5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於88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接
    續上開徒刑執行,迄至90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4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曾高陽(綽號「木柵猴」)於95年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邱
    名福,知悉從事營建工程之邱名福經濟富裕,竟多次藉詞向
    邱名福借款而陸續取得新台幣(下同)2500萬餘元,後邱名
    福不堪曾高陽長期託詞借款而躲避。嗣曾高陽於96年10月間
    向邱名福索款未果,復因上開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約談調查(所涉恐嚇取財未犯行,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本院,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仍思以其他方式向邱名福索款,竟於97年2月間與王耀弘
    (綽號阿俊)商議,約定由王耀弘負責找人擄走邱名福,曾
    高陽再佯以調人之身分出面居間協調,藉以向邱名福勒取贖
    金以供渠等花用。謀議既定,曾高陽即聯繫陳世明(另案通
    緝中)隨時準備由嘉義北上會合、參與擄人勒贖行為,另由
    王耀弘邀約遠在臺中友人劉建良(綽號兩百)北上共同籌劃
    、分配綁架邱名福之犯案計畫及工作,然恐單憑2人之力無
    法成事,乃由劉建良聯繫歐運忠、再透過歐運忠找褚仁傑加
    入,曾高陽、王耀弘、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及陳世明即
    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分頭積極計劃行事。嗣劉建
    良與鄭建宏為相識多年之朋友,劉建良因知悉鄭建宏位於臺
    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古庄106號民宅及其後方空地之廢棄貨櫃
    屋,地點偏僻,外人不易察覺,劉建良於97年2月底、3月初
    ,乃邀王耀弘、陳世明同行,向鄭建宏借用前述處所,作為
    藏匿人質之地點。鄭建宏雖不知劉建良意圖擄人勒贖,然知
    悉渠等意在綁架他人作拘禁之處所,礙於情誼,仍基於幫助
    妨害自由之意思,同意提供處所,以供渠等藏匿遭綁架之人
    (所涉幫助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而確定)。渠等並先查知邱名福所使用車輛、車號
    (即車牌號碼2877—QW、7939—KK、6533—KK號),於同年
    3 月初,由王耀弘帶同劉建良、歐運忠等人駕車前往邱名福
    上開住處勘查環境及犯案路線、指認邱名福及其所駕駛車輛
    車型、車號,且密集跟蹤邱名福用以掌握其出入時間及作息
    。
三、繼之於97年3月9日晚間,王耀弘邀集劉建良、歐運忠、褚仁
    傑分別駕駛2部車(車牌號碼不詳)前往邱名福位於臺北市
    ○○○路2段住處附近巷口偏僻暗處等候,擬利用邱名福返
    回住處時趁機下手,於同日22時15分許,邱名福駕駛車牌號
    碼7939-KK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90號
    停車場停妥車輛,步行返家經過臺北市○○區○○路52巷19
    弄,劉建良、歐運忠、王耀弘、褚仁傑等人見邱名福正分心
    講電話,認時機成熟,旋由歐運忠手持電擊棒下車,自後電
    擊邱名福身體、肩膀等處,然邱名福掙扎反擊而與歐運忠扭
    打在地,劉建良見狀立即下車協助歐運忠制伏邱名福,褚仁
    傑也立即接替駕駛位置而開車接應,連拖帶拉將邱名福強拖
    進小客車後座,劉建良、歐運忠隨即進入後座分坐於邱名福
    兩側負責壓制邱名福,同時褚仁傑迅速駕車離開現場,途中
    劉建良與歐運忠在車內為邱名福套上事先準備之眼罩用以矇
    住雙眼、以膠帶綑綁其手腳,斷絕邱名福對外界環境之感知
    能力,又為免邱名福裝有衛星定位設備,取走其行動電話及
    手錶,避免他人察覺渠等行蹤,並由王耀弘駕駛另部車輛掩
    護、尾隨;但劉建良發現其眼鏡不慎掉落在現場,唯恐因而
    留下蛛絲馬跡,隨即撥打電話要王耀宏返回臺北市○○路現
    場撿拾,期間王耀宏與劉建良不斷通話保持聯繫,以確認彼
    此所在位置。途中因褚仁傑不識路,改由歐運忠駕駛,褚仁
    傑、劉建良則在後座共同壓制邱名福以防止其逃脫。迄至同
    日23 時許抵達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古庄106號鄭建宏住處外
    停車場,劉建良等人將邱名福囚禁在上開貨櫃屋內,仍然矇
    住邱名福雙眼、捆綁其手腳,並由歐運忠、褚仁傑輪流看守
    ,以此強暴方式徹底控制邱名福之行動自由。97年3月10日
    凌晨,褚仁傑先行返家洗澡、更衣後再行返回上開貨櫃屋,
    期間由歐運忠、劉建良負責看守邱名福。
四、又劉建良為按照前與曾高陽所商議之計畫進行,遂假意要求
    邱名福找人出面處理此事,而向邱名福佯稱找人出來保,不
    然要將之處理掉云云,邱名福聞言心生畏懼而原欲聯絡洪文
    海或其他民意代表出面,惟遭劉建良藉故托詞拒絕,並對之
    施以拳腳,邱名福無奈方稱可與「木柵猴」聯絡,劉建良假
    意詢問「木柵猴」身分、背景等之後,旋聯繫王耀弘轉通知
    曾高陽到場,並於97年3月10日中午時分,委由不知情鄭建
    宏駕車至大愛計程車車行欲帶同王耀弘、曾高陽返回貨櫃屋
    ,惟王耀弘、曾高陽恰至台北車站接從嘉義北上且同具犯意
    聯絡之陳世明,經聯繫後眾人改約在自由廣場(原名:中正
    紀念堂)會合,再由王耀弘載同曾高陽、陳世明尾隨劉建良
    前往三芝貨櫃屋現場,曾高陽支開歐運忠、褚仁傑後,即指
    責邱名福為何要對之提出告訴、打算如何處理等語,再出出
    進進貨櫃屋假裝與劉建良、歐運忠等人協調,假藉對方老大
    名義要求邱名福將其公司進行中之工地建案及其獲利情形、
    政商人脈關係等逐一列出,並且要求邱名福以書面或另外找
    人證明這一切與曾高陽無涉,然邱名福表示不知如何書寫,
    ,曾高陽、劉建良等人為施加壓力以逼使邱名福同意,劉建
    良佯裝不滿而將曾高陽趕離貨櫃屋,接著劉建良、歐運忠、
    褚仁傑、陳世明受曾高陽指示,合力將邱名福拖出貨櫃屋,
    丟進預先以鋤頭、鐵耙挖好之長約100公分、深約30公分之
    坑洞內,讓邱名福橫躺在坑洞內,並以泥土慢慢覆蓋在邱名
    福之身上、手腳,使邱名福心生畏懼,待將邱名福全身覆蓋
    泥土後,再將邱名福之頭部拉高,告知邱名福如果願意將建
    案、政商關係列出就再給一次機會,邱名福唯恐遭遇不測連
    忙答應願依渠等所唸之內容書寫自白書,歐運忠、劉建良、
    褚仁傑、陳世明等人始將邱名福挖出,並開車帶至上開民宅
    浴室內由歐運忠協助盥洗,邱名福隨即趁機在該浴室馬桶及
    洗手台下方以泥土做記號。約隔數分鐘後,劉建良等人攜帶
    紙、筆進入浴室,要求邱名福書寫自白書,惟不論邱名福如
    何書寫,渠等均表示不滿意且對邱名福恫稱:要把你的手腳
    打爛等語,期間劉建良隨時與曾高陽或王耀弘保持聯繫,回
    報邱名福之情狀。
五、於97年3月11日上午某時許,曾高陽抵達民宅浴室,支開看
    守之歐運忠後,詢問邱名福想要如何處理,邱名福迫於無奈
    ,只得表明願意支付1000萬元,曾高陽不滿意此贖款金額,
    因之佯稱對方老大不會同意此數額云云,要求邱名福提高贖
    款金額,假裝離開與對方談判,再進入浴室向邱名福表示綁
    匪之大哥要求3億元贖款,且因對方要求曾高陽擔保一定會
    拿到錢,所以要求邱名福簽立協議書載明是邱名福積欠曾高
    陽3億元,待邱名福付款後,再由曾高陽轉交予對方,但邱
    名福表示無法支付3億元,幾經與曾高陽商討後,將贖金降
    為2億元且可分期支付,曾高陽即假裝外出與對方老大商談
    ,約過30分鐘,曾高陽再度返回浴室,告知邱名福對方已同
    意贖款,並要求邱名福書寫協議書、澄清書,表示係邱名福
    委請曾高陽前往與綁匪商談、代為轉付款,一切皆與曾高陽
    無涉等。曾高陽為使與邱名福之協議書具有法律效力,委由
    不知情之友人葉興財(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委請律師,並與葉興財於同年月11日
    下午,共同至臺北市○○區○○路1號8樓之3不知情之鄭文
    玲之律師事務所,向鄭文玲詢問簽立協議書之相關細節,於
    同日下午再委由葉興財與鄭文玲約定在臺北縣淡水鎮○○○
    路○段151號「肯德基速食店」,於同日20時30分許,由王
    耀弘駕車搭載曾高陽、邱名福,另陳世明,歐運忠、劉建良
    及褚仁傑則駕駛另部車輛尾隨共同前往上開「肯德基速食店
    」,由曾高陽與邱名福進入店內2樓與鄭文玲簽立協議書,
    歐運忠等人則均在店外等候,鄭文玲即依曾高陽之意草擬協
    議書初稿並經曾高陽稍加修改後,交由邱名福與曾高陽簽署
    協議書,其內記載:邱名福積欠曾高陽2億元,並應於97年3
    月13日清償1000萬元,餘款1億9000萬元自97年5月13日起,
    每兩月給付1000萬元至清償為止,且邱名福須撤回之前對曾
    高陽所提恐嚇取財案件告訴,並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具狀陳報表明不再追究等語。協議書簽立完畢後,曾高陽
    始指示王耀弘駕車搭載其與邱名福離去,再依邱名福意願載
    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新凱飯店」,直到將邱名福送至
    該飯店306號房後,曾高陽確認前開犯行未經人發現後方自
    行離開,邱名福始以電話聯繫家人,至此其行動自由方始恢
    復。惟曾高陽仍於同年3月13日即協議書所載之第1期贖款支
    付日,多次以電話聯繫邱名福,要求邱名福依約付款、不要
    害他等語,使邱名福心生畏懼。
六、警方於邱名福獲釋後,依據其提供線索以及案發現場(即台
    北市○○○路邱名福遭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記錄等資料比對分析結果,進而陸續查悉曾高陽、劉
    建良、褚仁傑、歐運忠、王耀弘等人涉有重嫌,先於97年3
    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4號將曾高陽拘提
    到案,並扣得邱名福遭強暴、脅迫所簽寫之協議書、澄清書
    ;繼於97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北縣淡水鎮三芝鄉
    古庄村13鄰古庄106號及其後方空地之貨櫃屋(即邱名福遭
    囚禁處)勘察,扣得鄭建宏家人所有之鋤頭、鐵扒各1把、
    不知何人所有之塌塌米、棉被等物;於97年3月24日16時45
    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30 巷37號之1歐運忠居住地
    拘提歐運忠未果,經屋主周運龍同意後,在歐運忠使用之房
    間內扣得不知何人所有、其上記載「877—QWL、7939—KK賓
    、6533—KK B」字樣之便條紙1張;另先後於97年4月18日1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3巷4號前拘提褚仁傑到案;
    於同年5月19日21時25分許,在台中市○○路109號16樓之27
    居住處所拘提劉建良到案;於同年6月5日12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與甘州街拘提歐運忠到案;而王耀弘獲悉
    其他共同被告均遭檢警拘提到案,犯行曝光後即逃匿無蹤,
    迨97年8月7日始經警緝獲到案。
七、案經邱名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一
    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
    告王耀弘與已起訴之被告之曾高陽、歐運忠、褚仁傑、劉建
    良等人共犯擄人勒贖罪行,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原審檢察官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向原審追加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劉建良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
      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
      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
      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
      參照)。
   2、被告劉建良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抗辯:伊於97年5月20日
      警詢中所為陳述是警察恐嚇、要伊這樣陳述,警察說擄人
      勒贖的罪很重,要伊說實話把其他人供出來,但警詢中某
      些陳述非出於其自由意願云云(見原審卷97年7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然於原審初次審理時(即原審卷97年9月
      12日審判筆錄),被告劉建良及其選任辯護人已當庭表明
      :警方當時所為話說不算恐嚇或不正方法等語,且觀諸被
      告劉建良於97年5月20日為警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官複訊,乃至其後經該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
      時,被告劉建良均未主張警詢中曾被刑求或有何不正訊問
      情形(見97年度偵字第11070號偵查卷第272頁至第274 頁
      、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95號刑事卷第8頁至第10頁),遲
      至相隔2個月餘之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為此項抗辯,如被告
      劉建良果真遭警方不當刑求逼供,焉可能不立即向檢察官
      或是法院陳明,是以被告劉建良所為上述抗辯之時間點已
      足置疑。
   3、再者,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劉建良於97年5月20日接受
      警方訊問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於製作過程中,除少部分中
      斷(或因錄音帶換面,或因被告劉建良要求上廁所),或
      是問句與問句間有些許空白(惟期間聽到敲打鍵盤聲響)
      以外,係全程連續錄音,且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其中
      部分問答係由被告劉建良以口語化回答後,警員加以整理
      、重複回答內容後摘要記載要旨於筆錄中,而被告劉建良
      於警員詢問之末亦表示係在精神狀況良好及自由意識下所
      做之陳述,詢問過程中被告劉建良回答平順,縱或有延滯
      之情形,但未發現有焦慮、害怕、恐懼等語氣產生,並無
      被告劉建良所辯警員有恐嚇、脅迫語句或語氣不佳等情況
      存在(見原審卷97年9月5日、9月25日勘驗筆錄)。甚且
      被告劉建良於警詢中仍辯稱:不知道有贖金之事,也沒有
      主動開口要求贖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是以被
      告劉建良就警方所詢問之問題,尚能自由思考、出於自由
      意願為陳述,足見被告劉建良於警詢供述當時,並未受到
      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對待,應無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之情形。況縱認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確有如被告劉建良所
      述擄人勒贖罪很重、會關到死等語,此亦非屬法律規定之
      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詢問情形。因之,被告劉建良於
      原審所為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之抗辯,顯非可採。
   4、末查,被告劉建良及其辯護人最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仍
      抗辯被告劉建良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
      4 頁),惟被告劉建良及其辯護人已於98年5月7日具狀向
      本院捨棄上揭抗辯爭執被告劉建良之警詢供述證據能力之
      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
      劉建良所為之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無訛,其在警詢中所為
      供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二)有關被告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王耀弘及共
      同被告鄭建宏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有關其餘被告犯行
      之陳述部分:
   1、按共同被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
      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同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
      律程序之規定,為確保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經被
      告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外,仍應依法定程序令共
      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
      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亦
      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
      陳述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
      時,例外的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可信之情況保證
      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
      力之衡量,有無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
      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被告曾高陽、歐運忠、褚仁傑、王耀弘、劉建良及共
      同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除有關其自身是否
      有對被害人邱名福為擄人勒贖犯行部分外,渠等其他有關
      共同被告之陳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然除被告褚仁傑、王耀弘及渠等選任辯護
      人對被告劉建良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
      (詳如後段理由所述),被告曾高陽、歐運忠、劉建良及
      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43頁),且經
      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
      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及渠等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曾高陽、歐運忠、
      褚仁傑、王耀弘、共同被告鄭建宏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就
      認定有關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
      之瑕疵,引用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3、至於被告劉建良於警詢中所為涉及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然被告劉建良於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後(見原
      審卷97年9月22日審判筆錄),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警詢時
      所述情節不符(詳後述)。惟查,被告劉建良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並未存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
      情事,且錄音中可辨識之部分,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所為
      陳述亦無明顯記載不符之情事存在,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
      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足認該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業如前
      開理由所述)。而被告劉建良係於遭警方查獲當日即行接
      受詢問,距案發時日較近,以查獲情況而言,自以警詢當
      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
      自其餘共同被告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亦無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劉建良與其餘共同被告彼此有何任何仇怨嫌隙,被
      告劉建良實無於警詢中設詞誣陷其餘共同被告之動機存在
      等情節,得徵其於警詢中之指述應非虛構,再審酌被告劉
      建良之警詢筆錄製作背景、原因及過程,堪信被告劉建良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較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同時也是證明具有極度隱密性之擄人勒贖等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劉建
      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另被告劉建良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份就被告褚仁傑、歐運忠、曾
      高陽、王耀弘所做行為之陳述部分,係屬被告褚仁傑、歐
      運忠、曾高陽、王耀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未
      經具結,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為證(見原審卷97
      年9月22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告褚仁傑、歐運忠、曾高
      陽、王耀弘及渠等辯護人對質詰問,已保障被告褚仁傑、
      歐運忠、曾高陽、王耀弘等人之訴訟防禦權,且補正未經
      被告褚仁傑、歐運忠、曾高陽、王耀弘等人當初未能對質
      詰問之瑕疵。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褚仁傑、歐運
      忠、曾高陽、王耀弘及渠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或舉證證明檢
      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被告劉建良陳述之情形,且並無證
      據證明共同被告劉建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
      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證人即告訴人邱名福所為陳述部分:
   1、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
      求訴追之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
      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證據方法為證
      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除非有依法不得
      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
      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告訴人邱名福於警詢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褚仁傑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經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
      量證人邱名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且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認證人邱名福於警詢時之
      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
      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
      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邱名福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3、至證人即告訴人邱名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即96年11月12日
      、11月23日、12月10日、97年1月28日偵訊筆錄)就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
      證人之地位,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經檢察官諭知證人
      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後,邱名福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
      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
      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
      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更何況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就證人邱名福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立於
      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曾
      高陽等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嗣
      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證人邱名福歷次偵訊筆錄
      、本院審理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曾高陽等人及渠等選
      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曾高陽等人之對質詰問
      權,是以證人邱名福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
      ,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褚仁傑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邱名
      福於偵查中所述係審判外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
      有誤會。
(三)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等)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
      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2、查本件除如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名福於警詢所為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曾
      高陽、褚仁傑、劉建良、歐運忠、王耀弘及渠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
      142頁至第144頁、第256頁、本院卷三第197頁反面、第19
      8頁正面、本院卷五第155頁至第213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
      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高陽、王耀弘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被
    告曾高陽辯稱:在王耀弘通知、帶其到三芝貨櫃屋見被害人
    邱名福之前,根本不知道邱名福被劉建良等人帶走,之所以
    要求邱名福簽寫協議書是因為邱名福之前積欠其上億元債務
    ,又在96年10月間誣指其恐嚇,並沒有擄人勒贖;另辯稱:
    被告曾高陽與被害人邱名福間確有如下多項資金投入關係,
    及被告曾高陽曾出力為邱名福之工地排除他人占有及外力干
    擾之貢獻而有之報酬請求權,故邱名福書立切結書同意付款
    予告曾高陽,係屬雙方間之財務糾紛而已,並非擄人勒贖云
    云,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曾高陽曾借款予邱名福,並交
    付其本人或客戶之支票由邱名福之妻周元琪兌領,惟邱名福
    與周元琪匯款給伊僅660萬元;另被告曾高陽曾以其坐落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第807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07、
    401號建物(下簡稱被告曾高陽木柵祖厝)向合作金庫復興
    分行所貸得之部分款項1200萬元借貸予邱名福(其中1000
    萬元由彭有圖經手,180萬元由陳月圓經手)。(二)被告
    曾高陽曾投資邱名福之土地開發案,如:1、邱名福之位於
    台北市○○區○○路之大安薈館土地開發案(下簡稱大安薈
    館土地開發案),被告曾高陽以黃國明之名義投資2000萬元
    。2、邱名福位於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上之閱禾琚館
    建案(下簡稱閱禾琚建案),被告曾高陽出資500萬元。(
    三)被告曾高陽對邱名福之業務狀況及工地位置、名稱均甚
    瞭解,且亦參與工地排除他人占用各項工程之土地及施工之
    困擾,使邱名福得以順利施工之貢獻,而有之報酬請求權,
    如:1、邱名福位於台北市○○○路○段天母之「躍天母住宅
    新建工程」(下簡稱躍天母住宅新建工程),被告曾高陽協
    助排除原有土地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相關事宜,使邱名福得以
    順利出賣該工地。2、邱名福興建之台北市○○街256巷8號
    之大安布朗亨工地(下簡稱大安布朗亨工地),被告曾高陽
    曾協助邱名福排除該工地之外力干擾,使該工地得以順利進
    行。3、邱名福興建位於台北市○○○路○段81巷天玉街口之
    天母紘琚工地(下簡稱天母紘琚工地),被告曾高陽曾協助
    邱名福排除該工地之外力干擾,使該工地得以順利進行。4
    、邱名福位於台北市○○區○○路96號之房屋基地300坪擬
    進行開發時,被告曾高陽曾協助邱名福並商談細節,2人有
    各項合作關係。5、被告曾高陽曾協助邱名福排除閱禾琚建
    案工地之外力干擾,使該工地得以順利進行。6、邱名福興
    建之台北市○○路○段12號典菁品工地(下簡稱典菁品工地
    ),被告曾高陽曾協助邱名福排除該工地之外力干擾,使該
    工地得以順利進行。(四)因邱名福之上開建築案(即大安
    薈館、躍天母、大安布朗、閱禾琚、典菁品)等工地,均與
    被告曾高陽有關,由於工期可能拖延3、4年之久,邱名福應
    付被告曾高陽之報酬雙方爭執不下難以積算,故後來才由被
    告曾高陽與被害人邱名福協議,即邱名福承諾由被告曾高陽
    提供其木柵祖厝土地,並整合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
    段第433、435、440、442、444、445、482地號土地後,由
    邱名福提供資金予被告曾高陽價購上開7筆土地後(除被告
    曾高陽之母親曾鄭彩珠應有部分外),再與上開相鄰之土地
    第41 2─1、414地號合建,並由邱名福出資建築大樓,待建
    築完成出售後,由邱名福取回上開購地資金及建築成本,該
    建案之利益歸被告曾高陽所有,依2人當時約定,被告曾高
    陽約可獲利達2億4062萬元,嗣因邱名福違約未履行上開協
    議,邱名福其後在淡水肯德基餐廳簽立該份協議書時,才會
    同意支付被告曾高陽2億元。被告王耀弘則辯稱:97年3月初
    聽劉建良說要教訓一位做建築之邱姓男子,其有陪同到臺北
    市○○路附近找,但沒有找到,後來97年3月10日中午劉建
    良打電話問其是否認識被告曾高陽,其才帶曾高陽到中正紀
    念堂與劉建良碰面後再到三芝貨櫃屋,之前未參與綁架邱名
    福,也沒有參與勒索邱名福,被告曾高陽與邱名福談話時,
    其都在停車場之車上,根本不知道貨櫃屋內發生何事云云。
    另辯稱:被告曾高陽與邱名福協議時,伊並未在場,亦未參
    與協議;而邱名福簽協議書時,證人即律師鄭文玲既在場見
    證並簽名,足證邱名福當時並未遭脅迫,本件純屬債務糾紛
    而由律師調解後達成之協議,與刑法規定擄人勒贖之要件不
    符;伊與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等人強押邱名福至三
    芝貨櫃屋予以拘禁限制行動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私行拘禁罪;另本件縱認被告曾高陽與被害人邱名福間未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因當時邱名福並未達不能抗拒程度
    ,被告王耀弘亦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對於上揭時、地帶同被害
    人邱名福至淡水三芝貨櫃屋內囚禁2日餘等妨害自由犯行,
    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97年11月10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41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
    犯行。被告劉建良辯稱:伊係受友人史萬秋(綽號鴨咪仔)
    之託要教訓邱名福,所以才北上找歐運忠幫忙,後來邱名福
    自己說要找被告曾高陽出面帶其回去,方透過王耀弘找被告
    曾高陽出面,期間伊雖有踢邱名福一腳,但沒有提到要錢的
    事,也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另辯稱:被告曾高陽與被害
    人邱名福間既存有債務糾紛,伊即不可能與被告曾高陽等人
    間具有擄人勒贖意圖之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云云。而
    被告歐運忠、褚仁傑則均辯稱:當初劉建良只說要幫忙教訓
    邱名福,伊出於幫忙朋友之想法才參與,事前不認識曾高陽
    、王耀弘,當無可能與之有犯意聯絡,過程中也沒有向邱名
    福索討過金錢云云;另均辯稱:被告歐運忠、褚仁傑2人與
    被告劉建良間僅有「擄人私禁」之計畫而已,並不及於「勒
    贖」之計畫,亦未有「勒贖」之意圖,故本件僅成立私行拘
    禁罪,不構成擄人勒贖罪云云。
三、惟查:
(一)查被告劉建良於97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向鄭建宏借得
      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古庄106號民宅及其後山之廢棄
      貨櫃屋,預作藏匿人質之地點,繼之於同年3月初,由被
      告王耀弘帶同劉建良、歐運忠等人駕車前往邱名福位於臺
      北市○○○路、四維路住處勘查環境、指認邱名福及其所
      駕駛車輛車型、車號,後於97年3月9日晚間,被告劉建良
      、歐運忠、褚仁傑分別駕駛兩部車(車牌號碼不詳)前往
      被害人邱名福位於臺北市○○○路○段住處附近巷口偏僻
      暗處等候,擬利用其返回住處時趁機下手,於同日22 時
      15分許,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見被害人邱名福駕
      駛車牌號碼7939-KK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390號停車場停妥車輛,步行返家經過台北市○○區
      ○○路52巷19弄附近,旋由被告歐運忠手持電擊棒下車自
      後電擊被害人邱名福身體、肩膀等處,然被害人邱名福掙
      扎、反擊而與被告歐運忠扭打在地,被告劉建良見狀立即
      下車協助被告歐運忠制伏、強押邱名福,因而不慎將其配
      戴眼鏡掉落於該處,另被告褚仁傑也立即接替駕駛位置而
      開車上前接應,連拖帶拉將邱名福強拖進小客車後座,被
      告劉建良、歐運忠隨即進入後座分坐於邱名福兩側負責壓
      制,同時被告褚仁傑迅速駕車離開現場,途中被告劉建良
      與歐運忠在車內為邱名福套上事先準備之眼罩用以矇住雙
      眼、以膠帶綑綁其手腳,斷絕被害人邱名福對外界環境之
      感知能力,又取走其行動電話及手錶,避免他人察覺渠等
      行蹤,途中因被告褚仁傑不識路,改由歐運忠駕駛,換被
      告褚仁傑、劉建良在後座共同看守邱名福以防止其逃脫;
      期間被告劉建良以電話聯繫被告王耀弘駕駛另部車輛返回
      犯案地點撿拾其掉落眼鏡,並指示被告王耀弘前往三芝貨
      櫃屋會合。被告劉建良等人於同日23時許抵達臺北縣三芝
      鄉古庄村古庄106號鄭建宏住處外停車場,即將被害人邱
      名福囚禁在借得之貨櫃屋內,由被告歐運忠、褚仁傑輪流
      看守;期間被告劉建良要求邱名福「找人出來保」,被害
      人邱名福原欲聯絡洪文海,惟被告劉建良告知無此號人物
      ,邱名福因而改稱可與「木柵猴」聯絡,被告劉建良遂以
      電話聯繫被告王耀弘,並於97年3月10日中午,委由不知
      情之鄭建宏駕車至大愛計程車車行找王耀弘,經聯繫後相
      約在自由廣場會合後,由被告王耀弘載同曾高陽、陳世明
      尾隨被告鄭建宏駕駛車輛前往貨櫃屋現場,並由被告曾高
      陽在貨櫃屋內單獨與邱名福商談,但未有具體結果,被告
      曾高陽即先行離開,翌日下午方返回現場;期間,邱名福
      遭被告歐運忠、褚仁傑等人帶到貨櫃屋附近沙坑內(坑洞
      長約100公分、深約30公分),並在邱名福身體、手腳等
      處覆蓋沙土,再將之拉出,開車載往民宅浴室內由被告歐
      運忠協助邱名福盥洗,邱名福隨即趁機在該浴室馬桶及洗
      手台下方以泥土做記號。繼之於97年3月11日上午,被告
      曾高陽抵達民宅浴室內單獨與邱名福商談如何處理,己經
      協調,邱名福同意依照被告曾高陽所說簽寫願意分期付款
      總計2億元給曾高陽之協議書、澄清書,被告曾高陽旋聯
      繫不知情友人葉興財委請亦不知情之鄭文玲律師到臺北縣
      淡水鎮○○○路○段151號肯德基速食店2樓,當日20時30
      分許,由被告王耀弘駕車載被告曾高陽、邱名福,被告劉
      建良、褚仁傑、歐運忠、陳世明搭乘另部車輛尾隨,一起
      抵達肯德基速食店,被告曾高陽與邱名福下車進入速食店
      2樓與鄭文玲律師簽署系爭協議書,其餘被告則在店外等
      候;簽立後,被告曾高陽、王耀弘始將證人邱名福載往臺
      北市中山區○○○路新凱飯店306號房,被告曾高陽、王
      耀弘方離開,證人邱名福始以電話聯繫家人,至此行動自
      由方始恢復等情節,業據被告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
      褚仁傑、王耀弘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97年9
      月12日、9月22日、10月16日、10月30日、11月10日審判
      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名福於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7068號
      偵查卷第279頁至第282頁、原審卷97年9月12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4頁、本院卷五第66頁正面)、證
      人董思宜警詢、偵查中證述有關邱名福遭綁架、返家等過
      程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22678號偵查卷第157頁
      、第158頁、97年度偵字第7068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
      )、證人鄭文玲、葉興財證述有關簽寫協議書之過程經過
      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7068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42
      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352頁至第
      3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所為上揭強擄且囚禁
      被害人邱名福犯行,是否係受被告曾高陽、王耀弘指使?
      亦即被告曾高陽、王耀弘與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
      等人間,就本件強擄且囚禁被害人邱名福之犯行,是否具
      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1、被告曾高陽雖一再辯稱:其事前對邱名福於97年3月9日遭
      綁一事毫不知情,直到97年3月10日傍晚,劉建良透過王
      耀弘找伊到貨櫃屋見到邱名福,伊始知悉邱名福被擄云云
      ,而被告劉建良、王耀弘亦均附和其詞。惟查:
    (1)參諸證人邱名福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
      :認識曾高陽後,他就陸續向其「借款」,部分開票部分
      匯款,過程中如果其稍有微詞,曾高陽就會給一些壓力,
      例如要其去曾高陽家坐坐,或者說如果認為朋友可以交就
      借錢,不然的話就「糊糊」(台語),意思就是說不要再
      往來、就看著辦的意思等語,其因感受到壓力就陸續再給
      曾高陽錢,前後累積約有2千多萬元;96年9月下旬他開口
      借款520萬元來支付票款,其拒絕後就發生有人到其居住
      處所(即臺北市○○○路、四維路)樓下堵人的事情,他
      的目的就是要讓其心生害怕而繼續借錢給他;後來更在97
      年3月9日發生被綁架的事情,當時其直覺就聯想到是曾高
      陽設的局,因此在被囚禁在貨櫃屋裡面時,有問過劉建良
      他們要多少錢,但他們都沒有回答;後來劉建良要其找人
      出面處理時,其假裝說其他民意代表、洪文海等人,劉建
      良果然都嚴詞拒絕,還踢傷腳,其只得搬出「木柵猴」,
      劉建良一聽就說這個人有份量會去找找看,之後曾高陽就
      到貨櫃屋來談,一進來曾高陽就先指責為何要對之提出告
      訴、打算如何處理等語,再出出進進貨櫃屋說要與對方老
      大協調,之後就說對方老大要求其寫下公司進行中之工地
      建案及其獲利情形、政商人脈關係等,並且要求邱名福以
      書面或另外找人證明這一切與曾高陽無涉,其表示不知如
      何書寫,被告曾高陽說那他沒有辦法之後就轉身離開,他
      離開不久,被告劉建良等人就將之拖出貨櫃屋,丟進預先
      以挖好之坑洞內,並以泥土慢慢覆蓋在身上、手腳,後來
      劉建良等人說願意再給一次機會,要其寫下自白書,其哀
      求表示願依渠等所唸之內容書寫自白書,他們才將之挖出
      坐車帶到附近民宅之浴室內清洗,其就趁機在浴室馬桶及
      洗手台下方以泥土做記號。約隔數分鐘後,劉建良等人攜
      帶紙、筆進入浴室,要其寫下公司資產等自白書,但不管
      如何寫,劉建良等人都表示不滿意,還恐嚇說要把手腳打
      爛等語。不知過了多久,曾高陽又來到浴室詢問想要如何
      處理,其原本說1000萬元,但曾高陽說對方不同意,後來
      曾高陽說對方老大要求3億元,其表示無法負擔、要如何
      付款等語,曾高陽又表示要與對方老大商量,最後其與曾
      高陽以2億元達成協議,但曾高陽說對方要求由他擔保一
      定會拿到錢,所以要其簽立協議書載明是邱名福積欠曾高
      陽2億元,曾高陽並要求其簽寫澄清書,保證一切與之無
      關,其迫於無奈,因此寫下澄清書交給曾高陽,並隨曾高
      陽到淡水肯德基速食店簽署協議書;協議書簽立後,曾高
      陽、王耀弘才將之載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之「新凱飯
      店」306號房,曾高陽送其進入房間後才離開,其才以電
      話聯繫家人,其本來想慢慢付款,但家人已報警,且後來
      曾高陽還在97年3月13日第一期應付款之日期,多次打電
      話到公司,要其付款等語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22267號
      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14頁、97年度偵字第7068號偵查卷第
      279頁至第282頁、原審卷97年9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二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四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
      。堪認被告曾高陽與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等人間
      ,就上揭強擄且囚禁被害人邱名福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無
      訛。
    (2)至被告曾高陽於原審辯稱:其與邱名福談判過程中,都是
      轉達對方(即被告劉建良)老大之要求云云。而被告劉建
      良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曾高陽說詞而改稱:係受人在
      大陸、綽號「鴨咪仔」之史萬秋指示教訓邱名福云云,但
      經原審依職權訊問其相關年籍資料,被告劉建良僅泛稱:
      年約50歲、臺北人,只知道他在林森北路那邊,確定地點
      不清楚,認識超過10年且他偶爾會來臺中或打電話聯繫,
      現在人在大陸,何時去的不清楚、有無回臺灣也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97年9月22日審判筆錄),始終無法提供「
      史萬秋」之正確年籍資料或可得特定其身分,以供原審及
      本院查詢後傳喚、調查,被告劉建良所稱「史萬秋」是否
      真有其人,已值存疑。再者,證人邱名福於原審審理時亦
      明確證稱:均是曾高陽與其談判贖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
      卷97年9月16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歐運忠、
      褚仁傑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現場都是聽從劉建良安排
      、指示,渠等並未與老大聯繫;而曾高陽與邱名福談話時
      ,渠等都被支開,所以不知道他們談些什麼內容;後來劉
      建良說可以走了,渠等就一同搭車離開,到淡水肯德基,
      有短暫停留,但沒有到樓上,後來就駕車回臺北,沒有繼
      續跟著邱名福等語(見原審卷97年9月16日、10月16日審
      判筆錄),被告劉建良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找曾高陽當保人到三芝貨櫃屋帶走邱名福,是其為了
      要逃避自己的刑事責任,事先沒有跟人在大陸的史萬秋或
      其手下「阿水」聯繫,只有在放邱名福走之後,才打電話
      給「阿水」告知,「阿水」也說沒關係,但是曾高陽與邱
      名福談些什麼,其不在場所以不知道,後來就讓曾高陽帶
      走邱名福;到淡水肯德基後,只有在樓下停留、吃完東西
      後就返回臺北,也沒有再跟著曾高陽、邱名福的車等語甚
      詳(見原審卷97年9月22日審判筆錄);另參以卷附被告
      曾高陽於警詢中自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被告王耀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被告劉建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於97年3月間雙向通聯記錄(見原審卷
      【二】第114頁至第150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非但於
      97年3月9日晚間至同年月11日24時止,均未有與大陸地區
      通聯之紀錄,甚至於97年3月間整月份中均未有與大陸地
      區通聯之紀錄。足認被告曾高陽與被害人邱名福談判期間
      ,被告曾高陽並未與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等人談
      判、詢問他們想要如何處理,也未透過被告劉建良、歐運
      忠、褚仁傑與他們所謂之「大陸老大」(即被告劉建良所
      稱之史萬秋)聯繫,即自行決定被害人邱名福應給付之款
      項金額、給付方式,以及如何、何時釋放邱名福而以主導
      者地位自居。尤有甚者,被告曾高陽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更於97年3月6日19時19分許發簡訊至被告劉
      建良持用之0000 00 0000號電話、於邱名福遭囚禁之97年
      3 月10日6時48分1秒、11時44分30秒撥打電話給被告劉建
      良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見同上雙向通聯記錄
      資料),顯見被告曾高陽辯稱當初是代替邱名福與劉建良
      等人之大陸老大談判,並轉達其要求,之前不認識劉建良
      、歐運忠、褚仁傑云云,以及被告劉建良附和其詞,謊稱
      係受位於大陸之老大史萬秋(鴨咪仔)指使而為本件犯行
      云云,顯均與事實不符。
   2、再觀諸被告曾高陽要求邱名福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
      :「立協議書人邱名福(甲方)與曾高陽(乙方)雙方就
      甲方積欠乙方款項等相關事宜,協議如下:一、甲方積欠
      乙方款項新台幣貳億元整……。二、雙方對於債務既已達
      成協議,故甲方對於乙方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恐嚇等刑事告訴,不再追究,甲方願向檢方具狀陳報……
      」,其文字敘述係以被告曾高陽、邱名福2人為主體,未
      有隻字片語涉及所謂大陸老大史萬秋、或表明被告曾高陽
      係屬第三人而從中參與協商,然依照證人邱名福前開證述
      內容,該筆2億元贖款是由被告曾高陽向對方擔保付款,
      被告曾高陽對此點亦不否認,則被告曾高陽與邱名福非親
      非故,甚且被告曾高陽對於邱名福向檢、警指陳其借端勒
      索、又指使阮聖翔等人在邱名福住處監視行蹤等事已備感
      委屈且不滿(見原審卷97年10月30日、11月10日審判筆錄
      ),何以被告曾高陽願在毫無利益之情況下,擔保邱名福
      付款或是擔任對方之取贖工具,使自己牽涉其中,實有違
      常情。甚且,系爭協議書後段加註更與本件贖款無關之「
      撤回刑事告訴」要求,並於簽署後正本由被告曾高陽收執
      ,迄至97年3月24日警方拘提被告曾高陽到案時始將之扣
      案,參以證人鄭文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系爭協議書內
      容是依據曾高陽現場表示意見後再做修改,正本由曾高陽
      保管,其與邱名福各取1份協議書影本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7068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352頁至第353 頁
      ),更足認定被告曾高陽在與被害人邱名福談判有關贖金
      金額、簽署協議書、分期付款方式等細節,乃至與被害人
      邱名福討價還價過程,被告曾高陽均居於決定之主導地位
      ,顯見本件實係被告曾高陽假借居間協調之名,實際主導
      本件取贖過程及贖款金額,被告曾高陽空言否認犯行,顯
      不足採。
(三)再查,被告曾高陽辯稱:邱名福積欠其上億元之債務云云
      ,才會要求邱名福簽寫協議書,澄清書是邱名福自己寫給
      其云云。是本件被告曾高陽等人所為之上揭強擄且囚禁被
      害人邱名福,並由被告曾高陽脅迫邱名福簽署系爭協議書
      ,要求給付2億元之犯行,是否涉犯擄人勒贖犯行,除客
      觀上必須有如上所述之擄走被害人邱名福之私行拘禁、剝
      奪行動自由犯行外,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曾高陽主觀上
      是否具有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本件是否如被告
      曾高陽所辯邱名福確係積欠其上億元債務?經查:
   1、被告曾高陽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曾借款予邱名福,並交
      付其本人或客戶之支票由邱名福之妻周元琪及曾碧蓮兌領
      ,惟邱名福與周元琪僅匯款給伊660萬元;另伊亦曾將其
      木柵祖厝向合作金庫復興分行所貸得之部分款項1200 萬
      元借貸予邱名福(其中1000萬元由彭有圖經手,180萬元
      由陳月圓經手),且提出被告曾高陽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之存提明細影本、翁美玉(即
      曾高陽之妻)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存存款存摺
      內頁之存提明細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1 份
      、支票影本3紙為證(見96年度偵字第22592號偵查卷第10
      5頁至第118頁,本院卷一第169頁至182頁)為證,並聲請
      傳喚證人周元琪、曾碧蓮到庭作證。惟查,訊據證人邱名
      福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向被告
      曾高陽借款情事,此徵諸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曾
      高陽是用「借」的,陸續拿了好幾次,但因受到曾高陽的
      壓力才繼續給錢,其中曾高陽所稱投資「閱禾琚」建案50
      0萬元,事實上他是先向其借款500萬元,沒多久再透過洪
      文海表示要投資上開建案而匯款500萬元,並要求其開立
      同面額之支票作為擔保(該支票後由彭有圖簽收轉交且兌
      現),等於其不止支付曾高陽500萬元現款,日後曾高陽
      還可獲得該建案投資500萬元之紅利,此種關係怎可能是
      債權債務糾紛等語甚詳(見原審卷97年9月9日審判筆錄)
      ,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9張、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支票影本4張、借據2張等資
      料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2267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
      61頁),及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從你和曾高陽認
      識以後這個過程,你認為你交給曾高陽的錢?)第一、二
      筆的錢我忘了,是曾高陽透過洪文海來跟我提出來的,前
      一筆80萬元這麼少,是我心甘情願借給他的,再來後面這
      些不是我的意願,總共2000多萬元,這時間我剛好在整合
      一家公司很忙,曾高陽這個人你如果不理他,他就會時常
      來煩你,你理他的話,他就跟你拿錢,所以我認為我給他
      錢,前面是以朋友的關係借他的,後面我再也不要借他了
      ,他只要一缺錢,他打電話來都很不客氣,說要借錢我說
      我不方便,他就說不然大家來【糊糊】《台語》這種口氣
      ,包括他的小弟也來跟我拿5、6百萬元,我這種都有證據
      。我認為【糊糊】《台語》有威脅的意思。我這裡有2000
      多萬元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5頁)自明。堪認
      邱名福不僅未向被告曾高陽借款,反而係被告曾高陽時常
      向邱名福借款無訛。另參諸卷附發票人被告曾高陽,發票
      日期:95年11月1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
      ,付款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及發票人
      李流宋,發票日期:96年7月30日,面額150萬元,付款行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第
      181頁),因上揭支票背面有周元琪之簽字或蓋章,固堪
      認係經由邱名福之妻周元琪向銀行提示兌領,惟參諸證人
      邱名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2年伊總共給被告曾高陽200
      0多萬元,他跟我借款,他要還我,該支票係被告曾高陽
      向伊調借現款所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
      第43頁正面),核與證人周元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妳是否知道妳先生有無跟曾高陽有金錢債務糾紛?)
      沒有聽他說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
      是本件自難僅憑被告曾高陽曾匯款予被害人邱名福,抑或
      邱名福及其妻周元琪曾提示被告曾高陽交付之支票,遽認
      係被害人邱名福向被告曾高陽借款。又證人曾碧蓮固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邱名福曾交給伊發票人:李流宋,發
      票日期:96年7月30日,面額150萬元,付款行:嘉義縣東
      石鄉農會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作為仲介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頁),惟查上開支票係被告曾
      高陽向被害人邱名福調借現款所交付之客票,業據證人邱
      名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證述:「(問:有
      一張150萬元的支票,結果你拿給曾碧蓮,這150萬元的支
      票,曾高陽說是他拿給你的?)曾高陽拿了三張票來借現
      金,他拿票跟我換的時候,我錢已經匯給他了,有其中
      150萬元在我來講是客票,曾高陽拿三張客票跟我換現,
      這票等於是我可以使用了,這部分剛好有一筆買賣成交了
      ,她來拿傭金,我就順手拿這票給她當傭金,事實上這張
      票是曾高陽拿來跟我換現金的,我的錢早就匯給他了,而
      且三張有二張被退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5頁反面、
      第66頁正面),參諸證人邱名福上揭證述內容,核與證人
      曾碧蓮證述內容相符,本件自難僅憑證人曾碧蓮持有邱名
      福交付上揭支票,遽認被害人邱名福確係積欠被告曾高陽
      150萬元債務。另被告曾高陽雖辯稱曾將其木柵祖厝向合
      作金庫復興分行所貸得之部分款項1200萬元借貸予邱名福
      (其中1000萬元由彭有圖經手,180萬元由陳月圓經手)
      云云,惟參諸證人彭有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曾高陽都
      將其存摺、印章放在伊那邊,曾高陽用他的祖厝向合作金
      庫貸款,伊有拿曾高陽的存摺、印章去合作金庫領1000
      萬元,領了之後拿給曾高陽,伊不知益琪公司會計陳月圓
      有無去領1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頁正面),堪認
      被告曾高陽辯稱其將木柵祖厝貸款中之部分款項借予被害
      人邱名福乙節,亦不足採信。
   2、至被告曾高陽另辯稱:伊曾經以黃國明之名義投資2000萬
      於邱名福之大安薈館土地開發案;並曾對邱名福之閱禾琚
      建案出資5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曾高陽並未曾與被害
      人邱名福合夥蓋建案,亦未投資邱名福之大安薈館土地開
      發案,被告曾高陽所稱之出資500萬元係向伊借款500萬元
      之還款,並非投資款乙節,業據證人邱名福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正面、本院卷五第65頁
      ),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高陽確曾透過黃國明
      投資邱名福之上開大安薈館土地開發案或由其自己投資閱
      禾琚建案。況參諸卷附被害人邱名福提出由彭有圖及洪文
      海簽名之投資結案清算同意書(見本院卷五第77頁、第78
      頁),其上載明:「緣彭有圖及洪文海(後稱立書人)因
      主動要求投資邱名福執掌之不動產開發案,經邱名福被動
      同意,由立書人經由黃國明控制之帳戶匯款多筆共計新台
      幣2000萬元(詳附件一)。」、「惟就第三筆不動產投資
      之大安薈館案,因立會人要求提前獲利了結(大安薈館案
      迄今尚未動工),同意以新台幣3000萬元約定作為立書人
      投資該案總獲利額,投資本金2000萬元已於96年8月27 日
      返還(詳如附件二)立書人確認收訖無誤。並同意爾後將
      不再有任何投資關係存在。本筆獲利款同意電匯入如下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黃國明帳戶內。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證。」等語,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
      回條聯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9頁),認證人彭有
      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對於黃國明曾經匯2000
      萬元投資大安薈館的建案,這部分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問:這2000萬元的投資案,你們內部權利如何
      分配?)權利分配是由洪文海決定,大家都有一份,但我
      不知道每人一份是多少。」、「(問:有關大安薈館你說
      當時是以洪文海名義投資2000萬元案,在96年11月14日此
      建案是否有跟你、洪文海作結算?)有結算,但是詳細時
      間我忘記了。」、「(問:當時決算多少錢?)拿到手上
      有1900多萬元,2000萬元的本金已經拿回來了,利潤另外
      再19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四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
      面),堪認大安薈館建案係由彭有圖及洪文海參與投資,
      並由渠等透過黃國明控制之帳戶匯入2000萬投資款無訛,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高陽確曾透過黃國明投資邱名福
      之大安薈館土地開發案;況縱認有投資,惟如上所述該投
      資案亦已依約結案清算,邱名福並已匯回結清款項,邱名
      福亦未積欠被告曾高陽上揭投資款項。是被告曾高陽上開
      辯解,委無足採。
   3、被告曾高陽又辯稱其因對邱名福之業務狀況及工地位置、
      名稱均甚瞭解,且亦參與邱名福之躍天母住宅新建工程、
      大安布朗亨工地、天母紘琚工地、台北市○○區○○路96
      號之房屋基地開發案、閱禾琚建案、典菁品案等工地排除
      他人占用各項工程之土地及施工之困擾,使邱名福得以順
      利施工之貢獻,而有報酬請求權云云。惟查:
    (1)有關被害人邱名福之躍天母住宅新建工程其地上物之拆除
      ,證人彭有圖即益琦公司登記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
      :被告曾高陽有出面參與協調躍天母住宅新建工程地上物
      拆除事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頁正面),而證人即上開
      土地使用權人范文達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被告曾高
      陽有與阿海(即洪文海)出面與其交涉拆除地上物事宜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300頁正面),惟揆諸上揭證述內容充
      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高陽曾出面參與協調躍天母住宅新建
      工程地上物拆除事宜,尚無法據以認定其係受被害人邱名
      福委託。況另參諸證人即向益琦公司購買上開躍天母住宅
      新建工程土地之知遠公司股東兼董事李祥剛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問:曾高陽是否曾出面跟你交涉遷移地上物的
      問題?)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3頁反面),證人
      即家格公司實際負責人曹坤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耀天母的土地糾紛是否有委託洪文海代為處理?)地上
      物部分有麻煩洪文海處理,處理結果我們給了范先生錢、
      搬遷費,好像是隔天就點交給我們……。」、「(問:當
      時你們公司有無委託曾高陽處理此糾紛?)沒有。」、「
      (問:洪文海處理此糾紛有無給他報酬?)有,10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頁正面),核與證人邱名福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躍天母住宅新建工程其地上物之拆除伊
      與范文達簽訂買賣地上物使用權契約,伊已經支付800多
      萬元予范文達,並支付洪文海傭金100萬元委託洪文海出
      面處理,伊並未請被告曾高陽協助處理,至於洪文海是否
      請曾高陽幫忙與其無直接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五第64
      頁正面),堪認本件係邱名福委託洪文海出面處理、協調
      上開工程之地上物拆除事宜,至洪文海是否再行委託被告
      曾高陽協助處理,核與邱名福並無直接關聯,尚難認被告
      曾高陽對被害人邱名福有何報酬請求權可言。是被告曾高
      陽上揭辯解,顯不足採信。
    (2)至被告曾高陽又辯稱其亦參與邱名福之其他建案,如:大
      安布朗亨工地、天母紘琚工地、台北市○○區○○路96號
      之房屋基地開發案、閱禾琚建案、典菁品案等工地排除他
      人占用各項工程之土地及施工之困擾,使邱名福得以順利
      施工之貢獻,而有報酬請求權云云。惟查,證人邱文福於
      本院審理堅詞否認被告曾高陽投資或出資,此徵諸其證述
      「(問:上面這七個工地每個工地的土地及建案成本大約
      是多少錢?你以前既然發生財務困難,你如何籌到這麼龐
      大的資金去興建上述這麼多的工地?這些資金是不是有一
      些是來自曾高陽的投資或出資?)我怎樣籌措資金跟曾高
      陽一點關係都沒有。」、「(問:曾高陽有沒有拿一些錢
      給你?總金額達二千五百多萬元?)應該是我拿給他二千
      多萬元,不是他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2頁反面
      、第63頁正面)自明,本件被告曾高陽既未能舉證證明被
      害人邱名福確曾委託其出面排除他人占用上開工地及施工
      之困擾,並約定報酬之事實,是本件尚難謂被告曾高陽對
      邱名福有報酬請求權。是被告曾高陽上揭辯解,亦無可採
      。
   4、至被告曾高陽再辯稱因邱名福之上開建築案(即大安薈館
      、躍天母、大安布朗、閱禾琚、典菁品)等工地,均與其
      有關,由於工期可能拖延3、4年之久,邱名福應付伊之報
      酬雙方爭執不下難以積算,故後來才由其與邱名福協議,
      即邱名福承諾由被告曾高陽提供其木柵祖厝土地,並整合
      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433、435、440、442
      、444、445、482地號土地後,由邱名福提供資金予被告
      曾高陽價購上開7筆土地後(除被告曾高陽之母親曾鄭彩
      珠應有部分外),再與上開相鄰之土地第412─1、414地
      號合建(下簡稱被告曾高陽木柵祖厝改建案),並由邱名
      福出資建築大樓,待建築完成出售後,由邱名福取回上開
      購地資金及建築成本,該建案之利益歸被告曾高陽所有,
      依2人當時約定,被告曾高陽約可獲利達2億4062萬元云云
      。惟查,訊據證人邱名福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曾答應被
      告曾高陽進行其本柵祖厝改建案(見本院卷五第63頁正面
      ),另徵諸其證述:「(問:你是否指示你公司的員工陳
      姿岑代理曾高陽的母親曾鄭彩及其叔叔高天乞辦理市有地
      及處理與旁邊畸零地地主鍾光豐之調解事宜?為什麼指示
      陳姿岑辦理此事宜?)在這個綁架案還沒發生之前,我把
      曾高陽當成是我的朋友。他提到他家裡有祖厝的問題,我
      們是專業的建商,我們把地籍圖調出來看,發現這裡面有
      1個不到3平方公尺的畸零地,我說如果要建的話,一定要
      把這畸零地解決,所以我就順口交代我們公司的小姐說你
      去跟誰跟誰聯絡,這個先請公司小姐幫忙解決這個問題,
      舉手之勞,一個土地的興建,需要很多的整合;很多的談
      判,不是隨便講講就能夠成功的,整個案件你的問題一直
      繞在我好像跟被告有什麼關係,好像我承諾過被告曾高陽
      什麼的,完全都沒有嘛!你一直引導好像我跟被告有關係
      、有債務,這是行不通的,事實就這樣而已,而且那個地
      籍圖上次也有呈到庭上去,這麼大的土地,他們家只佔一
      小部分,一小部分外中間還有一個畸零地,我只是順手說
      小姐你去幫他處理一下,就這樣而已,就牽扯到我跟他有
      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3頁),及證人陳姿岑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九十六年的時候邱名福有交代我幫
      曾鄭彩珠、高天乞申購台北市政府的畸零地。水利地的部
      分沒有,是有一筆個人鍾光豐的土地要去市政府開協調會
      ,後來這兩個部分都有解決。」、「(問:你幫曾鄭彩珠
      、高天乞的事情時,你跟何人接洽?)曾高陽的弟弟拿資
      料給我,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不是跟曾高陽本人接觸。
      」、「(問:你有無陪同邱名福到曾高陽母親曾鄭彩珠他
      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8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曾高陽的弟弟曾高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當時邱名福有無跟你說合建有幾個地號的土地?)只有我
      媽媽的。」、「(問:當時合建有沒有簽訂契約?)當時
      還沒有簽訂契約。」、「(問:你們合建大樓預計蓋多少
      坪?)還沒有談到最後定案階段。」、「(問:合建大樓
      基地有幾坪?)最早談是540坪左右,最好能夠是600坪。
      結論我有打電話跟他說談好了,叫他來跟地主見面,但最
      後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6頁反面、第227
      頁正面)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曾高陽或其弟弟曾高麟與邱
      名福就木柵祖厝改建案,迄今仍未定案,否則衡諸常情,
      合建或改建工程涉及雙方日後土地及建物分配權利甚鉅,
      理應簽訂合建或改建契約,以保障雙方權利,避免日後發
      生糾紛。是本件縱認證人陳姿岑證述邱名福曾交代其幫曾
      鄭彩珠、高天乞申購台北市政府的畸零地乙節,亦難據此
      即認定被告曾高陽就其木柵祖厝改建案,與被害人邱名福
      間具有合作關係。又證人曾高麟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
      邱名福跟我講,他答應我哥哥,以後木柵祖厝興建大樓,
      他只有取回他的成本,因為我舊家這棟房子要興建及監工
      是由我哥哥負責,他有答應要把利潤給我哥哥。」、「(
      問:你剛剛說邱名福利潤歸曾高陽,有無估利潤大概有多
      少?)隨便也有2億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6頁正
      面)。惟查,如上所述,被告曾高陽與被害人邱名福間就
      木柵祖厝改建案,迄今既仍未定案且簽訂契約,衡情被害
      人邱名福自不可能向被告曾高陽任意承諾將上揭祖厝改建
      案之利潤2億元歸被告曾高陽?證人曾高麟上揭證述,顯
      係臨訟迴護被告曾高陽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曾高陽之
      認定。是被告曾高陽上揭辯解,亦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曾高陽所辯邱名福因曾向其借款或其參與
      投資上開建案或排除他人占用上開建案工程之土地及施工
      困擾之報酬請求權,而認邱名福積欠其上億元債務云云,
      顯係事後臨訟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
      認本件被害人邱名福並未積欠被告曾高陽任何債務無訛。
      況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立協議書人邱名福(甲方
      )與曾高陽(乙方)雙方就甲方積欠乙方款項等相關事宜
      ,協議如下:一、甲方積欠乙方款項新台幣貳億元整,甲
      方願以如下之方式清償:(一)於民國97年3月13日清償
      新台幣壹仟萬元(二)剩餘新台幣壹億玖仟萬元,於97年
      5月13日起每兩個月給付新台幣壹仟萬元,至清償為止…
      …」,約定被害人邱名福應給付之金額為2億元,顯逾被
      告曾高陽自稱「上億元」之債權數額,復於系爭協議書後
      段加註與債權債務無關之「撤回刑事告訴」等要求(如前
      所述),益見被告曾高陽等人為本件犯行並非源自債務糾
      紛,根本就是假借理由威逼被害人邱名福簽寫協議書以獲
      取贖款,同時被告曾高陽更藉此要求被害人邱名福撤回對
      被告曾高陽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之刑事告訴,本件被告曾高
      陽主觀上具有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
(四)至被告曾高陽另辯稱:邱名福遭押往淡水速食店簽寫協議
      書之前,甚至97年3月11日晚間其護送邱名福到新凱飯店
      ,這些都是在公共場所出入,無論在登記住房或行動期間
      ,僅有其與邱名福兩人,但邱名福均未出聲呼救,足見邱
      名福係出於自願,並非擄人勒贖云云。惟查,證人邱名福
      於偵查中證稱:從民宅浴室離開到速食店的期間,由王耀
      弘開車,曾高陽坐右前座,押我的那個帶頭的坐在後座,
      在肯德基我的眼罩被拿開,就看到那樣的狀況,前面還有
      另一台車,我覺得是歐運忠與另一人,下車後曾高陽扶我
      上二樓,上樓後,就看到一個女生,後來知道是律師,簽
      完後曾高陽把協議書交給帶頭的去影印,簽約時有曾高陽
      、律師及我在場,其他人在樓下等;曾高陽帶我離開的條
      件就是要我撤回告訴,並要求寫在協議書內等語(見97年
      度偵字第7068號偵查卷第281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當天你們總共有幾人一起去肯德基速食店?)當
      我眼罩拿開時,我看到應該有四、五人。」、「(問:有
      幾部車?)二部。」、「(問:當時是如何去的?)當初
      在我被的地點要離開時,手銬、眼睛被矇著,我就上車了
      ,一直開到肯德基,眼罩拿開,我被藏匿的地點有在場的
      人都同時在場。有的在前面一部車,有的跟我同一部車。
      我是走上去的。」、「(問:誰跟你一起上去?)一個是
      曾高陽,一個是跟我到二樓樓梯口他就下來了。」、「上
      去的時候鄭律師已經在那邊。」、「(問:你是如何離開
      現場?)簽了協議書後,由曾高陽帶我回台北。開車的是
      王耀弘。」、「(問:在哪邊放你離開?)在新生北路一
      個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堪認被害人邱名
      福從民宅浴室離開到淡水速食店、從速食店到新凱飯店這
      段期間,均由被告曾高陽親自監護、跟隨,被告王耀弘、
      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陳世明等人或尾隨在後,或在
      店門口守候,則被害人邱名福盱衡情勢,並考量所處環境
      縱使求救也不易為人察覺,而未積極對外呼救,實與事理
      無違。況證人邱名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綁到貨櫃屋
      時,腳被劉建良踢傷,對現場不熟,因此在速食店內只有
      其與曾高陽、鄭文玲律師在場,但被告劉建良等人都在門
      口等,其根本無法逃走等語(見原審卷97年9月12日審判
      筆錄),而被害人邱名福腳於囚禁期間遭劉建良踹傷,造
      成行動不便乙情,復據被告王耀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述甚詳(見原審卷97年9月16日審判筆錄),是以被
      害人邱名福衡酌當時情況,自忖縱向他人求救亦可能無法
      脫離被告曾高陽等人之掌控,反恐再次受到傷害,故未積
      極對外求援,合於人情之常,自不能以證人邱名福未於公
      共場所未呼救或求援,即推論其行動自由未受拘束或係邱
      名福自認積欠被告曾高陽債務遭追討,致不敢對外求援,
      而認定非屬擄人勒贖。本件縱認證人即律師鄭文玲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害人邱名福在肯德基及離去時,身體
      及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4頁反面
      、第155頁正面),揆諸上揭說明,亦難採為對被告曾高
      陽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曾高陽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王耀弘雖坦認有負責聯繫並於97年3月10日、11日帶
      同曾高陽、陳世明到三芝貨櫃屋,並於97年3月11日晚間
      載曾高陽、邱名福至淡水肯德基速食店、臺北市新凱飯店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良於97年5月20日、6月11日警詢及檢
      察官於97年5月20日、6月23日偵訊,乃至原審於97年5 月
      20日為羈押審訊時均供稱:97年2月底、3月初,綽號阿俊
      之王耀弘主動打電話要其上台北談事情,隔天其到台北之
      後,王耀弘就說要其幫忙教訓邱名福,基於幫忙朋友所以
      就答應,後來又找來歐運忠,一起商討如何教訓邱名福,
      當時就有提到要用電擊棒電邱名福且將之關2、3天,歐運
      忠又找「阿傑」(即褚仁傑)加入,期間王耀弘曾開車載
      其到邱名福住處附近看現場、指認邱名福;97年3月9日晚
      間,其與歐運忠共同駕駛1部深色自用小客車、王耀弘駕
      駛1部銀色自用小客車載褚仁傑,分別停在四維路52巷與
      52巷19弄口(米蘭鞋店對面)、邱名福四維路住處斜對角
      (日立冷氣行門前),當日約22時許,其與歐運忠看到邱
      名福走到四維路52巷中間時,歐運忠就下車拿電擊棒電擊
      邱名福邱名福往反方向跑,其立即下車幫忙抓住邱名福
      ,褚仁傑就下車接替歐運忠駕駛的位置,開車過來接應,
      歐運忠抓邱名福的手拉他上車,其則從後抬邱名福的腳上
      車,都上車後褚仁傑就往三芝方向開,後因褚仁傑不認識
      路就換由歐運忠開車,拉扯間,其配戴的眼鏡掉落在現場
      ;隔天打電話給王耀弘,王耀弘就帶木柵猴、「阿明」到
      貨櫃屋,但不清楚他們談些什麼;97年3月11日邱名福被
      押上王耀弘的車,帶到淡水一家肯德基速食店;從頭到尾
      都是王耀弘(阿俊)要其幫忙教訓邱名福,並沒有大陸老
      大或是史萬秋、鴨咪仔等人介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
      070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272頁至第274頁,97年度
      偵字第7068號卷第369頁至第374頁、第390頁至第395頁,
      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95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明確證述
      被告王耀弘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經過、分工。
   2、另參諸被告王耀弘自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97年3月1日至同月3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含基地台位置
      )顯示(見原審卷二第138頁至第146頁),於97年3月4日
      起多次與被告劉建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紀錄,並且於97年3月9日19時28分
      19秒與00-00000000電話通話時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係在臺
      北市○○區○○街36號,恰係在被害人邱名福四維路住處
      附近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其在被害人邱名福遭共同被告劉
      建良、歐運忠、褚仁傑強押上車(即97年3月9日22時許)
      後之97年3月9日22時21分49秒、22時25分37秒、22 時27
      分58秒、22時28分46秒、22時34分54秒、22時43分56 秒
      、22時49分33秒,接連與被告劉建良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其基地台位置從邱名福住處之臺北市大安區
      ○○○路2段268號12樓,往北移動至臺北市○○區○○街
      188巷45號、辛亥路、新店市,再返回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288號12樓頂,即被害人邱名福住處附近,直到23
      時49分39秒被告王耀弘方又與被告劉建良通話,中間未與
      任何人通話之紀錄,而其基地台位置已從臺北市○○○路
      ○段移至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大片頭88號平台,恰是被害
      人邱名福遭被告劉建良等人囚禁之廢棄貨櫃屋附近,顯見
      被告王耀弘在97年3月9日22時許,共同被告劉建良、歐運
      忠、褚仁傑於臺北市○○路52巷附近強押被害人邱名福上
      車時,其確係在場參與並且駕車尾隨渠等抵達囚禁人質之
      三芝貨櫃屋附近,被告王耀弘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3、雖被告劉建良於之後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
      ,否認係受被告王耀宏指示而綁架邱名福、否認被告王耀
      弘於97年3月9日晚間並未到現場云云,然被告劉建良於97
      年5月20日接受警方、檢察官及原審法官訊問時,均未存
      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情事,且筆錄記
      載之內容與其所為陳述亦無明顯記載不符之情事存在,詢
      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業如前述,是其
      所為陳述當係出於其自由意願下所為;再審酌被告劉建良
      係於遭警方查獲當日即行接受警、檢、院詢問,距案發時
      日較近,以查獲情況而言,自以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餘共同被告或其親
      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其餘被告之機會,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劉建良與其餘共
      同被告彼此有何仇怨嫌隙,被告劉建良實無於警詢中設詞
      誣陷其餘共同被告之動機存在等情節,得徵其上開陳述應
      非虛構。更何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
      證述,除坦認有妨害邱名福行動自由、拘禁邱名福等不容
      否認之事實外,就受何人指使、如何勒索贖款、或被告曾
      高陽、王耀弘之涉案情節等,均避重就輕,對其餘共同被
      告犯行亦多所迴護,甚至證稱:97年3月9日晚間只有其與
      歐運忠、褚仁傑共3人去綁架邱名福云云,然此核與共同
      被告褚仁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到現
      場有2部車,先由歐運忠駕駛黑色車輛載其到現場,之後
      劉建良要其過去另1部也停在現場之銀色車輛,但不認識
      那個駕駛人,他戴帽子且當時天色黑,看不清楚他的長相
      ,其直到過去接替歐運忠駕駛那部黑色車之前都是做銀色
      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794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1
      1頁至第212頁,原審卷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明顯矛盾
      、不一,反而與被告王耀弘到案後之供述相符,是被告劉
      建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顯受到其他共同被告利害關
      係之影響,而較無可採。
   4、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良於警詢證稱王耀弘要其
      找人執行擄人並曾參與擄人行為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王
      耀弘確係受被告曾高陽指示,由其出面聯繫被告劉建良及
      歐運忠,再由歐運忠找來幫手褚仁傑共同執行綁架被害人
      邱名福之計畫,並且於本件案發前之97年3月初帶同共同
      被告劉建良前往被害人邱名福住處附近,指認被害人邱名
      福住處、使用車輛及勘查周圍環境、地形,繼之於同年3
      月9日22時許與共同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杰共同強
      擄被害人邱名福至貨櫃屋囚禁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王
      耀弘空言否認犯行,核與事實不符,其辯解顯不足採信。
(六)又查,縱認本件被告曾高陽與被告劉建良、褚仁傑、歐運
      忠間,於本案之前並不相識,被告曾高陽亦未參與強押被
      害人邱名福至廢棄貨櫃屋或民宅浴室內囚禁之實行行為,
      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未親自參與簽寫協議書或澄
      清書等情屬實,而無明確證據證明渠等彼此間於案發前均
      有直接聯絡或接觸。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曾高陽指示被告王耀弘找來劉建良、歐運忠、褚仁
      傑強押邱名福至貨櫃屋、民宅浴室內囚禁,甚至拖到沙坑
      活埋等強暴、脅迫方式來限制被害人邱名福行動自由、恐
      嚇邱名福,以執行被告曾高陽之指示,再由被告王耀弘載
      被告曾高陽、陳世明前往貨櫃屋「搭救」邱名福,加入對
      邱名福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以此逼使邱名福簽署協議書
      、澄清書,表示同意付款2億元給被告曾高陽後方能獲釋
      ,且於被告曾高陽與邱名福談判勒取贖款之條件時,被告
      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王耀弘、陳世明等人均在外守
      候,以防止邱名福藉機逃脫,堪認被告曾高陽、劉建良、
      歐運忠、褚仁傑、王耀弘以及陳世明等人間,在主觀上當
      均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在各階段行為過
      程中,當可知悉彼此有參與犯案無訛,其等顯然在合同之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應認被告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王耀弘等
      人間,就有關擄人勒贖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
(七)另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等人雖辯稱:澄清書、協
      議書係曾高陽強迫邱名福簽立的,與渠等無關,當初只是
      要教訓邱名福,不知道有勒取贖款,且未分得好處云云。
      然被害人邱名福係在遭強押期間受情勢所逼而簽立前開澄
      清書、協議書乙節,業如前述,顯均源自於彼此間存有擄
      人勒贖犯意聯絡之被告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
      、王耀弘等人之行為,而均與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
      傑有關,甚且依被告劉建良警詢時供述,被告劉建良、歐
      運忠均曾與被告王耀弘事先謀議、計劃本件犯行(見97年
      度偵字第7068號偵查卷第373頁、第374頁),至於被告曾
      高陽等人獲得贖款後如何分贓,核與本件犯行無涉。從而
      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上揭辯稱,亦均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八)至被告歐運忠辯稱:案發前並未與劉建良一同向鄭建宏商
      借民宅及貨櫃屋云云,固與被告劉建良供述相符,而證人
      即共同被告鄭建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劉建良跟
      一名不認識之男子來借,但其只知道劉建良之綽號是「二
      百」,根本不知道本名,後來在檢察官偵訊時,其意思指
      「二百」來借,是指劉建良,檢察官誤以為是歐運忠等語
      (見原審卷97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而經原審當庭勘驗
      共同被告鄭建宏於97年6月23日偵訊過程之光碟,顯示當
      日「檢察官於37分22秒時詢問鄭建宏「兩百」是否在法庭
      上,鄭建宏即回頭看後方及其左方但未說話,檢察官於37
      分35秒問是否是在後面,此時鄭建宏再度回頭看了一眼即
      轉回,又再度回頭看後方並用左手抓頭,遲疑約七、八秒
      ,並稱「好像是」,經檢察官於37分40秒再度詢問是哪一
      位,鄭建宏才又再度回頭用右手指向後方並回答「是他」
      (37分46秒),檢察官於37分50秒低聲說「歐運忠」,37
      分55秒檢察官接著詢問歐運忠其綽號為何,在庭之歐運忠
      回答「阿忠」,此有原審97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是以共同被告鄭建宏並非指認被告歐運忠即為綽號「
      二百」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歐運忠
      確有於案發前陪同劉建良向知情之鄭建宏商借民宅及貨櫃
      屋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惟無解於被告
      歐運忠所犯擄人勒贖犯行,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王耀弘
    等人上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實係由被
    告曾高陽一手策劃,命被告王耀弘出面與被告劉建良、歐運
    忠、褚仁傑等人執行強擄被害人邱名福之行動,再由被告曾
    高陽假意擔保、救助被害人邱名福脫困,實係迫使被害人邱
    名福簽署協議書、澄清書以達取贖之目的,遂行渠等擄人勒
    贖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曾高陽、劉建良
    、歐運忠、褚仁傑、王耀弘等人擄人勒贖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五、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
    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便向
    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
    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
    ;再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犯,再
    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至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
    遂,被告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情事,仍為原擄
    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為妨害自由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4320號83
    年度臺上字第4157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166號判決、80
    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曾高陽、劉建
    良、歐運忠、褚仁傑、王耀弘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曾高陽、王耀弘雖未親
    自實行擄人之行為,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雖未親自
    向被害人索贖,惟渠等顯係將其餘被告所有擄人勒贖行為,
    視為己之行為以支配享有,是以被告曾高陽、劉建良、歐運
    忠、褚仁傑、王耀弘等人及共犯陳世明彼此間,就上揭擄人
    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擄人
    勒贖罪,祗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將被害
    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希圖其出款贖回,即屬既遂;又
    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
    人者,得減輕其刑」,必須於未經取贖前,任意終止勒贖之
    意思,而恢復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始屬相當。換言之刑法第
    347條第5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
    贖之罪,未經取贖,行為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擄
    人而言,如已取得部分贖款,或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
    人釋放,限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
    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353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被告曾高陽等人在被害人邱名福簽寫將分期給付2億元款
    項而未實際取得贖款(現金)之前,固將被害人邱名福釋回
    ,然渠等釋回被害人邱名福之前已要求邱名福簽寫協議書、
    澄清書,並限令被害人邱名福按月籌付總計2億元之贖款,
    業如前述,則被告曾高陽等人釋放被害人邱名福之目的既係
    限令其於固定期間籌款交付,其釋放既非出於被告曾高陽等
    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不合,但被告曾高陽等人確於取得被害人邱名福承諾付款後
    、警方查悉犯行前,即刻釋放被害人邱名福,期間復未對被
    害人邱名福凌虐、施暴,是核被告曾高陽、劉建良、褚仁傑
    、歐運忠、王耀弘等人情節尚非嚴重,爰均依同法第347條
    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曾高陽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被告曾高陽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僅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至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王耀弘等人
    上揭擄人勒贖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共同被告鄭建宏因被告劉建良向其商借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古
    庄村古庄106號民宅及其後方空地之廢棄貨櫃屋,作為藏匿
    人質之地點,共同被告鄭建宏雖不知被告劉建良意圖擄人勒
    贖,然知悉渠等意在綁架他人作拘禁之處所,仍基於幫助妨
    害自由之意思,同意提供處所,以藏匿遭綁架之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自由
    罪之事實,業經本院前審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90號、第5692
    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被告鄭建宏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90號、第5692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惟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共同被告鄭建宏並不知情
    ,容有未洽。本件被告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
    王耀弘等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如上所述,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王耀弘等人均
    為成年人,當有辨明是非之能力,復年輕力壯,卻不知以己
    力賺取財物,被告曾高陽竟以被害人邱名福經濟富裕,即邀
    集被告王耀弘、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等人共同意圖勒贖
    而強擄被害人邱名福,拘禁期間長達24小時餘,使之惶恐莫
    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期間被告劉建良、歐運忠更
    曾以手腳毆、踹被害人,並帶到沙坑佯以活埋而威脅被害人
    ,致之身心俱創,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甚鉅
    ,且被告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王耀弘等人犯
    後仍矢口否認、推諉犯行,絲毫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
    曾高陽為本案主謀,被告歐運忠、褚仁傑均非本件擄人勒贖
    犯行之主謀,所做所為多聽命於被告劉建良指示,看管、挾
    持被害人邱名福期間並未積極施加暴行、凌虐之犯罪手段、
    目的,又被告劉建良、王耀弘則聽命於被告曾高陽指示而居
    間安排、策劃本件犯行,涉案情節非輕,其中被告王耀弘犯
    案後經通緝始行到案,到案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
    ,而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雖均坦認強押被害人邱名
    福以及拘禁等行為,然就勒贖部分仍避重就輕,難認犯罪後
    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曾高陽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以及原審檢察官就被告曾高陽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15年,對被告王耀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3年,及對被告歐
    運忠、褚仁傑、劉建良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尚嫌過重,
    ,所為求刑失之公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曾高陽強逼邱名福所簽立之協議書
    、澄清書各1紙,業經交付給被告曾高陽收執,已據證人邱
    名福證述明確,當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其上記載「877—QWL、793
    9—KK賓、6533—KKB」字樣之便條紙1張,雖在被告歐運忠
    所居住之臺北縣中和市○○街30巷37號之1住處房間所扣得
    ,然被告歐運忠否認為其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歐
    運忠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另扣案之鋤頭、鐵扒各1支,乃
    係共同被告鄭建宏之父所有,業據被告鄭建宏供述甚明,而
    廢棄貨櫃屋內扣得之塌塌米、棉被,被告曾高陽等人均否認
    為渠等所有,且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曾高陽等人所有,
    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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