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尚德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陳明昕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江垂勇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吳重興
選任辯護人 魏啟翔律師
黃子恬律師
被 告 關弘鈞 原名關恆.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蘇郁嵐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林志猛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林清和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林仁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4558 號、96年度偵字第16023 號、96年度偵字第16366
號、96年度偵字第19862 號、97年度偵字第7050號、97年度偵字
第7081號、97年度偵字第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昕共同違反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
職務之自然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違反從依公司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獲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
教唆違反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
之自然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
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江垂勇違反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
務之自然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教唆違反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
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吳重興違反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
務之自然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關弘鈞共同違反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
使職務之自然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教唆違反從依公司法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獲悉發行股
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
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年貳月。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蘇郁嵐共同違反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
使職務之自然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年肆月。又違反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
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清和違反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
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詹尚德、林志猛均無罪。
事 實
壹、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陳明昕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
一、陳明昕自民國94年8 月間起擔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富邦人壽公司)財務部投資科資深副理,負責研究
國內股市投資業務(已於96年4 月間離職)。陳明昕之直屬
長官蔣國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
)係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金控公司)投
資長,並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94年
間轉調富邦金控集團轄下之富邦人壽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及
兼任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顧
問,負責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之資金投資運用業務
,復於94年6 月至95年10月期間,受富邦金控集團董事長蔡
明忠指示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竹商銀,經英商渣打銀行收購股
權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
蔣國樑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內
部人。
二、緣英商渣打銀行有意以公開收購股權之方式併購新竹商銀,
乃於95年3 月間派代表黃麗心等人,與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
偉、副總經理胡貴凌等人就併購事宜進行接觸,雙方代表並
於95年5 月間簽訂保密契約。英商渣打銀行並於95年6 月28
日出具併購邀約書予吳志偉,展現其併購之誠意,及說明未
來交易架構、併購後之遠景。英商渣打銀行、新竹商銀復分
別委任財務顧問公司於95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在臺北市
某飯店就新竹商銀相關文件、資料進行實地查核。嗣於95年
8 月23日,英商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等人與新竹商銀總經理
吳志偉,就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之事宜於新竹國賓飯
店進行首次議價協商,惟因英商渣打銀行及新竹商銀買賣出
價分別為每股新台幣(下同)20元及29元,雙方出價差距過
大而無共識。雙方復於同年月30日傍晚進行第二次議價協商
,雙方達成以每股不低於24元之股權價格收購之共識,英商
渣打銀行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之重大消息至此明確。
惟上開併購協商過程中,因吳志偉等人考量當時市場上富邦
集團不斷增加新竹商銀持股,有意併購新竹商銀,為免富邦
人壽公司之法人代表蔣國樑於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中知悉英
商渣打銀行欲併購新竹商銀,且為避免因做成會議記錄而讓
消息提前曝光,吳志偉並未將英商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之
議案列入常務董事會議案,而係在常務董事會前、後私下與
主要常務董事報告並徵求同意、取得共識,並刻意避開蔣國
樑。嗣吳志偉於95年9 月19日認時機成熟,乃於同日中午告
知富邦金控公司董事長蔡明忠表示英商渣打銀行願意以每股
24元收購新竹商銀,如果富邦集團願意出售持股,則收購價
格有機會提至每股24.5元,且新竹商銀將於95年9 月21 日
(週四)上午召開常務董事會(固定每週四召開),如果能
得到英商渣打銀行承諾加價0.5 元,則其會安插此議程討論
。吳志偉並於翌日提出英商渣打銀行併購邀約書予富邦金控
公司總經理及投資事業群負責人鞏天行確認之。蔡明忠得知
消息,經與富邦金控公司副董事長蔡明興討論後,於同年月
20 日 晚間7 時許致電給英商渣打銀行財務長Peter Sands
,除確認英商渣打銀行要收購新竹商銀事情外,並表示富邦
集團同意應賣,但英商渣打銀行應買價格應提高到每股24.5
元,並即獲得Peter Sands 之允諾。蔡明忠於同年月21日上
午8 時許致電吳志偉,表示英商渣打銀行已同意每股24.5元
之收購價格,並告知富邦集團之法人代表蔣國樑將於常務董
事會中支持此議案。蔡明忠復於同日上午10時左右,致電正
前往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開會途中之蔣國樑,告知稱渣打銀
行將併購新竹商銀,請其於常務董事會中支持此議案,自斯
時起蔣國樑明確獲悉英商渣打銀行將併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
息,而蔣國樑於參加該次常務董事會後,亦瞭解併購案之詳
細內容。
三、蔣國樑於95年9 月21日(週四)上午自蔡明忠處獲悉上開重
大消息後,於95年9 月22日(週五)上午在富邦人壽公司辦
公室內,向陳明昕表示英商渣打銀行將以淨值比高2 倍的價
錢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重大訊息,蔣國樑即指示陳明昕
以人頭帳戶替其大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並開立臺北富邦銀
行敦南分行、票號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
陳明昕作為股票交割款項,陳明昕獲悉上開重大訊息後,明
知蔣國樑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
內部人,竟與蔣國樑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
意聯絡,利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票證券
公司)北投分公司經理江垂勇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江垂勇自
90年間起至96年7 月間擔任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經理,
以親友江垂德等人名義於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開立10餘
證券帳戶提供陳明昕進行股票交易用,下簡稱人頭帳戶),
致電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陳美倩,指示
使用江垂勇所提供之江垂德、高寶卿、莊秀琴分別設於國票
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48438 、66012 、53083 號證券帳戶,
以融資信用交易方式為蔣國樑分別買入700 張、450 張、55
0 張新竹商銀股票。蔣國樑於翌日(23日)出國,出國期間
多次自國外打電話給陳明昕詢問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情事,並
於同年月27日(週三),自國外致電要求陳明昕繼續加碼買
進新竹商銀股票,陳明昕乃指示陳美倩以高寶卿證券帳戶再
代蔣國樑買入700 張新竹商銀股票;於同月29日(週五)上
午,蔣國樑復多次自國外打電話予陳明昕詢問代其買入之新
竹商銀股票數量及股價變化情形,蔣國樑認陳明昕代累計購
入新竹商銀股票數量過少,乃再要求陳明昕繼續加碼買進,
並表示會籌資支付股款等語,陳明昕在徵得江垂勇同意代其
向吳重興調借2000萬元之承諾後,以江垂勇提供之劉素雲、
徐若雅及徐若竹等人均設於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48412
號(起訴書誤載為481412號,應予更正)、66180 號、6620
3 號等3 證券帳戶,為蔣國樑再分別買入1000張、900 張及
900 張新竹商銀股票。合計陳明昕於獲悉重大消息後,利用
江垂勇提供之江垂德、高寶卿、劉素雲、莊秀琴、徐若雅、
徐若竹等6 個人頭帳戶代蔣國樑買入5,200 張新竹商銀股票
。
四、陳明昕於95年9 月22日上午自蔣國樑處獲悉英商渣打銀行將
併購新竹商銀之重大訊息後,另基於為自己計算之違反證券
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同日指示營業員陳美倩以同證券
公司48713 號陳明昕自己使用之證券帳戶,為自己買入120
張新竹商銀股票,並接續以同證券公司53096 號吳永發及74
389 號黃玉嬋之證券帳戶(上開2 帳戶係陳明昕友人謝文斐
及黃玉嬋委託陳明昕操盤之用)分別為不知情的友人謝文斐
及黃玉嬋各買入140 張、90張新竹商銀股票。另又去電台証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証公司)臺北分公司不知情之
營業員鍾雅雯,指示使用設於該公司628173號(起訴書誤載
為709830號,應予更正)邱瑜秀之證券帳戶(受邱瑜秀之配
偶林志猛委託操盤之用)為不知情之代操客戶林志猛買入90
0 張新竹商銀股票;於同月25日,陳明昕再以邱瑜秀證券帳
戶,為林志猛買入100 張新竹商銀股票;於同月26日,陳明
昕復以邱瑜秀證券帳戶,為林志猛買入100 張新竹商銀股票
;於同月27日,陳明昕指示陳美倩將其於9 月20日以莊秀琴
帳戶為自己買進之50張及於9 月21日、9 月22日以陳明昕本
人帳戶分別為自己買進之20張、130 張新竹商銀股票(9 月
20日至22日購入新竹商銀股票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
述),合計共200 張先行售出,以江垂勇提供之吳姿儀設於
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66216 號證券帳戶替自己買入400
張,及以吳永發、黃玉嬋帳戶分別為謝文斐及黃玉嬋買入20
0 張及100 張;以邱瑜秀證券帳戶,再為林志猛買入400 張
新竹商銀股票;於同月28日,以吳姿儀帳戶為自己買入100
張;又因邱瑜秀證券帳戶融資信用額度已滿,因此陳明昕致
電營業員馬桂芳請其轉徵求林志猛同意提高買超融資額度,
林志猛乃於95年9 月28日上午打電話給被告陳明昕詢問為何
買這麼多新竹商銀股票,經陳明昕告以「新竹商銀可能會有
人買它,希望他忍耐一下」、「相信我,富邦是董事」等語
,林志猛斯時起知悉上開新竹商銀將被併購之重大訊息,且
消息來自於擔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之富邦集團內部,遂與陳
明昕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同意改以上開謝菊女70
9830號(起訴書誤載為628173號,應予更正)證券帳戶購買
新竹商銀股票,陳明昕遂為林志猛以謝菊女之帳戶買入500
張新竹商銀股票(林志猛涉犯內線交易部分未據起訴,此部
分依法予以告發);陳明昕於同月29日,以前述吳姿儀帳戶
為自己再買進200 張新竹商銀股票。復以謝菊女之證券帳戶
,再為林志猛買入700 張新竹商銀股票。合計陳明昕於獲悉
重大消息後,以吳姿儀及自己帳戶為自己不法買入830 張,
以吳永發及黃玉嬋等2 個人頭帳戶為友人不法買入530 張,
以邱瑜秀及謝菊女2 帳戶,為林志猛不法買入2,700 張之新
竹商銀股票。
五、緣陳明昕於95年9 月22日上午自蔣國樑處獲悉英商渣打銀行
將併購新竹商銀之重大訊息,並取得蔣國樑所開立臺北富邦
銀行敦南分行、票號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1 紙
作為替蔣國樑購入股票之交割款後,乃於同日下午持該支票
至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轉交該支票予江垂勇辦理交割,
陳明昕竟基於教唆江垂勇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意,
同時告知江垂勇英商渣打銀行將以高於市價之價格併購新竹
商銀之重大消息,該用以支付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交割款之支
票為蔣國樑所簽發,並表示江垂勇可以跟進,江垂勇明知蔣
國樑係代表富邦人壽公司擔任新竹商銀之法人董事,而陳明
昕於富邦人壽公司擔任財務部投資科副理,為蔣國樑之下屬
,且陳明昕以其(江垂勇)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替蔣國樑及自
己(陳明昕)均甫大量購入新竹商銀股票,並持蔣國樑所開
立之上開支票辦理交割,因而確信上開併購案訊息係來自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蔣國樑
處之重大消息,江垂勇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意
,於次交易日(9 月25日)請陳美倩以前述江慧女帳戶及江
垂勇所使用之李捷美、徐若婷均設於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
司48441 號、48425 號及66232 號證券帳戶分別買進500 張
、310 張及100 張新竹商銀股票;於同年月26日,江垂勇再
以李捷美帳戶買進90張,合計1,000 張新竹商銀股票;於同
月27日,江垂勇見陳明昕持續代蔣國樑大量買入新竹商銀股
票,更深信所獲悉之併購消息無誤,遂另以江慧英設於國票
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48373 號帳戶及前述李捷美帳戶分別買
進500 張及200 張新竹商銀股票;於同年月28日,以所使用
莊雯琦設於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66122 號證券帳戶繼續
買進350 張新竹商銀股票;於同年月29日,以莊雯琦之帳戶
買進50張。先後共計買入2,100 張新竹商銀股票。
六、江垂勇於95年9 月22日下午自陳明昕獲悉英商渣打銀行將併
購新竹商銀之重大訊息後,於95年9 月25日與客戶即股票專
業投資人吳重興電話中討論股票行情時,將陳明昕大量購買
新竹商銀股票一事告知吳重興。江垂勇復基於教唆吳重興違
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27日在電話
中不斷告知吳重興其自陳明昕處得知新竹商銀將被併購之重
大訊息,且告知陳明昕大量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事實,遊說
吳重興可利用該重大消息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吳重興明知陳
明昕於富邦人壽公司擔任財務部投資科副理,而富邦人壽公
司乃新竹商銀之法人股東,且陳明昕以江垂勇所提供之人頭
帳戶大量購入新竹商銀股票,因而確信上開併購案訊息係來
自富邦集團內部人之重大消息,認江垂勇所轉述之新竹商銀
將被併購之內線消息可信度極高,遂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
線交易之犯意,於同月28日通知不知情營業員以所有及其妻
戎以芬分別設於群益證券公司營業部0000000 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統一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0000000 號、000000
0 號證券帳戶4 個帳戶各買進400 張及友人鄭淑麗設於國票
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73380 號證券帳戶買進457 張,合計買
進2,057 張新竹商銀股票。嗣吳重興於同月29日,見工商時
報刊登前揭渣打銀行擬併購新竹商銀之消息,尤見江垂勇代
陳明昕向其調借2,000 萬元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舉,更使吳
重興確認江垂勇轉述該併購案之正確性,故吳重興通知營業
員再以上揭群益證券公司吳重興及戎以芬帳戶各買進400 張
、統一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吳重興及戎以芬帳戶各買進400
張,吳重興、戎以芬均設於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48195
號帳戶、48454 號證券帳戶各買進800 張及上述鄭淑麗帳戶
買進5543張之新竹商銀股票,共計買入10,800張新竹商銀股
票。
七、嗣於95年9 月29日下午1 時52分12秒,新竹商銀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上將新竹商銀董事會通過英商渣打銀行擬以每股24.5
元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等消息對外公開
後,新竹商銀股價於次一交易日(95年10月2 日)起連續上
漲至10月5 日每股約24.3元,陳明昕便指示陳美倩將江垂德
帳戶內700 張、高寶卿帳戶內1,150 張、劉素雲帳戶內1000
張、莊秀琴帳戶內850 張(陳明昕於9 月27日指示陳美倩將
其於9 月20日為自己買進之50張先行出售,故剩餘850 張,
起訴書誤載為900 張,應予更正。又剩餘之850 張,其中95
年9 月20日、21日所購入之300 張非屬不法買入),徐若雅
帳戶內900 張、徐若竹帳戶內900 張、吳姿儀帳戶內700 張
、吳永發帳戶內400 張(其中95年9 月20日、21日所購入60
張非屬不法買入)、黃玉嬋帳戶內250 張(其中95年9 月20
日、21日所購入60張非屬不法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全數出脫
獲利,並與江垂勇結算獲利後,其中陳明昕為蔣國樑買賣股
票不法所得共3304萬8443元(詳細計算式詳附件二犯罪所得
一覽表所示),由江垂勇將屬於蔣國樑所有獲利以及先前支
付之500 萬元支票款項一併匯入蔣國樑長期使用上開江垂德
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中。陳明昕以吳永發證券帳戶為
謝文斐代操股票不法所得為236 萬3748元(計算式詳附件二
犯罪所得一覽表所示);陳明昕以黃玉嬋帳戶為其代操股票
不法所得133 萬4038元(計算式詳附件二犯罪所得一覽表所
示);陳明昕以自己帳戶及吳姿儀帳戶為自己買賣股票不法
所得分別為9 萬3419元、460 萬7599元(計算式詳附件二犯
罪所得一覽表所示);陳明昕以邱瑜秀、謝菊女證券帳戶替
林志猛代操股票不法所得1075萬8256元及741 萬1554元(其
中於95年9 月20日、21日所購入之400 張非屬不法買入,詳
細計算式詳附件二犯罪所得一覽表所示),並存放於邱瑜秀
、謝菊女所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江垂勇則於同年10月5 日及17日
間俟新竹商銀股價上漲至每股24.25 及24.3元後,再將前揭
以江慧女、江慧英、莊雯琦、李捷美及徐若婷等5 個人頭帳
戶買進之2,400 張全數出脫,合計獲取不法利益1,342 萬99
20元(其中於95年9 月20日、21日所購入之300 張非屬不法
買入,計算式詳附件二犯罪所得一覽表所示)。吳重興亦於
同年10月5 日俟新竹商銀股價上漲至24.2元後,再將前揭以
吳重興、戎以芬及鄭淑麗帳戶買進之1 萬800 張新竹商銀股
票全數出脫,合計獲取不法所得5896萬7642元(計算式詳附
件二犯罪所得一覽表所示)。
八、於95年10月間,媒體報導新竹商銀併購案可能涉及內線交易
情事,蔣國樑、陳明昕唯恐前揭蔣國樑開立之500 萬元支票
支付交割股款及上開江垂德帳戶內存有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鉅
款等情遭追查,為避免查緝,復為掩飾前揭之不法所得,遂
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
由陳明昕於95年10月2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江垂德帳
戶提領500 萬元,向該銀行購買面額500 萬元之臺灣銀行付
款支票(俗稱臺支)後交給蔣國樑,再由蔣國樑將該支票以
配偶杜文(其與蔣國樑共同謀議,利用永豐金證券古亭分公
司經理所提供之他人頭戶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而涉內線交易罪
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名義於
同年月27日向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市場總處購買附買回短期票
券(簡稱RP);蔣國樑復接續指示陳明昕於95年10月30日自
國泰世華銀行江垂德帳戶提領1000萬元購買1000萬元人壽保
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保單號碼為000000
0000,應予更正),同年11月1 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購買
1,500 萬元之國泰臺灣債券基金、11月7 日另向國泰人壽公
司購買1000萬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起訴書
誤載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企圖切斷其財產
來源與內線交易之關聯性,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規避司法單位查緝。
貳、關弘鈞、蘇郁嵐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關弘鈞係晶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晶磊公司)董事
長,亦為家族事業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晶富投資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妹關俐麗)、大股東
,為蔣國樑之妹婿。而蘇郁嵐係晶磊公司財務副理兼發言人
,平日並受關弘鈞指示為晶富投資公司處理財務及投資業務
,及協助關弘鈞從事資金調度以及證券交易事務。緣蔣國樑
於95年9 月21日上午自蔡明忠及新竹商銀董事會獲悉渣打銀
行將併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5年9 月23日出境前之14時38分30秒、19時32
分41秒,及出境後之翌日(24日)16時32分49秒、16時34分
08秒、17時40分10秒、21時34分37秒多次致電關弘鈞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將上開重大訊息告知關弘鈞。
關弘鈞獲悉上開重大訊息後,為指示蘇郁嵐為晶富公司購入
新竹商銀股票,乃將該未公開之重大訊息及其來源告知蘇郁
嵐,關弘鈞、蘇郁嵐均明知蔣國樑受富邦金控集團指派以富
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為證券交
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自己亦屬
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範之消息受領
人,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依法不得買入新竹
商銀股票,詎為圖晶富公司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
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關弘鈞指示蘇郁嵐以晶富公
司證券帳戶為晶富公司大量購入新竹商銀股票,資金來源除
晶富公司交割帳戶內自有資金、處分股票所得及向關玉柱調
取外,主要由關弘鈞提供。蘇郁嵐遂於95年9 月25日指示不
知情之營業員以晶富投資公司設於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部00
00-0000000證券號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買進
577 張,復以晶富投資公司設於寶來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14
850-6 號證券帳戶,以融資買進新竹商銀股票1440張;26日
以上開太平洋公司證券帳戶融資買進731 張、以寶來證券公
司帳戶現股買進250 張;於28日以太平洋公司證券帳戶融資
買進140 張;於29日以寶來證券公司帳戶現股買進500 張。
以上晶富公司使用太平洋證券帳戶購買1,448 張新竹商銀股
票所需之融資款999 萬8200元及手續費共3 萬5604元,總計
自有資金需求1003萬3804元,其中271 萬182 元由交割帳戶
(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支付(
包含95年9 月25出售旺詮股票淨收250 萬389 元,與購買竹
商銀之價金淨額交割),319 萬3035元係由關弘鈞設於台新
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33 萬587 元由
同銀行關玉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80 萬元則由關
恆君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
而寶來證券公司帳戶購買2,190 張新竹商銀股票所需自備款
共2316萬5000元(包含融資自備款998 萬7500元及現股買進
自備款1317萬7500元)及手續費共5 萬4312元,總計自有資
金需求2321萬9312元,其中871 萬9312元由交割帳戶(國泰
世華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支付(包含95
年9 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出售飛宏及旺詮股票淨收728 萬51
04元,與購買竹商銀之價金淨額交割),600 萬元由關弘鈞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850
萬元由關弘鈞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入。
二、關弘鈞於95年9 月23、24日某時自蔣國樑處獲悉「渣打銀行
將併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後,另基於教唆他人違反證券
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意,即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重大消息及其
來源告知其胞妹關偉麗(涉犯內線交易罪部分,未據起訴)
,並建議其買進,關偉麗明知關弘鈞所告知未公開之重大消
息係來自關弘鈞擔任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新竹商
銀常務董事之大舅子蔣國樑,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自己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範之消息受領人,於上開重大消息
明確後,未公開前,依法不得買入新竹商銀股票,詎為圖不
法利益,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意,於95年9
月25日、26日,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以其所保管母親石蓮
春設於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部0000000 號證券帳戶,以融資
方式為母親石蓮春各買入200 張(共計400 張);於同年月
27日、28 日 則以其所保管另一胞妹關俐麗設於太平洋證券
公司營業部0000000 號證券帳戶,以融資方式為關俐麗各買
進150 張、50 張 。
三、蘇郁嵐因為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機會,而自關弘鈞
處獲悉上開「渣打銀行將併購新竹商銀」等足以影響公開市
場上新竹商銀股價交易價格之重大消息及其來源後,明知關
弘鈞所告知未公開之重大消息係來自關弘鈞擔任富邦人壽公
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之大舅子蔣國樑,為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自
己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範之消
息受領人,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依法不得買
入新竹商銀股票,詎為圖不法利益,竟另基於違反證券交易
法內線交易之犯意,於95年9 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
,以其所有之復華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0000000 號證券帳戶
,以融資方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150 張;復於26日,以融資
方式買進50張。
四、嗣於95年9 月29日下午1 時52分12秒,新竹商銀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上將新竹商銀董事會通過英商渣打銀行擬以每股24.5
元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等消息對外公開
後,關弘鈞指示蘇郁嵐將晶富投資公司上開所購買之新竹商
銀股票,於95年10月5 日以24.2元之價格悉數售出,獲取不
法所得2454萬5245元(詳細計算式詳附件二犯罪所得一覽表
所示,起訴書誤載不法獲利2,502 萬5200元);關偉麗復將
以石蓮春、關俐麗名義所購買之新竹商銀股票,亦於同日以
24 .3 元之價格將上開股票全數售出,獲取不法所得414 萬
8231元(詳細計算式詳附件二犯罪所得一覽表所示,起訴書
誤載不法獲利442 萬7500元)。蘇郁嵐所自行購買之新竹商
銀股票也於同日以24.2元之價格全數售出,獲取不法利益
136 萬11 63 元(詳細計算式詳附件二犯罪所得一覽表所示
,起訴書誤載不法獲利138 萬7,500 元)。
、林清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95年8 、9 月間,林清和係新竹商銀轉投資之新竹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之總經理,並兼任暐順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順營造公司)董事長。而詹宣勇
則係新竹商銀董事長即華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並擔
任新竹建經公司之董事長。
二、因95年8 月23日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及副總經理胡貴凌2
人與英商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及DAVID STILEMAN等人,就渣
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之事宜於新竹國賓飯店進行首次議
價協商,新竹商銀及英商渣打銀行出價分別為每股29元及20
元,因雙方出價差距過大而無共識。英商渣打銀行表示上開
新竹建經公司非屬金融業,而無經營該部分業務之意願,因
此要求新竹商銀於併購前,應先行將新竹建經公司股權處分
。為此吳志偉先與新竹商銀董事長詹宣勇洽定,由詹宣勇負
責自行或找尋買家承購新竹商銀所持有之新竹建經公司股權
,股權價格則參考吳志偉找他人委請證券分析師、會計師對
新竹建經公司鑑價之結果。時至同年月30日傍晚,吳志偉、
胡貴凌與英商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等人於瑞士商瑞士信貸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辦公室進行第2 次價格協商,雙方達成
以不低於每股24元之價格進行作為收購股權之協議,隨後雙
方並商談併購細節。翌(31)日證券分析師侯友杉所製作之
新竹建經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完成,而吳志偉於新竹商銀
常務董事會之前,逐一向出席之董監事詹宣勇等人報告渣打
銀行同意以每股不低於24元之價格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並徵
得其等同意。詹宣勇因本身對新竹建經公司經營之建築、土
地開發及其他轉投資業務不甚熟稔,遂於95年8 月31日至同
年9 月3 日之間某時,向身為新竹建經公司總經理林清和表
示英商渣打銀行即將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但無意接手經營非
金融行業之新竹建經公司業務,要求新竹商銀於併購前出售
持有之新竹建經公司之股權,故洽詢林清和有關可否繼續經
營新竹建經公司意見,而具建築專才之林清和除告以該公司
經營之建築業務仍有前景外,另請求詹宣勇保障該公司約數
百名員工之生計,詹宣勇除同意以掌控之華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認購新竹商銀釋出之新竹建經公司股權外,亦要求
原無持有新竹建經公司股權之林清和,應一同認購適當比例
之新竹建經公司股權。
三、林清和明知詹宣勇係以新竹建經公司之母公司即新竹商銀之
董事長華婉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身份前來瞭解、徵詢上述事項
,自己係基於新竹建經公司總經理之職業身份而獲悉重大消
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準內
部人,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依法不得買入新
竹商銀股票,詎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
線交易之犯意,於同年9 月4 日起指示暐順營造公司不知情
之會計主任周淑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不知情之
營業員,以林清和設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
券公司)新竹分公司之130879號帳戶,買入500 張新竹商銀
股票;於翌(5 )日以林清和上開帳戶買入243 張外,另分
別以林妮穎設於同行149433號帳戶、林芷因151340號及林之
婷14 9640 號等人之證券帳戶(上3 人均為林清和之女,該
等帳戶為林清和所使用)各買入50張、50張、50張;於同月
6 日再經林清和指示分別以林清和上開帳戶及陳燕倫(林清
和之配偶,該帳戶為林清和所使用)設於同行之149420號證
券帳戶各買入207 張、100 張;於同月7 日則以林妮穎、林
芷因及林之婷等3 人上開帳戶各買入50張;於同月28日再經
林清和指示以陳燕倫上開帳戶買入30張(起訴書記載於10月
5 日以陳燕倫帳戶共買130 張,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理由詳後述;又起訴書漏未起訴於10月6 日以該帳戶買10
0 張,於10月28日以該帳戶買30張部分)。
四、迨至95年9 月29日下午1 時52分12秒,新竹商銀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上將新竹商銀董事會通過英商渣打銀行擬以每股24.5
元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等消息對外公開
後,林清和乃於95年10月25日,指示周淑琴以登記出售方式
,將上開購得之新竹商銀股票以每股24.5元出售予英商渣打
銀行,犯罪所得為1,393 萬3,853 元(詳細計算式詳附件二
犯罪所得一覽表所示)。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清和之辯護人固
稱:證人詹宣勇、吳志偉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惟查:
(一)證人吳志偉雖於調查局中作證陳述,惟其並未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作證,且其於調查局中之證述並無其他依法得為證
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要旨,其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對
被告林清和而言,自無證據能力。惟其餘被告並未爭執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證詞之作成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對其餘被告而言,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仍得據以作為裁判除被告林清和以外
其餘被告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又證人詹宣勇於調查局之證述,與審理時就案發重要待證
事項(如於獲悉重大消息後何時找被告林清和評估新竹建
經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於請被告林清和評估同時是否告知
重大消息?等等,詳後述)之證述部分不符。且證人詹宣
勇上開調查局中證述,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全
程連續錄音存證,訊問完畢後並經詹宣勇簽名蓋章,檢察
官復於偵訊時請證人詹宣勇確認筆錄之內容(見96年度偵
字第14558 號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情,應認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詹宣勇於調查局中證述,就本案而
言,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故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綜上,本院認證人詹宣勇於調查局中所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三)證人詹宣勇、吳志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其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業經法定具結程序,又有全程錄音及筆錄簽名可資
憑信,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關弘鈞之辯護人雖主張蔣國樑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表,欠缺函查單位之往來書函,無法判斷是否
合法取得,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
。惟查,「電話通聯紀錄」僅係電信業者就電話通話雙方電
話號碼、受或發話、通話時間、通話秒數及基地台位置而做
之機械紀錄,司法機關調取該通聯紀錄,並無法定制式之要
求,因此未必會有函查書函,亦無所謂合法取得與否之問題
。此與通訊監察(即監聽)必須由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始得
為之情形有所不同。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三、至本案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又本案所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對本院所提示引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對於其等前揭違反證券
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關弘鈞固供承為晶
磊公司董事長、家族事業晶富公司之大股東,及提供資金
予被告蘇郁嵐供晶富公司購買股票;被告蘇郁嵐固供認擔
任晶磊公司之財務副理兼發言人,並於上開時間為晶富公
司買進新竹商銀股票3638張等事實;被告林清和固供認其
係新竹建經公司之總經理,並於上開時間指示周淑琴買進
新竹商銀股票共1,380 張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關弘鈞之辯解及辯護意旨謂:
(1)被告關弘鈞並未自蔣國樑處獲悉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
之重大消息:
檢察官並未舉證蔣國樑於95年9月23日出國赴義大利
開會前多次致電,係將新竹商銀併購案之利多消息告
知被告關弘鈞。
蔣國樑雖於95年9 月23日前撥打電話給被告關弘鈞,
然此係因蔣國樑夫婦因故赴義大利,要求被告關弘鈞
及其妻蔣雅琪(原名蔣雅淇)多回家照顧年邁之雙親
並關心蔣雅琪赴日旅遊時流產事宜。
(2)被告關弘鈞並未指示蘇郁嵐以晶富公司名義購入新竹商
銀股票,對於晶富公司購入新竹商銀股票亦不知情:
晶富公司之負責人係關俐麗,並非被告關弘鈞。
晶富公司購入新竹商銀股票係關俐麗透過蘇郁嵐以股
東往來之方式向被告關弘鈞支借。
蘇郁嵐並無透過為被告關弘鈞下單之機會獲悉上開重
大消息。
(3)被告關弘鈞並未指示關偉麗以石蓮春及關俐麗之名義購
入新竹商銀股票,石蓮春、關俐麗購入新竹商銀股票與
被告關弘鈞無涉。
2.被告蘇郁嵐之辯解及辯護意旨謂:
(1)關弘鈞並非晶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蘇郁嵐亦未受
其指示購買賣新竹商銀股票:
晶富公司之負責人為關俐麗,關弘鈞僅為晶富公司之
股東,被告蘇郁嵐處理晶富公司投資事宜並不會向關
弘鈞報告。
晶富公司購入新竹商銀股票係晶富公司以股東往來之
方式向股東關弘鈞、關玉柱支借。
依起訴書記載,既係關弘鈞「指示」被告蘇郁嵐買進
新竹商銀股票,則被告蘇郁嵐之地位似屬於「被指示
」之工具,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構成要件
;縱認被告蘇郁嵐與關弘鈞間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關係,起訴書亦未敘明2人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
絡」及「幫助犯之幫助犯罪故意」,則被告蘇郁嵐此
節犯罪有無被起訴並無法確定。
(2)被告蘇郁嵐係因自身觀察與研究而為自己及晶富公司買
賣新竹商銀股票:
蔣國樑是否有於95年9月23日出國赴義大利開會前多
次致電關弘鈞將新竹商銀併購案之利多消息告知,被
告蘇郁嵐並不知悉,被告蘇郁嵐亦未自關弘鈞處獲悉
上開重大消息。
被告蘇郁嵐於95年9月20日即已於經濟日報得知新竹
商銀將發行3億美元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抵禦
大股東富邦金控之消息,研判新竹商銀應有上漲可能
,並進一步分析其營運基本面等,因而製作股票投資
概略建議向關俐麗報告,經其同意後為晶富公司購入
新竹商銀股票,而被告蘇郁嵐平日為晶富公司投資股
票期間,即有多次於同一時期與晶富公司投資同一股
票之情。
被告蘇郁嵐於95年9月25日購入新竹商銀股票前,銀
行帳戶內尚有9,382,203元之存款,倘獲悉內線消息
,當不僅購買起訴書所載之數量。
依起訴書記載,被告蘇郁嵐係自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第一項第5款之人即關弘鈞獲悉重大消息,核與前
揭條文規定之「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不
符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不得任意擴張解釋。
(3)鈞院99年度金重字第5號民事判決亦認被告蘇郁嵐並無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之規定。
3.被告林清和之辯解及辯護意旨謂:
(1)被告林清和於95年9月4日至同月7日買入新竹商銀股票
時,並未獲悉渣打銀行擬收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
渣打銀行於95年9月19日提出之併購要約書中,方首
次提及於雙方合併前新竹商銀應轉讓其所持有新竹建
經公司之股份,是渣打銀行至早於95年9月19日方確
定不願一併收購新竹建經公司。
又新竹商銀董事會於95年9月29日始決議處分其所持
有之新竹建經公司股權,是詹宣勇最早亦須於95年10
月始可能徵詢被告林清和認購新竹建經公司股權之意
見。
詹宣勇、被告林清和認購之新竹建經公司股價亦係依
據95年9月28日侯友杉所提出之補充說明及會計師之
複核意見,是詹宣勇至少須於95年10月後始要求被告
林清和認購股權新竹建經公司股權。
而被告林清和並未參與委託侯友杉於95年8月31日所
提出之新竹建經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被告林清和
係於95年10月間詹宣勇請其評估、認購新竹建經公司
股權時,始經由詹宣勇告知渣打銀行將收購新竹商銀
之消息。
被告林清和係依報紙對於富邦銀行有意入主新竹商銀
、富邦銀行預計合併大陸銀行及新竹商銀打銷呆帳等
相關報導及其個人之解讀判斷而購買新竹商銀股票,
,並非因從詹宣勇或吳志偉等相關內部人知悉渣打銀
行欲併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而買入新竹商銀股票。
(2)被告林清和於95年9月4日至同月7日買入新竹商銀股票
時,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尚未成立:
按所謂重大消息成立係指在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
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95年8月30日渣打銀
行雖與新竹商銀就收購價格有初步共識(即每股24元
),惟該時點公開收購尚未必能成為事實。
本案之併購案,應以95年9月15日英商渣打銀行董事
會決議同意收購新竹商銀,或95年9月21日富邦集團
願意讓售持股,甚或95年9月29日新竹商銀董事會通
過併購案時,作為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
之時點。
(二)本案重大消息之內容為「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
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股權」:
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
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
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
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
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
圍內,自得作為法院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
要件之判斷參考。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關於內線交
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
圖利,依該條第1 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
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該條
第4 項併為定義性規定,惟仍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具
體個案或仍不免發生是否該當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之困擾,
故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 項時,乃增訂該項後段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
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
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
,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
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
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
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
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
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
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
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
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
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
管會乃據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
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
法第157 條之1 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4
日起施行,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
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
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
價格消息。又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
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以該等消息
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
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參照)。而經參酌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關於「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
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
者,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
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規定,依卷附公開收購
說明書(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13頁)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就
本件英商渣打銀行、新竹商銀股票合併交易分析意見書(
見臺北市調處卷三第183 至202 頁)所載本件英商渣打銀
行與新竹商銀之併購訊息於95年9 月29日下午13時52分12
秒(已在當日股市交易時間結束之後),經新竹商銀於公
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前揭合併資訊後,竹商銀股票價格即自
消息公開後次一營業日即同年10月2 日(週一),上漲至
當日收盤價之每股19.95 元(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
18.65 元),漲幅達6.97% 【即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
,計算式:〈(19.95/18.65 )-1〉×100 %=6 .97% ,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採四捨五入法計算,下同】,同年10月
3 日,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21.3元(前一交易日之收
盤價為每股19.95 元),漲幅達6.77% 【即當日收盤價為
「漲停板」,計算式:〈(21.3/19.95)-1〉×100 %
=6.77%】,至同年10月4 日之收盤則上漲至每股22.75 元
(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1.3元),漲幅達6.81% 【
即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計算式:〈(22.75/2 1.3
)-1〉×100 %=6.81%】亦即累計3 日(自95年10月2 日
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之漲幅達20.55%【計算式:6.97%
+6. 77%+6.81 %=20.55 %】,相較於同類股票股價(
95年9 月29日收盤指數950.84、95年10月2 日收盤指數98
1.21、95年10月3 日收盤指數969.97、95年10月4 日收盤
指數955.18)於前揭消息公開後累計3 日漲幅為0.52% 【
計算式:〈(981.21/950.84 )-1〉×100 %+ (969.97
/98 1.21)-1〉×100 %+ (955.18/969.97 )-1〉×10
0 %=0.52%】,及相較於大盤(95年9 月29日收盤指數
6,883.05、95年10月2 日收盤指數6,960.95、95年10 月3
日收盤指數6,956.88、95年10月4 日收盤指數6,874. 98
)累計3 日為跌幅0.13% 【計算式:〈(6,960.95/6,883
.05 )-1〉×100 %+ (6,956.88/6,960.95 )-1〉×10
0 %+ (6, 874.98/6,956.88)-1〉×100 %=-0.13%
】,均有明顯較大漲幅,且新竹商銀股票於前揭消息公開
後3 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為3,580 張(因每天漲停板
,故供需差異大,無法成交),而其消息公開前3 個營業
日之日平均成交量則為60,871張,即前揭消息公開後較公
開前之日平均成交量減少94% 【計算式:〈(3,580/60,8
71)-1〉×10 0= -94% ,上開相關每日股價、收盤指數
、成交量等數據詳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足認新竹商銀
股價、成交量確均因為前揭合併消息之公布而發生重大變
動。佐以英商渣打銀行擬併購新竹商銀,衡情英商渣打銀
行所提出之收購價格必然較市場上交易價格高出許多,始
能讓新竹商銀原股東願意賣出股份,以達到百分之百持股
及併購之目標。從而,本案「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
銀全數普通股」案,係屬對新竹商銀股票之交易價格及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符合前揭管理
辦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關於「合併」、「收購」之規定,
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發行股票公
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重大消息),是
本件重大消息之內容即指「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
全數普通股」,堪予認定。
(三)本案「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之重大
消息於95年8月30日即已明確:
1.按99年5 月4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
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嗣於99年5 月4 日經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
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
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
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
賣出......」,並於同年6 月2 日公布,自同年6 月4 日
起生效施行(關於此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如後述)。關
於此次修正,依修法提案資料所示,並未採取立法院財政
委員會於97年11月26日所提原草案版本,亦即並未採「在
該消息『成立、確定後』」之規定。另按任何重大消息(
所謂「消息」,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訊息」、「資訊」
),均有其形成過程,是若固守僵硬標準,認凡其程序尚
未完成,「消息」尚未確定者,均非「內線消息」,恐過
於僵化,並有導致有心人故意遲延消息成立時點而為內線
交易之操作預留更多空間,此種結果顯與立法意旨相悖離
。又任何重大消息從無到確定之過程,往往非一蹴可幾,
而有其歷時或長或短之形成過程,是前揭「消息」須至何
階段,始應認為係應受規範之尚未揭露之「重大消息」,
故前揭「內部人」等於該消息尚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時
間內,不得買賣前揭股票等有價證券,否則其買賣股票行
為即應受「內線交易」規定之處罰,仍為必須解決之問題
。蓋若在任何重大消息萌芽初始階段,一律認前揭內部人
等受規範人(以下統稱「內部人」)在揭露該消息前均不
得買賣股票,恐不切實際,此係因任何企業活動之相關消
息,在未來均不無發展成為重大消息之可能性,是前揭內
部人恐幾無得合法買賣股票之空間,自難認為切合實際,
亦非合理;惟若謂任何重大消息「確定」前,一律不認為
內部人得成立內線交易之犯行,則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恐
將形同具文。是經參酌立法者就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 關於禁止「內線交易」罪之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參採
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止內
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以致造成證
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遭受無法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故以
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而應認為該條所規定「獲悉(應解
為係指「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
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
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之構成要件,係指內部
人於「獲悉」有「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且「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在該消息公開前或公開
後12小時內,為買賣前揭股票等有價證券之行為,即足構
成該罪,而不需待此「消息」在某特定時點經「確定成立
」為事實後,方認該內部人有知悉並成罪之可能性。易言
之,認定前揭行為人(即「內部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
內部之特定重大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經過及其結果
為觀察,而不應僅係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
事實發生時點為判斷,如此始符合前揭證券交易法關於內
線交易規定之立法精神。
2.次按併購契約之成立,通常須歷經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
議、簽訂契約、董事會決議等數階段,於部分併購個案則
尚須於雙方達成初步協議或共識後,再進行財務實地查核
(或併包含法務實地查核),經查核結果並無問題或未發
現問題後,始進一步簽訂契約並送請雙方公司董事會決議
通過而確定成立併購契約。又一般而言,前揭「重大消息
」在達到最後應依法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
連串處理程序或事態發展,嗣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
事件始具體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則因具體個案不
同而異。是於前揭雙方公司初步磋商過程中,因尚屬意見
交換階段,雙方尚未達成具體共識,自難認已有所謂合併
消息之存在或成立;若雙方公司已針對併購契約之重要議
題達成協議,意即雙方公司已就合併達成具體共識,其後
續之簽訂契約、送請董事會決議等程序,僅係逐步完成合
併之程序或過程,即難謂非於達成前揭具體協議時,其併
購之「重大消息」業已明確;而如雙方公司達成初步協議
或初步共識後,尚須進行前揭財務或法務實地查核程序者
,自應視該財務或法務實地查核是否影響前揭合併案之進
行及其影響程度,及前揭內部人是否可能預知前揭查核結
果對該合併案之影響及其影響程度而定。又依前揭法令規
定,如前揭重大消息成立或明確之時點有多種時點存在時
,為促進資訊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性,應以
消息最早成立或明確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或
成立(具體明確)之時點,及內部人係於何時獲悉(實際
知悉)此重大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
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
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
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知悉此
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
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
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
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
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前揭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
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
(1)自95年3 月起,英商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等人與新竹商銀
總經理吳志偉等人即就英商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
全數股權一事開始接觸,雙方於95年5 月10日簽訂保密契
約;後英商渣打銀行在95年6 月28日出具併購要約書(第
一次);同年7 月17日至28日進行實地查核;同年7 月24
日雙方則簽訂排他協議書;同年8 月23日雙方代表進行第
一次協商;同年8 月30日雙方代表進行第二次協商;至95
年8 月30日,英商渣打銀行及其財務顧問與瑞士信貸公司
、理律法律事務所討論向各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時程及如何
達到保密,且同日新竹商銀與Credit Suisse (HongKong
)Limited 簽署有關股權出售交易之委任契約;95年9 月
1 日英商渣打銀行再出具修改後之併購要約書(第二次)
予新竹商銀;同年月4 日雙方開始協商新竹商銀董事、監
察人及大股東擬簽署之協議函及承諾書;95年9 月5 日雙
方簽署排他協議書增補契約,延長排他期間至95年12月31
日止;95年9 月13日雙方復協商是否將董事、監察人及大
股東所持股份轉入信託專戶;95年9 月19日渣打銀行再次
出具修改後之併購要約書(第三次)予新竹商銀,表示將
以每股至少24元之價格公開收購方式取得新竹商銀百分之
51以上之股權,同日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告知富邦集團
渣打銀行擬對新竹商銀進行公開收購與收購價格之情,並
向銀行局長面呈本案架構;95年9 月21日新竹商銀召開常
務董事會,雙方另在當日協商公開收購時程及新竹商銀董
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擬簽署之協議函、承諾書及信託契約
等相關事宜;同年月22日渣打銀行及新竹商銀常務董事、
常務監察人(包括其法人代表)、董事即訴外人吳志揚與
大股東等共12人簽署協議函及承諾書;95年9 月27日新竹
商銀接獲英商渣打銀行擬持有新竹商銀超過百分之25股權
之申請書並轉呈銀行局,雙方更協商公開收購公告時程,
且協商簽署協議函及承諾書之董監名單,新竹商銀董事即
訴外人吳伯雄、吳志揚及大股東在同日簽署信託契約;同
年月29日渣打銀行便公告擬以每股24.5元收購新竹商銀全
部已發行普通股等情,業據證人吳志偉於調查局、偵查中
證述明確,且有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案大事紀、併
購邀約書、排他協議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又證人吳志偉在調查局證稱:「(問:95年10月23日你於
證券期貨局接受談話時表示『95年8 月23日價格協商當天
有先向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長(富邦因為是競爭
對手除外)談渣打銀行公開收購價格,惟當天雙方協商差
距過大,未能達成協議』,請問,該協商過程情形為何?
新竹商銀可否提供協商時的紀錄過程?)95年8 月23日上
午,我是向常務董監事會成員報告,除了吳伯雄、詹尚德
及富邦人壽的代表蔣國樑不在場外,其餘的成員均在場會
商,當時我認為時機已成熟,並出具渣打銀行的併購要約
書,表示渣打銀行有意收購新竹商銀,經在場的常務董監
事會商,大家的共識是希望交易價格可達每股25元以上,
若每股價格可達28元以上,則授權我當場答應。當日下午
,新竹商銀由我及胡貴凌代表,與渣打銀行的黃麗心、DA
VID STILEMAN(外籍人士,黃麗心的主管)於新竹國賓飯
店進行收購價格協商,渣打銀行一開始出價每股20元,而
我出價每股29元,因雙方出價差距過大,所以該次會議很
快就結束了,會後我隨即打電話向董事長詹宣勇報告,並
打電話給我叔叔吳伯雄,而詹宣勇也隨即通知前述上午在
場的常務董監事成員。以上與渣打銀行價格協商的過程,
新竹商銀並未記錄。」、「(問:95年10月23日你於證券
期貨局接受談話時另表示『95年8 月30日第二次再談,確
定價格至少24元』,請問該第二次協商過程情形為何?新
竹商銀可否提供協商時的紀錄過程?)第一次協商破局後
,瑞士信貸銀行為撮合交易完成,即出面與渣打銀行的財
務顧問洽商,經雙方各自協調買賣方後,才又安排新竹商
銀與渣打銀行於95年8 月30日進行第二次協商,當時是在
瑞士信貸銀行的辦公室進行,新竹商銀仍是由我及胡貴凌
代表出席,而渣打銀行則是由黃麗心及南凱英(係以電話
參與協商,人並不在現場)代表,經協商後,雙方決定交
易價格為每股24元,當時我表達希望價格可以提高至24.5
元,但南凱英在電話裡表示該價格已超過他的授權,並暗
示我,若能協助使富邦集團配合出售持股,則可以協助向
渣打銀行高層爭取提高交易價格至每股24.5元,有關第二
次洽談的經過,新竹商銀亦未製作紀錄」、「(問:你前
述於95年8 月30日與渣打銀行代表進行第二次協商前,事
先有無向新竹商銀常務董監事成員報告?)在95年8 月30
日上午,我有先向常務董監事報告,並取得共識每股交易
價格最少必須為24元,當天除了吳伯雄、被告詹尚德及富
邦人壽公司的代表被告蔣國樑不在場外,其餘的成員均在
場會商,但我有以電話徵詢吳伯雄的意見,吳伯雄也同意
前述每股至少24元的共識」、「(問:你於95年8 月30日
與渣打銀行代表進行第二次協商並取得共識後,有無再向
新竹商銀的常務董監事報告?)有的,在隔(31 ) 日新
竹商銀召開常務董監事會之前,我逐一向出席的常務董監
事報告,但亦把富邦人壽公司的代表被告蔣國樑排除,所
有出席的常務董監事都願意以每股24或24.5元的價格出售
股權給渣打銀行」、「(問:提示:95年9 月1 日渣打銀
行出具新竹商銀併購要約書,該文件資料如何送達給新竹
商銀?)瑞士信貸銀行劉志城親交給我的。」、「(問:
併購要約書有無呈送或知會給前述董事、常務董事或大股
東等人知悉?)我有,除了富邦人壽公司的代表蔣國樑外
,其餘的常務董監事我都有向他們報告,並告知渣打銀行
最後的出價是每股24元,以及交易的架構,而該等常務董
監事也都同意,在發行25%ECB給渣打銀行前,以正式契約
方式承諾,願在渣打銀行公告公開收購價格後,將手中持
股全數出售給渣打銀行。」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081號
卷第294 至302 頁)。
(3)綜上可知,「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
之重大消息之形成過程,早於95年3 月開始醞釀,直至95
年9 月29日始對外公告確定渣打銀行以每股24.5元公開收
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而英商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雙方
代表於95年8 月30日進行第二次協商時,雙方代表就以不
低於每股24元之收購價達成協議,此觀諸英商渣打銀行嗣
於95年9 月1 日向新竹商銀提出併購要約書第2 頁並記載
願意以每股24元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亦可佐證。由此
足認本案英商渣打銀行自95年8 月31日時起,願以每股至
少24元收購新竹商銀股票,而與新竹商銀就併購案買賣價
格之重要事項達成初步協議。準此,「渣打銀行擬公開收
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之消息在某特定時間內將必成為
事實,且以一般理性之投資者之角度,其知悉上開未經公
開之消息後,對其投資決定具有重大之投資決定影響,是
該消息對新竹商銀股票價格而言自有重大影響,依前開說
明要旨,「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
銀全數普通股股權」之重大消息於95年8 月30日已臻明確
,非待其後兩家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通過後,始謂確定成
立。至併購雙方雖就英商渣打銀行是否先收購新竹商銀發
行之ECB 及是否向富邦集團爭取一併出售新竹商銀股權予
渣打銀行以提高每股收購價格另所有討論,惟並不影響本
併購案終將成為事實之決定,附此敘明。
(4)至被告林清和雖辯稱:英商渣打銀行雖與新竹商銀於95年
8 月30日就收購價格有初步共識(即每股24元),惟該時
點公開收購尚未必能成為事實,本案之併購案,應以95年
9 月15日英商渣打銀行董事會決議同意收購新竹商銀,或
95年9 月21日富邦集團願意讓售持股,甚或95年9 月29日
新竹商銀董事會通過併購案時,作為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
銀之重大消息之時點云云。惟按,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
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
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
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
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
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
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否則
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
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
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衡
諸本案併購之過程,從雙方之見面、磋商、保密協議之簽
訂、併購邀約書之提出、實地查核、併購價格之協議、乃
至於董事會通過、正式簽訂合併契約等一連串處理程序及
時間進展過程中,以「併購股權價格」乃買賣雙方同意併
購最主要之考量點,在雙方對此能達成共識之階段(如95
年8 月30日達成以每股不低於24元之收購價格),即認該
併購案應非常有可能成為事實,對投資人而言此消息亦具
有重大影響其投資之決定,此時重大消息即屬明確,要無
待雙方董事會通過始明確,而可能因內部人蓄意拖延造成
資訊不對等、阻礙市場公平競爭之結果。是被告林清和上
開所辯,不足憑採。
(5)綜上,於95年8 月30日「英商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
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股權」之重大消息明確後,證券
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至5 款所規範之人於獲悉
(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迄至本件收購案之重大消
息經新竹商銀於95年9 月29日下午1 時52分為公告前或公
開後12小時內,依法即不得買賣新竹商銀公司股票。
(四)本件重大消息於95年9月29日下午1時52分公開:
1.按「本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二、公司辦理重大
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
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
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第二條及第
四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
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新竹商銀於95年9 月29日下午1 時52分於證券交易所之
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將新竹商銀董事會通過英商渣打銀行擬
以每股24.5元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等
消息對外公開等情,有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
本案重大消息係於「95年9 月29日下午1 時52分」公開乙
節,應堪認定。
(五)被告蔣國樑係於95年9 月21日上午10時左右自蔡明忠獲悉
「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
權」之重大消息:
1.蔣國樑於92年間起擔任富邦金控公司投資長,並為富邦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94年間轉調富邦金控
集團轄下之富邦人壽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及兼任富邦產險
公司顧問,負責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之資金投資
運用業務,復於同年6 月起受富邦金控集團董事長蔡明忠
指派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
等情,業據證人蔣國樑於調查局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蔡明
忠於調查局之證述相符。是證人蔣國樑為受指定代表富邦
人壽公司行使新竹商銀常務董事職務之人,為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內部人,應堪
認定。
2.證人吳志偉於調查局及偵訊中證稱:蔣國樑係於94年起擔
任富邦集團出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之法人代表,而新竹商
銀常務董事會則係每週四上午召開,從95年3 、4 月間英
商渣打銀行有意併購而與我開始接觸時起,除了蔣國樑之
外,我有徵詢其他常務董事、監察人之意見,告訴他人有
外國銀行有意併購新竹商銀,徵求他們同意。一直到95年
8 月23日,因為下午要跟英商渣打銀行代表談判,所以上
午召集除蔣國樑以外的常務董事,他們當時才知道對象是
渣打銀行,並同意如果每股30元的話就直接答應,但當天
的談判因為價格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協議,後來在8 月30日
上午,我跟蔣國樑等人以外的其他常務董事報告,取得交
易價格最少24元之共識,當日下午與英商渣打銀行代表協
商後,達成交易價格至少每股24元,我在翌日(31日)召
開常務董事會之前,逐一向出席之常務董監事報告,但亦
把蔣國樑排除。我是到95年9 月19日上午收到英商渣打銀
行提出最後版本的併購邀約書後,於9 月19日中午約蔡明
忠吃飯,告知英商渣打銀行願意以每股24元之價格收購新
竹商銀,如果富邦集團願意配合出售持股,則收購價格有
機會可以提至每股24.5元,蔡明忠表示需要開會討論,嗣
於95年9 月21日上午8 時許,蔡明忠打電話向我表示願意
支持英商渣打銀行收購事宜,並要求蔣國樑在新竹商銀常
務董事會中支持該收購案。在此之前,新竹商銀開常務董
事時,我均不會將併購案列入議程討論,僅私下找蔣國樑
之外之常務董監事說明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
294 至302 頁、96年度偵字第16023 號卷三第33至37 頁
),核與證人詹宣勇於96年2 月14日在調查局證稱:「(
95年8 月24日及8 月31日都是星期四,新竹商銀有無召開
常務董事會?開會時,有無在常務董事會中報告與歐洲某
銀行的併購洽商狀況?)我們應該有開常務董事會,但並
沒有談到併購的事,反正如果被告蔣國樑有出席的場合,
我們都會避開不談併購的事」、「(95年8 月24日及8月
31日的常務董事會,被告蔣國樑是否出席?)我不確定他
有無出席,不過他如果在場,我們都會避開不談併購的事
,直到會後他離開,我們才會討論併購的事」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14558 號卷第4 頁背面)相符。由上可知,蔣
國樑雖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新竹商銀常務董
事,並得於每週四出席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會議,然上開
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代表就併購案進行磋商之過程中,證
人吳志偉為避免富邦集團知悉新竹商銀正與英商渣打銀行
商談併購事宜,故未於常務董事會提案討論該併購事宜,
亦未私下告知蔣國樑,證人吳志偉係於95年9 月19日中午
見時機成熟,始將上開重大訊息告知富邦金控董事長蔡明
忠,並於95年9 月21日始於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中將上開
併購案公開提案討論。
3.證人蔡明忠於偵訊中證稱:「(問:有關新竹商銀和渣打
銀行併購的事情,你是否是經由吳志偉通知才知道?)我
記得是在95年9 月19日中午才知道。」、「(問:當天情
況為何?)我當天早上在外面開會,後來在回辦公室的途
中,接到吳志偉的電話,他說有急事,那我問他說是否中
午來我辨公室一起用餐,他後來就到辨公室跟我一起用餐
,用餐期間,他就表示他們大股東的陣營接到渣打銀行的
要約,是一個很具體的要約,價格在24元,我當天沒有看
到要約書,他跟我表示說這價錢是經過他們跟渣打銀行一
段時間的折衝所討論出來的價格,他跟我表示說如果我們
願意的話,也可以用同樣的價格來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如
果不願意以此價格來併購的話,就表示我們同意跟他們一
起應賣,但希望我們跟渣打那邊聯繫將價格再提高。我當
時有點吃驚,因為之前我們在市場聽到新竹商銀和渣打銀
行在談併購的傳聞,我過去都有請龔天行向新竹商銀求證
,他應該是透過蔣國樑去查證,蔣國樑說吳志偉表示沒有
這回事,因此他那一天跟我講已經談好了,我當時有點吃
驚,我跟他表示說,我們可能需要商量一下,再答覆他,
當時蔡明興人在國外,我有聯絡上,也有跟龔天行講,詢
問他們兩個人對渣打銀行24元的價錢,我們是否要跟進,
後來我們共同的決定認為這超過我們的目標價,我們就收
棄,就是同意要應賣」、「(問:你在9 月21日一大早就
打電話給吳志偉?)我記得我20日晚上有一個晚宴,我打
電話給渣打的財務長,跟他表明說我們也願意應賣,但加
了我們的應賣,他們成功率比較高,希望他們價格能再提
高,後來就敲定為24.5元。吳志偉來跟我講的時候,他說
禮拜四他們有常務董事會,如果我們可以把價錢敲定的話
,就會提常務董事會,我記得那一天早上我就打電話給他
,跟他說前一天晚上我已經跟渣打談好了,他們同意加價
收購。」、「(問:你是跟吳志偉提到說你們願意支持渣
打銀行的收購案,也表示跟渣打銀行倫敦高層確認價格為
24.5元,也要求蔣國樑在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中支持收購
案?)對,我是這樣跟吳志偉提的。」(見96年度偵字第
16023 號卷三第38頁至40頁)、「跟吳志偉在我們公司會
面最後的時候,他有提到說如果我們同意應賣,他就會在
21日新竹商銀的常董會上把此併購案提出討論,21日早上
我知道當天新竹商銀會開會討論,我接近十點的時候就打
電話給蔣國樑,他當時是擔任我們派任新竹商銀的常董,
他是我們富邦金控的投資長,也是富邦人壽的執行副總,
他主要是負責我們保險的投資業務。我怕蔣國樑誤會我們
還在準備併新竹商銀,所以我才告訴他現在渣打銀行出了
一個相當高的價錢,我忘記有無跟他講到價格的事情,但
我記得有提到渣打是出了一個我們跟不上的價格,所以會
同意應賣。」(見96年度偵字第16023 號卷一第123 至
125 頁)、於調查局中證稱:「(問:蔣國樑在9 月20
前後,是否知道上述渣打銀行出價的事情?)9 月21日之
前我都沒有跟他談論過這件事,但因為吳志偉事先有告訴
我9 月21日新竹商銀要召開常董會,如果我能在21日前能
夠得到渣打銀行承諾加價0.5 元,那他可以在21日新竹商
銀召開的常務董事會中安插這個議程討論,因為我在20日
當晚上已與渣打銀行財務長談好,所以我在21日早上我打
電話給我方派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的蔣國樑,當時蔣國樑
已經快到開會現場,我跟蔣國樑說渣打銀行出了一個我方
跟不上的價格,我不確定有無具體的講出24.5元的價格,
我告訴他,當天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將會討論渣打銀行
併購的議案,而我方的立場是同意應賣,我打這個電話的
目的,是因為我方原本是有意要併購新竹商銀,並且派任
一席常務董事蔣國樑、董事林立民及楊本泉(是吳家推薦
,但是以我方法人代表身份出任),我怕事先沒有跟蔣國
樑講,他可能會以為我方仍在競逐。」(見96年度偵字第
16 023號卷一第115 至121 頁)等語明確,此核與證人蔣
國樑於調查局中證稱:「(問:你何時知道渣打銀行合併
新竹商銀的消息?)我印象中有一次要到新竹市參加新竹
商銀常董會途中,接獲蔡明忠(大董)的電話,電話中蔡
明忠表示今日將有重大議案,我們要站在支持的立場....
. 。」、「(問:據蔡明忠及吳志偉向本處表示,上述新
竹商銀常董會提出渣打銀行合併新竹商銀的提案時間為95
年9 月21日,請問你有印象嗎?)應該是。」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16023 號卷一第3 頁)相符,且有蔣國樑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警聲搜字
第12 81 號卷第17至19頁)。由上可知,吳志偉於95年9
月19日中午將「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
竹商銀全數股權」之重大消息告知蔡明忠後,蔡明忠係於
95年9 月21日上午約10時左右,始告知蔣國樑上開重大消
息。
4.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蔣國樑有於95年9 月21日上午10時左
右之前,已自富邦集團蔡明忠以外之人(理由詳後述)或
新竹商銀內部人獲悉重大消息。應認蔣國樑最早係於95年
9 月21日上午10時左右,始自蔡明忠處獲悉重大消息。
5.綜上,蔣國樑係於95年9 月21日上午10時左右,始自蔡明
忠獲悉(實際知悉)「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
收購新竹商銀全數股權」之重大消息,且於當日上午新竹
商銀常務董事會中,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開會時
,獲悉完整之重大消息內容。
(六)被告陳明昕幫蔣國樑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
部分(事實欄壹三部分):
1.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昕於偵審中供承明確,核
與證人蔣國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而事實欄
壹四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陳明昕替蔣國樑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所使用之
江垂德、高寶卿、莊秀琴、劉素雲、徐若雅、徐若竹等人
頭帳戶之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割帳戶開戶資料、證券
交易所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國票綜合證券帳
戶交易紀錄、國票綜合證券證券帳戶買進交易委託書、證
券交易所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詳
附件一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紀錄一覽表所載),及蔣
國樑所開立面額500 萬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000000000000號莊雅婷帳戶95年9 月22日存入500 萬元之
票據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調查卷一第54
、56頁)。
2.又蔣國樑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新竹商銀常
務董事,具新竹商銀內部人身份,其將重大消息傳遞予被
告陳明昕,並指示被告陳明昕替其購買新竹商銀帳戶,其
等間就內線交易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是被告陳明昕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七)被告陳明昕為自己利益計算,而為自己、代操之客戶及友
人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部分(事實欄壹四部分):
1.事實欄壹四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明昕所使用之吳永發、黃玉嬋、陳
明昕、邱瑜琇、吳姿儀、謝菊女之人頭證券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割帳戶開戶資料、證券交易所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
證券明細表、國票綜合證券帳戶交易紀錄、國票綜合證券
證券帳戶買進交易委託書、證券交易所特定人買賣特定有
價證券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詳附件一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
交易紀錄一覽表所載)。是被告陳明昕自新竹商銀內部人
蔣國樑處獲悉重大消息,於消息明確後、公開前買進新竹
商銀股票,自構成內線交易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陳明昕於95年9 月28日、29日以謝菊女帳戶幫代操客
戶即被告林志猛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部分,因被告陳明昕已
於95年9 月28日上午將重大消息及其來源告知被告林志猛
,被告林志猛同意被告陳明昕繼續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並
提供謝菊女帳戶供使用,足認被告陳明昕、林志猛就此部
分之內線交易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而此部分事實認定之論證,詳「理由欄」、「貳、
無罪部分」、「二、被告林志猛」之理由說明,附此敘明
。
3.被告陳明昕為代操客戶被告林志猛及代操友人謝文斐、黃
玉嬋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本有利潤可資抽成(惟本案因爆
發內線交易,被告陳明昕並未因此取得任何抽成利益),
與為自己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行為同屬為自己利益之計算
,應認係同一內線交易犯意下之接續所為,應論以一接續
犯。至其中被告陳明昕以謝菊女帳戶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部
分雖與被告林志猛為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被告陳明昕係
為自己利益計算,仍應認係一接續行為(但接續犯中有一
係與他人共犯,主文欄仍應論共犯),併此敘明。
(八)被告陳明昕教唆被告江垂勇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部分(事實
欄壹五部分):
1.事實欄壹五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昕、江垂勇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江垂勇所使用
之江慧女、李捷美、徐若婷、江慧英、莊雯琦之證券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割帳戶開戶資料、證券交易所特定人買賣
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國票綜合證券帳戶交易紀錄、國票
綜合證券證券帳戶買進交易委託書、證券交易所特定人買
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詳附件一各證券帳戶
買賣股票交易紀錄一覽表所載)。
2.綜上,被告陳明昕將重大消息及其來源傳遞予被告江垂勇
,並表示可以跟買,使原無犯意之被告江垂勇獲悉重大消
息及其來源(即新竹商銀內部人蔣國樑)後,產生內線交
易之犯意,並進而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被告江垂勇構成內
線交易犯行,應屬明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昕
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江垂勇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是被告江垂勇為內線交易之正犯,被告陳明昕則為
內線交易之教唆犯乙節,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被告江垂勇教唆被告吳重興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部分(事實
欄壹六部分):
1.事實欄壹六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垂勇、吳重興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吳重興所使用
之自己、戎以芬、鄭淑麗之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割帳
戶開戶資料、證券交易所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
、國票綜合證券帳戶交易紀錄、國票綜合證券證券帳戶買
進交易委託書、證券交易所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
表等在卷可稽(詳附件一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紀錄一
覽表所載)。
2.綜上,被告江垂勇將重大消息及其來源及其來源傳遞予被
告吳重興,並表示可以據此消息買進,使原無犯意之被告
吳重興獲悉重大消息後,產生內線交易之犯意,並進而購
買新竹商銀股票,被告吳重興構成內線交易犯行,應屬明
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垂勇就此部分之犯行,與
被告吳重興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吳重興
為內線交易之正犯,被告江垂勇則為內線交易之教唆犯乙
節,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關於事實欄壹三至六內線交易犯行犯罪所得之計算(事實
欄壹七部分):
1.按「因內線交易而賣出股票者,除融券者外,其在賣出股
票前,必已以相當價款買進,始能持有股票出賣。……因
內線交易而賣出股票者,其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亦顯非其
賣出股票時所收取之股款全部,蓋此有將其原備妥買賣股
票之資金,全然誤認係其因違約不履行交割或因內線交易
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再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有關歸入權明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
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
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即對內線交易者,係採差額限度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93年4 月28日甫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仿洗錢
防制法第12條之立法例,於第五項增訂「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復指出「第2 項所
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
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
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
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
,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
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
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
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
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9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
參照)。足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謂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採差額計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453 號 判決、98年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參照),扣
除犯罪行為人成本之見解(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參照)。
2.查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於重大消息公開後,分別
於事實欄壹七所載之時間,先後賣出新竹商銀股票,其中
陳明昕為蔣國樑買賣股票不法所得共3284萬1585元;陳明
昕以吳永發證券帳戶為謝文斐代操股票不法所得為236 萬
3748元;陳明昕以黃玉嬋帳戶為其代操股票不法所得133
萬4038元;陳明昕以自己帳戶及吳姿儀帳戶為自己買賣股
票不法所得分別為9 萬3419元、460 萬7599元;陳明昕以
邱瑜秀、謝菊女證券帳戶替林志猛代操股票不法所得1075
萬8256元及741 萬1554元;江垂勇則獲取不法利益1,342
萬99 20 元;吳重興則獲取不法所得5896萬7642元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坦承不諱,且有附件一
「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紀錄一覽表」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稽,而相關犯罪所得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件二「犯罪所
得計算一覽表」所示。至被告陳明昕、江垂勇於95年9 月
22日以前所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部分,並不構成內線交易犯
行(理由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部分出售所得並不
計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附此敘明。
(十一)被告陳明昕犯洗錢罪部分(事實欄壹八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規定,
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次按,「本法
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八、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
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之罪」、「有第2 條第1 款
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
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
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
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
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在主觀上
須有:一、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列行為之故意,二、
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意圖;在客觀構成要件上
,則具備: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具體作為。
2.經查,事實欄壹八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昕於偵訊、審理
中坦承不諱,且有取款憑條(見調查卷一第57頁)、單據
號碼簿(見調查卷一第58頁)、轉帳收入傳票(見調查卷
一59頁)、台支支票(見調查卷一60頁)、台北富邦銀行
資金帳戶收付明細(見調查卷一第61頁)、杜文之台北富
邦銀行票券附條件交易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一第62
頁)、取款憑條(見調查卷一第63頁)、國泰世華銀行支
票存款存入憑條(見調查卷一第6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費明細表(見調查卷一第79頁)、國泰世華
銀行代收入傳票(見調查卷一第67頁)、國泰世華銀行支
票存款存入憑條(見調查卷一第6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費明細表(見調查卷一第80至81頁)在卷可
稽,應堪認定。是以,蔣國樑、被告陳明昕於犯罪後,為
免內線交易犯行遭查緝,乃由被告陳明昕將為蔣國樑所購
得之新竹商銀股票賣出後存放於江垂德帳戶內之資金,提
領後供蔣國樑購買附買回短期票券、由自己替蔣國樑購買
人壽保單及債券基金,顯係企圖切斷其財產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作為。
3.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明昕之洗錢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十二)被告關弘鈞、蘇郁嵐為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部分
(事實欄貳一部分):
1.被告關弘鈞係晶磊公司董事長,為蔣國樑之妹婿。而晶富
公司係由被告關弘鈞、其父親關永實、母親石蓮春、胞妹
關偉麗、關俐麗共同出資所成立之家族公司,公司登記之
負責人為關俐麗,主要從事業務為投資股票買賣。另被告
蘇郁嵐係於93年8 、9 月間至晶富公司任職,負責公司投
資事宜,嗣於94年2 、3 月間至經晶磊公司任職,嗣於95
年2 月擔任晶磊公司財務副總兼發言人等情,業據被告關
弘鈞、蘇郁嵐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晶富公司工商登
記資料及股東出資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98至100 頁
),應堪認定。
2.被告蘇郁嵐於95年9 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以晶富投
資公司設於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部0000-0000000證券號帳
戶,以融資方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買進577 張,復以晶富
投資公司設於寶來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
戶,以融資買進新竹商銀股票1440張;26日以上開太平洋
公司證券帳戶融資買進731 張、以寶來證券公司帳戶現股
買進250 張;於28日以太平洋公司證券帳戶融資買進140
張;於29日以寶來證券公司帳戶現股買進500 張。以上晶
富公司使用太平洋證券帳戶購買1,448 張新竹商銀股票所
需之融資款999 萬8200元及手續費共3 萬5604元,總計自
有資金需求1003萬3804元,其中271 萬182 元由交割帳戶
(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支付
(包含95年9 月25出售旺詮股票淨收250 萬389 元,與購
買竹商銀之價金淨額交割),319 萬3035元係由關弘鈞設
於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33 萬
587 元由同銀行關玉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80
萬元則由關弘鈞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而寶來證券公司帳戶購買2,190 張新竹商銀
股票所需自備款共2316萬5000元(包含融資自備款9,987,
500 元及現股買進自備款1317萬7500元)及手續費共5 萬
4312元,總計自有資金需求2321萬9312元,其中871 萬93
12元由交割帳戶(國泰世華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款項支付(包含95年9 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出售飛宏
及旺詮股票淨收728 萬5104元,與購買竹商銀之價金淨額
交割),600 萬元由關弘鈞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
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850 萬元由關弘鈞設於聯邦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等情,業據被告蘇
郁嵐供承不諱,核與被告關弘鈞供承有同意借款予晶富公
司等語相符,且有晶富公司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割帳
戶開戶資料、證券交易所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
、太平洋證券帳戶交易紀錄、寶來證券帳戶交易紀錄、證
券交易所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詳
附件一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紀錄一覽表所載),及附
件三晶富公司買賣股票一覽表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按。
3.本案事實貳一之主要爭點有二:蔣國樑於95年9 月21日上
午10時左右獲悉重大消息後,是否將重大消息傳遞給被告
關弘鈞?被告關弘鈞是否傳遞重大消息給蘇郁嵐並指示其
以晶富公司證券帳戶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此部分應由晶
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交易方式是否違反向來之交易
習慣?被告蘇郁嵐所辯其為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
理由是否合理?實際決策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
人究竟是被告蘇郁嵐及證人關俐麗?抑或被告關弘鈞?
蔣國樑於獲悉重大消息後,為何打電話給被告關弘鈞?被
告關弘鈞之辯解是否合理等節加以判斷,茲析述如後。
4.由晶富公司大量融資、現股等方式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且
不符其以往買賣股票之交易習慣,及被告蘇郁嵐所稱購買
新竹商銀股票之原因並不合理等情,應認決策購買新竹商
銀股票者,應係獲悉重大消息始為之:
(1)關於前揭被告蘇郁嵐替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原因
,被告蘇郁嵐雖辯稱其兼任晶富公司投資人員,本案其參
考95年9 月20日經濟日報報載新竹商銀將發行3 億美元之
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研判股票有上漲之可能,因此進一步
研究結果,製作「晶富投資股票投資概略建議-2807 新竹
商銀」書面報告,持向負責人關俐麗建議投資新竹商銀股
票並經其同意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所稱間接證據
係指證明推理主要事實之間接事實之證據,即以該證據證
明與直接事實(主要事實)有關連之事實,而推理主要事
實者而言。又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內
線交易罪,客觀上以行為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
後12小時(修正前條文),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
惟行為人是否「獲悉(實際知悉)」?除自白外,往往難
有直接證據證明之,需憑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證明之。尤
以行為人向來交易股票習慣、其所抗辯買賣該股票之原因
是否合理、及消息受領人與消息來源(即消息傳遞者)間
之關係等,為綜合之判斷。
(2)按「融資」者,係指投資人預期個股股價未來會上漲,但
現有資金不足,於是繳交部份自備金額,以欲買入之股票
為擔保品向證券機構借一定額度之資金買股票,之後再伺
高價時賣出該股票,賺取買低賣高的價差。惟融資交易需
付出高額之利息,且倘股票下跌至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時
,投資人尚需不斷補繳差額,倘無法補繳者,則證券機構
將處分擔保品(即俗稱「斷頭」)。是以,以「融資」買
進股票者,賺多、賠也多,屬高風險之高槓桿投資。一般
理性投資人若非有相當之利多消息,鮮少會以融資方式大
量買進股票,更遑論在等待股票上漲期間尚需支付高額利
息之成本。又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
股票價格消息之人,因其篤定股價未來會上漲,除了將手
邊能運用之現金買進股票外,其為能使其資金能做最大之
發揮、賺更多錢,往往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是以,倘行
為人以融資大量買進股票,過度擴張信用,且此與其從前
之交易習慣不符者,又無法合理說明其原因者,亦為判斷
是否涉嫌內線交易之佐證。
(3)查被告蘇郁嵐辯稱其於93年8 、9 月間至晶富公司任職,
負責該公司投資事宜,已如前述。觀諸被告蘇郁嵐所稱其
到職前之92年5 月5 日起至93年9 月30日,晶富公司以太
平洋證券0000000 號帳戶買賣晶磊、晶宏、聯電、大將、
中化、榮成(均以股市一般慣用名稱簡稱之,下同)股票
,交易筆數共計225 筆,且為現股買進100 筆、現股賣出
125 筆。又被告蘇郁嵐所稱其到職後之93年10月1 日至95
年5 月24 日 ,晶富公司以太平洋證券帳戶買賣晶磊、晶
宏、聯電、和鑫、瑞軒、新竹商銀、大毅、旺詮、晶磊之
股票,交易筆數共計236 筆,此236 筆交易分別為現股買
進129 筆、現股賣出93筆、融券賣出8 筆及融券補回6 筆
。又於95年9 月25日,以同證券帳戶現股買進旺詮1 筆。
復於95年9 月25日至95年9 月28日,融資買進新竹商銀15
筆等情,有晶富公司證券開戶文件及交易紀錄(見本院卷
五第273 頁至348 頁)。另晶富公司於94年1 月20日至95
年8 月27日,以寶來證券敦南分行0000000 號帳戶,買賣
晶磊、瑞軒、旺詮、大毅股票,交易筆數共計218 筆,此
218 筆交易分別為現股買進108 筆、現股賣出90筆、融券
賣出4 筆及融券補回16筆。復於95年8 月28日至95年9 月
14日,以同證券帳戶融資買進飛宏17筆、現股買進2 筆、
融資賣出1 筆。復於95年9 月18日,以同帳戶現股賣出晶
磊1 筆。又於95年9 月25日至95年9 月29日,融資買進新
竹商銀30筆、現股買進新竹商銀10筆、融資賣出飛宏3 筆
、現股賣出飛宏1 筆、現股賣出旺詮9 筆等情,有晶富公
司證券開戶文件及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02
至120 頁)。由上可知,觀諸晶富公司上開買賣股票之交
易習慣,不論是決策買賣股票者係被告蘇郁嵐或他人,主
要投資對象為科技類股,除曾於94年5 月9 日以現股買進
新竹商銀股票100 張,金額193 萬2500元外(見本院卷五
第344 頁),其餘並未投資任何新竹商銀股票,亦未對於
其他金融股有何買賣行為。另除了曾融資買進飛宏,張數
共309 張,金額合計共519 萬3350元外(見本院卷五第11
8 頁),均未曾以融資方式買進。另以短時間(以與本案
相同連續5 日計)內買進單股來觀察,本案發生前,以94
年4 月7 日至同年4 月8 日以融券補回方式買進瑞軒股票
共計630 張,金額1115萬5350元。是晶富公司決策者之買
股票之交易習慣,主要採取保守之現股方式買進股票,且
幾乎不買金融股,而短時間內買某個股最大金額為1 千餘
萬元,然本案被告蘇郁嵐竟決定以融資(自備融資款共19
98萬5700元)及現股(自備現款1317萬7500元)方式大量
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買進共約6311萬4200元之新竹商銀股
票,此顯與其從前之交易習慣明顯不符,應可推論係獲悉
重大消息而為交易,殆無疑義。
(4)關於晶富公司買股票資金(3325萬3116元,含手續費)之
來源,除164 萬4001元是晶富公司自有資金(占5 ﹪)、
出售持有之股票所得978 萬5493元(占29﹪)外,尚包括
關玉柱匯入133 萬587 元(占4 ﹪)、被告關弘鈞匯入款
項2049萬3035元(占62﹪)等情,有附件三「晶富公司買
賣新竹商銀股票一覽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細資金來源
可參考附件內容)。若被告蘇郁嵐係幫晶富公司負責投資
事宜,衡情在公司現有資金能力範圍內操作即可,何需大
量向他人借錢,並大量以融資方式買股票?而被告蘇郁嵐
若非獲悉重大消息,豈敢以晶富公司投資名義向被告關弘
鈞借高達約2050萬元並大量融資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之理?
且若非被告關弘鈞獲悉重大消息,其焉有同意將高達2,
050 萬元現金借給晶富公司投資之理?又被告蘇郁嵐為晶
富公司為籌措交割款,甚且將晶富公司持有之股票悉數出
售以求現,若非被告關弘鈞獲悉重大消息並加同意,焉有
可能為之?由上開情事參互以觀,足證被告關弘鈞、蘇郁
嵐均應獲悉重大消息無訛。
(5)關於決定買新竹商銀股票之原因,被告蘇郁嵐雖以前詞置
辯,並以「晶富投資股票投資概略建議-2807 新竹商銀」
(見96年度偵字第241 號卷第16023 號卷一第241 至242
頁,下稱「投資建議報告」)為證。惟按,投資人對於股
票市場上公開各種消息,就某個股而言,固有人看漲、有
人看跌,但對於某特定消息基本上屬於重大利多或一般利
多消息,理性投資人之看法差距並不遠。查被告蘇郁嵐所
稱其決定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主要依據95年9 月20日經濟日
報報導新竹商銀擬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 ),惟其
本質是公司發行公司債至國外貸款借錢,結果公司雖取得
現金得以運用,但也會增加負債,且需支付利息,雖發行
後特定時間可由投資人視新竹商銀當時股價決定是否轉換
為股票,惟若股價轉換結果,將造成原有股東股權稀釋之
效果,因此,就公司至海外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消息本身,
並非重大利多消息,至為明確。至於富邦集團是否會因此
採取防禦的動作持續加碼而使新竹商銀股價持續上漲,而
屬重大利多消息?姑不論當時富邦集團持續購買新竹商銀
股票已屬公開之消息,且上開95年9 月20日經濟日報報導
後,新竹商銀當日股價16.25 元,21日16.5元(上漲0.25
元),22日16.75 元(上漲0.25元),股價並無明顯飆漲
,是該消息對一般投資人而言,亦顯非重大利多消息。準
此,被告蘇郁嵐辯稱新竹商銀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是明
顯利多消息,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蘇郁嵐辯稱其依
據此消息決定為晶富公司大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亦顯不
足採。
(6)綜上,被告蘇郁嵐辯稱其係自行研判而建議關偉麗購買新
竹商銀股票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佐以決策為晶富
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人,以大量融資、借款方式買進
新竹商銀股票,不僅與以往該公司買賣股票之交易習慣顯
有不符,且顯可認係獲悉重大消息後,始利用該消息買入
新竹商銀股票,應堪認定。
5.晶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實際決策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者,應
係被告關弘鈞,而非證人關俐麗:
(1)晶富公司係被告關弘鈞之家族企業,從事股票買賣之投資
事宜,登記負責人係關俐麗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關俐麗
到庭證稱:「(問:依妳96年8 月16日調查筆錄中表示晶
富公司88年成立之資本額係2000萬元,妳父親關永實出資
310 萬元,母親石蓮春出資310 萬元,姐姐關偉麗出資30
3 萬元,哥哥關弘鈞出資850 萬元,是否屬實? 〈提示96
年度偵字第16023 號卷第二宗第185 頁〉)上述再加上我
出資的二百多萬元,我記得關弘鈞部分是八百萬元左右。
」、「(問:承上,妳僅出資2 百多萬元,為何關弘鈞出
資八百多萬元,那時候家族不找關弘鈞當負責人,要妳擔
任晶富公司負責人?)當時關弘鈞已經在創立他的IC半導
體的本業,業務很繁忙,所以那時候家族同意要成立晶富
公司的時候,一方面是給我機會開始學習股票投資的相關
事業,所以我同意來擔任負責人。」、「(問:你有何財
經背景嗎?)我個人沒有,我是學室內設計。」等語(見
本院卷七第116 頁至118 頁)。由上可知,證人關俐麗於
晶富公司成立時,出資最少,且無任何專業財經背景,之
所以會擔任晶富公司負責人,顯係家族指派,故其是否實
際負責晶富公司投資買賣股票業務,要非無疑。
(2)證人關俐麗復證稱:「(問:晶富公司營業地點?)沒有
固定營業地點。」、「(問:晶富公司員工幾人?)我們
一開始沒有員工,後來有請蘇郁嵐來作我們的專業經理人
,還有請一位司機。」、「(問:依妳上開調查筆錄證:
因為晶富公司是投資公司,不需要有實際的辦公處所和員
工也可以營業,目前公司的業務是委託蘇郁嵐在處理等語
,是否實在?〈提示96年度偵字第16023號卷第二宗第184
頁反面〉)實在。」、「(問:依妳上開表示晶富公司無
固定的上班地點,那妳平日上班地點何在?如何處理晶富
公司之業務?)晶富公司作股票投資,所以我們就委託蘇
郁嵐來做股票分析,我本人不需要在固定地點,只要蘇郁
嵐做好股票分析找到我,我們就可以進行投資業務的核准
或討論。」、「(問:依妳上開表示晶富公司無固定的上
班地點,那蘇郁嵐平日上班地點何在?是否即在晶磊公司
或是晶宏公司的營業地點?)蘇郁嵐他從晶宏公司到晶富
公司,那時候我有跟關弘鈞商量,是否在晶宏或晶磊其中
一間辦公室留壹個位置給蘇郁嵐。」等語(見本院卷七第
117 頁至119 頁),雖核與被告蘇郁嵐於調查局中供稱:
「(問:晶富公司的營業項目、組織架構與實際營業處所
各為何?)晶富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該公司
僅有我與關俐麗2 人,有關投資的對帳單及銀行資料大多
是寄到晶磊公司設址的臺北市○○區○○街58號3 樓。」
等語相符。惟晶富公司並無實際之辦公場所,被告蘇郁嵐
平日則係在晶磊公司上班,則關俐麗是否實際上有辦公?
被告蘇郁嵐是否任職晶富公司並受關俐麗指示?均非無疑
。況被告蘇郁嵐在晶磊公司上班,老闆即被告關弘鈞,不
論從工作場所、長官下屬關係而論,被告關弘鈞均較諸證
人關俐麗關係為密切。
(3)證人關俐麗於審理時證稱:「(問:妳自從何時開始僱用
蘇郁嵐?)93年左右。」、「(問:蘇郁嵐在晶富公司工
作內容為何?」、「(問:分析股票,幫我們作投資。)
蘇郁嵐每月薪水多少?」、「(問:沒有支薪,但我們有
付他車馬費,每月壹萬五千元。」、「(問:蘇郁嵐幫晶
富公司代操投資股票賺錢,他是否有抽成或是績效獎金?
)沒有。」、「(問:妳全權委託蘇郁嵐以晶富公司名義
買賣股票,流程為何?)因為他是專業經理人,所以他會
作一些研究分析,例如他做好壹個研究分析,有一個建議
標的物,他會將建議的金額及數量作壹個報告書給我看,
他會從很多面向來看該股票的漲幅狀況來做分析。」、「
(問:依妳上開調查筆錄證稱: 蘇郁嵐預定要投資買賣股
票時,他會以口頭或送交他自行製作的投資分析報告書,
告訴我他要投資買賣股票的標的、金額及數量,我基於尊
重專業的原則,都會同意他的建議,一般他投資買賣股票
的金額都不會超過帳戶餘額,如果有超過的情形,他一定
會向我報告,再向我、我哥哥、父親那邊調借,而這些資
金的調借都是蘇郁嵐在紀錄的等語,是否屬實〈提示96
年度偵字第16023 號卷第二宗第187 頁〉)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117 頁背面至120 頁)。準此,被告蘇郁
嵐在晶富公司兼職,僅領取每月15,000元之車馬費,卻負
責晶富公司投資業務之研究分析、撰寫投資建議報告,建
議晶富公司數百萬、千萬金額之股票買賣投資工作,卻無
額外之分紅,而證人關俐麗對於被告蘇郁嵐所有之投資建
議案亦都會同意,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蘇郁嵐是否任職
晶富公司並實際負責投資分析,顯有疑義。
(4)證人關偉麗到庭證稱:「(問:民國九十五年間在何處任
職?)太平洋證券作營業員,後來在九十五年八月份因為
小孩的關係,我到美國去照顧小孩,於是就停薪留職。」
、「(問:你跟石蓮春、關俐麗、關玉柱有何關係?)石
蓮春是我母親,關俐麗是我的妹妹,關玉柱是我的姑姑。
」、「(問:以上上開三人是否都有在太平洋證券開設證
券帳戶?)是的。」、「(問:石蓮春太平洋證券的帳戶
,平常存摺是由何人保管?)我在保管。」、「(問:關
俐麗的太平洋證券的帳戶,她平常買賣股票情形,是不是
也跟你使用石蓮春帳戶的情形相同?)大致是一樣,但關
俐麗會告訴我一些股票,徵詢我的意見,有時候我會幫他
研究判斷,再幫她買進賣出。」、「(問:所以你的意思
是指,要買那一檔的股票,是由關俐麗決定之後再告訴你
?)她會告訴我要買那些股票,我會幫她作判斷後再買進
。」、「(問:如果關俐麗告訴你是壹支股票的話,你是
如何判斷?)我會幫她去看一下股票的進出的狀況,看看
市場上買賣的情形,然後我會幫她作一些分析,幫她買進
。」、「(問:有關於張數、價格的部分是如何決定?)
是由我來幫她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7 頁背面至
128 頁)。由上可知,無財經專業背景之證人關俐麗,對
於個人帳戶之小額投資,尚需委由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
之證人關偉麗幫忙研究、決定,則其對於晶富公司購買新
竹商銀高達數千萬元之投資案,何以有獨立決策之能力?
顯有疑義。
(5)證人關俐麗於審理時證稱:「(問:蘇郁嵐於95年9 月25
、26、28日以晶富投資公司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部000000
0 號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各577 張、731 張、140 張及以
晶富公司寶來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0000000 號帳戶,於9
月25、26、29日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各1440張、250 張、50
0 張,金額共達6 千311 萬4200元,有無事先跟妳報告?
〈提示本院卷0000-000 、345-346 、31頁〉)如同往常
他是有先給我看過新竹商銀的投資報告,我看過同意他才
買的」、「(問:蘇郁嵐提出此份『晶富投資股票投資概
略建議-200 7新竹商銀』,是否就是妳所謂的『投資分析
報告書』?〈提示96年度偵字第16023 號卷第一宗第241-
242 頁〉是的。」、「(問:蘇郁嵐用融資買進新竹商銀
股票之前,有先徵得你的同意?)融資是屬於資金調度的
部分,我同意他進場買,等於就是授權他去做資金調度。
」、「(問:當時候蘇郁嵐邀你跟關弘鈞調上開2050萬元
,他是如何對你說的?)他對我說晶富的帳戶裡面錢不夠
,我請他去向關弘鈞作資金調度。」、「(問:蘇郁嵐是
否有拿此份95年9 月20日經濟日報金融新聞關於新竹商銀
將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 之消息給妳看?〈提示院
卷一第161 頁〉沒有看過。」、「(問:妳同意前,是否
有去問過關弘鈞、蔣雅琪、蔣國樑的意見?)我沒有問過
他們。」、「(問:在九十五年九月下旬時,你剛才提到
晶富公司已經跟妳及你父親借款各兩千多萬元,當時晶富
公司的資產狀況如何?)我不記得。因為現金常常在流動
,但當時公司是虧損的。」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23 頁至
125 頁背面)。惟晶富公司所購買新竹商銀之投資案高達
6000餘萬元,被告蘇郁嵐所撰寫之上開「投資建議報告」
,前後卻僅二頁、數百字,並無參考依據之佐證資料,亦
無提交日期、購買股票之標的、張數、金額,而證人關俐
麗竟並據以同意該投資案,復未參考該投資分析報告書所
主要依據之經濟日報報導內容以詳加判斷,亦未先徵詢晶
富公司大股東、主要資金提供者即被告關弘鈞之意見,且
未考慮到晶富公司資產屬虧損狀況,卻逕行同意鉅額投資
案,並同意向被告關弘鈞再度借款2050萬元,而被告關弘
鈞亦未詳加思慮晶富公司借大額款項之目的、風險,亦予
以同意,此均顯與常理有違,由此益證被告蘇郁嵐、證人
關俐麗均非專業投資人員,亦非本案晶富公司決策購買新
竹商銀股票之人,被告關弘鈞應係決定晶富公司購買新竹
商銀股票之人,至為明確。
(6)綜上,被告關弘鈞係晶磊公司之董事長、家族事業晶富公
司之最大股東,且被告蘇郁嵐先後任職於被告關弘鈞所開
設之晶宏公司、晶磊公司,為被告關弘鈞之下屬,並於晶
磊公司工作,與其關係至為密切,本案晶富公司購買新竹
商銀股票高達6311萬4200元(見院卷五第118 至120 頁、
第345 至346 頁、第31頁),其中買進之3638張新竹商銀
股票係以融資方式購入,所需自備款4 成約計2500餘萬元
,其中約2050萬元係關弘鈞提供。若僅係由月領1 萬5 千
元之被告蘇郁嵐研究建議,由無專業財經背景之關俐麗同
意,並向被告關弘鈞股東往來借款即可成案,顯與常理有
違。由此應可推知,本案晶富公司決策購買新竹商銀股票
,應係被告關弘鈞之決定,並指示被告蘇郁嵐執行,較與
經驗法則相符。是證人關俐麗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
難憑採。
6.被告關弘鈞應係於95年9 月23日至24日由蔣國樑處獲悉重
大消息:
(1)蔣國樑於95年9 月21日上午自蔡明忠及新竹商銀董事會獲
悉渣打銀行將併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後,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 月23日出國前之14時38
分30秒(通話時間184 秒)、19時32分41秒(通話時間33
秒),及已出境後之翌日(24日)16時32分49秒(通話時
間21秒)、16時34分08秒(通話時間21秒)、17時40分10
秒(通話時間33秒)、21時34分37秒(通話時間12秒)多
次致電被告關弘鈞個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
被告關弘鈞供承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及蔣國
樑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等語明確,且有
蔣國樑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警聲搜字
第1281號卷第17頁至背面),而蔣國樑於95年9 月23日出
境、於95年10月4 日入境、另被告關弘鈞及其配偶蔣雅琪
係於95年9 月21日出境、於同年月23日入境等情,為被告
關弘鈞所不爭執,且有蔣國樑、關弘鈞、蔣雅琪之入出境
記錄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2)關於蔣國樑上開多次致電被告關弘鈞之原因?談話之內容
為何?經查:
證人蔣國樑於96年7 月26日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問
:據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你在95年9 月24
日出國期間,曾數次打電話至0000000000電話(申登人晶
磊公司),請問該電話是何人使用?)是我妹婿關弘鈞。
」、「(問:95年9 月24日打電話給關弘鈞之對話內容?
)我不記得。」、「(問:承上所述,你在95年9 月23日
出國,直到同年10月初才回國,出國期間與關弘鈞、蔣雅
淇等人自95年9 月24日均有密集通聯,其後關弘鈞胞妹關
俐麗擔任負責人之晶富投資公司,以及關俐麗、石蓮春、
蘇郁嵐旋即在95年9 月25日起大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請
問他們買進新竹商銀股票,是否是因你告知上述合併消息
所致?)我該次出國期間很長,我爸媽都是由我妹妹、妹
婿照顧,我與他們保持聯繫,也是人之常情。」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16023 號卷一第5 至8 頁)。
被告關弘鈞於96年7 月26日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問
:你是否認識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長蔣國樑?
認識及交往經過?)我認識蔣國樑,他是我太太蔣雅琪的
哥哥,我在91年結婚,結婚前曾和我太太交往半年,我是
在與蔣雅琪交往期間才認識蔣國樑。平常偶爾會聯繫,但
不多。」、「(提示:蔣國樑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乙張,據該通聯紀錄發現,蔣國樑於95年9 月
19日至95年9 月24日密集與你及你太太蔣雅琪通聯,與你
前述你與蔣國樑「平常偶爾會聯繫,但不多」之供述不符
,原因為何?通話內容為何?)『00-00000000 』是我家
中電話;『0000000000』是我太太蔣雅琪使用之行動電話
;我真正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記憶中
,我和我太太蔣雅琪於95年9 月20日一起去日本,到95年
9 月23日回到臺灣;另我記憶中,晶磊公司並沒有『0000
000000』這支行動電話門號。此外在我印象中,貴處提示
之95年9 月23日14:38:30通聯紀錄,確實是蔣國樑打給
我的,我想應是蔣國樑和我閒話家常,問我去日本的情形
如何;同日19:32:41通聯紀錄,我想可能是蔣國樑在他
出國前夕,交代我要幫忙照顧爸爸媽媽;其後於95年9 月
24日通聯紀錄中,經我回想,由於當時中福紡織公司董事
長黃安中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向蔣國樑及宏達國際電
子公司財務長鄭惠明借錢,但均由蔣國樑先暫墊款項,其
後,鄭惠明欲還款300 萬元給蔣國樑,但因當時蔣國樑要
出國,所以希望先匯款到我的戶頭,我想蔣國樑之所以會
密集打6 通電話給我,應該就是要告知我如何和鄭惠明聯
繫,如何匯款等情形。」、「(問:就本處前提示資料通
聯紀錄,你有無補充說明?)如我前述,我和我太太蔣雅
琪於95年9 月20日一起去日本,到95年9 月23日回到臺灣
,蔣國樑在這段期間與我通話內容應該主要是談論到幾件
事情,第一件事是,我在日本看到瑪丹娜的秀,他打來和
我話家常;另外還有他請我幫忙照顧他的爸媽;第三件事
是由於當時中福紡織公司董事長黃安中因公司財務狀況不
佳,有向蔣國樑及宏達國際電子公司財務長鄭惠明借錢,
但均由蔣國樑先暫墊款項,其後,鄭惠明欲還款300 萬元
給蔣國樑,但因當時蔣國樑要出國,所以希望先匯款到我
的戶頭。經我現在回想,我和蔣國樑的通聯究竟是哪一通
電話講哪件事情,我實在是記不起來,但當時說的事就是
我前述的幾件事。」、「(問:除上述事情,你與蔣國樑
在電話中有無提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與其他銀行併購事宜
?)完全沒有。」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6023 號卷一
第258 頁至260 頁)。
被告關弘鈞復於96年8 月16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問
:據你於96年7 月26日供稱,你於95年9 月19日至9 月24
日與蔣國樑密集通聯,係因話家常及蔣國樑借款予鄭惠明
等事,請問你有無補充說明?)有的,我要補充幾點,據
我印象中,上次貴處提示的通聯紀錄記載,9 月19日至9
月22日間大部分的通聯是蔣國樑與蔣雅琪間的聯絡,我記
得我是在9 月23、24日兩天有與蔣國樑通聯,據我回去查
閱我太太的就診紀錄後,我才想起來9 月23日我與我太太
在日本遊玩時,我太太有出血的跡象,所以我提早於當日
返臺,並於隔日上午到黎明婦產科診所就診,我認為該等
通聯應該是蔣國樑詢問蔣雅琪身體狀況的,我可提供黎明
婦產科診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及美國運通白金卡會員服務
部的傳真資料給貴處參考。」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6
023 號卷二第207 頁),並提出蔣雅琪之黎明婦產科診斷
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同上卷第208 頁)。
被告關弘鈞於100 年7 月12日審理時則供稱:「9 月21日
我們從台北出發到日本,預定回臺灣時間是9 月24日,但
是因為我太太在日本有流產的現象,所以提前在9 月23日
返台,9 月24日一大早我們到黎明婦產科就診,發現子宮
出血有流產的現象,醫生服用黃體素安胎,避免流產,有
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從我上開提出的資料,事實上發生
9 月21日至9 月23日我是出國,但9 月19日我是在國內,
剛才檢察官說蔣國樑的通聯紀錄,我翻閱該紀錄9 月19日
蔣國樑有打電話到我家兩通,但是我真的不記得我有接到
該兩通電話,但如果蔣國樑要找我,可以打我的行動電話
,20、21日都沒有打給我、或我太太或我家中的通聯紀錄
,22日早上9 點28分他打我太太的手機,在22日下午5 點
52分,根據通聯紀錄打到0000000000,上面寫的是晶磊公
司,但事後查證這根本不是晶磊公司的電話,到了9 月23
日下午一點,我太太有一通通聯,根據我事後的回憶,當
時我們已經在日本,我太太在日本有流產的現象,已經決
定要返台,在同一天2 點38分,打到我手機,這是唯一一
通從19日到23日我所接到蔣國樑打給我的電話,時間久遠
,我真的不記得電話的內容,但是根據事後的事實證據,
我認為他知道妹妹有流產,希望我可以照顧他的妹妹,之
後蔣國樑就出國,到了國外有幾通電話,剛才檢察官也說
是密集通聯,但根據我查到的通聯紀錄,都在連續的時間
內,20秒、20秒、30秒、12秒,我能夠回憶所及合理的解
釋,是訊號接不清楚,同時間到了國外關心我太太的流產
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3 頁背面)。
綜上各情,本院審酌被告關弘鈞先後於調查局訊問時,就
蔣國樑致電之原因,前後供述已有所不一致,且與證人蔣
國樑所述不符,已有可疑。且蔣國樑出國前夕交代被告關
弘鈞照顧父母,固屬人情之常,然卻於其出國前致電兩通
,出國後同一日又致電數通電話,顯與常情有違。況鄭惠
明如欲還款300 萬元給蔣國樑,蔣國樑僅需提供個人帳號
或交辦秘書處理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向被告關弘鈞借帳戶
?此亦顯與常理有悖。又蔣雅琪若因懷孕出血而疑似流產
,蔣國樑理應直接致電蔣雅琪表達慰問關心,又何需多次
致電被告關弘鈞?此外,被告關弘鈞自承與蔣國樑「平常
偶而會聯繫,但不多」,且被告關弘鈞為蔣國樑之妹婿,
衡情應無過多聯繫之理,卻於前揭2 日內密集聯繫,尚難
謂合理。是被告關弘鈞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憑
採。
被告關弘鈞雖辯稱:比較蔣國樑與伊及被告陳明昕之親疏
關係,蔣國樑如欲洩漏重大消息,其大可於95年9 月21日
獲悉時,旋即告知伊,而非先告知被告陳明昕,而待9 月
23日始告知伊云云。惟查,蔣國樑洩漏重大消息給被告陳
明昕,目的係為自己利益計算,指示被告陳明昕替自己購
買新竹商銀股票,衡情當然優先於教唆被告關弘鈞買新竹
商銀股票甚明。是被告關弘鈞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被告關弘鈞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承:「(問:95年12月間,
你是否有購買群聯公司的現金增資股?)沒有,當時蔣國
樑有介紹楊娉婷給我認識,她告訴我有一個投資機會,但
因為我當時資金另有用途,所以沒有參與投資,便介紹楊
娉婷給蘇郁嵐,蘇郁嵐後來應該是有購買群聯公司的現金
增資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023 號卷二第205 頁
)。由此可知,蔣國樑遇有投資之機會時,亦會介紹給被
告關弘鈞。佐以本案蔣國樑已敢將重大消息洩漏予被告陳
明昕替自己買新竹商銀股票,衡情非無可能將重大消息洩
漏予妹婿、家族有投資事業之被告關弘鈞,使其利用該消
息作為賺錢之好機會。
綜上,蔣國樑以往即有將投資機會介紹予被告關弘鈞之情
形,而蔣國樑於95年9 月21日獲悉重大消息後,旋即於於
95年9 月23日、24日多次致電被告關弘鈞,被告關弘鈞卻
無法合理說明其原因,而被告關弘鈞之家族事業晶富公司
於翌日(25日,週一)即開始大量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時
間上過於巧合,參以被告關弘鈞為晶富公司之大股東,且
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主要資金亦來自被告關弘鈞
,而被告蘇郁嵐復無法合理說明為晶富公司大量購買新竹
商銀之原因,可合理推論應係蔣國樑於上開電話交談中將
重大消息傳遞給被告關弘鈞後,被告關弘鈞即指示被告蘇
郁嵐為晶富公司去購買新竹商銀股票。
7.就為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部分,被告關弘鈞與蘇郁
嵐應係內線交易之共同正犯:
(1)被告蘇郁嵐於95年9 月25日,指示營業員以其所有設於復
華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進新竹商
銀股票150 張;於26日買進50張等情,業據被告蘇郁嵐供
承不諱,且有被告蘇郁嵐所使用之自己之證券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割帳戶開戶資料、證券交易所特定人買賣特定有
價證券明細表、復華綜合證券帳戶交易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稽(詳附件一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紀錄表一覽表所載
證據資料)。由此足見被告蘇郁嵐於95年9 月25日起,不
僅為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同時也為自己購買新竹
商銀股票。
(2)本案另一重要爭點,乃被告關弘鈞指示被告蘇郁嵐為晶富
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時,被告關弘鈞是否將重大消息傳
遞給被告蘇郁嵐?此涉及被告蘇郁嵐是否因此獲悉重大消
息及其來源而與被告關弘鈞共犯內線交易罪?抑或僅係單
純依老闆即被告關弘鈞之指示,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幫晶
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同時也為自己跟買股票?此攸
關被告蘇郁嵐是否構成內線交易犯行。此部分應由被告蘇
郁嵐上開為自己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方式,是否符合其個人
向來買賣股票之交易習慣綜合判斷之。申言之,被告蘇郁
嵐依指示為晶富公司購買股票之同時,若用自己之資金大
量、融資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且不符其向來個人之交易習
慣,應可推論被告蘇郁嵐確係獲悉重大消息,而據此消息
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先予敘明。
(3)關於被告蘇郁嵐之歷年買賣股票之交易習慣,可知其所使
用之復華綜合證券0000000 號帳戶,在95年5 月25日開戶
迄至購買本案新竹商銀股票止,共有39筆交易,以交易方
式而言,現股買進18筆,現股賣出18筆,卻以融資買進本
案新竹商銀股票3 筆。以單筆買入金額而言,最少52,800
元 (購買晶宏),最高40萬1450元(購買飛宏),其餘
現股買進交易額為24萬8000元(華晶科)、17萬5000元(
華寶)、17萬8000元(鴻海)、18萬6000元(鴻海)、10
萬6200元(華晶科)、16萬8300元(飛宏),而本案融資
買進新竹商銀股票3 筆卻各高達259 萬2500元(95年9 月
25日2 筆)、86萬元(95年9 月26日1 筆)。以投資標的
而言,包括華晶科、華寶、鴻海、聯詠、晶宏、飛宏,除
本案購買新竹商銀外,並無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或其他金融
類股等情,有證券開戶文件及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調查
卷三第103 頁至107 頁)。另以被告蘇郁嵐所使用之寶來
證券敦南分行0000000 號帳戶自94年6 月7 日開戶迄至95
年9 月29日止,共有104 筆交易,以交易方式而言,現股
買進56筆、現股賣出40筆、融券賣出4 筆、融券補回4 筆
,均未以融資買進方式為之。以投資標的而言,則包括晶
宏、中信金、及成、聯發科、矽創、合勤科技、詮鼎、聯
電、宏盛建設、興富發、裕隆、網家、富邦、金鼎、佳頂
科技、台橡、日盛、永大、晶磊、台積電、華碩、宏碁、
勝華科技、聯詠、建碁、金麗科、揚明光、明基、業強、
大立光、崇越、華晶科、華寶、鴻海、大田精密、華映,
亦未曾買賣新竹商銀股票等情,有上開證券存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六第46頁至54頁)。由上可知,被告蘇郁嵐平
日購買股票均以現股買入,且單筆交易金額至多不超過40
餘萬元(以復華綜合證券帳戶而言),主要投資對象為科
技類股,從未買入過新竹商銀,惟本案卻短時間內以345
萬2500元融資買進新竹商銀股票,顯與其向來之交易習慣
明顯相違,若非獲悉重大消息,衡情顯難改變交易習慣而
為交易。由此應可推知被告蘇郁嵐應係自被告關弘鈞處獲
悉重大消息,並得知該消息係從蔣國樑處所傳遞,該消息
及其來源具相當之權威性與信賴性,始以自己之資金大量
融資購入新竹商銀股票,從而,被告蘇郁嵐依被告關弘鈞
指示為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時,應已獲悉重大消息
無訛,亦足證被告蘇郁嵐因此以自己證券帳戶購買新竹商
銀股票,亦構成內線交易犯行,應堪認定。
(4)綜上,被告關弘鈞指示被告蘇郁嵐為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
銀股票時,應同時將蔣國樑所傳遞之重大消息再傳遞給被
告蘇郁嵐,被告關弘鈞、蘇郁嵐均明知蔣國樑為富邦金控
公司投資長,亦為富邦人壽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並受富邦
金控集團指派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新竹商銀
常務董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
內部人,且自蔣國樑所獲悉渣打銀行將併購新竹商銀之訊
息,乃未經公開之重大消息,竟為為晶富公司大量購入新
竹商銀股票,其等顯係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十三)被告關弘鈞教唆證人關偉麗以石蓮春、關俐麗之證券帳
戶所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部分(事實欄貳二部分):
1.證人關偉麗在太平洋證券公司任職營業員,嗣於95年8 月
份辦理留職停薪。因其之前擔任營業員,故其母石蓮春設
於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部40983-0 號證券帳戶、胞妹關俐
麗設於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部40985-6 號證券帳戶均交由
其保管。又關偉麗於95年9 月25日、26日指示營業員以其
母石蓮春上開證券帳戶融資各買入200 張(共計400 張)
;於同年月27日、28日則指示營業員以其胞妹關俐麗上開
證券帳戶各融資買進150 張、50張等情,業據證人關偉麗
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石蓮春、關俐麗之證券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割帳戶開戶資料、證券交易所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
證券明細表、復華綜合證券帳戶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詳
附件一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紀錄一覽表所載)。
2.證人關偉麗於審理時證稱:石蓮春太平洋證券的帳戶存摺
,平日都是由我保管,關於個股的選定、價格、張數及下
單,都是我母親是委託我幫他全權作決定。至於關俐麗的
太平洋證券的帳戶,大致上與石蓮春帳戶的情形相同,但
關俐麗會告訴我一些股票,徵詢我的意見,有時候我會幫
他研究判斷,再幫她買進賣出等語(見本院卷七127 頁背
面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關俐麗於審理時證述其證券帳
戶交由關偉麗保管,委託關偉麗買賣股票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七第119 頁背面)。由上可知,石蓮春、關俐麗上開
證券帳戶係由證人關偉麗保管,並委由關偉麗下單進行買
賣股票事宜。
3.關於關偉麗以上開石蓮春、關俐麗帳戶買賣新竹商銀股票
之原因,證人關偉麗雖到庭證稱:當時關俐麗打電話給我
,告訴我蘇郁嵐建議晶富公司要買進新竹商銀,她說他也
想要買進一些,我當時就來幫她判斷一下,發現外資確實
有大量進出,而且這檔股票也漲了一波,所以我就幫她買
了一些,當時我母親也在美國,所以我有徵詢過我母親的
意見,她說可以買進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28 頁背面、第
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核與證人關俐麗到庭證稱:是
我請關偉麗以我太平洋證券之帳戶幫我買新竹商銀股票等
語(見本院卷七第124 頁)大致相符。惟:
(1)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原因,係因蔣國樑將重大消
息傳遞給被告關弘鈞,被告關弘鈞再將之告知被告蘇郁嵐
,並指示蘇郁嵐為晶富公司買進,而非被告蘇郁嵐自行研
究分析後建請關俐麗同意後始決定購買乙節,已認定如前
。則證人關偉麗所稱係關俐麗向其告知被告蘇郁嵐建議買
進新竹商銀股票,以及證人關俐麗所稱係我請關偉麗購買
新竹商銀股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證
人關偉麗並無法合理說明其大量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原因
。
(2)分析證人關偉麗使用上開石蓮春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交易
習慣,於本案發生前3 年多前之92年1 月1 日起(依卷內
函查資料起始期間)至95年9 月24日止,均未曾購買新竹
商銀股票,且期間買進交易筆數為623 筆,包括現股買進
513 筆、融資買進57筆、融券補回3 筆、融資融券當日對
沖50 筆 ,主要仍係以現股方式買進(占百分之82)。又
買進股票金額高低排序方式觀察,91檔股票買進資金高於
買進新竹商銀股票所買進資金690 萬5000元者,僅有4 筆
(93年10月4 日買進台機電、92年3 月31日買進瑞軒、於
93年3 月10日買進聯電、於93年3 月2 日買進華新科),
且均為現股買進。而以融資方式買進金額觀察,本案新竹
商銀融資買進金額,遠超過其次之融資買進中光電金額28
6 萬9000元等情,有石蓮春太平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五第349 至378 頁)。然本案卻以融資方式,買
進金額高達690 萬5000元之新竹商銀股票,不論從買進之
方式、標的、金額,均顯與從前之交易習慣不符。應可推
論係因獲悉重大消息後,始利用該消息以融資方式大量買
進新竹商銀股票。
(3)分析證人關偉麗使用上開關俐麗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交易
習慣,於本案發生前3 年多前之92年1 月1 日(依卷內函
查資料起始期間)起至95年9 月24日止,均未曾購買新竹
商銀股票,且期間買進交易筆數78筆,均為現股買進。又
以該帳戶所有買進之19檔股票買進金額排序方式觀察,高
於新竹商銀者僅有3 檔股票等情,有關俐麗派平洋證券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79 至383 頁
)。然本案卻以融資方式,買進金額高達344 萬7500元之
新竹商銀股票,不論從買進之方式、標的、金額,亦均顯
與從前之交易習慣不符,且證人關偉麗無法合理說明買進
新竹商銀股票之原因,由此應係因獲悉重大消息後,因信
賴該消息,始以用融資方式大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
(4)再者,證人關偉麗乃被告關弘鈞之胞妹,關係至親,被告
關弘鈞於95年9 月23日、24日自蔣國樑處獲悉重大消息後
,證人關偉麗隨即於同年月25日起以上開石蓮春、關俐麗
帳戶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時間點上過於巧合,佐以證人關
偉麗所稱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原因並不可採,且其並無其
他可能獲悉重大消息之合理管道,應可推論被告關弘鈞應
有將重大消息告知證人關偉麗甚明。
(5)又證人關偉麗係被告關弘鈞之胞妹,且自陳在證券業任職
多年,其對於蔣國樑係被告關弘鈞之大舅子,且擔任富邦
集團派任新竹商銀法人董事代表乙節,尚難委為不知。佐
以證人關偉麗以融資方式大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應可認
被告關弘鈞傳遞重大消息予證人關偉麗同時,有將此消息
來源告知證人關偉麗,使該消息始具有來自新竹商銀內部
人之正確性與權威性。由此可證,證人關偉麗對於消息來
自於內部人蔣國樑乙節,應屬明知。
(6)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證證人關偉麗應係自被告關弘鈞
處獲悉重大消息,始以石蓮春、關俐麗帳戶以融資方式大
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應堪認定。證人關偉麗、關俐麗之
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關弘鈞之詞,而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4.又上開石蓮春、關俐麗之證券帳戶係由證人關偉麗保管、
決定買賣,並非被告關弘鈞之人頭帳戶乙節,已如前述,
且購買股票融資款所需資金亦為該帳戶內之自有資金,而
被告關弘鈞對證人關偉麗亦非長官下屬之指揮服從關係,
準此,尚難認被告關弘鈞係以「指示」之方式要求關偉麗
以上開帳戶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起訴書所載被告關弘鈞「
指示」關偉麗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記載(見起訴書第9 頁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案係被告關弘鈞獲悉重大消息後,證人關偉
麗即決定以融資方式大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且無法合理
說明買進之原因,佐以被告關弘鈞與證人關偉麗係至親之
兄妹關係,足見證人關偉麗應係自被告關弘鈞處獲悉蔣國
樑所傳遞之重大消息。則證人關偉麗據此購買新竹商銀股
票,自應構成內線交易犯行。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買股
之資金來源及賣出後所得係歸被告關弘鈞,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關弘鈞與證人關偉麗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而被告關弘鈞傳遞消息予證人關偉麗之目的,無非係為照
顧胞妹告知其內線消息讓其買賣賺錢,使原不具內線交易
犯意之關偉麗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則被告關弘鈞行為之性
質上應為內線交易之「教唆」犯,應堪認定。
(十四)被告蘇郁嵐以自己之證券帳戶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部分(
事實欄貳三部分):
1.被告蘇郁嵐因受被告關弘鈞指示,為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
銀股票,因而自被告關弘鈞處獲悉來自蔣國樑所傳遞之重
大消息,被告蘇郁嵐據此並為自己購買新竹商銀股票等情
,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蘇郁嵐自被告關弘鈞處獲悉重大
消息後,為自己利益計算,另於消息未公開前以自己證券
帳戶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行為,自構成內線交易犯行。
2.另被告蘇郁嵐為自己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關弘鈞教唆勸進買股票所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關弘鈞就此部分與被告蘇郁嵐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係被告蘇郁嵐獲悉重大消息後自行決定跟買,被告
關弘鈞並不知情,是此部分應與被告關弘鈞無關,附此敘
明。
3.至被告蘇郁嵐雖辯稱:依起訴書記載,被告蘇郁嵐係自被
告關弘鈞處獲悉重大消息,此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 第1 項規定,消息受領人是否僅限於直接之消息受領
人,而不包括間接之消息受領人?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法律文義及規範目的而言,並無侷限於
第一手之消息受領人,否則第二手以下之消息受領人基於
內線消息買賣股票卻不構成內線交易罪,非但有人可利用
此漏洞規避內線交易之規範,且顯與內線交易保障證券市
場交易制度公平性之目的不符。是則,間接之消息受領人
,僅須獲悉重大消息,且主觀上可得認識該消息為重大影
響股價且未公開之消息,並知悉該消息來自於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第1 至4 款所規範之人,進而買賣股票,即
構成內線交易犯行。是被告蘇郁嵐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十五)事實欄貳一至三犯罪所得之計算(事實欄貳四部分):
被告關恆均指示被告蘇郁嵐將晶富投資公司上開所購買
之新竹商銀股票,於95年10月5 日以24.2元之價格悉數
售出,獲取不法所得2454萬5245元;證人關偉麗復將以
石蓮春、關俐麗名義所購買之新竹商銀股票,亦於同日
以24 .3 元之價格將上開股票全數售出,獲取不法所得
414 萬8231元。被告蘇郁嵐所自行購買之新竹商銀股票
也於同日以24.2元之價格全數售出,獲取不法利益136
萬1163元等情,有買賣股票交易紀錄表所載證據在卷可
稽,而犯罪所得亦有附件二犯罪所得一覽表所示之計算
式可按,亦堪認定。
(十六)被告林清和部分:
1.於95年8 、9 月間,被告林清和擔任新竹建經公司之總經
理,並兼任暐順營造公司董事長,被告林清和自95年9 月
4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指示會計主任周淑琴接續以被告
林清和本人、其所使用之配偶陳燕倫及其3 名女兒林妮穎
、林芷因、林之婷設於群益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接續為
自己買進新竹商銀股票共1,380 張,俟於10月25日再指示
周淑琴,以登記參加英商渣打銀行公開收購之方式,將上
開購入之1,380 張新竹商銀股票悉數賣給英商渣打銀行等
情,業據被告林清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淑琴到庭證述
相符,且有附件一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紀錄一覽表、
附件二犯罪所得計算一覽表所載之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
2.關於被告林清和獲悉「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
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時間點:
被告林清和辯稱:詹宣勇係於95年10月後始告知其新竹商
銀將出售新竹建經公司持股,洽詢其關於新竹建經公司繼
續經營之意見,並請其認購新竹建經公司之股權,故被告
林清和於95年9 月4 日至7 日買入股票時尚不知悉有何內
線消息云云。惟:
(1)證人吳志偉於偵訊中證稱:「(問:一直到8 月30日又進
行第2 次談判,這1 次就確定是24塊半嗎?)那一次確定
的價格是24塊,但當時有留個伏筆,如果讓富邦銀行配合
出售的話,就可以提高到24塊半,這是對方的暗示。」、
「(問:事後談成以後,有把消息告知這些常務董監事嗎
?)我有告訴吳伯雄和董事長,我沒有跟詹尚德講,因為
董事長跟他是兄弟,蔣國樑我確定沒有跟他講。」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16023 號卷三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詹
宣勇於97年1 月29日調查局證稱:「(問:據查,當時新
竹商銀係授權總經理吳志偉與英商渣打銀行人員洽談併購
事宜是否實在?)當時是有授權吳志偉去洽談合併事宜,
但吳志偉並未告知是哪一家銀行,只說是一家歐洲銀行,
我是到了吳志偉談成後,他在常務董事會上報告時,才向
我們常務董事說明對象是英商渣打銀行,併購價格為每股
新臺幣24元,我才知道。」、「(你是在何時才確定吳志
偉說的歐洲銀行是渣打銀行?)應該是在第二次協商,對
方出價每股24元時,吳志偉才向我等常董會成員(除了蔣
國樑)說對方就是渣打銀行,我們才知道前稱的歐洲銀行
是渣打銀行」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558 號卷第73至75
頁、第4 頁背面)相符,足證證人吳志偉於95年8 月30日
傍晚與英商渣打銀行代表進行第二次協商時,達成英商渣
打銀行以每股不低於24元之價格收購新竹商銀股權後,證
人吳志偉隨於翌日(31日)上午召開之新竹商銀常務董事
會開會之前後,逐一向出席之董事報告上情,可知詹宣勇
於95年8 月31日上午即獲悉「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
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重大消息。
(2)證人詹宣勇於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吳志偉口
中的歐洲某一家銀行要併購新竹商銀時,因為新竹建經公
司非屬金融業,所以該歐洲某一家銀行不想經營這一部分
業務,所以要求新竹商銀把新竹建經公司的股權賣掉?)
吳志偉有跟我講過這個事情。」、「(問:承上,吳志偉
跟你講這個事情的時候,是連同外商銀行要以每股24.5
元收購新竹商銀股票的事情,一起跟你講?)不是,談價
錢與賣建經公司不是同一件事情,是分開來的,在快談成
的時候,我才知道渣打銀行不要建經公司及其他子公司,
只留壹個保險代理公司。」、「(問:依你上開調查局筆
錄中表示:原本新竹商銀轉投資新竹建經公司,後來是因
為渣打銀行認為新竹建經公司非屬金融業,渣打銀行不想
經營這一部分業務,所以要求新竹商銀把新竹建經公司的
股權賣掉,後來新竹商銀把新竹建經公司的股權賣給華婉
投資公司、林清和以及陳金堯等語。是否屬實?(提示97
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268 頁反面)實在。」、「(問:
承上,你是於從何人得知上開訊息?)吳志偉。」、「(
問:依吳志偉97年3 月3 日調查筆錄證稱:我跟渣打銀行
大致決定併購價格為24元以後,就跟該行的代表洽談比較
深入的併購內容,因為新竹商銀有轉投資新竹建經公司,
而新竹建經公司又是類似控股公司性質,另外再投資竹企
室內裝修工程公司、竹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竹企旅行社
有限公司等子公司,對方認為這些事業都不是金融本業,
而且員工總人數也超過400 人,所以渣打銀行也希望在購
併之前,新竹商銀就可以先將新竹建經公司的股權處分掉
,所以,我們才會請證券專家及會計師來評估出售價格,
再出售予董事長詹宣勇及友人..當時我們是找證券分析師
侯友杉來評估的報告…詹宣勇事前已知道要出售新竹建經
公司,因為要先徵得詹宣勇的投資意願,才能進行出售評
估作業,所以詹宣勇最遲在8 月31日以前就知道新竹商銀
要出售新竹建經公司的股票等語,有何意見?)〈提示97
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385 頁反面、386 頁〉這些話都是
事實,但日期我沒有辦法記住。」、「....是吳志偉直接
來跟我報告,對我說新竹建經公司的每股價值約在15元左
右。」(見本院卷七161 頁背面至162 頁背面)等語在卷
、證人詹宣勇於調查局時並證稱:「(問:95年8 月底吳
志偉是否有在該次常務董事會上報告英商渣打銀行不希望
承接新竹建經公司股權的事?)有的。」等語(見97年度
偵字第7081號卷第269 頁至背面)明確,且有侯友杉於95
年8 月31日所製作之新竹建經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在卷
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104 至129 頁),足證
證人詹宣勇最遲係於95年8 月31日以前,即經由吳志偉之
告知,得知歐洲某銀行不想經營非金融業部分,要求新竹
商銀於併購前應出售其所持有之新竹建經公司股權之消息
,並與吳志偉洽定由吳志偉委請證券專家及會計師評估新
竹建經公司之股權價值,而證券分析師侯友杉係於95年8
月31日製作完成新竹建經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後,吳志
偉並將評估結果向詹宣勇報告。
(3)證人詹宣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要林清和
就是否經營新竹建經公司作專業評估的時候,你有無告訴
他渣打或是有一家銀行要併購新竹商銀的訊息?)應該沒
有。我只叫他去評估新竹建經公司是否值得繼續經營,他
也沒有問我,為何我要叫他作這樣的評估。」云云(見本
院卷七163 頁背面)。惟查,證人詹宣勇前於97年1 月29
日在調查局即證稱:「(問:新竹商銀與新竹建經公司有
何關係?)原本新竹商銀轉投資新竹建經公司,後來是因
為渣打銀行認為新竹建經公司非屬金融業,渣打銀行部想
經營這一部份業務,所以要求新竹商銀把新竹建經公司的
股權賣掉,後來新竹商銀把新竹建經公司的股權賣給華婉
投資公司、林清和及陳金堯等」、「(問:何時找林清和
、陳清堯認購新竹建經公司的股權?)我是在新竹建經的
資產重估價值確定後,也跟渣打銀行確認這個價錢後,才
去找他們認購」、「(問:你是否有跟林清和說新竹商銀
要處分新竹建經公司的股權?)有的,他是新竹建經公司
的總經理,自己有營造公司,他對建築方面有專長,我本
身對建築不是很內行,所以當初是林清和跟我說建築這個
行業可以投資,我也考量到相關員工有6 、700 人,所以
我才不顧家人反對,決定要承接新竹建經公司的股權」、
「(問:你是否有跟林清和說新竹商銀為何要出售新竹建
經公司的股權?)有的,就是說渣打銀行不想經營金融業
以外的行業,所以新竹商銀才要出售新竹建經公司的股權
」、「(問:林清和是否有問為何渣打銀行不想經營金融
業以外的行業,新竹商銀就得出售新竹建經公司的股權?
)我有跟林清和說新竹商銀以後的經營權都在渣打銀行」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558 號卷第73至75頁),證人詹
宣勇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要接新竹建經的時候,
有請林清和以專業角度去評估新竹建經是否有繼續經營?
)林清和說可以」、「(問:你當時也有跟他提到說渣打
銀行不要金融業以外的行業?)對」、「(問:所以他當
時是否知道你們要進來新竹建經?)他知道」、「(問:
你請林清和評估是何時?)應該是渣打確定不要其他行業
的時候,當時我記得是歐洲的一個銀行要來買我們新竹商
銀,渣打這名稱是很後來才出現」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1455 8號卷第81頁)明確,衡諸常情,新竹商銀是新竹建
經公司之母公司,且新竹建經公司許多業務來自於新竹商
銀(見本院卷七第166 頁證人詹宣勇之證述),若英商渣
打銀行要求新竹商銀出脫新竹建經公司持股,證人詹宣勇
焉有不將實情告知被告林清和、被告林清和焉有不詢問證
人詹宣勇出脫股份原因之理?是證人詹宣勇於調查局中之
證述,應屬可採。由上可證,證人詹宣勇於95年8 月31日
新竹建經公司重估之價值確定之後,即就是否繼續經營新
竹建經公司乙事,有徵詢被告林清和之意見,同時並告以
關於渣打銀行將併購新竹商銀股權之重大消息,但渣打銀
行不想要經營非金融業之業務,故要求新竹商銀須出售新
竹建經公司股權之原因,並尋求被告林清和認購新竹建經
公司之股權。
(4)關於證人詹宣勇於95年8 月31日獲悉重大消息後,係於何
時徵詢被告林清和是否繼續經營新竹建經公司,並告以英
商渣打銀行擬併購新竹商銀,及要求出售新竹建經公司股
權之重大消息?被告林清和雖辯稱係95年10月以後云云,
證人詹宣勇於審理時亦證稱:「(問:承上,依你上開偵
查中所言及吳志偉之證述,你在95年8 月31日知悉渣打銀
行併購新竹商銀之價格及渣打銀行不要新竹建經公司後,
你隔了多久,便將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之價格及渣打銀
行不要新竹建經公司,而你們家族華婉公司將承接新竹建
經公司,而要求林清和進行專業評估?)時間點我現在不
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3 頁)。然本院審酌:
證人吳志偉、詹宣勇於95年8 月31日前洽定由吳志偉委請
證券分析師評估新竹建經公司股權價值,而吳志偉找人委
託證券分析師侯友杉所製作之新竹建經公司股權價值評估
報告係於95年8 月31日完成,已如前述。準此,證人吳志
偉及詹宣勇如此快速委請證券分析師完成新竹建經公司股
權價值評估,無非係供作證人詹宣勇自己及持向他人認購
新竹建經公司股權說明之用,從而,證人詹宣勇找被告林
清和洽詢意見並徵詢認購意願之時間點,應係相當接近95
年8 月31日。
在併購之時程上,渣打銀行既已於95年8 月底前要求新竹
商銀在併購前,應先出脫持有之新竹建經公司股權,則身
為新竹商銀董事長即華婉投資公司之代表人及新竹建經公
司董事長之詹宣勇於95年8 月31日常務董事會前獲悉「渣
打銀行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股權」之重大消息,再
取得95年8 月31日製作完成之新竹建經公司價值評估報告
後,因攸關併購案之進行及新竹建經公司之存廢,理應立
即將此重大消息告知新竹建經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林清和,
並洽詢其新竹建經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意見,以便決定是否
要繼續經營新竹建經公司之重大事項,如決定要繼續經營
,則再洽詢其認購意見,使新竹商銀得以順利出脫持有新
竹建經公司之股票,而完成前開併購案,要無遲至95年9
與底甚至10月間始詢問被告林清和,而徒增變數及拖延併
購時程之理。
觀諸附件四「被告林清和歷年股票交易紀錄一覽表」,及
附件五「被告林清和本案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交易紀錄一覽
表」所載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林清和於本案購買新竹商
銀股票之前(95年9 月3 日以前),其妻、女之人頭帳戶
於91年間開戶後,從未買賣股票,佐以被告林清和個人帳
戶於90年8 月14日開戶以來僅10筆交易,屬於保守型投資
人,其卻本案突然大量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已有可疑。而
被告林清和所使用之個人證券帳戶,10筆買進股票之交易
紀錄中雖曾現股購買新竹商銀股票5 筆,惟上開其中5 次
所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金額各為約78萬元(91年9 月30日,
含手續費,下同)、34萬元(91年10月2 日)、100 萬元
(91年11月25日)、436 萬元(93年3 月5 日)、180 萬
元(93年3 月29日),多年來該5 筆交易總和,遠不及於
本案於95年9 月4 日至7 日連續11筆以上開帳戶現股購入
約1926萬元。況被告林清和於93年5 月28日最後一次購入
股票後,迄至95年9 月3 日止,已有近兩年未購入任何股
票,卻於95年9 月4 日起短時間內大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
,顯與其交易習慣不符,且時間點上過於巧合,應認係95
年9 月4 日前即自證人詹宣勇處獲悉重大消息,始據此消
息購入新竹商銀股票無訛。
被告林清和雖辯稱新竹商銀董事會係於95年9 月29日始決
議同意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份並決議處分所持有
之新竹建經公司股權,此時方確定新竹商銀將出脫新竹建
經公司之持股,證人詹宣勇才有必要開始找人一起評估認
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然衡諸
常情,一般企業間併購案,為免消息提前曝光增加變數而
告失敗,往往需購併雙方代表事前運作,並由主要或全體
董事間於董事會外形成共識後,始提出於董事會做正式決
議。新竹商銀董事會雖遲於95年9 月29日始決議處分新竹
建經公司股權,惟此不過係併購案下之子議題,早在95年
8 月31日重大消息已明確後,新竹商銀處分新竹建經公司
股權乃可預期之必然結果,且應於消息明確後即就如何處
分新竹商銀股權一事進行作業,始提交95年9 月29日董事
會決議。從而,證人詹宣勇於95年8 月31日後即向被告林
清和徵詢新竹建經公司發展前景,作為是否要繼續經營之
重要依據,尚與常情無違。被告林清和上開所辯,尚與常
情有違。
被告林清和復辯稱:依證人詹宣勇於調查局時證稱是在新
竹建經的資產重估價值確定後,也跟英商渣打銀行確認這
個價錢後,才去找人認購等語,可推論新竹建經公司股權
價值於95年9 月28日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複核價格
確定後,才向被告林清和洽詢意見並請其認購股份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背面)。惟證人詹宣勇於調查時係證
述:「(問:你何時找林清和、陳金堯認購新竹建經公司
股權?)我是在新竹建經的資產『重估』價值確定後,也
跟英商渣打銀行確認這個假前後,才去找他們認購」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14558 號卷第74頁)。由問題設定而言
,僅可證明證人詹宣勇於95年9 月28日新竹建經公司資產
重估價值確定為15.39 至19.63 元之間(即經至遠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複核之股權價值)後,始去找被告林清和、
陳金堯「辦理認購事宜」。但上開證言並無法排除證人詹
宣勇早於95年9 月28日之前,即曾找被告林清和「洽詢其
認購新竹商銀股權之意願」,是被告林清和上開所辯,尚
難資為有利之認定。
關於被告林清和大量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原因,其雖於審
理時辯稱:伊係基於報紙對於富邦銀行有意入主新竹商銀
、富邦銀行預計合併大陸銀行等報導,判斷若富邦銀行能
入主新竹商銀,新竹商銀即能到大陸發展,未來股價一定
漲,且報紙記載新竹商銀打消呆帳,將有盈餘等報導,依
個人之解讀判斷而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並非因從詹宣勇等
內部人獲悉渣打銀行欲併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而買入新
竹商銀股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惟被告林
清和前於調查站時則供稱:因為我覺得當時新竹商銀淨值
仍低於市價,且我也看到經濟日報有報導富邦金控一直在
購入新竹商銀的股票,而且也有外商銀行,好像是德意志
銀行,有意願入主新竹商銀,而周淑琴也有看到工商時報
刊登外商銀行要買新竹商銀,我就此研判外商銀行如果真
的入主新竹商銀,那新竹商銀就能到大陸去,未來股價一
定會漲,所以我購入新竹商銀股票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
7081號卷第249 頁至背面)、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
:去年8 、9 月為何會去買新竹商銀的股票?)因為那時
候外面有很多傳說,一方面是我的會計周淑琴有說工商時
報有登新竹商銀要跟外資併購,我在8 月底也在經濟日報
看到好像外商銀行德意志銀行在跟新竹商銀洽購,那時侯
5 、6 月間富邦銀行一直在買新竹商銀的股票,所以新竹
商銀的股票一直漲,我們認為外商銀來頁的話,就可以到
大陸去投行,只要是銀行去大陸設行就是大利多,所以我
才決定購買新竹商銀的股票。」云云(見同上卷第255 頁
)。然而,被告林清和究竟係參考外商銀行抑或富邦銀行
有意合併新竹商銀?是否有基於新竹商銀打消呆帳考量而
購入?究係基於富邦銀行合併大陸銀行或外商銀行合併新
竹商銀,新竹商銀才能至大陸發展等點而購入新竹商銀股
票,前後所述並不完全一致,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林清和
所提報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1頁),僅一般篇幅報導富
邦金控有意併購新竹商銀並持續增加持股,對於早在95年
間富邦銀行已在市場上大量、一般價收購新竹商銀股權,
此並非「新聞」,是該報導否屬於重大利多,亦有疑義。
況在95年間我國銀行於政策上尚未開放赴大陸投資設立分
行,被告林清和所辯著重能夠至大陸設分行等情,顯有疑
義。縱英商渣打銀行得以外商之姿逕至大陸設立分行,然
獲利仍屬大陸分行所有,與新竹商銀無關。則被告林清和
竟據此竟花費1,900 多萬元購入新竹商銀高達1,380 張,
顯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足證被告林清和應係在95年8 月31日以後、同年9
月3 日以前,即自詹宣勇處獲悉「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
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重大消息,殆無疑
義。被告林清和前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林清和基於新竹建經公司總經理之職位,因業
務關係而自詹宣勇處獲悉重大消息,自屬修正前即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因職
業而獲悉消息之準內部人。其於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後,消
息未公開前之95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買入新竹商
銀股票,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第1 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而構成內線交
易罪。
4.被告林清和係於95年10月25日,以登記參加英商渣打銀行
公開收購之方式,將上開購入之1,380 張新竹商銀股票,
以每股24.5元悉數出售予英商渣打銀行等情,業據被告林
清和供承不諱,且有群益證券證券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稽
(見97偵字7081號卷第230 至232 頁)。被告林清和因未
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出售新竹商銀股票,關於其犯
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本院認新竹商銀既已於資訊觀測站公
告英商渣打銀行擬以每股24.5元收購新竹商銀全部已發行
普通股事宜,則消息公開後市場上成交價即會朝向每股「
24.5元」之目標價邁進,是以此明確之併購價格、亦為被
告林清和實際賣出之價格,來計算買賣差額,應較為合理
。爰認被告林清和犯罪所得為1393萬3853元(計算式及相
關說明詳如附件二犯罪所得計算一覽表所示)。
5.另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間點為95年8 月30日乙節,已認
定如前,被告林清和辯稱本案之併購案,應以95年9 月15
日英商渣打銀行董事會決議同意收購新竹商銀,或95年9
月21日富邦集團願意讓售持股,甚或95年9 月29日新竹商
銀董事會通過併購案時,作為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之重
大消息之時點云云,已說明不採理由如前,是此部分之辯
解,不足憑採。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清和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十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吳重
興、關弘鈞、蘇郁嵐等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
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
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查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關弘鈞、蘇郁嵐、林
清和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9年6 月
4 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
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
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
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下稱原條文);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則為:「下列各
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具體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
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
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
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
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 個
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現
行條文)。
2.經比較證券交易法上開原條文與現行條文之前揭規定內容
,其修正內容及比較有利、不利於被告之結果如下:
(1)關於行為人認知「內線消息」之情形:原條文規定為「下
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現行條文則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
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觀諸本條文於立法院三讀過程及財政委員會審查過程
(見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34期、44期、58期、69期、75期
,第99卷第31期),僅得知此條文係照黨團協商內容通過
,並未具體說明立法理由。本院審酌「獲悉」與「實際知
悉」在文字本質並無差異,修法前我國實務判決解釋本條
所謂「獲悉」,一般認為係指行為人對公司重大消息實際
知悉之情況而言,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實際認知為準,故於
司法實務判斷上,與修正後文字「實際知悉」並無不同,
僅係讓法條語意表達更清楚、條文規範更明確。因此,新
立法文字僅提醒採證上必須更加嚴謹,不能憑空推測(劉
連煜,「內線交易之主觀要件」,月旦法學教室第106 期
,2011年8 月,第81至82頁)。從而,此部分僅將實務見
解明確化而為之法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
(2)關於「消息」至何階段、程度始形成為「重大消息」之判
斷標準:將原條文之「在消息未公開或... 」修正為現行
條文「在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 」。修正前我國實
務從前對於重大消息何時形成,歷年來司法實務上見解不
一,有採「消息確定成立說」(即認內部人所獲悉之重大
消息,必須達到確定之程度始為成立,如董事會決議日)
、有採「重大消息明確說」(指獲悉某特定時間內非常有
可能成為事實之重大影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此視該
整體事件的發生機率,以及該消息對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
有重大影響作為判斷標準)、有採「重大消息存在說」等
等。惟若採取修法後「消息明確說」,對被告等人而言,
較諸修法前法院對於「重大消息」形成可能採取「重大消
息成立說」之法律見解,提前至對重大消息明確之階段,
客觀上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即若適用新法,法院無從採
取重大消息成立說之見解),因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認原條文有利於被告等人(但本院對原條文之解釋適用
,仍採取「消息明確說」之見解)。
(3)關於「內線消息」明確後,限制上開「下列各款之人」(
下稱「內部人」;依前揭原條文及現行條文規定,上開受
規範限制之內部人均屬相同,並未修正)不得利用該內線
消息買入或賣出(下合稱「買賣」)特定公司之上市或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下稱為「特定公司股票」)之時點或期間:原條文規
定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現行條文則
修正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考其修法源由,乃鑑於公司於晚間發布重大消息,投
資人於隔日開盤前可能尚未獲悉該重大消息而無法為即時
之反應、消化,故將消息沈澱期由12小時延長至18小時,
以促進資訊公開,保障投資大眾權益。是此部分經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等人。
(4)關於上開內部人受限制買賣該特定公司股票之帳戶或名義
:原條文未規定上開內部人是否不得以自己名義自行買賣
,亦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現行條文則修正明定上開內部
人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特定公司股票
,惟司法實務上鑑於市場上內線交易模式多不以自己名義
買賣股票,故依修正前條文認定上亦包括以他人名義(如
人頭帳戶)買賣之行為,是此部分將法條文字修正,以資
明確,非屬「法律變更」。
(5)茲參照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結果,認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關弘鈞
、蘇郁嵐、林清和等人行為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對被告等
人並未較有利,反較為不利,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99年6 月2 日公布施行前原條文(下稱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規定論處。
3.次按被告陳明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96年7 月11日
、97年6 月11日、98年6 月10日經數次修正,惟就本案應
適用之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8 款、第11條第1
項及第5 項等規定,均僅係調整其條次及規定之文字,並
未實質修正規定之內容,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及法條:
蔣國樑受富邦金控集團董事長蔡明忠指派,以富邦人壽公
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屬依公司法第27
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為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蔣
國樑為圖謀私人不法利益,將「渣打銀行將併購新竹商銀
」之重大消息告知其下屬即被告陳明昕,指示被告陳明昕
以人頭帳戶為其買進新竹商銀股票,核被告陳明昕此部分
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
事實欄壹三部分);又被告陳明昕因此獲悉重大消息後,
為自己利益計算,為自己、代操股票之友人、客戶買入新
竹商銀股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事實欄壹四部分);被告陳明昕
復將上開重大消息及其來源告知被告江垂勇,並表示可以
跟進,使原無犯意之被告江垂勇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核被
告陳明昕此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之教唆犯(事實欄壹五部分);被告江垂勇
於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後,明知該消息源自於內部人蔣國樑
,仍為自己買入新竹商銀股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事實欄壹五部
分);被告江垂勇復將上開重大消息及其來源告知被告吳
重興,並表示可以利用該消息買股票,使原無犯意之被告
吳重興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核被告江垂勇此部分所為,係
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之教唆犯(
事實欄壹六部分);被告吳重興於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後,
明知該消息源自於內部人蔣國樑,仍為自己買入新竹商銀
股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處罰(事實欄壹六部分)。另被告陳明昕為隱
匿蔣國樑與自己共犯之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而將犯罪所
得提領後,購買台支支票,再持以購買附買回短期票券,
並購買人壽保單、債券基金,企圖規避查緝、切斷資金關
聯性,核被告陳明昕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 項之洗錢罪(事實欄壹八部分);蔣國樑將「渣打銀
行將併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告知妹婿即被告關弘鈞,
關弘鈞為圖謀不法利益,將上開重大消息及其來源告知其
下屬即被告蘇郁嵐,並指示被告蘇郁嵐為其家族企業晶富
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核被告關弘鈞、蘇郁嵐此部分所
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
事實欄貳一部分);被告關弘鈞復將上開重大消息及其來
源告知其胞妹關偉麗,並表示可以利用該消息買股票,使
原無犯意之關偉麗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核被告關弘鈞此部
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
之教唆犯(事實欄貳二部分);被告蘇郁嵐因此獲悉重大
消息後,為自己買入新竹商銀股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事實欄貳
三部分);被告林清和係因職務關係,而自詹宣勇處獲悉
重大消息後,為自己買入新竹商銀股票,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事實
欄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清和係自新竹商銀董事長
詹宣勇處獲悉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第157 條之1 第
1 項第5 款之人云云,惟詹宣勇傳遞重大消息予被告林清
和之原因,主要係詢問身為新竹建經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林
清和關於新竹建經公司業務之前景及其繼續經營之意見,
並洽詢其認購新竹商銀所釋出之新竹商銀股權,是詹宣勇
係基於業務考量而有正當理由將重大消息告知被告林清和
,被告林清和則係基於總經理職位而獲悉重大消息,自屬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準
內部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就事實欄
部分,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林清和於10月6 日指示營業員
以陳燕倫證券帳戶買入100 張新竹商銀股票,復於95 年9
月28日指示營業員以陳燕倫證券帳戶買入30張新竹商銀股
票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加
以審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關
弘鈞、蘇郁嵐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應依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一節,因蔣
國樑與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關弘鈞、蘇郁嵐6
人間並非共同正犯(詳後述),其等犯罪所得無法全部合
併計算,而單獨或個別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金額亦未達
新台幣1 億元,是尚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規
定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明昕與蔣國樑間就事實欄壹三之犯行、被告陳明昕
與被告林志猛間就事實欄壹四之以謝菊女帳戶購買新竹商
銀股票之犯行、被告關弘鈞、蘇郁嵐間就事實欄貳一之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明昕雖不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
範之特定身分關係,然其既係與具備該特定身分關係之蔣
國樑共同實行事實欄壹三內線交易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謂:被告
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關弘鈞、蘇郁嵐等人雖未事前
共同謀議在新竹商銀股權遭高價併購之重大訊息公布前購
入新竹商銀股票以圖牟私利,而係在個別購入新竹商銀股
票之行為當時,基於相互間之認識,利用既成之事實以遂
其後行為之犯罪意思,在此心態下相續形成共同犯意,而
共同朝同一目標前進。是本案訊息之來源均源自於蔣國樑
,則與其餘被告自均屬於整體集團共犯關係,要不能予以
割裂分別計算不法利益(見起訴書第33至34頁),而主張
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關弘鈞、蘇郁嵐等人係共
同正犯,且應合併計算其等犯罪所得一節。查刑法第28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而司法實務上據此所發展出之共同正犯理論,主要有兩
種類型: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
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
如於竊盜現場附近把風之行為)之「實施共同正犯」。二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惟不論哪一種類型
之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
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且行
為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如何謀議?屬刑事證據法上嚴格證
明事項,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證明之。次按,「消息傳遞
者」(Tipper)無正當理由將未公開之重大消息傳遞予他
人,消息受領人(Tipee )因此對於重大消息源自於內部
人所有認識,並進而買賣股票,則消息傳遞者就其將重大
消息傳遞予他人之行為,我國證券交易法固無刑罰之規範
,但在刑法上成立何種責任,應視其與消息受領人間之實
際傳遞消息情況而為判斷:倘消息傳遞者僅單純傳遞消息
予消息受領人,並無圖不法之利益、目的(如僅告知有內
線消息,但要求保密,或告知不可以買賣股票,否則會構
成內線交易等語;或僅閒聊時提及,但無明、暗示他人據
此購買之意),則除視情形是否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等犯行
外,其對於消息受領人之內線交易行為並不負刑事責任;
反之,消息傳遞者傳遞消息之目的,係為謀取不法之利益
、目的,而與消息受領人間有所謀議,推由消息受領人買
賣股票,或參與消息受領人買賣股票之細節,甚至提供交
割資金,或謀議分贓等,則其等間就內線交易之犯行應成
立共同正犯(如本案蔣國樑與被告陳明昕間,被告關弘鈞
與被告蘇郁嵐間);倘若消息傳遞者除將重大消息告知消
息受領人,並告知「可以根據此消息去買或賣」等勸進交
易之行為,使原無內線交易犯意之消息受領人產生內線交
易之犯意,進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彼此間復無其他共同
謀議或犯意聯絡者,則消息傳遞者自應成立內線交易犯行
之教唆犯(如被告陳明昕教唆被告江垂勇,被告江垂勇教
唆被告吳重興)。換言之,仍應視消息傳遞者與受領人間
之具體情況而定,在內線交易犯罪類型上,要難以重大消
息傳遞鏈上之任何消息傳遞者、消息受領人就彼此間之內
線交易行為,均認係共同正犯而加以論處,否則,即背離
刑法共犯理論之基礎,並過度擴張內線交易共同正犯行為
人認定之範圍。查本案蔣國樑雖將重大消息分別傳遞給被
告關弘鈞、陳明昕,但並無證據證明蔣國樑傳遞消息予被
告關弘鈞時,雙方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共謀內線交易之謀
議,而蔣國樑多次打電話並將內線消息告知被告關弘鈞,
目的無非係讓妹婿即被告關弘鈞可以據此消息買股票賺錢
,使原無犯意之被告關弘鈞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蔣國樑應
成立教唆犯而非共同正犯,且無證據證明蔣國樑因此牟取
何不法之利益,自難認蔣國樑與被告關弘鈞、蘇郁嵐間係
共同正犯。從而,被告關弘鈞、蘇郁嵐與蔣國樑既非共同
正犯,其等與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間,即無所謂
「間接犯意聯絡」之情形(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陳明昕將重大消息傳遞予
被告江垂勇,被告江垂勇亦傳遞予被告吳重興,被告陳明
昕、江垂勇傳遞消息時並均向消息受領人表示可以據此消
息買進新竹商銀股票,則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均係單純傳
遞消息之勸買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吳重興間有
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何共同內線交易之謀議,
且各該消息受領人均係自行出資、盈虧自負,依前開說明
,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傳遞消息予他人之行為,應係教唆
犯,與消息受領人間並非共同正犯。是起訴意旨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關弘鈞、蘇郁嵐利用不知
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以遂行
內線交易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五)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
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
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
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明昕將獲悉之重大消息傳遞予
被告江垂勇,被告江垂勇將獲悉之重大消息亦傳遞予被告
吳重興,又被告關弘鈞亦將獲悉之重大消息傳遞予證人關
偉麗,其等傳遞消息時均向消息受領人表示可以據此消息
買進新竹商銀股票,分別使原無犯意之被告江垂勇、吳重
興及證人關偉麗產生內線交易之犯意,進而為買新竹商銀
股票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陳明昕、江垂勇、關弘鈞
傳遞消息予他人並勸買之行為,均應成立內線交易罪之教
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之。至蔣國樑將重大消息傳遞給下屬即被告陳明昕,及被
告關弘鈞將重大消息傳遞給下屬即被告蘇郁嵐,目的係為
指示其等分別為蔣國樑自己及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
,並無證據證明蔣國樑、被告關弘鈞傳遞消息之同時,有
表示建議被告陳明昕或蘇郁嵐可以根據此消息買進新竹商
銀股票之行為,換言之,被告陳明昕、蘇郁嵐為自己買進
股票之內線交易犯意,並非因蔣國樑、被告關弘鈞之唆使
而產生,是蔣國樑、被告關弘鈞分別就事實欄壹四、貳三
之內線交易犯行並不構成教唆犯,併此敘明。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陳明昕、江垂勇、
吳重興、關弘鈞、蘇郁嵐、林清和在重大消息未公開前,
於前揭期間就各事實欄所載接連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之內線
交易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另被告陳明昕雖先後多
次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提領後購買臺灣銀
行支票、人壽保單、債券基金等),顯係包括於同一洗錢
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單一之洗錢罪。
(七)被告陳明昕所犯事實欄壹三、四、五、八所載四罪;被告
江垂勇所犯事實欄壹五、六所載二罪;被告關弘鈞所犯事
實欄貳一、二所載二罪;被告蘇郁嵐所犯事實欄貳一、三
所載二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
17 1條第4 項定有明文。其中前段之規定,係為鼓勵行為
人於犯內線交易罪等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
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
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
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
。至我國實務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理論,則採
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共犯內線交易之目的,剝
奪其等不法利得,使內線交易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
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
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2 項前段及第10條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明昕於96年9 月27日主動將為自己購買之新竹商銀
股票販賣後所得共470 萬元、為不知情友人謝文斐購買之
新竹商銀股票販賣後所得共289 萬6450元、為不知情友人
黃玉蟬購買之新竹商銀股票販賣後所得共181 萬6245元、
為蔣國樑購買新竹商銀股票犯罪所得共4636萬5304元(以
上犯罪所得款項為被告陳明昕於偵查中所自行粗估),分
別購買臺灣銀行支票(票號分別為BB0000000 號、BB0000
000 號、BB0000000 號、BB0000000 號、BB0000000 號,
其中上兩張票面金額分別為3628萬1500元、1008萬3804元
)交予調查局人員而繳回犯罪所得,嗣經檢察官將款項入
國庫等情,有被告陳明昕96年9 月2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
臺灣銀行支票、臺北地檢署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詳見附
件六「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繳交犯罪所得一覽表
」所載證據所示)。又被告陳明昕就其以邱渝琇、謝菊女
證券帳戶替代操客戶即被告林志猛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股
票售出後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1075萬8256元、741 萬1554
元,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款項實際上係由被告林志猛所取
得,被告陳明昕並未向檢察官繳交此部分所得,已如前述
。其中被告陳明昕以謝菊女帳戶替被告林志猛購買新竹商
銀股票部分,與林志猛構成共同正犯,而實際犯罪所得則
由被告林志猛所有並取得之,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陳明
昕既無實際所得,自無庸繳回該共犯之犯罪所得,僅需自
白犯罪,即可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
減刑。至被告陳明昕以邱渝琇帳戶替不知情之被告林志猛
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部分,因被告林志猛並不知情,而不構
成共同正犯,實際所得卻又歸屬被告林志猛所有,則此部
分被告陳明昕是否仍應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始能適用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不無疑義。
本院認在無共同正犯情況下,替不知情之第三人(如代操
股票)或公司法人購買股票(如本案被告關弘鈞、蘇郁嵐
替晶富公司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即便行為人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仍應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始得適用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方符公平正義之法理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陳明昕雖未繳回以邱渝琇帳戶購買
股票所得,但被告陳明昕總共繳回款項為5577萬7999元,
已逾經扣除以謝菊女帳戶購買股票犯罪所得部分(此部分
不用繳回)之犯罪所得總款項5220萬5,503 元(因其他部
分繳回款項之溢款已足以彌補以邱渝琇帳戶購買股票之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陳明昕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2.被告江垂勇於96年9 月27日主動將自己購買之新竹商銀股
票販賣後所得共1557萬1250元購買臺灣銀行支票(票號為
BB0000000 號)交予調查局人員而繳回犯罪所得(已逾實
際犯罪所得1342萬9920元),嗣經檢察官將款項入庫等情
,有被告江垂勇96年9 月2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臺灣銀行
支票影本1 紙、臺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稽(
詳見附件六「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繳交犯罪所得
一覽表」所載證據所示)。
3.被告吳重興於96年9 月27日主動將自己購買之新竹商銀股
票販賣後所得共6038萬5550元購買臺灣銀行支票2 紙(票
號分別為BB0000000 、BB0000000 號)交予調查局人員而
繳回犯罪所得(已逾實際犯罪所得5896萬7642元),嗣經
檢察官將款項入國庫等情,有被告吳重興96年9 月27日調
查局訊問筆錄、臺灣銀行支票影本2 紙、臺北地檢署贓證
物款收據2 紙在卷可稽(詳見附件六「被告陳明昕、江垂
勇、吳重興繳交犯罪所得一覽表」所載證據所示)。
4.綜上,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自白認罪,並將全部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中因被告陳明昕之自白,並因而查獲
出事實欄壹三犯行之共犯蔣國樑,因被告江垂勇於96年7
月26日於調查局之自白,並因而查獲事實欄壹五被告陳明
昕之教唆犯行、因被告吳重興於96年9月7日之自白,因而
查獲事實欄壹六被告江垂勇之教唆犯行。爰就被告陳明昕
所犯事實欄壹四犯行、被告江垂勇所犯事實欄六之犯行,
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
被告陳明昕所犯事實欄壹三犯行、被告江垂勇所犯事實欄
壹五犯行、被告陳明昕就所犯事實欄壹六犯行,依同條項
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九)被告陳明昕就所犯洗錢罪,業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
其刑。
(十)量刑理由之說明:
1.被告陳明昕身為富邦人壽公司財務部投資科副理,並負責
研究國內股市投資業務,對於政府禁止內線交易之行為當
知之甚稔。其自直屬長官蔣國樑獲悉重大消息後,聽從其
之指示為蔣國樑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並為自己利益計算,
替自己、友人、客戶買賣新竹商銀股票,甚將重大消息傳
遞予江垂勇,建議其跟買。事後甚且依蔣國樑之指示,掩
飾其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本案犯罪發生緣起除蔣國樑外,
即被告陳明昕,所為圖謀個人私利及為他人獲取重大利益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公平性,影響投資人權益。其於事
實欄壹三替蔣國樑內線交易犯罪所得3304萬8443元、事實
欄壹四替自己及他人犯罪所得2656萬8614元、事實欄壹五
教唆他人內線交易犯罪所得1342萬9920元,對於市場交易
秩序之公正性產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陳明昕犯後深知
悔悟,於偵查中即供出犯罪實情,因而查出蔣國樑等人涉
犯內線交易之犯行,並於偵查中繳交不法所得,顯見犯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其所為事實欄壹三、五犯行非為
自己利益計算而為之,惡性較輕,併參酌被告陳明昕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佳,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
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壹三、四、五、八所載犯行,分別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2.被告江垂勇為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經理,對於內線交
易造成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之危害,當無不知之理。其自
陳明昕處獲悉重大消息後,大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並將
重大消息告知客戶即被告吳重興,不斷建議其跟買,目的
係為自己及客戶之金錢利益計算。事實欄壹五替自己犯罪
所得1342萬9920元、事實欄壹六教唆他人內線交易犯罪所
得5896萬7642元,影響投資人對證券交易市場之公正性之
信賴,惟其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並得以確認蔣國樑
等人犯行,並繳交不法所得,顯見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且其所為事實欄壹六之教唆犯行非為自己利益計算而
為之,惡性較輕,併參酌被告陳明昕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良好,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
事實欄壹五、六所載犯行,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3.被告吳重興曾於投信業擔任主管職位,行為時為專業股票
投資人。其自被告江垂勇處獲悉重大消息後,大量為自己
買入新竹商銀股票,犯罪所得高達5896萬7642元,嚴重影
響市場交易公平性,惟其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並繳
交全部不法所得,顯見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併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及檢察官請求從
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壹六所載犯行,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4.被告關弘鈞為晶磊公司負責人、家族企業晶富公司實際負
責人、大股東,對於內線交易犯行較一般大眾有更深的認
識,惟自蔣國樑處獲悉重大消息後,即指示被告蘇郁嵐為
晶富公司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並提供交割之資金,使晶富
公司獲得高達2454萬5245元犯罪利益,並教唆胞妹關偉麗
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使其獲得犯罪所得414 萬8231元,該
行為本身已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
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且犯
後否認犯行,未能知所悔悟,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良好,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就事實欄貳一、二所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
5.被告蘇郁嵐為晶磊公司財務副理、兼任晶富公司職員,其
受老闆即被告關弘鈞之指示,為晶富公司買進大量新竹商
銀股票,並因而獲悉重大消息,使晶富公司獲得2454萬52
45元犯罪利益,但並未從中獲得實質利益,另為自己利益
,購買新竹商銀股票,犯罪所得136 萬1163元,造成投資
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證性之疑慮,其犯後否認犯行,未
能知所悔悟,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
好,且其所為事實欄貳一犯行非為自己利益計算而為之,
惡性較輕,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
貳一、三所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
6.被告林清和為新竹建經公司總經理,其因該職務關係,自
新竹商銀董事長即華婉投資公司代表人詹宣勇處獲悉重大
消息,竟為自己利益而購買新竹商銀股票,獲利高達1393
萬3853元,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
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其犯後否
認犯行,未能知所悔悟,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良好,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7.被告陳明昕所犯事實欄壹三、五、八之罪,及被告江垂勇
所犯事實欄壹六之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符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陳明昕所犯事實
欄壹四、被告江垂勇所犯事實欄壹五、被告吳重興、關弘
鈞、蘇郁嵐所犯內線交易罪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
其等所犯係證券交易法之罪,且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10款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8.末查,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前均無任何刑案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於偵
查中已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陳明昕、江垂勇、
吳重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為鼓勵日後涉犯內線交易者均能自白犯罪、繳回
犯罪所得,併參酌起訴書建請給予被告陳明昕、江垂勇、
吳重興緩刑之宣告等情,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十一)末按「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
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
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
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
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法第17
1 條第6 項亦有明文。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或第2 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
有者為限,法院始得依法諭知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經
查:
1.本案被告陳明昕所犯事實欄壹三之犯罪所得為3304萬84
43元,事實欄壹四之犯罪所得為2656萬8614元,以上犯
罪所得共為5961萬7057元,而被告陳明昕已繳回5577萬
7999元,此部分應待判決確定後,作為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用。至尚未繳回(即上開差額
不足)部分,為被告陳明昕幫被告林志猛代客操作所得
,該部分為被告林至猛所有,及事實欄壹五部分,被告
陳明昕教唆被告江垂勇利用內線消息購買新竹商銀股票
,則犯罪所得為被告江垂勇所有。依前開說明意旨,均
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餘地。
2.被告江垂勇所犯事實欄壹四部分,犯罪所得為1342萬99
20元,而被告江垂勇繳回1557萬1250元,已逾犯罪所得
,此部分應待判決確定後,作為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用。至事實欄壹五部分,被告江垂勇
教唆被告吳重興利用內線消息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則犯
罪所得為被告吳重興所有。依前開說明意旨,自無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餘地。
3.被告吳重興所犯事實欄壹六部分,犯罪所得為5896萬76
42元,而被告吳重興繳回6038萬5550元,已逾犯罪所得
,此部分應待判決確定後,作為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用。依前開說明意旨,亦無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4.被告關弘鈞、蘇郁嵐所犯事實欄貳一部分,為晶富公司
獲得2454萬5245元,惟此部分犯罪所得係晶富公司所有
,非被告關弘鈞、蘇郁嵐所有,依前開說明意旨,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5.至被告關弘鈞所犯事實欄貳二部分,被告關弘鈞教唆關
偉麗利用內線消息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關偉麗以石蓮春
、關俐麗證券帳戶分別為石蓮春、關俐麗購買新竹商銀
股票,嗣悉數賣出後犯罪所得共414 萬8231元,惟此部
分犯罪所得係石蓮春、關俐麗所有,依前開說明意旨,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6.被告蘇郁嵐所犯事實欄貳三部分,其犯罪所得共136 萬
1163元,惟該部分扣除應發還給被害人、第三人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中心對被告蘇郁嵐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目前
法院審理中,一審案號:99年度金字第5 號,依證券交
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害人求償金額可至賠
償金額3 倍之多),顯無餘額,依法亦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
7.被告林清和所犯事實部分,犯罪所得共1393萬3853元
,惟此部分依法先扣除應賠償予他人之金額共5158萬94
82元後(見本院99年度金字第5 號民事判決之認定),
已無剩餘之犯罪所得,亦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十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
三人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陳
明昕所犯事實欄壹八之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同屬其所
犯事實欄壹三之內線交易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而此部
分業經被告陳明昕悉數繳回,已如前述,將來應發還予
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十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被告陳明昕於95年9月20日、21日及被告江垂勇於95年9月
21日、22日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部分(被告陳明昕、江垂勇
、吳重興、關弘鈞、蘇郁嵐被訴共同犯內線交易罪部分)
: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昕於95年9 月20日上午某時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08 號14樓富邦人壽公司辦
公室內,經由蔣國樑(於95年9 月19日午後某時起並至同
年月20日上午間,因職務關係自蔡明忠處獲悉渣打銀行或
外資銀行將以高價收購新竹商銀股權訊息)告知新竹商銀
將有利多之消息,該銀行股價將因此而上漲等語,並指示
其即日起利用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經理即被告江垂勇
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被告陳明昕獲悉上
開重大訊息後,分別為蔣國樑及自己之利益去電國票證券
公司北投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陳美倩,指示使用被告江
垂勇所提供之莊秀琴設於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53083
號證券帳戶,以融資信用交易方式為蔣國樑及自己各買入
200 張及50張新竹商銀股票;同時以同證券公司53096 號
吳永發及74389 號黃玉嬋之證券帳戶(上開2 帳戶係被告
陳明昕友人謝文斐及黃玉嬋委託陳明昕操盤之用)為不知
情的友人謝文斐及黃玉嬋各買入40張新竹商銀股票;另又
去電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証公司)臺北分公
司不知情之營業員鍾雅雯,指示使用設於該公司709830號
邱渝琇之證券帳戶(以獲利之2 成為代價,受邱渝琇之配
偶即被告林志猛委託操盤之用,同時提供謝菊女設於同證
券公司628173號證券帳戶予被告陳明昕使用)為原不知情
之被告林志猛買入200 張新竹商銀股票。同年月21日被告
陳明昕繼續依蔣國樑指示,經陳美倩使用上開莊秀琴、吳
永發、黃玉嬋等帳戶為蔣國樑、謝文斐及黃玉嬋分別再買
入100 張、20張及20張新竹商銀股票;另經鍾雅雯再以上
開邱渝琇之帳戶為林志猛買入200 張新竹商銀股票,而被
告陳明昕亦以本人設在同證券公司之48713 號證券帳戶為
自己買入20張新竹商銀股票。另被告江垂勇為國票證券公
司北投分公司經理,見被告陳明昕在95年9 月20日、21日
期間有大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情,亦認有利可圖,因此
於同年月21日、22日利用所使用江慧女國票證券公司4844
1 號證券帳戶購入300 張新竹商銀股票。嗣95年9 月29日
下午消息公開後,被告江垂勇將上開購得之股票於同年10
月5 日、17日上漲至每股24.25 元、24.3元時予以出脫獲
利。因認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關弘鈞、蘇郁嵐
此部分係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第1項 第
5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 論
處。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
(3)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陳明昕涉犯此部分內線交易犯行,無非
以被告陳明昕、江垂勇之供述、證券帳戶交易紀錄及證券
交易所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等為主要依據,另
以被告江垂勇、吳重興、關弘鈞、蘇郁嵐之消息來源均源
自蔣國樑,基於相互之認識,利用既成之事實以遂行其後
行為之犯罪意思,在此心態下相續形成共同犯意,而共同
朝同一目標前進,故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訊據被
告陳明昕、江垂勇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並表
示願意認罪,被告吳重興、關弘鈞、蘇郁嵐則否認犯罪。
經查:
按「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
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法條既規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即指行為人必須實際知悉影響公司股票價格重大
消息之主要內容始足當之。
查本案之重大消息完整內容為「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
勢必以不低於每股24元之價格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股權
」,已如前述,則其重大消息之主要內容應為「渣打或某
家銀行將併購新竹商銀」。惟起訴事實認被告陳明昕於95
年9 月20日自蔣國樑處所獲悉之重大消息為「新竹商銀將
有利多之消息,該銀行股價將因此而上漲」(見起訴書第
6 頁),因此於95年9 月20日、21日接續為蔣國樑及自己
購買新竹商銀股票。然此所謂「利多消息」、「股價會上
漲」等資訊,並未具體、明確,顯非重大消息之主要內容
。是被告陳明昕所獲悉者,並非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明昕於95年9 月20日自蔣國
樑處確有獲悉重大消息,則依起訴事實形式觀之,被告陳
明昕此部分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又蔣國樑係於95年9 月21日上午10時左右,於前往新竹商
銀董事會途中,因蔡明忠來電告知始獲悉重大消息,隨即
於同日上午之新竹商銀董事會中獲悉重大消息細節內容乙
節,已認定如前,由此足證在95年9 月21日上午10時以前
,蔣國樑不可能將重大消息傳遞給被告陳明昕,換言之,
被告陳明昕不可能於95年9 月20日上午自蔣國樑處獲悉重
大消息。從而,95年9 月20日被告陳明昕所購買之新竹商
銀股票,顯非內線交易行為甚明。
至蔣國樑於95年9 月21日上午10時左右自蔡明忠處獲悉重
大消息後,是否曾以電話告知被告陳明昕重大消息並要求
加碼買進新竹商銀股票?就此,被告陳明昕於偵訊中供稱
:蔣國樑於99年9 月20日告知伊新竹商銀有利多消息,叫
我幫他買,我不記得21日他有無跟我講,因為他那天不在
,22日他有跟我說有人要用淨值兩倍的價格併購新竹商銀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023 號卷第一第90頁、卷三第13
1 頁)。本院觀諸蔣國樑於95年9 月21日之行動電話通聯
記錄(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1281號卷第18至19頁),蔣國
樑於9 時55分43秒、10時4 分36秒與蔡明忠通電話前,曾
於9 時44分撥打被告陳明昕行動電話,於接到蔡明忠電話
後,迄至下午1 時30分收盤為止,並無與被告陳明昕之行
動電話有發受話之紀錄。至這期間蔣國樑雖有打電話至臺
北市富邦人壽公司之電話,但並無證據證明此係打電話給
被告陳明昕並告知重大消息。再者,蔣國樑於21日上午因
蔡明忠告知及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開會而獲悉該重大消息
,衡情應無非今日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不可之急迫性,因此
,未必會馬上電話通知被告陳明昕告知重大消息而再買進
,此亦符合被告陳明昕所供承蔣國樑於22日始告知重大消
息具體內容之事實。況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陳明昕於95
年9 月21日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下單時間點之證據,以致無
法確認被告陳明昕係在95年9 月21日10時之前或之後下單
,本院自無從建立被告陳明昕於21日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可
能係基於21日10時後接到蔣國樑電話所致之關聯性,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陳明昕21日股市交易期間並
未接到蔣國樑傳遞重大消息之電話,被告陳明昕於21日所
購買之新竹商銀股票,仍係基於前一日蔣國樑告知有利多
消息而為之,主觀上並無內線交易之犯意甚明。至於蔣國
樑於95年9 月21日10時之後當日,被告陳明昕若有替蔣國
樑所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部分,蔣國樑是否構成內線交易罪
,乃屬另一問題。
至起訴書事實欄雖稱「蔣國樑係於95年9 月19日午後某時
起並至同年月20日上午間,因職務關係自蔡明忠處獲悉渣
打銀行或外資銀行將以高價收購新竹商銀股權訊息」(見
起訴書第6 頁),並以被告陳明昕於調查局及偵訊時證述
95年9 月20日上午在辦公室內告訴其新竹商銀股票有利多
消息之證述(見檢察官論告書第23頁)作為上述論點之證
據。惟證人蔡明忠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係於95年9 月21
日上午10時左右始告知蔣國樑,已如前述,且證人蔡明忠
本具正當理由傳遞重大消息給下屬蔣國樑等人,衡情其應
無迴護蔣國樑之必要,是證人蔡明忠之證述應堪採信。至
何以蔣國樑於95年9 月20日即告知被告陳明昕「新竹商銀
有利多消息」?據證人蔡明忠於96年9 月20日偵訊時證稱
:我在95年9 月19日中午才從吳志偉處得知渣打銀行要併
購新竹商銀的消息,當時我有點吃驚,因為印象中在95年
上半年,我們在市場聽到新竹商銀和渣打銀行在談併購的
傳聞,我有兩次都有請龔天行向新竹商銀求證,他應該是
透過蔣國樑去查證,蔣國樑說吳志偉表示沒有這回事。另
我於95年9 月19日中午吃完飯後,我當天下午打電話給蔡
明興,也打電話給龔天行,我跟他們講吳志偉來訪這件事
,最主要跟他們商量,我們是否要跟進,我印象中是希望
大家想一下,隔天大家再來做確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16023 號卷三第38至40頁),及證人龔天行則於96年9 月
28 日 偵訊時證稱:蔡明忠於95年9 月19日下午打電話給
我告訴我渣打銀行要併購新竹商銀的事,我有去跟蔣國樑
問這些持股和成本的一些資料,但我並沒有跟蔣國樑提到
渣打銀行要併購新竹商銀的事情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
023 號卷三第147 至149 頁)。由上可知,當時市場上已
瀰漫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之未經證實消息,而當富邦金
控總經理及投資事業群負責人龔天行於95年9 月19日向蔣
國樑索取富邦集團持有新竹商銀股票相關資料時,身為富
邦集團投資部門主管、具有市場高度敏感度之蔣國樑,不
無可能據此判斷渣打銀行或富邦銀行將有大量收購新竹商
銀股票等利多動作,乃於95年9 月20日向被告陳明昕稱有
利多消息並指示替其購買新竹商銀股票。總言之,並無證
據證明蔣國樑於95年9 月21日上午10時左右以前已自新竹
商銀或富邦集團內部獲悉任何渣打銀行將併購新竹商銀之
重大消息,其可能是基於自己之判斷,而於95年9 月20
日指示被告陳明昕替其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是起訴意旨認
蔣國樑已於95年9 月20日前獲悉重大消息,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之,尚難憑採。
(4)起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江垂勇為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
司經理,見被告陳明昕在95年9 月20日、21日期間有大量
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情,亦認有利可圖,因此於同年月21
日、22日利用所使用江慧女國票證券公司48441 號證券帳
戶購入300 張新竹商銀股票。」(見起訴書第6 頁至第7
頁)。惟依上開起訴事實,被告江垂勇係因見被告陳明昕
大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而跟買,並非自被告陳明昕獲悉重
大消息而買股票,是此部分之事實並不構成內線交易罪。
況被告江垂勇係於95年9 月22日下午(收盤後)當被告陳
明昕持蔣國樑所開立之500 萬支票支付交割款時,始獲悉
重大消息,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江垂勇於95年9 月21日、
22日所購買之新竹商銀股票之行為,自不構成內線交易犯
行甚明。
(5)綜上,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就此部分之事實雖為認罪之表
示,然被告陳明昕係於95年9 月22日上午始自蔣國樑處獲
悉重大消息,則其於95年9 月20日、21日購買新竹商銀股
票,自不構成內線交易犯行。而被告江垂勇於95年9 月22
日收盤後始獲悉重大消息,則其於95年9 月21日、22日因
見被告陳明昕買進股票,而跟買新竹商銀股票,亦不構成
內線交易犯行。從而,被告吳重興、關弘鈞、蘇郁嵐亦難
依共同正犯理論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內線交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非共同正犯或教唆犯之被告,對於他人犯內線交易罪部分
(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關弘鈞、蘇郁嵐被訴共
同犯內線交易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就事實欄壹三、四、五、六、事實欄貳一
、二、三所載之內線交易犯行,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吳
重興、關弘鈞、蘇郁嵐等人雖未事前共同謀議在新竹商銀
股權遭高價併購之重大訊息公布前購入新竹商銀股票以圖
牟私利,而係在個別購入新竹商銀股票之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間之認識,利用既成之事實以遂其後行為之犯罪意思
,在此心態下相續形成共同犯意,而共同朝同一目標前進
。是本案訊息之來源均源自於蔣國樑,則與其餘被告自均
屬於整體集團共犯關係,要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計算不法利
益(見起訴書第33至34頁),因認就事實欄壹三、四之犯
行,被告江垂勇、吳重興、關弘鈞、蘇郁嵐此部分係共同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論處(以下簡稱共犯內
線交易罪嫌);就事實欄壹五之犯行,被告吳重興、關弘
鈞、蘇郁嵐亦共犯內線交易罪嫌;就事實欄壹六之犯行,
被告陳明昕、關弘鈞、蘇郁嵐亦共犯內線交易罪嫌;就事
實欄貳一之犯行,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亦共犯內
線交易罪嫌;就事實欄貳二之犯行,被告陳明昕、江垂勇
、吳重興、蘇郁嵐亦共犯內線交易罪嫌;就事實欄貳三之
犯行,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關弘鈞亦共犯內線
交易罪嫌云云。
(2)按本案自蔣國樑所傳遞出之重大消息鏈有二:一為蔣國樑
傳遞給被告陳明昕、被告陳明昕傳遞給江垂勇、被告江垂
勇傳遞給被告吳重興,二為蔣國樑傳遞給被告關弘鈞、被
告關弘鈞傳遞給蘇郁嵐、被告關弘鈞傳遞給關偉麗,已如
前述。惟「消息傳遞者」與「消息受領人」間,究竟構成
何種犯行?是否構成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仍應視
具體之個案情況加以判斷。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司
法實務上雖承認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但仍應檢視行為人
間有無犯意之聯絡或共謀犯罪之謀議而定,在內線交易犯
罪類型上,要難以重大消息傳遞鏈上之任何消息傳遞者、
消息受領人就彼此間之內線交易行為,均認係共同正犯而
加以論處,否則,即背離刑法共犯理論之基礎,並過度擴
張內線交易行為人認定之範圍。
(3)就事實欄壹三之犯行,係蔣國樑為圖謀私人不法利益,將
重大消息告知被告陳明昕,並指示被告陳明昕以人頭帳戶
為其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被告陳明昕與蔣國樑共犯內線交
易罪,已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蔣國樑或被告陳明昕就
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江垂勇、吳重興、關弘鈞、蘇郁嵐
間有何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或謀議。
(4)就事實欄壹四之犯行,係被告陳明昕因此獲悉重大消息後
,為自己、友人、代操客戶買入新竹商銀股票,而構成內
線交易犯行,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昕就此部
分之犯行,與被告江垂勇、吳重興、關弘鈞、蘇郁嵐間有
何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或謀議。
(5)就事實欄壹五之犯行,係被告陳明昕復將上開重大消息及
其來源告知被告江垂勇,並表示可以跟進,使原無犯意之
被告江垂勇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被告江垂勇構成內線交易
犯行之正犯,被告陳明昕則構成內線交易之教唆犯,已如
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昕或江垂勇就此部分之犯行
,與被告吳重興、關弘鈞、蘇郁嵐間有何內線交易之犯意
聯絡或謀議。
(6)就事實欄壹六之犯行,係被告江垂勇復將上開重大消息及
其來源告知被告吳重興,並建議可以依此消息買進,使原
無犯意之被告吳重興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被告吳重興構成
內線交易犯行之正犯,被告江垂勇則構成內線交易之教唆
犯,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垂勇、吳重興就此部
分之犯行,與被告陳明昕、關弘鈞、蘇郁嵐間有何內線交
易之犯意聯絡或謀議。
(7)就事實欄貳一之犯行,係蔣國樑將重大消息傳遞給被告關
弘鈞,並表示可以據此消息買進,關弘鈞則將重大消息告
知被告蘇郁嵐,並指示被告蘇郁嵐以晶富公司帳戶為晶富
公司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被告關弘鈞與蘇郁嵐共犯內線交
易罪,蔣國樑則係教唆犯,已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蔣
國樑或被告關弘鈞或被告蘇郁嵐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
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間有何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或謀
議。
(8)就事實欄貳二之犯行,係被告關弘鈞將上開重大消息及其
來源告知胞妹關偉麗,並表示可以跟進,使原無犯意之關
偉麗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關偉麗構成內線交易犯行之正犯
,被告關弘鈞則構成內線交易之教唆犯,已如前述。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關弘鈞或關偉麗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陳
明昕、江垂勇、吳重興、蘇郁嵐間有何內線交易之犯意聯
絡或謀議。
(9)就事實欄貳三之犯行,係被告蘇郁嵐因獲悉重大消息後,
為自己買入新竹商銀股票,而構成內線交易犯行,已如前
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郁嵐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陳
明昕、江垂勇、吳重興、關弘鈞間有何內線交易之犯意聯
絡或謀議。
(10)綜上可知,不論是消息傳遞者或消息受領人,對他人內線
交易之行為,除非有證據證明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或共同
犯罪之謀議,或有教唆他人內線交易之行為,否則僅就自
己內線交易之行為負責。從而,事實欄壹三、四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江垂勇、吳重興、關弘鈞、蘇郁嵐有共犯內
線交易罪嫌;就事實欄壹五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吳重興
、關弘鈞、蘇郁嵐亦共犯內線交易罪嫌;就事實欄壹六之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明昕、關弘鈞、蘇郁嵐亦共犯內線
交易罪嫌;就事實欄貳一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明昕、
江垂勇、吳重興亦共犯內線交易罪嫌;就事實欄貳二之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陳明昕、江垂勇、吳重興、蘇郁嵐亦共
犯內線交易罪嫌;就事實欄貳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
明昕、江垂勇、吳重興、關弘鈞亦共犯內線交易罪嫌,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內線交易論
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3.被告林清和被訴於95年9月5日以陳燕倫證券帳戶購買新竹
商銀股票130張,而犯內線交易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和就事實欄之犯行,於自詹宣
勇處獲悉重大消息後,尚於95年9月5日以陳燕倫證券帳戶
購買新竹商銀股票130 張,認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
7 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論處。
(2)惟查,觀諸陳燕倫之群益證券帳戶交易紀錄(見97年度偵
字第7081號卷第161頁、第224至226頁),並無於95年9月
5日購買新竹商銀股票130張之交易紀錄,自不符合獲悉重
大消息後,於消息公開前「購買」股票之內線交易構成要
件,是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內線交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詹尚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尚德原係新竹商銀公司常務董事(
於95年10月卸任),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規範之新竹商銀內部人,並兼任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欣投資公司)、德欣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欣創投公司)、德邦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邦創投公司)、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欣寰宇公司)董事長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董事。因95年8 月間新竹商銀
總經理吳志偉及副總經理胡貴凌2 人與英商渣打銀行代表
黃麗心及DAVID STILEMAN等,就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股
權之事宜於新竹國賓飯店進行首次議價協商(雙方早於同
年3 月間為併購事宜開始接觸),是時新竹商銀及英商渣
打銀行出價分別為每股新台幣(下同)29元及20元,因雙
方出價差距過大遂無共識,同年月24日新竹商銀常務董事
會結束後,吳志偉將前揭英商渣打銀行擬以每股20元收購
之消息轉告予董事長詹宣勇、副董事長陳國華、常務董事
即被告詹尚德及常務監察人陳傳峰等人知悉後,詎料被告
詹尚德竟基於為他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
為:
1.於95年8 月25日(週五)至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
176 號11樓之1 (同址設有德欣創投公司、德欣投資公司
、德欣寰宇公司)辦公處所處理事務時,將前揭渣打銀行
出價每股20元價格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消息告知德欣創投
公司投資部兼管理部經理方俊文(現通緝中,亦經詹尚德
指派出任德欣寰宇公司及德欣創投公司董事,並兼任德欣
創投公司董事會秘書),方俊文認有價差利益可圖,隨即
於28日(週一)自所設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264 萬元至胞兄方俊欽設於同行之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為日後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交割款。至
同年月30日傍晚,吳志偉、胡貴凌與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
於瑞士商瑞士信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次併購案之財務
顧問公司)臺北辦公室再次協商,雙方同意以不低於24元
的價格作為收購價,吳志偉於翌(31)日(週四)新竹商
銀常務董事會結束後,復將前揭訊息轉告詹宣勇、陳國華
、被告詹尚德及陳傳峰等人,並取得出席常務董監事允諾
;詹尚德於翌(9 月1 日)日赴上開臺北辦公室處理事務
時,又將前揭渣打銀行擬以每股不低於24元價格之收購消
息告知予方俊文後,即於:次一股市交易日(9 月4 日)
指示方俊欽及胞姐方淑華使用設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65187 號及65161 號帳戶,
分別買入新竹商銀股票60張及15張;7 日再以方俊欽帳戶
買入20張;11日以方俊欽帳戶買入100 張、以方淑華帳戶
買入45張;12日、13日以方俊欽帳戶先後買入100 張、60
張;14日以方淑華帳戶買入30張;15日以方俊欽、方淑華
帳戶各買入15張、10張;18日以方俊欽帳戶買入50張;20
日以方淑華帳戶買入10張;27日又以融資信用交易方式加
碼各買入1150張及360 張;29日開盤前再以方俊欽帳戶買
入200 張;同年10月4 日以方淑華帳戶再買入5 張。迨至
95 年9月29日下午,新竹商銀公告渣打銀行以每股24.5元
價格收購後,新竹商銀股價受此重大訊息影響,於次一交
易日(95年10月2 日)起連續5 日漲停,同年10月5 日每
股上漲至24.3元,方俊欽及方淑華將帳戶內1175張及475
張新竹商銀股票全部賣出,其中方俊欽不法獲利1172萬
650 元,方淑華不法獲利350 萬8250元,合計不法獲利
1522萬8700元。
2.於95年9 月15日(週五)德欣創投公司舉行第2 屆第5 次
董事會會議後,將英商渣打銀行經以不低於24元之價格全
數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訊息,告知與被告詹尚德相交數十
年之萬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明公司)董事長彭
馨齡(現通緝中,係被告詹尚德父母之乾女兒,兼德欣投
資公司副董事長、德欣創投公司、德邦創投公司、德欣寰
宇公司之董事)後,彭馨齡遂指示甫於同年月17日返國之
萬明公司董事黃作義(現通緝中,係德欣投資公司前副總
經理,兼為詹尚德處理個人投資事務,91年轉擔任萬明公
司投資部經理,95年經彭馨齡指派擔任萬明公司董事)自
(18)日(週一)起使用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証證券)中壢分公司94803 號彭馨齡帳戶先以網路下
單方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200 張。於95年9 月21日新竹商
銀常務董事會,被告詹尚德獲悉收購價格確定為每股24.5
元,彭馨齡旋即指示黃作義於:同年月25日,將彭馨齡帳
戶內之鴻海、中環、國巨、台積電、明基、華映、國泰金
、奇美電等股票全數出脫,籌得約3300萬餘元款項後,改
以擴張信用之融資交易方式再加碼買入新竹商銀股票1332
張;當日,彭馨齡帳戶融資額度已滿,黃作義遂另以彭馨
齡女彭湘雅設於台証證券中壢分公司94793 號證券帳戶買
入280 張;於26日、28日均再以上開彭馨齡證券帳戶連續
買入100 張、1005張。同年10月5 日新竹商銀每股股價上
漲至24.3元後,黃作義先將彭馨齡帳戶內之新竹商銀股票
1352張出售,再於同月24日將該帳戶內其剩餘1285張連同
彭湘雅帳戶內280 張全數出脫獲利,累計彭馨齡帳戶不法
獲利1873萬56 00 元、彭湘雅帳戶不法獲利191 萬2000元
,合計2064萬76 00 元,彭馨齡為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並
規避查緝,先指示不知情之萬明投資公司會計江梨禎將該
等款項匯至彭馨齡設於新竹商銀環北分行帳戶,再全數匯
至海外隱匿。因認被告詹尚德係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見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項 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詹尚德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詹尚德之供述,證人詹宣勇、吳志偉之證述、黃作
義之人事資料表影本1 份(96年度偵字第14558 號卷第19
頁)、德欣國際投資公司、萬明公司、德欣創投公司、德
欣環宇公司等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97年度偵字第7082
號卷第74至82頁)、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
司96年6 月14日台證(九六)總發文字第000295號函及函
附之彭馨齡、彭湘雅之開戶資料,於95年4 月1 日至12月
31日期間股票買賣交易查詢紀錄、此二客戶網路下單之IP
位址(97年度偵字第7082號卷第83至106 頁)、華南永昌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6日(96)華永結字第03
22號函及函附彭馨齡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自
94年12月1 日起至96年5 月4 日止之買賣股票紀錄明表(
97年度偵字第7082號卷第107 至110 頁)、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環北分行96年6 月12日環北字第09600264號函及函附
之彭馨齡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1 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70
82號卷第111 至120 頁)、對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6
年6 月20日(96)聯北高雄字第0084號函及函附之方俊文
開立之00 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方
俊欽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方淑華開立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等、方俊欽、方淑華設於元富證券高雄分公
司000000 0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97年度偵字第7082號卷第154 至221 頁)、聯邦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6 月26日(96)聯北高雄字第0090號
函及函附之方俊欽開立之000000000000於95年8 月28日及
000000000000號於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4日、95年10
月17日之帳戶交易傳票影本(97年度偵字第7082號卷第22
2 至234 頁)、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4 月17日(
96)聯北高雄字第0055號函及函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傳票影本及95年9 月29日之交易為客戶賣代號2353 股
票之證券交割入款資料(97年度偵字第7082號卷第235 至
238 頁)、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屆第四次、第
五次之董監事會決議錄影本(97年度偵字第7082號卷第24
8 至262 頁)、方俊文之人事資料表(97年度偵字第7082
號卷第264 至267 頁)等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詹尚德
固供認擔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且與方俊文為長官下屬關
係,與彭齡馨交情匪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犯行,其辯稱(含辯護意旨):
1.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之消息,應係於95年9月29日始行
成立確定。
2.關於被告詹尚德獲悉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重大消息之時
點:
(1)被告詹尚德並未於95年8 月24日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議
後自吳志偉處知悉「渣打銀行出價每股20元價格收購新
竹商銀股票」之消息。
(2)被告詹尚德並未於95年8 月31日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議
後自吳志偉處知悉「雙方同意以不低於24元之價格作為
收購價」之消息,況雙方於95年8 月30日瑞士信貸公司
台北辦公室協商時,並未達成「同意以不低於24元之價
格」作為收購價之合意。
(3)被告詹尚德亦未於95年9 月21日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時
知悉「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股票價格確定為每股24.5
元」之消息。
3.被告詹尚德並無告知方俊文、彭馨齡前揭消息,亦無為他
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1)彭馨齡父親彭熙庚為新竹商銀共同創始人,彭馨齡與其
餘創始人第二代、第三代家族均為熟識,亦曾擔任新竹
商銀董事及監察人,並非僅與被告詹尚德一人熟識。
(2)被告詹尚德並未於95年9 月15日德新創投公司董事會議
後、95年9 月21日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時,將前揭消息
告知彭馨齡。
(3)被告詹尚德並未於95年8 月25日、95年9 月1 日至臺北
辦公室處理事務時,將前揭消息告知方俊文。
(4)況被告詹尚德自己並未買賣新竹商銀股票,有何動機須
積極2 次北上告知下屬方俊文前揭消息,甚至早於與被
告詹尚德關係緊密之彭馨齡,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至依
彭馨齡指示買賣股票之黃作義,亦非為被告詹尚德處理
個人投資事務之人,足見被告詹尚德並無圖利他人之犯
意聯絡。
(四)經查:
1.英商渣打銀行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重大消息
,係於95年8 月30日即屬明確,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詹尚
德辯稱重大消息應係於95年9 月29日始行成立確定,與事
實不符,不足憑採。
2.被告詹尚德被訴之行為時間點,係擔任新竹商銀公司常務
董事,嗣於95年10月間卸任等情,業據被告詹尚德供承不
諱,是被告詹尚德係證券交易法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新竹商銀公司「內部人」。
3.被告詹尚德獲悉「英商渣打銀行勢必將合併收購新竹商銀
公司」重大消息之時點為95年8 月31日:
證人吳志偉於95年11月29日於調查局證稱:「(問:95年
10月23日你於證券期貨局接受談話時另表示『95年8 月30
日第二次再談,確定價格至少24元』,請問該第二次協商
過程情形為何?新竹商銀可否提供協商時的紀錄過程?)
第一次協商破局後,瑞士信貸銀行為撮合交易完成,即出
面與渣打銀行的財務顧問洽商,經雙方各自協調買賣方後
,才又安排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於95年8 月30日進行第二
次協商,當時是在瑞士信貸銀行的辦公室進行,新竹商銀
仍是由我及胡貴凌代表出席,而渣打銀行則是由黃麗心及
南凱英(係以電話參與協商,人並不在現場)代表,經協
商後,雙方決定交易價格為每股24元,當時我表達希望價
格可以提高至24.5元,但南凱英在電話裡表示該價格已超
過他的授權,並暗示我,若能協助使富邦集團配合出售持
股,則可以協助向渣打銀行高層爭取提高交易價格至每股
24.5元......」、「(問:你前述於95年8 月30日與渣打
銀行代表進行第二次協商前,事先有無向新竹商銀常務董
監事成員報告?)在95年8 月30日上午,我有先向常務董
監事報告,並取得共識每股交易價格最少必須為24元,當
天除了吳伯雄、被告詹尚德及富邦人壽公司的代表被告蔣
國樑不在場外,其餘的成員均在場會商,但我有以電話徵
詢吳伯雄的意見,吳伯雄也同意前述每股至少24元的共識
」、「(問:你於95年8 月30日與渣打銀行代表進行第二
次協商並取得共識後,有無再向新竹商銀的常務董監事報
告?)有的,在隔(31)日新竹商銀召開常務董監事會之
前,我逐一向出席的常務董監事報告,但亦把富邦人壽公
司的代表被告蔣國樑排除,所有出席的常務董監事都願意
以每股24或24.5元的價格出售股權給渣打銀行」等語(見
見97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300 頁至背面),此核與被告
詹尚德於96年7 月11日在調查局亦自陳:「(問:95年8
月30日進行第2 次協商,事前你是否知情?)我沒有印象
」、「(問:95年8 月30日吳志偉與渣打銀行代表協商並
取得共識後,於95年8 月31日在新竹商銀召開常務董監事
會,之前是否已向常務董監事會取得共識以每股24或24.5
元的價格出售股權給渣打銀行,是否屬實?)是的,應該
有這回事,在開會當時我們就有取得共識同意這件事」等
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558 頁第14頁至背面)相符,且有
新竹商銀95年8 月31日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0頁)。由上可知,證人吳志偉於95年
8 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代表進行第二次協商,達成不低
於每股24元之收購價格共識後,證人吳志偉即於翌日向出
席新竹商銀董事會之常務董事被告詹尚德等人報告上開結
果。足證被告詹尚德係95年8 月31日獲悉「渣打銀行在某
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重大消息
。被告詹尚德辯稱其於95年8 月31日並未獲悉重大消息云
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本案發生時,被告詹尚德擔任德欣投資公司、德欣創投公
司、德邦創投公司、德欣寰宇公司董事長,方俊文則擔任
德欣創投公司投資部兼管理部經理方俊文,並經被告詹尚
德指派出任德欣寰宇公司及德欣創投公司董事乙節,業據
被告詹尚德供承在卷,且有方俊文人事資料、德欣創投公
司第2 屆第4 次、第5 次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方俊文於95年9 月4 日以方俊欽及胞姐方淑華使用設於
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65 187號及65161 號帳戶,分別買入
新竹商銀股票60張及15張;於7 日再以方俊欽帳戶買入20
張;於11日以方俊欽帳戶買入100 張、以方淑華帳戶買入
45張;於12日、13日以方俊欽帳戶先後買入100 張、60張
;於14日以方淑華帳戶買入30張;於15日以方俊欽、方淑
華帳戶各買入15張、10張;於18日以方俊欽帳戶買入50張
;於20日以方淑華帳戶買入10張;於27日又以融資信用交
易方式加碼各買入1150張及360 張;於29日開盤前再以方
俊欽帳戶買入200 張;於同年10月4 日以方淑華帳戶再買
入5 張,迨至95年9 月29日下午新竹商銀公告重大消息後
,方俊文將上開方俊欽及方淑華帳戶內1175張及475 張新
竹商銀股票全部賣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
5.彭馨齡則係被告詹尚德從小一起長大之朋友,為萬明投資
公司董事長,兼德欣投資公司副董事長、德欣創投公司、
德邦創投公司、德欣寰宇公司之董事等情,業據被告詹尚
德供承在卷。另彭齡馨指示甫於95年9 月17日萬明公司董
事黃作義自翌日(18日起使用台証證券中壢分公司94803
號彭馨齡帳戶先以網路下單方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200 張
;同年月25日,將彭馨齡帳戶內之鴻海、中環、國巨、台
積電、明基、華映、國泰金、奇美電等股票全數出脫,籌
得約3300萬餘元款項後,改以擴張信用之融資交易方式再
加碼買入新竹商銀股票1332張;當日,彭馨齡帳戶融資額
度已滿,黃作義遂另以彭馨齡女彭湘雅設於台証證券中壢
分公司94793 號證券帳戶買入280 張;於26日、28日均再
以上開彭馨齡證券帳戶連續買入100 張、1005張,嗣同年
10 月5日新竹商銀每股股價上漲至24.3元後,黃作義先將
彭馨齡帳戶內之新竹商銀股票1352張出售,再於同月24日
將該帳戶內其剩餘1285張連同彭湘雅帳戶內280 張全數出
脫獲利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
6.本案之主要爭點,為被告詹尚德於95年8 月31日獲悉「英
商渣打銀行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重大訊息後
,是否將之傳遞予方俊文、彭齡馨,其等再據此消息購買
上開新竹商銀公司之股票?
(1)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詹尚德於95年8 月25日至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路○ 段176 號11樓之1 (同址設有德欣創投公
司、德欣投資公司、德欣寰宇公司)辦公處所處理事務時
,將渣打銀行出價每股20元價格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消息
告知德欣創投公司投資部兼管理部經理方俊文云云。惟遍
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指出被告詹尚德有於前揭時、地將
上開重大訊息告知方俊文。況本案重大消息係於95年8 月
31日始屬明確成立,已如前述,難認被告詹尚德早於95年
8 月25日已將重大消息告知方俊文。是此部分之起訴意旨
,尚難憑採。
(2)公訴意旨復稱:被告詹尚德於95年9 月15日德欣創投公司
舉行第2 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後,將英商渣打銀行經以不
低於24元之價格全數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訊息,告知與詹
尚德相交數十年之萬明公司董事長彭馨齡云云,並提出德
欣創投公司第2 屆第5 次董事會議事錄為佐。惟公訴人所
舉上揭議事錄僅可證明被告詹尚德與彭馨齡曾一同出席該
次董事會,此乃渠等分別擔任德欣創投公司董事長與董事
之職務使然,核與常理無違,亦無法據此推斷被告詹尚德
與彭齡馨間,於該董事會或其前、後有私下接觸、交談之
事實,當無從執此遽認被告詹尚德確有於95年9 月15日德
欣創投董事會前、後將上開重大消息傳遞予彭齡馨。
(3)公訴意旨復稱:方俊文、彭馨齡2 人均與被告詹尚德有多
年深厚情誼,共同經營公司。方俊文、彭馨齡均以擴張信
用之融資方式,於密集之時間內,買賣巨量之新竹竹商銀
股票,並均因而獲得數千萬元之鉅額利益。蓋敢以此「孤
注一擲」之決心買賣新竹商銀股票,乃因已掌握權威、可
靠之重大利多消息,並確信該重大消息於特定時間內必然
發生。而被告詹尚德既為其等相知多年之友人、老闆,又
為新竹商銀董事,則應可推論被告詹尚德與方俊文或彭馨
齡商討新竹商銀併購案云云(見檢察官論告書第22頁背面
至23頁)。惟查,被告詹尚德與方俊文、彭齡馨間情誼雖
匪淺,前者主要為長官部屬關係,後者主要為事業伙伴,
但仍非至親,尚難執此遽論被告詹尚德於獲悉消息後,必
有將重大消息傳遞予方俊文、彭齡馨之高度可能性。是則
,被告詹尚德於95年8 月31日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後,究竟
係以何種方式「接觸」方俊文、彭齡馨,並進而將上開重
大消息告知方俊文、彭齡馨,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方俊文、彭齡馨以前揭融資、短時間、大量、出脫持股
求現等反於常態之方式購買新竹股票,佐以其等於案發後
即出境而遭檢察官通緝之事實,雖可推論其等二人非常可
能自具權威性、可信賴之內部人獲悉重大利多內線消息,
並利用該消息買賣新竹商銀股票,然據證人吳志偉於調查
局時證稱:彭齡馨曾任新竹商銀的董事,後來他賣掉持股
離開董事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305 頁),
可知被告彭馨齡曾擔任新竹商銀董事,其與與新竹商銀各
董事、總經理等應有互為熟稔之情。公訴人既未逐一舉證
排除方俊文、彭齡馨自其他新竹商銀「(準)內部人」獲
悉前揭重大消息之可能,則尚難僅憑其等與被告詹尚德間
均具深厚情誼,即遽論被告詹尚德確有將上開重大利多消
息告知方俊文、彭齡馨。是縱認方俊文、彭齡馨有於獲悉
本件重大消息後,指示被告黃作義大量購買新竹商銀股票
之情事,亦無從據此逕認係自被告詹尚德處獲悉此重大消
息。是公訴人上開舉證及推論,尚難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
懷疑之有罪確信,自難認被告詹尚德確有傳遞重大消息給
方俊文、彭齡馨。
7.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2 、4 款所規範之行為
主體一般稱為內部人,同法條第3 款則稱為準內部人。而
自上開(準)內部人獲悉未公開內線消息者,一般稱為「
消息受領人」。消息受領人獲悉消息後,於法定禁止交易
期間內買賣股票者,乃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規
定,構成內線交易之犯行,固無疑義。惟該內部人如未因
獲悉內線消息而自行購買股票,除非其與消息受領人有共
犯關係外,並不構成內線交易犯行(至於是否構成洩漏工
商秘密罪乃屬另一問題)。換言之,(準)內部人若僅單
純洩漏重大消息予他人,自己並未買賣股票或教唆勸買之
行為,則消息受領人自行決定據此消息購買股票,(準)
內部人在我國證券交易法並無處罰之規定。查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詹尚德獲悉內線消息後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購
買新竹商銀股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尚德有接觸方俊文
、彭齡馨並進而洩漏重大消息之情形,已如前述,佐以彼
等間並無任何因本案買賣新竹商銀股票而有資金往來之事
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尚德有何因方俊文、彭齡馨購買
股票而從中獲取任何實質利益之情形,自難證明被告詹尚
德與方俊文、彭齡馨間有何內線交易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詹尚德於95年
8 月31日獲悉重大消息,且其與方俊文、彭齡馨情誼深厚
,及方俊文、彭齡馨非常有可能係獲悉重大內線消息而購
買新竹商銀股票。然而,被告詹尚德與方俊文、彭齡馨並
非至親,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詹尚德有何與方俊文、彭齡馨
「接觸」並將重大消息傳遞之事實,且公訴人並未逐一舉
證方俊文、彭齡馨與他新竹商銀之內部人不熟識(實則依
卷內資料,可知彭齡馨亦與其他新竹商銀內部人認識),
而排除方俊文、彭齡馨係自被告詹尚德以外之內部人獲悉
重大消息之可能性,尚難以其等均與被告詹尚德交情深厚
,即遽論被告詹尚德確有傳遞重大消息予方俊文、彭齡馨
。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尚德與方俊文、彭齡馨間有
何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詹尚德有罪之確信,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詹
尚德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林志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昕於95年9 月20日上午,在臺北
市松山區○○○路○ 段108 號14樓富邦人壽公司辦公室內
,經蔣國樑告知新竹商銀將有利多之消息,該銀行股價將
因此上漲,被告陳明昕為替其代客操作之客戶即被告林志
猛代為買賣股票,即去電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証公司)臺北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鍾雅雯,指示其使用
設於該公司709830號邱渝琇(被告林志猛之配偶)之證券
帳戶,為不知情被告林志猛購入新竹商銀之股票200 張。
被告陳明昕復於同年月21日指示鍾雅雯以上開邱渝琇之帳
戶,為被告林志猛買入200 張新竹商銀股票;於同年月22
日指示鍾雅雯以邱渝琇證券帳戶,為被告林志猛買入900
張新竹商銀股票;於同年月25日,指示鍾雅雯以邱渝琇證
券帳戶,為被告林志猛買入100 張新竹商銀股票;於同年
月26日,指示鍾雅雯以邱渝琇證券帳戶,為被告林志猛買
入100 張新竹商銀股票;於同年月27日,指示鍾雅雯以邱
渝琇證券帳戶,再為被告林志猛買入400 張新竹商銀股票
;於同年月28日,因邱渝琇證券帳戶融資信用額度已滿,
被告陳明昕則電請鍾雅雯改以上開謝菊女628173號證券帳
戶,為被告林志猛買入500 張新竹商銀股票;於同年月29
日,指示鍾雅雯以謝菊女之證券帳戶,為被告林志猛買入
700 張新竹商銀股票。被告陳明昕以邱渝琇、謝菊女2 帳
戶,為被告林志猛共買入3,100 張之新竹商銀股票。嗣被
告陳明昕於95年10月5 日指示鍾雅雯將前揭邱渝琇、謝菊
女2 帳戶內之3,100 張新竹商銀股票,全數以24.2元出脫
,分別獲利1,425 萬6500元及757 萬650 元,而存放於邱
渝琇、謝菊女所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林志猛於95年10月
間據媒體報導新竹商銀併購案可能涉及內線交易情事,因
認被告陳明昕所代操買賣新竹商銀股票之利得恐有問題,
並知悉自己符合被調查之要件,竟未規避外界察覺與被告
陳明昕之關聯性,先拒絕給付被告陳明昕代為操盤所應得
之報酬,收受被告陳明昕因內線交易之重大不法所得後,
為隱匿不法所得,於95年10月12日將邱渝琇上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3073萬7699
元轉匯至邱渝琇所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
藏匿後使用;謝菊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之757 萬650 元則用於其餘股票交割或
於同年10月20日及24日各轉匯150 萬元、850 萬元至謝菊
女設於建華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許見當
(起訴書誤載為許貝當)設於合作金庫新店分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以避免查緝。因認被告林志猛係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
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
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
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
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洗錢犯行,行為人主觀上需
要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客觀上需將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該洗錢行為,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連性,俾便於掩飾或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苟行為人並無該犯意,客觀上
無掩飾或隱匿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志猛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陳明昕之證述、台証公司臺北分公司709830號邱渝
秀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邱渝琇上開證券帳戶
下單錄音譯文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11月23日台新
作集字第9516071 號函及函附之邱渝琇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及謝菊女帳號2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96年度偵字
第7050號卷一第130 至144 頁、第150 至163 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96年11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9616104 號函及
函附之邱渝琇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96年度偵字
第7050號卷一第145 至14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
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9617421 號函及函附之謝菊女帳號
2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4日分
別匯出金額150 萬及850 萬元之傳票影本各一份(96年度
偵字第7050號卷一第164 至165 頁)、被告陳明昕帶被告
林志猛操盤買賣股票之筆記本及代操股票之對帳單1 份等
,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林志猛固供認委請被告陳明昕
代客操作買賣股票,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
行,辯稱(含辯護意旨):
1.被告林志猛並無內線交易之犯行:
(1)被告陳明昕雖為被告林志猛購入5 千多萬元新竹商銀股
票,但被告林志猛授權被告陳明昕代操股票持股額度於
94、95年間即高達6 千萬元,其代操股票總市值亦達4
千5 百多萬元,相較以往並未過高,故伊並未特別質疑
,而陳明昕向伊稱請相信他,富邦是董事等語亦不足以
讓人聯想為足以影響股價之內線消息。
(2)被告林志猛並未曾致電被告陳明昕而知悉有人要購買新
竹商銀之消息,而馬桂芳固有於於95年9 月29日後傳真
新竹商銀發行ECB 之媒體資料給伊,惟並未告知伊陳明
昕要求於有人調查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需為特別之應對。
2.被告林志猛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1)被告林志猛從被告陳明昕代伊操作買賣新竹商銀所獲利
得俱能一目了然資金來源及流動去向,被告林志猛並未
切斷、阻撓或危及本案涉嫌內線交易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並無違犯洗錢防制法之隱匿行為
(2)被告林志猛係於97年1 月間前往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
時方知悉被告陳明昕為其操作股票有涉及內線交易等情
,被告林志猛於95年10月12日、同月20日、同月24日將
帳戶內款項轉匯之日就內線交易乙節尚未知悉,自無違
犯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3)被告林志猛於95年10月12日將款項自配偶邱渝琇台新銀
行帳戶內轉至同行其他帳戶內,係因該二帳戶為因應活
存帳戶之利率較證券交割帳戶高所設之證券戶連結活存
帳戶電腦自動授權轉帳之故,並非隱匿之行為。
(4)起訴書稱被告林志猛將謝菊女台新銀行帳戶內出售股票
所得之757萬650元用於其餘股票交割或於95年10月20日
、同月24日各轉匯150萬元、800萬元至謝菊女建華銀行
帳戶及許見當合作金庫帳戶內,亦顯有重複計算股票利
得之問題。
(四)經查:
1.被告林志猛自92年間起,經由證券公司營業員馬桂芳之介
紹,委託被告陳明昕代其下單買賣股票(即代客操作、代
操股票),被告林志猛並提供其配偶邱渝琇設於台証公司
709830號之證券帳戶,供被告陳明昕買賣股票使用,此委
託關係至95年10月底、11月初為止等情,業據被告林志猛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昕、馬桂芳之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七第53至59頁背面、第69頁至77頁),應堪認定。
2.被告陳明昕係於95年9 月20日上午經蔣國樑之告知,知悉
新竹商銀有利多消息,股票將上漲,即去電台証公司臺北
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鍾雅雯,指示其使用前揭邱渝琇之
證券帳戶,為被告林志猛購入新竹商銀之股票200 張;復
於9 月21日指示鍾雅雯以上開邱渝琇之帳戶,為被告林志
猛買入200 張新竹商銀股票。被告陳明昕於95年9 月22日
上午始經蔣國樑之告知,獲悉英商渣打銀行擬併購新竹商
銀之重大消息,乃指示鍾雅雯以邱渝琇證券帳戶,為被告
林志猛買入900 張新竹商銀股票;於同年月25日,指示鍾
雅雯以邱渝琇證券帳戶,為被告林志猛買入100 張新竹商
銀股票;於同年月26日,指示鍾雅雯以邱渝琇證券帳戶,
為被告林志猛買入100 張新竹商銀股票;於同年月27日,
指示鍾雅雯以邱渝琇證券帳戶,再為被告林志猛買入400
張新竹商銀股票;於同年月28日,因邱渝琇證券帳戶融資
信用額度已滿,被告陳明昕則電請鍾雅雯改以謝菊女6281
73號證券帳戶,為被告林志猛買入500 張新竹商銀股票;
於同年月29日,指示鍾雅雯以謝菊女之證券帳戶,為林志
猛買入700 張新竹商銀股票。被告陳明昕以邱渝琇、謝菊
女2 帳戶,為被告林志猛共買入3,100 張之新竹商銀股票
。嗣被告陳明昕於95年10月5 日指示鍾雅雯將前揭邱渝琇
、謝菊女2 帳戶內之3,100 張新竹商銀股票,全數以24.2
元出脫,其中95年9 月22日以後不法買進出脫者,分別不
法獲利1075萬元8256元、741 萬1554元(95年9 月22日以
前購入者不計入不法所得),而存放於邱渝琇、謝菊女所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明昕於調查
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邱渝琇、謝菊女台
証綜合證券開戶資料、交割帳戶開戶資料、證券交易所特
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台証綜合證券帳戶交易紀
錄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而本案被告陳明昕既係於95年9
月22日始自蔣國樑處獲悉重大消息,已如前述,則其於該
日起為被告林志猛所購買之新竹商銀股票之行為,始構成
內線交易犯行,從而,以此出售得款作為不法所得,追蹤
其資金流向,判斷有無隱匿或掩飾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
3.關於被告陳明昕於95年9月22日起接續為被告林志猛買入
新竹商銀股票,被告林志猛是否知悉係被告陳明昕本於內
線消息所為?若被告林志猛知悉,係於交易前或交易後知
悉?此攸關被告林志猛是否構成內線交易或洗錢罪之認定
,茲析述如下:
(1)證人陳明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幫林志猛代操
股票之金額為何?」壹仟萬元上下。」、「(問:是否包
括融資、融券?」我們作代操基本上是不能用融資融券,
我從開始幫他代操股票以來,持股總市值不超過壹仟萬元
。」、「(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16023 號卷四第24頁
〉你代林志猛購入新竹商銀股票之費用是用授權額度內的
款項還是有融資?)因為在這之前我的操作行為不會超過
總市值壹仟萬元,但林志猛會向營業員要求融資,從9 月
20日到9 月24日總共有1499萬4000元的融資,所以在9 月
27日融資的話,如果可以調出凱基證券的明細表,就可以
知道融資買進只有8 張,也就是法令有規定,單一戶頭對
單一股票的融資買進的上限是1500萬元,所以累積到9月
27日加上這8 張總共是1499萬4000元,所以徵求林志猛的
同意改成現股,這是林志猛跟營業員做的事情。另補充
1499萬4000元是不含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問:
上開過程,你是如何得知的?)因為我要下單,下單的話
數量又那麼大,但我的額度只有1000萬元,我擔心下單如
果不交割或是戶頭沒有錢怎麼辦,所以對我而言我只要確
定帳戶有無錢,後來營業員馬桂芳說叫我可以下單,後來
才改現股來買。」、「(問:你在幫林志猛代操股票的期
間,除了買新竹商銀的股票,有超過林志猛的法定融資額
度,之前還有無這樣的紀錄?)沒有。」、「(問:對於
這次購買新竹商銀的股票,已經超過了林志猛法定融資額
度的例外情況,營業員或是林志猛有跟你說這次為什麼怎
麼做嗎?)會,因為營業員有來問,我又不敢向營業員說
,所以我叫營業員叫林志猛打電話給我,後來9 月28日的
早上林志猛打電話給我,問我說為什麼要買這麼多的新竹
商銀,剛開始我不敢講,我只說會有好消息,叫他忍耐一
下,後來他把話題轉了一下,我當時也幫他買了400 張的
遠東銀股票,林志猛對於遠東銀有意見,他說希望我可以
幫遠東銀出掉,因為他這樣講,所以我按捺不住,因為我
除了幫林志猛操盤,也有幫別人操盤,因為從來沒有人打
電話來問我為何要這樣做,所以我才對林志猛說新竹商銀
可能會有人買它,希望他忍耐一下,過幾天消息就會出來
,等消息出來我就會遠東銀行的股票賣掉。因為他們同樣
是銀行股,例如如果台積電,其他電子業也會漲,而且那
個時間點新竹商銀的融資已經滿了,而遠東銀也很強,所
以等於是有點插花性質就買了遠東銀。」、「(問:當你
跟林志猛講說新竹商銀有人會買它,他有進一步去追問或
是有什麼反應嗎?)沒有追問,他只是嗯嗯,而且當時我
在盤中很急,但我認為他聽進去,因為在9 月28、9 月29
日的他還是讓我繼續買,但換了戶頭,所以就繼續用融資
去買,也沒有叫我再去賣掉遠東銀的股票。」、「(問:
林志猛是否知悉新竹商銀有內線交易?)我不曉得我跟他
講之後,他如何去判斷這件事情,但95年9 月29日下午收
盤之後,新竹商銀公告併購這件事情,所以隔週十月的時
候,報紙出來寫的很大,說富邦金涉及內線交易,當時我
很緊張,我透過營業員蒐集一些新竹商銀基本面利多的訊
息,傳電子郵件給營業員,請營業員轉給林志猛,從營業
員給我的回復是,我是想如果被調查的時候,林志猛自己
是否可以說是自己操作的,後來營業員回答我說,林志猛
會說他是向香港的朋友得知可以操作的消息,同時也是他
自己操作的,我說的營業員是馬桂芳。」、「(問:你方
才提到有告知林志猛有人要購買新竹商銀,當時林志猛有
沒有問你,你怎麼知道這個訊息或是你的消息或判斷來源
?)我只有說『請你相信我,富邦是董事』,我的意思是
指富邦是新竹商銀的董事。」、「(問:上開對話過程,
大概是在何時?)95年9 月28日早上。」、「(問:請確
認在林志猛9 月28日打電話給你之後,你大概用林志猛的
人頭帳戶購買幾張股票?)1200張,分別是9 月28日及9
月29日兩天,都是使用謝菊女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52頁至59頁背面、第82至84頁)。
(2)證人馬桂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被告林志猛
是何關係?)他早期是我的客人,我是證券商的營業員,
最早我是在京華證券作輸入,後來去中信證券作營業員,
後來又去洪福證券又到台證證券,被告是在我在中信證券
當營業員的客戶。」、「(問:是否曾找陳明昕幫林志猛
代為下單買賣股賣?)對,是我來台証的時候。」、「(
問:陳明昕幫林志猛代操股票之期間?)93年左右至買完
新竹商銀賣掉之後。」、「(問:承上,代操之方式?)
那個時候我是跟被告有說我有壹個朋友是我在工作上認識
,我問被告願不願意找他來操盤,當時說的金額是壹仟萬
元,但必須要提供壹個戶頭給陳明昕作,金額是壹仟萬元
,當時的的行情是賺的時候操盤者要抽百分之十五,虧的
時候,客戶自行吸收,操盤者不管。」、「(問:被告林
志猛提供何帳戶供陳明昕下單買賣股票?)邱渝琇。」、
「(問:陳明昕是要如何下單?)剛開始他打電話給我下
單,我給他的額度是壹仟萬元,壹仟萬元是以現股來算,
但林志猛是開融資的帳戶,而操盤者是不管這個帳戶是融
資還是現股,所以我們一般對外講壹仟萬元就是指現股,
所以陳明昕是以現股的範圍下單買賣股票,但是我們是以
融資的方式幫被告下單,所以交割是用融資的金額,我們
不會跟陳明昕說是用融資的方式下單。」、「(問:陳明
昕如何知道他下單的範圍是在壹仟萬元以內,或者已經超
過壹仟萬元?)我有跟陳明昕說我已經跟林志猛談好代操
的金額是壹仟萬元,但額度的範圍是陳明昕自己在控制,
我從來沒有去問他有無買超過之類,因為我每天會將公司
製作的交易明細表,由我的助理鍾雅雯傳真到大陸給林志
猛及他老婆,因為他的老婆要辦理交割,而且助理鍾雅雯
會在盤後也幫我作陳明昕買賣股票進出的損益表,鍾雅雯
會把股票的價格、數量、盈虧作成壹個表格之後,她會把
這個表格用電子郵件寄給陳明昕,若是有問題他們就會跟
我反應。但若是有獲利的部分,獲利的部分仍然留在那個
帳戶裡面供陳明昕去操盤,所以陳明昕自己會控制他操盤
的金額是壹仟萬元再加上獲利的金額範圍內。」、「(問
:當時買入新竹商銀之邱渝琇帳戶,融資買進單一股票之
上限是多少?)壹仟五百萬元。」、「(問:買新竹商銀
股票的時候,有發生過你跟林志猛回報說陳明昕額度超過
的情況嗎?)有。當時陳明昕打電話給我說要買超,要買
新竹商銀,叫我去問林志猛這樣可不可以,問林志猛的意
思,所以我就打電話打到大陸給林志猛問說陳明昕要買超
新竹商銀可不可以,林志猛說好,所以我就回報給陳明昕
說林志猛說可以,所以陳明昕後來就直接下單。」、「(
問:陳明昕跟你說要買超時,你有去問陳明昕為何這一檔
股票要買超嗎?)我有問他你為何要買超,我要去跟林志
猛講,陳明昕說如果林志猛覺得有問題,叫林志猛直接打
電話給他,所以我就把這個話帶給林志猛,叫林志猛如果
有問題直接打電話給陳明昕。」、「(問:上開謝菊女帳
戶係何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就是林志猛。」、「(問:
依妳96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證稱; 謝菊女的帳戶一直都是
林志猛以電話方式下單等語,是否屬實? 〈提示96年度偵
字第16023 號卷第4 宗第10-11 頁〉實在。」、「(問:
在95年9 月28日前,是否曾使用謝菊女上開帳戶買入陳明
昕指示購入之股票?)就只有新竹商銀的股票。」、「(
問:謝菊女帳戶既然是林志猛在使用,為何於95年9 月28
日、29日買入陳明昕指示的新竹商銀股票? )因為邱渝琇
的戶頭新竹商銀的股票融資額滿了。」、「(問:在使用
林志猛平日使用之謝菊女帳戶買入陳明昕指示之股票前,
是否曾徵得林志猛同意或事後向林志猛回報?)有得到林
志猛的同意,因為我有去問林志猛,我說邱渝琇的戶頭新
竹商銀的額度已經滿了,要如何處理,林志猛就跟我說可
以使用謝菊女的戶頭去下,我剛才說有得到林志猛的同意
是在邱渝琇的融資滿了,我才打電話給林志猛,也就是在
陳明昕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買超之後。」、「(問:95年9
月29日新竹商銀公告併購消息後,有接到陳明昕之EMAIL
?)他有給我過壹份資料,是新竹商銀要發ECB 的資料新
聞,叫我把資料傳真給林志猛。」、「(問:陳明昕叫你
把新竹商銀發行ECB 的新聞資料傳給林志猛的目的為何?
)陳明昕當時打電話給說,叫我把這個資料轉給林志猛,
跟林志猛說,因為當時報紙有提到新竹商銀內線交易的一
些消息事情,陳明昕就打電話給我,要我把一些資料轉給
林志猛,那是新竹商銀發ECB 媒體的一些資料,另外我有
叫鍾雅雯去網路上去找有關於新竹商銀關於這塊的消息列
印出來,一起傳真給大陸的林志猛。陳明昕打電話給我跟
我說,當時他很急,所以當天早上我就馬上傳真給大陸的
林志猛,我也有打電話跟林志猛確認這些資料是否已經收
到,如果有人調查有人問要說這個股票是林志猛自己買的
,是林志猛自己看到新竹商銀要發行ECB 這個消息才買股
票的。」、「(問:林志猛知悉後如何表示?)林志猛跟
我說好,他會說他這股票是他自己買的,他也有提到香港
那邊銀行也有認識,他也可以說香港朋友跟他講的訊息。
」、「陳明昕打電話給我,我就照他的意思,用我的行動
電話打電話給大陸的林志猛,告訴林志猛說要買超可不可
以,當時陳明昕有講到壹個金額,我也有跟林志猛講這個
金額,問他可不可以,如果可以我就打電話跟陳明昕說可
以,就陳明昕去下單。但當時我也有問陳明昕為何要買超
,陳明昕告訴我說如果有問題的話,叫林志猛打電話給我
,所以林志猛在電話中同時有表示可以同意陳明昕買超,
同時我也有告訴他如果有問題的話直接打電話給陳明昕,
後來我把林志猛跟我說的話,原封不動的打電話告訴陳明
昕,同時也有告訴陳明昕說林志猛同意他買超,如果林志
猛自己有問題的話,也會打電話給你。」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69至76頁背面)。
(3)證人鍾雅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被告林志猛
是何關係?)客戶關係,我是在台証綜合證券擔任營業員
。」、「(問:是否知悉陳明昕幫林志猛代為下單買賣股
賣?)知道,因為是陳明昕打電話來下單買賣股票。」、
「(問:被告林志猛提供何帳戶供陳明昕下單買賣股票?
)邱渝琇。」、「(問:林志猛或馬桂芳是否曾指示過妳
當邱渝琇帳戶之融資餘額不足購買陳明昕指定購入之股票
時,要如何處理?)馬桂芳有交代我說,如果邱渝琇的戶
頭融資作滿了,就改買在謝菊女的帳戶,謝菊女的帳戶繼
續再用融資買。」、「(問:當時馬桂芳為何會交代你說
,邱渝琇的帳戶作滿之後,改用謝菊女的帳戶買進,是有
發聲什麼事情嗎?)當天邱渝琇的帳戶已經融資買滿了,
都已經買到現股了,所以馬桂芳就交代我說若有要再買進
新竹商銀,就買在謝菊女的帳戶融資。」、「(提示97年
度偵字第7050號卷第二宗第55頁,問:95年9 月27日陳明
昕指示購入新竹商銀股票400 張,為何妳只融資購入8 張
,其餘392 張以現股購入?)就是融資已經買滿了。」、
「(問:該邱渝琇帳戶之融資餘額不足購買陳明昕指定購
入之股票時,當時妳如何處理?)我們電腦會秀出來融資
只能作八張,所以我就先打八張融資,現股買392 張,我
是否有請示馬桂芳我忘記了。」、「(提示97年度偵字第
7050號卷第二宗第196-197 頁,問:95年9 月28日、29日
妳是否又依照陳明昕指示,均以謝菊女台證綜合證券公司
00000000000 號帳戶各融資買入500 、700 張新竹商銀股
票?)我是依照馬桂芳的指示,改買在謝菊女的帳戶。」
、「(問:上開謝菊女帳戶係何人使用之人頭帳戶?)林
志猛。」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7至81頁背面)。
(4)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證被告陳明昕於95年9 月22日獲
悉重大消息後,以邱渝琇之帳戶替被告林志猛購買新竹商
銀之股票之過程,被告林志猛並不知情,惟因邱渝琇帳戶
之融資額度已滿,且被告陳明昕欲買超,被告陳明昕乃電
請證人馬桂芳徵求被告林志猛之同意,並表示如果被告林
志猛有疑問的話,請其直接打電話給被告陳明昕,嗣證人
馬桂芳打電話給被告林志猛說明上情,經被告林志猛同意
買超後,被告林志猛復於95年9 月28日上午打電話給被告
陳明昕詢問為何買這麼多新竹商銀股票,被告陳明昕即告
以「新竹商銀可能會有人買它,希望他忍耐一下」、「相
信我,富邦是董事」等語,被告林志猛並未表示反對繼續
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且因邱渝琇帳戶之融資額度已滿,被
告林志猛提供另一謝菊女之人頭帳戶供被告陳明昕於同年
月28日、29日繼續以融資方式大量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共12
00張。從而,被告林志猛係於95年9 月28日上午起自被告
陳明昕處獲悉「有人要併購新竹商銀」、消息來源是「擔
任新竹商銀董事之富邦集團」內部人等重大消息,同意並
提供謝菊女之證券帳戶供被告陳明昕購買之新竹商銀股票
,其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此
部分未據起訴,本院依法應予告發),並與被告陳明昕構
成共同正犯。
4.被告林志猛雖於95年9 月28日知悉被告陳明昕前以邱渝琇
替其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係基於內線交易所為。惟上開邱渝
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為證券交割
專戶,前經被告林志猛之配偶邱渝琇於91年4 月11日出具
同意書,授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如該帳戶交割股款不足,
得自主要往來帳戶即邱渝琇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扣款轉入,若交割專戶有交割款項進入時則撥入主要
往來帳戶,而上開兩帳戶間之交易往來亦均為「授權轉入
(出)」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7 月23日台新作
文字第9710346 號函暨檢附之扣款同意書、資金往來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至280 頁、卷三第1 頁至13
7 頁),足證被告林志猛所使用邱渝琇之上開交割帳戶與
活存帳戶間,有授權自動轉入、轉出。復觀諸上開邱渝秀
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可知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3073萬7699元,係於95年10 月
12日因「授權轉入」方式,轉帳至邱渝琇設於同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由上可知,上開兩帳戶內之資金之流
動,係因買賣股票後自動連結發生,並非被告林志猛於95
年10月12日刻意所為,且資金流向同一人之帳戶,資金流
向明確且可追蹤,並無掩飾或隱匿之行為甚明。
5.又被告陳明昕以謝菊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
00000 號帳戶替被告林志猛所購買之新竹商銀股票,於95
年10月5 日出脫不法獲利得款共741 萬554 元,已如前述
,其後被告林志猛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於95年10月12日
買股票轉出95,770元、於95年10月13日買股票轉出140 萬
5333元、於95年10月13日買股票轉出366 萬1600元、於95
年10月14日買股票轉出90萬4568元、於95年10月14日買股
票轉出224 萬8976元、於95年10月16日賣股票轉入49萬14
85元、95年10月16日賣股票轉入113 萬6476元、95年10月
17日賣股票轉入76萬9144元、95年10月17日買股票轉出3
70萬3217元、95年10月18日賣股票轉入180 萬9864元、95
年10月18日買股票轉出74萬302 元、於同年10月20日及24
日各轉匯150 萬元、850 萬元至謝菊女設於建華銀行桃園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許見當設於合作金庫新店分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免交割戶明細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過內匯款申
請書影本2 紙(見97年度偵字第7050號卷一第160 至161
頁、第165 頁,97年度偵字第7050號卷二第198 頁)在卷
可稽。準此,上開被告陳明昕代被告林志猛購買新竹商銀
股票處分後所得款項757 萬650 元,主要用於股票交割款
,屬「使用」贓物之處分行為,而嗣後賣出該購得股票所
得款項亦流回至上開謝菊女帳戶中,其資金來源及流向均
有紀錄可循,並無切斷資金與犯行之關聯性,嗣款項匯入
謝菊女及許見當上開帳戶,資金流向亦未中斷,依前開說
明意旨,並無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陳明昕於95年9 月20日、同年月21日替被告林
志猛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行為,並不構成內線交易罪,則
該股票出售後所得所為之任何處置,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
範之範圍。至被告林志猛雖於95年9 月28日明知被告陳明
昕替其操作所購買之新竹商銀股票係基於內線消息所購買
,且其處分股票後所得屬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95年
9 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邱渝琇帳戶所購買之股票處分所得
)及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95年9 月28日、29日以謝菊
女帳戶所購買之股票處分所得),然前者資金之流動係因
帳戶間設定自動連結所致,且資金流向可追蹤。後者帳戶
內資金用於買賣股票及匯入其他帳戶之結果,均未切斷資
金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亦無因上開行為使款項變為合法
來源,亦無因此改變該財物之本質。是被告林志猛上開行
為,主觀上應無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來源合法
化或改變該財物本質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自己
犯罪所得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意旨,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不同,難謂被告林志猛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即不能證明被告林志猛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林志猛無
罪之判決。至被告林志猛所涉犯內線交易罪嫌部分,本院
依法應予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8 款、第11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
42條第5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
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
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
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201 條、第 201 條之 1 之罪。
三、刑法第 240 條第 3 項、第 241 條第 2 項、第 243 條第
1 項之罪。
四、刑法第 296 條第 1 項、第 297 條第 1 項、第 298 條第
2 項、第 300 條第 1 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第
27 條第 2 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違反同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174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25 條之 2 第 1 項、第
125 條之 2 第 4 項適用同條第 1 項、第 125 條之 3 第
1 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後段、第 4
條、第 6 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1 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58 條之 1 第 1
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 168 條之 2 第 1 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7 條第 1 項、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第 48 條之 2 第 1 項
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第 38 條之 3 第
1 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 11 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
犯罪:
一、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第 339 條、第 344 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2 項後段至第 6 項、第
88 條、第 89 條、第 90 條第 1 項、第 2 項後段、第 3
項、第 91 條第1 項、第 2 項後段、第 3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76 條準用第 17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7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83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184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5 項、第 185 條、第 185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5 項、
第 185 條之 2 、第 18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187 條之 1 、第 187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第 187 條之 3 、第 188 條、第 19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4 項、第 190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
第 191 條之 1 、第192 條第 2 項、第 271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278 條、第 302 條、第 34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348 條、第 348 條之 1 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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